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華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施復興
- 選任辯護人
- 陳如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智文律師
- 被告
- 鍾雅茹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被告
- 邱俊銘
- 被告
- 林世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紀孫瑋律師
- 被告
- 陳宜蕎
- 被告
- 陳建楓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32號、第133號、112年度偵字第9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施嘉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賄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內含○○○○○○○○○○號SIM卡)沒收。
三、邱俊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收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世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五、邱俊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六、鍾雅茹、陳宜蕎、陳建楓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嘉華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經抽籤為第三選舉區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另施復興為施嘉華之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緣施嘉華前於107年彰化縣議會第19屆第三選舉區議員選舉時,雖有參選並當選,但因施復興發放走路工賄選案件,涉犯投票行賄罪而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至於施嘉華之當選無效民事事件,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27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詎施嘉華、施復興仍不知悔改,為爭取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施嘉華,認拉攏較具地方影響力之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除可鞏固該具投票權之候選人及其家人之投票意願外,更可順勢透過該候選人尋求選民支持,而提高施嘉華順利當選縣議員之機會,竟不思循民主正軌博取認同,反而企圖利用贊助或墊付文宣品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單獨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施嘉華於111年1、2月間某日,事先得知周慶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新臺幣(下同)8元,周慶郎聞訊便請求施嘉華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詎施嘉華為求周慶郎於將來參選鄉民代表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其拉票,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立即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而約使周慶郎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施嘉華,而周慶郎(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時雖明知施嘉華願意無償提供其競選文宣品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以接受施嘉華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品作為對價,而默許其及家人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嗣施嘉華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先後向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周慶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後,葉添興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周慶郎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施嘉華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周慶郎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等文宣品(合計價值5萬5500元),藉此交付周慶郎收受以作為競選文宣品使用,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㈡施復興與邱俊銘係結拜兄弟,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邱俊銘欲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且邱俊銘亦請託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邱俊銘自行提供,下同)以競選後,施復興明知邱俊銘經濟條件較差,但為求邱俊銘於將來參選鎮民代表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其拉票,乃於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施復興應允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而約使邱俊銘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施嘉華,而邱俊銘此時雖明知施復興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口罩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價值3萬6000元)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家人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先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向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號3樓之「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除第一批之口罩文宣4500個,係由邱俊銘前往施復興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邱俊銘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7500個、8000個文宣口罩,至於費用則由施嘉華事後再行與長欣生技結算,邱俊銘因而收受施嘉華、施復興所免費提供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以此作為其與家人允諾投票予施嘉華之對價。至111年10月21日,邱俊銘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翌日(10月22日)再次請託施復興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而施復興明知邱俊銘確無資力支付任何費用,但為確保邱俊銘個人及家人支持施嘉華外,亦於競選期間私下為施嘉華拉票,經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應允另行免費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而約使邱俊銘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施嘉華,而邱俊銘明知施復興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口罩之目的,仍係用以約定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不必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再次同意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口罩2萬個(價值3萬6000元)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家人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另行向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邱俊銘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文宣口罩,至於費用仍由施嘉華再與長欣生技結算,邱俊銘因而再次收受施嘉華、施復興免費提供之文宣口罩共2萬個,以此作為其與家人允諾投票予施嘉華之對價。
㈢施復興於111年9月間某日,得知林世意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右,林世意聞訊便請求施復興協助製作文宣筆,詎施復興明知林世意經濟狀況較差,恐難支付文宣費用,而其為求林世意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施嘉華拉票,乃於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施復興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而約使林世意及其家人投票支持施嘉華,而林世意此時雖明知施復興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筆之目的,即係用以約定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施復興所提供之免費文宣筆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家人允諾投票支持施嘉華。嗣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即由施嘉華或施復興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林世意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葉添興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 林世意懇請支持」等字樣之「金馬筆」1500支(總價1萬0500元),送至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事後施復興即親自將該批文宣筆載至林世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藉此交付林世意收受以作為競選文宣品使用,而以此方式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施復興果未向林世意要求返還文宣筆之費用。
二、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7時2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宏光禮品社」搜索,當場扣得施嘉華為眾多候選人訂購之銷貨單,並通知負責人葉添興到案釐清案情後,施嘉華因獲悉此事而唯恐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曝光,乃於同日14時許先行通知周慶郎有關「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調查之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隨後再至周慶郎之服務處,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指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用以向檢警佯稱周慶郎已支付金錢予施嘉華,而掩飾周慶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周慶郎當場配合簽名,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其後周慶郎於同日(即11月21日)20時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以同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周慶郎仍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遂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周慶郎明知並未支付施嘉華任何文宣品費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述:伊確實委託施嘉華幫忙製作文宣品,並有支付施嘉華貨款云云,已足以影響施嘉華是否涉嫌投票行賄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但因周慶郎於翌日(22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主動坦承上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至11時警詢筆錄、證人林世意於同日16時56分至18時6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證人邱俊銘、林世意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日各項細節所為之證述,或因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或因與被告等同庭而有相當心理壓力,就被告施復興是否於交付文宣品時請託投票給施嘉華乙節,與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有別(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5至236頁、第151頁)。經查,證人邱俊銘、林世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渠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警員並未對證人等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參以證人等於警詢陳述時,均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未直接面對被告施復興、施嘉華等人,受人情壓力較小,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渠等前揭警詢之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至11時警詢筆錄、證人林世意於同年16時56分至18時6分警詢筆錄,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邱俊銘、林世意該等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證人之警詢筆錄經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者
⒈除證人邱俊銘及林世意之前述警詢筆錄外,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邱俊銘於111年11月21日11時35分至同時53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被告施復興之辯護人爭執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即證人施嘉華、鍾雅茹、周慶郎、葉添興、莊璧禎、詹珮如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被告林世意之辯護人爭執相關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7、501頁,即證人施復興、施嘉華、鍾雅茹、葉添興、莊璧禎、詹珮如之警詢筆錄)。
⒉經查,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此並無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對主張該等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各該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⒊又前述證人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用作彈劾證據使用。蓋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證述中有關個人意見部分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而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雖稱相關證人講到個人想法或臆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然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於證述時基於自身經驗,或依當時與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互動、談話等所衍生之個人體驗或相關聯之事項,此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事項,並非純屬個人之意見。換言之,證人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就所聞內容為事實基礎所為之認知,既係以親聞目睹之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又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並非證人單憑一己臆測懸揣,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述㈠至㈢外,被告施嘉華之選任辯護人廖國竣律師曾爭執證人周慶郎及邱俊銘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復以112年4月20日刑事辯護(二)狀再度爭執證人周慶郎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54分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60頁);惟其已於112年4月20日審理中當庭表示:對有關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捨棄相關偵訊光碟之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0頁)。是以,可認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林世意、邱俊銘及其等辯護人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有前項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9、287、302、330、461頁;本院卷三第396至4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扣案之證人周慶郎提出之犯罪所得
⒈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該資格之取得,以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為要件。所稱關聯性,係指該證據須具備「證明價值」及「重要性」。前者,係指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有無證明價值,亦即以其有無助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蓋然性為斷;後者,則指該證據所要證明之待證事實,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或刑罰之輕重,倘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證據即不具重要性。又法院判斷特定證據有無「證明價值」時,並無須實質審查該證據本身之可信性,而應係在假設該證據所內涵之資訊為真實之前提下,依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如可認定與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並非全然無證明力者,即屬具有證明價值。換言之,祗須該證據能使法院更能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縱僅有些微之影響,亦可認已具有證明價值。因此,有無「證明價值」之審查,是採取相對寬鬆之門檻。再者,關聯性之有無,因非關實體,是其證明方法,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起訴書第3至5頁之記載,證人周慶郎所收受之賄賂係不用支付相關文宣品之費用,因此證人周慶郎所自動繳回之6萬4500元並非「賄賂」本身,而是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而另行繳回者。是以,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與起訴書所載之待證事實「施嘉華買票所交付之賄賂,用以作為要求其及家人投票支持施嘉華之對價」乙節,難認與具有最小必要程度之影響力,無助判斷待證事實之存否,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施嘉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施復興及其辯護人、被告邱俊銘、被告林世意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㈠被告施嘉華之辯稱迭有變化,約略如下:
⒈伊並未免費提供文宣品給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
⒉伊要自白,伊確實無償提供文宣品給周慶郎、邱俊銘,也就是贊助他們,目的是希望討好周慶郎、也希望用這種方式讓邱俊銘投票給伊。而伊主觀上是要無償提供文宣品給林世意,又改稱伊與林世意不熟,沒想到要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提供。
⒊伊承認有無償贊助文宣品給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之客觀事實,但這與選舉無關,伊否認有對價關係;而且伊無償贊助之範圍不是全部,不包含周慶郎、邱俊銘後續追加之文宣品,且林世意的部分還沒有提到錢的事情。
⒋伊有跟周慶郎、邱俊銘說文宣品的錢等選後再算,沒有說不用錢;伊想贊助林世意,只是伊內心的想法。
㈡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辯護內容主要如下:
⒈被告施嘉華就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之自白均據實回答,盼能坦白從寬。
⒉被告施嘉華承認無償贊助文宣品之客觀事實,但這是政治獻金,而非選舉行賄,因為同一選區之不同種類候選人間得捐贈政治獻金,僅捐贈個人額度不得超過10萬元而已;而且無償贊助是為了要與其他候選人聯合競選,並非賄選之意。
⒊本件行為態樣與一般選舉行賄不同,並無造冊向選舉權人逐戶買票,亦無贊助餐會、旅遊或致贈禮品,況且如果本件真屬於行賄,以文宣品之價格攤算周慶郎、邱銘及其家人人數,豈不以每張選票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來買票,並不合理,足見本件並非選舉行賄。
⒋況且本件另有其他候選人也透過被告施嘉華訂購文宣品,卻都未在起訴之列,益徵本件起訴有誤。
⒌被告施嘉華僅是同意日後再向周慶郎、邱俊銘收款,並非無償提供之意;被告施嘉華對林世意既無交情,豈可能同意無償提供。
⒍退而言之,被告施嘉華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故意,且客觀上亦難認該文宣品與選舉權人之投票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施復興之辯稱:
⒈伊幫忙邱俊銘的原因只是幫自己的結拜兄弟,不是為了換取邱俊銘支持施嘉華。伊與邱俊銘是結拜兄弟,但不可能不收錢;伊有跟施嘉華講不能不收錢,不然是犯法。
⒉伊只是幫林世意做筆,遇到林世意都有向伊要錢,只是雙方還未約定付款時間。
㈣被告施復興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被告施復興並無免費提供文宣品予邱俊銘、林世意之意,其餘辯護主軸與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前述第2、3、4點相同。
㈤被告邱俊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改稱:伊有想說1個月還施復興2萬元,只是沒說出口而已。
㈥被告林世意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林世意委由施復興訂購文宣品後,雖尚未付款亦未約定給付期間,但這只是民事上之委託、賖帳而已等語。
二、本件確如被告等之辯護人所言,並非典型之買票行賄案件類型,這種以贊助其他候選人文宣品以遂行選舉行賄之方式,未見於常見之反賄選宣導當中,亦無相類似之判決可查。然而雖無相類似案件事實之前案(precedent),仍應檢視選舉賄選罪之立法目的、其內涵與外延之界定標準,以確認本案情節是否仍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範範圍內(即「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範圍」);其次,應釐清選舉行賄罪與政治獻金法之關係,以明辯護人等所主張本案至多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行政不法,而無涉選舉行賄罪之主張是否可採(即「四、本案有無可能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再者,辯護人以未經起訴部分之行為態樣與起訴部分,同屬被告施嘉華等代其候選人訂購文宣品,檢察官對其他部分均未予起訴,足見起訴部分有誤,本院即應檢視起訴與未經起訴部分有何差異,是否會因為「未經起訴部分」而影響「起訴部分」(即「五、本案與其他未經起訴而委由被告訂購文宣品者有何不同」);繼之,本案涉及多個犯罪事實(雖然在法律評價上是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為免疊床架屋重複說明選舉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及相關證據法則,所以於認定各該事實前先闡明本院所依循之標準(即「六、本案有無構成投票行賄罪之實體要件審查及證據法則」);最後再循前述標準,說明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即「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範圍
㈠選舉行賄罪之保護法益、內涵及外延的界定標準
⒈立法目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之修正理由所載,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而以刑罰處罰。
⒉而上揭公職選舉罷免法立法理由所述,亦與學理上禁止賄選之理論相符。因為在自由民主制度 (Liberal democracy)下,植基於國民主權原則下,原本必須對言論、結社自由及參政權給予最大範圍的憲法及法律上保護。但是為防止政治過程中的腐敗與保護平等的參政權,國家必須禁止選舉行賄之行為。就防止政治腐敗而言,如果允許金錢可介入選舉,將導致政治上的腐敗而侵蝕民主政治的基礎。就保護平等參政而論,選舉行賄將使行賄者在政治過程中取得過大的影響力,進而侵害自由民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價值,也就是平等原則。正因為民主主義不能變成金權所支配的金主主義,必須防止及改正民主過程中可能發生之此種扭曲,所以為了防止及除去政治上的腐敗,也為了確保每個人在參與政治過程的平等,所以才允許國家允許制定相關法律來限制相關人民政治性權利之行使,而禁止選舉行賄及受賄之行為(參見田島泰彦,「政治とカネ」を考える—政治資金への法的アプローチの探究,載於法学セミナー通号460号,82年4月,頁5)。
