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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王耀興呂俐雯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被告
楊家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振東律師
被告
李銘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7、4177、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犯附表編號一至五、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楊家勛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李銘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家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向不詳真實年籍之姓名「賴文祥」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自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其中附表編號三、五則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向不詳真實年籍之姓名「賴文祥」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自己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手機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或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表編號八「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內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表編號八「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表編號八「對象」欄所載之人;又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之楊家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內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七「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七「對象」欄所載之楊靜美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內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六「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六「對象」欄所載之黃文政1次。

(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九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內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九「行為方式」欄所示聯絡及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小包(未達加重標準)與附表編號九「對象」欄所載之馮達權施用。

二、李銘昭曾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年間,先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101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李銘昭猶不知悔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示時間、地點,受林可鵬之委託與林家興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事宜,並向林可鵬收取現金1000元後,自己再出1000元合資後,與林可鵬一同至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地點」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李銘昭與林家興以附表編號二「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向林家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李銘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鵬,並一同施用,此方式幫助林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附表編號三、五「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示時間、地點,受陳智雄之委託與林家興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事宜,並分別向陳智雄收取現金500元,自己再出500元合資,與陳智雄一同至附表編號三、五所示「犯罪地點」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李銘昭與林家興以附表編號三、五「行為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向林家興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李銘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雄,並一同施用,此方式幫助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三、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對林家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對李銘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內容得知附表編號一至九「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透過前開門號與林家興、李銘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林家興暨其辯護人、被告楊家勛暨其辯護人、被告李銘昭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本案卷附有關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之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763號第50頁正背面、第54頁正背面)而為實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林家興、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7年5月12日12時起,至107年6月10日12時止。監察對象:林家興、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符;另本案卷附有關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763號第52頁正背面)而為實施,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林家興、被告李銘昭、被告楊家勛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家興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楊家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林家興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楊家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李銘昭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楊家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李銘昭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楊家勛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楊家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楊家勛而言,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銘昭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楊家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李銘昭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楊家勛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李銘昭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楊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家興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楊家勛、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楊家勛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對被告林家興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楊家勛、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對被告楊家勛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證人吳俊傑、楊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家興部分:

1、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靜美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楊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1至42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一所載「對象」即證人楊靜美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文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3-1(1)至A3-1(8)(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59頁正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楊靜美持用之0000000000申請人為吳俊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763號第35-1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林家興雖曾於本院107年8月6日移審訊問、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辯稱:是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與證人楊靜美通話,楊靜美有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亦有與證人楊靜美見面,但因沒有調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惟證人楊靜美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107年4月18日下午5時多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玻璃球,同一天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聯絡後在伊與被告林家興住處樓梯間交易,錢當場交付給被告林家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林家興與證人楊靜美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A3-1(1)至A3-1(8)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靜美與被告林家興原為樓上樓下住戶之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等節,業據證人楊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8頁、第23頁),證人楊靜美實無誣攀誣指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楊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林家興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於附表編號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並向證人楊靜美收取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林可鵬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卷三第15頁);證人林可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背面),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二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林可鵬持用之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2-B-1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55頁),足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至被告林家興雖曾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否認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忘記有沒有交易云云;於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沒有與李銘昭見面,也沒有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互核與證人林可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家興空言否認上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並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收取2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證人陳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45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三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陳智雄及被告林家興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3-B-1(1)至B3-B-1(3)、A19-B-2(1)至A19-B-2(3)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4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832號第9至10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間及內容可知,係107年4月25日14時4分30秒證人陳智雄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聯絡(見B3-B-1(1)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立即於同日14時6分5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及地點(見A19-B-2(1)譯文);於同日14時36分27秒、14時52分57秒證人陳智雄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聯絡找尋約定之見面地點(見B3-B-1(2)及B3-B-1(3)譯文);於同日14時56分5秒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再以前揭電話聯絡被告林家興約定見面地點在高速公路底下、再於15時04分59秒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未見被告林家興,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家興,被告林家興表示在全家裡面等情,足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至被告林家興雖曾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否認附表編號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辯稱:忘記有沒有見面云云;於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有與李銘昭見面,但沒有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核與證人陳智雄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陳智雄及被告林家興持用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3-B-1(1)至B3-B-1(3)、A19-B-2(1)至A19-B-2(3)足憑,自堪採信,被告林家興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是請被告林家興代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全家便利商店拿與證人陳智雄合資的1000元予被告林家興後,被告林家興有開車離開,之後再拿毒品回來交付云云,惟此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供述「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我是跟陳智雄每人出500元,總共用1千元跟林家興買1包安非他命,之後我跟陳智雄2人共同施用。‧‧‧‧‧跟陳智雄是合資用1千元買一包」(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等情不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前揭調貨之證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且證人陳智雄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述:是與李銘昭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沒多久對方就到了,銘昭就坐上對方那台車,該部車沒有離開,不到3分鐘李銘昭就下車回來,且有拿安非他命出來,對方的車沒有開離半小時才回來的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正背面),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前揭調貨之證述尚非真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家興之證詞不足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昭,並向證人李銘銘收取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4、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馮達權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達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馮達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四所載「對象」即證人馮達權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文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7-1(1)至A7-1(4)(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6頁)附卷足稽,可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林家興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達權,辯稱:沒有賣毒品給證人馮達權,證人馮達權欠伊金錢云云,惟證人馮達權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譯文編號A7-1(1)至A7-1(4)〉是你與何人的通話?聯絡何事情?)就是跟林家興的通話,就是要跟他聯絡要買安非他命。那次有交易成功,約在當天晚上,在博愛醫院附近的統一超商用500元買一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是林家興當場把毒品交給我的,錢那天我忘記有沒有給他,如果沒有給他也是之後要還他。(問:前開譯文A7-1(3)林家興稱「上次你不是500元」,為何意?)就是上次我跟講說要拿500元的安非他命,不知道他有事情還是怎樣聯絡不上,沒有交易,他問我是不是就是跟上次一樣要買的500元。」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林家興與證人馮達權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A7-1(1)至A7-1(4)內容相符,而依107年4月25日19時34分15秒起至同日22時22分42秒A7-1(1)至A7-1(4)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林家興與證人馮達權持續聯絡約見面地點,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被告林家興表示「你來醫院這邊這間7-11!」、證人馮達權稱「哪一個醫院?」、被告林家興稱「上次你不是500元!」、證人馮達權即答以「喔!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顯與一般販毒品與購毒者間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內容相同,是證人馮達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林家興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達權,並向證人馮達權收取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5、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五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陳智雄及被告林家興持用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3-A-1(1)至B3-A-1(2)、A19-A-2(1)至A19-A-2(2)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5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832號第7頁背面、第11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間及內容可知,係107年4月26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先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智雄稱「要過來過來啦」(B3-A-1(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再於同日16時18分26秒與被告林家興聯絡稱「昨天朋友說要過來走走、等等打給你」(A19-A-2(1));同日16時19分35秒證人陳智雄撥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告知「我坐火車,5點13到冬山火車站」、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告以「要過去載」(B3-A-1(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再於同日17時11分20秒撥打被告林家興電話聯絡,先稱「來富農橋那邊烤香腸一下」、經被告林家興告知「我再三十秒就到你家」後、李銘昭即表示「你去我家等」(A19-A-2(2))等節,經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連貫聯繫,顯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證述相符,可為佐證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之證述為真實。足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至被告林家興雖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否認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亦於本院107年9月25日審理中證述:這次未調到毒品,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證人陳智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有與李銘昭合資購買1次,107年4月26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所稱107年4月26日沒有交易成功乙節,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自己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供述「(法官問:是否有於107年4月26日16時19分幫陳智雄向林家興以壹仟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承認。陳智雄有叫我幫他買,我打手機給林家興聯絡。錢跟毒品都是在我家交易,是林家興送到我家,壹仟元是我交給林家興,林家興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交給陳智雄,當時陳智雄都在我家,我跟陳智雄後來在我家有一起施用。」等情(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羈押聲請書附表2、4,幫陳智雄跟林家興買安非他命的情形?)我是跟陳智雄每人出500元,總共用1千元跟林家興買1包安非他命,之後我跟陳智雄2人共同施用。‧‧‧‧‧跟陳智雄是合資用1千元買一包」(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等情不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於本院審理中同日之證述,先稱:全家那次(指第1次)拿毒品回去是冰糖;後復改稱:第2次拿回1000元2包結果是冰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已屬可疑;而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復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譯文編號B3-A-1(1)至B3-A-1(2)〉是你與何人的通話?聯絡何事?)是我跟李銘昭的通話,就是跟昨天一樣,是用1000元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該次的交易情形為何?)我坐火車,他到冬山火車站載我回去他○○路住處,他再打電話叫林家興過來,林家興到場後,我把1000元交給李銘昭,李銘昭交給林家興,之後林家興把安非他命交給李銘昭後離開,我和李銘昭就在他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確定前兩次購買的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施用。(檢察官問:警方提示這麼多譯文,你怎麼確認這兩通譯文是買安非他命的?)因為這兩天日期很接近,就隔天而已,我記得我就是連續這兩天買安非他命,其他的譯文都不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9頁),細譯卷附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五相關之通聯譯文,日期確為107年4月25日及4月26日,僅相隔一日,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確定連續2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為有施用,確認所購得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證人陳智雄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訊日期為107牛6月27日距前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相隔僅2個月,證人陳智雄應無錯記之可能;且證人陳智雄於本院審理證稱:第2次交易到李銘昭家裡的時候,李銘昭跟我說他朋友聯絡不上,找不到他朋友,後來去李銘昭家沒有看到有人去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惟依卷附前揭A19-A-2(1)至A19-A-2(2)被告林家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間之通聯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顯已與被告林家興聯繫,並約在李銘昭家等候見面;證人陳智雄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林家興聯絡;與林家興有在家裡碰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不相符合,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陳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家興之詞,不能採信,被告林家興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詞,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銘昭,並向證人李銘銘收取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6、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黃文政之犯罪事實:

