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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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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979號
115.05.21審查裁定
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又系爭規定在解釋為「抵押物3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足認定租賃關係對抵押權之實行有影響,而無須審查拍賣底價是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無人應買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之範
110年度統二字第19號
110.07.16
為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與同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就得否聲請再審之認定矛盾,法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13575號
108.09.27
略謂: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因聲明承受拍賣抵押物與一般債權自行催收,顯非本質同一之買賣行為,法院拍賣抵押物之拍定價格與一般債
108年度憲二字第319號
108.09.27
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暨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83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108年度統二字第13號
108.07.26
援引系爭規定,認代為清償抵押債務係有償贈與,無視抵押物市價超出清償範圍部分仍係無償,與系爭規定不合。確定終局判決又未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瑕疵,認本人之意思表示亦有瑕疵。以上見解,均與
會台字第11955號
103.04.18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債權人以債權額作為取得抵押物之價金,既非回收現金,即不得以該抵繳價金之債權額當作抵押物之變現價值,系爭函創設非租稅客體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並以「未實現
會台字第11747號
103.04.18
金融機構買受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後,於拍賣該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該抵押物而以該債權抵繳拍賣價款者,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所得入帳,詎系爭令函釋示此類情形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
會台字第11609號
103.03.21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以聲請人處分債權損益帳面上形式交易所得進帳為核課標準,未考慮實質面無實際所得之計算方式,其內容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會台字第11714號
102.11.15
七條平等原則;3、個人購入債權換得債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屬於實物所得,既經確定終局判決為相同認定,即應依所得稅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課稅,系爭令未區分實物所得可否供支配或消費,顯未顧及
會台字第11596號
102.07.31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債權人以債權額作為取得抵押物之價金,既非回收現金,即不得以該抵繳價金之債權額當作抵押物之變現價值,系爭令創設非租稅客體之「處分不良債權利益」,並以「未實現
會台字第11469號
102.05.31
權之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承受或拍定拍賣之抵押物時,對其財產損益歸屬年度之認定,以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認列損益之年度時點,顯係在無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逾
會台字第11379號
102.03.08
見解,爭執法院適用系爭令分別計算聲請人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損益,並課徵所得稅之不當,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會台字第10717號
101.04.13
:個人購入債權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嗣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系爭裁定(聲請人指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令第一點,認定以「法院拍賣價款
會台字第9166號
98.10.1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丙字第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法官所採之法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民事
會台字第9239號
98.05.22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
會台字第8877號
97.07.11
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認為持詐得本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涉之詐欺罪,於聲請拍賣時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故追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與聲請拍賣時提出者為本票影本及嗣後命補正正本無涉,從而駁回
會台字第8555號
96.09.14
限於原債務人抵押借款之債務,而不及於原債務人或原抵押物所有人之其他保證債務,上開裁判之見解,認定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及於聲請人不知且無法預測之配偶之連帶債務,已侵
會台字第8535號
96.09.14
為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再抗告,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非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率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受
會台字第8249號
95.12.08
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6796號
91.04.04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會台字第6505號
90.02.09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6196號
88.07.14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再行拍賣時未考慮是否有等同減價(
會台字第6096號
88.07.09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係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執行法官暨書記官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
會台字第6175號
88.06.11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仁字第四○八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法、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5822號
88.01.29
可得確定。應不致使抵押權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等語,即可明瞭,亦即最高法院之該判決並非以該判例闡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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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