⒊當然,賄選之行為態樣形形色色,如何界定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範圍,以免產生涵括不足或過廣之問題,即應進一步予討論。就此,本院認為美國知名的選舉法學者—洛杉磯加州大學法學院Richard L. Hasen教授所整理的3個標準可作為判斷基準:首先是「平等原則」(equality),經濟情況困窘的選民較可能將選票賣給別人,而有能力買票之候選人較可能是較為富有的族群,則最後的選舉結果將僅反應出較富有者的觀點,而且也將間接造成出賣自己選票的選民被認定為不值得受到政治上的尊重(Richard L. Hasen, Vote Buying, 88 Cal. L.Rev. 1323, 0000-0000【2000】)。其次則是「效率考量」(efficiency),因為如果認為賄選合法且被容許,就可能會有人付出高額代價來買票或因此亟需募款買票,這將導致候選人作出侵害國家利益而給他人好處的承諾。換言之,賄選者會從第三方的口袋中,拿出買票所需要的費用,也就是賄選者會透過其所占有之特殊地位,在未事生產活動的情況下,得到或使他人得到利潤的「尋租行為」(rent seeking)。因為尋租行為只是利用特殊的政治或社會地位來移轉或增加特別人之財富,將使資源分配不公、政府收入減少、加劇社會的不平等,所以欠缺效率(Id. at 0000-0000)。第三個則是「選票的不可讓渡原則」(inalienability),這個原則立基在道德判斷上認為選舉權不能販售及轉讓,有認為理由在於選舉權的性質乃是關涉群體生活規範的道德或政治上責任,亦有認為選舉本身的規範性(norm)就是鼓勵人民為了公眾利益而投票,而非僅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已。如果選票可以交易買賣,那就與投票本身所內建的價值不同,而這將對民主政治產生侵蝕的效果,因此投票的不可讓渡性扮演著促進公益目的之工具性目的(Id. at 0000-0000)。Richard L. Hasen教授以前述標準分析傳統的政治性選舉賄選(core vote buying)、互投贊助票(Logrolling)、鼓勵前往投票之行為(Pay for Turnout)、競選承諾(Campaign Promises)等態樣,而就各種類型分析出賄選之核心與外延。本院認為這3個標準足資採納,因為這不但與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相符,在個案中具體化具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之判斷,又融合道德哲學及經濟學中之公共選擇理論,進一步具體化為可供操作之審查基準。
㈡以本案而言,如果被告等確係以提供(參選其他公職之)候選人文宣品的方式進行選舉行賄,其目的兼含二者:其一為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其二則是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被告拉票,這在經驗法則上合乎人的心理及決策分析,在選舉事務上尤然,也就是所謂的「一箭雙鵰」或「一石二鳥」。在這種情形下,因為兼含有前述2個目的,所以與傳統的買票行為不同,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的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因為這種行為除了相當於「買票行為」外,另外兼含「請選舉受賄對象(同時也是另一級別之公職候選人)幫忙自己一起拉票」之性質。然而前者(即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仍是本案有無構成選舉行賄罪之關鍵及評價對象(至於被告等是否確有此犯行,將於「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交待)。因此,本院在此藉由前述Richard L. Hasen教授所整理之3個標準來審視這種狀況(即被告提供其他公職候選人文宣品而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認為這樣的行為確使被告在選舉活動的過程中,使財力不佳之候選人甘願出賣自己之選票,讓被告取得過大的影響力而違反平等原則;而這種行為也可能會產生尋租行為,使社會資源分配更加不公而缺乏經濟學上所稱之效率,更有悖投票本身所內建的公益性價值,而有違選票的不可讓渡原則。是以,被告本件行為或許與其他行賄選舉權人之態樣不同,但依據前揭3個標準審查結果,均仍在我國選舉行賄罪之規範範圍及保護法益內,所以本案不因非屬典型買票行為,即可排除在選舉行賄之列,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難肯認。
四、本案有無可能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
㈠本案是否有可能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本院認為應視被告等如係無償提供財物(在本案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選舉文宣品)予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等人時,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如果該無償提供財物之行為未合於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實體法上即無排除選舉行賄罪之可能,訴訟法上也無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之必要(參見陳俊偉,政治獻金與收賄罪之界分—其程序上證明與實體上概念區隔之連動性,載於台灣法學雜誌第302期,105年8月28日,頁56)。因為如果不合於政治獻金法之交付財物行為,竟能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之選舉行賄罪之適用,等於承認「行政不法」可排除「刑事不法」,將造成學者所稱「導致整體法規範體系中的內部價值矛盾」。因為被告如果在欠缺政治獻金法相關形式要件及外觀的情形下,都能主張其僅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至多僅有該法之行政罰而已,這將使政治獻金法之罰則規定反而變成相關刑罰規範之另類截阻構成要件,而這種情形反而有悖於政治獻金法原本希望達成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見陳俊偉,前揭文,頁56)。況且一行為同時違反刑罰與行政罰之情形並非罕見,例如酒後駕車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為適例。然而解決一行為同時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應是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參照),也就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要處理之問題,而非僅構成行政不法即排除刑事不法之可能性。
㈡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為我國實務一貫之見解,益徵絕非託詞政治獻金即當然排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規範。
㈢而政治獻金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政治獻金係對於個人或團體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為無償提供或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如果涉及賄賂罪,則依各該刑罰規範論處,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無對價關係。至個案收受之資金是否屬賄賂或政治獻金,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參見內政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20269337號)。由此益徵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之見解,亦與前揭法院實務見解相符。
㈣按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前項專戶;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此有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第23條第5項、第20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可稽。觀諸本案情節及卷證資料,並無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就收受本件文宣品等金錢以外具經濟價值利益之動產,踐行前開政治獻金法所定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逐筆記載在收支帳簿等之相關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為此時不但在實體法上對被告等不生排除選舉行賄罪之可能性,且在訴訟法上也沒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其抗辯政治獻金是否有理之必要。至於被告等是否構成選舉行賄罪,相關事實有無足夠證據足認符合相關之構成要件,則留待「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再行敘明。
㈤本件形式上於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要件不符,即已不能主張僅係行政不法,況由前述函釋及政治獻金法規定,益徵本案僅具體判斷有無對價關係即足。是以,辯護人所稱本件僅涉及有無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語,自無足採。
五、本案與其他未經起訴而委由被告訂購文宣品者有何不同㈠本案另有尤堃宏、黃國原、許陳美緞、謝春錦、謝美美、陳晏玲、陳清泉、蔡綉著、林秀鑾、曾明和、林昭春、曾國貴、陳英傑、謝秉原等候選人,亦透過被告施嘉華或鍾雅茹等製作文宣品。然而前述人員均自行付款予廠商或數日內即付款予被告,有尤堃宏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427至429頁)、黃國原、其妻曾漣漪之偵訊筆錄及款項明細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77至83頁)、許陳美緞偵訊筆錄及在其家中扣得之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99、103至105頁)、謝春錦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37至143頁)、謝美美及其夫陳自郎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163至171、179至187、227至233頁)、陳晏玲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二第287至29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頁)、陳清泉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9至32頁)、蔡綉著及其夫黃永昌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99至102頁)、林秀鑾之夫曾金筆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25至126頁)、曾明和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173至178頁)、林昭春及其夫曾明和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7至219頁)、曾國貴之父曾煥彰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59至261頁)、陳英傑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05至307頁)、謝秉原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213至214頁)等在卷可稽。
㈡尤應強調,該等候選人雖委由被告施嘉華或其家人製作文宣品,但並無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中類如「附表一:111年11月21日時間軸」所示,於111年11月21日遭檢警搜索後,方匆匆前往收款、傳送訊息提醒付款等欲蓋彌彰之情;且就上述尤堃宏等候選人部分,亦不似本案起訴部分有選舉行賄被告之自白、對向犯證述或其他證據足佐。而偵查活動原本即隨證據(包含人證、物證、書證及相關情況證據)之顯露與被告之供述而動態發展。因此本案偵查檢察官就所扣得被告施嘉華等經手訂購之文宣品逐一釐清,最後僅就其認為有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尚與刑事訴訟法或偵查實務無違。
㈢同理,因為本件檢察官起訴與未經起訴部分有前述本質上之差異,自不能僅執尤堃宏、陳英傑、謝秉原3人,亦簽有與周慶郎、陳宜蕎相似之收據(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三第311、312頁),即忽略本案起訴與未經起訴部分之重大差異,而逕謂本件起訴有誤,因此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也因為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書就起訴部分與未經起訴部分之劃分並無不當,因此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等所涉選舉行賄罪嫌雖為接續犯,但本院審理之範圍仍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而無擴張審理範圍之問題。至於本件起訴部分是否該當相關罪行,則分屬後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被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處理,亦先予敘明。
六、本案有無構成投票行賄罪之實體要件審查及證據法則㈠本案最複雜而應詳加釐清之處,在於有無構成投票行賄罪,而實務見解就此已有穩定之見解可供參考。因本案涉及之選舉行賄犯罪事實不止一端,為免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述時,必須在各該事實中重複說明而生疊床架屋之累,本院擬先說明實務對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如何詮釋,亦一併說明實務對補強證據有何要求、如何認定共同正犯;其後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及各該犯罪事實時,即依循在此說明之相關實務見解進行判斷、涵攝及說明。至本案另涉之選舉受賄罪及教唆偽證罪,因較為單純故留待相關部分論述已足,附此敘明。
㈡投票行賄罪之實體要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茲以實務說明該條之構成要件如下:
⑴選舉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其中交付賄賂而言,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選舉行賄之客體: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對價關係: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在客觀上,須以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必要;而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並衡量其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與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和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其藉詞選舉贊助款、政治獻金、餽贈、借款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主觀要件: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該罪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有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有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候選人如為鞏固其原有票源,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對其支持,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縱未動搖原有投票意向,既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簡言之,以本件而言最重要之判斷重點當在於:有無交付作為賄賂之財物,與該財物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無對價關係。而本院即依上揭實務提出之標準綜合審酌、判斷。
㈢本案證據法則之要求:
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簡言之,證人之證詞有虛有實,抑或實中有虛、虛中有實,本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各種情形,比較其中虛實以決定何者可信,並無辯護人所稱概以審理中證述為準之理。又選舉行賄之被告、選舉受賄之被告乃對向犯,彼此間之自白可互為補強證據,如僅有選舉受賄被告之指訴,則應有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本院以下即遵循該等證據法則,說明採擷相關證據與否之理由,與據此所推導之心證。
㈣本案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就循此標準判斷被告等是否構成共同正犯。
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施嘉華對證人周慶郎選舉行賄犯行)
⒈被告施嘉華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經抽籤為第三選舉區號次第7號之候選人,該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另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之父,曾任彰化縣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施復興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96頁、本院卷四第407至408頁)及臺灣省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三、九選舉區選舉公報(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之認定,於下述犯罪事實一㈢、㈣亦同,僅於此處說明以免疊床架屋之累)。而證人周慶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且證人周慶郎及其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等情,亦有證人周慶郎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67、391頁)及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8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⒉被告施嘉華於111年1、2月間某日,事先得知證人周慶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之鄉民代表後,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8元,證人周慶郎聞訊便請求被告施嘉華協助製作文宣筆、打火機等文宣品。嗣被告施嘉華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先後向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證人周慶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防風打火機(單價9元)」等文宣品後,葉添興便先於111年5月23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4000支(總價3萬元),送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復於同年6月7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周慶郎懇請支持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之「防風打火機」2000個(總價1萬80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再於同年8月20日,將僅印有「伸港鄉民代表候選人 泉州/泉厝/曾家/蚵寮/什股/周慶郎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而被告施嘉華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陸續通知證人周慶郎逐批載回前揭「金馬筆」共5000支及「防風打火機」2000個等文宣品(合計價值64,500元)等情,亦有證人葉添興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36頁)、證人周慶郎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4、130、133至134、227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6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被告施嘉華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410頁),並有周慶郎所簽之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99、100、104頁)、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15頁)、周慶郎文宣筆、打火機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4、166頁)、扣案之周慶郎文宣筆1支等在卷足憑,而可認定。又被告施嘉華與周慶郎雖稱打火機之數量應係3000個,然徵諸證人葉添興於警詢明確指稱只有2000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且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及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第100頁)亦均僅記載打火機數量為2000個,因此本院認定打火機之數量應以證人葉添興所述為準,檢察官起訴事實認打火機數量為3000個,應有誤會。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得由本院逕行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記載,先予敘明。
⒊被告施嘉華因獲悉「宏光禮品社」遭搜索而抵達證人周慶郎之服務處,並提出已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證人周慶郎在該紙張上簽名,掩飾證人周慶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費用之事實,經證人周慶郎當場配合簽名後,被告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等節,有被告施嘉華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羈押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三第410頁)、證人周慶郎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0至131、133頁、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復有經周慶郎簽名之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已付」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周慶郎住家照片、地圖(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3頁)、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4頁)、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7頁)、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9頁)等附卷可佐。是以,該等事實亦可認定屬實。而以下即要進入本案爭執所在,該選舉文宣品是否係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有無對價關係。
⒋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且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予證人周慶郎
⑴因本件被告等及相關證人等之供述,均存有前後、彼此齟齬之情,因此本院將之整理如附表二之「(依時序安排之)被告與證人供述內容一覽表」。就證人周慶郎委請被告施嘉華製作文宣品乙節,證人周慶郎究竟是111年7月即付款、無償受贈或擬選後再結算(見附表二㈠編號1、2、4、5、8、12、13、14、18、19),其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施嘉華先稱周慶郎於111年5、6月即付款乙節亦不相同(見附表二㈠編號6、9)。
⑵徵諸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於偵查及審理中嗣後已坦承並未收取該文宣品費用(見附表二㈠編號10至14、16至20),且被告施嘉華自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迄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係無償贊助或部分無償贊助周慶郎(見附表二㈠編號10、11、16、17),而於審理程序才與證人周慶郎翻異之證詞趨同而改稱係選後再一起計算費用(見附表二㈠編號18、19、20),然此又與證人鍾雅茹於偵訊證稱:被告施嘉華說周慶郎的錢收了等語不符(見附表二㈠編號3)。
⑶況證人周慶郎於審理中證陳:伊不知道製作文宣品中金馬筆、打火機之單價,直到檢察官訊問時看到報價單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倘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真欲選後結算,豈可能對相關文宣品價格毫無討論,甚至連訂購數量均彼此不清而誤認打火機之訂購數量(即實際僅訂購2000個打火機,施嘉華、周慶郎卻認為是3000個,詳見上述2所述)?被告施嘉華又豈可能欲蓋彌彰,於選前選情正值最後關頭之際,於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對本案展開行動時,於附表一「111年11月21日時間軸」編號8之時間,前往周慶郎住處簽署已付清本件文宣品之收據?況觀諸前揭未經起訴之黃國原等人之情節(在此作為彈劾證據而據以評價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翻異之說詞),其他委由被告施嘉華訂購者均無此種悖於常情之處,益顯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於審理中所改稱選後再算錢云云,實難採信。
⑷觀諸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上述前後及彼此互相牴觸,猶如方枘圓鑿般之供述及證詞,衡量如果只是遲延付款仍應對標的物(即本案打火機、金馬筆等文宣品)之數量及價金有所認識及合意,且不致發生臨訟憑空杜撰收據等經驗法則,足見本案當以被告施嘉華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所自白:伊於111年4、5月間交付周慶郎訂製之文宣品給周慶郎時,有直接表示要贊助,所以未收取任何費用,周慶郎要付錢,伊也未收取,伊是為了討好周慶郎及拉攏關係等語,方屬實情(見附表二㈠編號10);亦以證人周慶郎於偵查中證述:施嘉華幫伊做文宣品時說會贊助,並說他選縣議員要拜託一下,並要跟別人說支持他等語(見附表二㈠編號4、8、14),才屬可信。而被告施嘉華之該等自白,復能以證人周慶郎之前述證述作為補強證據,加諸前述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臨訟所作之收據(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依經驗法則可認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反而突顯該等文宣品確屬無償贊助,進而補強前述被告施嘉華自白及證人周慶郎證詞之可信度,益徵被告施嘉華該等自白確屬可信。
⑸而被告施嘉華上揭自白與證人周慶郎前開證述,除可認被告施嘉華係無償提供周慶郎所需之文宣品外,亦可認其提供目的在於使周慶郎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此由被告施嘉華自承其免費提供文宣品之目的即在討好及拉攏周慶郎(見附表二㈠編號10),且周慶郎亦依被告施嘉華表示要免費贊助文宣品時有提及:這次選議員再拜託一下,這次選舉拜託相挺等語之相關情境,認定被告施嘉華有要伊支持其選舉之意,也因此覺得其意就是要伊及伊的家人投票給他等語(見附表二㈠編號4)。由此可見,被告施嘉華提供周慶郎選舉所需之免費文宣品,與要求周慶郎及其家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證人周慶郎非但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是鄉民代表候選人,其不但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更應對選舉事務有高於一般選民之判斷能力(即所謂的「sense」),其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卻仍予以收受,顯見證人周慶郎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諾可以投票給被告,渠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
