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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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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3年憲裁字第20號
113.08.09
開發,聲請人二始獲臺北市政府核發京華城購物中心之建築執照。嗣西北側土地建物老舊有更新需求,經所有權人多次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因受限於80年計畫案訂有整體開發規定,未能符合臺北市自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112.12.07憲法判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參照),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性質上係建築執照中之法定空地,故上開法律見解尚難謂有違憲疑義。而系爭規定所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乃依循
110年度憲二字第206號
110.12.24
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及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疑
110年度憲二字第471號
110.12.24
該期日之後,相關主管機關仍陸續核發勸募活動所需之建築執照等,致聲請人增建相關設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系爭規定一已不符時宜,確有再檢討之必要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除對於
110年度憲二字第249號
110.08.20
該期日之後,相關主管機關仍陸續核發勸募活動所需之建築執照等,致聲請人增建相關設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系爭規定亦有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除爭執法院
108年度憲二字第381號
110.05.07
反法律保留原則。2、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調整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房屋所有人及買受人,僅對於起造或購買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有所預見,自應依斯時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房
110年度憲二字第42號
110.05.07
使用權,並認為系爭規定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將建築執照所列法定空地外之其他土地,亦列入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之請求權,且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移除建築執照所附相關文書或增加註記
109年度憲二字第58號
109.12.31
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及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5號及第238號
108年度憲二字第337號
108.10.25
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07號及第144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108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
107年度憲二字第321號
107.11.30
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77年6月2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87年
會台字第12247號
107.08.10
建築執照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所適用之建築法第34條、第58條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75年3月12日修正發布之
會台字第12342號
105.10.28
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四)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
會台字第12758號
105.10.21
云云。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聲請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並非以系爭令釋為判決基礎,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
會台字第12281號
105.09.14
函二將容積率之審查責任移轉於起造人,加重人民申請建築執照之責任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三、四、系爭要點及系爭
會台字第12135號
103.07.25
公園區水土保持案」相關業務時,雖違法提前核發部分建築執照予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因非屬全部建築執照之核准,致該公司無法進行開工而未獲得利益,聲請人之行為不符系爭規定之「不法利益
會台字第12049號
103.06.27
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等相關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11654號
102.10.04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00四號判決,判定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公共道路乙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會台字第11430號
102.04.26
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二三五0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七0五四號函及臺
會台字第11177號
101.12.21
臺北市政府間「放棄補償」(作為許可土地使用及發給建築執照之條件)契約之簽訂而喪失,而有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針對系爭規定如何與上開憲法扞格以致違憲,
會台字第11124號
101.09.14
系爭建物並非拆後重建,行政機關所為之通知僅屬請領建築執照之補正,既無拆除通知,亦非行政處分,且既有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應屬非即報即拆之違章建築,該拆除行為與確定終局判決應屬違法云云
會台字第11000號
101.06.29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判定聲請人所有土地為公共道路乙事,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會台字第10151號
99.12.24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
會台字第8903號
97.10.09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
會台字第8264號
96.02.16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鄉○○○○○○○○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
會台字第7991號
95.05.26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鄉○○○○○○○○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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