(1)訊據被告林家興固坦承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起有與證人黃文政電話聯絡,並於上午11時在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見面等情,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政,初始辯稱:本來是要合資購買海洛因,後來是介紹證人黃文政自己去買,收取的錢是證人黃文政購買藍牙喇叭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背面、第151頁),後於最後一次審理中則辯稱: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黃文政,沒有收錢云云。惟查,被告林家興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政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文政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提示通訊譯文編號A9-2(l)至A9-2(2)〉是否你與他人之通話?聯絡何事情?)是我跟林家興通話,這是我跟林家興聯絡要買海洛英,當時我是在開貨車,上班經過那邊,我本來跟他約在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後來改在醫院附近的停車場,我用500元跟他買一小包海洛英,重量我不清楚。當場交錢交貨,是林家興本來來跟我交易。‧‧‧‧‧(檢察官問:確定跟林家興購買的是海洛因?)確定,因為我有施用。(檢察官問:為何知道可以向林家興買海洛英?)因為之前我朋友用我電話打給林家興約他出來,我才認出是他,知道他有在吃,所以我才跟他買。」(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8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66頁背面編號A9-2⑴至A9-2⑵107年4月30日通聯譯文〉這通聯譯文是你跟在庭被告林家興二個人的對話嗎?)對。‧‧‧‧‧因為我跟林家興接觸的時候,我知道他有在吃海洛因,那一次我在上班,我想說麻煩他,看他有沒有認識的,幫我找一下。‧‧‧‧‧(問:‧‧‧‧‧這2通譯文對話完之後,你們有見面嗎?)有見到面,當時我委託他去找小5,他好像說他朋友那邊有小5,小5就是500元的意思,我們通話的內容小5就是500元的意思,那時候他先去找他朋友還是怎樣,我不太清楚,我過去的時候,他有拿一些給我,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說跟他說我晚上給你,可以嗎。‧‧‧‧‧(問:之後你有付錢給林家興嗎?)因為我有跟他買一個藍芽的海螺喇叭,付款的時候一起給他。‧‧‧‧‧(問:你說電話中有跟他講到身上沒有錢,所以當天並不是當場交錢?)不是。‧‧‧‧‧隔了差不多有2、3天。‧‧‧‧‧(問:你剛剛說隔了2、3天之後,你總共拿900元給林家興?)對。(問:你說其中400元是藍芽喇叭的錢,500元海洛因就是你講的小5,海洛因的錢?)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6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互核證人黃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要相符合,並與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六所載「對象」即證人黃文政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文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9-2(1)至A9-2(2)(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附卷足稽,上情核與被告林家興於本院107年11月13日審理中坦承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證人黃文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堪採據。至證人黃文政雖於偵查中證述:用500元向被告林家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是當場交錢交貨等情,與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所證述:係於約2、3日後將購毒之500元連同先前購買之藍牙喇叭400元共900元交付予被告林家興等語不同,惟證人黃文政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偵查中可能比較緊張,電話中我有講到我身上沒有錢,拿毒品當天未當場交錢,是隔了2、3天才交錢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6頁),再細繹前揭被告林家興與證人黃文政持用之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表A9-2(1)內容,證人黃文政確於電話通聯中提及「小5,OK啦!因為晚上我在拿給你啊!」,核與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身上並沒有錢等語相符,可徵證人黃文政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向被告林家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應未交付價金500元,係事後始交付價金500元。

(2)被告林家興雖於偵查及本院107年8月6日移審訊問、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107年12月19日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政,先則辯稱:都沒有拿毒品,證人黃文政交付的500元是向伊購買藍牙喇叭的錢云云,後於最後1次審理庭復改稱:只是轉讓海洛因,沒有收錢云云。惟證人黃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另有向被告林家興購買價格400元的藍牙喇叭,是連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的價金共900元一同交付予被告林家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佐以被告林家興自承與證人黃文政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等節,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證人黃文政應無誣陷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證人黃文政前揭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林家興前揭辯詞先後不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文政,並向證人黃文政收取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7、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靜美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第80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證人楊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正背面、第42至43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受被告林家興之託交付物品予證人楊靜美等情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68頁、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76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被告林家興與附表編號七所載「對象」即證人楊靜美及同案被告楊家勛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文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3-3、AA(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65頁正背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證人楊靜美持用之0000000000申請人為吳俊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763號第35-1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林家興雖曾於偵查初訊、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於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審理中辯稱:是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與證人楊靜美通話,楊靜美有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交付的不是毒品而是糖云云,惟證人楊靜美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證人楊靜美與被告林家興原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等節,已如前述,證人楊靜美實無誣攀誣指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其證述應值採據。況證人楊靜美於偵查結證「(問:確定跟林家興購買的是安非他命?)確定,因為我有施用。」(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問:林家興請楊家勛拿安非他命給你那一次,後來你有施用嗎?)有。(問:你施用的結果是什麼?)