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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告
陸泰陽
被告
蔡昆忠
被告
李金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朱𤧞智即朱利文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告
吳玟音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楊鈞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告
林武俊
被告
李麗生
被告
呂元瑞
被告
李久恆
被告
賴榮光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告
黃徐玉花
訴訟代理人
黃中安
被告
王潤泰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告
陳永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告
林大揚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李麗裕
被告
李麗生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于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被告
馮國賓
被告
辜瑞濱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廣偉投資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蘇怡仁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告
鄭憲修
被告
曾國富
被告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麟
被告
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智
被告
紀敏滄
被告
陳靜宜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玫音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等6人明知被告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勝公司)與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明知元勝公司對於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涉嫌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渠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與鼎力公司間為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就前揭虛偽循環交易,製作不實進銷貨憑證、會計憑證,將虛增之不實營業實績登載於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102年度全年等相關財務報告,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及第174條之情事。又本件簽證會計師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4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未善盡查核責任。上開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及第174條之情事,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03年6月11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

㈡本件授權人即投資人因信賴上開元勝公司不實之101年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誤信系爭財報無虛偽不實之情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致受有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失,且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陸泰陽(元勝公司董事長、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昆忠(元勝公司之總經理)、李金山(元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朱利文(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吳玟音(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祕書)、楊鈞雯(鼎力公司之出納)、鄭憲修(簽證會計師)、曾國富(簽證會計師)、紀敏滄(簽證會計師)、陳靜宜(簽證會計師)等10人係故意編製、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報,應依證券交易法、民法等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發行人被告元勝公司申報公告系爭財報,元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久恆(董事長任期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任期自103年2月26日起,執行其董事長職務之人係被告蘇怡仁)、被告蘇怡仁等人,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於財報上簽章;元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林武俊(董事)、呂元瑞(董事)、李久恆(董事)、李麗生(董事)、賴榮光(董事、監察人)、黃徐玉花(董事)、王潤泰(監察人)、林大揚(監察人)、陳永聰(監察人)、馮國賓(監察人)、李麗裕(監察人)、章瑞濱(監察人)、鼎力公司(法人監察人,指派被告章瑞濱執行其監察人職務,亦係被告陸泰陽、林武俊、呂元瑞所代表之法人)、被告廣偉投資有限公司(被告陸泰陽、李久恆、呂元瑞、賴榮光所代表之法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之系爭財報。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及其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被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系爭財報不實。上開29名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元勝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投資人王玉珊等79人誤信系爭財報,而受有損害,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民法、會計師法等規定,亦應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被告元勝公司財報不實之情形、投資人所受之損害、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等,分別說明如下:

1.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等6人使元勝公司以循環假交易方式虛增公司進、銷貨金額,致該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102年度全年等各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4人違法查核101年度上半年、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

①被告陸泰陽為被告元勝公司、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昆忠係元勝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金山係元勝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被告朱利文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被告吳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祕書;被告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被告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均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財務。被告陸泰陽等6人均明知被告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其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均明知被告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被告元勝公司對於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被告鼎力公司實際接單之沙灘車業務交由被告元勝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被告鼎力公司之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轉移至被告元勝公司,尤其被告鼎力公司與元勝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亦均明知若被告鼎力公司之沙灘車引擎業務實際接單之交易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交易全程由被告鼎力公司安排處理,按照交易常規元勝公司並無合理依據在被告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九成貨款予被告鼎力公司,進而間接承擔被告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回收之倒帳風險(易言之,被告元勝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予被告鼎力公司,將被告元勝公司之資金供被告鼎力公司一至二個月之周轉使用);復亦明知若依據被告鼎力公司轉單之毛利率5%計算,除了前開必需承擔的倒帳風險外,被告元勝公司更需另外承受匯率波動之匯率風險(被告元勝公司預付新臺幣貨款予被告鼎力公司,但出貨30日後始收受美金貨款),此項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風險轉由被告元勝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分別為元勝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必需對於被告元勝公司之業務成績負責,依照101年當時之業務狀況,被告元勝公司各項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值,為求規避渠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渠等經營被告元勝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渠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前述對被告元勝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為因應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陸泰陽等6人由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利文等被告鼎力公司員工,偽造被告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OY公司之訂單,並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情之元勝員工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或李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另一方面,被告陸泰陽也透過被告朱利文、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向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商訂船期,將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隨後,被告鼎力公司便將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被告鼎力公司出售貨物予被告元勝公司,以及被告元勝公司出口貨物予海外公司客戶之交易;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第三人,將該等貨物以被告陸泰陽等人事先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下稱New Rich公司)」原封不動托運進口至被告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物流循環;金流部分,除被告元勝公司支付被告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被告元勝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被告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a Mics公司等公司,以及Delta Mics公司等公司匯款至被告元勝公司之部分,均由被告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在被告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由被告朱利文保管收執。總計在101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達新台幣(下同)2億7,160萬864元,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成本達2億5,559萬6,355元,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成功將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為820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102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達1億3,268萬7,327元,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成本達1億2,531萬537元,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毛利達737萬6,790元,成功將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約為負480萬元之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但由於長期之循環交易虛耗被告元勝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被告鼎力公司在收受被告元勝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外公司,致使被告元勝公司預付被告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被告元勝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另查被告元勝公司103年第2季(重編前)財務報告,該公司已就對前揭沙灘車引擎銷售之應收帳款估計可能產生減損而提列備抵呆帳7,806萬7千元。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將上開不實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登載於元勝公司101年度半年報至102年度全年相關財務報告;另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及紀敏滄、陳靜宜於分別負責查核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時,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從「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範與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針對被告元勝公司前述之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未善盡查核責任,未能在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中說明舞弊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使投資大眾誤信元勝公司營運甚佳且有獲利,因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遭受重大損失。綜上,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述不實進銷貨交易虛增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102年度全年度各期財務報告進貨、銷貨、營業毛利金額,致上開各期財務報告中關於「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等會計科目涉有不實,另103年度第1季及第2季(半年報)等財務報告,雖未在上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範圍,惟後續被告元勝公司並未更正假交易虛增進銷貨金額之情形,且前揭不實財務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去函,要求更正102年第2季(半年報)、102年度、103年第2季(半年報),故原告所主張不實財務報告範圍為101年度第2季(半年報)至103年度第2季(半年報)。

②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4人違法查核101年度上半年、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等不法行為,遭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嫌起訴: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依據行為時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三、(一)之規定,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且依據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第一、二、(一)項規定,新增銷貨客戶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應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實現原則,此為應加強之查核程序。渠等曾經針對元勝公司100年之財報查核簽證,在該次查核過程中曾經踐行內部控制之查核,事實上並無執行相關程序之困難或障礙,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而在通常情形下,銷貨收入的認列在國內部分,係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查核證據,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檢視訂單交貨地與運送目的地是否相符,以查核該等銷貨是否真實,被告元勝公司與被告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在查核過程中本應懷疑被告元勝公司新設沙灘車部門之合理性,以避免虛增營業收入,但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僅因查核便利之考量,擅自認為等到年報查核時再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即可,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之規範,不僅未將當期新增之被告元勝公司與Delta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該等公司之交易量屬於新增前十名銷貨客戶)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徵信、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亦未向被告元勝公司取得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以致於未能發現上開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且該等公司之授信資料與付款資料並不相當(例如Delta Mics公司的交易條件是國外信用狀,但被告元勝公司未曾收到Delta Mics公司之信用狀;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均為歐洲公司,且資料並未顯示在香港地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但收款時之匯款地竟為香港地區之銀行)。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編號二之出口交易逾越被告元勝公司授信額度之不合營業狀況,被告元勝公司出口至Delta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等歐洲公司,依照訂單之交貨地皆在歐洲地區,但出口報單顯示之實際目的地卻僅至香港之不合理狀況。因此,針對被告元勝公司前述之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善盡查核責任且未依據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查核,因而於101年8月28日在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未能敘明該等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又,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依據查簽規則第20條三、(一)之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第壹、二、(一)項規定,應加強之查核程序,而基於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及被告元勝公司與被告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業如前述,導致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對於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所示之102年度虛偽沙灘車交易,應當產生高度之專業上懷疑,而辨認該等交易為具有高度舞弊風險之交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告以該等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取得被告元勝公司之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已經發現被告元勝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地與訂單之交貨地點不符,但被告元勝公司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片面稱客戶指定改運地點,但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例如電子郵件、轉運單等等),顯然不足以支持該等查核證據之可靠性,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曾經收到來自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表示其與被告元勝公司間之應收帳款為零,其他沙灘車引擎交易之公司皆未回覆函證,此均與被告元勝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無法適切允當支撐被告元勝公司關於該等營業收入之認列,而被告元勝公司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然應當懷疑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認列之可靠性,依據審計準則第43號公報「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25條、第59條、第60條、第88條規定「查核人員如能證實財務報表係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或無法下結論時,應依…評估及處理不實表達及其對查核報告之影響,或依第101條規定(考慮終止委任契約、尋求法律專家意見等)辦理。」但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在查核證據不足夠也不適切的狀況下,未善盡查核責任,率爾無視前開高度舞弊風險之情事、將前開DeltaMics公司之函證撕毀丟棄、未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採信被告元勝公司片面且無事證支撐之說明,而未針對被告元勝公司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102年間虛偽不實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在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中說明舞弊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前開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中,關於如上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附件一102年度沙灘車引擎虛偽交易之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予敘明。本件簽證會計師紀敏滄、陳靜宜查核簽證松茂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業經快既懲戒委員會懲戒,其等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審請覆審遭駁回,其等後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

2.被告元勝公司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導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且投資人之損害與該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

①投資人受有損害:投資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誤信元勝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致受有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失,而本件投資人之範圍包含善意買受人、持有人等二類投資人。首先,自101年8月31日起,因信賴系爭元勝公司系爭財報,買進該公司股票,直至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消息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次,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期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因信賴元勝公司系爭財報,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且於103年6月18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

②投資人之損害,與元勝公司系爭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按本件不法行為涉及於證券市場為虛偽隱匿,詐欺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本件元勝公司透過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系爭財報,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而以臺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然卻因被告陸泰陽等人之上述不法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原本知道資訊即不會購買元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購入股票,繼而因此遭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陸泰陽等之上述不法及製作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失之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就此,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因此,善意投資人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元勝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陸泰陽等之編製、公告不實財報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請求權基礎:上開二類投資人均係受系爭元勝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受有損害,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10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等人係元勝公司負責人,其不法行為造成該公司所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元勝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久恆(董事長任期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長,任期103年2月26日起,執行其董事長職務之人係被告蘇怡仁)、被告蘇怡仁(執行法人董事長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之職務)等人,負責系爭不實財報之編製,且於該財報簽章;元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林武俊等人,被告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章瑞濱等人、被告廣偉投資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陸泰陽等人編製、通過、查核、承認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上開被告之不法行為,誤導投資人買進元勝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授權人之損害,元勝公司自應與該等被告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20條之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等人,為元勝公司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義務,應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按我國現行公司法仿英、美、日諸國立法例,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法第202條、第193條、第23條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乃公司業務之法定執行主體當毋庸疑,縱實務上或有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情形,亦無礙董事會為經營決策主體之法律定位,且亦不影響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其責任之歸屬。依公司法第228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季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另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發行人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形。故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於編製或通過公司之財務報告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㈥被告元勝公司監察人即被告賴榮光、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章瑞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密切注意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負有嚴格監督財務報告如實編製之義務,並應就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進行確實之查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及行為時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第44至47條規定,監察人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即為公司財務報告之審查,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顯見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除有監督公司之義務外,更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單純的核對簿據尚無足謂已盡監察責任。再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並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第47條第3項規定,上櫃公司之監察人乃有密切注意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負有嚴格監督財務報告如實編製之義務,並應就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進行確實之查核。公司之董事會乃前揭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編製者,監察人則為公司財務報告之法定審查者,該等財務資訊既為其等所編製審查、提供給投資大眾,則其等自應對市場確保該等財務資訊內容的真實性;再就公司法制的設計觀之,公司的董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職司公司之經營決策及查核監督,除有前揭相關法定調閱或調查權限外,更得參與公司董事會的運作,接觸公司內部資料,相對於廣大的市場投資人,其等乃處於直接且容易監督之特殊內部人的位置,就確保財報資訊的正確性來說,更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是責其等忠實執行職務、積極深入查核各項財務資訊,就其所提供資訊之正確性負起擔保的責任,乃屬最合乎法理也最公平的運作方式。是當該等資訊發生重大不實情事時,董監事自須就善意投資人之損害負擔推定過失之賠償責任,除非其等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否則即應賠償善意投資人之損害;再從訴訟實務運作的角度觀之,無辜受害之投資人僅能信賴系爭資訊,資料取得不易,而董監事則為職司編製及審查義務之公司負責人,相關資訊皆在其掌握,若責令投資人一一證明董監之過失,勢將產生高度的不公平現象,阻礙投資人正當之權利行使,顯然不符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就此95年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增訂理由即明確表示,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進而特別規定董監負責人除非「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否則即應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於不實之財務報告,係負無過失責任。茲本件元勝公司之財務報告存有重大虛偽隱匿情節,嚴重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被告等身為元勝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該等財務資訊之提供者,系爭財務報告既有如此嚴重不實之處,則如前述,其等自應負擔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為被告元勝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被告林武俊等人,係元勝公司負責人,係編製、通過、查核、承認系爭元勝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時之董事、監察人,其等未盡職責,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20條之1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他被告對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投資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本件各投資人之損害計算係採毛損益法,即以授權人購入股票後之差價損失為損害數額。其損害計算方式係依授權人買進股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金額,核算其差額作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又授權人於系爭不實財報期間,如兼有賣出股票之情形,則以「先進先出法」配對計算損失(即先買進之股票先賣出之原則加以配對,以得出授權人之求償股數),茲析述如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在前述期間買進元勝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賣出元勝公司股票之金額,兩者相減所得,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投資人買賣元勝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至於投資人買進元勝公司股票後迄今仍持有者,因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消息後,元勝公司股價及成交量於103年7、8、9月間仍持續下跌及減少,其股價於公告受理前一個月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故持股之價值以4.93元計算。

