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蕭慶鈴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許名宗律師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告
- 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398 、10399 、10400 、11299 、11709 、117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所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丁○○所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壬○○所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丙○○所犯如附表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柒「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6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7日,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應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 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2 月又15日、6 月、5 月、4 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上開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庚○○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 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1年9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戊○○、丁○○、庚○○、壬○○、丙○○均不知悔改,竟個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個別2 次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時,其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先後持有、製造下列違禁物品:
⒈於96年年初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清」成年友人(下稱「阿清」),在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無償交付如【附表1 之1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與戊○○收受而持有之。
⒉於96年9 月間之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成年友人(下稱「小高」),在戊○○位於上址居處內,無償交付【附表1 之1 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 顆與戊○○收受而持有之。
⒊先於96年約8 、9 月間之某日,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不詳店名之模型槍販賣店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老闆以26,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1 之1 ㈢①②】所示之槍枝4 枝及【附表1 之1 ㈢③】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1 顆等物,經由購買前揭槍枝所附贈之玩具槍枝組裝圖而得知拆解槍枝之方式後,於前揭購入槍枝後約1 週之某日,再將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單獨取出金屬槍管1 枝,持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車床工廠,向不知情之工廠員工借用鑽孔機,著手改造車通該槍之金屬槍管1 枝後,再行組裝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承前同一製造槍枝犯意,接續將前揭手槍3 枝拆解後取出槍管,因槍枝非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通阻鐵,且因無力組回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而製造未遂。
㈡戊○○於96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71—FZ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訪友,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路旁,適因甲○○、乙○○、辛○○3 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旁,使戊○○無法順利駕車離去,戊○○遂在車上猛按喇叭示意,因甲○○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備,乙○○、辛○○亦先後自該地下室跑上樓查看,戊○○見狀方駕車離去。嗣因戊○○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壬○○、己○○【現由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並囑請壬○○聯絡他人返回衝突現場報復,經壬○○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戊○○則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附表1 之1 ㈢①】所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場內購入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長柄鐮刀3 支,再返回前揭口角衝突現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己○○、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會合後,戊○○、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長柄鐮刀、棍棒猛力揮砍攻擊人之頭、背部,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戊○○獨自手持前揭內裝子彈之槍枝,另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則分別手持前揭鐮刀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見甲○○、乙○○、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戊○○即出言「讓他死」、「這些都讓他們死」等語,戊○○、壬○○、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並分別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乙○○2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後,戊○○復獨自手持如【附表1 之1 ㈢①】所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並拉槍機朝辛○○身體胸、腹部方向扣扳機約2 次,因槍枝卡彈均未擊發,戊○○遂將槍枝丟棄在地,並口稱「讓他死」、「都讓他們死」等語,戊○○係持前揭長柄鐮刀接續由上往下朝乙○○正面頭部部位猛力揮砍2 刀;並持同一鐮刀朝甲○○之身體側揮砍;再朝辛○○背部揮砍。壬○○、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乙○○、辛○○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致使甲○○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2.5 ×1 ×1 公分、前臂挫傷、手挫傷、右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撕裂傷;辛○○受有左上臂裂傷8 公分,併血管及肌肉斷裂之普通傷害,甲○○、乙○○、辛○○3 人於負傷後,甲○○隨即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命,辛○○則逃往該地下室之高壓受電室等處躲避追砍,另乙○○則經甲○○指示亦則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戊○○、壬○○、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乙○○、辛○○3 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乙○○經送醫急救,其一目即左眼仍因前開砍擊而受有外傷性視神經傷害僅存有光覺,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查知上情。
㈢戊○○、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各次由戊○○、庚○○基於販入、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2 之1 】編號1 、2 部分);或庚○○單獨基於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⒈由戊○○、庚○○合資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於96年8 月30日晚上11時許、96年9 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處,均以55萬元價格,各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共計2 次後,依戊○○、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戊○○先以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買者或由戊○○向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庚○○委託戊○○出面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由戊○○以其所有之NOKIA 、GPLUS 、SONY廠牌行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庚○○則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734244號晶片卡)作為與戊○○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①由癸○○以電話號碼04—0000000 號直接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電話與戊○○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以前揭交易方式,分別於如【附表2 之1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戊○○、庚○○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之1 】編號1 所示之癸○○共計3 次。
②由卯○○以行動電話號碼0986—600173號直接撥打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電話與戊○○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分別於如【附表2之1 】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前揭交易方式,由戊○○、庚○○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 之1 】編號2 所示之卯○○共計5 次。
⒉庚○○與僅有單純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丁○○(按丁○○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據不足,理由詳如後述)以合資方式,各出資29萬元、5萬8 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貴兄」成年男子(下稱「貴兄」,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庚○○欠缺交通工具而商請不知情之戊○○負責駕車搭載庚○○外出,經與丁○○會合後,由丁○○於96年11月2 日上午8 時41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553007號電話撥打「貴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16 9190 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金額即以34萬8 千元價格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兩(重量約225 公克)及交貨地點後,並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由丁○○下車與「貴兄」交易,再依庚○○、丁○○出資比例,由庚○○分得其所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另由丁○○分得其所購入僅供己施用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公克)。
㈣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2次基於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或於與丙○○偶然相遇而逕行約定交易海洛因金額及交易數量,或以其所有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16—284480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927—174227號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2 之1 】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2 之1 】編號3 所示之丙○○。
㈤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1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竟基於幫助庚○○(按庚○○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證據不足,理由詳如後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 月5日在彰化縣某處,經由其居間介紹,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土」成年男子(下稱「阿土」)殺價之方式,而幫助僅有單純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庚○○向「阿土」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13.76 公克)後,庚○○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 年11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且不得轉讓他人,竟個別10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 之2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予卯○○施用完畢,共計10次。
㈦庚○○、丙○○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且不得轉讓他人:
⒈庚○○竟個別4 次基於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 之2 】編號2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各1 包(淨重均未超過5 公克)予丙○○施用完畢,共計4 次。
⒉丙○○竟個別3 次基於無償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 之2 】編號3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淨重均未超過5 公克)予寅○○施用完畢,共計3 次。
