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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7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告
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祖熙
訴訟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被告
方祖熙
被告
方祖豪
被告
郭文斌
被告
張秋惠
被告
方禾蓁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告
黃素燕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
複代理人
呂靜雯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被告
陳建銓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律師
被告
林學廉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溫閔喬律師
複代理人
沈庭安
被告
郭書祥
被告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告
張建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葛介正
被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金來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被告
楊智惠
被告
李明昱
被告
林秀湄
被告
陳慕賢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代理人
楊堯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第1項及第2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機構,並受如附表A-1至F-1所示黃佩婷等242位證券投資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此有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下稱授權同意書)及求償表可參(見本院99 年度全字第96號卷第22頁至第263頁、第26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雖辯稱上開授權同意書僅記載授權人之求償對象為被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港公司),其授權範圍不及於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觀諸本件授權人所出具之授權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因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公告之95年度至97 年度第2季之財務報告及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明書涉有不實,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事,受有損害,謹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語,可知本件授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範圍係因被告邰港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限定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求償之對象為被告邰港公司,原告將相關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有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原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22頁)之授權人分別受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及96年7月31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簡式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資訊誤導,買進被告邰港公司普通股或認購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受有損害,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邰港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被告方祖熙、總經理即被告方祖豪、財務長即郭文斌、會計主管即被告陳建銓、會計人員即被告張秋惠、出納即被告黃素燕,董監事即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96 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679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邰港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簽證會計師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人及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部分追加民法第68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背面),其後並依各授權人買進邰港公司普通股及參與認購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時點,區分各該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變更其聲明為:㈠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㈡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㈢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㈣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㈤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E-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㈥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㈦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㈧第106頁至第125頁)。被告陳君煜、葛介正等人雖曾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查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方祖熙為被告邰港公司董事長、被告方祖豪董事兼總經理,渠等為美化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告以於96年5月16日登錄興櫃,自95年度起即虛增權利金收入、不動產買賣價額等,且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此等不法行為,業經鈞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而前揭不法情事均虛偽登載於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如附件一所示,詳見本院卷㈢第156-160頁背面)上,致投資人誤認被告邰港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又,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既有虛偽不實,亦影響被告邰港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之真實性(詳如附件二所示,詳見本院卷㈢第161頁暨其背面)。嗣被告邰港公司於97年11月18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並於97年11月28日下市,且於98年12月1日起撤銷興櫃,致本件授權人購買之股票無法於市場上流通,是其現值應以0計算。被告邰港公司公告不實之系爭財報,造成市場錯誤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授權人既受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誤導始購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並因持有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郭文斌為被告邰港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兼發言人,被告陳建銓為財務部經理,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各為會計與出納人員,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應與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內容既有虛偽不實,被告邰港公司之董事即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仍開會決議通過系爭財務報告,擔任監察人之被告張建良、葛介正亦未查核,渠等若非知情配合,即有重大過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公開說明書亦有重大虛偽隱匿情事,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等董事與被告張建良、葛介正等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邰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為被告邰港公司之董、監事,俱屬公司負責人,卻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虛偽記載公開說明書致誤導投資大眾,自應與被告邰港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被告安永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分別擔任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未依相關法令查核及核閱財務報告,亦未及時揭露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異常情事,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出具之被告邰港公司專案查核報告(下稱專案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㈢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原證20)亦載明簽證會計師有疏失責任,則渠等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如附表A-1至E-1所示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係由被告楊智惠複核製作,並附有由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擔任簽證會計師之95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是被告楊智惠、李明昱就被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如附表F-1所示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屬合夥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應屬合夥事務,則被告楊智惠等人因前開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被告安永事務所即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並類推適用同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楊智惠等人非被告安永事務所之合夥人,亦屬該事務所之受僱人,被告安永事務所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楊智惠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美國及我國司法實務,對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係採用「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其已閱讀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是本件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則原告僅須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及被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即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係於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即96年4月30日起買進被告邰港公司股票,至97年11月10日發布跳票訊息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或係於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適用後至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公告日前一日,即於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29日期間買入或認購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不實期間繼續持有,且於97年11月10日發布跳票訊息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其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被告邰港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經營現況,卻因被告之隱匿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並產生有價證券之差價損失,故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被告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公開說明書既有虛偽不實情事,被告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如附表F-1所示之授權人均為誤信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而善意認購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並因相關不法情事爆發而受有損害,是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已足推定,本件授權人無須另為證明。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2.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3.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4.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D-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5.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E-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6.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F-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

7.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邰港公司及方祖熙、方祖豪抗辯: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未免除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何不實暨該等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臺灣證券交易市場為一效率市場(半強勢效率市場),且被告邰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自不適用市場詐欺理論。況市場詐欺理論,僅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不能推定「損失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援引被告邰港公司97年11月10日之重大消息,乃被告邰港公司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亦與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是否不實無涉。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加損害於他人而使用悖於善良方俗之手段,且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之保護法益乃經濟投資環境,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邰港公司、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2.另,被告邰港公司僅停止掛牌交易,各股東尚得於公開發行市場交易股票,並未破產或停止營運,相關業務發展頗為順利,紓困計畫亦獲債權人銀行認可,並非所有投資被告邰港公司之投資人均委託原告提起本件求償訴訟,其餘投資人對被告邰港公司之發展仍具信心,原告主張被告邰港公司股票現值為0,並將本件授權人買進邰港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價金,逕列為其等所受損害,顯有不當。若由被告負擔如此龐大之賠償責任,勢必拖垮被告公司目前營運,使公司面臨倒閉,並造成其他投資大眾更大之損害,但對於本件授權人而言,僅能取得一形式上之債權憑證,實際可獲得之賠償,遠不及於繼續持股投資被告公司未來可獲得之利潤,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況,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股票仍能透過盤商交易,本件授權人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而導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郭文斌與被告陳建銓之抗辯:

(一)被告郭文斌抗辯:

1.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中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等情事,皆與伊無涉,且伊並非實際負責編制、審核會計憑證及財務之人,董事會亦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行事後審核。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既刻意隱瞞其他公司內部人員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等情,相關會計憑證復皆齊備,並委由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自難期待一般董事得以發覺該等不法情事,其未怠於行使職權,亦無過失行為。另,系爭公開說明書亦非其製作,董事會亦無審核機會,惟系爭公開說明書既經被告邰港公司依公司現有資料製作完成,並經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誤,自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暨證明伊有何違反法令行為或侵權行為導致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而使投資人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2.另,「詐欺市場理論」即便於美國司法實務上亦非普遍採納之通說,且其適用須以「效率市場」存在為前提,然被告邰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尚未達上市、上櫃之規模,其股票之每日交易量低,顯不符效率市場之前提,是本件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況,被告邰港公司目前仍繼續經營中,股東持有之股權並非毫無財產價值,且非公開發行之股票並非不得交易,原告將邰港公司之股票市值評價為0,顯非正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銓抗辯:

1.伊與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情事無關,伊自96年1月22日到職被告邰港公司,至同年3月間係擔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嗣於同年4月間始擔任會計主管職務即財務經理,伊之業務範圍僅需負責審核憑證與會計科目所載是否相符,至實際付款及收款等資金流向情形,則非伊之業務職掌範圍。被告邰港公司有疑問之資金流向,多發生於伊任職財務經理之前,伊顯不知情,自無過失可言。被告邰港公司95年財務報告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伊基於會計延續性原則,在審閱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即97年度半年報時,自得合理信賴95年度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以之作為核閱之依據,連實際填製會計憑證之一般會計人員均無從知悉填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無苛求伊能發現並予更正。

2.又,訴外人第一生計創投公司及世界生技創投公司為投資被告邰港公司之主要股東,該二公司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所投資之生技創投事業,依會計法第121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應準用會計法之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邰港公司係受政府投資之公司直接轉投資之公司,亦得準用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依會計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建銓於審核96年度及97年度之會計憑證時,僅需就一般會計人員提供之相關資料文件為書面之形式上審查,若無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拒絕簽署之情形,伊即應審核簽署。是伊審閱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時,對於相關會計憑證僅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自得合理信賴公司會計人員於填製會計憑證時應已為正確之記載,且形式審查會計人員提供之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若無會計師法第102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可簽署蓋章。故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表縱有不實之處,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惠、黃素燕之抗辯:

(一)被告張秋惠辯以:伊僅係受僱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決策,亦未實際接觸交易過程,焉可能質疑或知悉交易內容之真假,原告以臆測方式推論伊對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犯行,若非知情配合,亦有重大過失云云,顯屬無理。伊既於系爭刑事判決中獲無罪判決,且原告並未就被告邰港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部分,舉證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行為,及有何過失行為而為本件授權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素燕則辯以:原告指摘被告邰港公司所涉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等刑事不法行為,與伊無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伊固係被告邰港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惟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對被告邰港公司所涉財報虛偽不實行為亦不知悉,自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民法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被告黃素燕並未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表上簽名或蓋章,且觀諸原告依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各期財報所自行製作之「邰港公司財務報告簽章人員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121頁附件三),其上亦無被告黃素燕之記載,顯見原告明知被告黃素燕並無在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上簽章之事實。縱認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有資訊不實情事,伊既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之賠償義務人,即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並非被告邰港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黃素燕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方禾蓁、林學廉之抗辯:

(一)被告方禾蓁抗辯:

1.原告迄未具體說明伊係因何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僅援引系爭刑事判決為據,然該刑事判決與伊無涉,且伊於擔任董事期間,對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皆於董事會中盡力查核確認,亦委由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無誤,實難期不具會計專業之一般董事得以發覺有何異常情形,被告業已善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並未怠於行使職權,於執行董事職務上亦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之董事任期係自93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後即未再擔任被告邰港公司董事職務,是原告主張不實之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年報、97年度半年報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發明書之內容,皆非伊於董事任期中審核之文件,故原告附表C- 1、D-1、E-1、F-1之損害金額,顯與伊無涉。

2.另系爭公開說明書亦非伊經手製作或審核,復經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誤,伊對其內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免負賠償責任。況原告僅泛言被告邰港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有多處不實,全未提及伊究有何行為導致公開說明書不實之結果,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其餘因果關係及損害額計算部分之答辯則援引其餘被告該部分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學廉辯以:

1.伊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與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之行為無涉,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姑不論原告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何虛偽之處,縱認系爭財報有所不實,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況善意持有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請求權,係我國法所獨創,美國證券法規及相關判決對於不實資訊公開後未為買賣之人,並未賦予其民事上請求之權利,立法是否妥適顯有疑問,若再輔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善意持有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將稀釋其他投資人可能受償金額,於法於情皆有不合。本件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係於96年4月30日公告,而附表A-1之股份持有人均係於公告時點前購入,該公告時點絕無影響附表A-1授權人投資決定之可能,且渠等既未於公告時點後為任何買賣行為,自不應受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

2.伊本為被告邰港公司之研發經理,因公司看重伊技術研發能力而獲邀參與管理階層,始擔任公司董事,並無財務審核之專業背景或相關經歷,對財務報告僅能為形式上判斷,伊已對會計師出具之查核簽證詳為查閱,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免責要件。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應以參與該不實公開說明書之製作為前提,然伊並未參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公告決議部分之董事會決議,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已非董事,自不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責任。

