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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
115.02.24審查裁定
,以及起訴標的重疊之事實。 3.在法律適用上歪曲既判力與誠信原則之核心內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機械式援引「受領遲延」之法理,並逾越證據之客觀界線,逕自將事故他方退回款項定性
114年憲裁字第78號
114.10.29
於全部,因而法官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其判決之既判力範圍,亦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究其立法目的,首先應係在維護司法權之完整性,確保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落實一罪一罰與一訴一判原則,兼
114年審裁字第1111號
114.09.30審查裁定
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之當事人於不論,錯誤解釋既判力之意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當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與訴訟權。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114年審裁字第217號
114.02.26審查裁定
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駁回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違反憲法第10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居住
113年憲裁字第20號
113.08.09
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聲請人一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113年審裁字第455號
113.06.24審查裁定
,遽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亦與各該最高法院裁定之既判力有悖。 (三)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均違背釋字第229、747、771、774號解釋意旨,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
113年審裁字第176號
113.02.12審查裁定
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聲請人之請求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
112年審裁字第1900號
112.10.30審查裁定
則」,剝奪確定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或既判力與執行力等法律效果,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80條規定之意旨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112年憲判字第2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案】
112.02.10憲法判決
度,此際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遠遠大於確定有罪判決既判力所代表法安定性之利益,立法者爰將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列為再審事由。至於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訴、免刑之判決,亦代表國家對
110年度憲二字第556號
110.12.24
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且誤認確定終局判決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致生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於
110年度憲二字第520號
110.12.24
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
109年度憲二字第544號
110.05.21
起之訴,應受另業已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且聲請人訴訟之目的已達成,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違法,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有訴訟
110年度統二字第1號
110.03.26
損失,全數損益相抵其95至99年任職所領薪俸確有既判力,其就損益相抵所採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相反。聲請人一面遭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否准不得以95至99年所領薪俸損益相抵其律師
109年度統二字第20號
110.02.05
上之同一特定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聲請人,乃依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該分配表上之其他債權人前曾與聲請人,先後對同一遺產管理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
107年度憲二字第416號
109.05.29
人無作偽之意圖,竟認定聲請人有罪,將已定讞及具有既判力部分撤銷發回,又否准聲請人指定辯護之聲請,並以戶口而非個人作為單位,判斷聲請人得否獲得法律扶助,且法官有應迴避事由卻未迴避,牴
108年度憲二字第261號
108.09.27
決二分別審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系爭判例認判決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不及於判決理由,有違誠信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又確定判決一適用國立中山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違
會台字第13094號
108.09.27
之見解不同。(3)確定終局判決就有關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所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始具有既判
會台字第13440號
106.07.28
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對於爭點效及既判力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相歧異;對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所
會台字第13444號
106.06.16
裁判斷,內容與前仲裁判斷牴觸,未遵守前仲裁判斷之既判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人乃提起撤銷後仲裁判斷之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規定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2、因系爭規定漏未將仲
會台字第10712號
105.09.14
定使未參加前審訴訟程序以外之第三人,受該前審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對第三人之訴訟權形成不合理之限制,且系爭規定涉及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惟條文使用「繼受人」用語,其意義及範圍並不明確,有違
會台字第12989號
105.07.29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有違;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但書、第四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致聲
會台字第12937號
105.04.29
聲請人薛亞媚則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原眷戶憑證及權益,卻未給予適當補償,
會台字第12764號
105.01.15
:系爭規定排除外國仲裁判斷得與國內判決具有相同之既判力,就外國仲裁判斷及本國仲裁判斷形成差別待遇,且對人民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契約自由造成逾越比例的限制,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會台字第12654號
104.09.25
理人有限公司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執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解釋;另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有送達證
會台字第11104號
101.10.05
成本,謂經裁判之認定事實爭點範圍內,於新訴訟均受既判力拘束,而不問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致造成稅捐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即作成行政處分,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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