㈨綜上,被告應就全期財務報告之不實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為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8,62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若法院認定,應區分財務報告之責任區間,令各被告分別負責,區分各被告之任職期間與查核或核閱財報之期間、各期財報不實期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李鈞雯、鄭憲修、曾國富、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蔡阿香23160元、李燿任15210元,共38370元。⒉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李鈞雯、鄭憲修、曾國富、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風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3月31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邱炳烈12170元、游博文212100元、游燿榮4 6620元、蔡阿香126890元,共397780元。⒊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李鈞雯、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2年4月1日至102年5月14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授權人徐瑞良36820元、邱炳烈138910元、游博元188100元、游博文42490元、蔡阿香38190元、陳純宏5170元,共449680元。⒋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李鈞雯、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辜瑞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2年5月15日至102年8月13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鄭貴月23040元、劉秀霞70040元、楊耀芳104200元、李錫隆934520元、廖受彬7370元、廖小法119200元、邱炳烈124460元、蔡珠英9370元、何武雄94960元、江翠玲209900元、張小惠332100元、蒲佳傑394800元、游燿榮72940元、王元龍98020元、彭美華27800元、蔡阿香303080元、李燿任50700元、梁瑞堂277020元、黃振華37080元、廖佳美4670元、陳盈臻10370元,共0000000元。⒌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玫音、李鈞雯、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馮國賓、辜瑞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偉投資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2年8月14日至102年11月13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陳王英妹45700元、吳雲霞37350元、黃家鏘168400元、蕭淑芬65530元、張正昇14440元、何秀娟12690元、徐瑞良67730元、李錫隆63700元、廖受彬34150元、陳素華51010元、廖小法156400元、黃秋祝229850元、邱炳烈185730元、黃慶輝13479元、林宜宏15440元、謝淑娟12540元、林仁杰64370元、彭美華33180元、蔡阿香701100元、李燿任284260元、曾月梅32230元、孫志通45000元、梁瑞堂31580元、趙國樑0000000元、廖佳美353500元,共0000000元。⒍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李鈞雯、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馮國賓、廣偉投資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2年11月14日至103年3月30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蕭淑芬4710元、鄭貴月4630元、陳素華8180元、邱炳烈147290元、蔡珠英7630元、林慶輝3130元、蘇昱至3750元、施炳州0000000元、曾月梅12270元、孫志通137480元、梁瑞堂10120元、陳純宏9400元、趙國樑0000000元、廖佳美266600元,共0000000元。⒎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玫音、李鈞雯,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李麗裕、蘇怡仁、啟基投資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103年3月31日至103年5月14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林玉珊1950元、陳素華8180元、邱炳烈147290元、蔡珠英7630元、林慶輝3130元、施炳州430570元、蔡阿香46200元、孫志通9480元,共557570元。⒏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玫音、李鈞雯、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李麗裕、蘇怡仁、啟基投資有限公司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等人應連帶給付於103年5月15日至103年6月17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之授權人施炳州108630元。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利文、吳玟音、李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武俊、呂元瑞、李久恆、李麗生、賴榮光、黃徐玉花、王潤泰、林大揚、陳永聰、馮國賓、李麗裕、蘇怡仁、辜瑞濱、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偉投資有限公司、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正峰會計師事務所及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於95年1月13日至101年8月30日間購入元勝公司股票,於該公司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朱靖文等人00000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徐玉花則以:

1.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因鼎力集團倒閉,元勝公司遭波及,被告與夫黃中安均持有不少元勝公司股票,認為新人新政,新團隊可為公司帶來願景,才在被告李久恆醫師邀請下,於103年2月26日出任董事。被告未擔任過上市公司董事,不知董事職權如何行使,完全信賴公司專業經理人提出之業務與財務報告,尤其董事會審議之各項報表,均經會計師審核簽證,開會時會計師、律師也都列席提供諮詢意見,元勝公司一票專業經理人與律師、會計師既均未提出警示意見,被告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殊無侵權行為可言。

2.投資人若有損害,亦與被告擔任董事期間之職權行使無因果關係:被告任董事期間,並無公司資產負債之大量變動,而致投資人遭受損害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武俊則以:系爭財報是否不實,尚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論斷。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即提起本訴,容有可議。被告就系爭財報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庸負損害償償責任。被告擔任元勝公司董事及鼎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均克盡董事之責,參與董事會,並無何疏失。元勝公司由陸泰陽及總經理蔡昆忠負責實際經營,被告並未參與經營;元勝公司系爭財報係由元勝公司會計主管編製,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上開財報為虛偽不實之編造,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期間,元勝公司營業亦屬正常,被告自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陸泰陽遭檢調調查後,元勝公司及被告始略知悉陸泰陽之鼎力公司可能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之沙灘車重新進口國內之情形。苟有此情形,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可能假藉沙灘車之買賣詐騙元勝公司之貨款。元勝公司及包括被告在內之董事反成受害人。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已於附註揭露該沙灘車之交情情形,可作為投資人買賣元勝公司股票之參考。投資人若於此後購買元勝公司股票,亦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授權人何時買入元勝公司股份若干?買入時之股價若干?何時賣出及賣出股份與賣出時之股價若干?其買賣之股份苟如其所稱有損害云云,則其損害與元勝公司系爭財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遽而請求賠償,顯非適法。再者,其以毛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損害金額之依據,未以類股之指數之比較,將市場損失部份扣除(即淨損差額法),自無足取。蓋以影響股票價格變動之因素並非單一,例如國際社會、產經及政經情勢、國內社會、國際股、匯市之走勢…等。投資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買入股票價格、賣出股票價格或持有股票,係因元勝公司系爭財報單一因素造成其股票價值減損。同時元勝公司自102年8月起董監事異動頻繁、退票及102年6月起營收大輻衰退等狀況,均有依法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時公告。上開事項及國際社會、產業及政經情勢…等情,均足以影響投資人買賣元勝公司股票的重大考慮因素。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投資人損害金額之依據,未考慮上開各因素及市場損失部份,自無足取。再退一步言,假設縱認被告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僅負極少比例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以:

1.編制財務報告並非會計師之責任,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接受元勝公司委任期間,不知亦無參與虛偽交易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共同故意編制、公告元勝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並非事實。元勝公司財務報表係由該公司管理當局所編制,編制係元勝公司管理當局之責任。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僅係就元勝公司管理當局編制之財務報表為查核,而查核之目的,係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示意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故而原告主張元勝公司財務報表係由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與他人共同編制,顯然不實。本件求償肇始於刑案之偵辦,惟縱是刑案部分,檢察官亦肯認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不知、亦未參與虛偽交易之情事,檢察官並未以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與公司經營階層有犯意聯絡,而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共同故意編制、公告元勝公司不實財務報表乙節,並非事實。自無從據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0之1條第1項、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鄭憲修、曾國富請求,更無從向正風事務所請求。

2.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查核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查核,並無原告所依據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未善盡查核責任之情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經判決確定時,尚不得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為真實,亦無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更無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認定本件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正風事務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應盡主張與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況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查核期間,客觀上尚未發生循環交易之情事查姑不論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未經確認。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查核系爭半年報、係查核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期間,縱起訴書所述循環銷貨為真,然起訴書所認元勝公司之循環銷貨情事,依起訴書附件一元勝不實銷貨循環表,最早係在101年7月4日以NewRich Technology為賣方,從香港進口給鼎力公司,之後,鼎力公司才有可能再出售同一批貨物給元勝公司,才有所謂循環銷貨出現。故而,如起訴書所載為真,在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查核之期間,客觀事實上,尚未發生「循環」交易,而元勝公司與三家外銷客戶之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有物流及金流,且元勝公司就銷貨收入產生應收帳款均已收訖,實質上對公司未造成損失,亦未影響股東權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如何因系爭半年報而受有損害。又,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認列之稅前淨利為2,745,246元,根本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重編之標準,顯見尚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堪認不具重大性。並依據元勝公司重編之102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以及會計師於103年9月29日出具之會計師核閱報告指出,元勝公司並未將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予以修正重編,若修正重編,對於(股東)權益總額及本期(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綜合損益總額尚無重大影響,可見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不具重大性之事實。再者,按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33引用之碩士論文早已記載,關於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查核常用方式中,查明重大應收帳款之沖轉對象與銷售對象是否相符,如發現不符情事,應了解其原因及合理性,此為重要之查核程序,自然為查核時對認定銷貨收入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查核時除踐行所有查核程序外,就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已於101年7月6日分別由(Quadzilla)Fast ToysLtd匯款收現美金483,840元;7月13日由DELTA MICS匯款收現美金544,320元;及7月30日由DEALY SWEDEN AB匯款收現美金544,320元無誤,查核人員抽查已就元勝公司兆豐銀行存摺核對匯款人與銷貨對象,核對結果相符。此為重要之查核證據,在當時查核未見異常情事之時空背景下,查核人員據此堪認銷貨為真實,且鄭、曾二位會計師查核101上半年度之銷貨款項均收訖,如前所述,當時客觀情況亦尚無循環交易之情,故當不致對於公司發生損害,對股東權益也不會發生影響,當然對投資人之購買處分決策亦不生影響自明。檢察官所引用之碩士論文早已記載查核收到帳款以及沖轉對象與銷售對象相符為重要查核方法及證據,偵查中亦已數度向檢察官表示本件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在會計師出具報告前都已收回,與其交易條件相符,查核時並未發現有異常情況,已盡專業之注意。檢察官猶棄置不論,確有為求入鄭憲修及曾國富於罪而排除有利證據之情,本件經執行期後收款查核,在出具系爭半年報之查核報告前,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之銷貨收入均已經元勝公司收訖,此為判斷銷貨真實之重要查核證據,亦已確保股東權益無損。又,本件查核人員在規劃101上半年度之內控評估時,鑑於100年度之內控執行結果尚屬滿意,故鄭憲修及曾國富兩位會計師就101上半年度之內控執行時,係以雙重目的測試方式執行,而雙重目的測試(即對同一筆交易同時執行交易內容之證實及控制測試)係符合審計準則公報、查簽準則及一般會計師實務上查核應用之方式,並未有未執行前開規定之情事。查核系爭半年報時,沙灘車引擎交易僅有四筆,已將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全數列入控制暨證實測試之查核樣本中,已同時執行測試其銷貨單等控制點是否經有權人員層層核准、以及傳票是否經有權人員層層核准且記載正確等控制測試程序,其所獲得之結論顯現資料並無異常,其相關資料並均經公司有權人員核准無誤,此觀底稿內記載「核准」及「V」字樣即明。此外於查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因金豐公司報載存有股東經營權糾紛,故查核時也考量查核規範及審計風險,已再執行針對金豐公司之簡易測試(穿透性測試),堪認查核人員確實依其專業判斷而為符合審計準則以及查簽規則要求之相關控制測試。退步言之,起訴書指出查核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在通常情形下,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檢視訂單交貨地與運送目的地是否相符云云;並於起訴書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35,提出鄭丁旺、汪泱若、黃金發三人合著會計學原理第九版節錄,主張待證事實為證明銷貨收入認列時點之事實,此應係與偵查中檢察官表示須看出口報單所載交易條件為FOB或CIF有關。就銷貨收入之會計處理其收入認列時點係在企業將商品之顯著風險及報酬移轉予買方時,會計師查核目標在判斷其會計處理有無錯誤,而依據鄭丁旺教授等人之100年4月新版11版教科書,書中已載明就目前實務常用之FOB或CIF交易條件均為起運點交貨,認列收入之「判斷點」均係起運點(詳被證6),故可知此類銷貨收入會計師查核時在於確認貨物有無出口事實,與目的地無關。本件查核人員查核元勝公司對於三家客戶之交易條件均係屬前述之CIF及「出貨後」30日收款,並已記載於本件查核之工作底稿中,其交易態樣係屬起運點後風險報酬即移轉,故確認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之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僅須確認是否起運出貨、有出口事實,而起訴書誤用舊有之會計處理規定,逕為判斷其交易必須看出口報單,實有誤認。就確認是否出口乙節,亦非一定須要取具出口報單,以本件言之,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僅四筆,可以元勝公司101年5、6月401申報書中之外銷出口金額勾稽相符,勾稽401申報書中所載零稅率銷售額欄顯示該公司外銷之金額為46,938,528元,與元勝公司帳列對DELTA MICS之銷售金額16,247,952元、對DEALY SWEDEN AB之銷售金額16,247,952元及對(Quadzilla)Fast Toys Ltd之銷售金額14,442,624元合計數相同【計算式:(16,247,952元+16,247,952元+14,442,624元=46,938,528元)】。承上,401申報書中之外銷數據亦係元勝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出口報單編製,再以電子方式傳遞予國稅局,國稅局於收件後,會有電子收件編號;此資料係由政府建置,可確認貨物有出口事實,具公信力。相對出口報單則係元勝公司提供出口資訊,再由報關公司繕打後以電子或自行列印紙本方式遞交出口報單予海關,但回執聯並不會有海關用印確認。由以上之資料編製過程可知,元勝公司401申報書與出口報單,兩者之資訊均係由元勝公司提供,並無不同。而就其證據力言,當然係採取具較有公信力之證據為宜,是以,本件核對401申報書已可確認出口事實,無須再取具出口報單自明,尚無從以未取具出口報單即謂有違查簽規則或有未盡查核責任之情。另必須說明審計準則中對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查簽規則並無表示確認銷貨收入必需取具出口報單,自然可採用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況且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前已於偵查中提呈本件查核時應使用之出口報單,證明出口報單上根本並無交易條件之記載,本件起訴後閱卷見元勝公司之出口報單也的確無交易條件之記載,亦無海關用印確認,足證出口報單非絕對必要者。且檢察官指101上半年度元勝公司之授信額度有快速增加而會計師未注意此異常云云,但事實上,元勝公司係在101年底及102年相關之客戶授信額度方大幅增加,並非在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之查核期間,檢察官顯然係誤解並採用非正確之證據,並依此不正確資料做出錯誤推論,認為鄭曾會計師未盡查核之注意,實屬冤枉。本件查核系爭半年報業已踐行一切查核程序,並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查核時並非沒有注意到元勝公司係向關係人鼎力公司進貨後外銷,特別針對沙灘車之交易詢問元勝公司相關人員,據表示該公司6月底確實進行沙灘車外銷買賣業務,預計於101年7月份起,將會代鼎力公司組裝不同款式沙灘車,交易模式將改採加工為主;且查核時,除發現元勝公司在101年6月底正進行沙灘車廠房之興建外,亦指派該公司員工負責學習沙灘車之組裝,有油資及薪資費用等支出可資為憑;加上元勝公司在98年間已曾與其中二家外銷客戶有過相同型態交易亦無異常,才會判斷元勝公司欲增加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該公司的正常業務,最終經踐行所有查核程序,才會就整體查核結果認為允當及適切,並無未善盡查核責任之情。起訴書所稱未能發現之情事,不僅有所誤認,且元勝公司101上半年度對三家外銷客戶之授信金額,並無快速增加等情,檢察官顯然誤將101年度和102年度沙灘車引擎交易授信額度之變動金額全數歸責於101年上半年度查核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範圍中,難謂合理。且據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顯示,元勝公司對DeltaMics公司之交易條件已於101年6月14日由L/C(即信用狀收款)更換為出貨後30日內收款,此亦與元勝公司銷貨單所列之授信條件相符,故而檢察官起訴書指稱Delta Mics公司之交易條件是國外信用狀,亦顯然錯誤。另本件查核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相關應收款項,其均於7月份全數收回,且符合元勝公司就相關交易之授信條件,即出貨後30日內收款,且銀行往來對帳單亦顯示匯款人與出貨對象同一,顯見上述應收帳款之銷貨對象已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會計上亦表示經濟效益已流入公司,並無對公司造成損失,或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更無從進而造成投資股東之損害,且當時查核團隊亦已就元勝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執行多項查核程序,查核結果並無發現重大異常情形,故對此交易有合理信賴,至於起訴書指摘上述款項係由香港匯款一事,實非查核人員或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於查核當時所能發覺或有所置喙。對於Dealy之外銷金額僅略微超過授信金額,尚難引起疑慮,本件查核時之101年上半年度元勝公司對三家外銷沙灘車引擎客戶之授信金額及交易金額,依元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可以彙總下如表所示:┌──────┬─────┬─────┐│交易對象 │授信金額 │交易金額 │├──────┼─────┼─────┤│Quadzilla │ │ ││(Fast Toys) │15,000,000│14,442,624│├──────┼─────┼─────┤│Dealy │15,000,000│16,247,952│├──────┼─────┼─────┤│Delta │20,000,000│16,247,952│└──────┴─────┴─────┘參照上開表格可知,元勝公司在101年上半年度與三家外銷沙灘車客戶之交易,僅對 Dealy 之交易金額略微超過授信金額。然如前所述,查核人員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對內部控制之考量通常僅限於與財務報導目標有關之內部控制,況且,本件已經踐行一切查核程序,並無異常情事,更重要者為,元勝公司已收訖所有銷貨款項。故就元勝公司對於 Dealy之外銷金額超過授信金額部分,尚難引起疑慮。又,出口單所載目的地並非重要資訊,查財政部曾發布新聞稿記載「財政部關稅總局表示,由於出口貨物並不課徵出口稅,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申報錯誤,並無補稅處罰問題」;以及「近來出口報單常見錯誤申報目的地國家(地區),係未將『最終目的地』正確申報,例如已知貨物最終目的地為輸往中國大陸,雖途經香港後再輸往中國大陸,該欄位亦應申報中國大陸」等語可知,出口報單所載目的地在出口報關實務上並不具重要性,甚至實務上將應填載之最終目的地國家誤填為中繼站屬於常態,出口報單所載目的地既在出口報關實務上不具重要性,更遑論在審計實務上。次查,縱使本件查核時,有發現出口報單所載目的地為香港,然參以國際貿易態樣甚多、或有三角貿易、多角貿易等型態,客觀言之,從台灣出口後就算第一目的港非交貨地,尚難認屬不合理狀況;況且本件係屬沙灘車之零件(引擎)交易,經由香港轉運其他地方加工,亦屬常態;更何況,出口報單所載目的地,時常係誤填,意即出口報單縱記載為香港,亦可能係報關時誤將中繼站填為目的港,此參照前開新聞稿可知。本件查核團隊已盡相關查核程序,除業已將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全數納入查核樣本外,對於元勝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沙灘車引擎交易樣本亦全數納入進貨樣本查核,並且已依401報表確認有出口之事實,且當時元勝公司確實正在建構沙灘車生產線之工程,復加,此筆交易之經濟效益已流入元勝公司之情況下,當時亦並未有任何異常情事,實難引起查核人員之疑慮。

