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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淡怡李淑惠蔡家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經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王政文
被告
林財福
被告
石防基
被告
楊芊芊
被告
羅明煌
被告
黃韋達
被告
蔡明宏
被告
劉建良
被告
黃慈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蕭文棋
被告
沈博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告
施華芬

      黃思穎

      黃健彰

      林玉芬

      梁志隆

      梁家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52號、98年度選偵字第99、102、222號、99年度偵字第4018、6807、7460號、99年度選偵字第176、178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經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1除外),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1除外),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施經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政文犯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6、7、8、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王政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財福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石防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防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芊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明煌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韋達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宏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建良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慈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慈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文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博源、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林玉芬、梁志隆、梁家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一)施經魁前於①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5日。②8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另於87年間因恐嚇、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6日。③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後第4、5案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第1至5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1號裁定減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外),並就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第3案中已減刑之罪與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第4、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政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林財福前於91年間因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四)黃慈啟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因減刑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於96年9月18日因減刑後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施經魁因同村居民李俊毅政治立場與其相左,心生不滿,竟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前往李浚毅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72巷87號與其子李忠霖共同居住之住處,適李浚毅尚未返家,僅李忠霖出面應門,施經魁即恫稱:「告訴你父親,出門要注意一點,我隨時會來找他。」等語,而以此加害李浚毅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並於李忠霖轉告李浚毅後,致李浚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98年9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王政文駕駛車牌號碼5380-X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經魁、林財福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平和橋時,見黃東隆所經營「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童佳生正駕駛挖土機欲將該處因風災淤積之土石清運至李樹根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上,張權威則在旁監工,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喝令不得施工及要求童佳生及李樹根2人下車,並由施經魁出手拉扯童佳生之褲管,張權威見狀欲持文件向施經魁3人解釋,施經魁又隨手將張權威手上之文件拍落在地,並在張權威蹲下欲撿拾時以腳踩在公文上不讓張權威撿起文件,復與王政文、林財福一同毆打張權威,致張權威受有臉頰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在張權威不堪毆打向施經魁3人求情之時,再由施經魁向張權威恫嚇稱:「我專門打老年人」等語,林財福、王政文並至旁邊樹叢作勢折斷樹枝逞兇,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權威、童佳生、李樹根行使施工之權利。嗣黃東隆獲知前開事故發生隨即趕至現場瞭解,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黃東隆恫稱:「不然是要怎樣,是不是要尬看看,我們是在地的」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東隆,致生危害於黃東隆之安全。

四、緣王政文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7日以98年中檢輝執高緝字3059號發布通緝在案,施經魁透過友人結識王政文後,明知王政文正遭通緝,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98年7月7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48號住處之房間,供王政文居住藏匿使用。嗣於98年9月11日,黃東隆、張權威因前開案件向警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石防基名下,而通知石防基應於98年9月17日到案說明,詎施經魁於前開藏匿人犯之行為繼續中並起教唆頂替之犯意,向石防基表示,因王政文「有事」不方便到案,且伊將與黃東隆等人達成和解,事情可就此終結等語,教唆石防基出面頂替,石防基遂意圖使王政文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到案製作筆錄時向警供稱,於前開時、地與黃東隆、張權威發生爭執者為其與施經魁、林財福3人,而以此方式頂替王政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五、施經魁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22號前時,發現友人李偉興正為施經魁胞姊施華芬競選鄉長之對立陣營候選人顧金土助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偉興恫嚇稱:「是你、是你,沒關係,出去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偉興,致生危害於李偉興之安全。

六、施經魁與林財福於98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段172巷45號第162號投票所察看當日選舉之投票情形時,巧遇對立陣營之李浚毅、陳添戶2人,詎施經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浚毅、陳添戶恫嚇稱:「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當2人之面向林財福表示「這2個人給我認好、顧好」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浚毅、陳添戶,致生危害於李浚毅、陳添戶之安全。

七、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潘國志(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由潘國志出面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路506號處鐵皮屋,王政文負責店內裝潢並應徵小姐,而自99年3月18日起,在該處容留楊芊芊、羅雅荻、葉思几、劉名珮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經營應召站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15分鐘為1節,每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姐實拿700元,其餘300元則委由與施經魁、王政文、蕭文琪、潘國志有犯意聯絡之楊芊芊收取後繳回給蕭文棋。嗣於99年7月16日,施經魁因案遭羈押後,蕭文棋仍承前犯意續予經營直至99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八、施經魁因前開經營之私娼寮內從事性交易之小姐不足,欲委由李儀雄為渠等招募,即於99年3月5日晚間由無犯意聯絡之梁家豐將李儀雄帶往同無犯意聯絡之石防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148之16號之住處會談,惟因施經魁問李儀雄現在花壇是否由伊在處理,為李儀雄回稱:「我哪有處理什麼」,未予正面回應,施經魁竟與在場之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欲使李儀雄就範配合,先藉故由在場之人痛毆李儀雄,使李儀雄受有顱內受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要求李儀雄聯絡熟識之私娼業者陳玉鳳、陳彩玉,並因陳玉鳳、陳彩玉未予理會,復要求李儀雄直接將陳玉鳳、陳彩玉載來石防基之住處商談,而指示劉建良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陪同並監督李儀雄,王政文則駕駛另1輛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跟隨在後監控,而以此等強暴方式,使李儀雄行無義務之事。其後,陳玉鳳、陳彩玉依李儀雄之請託前往李儀雄住處後,王政文即向陳玉鳳要求必須派小姐支援前開私娼寮之營業,惟陳玉鳳答稱需回去問小姐的意思,王政文竟與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前開成年男子數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陳玉鳳恫嚇稱:「沒啦,你一定要給我一個確定,若是派小姐支援,就是朋友,沒有的話,就是敵人」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玉鳳,致生危害於陳玉鳳之安全。此時,李儀雄因傷重要求先前往就醫,王政文即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劉建良隨同就醫,李儀雄就醫完畢與渠等返回砂石場後,施經魁復怒斥李儀雄為何未將陳玉鳳2人帶至砂石場,羅明煌並出手再次毆打李儀雄,致李儀雄在施經魁等人強暴行為下,主動要求前往將陳玉鳳2人帶來,經施經魁允諾後,李儀雄復以前開相同方式,在劉建良、王政文等人監控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陳玉鳳所經營之私娼寮,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王政文、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同行遭渠等毆傷之李儀雄及人多之勢相脅,上前要求陳玉鳳一同前往砂石場與施經魁洽談,陳玉鳳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乃同意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砂石場。眾人再一同前往陳彩玉所經營之私娼寮,同樣由王政文、劉建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同行遭渠等毆傷之李儀雄及人多之勢相脅,上前要求陳彩玉一同前往私娼寮與施經魁洽談,陳彩玉受此脅迫,心生畏懼,亦同意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砂石場。到砂石場後,施經魁即承前強制犯意聯絡,對陳玉鳳及陳彩玉稱:渠等即將開設私娼寮,屆時因可能沒有小姐,要陳玉鳳、陳彩玉派小姐支援,陳玉鳳及陳彩玉因被迫前往該處,孤立無援,對方復人多勢眾,2人心生畏懼而應允之,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玉鳳、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

九、施經魁為迫使陳玉鳳、陳彩玉能配合其所開設私娼寮之營業,竟與王政文、黃韋達、劉建良、蔡明宏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9日,先由施經魁指示王政文電話聯絡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於當天下午先行約陳彩玉、陳玉鳳2人外出吃飯洽談,陳玉鳳、陳彩玉2人無奈下與渠等前往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之「佳味鮮快炒店」,出發之際,續由施經魁於電話中向黃韋達表示,若陳玉鳳、陳彩玉不從(指配合支援),即拿酒強灌等語。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等人遂依施經魁之指示將2瓶58度高粱酒放在桌上要陳玉鳳、陳彩玉2人喝完,並對陳彩玉、陳玉鳳2人恫嚇稱,多少吃一點菜,否則等一下沒有東西好吐等語,渠等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玉鳳、陳彩玉應允會派小姐支援,而行無義務之事。

十、施經魁於99年3月18日前開私娼寮開幕之時,見陳彩玉並未派小姐支援前開私娼寮營業,竟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至陳彩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27號店內,向陳彩玉恫稱,須立即派小姐支援,否則就要砸店等語,使陳彩玉因擔心店被砸,以5000元代價情商陳宜妨前往支援2週,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

十、施經魁因認為劉瓊雪不願配合支援渠等經營私娼寮,竟與黃一 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9或20日某時許,指示黃韋達、劉建良、蔡明宏3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劉瓊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街31號之私娼寮,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極為靠近之距離停放於該私娼寮門前,使該大門無法開啟,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劉瓊雪行使營業及出入之權利。

十、緣李成津於99年6月15日因涉賄選案件為警搜索(另經本院二 判決),遂將83萬元現金裝於冰桶內後,攜其妻李黃蕊前往施華芬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方三巷27號住處即服務處暫時躲避,並委由施華芬保管前開冰桶,施華芬便將該冰桶交給同在服務處內之王政文保管,詎王政文打開冰桶發現內藏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冰桶內之83萬元現金取出改放入4瓶飲料,而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再交代不知情之施昀夆將僅裝有4瓶飲料之冰桶送還李成津。

十、其後,李成津於99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發現取回之冰桶內三 83萬元現金遭換成飲料,立即打電話向黃慈啟詢問款項下落,黃慈啟遂與施經魁一同前往質問王政文,惟王政文諉稱自己並不知情,應係遭施昀夆私吞等語,並與施經魁一同至施昀夆所投宿之旅館將自願同返之施昀夆帶回砂石場質問並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施昀夆始終堅稱並未私吞,確實不知金錢去向,黃慈啟遂要求王政文必須負責,而與施經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經魁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棒球棍(未扣案)毆打王政文,使王政文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肩、左膝及左側協腹挫傷、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四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王政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認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訊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66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石防基、蕭文棋、沈博源、梁志隆、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梁家豐、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楊芊芊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因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此指對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而言)。

