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5號
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玲珠
- 選任辯護人
-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翔頒
- 選任辯護人
-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潮湖
- 選任辯護人
- 洪政國律師
- 被告
- 賴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程上育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2、8258、9217、10895、11714號、108年度偵字第175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220、1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玲珠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五、七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及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黃翔頒犯如附表二、五、六、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黃潮湖犯如附表四至六、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賴正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程上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無罪。
黃翔頒被訴附表十一編號8、9部分,均無罪。
黃潮湖被訴附表十一編號1、2、4至9部分,均無罪。
賴正雄被訴附表十一編號3、6部分,均無罪。
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二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108年度訴字第995號部分: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黃潮湖與黃翔頒係父子)、賴正雄、程上育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張玲珠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黃潮湖、黃翔頒、賴正雄、程上育則各自基於單獨、相互(黃翔頒與黃潮湖)或與張玲珠共同販賣以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或幫助張玲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黃潮湖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轉讓、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均詳如後述)。員警接獲線報後,對張玲珠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7年7月26 日查獲張玲珠,並扣得張玲珠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7.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8.0835公克)、張玲珠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黃潮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黃翔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張玲珠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
二、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部分: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張玲珠竟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如附表八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附表九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張玲珠另分別與黃潮湖、黃翔頒2 人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九編號1、3、十之犯行;黃潮湖另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九編號2之犯行(均詳如後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就被告張玲珠、黃翔頒、黃潮湖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下稱本院第1208號卷>第17至24頁),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張玲珠、黃翔頒、黃潮湖本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均屬合法,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黃潮湖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及證人黃信嘉、賴俊勇、曹榮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黃潮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賴正雄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證人廖明潭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賴正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翔頒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證人黃秋豪就附表十部分,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黃翔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等辯護人雖就上開之人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本院第995號卷>卷一第414頁,第1208號卷第173、176-23頁),惟查:
1.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就被告黃潮湖所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犯行證述明確,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全然翻異,其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並多次稱:伊說給黃潮湖的是生活費,警察就一直說是事後買賣,當時伊就跟警察說你怎麼寫就怎麼寫,警察說什麼伊都說有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58至83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曹榮發107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均無其所稱警察稱係事後買賣,證人曹榮發始稱警察要怎麼寫就怎麼寫;或有何警察詢問時,證人曹榮發皆隨便答之情形。反之,該次筆錄皆係與證人曹榮發一問一答,且就證人曹榮發之回答不清楚時,員警亦再次確認其真意,證人曹榮發亦多次出現看譯文、思考後始回答之情,有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31至432-25頁)。此外,證人曹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接近犯罪時點,印象較為清晰,且被告黃潮湖並未在場,心裡較無壓力,可以坦然陳述,並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供其辨認、回想,故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清晰具體、接近事實。反之,證人曹榮發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當場面對被告黃潮湖,難免礙於情面而閃爍其詞,證人曹榮發更謊稱警詢時係隨警察寫,其都回答有云云,顯見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多次答以:太久了忘記了、伊不知道、沒印象,警察講什麼伊都說有云云。是本院認為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作為證據,被告黃潮湖之辯護人否定其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2.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證述:黃翔頒有於附表十所載時地,主動介紹張玲珠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31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證稱略以:是伊問黃翔頒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是伊主動提起要買毒品的云云(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34頁)。是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黃秋豪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乙情,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堪認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切保障;參以證人黃秋豪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翔頒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黃翔頒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出迴避對被告黃翔頒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足認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黃秋豪於審理中已有故為迴護被告黃翔頒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黃翔頒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乙節,尚屬無據。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詢時均詳述買賣或轉讓毒品之經過,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詳如後述),或改稱:不記得了,忘記了,沒印象云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不符,惟其等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乙情,復查無有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等規定之情事,警員詢問時且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堪認其等於警詢中證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切保障;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賴正雄先前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潮湖、黃翔頒均未在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翔頒於警詢陳述時,被告黃潮湖亦未在場,均較無來自被告黃潮湖或黃翔頒同庭在場之壓力而作出迴避對被告黃潮湖或黃翔頒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坦然,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其等於審理中已有故為迴護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情事,已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真實陳述,其於警詢之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玲珠、黃翔頒、程上育、黃潮湖、賴正雄(下稱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4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五、七至十關於被告張玲珠部分,附表二、五、六關於被告黃翔頒部分,附表七關於被告程上育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玲珠、黃翔頒、程上育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證據相關卷別、頁數均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27.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8.0835公克),經送鑑結果,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0420 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4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982號卷三第563、571至573 頁)。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電子磅秤及行動電話4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玲珠、程上育、黃翔頒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玲珠、程上育、黃翔頒上開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潮湖部分(即附表四至六、九部分):訊據被告黃潮湖固坦承有與證人曹榮發、賴俊勇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因張玲珠曾住伊住處,大家找不到張玲珠都會打電話找伊,伊沒有參與販賣或轉讓毒品,附表九編號1、2那兩次,伊僅是跟張玲珠一起吃飯,張玲珠係和賴俊勇到一旁交易,伊並未參與;附表九編號3 那次伊根本未跟賴俊勇碰面云云。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確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黃潮湖確有代被告張玲珠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證人曹榮發,而證人曹榮發將對價3,000 元委請被告黃潮湖轉交給被告張玲珠等情,有附表四編號1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觀諸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1月24日6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發仔。B(曹榮發):你在哪?A:我在黃厝庄,我要去員林。B:我3,000交代你。A:我去你那跟你拿。B:我要在牛埔投。A:你那哪等我,我過去。B:你要去我那,停在旁邊,我買個東西就回去了。A:好。B:口那邊就好,不用轉進去。」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同日7 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B(張玲珠):喂。A(黃潮湖):喇叭鎖,我有鑰匙嗎? B:啥?A:喇叭鎖啊!B:怎樣?A:我有鑰匙嗎? B:你怎沒鑰匙,有啊。A:我怎找不到鑰匙開? B:我怎知道你怎樣,你這時才再跟我說這些問題。A:…。 B:我等下回去再說。A:我現在沒辦法進去。 B:我知道你沒辦法進去,你就不知道在幹嘛,鑰匙2支給你,有辦法拿到不見。A:好,阿發的錢寄放在我這裡。B: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卷一第37至38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雖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伊沒印象,曹榮發應該是跟張玲珠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68頁,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365頁)。然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供陳:「阿發的錢」是曹榮發跟伊買海洛因的錢,3,000 元是曹榮發交代給黃潮湖拿給伊。海洛因也是伊交給黃潮湖拿去給曹榮發的,黃潮湖應該是在伊拿毒品給他時,就拿去給曹榮發的,因為曹榮發是開卡車的,要去工作。因為當時伊有跟黃潮湖租房子,他的朋友有需要毒品的人,黃潮湖就會介紹給伊,伊會請黃潮湖施用一些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二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這是伊要向黃潮湖購買海洛因的對話,伊跟黃潮湖約在伊住處外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是以3,000 元之價格跟黃潮湖購買海洛因毒品香菸2 支供自己施用,伊與黃潮湖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168 頁,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65頁)相符。證人曹榮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供稱:伊是給黃潮湖生活費,警察說這樣也算事後買賣,伊說這跟這沒有關係,你若認為怎麼寫就怎麼寫,怎麼問伊都說有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58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曹榮發107年8月18日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如下:「曹榮發:(看譯文) 阿湖要跟我拿錢我說好阿三千塊給你,我拿給他,他請我這樣。員警問:黃潮湖要跟你拿什麼錢?曹榮發:生活費。員警問:他是要跟你拿還是借還是怎樣?他有說要跟你借嗎?曹榮發:都沒有,那是我給他的,阿他請我這樣。員警問:你去哪裡拿給他的?……曹榮發:沒有啊,我拿錢給他,他拿2 支給我…員警問:這通我問你,是不是跟他買?曹榮發:(看譯文頓一下)也算跟他買拉對拉!員警:等一下後面我會問你,後來生活費有沒有還。那就是拿三千嘛。曹榮發:嘿。員警問:這一次有成功嗎?他有拿到錢嗎?曹榮發:有阿。員警問:你有拿到藥嗎?曹榮發:有阿。員警:2 支摻海洛因的毒品嘛。曹榮發:嘿、嘿。員警:有成功嘛吼。曹榮發:嘿、有。員警:所以你三千跟他拿這個嘛。曹榮發:恩恩。」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431至432-1頁)。顯見並非警察告知此為事後買賣,證人曹榮發始照警察所述之意思隨意承認,而係主動稱:伊拿錢給黃潮湖,黃潮湖拿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伊,也算跟黃潮湖買啦對啦等語。此亦與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伊的號碼,黃潮湖與張玲珠大部分都在一起,見面時大部分都有拿摻有海洛因的菸給伊施用,伊曾經有拿錢給黃潮湖,也曾經拿過錢給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58至59頁)相符。又被告張玲珠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阿發的錢寄在我這裡」是曹榮發欠伊錢要還伊,應該是房租錢,但找不到伊,才拿去請黃潮湖拿給伊云云(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91頁)。然其亦多次就檢察官及律師之問題答以:忘記了、不記得、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91至193 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玲珠及證人曹榮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或稱忘記了等語,顯係維護被告黃潮湖之詞,而非可採。足認被告黃潮湖確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疑義。
(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2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2月23日17時57、58、5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張玲珠):你要過來喔?A(黃潮湖):我現在過去。B:我往…兄那邊去。A:好。」、「B(曹榮發):喂。A(黃潮湖):你沒在家啊?B:我馬上回去。A:快過去啦!」、「A(黃潮湖):他馬上過去了。B(張玲珠):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卷一第38至39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打電話給伊,只是要伊幫忙聯絡張玲珠,曹榮發再與張玲珠處理毒品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6頁)。惟查,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係供稱:這次是曹榮發要找伊要毒品,曹榮發找不到伊,就透過黃潮湖找伊,跟伊約,地點在曹榮發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4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亦警詢時證述:伊和黃潮湖以電話聯絡後,由張玲珠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給伊施用,只有伊跟張玲珠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這一次伊在家裏,是張玲珠過來伊住處拿2 支海洛因香煙給伊,這個是事實,因為黃潮湖很少來伊住處,當時伊剛接觸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0895號卷三第262頁)相符。
4.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忘記了,伊跟警察說你怎麼寫伊就怎麼簽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62頁)。惟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所證,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已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5.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三)附表四編號3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3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3月26日16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發):你在哪?A(黃潮湖):員林,等下往你那邊去,有在家嗎? B:我在你家。A:我家,你回家等。B:在你家等還是我家? B:你家。」有通訊監察譯文1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打電話是要找張玲珠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 頁)。而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供承:這次伊是請曹榮發施用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4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黃潮湖聯絡後,在伊住處跟張玲珠完成毒品交付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有去伊那裡,張玲珠有拿摻有海洛因的菸給伊,黃潮湖跟張玲珠都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62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4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13日18時46、47、53分許及19時05、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發):跑去哪?A(黃潮湖):我現在才過來,我要去找她,等下再打給你。B :我朋友現在跟我一起。A :你沒打嗎?B:都沒接。A:我打給她再跟你聯絡。」、「A (黃潮湖):阿發(按即曹榮發)跟他朋友在找你。B(張玲珠):啥?A:阿發跟他朋友在找你。B:…A:你沒到嗎?B:快到了,我現回去那。A:我到了。B:我快到了,你要我去阿發那。A:你來再說,我還沒上去。」、「A(黃潮湖):你在哪?B(曹榮發):公園這。A:員林嗎?B:恩。A:現在要去你家ㄟ。B:我跟朋友在這。A:你去員林家那邊…B:那去我家。」、「A(黃潮湖):她在你家等ㄟ。 B(曹榮發):我在家沒看到人。A:要到了。B:好。」、「B(曹榮發):喂。A(黃潮湖):還在那嗎?B:走了。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2至43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曹榮發主要是要找張玲珠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4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6頁)。而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這一次曹榮發跟伊拿海洛因,地點是在曹榮發家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所述均係依照伊的印象坦白講的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200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由張玲珠來伊住處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施用,該日19 時5分許與黃潮湖通完電話後,張玲珠就到伊住處了,並拿了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給伊施用,順便幫伊整理家裡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潮湖應該是知道伊找張玲珠是要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95號二第63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五)附表四編號5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5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21日10時08分、28分及11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B(曹榮發):你現在在哪?A(黃潮湖):她在永靖,你在哪,我叫她去找你。B:我去你家。A:阿頒那,你叫他,在那邊坐。B:好。」、「A(黃潮湖):阿頒有起來嗎? B(曹榮發):沒有起來,狗一直叫。他那邊有。 A:她去永靖還沒回來。B:你催她一下。」、「B(張玲珠):喂。A:(黃潮湖):阿發在員林等你。B:哪裡? A:他知道。B:你在哪?A:他知道。B:4 樓喔?A: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3至44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稱:曹榮發主要是要找張玲珠要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些人找張玲珠,都會先來找伊,伊基於朋友之義幫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6頁)。而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在員水路「全方位賣場」附近伊的租屋處,伊住4 樓,黃潮湖曾經帶曹榮發去過這裡,這一次曹榮發是騎機車過來,伊用棉手套包住鑰匙丟下去給他,他開門自己上來,這次伊請曹榮發施用海洛因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係曹榮發透過黃潮湖要找伊,警詢時警察沒有逼伊,且也有給伊提示筆錄跟譯文,若當時伊承認那就是有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對話係伊要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與黃潮湖約在員林市員水路與張玲珠交易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有交易成功,伊是跟張玲珠拿,只有伊與張玲珠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之「4 樓」就是張玲珠在員水路之租屋處,伊去萬年路、員水路張玲珠租屋處,都是為找張玲珠討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施用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66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仍居中聯繫雙方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六)附表四編號6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6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其與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5月2日00時00分、0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喂。B(曹榮發):你還在那邊嗎?A:有。B:有喔?A:恩。B:我過去。」、「A(黃潮湖):我下去開。B(曹榮發):沒啦,姐啊(按即張玲珠)叫我們過去員林。A :我騎機車過去,她機車在這邊。」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5頁)。
3.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沒空,無法去曹榮發家,就請曹榮發到伊萬年路的住處,這次請曹榮發施用海洛因香菸2 支,時間約是12時左右,曹榮發馬上就到伊那裡了,吸毒的人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6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係伊向黃潮湖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係到黃潮湖位於員林市員水路租屋處找黃潮湖,再一起前往員林市萬年路租屋處後,張玲珠才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這次有伊、黃潮湖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180頁);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再稱:上次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黃潮湖一起去找張玲珠,到萬年路租屋處後,張玲珠應該有拿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施用。因為怕人誤會,且張玲珠比較大方,若張玲珠在睡覺伊會不好意思過去,所以找黃潮湖一起過去找張玲珠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69頁)相符。
4.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曹榮發欲找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仍居中聯繫雙方並帶同證人曹榮發前往被告張玲珠之住處,而有助於毒品轉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轉讓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轉讓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七)附表四編號7部分: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由被告黃潮湖拿了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予證人曹榮發之行為,有如附表四編號7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6月6日08時52、55分許及9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張玲珠):喂!B(曹榮發):喂! A:喂!B:喂!A:喂!B:喂!A:按怎?B:啊姐啊(按即張玲珠)妳在叨?A:喂!B:喂!A:ㄟ! B:姐啊你在叨?A:按怎唷?B:沒啦,我…我要我要,我要啦!A :喔~啊你要馬上去唷?B:啊?A:你那要叫…要舒適沒?B:我要做工作喂!A:你要做工作喔?B:ㄟ!A:好,你在咧叨啦?你人在叨啦?B:啊?A:你人在叨啦?B:你講什麼在做?A:喔~沒啦,你人在叨啦?B:就現在要做,在等妳啊!A:若沒我去找你啦,你在叨?B:啊?A:你在叨我去找你啦!B:啊這樣要在叨 ?我大台的開出來了,要在叨? A:ㄟ~好啊隨便,我想看麥啊! B:ㄟ~大神帝爺!A:你開大台的唷?B:ㄟ,大神帝爺遐! A:不要,遐我不要去!B:啊?A:遐我不敢去啦!B:啊沒叨位?A:我甲叫起來,喂!你稍等咧我甲叫一下好嗎?B:啊?A:我叫阿湖(按即黃潮湖)起來啦!B:喔~好啦好啦!A:在你遐啦喔?B:ㄟㄟ!A:(張玲珠:喂!要和我去沒?黃潮湖:好啦好啦!張玲珠:按怎啦)」、「B(曹榮發):喂!A(黃潮湖):..B:按怎?A:(黃潮湖:要跟他講啥)B:你講按怎?A:他現在起來,你跟他講,ㄟ要講啥!(黃潮湖:要創啥?)B:沒啊,現在要在叨位?A(黃潮湖):喔喔,要再很久的呢,要再整半點鐘咧喔!B:半點鐘,你看要叨位?A(黃潮湖):(張玲珠:他駛大台的呢)恁厝好嗎?B:啊?位叨位啊?A(黃潮湖):恁厝啦!(張玲珠:他講去恁兜啦)B:我厝的喲?A(黃潮湖):ㄟ啊!B:我開大台的出來,我現在來到員東國小了呢!A(黃潮湖):喔!沒要緊,啊你回去厝等我們啊!B:這樣我位員東國小這等你啦!A(黃潮湖):好好好!B:喔,員東國小喔!A(黃潮湖):好啦,知啦!B:喔好好!」、「A(張玲珠):喂!B(曹榮發):阿湖咧?A:他出去了他出去了,他已經快要到了!B:啊?他出去了,因為我們在華生..」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9頁)。