⒌至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偵查檢察官在訊問證人周慶郎時很兇,且於周慶郎於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至14時5分之偵訊筆錄雖是認罪,但係受到偵查檢察官之誤導;被告施嘉華找證人周慶郎簽前開已付清之收據,只是為了給被告鍾雅茹交待而已;縱然被告施嘉華是無償提供周慶郎所需之文宣品,也是為了與周慶郎聯合競選,不是為了賄選等語。然查:
⑴證人周慶郎已於審理中表示:除了其個人案件是否認罪部分外,其他說到事實的部分都屬實,也不會因為
是以,證人周慶郎所述既然不受檢察官訊問之影響,而不影響其證詞之信用性,本院自無勘驗偵訊情形以明是否有辯護人指摘之狀況。
⑵又證人周慶郎於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至14時5分偵訊筆錄之最後一部分,係其就自身涉及之選舉受賄罪表示認罪並願接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施嘉華之辯護人固稱偵查檢察官誤導證人周慶郎,使其誤以為自己可能遭訴追選舉行賄罪等語;然證人周慶郎已稱除該部分外,其餘所述均屬實,則辯護人所爭執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施嘉華是否構成此部分犯行並無關聯,而純屬證人周慶郎在其自身案件是否確實認罪、是否宜給予緩起訴之問題。
⑶再被告施嘉華於審理中陳稱:伊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伊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講牽到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此核與證人周慶郎所證述:施嘉華突然到伊的服務處說廠商被抓走了,叫伊在收據上簽名,表示這就算錢有收了,當時施嘉華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施嘉華當時係因文宣品廠商遭搜索(詳見附表一之111年11月21日時間軸編號2至4),為掩飾上開犯行才出此下策,並非只是要應付其配偶鍾雅茹來證明錢有收回來甚明。
⑷又證人周慶郎明確證述並無與被告施嘉華聯合競選等語(見附表二㈠編號12、14;本院卷二第370頁),加上證人周慶郎所製作之金馬筆、打火機等文宣品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66頁),均僅見周慶郎之姓名、電話,未見任何被告施嘉華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形,可認被告施嘉華並無與周慶郎聯合競選。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所稱:縱認為被告施嘉華有無償贊助周慶郎之文宣品,也是為了聯合競選等語,實不足採。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①本件至多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而已,或②本件賄選金額過高顯逾行情,抑或③應認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於審理之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乙節等語。就①、②而言,本院已分別於前述「四、本案有無可能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行賄罪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範圍」之第㈡點前半段說明。就③而論,亦在認定本犯行之前揭「⒋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且有對價關係之提供選舉文宣品予證人周慶郎」之處,說明在被告、證人所述前後、彼此歧異下,所作合理比較以定其取捨之理由,於此均不再贅述。
⒍綜上,被告施嘉華在假借贊助文宣品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周慶郎之投票意念,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賄賂之交付與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已甚明確。被告施嘉華對證人周慶郎為選舉行賄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教唆證人周慶郎偽證犯行)
⒈按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即應認已起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此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從本罪之構成要件以觀,犯人自行隱避本即不成立犯罪,故教唆頂替者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亦不成立犯罪,但被告虛偽陳述不一定即不成立偽證罪。是頂替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在本質上原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成立,在客觀上有為教唆行為,主觀上具有教唆故意為要件,亦即對於原無犯罪決意之人因教唆者之教唆行為,使被教唆者萌生犯罪之決意,而為某一特定不法行為之實施。而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起實施,教唆犯已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教唆犯只須從屬於正犯所具備之構成要件該當及違法性,亦即被教唆者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教唆者即能成立教唆犯,而非採極端從屬形式說,必須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準此,被教唆者縱不成立犯罪,惟如被教唆者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具備違法性,教唆者仍應成立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施嘉華要求證人周慶郎接受調查詢問時,必須表示已付清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雖未特別指明被告施嘉華係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未於起訴書之「罪名與論罪」欄認被告施嘉華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然參諸前揭說明,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施嘉華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及相關權利,並予當事人、辯護人實質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7頁),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⑵被告施嘉華於審理中供陳:伊於111年11月21日聽到傳聞說伊的服務團隊被抓到,要出事了,所以才去找周慶郎等人簽收據,怕他們被檢警調查時亂講牽到伊;伊沒有告訴周慶郎要如何講,只有說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1、413頁)。至於其嗣於審理中思考良久後改稱:伊沒有叫周慶郎作證時這樣講(見本院卷三第413頁)等語,然而偵查階段通常係先由司法警察(官)初詢當事人,隨後移由檢察官複訊,檢察官複訊過程如認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必要,則會再由該人以證人身分證述,此為一般民眾知悉之事,且被告施嘉華之父即被告施復興才於4年前歷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偵審過程,該案又是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買票賄選(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被告施嘉華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施嘉華既曾告訴周慶郎: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縱未明示要周慶郎在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作是如回答,然衡諸當時語境及經驗法則,其本意即是「包含但不限於」(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檢察官訊問時要這樣回答,因此被告施嘉華嗣後所辯尚難採信。從而,仍以被告施嘉華前揭自陳告訴周慶郎說:如果人家問,就說這個錢已經付完等語為可採。又此等供述核與證人周慶郎於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施嘉華要伊簽收據時,有說到時候說已付,並交待去做筆錄時要說錢已經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復與前開被告施嘉華、證人周慶郎臨訟所作之收據(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頁)所呈現之內容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施嘉華確有要求證人周慶郎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偽證已支付文宣品之費用等節,堪以認定。
⑶其次,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提供證人周慶郎選舉所需之文宣品,事涉認定被告施嘉華選舉行賄罪中有無交付賄賂乙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周慶郎於111年11月21日20時8分至20時29分之偵訊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周慶郎若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待周慶郎表示願意作證後,命周慶郎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之(見選偵第133號卷一第95頁)。而周慶郎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你確實是委託施嘉華幫你製作文宣品,並且有支付他貨款?」後,回答「是」(見選偵第133號卷一第95頁),自屬在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周慶郎所涉偽證犯行,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號、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見選偵字第9號第197至201頁)。
⒌證人周慶郎前揭偽證犯行既已具備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及違法性,又係肇因於被告施嘉華教唆造意所起,則被告施嘉華對此自構成教唆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被告邱俊銘選舉行賄,被告邱俊銘選舉受賄等犯行)
⒈被告施復興與被告邱俊銘係結拜兄弟,其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得知被告邱俊銘欲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之鎮民代表,且被告邱俊銘及其同住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被告邱俊銘亦請託被告施復興協助提供文宣口罩(內附文宣紙由被告邱俊銘自行提供,下同)以競選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416頁)、被告施復興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416頁)、被告邱俊銘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6、340頁、本院卷二第510、512、541至542頁、本院卷三第416頁),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和美鎮第19屆鎮長選舉第22屆鎮民代表會第二選舉區、第2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施復興徵得被告施嘉華之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先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向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被告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除第一批之口罩文宣4500個,係由被告邱俊銘前往被告施復興住處領取外,後續則由被告邱俊銘自行於111年9月28日、30日,親自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7500個、8000個文宣口罩;至111年10月21日,被告邱俊銘完成候選人號次抽籤後,因已無文宣口罩發送,遂於翌日(10月22日)再次請託被告施復興提供文宣口罩2萬個以競選,旋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鍾雅茹另行向長欣生技之採購人員莊璧禎訂購被告邱俊銘競選使用之「文宣口罩(不含文宣紙,單價1.8元)」共2萬個,待長欣生技製作完成該批印有「你的事我來做、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①邱俊銘、懇請支持」等字樣之文宣口罩後,被告邱俊銘便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月3日,自行前往長欣生技領取各6000個、1萬4000個文宣口罩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於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7至328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聲羈卷第87頁、本院卷三第415至416頁)、被告施復興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6頁)、證人鍾雅茹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至12、3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至54頁)、證人即被告邱俊銘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至13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本院卷三第416頁)、證人莊璧禎及詹珮如於偵訊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36、238至240頁),復有製作口罩費用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5至156頁)、長欣生技公司群组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58、160至162頁)、文宣口罩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1頁)、口罩交貨一覽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01頁)、單據、收款明細表(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4、2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5、247至248頁)、長欣公司現場照片(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6頁)、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至250、291至293頁)、扣案之文宣口罩3個、口罩明細表2張在卷足佐,堪以認定此部分事實。
⒊另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等內容之訊息予邱俊銘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在卷足查,堪以認定此事。以下即要進入本案爭執所在,該選舉文宣品是否係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有無對價關係。
⒋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是否無償且有對價關係的提供選舉文宣品予被告邱俊銘
⑴就被告邱俊銘拜託被告施復興、施嘉華製作文宣品,究竟是有償或無償乙節,相關被告等說詞前後及彼此均屬矛盾,詳述如下:
①就被告施嘉華而言,其先稱不知道邱俊銘之經濟狀況,但會向被告邱俊銘收錢(見附表二㈡編號5、10);其後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則自白:因為其和邱俊銘是結拜兄弟,所以不會收錢,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邱俊銘投票給其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16);惟其後又於偵訊中改稱:其贊助邱俊銘只是為了聯合競選,不是賄選(見附表二㈡編號17),且只就第一次製作的文宣品不會收錢(見附表二㈡編號21、22);之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先稱:其只是還沒向邱俊銘收錢而已等語,後又稱:其心裡想要部分贊助邱俊銘,但沒向被告邱俊銘、施復興提過(見附表二㈡編號25);隨後又於結辯時改口:其一開始就知道邱俊銘沒錢,但有說是選後再算(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㈡編號28)等語。
②就被告邱俊銘而論,伊先稱沒錢可以選舉,所以拜
託施復興幫忙做文宣品,這些必須要施復興同意才
可,如果施復興不幫忙,伊可能就投給柯振杯;伊
是選後1個月還2萬元,且施復興除了於111年11月2
1日之簡訊外,都不曾向伊要過錢(見附表二㈡編號
1至4);其後稱鍾雅茹有跟伊要過錢(見附表二㈡
編號9),又改口施復興、鍾雅茹都有跟伊要過錢
(見附表二㈡編號13);嗣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表示要實話實說:伊和施復興是結拜兄弟,伊有說
因為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如果當選可以改善經濟
狀況,可以幫忙拉票及將自己的票投給施嘉華;施
復興知道伊沒錢,所以不會收錢,而伊沒說過選後
再還;因為伊之前支持柯振杯,所以和施復興、施
嘉華有2、3年沒往來,伊想施嘉華能拉1票是1票,
所以才願意免費幫伊;文宣品沒收錢的事,的確有
影響到伊在縣議員的投票;雖然施復興、施嘉華沒
有很清楚的說,但依其社會經驗,伊知道就是要伊
投給施嘉華;口罩的事是施復興作主,施嘉華也沒
有要聯合競選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14、20);隨
後在本院先稱:伊有對施復興說伊當選會結算,施
復興則說選完再算;隨即又改稱:伊真的認為施復
興不會收錢,如果施復興沒有幫忙伊做口罩,伊票
會投柯振杯(見附表二㈡編號23);之後又稱:施
復興不曾要伊或家人支持施嘉華(見附表二㈡編號2
4);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伊和施嘉華也是結拜
兄弟,文宣品的錢不用還只是伊個人想法(見附表
二㈡編號26);結辯時則稱:伊有跟施復興說選後
再還,但每個月還2萬元是伊內心想法等語(見附
表二㈡編號28)。
③被告施復興則是先稱:邱俊銘找伊幫忙做口罩,伊
有叫邱俊銘要自己付款;邱俊銘和林世意的經濟狀
況差不多,都很窮,但伊沒有要換取邱俊銘支持;
伊和邱銘見面時都會跟他講收錢的事,但沒有約定
如何還錢(見附表二㈡編號7、8、9、11);隨後於
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稱:邱俊銘是伊的結拜兄弟,邱
俊銘拜託時,伊有說不能贊助,但因為邱俊銘比較
沒錢,所以有說每個月還多少,伊才同意幫忙做文
宣品;伊沒有叫鍾雅茹去收款,且只有向邱俊銘要
過1次錢(見附表二㈡編號15);其後稱:伊是因為
與邱俊銘是結拜兄弟才幫忙,但不可能不收錢(見
附表二㈡編號18、21);伊跟施嘉華說不能幫忙,
邱俊銘要給錢才可以,不然是犯法;邱俊銘有要求
伊替他出這些錢,隨後又改稱邱俊銘沒有這樣講,
是邱俊銘去找施嘉華幫忙,施嘉華問伊的意見,伊
說不能幫忙出錢(見附表二㈡編號22);結辯時則
稱:邱俊銘一開始就要伊幫忙,並說選後再還,後
來追加的部分,伊也有告訴施嘉華,但伊的心裡是
認為要向邱俊銘收錢,也沒向邱俊銘說要支持施嘉
華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28)。
④由此可知,對於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提供予被告邱
俊銘之文宣品,究係只是讓被告邱俊銘享有延遲付
款之利益抑或無償提供,渠等彼此及先後證詞明顯
不同;除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之簡訊外,
施復興、鍾雅茹有無向被告邱俊銘催討價金乙節,
非但鍾雅茹、施復興自身所稱前後不一(見附表二
㈡編號6、12;編號9、15),亦與邱俊銘所言迥異
(見附表二㈡編號1、9);連被告邱俊銘究係與被
告施復興或施嘉華為結拜兄弟,渠等所述亦有齟齣
(見附表二㈡編號2、4、15、16、17、20、21、24
、26),直至案件起訴後相關卷證均已公開,渠等
回答才逐漸趨同,但卻顯違常情(即邱俊銘同時是
施氏父子之結拜兄弟);就被告邱俊銘有無提及如
何返還文宣品之費用,所述亦前後、相互間大相逕
庭(見附表二㈡編號2、4、9、11、14、15、16、17
、18、22、23、24、25、28)。是以,自應由本院
比較相關供述、證詞,輔以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以決定何者可採。
⑵被告邱俊銘自承其參選之目的是自己的經濟條件不好
,如果當選的話就可以改善經濟狀況;但因為其財務
不甚寬裕,所以尋求因其轉變支持對象而2、3年沒有
聯絡之結拜兄弟施復興幫忙,而所謂的幫忙就是指免
費提供文宣品而不收錢(見附表二㈡編號14)。此與
被告施復興供稱:邱俊銘與林世意的經濟狀況不佳,
都很窮,有做就有錢(見附表二㈡編號8)相符,亦與
被告邱俊銘於警詢自陳為「退休人士」(見選偵字第
133號卷第229頁)、於審理中證稱其每月收入約1萬
多元(見本院卷二第510頁)一致,已可認定被告邱
俊銘一開始就是希望被告施復興能無償贊助無訛。
⑶其次,雖然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均稱是被告邱俊銘之
結拜兄弟,然而被告邱俊銘除於審理證述程序最末才
改稱伊也是被告施嘉華之結拜兄弟外,其歷次均稱係
被告施復興之結拜兄弟(見附表二㈡編號2、4、23、2
4、26),更曾證述伊已與施復興結拜,豈可能再與
施復興之子施嘉華結拜等語(見選偵第133號卷二第3
6頁),且被告施復興亦僅稱其與被告邱俊銘是結拜
兄弟,未曾提及其子施嘉華亦為邱俊銘之結拜兄弟(
見附表二㈡編號15、18、21、22),加上被告施復興
為45年次、被告邱俊銘為48年次、被告施嘉華為74年
次(見本判決之當事人欄),應以被告施復興、邱俊
銘為結拜兄弟為合理。況且華人社會認「義結金蘭」
乃傳統五倫關係之延伸,不可能不顧倫常而認被告邱
俊銘可同時為施氏父子之結拜兄弟。是以,足認被告
邱俊銘乃與被告施復興才是結拜兄弟,此亦是被告邱
俊銘已無資力製作文宣品時,所求助者係被告施復興
,且敢於開口要求無償提供之原因。
⑷而被告施復興、邱俊銘均稱:施復興一開始並未答應
,而是後來才同意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14、15),
其中轉折為何,是否係被告施復興、施嘉華父子考慮
後決定無償提供,即為此部分重點。經查:
①被告施復興對此之說法是:被告邱俊銘後來有說每
個月還款多少,伊才答應幫忙(見附表二㈡編號15
、18、22)。但是如果被告邱俊銘是否還款是被告
施復興考量之重點,被告施復興又明知邱俊銘財務
不佳,自應要求邱俊銘明確提出還款計畫(例如每
個月償還多少錢、償還期限多久、可寬限多久等等
),然而被告施復興歷次供述中或稱邱俊銘說會還
錢(見附表二㈡編號8),或稱邱俊銘沒說選後還,
伊每次見到邱俊銘都會要錢,待邱俊銘有生意就會
還(見附表二㈡編號9、11),又在審理最後改稱邱
俊銘選後會還(見附表二㈡編號28),可見邱俊銘
如何還款根本不是被告施復興在意之事。
②又觀諸被告邱俊銘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其先稱施復興選後應該會向其要錢(見附表二㈡編
號1),隨後又改口有說選完每個月還2萬(見附表
二㈡編號4),但事後已坦承前述說法是怕害到施氏
父子所以未說實話(見附表二㈡編號14);嗣於本
案起訴後,其又改稱有說選後還(見附表二㈡編號2
4、26);抑或改口:其確實有說選後再還,但每
個月還2萬是其內心想法,不曾告訴施復興(見附
表二㈡編號28)等語。由此顯見,被告邱俊銘根本
未曾與被告施復興具體討論如何還款,益徵施復興
幾經思索而答應幫邱俊銘做口罩,重點不在邱俊銘
提出可接受之還款計畫,而在施復興應知悉如果免
費提供文宣品給邱俊銘,邱俊銘及其家人當會知恩
圖報而將縣議員之選票投給施嘉華,並進而幫施嘉
華拉票。而這應是前案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而遭判刑並正在緩刑中之被告施復興所猶豫者。再
由被告施復興供述:伊有跟邱俊銘說不能幫忙,也
跟施嘉華說不能幫忙,否則就是犯法等語(見附表
二㈡編號22)觀之,恰可見被告施復興深知免費提
供文宣品給邱俊銘可達到之目的,否則被告施復興
如果只是如辯護人所言提供政治獻金而已,何以會
有前揭顧慮(即幫忙【在此指免費提供文宣品】就
是犯法)?而這也應是被告施復興會於檢警於111
年11月21日就本案展開行動時,會急於在附表一「
111年11月21日時間軸」編號15傳送Line訊息「邱
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
二媳婦結算。謝謝你。」(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
第279頁)予邱俊銘之原因。不然製作口罩之長欣
公司人員莊璧禎、詹珮如於當日亦接受偵查,且相
關製作口罩費用紀錄及簽收單據亦遭搜索(見選偵
字第132號卷一第141、195、235頁、第155至156、
160至161頁),實難想像長欣公司人員會突然向被
告施復興、施嘉華、鍾雅茹等人收取邱俊銘之費用
。若非被告施復興本即出於無償提供之意,何必在
長欣公司未為催討下突然傳送上揭訊息?益徵被告
施復興當時之心態係希望藉此脫免責任,但卻適得
其反而顯得欲蓋彌彰。
③再觀諸被告施嘉華於偵查羈押訊問時自白:其不會
向邱俊銘收錢,因為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邱俊銘投
票給其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16),縱然被告施嘉
華事後翻異其詞,但其主軸仍是無償提供該等文宣
品,只是辯稱是為了聯合競選(見附表二㈡編號17
),或只就第一次製作的文宣品不會收錢(見附表
二㈡編號21、22),或心裡想要部分贊助邱俊銘,
但沒向被告邱俊銘、施復興提過(見附表二㈡編號2
5)等語,可見該等文宣品確是無償提供,且此亦
與被告邱俊銘以證人身分所述:施復興知道伊沒錢
,所以不會收錢,而伊沒說過選後再還,且施嘉華
也沒有要和伊聯合競選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14、2
0)相符。此益足以印證前述被告施復興思考良久
才答應幫邱俊銘做口罩,實際上就是答應無償提供
口罩給邱俊銘當文宣品。
④另由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予被告施復興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老大感謝你再次支援,如
幸運當選定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老大口罩再
2萬個可能就夠了,謝謝」(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
第249頁),其中「支援」2字,檢察官及被告施復
興之辯護人於辯論時各有不同之詮釋(見本院卷三
第432、446頁),本院將從證據面及語義面2個角
度說明。首先就證據面而言,本院並非以該則Line
對話紀錄作為決定性的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
),亦即非單憑該證據即可推導出被告施復興、施
嘉華無償提供本件文宣品給被告邱俊銘,而是透過
本項間接證據之解讀搭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
決定能否補強前述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其次就語
義面而言,本項Line訊息內容的解讀,恰好就是英
國哲學家維根斯坦在語言哲學所論及「意義的開放
性」及「遵循規則」之適例。簡言之,同一個詞彙
可能沒有固定或有限的使用方法,而可能有不同的
詮釋或理解,但是這不代表所有的意義或詮釋都可
接受,否則如果語言在社群之內淪為隨意解讀,那
語言將失去溝通的功能,也將使社群隨之瓦解,這
也是就是語言的遵循規則(參見美國德州大學奧斯
汀分校政府系教授林澤民著,維根斯坦與台灣的政
治語言遊戲,刊登於政治學科普網站「菜市場政治
學」)。以本訊息而言,這裡的「支援」如果抽離
本案情節來看的確可能指涉免費提供,也可能指先
由施氏父子代墊口罩費用,但是綜觀前述所提之各
項證據所呈現之本案內容(即上開各項論述),與
邱俊銘於111年9月15日對其支持者吳目連傳送之Li
ne內容為「大會報告又有人提供戰備物資」、「印
二萬個張。做二萬個口罩」等文字(選偵第133號