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黃韋達、蔡明宏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後述),是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黃韋達、蔡明宏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林玉芬、王政文、林財福、石防基、蕭文棋、沈博源、梁志隆、羅明煌、劉建良、梁家豐、林玉芬、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楊芊芊、證人李忠霖、李浚毅、李偉興、陳添戶、黃東隆、張權威、童佳生、李樹根、曾石城、周健興、梁錫裕、李儀雄、陳玉鳳、陳彩玉、劉瓊雪、施昀夆、鄭美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施經魁,均無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王政文、黃韋達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前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蕭文棋、沈博源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對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王政文、林財福、石防基、梁志隆、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梁家豐、林玉芬、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楊芊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伍、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王政文、林財福、石防基、梁志隆、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梁家豐、林玉芬、施華芬、黃思穎、黃健彰、楊芊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被害人李浚毅,也沒有跟證人李忠霖講話,當時伊也還不知道要選什麼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浚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小就認識被告施經魁,交情尚可,知道被告施經魁曾經被關過,而且平常出入時身邊都有帶著一些少年,98年底的選舉中,地方上大多知道伊支持的是顧金土,但被告施經魁曾經在98年6月19日晚間7、8時許去找伊拜票,當天伊不在家,被告施經魁就要伊兒子李忠霖轉告伊,出門要注意一點,伊聽到嚇了一跳,覺得原因可能是選票關係,但當時沒有立刻報警,想說先看被告施經魁有無再來找伊再決定,後來是因為怕有個萬一,才決定去備案等語明確(參98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30至30之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315至320頁);核與證人李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9日被告施經魁和另一名年約25歲之男子曾去伊住處要找伊父親李浚毅,在當天之前,伊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施經魁,被告施經魁問被害人李浚毅在不在,伊回答不在,被告施經魁又向伊要被害人李浚毅之手機,表示沒有,被告施經魁就說如果被害人李浚毅回來,要伊轉告被害人李浚毅說,被告施經魁要找被害人李浚毅,叫被害人李浚毅出門小心一點,伊當時覺得害怕,大約5分鐘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害人李浚毅轉告此事,伊不知道被告施經魁有無前科及有無被管訓過,當時會害怕是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事等情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上本院卷一第320頁反面至326頁),應堪認定,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未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李浚毅、李忠霖與被告施經魁立場相左,不足採信,且依證人李忠霖之證述及被害人李浚毅報案之時間,顯未心生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害人李浚毅雖未直接聽聞被告施經魁所言,然依其前開證述對被告施經魁之前素行及平日出入陣仗之印象,被害人李浚毅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應堪認定。被告施經魁當時縱於內心中並無果將加害之意思,事後亦無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然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施經魁確已致被害人李浚毅心生畏佈,亦事證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張權威、黃東隆、童佳生、李樹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這些話,沒有與被害人張權威發生拉扯,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黃東隆被打,因為當時已經在車上云云;被告王政文、林財福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張權威、黃東隆,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均辯稱,現場沒有人講過這些話,也沒有去作勢折樹枝及將公文丟在地上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權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卡車正要出料,伊在登記,看到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走到怪手和卡車那邊,其中一人還拉被害人童佳生的褲子,對方問說誰准許清運的,伊回答說這是合法的並拿公文出來,卻被被告施經魁撥到地上,對方還說不用看了,伊彎腰下去撿時,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就開始推伊,其中一人並朝伊右耳揮拳,伊表示自己年紀很大,為什麼還要打伊,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其中一人就用臺語說:「我專門打老年人」,後來在拉扯中,伊慢慢退到旁邊香蕉園,對方一名年輕人就好像要折樹幹,但伊也不知道對方要作什麼,這段過程因為童佳生、李樹根都還坐在另一邊的護欄,所以沒有看到,當時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並沒有說渠等施工有擋到路,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黃東隆,但被害人黃東隆來之後也沒說幾句話就被打了,印象中被害人黃東隆也有拿公文給對方看,但他們連看都沒看就開始打了,至於毆打過程中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有無出言恐嚇被害人黃東隆,因為當時伊被打到頭暈在旁休息,所以不太清楚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同上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黃東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接到電話趕到工地現場,問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有什麼問題,對方反問伊說:「是怎樣,誰叫你們做的」,伊表示這是縣府的工程,有相關公文,便問被害人張權威有無拿公文給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看,被害人張權威說有,但是對方不看,之後伊要拿公文給對方看,對方也不看,把公文丟到地上,其中還有人說:「不然要怎樣,是不是要尬看看,我們是在地的」,之後伊就被毆打了,整個過程中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都沒有說過施工有擋到路,而渠等施工範圍雖然會擋住一邊通道,但另外一邊仍可通行,也可以會車,對方講出那句話時,因為擔心施工引起糾紛或有抗爭,才會急著解釋渠等是合法施工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3至15頁、同上本院卷二第52至59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童佳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正在施工,被告施經魁就走過來叫伊把怪手熄火下車,並出手拉伊的褲管,伊沒有聽到對方有說施工擋到路之類的話,而且伊聽不懂臺語,伊下車之後就跑到旁邊,有看到被害人張權威公文被撥到地上以及被毆打,後來被害人黃東隆來到現場要拿文件給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伊沒有注意到公文怎麼掉到地上,但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東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3 至74頁、同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樹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坐在卡車上等著載運的土,有三人下車朝渠等方向走來,印象中有個比被告王政文、林財福年紀較長及較胖之人來叫伊下車,後來被害人張權威有拿文件給他們看,過程中有無講什麼伊不清楚,但有看到被害人張權威被打,後來被害人黃東隆有來,講話過程伊不清楚,但被害人黃東隆最後也是被打,對方三人都有動手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75至76頁、同上本院卷二第32至42頁);此外,被告王政文於當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施華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於接通過程中錄得之現場聲音為「鎖匙先幫他拔起來,在那邊坐……幹你娘……叫你在那邊坐,你聽不懂嗎?」,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98年9月3日府水工字第0980206595號函、施工明細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9至21、25至26、35至36頁),足認被告王政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財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當天伊和被告施經魁一同開車前去找被告石防基,經過施工現場時,因為設立告示牌,車輛無法通過,伊就下車與施工人員理論,之後被告施經魁也有下車理論,被害人黃東隆、張權威受傷可能是在與伊及被告施經魁、石防基拉扯間所造成,而被害人張權威手上的文件是在掉落之後才跟伊說是縣政府施工的文件,伊看了之後便跟對方說,為何不早點拿出來,就不會產生誤會了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查卷第4至6、65至6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打被害人張權威及黃東隆,但恐嚇的話是被告王政文講的,一開始是伊先下車跟他們講,後來快吵起來了,被告王政文也下車,之後被害人童佳生和李樹根就自己把引擎關掉自己下車理論,雙方就吵起來發生拉扯,被告施經魁看到渠等在打架,就下車幫忙勸架,伊沒有去撥公文,也沒有去折樹枝,張權威也沒有求情,後來被害人黃東隆到現場來好像很生氣的樣子有回嗆,伊和被告王政文就跟對方打起來,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施經魁人在哪裡云云(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141頁反面至14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施經魁、王政文一開始只是要來勸架,伊不知道為何會幫伊打起來,伊沒有注意到有人去折樹幹,伊也不知道誰去拉被害人童佳生的褲子,公文是在打架時踩到云云(參同上本院卷一第66至6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張權威拿文件出來,但沒有注意看,不知道那是不是文件,且是在拉扯中掉到地上踩到的,後來被害人黃東隆沒有再拿公文給渠等看,伊不知道誰拿拖鞋打被害人黃東隆的頭我不知道,但伊是徒手毆打,也沒注意到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在哪云云(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67至168頁)

②被告王政文於警詢中先係辯稱,伊是載被告施經魁、林財福經過該處,伊沒有下車參與毆打,但有目睹被告施經魁、林財福毆打被害人黃東隆、張權威云云(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辯稱,伊和被告施經魁、林財福中確實有人將被害人張權威、黃東隆的文件撥到地上,以及說「我們專打老年人」,但是誰伊記不起來,至於拿拖鞋毆打被害人黃東隆以及對被害人黃東隆嗆聲的是被告施經魁云云(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人講「我們專打老年人」、「不然是要怎樣,是不是要尬看看,我們是在地的」這些話,沒有人去折斷樹枝,也沒有人把公文丟在地上,公文會在地上應該是在拉扯時掉的,伊不知道有沒有人拿拖鞋打被害人黃東隆的頭云云(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67至168頁)

②被告施經魁於警詢時先係辯稱,當天伊和被告林財福一同開車前去找被告石防基,經過施工現場時,因為設立告示牌,車輛無法通過,被告林財福就下車與施工人員理論,之後伊也有下車理論,但不知道被害人黃東隆、張權威為何會受傷,可能是與被告林財福拉扯所造成,伊則只有勸架而已云云(參98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天伊沒有下車,也沒有和被害人張權威、黃東隆講過話云云(參同上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雙方開始拉扯時伊才下車,伊只是下車去勸架,沒有打人,拉開後就上車了,沒有看到被告王政文、林財福和被害人黃東隆拉扯云云(參同上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道被害人張權威的文件為什麼掉到地上,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張權威拿出什麼東西,伊完全沒有碰到被害人張權威,之後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黃東隆被打,因為當時伊已經坐在車上云云(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67至168頁)

④核渠等前開辯解,對於彼此究係於何時下車、如何發生爭執、參與爭執者有何人、有無出言恐嚇等情,供述均彼此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自難憑採,亦無從以證人即被告林財福前開證述對渠等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出租房間予被告王政文居住,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政文是通緝犯云云;被告石防基固坦承於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頂替被告王政文,惟矢口否認係經被告施經魁之教唆,辯稱,係被告施經魁或王政文向伊表示,即將與該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不會有事,既然被害人指證伊,就由伊出面即可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防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通緝期間是住在被告施經魁住處,被告施經魁也知道伊被通緝,伊有跟被告施經魁說要避風頭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1頁);及證人即被告石防基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原本就是被告施經魁用伊的名義購買的,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常常會去伊的小木屋找伊,案發當天伊並不在現場,是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才知道這件事情,員警說被害人報案指證伊打人,伊想說車子是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在開的,就問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發生什麼事,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跟伊說是他們去打人,已經約好要和解了,要伊擔下來,並要伊說是伊和被告施經魁、林財福一起去,當時被告施經魁有跟伊說被告王政文有事情,要伊不要牽扯到被告王政文,叫伊幫被告王政文擔下來,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伊也沒有問,後來因為被害人也有指證伊,所以伊就照這樣做筆錄,伊跟被告施經魁認識很久了,被告施經魁還是伊女兒的乾爹,二人之間沒有任何仇恨等語相符(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告王政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石防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施經魁雖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石防基並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石防基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王政文跟你是什麼關係?)普通的朋友。」、「(你為何會說你有去?)當時我問施經魁和王政文說警察有找我,這台車有被拍到照片,人家有報案,施經魁和王政文跟我說他們有和人吵架。」、「(王政文有無去做筆錄?)沒有。(他為何沒有去?)當初我問施經魁,他好像說是對方要指證我,我問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施經魁說有要和對方和解。(所以你就代替王政文過去,是嗎?)是,因為我本身也要過去,因為我是車主。」、「(王政文當時是否有什麼案件?)這我不知道。(施經魁當時有叫你去幫王政文怎麼說嗎?)他說人家指證了3個人,你也是一樣都要去。(你11月29日有來開庭,那天你在準備程序時是如何講的?)他們有跟我說他們要和解,一樣都是要去做筆錄,他們也是把過程說給我聽了。(施經魁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他說王政文當時如何?)他只是說他好像有事情,我不知道是怎樣。(他有跟你說王政文有事情,所以不方便過去警察局,是嗎?)是。(有這樣講嗎?)我也不記得了。(但是你剛才說有?)(未答)」、「(……你為何會說你在現場,是誰叫你講的?施經魁和王政文都有,是嗎?)是。(2人都有講,叫你直接說你有去現場,因為他們跟你說已經要和解了,叫你不用擔心,同時也叫你講說你有到現場,是嗎?)是。(其他在警察局當時做的筆錄裡都沒有提到王政文有到現場,這是誰的意思?)我不記得了。(但是只有施經魁或王政文2人跟你聯絡,是嗎?)是。(所以是不是他們2人其中1人,但是是誰你忘記了,是這樣嗎?)是。(可是你上一次在準備程序時你說是施經魁跟你講的?)因為很久了,有時會忘記。」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307至310頁);並於另次審理期日中,改證稱,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沒有叫伊扛,只是說伊一樣都要去做筆錄,不需要再有第3人等語(參同上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警察找伊到案說明,伊就找被告林財福問說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王政文說有跟人家吵架,伊就去派出所到案說明,是被害人指證伊有打人,伊聽到被告王政文說要與被害人和解,想說將錯就錯,而且被告王政文好像跟伊說他有什麼事情,沒有講清楚,但不要牽扯到被告王政文,伊才會在警詢的時候作那樣的筆錄,沒有人叫伊頂替被告王政文等語(參同上本院卷四第249頁),核被告石防基前開供(證)述,對於究係為何頂替被告王政文,先係改稱不記得,經追問後又為與其於準備程序中相符之證述,惟又於其後審理期日中改稱並無此事,再於訊問被告時改稱是被告王政文要伊不要牽扯到被告王政文的,多次翻異前詞,已難憑採。且被告施經魁於98年9月16日警詢中,亦辯稱係搭乘被告林財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車上亦僅渠等2人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8352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施經魁對前開犯行亦係全盤否認,則被告石防基既稱與被告施經魁為多年好友,被告施經魁復為被告石防基女兒之乾爹,與被告王政文僅為透過朋友認識,縱認當初被告石防基係因車主緣故,不得不到案製作筆錄,而有意由伊頂替其中一人,然證人即被害人張權威、黃東隆既曾為錯誤之指認,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3人關係之親疏遠近,若非知悉被告王政文有特殊原因無法到案,實難想像竟會由被告石防基頂替被告王政文而非頂替被告施經魁。此外,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99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施經魁不知情乙節業已證述明確,然證人即被告王政文為前開證述時,係因前開稅捐稽徵法案件經通緝而為警緝獲,當時不但借住被告施經魁之住處,復聽命於被告施經魁而為其辦事,證人即被告王政文為此等證述顯屬當然;再者,被告王政文縱曾於通緝期間搭載他人前往司法機關,然此等行為仍與到案說明必須陳報年籍截然不同,亦難以此認被告王政文並未隱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而無從對被告施經魁為有利之認定。