3.原告對於會計師之請求應僅討論是否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情事,惟原告必須就鄭憲修及曾國富有符合該法條構成要件之情事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①本件應無須討論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係針對會計師之特別規定,復依同條第5項有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欠缺明確性之同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況證券交易法第1、2項應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此外,亦應排除民法侵權行為一般規定之適用,以維護證券交易法為凸顯證券市場特殊性制定特別規定之意旨。次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應認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要件者,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本件授權人並非上開法文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求償,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草案原雖規定,會計師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但經立法院刪除,因此學說咸認會計師依此仍為單純的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舉證之。依此,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及正風事務所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事實及其權利之主張,原告應就系爭半年報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就系爭半年報之查核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授權人決定買入或繼續持有元勝公司股票與系爭半年報有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授權人受有損害且與系爭半年報有因果關係 (損失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況且,原告起訴實際未能說明鄭憲修、曾國富兩位會計師有何種違誤之處,僅執檢察官之起訴書為依據,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多有誤述,且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對於股東權益而言並不具重要性,況本件鄭憲修、曾國富兩位會計師查核期間範圍較小,故原告就其主張連帶賠償之請求,更應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③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會計師僅負比例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公司財報是管理階層所編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管理階層應負主要責任。且本件鄭憲修及曾國富查核系爭半年報,僅為101上半年度,而101年全年度、102全年度及103年半年度係繼任會計師負責,並非由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負責,系爭半年報公布前就持有股票的投資人,及繼任會計師負責查核之財報公告後買入元勝公司股票的投資人,其投資決策顯與系爭半年報無關,故而原告要求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符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④就交易因果關係部分,原告主張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按「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係謂在效率市場中,投資人信賴市場價格,因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故如有虛假資訊在市場上,則市場價格受其影響而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且學說暨實務上亦多有認市場詐欺理論在實證上係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使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設計,淪為投資保險之工具,故美國司法實務上並非完全肯認市場詐欺理論,我國司法實務亦未全然採納…且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均以各該有價證券係在一半強勢效率市場從事交易為前提」,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為證,次按學者賴英照教授於其著作中引介美國法院實務指出「依學者研究,交易量的多寡,及有無證券分析師密切關注特定股票的價格變化,並提出分析意見,是最重要的兩項指標」。原告提出本件請求應證明授權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股票與系爭半年報有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詐欺市場理論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且欲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至少前提係原告必須先證明就特定公司之股票交易有半強勢效率市場存在,以系爭半年報公布之101年8月27日為例,元勝公司當日成交量僅僅14張,在全部618家上櫃公司中排行第526名,101年8月之平均成交量亦僅11張,亦未見有證券分析師密切關注元勝公司之價格變化,僅以此二指標而言,已堪認系爭半年報公布時,就元勝公司股票並無所謂半強勢效率市場存在,本件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就交易因果關係應確實舉證。

4.原告要求正風事務所與鄭憲修及曾國富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①正風事務所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民事責任僅限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乃係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規範,非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向正風事務所請求,實屬無據。

②況如前所述,財務報表之編制係公司管理當局之責任,並非鄭憲修及曾國富所編制及公告,且鄭憲修及曾國富亦無未善盡查核責任之情事。又兩位會計師與事務所間並非僱傭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另會計師係本於個人之專業知識,獨立執行業務進行查核簽證義務,非依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以決定查核結果之事務,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果,尚難逕認係為其他會計師或事務所之代表,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僅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蓋章,各該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原告尚無從主張類推民法第28條請求正風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679條規定僅表明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之對外代表權而已,非得作為合夥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③公司內部人之間併同與外部查核會計師間,責任均有不同,且以本件而言,更有前後任會計師查核時間之不同。原告所謂被告強迫伊割裂不同財務報告範圍云云,顯有誤會,蓋每一次的財務報表均即係獨立而完整的反映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同期日之財報係反應公司不同時空之財務狀況;強令僅僅查核101年第2季之被告鄭憲修、曾國富,要連帶對於之後非自己查核、且所牽涉之交易金額及筆數均與101年第2季財報完全不同之財報負連帶責任,豈非牽連過廣,而將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當作保險公司。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權主體中包含善意持有人,除了立法論上頗受批評外,持有人之交易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姑且不論原告書狀金額計算是否正確,惟扣除持有人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僅僅436,150元與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之101年上半年度之財報有關,足見強令被告鄭憲修、曾國富負連帶責任,顯不公平。

5.原告至今尚未針對關於求償金額計算以及訴之聲明減縮為補正,確有延滯訴訟之情: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5項規定,及「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要旨,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基於特別法排除普通發法原則,應僅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為依歸。原告針對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會計師之主張,主要均擲引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為依據,然財報為公司管理階層所編制,刑案檢察官起訴書並無認為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會計師與公司管理階層共同編制不實財報,檢察官僅是爭執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有無善盡查核責任。姑且不論刑事案件尚未判決,且原告於本件也均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未善盡查核之情事;原告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建構之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在爭執被告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情事。然會計師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僅負比例責任,而在原告所指摘之財報不實期間,被告負責查核者係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之財報,101年11月22日元勝公司即突然主動公告更換會計師,是以 ,被告之責任期間並非原告所請求之全部期間,且同時間尚有公司內部相關人員亦負其責,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鄭憲修及曾國富連帶賠償所請求之全部金額。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被告即有提出抗辯,104年5月27日審理時,並經法官詢以「金額計算方式」之問題,原告即有表示:「會再具狀說明」等語;同日也有表示之後會做訴之聲明之減縮。嗣後於105年2月24日審理時,原告亦有表示「要再整理閱卷資料釐清每個被告的請求權基礎跟應負責任之範圍」等語,惟原告迄今針對上開應為補正之事項均仍未補正,確有延滯訴訟之情。

6.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權主體包含「善意持有人」,頗受批評,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所參考之美國法規所無;且持有人也甚難證明因果關係。此外,就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姑且不論於我國有無適用、以及適用前提須先證明就標的證券有一半效率市場存在),亦僅僅適用於因不實訊息去買入或賣出證券者,並不包含持有人。故而,所謂善意持有人既然絕對不是因為不實財報買入證券(蓋財報還沒產生),他方面更絕無法證明係因不實財報而繼續持有證券,縱使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主體包含「善意持有人」,事實上也無從請求。承上,原告之請求中僅僅扣除上開顯無從成立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僅僅436,150元(計算式:38,370元+397,780元=436,150元)與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有關。

7.本件查核業已善盡查核責任,並無疏失的情況,且未受懲戒處分,公司財報縱有不實並非可反推會計師查核有不法情事,本件鄭憲修及曾國富兩位會計師查核在所有重要性方面符合查簽規則之要求,並已完整在查核報告中表示意見,而鄭曾兩位會計師查核期間僅為101年上半年度,並未涵蓋全部求償期間,系爭四筆沙灘車引擎交易,縱有影響,其影響稅前利益金額僅約為270萬元,未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規範財報重編標準,並不具重大性,故顯見投資人之買賣決策與系爭半年報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鄭憲修及曾國富負全部求償額之連帶賠償責任,完全不符比例責任原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正風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則以:

1.原告所提附件一「出口(元勝→香港)」欄所載引擎確有報關及出口乙事既未爭執,則元勝公司確因國外廠商之訂貨而轉向鼎力公司購買引擎,並由鼎力公司直接出口與各該外國廠商,自屬至明,原告竟以李龍豪、蘇巧菱、游凱莉未看過引擎及未驗貨,即指元勝公司之財報不實,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可採。被告等已否認元勝公司就引擎之出口有虛增進銷貨金額情事,且原告此主張縱令屬實,元勝公司於103年度之財報既未再列任何引擎之進銷項金額,原告竟另主張元勝公司103年度第一、二季之財報亦不實,更屬無據。

2.原告聲明有關免供擔保假執行所依據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法律,不得據以解免原告供擔保之義務。蓋該供保之費用,屬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3條所稱之「必要費用」,係由原告之授權人負最終之責任。

3.原告所主張之79位授權人,究竟分別於何時開始買受元勝公司之股票,是否因看到元勝公司財報始進行交易,均有賴原告提出各該授權人所有交易(包括起訴時間點之前與之後)之日期、交易張數、交易金額,始得據以判斷,原告應舉證證明。

4.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係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並不包括第2項之違反者,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者為刑事起訴書,而該起訴書係指訴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指訴被告違反同條第1項,原告竟據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第2項之規範對象係發行人,不包括發行人以外之人員,原告既主張其授權人均買受元勝公司股票,該第2項所指之發行人自指元勝公司,原告亦不得依該項而對發行人以外之被告行使請求權。次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一第1項之應負賠償責任人,係以發行人之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對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受損害為前提,且原告對各該積極事實應舉證證明之。依起訴書之記載,涉有循環交易者為訴外人鼎力公司,而非元勝公司,且元勝公司確實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而出口,因該二公司之董事長均為陸泰陽,元勝公司在各期財報遂將鼎力公司列為關係人,且將二公司間之交易予以揭露,並無任何虛偽情事。至於元勝公司之買受人,依其訂單所載公司名稱、住址及負責人姓名,均係與鼎力公司無關之外國公司,負責人更與元勝公司無任何關係,元勝公司依法無需在財報上揭露,公司更在當期財報上將交易狀況(包括交易額及呆帳數額)作完整之記載,該財報均非虛偽,不得僅因鼎力公司將引擎售與元勝公司出口以後,又由鼎力公司在香港以另一公司名義買回該引擎,即認元勝公司之財報不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自屬至明。況被告二人已否認原告之授權人受有損害,更否認其損害與財報有任何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均未舉證,其所為請求自應駁回。況被告李金山並非元勝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系爭財報既經會計師查核,並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但可以證明被告李金山不知向元勝公司下訂單之公司係被告陸泰陽所設立之境外公司,且各該引擎再進口到台灣時,均送至鼎力公司,而非元勝公司,被告李金山更未在鼎力公司任職及經手相關進口事宜,則被告李金山在董事會通過之財報上用印,不但已盡相當注意,且依該財報無從發現內容虛偽,故被告李金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仍免負賠償責任。

5.被告二人不知另被告陸泰陽設立與毆洲公司相同名稱之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紙上公司,且陸泰陽透過另被告朱美智或杜宜庭交與元勝公司之訂單上記載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住址均在毆洲,故被告二人無法知悉下訂單之公司實際上係被告陸泰陽所操控之紙上公司。而元勝公司收到朱美智或杜宜庭轉交之訂單後,即向鼎力公司下單,並指示鼎力公司依元勝公司所收到之訂單辦理出口事宜,故被告二人未看過出口報單,無從知悉出口目的地為香港。又貨物抵達香港後雖由NEW RICH公司再將之送至鼎力公司,惟非送回元勝公司,且被告二人非鼎力公司人員,未參與其事,至案發以前,鼎力公司人員均未將此事由告知被告二人,故就元勝公司而言,並無循環交易之問題,且財報上所記載之交易均為真正,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元勝公司向鼎力公司下單以交貨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當鼎力公司依指示而完成出口事宜時,元勝公司僅支付90%價金與鼎力公司,此已較民法第370條所指「同時為之」及元勝公司董事會決議「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之付款條件為優,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不利於元勝公司及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被告二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刑事庭於106年10月31日作出無罪之判決,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所指應負賠償責任之具體事由與證據。

