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乙係鄰居,為停車問題爭執交惡,某日甲發現其汽車輪胎四輪遭人刺破,因而
在街道上,辱罵「龜孫子、王八蛋」,乙在屋內聞言,以為甲對其公然侮辱,衝出
屋外,揮打甲臉部,致甲受有鼻子流血之傷害,二人均提出告訴;甲坦承有怒罵之
言詞,但辯稱係針對刺破其汽車輪胎之人,並未指名乙,是乙自己「對號入座」;
乙則坦承有傷害甲之犯行,但辯稱甲公然侮辱在先,其所為係正當防衛。檢察官勸
諭雙方和解無效,遂以甲犯公然侮辱罪、乙犯普通傷害罪,聲請管轄地方法院簡易
庭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甲犯公然侮辱罪,乙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
五十日;甲、乙二人均不服,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合議庭採納甲之辯解,
認甲所為係對刺破其汽車輪胎之人而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甲對乙有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乙傷害甲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正當防衛尚非可採,因而認甲上
訴有理由,乙上訴無理由。試問: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合議庭判決之後,
全案是否確定,不得再上訴?(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