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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
114.11.17審查裁定
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聲請人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承審法院對於販賣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認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
112年憲裁字第12號
112.02.17
藥事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112年審裁字第100號
112.01.11審查裁定
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8、9暨定執行刑部分,並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論罪科刑。是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應以更(一)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最高法院102年
111年憲裁字第1534號
111.09.27
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顯可憫恕之個案,應改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111年憲裁字第1196號
111.08.30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為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在外因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所執行殘刑卻未依行為時之規定計算,顯然過苛,並違反憲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爰請求宣告臺灣高等
111年憲裁字第1044號
111.08.18
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96年3月30日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
111年憲裁字第681號
111.08.04
揮書)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1次,藥事法有期徒刑7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故認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救濟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111年憲裁字第357號
111.06.28
輕其刑,及其所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
111年憲裁字第87號
111.03.15
犯」概念之適用,認為集合犯之法律上一行為評價僅在藥事法相關之廣告管制有其適用,法律見解顯有失當。故系爭規定侵害人民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22條禁止雙重處罰之概括基本權利,且違反第2
110年度憲二字第24號
110.12.24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08年度憲二字第42號
110.05.07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剝奪聲請人可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
109年度憲二字第361號
109.11.06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第82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109年度憲二字第201號
109.10.23
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最高檢察署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台義109非714字第10999050211號函、109年4月24日台義109非779字第10999054331號函、10
109年度憲二字第50號
109.08.28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108年度憲二字第472號
109.08.28
請人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不具相似關聯性,系爭規定一未區分犯罪前後類型是否同一而具有高度反覆犯罪之危險性與特別惡性,即一律以5年
108年度憲二字第458號
109.06.19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1次)等20罪,經衡酌累犯加重與法定減(免)刑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均依累犯加重其刑與依刑
108年度憲二字第375號
108.11.29
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
107年度憲二字第61號
108.11.29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6條第2款、第20條第1款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之同法第8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108年度憲二字第325號
108.10.25
請人前所犯之傷害罪,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規定之罪質明顯不同,且不具相似關聯性,確定終局判決未證明其有高度反覆犯罪之危險性與特別惡性,即依系爭規定認定為累犯加重本刑處
釋字第778號【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品調劑權案】
108.06.14大法官解釋
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
會台字第13713號
107.07.27
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藥事法第14條所稱之藥商,則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製造業者而言,是農藥生產業者與藥商,法律上之定義顯有不同。核其所陳,就農藥生產業
釋字第753號【全民健保特約之違約處置案】
106.10.06大法官解釋
劑之人,除須具備藥師資格之主觀條件外,更應按相關藥事法規規定,在處方箋上簽章,方為足證已提供合於規定之醫事服務(藥品調劑),爰調劑與處方箋相符,但未親自為之部分,仍構成特管辦法第3
會台字第13278號
106.06.02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26號裁定,有適用藥事法第37條及藥師法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12455號
104.03.20
為違反藥事法等及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第二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一五號
會台字第12197號
103.09.26
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速字第一七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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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收憲法判決、大法官解釋、審查裁定與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