是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44頁),況若果即被告林家興所述其交付予證人楊靜美之物品係「糖」而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購毒者於施用後知悉,必當立即與販毒者爭執補交毒品或追討價金,惟依本件卷附通聯紀錄均未見證人楊靜美於該次交易後有聯繫被告要求補交毒品或追討價金情事,更彌足徵信被告林家興該次所交付予證人楊靜美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林家興前揭供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家興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委請被告楊家勛代送毒品予證人楊靜美,但未告知被告楊家勛係毒品,且毒品係以黑色電線膠帶包裹,被告楊家勛不知係毒品買賣云云,惟查,證人楊靜美於偵查中結證:是被告林家興找剛剛庭上的楊家勛交給我的,是在維陽路住處樓下長江羊肉爐門口交易,當場把500元交給楊家勛,楊家勛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安非他命是透明夾鍊袋,外面包一個衛生紙,我就將500元交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查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家興請一個壯壯的人即被告楊家勛拿東西來,有將錢交給被告楊家勛,該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一個夾鏈袋,夾鏈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紙是一般面紙、白色衛生紙,沒有用黑色電線膠帶包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背面),經核證人楊靜美之證述始終一致,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勛於107年6月27日供稱:被告林家興叫我他送過去給一個女的,他說是毒品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68頁);於107年7月30日偵查中供述:林家興就叫我幫忙把東西拿給別人,有想到可能是毒品,它是用衛生紙包住,裡面我不知道是什麼,是拿到長江羊肉爐的門口,交給一個女的,我是在猜是不是毒品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6頁),依被告楊家勛所述物品外觀,核與證人楊靜美所述相同,可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勛應可得知悉被告林家興請其交付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綜上可認,被告林家興應與被告楊家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家興前揭所辯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家勛之詞,尚難採信。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勛共同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靜美,並收取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8、附表編號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炳宏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炳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吳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5月12日12時起,至107年6月10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八所載「對象」即證人吳炳宏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文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5-4(1)至A5-4(4)(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88頁背面)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林家興雖曾於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炳宏,辯稱:證人吳炳宏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於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與證人吳炳宏通話,證人吳炳宏曾與伊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炳宏云云,惟證人吳炳宏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結證稱:107年5月16日15時26分4秒至18時40分1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林家興的對話,後來有見面,見面的目的是要找被告林家興吃飯及購買第二級毒品,當天確有拿到毒品,也有拿1000元給被告林家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背面、第30頁、第31至32頁),其證述亦與前揭被告林家興與證人吳炳宏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A5-4 (1)至A5-4(4)內容可佐,而證人吳炳宏與被告林家興並無恩怨糾紛等節,業據證人吳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9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頁、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181頁背面),證人吳炳宏實無誣攀誣指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證人吳炳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林家興前揭辯詞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興確有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炳宏,並向證人吳炳宏收取1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9、附表編號九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禁藥予證人馮達權之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九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馮達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馮達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5月12日12時起,至107年6月10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九所載「對象」即證人馮達權持用之電話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7-3(1)至A7-3(2)(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6頁背面)附卷足稽,可徵被告林家興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林家興雖曾於警詢、偵查、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達權,辯稱:證人馮達權有向伊討毒品,但伊沒有請證人馮達權施用,是證人馮達權自己帶毒品有在伊車上施用云云,惟證人馮達權於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譯文編號A7-3(1)至A7-3(2)〉是你與他人之通話內容?聯絡何事情?)這是我跟林家興的通話,是那天我要找林家興,看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吃,因為沒有錢買,看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吃一下,後來我就跟他約在他家附近在他的車上,他免費讓我施用安非他命,就是通話那一天的下午。(檢察官問:前開通訊編號譯文A7-3(2)「點心」、「副餐」為何意?)點心就是沒有要跟他買,看他那邊有沒有毒品,可以幫忙讓我施用一下。因為他聽不懂,以為是真的點心,所以我就跟他講說,不是正餐,是副餐,我副餐的意思就是毒品,他後來就有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用。(問:確定跟林家興購買500元及他免費提供給你的是安非他命?)確定,因為我有施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8頁背面至79頁,此部分核與前揭被告林家興與證人馮達權持用之電話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表A7-3(1)至A7-3(2)內容相符,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馮達權已對被告林家興表示「啊你,點心要拿在身上喔!」,依證人馮達權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點心」為毒品之代號,顯見證人馮達權並無毒品,故而要求「被告林家興要拿毒品在身上」,且此部分亦經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達權,是證人馮達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林家興前揭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家興犯附表編號九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馮達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0、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被告林家興坦承不諱,就附表編號五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六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經認定在前,審酌被告林家興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楊靜美、林可鵬、陳智雄、馮達權、黃文政、吳炳宏並非至親好友,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林家興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證人林可鵬、陳智雄、楊靜美、馮達權、吳炳宏;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文政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家興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理,顯見被告林家興將此等毒品販賣與各該購買者之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被告林家興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毒品交易,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辯未獲取利益之供述尚不足採。