㈧丁○○前於96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其為逃避警方追捕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慶」成年男子(下稱「阿慶」),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為偽造,經公訴人更正之),由丁○○於96年11月初之某日,在雲林縣西螺大橋附近處,提供自己之半身照片2 張交予「阿慶」收受後,由「阿慶」將該照片黏貼並變造「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完成後,再以郵寄方式寄交丁○○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昌本人、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㈨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咪」成年男子(下稱「小咪」)所交付之西元1995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OF—2803號自用小客車1 輛(價值約10萬元;係辰○○所有,經他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58巷33弄33號所竊得之物),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3 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量販店」附近某處,以1 萬元之價格向「小咪」購買上揭贓物即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嗣經警方於96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搜索而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1 之2 】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乙○○、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全、寅○○、施星丞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全、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庚○○、丁○○;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卯○○、癸○○;證人即被害人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50號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戊○○、丁○○、庚○○、壬○○、丙○○及被告戊○○、丁○○、庚○○、壬○○之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12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分別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丁○○、戊○○涉嫌販賣第1 、2 級毒品或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核發96年彰檢良冬聲監(續)字第000643號、於96年8 月23日核發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宗㈢)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戊○○、丁○○、庚○○、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戊○○、丁○○、庚○○、壬○○、丙○○及被告戊○○、丁○○、庚○○、壬○○之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㈢⒉、㈥、㈦⒈⒉、㈧、㈨所示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持有子彈、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製造槍枝之犯行,並有如【附表1 之1 ㈠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另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1 之1 ㈠㈡】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為:⑴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共計9 顆,經實際試射3 顆結果,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經採樣2 顆實際試射結果,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經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7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上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均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子彈,足可認定。
⒉另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1 之1 ㈢】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等物,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為:⑴送鑑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改造槍管2 枝均係金屬管狀物;⑶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3 枝認為分別為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2 枝、另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插銷、復進簧桿、復進簧、復進簧套,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之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改造子彈彈殼101 顆認為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⑸送鑑改造槍枝零件1 包認為分別係屬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屬復進簧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與金屬棒狀物等情,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共計15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39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既已坦承先將購入槍枝拆解後,有利用電鑽著手車通其中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製造改造手槍槍管1 枝,其餘槍枝經拆解後雖取出槍管,然因槍枝非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通阻鐵,且因無力組回槍枝,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槍枝鑑定結果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自白其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製造槍枝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並有扣案晶體3 包,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純質淨重103.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06653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附卷可參,依事理常情觀之,毒品容易因受潮而品質受影響,是被告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上揭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當非僅供己施用之目的,是其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有供己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其販入所剩餘之物,亦可認定。至同案被告戊○○辯稱,其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丁○○、被告庚○○前往屏東,嗣後經被告丁○○自行下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車上,其方知悉被告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核與常情相符,其辯解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丁○○僅有單純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與被告庚○○僅屬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另詳如後述理由欄叁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卯○○分別於警詢證述、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 之2 】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戊○○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其施用共計10次,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之方式施用(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63、64、71、72、166 、167 頁)等語相符,另審酌證人卯○○對於被告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證人卯○○核無陷害被告戊○○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復參酌證人卯○○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益徵證人卯○○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認證人卯○○上揭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被告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㈥部分均自白其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卯○○10 次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 之2 】編號2 所示之時、地,因向同案被告戊○○索討海洛因,同案被告戊○○表示沒有,其遂向被告庚○○索討,要求被告庚○○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庚○○無償轉讓淨重均未超過5 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4次(參見本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11頁)等語相符;復參酌證人丙○○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益徵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有受讓海洛因之需求,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㈦⒈部分均自白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共計4 次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雖證稱:其於96年10月間,在同案被告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55號租屋處,因向同案被告戊○○索討海洛因,經同案被告戊○○表示沒有後,其遂向被告庚○○索討,要求被告庚○○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庚○○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2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30頁至第140 頁)等語,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僅就其中2 次交付地點係在同案被告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55號租屋處為證述明確,而未提及被告庚○○另在證人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工廠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共計2 次等情,或係因警方或檢察官並未追問,抑或證人丙○○有所保留之故,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另有2 次交付地點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工廠處等語不實在,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㈦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㈦⒉所示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人寅○○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 之2 】編號3所示之時、地,適見被告丙○○正在施用海洛因時,其要求被告丙○○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丙○○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3 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5、76頁)等語相符;復參酌證人寅○○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益徵證人寅○○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有受讓海洛因之需求,堪認證人寅○○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㈦⒉部分均自白其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寅○○3 次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確係被害人陳正昌於92年7 月8 日至該站定期換照核發,又被害人陳正昌曾於96年10月18日至該站申請遺失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是扣案之「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已失其效力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3 月13日竹監苗字第0970002092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0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扣案前開「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變造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丁○○既於提供照片之初,即知悉係要用以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被告丁○○對變造前揭「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犯行,與「阿慶」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正昌本人、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應可認定。