卷一第250頁),以及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陳明吉問:昨天中枝啊跟我
說你和施嘉華在一起選...你如果在外面要助選施
嘉華,你就節制一點。在他的面前和那些人面前不
要助選...)...我也坦白跟他說,所有東西都是他
(施嘉華)花錢的,我也沒辦法,大家互動不錯啊
」等語,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足徵該「支
援」乙語應指免費提供無訛。否則如果真是被告施
復興應允被告邱俊銘選後再還錢,被告邱俊銘應非
使用「提供戰備物資」或「都是他(施嘉華)花錢
的」等語,而應該說「都是他(施嘉華)先墊錢的
」,而且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2日傳送予被告
施復興之Line對話亦應強調「選後一定還錢」,以
期讓被告施復興願意再次幫忙,而非只是傳送「老
大感謝你再次支援...謝謝」等語。而這種對「支
援」之詮釋及解讀方式,也才符合被告邱俊銘、施
復興等對該文義之認知及理解。此外,被告邱俊銘
傳送予被告施復興之上開Line內容、被告邱俊銘與
案外人吳目連之前述Line內容與其前開受通訊監察
之譯文,均可作為上述被告施嘉華自白及證人邱俊
銘證述此部分文宣品(口罩)乃無償提供之補強證
據,加強印證該等文宣品確屬無償提供。
⑸再以被告邱俊銘以證人身分證述:伊都是拜託施復興
幫忙文宣品之事;口罩的事都是施復興做主等語(見
附表二㈡編號14、20),此與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
22日、23日、27日都是傳Line訊息予被告施復興(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49號),卻無傳給被告施嘉華
之情形相符。加上前已認定被告施復興、邱俊銘才是
結拜兄弟(見前述⑶),因此就是否無償提供文宣品
予邱俊銘乙事,被告施復興確扮演同意與否之重要角
色,而非如被告施嘉華所稱都是其一人決定(見附表
二㈡編號16)。又被告施嘉華對此事亦有參與,此除
其前揭自白或部分自認外(見附表二㈡編號16、17、2
1、22),亦有鍾雅茹於111年9月16日傳送邱俊銘之
文宣圖片予被告施嘉華後,被告施嘉華即回復:「好
」、「2萬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
可徵被告施嘉華對無償提供文宣品予邱俊銘之事,亦
有相當之參與程度及決定權限。
⑹另被告邱俊銘以證人身分證述:如果施復興、施嘉華
沒有無償提供文宣品予伊,伊的縣議員會投給另1位
候選人柯振杯,因為伊之前支持柯振杯,所以和施復
興、施嘉華有2、3年沒往來;文宣品沒有收錢的事,
的確有影響到伊在縣議員的投票;施嘉華並沒有要與
伊聯合競選;雖然施復興、施嘉華沒有很清楚的說,
但依其社會經驗,伊知道就是要伊投給施嘉華等語(
見附表二㈡編號14、20、23),而此適與被告施嘉華
於偵查羈押訊問之自白:其希望用無償提供邱俊銘所
需文宣品之方式,讓邱俊銘投票給其等語(見附表二
㈡編號16)相符。再觀諸上述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
22日傳送予被告施復興之Line對話內容為:「老大感
謝你再次支援,如幸運當選定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
家,老大口罩再2萬個可能就夠了,謝謝」(見選偵
字第133號卷一第249頁),特別提及「如幸運當選定
跟嘉華一起努力服務大家」,更可見在施氏父子無償
提供文宣品予邱俊銘後,被告邱俊銘之支持對象已由
柯振杯轉為施嘉華,已是渠等心照不宣之事,否則被
告邱俊銘何必在該訊息特別強調將與施嘉華一起服務
?而被告邱俊銘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0月2日)
內容為「(陳明吉問:昨天中枝啊跟我說你和施嘉華
在一起選...你如果在外面要助選施嘉華,你就節制
一點。在他的面前和那些人面前不要助選...)...我
也坦白跟他說,所有東西都是他(施嘉華)花錢的,
我也沒辦法,大家互動不錯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1至15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更
顯示被告邱俊銘為投桃報李已在公開場合改變立場而
為被告施嘉華拉票,則其自身在選舉縣議員時當會投
給施嘉華應屬無疑。從而,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提供
邱俊銘選舉所需之免費文宣品,與要求邱俊銘及其家
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被告邱俊
銘乃鎮民代表候選人,復主動要求被告施氏父子提供
其所需之免費文宣品,其主觀上可明確知悉該等無償
文宣品即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足見渠等已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
⒌至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偵查檢察官
在訊問邱俊銘時很兇,影響邱俊銘證詞之信用性;縱然
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是無償提供邱俊郎所需之文宣品,
也是為了與邱俊銘聯合競選,不是為了賄選等語。然查
:
⑴邱俊銘於本院民事庭(當選無效之訴)作證時,在被
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你這次有接受偵查,警方或檢察
官訊問時有沒有對你拍桌子或大聲嗎?你會不會害怕
?」,邱俊銘即證稱:「都沒,我不會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2頁),則本件是否有辯護人指摘之
情已非無疑義。而證人邱俊銘雖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
稱:「第二庭女檢察官很兇又恐嚇,當時都不知道要
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但邱俊銘和
盤托出全案乃是於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至16時31
之偵訊筆錄(即附表二㈡編號14),而該次係由蔡勝
浩檢察官(男性)所訊問(見選偵第133號卷一第339
、349頁),可見辯護人所稱難以採認。
⑵又被告邱俊銘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並無與被告施嘉華
聯合競選等語(見附表二㈡編號14、20、23、26),
加上證人邱俊銘所製作之口罩所附文宣上(見選偵字
第132號卷一第171頁上方照片),僅見邱俊銘之姓名
、電話,未見任何被告施嘉華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形
,可認被告施嘉華並無與邱俊銘聯合競選。是以,被
告之辯護人所稱:縱認為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有無償
贊助邱俊銘之口罩,也是為了聯合競選等語,實不足
採。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①本件至多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
而已,或②本件賄選金額過高顯逾行情,抑或③應認被
告施復興、施嘉華、邱俊銘於審理之供述或證述較為
可信乙節等語。就①、②而言,本院已分別於前述「四
、本案有無可能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選舉行賄罪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範圍」之第㈡點前
半段說明。就③而論,亦在認定本犯行之前揭「⒋被告
施嘉華、施復興是否無償且有對價關係的提供選舉文
宣品予被告邱俊銘」之處,說明在被告、證人所述前
後、彼此歧異下,所作合理比較以定其取捨之理由,
於此均不再贅述。
⒍綜上,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在假借贊助文宣品(即口罩
)等名義之變相給付,藉此影響及改變被告邱俊銘之投
票選擇,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
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
、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賄賂之交
付與被告邱俊銘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洵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被告林世意選
舉行賄,被告林世意選舉受賄等犯行)
⒈被告施復興於111年9月間某日,得知被告林世意欲競選1
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之村長,且被告林世意及其同
住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即當場
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10元左
右,被告林世意聞訊便請求施復興協助製作文宣筆。嗣
施復興徵得施嘉華之同意後,即由被告施復興指示不知
情之鍾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
購被告林世意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葉
添興於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
港鄉什股村村長候選人 林世意懇請支持」等字樣之「
金馬筆」1500支(總價1萬0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
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
項,事後被告施復興即親自將該批文宣筆載至被告林世
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等情,有被告施嘉
華於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聲羈卷第
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445、452、4
56頁、本院卷三第419頁)、被告施復興於偵訊、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
四第204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頁、聲羈卷第73至
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三第38至40、419頁)
、證人鍾雅茹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
號卷四第10頁、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證人即被告
林世意於偵訊、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
第160、227頁、本院卷二第547、554頁),並有宏光禮
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
、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08頁)
、扣案之林世意文宣筆1支、臺灣省彰化縣伸港鄉第19
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三選舉區、第22屆村長
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85頁)、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見本院
卷二第100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
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⒉被告施復興又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被告林世意位於彰化縣○
○鄉○○路00號之0之服務處,欲尋被告林世意而向其索取
文宣筆之費用,但因被告林世意不在場,經被告林世意
之友人通知後,被告林世意始返回其服務處與施復興會
面,會面後被告林世意先行返回其住處,並向其家人拿
取現金1萬1250元(依被告施復興告知之單價7.5元計算
)後,再行折返施復興之自小客車內,將該現金交付被
告施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施復興於警詢、偵查、羈押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
四第124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3至194頁、選偵字第13
2號卷五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本院卷三第420頁)、證人即被告林世意於偵查、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8至
17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
四第320至321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本院卷
一第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549至550頁)、證人杜氏
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等附卷足查,
亦洵堪認定。以下即要進入本案爭執所在,該選舉文宣
品是否係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有無對價關係。
⒊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是否無償且有對價關係的提供選舉
文宣品予被告林世意
⑴被告施復興、林世意雖均稱沒有無償提供文宣品之事
,然細繹渠等供述細節與被告施嘉華、證人鍾雅茹所
述,仍多所扞格,茲述如下:
①本件檢警於111年11月21日就本案展開搜索、約談時
,被告施復興當日稱:伊要林世意拿錢來才幫忙作
文宣品,所以林世意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就已
經拿錢給付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3)。被告林世意
當日先稱:111年11月20日付款,其後才改稱:是1
11年11月21日下午付款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至4
)。證人鍾雅茹於當日先稱:施復興於1、2個月前
就已經將林世意之還款交給伊(見附表二㈢編號4)
,翌日才改稱:忘記林世意是何時付款,不過是施
復興去收錢再交給伊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6)。然
而實際狀況應係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
前往找林世意收款(見附表一「111年11月21日時
間軸」編號7),此有被告林世意、施復興之供述
可稽(見附表二㈢編號3、4、7),足見被告施復興
、鍾雅茹一開始陳稱早於同年10月即向林世意收款
,抑或被告林世意供稱同年11月20日(即實際收款
日之前一天)即收款等節,均屬卸責諉過之詞。
②再者,被告施復興稱:林世意拿到筆(即本案文宣
品)後,伊遇到林世意時有向他要錢,林世意說好
,但沒有給錢,也沒約定何時給錢,直到111年11
月21日才收錢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8、10、13)。
然而對比被告林世意之供述則是:伊有問施復興文
宣品要多少錢,要拿錢給施復興,施復興則說伊正
在選舉,錢以後再給,但沒約定時間(見附表二㈢
編號2、12、21);施復興後來於111年11月21日找
伊要錢時,伊沒有準備錢等人來收,是剛好伊的配
偶領錢才有錢付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5、19)。
由此可知,本件若只是被告施復興同意讓被告林世
意稍晚付款,何以2人所述就施復興有無主動要求
林世意付款、林世意是否有主動表示還款之舉,卻
顯然互相矛盾?又何以沒有約定具體還款時間,施
復興卻於111年11月21日急於向林世意收款?凡此
種種,均足認渠等說詞之真實性存有疑慮。
③是以,被告等說詞既多所迴避,自無法如辯護人所
言因被告施復興、林世意就沒有無償提供文宣品乙
節一致,即應逕予採信。本院自當斟酌各種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⑵被告施復興雖供陳:邱俊銘跟林世意經濟狀況差不多
,都很窮(見附表二㈡編號8);林世意比較沒錢,伊
未與林世意約定何時付款,後來是111年11月21日順
路過去才問林世意可否趕快給錢等語(見附表二㈢編
號10)。然查:
①證人即宏光禮品社負責人葉添興證述:林世意訂購
的金馬筆1500枝、每枝單價7元、共1萬0500元,係
施嘉華或鍾雅茹訂購,而這筆訂單鍾雅茹已付清,
伊忘了在銷貨單紀錄報表劃掉等語,與證人鍾雅茹
於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1頁),並有
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可稽(見選偵第132號
卷一第136頁、第87頁)。由此可知,被告林世意
所需之文宣品(金馬筆)業經鍾雅茹付款予宏光禮
品社,當無疑問。
②而被告施嘉華所參選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之選舉
,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有該選舉之選舉
公報在卷可佐(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至26頁
)。衡情選前一週正是選戰激烈之際,特別是在縣
市議員選舉之最低當選得票數約7、8000票,稍有
懈怠即可能面臨當選與否之不同命運。候選人及其
團隊莫不在最後階段進行最後衝刺以期催出最多選
票,這已是我國人民之共同經驗與常識。然111年1
1月21日距離投票已不到1週,被告施復興卻一反常
情,於同日檢警發動本件搜索之際(見附表一「11
1年11月21日時間軸」編號1至4),在沒有任何外
在收款壓力下前往向被告林世意收取文宣品費用(
見附表一編號7),而且所收取費用1萬1250元還高
於宏光禮品社之實際報價1萬0500元(見選偵第132
號卷一第87頁之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同卷
第109頁之宏光禮品社銷貨單)。加上被告林世意
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拿到筆後,並沒有準備錢等
人家來收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2、15),益徵被
告施復興之原意是無償提供文宣筆給被告林世意,
所以才會在不清楚實際價格之情形下,於111年11
月21日急忙向林世意收款,而林世意也不知道實際
價格,所以不明究理地支付高於實際價格的款項,
以期渠等能脫免相關罪責,但也因為這一「此地無
銀三百兩」的舉動而露出馬腳。再綜觀附表一111
年11月21日時間軸可看出,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幾
乎是在同一時段分別前往林世意服務處收款、周慶
郎住處簽立收據(見附表一編號7、8),其目的均
顯係為免檢警調查時發現該等文宣品係無償贊助予
林世意、周慶郎乙節,已是昭然若揭。
③再依被告施嘉華於偵查羈押訊問中陳稱:被告施復
興詢問伊是否要幫林世意製作筆,伊說OK,主觀上
伊是無償提供,後續的事伊都沒有追蹤;後又改稱
:伊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
式提供,施復興也沒有要伊無償提供,只是有關服
務處的事施復興都會問伊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1
);其後於本院接押訊問稱:林世意部分是施復興
跟伊講說要不要幫林世意,伊說好,錢的部分沒有
提到,伊沒跟林世意收,但也沒有說不收,筆做好
之後是施復興去聯繫的,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
觀對價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7);其於審理程序
又稱:伊沒有說要贊助林世意,只是心中想要無償
贊助,但沒跟其他人說過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20
)。然而如果被告施復興只是想幫被告林世意代為
訂購文宣品,在被告施嘉華自承與林世意不熟之狀
況下,施復興只要交待施嘉華或鍾雅茹代訂,並說
明費用部分先向自己收取或由施嘉華代墊即可,實
難想像被告施嘉華會產生要無償提供文宣品給林世
意之念頭;此等情形當是被告施復興有提及或可無
償提供文宣品以得到被告林世意投票支持,才會讓
被告施嘉華產生主觀上可無償提供之想法。否則以
被告施復興曾擔任線西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資歷,
其人脈勢必廣濶,其交待被告施嘉華協助其朋友代
買或訂購物品,實難想像被告施嘉華主觀上都會想
要無償提供。
④又被告林世意於警詢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施
復興將文宣品交給伊時,有口頭要伊支持施嘉華(
見附表二㈢編號1、9);老爸一定希望可以幫忙兒
子拉票,施復興送筆來時,伊確實沒現金給他,施
復興先提供文宣筆給伊,也確實會影響伊來支持施
嘉華,只是伊不敢公開,施復興當然希望伊支持施
嘉華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2)。而林世意該等證
述內容亦與前述②、③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相符,
且被告施復興企盼被告施嘉華能承繼衣缽甚至更上
層樓,在本案於交付文宣品予林世意時一併請求支
持施嘉華,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⑤由此可見,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提供被告林世意選
舉所需之免費文宣品,與要求林世意及其家人為一
定投票行為之間,形成對價關係。而被告林世意非
但為智識正常之人,更是村長候選人,其不但具有
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選舉事務亦應有高於一般選
民之判斷能力,其主觀上自可具體理解認知該無償
之文宣品顯為支持被告施嘉華之賄選對價,而其亦
自承因此在縣議員之投票上產生影響,卻仍予以收
受,顯見被告林世意縱未明示,亦已默示允諾可以
投票給被告施嘉華,渠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甚明
。
⑥綜此,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確係無償提供選舉文宣
品予被告林世意,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偵查檢察
官於111年11月22日在訊問被告施復興時很兇,加上施
復興的身體不好,所以才會有些記憶錯誤之狀況;縱然
被告施復興、施嘉華是無償提供林世意所需之文宣品,
也是為了與林世意聯合競選,不是為了賄選等語。然查
:
⑴就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陳稱早於當年10月
即向林世意收款部分:
①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至23時30分之
偵訊中,自始供稱:伊於111年10月底、11月初向
林世意收錢等語;嗣檢察官命被告施復興先暫退庭
,而先點呼被告林世意入庭,被告林世意即稱:施
復興是當天(即111年11月21日)下午向其收錢等
語;俟點呼被告施復興入庭,施復興仍稱是111年1
0月間即向林世意收錢;其後檢察官再命被告施復
興退庭,被告林世意稱:確是當天將錢交給施復興
;經檢察官請被告施復興入庭,被告施復興才稱:
伊於當日下午有前去向林世意拜票,但那時候還不
知道有案子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6、17
8至180頁)。其後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2日19
時53分之偵訊筆錄,已有辯護人陪同在旁,且稱伊
因頭腦開刀,有時候都會忘記等語(見選偵字第13
2號卷四第206頁)。由上述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施
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中,原則上均維持其於1
11年10月即向林世意收款之說法,然明明是當天所
發生之事,卻稱將近1個月前即已收款,將此推託
係檢察官問案兇悍或身體不佳而記憶混亂,實不合
理。
②又辯護人雖稱偵查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偵訊時很
兇等語,然而由其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引該
次偵訊之檔案名稱最後係「0000000000000in」(
即錄影系統自動以錄影時間作為檔案名稱)可知(
見本院卷四第27頁),其所指之偵訊應係111年11
月「21日」22時之偵訊筆錄,而非111年11月「22
日」之偵訊,此應先辨明。而該111年11月21日偵
訊之情形已如上摘述,被告施復興就林世意部分一
開始即稱是111年10月底、11月初收款,後來又稱
應該是10月(見選偵第133號卷一第176、179頁)
,實難認被告施復興有因檢察官之訊問而導致記憶
混亂之狀況。況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除訊問被告施
復興外,亦訊問被告林世意,而林世意於本院民事
庭證稱:檢察官沒有對伊拍桌子,只是講話比較大
聲,但沒有很大聲,也沒有說你講什麼,伊不會害
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則在同次偵訊下
,是否有辯護人指摘因檢察官問案態度致被告施復
興記憶混亂之情形,更值疑慮。
③辯護人又稱被告施復興身體不佳,因此才會記憶不
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據(見本院卷四第
31至49頁)。觀諸被告施復興之最近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患有糖尿病、高血脂,且自101年起接受胰
島素治療(見本院卷四第31頁),可見被告施復興
已於10年前接受相關治療,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未記
載其因此患有失智症或心智狀況之減損,足見其當
無因糖尿病或高血脂使腦部血液流通管制能力顯著
衰退,致記憶力減損之情形。而被告施復興雖曾於
98年間因左腦腦膜瘤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四第31頁之診斷書),惟由該醫院之出
院摘要可知,被告心智狀況(Mental Status)正常
,並無情緒不穩(swing of mood)、焦慮(anxiety)
、記憶喪失(memory loss)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3
6頁),足見該腦瘤對其心智功能並無損傷。
④因此,被告施復興於111年11月21日偵訊陳稱早於當
年10月即向林世意付款乙節,實係卸責諉過之詞,
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可採。
⑵被告林世意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並無與被告施嘉華聯
合競選等語(見附表二㈢編號15),加上被告林世意
所製作之金馬筆文宣品上(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
24頁下方照片),僅見被告林世意之姓名、電話,未
見被告施嘉華有聯合掛名其上等情形,可認被告施嘉
華並無與被告林世意聯合競選。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所稱:縱認為被告施嘉華有無償贊助被告林世意之文
宣品,也是為了聯合競選等語,實不足採。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①本件至多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
而已,或②本件賄選金額過高顯逾行情,抑或③應認被
告施復興、施嘉華、林世意於審理之供述或證述較為
可信乙節等語。就①、②而言,本院已分別於前述「四
、本案有無可能只是違反政治獻金法而無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或刑法」、「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選舉行賄罪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範圍之第㈡點前半
段」說明。就③而論,亦在認定本犯行之前揭「⒊被告
施嘉華、施復興是否無償且有對價關係的提供選舉文
宣品予被告林世意」之處,說明在被告、證人所述前
後、彼此歧異下,依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搭配經驗及
論理法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及相關證據取捨之
理由,於此均不再贅述。
⒌綜上,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在假借贊助文宣品等名義之
變相給付,藉此影響被告林世意及其家人之投票意念,
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賄選之犯意而交付賄賂,客觀上已足
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堅定、影響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賄賂之交付與被告
林世意及其家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足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之選舉交
付賄賂犯行、被告施嘉華之教唆偽證罪,與被告邱俊銘、