6.元勝公司於接受客戶訂單後,即項頂利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並指示鼎力公司直接出口與國外之買受人,元勝公司且因之付款與鼎力公司及向國外客戶收取價金,並將交易數額忠實呈現在財務報告上,故該財報並無任何不實情事。

7.被告否認有民法第184第1、2項及第185條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惟以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前提,被告二人所參予之財務報告並無違反法律已如上所述,骨無民法第184條第2巷之前提事實。採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起訴狀所指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啟基投資有限公司則以:

1.原告對被告啟基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先敘明。因原告民事起訴狀將對於被告啟基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告對於其他被告之請求權基礎混雜陳述,被告啟基公司實無從明確判斷原告對於被告啟基公司之具體請求權基礎為何。

2.原告未指明並證明元勝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究竟有何不實之處,被告啟基公司無從具體答辯。原告主張元勝公司財報不實,其唯一之證據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以及金管會證期局要求元勝公司重編102年度財報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事實。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說明並舉證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報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究竟如何不實(原告應敘明財務報告第幾頁、何財務報表、何會計科目或何附註不實)?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關於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是否涉有不實?原告起訴狀中亦均未說明並舉證。

3.蘇怡仁並非被告啟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有權代表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啟基公司與蘇怡仁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或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蘇怡仁既未擔任被告啟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當然並非被告啟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啟基公司雖指派蘇怡仁行使元勝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但蘇怡仁不因此即成為被告啟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啟基公司損害賠償,顯然於法不合。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蘇怡仁並未擔任被告啟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被告啟基公司雖指派蘇怡仁行使元勝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但蘇怡仁不因此即成為被告啟基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啟基公司損害賠償,亦於法不合。

4.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啟基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元勝公司財報不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啟基公司對原告所指摘之各期財報並不負編制責任,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①原告對被告啟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被告啟基公司就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立法意旨則揭示本條係參考美國法而為修正,故本條之解釋自應以美國法為依歸。前司法院大法官、證券交易法權威學者賴英照即指出:「美國法在財報不實的情形,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間接故意...,始應負責。單純的資訊不實,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不負無過失責任。」本案中牽涉之文件為元勝公司之財務報告,故參酌美國法之規定及學者賴英照之見解,故對被告啟基公司主張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責任,仍應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②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啟基公司就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原告對於被告啟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要理由,係因被告啟基公司自103年2月26日起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並由被告啟基公司行使啟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對於元勝公司之財報有虛偽不實情事,應負法律責任云云。在103年2月14日之前,被告啟基公司並未擔任元勝公司任何職務,其雖接受董事長啟基公司委任,代表啟基公司行使職權,但並不負責102年度財務報表或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編制,被告啟基公司代表董事長啟基公司於102年度財務報表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蓋章,係因信賴元勝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及外部會計師查核結果。故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所有各期財務報告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無論其內容是否有任何不實,均與被告啟基公司無涉。原告明知及此,竟請求被告啟基公司與其他所有被告連帶賠償投資人因信賴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所產生全部損害金額,顯然於法不符。依據原告所援引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並無證據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顯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調查後亦已認定元勝公司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啟基公司對於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涉有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毛利,並不知情,被告啟基公司並無隱匿財務報告之故意可言。再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乃採取與前後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如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半年報及季報)之原則進行編制。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早在103年3月26日已由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並據以出具無保留意見書,當時被告啟基公司剛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其信賴專業會計師之查核意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縱使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第102年度各期財務報告確有刑事起訴書所指摘之虛偽不實,則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及10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亦係基於此兩期對照方式而涵蓋前期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非被告啟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或製作不實之財務資訊。

5.原告並未證明投資人買進或持有元勝公司股票以及投資受有損害,與元勝公司財報不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啟基公司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之前,未擔任元勝公司任何職務,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後亦未涉入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編制,無論其內容是否有任何不實,均與被告啟基公司無涉。至於,103年上半年度(第2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元勝公司業已於103年8月14日公告說明其會計師對103年上半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載明會計師對檢察官認定之部份進銷貨交易虛偽不實所做之保留意見(包括對102年度及10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由此可見,被告啟基公司對於元勝公司之財報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原告竟請求被告啟基公司與其他所有被告連帶賠償投資人因信賴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至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所產生全部損害金額,顯然於法不符。本件原告所主張投資人所受之損害,係投資人直至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消息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因而受有損害。然元勝公司之10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被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於103年8月14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亦即,於元勝公司公告10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前,元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業已於103年6月17日經由元勝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獲悉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起訴,並經由同日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消息。因此,投資人買進或持續持有元勝公司股票,顯然與元勝公司之10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是否涉有不實,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即主張因投資元勝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係分為二類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第一類之授權人及第二類之授權人所買進或持有元勝公司股票,以及渠等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之元勝公司財報不實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關於第一類之授權人依實務見解,第一類之授權人除需證明元勝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之外,仍須進一步證明該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元勝公司財報不實資訊足以引起渠等之合理信賴進而買進元勝公司股票,以及元勝公司股價下跌與元勝公司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關於第二類之授權人,依實務見解,市場詐欺理論不能用於推定第二類授權人買進股票與財報不實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第二類授權人買進元勝公司股票與原告所主張元勝公司財報不實間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則以:

1.原告僅以彰化地檢署對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之刑事起訴主張,作為本件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並無可採: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指摘有關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未善盡財務報告查核責任之情,均援引自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以,該刑事案件尚無確定有罪判決前,原告單憑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作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顯有未洽。

2.原告請求被告紀敏滄等人連帶賠償之範圍,顯已超過被告紀敏滄、陳靜宜負責查核之範圍:依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起訴事實,其中僅「102年度年報」與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其他之財務報告,並非由被告等人所負責查核簽證,抑或不在彰化地檢署起訴事實範圍(如元勝公司101年第三季、101年度年報、102年第一季、102年半年報、102年第三季、103年第一季及103年半年報等)。從而,原告未區別元勝公司各期財務報告各自影響金額而分別請求,卻將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103年度上半年等各期財務報告合併請求被告紀敏滄等人連帶賠償28,629,578元,顯然逾越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之查核範圍,自非有據。

3.另就原告上揭請求權內容觀之,其請求權構成要件均有所欠缺,謹析述如下:

①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部分:元勝公司102年度年報財務報告,僅單純涉有因其登載元勝公司與Delta Mics等境外公司間虛偽交易致有內容不實之情事,此外,元勝公司並無利用上開財務報告對外從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為,從而,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洵屬有誤。且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既未被訴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足以證明渠等二人並無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故原告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作為對被告紀敏滄等之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執行對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過程中有何過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非適法。觀原告所援引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之起訴內容,檢察官指摘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未善盡對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查核責任之依據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告知被告陳靜宜系爭沙灘車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取得元勝公司之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已經發現元勝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地與訂單之交貨地點不符,但元勝公司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顯然不足以支持該等查核證據之可靠性;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曾經收到來自Delta Mics之函證,表示其與元勝公司間應收帳款為零,其它沙灘車引擎交易之公司皆未回覆函證,此均與元勝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而元勝公司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然應當懷疑元勝公司營業收入認列之可靠性等。惟查,檢察官上開指摘均非有理,實則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查核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過程,完全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並已善盡注意義務,分述如下:就起訴書指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曾告以系爭沙灘車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之部分:會計師查核義務之責任範圍及是否善盡查核義務之判斷,應以該會計師在查核期間、在其能力範圍內可取得之資料及資訊作為判斷依據:會計師對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僅係針對被查核公司已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檢視其內容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抑或對於一些重大事項,該財務報表是否已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由此可知,會計師自身並非財務報告之編製者,而僅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依其所能取得之各項資料及資訊,去了解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公司編製該財務報告內容之適法性。然因會計師自身並非被查核公司之內部人,僅能依據被查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及資訊進行查核,此種查核方式係有其先天上之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但若被查核公司之管理階層、員工或第三人之蓄意隱匿真實情形,或偽造各項交易憑證或故意提供查核人員錯誤之資訊,均足以讓查核人員受其誤導而無法查出該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從而,會計師是否善盡查核義務,應以該會計師在查核期間、在其能力範圍內可取得之資料及資訊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該被查核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嗣後有被認定為不實之情況,即倒果為因,遽以該結果反推會計師之查核工作有所疏漏。於本案,檢察官所取得足以認定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及Delta Mics等境外公司間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不實之重要證據,均「非」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於執行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工作期間,在其能力範圍內可得獲悉或取得,自難強求其僅憑檢察官「口頭告知」即作出元勝公司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判斷:櫃買中心雖然發現元勝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存有不同客戶所交易產品之品項單一;出口報單及海運資料顯示均僅送至香港,未有後端運送至歐洲目的地之資料;三家銷售客戶之匯款均來自香港之同一家銀行等疑似異常狀況,但經櫃買中心對元勝公司進行查核後,其又無法由此取得任何足以認定上開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交易直接證據,且於本件交易中居關鍵地位之鼎力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致使櫃買中心無權直接對該公司進行查核,故乃透過金管會證期局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查,希望能透過檢察官公權力之調查,取得更多有力之證據,以釐清上開交易之真實性,此有櫃買中心102年3月7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194號、102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1020005355號、102年6月2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櫃買中心上櫃監理部之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419)專案查核報告可參。尤有進者,櫃買中心亦於上開102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1020005355號函中載明「綜上,就元勝公司於101年度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經檢查公司說明及其近年獲利狀況,尚難認定其進行該交易非屬合理」等語;於上開查核報告做出如下結論「元勝公司101年度新增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疑涉有異常情事,惟囿於查核權限,無法確認其交易對象確實為前述三家公司,亦無法得知關係人鼎力公司收取元勝公司之款項後,是否有匯回元勝公司或透過FAST TOYS匯回元勝公司等情事…」。上開櫃買中心之函文無疑已透露下列資訊:一、櫃買中心雖已對元勝公司進行查核,但仍無法從中取得足以認定該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交易之事證;二、鼎力公司在本件沙灘車引擎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故元勝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真實與否需請鼎力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始能一窺全貌,但礙於櫃買中心之權限,無法直接要求鼎力公司提供相關事證。由此可知,身為元勝公司主管機關之櫃買中心,縱使依職權所發動之查核程序,因無法取得鼎力公司之相關資料,仍難以確認元勝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是否虛偽不實,尚須仰賴檢察官透過公權力調查取得更多事證,於此情形下,實難苛求比櫃買中心更欠缺公權力支援之元勝公司簽證會計師,有足夠能力去主動發現元勝公司及鼎力公司之更多不法事證,以確認交易真實性。檢察官係透過調查程序取得元勝公司及鼎力公司之相關資料據以認定元勝公司外銷沙灘車引擎之交易為不實。而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雖曾口頭告知被告陳靜宜元勝公司外銷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是假的,但檢察官在告知上情時,卻未提示上開重要事證給被告陳靜宜。復以,本案交易主要係由鼎力公司人員所操控,且陸泰陽設立境外公司、元勝公司出口之產品被銷回鼎力公司等據以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相關事證,均係鼎力公司之內部資料,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均非鼎力公司簽證會計師,自難以取得鼎力公司之上開資料。基於會計師之職責,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認為會計師所出具之任何查核意見均應有相關事證為憑,上述檢察官雖向被告陳靜宜口頭告知之事項,但欠缺相關證據難以視為元勝公司不實交易之憑據,此乃被告2人為何未依檢察官指示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查核報告之原因之一。由此可知,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查核時所能取得資訊之廣度及深度,與檢察官已掌握之事證差距甚遠。但被告2人仍透過檢視元勝公司之ProformaInvoice(商業發票)、出口報單、傳票、Invoice(發票)等文件之方式,逐一確認相關交易之金流及物流,並多次與元勝公司相關人員開會確認,甚至元勝公司、總經理蔡昆忠亦分別出具聲明書確認交易之真實性,均無法取得足以證明元勝公司外銷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偽不實之相關事證,致使被告最後僅能依其當時所能取得之事證,針對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從而,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最後所出具之查核意見,係在無法取得與檢察官已掌握之相同事證下,依據其能力範圍可取得之資料所為之合理判斷,此與櫃買中心在欠缺鼎力公司相關事證下亦不敢輕易否認上開交易真實性之立論完全一致,故檢察官認為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若盡查核義務即可查知元勝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為不實,係對會計師查核工作內容及權限不了解,也對會計師之要求過於苛刻。就原告起訴書指陳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藉由元勝公司之出口報單已經發現元勝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地與訂單之交貨地點不符之部分: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實已針對系爭Delta Mics公司、DealySweden AB公司及Fast Toys公司(即Quadzilla LTD公司)之銷貨收入交易進行查核,此有工作底稿01-9等可參。上開底稿明示被告於查核前開公司時,業已查核銷貨客戶之授信資料、銷售合約、客戶訂單、出貨單、出口報單、lnvoice、銷售統一發票、會計入帳憑單及傳單、收款水單及沖帳傳票等,是依上開查核程序,被告實已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及Fast Toys公司(即Quadzilla LTD公司)等本期新增前十名之銷貨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並依審計學理詳加查核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表冊,從而在查核過程發現公司訂單所指定之運送地點與實際報關之運送地點差異,卻無法取得任何元勝公司之查核證據以供驗證。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為確認此差異,即請求元勝公司之管理階層(總經理)出具書面聲明,且總經理之聲明,亦以「沙灘車業務係由陸先生直接負責,故客戶的指送地點及交易條件有變更時,通常係由客戶直接與陸先生聯繫,再由陸先生轉知本公司相關人員...」等語,則在事實上可能無任何書面證據之情形下,既已取得元勝公司管理階層所出具之書面聲明,實難歸咎被告有何未善盡查核責任之處。就原告所稱關於Delta Mics函證內容與帳載應收帳款不符之部分: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第3條、審計準則公報第30條規定,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元勝公司102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所示,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及其他事務所助理人員業已依循上揭審計準則所定之查核程序對Delta Mics公司、DealySweden AB公司及Fast Toys公司(即Quadzilla LTD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進行函證(工作底稿C-1-2)。依函證結果,除上述三家公司未回函外,另有榮鑫、金豐、Elamys等公司亦未回函,是被告必須依照前揭審計準則公報規定對未回函之公司採行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而依工作底稿C-3-4所示,被告所採取之其他查核程序,係以製作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之方式驗證期後收款,核與上揭審計準則公報所例示之替代程序相符。依該帳齡分析表所示,被告將Delta Mics所積欠之16,193,520元及15,951,298元、Elamys所積欠之16,193,520元、Dealy所積欠之13,120,800元及Quadzilla所積欠之16,231,622元及上述交易所產生之匯兌損益暫估376,309元(以上共計78,067,069元)皆分別列為帳齡61-92天、92-122天及153天以上之款項,顯見依被告之判斷,該等應收帳款由於帳齡極長,其回收可能性甚低之款項,且依查核結果顯示帳款於期末仍未回收。是以,按工作底稿C-2/C-4所示,被告即將沙灘車款中帳齡61-90天共16,327,607元及91天以上共61,739,462元(共計78,067,069元)100%全數提列呆帳認列呆帳損失,顯示其已無回收可能性。況且,起訴書所謂Delta Mics之函證,僅屬一紙未蓋有公司大小章之傳真資料,其真實與否仍有爭議,故尚難將之視為正式函證並列入查核底稿中。綜上所述,被告對元勝公司 102 年度財務報表應收帳款之查核程序,完全符合上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且查核程序完全依據102年12月IFRSs財稅版之查核參考程序加以執行(工作底稿C3/1),對應收帳款函證(底稿索引C-1-2)、驗證期後收款(底稿索引C-3-4)及提列呆帳(C-2/C-4)皆為該查核程序所列舉對應收帳款之查核已達成驗證「應收帳款確實存在且為公司所有,在資產負債表日無重大未入帳之應收帳款」之查核目的,則實難謂被告有任何未善盡查核責任之處。況按前揭審計公報及查核工作之設計,由於銷貨之真實性實已藉由針對銷貨收入之前述查核程序加以驗證,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銷貨交易為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在應收帳款之查核依制度之設計本即僅需針對應收帳款是否收款加以查核,則被告查核應收帳款之結果既認其已無回收可能而全數提列呆帳,自無從認定有任何查核疏失。