(三)另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是被告石防基雖稱被告王政文亦有要求其出面頂替,然就被告王政文並無另犯教唆頂替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石防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有於當日在該處遇見被害人李偉興,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說:「真的是你」這句話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偉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施經魁從小就認識,至今已20餘年,知道被告施經魁是有前科的人,在地方上風評不佳,98年底的三合一選舉中,伊是在顧金土的服務處負責泡茶接待客人,98年11月16日當天伊穿戴著服務處的衣服、帽子到服務處附近的百姓宮拜拜,出來時遇到被告施經魁,2人距離大約3至5公尺,被告施經魁對伊說「是你,是你,沒關係,出去小心一點」這句話後就離開,伊覺得被告施經魁的意思是在嚇伊,因為伊和被告施經魁認識那麼久,被告施經魁的姊姊要選鄉長,伊怎麼會幫忙另外一邊,要伊不要去顧金土那邊幫忙,當時被告施經魁的語氣並不是在向伊打招呼,雖然被告施經魁並未說要如何報復,但伊有點害怕,因為當時還在選舉中,不知道輸贏,回去之後伊跟顧金土夫妻說這件事,顧金土夫妻要伊去報案,伊說不用,他們還是載伊去警局製作筆錄,說這是為了伊好等語明確(參98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327至330頁),應堪認定,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未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李偉興前後供述不一,且心生畏懼係因被告施經魁之前科而非言語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偉興雖對於被告施經魁究係說「試試看」或「出去小心一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較為久遠,經本院告以證人李偉興於偵查中證述之要旨,證人李偉興亦表示偵查中所述無誤,(參同上本院卷一第330頁反面),則衡其前開證述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縱對於被告施經魁口出之確切言語因時日久遠,記憶略有出入,仍難以此遽認其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此外,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衡諸被害人李偉興與被告施經魁認識已久,知悉被告施經魁平日處事態度,在該次選舉中又係支持對立陣營候選人,在路上偶遇而遭被告施經魁以前開言詞恫嚇,亦足認被害人李偉興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對被告施經魁為何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於選舉當日與被告林財福一同前往該投票所,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遇到被害人李浚毅、陳添戶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添戶、李浚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5日渠等一起到前開第162號投開票所投票,結束出來抽菸時遇到被告施經魁,被告施經魁就指著2人說:「這次如果我們沒當選,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並轉頭向被告林財福說:「這2個人給我認好、顧好」,當時2人很害怕就趕快離開,渠等均覺得被告施經魁應該是因為渠等支持顧金土才會對渠等講這些話等語(參98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及證人陳添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施經魁和伊是同村的,也是伊兒子的同學,顧金土是伊的老闆,所以在98年底的選舉中,伊是支持顧金土那邊的,選舉當天,伊和被害人李浚毅在投票所外抽菸,被告施經魁剛好投完票出來,就要旁邊的1個少年仔要把伊和被害人李浚毅顧好,口氣不太好,伊想說應該就是因為選舉,當時伊沒覺得有什麼感覺,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筆錄也是照伊所述記載,但對於之前說被告施經魁有比著伊和被害人李浚毅說「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因為已經過了4、5個月,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331至334頁);及證人李浚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陳添戶投完票後在投開票所外抽菸、聊天,遇到被告施經魁、被告施經魁之妻、母,及1名少年仔,被告施經魁投完票看到伊和陳添戶後就走向渠2人,並對身旁一同走來之少年仔說「這2個人給我認好、顧好」,當時只有伊和陳添戶在該處,所以就等於是說給渠2人聽,當時伊聽完心裡有點害怕,因為怕對方來暗的,不知道該名少年仔會不會對伊怎樣,至於被告施經魁有沒有說「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伊沒有什麼印象,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是憑當時的印象回答,沒有誇大,說完被告施經魁等人先走,那個少年仔留在那裡,之後伊先離開一下後,有再回到現場並留在那約1、2個小時,那名少年仔也一直都在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那邊走來走去,好像有在顧伊的感覺,但伊沒有報警,因為對方也沒有對伊怎麼樣,該名少年仔在那的確也是有可能在等投開票結果,但被告施經魁這樣說伊當然會害怕等語明確(參同上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核渠等證述,雖對於被告施經魁有無說「這次我們如果沒有當選的話,你們就給我小心一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致,惟渠等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較為久遠,經本院告以證人李浚毅、陳添戶於偵查中證述之要旨,證人李浚毅、陳添戶亦均表示偵查中所述無誤、無誇大,如前所述,則衡渠等前開證述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縱對於被告施經魁口出之確切言語因時日久遠,記憶略有出入,仍難以此遽認渠等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施經魁空言否認未為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證人李浚毅案發後仍在現場徘徊聊天,顯未心生畏懼等語。惟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衡諸被害人李浚毅、陳添戶與被告施經魁認識已久,知悉被告施經魁平日處事態度,在該次選舉中又係支持對立陣營候選人,在投票當日遭被告施經魁告以前開言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亦足認被害人李浚毅、陳添戶確有心生畏佈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對被告施經魁為何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蕭文棋、楊芊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政文固坦承參與前開私娼寮之裝潢並由伊實際應徵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私娼寮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處理事情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經魁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蕭文棋、楊芊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四第239頁反面至240、2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芊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本來就在該處附近工作,後來聽說有新開一間私娼寮,正在裝潢,伊就過去面試,當天是被告王政文對伊面試,主要是在介紹環境以及工作方式,後來談妥要去上班後,被告王政文表示,因為伊是第一個去應徵的,陸陸續續會有新的小姐來,要伊將私娼寮的抽成先代收再轉交給被告蕭文棋,被告蕭文棋會主動打電話來,而且大約2至3天就會來收錢,伊最後一次交錢給被告蕭文棋大約是在99年8月2日為警搜索前幾天,而另一位小姐劉名珮看廣告打電話來應徵時,電話是伊接的,所以由伊和劉名珮約在便利商店洽談,電話卡則是被告蕭文棋給伊的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33至34、83至84頁、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00至20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四第179至185頁);及證人葉思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向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應徵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30頁)及證人羅雅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向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應徵,計價方式是每節15分鐘1000元,店家抽300元,綽號「小乖」之男子約2至3天會來收一次錢,最後一次來收錢約是99年7月底時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31頁);及證人即被告蕭文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私娼寮是由伊、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潘國志一起經營,被告王政文並無實際出資,只是有說要參加,實際出資的只有伊和被告施經魁,至於小姐誰找的伊不知道,現場也沒有人管理,直接交給小姐自行管理,只是會抽小姐營業三分的收入等語相符(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74至17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31169號卷第35至40、44至54、59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8279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並有扣案之計時器4個、保險套37個、潤滑劑3罐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施經魁、蕭文棋、楊芊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政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被告王政文係因當時於被告施經魁手下辦事,而由伊出面處理私娼寮經營之相關庶務,然其所參與者既已包含「招募小姐」此等構成要件,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楊芊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七、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並強迫被害人李儀雄找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支援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政文怎麼跟被害人陳玉鳳說的,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到砂石場後渠等也沒有恐嚇對方云云;被告王政文固坦承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並強迫被害人李儀雄找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支援小姐以及恐嚇被害人陳玉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李儀雄怎麼去找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來的,這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固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李儀雄,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渠等打完就回家了,後面發生何事渠等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劉建良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不在現場云云;被告羅明煌固坦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被帶到砂石場時伊也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在現場聊天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184至18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3月5日晚間6時許,被告王政文打電話給伊說店要裝潢了,沒有小姐,要找伊談談,伊後來跟被告王政文表示沒辦法,過了一小時後,被告王政文又打電話給伊說老大在找,要伊過去,並約在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前巷口見面,後來伊跟著被告梁家豐到被告石防基住處後,現場除了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石防基、梁家豐外還有幾名伊不認識的少年,被告施經魁就問說:「花壇是你在處理嗎」,伊覺得莫名其妙,回稱:「我哪有在處理什麼」,被告施經魁就大聲喝叱:「你當作這裡是什麼,坐在這裡還蹺腳」,之後旁邊的少年就陸續來毆打伊,並持續了一陣子,停手後被告施經魁要伊直接聯絡私娼寮的老闆,說要直接跟對方談,伊分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1人說在打麻將,1人說在顧店,被告施經魁就大聲對伊說「把她們都找來」,並叫1名少年坐伊的車,被告王政文則帶4、5名少年開另1輛車跟在伊後面回到伊的租屋處,之後被害人陳玉鳳來看到伊的狀況都嚇傻了,伊就跟被告王政文要求先去就醫,被告王政文還是叫那名少年坐著伊開的車跟伊去,就醫結束伊先載女友回家後,和眾人先回到砂石場,被告施經魁問說人為何沒有帶上來,伊回稱被告王政文已經有講了,被告施經魁就又說:「現在是你們說就算喔,現在是誰在作主的」並動手毆打伊,之後也有2名少年動手毆打伊,被告施經魁並問伊說現在要如何,伊想說是否沒把人帶上來才動手,便回稱說:「我不知道,難道要我下去載他們」,被告施經魁就指揮說「所有的人都跟下去」,伊便又由同1名少年坐上伊的車,其餘的人分乘2輛車,先到被害人陳玉鳳的私娼寮,拜託被害人陳玉鳳跟伊去砂石場,被害人陳玉鳳看伊被打成這樣,後面又有2輛車跟著,很害怕便上了伊開的車,接著再去載被害人陳彩玉,被害人陳彩玉一樣看到伊被毆打成這樣以及押陣的車,就坐上伊開的車回到砂石場,之後被告施經魁就要求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要支援小姐,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在當時那種情形下也不得不答應,被告施經魁就說可以離開了,才又由伊載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離開砂石場,過程中伊有心生畏懼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6至111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6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李儀雄打電話要伊去被害人李儀雄之租屋處,伊到時看到有3、4名男子陪著被害人李儀雄,其中1名男子向伊表示私娼寮開幕要伊派小姐支援,伊回稱:「我回去問小姐看看」,該男子就說:「沒啦,你一定要給我一個確定,若是派小姐支援,就是朋友,沒有的話,就是敵人」,伊聽了很害怕,就隨口答應並趕快離開,後來被害人李儀雄又開車和另名男子去伊開設的私娼寮找伊要伊上車,伊本來不敢上車,伊看到被害人李儀雄被打成這樣,怕也被打,心生畏懼就上車了,再到另1家私娼寮去載被害人陳彩玉,到砂石場後,被告施經魁就說要開私娼寮,要伊派小姐支援,伊很害怕,就回答說好,被告施經魁就要被害人李儀雄載伊和被害人陳彩玉離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58至165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李儀雄打電話要伊去被害人李儀雄之租屋處,伊去之後現場有人要求伊支援小姐,伊敷衍回答之後就離開了,當時不確定被害人李儀雄有無受傷,後來被害人李儀雄和被害人陳玉鳳及另名男子開車來找伊,說要載伊去講話,伊說要自己騎車去並不斷推託,但對方一直要求要載伊去,態度很強硬,伊看到被害人李儀雄頭部受傷包紮,心生畏懼就坐上車,到砂石場後,被告施經魁就說要開私娼寮,要伊派小姐支援,伊回稱店內只有伊和1名小姐,如果再支援,店就不用作了,被告施經魁就口氣很不好的說:「我是跟你們商量,你這樣講……」,伊看砂石場內有很多人,被害人李儀雄又被打很慘,伊很害怕,就答應說到時候會盡量叫小姐支援,被告施經魁就要被害人李儀雄載伊和被害人陳玉鳳離開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167至174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至19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215至224頁、彰化縣警查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25332號卷第402至415頁),足認被告王政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王政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自不足採。