林世意之投票受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各被告所犯之罪:
⒈核被告施嘉華、施復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
邱俊銘、林世意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與被告施嘉華
對證人周慶郎之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被告施嘉華另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
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⒊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投票受賄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
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
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施嘉華雖有向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為投票行賄之
犯行,被告施復興亦有向邱俊銘、林世意為投票行賄之犯
行,然渠等主觀上係基於使自己或被告施嘉華順利當選縣
議員之單一犯意,係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施嘉華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教唆偽證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就行賄邱俊銘、林世意之賄選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
行,減輕其刑。又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
促使投票行賄者或受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
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
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
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
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裁判意旨參照)。惟按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
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
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606號裁判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
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
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
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
之寬典。」即揭載斯旨。基於相同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同條第5項規定偵查中
自白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同條例第99條第1項、第2項
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即使一部自白,
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70號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
減刑規定之詮釋,亦同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
上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施嘉華於本院受理檢察官偵查階段聲請羈押訊問程
序中,固就其對周慶郎、邱俊銘選舉行賄犯行部分,坦
承其無償交付文宣品,且其意係為討好周慶郎並因此得
到邱俊銘支持,應認其就此部分投票行賄罪之主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為自白。然而被告施嘉華對林世意選舉行賄
犯行部分僅稱:伊主觀上是無償提供,但後續的事沒有
追蹤;其後又改稱:伊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
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施復興也沒有要伊無償提供等語
,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就選舉行賄罪中「交付財物」
、「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自白。揆諸上述說
明,因被告施嘉華所犯之選舉行賄罪,在刑法評價上係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則被告應就全部接續犯行(即對周慶郎、邱俊郎、林
世意)均為自白,方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減輕其刑規定。是以,被告施嘉華因未對選舉行賄
被告林世意部分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為充分評價被告施嘉華曾於偵查中就選
舉行賄周慶郎、邱俊銘自白犯行,此部分將列為後述之
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⒉被告邱俊銘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事後雖翻異其詞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
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
所造成之損害極為深遠,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匪淺,所
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被告施嘉華為本件候選人,
為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以贊助文
宣品之方式,使周慶郎、邱俊銘、林世意影響或動搖其投
票意向,並心生願向同戶籍之人拉票之念,復使周慶郎、
邱俊銘、林世意願在其競選鎮民代表、鄉民代表或村長時
,一併襄助被告施嘉華;更在預期證人周慶郎將遭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傳喚前,教唆證人周慶郎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
為偽證,實屬不該。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之父,因於
4年前替被告施嘉華買票而遭本院判處徒刑及褫奪公權,
目前仍在緩刑中,卻不思悔改,仍同意以贊助邱俊銘、林
世意文宣品之方式,而達影響或動搖其投票意向之結果;
雖然望子成龍乃人情之常,然此乃揠苗助長,實不可取。
被告邱俊銘係主動希望被告施復興、施嘉華能贊助文宣品
,而收受本件選舉賄賂,並因此轉向支持被告施嘉華。被
告林世意亦因選舉經費不足,因而收受本件選舉賄賂,而
對其選舉彰化縣議員人選產生影響。渠等4人所為,均破
壞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亦有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之危險
,所生危害非輕,尤以被告施嘉華、施復興為甚。再一併
考量被告施嘉華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時就選舉行賄周慶
郎、邱俊銘犯行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曾有自認,惟事後翻異其詞;被告施復興、林世意
則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邱俊銘先於偵訊自白卻於審理中改
變說法等情。兼衡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案素行,與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
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但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此
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
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
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渠
等之犯罪情節、對選舉秩序及民主之危害程度,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邱俊銘、林世意上開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罪,乃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
期間規定,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對選舉秩序及民主之
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明定
,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
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
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
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
時,原則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項沒收為刑法
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
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
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
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
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
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
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
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
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周慶郎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33號、112年度
選偵字第9號、第24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頁)
,其自動繳回扣案之賄賂款項共計6萬4500元,檢察官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
收,有本件起訴書第29頁之說明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施嘉華交付予周慶郎如附表三編號1、2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施嘉華所涉交付賄賂罪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交付予被告邱俊銘如附表三編號3
之賄賂,因已由被告邱俊銘收受,徵諸前揭說明,此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邱俊銘所犯投票
受賄罪項下沒收,且除扣案部分外,其他未扣案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施復興、施嘉華重複宣告沒收。
⒊再者,被告施復興、施嘉華交付予被告林世意如附表三
編號4之賄賂,原已由被告林世意收受,徵諸前揭說明
,此時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
世意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沒收。然被告林世意於111年1
1月21日已給付被告施復興1萬1250元(見附表一編號7
),已逾其所受賄賂之價格(即1萬0500元),若再就
被告林世意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院就此部分既未對被告林世意宣告沒收,則應回歸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對被告
施復興、施嘉華宣告共同沒收,爰於渠等所涉交付賄賂
罪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之物,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0月22日、23日、27日以其行動電話
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施復興之行動電話(見選偵字第13
3號卷一第249號),以聯繫無償提供文宣品(口罩)之
事,而該等行等電話為被告邱俊銘、施復興所有,並係
供本案選舉行賄、收賄所用之物,故應就扣案之被告施
復興行動電話1臺(內含00000000000號SIM卡,見本院
卷三第150頁)、未扣案之被告邱俊銘行電話1臺,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渠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施嘉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亦使用其扣案之行
動電話與鍾雅茹確認要幫邱俊銘製作2萬個文宣口罩(
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9頁),但此非直接用以遂行
期約或交付選舉賄賂予被告邱俊銘之用,故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⒍至本案在宏光禮品社扣得金馬筆17枝,其中包含周慶郎
、林世意之文宣金馬筆(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3頁
、第121、124頁),然此係宏光禮品社自行留存之樣本
,即與本案無關。另本案在慶源彩色印刷公司扣得之邱
俊銘文宣樣版(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91頁),僅係
該公司留存之底稿資料,亦與本案無關。是以,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⒎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與本案犯行有關之事證,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部分被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施嘉華於111年9月初某日,得知被告陳宜蕎欲競選111
年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之村長後,因被告陳宜蕎母親柯美
華係其乾媽,被告陳宜蕎為其乾妹,而其為求被告陳宜蕎
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被告施嘉華外
,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被告施嘉華拉票,乃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立即應允免費提供文宣筆及文宣紙,而約使
被告陳宜蕎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而被告陳宜蕎
此時雖明知被告施嘉華願意提供其免費文宣品之目的,即
係用以約定其及家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卻因無庸支付
任何文宣費用,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同意接受被告施嘉華所提供之
免費文宣品作為對價,而默許其與家人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施嘉華。嗣被告施嘉華指示不知情之鍾雅茹向「宏光禮品
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被告陳宜蕎競選使用之「
金馬筆(單價7元)」後,葉添興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
印有「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 陳宜蕎懇請支持0000-00
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2500支(總價1萬7500元),
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
數付清該筆款項,至於文宣紙部分,則由「慶源彩色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源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和,於同
年9月7日,將僅印有「大步向前 你我共同 疼惜宜蕎 打
造幸福大同社區 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 陳宜蕎 看得
見、找得到 給年輕人一個機會 拜託 手機0000-000-000
」等字樣之文宣紙一批(總價24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
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
。而被告陳宜蕎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委請其胞弟陳建
楓前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將前揭「金馬筆」及文宣紙載
回,藉此方式收受被告施嘉華所提供之免費文宣品以作為
競選使用,故被告施嘉華從未向被告陳宜蕎或陳建楓收取
任何文宣品之費用。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
日上午7時25分許,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宏光禮品社」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施嘉華為眾多候選
人訂購之銷貨單,並通知負責人葉添興到案釐清案情後,
被告施嘉華因獲悉此事而唯恐其投票行賄之犯行曝光,遂
先於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趁被告陳宜蕎為警通知到案前
,抵達被告陳宜蕎之住處,並提出已書寫「筆2500支 187
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當場指示被告陳宜
蕎在該紙張上簽名,且告知此金額即為購買文宣筆及文宣
紙之費用,日後為警調查時謊稱已付款即可云云,藉此掩
飾被告陳宜蕎實際並未支付任何文宣品費用之事實,經被
告陳宜蕎當場配合簽名後,被告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
,至同日17時43分許,被告施嘉華又撥打電話予陳建楓,
告知有關被告陳宜蕎為警通知調查之事,經陳建楓回覆其
亦即將前往接受調查後,陳建楓乃於同日18時21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錢)我給的事嗎」、「前(錢
)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等訊息予被告陳宜蕎,欲與被告
陳宜蕎共同掩飾犯行。其後被告施嘉華為徹底掩飾被告陳
宜蕎始終未付款之事實,乃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利用被告
陳宜蕎、陳建楓姊弟均為警調查之際,前往被告陳宜蕎之
住處,直接向柯美華索討被告陳宜蕎委請製作文宣品之費
用,而不知情之柯美華,僅能依被告施嘉華提出之金額2
萬1000元,如數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施嘉華收受。因認被
告施嘉華就此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被告陳宜蕎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等語。
㈡被告鍾雅茹於111年3、4月間某日,經由柯巧之夫黃共宜告
知而得知柯巧欲競選111年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之村長後,
即表示其代為製作文宣筆之費用較為便宜,每支約6、7元
左右,黃共宜聞訊便請求被告鍾雅茹協助製作文宣筆1000
支,待交貨後再行結算費用,但被告鍾雅茹為求黃共宜、
柯巧夫妻於將來參選村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被告施
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私下為被告施嘉華拉票,乃於徵
得被告施嘉華之同意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雅茹
當場向黃共宜表示1000支費用不多,可以提供贊助,意即
可為黃共宜支付該費用,但黃共宜當下回復不需要贊助。
嗣被告鍾雅茹仍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
購柯巧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5元)」1000支,待葉
添興製作完成後,便於111年4月21日,將僅印有「線西鄉塭
仔村村長候選人 柯巧 0000-000000 彰化縣○○鄉○○村○○○0
0○0號」等字樣之「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
柯巧位於彰化縣○○鄉○○○00○0號住處,至於該文宣筆之費
用則由葉添興自行向被告鍾雅茹收取。而黃共宜於3日後前
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欲返還文宣筆之費用予被告鍾雅
茹時,因被告鍾雅茹仍期望黃共宜、柯巧夫妻於將來參選村
長時,除其個人及家人可支持施嘉華外,亦能於競選期間
私下為施嘉華拉票,仍與被告施嘉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
續向黃共宜明確表示該批文宣筆1000支願意贈送贊助,意
即由其負擔該筆費用,欲以此作為對價而要求黃共宜、柯
巧夫妻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而以此方式,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因黃共宜當場表示不願接受被告鍾
雅茹之請求,並立即交付現金7500元予被告鍾雅茹,始未有
後續之期約、交付賄賂行為。因認被告施嘉華、鍾雅茹就此
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經查:
㈠被告施嘉華對被告陳宜蕎選舉行賄,被告陳宜蕎選舉受賄
部分
⒈被告施嘉華於111年9月初某日,得知被告陳宜蕎(陳宜
蕎母親柯美華係其乾媽,陳宜蕎為其乾妹)欲競選111
年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之村長,且被告陳宜蕎及其同住
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即指示鍾
雅茹向「宏光禮品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被告
陳宜蕎競選使用之「金馬筆(單價7元)」後,葉添興
便於111年9月8日,將僅印有「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
人 陳宜蕎懇請支持0000-000-000」等字樣之「金馬筆
」2500支(總價1萬7500元),送至被告施嘉華服務處
,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該筆款項,至
於文宣紙部分,則由慶源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和,於同年
9月7日,將僅印有「大步向前 你我共同 疼惜宜蕎 打
造幸福大同社區 伸港鄉大同村村長候選人 陳宜蕎 看
得見、找得到 給年輕人一個機會 拜託 手機0000-000-
000」等字樣之文宣紙一批(總價2,400元),送至被告
施嘉華服務處,並由鍾雅茹直接以現金方式,全數付清
該筆款項,而被告陳宜蕎於前揭文宣品到貨後,即委請
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楓前往施嘉華之服務處將前揭「金馬
筆」及文宣紙載回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於羈押訊問、審
理中之供述(見聲羈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二第446頁
)、被告陳宜蕎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
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0、227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
第325至326頁、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三第44至45
、53頁)、被告陳建楓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
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8頁、選偵字第132號卷四
第352頁、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三第294至295頁)
,並有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偵字第132號
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偵字第132號
卷一第107頁)、LINE對話紀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
第115頁)、陳宜蕎文宣筆照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
第125頁)、「施嘉華0000000」記帳表(見選偵字第13
2號卷一第411頁)、扣案之陳宜蕎文宣筆1支、臺灣省
彰化縣伸港鄉第19屆鄉長選舉第21屆鄉民代表會第一、
二、四選舉區、第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
第93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
1113150283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彰化縣選
舉委員會112年3月2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
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在卷可稽,因此該
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被告施嘉華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被告陳
宜蕎為警通知到案前,抵達被告陳宜蕎之住處,並提出
已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
紙張,當場指示被告陳宜蕎在該紙張上簽名,經被告陳
宜蕎當場配合簽名後,被告施嘉華隨即將該紙張取回等
情,有被告施嘉華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之
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9頁、選偵字第132號卷
五第30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聲羈卷第91頁、本
院卷二第447頁)、被告陳宜蕎於偵訊、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供述(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7至48頁、選偵
字第132號卷四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一第412頁、本院
卷三第46頁),並有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
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1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63
頁)、陳宜蕎住家照片、地圖(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
