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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何玉鳳李怡貞吳宗育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伯倫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被告
蕭育儒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告
張廷縣
被告
賴宥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鍾鎮憶(原名:鍾承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吳致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告
楊千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紹宸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號、109年度偵字第699號、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鎮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戊○○(原名陳俊賢,綽號阿賢)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四皇-凱多」所發起,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於其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與「四皇-凱多」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由「四皇-凱多」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俗稱金主、幕後老闆),而由丙○○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設立電信詐欺機房、招募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向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不特定華人為詐欺取財,並準備詐欺所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及手機、提供教戰守則並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業績帳目整理,同時兼任第一線詐欺機手,亦負責接洽網路流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資金流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等行為:

㈠丙○○、戊○○於108年5月間某日,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陸續召募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丁○○(綽號凱凱、凱哥)及乙○○(綽號KK,另行通緝)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再由丙○○、戊○○、丁○○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戊○○自108年5月至108年7月間,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成功民宿(下稱集集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再由丙○○、丁○○及乙○○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海外地區華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集集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丁○○、乙○○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資金流之水房成員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三線人員提供予被害人匯款),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約150萬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集集機房之成員可取得詐騙總額15%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做為報酬。其後,由丙○○、戊○○於108年7月1日至2日間,南下高雄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東」之男子收取該筆現金96萬元,戊○○及丙○○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3%即各19萬2000元,丁○○及乙○○則各分得該筆詐欺報酬之4.5%即各28萬8000元。

㈡庚○○、鍾鎮憶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間,由庚○○持丙○○所提供現金10萬元承租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日月潭-吾居宿民宿(下稱日月潭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資料,並由鍾鎮憶長駐現場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之被害人資料且兼任一線詐欺機手,而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甲○○則擔任該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負責系統商與詐欺機房電信話務的介接設定及機房內電腦及手機網路設備的設定。再由丙○○、庚○○、鍾鎮憶、甲○○、戊○○、丁○○及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日月潭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華人。渠等詐騙方式,就海外地區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日月潭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就大陸地區為「由一線詐欺機手鍾鎮憶、丁○○及乙○○主動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即戊○○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轉接至三線詐欺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然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解散而未遂。

㈢丙○○及戊○○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召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辛○○(綽號「阿川」)及楊千冊(綽號「小四」、「四四」或「阿澈」)參與「四皇-凱多」所屬詐欺集團。先由丙○○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1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下稱文心路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與戊○○、丁○○、楊千冊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文心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海外地區或大陸地區被害人,就丙○○、丁○○及楊千冊部分,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地區華人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文心路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丁○○、己○○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辛○○則另自行從事手動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並假冒大陸通訊管理局客服,佯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冒用申辦人頭電話並涉及刑事案件,須向公安單位報案,再轉接由二線詐欺機手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再將電話轉予三線假冒之檢察官完成詐騙程序,辛○○並擔任機房外務工作,協助丙○○紀錄詐欺所得帳目並接送丙○○領取詐欺所得;戊○○則負責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及供應伙食。嗣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贓款(於此段期間內共計人民幣601萬6800元),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後,文心路機房成員可以取得詐騙總額之15%共計388萬元。嗣於108年11月5日,丙○○、甲○○、辛○○共同南下高雄市領取詐欺報酬共計388萬元現金,並共同至某酒店慶功尋歡,丙○○則依照詐欺成員成功詐騙數額,交予楊千冊24萬8640元(含丙○○所扣抵1萬2000元之欠款)、丁○○82萬5000元(含丙○○所扣抵3萬元之欠款),丙○○則取得280萬6360元之報酬。

㈣丙○○、甲○○、丁○○及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由辛○○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高雄機房),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由丙○○管理該機房,繼由丙○○、丁○○及辛○○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海外地區或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手上網與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海外華人或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雄機房,再由該機房一線機手即丙○○、丁○○接聽,並假冒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你所托運之貨物涉及違法,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大陸地區或他國檢察官或他國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等,向被害人詐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資金流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並由辛○○擔任詐欺機房外務之工作,即採買食物及接送機房成員,甲○○負責介接系統商與詐欺機手使用設備,並以通訊軟體SKYPE(即代稱「萬利」之人)與丙○○聯繫處理網路問題(丙○○若遇有網路發話軟體設定等問題,即向甲○○發問或委由甲○○與系統商聯繫)。然此時期尚未詐得款項即遭警破獲而未遂。

二、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8年11月1日至11月7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旅館,收受陳俊霖(108年11月7日死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3顆,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於108年12月底,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將前揭槍彈以黃色包裝袋層層包裹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威憲代為保管。