(二)被告施經魁雖辯稱僅係拜託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支援私娼寮之經營,並未出言恐嚇,也不知被告王政文等人以何方式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至砂石場,被告施經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2人心生畏懼係因被害人李儀雄之傷勢,並非被告施經魁有為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然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雖均未證稱被告施經魁於砂石場曾出言恫嚇,然依當時情境,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心生畏懼之情境並非單純因己身壓力所造成,而係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等人將被害人李儀雄毆打成傷後,再由被告王政文率眾將被害人李儀雄先後帶至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之私娼寮,而以展現被害人李儀雄傷勢及人多勢眾之脅迫方式造成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心理極大壓力,而擔心己身亦與被害人李儀雄有同樣下場而不得不從,尚與單純未遭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而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別;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因未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至砂石場,第2次被毆打而回稱說:「我不知道,難道要我下去載他們」時,被告施經魁曾指揮說「所有的人都跟下去」等語,業據前述,亦見被告施經魁確有以前開被害人李儀雄之傷勢及人多勢眾之方式逼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同意前往砂石場之意,自無從因被告施經魁未實際口出恫嚇言語而得認未構成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施經魁前開辯解尚難憑採,被告施經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施經魁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劉建良即為與被害人李儀雄同車負責監視之人,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245頁反面至246頁);且被告黃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證)稱,當時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儀雄,打完之後被告施經魁就要被告王政文將被害人李儀雄帶回租屋處,之後被害人李儀雄再回到砂石場時,又遭被告羅明煌毆打,當時伊和被告蔡明宏都在場,被告施經魁並要被告王政文帶被害人李儀雄去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回砂石場,而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被帶回砂石場時,被告施經魁亦有要求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要支援小姐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24至233、252至258頁);被告蔡明宏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當天伊有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也有依被告施經魁指示打電話給被告王政文,表示被告施經魁已經在生氣,要被告王政文趕快將人帶上來等語;又被告王政文於99年3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時36分許、44分許、50分許、3月6日凌晨0時3分許、24分許、多次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王政文究竟何時將被害人李儀雄帶回砂石場,並表示一定要將人帶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215至219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蔡明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羅明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韋達所持用,亦據渠等供述明確,足見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對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單純在場旁觀,渠等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係共同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必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之行動不能自由,方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等人僅係以將李儀雄毆打成傷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李儀雄不得不按渠等之要求前往將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帶至被告石防基之住處洽談;況當時係由被害人李儀雄自行駕車,被告劉建良坐於同車之副駕駛座監控,被告王政文則率眾駕駛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證述明確。則衡諸常情,倘被害人李儀雄當時已被剝奪行動自由,被告等人為遂行剝奪被害人李儀雄行動自由之犯意,儘可派人將被害人李儀雄押解上車,並讓被害人李儀雄坐於後座中間,再由其他被告分坐左右加以看管、控制被害人李儀雄之行動,以全然剝奪被害人李儀雄之行動自由,當無任由被害人李儀雄坐於駕駛座駕車之理。是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信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之用意,僅在強迫被害人李儀雄尋找熟識之私娼寮業者出面與被告施經魁洽談支援小姐一事,並無剝奪被害人李儀雄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八、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要被告黃韋達去請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吃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韋達等人是怎麼處理的,伊只是要拜託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找小姐而已云云;被告王政文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載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前往快炒店吃飯,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請被害人2人喝酒,也沒有對被害人2人說:「多少吃一點菜,不然沒有東西好吐」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文於警詢中、被告黃韋達、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施經魁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08頁反面至209、217至218、227至228、254至256、30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有2名年輕人到被害人陳玉鳳店內,跟被害人陳玉鳳說:「有事情跟你講,出去吃飯」,被害人陳彩玉當時剛好在場,該名男子就說:「你不是那天在山上那個,正好一起去」,渠等覺得不去不行,而且會害怕,2人就被載到大村鄉的一間快炒店,裡面已經有4人在吃飯,席間就有名胖胖的男子說;「到時記得派小姐來支援」,又說渠等若不吃點東西,待會沒東西好吐,要求渠等需喝光2瓶58度的高粱酒才能離開,渠等回答說答應的是一定會做到,並在現場待了1個多小時才被載回去,事後都沒有報案,因為怕報案後被報復砸店,就不能繼續營業,被害人陳玉鳳可以指認出開車的是被告黃韋達,胖胖的男子就是被告蔡明宏等語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60至161、170至171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至175、183頁反面至186頁);此外,被告施經魁確於當日委由被告林玉芬向被告王政文確認是否有邀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吃飯,被告王政文聯絡後,被告施經魁並再打電話向前往之被告黃韋達指示:「你跟他講,不要這樣玩,如果要這樣玩你就拿5瓶給他們喝」、「用嚇的就好,免那個啦」等語,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218至224頁),足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事後翻異前詞,被告劉建良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有在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店內以踹門或脅迫方式滋擾。惟此部分除當時未在場之被告王政文曾於警詢為如此供述外,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均否認有以前開方式強迫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出去吃飯,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陳玉鳳亦均僅證稱,前來邀約之年輕人是對被害人陳玉鳳說「有事情跟你講,出去吃飯」,並對被害人陳彩玉說:「你不是那天在山上那個,正好一起去」,渠等覺得不去不行才會前往等語,業據前述,是尚無從僅憑被告王政文未在場親聞之供述據此認定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在前開私娼寮確有踹門或脅迫;又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認被告王政文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被告王政文涉有此部分犯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九、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施經魁、蔡明宏、劉建良辯稱,渠等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黃韋達則辯稱,當天沒有人說要砸店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施經魁於本院100年1月1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28頁反面至229、25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害人陳彩玉的小姐到中午都還沒有到,被告施經魁就叫伊和被告蔡明宏、劉建良去被害人陳彩玉的店內,恐嚇稱,要派小姐支援,否則就要砸店等語,被害人陳彩玉後來有要叫小姐過去,但因為李儀雄之前被打,小姐又對地點不熟不願意去,被害人陳彩玉只好再私下花錢補貼小姐,小姐才勉強過去支援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56頁);及證人劉瓊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18日被告施經魁所開設的私娼寮開幕時,當地平和街27號「蘭蘭」(即被害人陳彩玉)經營的私娼寮因為沒有派小姐前往支援營業,被告施經魁就在翌日凌晨2 時許,派旗下小弟開車闖入被害人陳彩玉的店內,大聲恐嚇被害人陳彩玉要派小姐過去,不然就要砸店,被害人陳彩玉害怕之下,就派2名小姐過去支援,其中1名是伊店內的小姐,受被害人陳彩玉私下拜託以1萬元之代價前往支援,所以伊才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2頁);及證人陳宜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受被害人陳彩玉之託前往花壇洗車廠旁之私娼寮上班,當時被害人陳彩玉打電話拜託伊過去支援,伊到時還看到有名男子很兇地要被害人陳彩玉再找1個來支援,伊當時本來不願意去支援,因為該私娼寮出入份子複雜,看起來都像不良少年,但被害人陳彩玉以5000元代價拜託伊去支援,伊看被害人陳彩玉被逼的這麼無奈,看起來很可憐,伊又欠被害人陳彩玉人情,才勉強答應去支援幾天等語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黃韋達、施經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經魁、黃韋達嗣後翻異前詞,及被告蔡明宏、劉建良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彩玉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只是聽朋友說有人來伊開的店鬧,當時伊沒有在場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87頁),然其亦證稱,被告施經魁等人確有要求伊派小姐前往支援,並說伊已經答應了,一定要做,伊害怕對方找伊麻煩,才會請小姐過去支援等語(參同上本院卷二第186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陳彩玉確係因被告施經魁等人出言恐嚇,不堪其擾方私下花錢請小姐支援,益徵證人即被告黃韋達、證人劉瓊雪、陳宜妨前開證述確屬實在,證人陳彩玉此部分避重就輕之陳述,尚難對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為有利之認定。

(三)又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雖認被告王政文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被告王政文涉有此部分犯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犯行:訊據被告施經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停放車輛,惟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強制犯行,辯稱,渠等只是去附近剛好停車在該處,沒有阻止被害人劉瓊雪營業之意云云;被告劉建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去接被告黃韋達、蔡明宏,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韋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施經魁指示伊去將車停在被害人劉瓊雪所開設私娼寮的門口,目的就是不讓該私娼寮營業,因為與被害人劉瓊雪有支援小姐的糾紛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29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瓊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前看過被告施經魁一次,被告施經魁經營的私娼寮因為招不到小姐,就要求附近的同業支援,但伊私下告訴附近的同業表示自己絕對不會支援,之後99年3月19日晚間,被告施經魁就派小弟開1輛車擋住伊開的店門口,不讓伊營業,車子停的很靠近,伊立刻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對方才駛離,但30分鐘後車子又開來擋住門口,是後來員警來平和街巡邏站崗,對方才將車子駛離,伊不認識開車來的3人,經指認為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伊會知道是被告施經魁派來的是因為伊店內有小姐要去被告施經魁的私娼寮支援,其中有人來幫該名小姐搬東西,所以伊才知道原來3人是被告施經魁的小弟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0至10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店門是往外推的,沒有騎樓,門就開在馬路邊,雖然沒有劃黃線,但員警經過都會開違規停車的罰單,當天車子擋在伊門口時,伊正在營業,店裡沒有客人,但有小姐,時間至少10至15分鐘,雖然旁邊有盆栽,但車子還是可以剛好停進去等語相符(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191至202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36至138頁,足認被告黃韋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韋達嗣後雖翻異前詞,被告施經魁、蔡明宏、劉建良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劉建良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99年3月19日或20日下午有在平和街附近遇到被告蔡明宏及黃韋達,因為伊開著被告蔡明宏的車子打電話問被告蔡明宏在哪,要直接開去還被告蔡明宏,當時伊把車子停在巷子口那邊,沒有下車,到時就直接接被告黃韋達、蔡明宏要走了,伊不知道被告黃韋達、蔡明宏有無開車,怎麼到現場的,也不知道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去那邊作什麼,伊停車地點離被害人劉瓊雪的店至少50公尺以上,沒有注意到店門口有停車,也不知道那條街的私娼寮有無在營業不知道,不太清楚,而整件事情伊沒有向被告施經魁說過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248至251頁),

②被告黃韋達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你是跟誰一起去?)跟蔡明宏。」、「(你們車停在什麼地方?)停在路旁邊,當時我是看前面也停滿多車的,我們剛好要在後面隔壁條去找人,看到有位子了,我就停下去。(你們是為什麼目的去的?)當時是有幫1位小姐搬東西,那個她當時態度很不好,我們剛好那天晚上到那邊,剛好她們沒有在營業。(你們是為了什麼事去的?)幫那個小姐搬東西。(你們車停的地點離平和街31號,即那個甜心她們,有多遠?)差不多還有1個車位。(當天你們去的時候是幾點?)大約傍晚,不太記得了。(平和街31號她們有在營業嗎?)那時候還沒有。」、「(你們車停了多久之後開走?)我們停了馬上就走了,停不到1分鐘我們就下車了。(屋主有沒有出來叫你們移車?)沒有,我是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打去家裡,家裡聯絡到我,我馬上過去牽。(蔡明宏為何會跟你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們在洗車廠,忙完要下班時,我們順便去找人。(當天你們去平和街的這件事情,施經魁知道嗎?)他不曉得。(他有無叫你們要去那邊?)沒有。」、「(蔡明宏是怎麼下車的?)開副駕那邊的門下車的,就是正常下車。」、「(你與施經魁有仇恨嗎?)沒有。(這件案子發生到現在,你講過的話都是實在的嗎?)有些有講錯。」、「(哪個部分的事實你有講錯過?)當時開車子去停是我們自己去停。(你現在說是你自己去停的,你以前哪裡講錯?)當時他問我誰叫我們去停的,我講錯。」、「(第一次去的時候是傍晚?)第一次去的時候是搬東西,是下午。(搬東西是幫劉瓊雪的小姐?)對,她拜託我說她不能住那邊了,叫我幫她搬東西。(你剛才說誰的態度不好?)劉瓊雪。(怎麼的態度不好?)就是很生氣。(怎麼生氣,她有對你們怎麼樣嗎?)是沒有,都沒有。(那為何會有態度不好的結論?)她有跟那個小姐講一些事情。(講什麼事情?)忘了。(你知道施經魁有經營私娼寮嗎?)我當時是知道王政文。(施經魁你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們是在洗車廠洗車,到底他們事實上是怎樣,我不曉得。(你與劉瓊雪有何糾紛?)都沒有。(你剛才說你之前講的大部分實在,只有誰叫你們過去的部分不實在,是嗎?)對。(你之前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問你『你們是不是要跟私娼寮老闆收取保護費不成,才故意下車停放在大門出入口,不讓她營業『,你說『我們不是要收取保護費,是跟蘭蘭有支援小姐的糾紛才故意駕車停放在大門口出入處,不讓她營業』,你現在說你跟她沒有糾紛,之前為何說你跟她有支援小姐的糾紛?)那時候好像是又之前的,因為劉瓊雪不是蘭蘭。(你為何會回答說有支援小姐的糾紛?)那時候王政文有叫我聯絡蘭蘭,她本來有答應要跟他支援小姐,蘭蘭說好,後來又沒有消息。(你是否有在平和街那附近的私娼館叫囂、踢人家的大門?)沒有。(你為何之前有一次在警察局,說你過去那邊是施經魁叫你們去那裡作亂,要讓她們無法經營?這個不是開車子停車子的事情?)不是,是當時我記錯了,因為那是跟蘭蘭支援是同一時間,是王政文說『你過去找蘭蘭,看她有無在那邊』,我們過去說『妳們老闆娘在嗎』,沒有我們就走了。(你車子停在劉瓊雪她們的外面或附近,你停在那裡做什麼?)是剛好當時我要去她們店的後面那邊,我的朋友在那邊,我想說那時候晚上那一排都沒有在營業,因為那時候有站崗。(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時回答,說你車子停在那裡的目的是不要讓她們營業?)那時候剛開始的想法是這樣,今天的想法就不是這樣。」、「(你停車的地點前面有無盆栽?)我印象是有,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停,就算我要故意擋她,也沒有辦法開進去,也是在路旁邊而已。」、「(誰跟你回去牽車?)印象中是我自己過去牽的。(後來你車子開去哪裡?)就開回家了。」、「(你當天停車之後的行程到底為何?)停完之後我們就去找我朋友,遇到劉建良,他有打電話要還車給蔡明宏,我們一起去找我朋友,後來接到派出所的電話,他們載我回去牽車,牽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就各自回家。(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在警局時除了誰叫你去的部分,講的跟事實有出入之外,其他你當時是真實的陳述。為何你之前在警察局說車子是劉建良開車,你坐(副)駕駛座,蔡明宏坐在後面?)因為當時已經有過一段時間了,當時他們在問時,我記不太起來,是他說誰開車怎樣,我是憑印象回答。(你當時是憑印象回答,為何和現在審理所述不一致?你現在的回答是憑什麼?)事發後來我有認真回想,事實是我自己和蔡明宏那時候開車去那邊停的。(你是再憑什麼回想的,有其他的跡證?)沒有。(你是繼續再回想嗎?)對,我就想說我那時候怎麼回答這樣。(你沒有求證過劉建良或蔡明宏嗎?)那時候我問說那天是我們二人開車還是誰,因為那時候劉建良跟我說他沒有去,因為後來我們想到他是開蔡明宏的車子回來載他。(所以你在警察局憑印象講完之後回來繼續回想,再去問劉建良及蔡明宏,是嗎?)我是問蔡明宏,因為當時我是跟蔡明宏在一起。(是誰跟你講劉建良沒有去?)因為那天事情結束之後是劉建良來載我們的。(可是警察局那個也是你事後回想起來的,為何你在警察局事後回想起來說是劉建良開車、你坐旁邊、蔡明宏坐後面,為何後來經過一段時間會忽然認為劉建良沒有載你們去?)因為在做筆錄時我想不太起來,他們筆錄有說誰說是不是你坐他旁邊,我只說是或不是。」、「(這一件事情是在99年3月發生的,你去警察局已經是7月的事情,你那時候憑印象回想、努力的回想,想成那樣子,現在今天來陳述是100年1月了,你這個時候完全沒有去求證過,你現在的回答是憑什麼講成這個樣子?)我有去找蔡明宏。(所以問你到底有沒有去求證過,到底有沒有?)有。(你求證過誰?)蔡明宏。(還有沒有別人?)沒有。(蔡明宏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那一天我們2人是你開車載我去找你朋友』,因為他說建良跟他說為什麼我講到他跟我們一起去,他那天在臺中。」、「(你既然在警察局時做那樣的陳述,為何你後來會想到你這樣想可能不對,為何你後來會想到要再去問蔡明宏,而不是在警察局時就跟警察說這個部分我想不清楚,我回去求證誰之後,再來回答?)因為那一天問的還滿多的。」、「(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已經在法院訊問時,你碰到劉建良,劉建良問你『我沒有去,你為何講到我』,那件事情起因之後,你再去求證蔡明宏的,是嗎?)對。(所以你不是後來回想覺得有問題,是你一直到了法院訊問的時候劉建良有這樣子問你,你才想有可能記錯了,才去求證蔡明宏的?)對。」等語(參同上本院卷二第253至260頁)