第2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6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車行軌跡(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選偵字
第132號卷五第239頁)在卷足佐,亦可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⒊又被告陳建楓於111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前(錢)我給的事嗎」、「前(錢)是我
付給他們的是嗎」等訊息予被告陳宜蕎等情,有被告陳
宜蕎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本院卷三第47頁)、證人陳建楓於審理中之供述(見
本院卷三第297頁),並有非供述LINE對話紀錄(見選
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而施嘉華於1
11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陳宜蕎之住處,直接向
柯美華索討陳宜蕎委請製作文宣品之費用,柯美華依施
嘉華提出之金額2萬1000元,如數以現金方式交付施嘉
華收受,有被告施嘉華於偵訊、羈押訊問、審理中之供
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0頁、聲羈卷第91至92頁
、本院卷二第448頁)、證人柯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49至351頁)在卷足憑。是以
,該等事實均足可認定。以下即要進入本案爭執所在,
該選舉文宣品是否係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有無對價關
係。
⒋被告施嘉華是否無償提供被告陳宜蕎所需之選舉文宣品
:
⑴就被告施嘉華僅係幫被告陳宜蕎代訂文宣品,抑或原
意係無償提供該等文宣品,相關被告及證人等說詞前
後及彼此均屬矛盾,詳述如下:
①就被告施嘉華而言,其先稱只是幫陳宜蕎團購,而
且交貨後有向陳建楓收款2萬1000元(見附表二㈣編
號6、8);嗣於偵查羈押訊問時則稱:伊於111年9
月將文宣品(即金馬筆)交付予陳宜蕎,陳宜蕎、
陳建楓均未付款,直到伊111年11月21日去找陳宜
蕎簽本件已付收據時,陳宜蕎要付錢但伊沒有收,
後來陳宜蕎被警方調查,陳宜蕎的媽媽柯美華有付
錢給伊,因為柯美華、陳宜蕎分別是伊的乾媽、乾
妹妹,所以伊才沒有收錢,但並無要渠等投票給伊
等(見附表二㈣編號10);然其後又改稱:伊是打
算選後再跟陳宜蕎算錢(見附表二㈣編號13);迨
於本院接押時又改口:因為陳宜蕎是伊的乾妹妹,
她說要選,伊就贊助不收錢,但沒有約定要投票給
伊等語(見附表二㈣編號16);其後則均稱:陳宜
蕎有拿錢給伊,但伊說選後再算,而伊的心裡是不
打算收等語(見附表二㈣編號20)。
②而被告陳宜蕎、證人陳建楓雖始終陳稱:陳宜蕎收
到筆後,有託陳建楓付錢等語(見附表二㈣編號1至
5、9、11、12、17、18、19、21、22)。然證人陳
建楓或稱將錢交給鍾雅茹(見附表二㈣編號2、3、2
2),或稱交給施嘉華(見附表二㈣編號9、12)。
證人鍾雅茹前稱陳建楓將錢交給施嘉華,後稱陳建
楓將錢給施嘉華,施嘉華當場給伊(見附表二㈣編
號4),其後又稱陳宜蕎的錢是施嘉華所收回(見
附表二㈣編號7);至審理中又改稱:陳建楓將裝錢
的信封交給施嘉華,施嘉華急著出門就給伊,由伊
與陳建楓清點貨款等語(見附表二㈣編號22)。足
見渠等非但證詞前後矛盾,亦是彼此扞格。
③再徵諸被告施嘉華於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先
找陳宜蕎簽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
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附表一編號9),隨後陳宜
蕎於同日16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見附表一編號10
),然同日17時39分陳建楓傳給陳宜蕎之Line訊息
中卻出現「前我給的事嗎」、「前是我付給他們的
是嗎」等訊息(見附表一編號12),緊接即是陳建
楓於同日18時36分開始接受警詢(見附表一編號13
),而施嘉華則於同日晚間前往向柯美華收取2萬1
000元(見附表一編號14),而該金額已超過實際
之製作費用1萬7500元(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
頁之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第107頁之銷貨
單)等情,可知前述被告陳宜蕎、證人陳建楓、鍾
雅茹稱於111年11月21日之前即已收款乙事,純屬
子虛。
④而被告施嘉華雖曾稱錢是以後再收等語(見附表二㈣
編號13、20),但證人陳宜蕎堅稱早已付款而無被
告施嘉華所稱之事。由此可見,當以被告施嘉華所
稱這些文宣品(金馬筆)是要贊助陳宜蕎而不打算
收款之供述為可採,且亦與上述③(即附表一編號9
、10、12至14)之情況證據相符(即被告施嘉華為
免檢警發現此部份係無償贊助,才匆忙找陳宜蕎簽
收據、找柯美華收款),足認該供述信而有徵。是
以,被告施嘉華係無償提供被告陳宜蕎所需之選舉
文宣品乙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施嘉華無償提供被告陳宜蕎所需之選舉文宣品,
與被告陳宜蕎及其家人投票意向間有無對價關係
①雖然前已認定被告施嘉華係無償提供被告陳宜蕎所
需之選舉文宣品,但是觀諸被告施嘉華、陳宜蕎或
證人陳建楓、鍾雅茹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均不曾提
到被告施嘉華允諾無償提供或實際交付這些文宣品
時,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舉止要被告陳宜蕎支
持被告施嘉華。這點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證人周
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都曾證述:被告施嘉華或施
復興在允諾無償提供文宣品或實際交付文宣品時,
有拜託渠等支持施嘉華等語(見附表二㈠編號4;㈡
編號4、23;㈢1、9、12),而被告施嘉華亦曾自白
希望藉此拉攏周慶郎、讓邱俊銘支持伊(見附表二
㈠編號10、11;㈡編號16)等情,實有不同。
②在沒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足以表徵被告施嘉
華無償提供前述文宣品之意在影響或動搖被告陳宜
蕎之投票意向下,縱然本件存在附表一編號9、10
、12至14等一連串欲蓋彌彰之情況證據,而可認為
被告施嘉華、陳宜蕎就投票行、收賄罪存有犯罪嫌
疑,但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經查,被告施嘉華、陳宜蕎均稱:被告施嘉
華之乾媽係被告陳宜蕎之母柯美華等語,此與證人
柯美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選偵第132號卷第348
頁)。被告施嘉華、陳宜蕎又稱渠等均係青工會成
員,彼此往來密切等語,此核與施嘉華之選舉公報
經歷確記載曾任彰化青工總會長(見選偵第132號
卷一第26頁),被告陳宜蕎在選舉公報亦記載曾任
「伸港青工會會長」(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情一
致。加諸被告陳宜蕎不似前述被告邱俊銘(即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曾因政治立場不同轉而支持其他候
選人,則被告施嘉華基於乾兄妹之情及平常往來密
切之緣由,無償提供文宣品予陳宜蕎乙節,衡情非
無可能。
③從而,本件尚乏充分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施嘉華要被
告陳宜蕎投票予伊,復不能排除上述被告施嘉華僅
基於私人情誼而免費提供文宣品予被告陳宜蕎之可
能性,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施嘉華係為鞏固其
原有票源,為使被告陳宜蕎繼續支持而投票予其,
方無償提供文宣品,自難在對價關係上使本院達到
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⑶綜上,本院原應就被告施嘉華選舉行賄犯行及被告陳
宜蕎選舉受賄犯行均諭知無罪判決,惟被告施嘉華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僅就被告陳宜蕎部分
於主文諭知無罪。
㈡被告鍾雅茹、施嘉華對黃共宜、柯巧選舉行賄部分
⒈柯巧欲競選111年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之村長,柯巧之夫
即證人黃共宜於111年3、4月間某日,因得知被告施嘉華
曾經參選之文宣筆好寫,便前往被告施嘉華之服務處請
求被告鍾雅茹協助製作文宣筆1000支,待交貨後再行結
算費用。因被告施嘉華、鍾雅茹知悉證人黃共宜、柯巧
及其同住家人均屬彰化縣議員第三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被告鍾雅茹遂於徵得被告施嘉華之同意後向「宏光禮品
社」之負責人葉添興,代為訂購柯巧競選使用之「金馬筆
(單價7.5元)」1000支,待葉添興製作完成後,便於111
年4月21日,將僅印有「線西鄉塭仔村村長候選人 柯巧
0000-000000 彰化縣○○鄉○○村○○路00之0號」等字樣之「
金馬筆」1000支(總價7500元),送至柯巧位於彰化縣○
○鄉○○○00○0號住處,至於該文宣筆之費用則由葉添興自行
向鍾雅茹收取,而證人黃共宜於3日後前往被告施嘉華
之服務處,交付文宣筆之費用現金7500元予被告鍾雅茹
等情,有被告施嘉華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審理中之
供述(見聲羈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115頁、本院卷三
第429頁)、被告鍾雅茹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供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頁、本院卷一第302至
304頁、本院卷三第429至430頁)、證人黃共宜於偵訊
、審理中之證述(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73至274、2
78至27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8頁、選偵字第132
號卷四第339至340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98至399頁),並有臺灣省彰化縣線西鄉第19
屆鄉長選舉第22屆鄉民代表會第一、二、三選舉區、第
22屆村長選舉選舉公報(見本院卷二第97頁)、彰化縣
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彰選一字第1113150283號公告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
4日彰選一字第1120000353號函附件選舉人名冊(見本
院卷二第138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紀錄報表(見選
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7頁)、宏光禮品社銷貨單(見選
偵字第132號卷一第93頁)、柯巧文宣筆照片(見選偵
字第132號卷一第1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
可認定。以下即要進入本案爭執所在,即被告鍾雅茹、
施嘉華是否向黃共宜表示可無償提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
宣品,及該行為與影響黃共宜等人投票間有無對價關係
。
⒉被告鍾雅茹、施嘉華是否曾向證人黃共宜提議無償提供
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
⑴被告鍾雅茹雖始終否認其曾向證人黃共宜提議無償提
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金馬筆),然其先稱款項
是柯巧等直接付給廠商(見附表二㈤編號3);又稱忘
記有無協助柯巧製作文宣品(見附表二㈤編號6);嗣
才稱有印象黃共宜請伊幫柯巧做金馬筆,但沒說不用
收錢(見附表二㈤編號11);其後則稱伊有幫柯巧做
筆,錢是黃共宜拿到施嘉華服務處付款等語(見附表
二㈤編號15),可見被告鍾雅茹就有無幫柯巧做筆乙
事,即閃爍其詞,其供稱是否可信已有疑慮。
⑵其次,證人黃共宜始終證稱:伊有請被告鍾雅茹製作
文宣筆,伊之後有將錢交給被告鍾雅茹等語(見附表
二㈤編號1、2、4、10、12、16、17);然其於111年1
1月22日偵訊證述委請鍾雅茹做筆過程中主動提到:
「阿茹就說我們只有做1000支沒多少錢,不然可以主
動贊助我們,我就回她說沒多少錢,不需要贊助」等
語(見附表二㈤編號4、選偵第132號卷一第278頁),
其後於同年11月29日偵訊中再度證述:「我拿 錢給
鍾雅茹時,她說這個文宣筆要送我,我回說不用,我
是請你買」等語(見附表二㈤編號10、選偵第132號卷
四第339頁),嗣於同年12月28日才翻異其詞稱:被
告鍾雅茹以為施復興會直接向伊收款,所以才沒向伊
收,而伊就將錢丟著,鍾雅茹就收下等語(見附表二
㈤編號12)。而前揭偵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
碟,均認筆錄記載雖較為精簡,但與實際內容並無不
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6至3
89頁)。又證人黃共宜其後雖改稱:被告鍾雅茹認為
施復興會向伊收錢,所以才不向伊收錢等語。然證人
黃共宜當時既表明要將款項支付被告鍾雅茹,除非被
告鍾雅茹主觀上認為施復興希望她不要向黃共宜收錢
,否則被告鍾雅茹只要將款項收下並告知施復興即可
,豈有拒絕黃共宜而要其另外給付予施復興之理?如
此豈不多此一舉?可見當以證人黃共宜於111年11月2
2日、同年月29日證述情節最為接近真實。
⑶而證人黃共宜前揭111年11月22日、同年月29日證述之
過程,亦與被告施嘉華於本院接押時所稱:鍾雅茹有
說黃共宜要做筆,伊有說好,看要不要贊助,贊助也
沒關係,但沒說要投票給伊,伊不清楚鍾雅茹與黃共
宜後來如何談,但鍾雅茹有收錢等語(見附表二㈤編
號14)相符。蓋由該等證詞及供述可知,被告鍾雅茹
曾告知被告施嘉華要幫黃共宜製作柯巧所需之文宣品
乙事,而被告施嘉華即表示可以贊助,所以被告鍾雅
茹才會在證人黃共宜交付款項時表示可以無償贊助,
並於證人黃共宜表示不需要贊助時,即收取該款項。
因此被告鍾雅茹、施嘉華確曾向證人黃共宜提議無償
提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乙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鍾雅茹、施嘉華提議無償提供證人黃共宜有關柯巧
所需之選舉文宣品,與黃共宜、柯巧及其家人投票意向
間有無對價關係
⑴雖然前已認定被告鍾雅茹、施嘉華確曾向證人黃共宜
提議無償提供柯巧所需之選舉文宣品,但是觀諸被告
施嘉華、鍾雅茹或證人黃共宜、柯巧等人之供述或證
述,均不曾提到被告鍾雅茹提議贊助柯巧所需之文宣
品時,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舉止要黃共宜、柯巧
支持被告施嘉華。這點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證人周
慶郎、邱俊銘、林世意都曾證述:被告施嘉華或施復
興在允諾無償提供文宣品或實際交付文宣品時,有拜
託渠等支持施嘉華等語(見附表二㈠編號4;㈡編號1、
14;㈢1、9、12),而被告施嘉華亦曾對周慶郎、邱
俊銘部分為自白(見附表二㈠編號10、11;㈡編號16)
等情,實有不同。
⑵在沒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行為,足以表徵被告鍾雅茹
、施嘉華提議無償提供前述文宣品之意係為影響或動
搖黃共宜、柯巧之投票意向下,能否僅因被告鍾雅茹
提議贊助文宣品即謂有行求賄選之事,實有疑慮。特
別是證人黃共宜前次曾受施復興之託,除收受施復興
買票款項而應允在彰化縣議員選舉投票予施嘉華外,
更進一步替施復興遂行選舉行賄之犯行,因此遭法院
判處刑罰及褫奪公權,致無法繼續擔任村長乙職,有
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59至229頁)
與證人黃共宜於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05頁)
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施嘉華、鍾雅茹是否基於補償證
人黃共宜前次因幫忙自己買票,而遭褫奪公權以致無
法擔任村長,甚至本次村長選舉必須由其妻柯巧代夫
參選之事,方提議無償提供文宣品乙節,亦非無可能
。
⑶從而,本件尚乏充分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鍾雅茹、施嘉
華無償贊助文宣品之意在尋求黃共宜、柯巧投票支持
,復不能排除上述被告施嘉華、鍾雅茹基於補償心理
而提議贊助文宣品之可能性,自難在對價關係上使本
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⒋綜此,本院原應就被告鍾雅茹、施嘉華選舉行賄犯行均
諭知無罪判決,惟被告施嘉華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而僅就被告鍾雅茹部分於主文諭知無罪。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2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就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作證時,明知並未與施復興、施嘉華約定需
要清償文宣口罩費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述
:伊跟施復興講先幫伊付,選完每個月還他2萬元,9月就
有約定,施復興要跟伊算錢,伊有跟施復興講要錢,不是
免費,口頭上跟施復興說選舉完還給他,每個月到他家,
還2萬元現金給他云云,已足以影響施復興、施嘉華是否
涉嫌投票行賄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但事後邱俊銘經內心掙扎後,終於111年11月2
3日主動至彰化地檢署向檢察官坦承上情。
㈡被告陳宜蕎、陳建楓於111年11月21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施復興、施嘉華前揭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作證時,均明知實際並未支付施嘉華任何文
宣費用,竟基於偽證之各別犯意,由被告陳宜蕎供前具結
證述:伊的文宣筆、海報錢,都是9月底10月中給陳建楓
錢,有付錢給施嘉華云云;另被告陳建楓亦供前具結證稱
:大概9月1日前後,陳宜蕎跟伊說筆好了,伊就直接去施
嘉華家載,然後在施嘉華家給他錢,伊拿1萬9000元付給
施嘉華本人或其老婆云云,已足以影響施嘉華是否涉嫌投
票行賄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
㈢因認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均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
罪等語。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
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
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
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
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
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
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
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
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
。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
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
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
言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命證人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履行下列程序始為合法
: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內
應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決(或並)無匿、飾、增、
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
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具結,縱其陳述虛偽
,不能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為符合法治國正當
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
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
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
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
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
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
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
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
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
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
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
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
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
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
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
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就渠等是否已給付文宣品費
用予施嘉華等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已分別論述如上(
見本判決第42至51頁、第75至77頁),而此事涉認定施嘉
華選舉行賄罪中有無交付賄賂乙節,自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
㈡然而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於本案證述上揭事項時
,因該部分亦會涉及被告邱俊銘、陳宜蕎自身是否會成立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與被告陳建楓之二親等
血親即被告陳宜蕎是否構成投票受賄罪,檢察官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然檢察官於命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作
證時,漏未告知渠等倘其證言足致自己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關係受刑事訴追,依法得拒絕證言,有被告邱俊銘、
陳宜蕎、陳建楓等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偵訊筆錄(見選偵字
第133號卷一第319頁、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
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是以,被告等於各該偵訊程序所
為之證言,既欠缺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等
之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無從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之罪責相繩,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姚汀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1年11月21日時間軸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1年11月21日6時35分 邱俊銘被搜索(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69頁)。 2 111年11月21日7時24分 長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搜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179頁)。 3 111年11月21日7時25分 宏光禮品社被搜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1頁)。 4 111年11月21日7時55分 慶源彩色印刷公司被搜索(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89頁)。 5 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 邱俊銘製作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9頁)。 6 111年11月21日11時35分 邱俊銘製作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53頁)。 7 111年11月21日15時40分 監視器畫面:施復興前往林世意服務處(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71頁);林世意於當日下午3時多許交付1萬1250元予施復興(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4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9頁、聲羈卷第75頁)。 8 111年11月21日15時16分、22分 監視器畫面:施嘉華前往周慶郎住處(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4頁);施嘉華於當日找周慶郎簽書寫「3000筆 22500、2000+1000打火機 270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108至10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1、133頁)。 9 111年11月21日15時42分、44分 監視器畫面:施嘉華前往陳宜蕎住處(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36頁);施嘉華於當日許找陳宜蕎簽書寫「筆2500支 18750、紙2400、OK」等字樣之白色紙張(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8至69、108至109頁、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8頁、123號選偵卷五第128頁)。 10 111年11月21日16時39分 陳宜蕎製作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5頁)。 11 111年11月21日16時56分 林世意製作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7頁)。 12 111年11月21日17時39分 陳宜蕎與陳建楓LINE對話紀錄,內容「前我給的事嗎」、「前是我付給他們的是嗎」(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1頁)。 13 111年11月21日18時36分 陳建楓製作警詢筆錄(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51頁)。 14 111年11月21日陳宜蕎、陳建楓被帶走後晚上某時 施嘉華當日晚上向陳宜蕎、陳建楓媽媽柯美華收取文宣筆錢2萬1000元(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49至350頁柯美華之證述、聲羈卷第91至92頁、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0頁)。 15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 施復興傳LINE訊息給邱俊銘,內容「邱代表。你好。剛才口罩公司。送帳單,麻煩請跟我二媳婦結算。謝謝你。」(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9頁)。 16 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 林世意製作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59頁)。 17 111年11月21日20時58分 陳建楓、陳宜蕎製作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9頁)。 18 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 邱俊銘製作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頁)。 19 111年11月21日22時17分 陳建楓製作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9頁)。 20 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 施復興、林世意製作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75、178頁)。 21 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 鍾雅茹、林世意、邱俊銘製作偵訊筆錄(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9、10、12頁)。