三、嗣警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臺中市○區○○街0號505號房及高雄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物;暨因丙○○向警供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為警於109年2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經王威憲之同意,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0、61所示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等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丙○○、鍾鎮憶、戊○○及丁○○之警詢筆錄於被告庚○○、同案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鍾鎮憶、同案被告丙○○、丁○○、庚○○及鍾鎮憶之警詢筆錄於被告甲○○而言,均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第六大隊偵查報告,除照片外,均係司法警察(官)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庚○○、鍾鎮憶及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卷第211頁、第459至460頁),應認前開警詢筆錄、移送書及偵查報告,除照片外,就被告庚○○、鍾鎮憶及甲○○等人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㈡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二卷第10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及渠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辛○○、己○○及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丁○○、辛○○、己○○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至14頁、第119至129頁、第204至207頁、第230至232頁,警三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9頁、第77至86頁、第145至148頁、第157至170頁、第190至200頁,警四卷第5至11頁、第13至17頁,偵二卷第200至207頁,偵三卷第44至52頁、第54至57頁、第95至99頁、第180至183頁、第185至187頁,偵四卷第41至47頁、第54至62頁、第119至124頁、第229至236頁、第260至263頁,偵五卷第4至6頁、第74至75頁、第77至82頁,偵七卷第132至134頁,偵八卷第69至76頁,院一卷第119至124頁、第126至131頁,院二卷第103頁、第206至214頁、第457至464頁、第522至524頁,院三卷第69至78頁、第160至214頁,院四卷第357至377頁、第433至436頁),核與同案被告(下稱被告)庚○○、鍾鎮憶、甲○○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6至169頁、第175至178頁、第214至221頁、第248至251頁、第279至302頁、第356至361頁,警二卷第272至286頁、第322至326頁,警三卷第120至125頁,偵二卷第280至285頁,偵三卷第188至190頁,偵四卷第162至170頁、第292至298頁,偵五卷第15至20頁、第63至67頁,偵六卷第99至105頁、第133至138頁、第152至157頁、第164至165頁,偵七卷第62至66頁、第169至172頁,院一卷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7頁,院二卷第105頁、第108頁、第206至214頁,院三卷第214至233頁,院四卷第339至356頁)、證人蕭碩鴻、陳玫婷、林峻緯、紀政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1至235頁、第238至239頁、第254至264頁、第279至291頁、第304至306頁,偵三卷第126至132頁,偵四卷第375至382頁)暨證人王威憲、張語軒、李仁凱、陳其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133至136頁、第156至159頁,偵八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然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丁○○、辛○○、己○○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丙○○、丁○○、辛○○、己○○及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各罪名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並有詐欺成員於集集機房內部拍攝照片、108年7月1日庚○○、蕭碩鴻、丙○○、戊○○南下高雄領取集集機房詐欺款項相關照片、戊○○於集集機房居主持操控地位涉案事證相關照片、文心路機房己○○涉案事證相關照片、庚○○與丙○○於108年12月26日、27日對話紀錄相關照片、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108年7月15日於吾居宿民宿內部錄影檔相關照片、108年7月16日丙○○等人駕駛0727-RX自小客車至吾居宿民宿蒐證照片、文心路機房詐欺成功數額一覽表照片、丙○○報告己○○因通緝被捕對話紀錄照片、有關辛○○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事證照片、有關戊○○參與文心路機房事證照片、關於凱凱(丁○○)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事證照片、有關丙○○幫「發發」向「四皇-凱多」領取詐欺獲利及丙○○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丙○○領取不法所得事證照片、108年11月5日蕭碩鴻、辛○○、甲○○及丙○○南下高雄收取文心路機房詐欺獲利贓款事證照片、高雄機房丙○○與丁○○接聽詐欺電話紀錄照片、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1月14日指認)、丙○○持用手機扣案物編號B11內通訊軟體微信跟暱稱「一波又一波」(庚○○)對話內容、編號A-1庚○○與波仔微信對話擷圖與譯文、日月潭機房搜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2月27日指認)、庚○○查扣手機編號A-1、A-3微信對話擷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鍾鎮憶於109年1月22日指認)、森MOMA住戶資料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總太明日大樓住戶資料、刑事警察局偵辦過程蒐證照片、刑事局勘驗相片、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教戰手冊、姓名與電話名冊表、外線8座席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勘察採證同意書、丙○○與丁○○接聽詐騙電話紀錄照片、丙○○與「四皇-凱多」對話紀錄、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關集集成功民宿詐欺機房事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於109年3月18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於109年3月18日指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本院109年聲搜字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於109年2月11