是被告丁○○上揭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至扣案前開「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變造等情,已如前述,原起訴之承辦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詳加調查,逕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內容(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040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8 頁),逕行認定被告丁○○所為係偽造扣案之「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顯與法有違,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變造特種文書,附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訊據被告丁○○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㈨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西元1995年份、國瑞廠牌、價值約10萬元之車牌號碼OF—2803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58巷33弄33號前失竊,其係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欲駕車時方發現車輛失竊(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9740警卷第9 、10頁)等語相符,足徵警方扣得之前揭車輛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等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照片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9740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亦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㈨部分自白其故買贓物犯行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由其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或由其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各持長柄鐮刀、棍棒揮砍傷害告訴人甲○○、乙○○、辛○○3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甲○○、乙○○、辛○○3 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因生氣而糾集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各持上揭槍枝、長柄鐮刀及棍棒欲教訓告訴人甲○○、乙○○、辛○○云云;另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戊○○撥打電話聯絡後而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戊○○僅於電話中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聯絡,其與被告戊○○碰面並下樓至地下室後,即見被告戊○○、同案被告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與告訴人甲○○、乙○○、辛○○互相打起來,其僅在場並未出手或持刀棍毆打、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並有將打架之雙方拉開,嗣經其聽見被告戊○○表示趕快走等語後,其方與被告戊○○一同乘車離去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證人即其兄乙○○、證人辛○○及其子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旁,使被告戊○○無法順利駕車離去,而在車上猛按喇叭,因其在地下室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其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身,證人乙○○、辛○○亦先後自地下室跑上樓查看,被告戊○○見狀方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計5 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被告戊○○持刀朝其砍過來時,其向被告戊○○表示有認識某人,有話大家好好說,被告戊○○即大聲說「讓他死」、「讓他們都死」等語,其餘4 人即分別長柄鐮刀或木棍猛力揮砍攻擊其及證人乙○○、辛○○之頭、背部多次,其見狀遂呼叫其子趕快跑往1 樓,並看見對方一直砍證人乙○○、辛○○,其自己則沿地下室之停車道逃往1 樓之際,其背部亦遭對方砍傷,嗣經其跑出地下停車場並呼喊救命後,對方見狀才逃離現場,其再折返地下室指引頭部已經流血之證人乙○○跑出地下室並向設於附近之陳永華眼科診所護士借紗布予證人乙○○,其再下樓指引證人辛○○逃離現場(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頁至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4頁)等語;②證人乙○○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其與證人即其弟甲○○、證人辛○○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聽見被告戊○○在車上猛按喇叭,其與證人甲○○、辛○○在地下室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證人甲○○見狀則由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身,被告戊○○見狀方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戊○○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 人,共計5 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其有看見被告戊○○有持槍,後來對方其中2 人抓住其手部並朝其身體毆打,被告戊○○則持刀朝其正面,由上往下朝其頭部揮砍2 刀,其中1 刀所造成之傷口由其左側眼睛部位至左耳上方之頭部,其遭對方毆打時,有聽見被告戊○○大聲說「都讓他死」等語,其前後遭對方攻擊頭部、背部、左手上臂等處,嗣經證人甲○○由地下室跑出去求救,對方才逃離現場,證人甲○○再折返地下室指引其跑出地下室(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至第3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
③證人辛○○於警詢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其與證人甲○○、乙○○兄弟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聽見有人在車上猛按喇叭,證人甲○○、乙○○與其先後由地下室上樓查看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戊○○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時許,其正在地下室施工休息時,看見證人甲○○、乙○○已經被對方持刀棍揮砍,隨即被告戊○○持槍朝其胸、腹部扣擊扳機,但無法擊發後,被告戊○○復持刀朝其身體揮砍1 下,其隨即逃往地下室之受電室躲避,過程中有聽見對方中有人說「讓他死」等語,當時對方共計約有5 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其逃往地下室之受電室躲避後,一會兒其聽沒有聲音後,其就上樓(參見本院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許,因停車糾紛與證人甲○○、乙○○、辛○○發生爭執,其駕車離去後心生不滿,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被告壬○○、同案被告己○○,並囑請被告壬○○再聯絡他人返回衝突現場報復,經被告壬○○再行聯絡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其則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內裝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場內購入長柄鐮刀3 支,再返回前揭口角衝突現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會合後,其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手持前揭槍枝、鐮刀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見證人甲○○、乙○○、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其隨即先向對方嗆聲,再由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證人甲○○、乙○○2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後,其則手持如犯罪事實㈠⒊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內裝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並朝對方其中1 人方向拉槍機,因卡彈未擊發,其遂將槍枝丟棄在地,再向對方嗆聲,並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繼續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證人甲○○、乙○○、辛○○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證人甲○○、乙○○、辛○○3 人於負傷後,隨即由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或至地下室之高壓受電室等處躲避追砍,經其中1 人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命後,其遂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逃離現場(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6頁至第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1頁、第8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且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8 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5330549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96年8 月24日診斷證秀字第2000115 號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上揭鐮刀、木棍照片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並有大型鐮刀1 把、已斷裂之大型鐮刀1 把及已斷裂之木棍1 支、【附表1 之1 ㈢①】所示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爰審酌上揭證人甲○○、乙○○、辛○○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述及前揭事證相符,其等所述內容,均應可採信。
⒋至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並未聽見有人持槍並扣扳機之聲音,然證人辛○○係遭受被告戊○○持槍瞄準胸、腹部之人,與被告戊○○相距僅約1、2 公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爰審酌本案發生時,場面相當混亂,且證人甲○○、乙○○業已遭受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攻擊而自顧不暇,而未及注意被告戊○○有持槍扣扳機等情,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戊○○、壬○○事實之認定。至證人辛○○因係近距離面對被告戊○○之人,當對於被告戊○○有無持槍並朝其扣扳機等情記憶深刻,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較證人甲○○、乙○○所述可信。是被告戊○○辯稱其並無持槍瞄準告訴人辛○○,僅有拉槍機之動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證人甲○○、乙○○、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壬○○有無動手毆打或持刀砍殺證人甲○○、乙○○、辛○○等情,雖並未直接明確指認被告壬○○,然證人甲○○、乙○○、辛○○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述:被告戊○○所帶來之人均有持鐮刀或棍棒朝其等3 人揮砍或毆打之攻擊行為,且並無人在場勸阻停手之情形(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97年9 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壬○○並向被告壬○○表示其遭人漏氣,欲找人前往報復(參見本院97年9月9 日審判筆錄第37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被告壬○○對於案發時其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計5 人在場之事實並未否認,且證人甲○○、乙○○、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與被告壬○○間均無仇恨嫌隙,當無共同設詞誣指被告壬○○亦有參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必要;況若證人甲○○、乙○○、辛○○欲設詞誣陷被告壬○○,理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述被告壬○○有持刀棍參與砍殺、毆打行為,然證人甲○○、乙○○、辛○○均未如此為之,足徵證人甲○○、乙○○、辛○○上揭所述:被告戊○○所帶來之人均有持刀棍砍殺、毆打證人甲○○、乙○○、辛○○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壬○○應係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電話欲報復證人甲○○、乙○○、辛○○之指示後,再另行聯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參與上揭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壬○○上揭辯稱,其接獲被告戊○○電話後,未找人前往與被告戊○○會合到場參與犯行,而僅係單純到場,並未動手,且有在旁勸阻雙方云云,核與證人甲○○、乙○○、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揭所述情節均不符,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壬○○亦有在場參與毆打、砍殺證人甲○○、乙○○、辛○○之犯行,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持以砍殺告訴人甲○○、乙○○、辛○○之長柄鐮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材質,銳利;刀柄部分為木製材質等情,此有扣案長柄鐮刀照片2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6頁、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有長柄鐮刀、斷裂鐮刀各1 把扣案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分別於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亦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8 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5330549 、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96年8 月24日診斷證秀字第2000115 號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23日96明秀(醫)字第961640號函、97年9月22日97明秀(醫)字第971217號函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8頁、本院卷宗㈢)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告訴人甲○○、乙○○、辛○○均係因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且持刀猛力攻擊他人頭部足以致命,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仍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甲○○、乙○○、辛○○,其中被告戊○○復持具有殺傷力槍枝即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內裝前述之子彈)朝告訴人辛○○之胸、腹部扣扳機2 次,因子彈卡彈未擊發後,被告戊○○復持長柄鐮刀砍向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撕裂傷,而告訴人乙○○受傷之頭部屬人體重要致命部位,且所受傷害均屬深切割傷,並導致頭顱骨因而骨折,而被告戊○○係持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乙○○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頭部猛砍2 刀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戊○○下手時力道猛重,並由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觀之,足徵被告戊○○持刀下手之兇狠、殺意之堅定。