11、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興犯附表編號一至

五、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編號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家勛部分:訊據被告楊家勛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確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之託,拿同案被告林家興所交付之「物品」至羅東鎮○○路長疆羊肉爐前交予證人楊靜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林家興託伊交付予證人楊靜美之以衛生紙包裹的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家興並未告知係何物,且有以黑色電線膠帶包起來,直徑約8公分,伊亦沒有向證人楊靜美收取金錢云云。惟查:

1、附表編號七同案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

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第80頁、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證人楊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正背面、第42至43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被告林家興與附表編號七所載「對象」即證人楊靜美及同案被告楊家勛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文號:107年度聲監字第159號、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譯文表A3-3、AA(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65頁正背面)附卷足稽,另同案被告林家興確係請託被告楊家勛拿取一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羅東鎮○○路長疆羊肉爐前交予證人楊靜美,亦據被告楊家勛供承在卷,是可認定同案被告林家興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與證人楊靜美聯繫販賣事宜後,即指示被告楊家勛前往羅東鎮○○路長疆羊肉爐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之客觀事實。

2、被告楊家勛辯稱:不知被告林家興指示其前往交付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收取證人楊靜美所交付之金錢云云,惟證人楊靜美於偵查中結證:是被告林家興找剛剛庭上的楊家勛交給我的,是在維陽路住處樓下長江羊肉爐門口交易,當場把500元交給楊家勛,楊家勛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安非他命是透明夾鍊袋,外面包一個衛生紙,我就將500元交給他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查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林家興請一個壯壯的人即被告楊家勛拿東西來,有將錢交給被告楊家勛,該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衛生紙包一個夾鏈袋,夾鏈袋內是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紙是一般面紙、白色衛生紙,沒有用黑色電線膠帶包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背面),經核證人楊靜美就被告楊家勛交付之物品之外觀係以衛生紙包裹、內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有交付500元予被告楊家勛之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楊家勛於偵查中證稱:它是用衛生紙包住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9頁),而被告楊家勛於偵查中自始未曾提及交付之物品有以黑色電線膠帶包裹之情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有顏色的膠帶包起來(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於本院107年8月6日移審訊問時陳稱:用衛生紙包著(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中證述:毒品用夾鏈袋裝,再用黑色膠帶粘起來,好像有用衛生紙握著包起來(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就請託被告楊家勛交付之物品之外觀之陳述前後不一,本難採據,而證人楊靜美為實際收受被告楊家勛所交付之物品者,其與被告林家興、被告楊家勛間並無仇怨糾紛,實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自應較被告林家興、被告楊家勛之供述可採。綜上,應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請託被告楊家勛交付予證人楊靜美之物品係外以衛生紙包裹內為以夾鏈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楊靜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場已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被告楊家勛等節,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楊家勛有幫忙收錢,楊家勛又回來碰面交給我(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於本院107年8月6日移審訊問時供稱:有告知楊家勛向楊靜美收錢回來,請楊家勛拿到錢後找時間拿回來(見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等情均相符,應可採據,是被告楊家勛辯稱:未向證人楊靜美收取500元等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依被告楊家勛偵查中坦承「(問:林家興當時怎麼跟你講?)他叫我幫他送過去給一個女的,他說是毒品,但沒有說是什麼毒品,叫我到場後,打電話給林家興,但我的電話是預付卡的,預付卡餘額不足不能打只會鈴響,所以林家興再回撥給我,他叫那個女的下來跟我拿。‧‧‧‧‧(問:你跟林家興完全不熟,你為何要幫林家興送毒品?)因為剛好在我朋友那邊,我要走了,他叫我順便幫他送,我朋友也有在場。」(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68頁背面);「(問:你那時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我當時不知道,但有想到可能是毒品‧‧‧‧‧(問:你於107年6月27日在偵訊筆錄稱,林家興叫你幫他送的東西有說是毒品,但沒說是什麼毒品?)我是在猜是毒品,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問:那你猜是毒品,為何還願意幫他送?)我是猜測,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9、81頁)等情,可認被告楊家勛已可得而知證人即被告林家興所請託交付之物係毒品,況依前揭被告林家興所交付物品係以白色衛生紙包裹之外觀,而證人楊靜美於收受被告楊家勛所交付之衛生紙包裹之物品後,復交付500元予被告楊家勛帶回,被告楊家勛應知悉被告林家興係與證人楊靜美進行毒品交易。是綜上可認,被告楊家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雖曾於偵查初訊、本院107年6月27日羈押庭訊問時、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靜美,於107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7年9月25日審理中陳稱:楊靜美有委託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交付的不是毒品而是糖云云,惟證人楊靜美於偵查結證「(問:確定跟林家興購買的是安非他命?)確定,因為我有施用。」(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78頁);本院審理中亦明確結證稱:「(問:林家興請楊家勛拿安非他命給你那一次,後來你有施用嗎?)有。(問:你施用的結果是什麼?)是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44頁),況若果即被告林家興所述其交付予證人楊靜美之物品係「糖」而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常理購毒者於施用後知悉,必當立即與販毒者爭執補交毒品或追討價金,惟依本件卷附通聯紀錄均未見證人楊靜美於該次交易後有聯繫被告林家興要求補交毒品或追討價金情事,更彌足徵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該次所交付予證人楊靜美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前揭供述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楊家勛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楊家勛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家勛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共同犯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靜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銘昭部分:

1、被告李銘昭就附表編號二之幫助證人林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被告李銘昭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可鵬各出1000元合資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之事實(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林可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正背面),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二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林可鵬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2-B-1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55頁),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李銘昭雖否認有幫助證人林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林可鵬只是單純合資,購買後一起施用,無幫助施用之意云云,惟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銘昭既有於證人林可鵬無管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代為聯繫販毒者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並出面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購買毒品後交付予證人林可鵬一同施用,其行為顯係便利、助益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林可鵬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施用之態樣無疑,被告李銘昭空言辯稱:僅係一同施用,無幫助施用之意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李銘昭確有幫助證人林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銘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被告李銘昭就附表編號三之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被告李銘昭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智雄各出500元合資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智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第145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三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陳智雄及被告林家興持用之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3-B-1(1)至B3-B-1(3)、A19-B-2(1)至A19-B-2(3)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832號第9至10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間及內容可知,係107年4月25日14時4分30秒證人陳智雄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聯絡(見B3-B-1(1)譯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立即於同日14時6分59秒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家興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時間及地點(見A19-B-2(1)譯文);於同日14時36分27秒、14時52分57秒證人陳智雄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聯絡找尋約定之見面地點(見B3-B-1(2)及B3-B-1(3)譯文);於同日14時56分5秒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再以前揭電話聯絡被告林家興約定見面地點在高速公路底下、再於15時04分59秒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未見被告林家興,再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家興,被告林家興表示在全家裡面等情,核與被告李銘昭供述、證人陳智雄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證述一致,上情應堪認定。

(2)被告李銘昭雖否認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智雄只是單純合資,購買後一起施用,無幫助施用之意云云,惟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智雄與販毒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並不認識,業據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本件被告李銘昭既有於證人陳智雄無管道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代為聯繫證人陳智雄不認識之販毒者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並出面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購買毒品後交付予證人陳智雄一同施用,其行為顯係便利、助益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智雄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施用之態樣無疑,被告李銘昭前揭所辯係一同施用、無幫助施用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李銘昭就附表編號三確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銘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3、被告李銘昭就附表編號五之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訊據被告李銘昭矢口否認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日雖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聯絡,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云云。惟查:

(1)被告李銘昭確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與證人陳智雄各出500元合資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1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13日12時起,至107年5月12日12時止。監察對象:李銘昭、監聽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附表編號五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昭與證人陳智雄及被告林家興持用之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譯文表B3-A-1(1)至B3-A-1(2)、A19-A-2(1)至A19-A-2(2)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70009832號第7頁背面、第11頁),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間及內容可知,係107年4月26日被告李銘昭先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智雄稱「要過來過來啦」(B3-A-1(1));被告李銘昭再於同日16時18分26秒與被告林家興聯絡稱「昨天朋友說要過來走走、等等打給你」(A19-A-2(1));同日16時19分35秒證人陳智雄撥打予被告李銘昭告知「我坐火車,5點13到冬山火車站」、被告李銘昭告以「要過去載」(B3-A-1(2));被告李銘昭再於同日17時11分20秒撥打被告林家興電話聯絡,先稱「來富農橋那邊烤香腸一下」、經被告林家興告知「我再三十秒就到你家」後、被告李銘昭即表示「你去我家等」(A19-A-2(2))等節,經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連貫聯繫,顯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證人陳智雄證述相符,可為佐證前揭證人陳智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之證述為真實。可徵被告李銘昭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雖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否認附表編號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陳智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僅有與李銘昭合資購買1次,107年4月26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然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復明確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通訊譯文編號B3-A-1(1)至B3-A- 1(2)〉是你與何人的通話?聯絡何事?)是我跟李銘昭的通話,就是跟昨天一樣,是用1000元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該次的交易情形為何?)我坐火車,他到冬山火車站載我回去他○○路住處,他再打電話叫林家興過來,林家興到場後,我把1000元交給李銘昭,李銘昭交給林家興,之後林家興把安非他命交給李銘昭後離開,我和李銘昭就在他住處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確定前兩次購買的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施用。(檢察官問:警方提示這麼多譯文,你怎麼確認這兩通譯文是買安非他命的?)因為這兩天日期很接近,就隔天而已,我記得我就是連續這兩天買安非他命,其他的譯文都不是。」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9頁),細譯卷附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五相關之通聯譯文,日期確為107年4月25日及4月26日,僅相隔一日,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確定連續2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為有施用,確認所購得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應堪採據;且證人陳智雄於本院審理證稱:第2次交易到李銘昭家裡的時候,李銘昭跟我說他朋友聯絡不上,找不到他朋友,後來去李銘昭家沒有看到有人去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背面),惟依卷附前揭A19-A-2(1)至A19-A-2(2)被告李銘昭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間之通聯譯文,被告李銘昭顯已與被告林家興聯繫,並約在李銘昭家等候見面;證人陳智雄此部分證述亦與被告李銘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與林家興聯絡;與林家興有在家裡碰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不相符合;再佐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若未為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何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於本院107年8月6日移審訊問時坦承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134頁),顯見證人陳智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次交易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銘昭之詞,不足採據。

(3)被告李銘昭否認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惟按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智雄與販毒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並不認識,業據證人陳智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7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08頁背面),本件被告李銘昭既有於證人陳智雄無管道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代為聯繫證人陳智雄不認識之販毒者即同案被告林家興,並出面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興購買毒品後交付予證人陳智雄一同施用,其行為顯係便利、助益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陳智雄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幫助施用之態樣無疑,被告李銘昭空言辯稱:無幫助施用之意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4)綜上所述,被告李銘昭就附表編號五確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銘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家興部分:

1、核被告林家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所為(共7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且被告林家興於附表編號九所為轉讓予證人馮達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係可供施用1次之份量,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家興於附表編號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查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馮達權係成年人,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復無從證明被告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均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興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2、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家興如附表編號九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林家興就附表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家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林家興犯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附表編號九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5、被告林家興有事實欄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5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6、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

五、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均曾自白犯罪不諱(見見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偵查卷第80頁背面、第80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之犯罪事實,雖亦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編號九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林家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7、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家興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賴文祥」其人,然檢警於被告林家興供出「賴文祥」其人前,即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林家興與「賴文祥」其人間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情形,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林家興之供述查悉上手「賴文祥」其人,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林家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餘地。

8、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家興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為僅有1次,此次所交易之金額僅為新臺幣5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就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林家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楊家勛部分:

1、核被告楊家勛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家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家勛就附表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家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楊家勛所為附表編號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再就其犯罪參與程度觀之,被告楊家勛之角色分工係偶然受同案被告林家興之請託,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不認識之證人楊靜美,被告楊家勛並未實質分得獲利,足見被告楊家勛僅係基於受託人情之犯罪動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楊家勛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一般之同情,縱以最低法定刑七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家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銘昭部分:

1、核被告李銘昭就附表編號二幫助證人林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編號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五所示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李銘昭為前揭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銘昭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犯行,被告李銘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李銘昭犯前揭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李銘昭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李銘昭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幫助犯規定予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林家興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前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現上訴中)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林家興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林家興竟猶於警方查獲後仍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不宜輕縱,審酌被告林家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6人、次數共僅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1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為不多,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獲取之不法利益有限,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而其於犯後已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九所示犯行尚具悔意、惟否認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道路工程、育有1名子女現與太太及岳母同住、家中有父母親、妹妹、勉持之經濟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復參酌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楊家勛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勛前有詐欺罪、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楊家勛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受同案被告林家興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向他人收取價金交付予被告林家興,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楊家勛係受被告林家興之指示行事,並未獲得任何利得,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楊家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打工性質工作、臨時工、家中有太太、母親及4個小孩、太太待產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既前揭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被告李銘昭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銘昭前有竊盜、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李銘昭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如提供毒品予他人將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李銘昭犯後初始坦承犯行,嗣即否認犯行,斟酌被告李銘昭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其對象係友人,幫助施用之方式係合資購買後一同施用,兼衡被告李銘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臨時工、家中兒子及2個哥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銘昭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各量處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考量被告李銘昭所犯前揭附表參所示之罪共3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李銘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另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該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271號)為被告林家興所持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係被告林家興所持有供犯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家興供明在卷,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足證,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分別於被告林家興所犯附表罪名項下予以沒收之。又被告林家興犯附表編號三、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家興犯如附表編號三、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家興犯附表編號三、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家勛因與被告林家興共犯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插入之三星廠牌J5型號行動電話1支,惟係被告楊家勛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楊家勛犯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再被告林家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附表編號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財物,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楊家勛與被告林家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500元已交付予被告林家興所有,被告楊家勛並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李銘昭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該手機為被告李銘昭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二之幫助證人林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銘昭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扣案之被告李銘昭所持有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李銘昭所有且供本案附表編號五幫助證人陳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銘昭供明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證,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未扣案之被告李銘昭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扣案之被告林家興所有IPOD行動電話1支及電子磅秤1個,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林家興所犯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另就被告林家興、被告李銘昭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  │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林家興│107年4月│宜蘭縣羅│楊靜美│林家興於107年4月18日下│林家興販賣第│扣案之OPPO廠│
│    │      │18日晚上│東鎮○○│      │午1時12分起,接續以其 │二級毒品,累│牌行動電話壹│
│    │      │6時36分 │路楊靜美│      │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
│    │      │許      │住處樓梯│      │00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撥│刑肆年。    │○○○○○○│
│    │      │        │間      │      │打楊靜美所持用門號0000│            │○○○號SIM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卡壹枚)沒收│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未扣案之犯│
│    │      │        │        │      │他命事宜後,林家興即於│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            │壹仟元沒收,│
│    │      │        │        │      │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包售予楊靜美,楊靜美並│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當場支付1000元予林家興│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二  │林家興│107年4月│宜蘭縣冬│李銘昭│林可鵬於107年4月25日上│林家興販賣第│未扣案之犯罪│
│    │      │25日中午│山鄉冬山│      │午10時13分許,以其持用│二級毒品,累│所得新臺幣貳│
│    │      │12時許  │國中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仟元沒收,於│
│    │      │        │        │林可鵬│電話撥打李銘昭所持用門│刑肆年。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話,商談欲各出資1000元│            │執行沒收時,│
│    │      │        │        │      │一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推由李│            │            │
│    │      │        │        │      │銘昭聯繫林家興約定購買│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李銘昭與│            │            │
│    │      │        │        │      │林可鵬即一同前往左列地│            │            │
│    │      │        │        │      │點,林家興遂於左列時、│            │            │
│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李 │            │            │
│    │      │        │        │      │銘昭、林可鵬,李銘昭並│            │            │
│    │      │        │        │      │當場支付合資之2000元予│            │            │
│    │      │        │        │      │林家興。              │            │            │
├──┼───┼────┼────┼───┼───────────┼──────┼──────┤
│三  │林家興│107年4月│宜蘭縣五│李銘昭│陳智雄於107年4月25日下│林家興販賣第│扣案之OPPO廠│
│    │      │25日下午│結鄉中興│      │午2時4分起,以其持用之│二級毒品,累│牌行動電話壹│
│    │      │3時4分許│路一段1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處有期徒│支沒收。未扣│
│    │      │        │7號全家 ├───┤話撥打李銘昭所持用門號│刑肆年。    │案之門號○○│
│    │      │        │便利商店│陳智雄│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後商談欲各出資500 │            │○○號SIM卡 │
│    │      │        │        │      │元一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壹枚及犯罪所│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即由李│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銘昭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            │元均沒收,於│
│    │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9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家│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執行沒收時,│
│    │      │        │        │      │號電話(插入扣案OPPO廠│            │追徵其價額。│
│    │      │        │        │      │牌行動電話使用)聯繫林│            │            │
│    │      │        │        │      │家興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李銘昭與陳智雄即一│            │            │