③被告蔡明宏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們二位有無下車?)當時劉建良要還車給我,我們是洗車廠下班,黃韋達叫我陪他去找人,開到一半,劉建良也說剛好到,就說在路口等,所以我們車就先路邊看有車位就停了,我們就給劉建良載。」、「(他開車停的位置有沒有擋到那些住戶的門口?)應該是沒有吧,因為當時我們停的時候,是前面都有人停了,我們想說就跟著停在路邊。(你們停的位置離牆壁大概有多遠?車子距離牆壁的距離。)還有一段距離,因為牆壁是靠近我副駕駛座這邊,我還可以下車。」、「(你和黃韋達去平和街這邊,把車停好,有沒有屋主出來要你們移車?)沒有。(你們停好的位置前面附近有無盆栽?)附近應該都有盆栽。(你們在3月19日或20日去平和街31號附近這個地方,在你們去的之前有無跟施經魁講?)沒有。(施經魁有無指示你們去那邊?)沒有。」、「(車子大概開多久?)隔壁巷子而已,我對那裡也不熟。(大概幾分鐘?)一下子就到了。(那你們為何不直接走過去就好了?)因為我們本來是開黃韋達的車子要過去,是後來劉建良剛好到這邊,就說不然給他載,開1台車子去就好了。(那你們為何不一開始叫黃韋達開車過去就好了,還要停車停到平和街那邊去?)因為想說開2台車子麻煩。(你一開始不是跟黃韋達去而已,一開始為何不黃韋達就直接車子開過去就好了,還要放到平和街,走到那裡,遇到劉建良,再由劉建良載你們過去,這樣子不是脫褲子放屁嗎?)我聽不懂。(後來你們有去找黃韋達的朋友,黃韋達是何時走的?)接到管區的電話。(你和劉建良還待在那裡嗎?)沒有,就直接載黃韋達到巷口去牽車。」、「(你跟黃韋達要做筆錄之前有先溝通嗎?)沒有。(你當時所述是實在的嗎?)是。(你當初在警察局那邊做筆錄,警察問你,你跟黃韋達開車過去故意停在她們門口,不讓劉瓊雪叫甜心的開的私娼寮營業,這個部分你回答是黃韋達叫你陪他去的,警察又問你,你擋住出入口不讓劉瓊雪甜心營業云云,主要是這個,為何當時你會回答說你們是要去那裡故意不讓她營業?)沒有,有沒有要去我根本不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陪黃韋達要去找人。(那時候警察問你車子故意停在大門口不讓她營業,你是與何人前往,你回答說車子是黃韋達駕駛,你坐前座,黃韋達叫你陪他去的?)他要去做什麼,我不清楚。(黃韋達那時候在警察局也是回答說他是故意車子停在那裡,是故意不讓她營業的,對嗎?)我不知道,是當天一下班他就叫我陪他去找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就去了。」、「(你說當時是黃韋達叫你陪他去,當時黃韋達叫你陪他去做什麼?)那時候下班,我們收一收,他就說你要做什麼嗎,我說沒有,他就說不然你陪我去找人一下。(劉建良為何當時一定要還你的車?)因為當時我要回臺中。」、「(當時劉建良原來在哪裡?)應該在臺中吧,我沒有問他,我只是說我下班了,叫他來載我,順便回臺中,把車還給我。(因為你要回臺中,你叫他把車子牽來還給你,你為何又答應黃韋達先去花壇街找朋友,然後把車子停在平和街,然後再叫劉建良到那邊去找你們,為何不直接他到洗車廠找你就好?)那時候他到洗車廠了,因為我是快下班時叫他要把車牽過來,後來他過一段時間都還沒到,黃韋達就說叫我先陪他去找人,他說旁邊而已,所以我就說好。(為何你們要去花壇街找人,卻停車在平和街?花壇街那個朋友那邊沒有地方停嗎?)這我不清楚,車子又不是我開的。」、「(劉建良開車載你們過去之後,他有在那邊等你們吧?)載我們去哪邊。(你們不是三個人去黃韋達的朋友那邊嗎?)劉建良是停在路口,我們走過去給劉建良載。(劉建良開著你的車把你們載去黃韋達要找的朋友那邊,他是不是把車子停在那裡,讓你們下車?)是。(然後呢,他等你們談完之後再載你們回平和街?)不是,是黃韋達跟他朋友去講話,我們二人在車上。(所以你們2人是在那邊等黃韋達?)是。(所以那個地方至少可以有位置讓你們停?)是。(問題就在於如果是這樣子,為何黃韋達當時跟你2個人不把車子直接停到他朋友家,然後叫劉建良開車去那邊跟你們會合就好,為何要停在平和街呢?)因為當時我們剛好經過平和街,劉建良就說他到了,我說不然你到巷口載我們,他就問我們有要去哪裡做什麼嗎,我說我要陪他去找人,他就說找完我們一起去吃飯。(你們停的平和街那邊,還有你要去找的黃韋達朋友那邊,離你工作的洗車廠那邊多遠?)沒有很遠吧。(如果沒有很遠的話,你們後來還一起去吃飯,為何不叫劉建良在洗車廠等你們就好,你們為何要用2部車前前後後的換?)沒有換。(是沒有換,只是讓人覺得非常的麻煩,因為黃韋達載著你直接到花壇街找朋友就好了,劉建良就算那時候打電話給你,你可以請他到洗車廠等你們就好,然後你們在談好事情之後,再回洗車廠去吃飯,因為你現在講的,你們三人陳述的,會變成你跟黃韋達2人開車在平和街那邊,停了車之後劉建良在附近,再來接你們,再載你們到黃韋達的朋友家,然後就又接到了警察的電話,你們再又把黃韋達一起載回平和街,黃韋達再去把車子開出來,然後你跟劉建良再開一部車,然後你們再去吃飯,然後你們再各自離開?)後來就沒有去吃飯了,後來因為接到電話,我們就各自走了。(所以你們接到電話就載黃韋達去平和街開車,然後你們就各自走了,也沒有去吃飯?)是,吃飯只是本來想說講完話要去,後來接到管區的電話就想說算了,就沒去吃了。」等語(參同上本院卷二第261至267頁)

④經核渠等前開供(證)述,對於開車前往被害人劉瓊雪店外究係為幫忙小姐搬運物品或為訪友,證述不一,對於為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歧異,亦無法為合理陳述,且被害人劉瓊雪所經營之私娼寮距離被告施經魁等人經營之洗車場,距離非遠,實難想像有何必要由被告黃韋達專程開車自洗車場至被害人劉瓊雪店門口停放後,再步行至另外一條街上拜訪朋友,亦難想像被告劉建良既可在被告黃韋達朋友住處下停車讓被告黃韋達前去訪友,被告黃韋達當初又有何必要捨近求遠,停至被害人劉瓊雪門前,是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對被告施經魁為何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經魁、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一 訊據被告王政文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527至52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186頁、卷四第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成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5日被搜索當天,伊到被告施華芬的住處向被告黃慈啟表示警察來搜索,被告黃慈啟就請林享裕回伊住處載妻子李黃蕊,並把83萬元放在保冰桶內一起帶出去,其中3萬元是自己的,另外30萬元、50萬元都是收到的賄款,伊怕放在家裡被搜到,後來伊在被告施華芬的住處待到晚上7、8時許,就由伊女婿將伊和李黃蕊接到臺中,並把保冰桶帶走,回到家時發現冰桶內剩下4罐飲料,才在隔天趕快打電話給被告黃慈啟問發生何事等語(參99年度選偵字第176號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及證人李黃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將83萬元裝在保冰桶內被接到被告施華芬的住處,途中被告黃慈啟有將保冰桶拿走,但伊要離開時,被告黃慈啟又有將保冰桶交給伊,但當時都沒有打開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7至11頁);及證人即被告施華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黃慈啟跟伊說那個保冰桶是李成津夫妻寄放的,伊直覺認為裡面裝的是錢,但因為不想淌渾水,就叫被告王政文把保冰桶拿去放在車上,後來被告王政文有事先離開,就把保冰桶一起載走,但因為聯絡上李成津之女婿要前來接人,伊才又打電話請被告王政文將保冰桶送回等語相符(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71至274頁),足認被告王政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政文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十、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二 訊據被告施經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被告王政文,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黃慈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黃慈啟是在打完之後才來到砂石場云云;被告黃慈啟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到砂石場時,都已經打完了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施經魁一起到臺中市將施昀夆載回來之後先到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向被告黃慈啟報告說已經帶到施昀夆,要直接去砂石場,之後被告施經魁打伊時,被告黃慈啟已經在場,還有在旁助勢,要伊把錢拿出來,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則僅在旁觀看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527至5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先和被告施經魁將被害人施昀夆載回砂石場,當時現場還有被告蕭文棋、沈博源,之後伊又再和被告蕭文棋去臺中將被害人施昀夆的車子開回來,被告黃慈啟有到場,但伊不太確定是什麼時間,當天被告黃慈啟來回2趟,確切時間伊不太清楚,這次伊回來就有被被告施經魁毆打,伊被毆打時被告黃慈啟有在場,之前證稱被告黃慈啟有說這個責任要伊或被害人施昀夆來擔的這段證述實在等語明確(參同上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即被告王政文遭到被告施經魁毆打時,被告黃慈啟確有在場,但不知道被告黃慈啟有無看到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512至516頁);此外,告訴人即被告王政文曾於99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離開砂石場,搭載被告蕭文棋前往臺中市將施昀夆之自用小客車開回砂石場,被告黃慈啟亦於上午8時42分許離開砂石場,惟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後,被告蕭文棋、王政文先後返回砂石場後,被告黃慈啟復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機車進入砂石場,直至上午9時36分許,被告蕭文棋、沈博源方搭載被告王政文離開砂石場,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90025332號卷第530至541頁),益徵證人即被害人王政文前開證述實在,復有診斷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警卷第504頁反面至513頁),被告施經魁否認犯意聯絡,及被告黃慈啟空言否認犯行均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慈啟、施經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係承租前開處所作為私娼寮,然並未參與攬客,而係由各該小姐自行至外招攬男客後,由渠等提供該場所容留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自僅構成容留而不包含媒介。