3.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大神帝爺那裡因為人很多,距離伊住的地方也很遠,伊就沒有過去那裡。之後黃潮湖與曹榮發可能有聯絡上,有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二第25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那天伊精神不太好,曹榮發可能一直打電話,伊就知道曹榮發要來討毒品,那時候黃潮湖剛好要回去,伊拿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黃潮湖,跟黃潮湖說如果曹榮發要討就幫伊拿給曹榮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核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8 月18日警詢時稱:上開對話係伊要向張玲珠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伊和張玲珠通話後,由黃潮湖拿了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過來員林市員東國小伊的車上給伊施用,伊最後一次與張玲珠通話後約2 分鐘就看到黃潮湖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來員東國小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187頁);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再稱:上次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80頁);復於偵訊時稱:伊與黃潮湖最後是約在員東國小門口見面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86頁)相符。
4.證人曹榮發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印象,警察問什麼都說有云云(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71頁),惟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所證,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已詳如前述。而證人曹榮發及被告張玲珠既於警、偵訊中均一致明確證稱該等談話內容即係在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輔以證人曹榮發僅敢於電話中稱:「沒啦,我…我要我要,我要啦!」卻不敢明確提及要何物,被告張玲珠聽聞證人曹榮發所述,亦馬上知悉證人曹榮發所欲何物,而回以:「你那要叫…要舒適沒」顯係證人曹榮發犯毒癮而要向被告張玲珠索取毒品之對話,自堪據以佐證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警、偵訊中所證述當日有進行毒品轉讓等情並非虛構。從而,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潮湖之詞,委無足採。
5.再觀上開3 通對話之脈絡,第一通係曹榮發打給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被告張玲珠並叫被告黃潮湖起床,第二通則係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聯絡討論見面地點,第三通被告張玲珠告知證人曹榮發「(阿湖咧?)他出去了他出去了,他已經快要到了!」顯係被告張玲珠並未前往而係委由被告黃潮湖前往交付。是被告黃潮湖所辯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其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曹榮發,應堪認定。
(八)附表五部分(被告張玲珠、黃潮湖與黃翔頒):
1.經查,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下述通話之後,係由被告黃翔頒拿了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交予曹榮發等情,有如附表五「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觀諸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5月23日21時48分許、22時13分許、22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A(張玲珠):喂!B(曹榮發)姐啊?A:ㄟ!B:過來我這啊!A:啊?B:過來我這啦!A:喔~好啦好啦,我…啊你那天有打給我喔?B:ㄟ~有啦! A:啊他甘有要過去?B有啦!A:好啦好,我這樣我是我現在要去洗身軀,我身軀沖沖的我就過去了喔! B:喔好好!」、「A(張玲珠):喂!B(曹榮發):喂!姐啊!A:我要去了啦!B:要過來了唷? A:我要去了啦!B :(黃潮湖:你講那個阿凱去喔)阿凱在遐慢且走,阿凱…A:什麼啦?B:(黃潮湖:阿凱啦,你講彰化那個啦)彰化那個!A:按怎?B:彰化那個阿凱仔過去遐啦,過去你遐!A:現在喔?B:ㄟㄟㄟ,過去酷囉遐!A:啊好~B:喔!啊…A:好~你們遐我沒要過去了喔!B:ㄟ,妳(黃潮湖:唷啦,你叫她阿頒甲人拿過來) A:好啦好啦,啊?B :(黃潮湖:叫阿頒拿過來)沒妳叫阿頒…阿頒拿過來啦!A:拿啥米啦?B:~拿我麥要的啦!A:喔~好啦好啦好~我知,好~好!」、「A(張玲珠):阿頒去了喔!B(曹榮發):阿頒過來了,好!A:阿頒去了啦!B:好啦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0號卷一第24至25頁)。
3.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稱:這一次曹榮發找伊,也是要買毒品,伊就請黃翔頒過去曹榮發家裡,曹榮發本來是要來伊家,但是家中有朋友,伊就沒有讓曹榮發過來,才會叫黃翔頒拿海洛因香菸3 支過去給曹榮發,這一次沒有跟曹榮發拿錢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曹榮發會跟伊討的東西大部分都是要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223頁)。核與被告黃翔頒於偵訊時供稱:如伊警詢時所述,張玲珠確實有叫伊拿毒品過去給曹榮發及伊父親黃潮湖,而伊到了就把毒品海洛因香菸3 支丟在桌上等語(見偵字第10895號卷三第260頁)。證人曹榮發警詢時亦證稱:這通電話係伊要向張玲珠索討海洛因之對話,伊到張玲珠位於員林市員水路租屋處內找黃潮湖,打電話向張玲珠討海洛因,張玲珠叫黃潮湖的兒子黃翔頒拿來給黃潮湖和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黃翔頒有拿來給伊,黃潮湖不曾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72頁)大致相符。經查,證人曹榮發、被告張玲珠、黃翔頒既於警、偵訊中均一致明確證稱該等談話內容即係在聯繫毒品事宜,輔以證人曹榮發僅敢於電話中稱:「拿我麥要的啦!」卻不敢明確提及要何物,被告張玲珠聽聞曹榮發所述,亦馬上知悉曹榮發所欲何物,而回以:「喔~好啦好啦好~我知,好~好!」顯係證人曹榮發要向被告張玲珠索取毒品之對話,自堪據以佐證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與證人曹榮發於警、偵訊中所證述當日有轉讓毒品一情並非虛構。又綜上證述可知,本次係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在被告張玲珠員水路之租屋處欲一起施用毒品,被告張玲珠則不在該處,故由證人曹榮發與被告張玲珠聯絡索討海洛因,被告張玲珠原本亦打算要前往員水路之租屋處,惟因家中有朋友,故無法前行,此時被告黃潮湖提議被告張玲珠可委由被告黃翔頒將毒品拿給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最後被告張玲珠亦將毒品交由被告黃翔頒轉交給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遂行其2 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黃潮湖有如上幫助證人曹榮發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4.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被告黃潮湖係欲與證人曹榮發一同施用毒品,應認被告黃潮湖應僅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對於證人曹榮發施用毒品之行為資以助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九)附表六部分(被告黃潮湖、黃翔頒):
1.經查,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與證人曹榮發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被告黃潮湖與被告黃翔頒於下述通話之後,有由被告黃翔頒拿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予曹榮發之行為,有如附表六「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6日8時41、49、57、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B(曹榮發):喂。A(黃潮湖):你在哪?B:山上,馬上下去。A:好。」、「 B(曹榮發):喂。A(黃潮湖):要過去了。B:快點,我在這邊等。」、「B(曹榮發):喂。A(黃潮湖):到了ㄟ。B:怎沒看到你?A:在…下溝那。B:恩。A:阿頒到了,3-4分鐘。B:怪手在追了。A:有啦,到了。」、「A(黃潮湖):他在下光,電話剛掛掉。B(黃翔頒): 我到了。」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39至41頁)。
3.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自承:本次前往水溝旁與曹榮發交易毒品的係伊的兒子黃翔頒沒錯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曹榮發警詢時證稱:上開係伊要向黃潮湖索討毒品之對話,伊與黃潮湖約在彰化縣員林市東山派出所旁水溝邊交付,伊向黃潮湖索討1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施用,係和黃潮湖的兒子黃翔頒拿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跟黃翔頒拿毒品,但地點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74 頁)。被告黃翔頒於偵訊時供稱:曹榮發與黃潮湖比較熟,當時伊剛好要回家,伊就順便過去曹榮發那裡,過去之後,就請曹榮發2 支海洛因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0895號卷三第2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曹榮發很少接觸,曾有一次在東山派出所附近的水溝旁見過曹榮發,伊剛好要回家,黃潮湖叫伊過去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曹榮發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92至94頁)相符。經查,證人曹榮發、被告黃翔頒、黃潮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均一致明確證稱該等談話內容即係在聯繫毒品事宜。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均係由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約定見面地點,並告知將由被告黃翔頒前往交付,再聯絡被告黃翔頒告知證人曹榮發之動態,佐以證人曹榮發本與被告黃潮湖較熟悉,而與被告黃翔頒不熟,被告黃翔頒亦證稱係被告黃潮湖叫其拿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證人曹榮發等情,顯見無論本次交付之海洛因香菸係何人所有,均係由被告黃潮湖立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黃翔頒將毒品交付給證人曹榮發,被告黃潮湖自應論以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潮湖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十)附表九編號1部分(被告張玲珠與黃潮湖):
1.訊據被告黃潮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跟張玲珠一起吃飯,張玲珠係和賴俊勇到一旁交易,伊並未參與云云。
2.經查,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賴俊勇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該次證人賴俊勇有拿到海洛因毒品等情,有如附表九編號1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3.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毒品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賴俊勇於106 年12月30日19時05、22分、20時4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A(賴俊勇):湖兄…你在哪裡? B(黃潮湖):我在北斗,要做什麼?A:你沒有要過去我那裡?B:晚一點,在睡覺。A:在睡。B:嗯,晚一點,可能會過去你那裡。 A:現在人家要『唏落』…B:啊…還是你要來永靖?A:永靖…永靖哪裡?B:你來到永靖公所…那裡,我再去帶你。A:好」、「A(賴俊勇):到了到了…B(黃潮湖):你在公所那裡? A:嗯。B:背景音(張玲珠)」、「B(黃潮湖、張玲珠):你在家嗎?A(賴俊勇):嗯。B:我們到了。」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01 號卷一第56頁)。
4.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供承:第一通電話是賴俊勇撥電話給伊,要找張玲珠購買毒品,伊跟他說張玲珠在睡覺,可能晚一點再過去賴俊勇那邊找他,賴俊勇跟伊說有人要,所以伊告訴賴俊勇直接到永靖鄉公所,伊再去帶他,第二通電話是賴俊勇跟伊說已經到永靖鄉公所,當時伊與張玲珠在永靖鄉公所旁吃晚餐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57頁)。是被告黃潮湖知悉本次證人賴俊勇與其聯絡,係欲向被告張玲珠購買毒品,且被告黃潮湖、張玲珠當日均在永靖鄉公所,此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5.又被告張玲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次是伊拜託黃潮湖拿去給賴俊勇,因為伊正好在跟麵攤老闆娘聊天,賴俊勇找伊就是要來跟伊拿毒品等語綦詳(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150至158頁)。核與證人賴俊勇於偵訊時稱:伊107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黃潮湖將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將現金500元交給黃潮湖完成毒品交易所述實在,電話中「人家要那個」是指有人要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9220號卷三第299至300頁,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12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潮湖知道伊在施用毒品,「現在人家要那個」就是指毒癮發作人在難受,黃潮湖聽到伊這樣講,就知道是毒癮發作,才會馬上跟伊說到永靖,張玲珠有交代黃潮湖拿毒品給伊,伊確定這次是張玲珠叫黃潮湖拿給伊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69至172頁)相符。上開2人數次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均一致證稱本次係由被告黃潮湖交付毒品,又被告張玲珠、賴俊勇與被告黃潮湖並無怨隙,無誣陷被告黃潮湖之理,是本次應係由被告黃潮湖交付毒品予證人賴俊勇一情,而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附表九編號2:
1. 經查,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賴俊勇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該次證人賴俊勇有拿到海洛因毒品等情,有如附表九編號2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 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毒品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賴俊勇於106 年12月31日12時14分許、13時1、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A(賴俊勇):在哪裡? B(張玲珠):我現在跟人家講電話,等一下去你那裡。A:好」、「B(張玲珠):你來昨天…永靖公所。A(賴俊勇):好。B:我們約在那裡等。」、「B(黃潮湖):在那裡等就好。A(賴俊勇):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57頁)。
3. 被告黃潮湖於警詢時供承:這幾通電話是賴俊勇要找張玲珠購買毒品,但因為當時張玲珠跟伊同居,張玲珠都用伊名下電話與購毒者聯絡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58頁)。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供陳:賴俊勇如果有打給黃潮湖,黃潮湖會跟伊說賴俊勇找伊,黃潮湖應該知道伊賣海洛因給賴俊勇,黃潮湖也知道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三第27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還不會開車,伊都拜託黃潮湖載伊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153頁)。核與證人賴俊勇於偵訊時證稱:伊107 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於伊抵達永靖鄉公所約10分鐘後,就看到黃潮湖的車子開到公所旁巷子內,伊就騎車靠近副駕駛座,車窗拉下時,伊看到黃潮湖開車,張玲珠坐在副駕駛座,伊將現金500 元交給張玲珠,張玲珠將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給伊等情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第9220號卷三第299 至300頁,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12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潮湖知道伊在施用毒品,這次是跟張玲珠交易,黃潮湖開車,這次黃潮湖沒有經手海洛因或錢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72頁)相符。是可認被告黃潮湖明知證人賴俊勇欲找被告張玲珠為毒品交易,仍開車載當時不會開車之被告張玲珠前往交易毒品,而有助於毒品交易之遂行甚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黃潮湖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黃潮湖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十二)附表九編號3:
1.經查,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賴俊勇有如下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且該次證人賴俊勇有拿到海洛因毒品等情,有如附表九編號3 「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被告黃潮湖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毒品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被告黃潮湖、張玲珠與證人賴俊勇於107年1月2日20時1、14、33分許、21時32、41分許、22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B (黃潮湖):劉三(按即賴俊勇),怎樣?A(賴俊勇):現在那裡?B:我在我家,她回去北斗了,我過去在跟他說,你直接過去,她在那裡。A:好」、「A(賴俊勇):你要過去,來載我。B(黃潮湖):好。A:我在山腳。B:我再打電話給你。」、「B(黃潮湖):劉三說要過去,(在場男子:不要理他)我過去的話要在那裡睡覺。A(賴俊勇):嗯。B你騎機車過去,他現在就在那裡。A:好。B(黃潮湖):開我的車過去,(在場男子:嗯。)我車子讓你開。」、「A(賴俊勇):喂到了。B(黃潮湖):外面在臨檢小心一點。」、「B(黃潮湖):走。A(賴俊勇):好,右轉。」、「B(張玲珠):你在哪裡?A(賴俊勇):在員林。B:我問你,你怎麼沒有跟我講,就直接來這裡?A:我有跟『湖兄』講。B:你找我,下午『那個』事情。A:下午?嗯。B:好了。A:嗯。B:你什麼時候要給我? A:晚一點。B:又是明天晚上。A:晚一點。B:好,明天晚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62至63頁)。
3.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日在等證人賴俊勇之人即為被告黃潮湖,被告黃潮湖始能提醒證人賴俊勇外面在臨檢小心一點,亦因看得到證人賴俊勇之動向,而得即時指示其「右轉」而走到放置毒品處,再參以當日22時44分之譯文,被告張玲珠打電話給證人賴俊勇質問:「我問你,你怎麼沒有跟我講,就直接來這裡?」證人賴俊勇並答以:「我有跟『湖兄』講。」被告張玲珠並催討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顯見當日證人賴俊勇係與被告黃潮湖聯絡,而被告張玲珠事先根本不知情,且被告張玲珠亦未與證人賴俊勇碰到面,而係由被告黃潮湖出面交易,故才會問證人賴俊勇究竟何時要給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而上情亦與被告黃潮湖於偵訊時供承: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大概要2,500元至3,000元,張玲珠買來後,還會在海洛因裡面加葡萄糖,之後再交易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155至156頁)。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時供陳:賴俊勇打電話給黃潮湖時,伊跟黃潮湖在一起,黃潮湖跟伊說賴俊勇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就拿1包八分之一錢價值2,500元的海洛因給黃潮湖,由黃潮湖跟賴俊勇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及於偵訊時供陳:黃潮湖應該知道伊賣海洛因給賴俊勇等語均相符合(見他字第1401號卷三第276頁)。且證人賴俊勇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107年4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伊騎車抵達彰化縣埤頭鄉砲兵營7-11便利商店,伊先看到黃潮湖走出來,然後指示伊到便利商店附近,走一小段路有閃黃燈旁的圍牆上,叫伊自己拿1 小包八分之一錢的毒品海洛因,伊拿到之後跟黃潮湖說前先欠著,伊就騎車離開了,交易現場只有伊與黃潮湖,然後第六通電話張玲珠馬上打電話給伊問說毒品交易的錢什麼時候要還她,伊說要晚一點等情所述實在,之前黃潮湖都沒有這樣放過,這次只有黃潮湖出面而已等語(見偵字第9220號卷三第299至300頁,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129至13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是黃潮湖出來,叫伊去磚牆上拿海洛因,黃潮湖有看到伊,再用電話叫伊走去前面磚牆那邊拿毒品,伊與黃潮湖並無吵架、糾紛或不愉快之情形,不會亂講來冤枉張玲珠或黃潮湖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第172至175頁)屬實。
4.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張玲珠、黃潮湖與證人賴俊勇所述,可知本次確係由被告黃潮湖出面與證人賴俊勇交易,而與被告張玲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潮湖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賴正雄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賴正雄固坦承有陪同被告張玲珠前往與廖明潭、曹榮發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並辯稱:伊僅單純陪同張玲珠前往,張玲珠並未告知伊係要販賣毒品,且伊與曹榮發並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
1.被告賴正雄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張玲珠一同前往與廖明潭約定之地點,並於途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明潭聯繫確認約定地點或告知其與被告張玲珠現在到達何處,俟到達現場後,被告張玲珠再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海洛因給廖明潭等情,業據被告賴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9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玲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明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258 號卷第640、683頁,偵字第7982號卷二第284至285頁,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6至3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賴正雄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及本院109年1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伊去找廖明潭時,曾有幾次找賴正雄一起去,主要目的是報路,賴正雄應該知道廖明潭聯絡伊就是為了交易毒品,賴正雄有時在車上或是在外面抽菸,伊與廖明潭交易毒品的過程,賴正雄看得到也聽得到,且應該知道伊是在與廖明潭交易毒品;賴正雄幫伊接電話是因為伊在開車不能講電話,又不熟路;伊是一個女人家,出門有人陪比較安全等語(見偵字第8258號卷第640頁,本院第995號卷第19至27頁)。被告賴正雄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在車上是要陪張玲珠,不要讓張玲珠睡著,張玲珠在開車,沒辦法接電話,就要伊幫忙跟對方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7982號卷三第264、620頁)。又被告賴正雄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133至153頁),且經常前往被告張玲珠之住處,於陪同被告張玲珠外出交易毒品時,被告賴正雄亦均處於得看見被告張玲珠與證人廖明潭交易毒品之位置,自應知悉被告張玲珠請其陪同出門係欲前往販賣毒品,且確有在車上代被告張玲珠接聽聯繫對方來電之事實,已如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被告賴正雄明知被告張玲珠係為販賣毒品而與證人廖明潭見面,仍與之同往,保護被告張玲珠之安全,並於被告張玲珠開車無法接電話時代為接聽證人廖明潭之電話,顯係在場給予助力,並有助於毒品交易之遂行甚明,被告賴正雄辯稱其不知被告張玲珠係前往交易毒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賴正雄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然綜觀上述,應認被告賴正雄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被告張玲珠賣出海洛因之行為資以助力,幫助被告張玲珠遂行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張玲珠即非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正雄與被告張玲珠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容有誤認。
(二)附表三編號5部分:
1.觀諸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5月28日12時48分、12時52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張玲珠):喂!B(曹榮發):妳叫阿猴(按即賴正雄 )拿過來好嗎?A:喔~好啦好啦好啦好!B:叫他買一罐那梅子綠茶!A:好啦好啦好!B:好!」、「B:喂!A:喂!B:ㄟ!A:他去了,你差不多3 分鐘後,你不會出來等看麥啊他到了喔!B:啊?A:他去了啦,再差不多3 分鐘還是5分鐘就到了,你出來甲帶啦,他沒手機仔啦!B:喔~ 啊阿猴過來了嗯?A:ㄟ啦ㄟ啦!B:好啦好啦!A: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卷二第280至281頁)。
2.被告賴正雄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8月18日、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均稱:這次係伊向張玲珠索討海洛因毒品之對話,伊和張玲珠通話後,張玲珠叫賴正雄拿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到伊住處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84頁);又於偵訊時再次證稱:這次應該是賴正雄過來的,賴正雄拿了2 支海洛因香菸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350頁)。被告張玲珠於本院109年1月13日審理時證稱:那天伊可能有事情,就拜託賴正雄幫伊拿海洛因去給曹榮發,因為曹榮發說他人在難受,賴正雄說好,伊沒有親口跟賴正雄說曹榮發有在施用,但有施用毒品的人一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30至33頁)。查被告賴正雄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95 號卷一第133至153頁),並非未曾接觸毒品之人,對於毒品係量少價高之特性知之甚詳,亦知悉毒品交付均係以較隱蔽之方式進行,如非此種違禁物,被告張玲珠又何須委請被告賴正雄專程交付2 支香菸給證人曹榮發!是其顯應知悉本件所交付者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又證人曹榮發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忘記了、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查其警詢偵訊時,因未面對被告賴正雄,心理上較無人情顧慮與擔憂,與此情狀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中面對在場被告賴正雄,多有人情顧慮,難免迴護被告賴正雄,自以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賴正雄此部分確有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2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證人曹榮發一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黃翔頒否認犯行部分(即附表十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翔頒固坦承有於附表十所載時地帶證人黃秋豪去找被告張玲珠購買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並辯稱:伊僅承認幫助施用,伊並未自張玲珠處得到好處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黃翔頒坦承之事實,有附表十「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黃翔頒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毒品交易之犯行,惟觀諸被告黃翔頒、張玲珠與證人黃秋豪於107年6月11日10時8、29、36分,11時31、51分,12時37、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翔頒):萬年路。B(黃秋豪):萬年路。A:你坐到草屯了?B:嗯。A:好。」、「A(黃翔頒):你到了,帝爺廟。B(黃秋豪):快到了。A:好。」、「A(黃翔頒):阿姨要找你。B(張玲珠)你在哪?A:骷髏這裡。B:我再打電話給你…(叫阿坤載)…高速公路。A:不要緊下午。B:我出去再打電話給你。」、「B(張玲珠):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A(黃翔頒):哪裡?B:老地方。A:打麻將。B:那裡再過去。」、「A(黃翔頒):停車場怪怪的。B:愴山阿姨。A:好。」、「B(黃潮湖):她說打電話你再出去。A(黃翔頒):他也很急。B:待會過去了。」、「B(張玲珠):我出來了,但是我還要去永靖。A:好。」、「B(張玲珠)身上有錢嗎?幫我儲值。A(黃翔頒):我這支電話也不能打,他從早上等到現在,等一下還要去埔里。B:我沒有摩托車。B:等我,待會就過去了。A: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
