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智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姚嘉萍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乙峯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82、12011、12177、12192、12395、12396號)及就被告李文智部分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949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四、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丙○○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四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號主文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三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且乙○○、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乙○○與洪崇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0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胡宇任(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另乙○○與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國鎮(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 ㈢丙○○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丙○○與乙○○共同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舜堯(起訴書誤載為曾順堯,應予更正。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乙○○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顏彰(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五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對胡宇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案監聽取得關於乙○○本案 通訊監察內容部分,已陳報認可)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8年9月4日16時10分許,在乙○○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0 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之 海洛因共14包、編號4至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編號 、、、、號所示之物;經員警依法對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8年9月4日17時35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案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 告乙○○犯附表一編號4至6、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6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192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鑑 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乙○○、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訴字第1153號卷】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對於其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甲○○對於其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偵查 卷宗卷一【下稱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2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1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字第12011號卷卷一】第163頁至第17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4頁,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9頁,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270頁、第351頁、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胡宇任、洪崇嘉、張俊華、林美香、侯智元、廖俊生、丁顏彰、潘郁伶、楊國鎮、黃隆鑫、曾舜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之米白色、米黃 色粉末及碎塊狀檢品共1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6.91公克)經送鑑定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如附表六編號4至號之 透明結晶檢品共1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9.7934公克)經送鑑定後,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666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足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供 承:伊從中撥一些供己施用,伊是賺量差、伊將毒品買進來稀釋後,看購毒者要買多少再分裝,伊抽一部分來施用等語;被告丙○○則供稱:伊是從中分一些量可以供己吸食等語( 見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48頁),故堪認被告乙○○、丙○○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確均有從中賺取量差無訛。至被告甲○○雖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 48頁),然被告甲○○自承有將被告乙○○交付之毒品海洛因依 指示拿給楊國鎮等語(見偵字第12011號卷一第169頁),由前可知,被告甲○○顯已參與送貨之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被告乙○○販賣、是否允獲報酬,自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而仍應論以正犯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㈣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號所記載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時間 、對象(即購毒者楊國鎮),均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號所載該次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對象完全相同,顯係檢 察官誤將相同犯罪事實誤為重複記載,且此部分錯誤,亦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9號為附表一編號18號之重複記載,附表一編號19號應予刪除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489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386頁), 堪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號之犯罪事實,顯屬檢察官誤為重複記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 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⒋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乙○○就如附表一、二所為、被告丙○○就如附表三所 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 丙○○2人就如附表四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如附表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就如附表四所為,尚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起訴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字第1153號卷 一第274頁),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論罪法條(見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11頁),已無礙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3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以及被告乙○○、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於108年9月4日16時10分許,在其 居所所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乙○○係自何時起另行起意持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 ○○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於其被訴最 後一次販賣罪行後另行起意持有者,是應對被告乙○○為有利 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逕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分別與洪崇嘉、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乙○○與被告丙○○就如附 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丙○○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 販賣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舜堯,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簡易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0、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10月10日,並與上開第③、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6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 )。 ⒉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 ⒊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 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以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71、210、26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479、52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 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第③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5月20日 ,並與上開第③、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25頁 至第45頁)。 ⒋是被告乙○○、丙○○、甲○○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乙○○、丙○○、甲○○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深知 毒品嚴重戕害人體健康,竟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審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節,認被告3人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丙○○、甲○○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此如前述,故就被告乙○○、丙○○、甲○○所犯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 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乙○○、丙○○於本案中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少量販賣,實際販賣所得不高,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又被告甲○○就如附表二 編號2號所為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均僅單 一,且其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而交付毒品,自被告3人犯 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丙○○、甲○○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且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3人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販賣毒品,守法觀念欠缺,而被告乙○○復販賣第二 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均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乙○○單獨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乙 ○○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 、數量、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乙○○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受雇之水電工、日薪1,800 元、月薪平均為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其母及每月支出房租費15,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包裝作業員、月薪22,000元、已婚、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女、須扶養與其同住之母並須支出每月10,000元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2,500元、月薪平均為40,000元至50,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其母、子女及每月支出約1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四、五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 就被告乙○○、丙○○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揭櫫明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之海洛因共14包(含外包裝 袋14個,驗餘淨重合計為6.9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4至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含外包裝袋12個,驗餘 淨重合計為9.7934公克),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各為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餘一節,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訴字第1153號卷二第 40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最後一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號)、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4個、12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被告乙○○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間即108年6月10日雖在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即108年5月6日之後,然因如附表四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該次犯行係與被告丙○○共犯,而該次犯行 之犯罪分工情節係由曾舜堯與被告丙○○聯繫約定交易毒品 ,而由知情之被告乙○○搭載被告丙○○前往,提供毒品之人 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故關於被告乙○○部分,應認 前開所稱宣告沒收銷燬查獲剩餘毒品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係被告乙○○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 係供被告乙○○單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丙○○單獨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告丙○○、乙○○2人共同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乙○○單獨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另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係作為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丙○○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482號卷 卷一第116頁,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275頁、第353頁、卷 二第40頁),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分別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前者係供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號、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 工具,而後者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至號所示之罪以及 與被告甲○○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 工具,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指被 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分別於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4至號、附表五、附表一編號至號、附表二編號 2號、於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預備之用,被告甲○○並無共同處分權,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乙○○如 附表一、二、五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乙○○、丙○○單獨、共同或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其中關於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2號 部分,係由被告乙○○單獨分受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1153號 卷一第276頁、卷二第46頁);又被告丙○○與被告乙○○共 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如附表四部分,係由被告丙○○單 獨分受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1153號卷一第271頁、卷二第47頁),則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販賣 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如附表一、二、五所示及於被告丙 ○○如附表三、四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乙○○既各未實際分得如附表二 編號2號、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此部分依法不得對渠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丙○○陳 稱:係伊先生所留下,有拿來施用,跟本案販賣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230頁,訴字第1153號卷 二第40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敘明。 ⒎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 編號、至、至、號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乙○○、丙 ○○所有,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無關,業據 渠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53頁、卷二第40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胡宇任 108年2月28日12時8分47秒 108年2月28日1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號1號誤載為大致路,應予更正)2段176號之金鳳凰養生館理容KTV 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先行將海洛因1包置於左列地點1樓廚房內之瓦斯桶上,嗣胡宇任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進入上開地點拿取前開毒品後,隨即將現金500元塞入前開瓦斯桶上方使乙○○得以自行拿取,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價金予乙○○。 ①證人胡宇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12177號卷卷一第234頁) ②證人胡宇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 第9482號卷卷三第232頁) ③本院108年8月22日彰院曜刑理108聲監可36字第1080019421號函、108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2011號卷卷二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④證人胡宇任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8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洪崇嘉 108年3月5日8時、9時不久前之某時許 108年3月5日8時、9時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洪崇嘉在左列地點之2樓員工寢室,向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乙○○當場交付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1包予洪崇嘉,洪崇嘉則交付現金3,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洪崇嘉再將前開取得之海洛因撥分些許售予胡宇任。 證人洪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17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胡宇任 ①108年3 月7日12 時0分23 秒 ②108年3 月7日12 時3分46 秒 ③108年3 月7日12 時24分9 秒 108年3月7日13時3分許 同上 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乙○○先行將海洛因1包置於左列地點1樓廚房內之瓦斯桶上,嗣胡宇任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進入上開地點拿取前開毒品後,隨即將現金500元塞入前開瓦斯桶上方使乙○○得以自行拿取,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價金予乙○○。 ①證人胡宇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②證人胡宇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號卷卷三第232頁) ③本院108年8月22日彰院曜刑理108聲監可36字第1080019421號函、108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2011號卷卷二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④證人胡宇任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23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 俊華 、 林 美 香 108年3月28日16時11分46秒 108年3月28日16時4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崙中門市 林美香以其與張俊華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俊華、林美香隨即共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由張俊華出面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俊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 ②證人張俊華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192頁) ③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 ④證人林美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5頁) ⑤證人張俊華、林美香共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74頁) ⑥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06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卷三第85頁至第9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張 俊華 、 林 美 香 ①108年3 月29日18 時57分43 秒 ②108年3 月29日19 時55分24 秒 ③108年3 月29日20 時3分34 秒 ④108年3 月29日20 時15分22 秒 ⑤108年3 月29日20 時40分20 秒 108年3月29日20時40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之紹安國術館前 林美香以其與張俊華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俊華、林美香隨即共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由張俊華出面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俊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06頁至第209頁) ②證人張俊華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 ③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26頁至第28頁) ④證人林美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5頁) ⑤證人張俊華、林美香共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74頁至275頁) ⑥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卷三第85頁至第9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張 俊華 、 林 美 香 ①108年4 月6日11 時9分53 秒 ②108年4 月6日11 時36分25 秒 108年4月6日11時36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雲林縣臺61線麥寮交流道旁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 林美香以其與張俊華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俊華、林美香隨即共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交易時間,由張俊華出面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俊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 ②證人張俊華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192頁) ③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28頁至第29頁) ④證人林美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5頁) ⑤證人張俊華、林美香共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76頁) ⑥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10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卷三第85頁至第9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侯智元 ①108年4 月8日19 時13分43 秒 ②108年4 月8日19 時37分30 秒 108年4月8日19時47分許 雲林縣崙背國小大門口前 侯智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侯智元則交付現金1,000元與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侯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證人侯智元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③證人侯智元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5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侯智元 108年4月11日17時11分 108年4月11日17時21分 同上 侯智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侯智元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侯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 ②證人侯智元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11頁) ③證人侯智元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5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侯智元 ①108年4 月12日7 時23分56 秒 ②108年4 月12日11 時58分28 秒 ③108年4 月12日12 時7分1秒 ④108年4 月12日12 時9分54 秒 108年4月12日12時9分通話後不久之某時許 雲林縣麥寮鄉臺61縣麥寮交流道旁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崙背國民小學門口前,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8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侯智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侯智元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侯智元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11頁至第212頁) ②證人侯智元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5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79頁至第182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廖俊生 ①108年4 月22日18 時12分28 秒 ②108年4 月22日18 時34分28 秒 ③108年4 月22日18 時41分50 秒 108年4月22日19時11分 同上 廖俊生與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廖俊生即搭乘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廖俊生至左列地點未見乙○○,乃向該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業者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該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業者與乙○○確認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廖俊生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廖俊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②證人廖俊生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 ③證人廖俊生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 俊華 、 林 美 香 108年5月1日14時11分23秒 108年5月1日14時20分 同上 張俊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誤載為林美香,應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俊華、林美香隨即共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張俊華出面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張俊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 ②證人張俊華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192頁) ③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29頁至第30頁) ④證人林美香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三第5頁) ⑤證人張俊華、林美香共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76頁) ⑥左列交易地點照片1張(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11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949號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卷三第85頁至第9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丁 顏彰 、 潘 郁 伶 ①108年5 月5日5時 7分56秒 ②108年5 月5日5時 19分29秒 108年5月5日5時19分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 同上 丁顏彰在麥寮某加油站,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丁顏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育伶前往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丁顏彰出面與乙○○交易,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丁顏彰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顏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 ②證人潘育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③證人丁顏彰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 ④證人潘育伶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74頁) ⑤證人丁顏彰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34頁,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259頁) ⑥證人丁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育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6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丁 顏彰 、 潘 郁 伶 ①108年5 月5日6時 1分42秒 ②108年5 月5日6時 17分18秒 108年5月5日6時17分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東勢監理分站 丁顏彰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加油站,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丁顏彰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育伶前往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丁顏彰出面與乙○○交易,乙○○交付海洛因1小包,丁顏彰則交付現金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顏彰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71頁) ②證人潘育伶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74頁) ③證人丁顏彰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34頁,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259頁) ④證人丁顏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育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34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第53頁至第56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丁顏彰 ①108年5 月6日17 時17分33 秒 ②108年5 月6日17 時34分23 秒 108年5月6日17時34分通話結束後10分鐘 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雲林東勢監理分站 丁顏彰先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丁顏彰抵達左列地點,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交付海洛因1包,丁顏彰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顏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②證人丁顏彰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72頁) ③證人丁顏彰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楊國鎮 ①108年5 月27日8 時10分8 秒 ②108年5 月27日8 時59分12 秒 ③108年5 月27日9 時35分13 秒 108年5月27日9時40分 法務部○○○○○○○之停車場內 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楊國鎮則賒欠價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0年度蒞字第48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嗣楊國鎮於翌日(即28日),再將前開賒欠之價金3,000元存入乙○○所申設之某金融機構帳戶。