3.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見解,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第3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其損害賠償範圍不得逕以買入時價格減去賣出時價格,或減去請求時價格計算,即不應採毛損益法計算,避免過度加重責任,而有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問題。然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係採毛損益法,此與最高法院見解係採淨損差額法顯有違背,復未減去興櫃市場大盤之漲跌幅及同類股同時期之漲跌幅,自無可採。

4.又,被告邰港公司股票於98年12月撤銷公開發行後,並非意味該股票價值為0,蓋被告邰港公司尚未解散,仍正常營運,其股份雖已無法經由公開發行市場交易,仍得透過個人股份轉讓之方式移轉,甚至日後仍有辦理公開發行之可能,並非全無價值,且96年間恰逢美國次貸危機爆發導致金融海嘯,影響全球市場穩定,投資信心崩盤,股市慘跌,其跌幅實與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無關,參酌櫃買中心資料,96年間興櫃股票之櫃臺買賣市值相較於95年整整蒸發1278億4000萬元,其跌幅高達17.6%,是原告請求金額係採毛損益法,已與最高法院見解係採淨損差額法顯有違背,復未減去興櫃市場大盤之漲跌幅及同類股同時期之漲跌幅,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郭書祥、陳君煜之抗辯:

(一)被告郭書祥抗辯:

1.伊係以生化專長自96年6月29日起受聘為被告邰港公司獨立董事,並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於96年6月27日通過辦理現金增資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案係於96年6月27日由原董事會成員決議通過,執行程序亦係由公司管理階層及專業經理人依原決議內容辦理,伊無從知悉與聞,對財務報表之製作自無過失,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致投資人受損害之情事。

2.又,董事會雖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惟對於非執行業務之董事,鑑於一般董事對於公司營運非如執行業務董事均能躬身參與,為能有效公司治理,乃設計透過外部專家協助監督機制,如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以其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財務審查之判斷,此乃現代公司專業分工審查機制設計。況「應付票據」、「預收貨款」、「退回預收款」、「股東往來」、「繳交學分費」等細目,更屬非專業會計人員所能審酌,伊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但書規定,非屬故意或過失,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設置獨立董事之立法目的除強化公司治理,亦要求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與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尹乃從事基因研究多年之生化博士,未曾持有任何邰港公司股票,而邰港公司為國內著名基因魚轉殖科技公司,並以研發螢光魚而享譽國際,被告方祖熙即因伊之專業背景有助於基因科學方面之研發,乃邀請伊參與董事會,而伊受邀目的係基於學者將本身學術領域專業知識貢獻於產業之初衷,希望在複雜企業經營中以專業分工態度,協助產業提升技術增加競爭力,對此亦善盡獨立董事之職責,故公司管理經營階層提出經公司會計專業經理人及合格會計師簽證之系爭財務報表,經由董事會合理之信賴而審核通過,實難謂非執行業務之獨立董事有何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君煜抗辯:

1.原告迄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陳君煜究竟參與被告邰港公司何時、何項不實財務報告之不法行為,伊雖曾於96年6月29 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擔任被告邰港公司第3屆非執行業務之獨立董事,惟不知、更未參與美化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報之行為,是本件授權人因財報不實所受損害與伊嗣後擔任獨立董事間,顯無「條件關係」與「相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伊於擔任被告邰港公司董事期間均忠實執行職務,按期參與各次董事會,而被告邰港公司之查簽會計師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在輔導證券商之督導協助下,查簽之財報應有一定品質與可信度,伊已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絕無怠於執行職務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亦未被檢察官起訴,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乃比例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不同,伊並非被告邰港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曾在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始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擔任邰港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執行獨立董事職務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亦不應與被告邰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再,伊並無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之情事,亦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乃投資損失,純屬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投資人決定是否為證券投資前,應對整體投資之政經環境、個別產業發展前景等綜合判斷,而非執財報為唯一判斷依據,否則,一旦投資失利,率爾要求獨立董事連帶負擔潛在投資人無法預測之一切投資風險,使獨立董事面臨無限範圍之賠償責任,勢將導致日後無人擔任公司獨立董事,有違公司治理之本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張建良、葛介正之抗辯:

(一)被告張建良抗辯:伊就被告邰港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雖任被告邰港公司監察人,惟本身職業為商標代理人,不具財務會計相關知識,對財務報表之審核,全憑公司財務人員編製提供之財務文件,並仰賴會計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且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邰港公司購置台東、淡水等地之不動產,多為被告方祖熙與地主或土地仲介接洽,在成交前董事會並無任何討論或會議紀錄,伊身為監察人焉能預知而予以阻止。被告邰港公司歷年度財務報表既經公司財務人員依法編製,形式審核並無任何不合常規之處,其內容亦經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即難謂伊未盡相當注意義務。況監察人未必具有財務會計專業知識,會計師審核意見即為參考重要依據,伊自足以充分信賴其專業審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免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舉證伊對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虛偽或隱匿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亦未舉證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則其依證卷交易法、民法及公司法等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葛介正抗辯:被告邰港公司95年至97年第2季共涉及兩屆董事會,95年至96年6月28日為前屆,伊係於96年6月29日至97年10月間擔任被告邰港公司監察人,而被告邰港公司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募資不實與虛增轉投資金額等情事,幾乎都發生於96年8月22日前即前屆董事會,並非發生於伊之監察人任期,且伊並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於金管會核准現金增資後之96年7月11日董事會,及97年8月26日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7年度半年報暨半年報合併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決議;而伊於同年8月28日討論會計師查核完竣之96年度1至6月財務報告,亦未見會計師出具保留或不同意見,伊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自有正當理由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下稱被告楊智惠等人)抗辯以: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不適用於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工作,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須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該不法行為尚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損害,始足當之。原告僅主張被告楊智惠等人於辦理查核或核閱簽證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被告楊智惠等人賠償。又,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已明文規定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楊智惠、李明昱二人既未於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自無需就該部分負責。

2.被告楊智惠等人辦理系爭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工作並無疏失,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智惠複核被告邰港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案件檢查表關於31㈦⑴「以現金出資者,有無預收股款之情事」之項目,就邰港公司勾選「正常」並於備註欄填載「無此情事」之會計師複核意見為「相符」,而認該複核意見係屬不實云云,惟此純係受被告邰港公司欺騙所致,此觀諸系爭刑事判決中亦多次提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即明。又,原告並未指明渠等係違反或廢弛何種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亦未證明倘渠等善盡應盡之注意義務,即可發現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及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可取。

3.縱認被告楊智惠等人辦理查核簽證工作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有關博達公司財報不實案(下稱博達案)之責任比例及95年新增第20條之1第5項之會計師責任比例原則,渠等應負責任比例應不超過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千分之一。況被告邰港公司於本案爆發前尚在興櫃階段,僅能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與證券商議價買賣該公司股票,根本無所謂「下市」或「下櫃」無法交易之情形,於撤銷興櫃後亦未解散或終止經營,而被告邰港公司原購買土地價格雖有高估,但土地所有權仍屬被告邰港公司所有,並已隨時間經過而增值,是原告主張被告邰港公司股票價值為0,作為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數額之計算依據,顯然有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抗辯以:

1.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之民事責任僅限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該條如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態樣。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32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 條、第18條及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乃係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規範,非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2.關於會計師是否需對不特定多數人負注意義務,依我國實務見解,要求會計師對無法預測之潛在投資人所受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且依英國法就會計師責任之新進實務見解(1990 Caparo Industri es Plc. V Dickm an一案):「注意義務存否之認定,首應探討損害是否合理可預見(Foreseability);其次應探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是否足夠緊密關聯(proximity);最後應考慮,在具體案例情況,為保護一方之利益,而對他方課予注意義務,是否合理公平符合正義要求(Just and reasonable)…,本案法院最後認為,會計師對不特定多數人負擔注意義務,將導致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結果…」。本件授權人乃不特定多數人,且與被告會計師無緊密關聯,亦非會計師所得合理預見,故依前揭我國實務學說及英美法院實務見解,本件授權人均無從要求被告會計師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負擔過失責任。

3.又,本件並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無論係美國證券交易法、實務案例或我國學者主張,詐欺市場理論僅適用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隱匿情事之行為人,倘非屬故意不法之行為人,則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法則,亦即原告應對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逐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買進邰港公司股票之行為及所受損害與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復未具體指出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客觀上究係有何具體之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僅援引檢察官對於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等刑事不法行為人之起訴書,即泛稱財務報告涉有虛偽不實,自無可採。況,會計師執行業務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屬人性」及「個人獨立性」,且被告楊智惠等會計師業已善盡專業注意義務,並未因辦理財報查核簽證工作而遭受主管機關任何行政處分,顯見渠等並無故意、過失,且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是原告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4.縱認本件被告會計師執行系爭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有過失(假設語),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需負賠償責任(假設語),然本件不若博達案對投資人之影響層面重大,是本件被告會計師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負責任比例應遠低於博達案之0.66%。另,被告邰港公司仍持續正常營運中,其股票仍表彰相當價值,原告主張被告邰港公司股票價值為0,顯與事實不符。且證券詐欺案件中投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有因詐欺行為或詐欺行為以外因素所致者,其中市場走勢、經濟因素等詐欺行為以外因素所造成之股價下跌,無論有無詐欺行為均會發生,屬於超跌部分,於回復應有狀態時,即應將該超跌部分加以扣除。本件被告邰港公司於97年11月10日跳票消息爆發前後,櫃買指數即受全球性金融海嘯等經濟因素影響不斷下跌,故計算投資人之損害額時,即應扣除市場經濟因素所致之超跌部分。又,投資人倘於財報不實消息公開後未出售持股,亦即未避免因股價下跌而致損失擴大者,自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有關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至第19頁背面、第161頁背面至第第16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A-1至F-1所示黃佩婷等242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

2.被告邰港公司於68年8月25日設立(見本院卷㈠第32頁),96 年5月16日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3350,96年5月30日開始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㈧第54頁),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

3.被告方祖熙為被告邰港公司及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及愛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祖豪係被告邰港公司、尼莫公司、全球實驗魚公司及愛族公司之總經理,二人係兄弟,均綜理被告邰港公司及尼莫、全球實驗魚及愛族等公司財務、業務;另被告郭文斌為邰港公司財務長兼發言人,綜理該公司財務會計業務,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均為被告邰港公司董事,同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4.被告郭文斌原任被告邰港公司之會計主管,嗣於96年4月5日由會計主管升任為財務長,此有邰港公司96年4月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㈧第98頁)。被告陳建銓自96年1月22日到職被告邰港公司至同年3月間,係擔任總經理特助之職務,迄同年4月間擔任會計主管,此有被告於邰港公司之96年3月份及4月份之職務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㈧第99頁至第100頁)可參;被告陳建銓並於被告邰港公司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6年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上之會計主管欄位處蓋章。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則在被告邰港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

5.被告方禾蓁、林學廉於被告邰港公司擔任董事;被告陳君煜於96年6月29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擔任邰港公司第三屆非執行業務之獨立董事;被告郭書祥則以生化專長於96年6月29日起受聘為邰港公司獨立董事;又被告張建良、葛介正於被告邰港公司擔任監察人。

6.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人為被告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之會計師,並任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其中95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被告楊智惠、李明昱,96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為楊智惠、林秀湄,96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被告林秀湄、陳慕賢,9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林秀湄、李明昱。又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申報案件檢查表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及「案件檢查表」係由被告楊智惠複核製作(見本院卷㈢第162頁至第173頁)。

7.被告邰港公司於96年6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並向主管機關金管院提出申請,經金管會於96年7月10日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邰港公司於96年7月1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案細節事項,並於96年7月31日刊印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㈦第144頁以下)。

8.被告邰港公司於97年11月7日發生存款不足之退票事件(見本院卷㈠第85頁),同年月10日對外發布存款不足退票,同年月11日被告邰港公司董事會以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請求撤銷委任及組織重組為由,決議撤銷興櫃掛牌買賣。嗣經櫃買中心於同年月18日起,停止被告邰港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普通股股票),並自同年月29日起終止與被告邰港公司簽訂之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契約及該公司普通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被告邰港公司嗣於98年12月撤銷興櫃,但公司並未解散或終止經營。

9.被告邰港公司董事長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於97年11月27日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收押獲准。

10.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及張秋惠、黃素燕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98年度偵字第15543、174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認定:

⑴被告方祖熙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⑵被告方祖豪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⑶被告郭文斌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⑷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判決無罪。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請求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陳建銓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就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張秋惠、黃素燕、陳建銓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陳建銓連帶賠償損害?