(四)被告黃翔頒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翔頒於警詢時供承:當時黃秋豪開口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怎麼算,張玲珠說半錢4,000元,黃秋豪說他先拿2,000元試看看,張玲珠就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看一下就拿給黃秋豪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偵訊時承認有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黃秋豪並簽名(見偵字第10823 號卷四第219 頁)。核與證人黃秋豪於警詢時稱:當天是黃翔頒主動介紹伊一位大姊,並與伊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附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318 頁);又於偵訊時稱:上開對話一開始係伊要跟黃翔頒買解毒藥,到最後伊要跟黃翔頒買甲基安非他命,黃翔頒到帝爺廟來接伊,後來黃翔頒打電話給張玲珠,伊有聽到,張玲珠自己開車過來,伊和黃翔頒就上張玲珠的車等語(見他字第1401 號卷一第3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毒品有經過黃翔頒的手,錢是伊連解毒藥的錢一起給黃翔頒等語(見本院卷第995號卷二第131至132 頁)。及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黃翔頒說是朋友來,地點是在去員林農工的附近,黃翔頒與黃秋豪上伊的車子,上車之後,黃翔頒就問伊有沒有「糖果」。當天是黃翔頒開他父親的車子載黃秋豪過來,黃秋豪跟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是2,000元,不是4包。伊也有問黃秋豪是否喜歡,他就說有,還跟伊說謝謝。4,000 元是黃秋豪交給黃翔頒,黃翔頒再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是先交給黃翔頒,黃翔頒再交給黃秋豪等語(見偵字第10823 號卷四第44至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黃翔頒打給伊,說有朋友要找伊,上車後,黃翔頒跟伊講黃秋豪要向伊要東西,伊不認識黃秋豪,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黃翔頒,黃翔頒再拿給黃秋豪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113至117頁)相符。證人黃秋豪既先證稱:係黃翔頒主動介紹一位大姊給伊,讓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證稱:上開對話一開始係伊要跟黃翔頒買解毒藥,到最後伊要跟黃翔頒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上述,顯見本次證人黃秋豪係欲跟被告黃翔頒購買毒品,復由被告黃翔頒介紹其向被告張玲珠購買,又因被告張玲珠與證人黃秋豪並不相識,故被告張玲珠先將毒品交給被告黃翔頒,再由被告黃翔頒交付證人黃秋豪,證人黃秋豪亦先將價金交付被告黃翔頒,再轉給被告張玲珠。至被告黃翔頒稱係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玲珠則稱係交易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本件係交易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是被告黃翔頒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並非可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就其等各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本案購買毒品之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本案被告張玲珠、黃翔頒就其各自販賣毒品部分,均屬有償行為,而可從歷次交易獲有利潤,則其等主觀上應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客觀上亦有獲利,堪可認定。被告程上育、黃潮湖、黃翔頒分就其等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有犯意聯絡,又經手毒品甚或金錢之交付,自亦有營利意圖無疑。又被告賴正雄、黃潮湖就其所犯幫助被告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說明,其2 人於幫助之際,亦應知悉張玲珠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張玲珠就附表八編號2 所示轉讓予證人黃明彥及陳建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淨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開所述,被告張玲珠就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此部分公訴人雖漏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惟於附表八編號2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玲珠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彥之同時,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明彥及同行之陳建呈,此部分應認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是核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6 至8、附表四編號1、附表
七、附表八編號4 至7、9至12、14、16至17、19至48、附表九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9、10、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2 至7、附表五、附表八編號8、13、15、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八編號1、3、49、附表十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八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核被告黃翔頒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1、附表九編號1、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7 、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九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賴正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程上育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張玲珠就附表八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係與被告張玲珠、黃翔頒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黃潮湖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本院辯論時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條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黃潮湖自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均坦承有如上之對話,惟均矢口否認參與毒品交易之犯行,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就其為共同或幫助轉讓部分亦已為充分之辯論,是既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係適用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之罪名,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1號、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黃潮湖防禦權並無侵害,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玲珠就附表八編號1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證人賴俊勇於警詢時及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均稱:該次係無償轉讓,而非以搬家作為對價等語(見他字第1401 號卷一第141頁,他字第1401號卷三第276 頁),是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張玲珠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本院辯論時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條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張玲珠均坦承犯行,其辯護人亦於審理期日為充分之辯論,是既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係適用較輕而有利於被告之罪名,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1號、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張玲珠防禦權並無侵害,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其餘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九編號2 部分,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正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係與被告張玲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黃潮湖、賴正雄自準備程序至審理期日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事,惟均矢口否認參與毒品轉讓或販賣之犯行,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就其等為共同或幫助轉讓部分亦已為充分之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已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玲珠、黃翔頒為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潮湖為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賴正雄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程上育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張玲珠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與被告賴正雄(即附表三編號5)、黃潮湖(即附表四編號1、7及附表九編號1、3 )、黃翔頒(即附表五、附表十)、程上育(即附表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六部分,與被告黃翔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張玲珠就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等犯行;被告黃潮湖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5次、幫助販賣第1級毒品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被告黃翔頒就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等犯行;被告賴正雄就上揭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轉讓第1級毒品1 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或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張玲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上揭第1、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翔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2月29日確定,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賴正雄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程上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程上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29至215頁)。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張玲珠、黃翔頒、賴正雄、程上育前均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之品行,與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先前之刑罰對上開被告所生警示作用容有不足,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潮湖就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犯行,屬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附表九編號2 之犯行,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就附表五之犯行,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賴正雄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屬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張玲珠、程上育於偵審中就其上開所犯,均自白犯罪;被告黃翔頒於偵審中就其附表二、五、六部分所犯,亦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減輕其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因被告5 人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9月20日彰檢錫溫107偵7982、8258、11714字第1089036663、1089036674號函、彰檢錫溫108偵1756字第1089036673 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9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9747 號函、同年月18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97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995號卷一第371至387頁),是尚無因被告5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程上育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對象及次數均僅單一,係少量販賣,且主要均係被告張玲珠與證人黃啟政聯絡、交易,被告程上育僅係臨時受被告張玲珠之託,致罹重典;被告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亦屬少量販賣;被告黃潮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係少量販賣,幫助部分僅係載被告張玲珠前往交易;被告賴正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均僅係偶爾隨被告張玲珠一同前往交易。上開犯行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巨大,且從上開4人犯案情節觀之,被告程上育、黃翔頒上開所犯,及被告黃潮湖就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倘仍遽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被告黃潮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倘處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程上育所犯附表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翔頒附表二之犯行、被告賴正雄附表三編號1至4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對被告黃潮湖附表四編號1、附表九編號1、3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就其附表九編號2 之犯行,則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5 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甚鉅,一旦成癮危害社會治安深遠,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轉讓、販賣、幫助轉讓、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玲珠、程上育於偵審中均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黃翔頒於偵審中均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潮湖、賴正雄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等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重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暨被告張玲珠自陳國中畢業,有念大學之女兒須其扶養;被告黃翔頒自陳國中肄業,無人須其扶養;被告黃潮湖自陳初中畢業,無人須其扶養;被告賴正雄自陳高職肄業,打臨時工,無人須其扶養;被告程上育自陳國中畢業,有癌症之父及殘障之母須其扶養(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32-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潮湖附表五編號1 幫助施用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27.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 驗餘淨重8.0835公克),分別為被告張玲珠為警查獲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張玲珠供承在卷(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0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玲珠分別查獲前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八編號48)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八編號49)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張玲珠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黃潮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黃翔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業據被告張玲珠、黃翔頒供承在卷(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02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分別於其等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張玲珠、黃翔頒供上開犯行聯絡使用,並有各該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除附表二編號2、附表八編號4、5、11、12、附表九編號3 之毒品價金均係賒欠外(見本院卷第995 號卷一第395頁,他字第1401號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995號卷二,本院卷第1208號卷第176-6頁),被告張玲珠就附表一編號6至8 、附表四編號1、附表七、附表八編號1至14、16至17、19至49 、附表九、十;被告黃翔頒就附表二編號1、3至9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各次毒品價金,分別核屬被告張玲珠、黃翔頒因上揭各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被告張玲珠所有之攙有海洛因香菸1支、玻璃球3支、吸食器、鏟管1支、研磨器1組、白色LG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黑色HTC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物與被告張玲珠本案各犯行均無關連(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402至403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1萬5,500元雖經被告張玲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萬5,500元裡面有伊自己的錢,也有販賣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03頁),惟此部分金錢既已混同,本院無從辨別何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附表十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玲珠、黃潮湖、黃翔頒、賴正雄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被告黃潮湖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十一編號1至2之行為、基於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附表十一編號4之行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附表十一編號5至9之行為;被告賴正雄竟仍基於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附表十一編號3 之行為;被告張玲珠、黃潮湖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附表十一編號5 之行為;被告黃潮湖、賴正雄基於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十一編號6 之行為;被告黃翔頒與黃潮湖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十一編號8、9所示行為云云。因認被告張玲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潮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5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罪嫌;被告賴正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8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翔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賴正雄、張玲珠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十一「原起訴書援引之證據方法」欄所列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法院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單憑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等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責。
六、被告黃潮湖被訴附表十一編號1、2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潮湖固坦承有與證人曹榮發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詳如下述),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曹榮發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曹榮發等語。
(二)觀諸被告黃潮湖及證人曹榮發107 年5月8日10時18、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黃潮湖):在家嗎?B(曹榮發):有。A:我現在過去。」、「A(黃潮湖):開門ㄟ。B(曹榮發):恩。」;107 年5月18日14時40、54分許、15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黃潮湖):喂。B(曹榮發):沒有要過來就沒有要過來。A:我是跟你說,他出去我再打給你,你再過來,要不然4-5個擠在這一間有用嗎?B:免啦!」、「A(黃潮湖):過來了。B(曹榮發):不要了。A:要不然我沒車。B:好。」、「A:下面了喔。B:…」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5至46頁)。
(三)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7月27日警詢時稱:107年5月8日係黃潮湖至伊住處泡茶;同年月18日係原本伊要去找黃潮湖聊天或拿心臟病藥或拿吃的給他,黃潮湖說那裡人很多伊就不過去了,後來黃潮湖打給伊叫伊過去,伊有過去跟黃潮湖聊天等語(見偵字第7982號卷二第653至654頁);其雖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改稱:此2 通電話均係伊要向黃潮湖索討海洛因毒品施用之對話,107 年5月8日係跟黃潮湖約在伊住處內交易,有交易成功;同年月18日則係伊至黃潮湖位於員林市員水路租屋處內交易,亦有交易成功,黃潮湖拿了4至5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復於同年9月22日警詢再稱:前次警詢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二第274至275頁);惟又於108年6月11日偵訊時翻異稱:印象中黃潮湖不曾請伊施用過毒品,這兩次也都沒有,但黃潮湖有去過伊那裡泡茶等語(見偵字第10895 號卷三第15頁);再於同年月21日偵訊時稱:黃潮湖沒有請伊施用過毒品,張玲珠有在場的話,張玲珠才會請伊施用海洛因香菸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二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潮湖不曾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72頁)。
(四)綜上各情,本件被告黃潮湖堅詞否認犯行,證人曹榮發前後所述不一,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又僅能看出兩人聯絡見面,縱雙方聯絡後確有見面,亦不能僅以雙方見面之情推論被告黃潮湖確有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證人曹榮發;況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曹榮發此部分指證確具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曹榮發顯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黃潮湖確有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賴正雄被訴附表十一編號3 部分(被告張玲珠被訴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一)訊據被告賴正雄固坦承有與被告張玲珠共同前往毒品交易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毒品交易等語。
(二)觀諸被告張玲珠、賴正雄與證人廖明潭於107年5月26日13時18、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張玲珠):喂!B(廖明潭):喂!三姐喔!A:ㄟ,有打電話唷?B:ㄟ啊,啊就剛才有打!A:喔ㄟ啊,我就…B:啊我差不多…A:我現在才看到!B:ㄟ啊,啊你甘要過來監理站?A:好啊,你沒法度過來唷?B:我喝酒了,和朋友在遐喝酒!A:好啦好啦好,沒我這樣啦,ㄟ我…你和朋友在遐喝稍酒,現在過去還是按怎?B:妳就到監理站打給我,我才出去!A:喔好啦好啦,ㄟ!B:好!A:20分鐘後出發喔!B:好好!A:喔!我準備一下喔!」、「B(廖明潭):喂!A(賴正雄):喂!B:到叨?到未?A:我快要到恁兜了啦,直直打直直打!B:好!A:ㄟ,啊你咧?(張玲珠:你在叨?)你在叨?」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82號卷一第229頁)。
(三)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是去廖明潭家裡,他反應說「東西」不好,於是伊就拿了一點毒品給他試用看看,這次沒有賣給他毒品等語(見偵字第8258號卷第64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廖明潭家後,因廖明潭嫌伊的東西不好,所以沒有跟伊買,伊就拿1 支身上自己要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請廖明潭吃,這部分是伊臨時起意的,賴正雄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廖明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這次聯絡後,張玲珠與賴正雄駕駛一部綠色的自小客車到伊住家,只有伊跟張玲珠在伊房間內,賴正雄在車上等,這次張玲珠先請伊施用海洛因毒品,但伊施用後覺得效果不好,最後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字第7982號卷一第229頁)相符。綜上觀之,被告張玲珠係與證人廖明潭單獨見面後,因證人廖明潭嫌棄其毒品品質不好,始臨時起意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廖明潭,此部分犯行自與未在現場之被告賴正雄無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被告黃潮湖被訴附表十一編號4 部分(被告張玲珠被訴此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一)訊據被告黃潮湖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給證人曹榮發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曹榮發為毒品交易等語。關於附表五編號6 起訴之犯罪時間,僅有被告張玲珠與證人曹榮發於107 年4月26日7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黃潮湖與曹榮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合先敘明。又被告張玲珠與曹榮發之對話內容僅有:「A(張玲珠):喂。B(曹榮發):我在外面。」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4頁)。
(二)經查,被告張玲珠偵訊時證稱:早上7點多,曹榮發上班前來找伊看伊可不可以請他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既然伊在,大部分都是伊捲菸給曹榮發,也不需要讓黃潮湖過手等語(見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208至209頁)。證人曹榮發則於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這通是伊向張玲珠索討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施用,張玲珠、黃潮湖兩人都有同時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179頁)。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再稱:前次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73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警察問什麼都說有,忘記了等語(本院第995 號卷二第67、68頁)。綜上各情,證人曹榮發從未指證本次係向被告黃潮湖拿毒品,而係稱與被告張玲珠索討毒品。本件被告黃潮湖自始否認犯行,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更無證人指證,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潮湖有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九、被告張玲珠、黃潮湖被訴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潮湖固坦承與證人曹榮發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曹榮發為毒品交易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曹榮發為毒品交易等語。被告張玲珠亦堅決否認有何於107年4月26日下午販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曹榮發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下午曹榮發找黃潮湖是為了什麼事情,這個是他們朋友間的事情等語。
(二)觀諸被告黃潮湖與證人曹榮發於107年4月26日16時0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如下:「A(黃潮湖):發仔。B(曹榮發):你在裡面喔。A:我在裡面。B:開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41頁)。
(三)證人曹榮發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下午阿湖打給伊是到伊住處泡茶等語(見偵字第7982號卷二第651頁);後107年8月18日警詢時稱:這通是伊到達時黃潮湖就拿2支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給伊施用,可是伊在離開時有拿2,000元給黃潮湖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一第179頁);同年9月22日警詢時再稱:前次警詢所述屬實,但黃潮湖的部分是在離開時拿2,000元要給他生活上花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了(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77頁)。綜上可知,證人曹榮發從未指證本次被告張玲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而證人曹榮發指證被告黃潮湖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乙情,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又僅能看出曹榮發過去找被告黃潮湖,縱雙方通聯後確有見面,亦不能僅以雙方見面之情推論被告黃潮湖確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曹榮發。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此部分指證確具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曹榮發顯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張玲珠及黃潮湖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被告黃潮湖、賴正雄被訴附表十一編號6 部分(被告張玲珠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
(一)訊據被告黃潮湖固坦承有與證人曹榮發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詳如下述),惟辯稱:伊對本次通訊監察譯文無印象等語;被告賴正雄亦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毒品交易等語。