4.另,縱認本件元勝公司102年財務報告之內容有不實之處(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仍應舉證說明本件授權人其作成買賣元勝公司股票之決定,與元勝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始能對被告等人求償,而無法以「詐欺市場理論」規避其應負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適用之「詐欺市場理論」,係以其所處之證券市場為「效率資本市場」為前題。所謂「效率資本市場」即該證券市場有能力反應全部之公開資訊,美國之所以採「詐欺市場理論,係因美國證券市場投資者多屬信託基金等專業投資型法人,其多會透過有價證券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藉由專業分析,作出其投資判斷,故於美國,有價證券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對證券市場投資人係相當重要之參考依據。反觀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中仍以散戶居多,此與上揭美國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係以信託基金等專業投資法人為主顯有不同。是以,我國證券市場上大部分之投資人較欠缺專業投資判斷能力,其並非完全仰賴公司對外揭露之公開資訊作為其投資判斷依據,任何於市場上未經證實之小道消息,均足以影響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該有價證券價值之判斷,且一般散戶,亦甚少去研究有價證券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公開資訊,作出投資之判斷。由此可知,於我國證券市場,有價證券價值之高低,不一定全然與該公司所對外揭露公開資訊間有高度之關聯性,故我國目前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效率資本市場」實有疑義,也因此我國現行法院實務對於是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仍無定論。是以,仍應由原告證明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何況,本件第二類授權人全體及部分第一類授權人買入元勝公司股票之際,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負責查核簽證之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報根本尚未公告,不可能致該等授權人誤信而買入元勝公司股票,故其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顯與系爭財報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5.退步言之,假設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者(被告否認之),但原告於本件對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顯有下列疑義:

①本件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本件原告主張於計算授權人因股價下跌之損失時,應採用毛損益法云云。惟查,影響股票交易盈虧之因素甚多,包括市場供需、競爭環境、產業結構與發展、政府政策、全球經濟現況等,故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於交易時間內均處於變動之狀態,並非單一因素所造成。於此情形下,倘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因股價下跌之損失,不啻由被告等人全數承擔證券詐欺以外之市場因素所生之損失,對被告等人顯屬不公,故我國法院實務多有捨棄「毛損益法」而採「淨損差額法」之見解(即把詐欺因素影響,自股價抽離,而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以計算賠償金額),於此情形下,倘認為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自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之合理跌價損失數 額始屬公平。

②原告以公告受理前一個月,即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作為授權人所持有元勝公司股票之現值,而計算各授權人所受跌價損失,其計算基礎並無合理之依據:原告稱因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高階主管遭依違反證交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媒體披露該公司疑涉有虛假交易等不法情事之消息後,元勝公司股價及成交量於103年7、8、9月間仍持續下跌及減少,故其股價以於公告受理前一個月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4.93元計算。惟查,證交法針對財務不實部分之民事賠償責任,固未若內線交易有較明確之計算基礎,致使原告主張應以授權人登記前之一定期間平均收盤價作為計算股票現值之依據云云。然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內線交易之所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股價之依據,無非係以證券市場對已公開之資訊之合理消化時間為據,此亦可作為於財報不實案件中計算合理虛假訊息所需消化時間之參考。準此,原告擅以元勝公司涉有虛假交易之消息於證券市場公開之日(103年6月17日)3個月後(103年9月)之月平均收盤價作為股票現值,卻未提出說明何以證券市場需要3個月這麼長之時間才能消化系爭消息,其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6.再退步言之,縱被告會計師應依證交法第21條之1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其僅依其「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1條之1第5項之規定,財報不實案件中,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亦應就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本件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損害所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證明。再者,本件授權人對於不實資訊被揭露前,因賣出元勝公司股票而有獲利者,其所得利益自應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一律以授權人尚未賣出之持股數,乘上「授權人購入元勝股票時之股價」與「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之價差,作為其損害金額,但對於授權人在系爭財報公告後因賣出元勝公司股票之獲利情形,則全未說明。是以,若原告主張授權人係基於不實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元勝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則授權人本於同一財報而賣出股票所獲利益,自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予以扣除,否則豈非原告授權人投資獲利之部分全歸原告授權人所有,卻將投資失利之部分完全轉嫁被告等負擔?準此,授權人所獲得之利益自應由求償金額中扣除,否則顯失公允。

7.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部分:

①原告應就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確有故意使元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記載之行為、投資人受有損失、及財報不實行為與投資人所受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責任之行為:承前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未善盡查核責任,致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報有關沙灘車循環假交易情事未予敘明之行為,係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主張為唯一證據。但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經 鈞院作出判決以確定相關犯罪事實,故原告尚不得逕以檢察官起訴內容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基礎。另,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查核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過程,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並已善盡注意,實無違反證交法或故意過失侵害投資人權利之行為存在。原告亦未證明本案79名授權人所受股票價值下跌損害與該等不實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實務上並不允許原告於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時得依據「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原告援引美國司法實務上「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本案授權人所受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前開「詐欺市場理論」係投資人以證交法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時,部分實務上所採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故原告實應舉證證明被告紀敏滄與陳靜宜之侵權行為存在,並證明本件投資人損害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如未能證明,其請求即屬無據。

8.民法第185條部分:被告紀敏滄與陳靜宜於元勝公司103年財報查核上並無不法行為,亦無疏失,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復查,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起訴意旨,於本財報不實案件中,被告陸泰陽、蔡昆忠等人受起訴之財報不實行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款),與被告紀敏滄與陳靜宜所受指摘於查核簽證元勝公司102年財報上有疏失之行為(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彼此間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亦無行為關連共同,是以,兩者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由。

9.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部分:同前第二點所述,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於查核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過程,並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並已善盡注意,又原告未能證明授權人損失與不實財報間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作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以:

1.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有其獨立性,並由其個人負擔相關業務上法律責任,法規上並無令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就會計師個人業務上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查證交法第37條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受處分,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得見會計師執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不正當行為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復查,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惟被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以「合夥」關係所組成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會計師法中所規定之法人事務所,其性質偏屬非法人團體,故無從適用及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民法第28條規定。承上,實務見解亦有認為投資人就會計師因財報不實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依據民法合夥關係而請求其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參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故原告主張被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實非有理。

2.民法第188條部分: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係被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其與事務所間即為合夥人與合夥之關係,斷無再被解釋為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之理,是原告民法第188條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會懲會懲戒的事由是針對 101、102 年度財報的部分,但是本件原告請求的範圍是103年半年報的部分,所以原告須就舉證被告紀敏滄及陳靜宜有查核上的疏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呂元瑞、李久恆、賴榮光則以:

1.被告李久恆擔任董事長期間即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2月26日之間,並無編制及簽章任何財務報告。查原告所提元勝公司系爭9份財報,各財務報告之編製及簽章依序在101年8月28日、101年10月19日、102年3月26日、102年5月9日、102年8月8日、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26日、103年5月6日、103年8月13日等時日,並非被告李久恆任董事長時期所編製外;即該等財務報告中亦均無被告李久恆之簽章。則被告李久恆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即無參與編制或有何簽章,本無過失可言,原告據此進而認被告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無過失責任,自無理由。

2.有關被告呂元瑞、李久恆於擔任董事期間、被告賴榮光於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有善盡編製、通過、查核及承認財務報告之責任,並無過失可言,業經刑事判決認定102年的財報並無不實;被告元勝公司101上半年度至103年第1、2季財務報告,其中就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28至第29頁即有列出與被告鼎力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情形,並表明「該公司董事長與本公司董事長為同一人」,上開交易明確指出列為「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且101年度財務報告、102年第1、2、3季財務報告及102年財務報告、103年第1季及第2季之財務報告均同樣有列出與被告鼎力公司之關係人交易。是系爭財務報告皆已充分揭露被告鼎力公司為被告元勝公司之關係人。依被告元勝公司之總經理蔡昆忠、副總經理李金山於刑事偵查案件提出之103年6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被告元勝公司 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見被告元勝公司早於98年已有所營運「沙灘車之出口銷售」業務。且依上開103年6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元勝公司人員出入場申請單」,其上之外出事由多表明:「至鼎力公司學沙灘車、公辦」、「至鼎力組裝成車引擎」等語,可見於101年6月起,被告元勝公司因本業即紡織業虧損,有心經營沙灘車業務以求企業轉型,並借重被告陸泰陽所經營之鼎力公司為沙灘車製造、銷售大廠之實力,而派遣公司員工至被告鼎力公司學習沙灘車成車及引擎之組裝,亦於101年6月底進行沙灘車廠房之興建,再依循以往即98年之交易模式進行沙灘車之進貨及銷售。又,被告元勝公司於101年上半年度與沙灘車有關之交易其款項均全數收回,交易所產生之銷貨利益270餘萬亦已全流入公司;且有關和沙灘車交易流程中銷貨收入、應收帳款、進貨(銷貨)成本與應付帳款等會計科目,經被告鄭憲修會計師、曾國富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查核,並未有異常而認定相關沙灘車交易足以信賴,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是被告呂元瑞、李久恆及賴榮光善意信賴被告元勝公司有所實際進、銷貨沙灘車引擎,及專業會計師所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查核通過系爭財務報告,顯已盡注意義務。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7月18日之「元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419)查核報告」所示,可見專業主管機關即櫃買中心亦同認被告元勝公司有該等交易對象,尚無不合理之處。而依原告所提第102年度財務報告(重編前)內第4頁之綜合損益表部分記載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101年度新台幣(下同)501,573仟元、102年度374,532仟元,營業收入反減少新台幣127,041仟元,且營業毛利亦減少6,094仟元,要無營收成長之情形。及依被告元勝公司生產管理人員鄭秀愛於103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上次開庭說元勝與鼎力的交易會造成匯兌損失?)以我接觸的業務而言,元勝公司是國內業務多國外的業務少,所以當初要做這個向鼎力進沙灘車引擎交易時,銷往國外的金額又很大,我們向鼎力進貨價錢是每個引擎美金1560元,賣給國外客戶卻只有1680元,而且我們要預付9成貨款給鼎力,等出貨30至90天才能從國外客戶收到錢,這中間的時間差會導致匯率波動,我認為商品的差價、風險不足以彌補匯兌之損失。」之語。是被告元勝公司之銷售沙灘車引擎之進銷貨毛利低,亦可能有匯兌之損失,可見當中根本無虛偽交易增加營收之動機,實係被告元勝公司本身因紡織業不景氣而欲求企業轉型,始開始經營沙灘車及引擎之業務。職是,元勝公司自98年已有所營運「沙灘車之出口銷售」業務,其後於101年6月底進行沙灘車廠房之興建及派人前往學習等,併歷年之財務報告,更經專業之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且專業主管機關櫃買中心亦同認元勝公司有該等交易對象,尚無不合理之情等,則顯非職司專業財會人員之被告呂元瑞、李久恆及賴榮光等人所能發現者。再參諸原告主張被告陸泰陽等10人因故意所為假交易等,事涉證券交易法刑事重責,則渠等自當隱瞞惟恐他人知悉,被告等平日各有所司,僅係兼任元勝公司之董、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如何能對經營者故意觸法之行為有所知悉?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陸泰陽係自行設立與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FAST TOYS等國外知名大廠同名之境外紙上公司,再虛偽下訂單予被告元勝公司,然而相關交易憑證(如發票、訂購單及包裝單)均已具備,且交易之貨款亦已實際支付,是該等虛偽循環交易乃行為人即被告陸泰陽始能知悉,是被告等當已盡注意之責。又本件事發前,耳聞被告陸泰陽恐涉有不法之初,即推由代表向主管機關即櫃買中心檢舉外,更於本案經檢調介入偵查後,即以公司之名義於103年1月對被告陸泰陽提出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凡此可見被告等確有盡相當之注意責任。另參諸被告陳靜宜會計師於103年6月5日函覆檢察官內容所示,可見該等沙灘車循環交易實係被告陸泰陽蓄意隱瞞,誠非被告等兼任董、監事所能知悉發現者。故被告呂元瑞、李久恆及賴榮光非刑事犯罪起訴事實所認定之行為人,顯見其對上開虛偽循環交易之細節並不暸解,且101上半年度至103第1季及第2季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均未曾出具保留意見,由財務報告形式觀之,並無財務狀況顯然異常之情事。至102年5月以前之貨款均已收訖,就102年底應收沙灘車帳款78,067仟元亦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全數提列呆帳損失。況且,被告呂元瑞、李久恆及賴榮光亦不知被告鼎力公司會再買回沙灘車貨物,客觀上難以得知可能有虛偽循環交易之問題,俟知悉陸泰陽涉有不法時,即提出刑事告訴等,是被告等就元勝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至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確已盡相當注意,應可免負賠償責任。

