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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46 筆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預覽 ↗
應受送達人與送達處所之陳明
行政訴訟法第 148 條預覽 ↗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 134 條預覽 ↗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 68 條預覽 ↗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3 條預覽 ↗
轄權之法院在戰區不能行審判權,聲請指定管轄者,得陳明指定之法院。但指定管轄時,不受陳明之拘束。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3 條預覽 ↗
權之法院在戰區不能行使審判權,聲請移轉管轄者,得陳明移轉之法院。但移轉管轄時,不受其陳明之拘束。
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4 條預覽 ↗
陳明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由最高法院裁定之,陳明移轉之法院,隸屬於最高法院分庭者,得由該分庭裁定之。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 4 條預覽 ↗
指定管轄聲請人陳明指定之法院,與有管轄權之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由最高法院就其聲請為裁定,陳明指定之法院隸屬於最高法院分庭者,得由該分庭裁定之。
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第 8 條預覽 ↗
務平台傳送收受強制執行文書者,得以書狀向執行法院陳明終止使用該平台傳送收受文書。 前項終止使用,於陳明狀送達執行法院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9 條預覽 ↗
調解程序,得經申請機關(構)向調解會以書面陳明撤回。申請機關(構)於調解會議期日以言詞陳明撤回者,應記明於會議紀錄。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調解會應通知他
行政訴訟法第 184 條預覽 ↗
前條第三項之裁定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 8 條預覽 ↗
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除於上班時間收受外,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或通知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訴訟關係人並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起迄
家事事件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作業辦法第 12 條預覽 ↗
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但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陳明僅於上班時間收受者,於非上班時間收受時,應以收受後之上班時間為送達時間。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關係人或代理人應陳明其上班時間之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9 條預覽 ↗
。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24 條預覽 ↗
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外,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選刊公報實施要點第 1 條預覽 ↗
法院公報之價值者,送請庭長(審判長)核閱時,應予陳明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接見規則第 4 條預覽 ↗
、年齡、住所、接見事由、學生姓名及其與學生之關係陳明之。
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第 15 條預覽 ↗
勞動調解委員應向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電話號碼;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商業調解委員設置辦法第 15 條預覽 ↗
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律師法第 26 條預覽 ↗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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