(二)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對被害人張權威出言恫嚇,然渠等係以此手段妨害被害人張權威行使施工之權利,自非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一)核被告施經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經魁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施經魁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被告石防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四)核被告施經魁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楊芊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楊芊芊與潘國志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犯恐嚇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就被害人李儀雄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七)核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核被告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如犯罪事實欄十、十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施經魁、劉建良、黃韋達、蔡明宏就此部分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核被告王政文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十)核被告施經魁、黃慈啟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書之論罪科刑法條錯移至後述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壹、五,顯係誤植,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施經魁、黃慈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諸如職業性、營業性(如經營、常業)或收集性(如收集、散布、製造、販賣)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楊芊芊與潘國志以固定之店面經營,並反覆為前揭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受僱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移送併辦部分所載被告蕭文棋經營私娼寮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並有罪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就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2度強制被害人李儀雄前往尋找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以及強制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前往砂石場後又脅迫渠等同意支援小姐,分別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

(一)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人犯至停止藏匿間之持續藏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是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6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施經魁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於藏匿人犯之行為繼續中,再教唆被告石防基為被告王政文頂替,此部分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藏匿人犯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施經魁教唆頂替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藏匿人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即應一併審究。

(二)另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妨害被害人張權威、被害人童佳生、李樹根行使權利;被告施經魁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李浚毅、陳添戶2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就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就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使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行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施經魁所犯5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藏匿人犯犯行、1次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6次強制犯行、1次傷害犯行;及被告王政文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4次強制犯行、1次侵占犯行;及被告林財福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次強制犯行;及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5次強制犯行;及被告羅明煌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次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

(一)被告施經魁前於①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8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5日。②8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另於87年間因恐嚇、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5月、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3案),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月6日。③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後第4、5案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間第1至5案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1號裁定減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外),並就第1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就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就第3案中已減刑之罪與未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就第4、5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政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林財福前於91年間因強盜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黃慈啟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並因減刑前已繳納易科罰金,於96年9月18日因減刑後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黃慈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施經魁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復於98年1月間甫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而終止管訓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思悔改,僅因細故即自詡正義,與被告王政文、林財福以前開方式阻止他人施工,明知被告王政文為通緝犯,僅因仍須其聽命行事,竟任意教唆他人頂替,視司法為無物,又不但為圖私利而經營私娼寮,助長色情氾濫,更僅因私娼寮開幕準備未如預期,即自恃己身地方勢力,多次率眾以前開各種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使各該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造成渠等內心之無限恐懼,視他人之尊嚴如無物,行徑囂張惡劣,目無法紀,亦使各該被害人因畏懼其勢力或避免日後徒增困擾,而不願追究或匆匆和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王政文不但逃避司法追緝,更為虎作倀,欺壓良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各該犯行中,亦見其為具有與被告施經魁相當之地位而得發號施令之人,非僅一般聽命行事之小弟,惡性非輕,更因心生歹意侵占前開款項,犯後僅為求己身免責,而將前開罪刑推卸予他人,致被害人施昀夆無辜受累,心態可議;被告林財福、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糾眾滋事,聽命於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而對各該被害人以前開激烈之手段騷擾欲遂行渠等目的,擾亂他人營業安寧,行徑囂張,犯後復均飾詞狡卸,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態度輕佻,未見有何悔意,惟尚屬聽命之小弟;被告蕭文棋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經營私娼寮之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足生不良影響,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楊芊芊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石防基因朋友情誼為前開頂替犯行,所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及犯後已坦承所為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慈啟素行不佳,雖係因被告王政文侵吞款項,惟其本案犯罪手段激烈,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政文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王政文、林財福、石防基、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楊芊芊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意旨求處被告施經魁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王政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嫌過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蕭文棋、石防基、羅明煌、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楊芊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林財福、黃韋達、蔡明宏、羅明煌、劉建良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計時器1個、保險套19個、潤滑劑1罐雖為被告楊芊芊所有,然非供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楊芊芊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之中華電信行銷單、計時器3個、保險套18個、潤滑劑2罐,均非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楊芊芊所有供渠等為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持以為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之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施經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經魁本件各次犯罪之犯行固值非難,自不可取,然衡被告各次犯案情節,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本院量刑時並已審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犯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尚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被告未來發展仍非不具可期待性,準此,本院認被告施經魁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施經魁於99年2月上旬某日晚間與被告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綽號「阿為」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8人,在臺中市○○○路「和風汽車旅館」進行俗稱「轟趴」之聚會,適甫當選彰化縣議員之被告黃健彰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飲酒與周健興發生口角,被告黃健彰隨即打電話找被告劉建良轉知被告蔡明宏帶人前往助勢,被告蔡明宏將上情告知被告施經魁後,被告施經魁即帶同被告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及綽號「阿為」者等共8人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錢豹」酒店為被告黃健彰助勢,被告施經魁等一行人到達後由被告黃健彰帶往周健興飲酒之包廂內,先由被告施經魁向周健興嗆聲:「你應該知道我是誰」後,被告黃健彰即對周健興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被告黃健彰、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及綽號「阿為」等人即圍毆周健興,期間因包廂內尚有周健興友人梁錫裕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友見狀,起身欲搭救,詎被告施經魁與王政文、黃健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經魁向在場之梁錫裕及其友人揚言:「這沒你們的事,不要插手」,被告王政文則協助控制住場面,再由被告黃健彰持調酒之玻璃公杯往周健興頭部猛砸,使周健興頭部鮮血直流受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倒臥在包廂內,被告黃健彰等人於逞兇後猶一直對傷重之周健興辱罵三字經,始行離去。之後周健興方得由梁錫裕等人電請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嗣被告施經魁為免周健興報警,於是透過被告王政文向周健興之友人曾石城放話,要求曾石城轉達周健興:「不要報警,否則就要輸贏」(鬥毆之意,曾石城並未轉告)。因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尚贅載被告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未認定渠等涉有此部分犯嫌,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琪及綽號「阿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資80萬元,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506號開設私娼寮,並先容留並雇用被告楊芊芊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負責私娼管現場管理,約定嫖客每次性交易代價1000元,店家抽頭300元,自99年3月18日開幕迄今,每日約可抽取3000元至4000元,抽取之金錢由被告楊芊芊收取後再交由被告蕭文琪上繳被告王政文供集團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三、被告施經魁等人籌設上開私娼寮後,除被告楊芊芊外招募不到其他賣淫女子,唯恐生意不佳,於是透過被告王政文向熟識該地區私娼寮業者之李儀雄要求協助向其他私娼寮調小姐支援,更進一步以整合全數私娼業者為名,實則變相收取保護費,方式即全體私娼均由被告施經魁統一管理,所得利潤全數上繳,再由被告施經魁分配予各家業者。惟李儀雄表示愛莫能助,被告王政文於是將李儀雄不願配合之事向被告施經魁回報,詎被告施經魁盛怒下,隨即指示被告王政文約李儀雄至被告施華芬鄉長服務處前見面,李儀雄依約前往後,被告施經魁再指示被告梁家豐先將人帶往被告梁家豐之住處,之後被告梁家豐再依指示將李儀雄帶至石防基前開住處,現場除被告施經魁外,尚聚集被告石防基、王政文、梁家豐、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等人,被告施經魁見李儀雄前來,劈頭就問:「現在花壇是你在處理嗎?」,李儀雄答稱:「我哪有處理什麼」,被告施經魁見李儀雄回嘴,隨即藉勢藉端喝叱李儀雄:「你當這裡是什麼,坐在這裡還蹺腳」,隨即與在場之人痛毆李儀雄,使李儀雄受有顱內受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嗣被告石防基、梁家豐即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經魁先脅迫李儀雄聯絡熟識之私娼業者,李儀雄迫於無奈打電話給熟識之陳玉鳳、陳彩玉,使李儀雄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陳玉鳳及陳彩玉未予理會,被告施經魁即指示李儀雄:「去把她們都叫來」,並指示劉建良搭乘李儀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負責看管李儀雄,被告王政文則駕車搭載被告蔡明宏及被告黃韋達尾隨李儀雄之座車,押李儀雄返回住處以此方式剝奪李儀雄之行動自由,嗣李儀雄撥打電話請陳玉鳳、陳彩玉2人前來,陳玉鳳到達後,看見李儀雄滿身是傷,而被告王政文即向陳玉鳳稱:「我們的店要開幕,你們要派小姐支援」,陳玉鳳答稱需回去問小姐的意思,然被告石防基、梁家豐復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劉建良、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政文向陳玉鳳揚言:「沒啦,你一定要給我一個確定,若是派小姐支援,就是朋友,沒有的話,就是敵人」,陳玉鳳因此心生畏懼而答應,適時李儀雄因傷重要求先前往就醫,被告王政文等人因怕李儀雄開溜,於是指示被告劉建良與李儀雄共同至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以控制李儀雄行動,李儀雄就醫完畢後再返回住處與被告王政文等人會合,然因被告施經魁指示要將私娼業者帶至上述砂石場,是被告王政文等人再押解李儀雄前往陳玉鳳及陳彩玉2人私娼寮,以脅迫方式要求陳玉鳳、陳彩玉2人上車,使陳玉鳳、陳彩玉2人行無義務之事,陳玉鳳及陳彩玉2人見李儀雄被打的全身是傷且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從只好上車被帶至砂石場,到砂石場後,被告施經魁夥同近20名成年男子將陳玉鳳、陳彩玉2人團團圍住,被告施經魁即對陳玉鳳及陳彩玉稱:渠等要新開一家私娼館,到時很可能沒有小姐,要派小姐支援,陳玉鳳及陳彩玉心生畏懼而答應,被告施經魁等人始釋回陳彩玉、陳玉鳳2人。因認被告石防基、梁家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四、被告施華芬經被告黃慈啟告知前開83萬元消失乙情後,要求被告黃慈啟、施經魁於99年6月16日上午6時48分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由被告王政文女友鄭美華經營之音樂補習班向被告王政文問清楚,詎被告王政文推稱錢係交給小弟施昀夆送還,且佯稱該筆款項可能在施昀夆處,被告施經魁、黃慈啟、王政文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王政文駕車搭載被告施經魁前往臺中市和風汽車旅館強押施昀夆至上述砂石場逼問,回到砂石場後,被告黃慈啟並隨即趕往該處瞭解,然施昀夆稱並未侵吞任何金錢,被告王政文為避免自己伎倆遭識破,於是先出手毆打施昀夆以自清,然施昀夆仍堅稱自己未侵吞,被告施經魁見狀隨即持棒球棍毆打施昀夆,使施昀夆受有腹部骨盆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延遲性腸破裂、壞死、靜脈血栓塞、橫紋肌溶解情況嚴重、急性腎衰竭有生命危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五、被告王政文被被告施經魁毆打下供稱錢為其私吞,並謊稱錢藏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大樓內,被告黃慈啟、施經魁即與在場之砂石場員工被告沈博源、蕭文棋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博源及蕭文棋駕駛被告王政文所有車牌號碼5936-US號自用小客車強押被告王政文前往取錢,被告王政文於車輛到達彰化縣彰化市○○路彰化縣警察局前時,假借下車取錢而趁隙逃離至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因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六、被告黃慈啟、施經魁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6日上午9時58分許將傷重的施昀夆搬上被告蕭文棋所有留在砂石場之車牌號碼9753-PU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被告施經魁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將施昀夆載往彰化縣芬園鄉山區,行經偏僻之芬園鄉○○路旁時,將昏迷亟需就醫而無自救力之施昀夆遺棄於路旁,而被告黃慈啟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KPS-446號重型機車離去,迨被告蕭文棋及沈博源駕駛被告王政文所有之車牌號碼5936-US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砂石場後,被告施經魁及黃慈啟隨即指示被告蕭文棋駕駛施昀夆留在砂石場之車牌號碼6061-SL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棄置施昀夆之地點將車牌號碼9753-PU號自用小客車換回,而被告蕭文棋前往該處後,見傷重無法動彈之施昀夆倒在車上,竟與被告黃慈啟、施經魁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將施昀夆扶上車牌號碼6061-SL號自用小客車上,自己則駕駛車牌號碼9753-PU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返回砂石場覆命,完全不顧施昀夆之死活,幸經熱心民眾見施昀夆打開車門趴倒在車旁而通報消防隊前往救護,施昀夆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遺棄罪嫌等語。