⑵原告就被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連帶賠償損害?

⑶被告邰港公司95年至97年第2季財務報告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是否有虛偽或隱匿而不實之情事?

2.原告請求被告邰港公司董監事即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就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連帶賠償損害?

⑵原告就被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張建良連帶賠償損害?

3.原告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所屬會計師即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⑴原告就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不實部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連帶賠償損害?

⑵原告就被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0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李明昱連帶賠償損害?

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同法第28條規定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與所屬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⑶本件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得否依該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⑷被告得否主張財務報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免責?

5.各授權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可否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6.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⑴被告邰港公司股票現值是否為0?

⑵各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比例為何?

⑶被告抗辯本件授權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陳建銓、張秋惠、黃素燕、陳建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授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主張本件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惟查,對於證券詐欺或不實資訊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範係屬於侵權責任,對於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以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均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要件,原則上自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學者亦多認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規定,形式上不存在「法定舉證責任倒置」,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不應由被請求賠償行為人,證明因果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並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原告前開之主張並無可採,仍應由原告對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由前開法條之文義以觀,足見前揭第20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行為主體,應指從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為限,始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詐欺」係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了解發生偏差者;是認上開規定所指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類型,均屬行為人主觀出於「故意」行為之主觀態樣。參諸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就行為人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實財報罪,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為限,否則即不成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從制裁不法以維證券市場交易安定性之考量,上開條文之解釋與適用,亦不宜擴張及於「過失行為」。另參酌同法第31條、第32條有關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負責賠償責任之規定,就該第32條於77年間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之「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則該法第20條、第32條之解釋方法應屬一致,即認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邰港公司利用法定公開機制,對外公布不實之系爭財務報告暨公開說明書,致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內容,購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及張秋惠、黃素燕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279號、98年度偵字第15543、174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為共同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犯罪行為,被告郭文斌則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犯行,另被告張秋惠、黃素燕則均獲判無罪確定,是被告方祖熙及方祖豪確有虛增權利金與不動產交易價額等情事,致使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內容有如附件一、二所載之不實之內容,固堪認定(並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所認渠等之犯罪事實暨證據資料,另整理如附表三所載),惟本件其餘被告陳建銓、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人,則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因原告所指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等情而獲罪,此有前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實。

(四)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犯罪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郭文斌亦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然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郭文斌亦有共同虛增公司權利金收入等美化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報之行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按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此規定所謂「主要內容」,指與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重要人事等有關,查,被告邰港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業經登載上開虛增公司權利金與不動產買賣營收等虛偽之陳述與記載,造成公開說明書失真,是此部分內容顯屬虛偽,客觀上固當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堪認定。惟按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除發行人外之人員,對於未經同條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即考量該等人員對公開發行說明並無專業知識,過度加重其責任將致使無人敢涉足證券市場之經營,反不利於經濟發展。且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範之公開說明書僅限於同法第31條「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之情形,堪認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護公司募集發行時提出公開說明書之非法定投資人(發行市場),故該法條應僅限於發行人向認股人或應募人募集有價證券,方有適用。

(五)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雖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美化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茲援引系爭刑事判決所認渠等之犯罪事實暨卷證依據並製如附表三),然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並未免除原告應證明財報不實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況證券法規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維持市場信心,而透過證券詐欺訴訟加以嚇阻欺騙行為,僅止於賠償投資人真正因遭詐欺而遭受之經濟損失,絕非藉此提供社會大眾廣泛的投資保險,以填補交易損失,並非使非基於信賴不實資訊而購入股票之投資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致使證券法規架構質變為小眾投資之保險。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援引「市場詐欺理論」,則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既經系刑事判決認定有虛偽不實之內容,原告既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係謂在效率市場中,投資人信賴市場價格,因所有資訊均完整地反映於市場價格,故如有虛假資訊在市場上,則市場價格受其影響而無法反映其真實價值。然依信賴推定,股票之買受人及出賣人應不僅信賴市場價格,亦信賴該價格之正直、健全性,但事實上很多投資人係因認該市價並未正確反映公司價值,才進場購買或出售股票,如果投資人真正相信該股價反映股票之價值,即不會進行買賣,是此理論自有矛盾之處。且學說暨實務上亦多有認市場詐欺理論在實證上係未經驗證的,如貿然採用,將使團體訴訟變質,使證券市場民事賠償機制設計,淪為投資保險之工具,故美國司法實務上並非完全肯認市場詐欺理論,我國司法實務亦未全然採納,參之詐欺市場理論在美國各州判決中亦僅適用於證券次級市場之交易(即僅適用於公司股票已上市、上櫃而公開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情形),且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時,均以各該有價證券係在一半強勢效率市場從事交易為前提,若證券市場並非效率市場時,因公司發布之不實消息並未即時、完全反映於市場,並進而影響股價,自然無法推定個別投資人與不實訊息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市場詐欺理論即無存在之可能。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專業鑑定證明臺灣股市已為效率市場,而依被告提出經濟學者及相關碩博士論文觀察臺灣股市之實證結論(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證13),則認臺灣股市不符合弱勢效率市場假說,遑論被告邰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並未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4條規定,興櫃股票得採經紀或自營方式,以議價方法為之,但其買賣雙方至少一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是興櫃股票並未在交易市場上交易,而僅限定與該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議價成交」,核與上市櫃股票採「電腦自動撮合」交易不同,不僅交易量遠小於電腦自動撮合之上市櫃股票,成交所需時間亦耗時較長。足見興櫃股票之證券商有「造市」之義務(亦即興櫃股票市場是由推薦證券商負責買賣報價所驅動之交易市場),此亦興櫃股票與上櫃股票交易方式最大之差異。興櫃與上市櫃制度既於發行條件、掛牌前是否應公開承銷、交易方式、成交方式…等均不相同,投資人於興櫃股票及上市櫃股票之交易制度亦不相同,而臺灣興櫃市場素有「價格發現功能低」、「推薦券商積極造市意願不足」之問題,亦即臺灣興櫃市場之推薦證券商雖有報價義務,但其報價數量及報價大多以法令規範之最低標準為之,而不願積極造市促進交易,且證券商之報價有偏離之現象,堪認國內之興櫃市場尚非所謂之效率市場,不具適用市場詐欺理論之前提要件,自難貿然引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暨其已盡舉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六)經查:

1.被告邰港公司、方祖熙、方祖豪部分:

⑴邰港公司係於96年4月30日公告95年度財務報告,並於同年7月31日刊印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觀諸原告所列附表A-1上載授權人,渠等買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時間係於95年1月13日至96年4月30日,均早於被告邰港公司於96年4月30日公布95年度財報前,可見渠等決定投資買入被告邰港公司之股票時,並未受前開不實財報公告之影響,則渠等購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與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即屬無關,二者間顯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且渠等復未於公告時點後為任何買賣行為,自不應受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另原告所列附表F- 1上載之授權人,如係於被告邰港公司97年7月31日之前買入股票,亦無誤信公開說明書之可能。是渠等依證交法規請求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取。

⑵又,原告所列附表B-1、C-1、D-1、E-1、F-1上載之授權人,渠等買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時間,固在被告邰港公司公布95年度財務報告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後,惟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附表所列之授權人,係在閱讀被告邰港公司系爭不實之財報暨公開說明書後,受之影響方決意投資,是原告之主張,亦難憑取。另經核對系爭刑事判決之「邰港公司96年3月9日至96年7月4日預收增資款傳票紀錄」附表及原告起訴狀原附表二,可知被告方祖熙等人在主管機關於96年7月10日核准增資前,早自96年3月9日起至同年7月4日期間即預收增資股款合計146,966,000元,並於96年7月4日前將募集資金匯入被告邰港公司之臺灣銀行松山帳戶(而非匯入金管會核准之現金增資專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係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之96年7月31日始製作完成,投資人必於96年8月1日後始能參閱,自無對當時尚未製作完成之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產生信賴之可能,然絕大部分授權人於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製作完成前,即已繳交現金增資款並匯入被告邰港公司,距公開說明書製作完成之96年7月31日尚有相當時日,且原告起訴狀附件三「邰港公司96年現金增資初級市場受損害投資人求償表」(下稱現金增資求償表)及附表F-1均記載「增資股匯撥日期」為96年10月30日,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之預收增資款傳票日期並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取。

⑶次查,被告公司係於96年4月30日公布其95年度之財務報告,然觀之被告公司股票於96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成交均價,係自96年7月1起方為上揚,衡諸本件授權人均為投資散戶,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於買進被告公司之股票前確曾看過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縱曾觀之,以一般投資經驗常情而論,亦難認被告公司前揭期間持平之股價足以反應被告公司於96年4月30日公布之95年度財務報告確已誘引驅使投資人買進被告公司之股票,參之一般股市經驗中之散戶投資者大抵信賴股市名嘴、網路報導或股市消息而於進行交易,而各投顧公司及理財週刊報導於96年6、7月間對生技類股均看好中長線,美國醫藥大廠於96年間又頻頻開發出新藥,當時生技類股大盤走勢不斷攀高,是投資人是否係因大環境炒作下而買進被告公司股票,亦大有可能,尚難認本件投資人係因看過被告公司之不實財報方才購入被告公司股票,是此已難認本件如表所示之授權人買入被告邰港公司股票與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

⑷縱認本件得適用市場詐欺理論,並用以推定本件授權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公司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然前開理論並未推定「損害因果關係」,而依美國2005年最高法院Dura Pharmaceuticals,inc.v.Broudo案判決中所載:證券詐欺與損害賠償係以普通詐欺要件為基礎,故擴張解釋「市場詐欺理論」之推定效果到「損害因果關係」部分,本身即屬錯誤之法律詮釋,蓋經濟狀況、投資人預期心理、產業或個別公司因素之改變,皆會導致股票漲跌,但此與不實資訊無涉,若因不實訊息,於不當抬高價格時買入,而於不實訊息為大眾所揭穿後股價下跌時賣出,此較低價格方可能與不實資訊有關,然尚不足以構成「損害因果關係」,故原告仍須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所受之之損害係因被告不實資訊所致,與被告邰港公司公布之不實資訊間有「損失因果關係」,方得請求被告賠償。

