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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6 筆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 2預覽 ↗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 條之 1預覽 ↗
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 50 條預覽 ↗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中華民國刑法第 41 條預覽 ↗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預覽 ↗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 44 條預覽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1 條預覽 ↗
通知該管檢察官: 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
刑事訴訟法第 480 條預覽 ↗
,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於易服社會勞動準用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 7 條預覽 ↗
。 三、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證明或准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四、前科紀錄。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 17 條預覽 ↗
加害人受保護管束、有期徒刑經准易服社會勞動、緩起訴、保護處分或服兵役(替代役服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二條之執行紀錄、成效報告、再犯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儘速分別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9 條預覽 ↗
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三、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申請時最近一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5 條預覽 ↗
一、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三、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
姓名條例第 15 條預覽 ↗
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 6 條之 1預覽 ↗
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 前項第二款不得申請變更統一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 6 條預覽 ↗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預覽 ↗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預覽 ↗
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第 4 條預覽 ↗
)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論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宣告緩刑,不論是否附條件或保護管束。 (三)被告犯數罪,於同一判決內,各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逾六月。
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 6 條預覽 ↗
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經廢止合格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得再申請級別認證: 一、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預覽 ↗
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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