否則,若被告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朝人身胸腹部扣扳機,並以長柄鐮刀,朝他人頭部揮砍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戊○○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再參酌被告戊○○邀集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並喝稱:「讓他死」、「都讓他們死」等語後,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戊○○一下至地下室,其就看見被告戊○○將槍枝放在腰際等語觀之,足證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對於被告戊○○攜帶此一可遠距離取人性命之兇器一情,亦應知之甚明,其等不僅均未加以阻止被告戊○○之上揭行為,竟仍與被告戊○○共同分持前揭亦具有極大危險殺傷力之長柄鐮刀朝毫無任何防備之告訴人甲○○、乙○○、辛○○之身體猛力揮砍,顯見其等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案倖因告訴人乙○○及時送醫急救、另告訴人甲○○、辛○○分別逃避,並呼喊救命,致使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停止攻擊並逃離現場,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或重傷害,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行為時(即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之際)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戊○○、壬○○前揭辯稱其等均無殺人之犯意,而僅為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戊○○、壬○○所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均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分持槍枝、刀棍砍殺告訴人甲○○、乙○○、辛○○時,確有致告訴人甲○○、乙○○、辛○○於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㈡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壬○○所為上揭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應堪認定。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庚○○雖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之時地合資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55萬元價格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共計2 次後,依戊○○、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癸○○,惟被告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卯○○,並辯稱:其分得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各自販賣云云,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偵查卷宗第71頁至第72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等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 月23日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本院卷宗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法大第097019566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癸○○、卯○○均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在卷可參,足徵證人癸○○、卯○○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況證人卯○○與被告戊○○、庚○○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卯○○當無虛詞誣陷被告戊○○、庚○○之必要,證人卯○○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戊○○、庚○○上揭辯稱,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戊○○、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之價格各為5 萬至6 萬元之間,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之價格先後各為6 萬元、5 千元、6 千元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戊○○為實際與證人癸○○交易之人,自對於向證人癸○○收取多少買賣價金理當記憶較為深刻,是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⒉又被告戊○○、庚○○與證人癸○○、卯○○間交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係推由被告戊○○先以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買者或由被告戊○○向被告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被告庚○○委託被告戊○○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由被告戊○○以其所有之NOKIA 、GPLUS 、SONY廠牌行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被告庚○○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戊○○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證人卯○○所述其均係向被告戊○○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當係被告戊○○、庚○○間推由被告戊○○出面交易所致,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事實之認定。
⒊又被告戊○○、庚○○間利用行動電話聯絡調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利用被告戊○○所有之NOKIA、GPLU S、SONY廠牌行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晶片卡)與被告庚○○所有之OKWAP 廠牌(內裝門號0953—097614晶片卡)聯繫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戊○○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內容觀之,均僅有被告庚○○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734244號晶片卡)與被告戊○○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使用被告戊○○、庚○○前揭所述被告庚○○所有之OKWAP 廠牌(內裝門號0953—097614晶片卡)聯繫之情形,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5 日法大第097019566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601554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庚○○前揭所述,其等間係利用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癸○○、卯○○之行動電話應係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989—734244號晶片卡)而非被告庚○○所有之OKWAP 廠牌(內裝門號0953—097614晶片卡)行動電話,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癸○○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曾使用電話號碼04—0000000 號直接撥打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但未曾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所載係其要被告戊○○將化妝品帶過來(參見本院97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6頁)云云,然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內容係載明:「被告戊○○於96年9 月6 日凌晨4 時24分向證人癸○○稱:『你在找我嗎,怎樣』,證人癸○○則稱:『本來要拿那個,現在這麼晚了,沒關係你有空再拿給我』,被告戊○○答稱:『閒閒啊,我到再打』,證人癸○○答稱:好啦』,被告戊○○復答稱:『跟那天同樣喔』,證人癸○○稱:『對』。」等語觀之,核與被告戊○○所自承之與證人癸○○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相符;況依事理常情,化妝品非屬日常生活中急迫需要之物,如需要他人攜帶化妝品至家中,應無可能於凌晨4 時許,撥打電話請他人攜帶過來,且於電話中敘明要與上次相同,是證人癸○○上揭所述,上揭譯文內容係指其請被告戊○○攜帶化妝品至家中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礙於被告戊○○、庚○○在庭之壓力,及為圖卸免自己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所為不實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即【附表2 之1 】編號3 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係使用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916—284480晶片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其曾交付海洛因2 次予證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戊○○間交情不錯,而證人丙○○係同案被告戊○○之妻,故證人丙○○向其索討海洛因,其即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丙○○2 次云云。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2 之1 】編號3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詢證稱、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96年9 月3 日下午4 時41分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174227號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與被告丁○○聯絡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該次其向被告丁○○購買價格6 千元之海洛因1 次;另1次於96年8 月27日下午6 時許向被告丁○○購買價格6千元之海洛因1 次,上揭2 次交易地點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4頁至第140 頁)等語屬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 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68頁、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參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丙○○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㈡)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丙○○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丙○○與被告丁○○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丙○○當無虛詞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另觀諸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曾交付證人丙○○海洛因2 次內容均相符;另自卷附通聯譯文中於96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8分所示,證人丙○○曾向被告丁○○表示:「你有帶出來嗎,等一下我會下去」,而被告丁○○則答稱:「跟上次一樣」,證人丙○○則答稱:「跟上次一樣還要拿一些那個給我」,被告丁○○則答稱:「糖喔,我剛好沒有糖」;於96年9 月3 日下午4 時41分所示,證人丙○○曾向被告丁○○表示:「你不要拿到給我先生看到」,而被告丁○○則答稱:「等一下要怎樣拿」,證人丙○○則答稱:「我跟你說,我家過去不是有一家7 —11」,被告丁○○則答稱:「你說要轉入冠軍釣蝦場那嗎」,證人丙○○則稱:「不是那個平溪國小那裡,你等一下到時,跟我先生說你要買一下飲料,你到時先打給我」,被告丁○○答稱:「好」等語內容觀之,益徵被告丁○○與證人丙○○間之買賣海洛因次數,除96年9 月3 日該次外,尚另有1 次買賣海洛因,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雖證述:其於96年8 月27 日 下午6 時許向被告丁○○購買價格6 千元之海洛因1 次,亦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174227號電話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與被告丁○○聯絡(參見本院97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云云,然於96年8 月27日並無行動電話門號0927—174227號、0916—284480號之通聯記錄可查,業經本院核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 89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明確,是證人丙○○上揭證述於96年8 月27日下午6時 許,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係利用電話聯絡方式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有關該次交易聯絡方式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96年8 月27日下午6 時許販賣價格6 千元之海洛因1 次予證人丙○○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丁○○自承其與證人丙○○之夫即同案被告戊○○為友人關係,是其友人之妻即證人丙○○,如遇見被告丁○○時,當能逕向被告丁○○要約購買海洛因,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證人丙○○就該次聯絡方式之細節性瑕疵證述,而全盤否認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之1 】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2次,並各交付現金6 千元給被告丁○○,但被告丁○○不收而直接駕車離去,被告丁○○係贈與(參見本院97年9 月9日 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云云,爰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丁○○拒絕收受買賣價金之重要情節,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丁○○上揭辯詞後,改附和被告丁○○之辯詞內容而為上揭證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況被告丁○○雖為同案被告戊○○之妻,然海洛因係屬非法市場價格昂貴之物,被告丁○○當無可能單僅憑其與同案被告戊○○間之交情,逕行無償轉讓價值各6 千元之高價海洛因予證人丙○○免費施用;況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已如前述,而對於同案被告庚○○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其施用之問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稱:同案被告庚○○未曾出賣海洛因,僅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是證人丙○○對於同案被告庚○○、被告丁○○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其收受等情,顯然能明確區別,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丁○○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丁○○既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分別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海洛英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丁○○大費周章駕車幫人交付毒品,況除同案被告即證人丙○○之夫戊○○與被告丁○○有交情外,被告丁○○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丙○○間彼此並無特殊深入交情可言;再參酌海洛因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予證人丙○○吸食之可能,基上說明,足資認定被告丁○○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丁○○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即【附表2 之1 】編號3 部分)之犯行,均應堪認定。