⑸然查,原告所指被告邰港公司97年11月10日之重大消息,實係被告邰港公司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核與本件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無涉;又觀之被告邰港公司之歷史行情紀錄,該公司股價係於97年11月5日首次出現大幅跌幅(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邰港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因金融風暴與全球景氣衰退,遭銀行緊縮銀根而發生跳票事件並向經濟部提出紓困申請,故於同日對外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㈠第85頁),並於同年11月11日向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終止有價證券登錄興櫃股票撤銷興櫃時,顯見係因此跳票暨終止登錄興櫃之重大消息乃直接重挫被告公司之股價。至被告邰港公司本件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消息,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方祖熙、總經理方祖豪迄同年11月27日遭收押後始,方流入資訊市場,然其股價早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消息公開前即已發生大幅下跌之情事,並因於同年11月10日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與同年月11日向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申請撤銷興櫃而受到重挫,是被告邰港公司自97年11月11日起之跌價,顯係證券交易市場反映邰港公司之財務困境,而被告邰港公司停止興櫃交易之原因係因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辭任,致被告邰港公司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且僅餘一家輔導推薦證券商,核有櫃買中心興櫃審查準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乃經櫃買中心公告自97年11月18日起停止股票買賣,與財務報告及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關連。又97年11月間櫃買指數因適逢金融海嘯不斷下跌,櫃買指數於同年11月10日至18日連續下跌6個交易日,反觀被告邰港公司股價於同年11月13日、14日、17日連續3個營業日逆勢上漲,足見原告所指不實財務報告並非造成被告邰港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與投資人之損害並無損害因果關係。且被告邰港公司於97年11月10日週一上午公告退票資訊前,公司成交均價早已由同年11月3日之4.97元一路下跌至同年11月7日之1.40元,足見被告邰港公司97年11月股價下跌之原因並非係受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影響,自難認本件授權人之股票跌價損失與本件97年11月27日始爆發之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事件有何損失因果關係。

⑹據上,雖被告方祖熙為被告邰港公司董事長、被告方祖豪為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縱有不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購買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遑論本件其餘被告陳建銓、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人,則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因原告所指系爭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等情而獲罪,此有前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應可信實。則原告引用系爭刑事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張秋惠、黃素燕、陳建銓、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等人,亦應就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憑取。

⑺又,被告邰港公司系爭公開說明書係於96年7月31日由發行人即被告邰港公司製作完成,被告楊智惠、李明昱共同簽證之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既因被告邰港公司轉載於公開說明書上成為公開說明書之一部,是此部分內容,客觀上當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堪認定。惟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同法第31條之公開說明書,亦即係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始足當之,而所謂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易言之,必須是得以持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招募之公開說明書,方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然被告邰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其股票尚未奉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買中心上櫃買賣,故在合乎一定條件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可不必保留一定股份供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認購。查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封面所載之「發行條件」,已載明係適用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所辦理之現金增資,且因符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免對外公開發行」之條件,而得以僅製作簡式公開說明書。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發行條件既已限制僅得由員工承購10%,其餘90%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不記載之原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且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選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即非公開發行,則被告邰港公司現金增資過程,本即不得採取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招募之方式辦理,本件授權人即皆為公司法第267條所稱之特定人,則如附表F-1所互之授權人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列之本件授權人均曾閱讀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始因而決定投資,暨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與公開說明書間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以附表所列授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難憑取。

⑻第按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於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開規定,係88年4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則依該修正後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分別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其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或最狹義之見解,以資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蓋於侵權行為民事責任體系中,其所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⑼雖原告復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以97年11月10日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事件時點計算本件授權人之損失金額,然跳票事件與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傳聞並無關係,一如前述,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客體乃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則本件授權人於買入被告邰港公司之股票後,縱受有股價下跌之差價損失,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並非權利受侵害,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自無該條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被告邰港公司雖經董事會決議撤銷興櫃掛牌買賣,並經櫃買中心公告其普通股股票自97年11月29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惟被告邰港公司於本案爆發前僅在興櫃階段,本無所謂「下市」或「下櫃」之情形,而股票交易停止交易並非謂其股票價值為0,僅投資人無法於興櫃市場買賣被告邰港公司股票而將降低其流動性,各股東尚得於公開發行市場交易股票,且就被告邰港公司之淨變現價值,股東亦得於公司將來清算時主張清算權益。況被告邰港公司所獨有之觀賞魚研發技術深獲業界好評,並對外參加各種展覽,而原購買土地價格雖有高估,但已隨時間經過而增值,且被告邰港公司目前仍正常營運,並未解散或終止經營,且總銷倍額亦逐年提高,亦有被告邰港公司99年度至第101年度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比較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88-212頁)可憑,足見被告邰港公司仍具有發展潛力,公司股票並非毫無價值,原告主張被告邰港公司股票現值為0,並將本件授權人買進邰港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價金,逕列為其等所受損害,自無可取。是本件授權人縱受有股價價差之投資損失,因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⑽又,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經濟利益損害,縱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購買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授權人如受有股價價差之投資經濟上損失,亦肇因於97年11月10日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事件,而非本件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事實,亦即縱無本件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行為存在,就被告邰港公司股價於系爭重大消息公布後股價變動之客觀事實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授權人亦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自難認本件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行為與授權人所受股價差額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⑾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然證券交易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該規定於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且增訂但書以免行為人責任過重之意旨,並非單純推定過失之規定,且損害請求權之人仍應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之相當因果關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以該規定主張被告就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應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於法已有未合,且該舉證責任並未因但書之規定而倒置,復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被告邰港公司95年至97年第2季財務報告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不實,另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可取。

⑿另,證券交易法第1條既明定其保護法益乃經濟投資環境,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可取,則原告之請求是否顯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本件授權人是否未於適當反應期間內出脫持股導致損害擴大,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2.被告郭文斌部分:

⑴被告郭文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郭文斌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犯行,此有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原告雖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基礎,惟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之規定係以故意行為為限,並不包含過失行為,且未免除原告應證明財報不實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前開刑事判決僅足以證明被告郭文斌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犯行,是其所犯者乃證卷交易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之犯行,其餘部分皆獲判無罪,是此適足以證明被告郭文斌與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侵占增資款、轉投資驗資不實、虛增轉投資金額等情事皆屬無涉,且系爭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亦非被告郭文斌所製作,是伊抗辯確實不知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所不實等語,信屬非虛。

⑵雖被告郭文斌違反證卷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犯行,然此與被告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侵占增資款以美化財務報告之情事既屬無涉,即難認被告郭文斌有共同美化財務報告之行為,又,董事會雖為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惟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繁雜,必須分層分工處理,故實務上皆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處理日常會計業務及編制各季之財務報表,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審核,董事會並未經手處理平日之會計業務,亦非實際進行編製財務報表作業之人,故董事事實上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行事後審核,且依被告邰港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於96年4月前之規定,交易金額逾1億元者始需經董事會決議,1億元以下者皆授權董事長決行,嗣於96年4月始將金額下修為3000萬元,而在被告郭文斌擔任董事期間,僅有購置淡水不動產一案超逾前開金額,然該案附有鑑價報告,亦難認有何異常,且董事會承認之系爭財務報表均附有相關會計憑證、並經專業會計師查核,是被告抗辯未怠於行使職權,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並無任何過失行為等語,信屬可取。

⑶另,系爭公開說明書係被告邰港公司相關職員依公司現有資料製作完成,並經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訛,並非被告經手製作,董事會亦無審核機會,則被告對其內容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援引前述(六)之9所述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舉體指摘並舉證證明被告郭文斌就系爭不實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有何具體或共同之之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被告郭文斌有何不法行為導致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產生不實結果並致使本件授權人受有何等之損害,尚難認本件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行為與授權人所受股價差額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原告主張授權人所受股價下跌之經濟利益損害,非屬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縱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購買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1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文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取。

3.被告陳建銓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銓違反證券交易法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為證,惟查,被告陳建銓僅係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並非被告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可考,是被告陳建銓抗辯伊與本件原告所指稱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侵權行為無關等語,應為可採。

⑵查,被告陳建銓係自96年1月22日到職被告邰港公司,迄同年3月間擔任總經理特助,嗣於同年4月間起改任會計主管職務(即財務經理),惟其執行業務範圍僅係負責審核憑證與會計科目所載是否相符,至於實際付款及收款與資金流向情形,則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且被告邰港公司各部門(如總經理室)請款時,係由請款部門開立支付憑單,交由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玉聆先審核相關憑證或憑單後送交權責主管機關(財務長)、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核准由林玉聆開立應付傳票,再交由被告張秋惠與財務經理陳建銓審核,確認請款流程是否完整,審核通過後,由出納即被告黃素燕填載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經總經理方祖豪用印後,由被告黃素燕進行匯款(偶爾由訴外人楊亞葶協助匯款),並記載於每日資金日報表,再連同每日資金日報表附上支付憑單及傳票,送交被告張秋惠審核及被告陳建銓核決,由訴外人即會計楊亞葶開立付款傳票後,方記入帳冊。被告邰港公司之各部門針對退還預收款項部分為請款時,亦係依上開流程處理,業經被告陳建銓陳明在卷,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被告陳建銓前開所陳,應可信實。

⑶依上述被告邰港公司財務部門處理退還預收款項部分之付款流程可知,被告陳建銓僅能事後審核支付憑單與資金日報表上金額是否相符,無法從每日資金日報表及支付憑單,審核沖預收款實際原因與會計科目是否相符,即不可能知悉會計科目是否不實。再衡之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係於94年及95年間向民間金主借款,並偽造多項不實授權契約、交易憑證及虛增價金,直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執以製作96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意圖美化財報以掩飾其等向民間金主借貸之事實,復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可見被告邰港公司有疑問之資金流向大多發生於被告陳建銓於96年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邰港公司、暨96年4月間就任財務經理之職務之前,則客觀上被告陳建銓實屬不能知悉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94年、95年間向民間金主借款之行為。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之財報既非被告陳建銓製作,伊亦未簽章於其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建銓與前開財報不實間有何關聯,是被告陳建銓抗辯伊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