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1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4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楊國鎮 ①108年5 月28日21 時37分6 秒 ②108年5 月28日21 時49分13 秒 108年5月28日21時51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美店外 楊國鎮在彰化縣和美鎮之統一便利商店彰美門市外,先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國鎮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抵達後,楊國鎮再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乙○○交付海洛因1包,楊國鎮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1頁至第292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45頁) ④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乙○○駕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4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楊國鎮 108年6月4日12時3分17秒 108年6月4日12時18分許 乙○○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 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之保安宮出發,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楊國鎮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27頁至第228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2頁至第294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49頁) ④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4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國鎮 ①108年6 月16日17 時49分46 秒 ②108年6 月16日18 時52分28 秒 108年6月1日18時52分通話結束後10分鐘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丙○○住處 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楊國鎮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0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楊國鎮 ①108年6 月17日17 時49分46 秒 ②108年6 月17日18 時30分23 秒 108年6月17日18時30分通話後約20分鐘 乙○○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 楊國鎮及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阿」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開綽號「兄阿」之男子前往左列地點,雙方於左列所示時間會合後,楊國鎮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誤載為1,500元,應予更正),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④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兄阿」之男子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楊國鎮 ①108年6 月27日13 時55分58 秒 ②108年6 月27日14 時58分50 秒 108年6月27日14時58分通話後約15分鐘 同上 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後,楊國鎮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楊國鎮 108年7月12日0時33分32秒 108年7月12日0時33分通話後約10分許 同上 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楊國鎮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4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3頁) ④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3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楊國鎮 108年7月28日10時14分57秒 108年7月28日10時14分通話後約5分許 同上 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楊國鎮交付現金1,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4頁) ③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2頁) ④楊國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GOOGLE地圖網頁截取共計4張(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丙○○ 108年9月3日14時許 彰化縣線西鄉頂庄村頂庄路產業道路旁某處 丙○○與乙○○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後,由丙○○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57頁至第60頁)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乙○○與洪崇嘉、甲○○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胡宇任 108年3月2日12時5分前某時許 108年3月2日12時5分不久後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號1號誤載為大致路,應予更正)2段176號之金鳳凰養生館理容KTV 胡宇任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乙○○要胡宇任聯繫洪崇嘉,隨即乙○○指示在左列地點工作之洪崇嘉出面交易,嗣胡宇任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崇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左列時、地會合,由胡宇任交付現金500元予洪崇嘉,洪崇嘉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胡宇任而完成交易,嗣後洪崇嘉再將收取之現金500元交予乙○○。 ①證人胡宇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12177號卷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 ) ②證人胡宇任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32頁至第233頁) ③證人洪崇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④本院108年8月22日彰院曜刑理108聲監可36字第1080019421號函、108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12011號卷卷二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 ⑤證人胡宇任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崇嘉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82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177號卷卷一第243頁至第246頁)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楊國鎮 ①108年6 月1日13 時31分29 秒 ②108年6 月1日14 時34分15 秒 ③108年6 月1日14 時48分56 秒 ④108年6 月1日14 時58分22 秒 ⑤108年6 月1日15 時9分50 秒 ⑥108年6 月1日15 時25分27 秒 ⑦108年6 月1日15 時33分59 秒 ⑧108年6 月1日15 時46分27 秒 ⑨108年6 月1日15 時47分46 秒 ⑩108年6 月1日16 時32分41 秒 108年6月1日16時45分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夜市附近 108年6月1日不久前某日,楊國鎮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收受,於左列①所示時間,楊國鎮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自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出發,乙○○則指示頭部受傷、以紗布包紮之甲○○出面交易。路途中,楊國鎮再以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左列交易地點時,乙○○告知將由甲○○負責出面交易乙事。嗣楊國鎮與甲○○於左列時、地會面後,甲○○即依前開乙○○之指示交付海洛因1包予楊國鎮後離去。 ①證人楊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②證人楊國鎮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92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011號卷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2011號卷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 ⑤證人楊國鎮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9482號卷卷二第223頁至第226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58頁,偵字第12011號卷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171頁至第175頁)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丙○○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隆鑫 ①108年6 月1日21時15分22秒 ②108年6 月1日21時22分42秒 108年6月1日21時40分許 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 黃隆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隆鑫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黃隆鑫交付現金2,000元予丙○○,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隆鑫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隆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6頁) ②證人黃隆鑫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③證人黃隆鑫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5頁) ④證人黃隆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5頁) ⑤證人黃隆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1頁至第11 4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隆鑫 108年6月5日21時28分27秒 108年6月5日21時50分 同上 