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時地,居間介紹並於同案被告庚○○向「阿土」購買海洛因時幫忙殺價,嗣經同案被告庚○○以15萬元之價格向「阿土」購入海洛因,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庚○○以15萬元購入海洛因之用途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13.7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80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8 號偵查卷宗第18頁)附卷可參;另同案被告庚○○於96年11月7 日上午6 時許,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方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4分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6B 220198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附卷可稽,足見同案被告庚○○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庚○○本身確有施用毒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表示:依文獻正常人之鹽酸海洛因每4 小時劑量為5 毫克至10毫克,最低致死量200 毫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由於國內藥物濫用者所採用之吸食方式不同,使用劑量難以常理估量,若在2天內吸食量達1 錢(約相當3.75公克)之海洛因後,對身體仍無影響,表示該吸食者已嚴重成癮,對該藥物產生高度耐藥性,有該局90年9 月3 日管檢字第97701 號函可參,是不論同案被告庚○○施用毒品海洛因藥癮是否輕微,而查獲之海洛因1 包,淨重28.71 公克,純度47.93 %,純質淨重僅13.76 公克,依前函所示該查獲之海洛因亦僅能供正常人數十日之施用量(依正常人一天對於鹽酸海洛因之最低致死量計算),對於同案被告庚○○而言,在如此數量非鉅之情況下,除供本身施用所需外,是否尚有多餘海洛因而可供其販賣,即非無疑,同案被告庚○○辯稱無販賣之情,尚非不足採信,益徵同案被告庚○○購入扣案上揭第1 級毒品海洛因有其緣由,且合於經驗法則,而可以認定;反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庚○○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不利於同案被告庚○○之證據,即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質之一般通常之人,尚難認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顯未達「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是同案被告庚○○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庚○○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或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遽憑同案被告庚○○持有前揭扣案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推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進而推論被告戊○○居間介紹之時,亦為有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或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⒊爰審酌被告戊○○既僅係陪同案被告庚○○前往向「阿土」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庚○○交情匪淺;況同案被告庚○○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被告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戊○○當對於同案被告庚○○向「阿土」購入海洛因僅供施用之目的,知悉甚詳,被告戊○○前揭辯稱,顯與常情未符,自不足採信。至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與同案被告庚○○係共同販入海洛因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當無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論罪科刑部分:
㈠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持有如【附表1 之1 ㈠①、㈡】所示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刑法第186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186 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按如【附表1 之1 ㈠、㈡、㈢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改造槍枝,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另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後,當然含有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槍枝之行為,被告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之時地製造槍枝,由被告戊○○上開製造槍枝之數舉止間,既均係在同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中所為,而製造行為本具有持續反覆為之,是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製造改造槍枝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而可分開評價,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至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製造改造槍枝之數舉止,在時間與地點上並不具獨立性,自應視為其數個接續舉動而成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對於被告戊○○改造前揭所述之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應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揭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壬○○以一故意殺人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辛○○上揭傷勢,係觸犯上開3罪名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殺傷告訴人乙○○部分之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一罪處斷。被告戊○○、壬○○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甲○○、乙○○、辛○○分別經送醫急救或因呼救後,被告戊○○、壬○○方停手,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殺人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另與被告壬○○、同案被告己○○、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上揭所為係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辛○○之犯意聯絡為之云云,然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前揭械具砍殺告訴人甲○○、乙○○、辛○○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㈣另核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㈢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戊○○、庚○○各次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各次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則其等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庚○○間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 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固僅成立1 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 次以後之賣出),則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成立數罪(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且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 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 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 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 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戊○○、庚○○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次後,復各次販賣與證人癸○○、卯○○(即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部分所為),依上揭意旨,就其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戊○○、庚○○涉嫌多次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涉嫌多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戊○○、庚○○、丁○○均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庚○○、丁○○基於個別犯意顯係誤載,請予更正等語,自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先予指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庚○○、丁○○上揭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2 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戊○○、庚○○之上揭販賣第2 級毒品行為、被告丁○○販賣第1 級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戊○○、庚○○各次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丁○○各次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故被告戊○○、庚○○所犯上開所示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犯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因被告戊○○單純介紹仲介、協助殺價予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參與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仲介、殺價之行為,係屬施用第1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2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卯○○,其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2 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戊○○各次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先與指明。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2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戊○○涉嫌多次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戊○○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被告戊○○基於個別犯意顯係誤載,請予更正等語,自亦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另集合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戊○○上揭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戊○○各次之轉讓禁藥即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轉讓禁藥行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故被告戊○○所犯上開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㈦⒈部分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㈦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1 級毒品既遂罪。另併案部分即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並無提出併案意旨書,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後,觀之該補充理由書所載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丙○○上揭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庚○○、丙○○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則其等持有第1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丙○○分別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寅○○,其各次轉讓之海洛因之總淨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丙○○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1 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庚○○、丙○○各次轉讓第1 級毒品罪,並無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庚○○、丙○○涉嫌多次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庚○○、丙○○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庚○○、丙○○分別基於個別犯意顯係誤載,請予更正等語,自亦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另集合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庚○○、丙○○上揭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庚○○、丙○○各次之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故被告庚○○、丙○○分別所犯上開所示之轉讓第1 級毒品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刑法第211 條而論以變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與「阿慶」共同變造之「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211 條而論以公文書之餘地,是變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阿慶」間,就犯罪事實欄㈧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戊○○、丁○○、庚○○、丙○○所犯上揭理由欄貳、㈡至㈧所示之各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戊○○曾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6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7日,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應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 號、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2 月又15日、6 月、5 月、4 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上開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於84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 