⑷次查,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即97年度半年報固係被告陳建銓製作,惟查,證卷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處罰故意行為,不包含過失行為,一如前述,被告陳建銓既非發行人,亦非被告邰港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依證卷交易法第20-1條之規定,縱曾在不實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即得免負賠償責任。又,鑑於會計科目之製作常具有延續性,倘若前一年度之會計科目內容有錯誤,若未經發現並及時更正,該錯誤確有可能延續致影響嗣後年度該會計科目之正確性。本件被告邰港公司95年財務報告業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在案,則被告陳建銓抗辯伊基於會計延續性原則,在審閱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財務報告即97年度半年報時,因合理信賴95年度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以之作為核閱之依據,致使其後之財報有所不實,縱有疏失,亦難認係伊故意所為。且訴外人第一生計創投公司及世界生技創投公司為投資被告邰港公司之主要股東,該二公司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所投資之生技創投事業,依會計法第121條規定,受政府輔助之民間團體及公私合營之事業,其會計制度應準用會計法之規定,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邰港公司係受政府投資之公司直接轉投資之公司,亦得準用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會計法第95條、第97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建銓於審核96年度及97年度之會計憑證時,僅需就一般會計人員提供之相關資料文件為書面之形式上審查,若無會計法第1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拒絕簽署之情形,被告陳建銓即應審核簽署。是被告陳建銓審閱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時,對於相關會計憑證僅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自得合理信賴公司會計人員於填製會計憑證時應已為正確之記載,且形式審查會計人員提供之會計憑證及相關文件,若無會計師法第102條第1項之情形者,即可簽署蓋章。況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偽造多項不實授權契約、交易憑證及虛增價金,係直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相關不實之會計憑證,執以製作96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參之實際填製會計憑證之一般會計人員既已無從知悉填載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陳建銓自難查悉該等會計憑證有內容不實之情事,是認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表縱有不實,被告陳建銓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亦免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以櫃買中心專案審查報告之內容主張本件相關原始憑證依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異常云云,惟櫃買中心專案審查報告係以專案查核方式進行審查,與被告審閱原始憑證之權責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銓應就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不實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⑸又,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縱有不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人購買被告邰港公司股票之行為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不實間,有何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存在,並援引前述(六)所述理由,是原告據此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邰港公司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取。

4.被告張秋惠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規範之賠償主體,係以公司之發行人、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為限,被告張秋惠並非被告邰港公司之發行人,亦非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僅係被告公司雇用之職員,復未在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秋惠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秋惠身為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課長,對於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不法犯行,若非知情配合,亦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前述被告邰港公司各部門(如總經理室)請款之流程,係由請款部門開立支付憑單,交由會計人員即訴外人林玉聆先審核相關憑證或憑單後送交權責主管機關(財務長)、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准,核准由林玉聆開立應付傳票,再交由被告張秋惠與財務經理陳建銓審核,確認請款流程是否完整,審核通過後,由出納即被告黃素燕填載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經總經理方祖豪用印後,由被告黃素燕進行匯款(偶爾由訴外人楊亞葶協助匯款),並記載於每日資金日報表,再連同每日資金日報表附上支付憑單及傳票,送交被告張秋惠審核及被告陳建銓核決,由會計人員即楊亞葶開立付款傳票後,才記入帳冊。是被告張秋惠就被告邰港公司各部門針對「退預收款」部分請款時,主要係負責審核支付憑單與資金日報表上金額是否相符、有無收入誤載為支出或支出誤載為收入等事項,並無法知悉資金日報上會計科目如「轉帳」、「沖預收款」、「到期票」等支出之實際情況為何。且依被告郭文斌、方祖豪、陳建銓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佐證無人告知被告張秋惠增資款係以其他預收款科目立帳,更無人告知其所收受增資款嗣後係虛偽以「退回預收款」、「繳交學分費」、「應付票據」及「退回徐啟文預收款」等科目沖銷前所收取之「預收貨款」科目,故被告張秋惠根本無從知悉增資款係以其他預收款科目立帳,不可能知悉上開「退回預收款」等科目沖銷其他預收款科目係虛偽不實。是依被告邰港公司財務部門處理退還預收款項部分之付款流程可知,被告張秋惠僅能事後審核支付憑單與資金日報表上金額是否相符,無法從每日資金日報表及支付憑單,審核沖預收款實際原因與會計科目是否相符,即不可能知悉會計科目是否不實,更難論其有何過失可言。

⑶徵之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張秋惠在被告邰港公司之職位僅係受僱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決策,其審核時僅接觸被告方祖豪、方祖熙所交付之單據,並未實際接觸交易過程,以其在被告邰港公司之身分地位,焉可能輕易質疑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所交付之單據係虛偽不實,無法認定被告張秋惠知悉交易內容之真假,並據此判決被告張秋惠無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稽,此外,原告並未舉他證證明被告張秋惠有何違反證交法之犯行抑或對本件授權人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秋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取。

5.被告黃素燕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規範之行為以故意為限,不包含過失行為,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所定之賠償主體則以公司之發行人、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為限,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黃素燕並非被告公司之發行人,亦非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僅係受雇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務部出納人員,惟其並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製作,亦未在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且觀諸原告依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至97年度第2季各期財報所自行製作之「邰港公司財務報告簽章人員一覽表」(見本院卷㈡第121頁附件三),其上亦無被告黃素燕之記載,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燕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素燕應追查了解前開鉅額款項之來源未附有交易憑證及先以「暫收款」科目入帳又經被告方祖豪指示改以「其他預收款」入帳等異常情節云云,惟查,被告黃素燕雖為出納人員,然觀諸被告邰港公司現金收支作業管理程序,其工作內容係就每日匯入被告邰港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於ERP系統作暫時之資料登錄,再通知各業務單位確認,再由各業務單位會計轉為其他科目,被告黃素燕並非各業務單位之會計人員,且無製作會計收入憑證之權責,亦未在該等傳票審核用印,更無經手相關傳票之製作,根本無須知悉上開匯入款來源或交易憑證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係未究明被告邰港公司之現金收支作業管理程序及被告黃素燕職務內容,容有所誤。又「暫收款」及「其他預收款」皆為流動負債表下之流動負債科目,均為不確定資金之實際用途時所使用之會計科目,其性質相同,故被告黃素燕在不確定匯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資金用途情形下,先以「暫收款」科目登錄於ERP系統,並無不合。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邰港公司將「暫收款」科目轉列為「其他預收款」科目,並無違背會計原則,且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黃素燕將上開款項改以「其他預收款」科目登錄ERP系統,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前開刑事判決更認定被告邰港公司原以「暫收款」科目入帳,後為免會計師查核時有意見,乃要求被告黃素燕改以「其他預收款」科目入帳,並非有背於會計處理原則,自無異常情形可言。可見被告黃素燕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又依被告邰港公司現金收支作業管理程序流程圖,被告黃素燕係依會計人員所編制之支付憑單與支出傳票,負責付款作業,並無參與編制支出傳票、帳冊及後續沖銷作業程序。況被告邰港公司支付款項流程,係先由申請人填具支付憑單併同原始憑證,由財務部會計楊亞葶及林玉聆編制支出傳票,經被告即財務部會計課長張秋惠、經理陳建銓審核後,始由被告黃素燕依據上開支付憑單及支出傳票之內容,負責付款作業,被告黃素燕並未參與支付憑單及支出傳票之製作與審核,僅係依據會計人員已製作完成之請款傳票,進行付款作業,實無從知悉公司之實際交際情形為何。另,被告邰港公司96年6月29日記載「徐啟文、退回預收款$204萬元」等文字之支付憑單係由被告方祖豪自行製作,再由會計人員徐雅琪製作請款傳票,經財務部會計課長張秋惠及經理陳建銓審核用印後,被告黃素燕依據已製作完成之支付憑證及轉帳傳票辦理付款作業,於製作取款條後,即依被告方祖豪之指示將取款單交由鸞外人楊亞葶辦理領款作業,對於楊亞葶如何辦理後續轉帳或提領現金作業及匯款資料內容均不知情。是被告黃素燕對於被告邰港公司「退回徐啟文預收款」之請款作業,並未參與支付憑單及轉帳傳票之製作,更未於轉帳傳票審核用印,實無於被告邰港公司帳冊及傳票上為不實登載之情事,且後續匯款作業係由楊亞葶辦理,被告黃素燕並不知悉該筆匯款流向,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是被告黃素燕抗辯其不知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報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所不實等語,信屬可取。

⑷雖被告黃素燕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而遭檢察官起訴,惟其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認定被告黃素燕對於被告邰港公司核准現金增資前先行募資、收取股款等情事均不知情,亦不知匯入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款項為股款,是被告黃素燕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又,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財報不實與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黃素燕有何不法侵害本件授權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之行為及渠等因之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黃素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郭書祥、陳君煜、張建良、葛介正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被告方禾蓁、林學廉部分:

1.原告雖援引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基礎,惟被告方禾蓁、林學廉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當事人,而其中所載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侵占增資款、轉投資驗資不實、虛增轉投資金額等情事,亦皆與被告方禾蓁、林學廉無涉,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方禾蓁、林學廉抗辯其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虛增權利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美化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之行為等語,應屬非虛。

2.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係處罰故意行為,不包含過失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就董事部分則係推定過失責任,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即得免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因擔任被告邰港董事之故,固曾在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章,然被告方禾蓁之董事任期係自93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後即未再擔任被告邰港公司董事職務),是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半年報、96年度年報、97年度半年報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發明書之內容,縱有不實,因非被告方禾蓁董事任期中審核之文件,亦未經被告方禾蓁簽章於其上,故原告所列附表C-1、D-1 、E-1、F-1上載授權人之損害金額,即與被告方禾蓁無涉。

3.次查,董事會雖為公司法所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集體執行業務機關,惟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繁雜,勢必分層分工處理,且一般公司實務上亦皆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處理日常會計業務並編製各季之財務報表,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審核,故董事一般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行事後審核。而依被告邰港公司分層負責原則及實際上各人業務職掌分配可知,被告方禾蓁並未經手處理平日之會計業務,亦非實際上負責編製公司財務報表之人,不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另依被告邰港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1.1條規定,關於購買不動產部分,僅有交易金額逾1億元者始需經過董事會決議,1億元以下者皆授權董事長決行,被告方禾蓁於被告邰港公司擔任董事期間,被告邰港公司並無交易金額超逾1億元之不動產買賣,另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既係刻意隱瞞被告邰港公司內部其他人員而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以美化財務報表,相關會計憑證皆屬齊備,且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業已委由專業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無訛,衡諸被告方禾蓁、林學廉均不具會計專業,系爭財報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僅針對某些特定事項提醒可能對財報有所影響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代表會計師認為財務報告所表示之內容允當表達公司之財務或營運狀況,一般董事實無理由懷疑財報與簽證有何不實,是被告方禾蓁、林學廉抗辯渠等於擔任董事期間,已盡責逐一審查相關文件,並未發現有任何異常情形等語,均可採信。

4.另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並非被告方禾蓁經手製作,亦未經其審核,且系爭公開說明書既經被告邰港公司相關職員依公司現有資料製作完成,並經專業會計師簽證無誤,被告對其內容自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被告方禾蓁既未參與虛增權利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行為,且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財務文件業已委由專業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無訛,是其於董事會中予以審查確認後簽章,客觀上應認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須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被告邰港公司董事會雖於96年6月27日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億元、發行新股20 00萬股,並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提出申報,經金管會於同年7 月10日核准生效後,被告邰港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11日決議通告增資案之細節事項,並在96年7月31日刊印公開說明書,惟查,被告林學廉之董事任期僅至96年6月20日,雖曾參與同年6月27日之董事會,然未參與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公告決議部分之董事會決議,於被告邰港公司董事會決議公告及刊印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時,已非被告邰港公司之董事,無從監督管理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自難令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推定過失責任。原告雖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主張被告林學廉之任職係自90年7月17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惟觀諸原證7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林學廉之董事任期係載明至96年6月20日止,且公司法第12條之規範主體為公司並非董事,於本件董事及股東間應無適用,縱被告林學廉因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屆期未改選之情事,於年度股東常會改選前仍具備董事身分,惟其任期對股東而言,應僅至96年6月27日止。遑論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應以參與該不實公開說明書之製作為前提,被告林學廉所參加之96年6月27日董事會僅係就增資案為決議,並非對公開說明書刊印為決議,嗣於同年7月11日召開增資案細節性事項之董事會決議時,被告林學廉經股東會改選後已非董事,業經被告邰港公司通知全體股東,顯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責任主體,尤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縱有不實,亦需待公開說明書刊印後,經投資人查閱,始有致投資人誤信之虞,在此之前仍有阻止之可能,故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已非董事者,並援引前述(六)之9.所述理由,是自難令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責任。