黃隆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隆鑫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黃隆鑫交付現金2,000元予丙○○,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隆鑫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隆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6頁) ②證人黃隆鑫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56頁) ③證人黃隆鑫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6頁) ④證人黃隆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21頁至第12 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1頁至第11 4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隆鑫 ①108年6月9日21時13分13秒 ②108年6月9日21時36分20秒 108年6月9日21時50分 同上 黃隆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隆鑫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黃隆鑫交付現金2,000元予丙○○,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隆鑫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黃隆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②證人黃隆鑫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56頁) ③證人黃隆鑫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6頁) ④證人黃隆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⑤證人黃隆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之車行紀錄(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2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111頁至第11 4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曾舜堯 108年6月16日18時33分24秒 108年6月16日18時33分通話後5至10分許 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旁之倉庫內 曾舜堯至左列丙○○之住處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丙○○回覆要曾舜堯在其住處外等待,嗣丙○○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由曾舜堯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丙○○,丙○○則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1包予曾舜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曾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69頁) ②證人曾舜堯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13頁) ③證人曾舜堯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396號卷卷二第19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396號卷卷二第13頁至 第16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4) 曾舜堯 ①108年6月10日11時41分40秒 ②108年6月10日12時30分31秒 ③108年6月10日16時59分12秒 ④108年6月10日17時1分36秒 ⑤108年6月10日18時29分 ⑥108年6月10日18時43分48秒 108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 曾舜堯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號,應予更正)之住處 曾舜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知情之乙○○搭載丙○○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所示之交易時間,曾舜堯交付現金15,000元、5,000元予丙○○,丙○○則當場交付重量分別約1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曾舜堯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曾舜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 ②證人曾舜堯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二第111頁至第11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176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一第117頁) ⑤證人曾舜堯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396號卷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12396號卷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丁顏彰 ①108年5月 6日3時19分 11秒 ②108年5月 6日3時20分 52秒 108年5月6日3時20分通話結束後10分鐘 雲林縣臺西鄉崙豐村海產路上之慈慧宮外 丁顏彰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丁顏彰則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①證人丁顏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 ②證人丁顏彰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72頁) ③證人丁顏彰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與被告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二第26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9482號卷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至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應沒收(銷燬 ) 備註 1 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0個) 10包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乙○○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1公克,純度35.80﹪,純質淨重0.9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266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2 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個) 2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266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3 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個) 2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12公克,純度77.41﹪,純質淨重3.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2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82302666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72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1.474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1.471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389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507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1.498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1.470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1.470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30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216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209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 1包 是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04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海洛因磚塊壓模器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電子磅秤 3台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玻璃管吸食器 4支 否 與本案無關 分裝袋 1包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預備之用 手銬 1副 否 與本案無關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之用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疑似安非他命 1包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丙○○ 否 鑑驗結果:透明粗顆粒結晶狀,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1sopropy1benzy1amine,驗餘淨重60.916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201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否 鑑驗結果: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6.40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疑似安非他命 1包 否 鑑驗結果:透明粗顆粒結晶狀,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1sopropy1benzy1amine,驗餘淨重3.248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201頁) 疑似安非他命 1包 否 鑑驗結果:透明粗顆粒結晶狀,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1sopropy1benzy1amine,驗餘淨重3.279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201頁至第203頁) 疑似安非他命 1包 否 鑑驗結果:透明粗顆粒結晶狀,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1sopropy1benzy1amine,驗餘淨重1.782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203頁) 疑似安非他命 1包 否 鑑驗結果:透明粗顆粒結晶狀,經檢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N-1sopropy1benzy1amine,驗餘淨重1.887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30011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192號卷卷三第203頁) 疑似海洛因 1包 否 鑑驗結果:白色粉末,經檢驗為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Buprenorphine),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哪囉克松(Naloxone)、N-1sopropy1benzy1amine,驗餘淨重0.010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2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200234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395號卷第215頁) 電子磅秤 1台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否 與本案無關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夾鏈袋 1包 否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