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1 年9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 份存卷可考,被告戊○○、丁○○、庚○○、壬○○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1 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丁○○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 人即證人丙○○2 次,被告丁○○對證人丙○○之危害亦屬有限;另被告丁○○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鉅大,核與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之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丁○○上開所犯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各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製造槍枝,仍為持有子彈、製造槍枝之行為,犯罪之動機要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乙○○、辛○○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與告訴人甲○○、乙○○、辛○○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甲○○、乙○○、辛○○心生不滿即糾眾持刀槍對告訴人甲○○、乙○○、辛○○施暴,手段兇狠,被告壬○○因被告戊○○要求而電聯他人前來參與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被告戊○○、壬○○上揭殺人未遂犯行,致告訴人甲○○、乙○○、辛○○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被害人乙○○左目受重傷害,其等惡性重大,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乙○○、辛○○達成和解;被告戊○○、丁○○、庚○○、丙○○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各轉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受讓、購買毒品者,顯見被告戊○○、丁○○、庚○○、丙○○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丁○○為逃避警方追緝,竟變造他人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案外人陳正昌本人、交通部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徒增被害人陳正昌無謂之困擾,惟念其並未實際持以行使,另貪慾圖利,故買他人行竊之贓物,使前揭物品之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被告戊○○、丁○○、庚○○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被告丙○○雖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7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案本院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1 之1 ㈠③、㈡②】所示之尚未試射之子彈,如【附表1 之1 ㈢①】所示之槍枝,均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1 之1 ㈢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未遂之所用物,已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之1 ㈠①②、㈡①】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雖僅餘彈殼而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1 之1 ㈣】所示長柄鐮刀、斷裂長柄鐮刀各1 把,雖非屬違禁物,然係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殺人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斷裂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現場所拾獲,非為被告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前揭斷裂木棍1 支既非被告戊○○、壬○○、同案被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長柄鐮刀1 把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3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純質淨重103.09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共犯即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之販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1 之1 ㈤】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不含晶片卡)、【附表1 之1 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晶片卡),分別係共犯被告戊○○、庚○○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號晶片卡)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識別卡1 張,因非以被告戊○○、庚○○、丁○○名義所申設,此有各該電信公司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上揭門號之晶片識別卡,尚難認定為被告戊○○、庚○○、丁○○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1 之1 ㈥】所示之電子秤1 臺,則係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庚○○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1 之1 ㈦、㈡】所示之空分裝袋2 包,亦分屬被告戊○○、庚○○所有,且為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防其裸漏、潮濕,便於交付所用之物,分別各為被告戊○○、庚○○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戊○○、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戊○○、丁○○、庚○○販賣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表2 之1 】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戊○○、庚○○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為共同正犯部分,應就此共犯販賣所得部分連帶抵償,詳如【附表3 】編號5 號至編號12號主文欄所示、【附表5 】編號1 號至編號8 號主文欄所示。
⒌扣案之如【附表1 之2 】所示之物(除研磨機3臺外)分屬被告戊○○、丁○○、庚○○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向他人借款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戊○○、丁○○、庚○○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至扣案如【附表1之2 】所示之研磨機3 臺雖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供其與被告庚○○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供其單獨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將研磨機3 臺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97年4 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531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20 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戊○○前揭所述不符,按常理如被告戊○○所言屬實,當應於前揭物品檢定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僅有驗出含有海洛因反應,是該研磨機3 臺應與被告戊○○、庚○○所犯之上揭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可認定;至扣案之如【附表1 之2 】所示之物均屬被害人陳正昌所有遺失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是上揭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變造「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上之被告丁○○照片1 張及未扣案之被告丁○○照片1 張,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均屬被告丁○○所有供其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丁○○各自出資30萬元、5萬8 千元後,於96年11月初,偕同被告戊○○共同駕車至屏東縣之不詳處所,推由同案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貴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86—16919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同案被告丁○○單獨出面向「貴兄」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兩(重約225 公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②另被告丁○○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本」成年男子(下稱「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20—452246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被告丁○○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③另被告庚○○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除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外,亦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轉讓海洛因與同案被告丙○○6 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④又被告丁○○為逃避檢警查緝,竟與「阿慶」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初,以1 萬5 千元之代價,在雲林縣西螺大橋旁,將個人之半身照片2 張及前述款項交付予「阿慶」,嗣經「阿慶」將載有案外人陳正昌年籍資料之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郵寄予被告丁○○,致生損害案外人陳正昌本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製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丁○○、庚○○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庚○○、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庚○○於96年11月初邀約其外出逛逛,由其開車至半路與被告丁○○會合,才表示要至屏東,抵達屏東後方知被告丁○○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認識出賣毒品者,亦無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僅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被告庚○○另辯稱:其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除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外,並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丙○○6 次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曾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資,並與同案被告丁○○、庚○○共同至屏東,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出售毒品者交易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等語,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始足當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曾與被告戊○○共同出資,並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至屏東,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出售毒品者交易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然被告戊○○、證人庚○○所述係指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上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戊○○曾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資,並與其共同至屏東,由其出面與「貴兄」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等語,然亦未提及被告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戊○○有共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逕行推認其所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
⒉又被告丁○○固曾於偵訊中自承,其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20—452246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其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等語,然並未陳稱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僅憑被告丁○○之上揭陳述,認定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陳正昌」全民健康保險卡卡體(卡號000000000000號),係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為真卡,且該卡業經被害人陳正昌於96年10月間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卡,故前揭扣案之「陳正昌」國民健保卡卡體已屬無效之註銷卡等情,業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4 月9 日健保承字第0970000324號函檢附之證明書及扣案「陳正昌」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23 頁至第225 頁)附卷可參,且觀諸該扣案「陳正昌」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無黏貼被告丁○○之照片情形,是被告丁○○並無變造或偽造扣案「陳正昌」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證述:被告庚○○部分,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轉讓海洛因與其收受2 次,另其於同案被告戊○○逃亡通緝期間,曾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找同案被告戊○○10次(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偵查卷宗第130 頁至第140 頁)等語,並未曾證述被告庚○○除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外,亦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在上址轉讓海洛因6 次,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誤解。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丁○○、庚○○分別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庚○○有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以:①被告丁○○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被告丁○○各自出資30萬元、5 萬8 千元後,於96年11月初,偕同案被告戊○○共同駕車至屏東縣之不詳處所,推由被告丁○○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貴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86—16919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丁○○單獨出面向「貴兄」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兩(重約225 公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②被告庚○○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復在同案被告戊○○居間介紹下,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在彰化縣之不詳處所,向綽號「阿土」,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③被告庚○○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持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20—452246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丁○○單獨出面向「阿本」以18萬元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丁○○、庚○○各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然查:
㈠被告丁○○僅有單純購買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庚○○僅屬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上情明確;且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並未過問,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被告丁○○有與被告庚○○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況依卷存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何營利之意圖,尚難逕認為被告丁○○即屬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又被告丁○○本身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而其上揭與同案被告庚○○合資所購入而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約37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不論被告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癮是否輕微,而依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37公克對於被告丁○○而言,在如此數量非鉅之情況下,除供本身施用所需外,是否尚有多餘甲基安非他命而可供其販賣,即非無疑,且合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可較為便宜,是被告丁○○辯稱無意圖營利而販入,僅供己施用之情,尚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丁○○係基於供己施用而購入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合於經驗法則,而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僅於偵訊中證述:其於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時,有幫忙被告庚○○介紹向「阿土」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偵查卷宗第84頁至第88頁)等語,並未證述被告庚○○上揭所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且參酌前揭理由欄貳、㈠所述,尚難僅因被告庚○○向「阿土」購入海洛因15萬元,逕行推認被告庚○○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僅於偵訊中證述:其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20—452246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其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1頁)等語,然並未陳稱其與被告庚○○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未提及被告庚○○有共同前往,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上揭陳述,逕行推認被告庚○○亦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庚○○於此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丁○○、庚○○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庚○○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庚○○無罪之諭知。
肆、就同案被告己○○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2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1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3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4 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之1】:
被告戊○○所有部分:
㈠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②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
非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③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
殼組合口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
㈡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已試射完畢)、
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
㈢①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改造槍管2 枝、
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2 枝
、未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零件
1 批【即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
金屬撞針、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屬復進簧套、金屬復進簧
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與金屬棒狀物】、③改
造子彈空殼101 顆。
㈣長柄鐮刀1 支、斷裂長柄鐮刀1支。
㈤NOKIA 、GPLUS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原內裝門號09
55—601554號、0918—280424號晶片卡)。
㈥電子秤1 臺。
㈦分裝夾鏈袋1 包。
被告丁○○所有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原內裝門號0916—2844
80號晶片卡)。
㈡扣案之變造「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上之丁○○
照片1 張。
被告庚○○所有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
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 %,純
質淨重103.09公克)。
㈡分裝袋1 疊。
㈢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晶片卡0989—734244)。
【附表1之2】:
扣案之粉末4 包、傳呼機1 臺、改造工具1 批、監視器材1批
、吸食器1 批、香煙1 支、研磨機3 臺【被告戊○○部分】。
晶體14包、粉末2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個、大麻1 包
、鋁罐1 個、夾鏈袋1 大包、現金即新臺幣208,300 元、葡萄
糖3 包、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2 支、MOTOROLA廠牌行
動電話1 支、WI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YUNDA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部分】。
粉末1 包、糖粉1 包、傳呼機1 臺、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支
、現金新臺幣71,800元【被告庚○○部分】。
案外人「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含其上之被告丁
○○照片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附表2之1】: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行為人 │ 對 象 │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價│
│ │ │ │ │ │格及販賣所得 │
├──┼─────┼────┼─────┼────────┼───────────┤
│ 1 │戊○○、黃│ 癸○○ │自96年8 月│彰化縣彰化市中山│①戊○○、庚○○共同販│
│ │耀郎 │ │間某日起至│路一段248 號 │ 賣價格6 萬元之第2 級│
│ │ │ │96年月間某│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日止 │ │ 水治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6 萬元。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②戊○○、庚○○共同販│
│ │ │ │ │路一段248 號 │ 賣價格5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水治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5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③戊○○、庚○○共同販│
│ │ │ │ │路一段248 號 │ 賣價格6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水治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6 千元。 │
├──┼─────┼────┼─────┼────────┼───────────┤
│ 2 │戊○○、黃│卯○○ │自96年8 月│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①戊○○、庚○○共同販│
│ │耀郎 │ │間某日起至│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96年10月初│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某日止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②戊○○、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格1 千元之第2 級毒│
│ │ │ │ │ │ 品甲安非他命予卯○○│
│ │ │ │ │ │ 1 次,當場收取價金1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③戊○○、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④戊○○、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⑤戊○○、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3 │丁○○ │丙○○ │96年8 月27│彰化縣彰化市林森│①丁○○販賣價格6 千元│
│ │ │ │日晚上6 時│路旁 │ 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許 │ │ 丙○○1 次,並當場收│
│ │ │ │ │ │ 取價金6 千元。 │
│ │ │ ├─────┼────────┼───────────┤
│ │ │ │96年9 月3 │彰化縣彰化市林森│②丁○○販賣價格6 千元│
│ │ │ │日晚上6 時│路旁 │ 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許 │ │ 丙○○1 次,並當場收│
│ │ │ │ │ │ 取價金6 千元。 │
└──┴─────┴────┴─────┴────────┴───────────┘
【附表2之2】: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行為人 │ 對 象 │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價│
│ │ │ │ │ │格及販賣所得 │
├──┼─────┼────┼─────┼────────┼───────────┤
│ 1 │戊○○ │卯○○ │自96年8 月│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①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間某日起至│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96年10月初│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某日止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②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③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④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⑤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⑥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⑦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⑧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⑨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⑩戊○○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卯○○1 │
│ │ │ │ │ │ 次。 │
├──┼─────┼────┼─────┼────────┼───────────┤
│ 2 │ 庚○○ │丙○○ │自96年8 月│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①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間某日起至│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96年10月間│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某日止 │ │ 克)予丙○○1 次。 │
│ │ │ │ │ │ │
│ │ │ │ ├────────┼───────────┤
│ │ │ │ │在丙○○位於彰化│②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縣彰化市○○路之│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工作工廠處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丙○○1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③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丙○○1 次。 │
│ │ │ │ ├────────┼───────────┤
│ │ │ │ │在丙○○位於彰化│④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縣彰化市○○路之│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工作工廠處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丙○○1 次。 │