(二)被告張玲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曹榮發找黃潮湖要向伊買海洛因,黃潮湖是宮廟的人員,他們出去旅遊,不在員林。之後是伊拿海洛因過去給曹榮發,曹榮發給伊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714號卷二第2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曹榮發應該有拿2,000 元跟伊買海洛因,應該是伊將海洛因交給曹榮發,伊無印象有請賴正雄拿毒品給曹榮發,如果伊在,曹榮發都會直接拿錢給伊,不會拿給黃潮湖,曹榮發說拿1,000元給黃潮湖一事伊不知情,伊之前坦承都是指承認伊有跟曹榮發交易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證人曹榮發於107年7月27日警詢時先稱:上開對話係伊去員林市萬年路上黃潮湖的住處,交代他兒子阿頒拿2,000 元給黃潮湖等語;後雖於107年8月18日警詢及108年6月11日偵訊時證稱:這是伊要向黃潮湖索討海洛因的對話,伊跟黃潮湖約在員林市萬年路租屋處內由張玲珠與伊交易,該次有交易成功。伊與張玲珠交易毒品,但係由賴正雄將海洛因毒品摻入2 支香菸內後拿給伊的,現場有伊與張玲珠、黃翔頒及賴正雄在場,且伊在黃潮湖要出去旅遊的前一天有拿1,000 元給黃潮湖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一第175頁)。再於同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是用欠錢方式購買2 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施用等語(見偵字第11714 號卷二第263至28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潮湖去遊覽那次,伊是拿1,000 元給黃潮湖花用;該次張玲珠確實有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請伊施用,是張玲珠交毒品給伊的,不認識在庭賴正雄等語(見本院第995號卷二第42至43、76頁)。綜合上開被告張玲珠及證人曹榮發所述,本件雖可認定被告張玲珠確有與證人曹榮發為毒品交易,惟曹榮發對其究竟是拿1,000 元或2,000 元給被告黃潮湖或其子即被告黃翔頒?拿錢給被告黃潮湖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所疑。且被告張玲珠從未提及被告黃潮湖有替曹榮發轉交1,000 元之情,而係稱曹榮發親自給其2,000 元買海洛因。自難僅以證人曹榮發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被告黃潮湖有經手毒品之價金。
(三)另就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是否由被告賴正雄交付證人曹榮發之部分,被告賴正雄自始均堅詞否認。被告張玲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由其交付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給曹榮發,已如上述;曹榮發前雖指稱係由被告賴正雄交付上開香菸,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證人曹榮發之指述與被告張玲珠所述不一,又前後相異,且海洛因既係被告張玲珠所有,被告張玲珠該日又在現場,由被告張玲珠自行將上開香菸交給曹榮發,亦符合常情。是證人曹榮發指證被告黃潮湖、賴正雄曾販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予其乙情,既有顯然之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此部分指證確具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僅憑證人曹榮發顯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黃潮湖、賴正雄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十一、被告黃潮湖被訴附表十一編號7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潮湖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連跟黃德勝碰面都沒有等語。被告黃潮湖之辯護人並以:被告黃潮湖未與證人黃德勝碰面,又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法認定與販毒有關,再依證人黃信嘉所述,僅係證人黃信嘉推測通訊對象為被告黃潮湖,而無法確定通訊對象確實為被告黃潮湖等語,為被告黃潮湖辯護。
(二)觀被告黃潮湖與證人黃德勝於107 年6月6日13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金光黨…還在等…」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220號卷二第7頁)。
(三)證人黃信嘉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通話內容中是黃德勝的聲音,因為伊聽那個男生的聲音就是黃德勝的聲音沒錯,但是伊不知道他打給誰,通話內容是伊向黃德勝要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德勝又向伊借手機打給藥頭購買毒品,不過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發生當時伊人在黃德勝家中等語(見他字第1401 號卷一第165頁)。後於第二次警詢時稱:黃德勝用伊手機聯絡藥頭黃潮湖,電話中男子聲音是黃德勝,伊也在場,黃德勝所講的金光黨應是指綽號「破湖」的黃潮湖,伊有聽到黃德勝講黃潮湖是金光黨,當天伊徒步前往黃德勝住處,要找黃德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德勝向伊收取400 元,即獨自騎乘機車出去,並沒有說要前往何處與藥頭黃潮湖接洽,約20幾分鐘後,黃德勝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給伊等語(見他字第1401 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又黃信嘉已於107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208 號卷第219頁)。是本件僅有非通話者黃信嘉之證述,且其對於黃德勝通話對象為誰,先稱:不知道他打給誰等語,後稱:黃德勝所講的金光黨應是指綽號「破湖」的黃潮湖,伊有聽到黃德勝講黃潮湖是金光黨等語,不僅前後不一且其所稱「應該是黃潮湖」僅係其猜測。此外,證人黃信嘉第一次警詢時稱係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稱「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第二次卻稱係購買「第一級毒品」且「交易成功」,其就毒品交易之標的、有無成功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又證人黃德勝經本院傳拘無著。此部分自難僅憑非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者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黃潮湖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二、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被訴附表十一編號8、9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潮湖、黃翔頒固坦承有與證人黃德勝為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詳如下述),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德勝之犯行,被告黃潮湖辯稱:黃德勝打電話要找黃翔頒,後來伊被黃德勝煩到說黃翔頒真的下去了,伊不知道黃翔頒與黃德勝有無毒品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401號卷一第77頁);被告黃翔頒辯稱:伊並無販賣毒品給黃德勝等語。
(二)觀諸被告黃潮湖、黃翔頒與證人黃德勝107年7月7日19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黃德勝):你家了嗎?A(黃翔頒):沒有…B:幾點要回來?A:等一下。B:要多久?A:吃飽飯。B:幾點?A:雨下很大,小一點就下去了。B:沒有小一點就不下來?不然我找別人?A:一個小時內。B:你在哪裡?A:員林山,你阿姨那裡。B:山上。」、「A(黃潮湖):下去了。B(黃德勝):嗯。A:快到了。」。而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為:「A(黃翔頒)要現在要下去,去我家等。B(黃德勝):要多久?A:現在下去。B:要好一點的。」、「A(黃潮湖)下去了,真的下去了。B:喔。」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01號卷一第72至73、77頁)。
(三)被告黃翔頒雖於警詢、偵訊時供承:黃德勝於107 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共2 次,在伊與黃潮湖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向伊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云云(見偵字第10823 號卷四第219至22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又證人黃德勝於107年8月13日警詢時,雖坦承此二通均為「準備」與藥頭黃潮湖及藥頭黃翔頒交易毒品之通話,並說明譯文中「要好一點的」係指希望藥頭黃翔頒搞品質好一點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亦稱此二次均未成功交易(見偵字第9220號卷一第292至297 頁);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伊承認有跟張玲珠買毒品,但沒有跟黃潮湖買過毒品等語(見他字第1401號卷二第167 頁);另於108年1月14日偵訊時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9220 號卷三第267頁)。是本件僅有被告黃翔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藥腳黃德勝既從未指述被告黃翔頒、黃潮湖販賣海洛因給其;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又僅能看出黃德勝要過去找被告黃翔頒,縱雙方通聯後確有見面,亦不能僅以雙方見面之情推論被告黃潮湖、黃翔頒確係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德勝。縱被告黃翔頒曾為不利於己自白,亦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公訴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三、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附表十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玲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被告張玲珠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張玲珠就附表十二編號1至4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十二編號5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玲珠曾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8年4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8、131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於108年7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
四、本件被告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二編號1至4之部分,起訴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7年2月16日12時00分許」、「107年2月21日18時53分」、「107年4月02日14時10分許」、「107年4月03日11時50分許」。而前案附表一編號4至7之「聯絡毒品交易通聯時間或交易時間」則分別為「107年2月16日上午9時58分、10時30分、10時48分、11時9分、11時12分、11時16分、11時23分許」、「107年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下午5時54分、6時38分許」、「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7分、2時7分許」、「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9分、10時43分、11時5分、11時47分許」,地點及販賣對象與金額亦相同(本案附表十二編號1、2之交易地點與前案文字雖有些微不同,但仍可知是同一地點)顯為同一事實。
五、本件被告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二編號5 部分,本案之「交易時間」為「107年5月7日13時2分後某時許」,前案之「聯絡毒品交易通聯時間或交易時間」則為「107 年5月7日中午12時41分、下午1時2分許」,交易地點亦相同,又前案雖係「交付價額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德勝」,本件則為「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德勝及黃信嘉(由黃德勝出面購買)」。惟被告張玲珠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想像競合而為裁判上一罪,前案關於此部分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附表十二編號5部分。
六、公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向本院重行起訴及追加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張玲珠被訴附表十二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壹:108年度訴字第995號部分附表一(被告張玲珠部分):┌──┬───┬─────┬──────┬────────────────────┬─────────┐│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1 │107年3│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31日│市萬年路張│0000000000號│ 承(偵11714 卷二 │ 紀錄表【證人曹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1時6 │玲珠租屋處│之行動電話與│ 第233 反面至235 │ 榮發指認被告張 │刑拾月。 ││附表│分後某│外。 │曹榮發聯絡後│ 頁) │ 玲珠】(偵7982 │未扣案之門號000││一編│時許 │ │,於左列時轉│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卷二第329至330 │0000000號行││號5 │ │ │讓摻有海洛因│ 承(偵11714 卷二 │ 頁)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毒品香菸2支 │ 第253 反面頁) │2、0000-000000號(│卡壹張)沒收,於全││ │ │ │給曹榮發。 │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張玲珠)與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述(偵11714卷一第 │ 000000號(曹榮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169反面至171頁) │ 發)通訊監察譯 │徵其價額。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文(偵7982卷二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第336頁正反面)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3、0000-000000號(│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張玲珠)與09033│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85649號通訊監察│ ││ │ │ │ │ 第430頁) │ 譯文(偵7982卷 │ │├──┼───┼─────┼──────┼──────────┤ 二第346頁正反面├─────────┤│2 │107年4│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1日 │市萬年路張│0000000000號│ 承(偵11714 卷二 │4、本院107度年聲監│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4時51│玲珠租屋處│之行動電話與│ 第235 頁) │ 字第349號、107 │刑拾月。 ││附表│分後某│外。 │曹榮發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年度聲監續字第3│未扣案之門號000││一編│時許 │ │,於左列時地│ 承(偵11714 卷二 │ 85、465號通訊監│0000000號行││號6 │ │ │轉讓摻有海洛│ 第253 反面頁) │ 察書影本暨電話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因毒品香菸3 │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附表(偵11714卷│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支給曹榮發。│ 述(偵11714卷一第│ 一第349至36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71正反面)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5、本院107年度聲監│徵其價額。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字第108號通訊監│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察書影本暨電話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附表(偵11714卷│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一第389至391頁 │ ││ │ │ │ │ 第430頁) │ ) │ │├──┼───┼─────┼──────┼──────────┤ ├─────────┤│3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21日│市員水路張│0000000000號│ 承(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21時2 │玲珠租屋處│之行動電話與│ 第239 反面頁) │ │刑拾月。 ││附表│分許 │內。 │曹榮發聯絡後│2、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未扣案之門號000││一編│ │ │,於左列時地│ 述(偵11714卷一第│ │0000000號行││號7 │ │ │轉讓摻有海洛│ 181反面至183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因毒品香菸 2│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支給曹榮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徵其價額。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第430頁) │ │ │├──┼───┼─────┼──────┼──────────┤ ├─────────┤│4 │107年6│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1日 │市員水路張│0000000000號│ 承( 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8時1 │玲珠租屋處│之行動電話與│ 第241 反面頁) │ │刑拾月。 ││附表│分後某│內。 │曹榮發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未扣案之門號000││一編│時許 │ │,於左列時地│ 承( 偵11714卷二第│ │0000000號行││號8 │ │ │轉讓摻有海洛│ 255 反面頁)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因毒品香菸 2│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支給曹榮發。│ 述(偵11714卷一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183反面至185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徵其價額。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第430頁) │ │ │├──┼───┼─────┼──────┼──────────┼─────────┼─────────┤│5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22日│市萬年路張│0000000000號│ 承( 偵11714 卷二 │ 紀錄表【呂維政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5時5 │玲珠租屋處│之行動電話與│ 第245 反面頁) │ 指認張玲珠】( │刑拾月。 ││附表│分後某│外。 │呂維政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偵7982號卷三第 │未扣案之門號000││一編│時許 │ │,於左列時地│ 承(偵11714 卷二 │ 59至60) │0000000號行││號9 │ │ │轉讓數量不詳│ 第257 頁、偵8258 │2、0000-000000 號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海洛因給呂維│ 卷第681 反面頁) │ (張玲珠)與048│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政。 │3、證人呂維政警詢證 │ -000000 號(呂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述( 偵11714 卷一 │ 維政)通訊監察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第261頁) │ 譯文(偵7982號 │徵其價額。 ││ │ │ │ │4、證人呂維政偵查證 │ 卷三第61頁) │ ││ │ │ │ │ 述( 偵7982卷三第 │3、本院107 年度聲 │ ││ │ │ │ │ 171 至173 頁、偵 │ 監字第349 號、 │ ││ │ │ │ │ 11714 卷二第215 │ 107 年度聲監續 │ ││ │ │ │ │ 至217 頁、偵8258 │ 字第385 、46 5 │ ││ │ │ │ │ 卷第683 頁) │ 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本暨電話附表(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偵11714 卷一第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349 至365 頁)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第430頁) │ │ │├──┼───┼─────┼──────┼──────────┼─────────┼─────────┤│6 │107年6│彰化縣北斗│張玲珠以序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起│月22日│鎮0000路00│00000000000 │ 承( 偵11714 卷二 │ 紀錄表【程上育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5時28│0巷00號之 │0000號之行動│ 第247 頁) │ 指認張玲珠】( │刑拾伍年肆月。 ││附表│分後某│程上住處│電話與程上育│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偵11714 卷一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一編│時許 │ 2 樓房間 │聯絡後,於左│ 承( 偵11714 卷二 │ 第327至329 頁) │沒收。未扣案序號三││號10│ │內。 │列時地販賣2,│ 第257頁) │2、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 │ │ │000元之海洛 │3、證人程上育警詢證 │ 車輛詳細資料報 │00000號之行動││ │ │ │因給程上。│ 述( 偵11714卷一第│ 表(偵8258卷第 │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 │ │ │ 313 反面至315 頁 │ 54頁)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3、IMEZ0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證人程上育偵查證 │ 2330號(張玲珠)│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述( 偵11714 卷二 │ 與0000-000000號│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第209至211頁) │ (程上育)通訊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監察譯文(偵1171│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4 卷一第321反面│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325 頁)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4、本院107 年度聲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監字第349 號、 │ ││ │ │ │ │ 第430頁) │ 107 年聲監續字 │ ││ │ │ │ │ │ 第385 、465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 暨電話附表(偵 │ │├──┼───┼─────┼──────┼──────────┤ 11714 卷一第349├─────────┤│7 │107年6│彰化縣北斗│張玲珠以序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至365 頁)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起│月29日│鎮斗中路 │00000000000 │ 承( 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3時39│000000000 │2330號之行動│ 第247 反面頁) │ │刑拾伍年肆月。 ││附表│分後某│之程上住│電話與程上育│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一編│時許 │處2樓房間 │聯絡後,於左│ 承(偵11714 卷二第│ │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號11│ │內。 │列時地販賣2,│ 257至反面頁) │ │電話壹支(IMEI:三││) │ │ │500元之海洛 │3、證人程上育警詢證 │ │000000000││ │ │ │因給程上。│ 述( 偵11714 卷一 │ │00000號)及犯││ │ │ │ │ 第315頁)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4、證人程上育偵查證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述( 偵11714卷二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11 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其價額。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第430頁) │ │ │├──┼───┼─────┼──────┼──────────┼─────────┼─────────┤│8 │107年4│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0000-000000 號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起│月7日 │市被告張玲│0000000000號│ 承( 偵11714 卷二 │ (黃潮湖)與09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0時42│珠之萬年路│之行動電話與│ 第235 至反面頁) │ 0 -000000號(曹│刑拾伍年肆月。 ││附表│分後某│租屋處。 │曹榮發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榮發)通訊監察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六編│時許。│ │,於左列時地│ 承( 偵11714 卷二 │ 譯文( 偵7982卷│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號1 │ │ │販賣2,000元 │ 第255 頁) │ 二第337反面頁) │支(含門號0000││) │ │ │之海洛因香菸│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2、本院107 年度聲 │000000號SIM ││ │ │ │2支給曹榮發 │ 述( 偵11714 卷一 │ 監續字第108 號 │卡壹張)均沒收。未││ │ │ │。 │ 第173 反面至175 │ 通訊監察書影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頁) │ 暨電話附表(偵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 │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11714 號卷一第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述( 偵10895卷三第│ 389 至391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263 頁) │3、本院107 年度聲 │徵其價額。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搜字第667 號搜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索票、彰化縣警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察局北斗分局搜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押目錄表、扣押 │ ││ │ │ │ │ 第430頁) │ 物品收據(偵 │ ││ │ │ │ │ │ 7982卷三第151 │ ││ │ │ │ │ │ 至154 頁) │ ││ │ │ │ │ │4、彰化縣警察局扣 │ ││ │ │ │ │ │ 押物品清單、扣 │ ││ │ │ │ │ │ 押物照片7 張( │ ││ │ │ │ │ │ 偵9217卷第365 │ ││ │ │ │ │ │ 至371頁) │ ││ │ │ │ │ │ │ │├──┼───┼─────┼──────┼──────────┼─────────┼─────────┤│9 │107年5│彰化縣花壇│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26日│鄉00000000│0000000000號│ 承( 偵9217卷第45 │ 紀錄表(廖明潭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14時30│號。 │之行動電話與│ 至反面頁) │ 指認張玲珠、賴 │刑拾月。 ││附表│分許。│ │廖明潭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正雄)(偵7982卷│未扣案之門號000││四編│ │ │,於左列時地│ 承( 偵8258卷第641│ 一第244至246) │0000000號行││號5 │ │ │轉讓數量不詳│ 頁) │2、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之海洛因給廖│3、證人廖明潭警詢證 │ 張玲珠)與0932-│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明潭。 │ 述( 偵8258卷第385│ 000000號(廖明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頁) │ 潭)通訊監察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4、證人廖明潭偵查證 │ 文(偵7982卷一23│徵其價額。 ││ │ │ │ │ 述( 偵7982卷二第 │ 9至243頁) │ ││ │ │ │ │ 285 至反面頁) │3、本院107年度聲監│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字第349 號、107│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年聲監續字第385│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465號通訊監察│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書影本暨電話附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表(偵11714卷一 │ ││ │ │ │ │ 第430頁) │ 第349至365頁) │ │├──┼───┼─────┼──────┼──────────┼─────────┼─────────┤│10 │107年4│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起│月26日│市萬年路租│0000000000號│ 承( 偵11714 卷二 │ 紀錄表【曹榮發 │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7時22 │屋處內。 │之行動電話與│ 第237 反面頁) │ 指認黃潮湖、黃 │刑拾月。 ││附表│分後某│ │曹榮發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翔頒、張玲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五編│時 │ │,於左列時地│ 承(偵11714 卷二第│ 偵7982卷二第329│話壹支(含門號00││號6 │ │ │轉讓摻有海洛│ 255頁) │ 至330 頁) │00000000號││) │ │ │因毒品香菸2 │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支給曹榮發。│ 述( 偵11714卷二第│ 黃潮湖)與0908-│ ││ │ │ │ │ 273 頁) │ 000000號、0970-│ ││ │ │ │ │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000000號(張玲 │ ││ │ │ │ │ 述(偵10895 卷三第│ 珠)、0000-0000│ ││ │ │ │ │ 263頁) │ 49號(曹榮發)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7982卷二第331至│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344、347頁)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4、本院107年度聲監│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字第349號、聲監│ ││ │ │ │ │ 第430頁) │ 續字第108、385 │ ││ │ │ │ │ │ 、465號通訊監察│ ││ │ │ │ │ │ 書影本暨電話附 │ ││ │ │ │ │ │ 表(偵11714號卷 │ ││ │ │ │ │ │ 一第349至391頁)│ ││ │ │ │ │ │5、本院107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667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北斗分局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品 │ ││ │ │ │ │ │ 收據(偵7982卷三│ ││ │ │ │ │ │ 第151至154頁)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被告黃翔頒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3│彰化縣員林│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27日│市00000000│號00000000│ 承( 偵10895 卷三 │ 錄表【周政佑指認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10時50│00 號全家 │00號之行動│ 第235 頁) │ 黃翔頒、顏幸福】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許 │便利商店前│電話與周政│2、證人周政佑警詢證 │ (偵10895卷一第 │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在黃翔頒│佑聯絡後,│ 述( 偵10895 卷一 │ 99至101頁) │0000000號行│ │號1 │ │所駕駛之 │於左列時地│ 第105至107 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00-0000 號│販賣1,000 │3、證人周政佑偵查證 │ 錄表【顏幸福指認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自小客車上│元之第一級│ 述( 偵9217卷第 │ 黃翔頒、周政佑】(│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441 頁) │ 偵10895 卷一第20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周政佑。