│    │      │        │        │      │同前往左列地點,林家興│            │            │
│    │      │        │        │      │遂於左列時、地,以1000│            │            │
│    │      │        │        │      │元之價格將約0.3公克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 │            │            │
│    │      │        │        │      │李銘昭、陳智雄,李銘昭│            │            │
│    │      │        │        │      │並當場支付合資之1000元│            │            │
│    │      │        │        │      │予林家興。            │            │            │
├──┼───┼────┼────┼───┼───────────┼──────┼──────┤
│四  │林家興│107年4月│宜蘭縣羅│馮達權│馮達權於107年4月25日晚│林家興販賣第│扣案之OPPO廠│
│    │      │25日晚上│東鎮博愛│      │上7時34分起,接續以門 │二級毒品,累│牌行動電話壹│
│    │      │某時    │醫院旁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
│    │      │        │一超商  │      │撥打林家興所持用扣案之│刑參年拾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            │○○○號SIM │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卡壹枚)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未扣案之犯│
│    │      │        │        │      │宜後,林家興即於左列時│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地,以500元之價格將 │            │伍佰元沒收,│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予馮達權,馮達權並當場│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支付500 元予林家興。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五  │林家興│107年4月│宜蘭縣冬│李銘昭│陳智雄於107年4月26日下│林家興販賣第│扣案之OPPO廠│
│    │      │26日下午│山鄉○○│      │午4時19分許,以其持用 │二級毒品,累│牌行動電話壹│
│    │      │5時11分 │路李銘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支沒收。未扣│
│    │      │後某時許│住處    │陳智雄│電話撥打李銘昭所持用門│刑肆年貳月。│案之門號○○│
│    │      │(依卷附│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    │      │通訊監察│        │      │話聯繫見面後,商談欲各│            │○○號SIM卡 │
│    │      │譯文編號│        │      │出資500元,並委由李銘 │            │壹枚及犯罪所│
│    │      │A19-A-2(│        │      │昭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得新臺幣壹仟│
│    │      │2)之通話│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            │元均沒收,於│
│    │      │時間逕予│        │      │李銘昭以其持用之門號00│            │全部或一部不│
│    │      │更正)  │        │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打林家興所持用門號0000│            │執行沒收時,│
│    │      │        │        │      │000000號(插入扣案OPPO│            │追徵其價額。│
│    │      │        │        │      │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電話│            │            │
│    │      │        │        │      │話聯繫林家興約定購買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俟陳智雄抵│            │            │
│    │      │        │        │      │達左列地點將1000元交予│            │            │
│    │      │        │        │      │李銘昭,林家興即於左列│            │            │
│    │      │        │        │      │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            │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 │            │            │
│    │      │        │        │      │予李銘昭、陳智雄,李銘│            │            │
│    │      │        │        │      │昭並當場支付1000元予林│            │            │
│    │      │        │        │      │家興。                │            │            │
├──┼───┼────┼────┼───┼───────────┼──────┼──────┤
│六  │林家興│107年4月│宜蘭縣羅│黃文政│黃文政於107年4月30日上│林家興販賣第│扣案之OPPO廠│
│    │      │30日上午│東鎮博愛│      │午10時49分起,接續以門│一級毒品,累│牌行動電話壹│
│    │      │11時許  │醫院旁停│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0│
│    │      │        │車場    │      │撥打林家興所持用扣案之│刑拾伍年陸月│○○○○○○│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          │○○○號SIM │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卡壹枚)沒收│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            │。未扣案之犯│
│    │      │        │        │      │林家興即於左列時、地,│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以500元之價格將之海洛 │            │伍佰元沒收,│
│    │      │        │        │      │因1小包售予黃文政。嗣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於2、3日後,黃文政將海│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洛因毒品價金500元交付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予林家興。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七  │林家興│107年5月│宜蘭縣羅│楊靜美│楊靜美於107年5月4日晚 │林家興部分:│林家興部分:│
│    │楊家勛│4日晚上8│東鎮○○│      │上6時54分起,接續以門 │林家興共同販│扣案之OPPO廠│
│    │      │時2分許 │路長疆羊│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賣第二級毒品│牌行動電話壹│
│    │      │        │肉爐前  │      │撥打林家興所持用扣案之│,累犯,處有│支(含門號0│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期徒刑肆年。│○○○○○○│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號SIM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卡壹枚)沒收│
│    │      │        │        │      │宜後,林家興遂指示與其│            │0未扣案之犯│
│    │      │        │        │      │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犯意聯絡之楊家勛前往左│            │伍佰元沒收,│
│    │      │        │        │      │列地點,楊家勛抵達後即│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號之三星牌J5型號行動電│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話撥打林家興所持用之門│            │,追徵其價額│
│    │      │        │        │      │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已抵達,林├──────┼──────┤
│    │      │        │        │      │家興即指示楊家勛於左列│楊家勛部分:│楊家勛部分:│
│    │      │        │        │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楊家勛共同販│未扣案之三星│
│    │      │        │        │      │1小包予楊靜美,並以前 │賣第二級毒品│廠牌J5型號行│
│    │      │        │        │      │揭電話聯絡楊靜美告知楊│,處有期徒刑│動電話壹支(│
│    │      │        │        │      │家勛特徵,楊靜美收受楊│參年柒月。  │含門號0○○│
│    │      │        │        │      │家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並當場支付500元予楊 │            │○號SIM卡壹 │
│    │      │        │        │      │家勛,楊家勛再轉交予林│            │枚)沒收,於│
│    │      │        │        │      │家興,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楊靜美。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八  │林家興│107年5月│宜蘭縣羅│吳炳宏│吳炳宏於107年5月16日下│林家興販賣第│扣案之OPPO廠│
│    │      │16日晚上│東鎮南門│      │午3時26分起,接續以門 │二級毒品,累│牌行動電話壹│
│    │      │6時40分 │路文化工│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支(含門號0│
│    │      │許      │場附近巷│      │撥打林家興所持用扣案之│刑肆年。    │○○○○○○│
│    │      │        │子      │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            │○○○號SIM │
│    │      │        │        │      │牌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            │卡壹枚)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未扣案之犯│
│    │      │        │        │      │宜後,林家興即於左列時│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地,以1000元之價格將│            │壹仟元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吳炳宏,吳炳宏並當場支│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付1000元予林家興。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九  │林家興│107年5月│宜蘭縣羅│馮達權│馮達權於107年5月17日下│林家興轉讓禁│扣案之OPPO廠│
│    │      │17日下午│東鎮站前│      │午12時57分,以門號0979│藥,累犯,處│牌行動電話壹│
│    │      │1時21分 │南路路旁│      │19519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有期徒刑柒月│支(含門號0│
│    │      │許      │林家興車│      │家興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          │○○○○○○│
│    │      │        │上      │      │00000000號OPPO廠牌行動│            │○○○號SIM │
│    │      │        │        │      │電話聯繫後,馮達權到達│            │卡壹枚)沒收│
│    │      │        │        │      │左列地點後再次以同上門│            │。          │
│    │      │        │        │      │號撥打林家興上揭門號,│            │            │
│    │      │        │        │      │要求林家興提供禁藥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            │
│    │      │        │        │      │予其施用,林家興即於左│            │            │
│    │      │        │        │      │列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未達加 │            │            │
│    │      │        │        │      │重標準)予馮達權施用。│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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