七、因被告王政文前往報案,被告施華芬於是將矛頭轉向被告王政文之女友鄭美華,並與被告黃慈啟、施經魁、林玉芬、黃思穎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玉芬、黃思穎前往鄭美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之音樂教室,由被告林玉芬向鄭美華說:「大姊(即被告施華芬)要問有關冰桶內錢的事情」,而甫遺棄施昀夆之被告施經魁亦趕往該處助勢,因鄭美華立即打電話詢問被告王政文究竟何事,而被告王政文在電話中即表示自己遭施經魁毆打,人在醫院,加上當日鄭美華原本打算至醫院探視母親,鄭美華不願前往,因此藉故未帶皮包,詎被告黃思穎即擅自將鄭美華放在屋內之手提包拿上車,鄭美華在恐懼及無奈下始隨同被告林玉芬、黃思穎前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被告林玉芬一行人將鄭美華載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後,鄭美華表示不清楚冰桶內錢的事情,且一邊打電話給被告王政文表示人被帶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問錢的下落,一邊表示想離去,然被告黃慈啟隨即喝令鄭美華必須等到被告王政文回來說清楚才能走,因被告王政文得知鄭美華被帶到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問話,可能會有危險,於是在警局請求協助,經警方通報被告施華芬服務處附近派出所派員前往察看,鄭美華始得脫身。因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施華芬、黃思穎、林玉芬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壹、一部份:

一、公訴人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有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王政文、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證人即被害人周健興、梁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石城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施經魁辯稱,當天確實有毆打被害人周健興,原因不清楚,被告黃健彰已經醉倒沒有參與毆打,伊也沒有跟被害人周健興講到話,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被告王政文辯稱,伊是幫忙勸架等語;被告黃健彰辯稱,伊當天已經醉了,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健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和被害人梁錫裕一同在「金錢豹」酒店內之包廂喝酒,包廂內約有5、6人,被告施經魁、黃健彰帶著一群人進到包廂後,不知道何人說,「你們都不要靠過來」,之後伊就被被告施經魁、黃健彰等人圍毆,還有人拿公杯砸伊的頭,對於為何伊的朋友都無上前阻止伊被毆打,伊不會講,但事後是被害人梁錫裕將伊送醫的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273至2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施經魁在管訓隊認識,被告黃健彰則是在朋友處認識,當天有沒有看到被告黃健彰已經忘了,沒印象有跟被告黃健彰吵架、起衝突,喝太多酒醉了,如何被打為何被打都忘記了,也不記得有無聽到「你們都不要過來」這句話,對於之前在偵查中所言無意見,之前記憶應該比較清楚,偵查中未受脅迫或利誘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5頁);證人梁錫裕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連同被害人周健興約5、6人一同在包廂內喝酒,被告施經魁、黃健彰等人一進包廂時,不知何人說,「你們都不要靠過來」,之後就開始毆打被害人周健興,何人毆打出手伊不記得,因為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現場情形很混亂,伊在包廂角落,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而沒有出手幫忙,也沒有看到有人要出手幫忙時被阻止,不清楚有無任何人限制伊的自由或以言語恐嚇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73至27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黃健彰,不認識被告施經魁,當天約有4、5個朋友一起去酒店,被告黃健彰曾1人到伊的包廂內一起喝酒,之後伊就醉了在旁睡覺,聽到有人在罵,罵得很大聲,伊才醒來,眼睛睜開就看到一群人在打被害人周健興,當時場面很混亂,沒有聽到在場有人說:「你們都不要過來」、「沒你們的事情,不要插手」,警詢及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說對方都承認,要伊照著說,但筆錄中「沒我們的事情,叫我們不要插手」這句話是伊告訴警察的,因為警察一直說對方一定有說什麼,伊才這樣說,而當時伊不敢靠近,是因為對方很多人等語(參同上本院卷二第106至113頁)。核渠等前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周健興、梁錫裕雖均避重就輕,而證稱不記得或沒聽到有人說「你們都不要靠過來」這句話,然縱依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曾證稱前開包廂內曾有人欲上前搭救而遭以如何之方式阻止,前開言語之目的是否為現在或將來惡害之通知,即有所疑。

(三)此外,被告王政文雖曾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被告施經魁在場控制場面,不讓在場其餘酒客有任何動作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227至228頁),惟其亦未曾供稱,在場酒客是否曾試圖有任何動作遭其2人阻止,自難以籠統形容之「控制場面」即謂渠等確係以強暴或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再者。公訴意旨亦始終未指明,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究係行使何種強暴、脅迫手段,又妨害他人行使何種權利,或使他人行如何之無義務之事,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妨害自由部分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健彰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壹、二部份:

一、公訴人認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有前開經營私娼寮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均矢口否認有何經私娼寮犯行,被告石防基、沈博源均辯稱只有投資洗車場等語;被告梁志隆則辯稱,只是會去洗車場幫忙而已等語,經查,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共同經營前開私娼寮之犯行,業據前開有罪部分之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蕭文棋及潘國志就經營私娼寮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證人即被告王政文於警詢中先係證稱,前開私娼寮股東有被告蕭文棋、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及綽號「阿卿」之成年男子,投資金額含洗車場及店內裝潢約70至80萬元左右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229頁);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開私娼寮是被告蕭文棋、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施經魁合夥開設,出資情形伊不太瞭解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312至313、41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在偵查中之證述係聽聞被告施經魁、蕭文棋所言,實際上洗車場、私娼寮之出資分配,伊並不清楚,被告施經魁、蕭文棋也沒有跟伊說洗車場、私娼寮之股東分別是哪些人,而伊通常只有看到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出現在洗車場,沒看過有參與私娼寮的經營管理,2個地方是一起裝潢,但洗車場先開幕,伊不知道是否同時決定要開這2家店,伊只是負責打雜,忘記為何在準備程序中會說是被告梁志隆提議開私娼寮,應該是被告施經魁提議的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四第186頁反面至189頁)。另外,證人即被告黃韋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私娼寮出資者有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蕭文棋,被告施經魁則未實際出資,伊會知道是這幾人是因為有聽客人的朋友在說洗車場是誰開的,實際的內部情形伊並不知道等語(參同上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核渠等前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有出資經營私娼寮,惟亦均證稱係聽聞他人所言,己身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對於內部情形並不知悉,且被告王政文又稱未曾看過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參與私娼寮之經營管理,是否得以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沈博源、石防基、梁志隆確有參與經營前開私娼寮,已有所疑。此外,證人即被告蕭文棋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私娼寮和洗車場係承租同一個鐵皮屋,由伊陪潘國志出面承租,剛開始是要做洗車場,後來就有說要再做私娼寮等語(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74至178頁);及證人即被告楊芊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洗車場與私娼寮間有通道,伊有時候去洗車會走那個通道,但平常小姐不會走,通道2端都有一扇門,私娼寮這端的門上班時會反鎖起來,洗車場那邊是進不來的,另外一扇門有無反鎖伊就不知道了,但伊走過去時是沒有鎖的等語(參同上本院卷四第179至185頁);惟縱前開私娼寮、洗車場係同時裝潢,2者間並有連接通道,原因又係因出資者互有重疊,然尚無從以此遽認渠等原本出資即係均為同時經營私娼寮及洗車場,亦無從依此認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有參與形成洗車場外再開私娼寮之決議,而得認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有為此部分妨害風化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石防基、梁志隆、沈博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伍、公訴意旨壹、三部份:

一、公訴人認被告石防基、梁家豐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陳玉鳳、陳彩玉、證人即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羅明煌、蔡明宏、劉建良、梁家豐、石防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石防基固坦承當日被害人李儀雄曾被帶到伊前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天只是大家聚在伊的住處,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李儀雄,也不知道發生何事,伊還有拿毛巾幫被害人李儀雄止血等語;被告梁家豐固坦承有將被害人李儀雄載至被告石防基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是受託前往接送被害人李儀雄,不知道被告施經魁等人找被害人李儀雄要作什麼,伊也沒有參與毆打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儀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原本就認識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梁家豐,其中被告梁家豐認識較久,當天是被告施經魁的小弟「阿文」(即被告王政文)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巷口見面,伊開車到現場之後是「阿豐」(即被告梁家豐)來接伊,伊就開車跟著回到被告梁家豐住處坐一下,2人聊天過程中,被告梁家豐還問伊惹了什麼事,要伊自己處理好,但伊想說沒有什麼事,所以也不在意,之後被告梁家豐和人講完電話就又帶伊到「黑棋」(即被告石防基)的住處,被告石防基還有要伊坐下,語氣很好,就像朋友一樣,之後也只在一旁,而伊因為被被告施經魁喝叱,又被現場的少年打完後,被告石防基還拿毛巾給伊擦血並按住流血的地方,叫伊在一旁坐下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06至11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二第155頁反面至158頁);及證人即被告王政文亦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會指示被告梁家豐去接被害人李儀雄是因為被告梁家豐和被害人李儀雄是舊識,感情很好,所以自願前往被告施華芬服務處巷口將被害人李儀雄接來等語(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299頁);核渠等前開證述,與被告石防基、梁家豐前開辯解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石防基、梁家豐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施經魁等人係於被害人李儀雄抵達被告石防基之住處,雙方言語爭執後,始起意剝奪被害人李儀雄之行動自由,則被告梁家豐受託領路將被害人李儀雄帶至被告石防基之住處,及被告石防基提供住處供被告施經魁等人與被害人李儀雄談判此等行為,尚難遽認渠等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就前開公訴意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鳳、陳彩玉、李儀雄、證人即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韋達、蔡明宏、劉建良、羅明煌復均未證稱被告石防基、梁家豐確有如何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前述,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石防基、梁家豐有參與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防基、梁家豐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妨害自由部分為被告石防基、梁家豐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意旨壹、四部份:

一、公訴人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施經魁、黃慈啟、王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和風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均辯稱,被害人施昀夆係自願與渠等回砂石場說明等語;被告黃慈啟則辯稱,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說要去找錢,伊就離開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夆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6日當天伊在臺中市和風汽車旅館內休息,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到該處去找伊,被告王政文問伊說錢呢,伊回答「什麼東西」,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就要伊搭渠等開來的車回前開砂石場貨櫃屋,伊是自願跟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回去,回去之後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問伊錢呢,伊回答不知道,就一直被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毆打,伊不敢反抗,因為平常都是聽令於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所以很害怕,但當時被告施經魁、王政文沒有恐嚇伊,只是一直問伊錢在哪裡,而伊也沒有想要逃跑,因為伊想說伊沒有拿錢,不需要跑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94之1至9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黃慈啟,當天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開一輛車來找伊,當時只是想睡覺,不會害怕,也願意跟被告施經魁、王政文一起回去釐清錢到哪裡去,伊在旅館時並未被毆打,之後回到砂石場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印象中是被告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但伊不太記得了,之後伊被打到意識不太清楚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三第15至33頁),核其前開證述,自始均證稱係自願與被告施經魁、王政文一同前往砂石場釐清前開款項流向,顯見被害人施昀夆並非受被告施經魁、王政文壓制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而遭強押上車;且被害人施昀夆本為聽命於被告施經魁、王政文之小弟,並非互不相識,業據渠等供明在卷,則被害人施昀夆在曾經手冰桶之情況下,2位大哥開口要求被害人施昀夆一同回去說明,被害人施昀夆即出於自由意志答應前往,亦非有違常情,自不得以被告黃慈啟要求被告王政文、施經魁前往將被害人施昀夆帶來說明金錢流向,及被告施經魁、王政文要被害人施昀夆上車前往砂石場之事,即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有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妨害自由部分為被告施經魁、王政文、黃慈啟無罪之諭知。

柒、公訴意旨壹、五部份:

一、公訴人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政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蕭文棋、沈博源、黃慈啟、施經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施經魁辯稱:是被告王政文腳受傷無法走路,自己拜託被告蕭文棋載他去拿錢等語;被告蕭文棋辯稱,是被告王政文主動拜託伊開車載他,被告沈博源則是自行上車等語;被告沈博源辯稱,伊是看到被告王政文受傷而自願陪被告王政文去彰化等語;被告黃慈啟辯稱,被告王政文說要去拿錢,伊問說腳受傷要怎麼開車,被告王政文就請被告蕭文棋開車載他,被告沈博源則是自己說要一起去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王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伊為了防止繼續被毆打,就謊稱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被告黃慈啟、施經魁就要被告蕭文棋、沈博源把伊押上伊自己的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蕭文棋開往彰化方向,之後伊帶路經過彰化縣警察局門口時,就騙對方說快到可以停車了,並在停車時立刻開車門下車報案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4、8頁、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527至52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平常與被告蕭文棋、沈博源關係還不錯,當天伊在被被告施經魁打時就想要脫身,就藉口要配合去拿錢,是被告黃慈啟、施經魁要求被告蕭文棋、沈博源載伊去彰化取款,被告蕭文棋、沈博源並無拿兇器押伊上車,由被告蕭文棋開車,被告沈博源坐於副駕駛座,伊則坐於後座,途中有停紅綠燈,伊隨時可以下車,當時車上只有中控鎖,並沒有使用安全鎖,伊可以自己開車門,開車過程中被告蕭文棋、沈博源亦未造成其心裡之壓力,大概有聊一下天,但伊自己覺得黃慈啟請被告蕭文棋、沈博源載伊去就是為了監視伊,之後伊突然想到要去警察局報案,就指路請被告蕭文棋往該處開,被告蕭文棋、沈博源看到伊下車後,也沒有去追伊等語(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三第47至57頁),經核證人前開證述,雖於警詢中證稱係被押上車,並遭監視,惟依其證言真意,係因不想繼續遭毆打,欲想辦法自該處脫身,而配合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要求前往取款趁機報案,顯見被害人王政文並非受被告黃慈啟、施經魁、蕭文棋、沈博源壓制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而遭強押上車。此外,當時被告蕭文棋、沈博源並未持何器械壓制被害人王政文上車,上車後被告蕭文棋、沈博源又係分坐於駕駛及副駕駛座,被害人王政文則獨自1人坐於後座,業據前述,則被害人王政文既未遭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綑綁,或以器械限制行動自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政文係經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強押上車,而於中途有多次停等紅綠燈時,被害人單獨乘坐後座,車門亦未遭安全鎖鎖住而有離去機會,被害人王政文仍停坐於車內,益見被告蕭文棋、沈博源並無以不法方式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縱對於究係何人要求被告蕭文棋、沈博源載被害人王政文前往彰化,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所辯彼此不一,且與被害人王政文前開所述有所出入,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沈博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捌、公訴意旨壹、六部份: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涉犯遺棄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黃慈啟、沈博源、蕭文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前開砂石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施昀夆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均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被告施經魁辯稱,當時伊已經離開砂石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黃慈啟辯稱,被害人施昀夆說要去找朋友,伊就要砂石場的員工林坤海載被害人施昀夆去芬園,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蕭文棋辯稱,伊不知道是誰載被害人施昀夆出去,是因為有人說伊的車子被林坤海開走,伊才會開被害人施昀夆的車子去換回來,伊到時看到被害人施昀夆有受傷,便問要不要叫救護車,但被害人施昀夆表示不用,在車上休息即可,伊和林坤海攙扶被害人施昀夆到車上,就載林坤海一起回來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被毆打之後意識不清,痛到昏倒,不知道當時為何會在車上趴那麼久無法起身,當時身上有手機,沒有被拿走,印象中好像是要打電話叫朋友來載伊時,才發現手機沒電,就繼續在那休息,就醫的過程伊已經忘記,但伊應該有向護理人員描述身體狀況等語(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94之1、9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三第15至33頁),惟按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又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為限。查,被害人施昀夆遭毆打後,經送醫急救結果,受有腹壁鈍傷、胸壁鈍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有被害人施昀夆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本院卷四第6至75頁),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施昀夆於送醫急救時,睜眼、語言、活動反應之昏迷指數仍有15分,且能告知護理人員係遭棍棒毆打,生命跡象中,血壓、心跳、體溫、脈搏亦無明顯異常等情,並有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等件可資為憑(參同上本院卷四第7、19至22頁);又依本院函詢彰化縣消防局本件被害人施昀夆之送醫經過,該局函覆稱,當時消防隊員據報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路○段左轉楓竹路口30公尺處,被害人施昀夆以坐臥姿勢背靠在一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旁,救護人員將擔架拉出後,被害人施昀夆即自行起立,步履蹣跚、表情痛苦地走向擔架自行躺上去,只說胸口非常疼痛,經詢問病史,亦主動告知係遭人毆打,就醫過程意識清醒,並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有該局99年10月14日彰消字第0990027473號函在卷可稽(參同上本院卷一第231頁),足見被害人施昀夆於被毆之後送醫當時生命徵象尚稱穩定,意識亦尚屬清楚。是否已達無自救能力,即有可疑。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施昀夆就醫時係進行何種治療或手術?如未經醫治,有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該院函覆稱,99年6月16日係為被害人施昀夆治療橫紋肌溶解症及止痛,沒有手術,當時被害人施昀夆如不醫治並無生命危險,但可能會有腎臟衰竭,然仍有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有該院100年1月27日一○○彰基醫事字第100010075號函在卷可稽(參同上本院卷四第5頁),是依被害人施昀夆之傷勢、就醫時之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況,應足認被害人施昀夆當時尚無生命危險,客觀上顯然尚未達到無自救力之程度。故本件被害人施昀夆既非「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依上開說明,不論究係由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親自或委由證人林坤海將被害人施昀夆載至前開地點,被告蕭文棋究係有無提議叫救護車,究係由何人報警,均已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而無庸贅述。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有為此部分遺棄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遺棄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施經魁、黃慈啟、蕭文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玖、公訴意旨壹、七部份:

一、公訴人認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施華芬、林玉芬、黃思穎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施經魁、黃慈啟、施華芬、林玉芬、黃思穎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施經魁辯稱,當天伊只是去前開補習班要開回自己的車,並沒有遇到被害人鄭美華等語;被告黃慈啟辯稱,伊沒有要被告林玉芬、黃思穎去找被害人鄭美華,伊回到住處就看到被害人鄭美華在服務處講電話,伊沒有跟被害人鄭美華講到話等語;被告施華芬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害人鄭美華到伊服務處的過程等語;被告林玉芬辯稱,伊只是要陪被告黃思穎去補習班拿東西,是被害人鄭美華主動說要跟伊和被告黃思穎回服務處的等語;被告黃思穎辯稱,伊是和被告林玉芬要一起去拿東西,遇到被害人鄭美華,被害人鄭美華就自己說要和伊回服務處,到服務處之後,被害人鄭美華也一直在講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鄭美華確係因被告王政文侵占前開款項,遭被告黃思穎、林玉芬要求而一同前往被告施華芬之服務處說明、解釋,並於被告黃慈啟透過被害人鄭美華與被告王政文聯繫過後離開該服務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月16日當天伊原本在補習班2樓睡覺,在監視器看到被告施經魁、林玉芬、黃思穎到補習班來,被告林玉芬還有帶小孩來,後來被告黃思穎上樓跟伊說被告施華芬在找伊,要伊趕快過去被告施華芬的服務處,但沒有說不去會怎樣,伊就先打電話問被告王政文發生什麼事,被告王政文說被被告施經魁毆打,目前在醫院,被告黃思穎又上樓催促伊,並說被告王政文出事了,要伊快一點,被告林玉芬也有催促伊,伊因為怕也被打,所以藉故皮包未拿,被告黃思穎還自己拿著伊的皮包催促伊上車,並幫伊開車門,但鐵門是伊自己關的,伊上車後是坐在副駕駛座,由被告黃思穎開車,被告林玉芬和小孩則坐於後座,到了服務處之後,在場只有被告黃思穎、林玉芬、被告施經魁之母,及1名伊不認識之人,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王政文,講了多久伊沒有印象,但過程中伊是獨自一人站在廣場,印象中廣場蠻大的,被告黃思穎會出去看一下伊在做什麼,但沒有阻止伊打電話,而被告黃慈啟是在伊講電話時才騎機車回來,被告黃慈啟並把電話接過去跟王政文通話,講完電話後,被告黃慈啟說留伊也沒用,就要伊走了,後來伊出去時,遇到巡邏車就一起回到派出所,但伊不知道是誰報案的,當時會邊哭邊走是因為擔心生病的母親以及被告王政文的傷勢,過程中都沒有遇到被告施經魁,也沒有與被告施經魁交談過,而被告黃慈啟有叫伊不要離開,但沒有說離開會對伊不利等語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第124至12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三第101至11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當天是被告施華芬有事情要找被害人鄭美華,但什麼事情伊不清楚,被告林玉芬有向被害人鄭美華表示「大姊(即被告施華芬)有事情要找她(即被害人鄭美華)」,而當天被害人鄭美華喝醉,伊問說要不要和伊一起回公司,被害人鄭美華答應,伊才會去拿被害人鄭美華的包包,且被害人鄭美華是主動坐上伊的車和伊及被告林玉芬一起回服務處云云(參99年度偵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57至59、70至7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鄭美華是自己說要跟伊回服務處,當天被害人鄭美華有喝醉,伊說要回家,被害人鄭美華就說要跟伊回去,伊跟被害人鄭美華說被告王政文好像有拿錢還是怎麼樣,問被害人鄭美華要不要跟伊一起回去,被害人鄭美華說好,伊是因為被害人鄭美華喝醉了,擔心被害人鄭美華才會要被害人鄭美華跟伊一起回家云云(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一第140、1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伊是要去拿伊的日文教材,要把隔天的教材帶回服務處作準備,伊有跟被害人鄭美華說要去拿日文教材,之後要回服務處,被害人鄭美華就請伊等她,說一起回去服務處,並不是伊找被害人鄭美華說被告施華芬要被害人鄭美華去服務處云云(參同上本院卷四第247頁反面至248頁)。被告林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係辯稱,當天是被害人鄭美華主動和渠等一起去被告施華芬服務處,要瞭解被告王政文為何要把被告施華芬的錢拿走,伊忘記是伊還是被告黃思穎提議去找被害人鄭美華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反面至165、178至17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被告黃思穎找伊一起去,不是被告施華芬要渠等去的云云(參同上本院卷一第140、15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那天是跟被告黃思穎去音樂教室拿私人的東西,後來被害人鄭美華下來時就說要跟伊和被告黃思穎一起回去服務處,沒有說要做什麼,因為被害人鄭美華每天也會去服務處云云(參同上本院卷四第第247頁反面至248頁)。核渠等前開辯解,對於當天為何前往被害人鄭美華經營之補習班、何人要求被害人鄭美華一同前往被告施華芬之服務處、是否知悉被告王政文侵吞前開款項、是否要求被害人鄭美華為此說明等節,前後不一,彼此矛盾,顯無可採。

(三)惟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而言,該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意思自由及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從而,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強制,仍須其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即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若未施以強暴或脅迫之強制手段,被害人雖違背己意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相繩。依證人鄭美華前開證述,被告黃思穎、林玉芬僅係告知被告施華芬要求其前往服務處,並不斷催促,並未以行為或言語進行任何惡害之告知,而得認渠等有以何手段壓制被害人鄭美華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害人鄭美華雖係因知悉被告王政文當時已遭毆打成傷,擔心己身遭牽連而心理感受強烈壓力,然此為其自行撥打電話詢問王政文而知悉之消息,並非被告黃思穎、林玉芬主動告知欲以此要脅或警告,自難認此部分被告黃思穎、林玉芬有何強暴、脅迫等非法犯行,而被告施華芬、施經魁、黃慈啟,與渠等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害人鄭美華抵達服務處後,雖證稱被告黃思穎、黃慈啟曾要求伊不要離開,然其亦證稱,伊當時一直在服務處前之廣場打電話,且是獨自一人,只有被告黃思穎會來看伊在做什麼,該廣場範圍亦頗大等語,業據前述,則衡諸常情,欲恃眾施以脅迫之人,實無任人呼叫求援,無須近身看管,任其處於開放空間之理,被害人鄭美華在場既多次撥打電話未遭制止,則是否能以被害人鄭美華孤身一人身處被告施華芬服務處,以及被告黃思穎、黃慈啟曾口頭要求其暫勿離開,遽認渠等有以何脅迫手段造成其心理強大壓力致其意志遭抑制之事實,亦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黃思穎、林玉芬、施華芬、施經魁、黃慈啟有為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思穎、林玉芬、施華芬、施經魁、黃慈啟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思穎、林玉芬、施華芬、施經魁、黃慈啟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黃思穎、林玉芬、施華芬、施經魁、黃慈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5條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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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  │                  │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林財福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3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施經魁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石防基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施經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5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施經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  │                  │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施經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蕭文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楊芊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  │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八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
│  │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
│  │                  │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
│  │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羅明煌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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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示│施經魁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王政文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十所示│施經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如犯罪事實欄十一所│施經魁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
│  │示                │刑伍月。                                      │
│  │                  │                                              │
│  │                  │黃韋達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蔡明宏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劉建良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如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王政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  │示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2│如犯罪事實欄十三所│施經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示                │                                              │
│  │                  │黃慈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頂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