├──┼─────┼────┼─────┼────────┼───────────┤
│ 3 │丙○○ │寅○○ │96年9 月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①丙○○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某日起至96│路三段726 巷2弄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年10月間某│27之5 號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日止 │ │ 克)予寅○○1 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②丙○○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路三段726 巷2弄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27之5 號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寅○○1 次。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金馬│③丙○○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路三段726 巷2弄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27之5 號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寅○○1 次。 │
└──┴─────┴────┴─────┴────────┴───────────┘
【附表3 】被告戊○○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部分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㈠③│
│ │ │】所示之物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部分 │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㈡②│
│ │ │】所示之物沒收。 │
├──┼──────────────┼─────────────────┤
│3 │ 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部分 │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 │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㈢①②】│
│ │ │所示之物沒收。 │
├──┼──────────────┼─────────────────┤
│4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戊○○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㈠③│
│ │ │㈢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1 ①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6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1 ②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7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1 ③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8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①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9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②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10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③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11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④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12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⑤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13 │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 │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14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①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15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②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16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③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17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④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18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⑤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19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⑥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20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⑦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21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⑧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22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⑨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23 │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 │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
│ │ 表2 之2 】編號1 ⑩部分 │期徒刑捌月。 │
└──┴──────────────┴─────────────────┘
【附表4 】被告丁○○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
│1 │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附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表2之1】編號3 ①部分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物沒收。│
├──┼──────────────┼─────────────────┤
│2 │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即【附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表2之1】編號3 ②部分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如【附表1 之1 ㈠】所示之物沒收。│
├──┼──────────────┼─────────────────┤
│3 │ 犯罪事實欄㈧所示部分 │丁○○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陳正│
│ │ │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
│ │ │片壹張、未扣案之丁○○照片壹張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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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犯罪事實欄㈨所示部分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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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被告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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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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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1 ①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2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1 ②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3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①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1 ③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4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①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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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②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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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③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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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④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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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犯罪事實欄㈢⒈②所示即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附表2 之1 】編號2 ⑤部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分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
│ │ │㈤㈥㈦、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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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部分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 之1 │
│ │ │㈠】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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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 │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2 ① │徒刑壹年肆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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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 │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2 ② │徒刑壹年肆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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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 │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2 ③ │徒刑壹年肆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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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犯罪事實欄㈦⒈所示部分 │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2 ④ │徒刑壹年肆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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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 】被告壬○○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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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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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壬○○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1 之1 ㈠③│
│ │ │、㈢①、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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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 】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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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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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犯罪事實欄㈦⒉所示部分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3 ① │年貳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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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犯罪事實欄㈦⒉所示部分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3 ② │年貳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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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犯罪事實欄㈦⒉所示部分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即【附表2 之2 】編號3 ③ │年貳月。 │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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