│4、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至205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3、通聯調閱查詢單【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手機號碼0000-0000│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86】( 偵10895 卷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一第37頁) │ │ │ │ │ │ │ 第430頁) │4、0000-000000 號( │ │ ├──┼───┼─────┼─────┼──────────┤ 黃翔頒)與0907 ├─────────┤ │2 │107年3│彰化縣員林│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 -000000 號(周政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29日│市英路 │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83反 │ 佑)通訊監察譯文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1時23 │24 號全家 │00號之行動│ 面至85頁) │ (偵10895 卷一第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許 │便利商店前│電話與周政│2、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39至43頁) │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在黃翔頒│佑聯絡後,│ 承( 偵9217卷第43 │5、本院107 年度聲監 │0000000號行│ │號2 │ │所駕駛之 │於左列時地│ 9 、441 頁、偵10 │ 字第153 號通訊監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00-0000 號│販賣1,200 │ 895 卷三卷第235 │ 察書影本暨電話附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自小客車上│元之第一級│ 頁) │ 表(偵11714 號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毒品海洛因│3、證人周政佑警詢證 │ 一第379 至反面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給周政佑及│ 述( 偵10895卷一 │6、車牌號碼00-0000 │價額。 │ │ │ │ │顏幸福。(│ 第107 至109 頁)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本次賒欠)│4、證人周政佑偵查證 │ (偵10895 卷一第 │ │ │ │ │ │ │ 述( 偵9217卷第441│ 49頁) │ │ │ │ │ │ │ 頁) │7、現場查證照片(偵 │ │ │ │ │ │ │5、證人顏幸福警詢證 │ 10895 卷一第51、 │ │ │ │ │ │ │ 述( 偵10895卷一第│ 225 頁) │ │ │ │ │ │ │ 185 至反面頁) │8、彰化縣警察局偵辦 │ │ │ │ │ │ │6、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黃翔頒涉嫌毒品案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行車記錄【車牌號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碼00-0000 】( 偵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10895 卷一第53頁)│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9、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第430頁)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偵10895 卷一第135│ │ │ │ │ │ │ │ 頁) │ │ │ │ │ │ │ │10、彰化縣警察局偵辦│ │ │ │ │ │ │ │ 周政佑涉嫌毒品案│ │ │ │ │ │ │ │ 行車記錄【車牌號│ │ │ │ │ │ │ │ 碼000-000 】(偵│ │ │ │ │ │ │ │ 10895 卷一第151 │ │ │ │ │ │ │ │ 頁) │ │ │ │ │ │ │ │11、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偵10895 卷一第 │ │ │ │ │ │ │ │ 137 頁) │ │ │ │ │ │ │ │12、彰化縣警察局偵辦│ │ │ │ │ │ │ │ 顏幸福涉嫌毒品案│ │ │ │ │ │ │ │ 行車記錄【車牌號│ │ │ │ │ │ │ │ 碼000-000 】( 偵│ │ │ │ │ │ │ │ 10895 卷一第229 │ │ │ │ │ │ │ │ 至237 頁) │ │ │ │ │ │ │ │13、顏幸福所用之000-│ │ │ │ │ │ │ │ 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周政佑所用之│ │ │ │ │ │ │ │ 000-000 號之車行│ │ │ │ │ │ │ │ 紀錄照片(偵1089│ │ │ │ │ │ │ │ 5 卷一第139至147│ │ │ │ │ │ │ │ 頁) │ │ ├──┼───┼─────┼─────┼──────────┼──────────┼─────────┤ │3 │107年6│彰化縣大村│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5日 │鄉福進路10│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第89 │ 錄表【郭江霖指認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20時30│0 號「大村│00號之行動│ 反面至91反面頁) │ 黃翔頒】( 偵7982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許 │火車站」。│電話與郭江│2、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卷一第264至265頁)│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 │霖聯絡後,│ 承( 偵7982卷三第 │2、0000-000000、0905│0000000號行│ │號3 │ │ │於左列時地│ 437 頁) │ -000000號(黃翔頒│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販賣1,000 │3、證人郭江霖警詢證 │ )與0000-000000號│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之第一級│ 述( 偵8258卷第465│ (郭江霖)通訊監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反面至467 頁) │ 察譯文(偵7982卷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自稱「牛│4、證人郭江霖偵查證 │ 第262正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郭江霖│ 述(偵7982卷二第21│3、本院107 年度聲監 │追徵其價額。 │ │ │ │ │。 │ 3反面頁) │ 字第275 號、107 │ │ │ │ │ │ │5、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年度聲監續字第33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6、409 號通訊監察│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書影本暨電話附表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偵11714卷一第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333 至343頁) │ │ │ │ │ │ │ 第430頁) │4、本院107 年度聲搜 │ │ ├──┼───┼─────┼─────┼──────────┤ 字第667 號搜索票 ├─────────┤ │4 │107年7│彰化縣彰化│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 、彰化縣警察局北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9日 │市健興路 1│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第85 │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21時30│號「彰化縣│00號之行動│ 反面至87頁) │ 錄、扣押目錄表、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許。│體館」。│電話與郭江│2、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扣押物品收據(偵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二編│ │ │霖聯絡後,│ 承(偵7982卷三第 │ 7982卷三第151 至 │話(含門號000五│ │號4 │ │ │於左列時地│ 437頁) │ 154 頁) │000000號SIM │ │) │ │ │販賣1,000 │3、證人郭江霖警詢證 │6、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元之第一級│ 述( 偵8258卷第 │ 物品清單、扣押物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毒品海洛因│ 467 至頁) │ 照片7 張( 偵9217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給郭江霖。│4、證人郭江霖偵查證 │ 卷第365-37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述(偵7982卷二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213反面至215頁) │ │其價額。 │ │ │ │ │ │5、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5 │107年6│彰化縣大村│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5日 │鄉福進路10│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第85 │ 錄表【賴維逸指認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20時許│0 號「大村│00號之行動│ 反面至87頁) │ 黃翔頒】( 偵7982 │刑柒年玖月。 │ │附表│ │火車站」。│電話與賴維│2、證人賴維逸警詢證 │ 號卷一第282 至283│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 │逸聯絡後,│ 述( 偵8258卷第485│ 頁) │0000000號行│ │號5 │ │ │於左列時地│ 至反面頁) │2、0000-000000 號(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販賣1,000 │3、證人賴維逸偵查證 │ 黃翔頒)與0000-00│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之第一級│ 述( 偵7982卷二第 │ 0000 號(賴維逸)│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175 反面頁) │ 通訊監察譯文(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賴維逸。│4、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7982號卷一第28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至281 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3、本院107 年度聲監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字第275 號、107年│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度聲監續字第336、│ │ │ │ │ │ │ 第430頁) │ 409 號通訊監察書 │ │ ├──┼───┼─────┼─────┼──────────┤ 影本暨電話附表( ├─────────┤ │6 │107年6│彰化縣彰化│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 偵7982卷一第333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15日│市000000 │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第87 │ 至343頁)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15時26│00 號即賴 │00號之行動│ 至87反面頁) │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 │維逸之住處│電話與賴維│2、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 │逸聯絡後,│ 承(偵7982卷三第 │ │0000000號行│ │號6 │ │ │於左列時地│ 437頁) │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販賣1,000 │3、證人賴維逸警詢證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之第一級│ 述( 偵8258卷第485│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反面至487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賴維逸。│4、證人賴維逸偵查證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述( 偵7982卷二第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175 反面至177頁) │ │ │ │ │ │ │ │5、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7 │107年6│彰化縣彰化│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20日│市000000 │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第87 │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15時51│00 號即賴 │00號之行動│ 反面至89頁) │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後某│維逸之住處│電話與賴維│2、證人賴維逸警詢證 │ │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時許 │。 │逸聯絡後,│ 述(偵8258卷第48 │ │0000000號行│ │號7 │ │ │於左列時地│ 7至反面頁) │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販賣1,000 │3、證人賴維逸偵查證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之第一級│ 述( 偵7982卷二第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177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賴維逸。│4、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7年6│彰化縣彰化│黃翔頒以門│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23日│市000000 │號00000000│ 承( 偵9217卷第89 │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6時10 │00 號即賴 │00號之行動│ 頁) │ │刑柒年玖月。 │ │附表│分。 │維逸之住處│電話與賴維│2、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 │逸聯絡後,│ 承( 偵7982卷三第 │ │0000000號行│ │號8 │ │ │於左列時地│ 437 頁) │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販賣1,000 │3、證人賴維逸警詢證 │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之第一級│ 述(偵8258卷第48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7反面至489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賴維逸。│4、證人賴維逸偵查證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述(偵7982卷二第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177至反面頁) │ │ │ │ │ │ │ │5、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9 │107年6│彰化縣大村│黃翔頒以門│1、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黃翔頒販賣第一級毒│ │(起│月29日│鄉000000 │號00000000│ 述(偵11714卷一 │ 錄表【曹榮發指認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16時59│00號(被告 │00號之行動│ 第189 反面至191 │ 黃潮湖、黃翔頒、 │刑柒年拾月。 │ │附表│分。 │黃翔頒之住│電話與曹榮│ 頁) │ 張玲珠】(偵7982卷│未扣案之門號000│ │二編│ │處)。 │發聯絡後,│2、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一第329 至330 頁)│0000000號行│ │號9 │ │ │於左列時地│ 述(偵11714卷二第 │2、0000-000000 號( │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 │販賣2,000 │ 349反面至351頁) │ 黃翔頒)與0903-38│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之第一級│3、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5649 號(曹榮發)│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通訊監察譯文(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給曹榮發。│ 之自白(本院訴字 │ 11714卷一第189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面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3、本院107 年度聲監 │ │ │ │ │ │ │ 第430頁) │ 續字第108 號通訊 │ │ │ │ │ │ │ │ 監察書影本暨電話 │ │ │ │ │ │ │ │ 附表(偵1171 4號 │ │ │ │ │ │ │ │ 卷一第389 至391 │ │ │ │ │ │ │ │ 頁) │ │ └──┴───┴─────┴─────┴──────────┴──────────┴─────────┘ 附表三(被告張玲珠與賴正雄部分,被告張玲珠就編號 1 至4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5│彰化縣花壇│賴正雄基於幫│ │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賴正雄犯幫助販│ │(│月16日│鄉000000 │助販賣第一級│ │ 承( 偵9217卷第33 │ 錄表(廖明潭指認 │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20時許│號(即廖明│毒品之犯意,│ │ 反面至37頁) │ 張玲珠、賴正雄) │,累犯,處有期│ │訴│。 │潭之住處)│於陪同張玲珠│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偵7982 卷一第244│徒刑柒年捌月。│ │書│ │。 │前往與廖明潭│ │ 承( 偵8258卷第639│ 至246) │ │ │附│ │ │見面,並於張│ │ 頁) │2 、0000-000000 號(│ │ │表│ │ │玲珠開車時,│ │3、證人廖明潭警詢證 │ 張玲珠)與0932-55│ │ │四│ │ │代為接聽廖明│ │ 述( 偵8258卷第389│ 8909 號(廖明潭)│ │ │編│ │ │潭撥打至張玲│ │ 反面至391 反面頁)│ 通訊監察譯文( 偵 │ │ │號│ │ │珠所持用門號│ │ │ 7982 卷一239 至 │ │ │1 │ │ │0000000000號│ │ │ 243 頁) │ │ │)│ │ │之行動電話,│ │ │3、本院107 年度聲監 │ │ │ │ │ │並告知其張玲│ │ │ 字第349 號、107 │ │ │ │ │ │珠現到何處。│ │ │ │ │ │ │ │ │再由張玲珠於│ │ │ │ │ │ │ │ │左列時地販賣│ │ │ │ │ │ │ │ │3,000元海洛 │ │ │ │ │ │ │ │ │因給廖明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聲監續字第385 ├───────┤ │2 │107年5│彰化縣大村│賴正雄基於幫│ │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465 號通訊監察 │賴正雄犯幫助販│ │(│月18日│鄉火車站後│助販賣第一級│張│ 承( 偵9217卷第37 │ 書影本暨電話附表 │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15時40│方空地。 │毒品之犯意,│玲│ 至反面頁) │ ( 偵11714 卷一第 │,累犯,處有期│ │訴│分許。│ │於陪同張玲珠│珠│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349 至365 頁) │徒刑柒年柒月。│ │書│ │ │前往與廖明潭│所│ 承( 偵8258卷第639│ │ │ │附│ │ │見面,並於張│涉│ 至反面頁) │ │ │ │表│ │ │玲珠開車時,│販│3、證人廖明潭警詢證 │ │ │ │四│ │ │代為接聽廖明│毒│ 述( 偵8258卷第391│ │ │ │編│ │ │潭撥打至張玲│部│ 反面至393 頁) │ │ │ │號│ │ │珠所持用門號│分│4、證人廖明潭偵查證 │ │ │ │2 │ │ │0000000000號│,│ 述( 偵7982卷二第 │ │ │ │)│ │ │之行動電話,│業│ 283 反面至285 頁)│ │ │ │ │ │ │並告知其張玲│經│ │ │ │ │ │ │ │珠現到何處。│判│ │ │ │ │ │ │ │再由張玲珠販│處│ │ │ │ │ │ │ │賣2,000元海 │罪│ │ │ │ │ │ │ │洛因給廖明潭│刑│ │ │ │ │ │ │ │。 │ │ │ │ │ ├─┼───┼─────┼──────┤確├──────────┤ ├───────┤ │3 │107年5│彰化縣花壇│賴正雄基於幫│定│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賴正雄犯幫助販│ │(│月21日│鄉000000 │助販賣第一級│ │ 承( 偵9217卷第39 │ │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14時30│00號。 │毒品之犯意,│ │ 反面至43頁) │ │,累犯,處有期│ │訴│分許。│ │於陪同張玲珠│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徒刑柒年柒月。│ │書│ │ │前往與廖明潭│ │ 承(偵8258卷第639│ │ │ │附│ │ │見面,並於張│ │ 反面頁) │ │ │ │表│ │ │玲珠開車時,│ │3、證人廖明潭警詢證 │ │ │ │四│ │ │代為接聽廖明│ │ 述( 偵8258卷第395│ │ │ │編│ │ │潭撥打至張玲│ │ 至反面頁) │ │ │ │號│ │ │珠所持用門號│ │4、證人廖明潭偵查證 │ │ │ │3 │ │ │0000000000號│ │ 述(偵7982卷二第28│ │ │ │)│ │ │之行動電話,│ │ 5 頁) │ │ │ │ │ │ │並告知其張玲│ │ │ │ │ │ │ │ │珠現到何處。│ │ │ │ │ │ │ │ │再由張玲珠販│ │ │ │ │ │ │ │ │賣2,000元海 │ │ │ │ │ │ │ │ │洛因給廖明潭│ │ │ │ │ │ │ │ │。 │ │ │ │ │ ├─┼───┼─────┼──────┤ ├──────────┤ ├───────┤ │4 │107 年│彰化縣花壇│賴正雄基於幫│ │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賴正雄犯幫助販│ │(│5 月 │鄉番花路萊│助販賣第一級│ │ 承( 偵9217卷第43 │ │賣第一級毒品罪│ │起│22 日 │爾富便利商│毒品之犯意,│ │ 至反面頁) │ │,累犯,處有期│ │訴│15 時 │店斜對面路│於陪同張玲珠│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徒刑柒年捌月。│ │書│25 分 │旁。 │前往與廖明潭│ │ 承( 偵8258卷第639│ │ │ │附│許。 │ │見面,並於張│ │ 反面頁) │ │ │ │表│ │ │玲珠開車時,│ │3、證人廖明潭警詢證 │ │ │ │四│ │ │代為接聽廖明│ │ 述( 偵8258卷第395│ │ │ │編│ │ │潭撥打至張玲│ │ 反面至397 頁) │ │ │ │號│ │ │珠所持用門號│ │4、證人廖明潭偵查證 │ │ │ │4 │ │ │0000000000號│ │ 述( 偵7982卷二第 │ │ │ │)│ │ │之行動電話,│ │ 285 頁) │ │ │ │ │ │ │並告知其張玲│ │ │ │ │ │ │ │ │珠現到何處。│ │ │ │ │ │ │ │ │再由張玲珠於│ │ │ │ │ │ │ │ │左列時地販賣│ │ │ │ │ │ │ │ │3,000元海洛 │ │ │ │ │ │ │ │ │因給廖明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7年5│彰化縣大村│曹榮發與張玲│ │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IMEZ000000000-000│張玲珠共同轉讓│ │(│月28日│鄉000000 5│珠序號000000│ │ 承( 偵11714 卷二 │ -330號(張玲珠) │第一級毒品,累│ │起│12時52│段000巷00 │000000000號 │ │ 第243 反面頁) │ 與0000-000000號(│犯,處有期徒刑│ │訴│分後某│號(曹發 │之行動電話聯│ │2、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曹榮發)通訊監察 │拾月。 │ │書│時許 │住處外)。│絡後,張玲珠│ │ 述( 偵11714 卷一 │ 譯文(偵7982卷二第│賴正雄共同轉讓│ │附│ │ │即將2支摻有 │ │ 第189 頁) │ 348頁) │第一級毒品,累│ │表│ │ │海洛因的香菸│ │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2、本院107 年度聲監 │犯,處有期徒刑│ │四│ │ │交由綽號「阿│ │ 述( 偵11714 卷二 │ 字第349 號、107 │壹年貳月。 │ │編│ │ │猴」之賴正雄│ │ 第279 反面至281 │ 年聲監續字第385 │未扣案序號00│ │號│ │ │,拿至左列地│ │ 頁) │ 、465 號通訊監察 │0000000│ │6 │ │ │點轉讓給曹榮│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書影本暨電話附表 │三00000號│ │)│ │ │發。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偵11714 卷一第 │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349至365 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430頁)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四(被告張玲珠與黃潮湖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1│彰化縣大村│黃潮湖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 │(│月24日│鄉000000 0│0000000000號│ 承( 偵11714 卷二 │ 錄表【曹榮發指認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19時32│段 000 巷 │之行動電話,│ 第231 反面至233 │ 黃潮湖、黃翔頒、 │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訴│分後某│00號(曹榮 │與張玲珠門號│ 頁) │ 張玲珠】( 偵798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時 │發住處外)│0000000000號│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卷二第329 至330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附│ │。 │之行動電話及│ 承( 偵11714卷二第│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曹榮發聯絡後│ 253 至反面頁) │2、0000-000000 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五│ │ │,由黃潮湖於│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黃潮湖)與0000-00│追徵其價額。 │ │編│ │ │左列時地販賣│ 述( 偵11714卷二第│ 0000號、0000-0000│黃潮湖共同販賣第一│ │號│ │ │3,000元之海 │ 263 反面至265 頁 │ 00號、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 │ │ │洛因給曹榮發│ ) │ (張玲珠)、0000 │拾伍年肆月。 │ │)│ │ │,再將錢交給│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000000號(曹榮發│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張玲珠。 │ 述( 偵10895 卷三 │ )通訊監察譯文(偵│話壹支(含門號00│ │ │ │ │ │ 第261反面頁) │ 7982卷二第331至 │00000000號│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344、347頁) │SIM卡壹張)及電子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4、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第349號、聲監續字│扣案之門號0000│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第108、385、465號│000000號行動│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通訊監察書影本暨 │電話(含SIM卡壹張 │ │ │ │ │ │ 第430頁) │ 電話附表(偵11714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號卷一第349至391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5、本院107 年度聲搜 │額。 │ │ │ │ │ │ │ 字第667 號搜索票 │ │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北 │ │ │ │ │ │ │ │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目錄表、 │ │ │ │ │ │ │ │ 扣押物品收據(偵 │ │ ├─┼───┼─────┼──────┼──────────┤ 7982卷三第151至 ├─────────┤ │2 │107年2│彰化縣大村│由黃潮湖基於│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154頁)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 │(│月23日│鄉000000 0│幫助轉讓第一│ 承( 偵11714 卷二 │6、彰化縣警察局扣押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17時59│段 000 巷 │級毒品之犯意│ 第233 至反面頁) │ 7982卷三第151至 │刑拾月。未扣案之門│ │訴│分後某│00號(曹榮 │,以門號0000│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物品清單、扣押物 │號00000000│ │書│時 │發住處)。│000000號之行│ 承( 偵11714 卷二 │ 照片( 偵9217卷第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 │動電話,與張│ 第253 反面頁) │ 365至371頁) │(含SIM卡壹張)沒 │ │表│ │ │玲珠門號0000│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五│ │ │000000號之行│ 述(偵11714 卷二第│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 │動電話及曹榮│ 265至反面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 │發聯絡後,由│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黃潮湖幫助轉讓第一│ │2 │ │ │張玲珠在左列│ 述( 偵10895 卷三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地轉讓摻有│ 第261反面頁) │ │柒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海洛因毒品香│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菸1支給曹榮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號00000000│ │ │ │ │發。