附表二:被告/證人供述內容表(依時序整理)
㈠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即被告施嘉華對證人周慶
郎選舉行賄,與其教唆證人周慶郎偽證犯行)
編號 時間 施嘉華之陳述 周慶郎之陳述 鍾雅茹之陳述 1 111年11月21日17時8分警詢 筆是我自己出錢製作,我委託施嘉華製作的,全部4000支,一支8元,一共3萬2000元,是施嘉華於111年5月底6月初載來我家給我,因為我自己訂1支要10元,施嘉華表示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訂,並表示希望我支持他,文宣品的費用我都直接交給施嘉華,文宣品都是我自己出錢,他幫我找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也有幫忙村內的事,他有拜託我支持他,我有幫忙他宣傳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75至77頁)。 2 111年11月21日20時8分偵訊【具結】 筆是我自己出錢做的,我跟施嘉華說我外面一支10元,他說他跟廠商拿一支8元,我就拜託他幫我做,111年6月他就載筆到我家,我就當場給他3萬2000元,施嘉華有叫我幫忙拉票,打火機他說一個9元,我做2000個,他111年7月給我,我當場給他錢,我本人會支持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93至95頁)。 3 111年11月21日22時17分偵訊 周慶郎製作文宣品是施嘉華跟他接觸的,施嘉華也跟我說周慶郎的錢收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3至24頁)。 4 111年11月21日23時52分偵訊【具結】 111年1、2月時,施嘉華說他做筆比較便宜,一支8元,我拜託他幫我做4000支,說多少錢我再給他,他就說幫我做,做好後,我要跟他算錢,他說選後再算,打火機或筆5000支(原4000追加1000),施嘉華都沒有跟我收錢,施嘉華在今年1、2月還沒有做筆、打火機時,他說他會贊助,筆4000支是5月做好,打火機是6月做好,他把東西載到鄭智鴻家,鄭智鴻說是施嘉華載來的,施嘉華沒有跟我收錢,他說是贊助,我有問多少錢,他說選後再算,我之前那樣說是因為今天下午2點,施嘉華打電話給我,說廠商被捉,叫我說有拿到錢;1、2月說要贊助時,他有說這次選議員,再拜託一下,我覺得他有要我支持他選舉的意思,我們捻香場合遇到時,他都會對我說村長拜託一下,他沒有叫我帶他拜票,他只有叫我跟別人說要支持他,我不敢跟選民說支持施嘉華,我怕搞不好害選民不投我,我覺得他贊助我,要我跟我家人支持他,我家有4票,他口頭上只有講這次選舉再拜託相挺,他找我之前,我根本忘記4000支筆後,我有追加1000支,我之前也不知道打火機跟筆的單價,是今天才用小紙條算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0至132頁)。 5 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 我在朋友那做文宣筆,施嘉華說他有朋友做比較便宜,他可以幫我做,那時他知道我要出來選代表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7頁)。 6 111年11月22日17時00分警詢 我幫人訂時,並未尋求支持,僅是單純朋友團購,周慶郎部分是111年過年後我幫周慶郎訂的,我交貨給周慶郎之後,於同年5、6月間在我朋友鄭智鴻那邊遇到周慶郎時,收取現金6萬多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6、69頁)。 7 111年11月22日17時20分警詢 周慶郎是施嘉華負責的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3頁)。 8 111年11月22日20時9分偵訊 我沒有付錢,施嘉華一開始就跟我說文宣品他贊助,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34頁)。 9 111年11月22日21時3分偵訊 我訂購比較便宜,所以候選人們拜託我幫忙訂購,確定都有拿錢,沒有換取支持的意思,周慶郎已於今年5、6月付6萬多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8至110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僅是幫好友團購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1頁)。 10 111年11月23日21時本院羈押訊問 我要自白,我於1、2月答應幫周慶郎,物品在4、5月間交付,我有直接表示要贊助,所以未收取任何費用,周慶郎要付錢,我也未收,為了討好周慶郎跟拉攏關係(見聲羈卷第84頁)。 11 111年12月7日10時偵訊 幫他們做,並沒有幫他們付錢的意思,只是還沒收錢,周慶郎之前有要付,但我沒收,我跟周慶郎說選舉完再付,又改稱筆、打火機我確實要贊助,但並未提及要投票支持我,我也沒這個想法,我們只是聯合,我有拜託他請他的樁腳支持我,他也說好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28至29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周慶郎部分是聯合競選贊助之意,就算免費贊助也非賄選等語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至33頁)。 12 111年12月14日16時36分偵訊【具結】 施嘉華說他做筆比較便宜,我就拜託他幫忙做,他說選完再跟我算,都沒有跟我要過錢,施嘉華沒有說要聯合拜票,文宣品的錢我只知道大約6萬多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4至35頁)。 13 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偵訊【具結】 我事後回想我是選後才要付,不知道數量及單價是因為我在選舉,所以我會忘記,我沒辦法選後給施嘉華是因為他現在收押,我有錢放在我家,我改天才要拿給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46頁)。 14 111年12月28日13時54分偵訊【具結】 施嘉華當時沒有跟我說確實的金額,我不知道要還他多少錢,這筆錢就是他說要贊助我文宣品的費用,我沒有要與他聯合競選,他也沒有說要我拉票時幫他縣議員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20頁)。 15 112年1月11日14時40分偵訊 筆、打火機都是載到我朋友家,我再去載回來,最後一批1000個打火機大概9月收到,是我最後拿到的一批文宣品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86頁)。 16 112年1月12日10時8分偵訊 周慶郎請我幫他做文宣筆,我跟他說選完後再算,過程中我有提到會贊助他,但金額這麼大,我不可能贊助這麼多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0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是有如同政治獻金法的規定贊助周慶郎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頁)。 17 112年1月18日15時本院訊問 我有贊助周慶郎,沒有收錢,但沒有約定要投票給我,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18頁)。 18 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另案民事準備程序【具結】 施嘉華跟我說選完再付,施嘉華並未說要贊助我,也沒有叫我支持他、幫他助選,我沒有賣票給施嘉華,我要付錢給施嘉華,只是還沒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300頁)。 19 112年4月13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我給周慶郎簽單子時,他有拿3萬給我,我說選後再一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施嘉華沒有說要贊助,他說他做比較便宜,我就拜託他,他後來也沒有向我收錢,我跟施嘉華沒有聯合競選,文宣品的價格我是檢察官告知才知道,我也都沒有付錢,施嘉華叫我簽「周慶郎、已付」的紙,也有交代在檢察官那要說錢已經付了;施嘉華有說單子簽了以後還是要付錢給他,跟施嘉華的對話也沒有說到選票的事,我簽單子是為了避免誤會;競選期間,施嘉華拜票時遇到我或我家人都會請我們投票支持,但不曾針對個人拜票,我都有要付錢的意思,但我只有問一次有關錢的事,但那時我身上沒帶錢,簽單子時,我家也沒有那麼多錢,只有2、3萬而已,為什麼簽「已付」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覺得施嘉華贊助我筆是在買票;我家只有2、3票會投給施嘉華;簽單子時因為施嘉華說廠商被抓,我很緊張,所以沒有問為什麼要簽單子,簽單子時,我身上有2萬多,我要先給施嘉華,施嘉華說選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377至378、380、384至387、390、394至35頁)。 20 112年4月20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我筆給周慶郎時有說選後再算,以及周慶郎每次錢都拿不夠,我沒辦法算,所以才說選後再算;我沒有要周慶郎投給我,也沒有說不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10頁)。
㈡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被告
邱俊銘選舉行賄,被告邱俊銘選舉受賄等犯行)
編號 時間 施嘉華之陳述 施復興之陳述 邱俊銘之陳述 鍾雅茹之陳述 1 111年11月21日9時40分警詢 我是拜託施復興幫我做口罩,施復興還沒跟我算錢,他選後應該會跟我討;因為我沒錢可以選舉,所以希望施復興先幫我做口罩,他也幫我做了4萬個,他說其他選後再說;若有人拜託施嘉華幫忙作文宣品,也都是要經過施復興同意,施復興同意幫我,相對我當然會支持施嘉華,我家裡大概4至5票也會支持施嘉華,投給施嘉華;譯文中「所有東西都是他花錢」,這個他是施復興;如果施復興沒有幫我做口罩,不是贊助,我縣議員的票可能就會投給柯振杯;口罩是施復興訂的,他叫誰去付錢我不清楚;我家有5票,施復興有說拜託我跟認識的選民拉票,包括我家人,但我還沒跟家人說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31至232、235至237頁)。 2 111年11月21日21時3分偵訊 我與施復興是結拜兄弟,我錢花差不多了,就請施復興幫忙,選後再還他,我有問口罩多少錢,但我們沒有提可以借多少錢,不找施嘉華是因為我跟施復興是結拜兄弟,我沒有用選票換代墊費用的想法,我也沒跟家人說選誰,我不知道施復興怎麼跟施嘉華說,費用我問口罩工廠大約7萬多,可能選完一個月還2萬,施復興幫我是因為我一直拜託跟結拜關係,我不一定會因為他們的幫忙就支持施嘉華,我上次就是支持別人,這次最多就是我家票都給施嘉華,用LINE私下跟親友拉票給施嘉華,我沒跟施嘉華他們承諾會投票給施嘉華;施嘉華、施復興當然會擔心我沒選上不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5至278頁)。 3 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 製作口罩的事,我只有跟施復興接觸,我沒有跟鍾雅茹接觸,鍾雅茹只有跟我說東西在哪,叫我去載口罩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至13頁)。 邱俊銘自己來我服務處請我幫他做口罩,因為他偶爾會來服務處坐,口罩的錢因為我還沒付給廠商,所以邱俊銘也還沒給,後改稱邱俊銘找施復興,施復興請邱俊銘與我接洽;邱俊銘政治帳戶現金也是我幫他弄的,我也有叫他去載口罩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至12、13頁)。 4 111年11月22日16時41分偵訊【具結】 我跟施復興是結拜兄弟,111年9月14日登記後,大約9月20幾日,我去施復興家拜託,請他支援2萬個口罩,請他先幫付,我選完後每個月還他2萬,因為我現在沒錢,10月21日抽號碼,10月22日我拜託施復興再支援2萬個,口罩1個2元,我是第2次才知道價錢,施復興這樣幫我,我當然會幫忙支持施嘉華競選,至於譯文中都是他花錢的,是指施復興花錢幫忙我了,我們也要幫忙他,如果施復興沒有幫我做文宣品,我不會幫施嘉華拉票,我票會投給柯振杯,我家有5票,施復興幫我做口罩不會影響我支持議員的傾向,(提示警詢後改稱)會影響,施復興沒有要求我跑行程、跟選民拜票時說支持施嘉華;我有跟施復興說要給錢,但施復興從9月到現在,除了昨天的訊息外,都沒有跟我要錢,沒要錢的原因是因為選後才給,不是免費,我有問他口罩多少錢,他只說比我之前便宜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10至313頁)。 5 111年11月22日17時00分警詢 我幫人訂時,並未尋求支持,僅是單純朋友團購,邱俊銘請我幫忙,尚未付款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6至67頁)。 6 111年11月22日17時20分警詢 我有協助邱俊銘製作口罩,訂製2萬個,邱俊銘還沒付款,所以我還沒付錢給廠商,我有向邱俊銘催討價金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2頁)。 7 111年11月22日17時23分警詢 邱俊銘有請我幫忙做口罩,我這幾天有跟他催繳口罩的錢,叫邱俊銘要自己付款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1至122頁)。 8 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偵訊 邱俊銘要我幫忙,我回沒辦法,後來邱俊銘說會把錢給我,叫我先做,但現在還沒還錢,邱俊銘跟林世意經濟狀況差不多,都很窮,但他有做就有錢,沒有要換取他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5至206頁)。 9 111年11月22日20時30分偵訊【具結】 廠商還沒跟我收錢,我也沒有跟他收錢,總共金額6萬元,我見面都會跟他講收錢的事,111年11月21日傳訊要收錢,是因為印刷場要請款了,他沒有說選後還,我每次叫他還,他都笑笑沒回,錢是一定要收的,邱俊銘說7萬多是對的,我開口是跟他要6萬元等語(見133選偵卷一第320至322頁)。 我跟施復興111年9月口頭約定還款7萬多;施復興沒跟我催討過,上星期施嘉華老婆有跟我要,但沒說多少,鍾雅茹真的有跟我討,當時施嘉華、施復興均不在場等語(見133選偵卷一第320、322頁)。 10 111年11月22日21時3分偵訊 邱俊銘有找我製作2萬個口罩,施復興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邱俊銘,我有說要跟邱俊銘收錢,但邱俊銘尚未付錢,我不知道邱俊銘經濟狀況,但我一定會收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0至111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僅是幫好友團購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1頁)。 11 111年11月22日21時52分偵訊 我沒有跟邱俊銘約定怎麼還錢,因為邱俊銘現在選舉很忙,他有生意就會還我,我有跟他要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19至220頁)。 12 111年11月22日22時4分偵訊 我沒有跟邱俊銘催討口罩費用過,因為他是施復興朋友,我不知道他何時要付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頁)。 13 111年11月22日22時31分偵訊 施復興沒有免費提供文宣品,施復興、鍾雅茹都有跟我催討過費用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29頁)。 14 111年11月23日14時47分偵訊【具結】 我想說我和施復興是結拜,今年9月底拜託他幫忙做文宣品給我,我想說讓他們花最少,所以說2萬個口罩,後來抽完號碼一個禮拜後,我沒口罩了,我就又去拜託施復興要2萬個,一開始施復興沒有同意,第2次他才同意,我第1次跟施復興拜託,說我經濟條件很差,如果當選,可以改善自己經濟狀況,我自己想我親戚、朋友沒有特定支持對象,我可以幫施嘉華拉票,投給施嘉華,施復興幫我這麼多,至少我這票願意投給施嘉華;施復興願意幫忙是指他不會向我收錢,因為他知道我沒錢,不管誰說要幫我做文宣品,最後都要施復興同意,因為他們家是施復興作主,我一直拜託施復興,他要我盡量向親戚朋友拉票投給施嘉華,包括我自己的票,施復興有跟我說施嘉華也同意幫我做口罩,施嘉華也有說我比較熟的朋友要幫忙拉票,也有拜託我支持他,施復興、施嘉華都沒有跟我討過錢,目前也沒有說要我怎麼還,至於先前說要怎麼還,是因為他們幫我,我不想害他們,我家有5票,我請施復興幫忙,是希望我不用出錢,因為我真的沒錢,我也沒自信施復興會幫我做,但我一直拜託,第2次做口罩時,施復興也沒有要我先還錢,我是想他們因為至少有我一票才會免費幫我,但他們是不是這樣想我不確定,第2次做口罩,施復興有說大家認真點,我之前支持柯振杯,施復興父子知道後有2、3年都沒有往來,我自己想施嘉華他們能拉我1票是1票,所以才願意免費幫我,我本來想法是4萬個口罩他們不會跟我要錢,當選後有來討再說,施復興、施嘉華、鍾雅茹都沒跟我討過錢,施復興父子沒承諾不收錢,是我拜託施復興先幫我做,但我有跟施復興說我真的沒錢,也沒說過選後再還,施復興不支持我,我就不投施嘉華,口罩不收錢的事確實有影響我要投誰,但施復興沒有清楚說不跟我收錢的話,但施復興、施嘉華從頭到尾沒提過要付錢,也沒討論過何時還錢,施復興這樣幫我,起碼有我夫妻兩票,我跟我太太說,人家這麼幫忙我忙,我們就盡所能幫他,我不公開拉票,也沒有聯名是希望不要影響到自己選情,施復興這樣幫我,所以我願意投票支持施嘉華,一般人想法應該都是這樣,施復興父子雖然沒有很清楚的說,但依我的社會經驗就是要我投票給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40至346頁)。 15 111年11月23日19時10分本院羈押訊問 邱俊銘是我結拜兄弟,他第一次拜託時,我說不能贊助,他也同意,因為他比較沒錢,所以有私下跟我說每個月還多少錢,我才答應幫他做;價格當時沒約定,但我們量大,比較便宜,口罩的事我沒跟施嘉華說,有跟鍾雅茹說等製作文宣我不需要跟施嘉華討論製作口罩後,因為口罩公司沒來收,我也沒叫鍾雅茹去收,但我有跟邱俊銘要過1次錢,他也只是笑笑,口罩公司到現在都還沒來請款,我111年11月21日傳訊息要邱俊銘結算是因為那天口罩公司要請款,邱俊銘跟鍾雅茹聯繫口罩怎麼做,邱俊銘提過選後會慢慢將錢還我,邱俊銘跟我講過3次,第1次我沒同意,第2次我請他找鍾雅茹,他們自己去聯繫,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改稱邱俊銘講3次,第2、3次我才同意,我跟鍾雅茹,鍾雅茹就幫他做,偶爾見面,因為在選舉會說「拜託一下」,但沒有要求投票支持的意思,邱俊銘經濟一路走來都平平,邱俊銘怎麼拿到口罩我不清楚,我只是去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60至67頁)。 16 111年11月23日21時本院羈押訊問 邱俊銘確定參選後有來找我及施復興要製作口罩,施復興有來問我,但是否製作口罩由我自行決定,我先去談價格,再決定贊助數量,才請廠商製作,總共免費提供4萬個,不清楚施復興為何會去收取口罩費用,施復興也不清楚我是無償提供,提供口罩是因為兩人是結拜兄弟,也希望用這樣的方式讓邱俊銘投票給我等語(見聲羈卷第87至89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自白己身無償提供,希望可以寬典等語(見聲羈卷第89頁)。 17 111年12月7日10時偵訊 施復興沒有指示我幫邱俊銘做口罩,邱俊銘來請我做口罩,因為我跟邱俊銘是結拜兄弟我就說好,當時只提到1個口罩多少錢,並未提及付款,我只是希望邱俊銘順便幫我拜票,像聯合競選一樣,我跟他是結拜兄弟,不用特別請他支持我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1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邱俊銘是聯合競選贊助行為,就算免費贊助也非賄選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2至33頁)。 18 111年12月7日14時40分偵訊 邱俊銘第1次拜託我拒絕,第2次他說錢會慢慢還,我就答應了,但我都沒處理,後來10月他LINE我,我沒回,但我想說他選後會慢慢還我,我就交代鍾雅茹去幫忙做,幫忙的原因是因為換帖兄弟,不是為了換取支持;邱俊銘經濟狀況應該也不是很好,邱俊銘來拜託我,說選後1個月還2萬,我才答應,我有跟施嘉華說幫邱俊銘做口罩的事,施嘉華有沒有說好我不確定,有1次我口頭有說可以的話,幫忙一下施嘉華,後面的2萬個口罩,我沒有去想他錢還不了的事,我答應就會幫忙,我沒跟施嘉華討論向邱俊銘要錢的事,因為這是我幫好兄弟,我自己處理,因為口罩公司還沒請款,所以我也沒積極向邱俊銘要錢,就算有來請款,因為我有答應邱俊銘,我也會先付;施嘉華跟邱俊銘怎麼說我不清楚,這次選舉我沒參與也沒幫忙,施嘉華怎麼跟人說,我不知道也與我無關,至於111年11月21日傳訊息是我跟我大兒子飯後聊到要邱俊銘還錢,順手提醒邱俊銘才傳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1至42、45至46頁)。 19 111年12月7日15時38分偵訊 邱俊銘的東西好像是施嘉華跟我說的,邱俊銘拿他的照片來說怎麼做,施嘉華沒有說要怎麼跟邱俊銘收錢;改稱施嘉華、施復興都認識邱俊銘,所以我也忘記誰叫我做,我記得施嘉華有拿邱俊銘光碟片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2至54頁)。 20 111年12月14日16時36分偵訊【具結】 我跟施嘉華沒有關係,也不可能是施嘉華的結拜兄弟;施復興沒有要求我與施嘉華聯合拜票,口罩的事是施復興作主,施嘉華沒跟我承諾過免費做口罩,施嘉華也沒有要聯合競選,怕我影響到他選情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二第36頁)。 21 112年1月12日10時8分偵訊 我決定替邱俊銘做口罩,口罩送誰那邊就誰付錢,但我不確定付錢了沒,第2批口罩是邱俊銘先跟施復興拜託,施復興再跟我說,我同意做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至192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是有如同政治獻金法的規定贊助邱俊銘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頁)。 我跟邱俊銘是結拜兄弟,他說他沒錢選舉要我幫忙,他第一次請我幫他時,我就拒絕了,至於幫他的意思不可能是不收錢的意思,邱俊銘怎麼跟施嘉華說我不清楚,但做邱俊銘口罩的事是施嘉華發落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1頁)。 22 112年1月18日15時本院訊問 我有幫邱俊銘做口罩,前2萬個有說要贊助、不收錢,後2萬個是要跟他收的,但還沒有收,會幫忙是施復興跟邱俊銘同時跟我說的,但施復興並沒有說不收錢,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也沒有跟邱俊銘說每個月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21頁)。 我跟邱俊銘是結拜兄弟,邱俊銘一開始叫我跟施嘉華幫他助選,我說不能這犯法,也跟施嘉華說不能幫忙,邱俊銘要拿錢給我才可以,邱俊銘叫我先借他,說1個月要還我1、2萬,後來我很少見到邱俊銘,也沒叫他投給施嘉華,廠商沒來收,我就沒向邱俊銘討,向邱俊銘討那天,邱俊銘就來法院了;邱俊銘有要我替他出這些錢,但剩下的就沒有,後又改稱沒有要我替他出,邱俊銘是跟施嘉華說要施嘉華幫忙,施嘉華回來跟我說,我說不能幫忙出錢;口罩的事是施嘉華跟鍾雅茹處理,最先的4500個口罩是邱俊銘去服務處拿,我有跟施嘉華說這樣不行,犯法;後來111年10月21日邱俊銘傳LINE要再2萬個口罩,我沒理他,可能後來他跟施嘉華講,我不清楚,口罩的訂購、付款是施嘉華、鍾雅茹處理,我不清楚,但有聽到廠商還沒來收錢,兩次口罩的錢都是施嘉華處理,跟我無關,至於邱俊銘說還錢的事,他說話這樣那樣,我有什麼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 23 112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施復興先幫我做口罩,但錢的部分沒有說,111年11月21日那天才突然傳訊息說要結算,我不知道施復興怎麼想,但我有跟施復興講,我當選會結算,施復興說選完再說,施復興也沒有講要我支持施嘉華,我也還沒跟我家人講要選誰,(改稱)我當時真的認為施復興不會收錢,我之前講起碼我們夫妻兩票給施嘉華是實話,我不曉得施復興怎麼跟施嘉華說口罩的事,事情都是施復興在處理,如果施復興沒有幫我做口罩,我票會投柯振杯;我跟施復興是結拜兄弟,我當時真的想他免費提供口罩,我及我家人會投施嘉華,我家有5票,但我還沒說,事情就爆發了;我跟施嘉華沒有要聯合競選,施嘉華叫我自己努力就好,怕我連累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9、462至463、465至頁)。 24 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另案民事準備程序【具結】 我是拜託我結拜兄弟施復興幫我作文宣品,我載文宣品時先付3200元給印刷廠,其餘我說施復興先幫我代繳,選後我再給施復興,請施復興先繳是因為我現在沒錢,施復興並沒有說讓我及家人支持施嘉華,但我本身有這樣想,可是我也沒讓施復興、施嘉華知道,關於口罩的錢,我自己覺得施復興不會跟我收錢,若沒有口罩的事,我原本議員會投柯振杯;第一次鍾雅茹叫我去載貨時,鍾雅茹有說口罩錢選後再算,她先幫我繳;口罩的事是施復興幫我處理,至於誰決定、誰代墊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5頁)。 25 112年4月13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我於111年9月間指示鍾雅茹去訂2萬個口罩,當初邱俊銘先跟我父親說,再跟我說,我沒理他,我父親後來又跟我說,我還沒決定要幫他,再遇到他時他又問,我才決定要幫他,那時沒說到付錢或贊助,但有跟他說口罩1塊多,後來的2萬個是他說他口罩不夠,問我能不能幫,那時第一批2萬錢還沒收,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我有跟他說選後再一起算,我還沒有收錢,但我沒有要免費贊助,就算要贊助也是部分,不可能贊助4萬個,2萬個時沒有說要贊助他,但我心裡有這樣想,後來的2萬個我都沒說要贊助,後來的2萬個邱俊銘有跟我說,所以我父親說前我就知道,我沒跟邱俊銘說什麼時候還款,我口罩的錢也還沒給廠商;我這兩批口罩當時沒說要付錢、何時付錢、也沒說要免費提供,是因為口罩公司還沒跟我收錢,我也不知道價格,所以才沒跟邱俊銘收錢,我只是心裡想過要免費提供沒跟邱俊銘或施復興說,邱俊銘也沒有說他不付錢,施復興也沒說過要免費提供;口罩的事是邱俊銘到我服務處跟我說,那時我跟我父親都在,決定權是我,從頭到尾接洽的都是我,我不清楚我父親跟邱俊銘怎麼說;有無付錢的事施復興跟鍾雅茹都不知道,(改稱)鍾雅茹知道錢沒收,我也沒跟2人說錢不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45、450至452、458至460、462至463頁)。 26 112年4月14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我與施復興是結拜兄弟,與施嘉華沒有關係,我沒有錢,拜託施復興先幫我做,選後再還,我一直拜託他才說好,不用還錢是我自己的想法,施復興如果開口我也會還,我也有說我以後會還,施復興也沒有拜託我投票支持施嘉華;後來口罩沒有了,我又再拜託施復興;我只有去拜託施復興,跟施嘉華沒有關係,我只有自己想這麼幫我,最起碼我跟我太太兩票給施嘉華,但施復興從頭到尾沒有要求;我沒有告訴施復興、施嘉華沒贊助我可能投給柯振杯的事;口罩的事是施復興才有決定權,因為家中財務是施復興管理,不用經過施嘉華同意;改稱我與施嘉華是結拜兄弟,我沒有要和施嘉華聯合競選,他們也沒有開口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9、512、515、520至521、527、536、541至542頁)。 27 112年4月20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9月份的2萬個口罩跟後來的2萬個口罩是施嘉華叫我處理的,施復興沒有交代過,口罩至今均未向廠商付款,施嘉華也沒說過要贊助;當初一開始邱俊銘的光碟不知道是誰放我桌上,我後來去問施嘉華才處理的,我知道施復興跟邱俊銘是換帖兄弟,但施復興沒提過口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279至280頁)。 28 112年4月20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邱俊銘一開始也沒錢,所以我一開始就說選後再算;口罩是我訂的,邱俊銘先跟施復興拜託,施復興再跟我說,邱俊銘來服務處時也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415至416頁)。 邱俊銘一開始就叫我幫他,說選後再還,我有跟施嘉華說,後來又2萬個,我也跟施嘉華說,後來邱俊銘跟施嘉華怎麼談我不清楚,我心裡面是有要向邱俊銘收錢的,我也沒說要他支持施嘉華;口罩是施嘉華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07、415頁)。 我是拜託施復興,2次都是跟施復興說,施復興跟施嘉華怎麼協調我不知道;我有跟施復興說選後再還,但每月還2萬是我內心想法,我沒告訴過施復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6、417頁)。
㈢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被告施嘉華、施復興對被告
林世意選舉行賄,被告林世意選舉受賄等犯行)