6.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始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被告方禾蓁、林學廉於擔任邰港公司董事期間,執行董事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導致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產生不實結果,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抑或有何不法侵害本件授權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之行為及渠等因之受有何等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部分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方禾蓁、林學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揭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方禾蓁、林學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郭書祥部分:

1.原告雖援引前開刑事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請求之事實基礎,惟被告郭書祥並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當事人,而其中所載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虛增權利金收入、侵占增資款、轉投資驗資不實、虛增轉投資金額等情事,亦皆與被告郭書祥無涉,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郭書祥係以生化專長自96年6月29日起受聘為被告邰港公司獨立董事,未曾持有任何邰港公司股票,被告邰港公司於96年6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郭書祥尚非董事會成員,並未參與決議,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郭文斌於96年3月9日至96年7月4日間未經金管會同意增資前即對外私下進行違法募資時,被告郭書祥尚未成為被告邰港公司之董事(且現金增資案係於96年6月27日由原董事會成員決議通過,執行程序亦係由公司管理階層及專業經理人依原決議內容辦理),是被告郭書祥抗辯伊顯然無從知悉與聞,與本件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不實無涉等語,信屬非虛。

2.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再提交股東大會追認。董事會雖為公司執行業務機關,惟公開發行公司之業務繁雜,勢必分層分工處理,且一般公司實務上亦皆由公司內部會計人員處理日常會計業務並編製各季之財務報表,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審核,而依被告邰港公司分層負責原則及實際上各人業務職掌分配可知,被告方禾蓁並未經手處理平日之會計業務,亦非實際上負責編製公司財務報表之人,不負責審核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一如前述,故董事僅能就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進行事後審核。系爭不實之財報既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是被告郭書祥抗辯伊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堪可採信,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但書規定,被告郭書祥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3.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始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郭書祥於擔任邰港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執行獨立董事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郭書祥有何侵權行為,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抑或有何不法侵害本件授權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之行為及渠等因之受有何等損害,況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部分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證卷交易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憑取。

(三)被告陳君煜部分:

1.查被告陳君煜固曾自96年6月29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擔任被告邰港公司第3屆非執行業務之獨立董事,惟被告陳君煜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君煜抗辯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虛增權利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美化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之行為,信屬非虛。

2.次查,關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中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部分,乃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分別於95年7月、95年10月、96年7月及96年9月以邰港公司名義購入嘉義、屏東、淡水、台東等地之不動產等不法行為,多在被告陳君煜到任參與96年7月11日董事會前即已發生;而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96年間為增加營收美化財報,虛增廣州拉馬公司權利金收入計66,254,955元,並登載於財務報告,復經被告邰港公司財務長於董事會及函件中數次說明權利金收入可期,且於追索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中載明尚可追索,故由外觀記載及管理階層之說明,難以懷疑該權利金收入為虛偽;另96年度現金增資案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先行募集股款以預收貨款認列部分,被告邰港公司於未經金管會同意現金增資前,即於96年3月9日至同年7月4日間私下募集股款,並以預收貨款入帳,嗣於96年6月27日董事會始通過現金增資2億4000萬元等不法行為,皆在96年7月11日董事會前即已發生;以民間借款虛偽認列為增資股款部分,被告方祖熙於96年8月22日向民間金主洪英哲、洪蔡月娥借款1億5480萬元充作驗資股款,該資金缺口於被告陳君煜到任獨立董事前即已形成;虛偽以退回預收款、繳交學分費及應付票據科目沖銷預收貨款行侵佔增資款部分,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96年3月9日至同年7月4日間除將增資款償還民間金主之借款外,另意圖為自己及愛族公司不法所有,虛偽以退回預收款、繳交學分費及應付票據科目沖銷預收貨款,侵占被告邰港公司增資款,該等不法行為於被告參與96年7月11日董事會前即已發生;轉投資驗資不實虛增轉投資金額部分,被告方祖熙、方祖豪於96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向金主洪蔡月娥借款1億2600萬元,由被告邰港公司匯入尼莫公司、實驗魚公司及愛族公司增資帳戶,於驗資完成全數轉帳返還借款,並於公司帳冊不實虛增「授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金額」之不法行為於96年7月11日董事會前即已發生;被告邰港公司上開所涉財務報告不實之行為,均發生於96年7月11日董事會前,被告邰港公司經營階層事後又刻意隱瞞,被告陳君煜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不法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

3.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須以行為人故意為前提,僅限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未規範過失行為,而被告陳君煜並非被告邰港公司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曾在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系爭不實之財報既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是被告陳君煜抗辯伊信賴會計師查核年度財務報告後之審查意見,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堪可採信,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陳君煜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4.另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陳君煜有何侵權行為,抑或於擔任邰港公司董事期間,執行獨立董事職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導致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產生不實結果,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抑或有何不法侵害本件授權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本件授權人之行為及渠等因之受有何等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部分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張建良、葛介正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乃規範證券詐欺責任,同條第2項乃規範財報不實之責任,二者要件不同。該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見解,無論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原告主張該條之責任類型為侵權行為,即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容有所誤。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2.查被告張建良、葛介正雖擔任被告邰港公司之監察人,惟其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之被告邰港公司購置台東、淡水等地之不動產,多為被告方祖熙出面與地主或土地仲介接洽,在成交前董事會並無任何討論或會議紀錄,被告張建良縱任監察人,尚無從預知,且被告邰港公司歷年度財務報表均經公司財務人員依法編製,自其形式審核並無任何不合常規之處,其內容亦經專業之會計事務所查核簽證,不具財務會計相關知識之監察人,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另被告葛介正則係於96年6月29日至97年10月間始擔任被告邰港公司監察人,而被告邰港公司虛增不動產買賣價額、募資不實與虛增轉投資金額等情事,幾乎都發生於96年8月22日前即前屆董事會,並非發生於被告葛介正之監察人任期,且被告葛介正並未參與被告邰港公司於金管會核准現金增資後之96年7月11日董事會,及97年8月26日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7年度半年報暨半年報合併財務報表之董事會決議,是被告張建良、葛介正抗辯其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虛增權利金、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美化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之行為,應屬非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建良、葛介正就被告邰港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張建良、葛介正有何上開情事,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建良、葛介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3.又被告邰港公司96年8月3日董事會就因主管機關要求補正95年度母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乙案,業經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竣,依會計師之分析並未發現母子公司合併報表與前次申報之報告有違反準則法令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需作重大修正或調整之情事;迄於同年8 月28日討論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之96年度1至6月財務報告,亦未見會計師出具保留或不同意見,甚至金管會亦未察覺有何違法情事而同意增資案,是被告張建良、葛介正信賴會計師之專業意見,自有正當理由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張建良、葛介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4.至被告邰港公司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除發行人外之人員,對於未經同條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即考量該等人員對公開發行說明並無專業知識,過度加重其責任將致使無人敢涉足證券市場之經營,反不利於經濟發展。被告張建良雖任被告邰港公司監察人,惟職業乃商標代理人,對公開發行之財務事務並無專業知識,並未參與被告方祖熙、方祖豪之謀議過程或分擔部分行為,亦非會計憑證、財務報表之主要編製、審核人員,且被告張建良本身不具審核財務報表之專業知識,自有正當理由信賴專業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即難遽認被告張建良就被告邰港公司不實之財報及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並援引前述(六)所述理由。

5.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張建良、葛介正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情,抑或有其他侵權行為或對於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虛偽或隱匿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導致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產生不實結果,而使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投資損害,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邰港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不實部分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一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難憑取。

三、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李明昱、林秀湄、陳慕賢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有所不實,可見被告會計師查核有過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2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等會計師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復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同法第28條規定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與所屬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同為被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櫃買中心僅詢問過一次,並未就有疑義處再次詢問,即出具該專案審查報告,且該專案審查報告並未指出會計師查核有何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等語。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係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工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執行職務,所從事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8條所定義之募集、發行,及同法第43條之6以下所規範之私募與發行,迥然不同,是認會計師除有前開所列行為外,尚無前開法條之適用;而同法條第2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然會計師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其對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所為之查核簽證報告,顯非發行人申報之「有關業務文件」;至修正後第20條第2項規定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業已載明:「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同法第1項之規範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3項,將有關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而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惟實際移列至第20條之1加以規範之主體,僅第20條之1第1、2項所列人員,至會計師係於該法第20條之1新增第3項增列為適用對象,明定會計師於辦理第20條第2項或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簽證時,如有不當行為或有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時,負賠償責任,足認會計師簽證工作有不正當或廢弛職務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後始增加之獨立請求權基礎,且依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修正理由所載:「二、㈡另考量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之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當局及曾在有關書件上簽章加以證明相關人員之責任,而會計師簽證功能係執行查核或核閱等相關程序,以合理確保發行人所公告申報財務報告等有關書件之正確性,若其出具虛偽不實或不當之意見,亦應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3款。」、「四、會計師及於財務報告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職員,其與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責任有別,基於責任衡平考量,並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有關責任比例之規範,於第3項規定,該等人員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五、第3項所稱責任比例之認定,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故為利法院未來就是類案件之判決,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可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行為主體並未包括會計師在內,而係將會計師責任單獨明列於新增訂之第20條之1第3項及第5項,並採責任比例制,且本案係發生於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修正及增訂第20條之1後,是原告請求會計師賠償,應依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須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始負民法賠償之責,若因過失所致,則不負本條賠償責任,且不法行為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損害,始足當之,而原告於訴狀中僅主張被告楊智惠等人於辦理查核或核閱簽證實有過失,並未陳明被告楊智惠等人於查核簽證或核閱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時有何故意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等人賠償損害,並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不限於發行人,凡因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載者,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所引95年證券交易法修正前之國內外學說及法律見解為立論基礎,與上開修正理由及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相悖,即無可採。

(三)又,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會計師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簽證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據此,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除另有規定外,係以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為查核主要依據。而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之證據第2條規定:「查核證據係指查核人員為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而基於其專業判斷所蒐集之資料,與法律上對證據之各項規定未盡相同。」,第3條:「查核證據之足夠與適切,係基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證據之足夠,係著重於所獲得證據之數量;證據之適切,則著重於證據之可靠性及相關性。」,第5條「查核人員為獲取證據,通常係應用抽樣方式。無論採用控制測試以評估內部控制情形;或採用證實測試,以驗證交易或各科目餘額等,均應對證據之足夠與適切加以考慮,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結論」,第14條:「查核人員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例舉如下:1.檢查;2.觀察;3. 查詢及函證;4.計算;5.分析及比較。」。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第13條規定:「財務報表之聲明可分為五類:存在或發生、完整性、權利與義務、評價或分攤、表達與揭露。函證可提供上述聲明有關之查核證據,惟其證據力因不同之特定聲明而異。例如,函證可提供應收帳款在特定日期存在之證據,但通常無法提供與評價聲明有關之證據,因函證無法要求債務人提供其是否有能力清償債務之詳細資訊。另如寄銷之函證可提供其存在及權利與義務聲明之證據,但無法提供與評價聲明有關之證據。」可見,會計師進行查核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係建立在抽查之基礎,而採用之程序,則不限於函證,尚有其他查核方式。