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00號SIM卡壹張)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沒收。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7年3│彰化縣大村│由黃潮湖基於│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 │(│月26日│鄉000000 5│幫助轉讓第一│ 承( 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16時48│段 196 巷 │級毒品之犯意│ 第233 至反面頁) │ │刑拾月。 │ │訴│分後某│15號(曹榮 │,以門號0000│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黃潮湖幫助轉讓第一│ │書│時 │發住處)。│000000號之行│ 承( 偵11714 卷二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 │ │動電話與曹榮│ 第253 反面頁) │ │柒月。扣案之三星牌│ │表│ │ │發連絡後,由│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五│ │ │張玲珠在左列│ 述(偵11714 卷二第│ │號00000000│ │編│ │ │時地轉讓海洛│ 265反面至267 頁) │ │00號SIM卡壹張) │ │號│ │ │因毒品香菸1 │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沒收。 │ │3 │ │ │支給曹榮發。│ 述(偵10895 卷三第│ │ │ │)│ │ │ │ 261反面頁) │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4 │107年4│彰化縣大村│由黃潮湖基於│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 │(│月13日│鄉000000 5│幫助轉讓第一│ 承( 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19時5 │段 196 巷 │級毒品之犯意│ 第235 反面至237 │ │刑拾月。未扣案之門│ │訴│分後某│15號(曹榮 │,以門號0000│ 頁) │ │號00000000│ │書│時 │發住處)。│000000號之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 │動電話,與張│ 承( 偵11714卷二第│ │(含SIM卡壹張)沒 │ │表│ │ │玲珠門號0000│ 255 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五│ │ │000000號之行│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 │動電話及曹榮│ 述(偵11714 卷二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 │發聯絡後,由│ 269反面至271 反面│ │黃潮湖幫助轉讓第一│ │4 │ │ │張玲珠於左列│ 頁)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地轉讓摻有│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柒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海洛因毒品香│ 述( 偵10895卷三第│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菸2支給曹榮 │ 263頁) │ │號00000000│ │ │ │ │發。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00號SIM卡壹張)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沒收。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5 │107年4│彰化縣員林│由黃潮湖基於│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 │(│月21日│市員水路張│幫助轉讓第一│ 承( 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11時16│玲珠租屋處│級毒品之犯意│ 第237 至反面頁) │ │刑拾月。未扣案之門│ │訴│分後某│。 │,以門號0000│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號00000000│ │書│時 │ │000000號之行│ 承( 偵11714 卷二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附│ │ │動電話,與張│ 第255 頁) │ │(含SIM卡壹張)沒 │ │表│ │ │玲珠門號0000│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五│ │ │000000號之行│ 述( 偵11714 卷二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 │ │動電話及曹榮│ 第271反面至273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號│ │ │發聯絡後,由│ ) │ │黃潮湖幫助轉讓第一│ │5 │ │ │張玲珠於左列│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地轉讓摻有│ 述(偵10895 卷三第│ │柒月。扣案之三星牌│ │ │ │ │海洛因毒品香│ 263頁)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菸2支給曹榮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號00000000│ │ │ │ │發。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00號SIM卡壹張)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沒收。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6 │107年5│彰化縣員林│由黃潮湖基於│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 │(│月2日 │市萬年路被│幫助轉讓第一│ 承( 偵11714 卷二 │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12時7 │告張玲珠租│級毒品之犯意│ 第239 頁) │ │刑拾月。 │ │訴│分後某│屋處內。 │,以門號0000│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黃潮湖幫助轉讓第一│ │書│時 │ │000000號之行│ 承( 偵11714 卷二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 │ │動電話與曹榮│ 第255反面頁) │ │柒月。扣案之三星牌│ │表│ │ │發連絡後,由│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五│ │ │張玲珠於左列│ 述( 偵11714 卷二 │ │號0000000四│ │編│ │ │時地轉讓摻有│ 第273正反頁) │ │00號SIM卡壹張) │ │號│ │ │海洛因毒品香│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沒收。 │ │8 │ │ │菸2支給曹榮 │ 述( 偵10895 卷三 │ │ │ │)│ │ │發。 │ 第263正反頁) │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 │7 │107年6│彰化縣員林│黃潮湖、張玲│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 │(│月6日9│市員東國小│珠分別以門號│ 承( 偵11714 卷二 │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時30分│外之曹榮發│0000000000號│ 第241 反面至243 │ │期徒刑拾月。 │ │訴│後某時│車上。 │之行動電話與│ 頁) │ │黃潮湖共同轉讓第一│ │書│ │ │曹榮發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 │ │,於左列時地│ 承( 偵11714號卷二│ │壹年。 │ │表│ │ │由黃潮湖轉讓│ 第255 反面) │ │未扣案之門號000│ │五│ │ │摻有海洛因毒│3、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0000000號行│ │編│ │ │品香菸 2支給│ 述( 偵11714 卷二 │ │動電話壹支(含SIM │ │號│ │ │曹榮發。 │ 第279 至反面頁) │ │卡壹張)沒收,於全│ │9 │ │ │ │4、證人曹榮發偵查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述( 偵11714 卷二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第285 反面頁) │ │徵其價額。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995號卷一第395頁 │ │ │ │ │ │ │ │ ,訴字第995號卷二│ │ │ │ │ │ │ │ 第430頁) │ │ │ └─┴───┴─────┴──────┴──────────┴──────────┴─────────┘ 附表五(被告張玲珠、黃潮湖與黃翔頒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5│彰化縣員林│曹榮發聯絡張│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張玲珠共同轉讓第一│ │(│月23日│市被告張玲│玲珠門號0000│ 承( 偵11714 卷二 │ 錄表【曹榮發指認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22時40│珠之員水路│000000號之行│ 第239至241頁) │ 黃潮湖、黃翔頒、 │期徒刑拾月。 │ │訴│分後某│租屋處。 │動電話後,經│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張玲珠】( 偵7982 │黃翔頒共同轉讓第一│ │書│時許。│ │黃潮湖基於幫│ 承( 偵11714 卷二 │ 卷二329 至330 頁)│級毒品,累犯,處有│ │附│ │ │助施用之犯意│ 第255 反面頁) │2、0000-000000 號( │期徒刑捌月。 │ │表│ │ │,向張玲珠提│3、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 張玲珠)與0000-00│未扣案之門號000│ │七│ │ │議,叫黃翔頒│ 承( 偵11714 卷一 │ 0000 號(曹榮發)│0000000號行│ │編│ │ │攜帶摻有海洛│ 第103 至反面頁) │ 通訊監察譯文(偵 │動電話壹支(含SIM │ │號│ │ │因之香菸3支 │4、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7982卷二第346 頁)│卡壹張)沒收,於全│ │1 │ │ │給黃潮湖及曹│ 承( 偵10895 卷三 │3、本院107度年聲監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榮發施用。 │ 第259反面頁) │ 第349號、107 年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5、證人曹榮發警詢證 │ 聲監續字第385 、 │徵其價額。 │ │ │ │ │ │ 述( 偵11714 卷一 │ 465號通訊監察書影│黃潮湖幫助施用第一│ │ │ │ │ │ 第183 頁、偵1171 │ 本暨電話附表(偵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4卷二第275 反面至│ 11714 卷一第349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277頁) │ 至365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6、被告張玲珠、黃翔 │ │壹日。 │ │ │ │ │ │ 頒於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本院訴字995號卷一│ │ │ │ │ │ │ │ 第395頁,訴字第99│ │ │ │ │ │ │ │ 5號卷二第430頁) │ │ │ └─┴───┴─────┴──────┴──────────┴──────────┴─────────┘ 附表六(被告黃潮湖與黃翔頒部分) ┌──────────────────────────────────────────────────┐ │編│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4│彰化縣員林│黃潮湖以門號│1、被告黃翔頒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黃翔頒共同轉讓第一│ │(│月6日8│市東山派出│0000000000號│ 承( 偵11714 卷一 │ 錄表【曹榮發指認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時58分│所旁水溝。│之行動電話,│ 第101 至反面頁) │ 黃潮湖、黃翔頒、 │期徒刑捌月。 │ │訴│後某時│ │聯絡黃翔頒門│2、被告黃翔頒偵查坦 │ 張玲珠】(第7982 │黃潮湖共同轉讓第一│ │書│許。 │ │號0000000000│ 承( 偵10895 卷三 │ 卷二329 至330 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附│ │ │號之行動電話│ 第260 反面頁) │2、0000-000000 號( │壹年。 │ │表│ │ │及曹榮發後,│3、被告黃翔頒於本院 │ 黃潮湖)與0000-00│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八│ │ │黃潮湖叫黃翔│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0000號(黃翔頒) │話壹支(含門號00│ │編│ │ │頒於左列時間│ 之自白(本院訴字9│ 、00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號│ │ │,前往左列地│ 95號卷一第395頁,│ (曹榮發)通訊監 │SIM卡壹張)沒收。 │ │1 │ │ │點轉讓1支摻 │ 訴字第995號卷二第│ 察譯文(偵7982卷二│未扣案之門號000│ │)│ │ │有海洛因的香│ 430頁) │ 第337至反面頁) │0000000號行│ │ │ │ │菸給曹榮發。│ │3、本院107 年度聲監 │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續字第108 號通訊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監察書影本暨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附表(偵11714號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一第389 至391 頁)│徵其價額。 │ └─┴───┴─────┴──────┴──────────┴──────────┴─────────┘ 附表七(被告張玲珠與程上育部分) ┌─┬───┬─────┬──────┬─────────────────────┬─────────┐ │編│日期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號│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7│彰化縣埤頭│黃啟政透過友│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 │(│月6日 │鄉斗苑東路│人林政賢而與│ 承( 偵1756卷第15 │ 錄表【程上育指認 │級毒品,累犯,處有│ │起│14時10│89 號 7-11│張玲珠聯絡。│ 至反面頁) │ 張玲珠】( 偵1756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訴│分許 │便利商店外│張玲珠請程上│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卷第29至3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書│ │。 │出面販賣 │ 承( 偵1756卷第139│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附│ │ │6,000 元之海│ 反面至141頁) │ 錄表【黃啟政指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表│ │ │洛英給黃啟政│3、被告程上育偵查(偵│ 程上育】( 偵1756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九│ │ │。 │ 1756卷第139 反面 │ 卷第39至41頁) │追徵其價額。 │ │編│ │ │ │ 頁) │3、員警蒐證行車紀錄 │程上育共同販賣第一│ │號│ │ │ │4、證人黃啟政警詢證 │ 器影像照片12張(偵│級毒品,累犯,處有│ │1 │ │ │ │ 述( 偵1756卷第35 │ 1756卷第43至47頁)│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至反面頁) │4、此部分無通訊監察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 │ │5、證人黃啟政偵查證 │ 譯文。 │沒收。 │ │ │ │ │ │ 述( 偵1756卷第141│ │ │ │ │ │ │ │ 至反面頁) │ │ │ │ │ │ │ │6、被告張玲珠、程上 │ │ │ │ │ │ │ │ 育於本院準備程序 │ │ │ │ │ │ │ │ 及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本院訴字995號卷一│ │ │ │ │ │ │ │ 第395頁,訴字第99│ │ │ │ │ │ │ │ 5號卷二第430頁) │ │ │ └─┴───┴─────┴──────┴──────────┴──────────┴─────────┘ 貳、108年度訴字第1208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八(被告張玲珠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6年7│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9│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市萬年路張│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1│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追加│10時55│玲珠租屋處│動電話與黃明彥│ 25頁、警卷第10890│ 【證人黃明彥指認 │年肆月。 │ │起訴│分許 │。 │聯絡後,於左列│ 05890號第45頁、偵│ 被告張玲珠】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10823卷一第169反 │ (偵9220卷一第209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 │元之甲基安非他│ 面至171頁) │ 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命給黃明彥。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2、門號0000000000號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1 )│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之申登人資料(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275 頁、他1401卷 │ 9220 卷一第149 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二第485反面頁)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3、證人黃明彥警詢證 │3.0000-000000號(張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述(偵9220卷一第 │玲珠)與0000000000號│。 │ │ │ │ │ │ 197至反面頁) │(黃明彥)之通訊監察│ │ │ │ │ │ │4、證人黃明彥偵查證 │譯文(偵字第9220號卷│ │ │ │ │ │ │ 述(偵9220卷三第 │一第197至200頁) │ │ │ │ │ │ │ 389至反面頁) │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 │106年8│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日 │市萬年路張│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追加│23時許│玲珠租屋處│動電話與黃明彥│ 125頁、警卷第1089│ │年伍月。 │ │起訴│ │附近。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時地販賣 1,000│ 偵10823卷一第171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 │元之甲基安非他│ 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命給黃明彥。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2) │ │ │時轉讓甲基安非│ 承(偵1401卷三第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他命給黃明彥及│ 275 頁、他1401卷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與之同行的陳建│ 二第485反面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呈。 │3、證人黃明彥警詢證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述(偵9220卷一第 │ │。 │ │ │ │ │ │ 199 頁) │ │ │ │ │ │ │ │4、證人黃明彥偵查證 │ │ │ │ │ │ │ │ 述(偵9220卷三第 │ │ │ │ │ │ │ │ 389 反面頁) │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 │106年8│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0日│市萬年路張│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追加│1時許 │玲珠租屋處│動電話與黃明彥│ 125頁、警卷第1089│ │年肆月。 │ │起訴│ │。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時地販賣 1,000│ 偵10823卷一第171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 │元之甲基安非他│ 反面至173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命給黃明彥。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3) │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275頁)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3、證人黃明彥警詢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述(偵9220卷一第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99至201頁) │ │。 │ │ │ │ │ │4、證人黃明彥偵查證 │ │ │ │ │ │ │ │ 述(偵9220卷三第 │ │ │ │ │ │ │ │ 389 至391頁) │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4 │106年 │彰化縣大村│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本院106 年度聲監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21│鄉000000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字第1154號、107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8時 │118 號張玲│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度聲監續字第30號 │伍年肆月。 │ │起訴│28分許│珠租屋處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通訊監察書影本暨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2,500 │ 偵1 0823卷一第173│ 電話附表(他1401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賴│ 至175頁) │ 卷三第11至25頁)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俊勇。(本次賒│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2、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4) │ │ │欠) │ 承(他1401卷三第 │ -000000號(張玲珠│均沒收。 │ │ │ │ │ │ 275反面頁) │ )與0000000000號 │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賴俊勇)通訊監 │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察譯文(他1401卷三│ │ │ │ │ │ │ 109反面至111頁) │ 第29至39頁)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申登人資料(偵 ├──────────┤ │5 │106年 │彰化縣大村│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9220卷一第151 頁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23│鄉000000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0時│000 號張玲│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4、門號0000-000000號│伍年肆月。 │ │起訴│43分許│珠租屋處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之申登人資料(偵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2,500 │ 偵10823卷一第175 │ 10823卷一第115頁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賴│ 頁) │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俊勇。(本次賒│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5、門號0000-000000號│000號SIM卡壹張) │ │5) │ │ │欠) │ 承(他1401卷三第 │ 之申登人資料(他 │均沒收。 │ │ │ │ │ │ 275反面頁) │ 1401卷二第387頁)│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 │ │ │ │ │ │ 111 反面至113頁)│ │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6 │106年 │彰化縣大村│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24│鄉000000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20時│000 號張玲│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肆月。 │ │起訴│40分許│珠租屋處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 2,500│ 偵10 823卷一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賴│ 第175至反面頁)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俊勇。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000號SIM卡壹張) │ │6) │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275反面頁)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113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7 │106年 │彰化縣埤頭│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26│鄉斗苑路(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0時│砲兵營對面│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肆月。 │ │起訴│12分許│) 7-11便利│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商店 │時地販賣2,500 │ 偵10823卷一第175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賴│ 反面至177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俊勇。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7) │ │ │ │ 承(偵1401卷三第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275反面頁) │ │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113 反面至115頁)│ │徵其價額。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8 │106年 │彰化縣埤頭│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 │( │12月27│鄉斗苑路(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2時│砲兵營對面│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月。 │ │起訴│許 │) 7-11便利│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書附│ │商店 │時地轉讓少許的│ 偵10823卷一第177 │ │壹支(含門號0000│ │表一│ │ │海洛因給賴俊勇│ 至反面頁) │ │000000號SIM卡 │ │編號│ │ │。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壹張)沒收。 │ │8) │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 │ │ │ │ │ │ 275反面頁) │ │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 │ │ │ │ │ │ 115 至117 頁) │ │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9 │106年 │彰化縣大村│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27│鄉000000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8時│64 號斜對 │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貳月。 │ │起訴│許 │面土地公廟│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時地販賣500元 │ 偵10823卷一第177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 │之海洛因給賴俊│ 至反面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勇。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9) │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275反面頁) │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115 至117 頁) │ │額。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10 │106年 │彰化縣員林│張玲珠與賴俊勇│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30│市中正路 │聯絡後,於左列│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6時│0000000號 │時地販賣1,000 │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參月。 │ │起訴│許 │00樓 │元之海洛因給賴│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俊勇。 │ 偵10823卷一第179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一│ │ │ │ 至181頁)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編號│ │ │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0)│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275反面頁) │ │其價額。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 │ │ │ │ │ │ 117反面至119 反面│ │ │ │ │ │ │ │ 頁) │ │ │ │ │ │ │ │4、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 │ │ │ │ │ │ 述(偵9220卷三第 │ │ │ │ │ │ │ │ 299反面頁) │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 │ │**本次被告張玲珠使用│ │ │ │ │ │ │ │家用電話00-0000000號│ │ │ │ │ │ │ │電話。 │ │ │ ├──┼───┼─────┼───────┼──────────┼──────────┼──────────┤ │11 │107年1│賴俊勇位在│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本院106 年度聲監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日 │彰化縣員林│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字第1154號、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2時30│市000000 0│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年度聲監續字第30 │伍年肆月。 │ │起訴│分許 │段 000 巷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00 弄臨 0 │時地販賣2,500 │ 偵10823卷一第189 │ 暨電話附表(他14 │門號00000000│ │表一│ │之 0 號租 │元之海洛因給賴│ 反面頁) │ 01卷三第11至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 │屋處 │俊勇(本次賒欠│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25頁) │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 │11)│ │ │) │ 承(他1401卷三第 │2、0000-000000號(張│。 │ │ │ │ │ │ 275反面頁) │ 玲珠) 與0000-00 │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0000號(賴俊勇) │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 129反面至131 反面│ 1401卷三第47頁) │ │ │ │ │ │ │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之申登人資料(他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1401卷二第387 頁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12 │107年1│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本院106 年度聲監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市員林國宅│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字第1154號、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0時許│之騎樓 │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 │ 年度聲監續字第30 │伍年伍月。 │ │起訴│ │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0 000號第45│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3,500 │ 頁、偵10823卷一第│ 暨電話附表(他140│門號00000000│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賴│ 191反面至193頁) │ 1卷三第11至25頁)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 │ │俊勇(本次賒欠│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2、0000-000000、0970│含SIM卡壹張)沒收。 │ │12)│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000000號(張玲珠 │ │ │ │ │ │ │ 275反面頁) │ )與0000-00 0000 │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號(賴俊勇)通訊監│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察譯文(他1401卷三│ │ │ │ │ │ │ 133 至135 反面頁 │ 第47至53頁) │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之申登人資料(偵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10823 卷三第145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頁)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4、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之申登人資料(偵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10823卷一第103頁)│ │ ├──┼───┼─────┼───────┼──────────┤ ├──────────┤ │13 │107年1│彰化縣員林│賴俊勇及張清課│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市000000 │當日協助張玲珠│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5時5 │00 號0000 │搬家,張玲珠為│ 125頁、警卷第1089│ │月。 │ │起訴│分許 │0000對面之│答謝該2人,於 │ 000000號第45頁、 │ │ │ │書附│ │張玲珠租屋│左列時地轉讓約│ 偵10823卷一第197 │ │ │ │表一│ │處 │值500元的海洛 │ 至反面頁) │ │ │ │編號│ │ │因給2人。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 │ │13)│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 │ │ │ │ │ │ 275反面頁) │ │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 │ │ │ │ │ │ 139 至141頁) │ │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14 │107年1│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市英路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5時33│00 號0000 │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0000對面之│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張玲珠租屋│時地販賣1,000 │ 偵10823卷一第199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處 │元之海洛因給賴│ 至反面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俊勇。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14)│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275反面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43 至反面頁) │ │價額。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15 │107年 │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本院106 年度聲監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 │( │1月11 │市英路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字第1154號、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9 │00 號0000 │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年度聲監續字第30 │月。 │ │起訴│時31 │0000對面之│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未扣案之門號0000│ │書附│分許 │張玲珠租屋│時地轉讓少許的│ 偵10823卷一第199 │ 暨電話附表(他 │000000號行動電│ │表一│ │處 │海洛因給賴俊勇│ 反面至201頁) │ 1401卷三第11至25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編號│ │ │。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5)│ │ │ │ 承(他1401卷三第 │2、0000-000000號(張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75反面頁) │ 玲珠) 與00000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409號(賴俊勇) 通│ │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訊監察譯文(他140│ │ │ │ │ │ │ 143 反面145頁) │ 1卷三第55至59頁) │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3、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之申登人資料( 偵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9220卷一第153 頁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16 │107年2│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市英國小│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20時22│外 │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 │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時地販賣 1,000│ 偵10823卷一第201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賴│ 反面至203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俊勇。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16)│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275反面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45 反面至147頁)│ │價額。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17 │107年2│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9│市英路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時許 │00 號0000 │動電話與賴俊勇│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參月。 │ │起訴│ │00000 面之│聯絡後,於左列│ 000000號第45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張玲珠租屋│時地販賣1,000 │ 偵10823卷一第203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 │表一│ │處 │元之海洛因給賴│ 頁) │ │00000000號行│ │編號│ │ │俊勇。 │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17)│ │ │ │ 承(他1401卷三第 │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275反面頁)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47至反面頁) │ │價額。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18 │107年6│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張玲珠轉讓第一級毒品│ │( │月7日 │市萬年路「│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犯罪嫌疑人【被告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20時15│上林大賣場│動電話與黃翔頒│ 65至67頁) │ 黃翔頒指認被告張 │月。 │ │起訴│分許 │」對面 │聯絡後,於左列│2、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玲珠】(偵10823 │未扣案之門號0000│ │書附│ │ │時地轉讓少許海│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卷一第99頁正反面 │00000電話壹支(│ │表一│ │ │洛因給黃翔頒。│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編號│ │ │ │ 第1208號卷第176-5│2、本院107 年度聲監 │ │ │18)│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續字第420 號、107│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年度聲監續字第352│ │ │ │ │ │ │ │ 號、107 年度聲監 │ │ │ │ │ │ │ │ 續字第315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影本暨電話附 │ │ │ │ │ │ │ │ 表(偵9220號卷一 │ │ │ │ │ │ │ │ 第131至147頁) │ │ │ │ │ │ │ │3、0000-000000 號( │ │ │ │ │ │ │ │ 張玲珠) 與IMEI354│ │ │ │ │ │ │ │ 000000000000(黃翔│ │ │ │ │ │ │ │ 頒)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偵10823 卷三第 │ │ │ │ │ │ │ │ 269反面)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申登人資料( 偵 │ │ │ │ │ │ │ │ 10823 卷三第309 │ │ │ │ │ │ │ │ 頁) │ │ │ │ │ │ │ │5、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表( │ │ │ │ │ │ │ │ 他1401卷一第189 │ │ │ │ │ │ │ │ 頁) │ │ │ │ │ │ │ │6、彰化縣警察局車行 │ │ │ │ │ │ │ │ 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 】(他1401卷一第 │ │ │ │ │ │ │ │ 193、197 正反面、│ │ │ │ │ │ │ │ 201頁) │ │ ├──┼───┼─────┼───────┼──────────┼──────────┼──────────┤ │19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市員水路 1│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30│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71至反面頁) │ 【證人黃得勝指認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全方位大│黃德勝聯絡後,│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被告張玲珠】( 偵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賣場」外 │於左列時地販賣│ 承(偵9220卷三第 │ 9220號卷一第299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267頁) │ 頁) │○○○○○○○○○○│ │編號│ │ │因給黃德勝。 │3、證人黃德勝警詢證 │2、本院107年度聲監續│○○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19)│ │ │ │ 述(偵9220卷一第 │ 字第420號、107年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279 反面至281 反 │ 度聲監字第352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面頁) │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4、證人黃德勝偵查證 │ 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述(偵9220卷三第 │ 暨電話附表(偵90 │ │ │ │ │ │ │ 267至反面頁) │ 號卷一131至147 │ │ │ │ │ │ │5、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頁)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3、IMEZ0000000000000│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40(張玲珠) 與0918│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000000 號(黃德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勝)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偵9220卷一第305 │ │ │ │ │ │ │ │ 至反面頁)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插用IMEZ000000000│ │ ├──┼───┼─────┼───────┼──────────┤ 938440)之申登人資├──────────┤ │20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料(偵9220卷三第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日 │市員水路 1│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三第 │ 77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2時35│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267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全方位大│黃德勝聯絡後,│2、證人黃德勝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賣場」外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偵9220卷一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281 反面至283頁)│ │○○○○○○○○○○│ │編號│ │ │因給黃德勝。 │3、證人黃德勝偵查證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0)│ │ │ │ 述(偵9220卷三第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267至反面頁)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 │ │ │ │ │ ├──┼───┼─────┼───────┼──────────┤ ├──────────┤ │21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市0000路 0│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2時50│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73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江博文牙│黃德勝聯絡後,│2、證人黃德勝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醫診所」外│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偵9220卷一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283至反面頁) │ │○○○○○○○○○○│ │編號│ │ │因給黃德勝。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1)│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22 │107 年│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5 月 5│市萬年路張│0000000000000 │ 認(偵9220卷一第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 20 │玲珠租屋處│號之行動電話與│ 75反面至79頁) │ 【證人白炎隆指認 │伍年肆月。 │ │起訴│時 43 │附近。 │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被告張玲珠】(他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分後某│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1401卷二第159 頁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時許 │ │2,500元之海洛 │ 119 至121 頁、第 │ ) 本院107 年度聲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267 反面頁) │ 監續字第420 號、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2)│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107 年度聲監續字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第352 號、107年度│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227至反面頁) │ 聲監續字第315 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通訊監察書影本暨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電話附表(偵9220 │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號卷一第131 至147│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頁)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2、IMEZ0000000000000│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40、門號0000-0000│ │ ├──┼───┼─────┼───────┼──────────┤ 44號、0000-000000├──────────┤ │23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號(張玲珠)與0937│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日 │市0000路 0│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000000號(白炎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36│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81反面至83頁) │ 通訊監察譯文(偵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全方位大│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9220卷二第239至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賣場」外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263頁)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21反面至123頁、 │3、門號0000000000(插│○○○○○○○○○○│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第267反面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3)│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227至反面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用IMEZ00000000000│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8440)之申登人資料│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偵9220卷三第77頁│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4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日 │市0000路 0│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7時58│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83反面至85 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全方位大│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賣場」外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23 至反面頁、第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267反面至269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4)│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5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市0000路 0│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8時35│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85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全方位大│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賣場」外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23 反面至125 頁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第269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5)│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6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9日 │市0000路 0│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52│段 000 號 │號之行動電話與│ 87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全方位大│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賣場」外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23 反面至125 頁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第269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6)│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7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市0000路「│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20時33│大小通吃大│號之行動電話與│ 87反面至89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賣場」外 │白炎隆聯絡後,│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於左列時地販賣│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述(他1401卷二第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 127正反面、第269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7)│ │ │ │ 頁)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27至反面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8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1日│市0000路「│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7時50│大小通吃大│號之行動電話與│ 89反面至91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賣場」外 │白炎隆聯絡後,│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於左列時地販賣│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述(他1401卷二第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 129 至反面頁、第2│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8)│ │ │ │ 69反面頁)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27至反面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9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市萬年路「│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5時47│大小通吃大│號之行動電話與│ 81反面至83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賣場」外 │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29 反面至131 頁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第269反面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29)│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0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3日│市萬年路「│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12│大小通吃大│號之行動電話與│ 93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賣場」 │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31 反面至133 頁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第269 反面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30)│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227至反面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1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4日│市萬年路「│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3時28│大小通吃大│號之行動電話與│ 95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賣場」外 │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33 頁、第269 反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面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31)│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2 │107年5│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序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5日│市萬年路「│0000000000000 │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21│大小通吃大│號之行動電話與│ 95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賣場」外 │白炎隆聯絡後,│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書附│ │ │於左列時地販賣│ 述(他1401卷二第 │ │收。未扣案序號○○○│ │表一│ │ │1,000元之海洛 │ 133反面至135頁、 │ │○○○○○○○○○○│ │編號│ │ │因給白炎隆。 │ 第269反面至271頁 │ │○○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32)│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27至反面頁)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3 │107年6│彰化縣大村│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4日│鄉某處道路│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7時許│旁 │動電話與白炎隆│ 97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 │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35 至反面頁、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1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3)│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4 │107年6│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6日│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26│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97反面至99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35 反面至137 頁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第271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4)│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27至反面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5 │107年 │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月27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8時│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99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22分許│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37 至139 頁、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1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5)│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27至反面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6 │107年 │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6月28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6時│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1 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21分許│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39 至反面頁、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1反面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6)│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7 │107年6│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29日│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7時17│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1 反面至103 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述(他1401卷二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139 反面至141 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7)│ │ │ │ 、第271反面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227至反面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8 │107年6│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0日│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8時18│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3 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41 至反面頁、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1反面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8)│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9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日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5時33│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3 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41 反面、第271反│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面至273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39)│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27至反面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0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4日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6時52│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5 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41 反面至143 頁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第273 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0)│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27至反面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1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日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9時45│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5 反面至107 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述(他1401卷二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143 反面至145 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1)│ │ │ │ 、第273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227至反面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2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6日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8時34│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7 反面至109 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述(他1401卷二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3至反面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2)│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3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7日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7時51│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09 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273 反面頁)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000號SIM卡壹張) │ │43)│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追徵其價額。 │ ├──┼───┼─────┼───────┼──────────┤ ├──────────┤ │44 │107年7│南投縣南投│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8日 │市 139 縣 │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23時19│道旁某廟宇│動電話與白炎隆│ 109 反面至111 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 │聯絡後,於左列│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述(他1401卷二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147 反面至149 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4)│ │ │ │ 、第273反面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227至反面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5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9日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0時17│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11 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後某│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時許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49 至反面頁、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3 反面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5)│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27至反面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6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9時41 │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13 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49 反面至151 頁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第273 反面至27 │ │000號SIM卡壹張) │ │46)│ │ │ │ 5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227至反面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7 │107年7│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0日│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8時40│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13 至反面頁) │ │伍年參月。 │ │起訴│分許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 │ │時地販賣1,000 │ 述(他1401卷二第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 │ │元之海洛因給白│ 149 反面至151 頁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第275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7)│ │ │ │3、證人白炎隆偵訊證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述(他1401卷二第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227至反面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48 │107 年│台 76 線大│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月 │村鄉與埔心│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11 日 │鄉匝道附近│動電話與白炎隆│ 113 反面至115 反 │ │伍年參月。 │ │起訴│21 時 │路旁 │聯絡後,於左列│ 面頁)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 │書附│22 分 │ │時地販賣1,000 │2、證人白炎隆警詢證 │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表一│許 │ │元之海洛因給白│ 述(他1401卷二第 │ │含門號0000000│ │編號│ │ │炎隆。 │ 275頁) │ │000號SIM卡壹張) │ │48)│ │ │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陸包(驗餘淨重貳拾柒│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均沒收銷燬。未扣案│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107年6│彰化縣員林│張玲珠以門號00│1、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1、彰化縣警察局指認 │張玲珠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3日│市萬年路張│00000000號之行│ 承(偵9220卷三第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追加│23時5 │玲珠之住處│動電話與楊境銓│ 413反面頁) │ 【證人楊境銓指認 │年肆月。 │ │起訴│分許 │ │聯絡後,於左列│2、證人楊境銓警詢證 │ 被告張玲珠】(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 │書附│ │ │時地販賣500元 │ 述(他1401卷一第 │ 1401卷一第379頁) │包(驗餘淨重捌點零捌│ │表一│ │ │之甲基安非他命│ 375反面頁) │2、本院107 年度聲監 │參伍公克,含包裝袋)│ │編號│ │ │給楊境銓。 │3、證人楊境銓偵查證 │ 續字第420 號、107│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 │49)│ │ │ │ 述(他1401卷一第 │ 年度聲監續字第352│門號00000000│ │ │ │ │ │ 411 頁、偵9220卷 │ 號、107年度聲監續│0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 三第395至反面頁)│ 字第315 號通訊監 │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察書影本暨電話附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表(偵9220號卷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第131 至147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3、0000000000號(張 │徵其價額。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玲珠)與0000-00000│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8 號(楊境銓) 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140│ │ │ │ │ │ │ │ 1卷一第387 頁)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插用IMEZ000000000│ │ │ │ │ │ │ │ 01940)之申登人 │ │ │ │ │ │ │ │ 資料(偵9220卷一 │ │ │ │ │ │ │ │ 第149頁) │ │ └──┴───┴─────┴───────┴──────────┴──────────┴──────────┘ 附表九(被告張玲珠與黃潮湖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6年1│彰化縣永靖│賴俊勇撥打黃│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1、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 │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 │( │2月30 │鄉公所前 │潮湖門號0000│ 承(偵9220卷一第 │ 第1154號、107 年度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追加│日19時│ │000000號之行│ 125頁、警卷第1089│ 聲監續字第30號通訊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起訴│22分許│ │動電話聯繫黃│ 000000號第45頁、 │ 監察書影本暨電話附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書附│ │ │潮湖,欲向張│ 偵10823卷一第181 │ 表(他1401卷三第1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表三│ │ │玲珠購買海洛│ 至反面頁) │ 至25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編號│ │ │因,嗣張玲珠│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2、0000-000000 號( 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 │ │將海洛因交由│ 承(他1401卷三第 │ 潮湖)與0000-000000 │黃潮湖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黃潮湖出面於│ 277反面頁) │ 號(賴俊勇) 通訊監察│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左列時地販賣│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譯文( 他1401卷三第 │年。扣案之三星牌行動│ │ │ │ │給賴俊勇,得│ 述(他1401卷一第 │ 39至45反面頁) │電話壹支(含門號00│ │ │ │ │款500元。黃 │ 121 至反面) │3、門號0000000000號之 │00000000號 │ │ │ │ │潮湖再將該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申登人資料(他1401 │SIM卡壹張)沒收。 │ │ │ │ │500元轉交給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卷二第387 頁) │ │ │ │ │ │張玲珠。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2 │106年 │彰化縣永靖│張玲珠及黃潮│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月31│鄉公所前 │湖以門號0000│ 承(偵9220卷一第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追加│日13時│ │000000號之行│ 125頁、警卷第1089│ │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起訴│30分許│ │動電話與賴俊│ 000000號第45頁、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書附│ │ │勇聯絡後,黃│ 偵10823 卷一第181│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表三│ │ │潮湖駕車載張│ 反面至183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號│ │ │玲珠前往販賣│2、被告張玲珠偵查坦 │ │,追徵其價額。 │ │2) │ │ │海洛因給賴俊│ 承(偵1401卷三第 │ │黃潮湖幫助販賣第一級│ │ │ │ │勇,得款500 │ 277頁) │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元。 │3、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陸月。扣案之三星牌行│ │ │ │ │ │ 述(他1401卷一第1│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 │ │ │ │ │ 21反面至123 反面 │ │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4、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 │3 │107年1│彰化縣埤頭│黃潮湖以門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坦 │ │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一級│ │( │月2日 │鄉斗苑路( │0000000000號│ 承(偵9220卷一第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追加│21時32│砲兵營對面│之行動電話與│ 125頁、警卷第1089│ │刑拾伍年肆月。 │ │起訴│分後某│) 7-11便利│賴俊勇聯絡後│ 000000號第45頁、 │ │黃潮湖共同販賣第一級│ │書附│時 │商店 │,黃潮湖出面│ 偵10823 卷一第187│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表三│ │ │於左列時地販│ 反面頁) │ │年貳月。 │ │編號│ │ │賣張玲珠之海│2、證人賴俊勇警詢證 │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 │3) │ │ │洛因八分之一│ 述(他1401卷一第1│ │壹支(含門號0000│ │ │ │ │錢(價值2,500│ 27反面至129 反面 │ │000000號SIM卡 │ │ │ │ │元)。(本次 │ ) │ │壹張)沒收。 │ │ │ │ │賒欠) │3、被告張玲珠於本院 │ │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字 │ │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5│ │ │ │ │ │ │ │ 頁,本院訴字第995│ │ │ │ │ │ │ │ 號卷二第430頁) │ │ │ └──┴───┴─────┴──────┴──────────┴───────────┴──────────┘ 附表十(被告張玲珠與黃翔頒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文欄 │ │ │ │ │ ├─────────┬─────────┤ │ │ │ │ │ │ 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 │ │ ├──┼───┼─────┼──────┼─────────┼─────────┼──────────┤ │1 │107年6│彰化縣員林│黃翔頒以序號│1、被告張玲珠警詢 │1、彰化縣警察局指 │張玲珠共同販賣第二級│ │( │月11日│市萬年路附│000000000000│ 坦承(偵922 0 │ 認犯罪嫌疑人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追加│12時許│近,張玲珠│000號之行動 │ 卷第123 反面頁 │ 錄表【證人黃秋 │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 │起訴│許 │之車上 │電話,分別與│ ) │ 豪指認被告黃翔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書附│ │ │黃秋豪與張玲│2、被告張玲珠偵查 │ 頒】( 他1401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表四│ │ │珠門號000000│ 坦承(偵108 23 │ 卷一第32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編號│ │ │0000號之行動│ 卷四第43反面頁 │2、本院107 年度聲 │時,追徵其價額。 │ │1 )│ │ │電話聯絡後,│ 、偵9220卷三第 │ 監續字第420 號 │黃翔頒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黃翔頒乃於左│ 415 頁) │ 、107 年度聲監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列時地帶黃秋│3、被告黃翔頒警詢 │ 續字第352 號、 │刑柒年捌月。 │ │ │ │ │豪向張玲珠購│ 坦承(警卷第 │ 107 年度聲監續 │未扣案門號000八七│ │ │ │ │買2,000元之 │ 0000000000號第6│ 字第315 號通訊 │00000號之行動電│ │ │ │ │甲基安非他命│ 至9 頁) │ 監察書影本暨電 │話(含SIM卡壹張)及 │ │ │ │ │,並由黃翔頒│4、證人黃秋豪警詢 │ 話附表( 偵9220 │序號三0000000│ │ │ │ │交付毒品給黃│ (他1401卷一第 │ 號卷一第131 至 │0000000號之行│ │ │ │ │秋豪及收取價│ 317 反面至319 │ 147 頁) │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 │ │ │金。嗣黃翔頒│ 頁) │3、IMEZ000000000 │ │ │ │ │ │再將上開2,00│5、證人黃秋豪偵查 │ 000000( 黃翔頒)│ │ │ │ │ │0元轉交給張 │ (他1401卷一第 │ 與0000-000000( │ │ │ │ │ │玲珠。 │ 361 至363 頁) │ 黃秋豪) 通訊監 │ │ │ │ │ │ │6、被告張玲珠於本 │ 察譯文(偵10823│ │ │ │ │ │ │ 準備程序及審理 │ 卷三第285 頁) │ │ │ │ │ │ │ 之自白(本院訴 │4、門號0000000000(│ │ │ │ │ │ │ 第1208號卷第176│ 插用IME00000000│ │ │ │ │ │ │ -5頁,本院訴字 │ 0000000)號之申 │ │ │ │ │ │ │ 第995號卷二第43│ 登人資料(偵922│ │ │ │ │ │ │ 0頁) │ 0卷一第151頁) │ │ └──┴───┴─────┴──────┴─────────┴─────────┴──────────┘ 附表十一(無罪部分) ┌───┬──────────┬────────────┬───────┬───────┐ │編號 │起訴之事實 │原起訴書援引之證據方法 │主文欄 │ 備註 │ │ │ │ │ │ │ ├───┼──────────┼────────────┼───────┼───────┤ │1 │曹榮發於107 年5 月8 │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坦承向│黃潮湖無罪。 │原108 年度訴字│ │ │日22時38分後某時許,│被告黃潮湖索討摻有海洛因│ │第995 號起訴書│ │ │與被告黃潮湖連絡後,│的香菸,此有被告黃潮湖之│ │附表三編號1 │ │ │被告黃潮湖至彰化縣員│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 │林市0000005 段196 巷│察譯文附卷可佐。 │ │ │ │ │15號曹榮發住處內,轉│ │ │ │ │ │讓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 │ │ │ │ │菸給曹榮發。 │ │ │ │ ├───┼──────────┼────────────┼───────┼───────┤ │2 │曹榮發107 年5 月18日│證人曹榮發於警詢中坦承向│黃潮湖無罪。 │原108 年度訴字│ │ │15時35分後某時許,與│被告黃潮湖索討摻有海洛因│ │第995 號起訴書│ │ │被告黃潮湖連絡後,被│的香菸,此有被告黃潮湖之│ │附表三編號2 │ │ │告黃潮湖至彰化縣員林│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 │ │ │ │ │市張玲珠之員水路租屋│察譯文附卷可佐。 │ │ │ │ │處,轉讓4 或5 支摻有│ │ │ │ │ │海洛因之香菸給曹榮發│ │ │ │ │ │。 │ │ │ │ ├───┼──────────┼────────────┼───────┼───────┤ │3 │被告張玲珠與賴正雄於│被告張玲珠之供述及其0908│賴正雄無罪。 │原108 年度訴字│ │ │107 年5 月26日13時1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 │(被告張玲珠部│第995 號起訴書│ │ │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譯文、證人廖明潭之證詞。│分,業經本院判│附表四編號5 │ │ │00000010號,轉讓數量│ │決有罪。詳如附│ │ │ │不詳之海洛因給廖明潭│ │表一編號9所示 │ │ │ │。 │ │) │ │ ├───┼──────────┼────────────┼───────┼───────┤ │4 │被告黃潮湖與張玲珠於│被告張玲珠之自白、證人曹│黃潮湖無罪。 │原108 年度訴字│ │ │107 年4 月26日7 時22│榮發之供述及被告黃潮湖所│(被告張玲珠部│第995 號起訴書│ │ │分後某時,在彰化縣員│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 │分,業經本院判│附表五編號6 │ │ │林市萬年路租屋處內,│通訊監察譯文。 │決有罪。詳如附│ │ │ │轉讓摻有海洛因毒品香│ │表一編號10所示│ │ │ │菸2 支給曹榮發。 │ │) │ │ ├───┼──────────┼────────────┼───────┼───────┤ │5 │被告張玲珠與黃潮湖於│被告張玲珠之自白、證人曹│張玲珠、黃潮湖│原108 年度訴字│ │ │107 年4 月26日16時5 │榮發之供述及被告黃潮湖所│均無罪。 │第995 號起訴書│ │ │分後某時,在彰化縣員│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 │ │附表五編號7 │ │ │林市萬年路被告張玲珠│通訊監察譯文。 │ │ │ │ │租屋處內,以2,000 元│ │ │ │ │ │販賣摻有海洛因香菸2 │ │ │ │ │ │支給曹榮發。 │ │ │ │ ├───┼──────────┼────────────┼───────┼───────┤ │6 │被告黃潮湖、賴正雄、│被告張玲珠之供述、證人曹│黃潮湖、賴正雄│原108 年度訴字│ │ │與張玲珠於107 年4 月│榮發之證詞、0000-000000 │均無罪。 │第995 號起訴書│ │ │7 日10時42分後某時許│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玲珠部│附表六編號1 │ │ │,在彰化縣員林市被告│ │分,業經本院判│ │ │ │張玲珠之萬年路租屋處│ │決有罪。詳如附│ │ │ │,給張玲珠2,000 元購│ │表一編號8所示 │ │ │ │買海洛因香菸2 支。 │ │) │ │ ├───┼──────────┼────────────┼───────┼───────┤ │7 │黃信嘉與黃德勝合資,│證人黃信嘉之證詞、被告黃│黃潮湖無罪。 │原108 年度訴字│ │ │由黃德勝於107 年6 月│潮湖所使用之0000-000000 │ │第1208號追加起│ │ │6 日13時55分許,在彰│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訴書附表二編號│ │ │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腳│ │ │1 │ │ │路64號被告黃潮湖之住│ │ │ │ │ │處,出面向被告黃潮湖│ │ │ │ │ │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 │ │ │ │。 │ │ │ │ ├───┼──────────┼────────────┼───────┼───────┤ │8 │黃德勝於107 年7 月7 │被告黃翔頒之自白、被告黃│黃翔頒、黃潮湖│原108 年度訴字│ │ │日20時許,與被告黃翔│潮湖所使用之0000-000000 │均無罪。 │第1208號追加起│ │ │頒、黃潮湖連絡後,在│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訴書附表五編號│ │ │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 │ │1 │ │ │腳路64號黃潮湖與黃翔│ │ │ │ │ │頒之住處,向2 人購買│ │ │ │ │ │500 元之海洛因。 │ │ │ │ ├───┼──────────┼────────────┼───────┼───────┤ │9 │黃德勝於107 年7 月11│被告黃翔頒之自白、被告黃│黃翔頒、黃潮湖│原108 年度訴字│ │ │日23時許,與被告黃翔│潮湖所使用之0000-000000 │均無罪。 │第1208號追加起│ │ │頒、黃潮湖連絡後,在│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訴書附表五編號│ │ │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 │ │2 │ │ │腳路64號黃潮湖與黃翔│ │ │ │ │ │頒之住處,向2 人購買│ │ │ │ │ │500 元之海洛因。 │ │ │ │ └───┴──────────┴────────────┴───────┴───────┘ 附表十二 (被告張玲珠免訴部分) ┌───┬────────────┬──────────────┐ │編號 │公訴意旨略以 │備註 │ ├───┼────────────┼──────────────┤ │1 │被告張玲珠於107 年2 月16│原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起訴書│ │ │日12時00分許,在彰化縣員│附表一編號1 │ │ │林市員林大道與萬年路路口│ │ │ │,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給│ │ │ │林家煒。 │ │ ├───┼────────────┼──────────────┤ │2 │被告張玲珠於107 年2 月21│原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起訴書│ │ │日18時53分,在彰化縣員林│附表一編號2 │ │ │市浮圳路與000000口宮廟前│ │ │ │,販賣1,000 元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給林家煒。 │ │ ├───┼────────────┼──────────────┤ │3 │被告張玲珠於107 年4 月02│原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起訴書│ │ │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附表一編號3 │ │ │林市員東路上00超市前,│ │ │ │販賣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給林政賢。 │ │ ├───┼────────────┼──────────────┤ │4 │被告張玲珠於107 年03日11│原108 年度訴字第995 號起訴書│ │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附表一編號4 │ │ │斗苑路0段00號前,販賣│ │ │ │1,000 元之海洛因給林政賢│ │ │ │。 │ │ ├───┼────────────┼──────────────┤ │5 │被告張玲珠於107 年5 月7 │原108 年度訴字第1208號追加起│ │ │日13時2 分後某時許,在彰│訴書附表一編號50 │ │ │化縣員林農工附近之「00│ │ │ │0000」,販賣1,000 元│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德勝及│ │ │ │黃信嘉(由黃德勝出面購買│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