編號 時間 施嘉華之陳述 施復興之陳述 林世意之陳述 鍾雅茹之陳述 1 111年11月21日16時56分警詢 我自己出錢委託施復興製作文宣筆,111年9月中,施復興在我住家將文宣筆交給我,有口頭要我支持施嘉華;我在111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我競選總部將1萬1250元交給施復興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48至149、151頁)。 2 111年11月21日20時15分偵訊【具結】 筆是我找施復興做的,大概今年9月,施復興拿到我家給我,並口頭要我支持施嘉華;我有問多少錢,他說我現在正在選舉急著用錢不急,111年11月20日施復興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過來找我,他後來到我競選總部找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帶他回家拿,我給他1萬1250元,因為施復興不好意思,所以沒有人看到我還他錢,他很早就跟我講價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0至161頁)。 3 111年11月21日22時22分偵訊【施復興具結】 林世意拜託我,我叫他去找我媳婦,也有說你錢拿來我才要做,所以我記得他做幾支,大概10月底11月初,林世意就把錢給我,我111年11月19日、20日都沒跟林世意收錢、見面;我今天(111年11月21日)下午2到4點間有跟他拜票等語(見133選偵卷一第176至177、180頁)。 我昨天(111年11月20日)拿錢給施復興;改稱今天(111年11月21日)下午3點多施復興到我服務處,車子停我服務處前,我進入他車子拿1萬1250元給他等語(見133選偵卷一第178頁)。 4 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 我是今天(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拿錢給施復興,比較晚給是因為我跟施復興是好朋友,施復興說可以晚點給,1萬1250元是我回家拿的,我家沒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頁)。 林世意是跟我公公施復興接洽的,林世意的錢,施復興1、2個月前有交給我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頁)。 5 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 我是找施復興幫我作文宣筆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7頁)。 6 111年11月22日17時20分警詢 林世意什麼時候付款我忘了,是交給施復興,施復興再轉交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3頁)。 7 111年11月22日17時23分警詢 林世意當初與何人接洽我忘了,是我媳婦鍾雅茹111年8、9月幫忙做的,都是鍾雅茹處理,我111年11月21日下午去林世意服務處找林世意是要拜託一下,大家知道我是誰,知道我要拜託什麼,我有跟林世意收1萬1250元,但何時收的我忘了,後又改稱是111年11月21日15時許收的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23至124頁)。 8 111年11月22日19時53分偵訊 我跟鍾雅茹說幫林世意做文宣筆,鍾雅茹就會去處理,林世意拿筆後,我有遇到他有跟他要錢,他就說好,但我知道林世意沒錢,要跟他要,他有工作就有錢,我只是因為朋友幫忙,不是要他投票支持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4至205頁)。 9 111年11月22日21時37分偵訊【具結】 施復興幫我做筆沒有說拜票要帶上施嘉華、沒有要我幫施嘉華拉票,他沒有說要我支持施嘉華;(後改稱)施復興私底下有跟我拜託,說投給施嘉華,但沒有叫我拉票,也沒有問我家幾票,我家只有我跟我太太的票,我是昨天(111年11月21日)下午2點多付錢的,他給我面子,沒讓人看到我被要錢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0 111年11月23日19時10分本院羈押訊問 林世意是我老朋友,他請我幫他做,他也比較沒錢,我有說不能贊助他,他說好,111年11月21日15時多錢有先給我;沒有約定何時交文宣筆款項,有講到錢,林世意說好,但我還沒有跟他收錢,111年11月21日那天我是順路過去,因為選舉快到了,我問他錢可不可以趕快給我,那天我沒有叫他支持施嘉華,林世意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聲羈卷第60、73至76頁)。 11 111年11月23日21時本院羈押訊問 施復興詢問我是否要幫林世意製作筆,我說OK,主觀上我是無償提供,後續的事我都沒有追蹤,後又改稱我跟林世意不熟,沒有想到要以有償或無償的方式提供,施復興也沒有要我無償提供,只是有關服務處的事施復興都會問我等語(見聲羈卷第96至97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存有一點僥倖,到時收不收都可以,到時候欠一份人情,主觀上是無償提供等語(見聲羈卷第98、99頁)。 12 111年11月24日10時53分偵訊【具結】 111年11月21日下午施復興來我服務處,我將文宣筆的錢11250交給施復興;我問施復興筆要多少錢,他說1支大概10元,我就說等做好再問多少錢,筆做好,施復興把筆送到我家,我問多少錢,他說1支7塊半,我要拿錢給他,他說我選村長欠經費,錢留著以後再給,施復興有拜託說要選施嘉華,有口頭說要幫忙施嘉華,他希望我本人能投給施嘉華,施復興知道我經濟比較差,所以說晚點還錢,我拿到筆到11月21日下午這段時間,我跟施復興偶爾見面,但都沒跟我要錢,施復興11月21日是突然來找我,他說他缺錢,看我能不能拿筆貨款給他,他請我到車上,因為他說不好意思在那麼多人面前跟我要錢,不過施復興應該是想留面子給我,施復興來之前,我不知道他來要貨款,我身上只有幾千元,我先回家拿錢,施復興車就停在我服務處對面馬路,人在車上等我,我想說施復興早晚都要拿錢,剛好我老婆領薪水,我就付掉了,我不瞭解施復興本來有沒有要錢的意思,但我一定會給他,我不會接受他免費提供,老爸一定希望可以幫忙兒子拉票,我手頭不方便,不然我也想趕快還錢,,施復興知道我沒這些錢,但他討我會給他,施復興送筆來時,我家確實沒現金給他,施復興先提供文宣筆給我也確實會影響我會支持施嘉華,只是我不敢公開,施復興當然希望我支持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18至322頁)。 13 111年12月7日14時40分偵訊 林世意說筆好寫,要我幫忙,說錢之後會給我,我就交代鍾雅茹去做,林世意後來錢也有給我,我有口頭請林世意支持施嘉華,但我9、10月有跟他要錢,他說好,但沒有給,111年11月21日因為選舉要結束了,想說去林世意那邊要錢,我到林世意吶,林世意上我車,我跟他說錢的事,他就馬上掏11,250元給我,林世意經濟狀況應該沒有很好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42至43頁)。 14 111年12月7日15時38分偵訊 施復興只有跟我說過幫林世意做東西,林世意的錢施復興有收,也有把錢交給我,但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2頁)。 15 111年12月28日14時55分偵訊【具結】 111年11月21日下午施復興來我服務處找我,我不在,是朋友通知我,我才回來,我回家時因為老婆20號領錢,我才有錢付,我家只有我和我太太兩票,我拜託施復興做筆時,施復興沒有要求聯合競選,我拿到筆後,沒有準備錢等人家來收,我不瞭解施復興、施嘉華誰作主才可以做文宣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1頁)。 16 112年1月12日10時8分偵訊 林世意部分是我指示鍾雅茹做的,但也可能是我、施復興、鍾雅茹3人在一起時說的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3頁)。 我跟施嘉華講林世意筆的事,也有說林世意有錢給;先前我也有跟林世意要錢,怎樣我忘了,後來111年11月21日那日去找林世意要錢,他就給了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2、193頁)。 17 112年1月18日15時本院訊問 林世意部分是我父親跟我講說要不要幫林世意,我說好,錢的部分沒有提到,我沒跟林世意收,但也沒有說不收,筆做好之後是施復興去聯繫的,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122頁)。 林世意因為文宣品我的比較便宜,要我幫忙,我說好,但錢要給我,林世意後來也有給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林世意投票支持,我有跟施嘉華講林世意的事,但他們怎麼講我就不知道;111年11月21日我去走走,就去林世意那坐坐,林世意就把錢給我了;筆的事是我跟施嘉華講,施嘉華叫鍾雅茹去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頁)。 18 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我委託施復興幫我做筆,我有問多少錢,我要給他錢,他說我手頭比較不方便,慢慢還就好,沒講還錢的時間點,施復興於111年1、2月有拜託我要支持施嘉華,但後來我拜託做筆時,他沒有拜託我支持施嘉華,我在111年11月21日還錢給施復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 19 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另案民事準備程序【具結】 我是請施復興幫我做,施復興沒有說要贊助我文宣品,也沒有要我支持施嘉華,至於錢,我在111年11月21日交給施復興,那天剛好我太太領薪水,我向她拿1萬元加我自己的錢付清給施復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 20 112年4月13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林世意拜託筆的事是施復興跟我說的,施復興問我廠商是誰,我讓他去跟鍾雅茹說,我沒有說要贊助林世意,指示代訂,贊助只是我自己內心的想法;施復興跟我說林世意要做筆,我決定幫林世意,交代我太太處理,我做筆後也沒跟林世意接觸過,只是心中想要無償贊助,但沒跟林世意、施復興、鍾雅茹說過,施復興沒說過要贊助,我也不知道林世意的錢有沒有收,也沒有要求林世意投票支持;我沒有請我父親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6、452至453、457頁)。 21 112年4月14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筆是我請施復興幫我做的,我當場有說我要付錢,但沒有約定時間,我有要拿錢給他,他說晚一點沒關係,後來在111年11月21日那天下午2、3點付的,付完錢才去做筆錄,施復興、施嘉華從來沒有拜託我投票支持施嘉華;我只是說父親會幫兒子拉票,而不是說施復興有向我拉票,筆的事也不會影響我支持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7至550、552頁)。 22 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林世意是在9月某日,拜託我幫他做,有說會付錢,我有收到林世意的1萬1250元,警察找我那天的3時許,我順路經過,林世意在我車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23 112年4月20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施復興請我處理林世意的筆,我問施嘉華要幫忙做嗎,施嘉華同意我才訂購,後來施復興在111年11月21日把錢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至272頁)。 24 112年4月20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施復興回來說林世意請他幫忙,我就說好,再跟鍾雅茹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頁)。 林世意拜託我做,錢就要給我,我跟施嘉華說的,有沒有跟鍾雅茹說我忘了,收錢只是選舉快結束了,我就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0頁)。
㈣被告施嘉華對被告陳宜蕎選舉行賄,被告陳宜蕎選舉受賄部
分部分
編號 時間 施嘉華之陳述 陳宜蕎之陳述 陳建楓之陳述 鍾雅茹之陳述 1 111年11月21日16時39分警詢 文宣筆是我自己出錢請我弟弟陳建楓找別人幫忙聯繫廠商製作,我給陳建楓1萬9800元貨款去付給廠商,廠商在111年約9月底10月初交貨送到我家,我不在,陳建楓把錢給廠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方說的筆是施嘉華訂購這些事我不瞭解,筆是陳建楓訂的,款項我交給我弟去付的,施嘉華沒有幫我出錢、沒有贊助,我沒有請施嘉華製作,也沒有拿錢給施嘉華,我們是朋友關係,都是青工會成員,基於同協會友誼,我自然會支持他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16至19頁)。 2 111年11月21日18時36分警詢 我於111年9月1日陳宜蕎登記參選前,委託施嘉華製作筆,我訂2500支,每支7元,款項約1萬9000多元,我開車到施嘉華住處,當面交付款項給他,也一併拿訂的筆,(改稱)我當天拿筆時,是一個女生跟我收款,是誰我不清楚,是我委託施嘉華製作筆,不是他無償提供,文宣品是我姊姊陳宜蕎花錢請施嘉華製作的,1萬9000多元也是陳宜蕎出錢的,筆是陳宜蕎花錢的,不是施嘉華免費提供,就算免費提供也不影響我對他的好感度及支持意願等語(見選偵字第24號卷三第53至55頁)。 3 111年11月21日20時58分偵訊【具結】 筆、海報都是委託施嘉華做的,我差不多是在9月底到10月中給陳建楓筆跟海報錢,筆大約是19,8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0頁)。 我大概8、9月跟施嘉華訂筆,大概9月1日前後,我姐跟我說筆好了,我去他家載筆的時候,是施嘉華老婆鍾雅茹跟我接洽,錢直接給鍾雅茹,現場只有鍾雅茹在,我給1萬9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38至39頁)。 4 111年11月21日22時17分偵訊 我在施嘉華服務處真的有交錢給鍾雅茹,但我忘了施嘉華有沒有在場;改稱我記得拿錢給他們家人,時間太久到底是親自給誰我忘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20頁)。 陳宜蕎有找我先生施嘉華幫她做筆,錢施嘉華有收回,誰拿給施嘉華我不清楚,錢是陳宜蕎的哥哥或弟弟給的,當時我跟施嘉華都在,陳建楓是陳宜蕎的弟弟,我沒有跟他接洽過,錢的話是拿給施嘉華;(改稱)陳建楓拿錢給施嘉華,施嘉華當場拿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8至19頁)。 5 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 我問施嘉華文宣筆價格,他說他老婆認識廠商,我請我弟陳建楓去跟鍾雅茹接洽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7頁)。 我一開始跟施嘉華接洽說要作文宣筆,他知道陳宜蕎要出來選村長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7至228頁)。 6 111年11月22日17時00分警詢 我幫人訂時,並未尋求支持,僅是單純朋友團購,陳宜蕎部分是我於111年8月訂的,交貨後遇到陳建楓時,收款2萬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66至67、69頁)。 7 111年11月22日17時20分警詢 陳宜蕎的錢是施嘉華收回來的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4頁)。 8 111年11月22日21時3分偵訊 我訂購比較便宜,所以候選人們拜託我幫忙訂購,確定都有拿錢,沒有換取支持的意思,我有向陳建楓收錢,但時間忘記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08至109、111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僅是幫好友團購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1頁)。 9 111年11月22日21時10分偵訊【具結】 我找施嘉華做筆是因為好寫,他報價7、8元,我有問到其他5、6元的,但我媽說要做好一點,我找施嘉華做筆時,施嘉華有說拜票時順便幫他拜票,我拿1萬9800元給我弟付筆錢,我全家都會支持施嘉華是因為他第一次選我媽就幫他做志工,我弟是他司機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7至49頁)。 我付1萬9000元給施嘉華本人,我忘了,但應該是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49頁)。 10 111年11月23日21時本院羈押訊問 陳宜蕎登記完後,向我訂做筆及文宣紙,我在9月時交付給陳宜蕎,陳宜蕎、陳建楓均未付錢,111年11月21日簽收據時,陳宜蕎要付錢但我沒有收,後來陳宜蕎母親在陳宜蕎被警方調查期間付錢,我沒有收錢的關係是因為乾媽、乾妹妹的關係,並沒有要他們投票給我的意思等語(見聲羈卷第91至93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沒有賄賂的犯意,基於人情才不收費等語(見聲羈卷第93頁)。 11 111年11月24日10時6分偵訊 我記得今年(111年)10月中繳錢,我10月13日領了2萬元,這2萬元就是要去載文宣筆的錢,我交給我弟陳建楓,我看施嘉華文宣筆不錯,家人也說要送有質感一點的,加深選民印象,我就跟施嘉華說要訂2500支,施嘉華說大概7至8元,他說來了會通知我,後來聯絡我,並說共1萬9800元,我就請陳建楓幫我載筆付錢,陳建楓說他錢給施嘉華,我跟施嘉華視朋友關係,關係還可以,我平常叫他會長或哥,我媽有認他當乾兒子;陳建楓說他去時,施嘉華、鍾雅茹都有在場,陳建楓確定有將錢拿給施嘉華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5至326、328頁)。 12 111年11月29日11時15分偵訊【具結】 我有去施嘉華家載筆,我就有拿錢給施嘉華,當時太趕,東西載一載,錢拿給他就走了,我確定錢是給施嘉華,施嘉華跟我收1萬9000元,因為當時陳宜蕎拿2萬給我,我跟施嘉華當面算清楚,我付了1萬9000元給施嘉華,施嘉華有收下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52至353頁)。 13 111年12月7日10時偵訊 111年11月21日簽收據時,陳宜蕎有要拿錢給我,但我說選完再拿,後來陳宜蕎姊弟被約談,陳宜蕎媽媽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找陳宜蕎媽媽,陳宜蕎媽媽就主動給我錢,我就收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30至頁)。 14 111年12月28日14時55分偵訊【具結】 我好像製作1200多支筆,我不記得我跟施嘉華說要做多少,他說不用做這麼多,我回隨便,他有說1支7到8元,他沒有說要贊助不收錢,也沒有要聯合競選,我向選民拜票時也不會請他們支持施嘉華,但比較親的好友我會請他們支持施嘉華,我不接受施嘉華說我是乾妹妹所以沒收錢的說法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28至129頁)。 15 112年1月12日10時8分偵訊 因為還沒有跟陳宜蕎收錢,所以才在111年11月21日那天去找陳宜蕎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4頁)。辯護人廖國竣律師稱施嘉華是有如同政治獻金法的規定贊助陳宜蕎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5頁)。 16 112年1月18日15時本院訊問 陳宜蕎是我乾妹妹,她說要選,我就贊助不收錢,並沒有約定要投票給我,客觀事實均承認,否認主觀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24頁)。 17 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我有拜託施嘉華幫我做2500支文宣筆,沒有說錢怎麼付,後來筆做好,我拜託陳建楓去載貨,也給錢讓他去付錢,我陸續給我弟很多錢,我不確定何時給陳建楓錢,陳建楓說他有付,施嘉華做筆跟交筆時,我都沒說過我或我家人票要投他的話,施嘉華沒有對我拉票,他應該知道我會投他,文宣紙跟筆的錢是不是一起付我不知道,我應該是一起提款交給陳建楓;做文宣筆或文宣紙時,施嘉華也沒有說要贊助我,不用給錢;我媽是施嘉華乾媽,我是施嘉華乾妹,施嘉華沒有跟我說過免費提供跟要我及我家人支持他的話,施嘉華也沒有暗示,他不用暗示我也會投他,我們全家都是他支持者,文宣紙施嘉華叫我跟鍾雅茹聯絡,文宣品到貨後,我請我弟載回;我簽紙條時,錢應該已經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410至412頁)。 18 112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 去年9、10月間,我去施嘉華服務處載文宣筆跟文宣紙,我付我跟陳宜蕎拿的1萬9000元給施嘉華,陳宜蕎要我載的時候把錢給施嘉華,陳宜蕎是一次拿19,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430至431頁)。 19 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另案民事準備程序【具結】 我找施嘉華幫我廠商製作,費用大概有講,但總共做多少,我沒計算,鍾雅茹也有提到要付錢,我委託陳建楓去施嘉華家載貨時,有把錢付清給施嘉華家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媽媽以為我沒有付,所以後來又付了1次給施嘉華,我沒有在做帳,施嘉華及其家人沒有要我支持施嘉華,也沒有說要贊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 20 112年4月13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陳宜蕎請我幫忙,我就幫她,沒說過總價,有說過單價,但沒有說很細,簽單子(111年11月21日)那天陳宜蕎有要拿錢給我,我說選後再一起算,後來陳宜蕎被警方帶走,我緊張當天晚上就去找陳宜蕎媽媽柯美華把錢收了,我有沒有跟陳建楓收過這筆錢,我也忘了;我只是因為陳宜蕎是我乾妹,單純幫忙,沒有要求陳宜蕎投票支持我;陳宜蕎確實有拿錢給我,我說選後再算,但我心裡確實不打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454、457頁)。 21 112年4月14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我在登記結束後請施嘉華幫忙作文宣紙、筆,都有問價格,錢的是有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弟陳建楓去載貨時支付了,簽單時我沒跟施嘉華說我弟已經付錢了,不用施嘉華講我也一定會支持他,我從以前就支持施嘉華;我錢有給我弟,但我不知道我弟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50頁)。 22 112年4月20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我姐有拿2萬元左右給我,就我載貨時,拿給施嘉華,我交給施嘉華說我姐叫我給他的錢,施嘉華說好,施嘉華趕著出門,錢後來鍾雅茹收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至297頁)。 陳建楓來載貨時,把用信封裝的錢給施嘉華,施嘉華急著出門就丟給我,我就跟陳建楓清點貨款,我不清楚施嘉華知不知道信封裡面是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 23 112年4月20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陳建楓給我那包東西,我不知道是錢,我太太也沒跟我說,所以覺得還沒收陳宜蕎錢,111年11月21日才會找柯美華收錢;簽單時,我有說選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3、405、424頁)。 我忘記簽單時施嘉華有沒有說選後再算,我只覺得簽單時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頁)。
㈤被告鍾雅茹、施嘉華對黃共宜、柯巧選舉行賄部分
編號 時間 施嘉華之陳述 鍾雅茹之陳述 黃共宜之陳述 1 111年11月21日19時20分警詢 文宣筆是我自己出資訂製,因為筆好寫,我打聽哪製作的,111年5月至6月間,我去施嘉華服務處找「阿如」女子訂製1000支,當時她不能確定金額,說1支6、7塊,可能有漲,價格確定再跟我收,廠商後來把筆送到我村辦公處,請我跟阿如算錢,我後來去施嘉華住處營運的公司,當場交7500元,我後來111年8月11日有自己另外找廠商做2千支,一樣1支7.5元,我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2 111年11月21日21時11分偵訊 3、4月時我請施嘉華裡面的人「阿如」幫我訂的,我本來要自己訂,「阿如」說我們幫你訂就好了,她當時說1支6、7塊,我訂1000支,廠商送來後,說錢給「阿如」收就好,我拿現金給「阿如」,我不會因此選施嘉華,第2次訂2000支筆我自己找到廠商,第1次那時找不到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73至274頁)。 3 111年11月21日23時46分偵訊 柯巧直接來我服務處說他要做筆,我不認識她先生,錢好像是他們直接付給廠商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3頁)。 4 111年11月22日0時45分偵訊【具結】 我覺得施嘉華的文宣筆好寫,今年3、4月時,就去施嘉華辦公室問筆去哪做,「阿茹」跟我接洽,我要訂1000支,阿茹說1000支沒多少錢,可以贊助,我回沒多少錢,不用贊助,阿茹的贊助就是要幫我付這筆錢,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幫付錢,我沒跟施嘉華、施復興接觸過,我收到廠商送來的筆後沒幾天我就拿7500元給阿茹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一第278至279頁)。 5 111年11月22日1時37分偵訊 我今年3、4月去施嘉華公司跟「阿茹」說要作文宣筆等語(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28頁)。 6 111年11月22日17時20分警詢 我忘了有無協助柯巧製作文宣品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53頁)。 7 111年11月22日21時3分偵訊 柯巧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111頁)。 8 111年11月22日22時4分偵訊 我不記得柯巧,黃共宜有來過服務處,我忘了來聊天還是講筆的事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2頁)。 9 111年11月23日21時本院羈押訊問 柯巧111年4月21日訂購1000支筆時,鍾雅茹有說,我也確定鍾雅茹有收錢,但鍾雅茹怎麼跟黃共宜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聲羈卷第94至95頁)。 10 111年11月29日10時42分偵訊【具結】 今年3、4月覺得施嘉華他們的筆不錯,想去找他們拿資料,我是與鍾雅茹接觸,她說她訂比較便宜,後來廠商送筆到我辦公室,過3天我去施嘉華辦公室找鍾雅茹,我拿錢給她時,她說筆要送我,我回「不用,我是請你買」,我就將7500元放桌上,後我找另1間廠商做2000支,鍾雅茹是說「不用收,就當作送你們」,我不知道她用意,我也沒聽說施嘉華要出來選,我家投票權只有我兩夫妻,鍾雅茹沒收錢,我也不會投施嘉華,我4年前被害過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四第339至341頁)。 11 111年12月7日15時38分偵訊 我對黃共宜來請我幫忙做柯巧文宣筆有印象,但我沒有說錢不用收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53頁)。 12 111年12月28日14時55分偵訊【具結】 廠商將筆載到我村辦公處,我收到筆後隔3天,就去施嘉華公司辦公室交錢,4年前因為施嘉華關係,我被判村長當選無效,不可能與施嘉華一起競選;我給鍾雅茹錢時,她以為施復興會跟我收,才沒跟我收,所以我就把錢丟著,她就收下;(改稱)鍾雅茹確實有說要送我筆,我沒答應,我錢有給她等語(見選偵字第132號卷五第130至131頁)。 13 112年1月12日10時8分偵訊 鍾雅茹要替柯巧至作文宣筆也有問過我的意見等語(見選偵字第9號卷第194頁)。 14 112年1月18日15時本院訊問 鍾雅茹有說黃共宜要做筆,我有說好,看要不要贊助,贊助也沒關係,但沒有說要投票給我,兩人之間如何談我不清楚,但後來鍾雅茹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15 112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我有幫柯巧訂筆,錢是黃共宜來服務處付款,我只有見過他這一次;改稱黃共宜到我服務處請我訂筆,後來又有來付款,因為人太多我記不太清楚,但我沒有要他們投票支持施嘉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16 112年3月23日14時40分另案民事準備程序【具結】 我去找鍾雅茹製作筆,收貨後過2、3天,我去鍾雅茹公司付錢,鍾雅茹沒有提過贊助及支持施嘉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17 112年4月13日9時10分本院審判 我聽說筆不錯,就去鍾雅茹辦公室找她訂,她沒有說要贊助,筆送到村辦公處,我太太簽收,我過2、3天去鍾雅茹辦公室付錢,她那時有說晚一點再收,我說我很忙,就把錢交了,施嘉華沒有跟我說過文宣品跟支持他的事,我也沒接觸過他,我是到地檢署才知道鍾雅茹是施嘉華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至401、402頁)。 18 112年4月20日14時10分本院審判 鍾雅茹不可能沒透過我就說要贊助,做口罩或任何決定都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 我有幫柯巧訂購,但沒說要贊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頁)。
附表三:選舉行賄、受賄之標的
編號 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價(新臺幣) 扣案與否 1 金馬筆 7.5元 5000支 3萬7500元 未扣案 2 防風打火機 9元 2000個 1萬8000元 未扣案 3 文宣口罩 1.8元 4萬個 7萬2000元 其中3片已扣案(見選偵字第133號卷一第271頁),其餘未扣案 4 金馬筆 7元 1500枝 1萬0500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