3.本件授權人買進被告元勝公司之股票與系爭101年度上半年度至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本質上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我國法制就特殊侵權行為中關於因果關係推定之部分已有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者,依法自應由原告對於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詐欺市場理論」認無須負舉證責任云云,自有未合,此其一。而原告所引用之「詐欺市場理論」,應係源自美國體系,於我國法制並無此規定。即該理論在美國法上現仍有爭議,即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為假設前提但難以證明,於我國實務是否採認?尚有不同見解。是本案原告逕行主張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自失所附麗。則本件授權人是否確係信賴系爭101年度上半年度至103年第2季財務報告而買進被告元勝公司之股票?自應行授權人負舉證證責任。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元勝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個股交易情形,其中3月之收市平均價為8.62元,4月之收市平均價為8.41元,可見被告元勝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公告102年度第一季財報後一個月,被告元勝公司股票價格並未有顯著波動。甚且,被告元勝公司早於103年1月之時,股票收市平均價即為4.65元,此時尚未揭露沙灘車虛偽交易,可見被告元勝公司之股價本就非高,而與原告主張被告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被媒體報導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後股價逐漸走低至103年9月之收市平均價即4.93元之情(反有上升)顯然不相符。從而,本案訴訟實施授權人購入被告元勝公司之股票實與系爭財務報告間無交易之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4.本件授權人並未舉證係因被告元勝公司揭露沙灘車虛偽交易、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之情,即未舉證損害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詐欺市場理論」,於美國法上僅係作為推定事實因果關係,而不及於損害範圍與賠償責任間因果關係,此可參見前大法官賴英照所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第527頁表明「…二、判決多未區分交易因果關係與損失因果關係,因此若干判決在論述損失因果關係之後,對於交易因果關係即略而不論;反之亦然。美國最高聯邦法院在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適用的欺騙市場理論,係用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但依1995年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的規定,原告仍應證明損失因果關係。」等語。亦即詐欺市場理論的推定是原告所主張的損害與被告的詐欺、不實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論,即所謂的「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而不應及於「推定損失因果關係」,是原告當亦不得以「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逕為推定具有損失因果關係,其情亦為瞭然。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損失之因果關係,即本案授權人係因被告元勝公司揭露沙灘車虛偽買賣,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蓋本件被告元勝公司公告101上半年度至103年第1季第2季之各期財務報告,就沙灘車引擎之交易,均有相關進銷貨之應付、應收帳款收付情形,且於102年5月底之貨款均已收回,未能收回之款項亦提列呆帳並揭露於103年3月31日公告之102年度財務報告中。是被告元勝公司之財務報告中亦按照規定均有揭露被告鼎力公司為其關係人已如前述,即非得與實務上重大經濟型犯罪中不實資訊遭拆穿或更正後,股價下跌之情相提並論。況且,被告元勝公司沙灘車引擎買賣屬於新增業務項目,毛利率非高已如上述,是103年度被告元勝公司之股價偏低,實無101年度及102年度沙灘車引擎買賣是虛偽交易而遭拆穿或更正的問題。

5.苟認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認定之損害賠償額亦有錯誤,分敘如下: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計算,於學理上固有「淨損益法」或「毛損益法」兩種見解。惟在美國實務通說認「毛損益法」不可採。即苟依「毛損益法」計算損害額,被告勢必將成為原告投資失敗之保險人,凡市場上失利者,不管是何種原因造成投資標的嗣後價格變動,原告皆可不分青紅皂白的請求被告回復其交易時之地位,被告豈不成為原告投資穩賺不賠的保證人?在其他所有標準均仍有要求原告應就被告詐欺行為與投資標的嗣後價格之變動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任之見解下,本件原告未具任何理由,逕為主張採用「毛損益法」計算,自非可採。此部分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額,自有不當擴大損害範圍之情。而有關採「淨損差額法」之計算,為我國實務上所採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可據。即該判決對於「毛損益法」之計算為不可採,並述明理由。可見本件應以投資人對於本件股票之「不當購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投資人得求償之金錢損害為宜。本件被告等縱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時,亦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並以不實情事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擬制為真實價格,再以「不當購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本件授權人可得 請求之金錢損害。再者,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已於103年3月31日公告,其中第24頁載明:『..本公司102年6月份至10月份沙灘車交易營業額為80,802仟元,截至本報告出具日止尚未收回78,067仟元(已調整匯率變動之影響)。而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底陸續對本公司業務人員進行訪談調查,本公司業務人員始由調查局人員處獲知陸泰陽之鼎力公司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之沙灘車買賣重新進口至國內之情事,本公司始驚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本公司之貨款。本公司除發函向該等國外客戶催收帳款外,更自103年1月起陸續對陸泰陽、鼎力公司等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及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本公司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將102年底應收沙灘車帳款78,067仟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已明顯揭露元勝公司遭被告陸泰陽及其鼎力公司假借沙灘車買賣詐騙之情。足見本件訴訟實施授權人於103年3月31日起,自公開之網站上可見及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可得知悉受有損害賠償之原因,進而可對被告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實施授權人遲至103年6月17日經媒體報導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方始知悉,進而主張至103年6月17日前買進股票者均係信賴元勝公司之財務報告云云,自非可採,亦無理由。職故,自103年3月31日以後買進被告元勝公司股票者,顯均非信賴被告元勝公司101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至102年年度財務報告,進而買進股票。則依原告所提個人授權人資料套表-元勝財案-買受人中,王玉珊全部計1張、陳素華之1筆計2張、邱炳烈之1筆計1張、蒲佳傑之2筆共計21張、施炳州之102筆共計172張,蔡阿香之6筆共計11張,及孫志通之1筆計4張,均與財務報告無涉,渠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屬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㈨被告陸泰陽、鼎力金屬公司、廣偉投資公司、馮國賓、辜瑞濱則以:

1.被告鼎力金屬公司及被告廣偉投資有限公司係元勝公司法人股東,被告鼎力金屬公司雖指派林武俊、呂元瑞擔任元勝公司董事、指派辜瑞濱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被告廣偉投資公司雖指派呂元瑞、賴榮光擔任元勝公司董事,惟該二公司是否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待原告就所主張各項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詳加舉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已明確規定僅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始得請求,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或係於101年8月31日至103年6月17日買入元勝公司股票、或係於95年1月13日至101年8月30日買入元勝公司股票,惟渠等是否確係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原告應詳負舉證責任。

2.被告馮國賓係鼎力公司生產部協理,被告辜瑞濱係鼎力公司壓鑄部門經理,其二人並未負責任何財務工作,被告馮國賓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係102年6月25日至102年12月19日止(102年12月19日即辭職);被告辜瑞濱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係102年7月1日至102年8月5日,此有元勝公司公開資訊及存證信函可稽,其二人擔任監察人期間,未曾核閱元勝公司任何財報,更未在元勝公司財報上簽名,該刑事案件並未起訴其二人,則原告認其二人均應就元勝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誤。其二人既未經起訴,原告自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認定事實,即作為其二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依據。

3.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㈩被告林大揚則以:

1.被告林大揚雖係監察人,但監察人只要對於財務報表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無賠償責任,理由如下:按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規定:(一)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二)非上述之人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 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又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發行人,不包括公司之監察人,且該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舊法下僅規定發行人需負賠償責任,為擴大求償範圍,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負責人亦應賠償責任,但亦明定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可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否則無修法必要,故原告以證交法第20條為求償基礎實屬無據。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監督、調查、查核等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見監察人多需藉由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方式,行使其監督及調查權,而元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可知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在於提早發現公司弊端,並未課予監察人需負完全防止弊端發生之責。就監察人之責任而言,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第20條之1規定之意旨,監察人只要對於財報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定別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一致,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是以原告投保中心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即與法未合。再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均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被告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掩飾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為被告所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被告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未盡監察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

2.被告行為均不符合民法第184條各項之規定:原告所提附表之授權人,未區分是否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就此部分非在公開市場買入股票者而言,尚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而元勝公司亦非出賣該等股票予上開投資人之人,是以,元勝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倘若雖有不實,惟其並未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自不生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何況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亦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別別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一致,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故原告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尚與法未合,則原告請求更無理由。

3.被告並未參與製作及公告財報:被告係任職鼎力公司,於該公司從事技術、研發事務,嗣擔任該公司生產管理業務,基於任職鼎力公司關係,受該指派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至101年止,被告雖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然該期間被告未領薪資,被告僅係人頭,亦未編制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且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既未參與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報,則被告與本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或有不實、或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証,被告不具財會之專業能力,自尚難察覺其異常。從而,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財報內容為真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4.原告就因果關係部分猶未說明及舉證:何以就第一類授權人未售出股票者,卻為何以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計其股價,且未說明何以就原告買進股價與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之價差計算其損害額,第一類授權人請求如原告105年10月5日附表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是否可認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猶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另第二類授權人如原告105年10月5日附表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持有股票,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須證明其損害及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誤信系爭財報,持有股票致受損失,從而,自不能遽以推定買入股票與系爭財報間存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王潤泰則以:

1.原告主張第一類授權人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進元勝公司股票,自應證明因信賴系爭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採先進先出法」計算其損害額,何以就第一類授權人未售出股票者,卻以103年9月之平均收般價格4.93元計其股價,且未說明就何以就原告買進股價與103年9月之平均收般價格4.93元之價差計算其損害額,第一類授權人請求如原告105年10月5日附表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是否可認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猶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主張第二類授權人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於95年1月13日至101年8月30日間)買入元勝公司股票,則第二類授權人如原告105年10月5日附表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持有股票,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須證明其損害及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誤信系爭財報,持有股票致受損失,從而,自不能遽以推定買入股票與系爭財報間存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按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又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限於發行人,不包括公司之監察人,且該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舊法下僅規定發行人需負賠償責任,為擴大求償範圍,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負責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但亦明訂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可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否則無修法必要,故原告以證交法第20條為求償基礎實屬無據。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監督、調查、查核等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見監察人多需藉由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方式,行使其監督及調查權,而元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可知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在於提早發現公司弊端,並未課予監察人需負完全防止弊端發生之責。就監察人之責任而言,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第20條之1規定之意旨,監察人只要對於財報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定別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一致,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王潤泰求償…云云,於法未合。再,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均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被告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為被告王潤泰所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被告王潤泰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王潤泰有未盡監察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額,及其係於何時誤信、或是參考何項不實財報而做出錯誤投資,並就損害與責任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保護對象為權利,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起訴狀列授權人之損失為「股價下跌」之損失,並非「權利」侵害所致,自無前段適用;至同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並無故意行為,無後段規定之適用,況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及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同條第2項規定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要件,需有保護他人法律存在,賠償義務人亦需為保護他人法律之義務人。於證交法第20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被告自無該條適用餘地。本件起訴狀附表之授權人,未區分是否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就此部分買賣股票之事實而言,尚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而元勝公司亦非出賣該等股票予上開投資人之人,是以,元勝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雖有不實,惟其並未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自不生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問題。

4.被告王潤泰係於94年間起任職陸力公司,於該公司從事技術、研發事務,嗣擔任該公司生產管理業務,基於任職陸力公司關係,受該指派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99年7月起102年6月30日止,被告王潤泰雖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該期間,未領薪資,被告王潤泰僅係人頭,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且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認定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報,被告王潤泰與本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或有不實或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被告王潤泰不具財會專業能力,尚難察覺異常。況,被告王潤泰於不實財報爆發前,於96年間以每股33元向元勝公司購買250張私募股票,迄今仍繼續持有,且被告王潤泰所持有每股平均成本,均遠遠高於不實財報爆發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足見被告王潤泰信賴該財務報告屬實,自屬合乎常情,而斯時復無其他跡象顯示元勝公司經營狀況有何異常,自難要求不具財會專業能力之被告王潤泰,就該財務報告行使查核權,得立即查悉其中舞弊之情。從而,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財報內容真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5.被告王泰潤是在不實財報之前就有購買私募的股票,迄今仍持有當中,王泰潤是信賴財報是屬實,且本件經過會計師查察,所以王潤泰已盡監督及查核的義務。綜上所述,元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自應認為同屬監察人之被告王潤泰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尚不因被告王潤泰等非屬率先發動查察之監察人,遽得指其違反監督查核義務,則參諸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自不應令其就系爭財報不實之事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李麗生、李麗裕則以:

1.被告李麗生部分:

①原告就因果關係部分猶未說明及舉證:何以就第一類授權人未售出股票者,卻為何以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計其股價,且未說明何以就原告買進股價與103年9月之平均收盤價格4.93元之價差計算其損害額,第一類授權人請求如原告105年10月5日附表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是否可認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因果關係,猶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原告請求,亦無理由。另第二類授權人如原告105年10月5日附表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在系爭財報公告前即持有股票,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請求者,須證明其損害及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誤信系爭財報,持有股票致受損失,從而,自不能遽以推定買入股票與系爭財報間存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②被告李麗生為董事,董事只要對於財務報表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無賠償責任:按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規定:(一)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二)非上述之人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又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舊法下僅規定發行人需負賠償責任,為擴大求償範圍,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負責人亦應賠償責任,但亦明定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可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否則無修法必要,故原告以証交法第20條為求償基礎實屬無據。查元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公司法第23條僅規定董事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未課予董事需負完全防止他人所為之弊端發生之責。就董事之責任而言,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第20條之1規定之意旨,董事只要對於財報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均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被告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掩飾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為被告所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被告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未盡董事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並無可歸責的原因。

③被告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各項之規定:本件起訴狀附表之授權人,未區分是否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就在公開市場買入股票者此部分買賣股票之事實而言,尚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而元勝公司亦非出賣該等股票予上開投資人之人,是以,元勝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倘若雖有不實,惟其並未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自不生違反修正前証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更何況,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僅規定董事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並未課予董事需負完全防止他人所為之弊端發生之責,故原告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尚與法未合,則原告請求更無理由。

④被告就該財報製作及公告部分均未參與:被告雖擔任元勝公司董事,然該期間,未領薪資,被告僅係人頭,亦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且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既未參與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報,則被告與本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或有不實、或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然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証,因被告不具財會之專業能力,被告尚難察覺異常。從而,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財報內容真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⑤被告並無賠償責任,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依上所述,元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自應認為同屬董事之被告李麗生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原告遽指被告李麗生違反監督查核義務,則參諸証交法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暨上述答辯說明,自不應令其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事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投保中心在本件請求自非有據,請予駁回。

2.被告李麗裕部分:

①李麗裕,雖係監察人,但監察人只要對於財務報表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無賠償責任,理由如下:按證交法第20條之1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規定:(一)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負結果責任,(二)非上述之人之其餘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曾在財務報告上簽章之職員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又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就財報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發行人,不包括公司之監察人,且該法於95年1月11日增訂第20條之1,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舊法下僅規定發行人需負賠償責任,為擴大求償範圍,增訂除發行人外,其他公司負責人亦應賠償責任,但亦明定該等人員僅負推定過失責任,只要有正當理由可以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可見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發行人應不包含其他人員,否則無修法必要,故原告以証交法第20條為求償基礎實屬無據。參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辦理監督、調查、查核等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亦見監察人多需藉由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方式,行使其監督及調查權,而元勝公司製作之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可知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同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在於提早發現公司弊端,並未課予監察人需負完全防止弊端發生之責。就監察人之責任而言,依證交法第32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第20條之1規定之意旨,監察人只要對於財報內容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即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無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定別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一致,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是以原告投保中心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即與法未合。再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均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為前提,被告陸泰陽等人為避免會計師查帳發覺,以合法會計科目掩飾並與鼎力公司串謀勾結不當挪用資金,實為被告所難查知,且元勝公司依公司法及證交法之規定,將財務報告交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被告對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即有正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未盡監察人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

②被告行為均不符合民法第184條各項之規定:本件起訴狀附表之授權人,未區分是否係在公開市場買入公司已發行之股票,就此部分非在公開市場買入股票者而言,尚與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行為無涉,而元勝公司亦非出賣該等股票予上開投資人之人,是以,元勝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倘若雖有不實,惟其並未利用該不實資訊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股票,自不生違反修正前証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更何況,民法第28條規範對象為法人,監察人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對象為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亦不屬民法第28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民法第28條之特定別定,所稱公司負責人應與民法第28條規定一致,亦不包括監察人在內,故原告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尚與法未合,則原告請求更無理由。

③被告並未參與製作及公告財報:被告係於103年間起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被告雖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然該期間被告並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且非相關刑事案件之被告,既未參與編製、公告不實之財報,則被告與本件無涉,不負損害賠償。元勝公司財務報告或有不實、或係因該公司與他人勾串進行虛偽進銷貨之交易所致,該虛偽交易形式上均製有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証,被告不具財會之專業能力,自尚難察覺其異常。從而,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財報內容為真實,難謂被告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④被告並無賠償責任,請將原告之訴駁回:依上所述,元勝公司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查核業務及財務狀況,委託會計師組成查察小組,有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按,自應認為同屬監察人之被告李麗裕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尚不因被告李麗裕未予發動查察,遽指其違反監督查核義務,則參諸証交法第2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暨上述答辯說明,自不應令其就系爭財務報告不實之事負賠償責任。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楊鈞雯則以:

1.被告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出納一職,負責整理鼎力公司當日所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並經上級鼎力公司董事長被告陸泰陽、財務副理被告朱利文之審查、核可後,進行後續填寫取款條、匯款單,是被告所為之任何行為皆是受上級指示為之。被告僅為小小財務出納,實不知上級是否為不合常規交易、虛假交易等情。被告係財務部門之出納,工作內容從未涉及業務部門之訂單業務,是該筆訂單是否虛假,或者不合常規交易,被告皆不知情,亦不可能知情,遑論與被告陸泰陽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確有匯款行為,但因匯款係出納之工作之一,應未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且原告亦未對被告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吳玟音則以:

1.被告受雇於鼎力公司,職稱為董事長室副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員工薪資發放、被告陸泰陽個人支出費用計算、臨時交辦事宜、受陸泰陽之指揮至銀行匯款等。被告處理多為陸泰陽之私人事務,又因公司為防弊,規定填寫匯、取款單與實際跑銀行之人,不得為同一人,故被告方協助財務出納即被告楊鈞雯跑銀行,惟被告僅按被告楊鈞雯所製作之匯款單、取款單,機械性地為匯款、取款動作,確保該筆匯款並未轉入私人帳戶,然該應筆帳款之訂單是否涉及不合常規交易、虛偽交易等情,被告皆不知情。被告亦不可能與陸泰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是被告根本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被告雖掛名兆豐銀行網路匯款之「放行者」角色,然被告從未實際從事起訴書所指之境外網路匯款行為。鼎力公司於兆豐銀行網路匯款權限中,由被告擔任「放行」者,係因兆豐銀行之網路匯款規定,需有一人執掌「編輯者」,一人執掌「放行者」;又原職掌「放行者」之員工廖淑貞,於100年3月離職,故須另選一人接掌「放行者」之職務,陸泰陽便指定由被告暫代。然因被告經常不在公司中,從未實際操作網路匯款,於100年8月間即將兆豐銀行網路匯款「放行者」之權限,即一USB隨身碟,轉交與財務部門人員,是鼎力公司之國外網路匯款業務,被告雖為名義之「放行者」,然實際上國外網路匯款業務非被告處理。被告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為普通匯款行為之原因、理由並不知情,亦從未執行網路銀行國外匯款之行為,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元勝公司、蘇怡仁、啟碁公司則以:

1.被告元勝公司之財報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元勝公司於檢察官就陸泰陽等人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先於102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沙灘車交易可能遭詐騙情事。被告元勝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遭調查局人員到公司搜索並扣押101、102年度帳冊及相關憑證,嗣調查局更陸續對相關業務人員進行約談,斯時被告元勝公司業務人員由調查局人員處聽聞「陸泰陽之鼎力公司可能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沙灘車重新進口至國內」情事,始驚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間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被告貨款」。被告元勝公司並於102年11月1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一訊息。然本件沙灘車交易之損益金額,並未達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定財務報表須重編之標準,且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於偵查結果未明前,被告元勝公司並無法確定鼎力公司是否有將沙灘車引擎再進口,而當時會計師亦未要求被告元勝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故被告元勝公司乃於103年3月26日公告之102年第四季財務報告(即102年度財務報告)附註第24頁揭露所知沙灘車交易可能遭詐騙之情事,以避免貿然剔除該交易所可能造成公司及投資人損失。103年6月11日檢察官起訴陸泰陽等人,被告元勝公司實係受鼎力公司所詐騙,且該案仍由法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亦無達到應重編之標準,被告元勝公司實無依據及理由重編財務報告。會計師於103年8月12日基於檢察官已起訴陸泰陽等人,乃以「該案由法院審理中,本會計師無法辨認該交易之真偽」為由,出具103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為「保留意見」。惟主管機關金管會僅接受無保留意見的查核報告,對於上開保留意見的財務報告有意見,遂發函要求被告元勝公司洽請會計師重新查核重編,故被告元勝公司乃依金管會的要求而重編相關各季之財務報告。綜上,被告元勝公司於財務報告附註已就當時所知情形予以揭露,故被告元勝公司財報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元勝公司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蘇怡仁、啟基公司就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請求其等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

①原告雖援引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主張法人董事長被告啟基公司,指派被告蘇怡仁行使其董事長職務,故被告蘇怡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啟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蘇怡仁、啟基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其主張自無可採。

②被告啟基公司係於元勝公司103年2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始以法人股東身分被選任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被選為董事長,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指派被告蘇怡仁代表被告啟基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在103年2月14日之前,被告啟基公司、蘇怡仁並未擔任元勝公司任何職務,足徵在此之前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度、第3季、101年度及102年度第1季至第3季所有各期財務報告,顯均與被告啟基公司、蘇怡仁無涉。又被告蘇怡仁雖接受董事長被告啟基公司委任,代表被告啟基公司行使董事長職務,但其等並不負責102年度財務報表或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之編制,被告蘇怡仁代表董事長被告啟基公司於102年度財務報表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蓋章,係因信賴元勝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及外部會計師查核結果。況103年上半年度(第2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元勝公司業已於103年8月14日公告說明其會計師對103年上半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載明會計師對檢察官認定之部分進銷貨交易虛偽不實所做之保留意見(包括對102年度及103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由此可見,被告啟基公司、蘇怡仁對於元勝公司之財報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故元勝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所有各期財務報告及103年度上半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無論其內容是否有任何不實,均與被告啟基公司、蘇怡仁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啟基公司、蘇怡仁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3.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2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即元勝)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貴買中心公告各投資人知悉(陸泰陽業於102年底遭元勝公司解任,並無證據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顯見經調查後亦已認定元勝公司新任董事長被告啟基公司對於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涉有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營業毛利,並不知情。則被告蘇怡仁原為專業經理人,從未在元勝公司任職,係受啟基公司指派代表其行使職務,被告蘇怡仁自亦更無隱匿財務報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4.又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3項規定「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是以,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乃採取與前後年度兩期對照、後期涵蓋前期財務資訊(如半年報涵季報、年涵蓋半年報及季報)之原則進行編制。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早在103年3月26日已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並據以出具無保留意見書,當時被告啟基公司剛擔任元勝公司董事長,並指定被告蘇怡仁行使董事長職權,其等信賴專業會計師之查核意見,自屬合理正常。是退而言之,縱元勝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至第102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如有虛偽不實,然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及10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亦係基於此兩期對照方式而涵蓋前期虛偽不實之資訊,亦難謂被告啟基公司、蘇怡仁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隱匿或製作不實之財務資訊,而令其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蘇怡仁、啟基公司就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之不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原告請求其等應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求償,須就責任原因,損害發生、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元勝公司103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個股交易情形,其中3月之收市平均價為8.62元,4月之收市平均價為8.41元,可見被告元勝公司股票價格並未有顯著波動。甚且,被告元勝公司早於103年1月之時,股票收市平均價即為4.65元,此時尚未揭露沙灘車虛偽交易,可見被告元勝公司之股價本就非高,而與原告主張被告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被媒體報導系爭財務報告不實後股價逐漸走低至103年9月之收市平均價即4.93元之情(反有上升)顯然不相符。從而,本案原告購入元勝公司之股票時與系爭財務報告間無交易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6.又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已於103年3月26公告,其中第24頁載明『…本公司102年6月份至10月份沙灘車交易營業額為80,802仟元,截至本報告出具日止尚未收回78,067仟元(已調整匯率變動之影響)。而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底陸續對本公司業務人員進行訪談調查,本公司業務人員始由調查局人員處獲知陸泰陽之鼎力公司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之沙灘車買賣重新進口至國內之情事,本公司始驚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本公司之貨款。本公司除發函向該等國外客戶催收帳款外,更自103年1月起陸續對陸泰陽、鼎力公司等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及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本公司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將102年底應收沙灘車帳款78,067仟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已明顯揭露元勝公司遭被告陸泰陽及其鼎力公司假借沙灘車買賣詐騙之情。足見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起,自公開之網站上可見及元勝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內容,可得知悉受有損害賠償之原因,進而可對被告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遲至103年6月17日經媒體報導被告元勝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方始知悉,進而主張至103年6月17日前買進股票者均係信賴被告元勝公司之財務報告云云,自非可採。

7.是自103年3月31日以後買進被告元勝公司股票者,顯均非信賴被告元勝公司101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至102年年度財務報告,進而買進股票。則依原告主張之有關王玉珊全部計1張、陳素華之1筆計2張、邱炳烈之1筆計1張、蒲佳傑之2筆共計21張、施炳州之102筆共計172張,蔡阿香之6筆共計11張,及孫志通之1筆計4張,均與財務報告無涉,渠等就此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至屬明確。

8.再者,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因素眾多,並非僅係財報而已,而被告元勝公司自102年6月起,除102年9月份的營業額較101年同期增加6%外,迄至103年9月,各月份營業額與前一年度同期比較,衰退比率為4%~83%,呈現皆為衰退狀態,有「被告102年6月-103年6月營業額變化表」可稽,且自102年8月起即有董監事異動頻繁、連續退票金額達1.3億元及102年6月起營收大幅衰退等狀況,上開情形均有依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時公告,有「被告大記事」可參,此均屬影響投資人買賣之重大因素,是原告等買賣投資行為究竟與被告元勝公司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授權人所受損害究與被告元勝公司財報有何因果關係?準此,縱認被告元勝公司財報有不實,於原告迄今未就「交易」與「損害」因果關係上先舉證以實其說,其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責,即均屬無據。

9.事實上元勝公司當初確實因為國外公司下單,才向鼎力公司訂購貨物,有訂單、付款憑證及出口報單等相關資料,與假交易不同,元勝公司也因此受到損害,所以元勝公司並沒有所謂製作財報不實的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陳永聰則以:

1.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並證明投資人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未能證明,原告請求即自屬無據。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光碟中有關「個別授權人資料套表-元勝(財)案-持有人」所載,本件授權人係屬原告所主張之「第二類投資人」,詳言之,於101年8月31日元勝公司101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前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於103年6月18日以後均未賣出該公司股票,而係繼續持有該股票,是得以證明該第二類授權人並非因信賴系爭財報始於該財報期間繼續持有元勝公司股票。且本件元勝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公告該公司遭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起訴,且同日亦有新聞揭露該公司涉及循環假交易,虛增收入等不法情事後,上開該類授權人未因此脫售元勝公司股票,反而繼續持有股票,故於101年8月31日元勝公司101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前買入該公司股票之原告授權人,均非係因信賴系爭財務報告始於該財務報告期間未出售元勝公司股票,簡言之,該類授權人並非係因信賴系爭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何時購入元勝公司股票?購入時股價若干?何時賣出暨賣出之股價及股數?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尚請原告提出說明,否則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2.被告就系爭財報之監督審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財務報告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故被告就系爭財報並無任何故意或故失行為。被告係於93年起任職於鼎力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並受指派為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被告於擔任元勝公司監察人期間,因係受指派而僅為人頭,因此並未領取任何薪資,亦從未編製元勝公司財務報告,實際上元勝公司係由陸泰陽、蔡昆忠等人負責經營,被告並未參與任何經營業務。元勝公司之系爭財報完全係由該公司之會計主管編製,並經具有財會專業能力之會計師所認可,於陸泰陽等人遭刑事起訴前,並無任何跡證顯示系爭財報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再者,陸泰陽等人遭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元勝公司營業仍屬正常,被告難謂無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復查,元勝公司與鼎力公司董事長為同一人,性質上係屬關係人交易,被告已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元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此有刑事案件中元勝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可稽,自應認被告已善盡其監督及查核義務。再者,被告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向元勝公司購買122張私募股票,迄今仍繼續持有,所持有每股平均成本,均高於系爭財報爆發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是以,被告係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3.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僅為「比例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4.原告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有違誤,應採淨損差額法,始為適法。按影響股票交易盈虧之因素眾多,包含市場供需、國內外經濟環境、政府政策、產業結構發展、國外股市、匯市、國際原油價格等等,故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價,於交易時間內均屬於浮動之狀態,而非單一因素得以造成。是倘以原告所主張之「毛損益法」作為計算授權人因股價下跌損失之計算基礎,則不啻由被告等人全數負擔證券詐欺以外市場因素所生之損失,故對被告等人顯屬不公,更況本件是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仍有疑義,原告逕以毛損益法作為計算方式,於法顯有未合之處。再者,元勝公司自102年8月起董監事更迭頻繁、退票及102年6月起營收有衰退之情形,均有依法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公告。是元勝公司之上開所述事項及上開市場供需、國內外經濟環境、政府政策、產業結構發展、國外股市、匯市、國際原油價格等情,均足以影響投資人買入或賣出元勝公司股票之因素,而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未考慮上開所述因素,逕以毛損益法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5.實務多認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不妥,應採「淨損差額法」,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股價會因多種因素而有所變動,且會適時反映在市場上,若逕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不考慮其他因素及股票真實價格者,係屬不妥,故認定損害賠償數額應以授權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方才合理,以避免授權人買賣股票無損益,而回復於未購買前之原來狀態,致不必承擔不實消息更正後之其他變動因素所產生盈虧之風險,而有違公平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應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更何況,原告迄今尚未證明系爭財報是否虛偽不實?被告就系爭財報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投資人所受損害與元勝公司之系爭財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財務報告公開後繼續持有股票之人為何繼續持有?是否善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被告朱𤧞智則以:

1.被告為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並非業務部門主管,無查核訂單之能力或權責,訂單係由被告陸泰陽或其他員工所交付,被告僅係被動收領訂單並再轉交其他部門,故被告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被告所轉交予元勝公司之訂單,全都是真實存在之客戶訂單,皆係由被告陸泰陽或其他員工交付被告,被告並無直接接觸客戶之機會,自無可能知悉客戶之來源,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何況被告係負責管理財務,並無管理貨物進出口之權限,更非處理貨物報關及出口後在國外處理之人員,實無從知悉起訴書或原告所謂貨物出口後,又原封不動地進口到鼎力公司之敘述,被告自無共同侵權之行為。

2.被告陸泰陽於102年10月29日調查局筆錄中證稱「只要是朱利文在我們公司製作之文件,都是我授意的」,足證被告陸泰陽才是決策者,至於被告只是公司的小職員,無法知悉陸泰陽之策略或用意,而是處理雜務而已,也沒有因為處理上開事務而得到任何利益,且查陸泰陽在上開筆錄中供稱「問:前述境外公司銀行帳戶由何人管理使用?答:處理資金及銀行業務都是我看會計財務小姐何人有空,我就叫誰處理,因為平時境外公司帳戶剩餘金額不大,加起來不會超過美金2,000元,所以沒有特定人在管理帳戶。」足證被告只是隨機被使喚,並非管理人,無任何違反證交法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非係以被告陸泰陽偽造訂單,向被告元勝公司訂購沙灘車,被告元勝公司轉向被告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出口至香港後,復原封不動進口至被告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物流循環。101年間,藉由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2億7,160萬864元,虛增營業成本2億5,559萬6,355元,虛增營業毛利1,600萬4,509元,成功將被告元勝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原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102年間,藉由上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收入1億3,268萬7,327元,虛增營業成本1億2,53 1萬537元,虛增營業毛利達737萬6,790元,成功將被告元勝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原約負480萬元之營業毛損),為其主要論據。

2.被告則否認被告元勝公司系爭財報有何虛偽不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所謂假交易,係指並未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僅以買賣名義虛增公司進、銷項金額而言。本件被告元勝公司確有收受購買沙灘車之訂單,縱使該訂單非名義人所製作,惟對被告元勝公司而言,訂單確係真實存在。被告元勝公司收到訂單後,轉向被告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確有給付貨款,並出口沙灘車交付買方,是有移轉交易商品。嗣因買方未能給付貨款,被告元勝公司受有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損失,亦有承受交易風險。是以,本件沙灘車交易,對被告元勝公司而言,確有移轉交易商品及風險,且因此受有損失,並非單純為虛增營業金額及利潤之假交易。至於被告鼎力公司又將沙灘車原封不動運回,此係被告鼎力公司之行為,與被告元勝公司無涉,被告元勝公司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不能因買方並無購買之真意,而認定被告元勝公司係進行假交易之行為人。

3.原告主張被告元勝公司系爭財報不實,係為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渠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然此為原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系爭財報不實,101年間,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毛利1,600萬4,509元;102年間,虛增被告元勝公司營業毛利737萬6,790元,上開營運績效就一上櫃公司而言,實屬豪無亮點,並無法憑此吸引投資人。是以,難認被告陸泰陽所為,係為美化公司帳面。實則,被告陸泰陽所為,係為挪用被告元勝公司之資金,而以三角交易沙灘車模式,使被告元勝公司向被告鼎力公司給付貨款,而達其挪用公司資金目的,此灼然甚明。故就被告元勝公司而言,本件沙灘車之交易及相關交易憑證,係真實存在,且其亦因此交易受有損失,並非偽造不實。

4.原告主張其授權人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惟查被告元勝公司確係真實進行沙灘車交易,不能因其受詐諞而有損失,致公司股價下跌,即謂交易為虛偽不實,故系爭財報其主要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原告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1.原告其授權人縱使受有股價下跌之不利,惟此為純綷經濟損失,非權利受有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2.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陸泰陽外之其餘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於被告陸泰陽雖係故意挪用被告元勝公司資金,惟此受損害者為被告元勝公司,原告其授權人並非直接受有損害,自無獨立提起民事救濟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3.被告元勝公司系爭財報,並非虛偽不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4.抑有進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查,依被告元勝公司系爭財報,其101年、102年之營業毛利均僅數百萬元,實難認投資人係因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應認舉證尚有不足。

5.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於法均有不合。

㈢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元勝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致其授權人受有損害。惟本件系爭財報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業如前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即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既認系爭財報並無虛偽不實,則縱使簽證會計師之查核有未盡情事,亦無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編號│姓名 │求償金額(元)│├──┼─────┼───────┤│1 │王玉珊 │1,950 │├──┼─────┼───────┤│2 │陳王英妹 │45,700 │├──┼─────┼───────┤│3 │吳雲霞 │37,350 │├──┼─────┼───────┤│4 │黃家鏘 │168,400 │├──┼─────┼───────┤│5 │蕭淑芬 │56,650 │├──┼─────┼───────┤│6 │鄭貴月 │93,200 │├──┼─────┼───────┤│7 │劉秀霞 │70,040 │├──┼─────┼───────┤│8 │楊耀芳 │245,460 │├──┼─────┼───────┤│9 │張正昇 │14,440 │├──┼─────┼───────┤│10 │何秀娟 │12,690 │├──┼─────┼───────┤│11 │徐瑞良 │104,550 │├──┼─────┼───────┤│12 │李錫隆 │998,220 │├──┼─────┼───────┤│13 │廖受彬 │202,850 │├──┼─────┼───────┤│14 │陳素華 │69,800 │├──┼─────┼───────┤│15 │廖小法 │275,600 │├──┼─────┼───────┤│16 │黃秋祝 │229,850 │├──┼─────┼───────┤│17 │邱炳烈 │611,710 │├──┼─────┼───────┤│18 │蔡珠英 │17,000 │├──┼─────┼───────┤│19 │何武雄 │94,960 │├──┼─────┼───────┤│20 │江翠玲 │209,900 │├──┼─────┼───────┤│21 │林慶輝 │18,638 │├──┼─────┼───────┤│22 │張小惠 │332,100 │├──┼─────┼───────┤│23 │蒲佳傑 │581,180 │├──┼─────┼───────┤│24 │林宜宏 │15,440 │├──┼─────┼───────┤│25 │蘇昱至 │3,750 │├──┼─────┼───────┤│26 │謝淑娟 │12,540 │├──┼─────┼───────┤│27 │林仁杰 │64,730 │├──┼─────┼───────┤│28 │游博元 │188,100 │├──┼─────┼───────┤│29 │游博文 │254,590 │├──┼─────┼───────┤│30 │游燿榮 │283,610 │├──┼─────┼───────┤│31 │王元龍 │98,020 │├──┼─────┼───────┤│32 │彭美華 │311,180 │├──┼─────┼───────┤│33 │施炳州 │2,351,710 │├──┼─────┼───────┤│34 │蔡阿香 │1,480,930 │├──┼─────┼───────┤│35 │李燿任 │416,360 │├──┼─────┼───────┤│36 │曾月梅 │44,500 │├──┼─────┼───────┤│37 │孫志通 │1,199,460 │├──┼─────┼───────┤│38 │梁瑞堂 │318,720 │├──┼─────┼───────┤│39 │陳純宏 │14,570 │├──┼─────┼───────┤│40 │黃振華 │3,647,310 │├──┼─────┼───────┤│41 │趙國樑 │3,668,620 │├──┼─────┼───────┤│42 │廖佳美 │624,770 │├──┼─────┼───────┤│43 │陳盈臻 │10,370 │├──┼─────┼───────┤│44 │朱靖文 │88,780 │├──┼─────┼───────┤│45 │陳碧珠 │64,320 │├──┼─────┼───────┤│46 │張麗華 │173,940 │├──┼─────┼───────┤│47 │葉國卿 │347,100 │├──┼─────┼───────┤│48 │吳王碧月 │104,570 │├──┼─────┼───────┤│49 │吳錦桃 │162,140 │├──┼─────┼───────┤│50 │張暹 │442,170 │├──┼─────┼───────┤│51 │王惠敦 │11,770 │├──┼─────┼───────┤│52 │劉羅双蓮 │90,740 │├──┼─────┼───────┤│53 │陳映任 │363,080 │├──┼─────┼───────┤│54 │蔡盧幸 │110,860 │├──┼─────┼───────┤│55 │許永泰 │6,620 │├──┼─────┼───────┤│56 │林再添 │51,350 │├──┼─────┼───────┤│57 │孔建欽 │64,620 │├──┼─────┼───────┤│58 │林金標 │22,720 │├──┼─────┼───────┤│59 │劉芳婷 │201,110 │├──┼─────┼───────┤│60 │陳界川 │168,010 │├──┼─────┼───────┤│61 │陳美吟 │153,810 │├──┼─────┼───────┤│62 │陳振春 │52,250 │├──┼─────┼───────┤│63 │粘獻文 │1,184,500 │├──┼─────┼───────┤│64 │黃素琴 │21,640 │├──┼─────┼───────┤│65 │周蓮姬 │441,980 │├──┼─────┼───────┤│66 │鄭立仁 │67,870 │├──┼─────┼───────┤│67 │詹雪梅 │98,070 │├──┼─────┼───────┤│68 │楊明達 │203,780 │├──┼─────┼───────┤│69 │賴世文 │109,700 │├──┼─────┼───────┤│70 │李燿廷 │53,600 │├──┼─────┼───────┤│71 │吳得時 │2,581,010 │├──┼─────┼───────┤│72 │邱秀賢 │45,030 │├──┼─────┼───────┤│73 │黃美苓 │117,070 │├──┼─────┼───────┤│74 │李孝倩 │421,380 │├──┼─────┼───────┤│75 │凌兆鳳 │221,140 │├──┼─────┼───────┤│76 │楊月汝 │260,010 │├──┼─────┼───────┤│77 │詹勛宇 │14,840 │├──┼─────┼───────┤│78 │何世華 │441,190 │├──┼─────┼───────┤│79 │梁其明 │165,290 │├──┴─────┼───────┤│ 總 計 │28,629,57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求償金額(元)│
├──┼─────┼───────┤
│1   │朱靖文    │88,780        │
├──┼─────┼───────┤
│2   │陳碧珠    │64,320        │
├──┼─────┼───────┤
│3   │張麗華    │173,940       │
├──┼─────┼───────┤
│4   │葉國卿    │347,100       │
├──┼─────┼───────┤
│5   │吳王碧月  │104,570       │
├──┼─────┼───────┤
│6   │吳錦桃    │162,140       │
├──┼─────┼───────┤
│7   │張暹      │442,170       │
├──┼─────┼───────┤
│8   │王惠敦    │11,770        │
├──┼─────┼───────┤
│9   │劉羅双蓮  │90,740        │
├──┼─────┼───────┤
│10  │楊耀芳    │141,260       │
├──┼─────┼───────┤
│11  │陳映任    │363,080       │
├──┼─────┼───────┤
│12  │蔡盧幸    │110,860       │
├──┼─────┼───────┤
│13  │許永泰    │6,620         │
├──┼─────┼───────┤
│14  │林再添    │51,350        │
├──┼─────┼───────┤
│15  │孔建欽    │64,620        │
├──┼─────┼───────┤
│16  │林金標    │22,720        │
├──┼─────┼───────┤
│17  │劉芳婷    │201,110       │
├──┼─────┼───────┤
│18  │陳界川    │168,010       │
├──┼─────┼───────┤
│19  │陳美吟    │153,810       │
├──┼─────┼───────┤
│20  │陳振春    │52,250        │
├──┼─────┼───────┤
│21  │粘獻文    │1,184,500     │
├──┼─────┼───────┤
│22  │林慶輝    │2,029         │
├──┼─────┼───────┤
│23  │蒲佳傑    │123,400       │
├──┼─────┼───────┤
│24  │黃素琴    │21,640        │
├──┼─────┼───────┤
│25  │周蓮姬    │441,980       │
├──┼─────┼───────┤
│26  │鄭立仁    │67,870        │
├──┼─────┼───────┤
│27  │詹雪梅    │98,070        │
├──┼─────┼───────┤
│28  │楊明達    │203,780       │
├──┼─────┼───────┤
│29  │游燿榮    │164,050       │
├──┼─────┼───────┤
│30  │賴世文    │109,700       │
├──┼─────┼───────┤
│31  │李燿廷    │53,600        │
├──┼─────┼───────┤
│32  │蔡阿香    │242,310       │
├──┼─────┼───────┤
│33  │李燿任    │66,190        │
├──┼─────┼───────┤
│34  │孫志通    │1,007,500     │
├──┼─────┼───────┤
│35  │吳得時    │2,581,010     │
├──┼─────┼───────┤
│36  │邱秀賢    │45,030        │
├──┼─────┼───────┤
│37  │黃美苓    │117,070       │
├──┼─────┼───────┤
│38  │李孝倩    │421,380       │
├──┼─────┼───────┤
│39  │凌兆鳳    │221,140       │
├──┼─────┼───────┤
│40  │楊月汝    │260,010       │
├──┼─────┼───────┤
│41  │詹勛宇    │14,840        │
├──┼─────┼───────┤
│42  │黃振華    │3,610,230     │
├──┼─────┼───────┤
│43  │何世華    │441,190       │
├──┼─────┼───────┤
│44  │梁其明    │165,290       │
├──┴─────┼───────┤
│      總  計    │14,485,029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