(四)經查:

1.本件被告邰港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查核報告固係經被告楊智惠、李明昱等會計師先後於95年3月27日及96年4月16日作成並簽名蓋章(查核報告日期與意見暨簽證會計師等,均詳如附件三所示),然原告原未指明渠等辦理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工作有何具體疏失情事(見本院卷㈨第115頁至第142頁),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楊智惠等人有何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或不正當之行為,僅依據系爭刑事案件據以起訴,惟本件被告會計師暨會計事務所均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當事人,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復以「不知情」等語形容本件被告會計師,且本件被告會計師亦未曾被主管機關移送懲戒或課予任何行政處分,是被告會計師暨會計事務所抗辯系爭邰港公司財報暨公開說明書縱有不實,亦係因查核工作僅以抽查方式實施、渠等復受被告邰港公司管理階層欺暪所致,主管機關並未認定被告楊智惠等人就被告邰港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有所疏失等語,尚非無據。

2.原告嗣雖主張被告楊智惠等會計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櫃買中心出具之專案查核報告及被告楊智惠出具對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申報案件檢查表會計師覆核彙總意見」及「案件檢查表」勾選無預收股款表示相符之覆核意見顯屬不實為證。惟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一如前述。同規則第24條並規定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出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亦均敘明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是否於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是就會計師對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一情,所涉過失責任之判斷,應以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及查核證據之蒐集,有無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情事而定。茲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方法,逐一檢視被告會計師所為之查證內容是否涉及違反前述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引刑事判決部分:

①系爭刑事卷證固已認定被告邰港公司出具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而可據以為證(見附表三所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理由及證據之整理)。惟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10條之規定可知,查核報告中均有敘明財務報表之編製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之責任乃為查核該等財務報表並根據查核結果對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是系爭刑事卷證雖認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如前揭附表所述之不實部分,然會計師查核工作是否涉及疏失仍應視其查核當時所採行之查核程序及取得之查核證據是否足以支持查核結論,即按其工作底稿之紀錄是否有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情事,始能判斷。

②觀諸系爭刑事卷證僅有臺灣高等法院所調取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5年度12月31日及96年6月30日「預收款項」、「股東往來」、「暫收款(暫收貨款)」之明細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卷三第242-413頁),該等資料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及不實帳務之部分,為該判決犯罪事實四所指邰港公司96年3月至7月間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收受股款而致96年半年度財務報告將預收之股款於會計帳上虛偽記載為預收貨款,並於財務報告上列為預收款項之犯罪事實相關。而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6款就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所列之查核程序為:「查明預收貨款、預收定金、預收收益與遞延貸項之性質,其有契約者,應抽查其契約」、「查明預收款項及遞延貸項是否已依權責發生基礎作適當之調整」、「查明期後之變動情形」、「查明資產負債表日前後一段期間暫收性質之款項有無重大沖轉情形,如有,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而卷附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對預收貨款之查核,既已詢問邰港公司收取預收貨款之原因並取具邰港公司說明函及生產計劃書、抽取大額之預收貨款交易核對訂貨單相符,並對金額較大之繳款人發函詢證,復說明公司上興櫃後股價過高,故公司擬延後新產品上市時間,故期後尚未出貨沖帳(見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卷三第293頁、第310頁、第332-409頁),尚無明顯違反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情事,應堪認定。

③原告雖以被告會計師僅檢視授權契約、授權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等邰港公司內部自製之文件,未有函證等相關查核動作,是被告會計師查核權利金收入有疏失云云。惟查,被告邰港公司96年營業收入中,銷貨收入即佔82.35%,而權利金收入僅佔17.54%,可知邰港公司有超過八成營業收入來自銷貨收入,權利金收入所佔比重極低,非重要項目(見本院卷㈧第259頁至第261頁)。另該公司95年權利金收入亦僅佔營業收入11.22%(見本院卷㈧第262頁至第264頁)。可見權利金收入向來均僅佔被告邰港公司營業收入一成餘,所佔比例均極低,並無任何異常情事。又,授權金契約並非公司內部文件,會計師本得信賴該項文件內容,且被告會計師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94年12月26日修訂,下稱查簽規則,見本院卷㈦第308頁至第313頁)檢視授權契約(非公司內部文件)、授權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並抽查核對權利金收入認列情形及期後收款情形,可見會計師執行查核工作並無任何疏失,應堪認定。

⑵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

①查櫃買中心雖非行政機關,與集中交易市場同為證券流通市場之一環,公司發行公司如擬將該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須與櫃買中心簽訂有價證券櫃臺買賣契約,是櫃買中心與發行公司間乃基於私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發行公司之主管機關。惟依櫃買中心針對興櫃公司之管理制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對興櫃公司財務業務管理處理程序」,將其管理分為財務報告審閱及平時管理與例外管理,其中關於例外管理部分,如興櫃公司發生重大事件如存款不足之退票,櫃買中心應依上開處理程序第11條規定製作分析報告,如有實地查核即須撰寫專案查核報告並依第12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金管會,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櫃買中心專案審查報告」係依前揭處理程序規定所製作之報告,櫃買中心乃係針對「興櫃公司」所發生之重大事件進行瞭解分析及專案查核,而非對被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簽證查核過程有無疏失之查核報告,應先敘明。

②又,縱依櫃買中心之審查報告所載說明內容,亦可見被告邰港公司關於銷售及應收帳款相關問題,會計師在查核過程並無異常情事。

③雖該查核報告亦載明曾函請被告會計師說明關於固定資產交易及股東往來相關問題,尚待資金流向憑證以佐證其合理性等語,然櫃買中心係就被告會計師提供96年上半年度股東往來(而非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抽核樣本表示意見,並未要求被告會計師提供全部工作底稿,復未於該專案審查報告中指明本件會計師查核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亦未認定被告會計師之查核行為涉有過失,況就該報告所指股東往來部分,依系爭刑事判決對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之認定,並未明確指出股東往來有何處不實,是此部分尚難認會計師有何疏失,況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未就股東往來之科目明訂查核程序,是該查核報告尚難遽認為被告會計師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⑶然被告會計師在受託查核簽證系爭財務報告時,就被告邰港公司之固定資產交易,即關於邰港公司購置淡水廠房之第一及第二期款項及購置台東海洋生物園區用地之第一、二期款項,均係取得蓋有賣方指紋或印章之收據而未取具外部憑證,此部分是否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暨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情事而得認其有過失,析述如下:

①購置台東海洋生態教育生態園區部分:對此,會計師提出被證二十五說明邰港公司購置台東海洋生態教育生態園區全部資金流程,經核該等資金流程,發現依邰港公司存摺之紀錄,購置台東海洋生態教育園區第一期款30,482,000元,係於96年8月29日轉出,然會計師取具蓋有黃士淵印章之收據上載日期卻為96年8月22日(見本院卷㈥第64-65頁),何以是該款項在未支付之前即已取得收據?則其真實性有無疑義,即有探究之必要。被告會計師辯稱其係因受款人於96年8月20日提出收據請款,被告邰港公司才於同年月29日由銀行帳戶轉帳(本院卷㈨第137頁),此與一般交易常情是否相違?且邰港公司既係轉帳支出,是否應有相應之匯款單或存款憑條?如會計師核對憑證時取具匯款單或存款憑條等外部憑證,即會發現受款人與購地契約所載之相對人名義不符,有無詢問邰港公司對此項不一致結果之說明義務?

②購置淡水廠房部分:A.會計師查核邰港公司支付淡水廠房第1期款,係取具包含邰港公司會計、出納、審核及核決等四位內部人簽核之支付憑證及蓋有陳俊羽指紋之收據各一紙,支付紀錄並與邰港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轉帳支出相符(見本院卷㈨第136-137頁),惟該筆3,000萬元之款項實際上係於96年8月28日轉帳支出(見本院卷六第65頁),然蓋有陳俊羽指紋收據之日期為96年8月15日(見本院卷㈥第140頁),與上開台東購地款相同,均係未付款前即取得收據,又該筆由內部人製作之支付憑單,其上並無申請人之簽章,且關於會計、出納及核決等欄位之簽核日期,均係於付款日之後,則該等支付憑單簽核流程是否為事後補具?有無款項未經核決即出帳之情事?亦有探究之必要。B.依會計師就淡水廠房價款支付明細之說明,大多均係核至外部憑證(即匯款回條),然金額較大之3000萬、1500萬二筆金額,卻僅依收據及內部憑證即認定支付購地款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㈥第5頁),是否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C.另96年12月24日支付之150萬係以存摺及簽收之支付憑單為據,然該張支付憑單上記載為現金支付陳俊羽,亦與存摺所示96年12月24日係轉帳支出143萬7,736元而非領現並不相符。

3.基於前揭②購置淡水廠房部分所述之疑義,是認本件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有無過失,即應審究一具備同業標準之專業會計師在進行查核財報時,能否發現前述之疑義情事?且依據相關之審查規則,是否有繼續查核之義務而未履行?經查:

⑴按會計師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9款關於「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之查核程序(見本院卷㈦第308頁背面),並無要求會計師需查明支付價款對象與所有權人是否一致,及購買不動產之合理性等,觀諸查簽規則同條款第1目前段揭示:「九、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㈠查明固定資產之產權是否為受查者所有,…」等語,足見被告會計師抗辯查核不動產之查核重點,應為該不動產是否確屬受查者所有,是否業由受查者取得。查被告邰港公司於95、96年購進之前述不動產,均已取得所有權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相關購置不動產交易為真,會計師因而認定前開交易並無異常情事,而未再續查,徵之被告會計師所執行者乃為一般財務報表查核程序,並非邰港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另委請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性意見,則被告會計師因認前開交易並無異常情事,而未再續查,能否執此即認會計師有違反注意義務,即有疑義。又,被告邰港公司係從事觀賞魚類養殖業務,其所購置系爭土地之用途為淡水基因種魚源庫、海洋生態教育園區、研發基地、海水於繁殖漁場、淡水於繁殖漁場,均屬用於該公司之本業(見本院卷㈨第301頁、第302頁所附邰港公司96年度財務報表附註第15、16頁),且系爭不動產交易均有鑑價報告可稽,會計師經檢視不動產契約及各該鑑價報告等文件後,認為不動產入帳金額無異常,尚難認有疏失之情事。

⑵又,關於前述陳俊羽與黃士淵均先出具收據後才向被告邰港公司請款暨是否欠外部匯款憑證等疑義部分,被告會計師辯稱此在商業交易上係屬合理狀況,且存摺乃銀行發給存戶之權利義務證明,只要和內部的請款單得以互相勾稽,即屬最有效之外部憑證,無需另索求其他的外部憑證等語,並提出櫃買中心函文暨說明回覆等件(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為證。觀諸被告邰港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存款轉帳內頁之支出(影本,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第147頁),其上在各項金額旁固有查核人員的小註記,金額並得與其後之收據或支付憑單所載相符,堪認被告會計師確有進行查核,惟被告所辯,仍未能盡釋前開所述之嫌;雖本院於前述所列疑義,有可能是查核人員只核對標的金額、未見相關憑證之日期前後順序倒置而未見疑,然被告邰港公司既已於被告會計師查簽時出具客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6頁),故亦有可能是認此無關宏旨而無庸追查,此涉及會計師於執行查核業務之專業、判斷標準與勤勉程度,泰半因人而異,參諸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6條規定,會計師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17條所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及第21條規定:「查核人員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整體並無因舞弊或錯誤所導致之重大不實表達。查核人員雖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但基於下列原因仍無法絕對確信必能發現財務報表之重大不實表達:1 、查核工作需要依賴專業判斷。2、查核工作係以抽查方式實施。3、受查者內部控制受先天限制。4、查核人員所取得之大部分查核證據,其性質通常僅具說服力,而不具結論性。」,堪認會計師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仍存有無法發現財務報表不實表達之風險。是在此欠缺明確操作規範指引之執行層面,本院或能提出前揭質疑,卻無由據此逕認被告會計師之查核工作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自無由認定被告會計師之查核行為涉有過失。

⑶另,櫃買中心之審查報告雖對被告邰港公司之股東往來部分亦有指述,略以:⑴被告會計師之查核方法「僅可確認某一時點,…,而無法測試某筆股東往來款項從發生立帳到償還沖轉之存在性及完整性。」(專案查核報告第7頁第9~11行)。⑵對邰港公司與董事長股東往來之現金收付查核「會計師僅以核出納編製之資金日報表,並追查當日支出金額彙總來證實有該筆金額存在,惟該資金是否確實係來自董事長,並無相關審計軌跡以資佐證,…僅以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表示以現金收付係部分借款對象不希望曝光,似有規避其審計責任之虞。」(專案查核報告第7頁第15~21行)。⑶邰港公司當天向股東介入及計息償還「…為何在該公司資金短絀需要向股東借調的情況下,又於當天以計息方式償還該股東借入款項,此等作法令人費解?」,而認邰港公司股東往來真實性尚待釐清。惟查:

①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專案查核報告乃就被告會計師提供96 年上半年度股東往來(而非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抽核樣本表示意見,並未索取全部之工作底稿,業經被告會計師陳明在卷。

②次查,主管機關依照會計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制訂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就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有明文。按「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辦理。」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應依查簽規則及一般審計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依行為時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未就「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查核程序訂明規定,而係委諸會計師專業判斷或由會計師就與「股東往來」相似性質之會計科目執行查核程序。「股東往來」究其性質應屬公司對股東之負債,而應以「其他負債」之科目作為查核參考,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20條第18款規定「其他負債:㈠查明將於一年以內償還或歸墊之其他負債已否轉列為流動負債。㈡依合約、規章或會議紀錄核算債款餘額。㈢金額重大或性質特殊者,向債權人或有關人士發函詢證。㈣屬估計性質之負債,查明其估計基礎是否適當及其期後付款情形。㈤查明其他負債中金額重大者,已否單獨列示。」。可見,前揭條文之查核重點在於負債餘額表達,而未如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述應就負債之發生及還款資金來源、及或收付款項是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甚或對於受查公司之資金運用情形以及如何運用應如何查核有所規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斯時既未就股東往來之科目明訂查核程序,是該專案審查報告之意見,即與行為時查簽規則規定有違,自難遽認為被告會計師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

③況,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的認定,並無明確指出股東往來有何處不實,是此部分尚難認會計師有何疏失;縱認會計師有疏失,亦與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4.被告楊智惠出具對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申報案件檢查表會計師覆核彙總意見」及「案件檢查表」勾選無預收股款表示相符之覆核意見: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智惠複核邰港公司之增資申請案案件檢查項目表關於「以現金出資者,有無預收股款之情事,就邰港公司勾選「無此情形」之會計師複核意見為「相符」,認該意見係屬不實,惟被告邰港公司自96年3月9日至96年7月4日預收之增資款傳票記載之收入科目均為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其他絕大部分均為其他預收款,被告會計師查核時已發現異常,並曾向被告邰港公司查詢原因,經告以係因被告公司前一年底發明螢光魚獲得多國專利,媒體爭相報導後,國內外水族業者經營業者紛紛以現金預訂,但因產量擴增不及,一時尚未能交貨,故暫以「其他預收款」入帳等情,業經陳明在卷並為被告邰港公司所不爭執;至於「暫收款」科目則係被告邰港公司一時無法查明匯款人之匯款目的,故暫以該過渡性之科目入帳,一旦查明匯款來源及目的後,均已轉入其他預收款科目,會計師因相信被告邰港公司會計人員所提出之說明,並佐以相關報導查證無誤,方在「是否有預收股款」一欄同意被告邰港公司勾選之意見,堪認被告會計師就預收貨款部分,並無明顯違反前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情事。被告會計師依據其所取得之查核證據認定該等款項均屬預收貨款,而於「是否有預收股款」一欄,同意被告邰港公司勾選之意見,充其量僅係受被告邰港公司欺騙所致,應無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出具不實之意見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指明渠等辦理被告邰港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工作有何疏失,亦未未明確指出被告楊智惠等人有何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或不正當之行為,據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會計師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5.又,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係於96年7月31日由發行人即被告邰港公司製作完成,被告楊智惠、李明昱共同簽證之被告邰港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既因被告邰港公司轉載於公開說明書上成為公開說明書之一部,是此部分內容,客觀上當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應堪認定。惟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同法第31條之公開說明書,亦即係因「募集」有價證券所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始足當之,而所謂募集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易言之,必須是得以持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招募之公開說明書,方有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適用。然被告邰港公司僅為興櫃公司,其股票尚未奉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櫃買中心上櫃買賣,故在合乎一定條件下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可以不必保留一定股份供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認購。查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封面所載之「發行條件」,已載明係適用公司法第267條規定所辦理之現金增資,且因符合「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3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免對外公開發行」之條件,而得以僅製作簡式公開說明書。被告邰港公司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發行條件既已限制僅得由員工承購10%,其餘90%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不記載之原股東持股比例認購,且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選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即非公開發行,則被告邰港公司現金增資過程,本即不得採取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招募之方式辦理,本件授權人即皆為公司法第267條所稱之特定人,則如附表F-1所互之授權人之請求,核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未符。

6.縱認被告會計師於查證系爭財報容有疏失,惟因本件並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列之本件授權人均曾閱讀被告邰港公司95年至97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暨96年度公開說明書並因而決定投資,遑論關於交易因果關係之要件,係針對行為人有「故意」不法行為,發展詐欺市場理論,始推定信賴要件之存在,以減輕投資人舉證負擔。反之,倘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則不在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範圍內。且詐欺市場理論至多僅得適用「交易因果關係」之規定,至「損失因果關係」則不在推定範圍內,已詳如前述,在法無明定下,原告對於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乙節,自負有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列之授權人因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以附表所列授權人請求被告會計師賠償損害,亦難憑取。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等人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指摘被告楊智惠等人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致被告邰港公司以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使本件授權人遭受誤導而受有損害,顯屬過失之範疇,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僅適用於「故意」行為,不包含過失行為,且該法條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會計師,是原告以被告楊智惠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無可取。又,證券交易法新增訂第20條之1乃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不相同,且其請求權時效依同法第21條規定為2年或5年,不同於一般之侵權行為,且共同侵權行為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亦特別規定為比例責任,而非民法之連帶責任,是此兩種請求權不能並存,僅能擇一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復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智惠等會計師賠償,並無可取。

四、原告復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同法第28條規定及同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與所屬會計師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關於發行及募集之定義,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募集、發行股票之人乃被告邰港公司,並非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該條之民事責任僅限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法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該條如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態樣。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已明定為「發行人」責任,立法理由亦明載係為增強發行人之職責,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以發行人為限,亦即須發行人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報及業務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始有該條賠償責任之適用,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發行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請求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僅善意之股票買受人或出賣人,且須證明被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範疇,惟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主體,原告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乃係就會計師查核簽證行為之規範,非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該等規定之規範主體;況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行為有何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二)又,依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修正後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乃係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規範,非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該等規定之規範主體。況本件授權人並非會計師法第42條(修正前第18條)之指定人,亦非委託被告會計師為本件財報簽證之人,且關於該條「利害關係人」之範圍,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會計師對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要件者,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否則將使會計師就無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均負責任,不僅使其面臨無限制之賠償責任,亦與侵權法則有違。本件授權人乃一般投資大眾,依前述學說及實務見解,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修正前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另證券交易法第32條責任乃係會計師執行業務之規範,非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責任,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該條規定之規範主體。另就被告簽證會計師就96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為之複核意見,係因被告方祖熙、方祖豪刻意隱瞞所致,不知情之簽證會計師與會計人員同受矇騙,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且被告楊智惠等會計師業已於財務報表查核程序中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予以查核且取得相關憑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行為,復如前述,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連帶責任可言,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負責,亦無可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惟為被告會計師事務否認,並抗辯其於本件行為時僅為合署辦公,迄98年12月15日會計師法修正後始更名並以合夥型態執行業務等語。經查:

1.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管理及罰則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或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之核准(第3項)。是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若發生錯誤或疏漏,係會計師個人遭處分;另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針對會計師就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義務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精神,可見會計師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業務,有其獨立性,苟有故意或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行為時,由其個人負責之特殊性。

2.承前所述,會計師既本於個人之專業知識,獨立執行業務進行查核簽證義務,非依合夥人之約定或決議以決定查核結果之事務,則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結果,尚難逕認係為其他會計師或事務所之代表,且被告會計師所為之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僅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蓋章,各該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遑論民法第679條規定僅表明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之對外代表權而已,非得作為合夥就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會計師於執行查證業務時有何過失,且被告邰港公司暨其負責人及管理階層等,均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法令或公司內部管理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被告會計師於查核程序中依取得之相關憑證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尚難遽認簽證會計師於正常查核簽證過程中有所疏失,並據此認定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3.至於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生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針對法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規範,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縱為合夥組織,性質上亦屬於非法人團體,自無從適用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以類推適用針對法人所為規範之民法第28條規定,是原告執此訴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3.末按民法第185條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 號判例及80年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非自然人,自非民法第184條之適用對象,亦無民法第185條之適用。又會計師執行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業務有其獨立性,亦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要件有所未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縱使被告方祖熙等人有美化被告邰港公司之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之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授權人購買股票之原因與系爭刑事判認定之不法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財報暨公開說明書有所不實之資訊並非於97年11月10日公告周知,被告邰港公司係因97年11月10日發布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訊息而有股價下跌之情形,被告邰港公司負責人等刑事被告斯時尚未經檢調機關調查,被告邰港公司因財報不實遭檢調調查之情事亦發生於97年11月18日股票停止興櫃交易之後,斯時被告邰港公司財報不實資訊,除刑事不法行為人外,任何人均無從知悉,股價亦無從反應,是原告主張本件授權人所受損害係因公司財報不實所致,亦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舉證明本件被告有何該當所列本件請求權權成要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證券詐欺暨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均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3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