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2月13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碩鴻於109年1月1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玫婷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峻緯於109年2月5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於109年2月25日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丙○○槍砲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偵六卷第大隊五隊刑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湮滅證據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現場照片、高雄機房現場、扣案物及相關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於109年1月14日指認)、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於109年1月14日指認)、丁○○與丙○○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語軒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仁凱於109年1月14日指認)、查扣槍枝、子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有關辛○○與丙○○共同收取詐欺贓款事證、查扣物編號A-3庚○○與丙○○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政宏於109年2月19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於109年2月26日指認)、有關戊○○參與詐欺集團事證、相片影像資料(陳其新指認戊○○)、贓證物品照片(槍枝、子彈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本院109年聲搜字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手繪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偵六卷第(五)字第1090090608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見警一卷第11至62頁、第64至71頁、第80至90頁、第145頁、第170至174頁、第193至211頁、第363至364頁、第222至226頁、第252至261頁、第303至319頁、第323至336頁,警二卷第17至37頁、第53至98頁、第101頁、第130至140頁、第148至150頁、第159至172頁、第197至203頁、第211至225頁、第287至291頁,警三卷第24至28頁、第36至42頁、第50至57頁、第61至67頁、第87至91頁、第126至140頁、第171至177頁、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40至244頁、第265至269頁、第292至296頁、第307至311頁,警四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55頁、第57至61頁,偵二卷第8至86頁,偵三卷第21至25頁、第65至69頁、第75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49頁、第167至172頁、第261至262頁,偵四卷第102至103頁、第288至290頁、第367至371頁,偵五卷第21至26頁,偵八卷第37頁、第55至66頁,偵九卷第10頁、第19至20頁,院一第卷第373至433頁、第453頁,院二卷第65頁、第285至297頁、第365至368頁)各1份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15至16、編號26、編號29、編號32至35、編號7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又如附表二編號60及6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5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内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698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1343號函(見警四卷第57至61頁、院二卷第65頁)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丙○○、丁○○、辛○○、己○○及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庚○○及鍾鎮憶部分訊據被告庚○○、鍾鎮憶固坦承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在裡面負責載人,丙○○出資10萬元,丙○○在裡面負責電話詐騙,到底是接電話還是打電話我不確定,我只負責租房子及載人,如果有賺錢的話,丙○○會拿錢給我,鍾鎮憶只負責電話詐騙,我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接電話,我沒有負責電話詐騙,就日月潭機房部分,我只有拿到丙○○出資的10萬給民宿老闆等語(見院二卷第105頁)、被告鍾鎮憶則辯稱:關於日月潭機房,那時候我看丙○○在集集機房做得不錯,我跟庚○○討論是否要一起用一個機房,那時候庚○○答應,就由庚○○去承租日月潭機房,錢是由丙○○出資10萬元,我也知道。6月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在做打電話給大陸的,我後來覺得很無聊就沒有去了。7月的時候,因為丙○○集集機房要結束,丙○○知道我6月有承租日月潭機房,他們就要一起過去,後來就過去了,在日月潭機房,我有看過丙○○、戊○○、乙○○、丁○○,我是負責一線打電話的,我不承認我是桶仔主,因為是丙○○出資的,我覺得丙○○才是桶仔主,我是領詐騙成功薪水的百分8至10,但是那時候沒有詐騙成功。我跟丙○○是同一團的,只是地區不一樣,錢是丙○○出資的,到底錢要跟誰拿那時候並沒有講好,也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院二卷第108頁)。經查: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各流別間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既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參與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同案被告(下稱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7月間曾前往日月潭吾居宿從事詐欺,是丙○○叫我去的,我是和綽號「KK」之人一起去的,我去到那裡就等丙○○來,丙○○隔了不超過3天也來到吾居宿,我才知道這邊是要詐騙大陸地區的大陸人,且這一個機房是要主動打電話給大陸人,我有撥了幾通電話,但都被大陸人罵,我後來就跟丙○○說我不想做了,丙○○說來這邊是要幫庚○○;庚○○會在吾居宿進進出出,庚○○有請我幫忙他講詐騙電話,我推測庚○○應該是金主,「阿天」鍾鎮憶也是詐騙機手,丙○○在這裡詐騙的對象則是國外的大陸人,不是在大陸地區的大陸人,且他是等電話的,「KK」的工作內容是和丙○○一樣的,「阿賢」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在作什麼,「師公」我只知道他之前是電腦手,但他在吾居宿這裡,我看到都是在喝酒,主要是因為他們住在樓上,我不大清楚他們負責什麼,且我們不被允許出去,我在吾居宿不超過5天;日月潭吾居宿民宿的房間但應該是庚○○租的;中間庚○○請我進去他房間,我們待4、5天,前面2、3天人都沒有到齊,某一天庚○○叫我打電話我說我不要,因為是不同性質的;當時警察問我認識誰是老闆,我說推測是庚○○,因為他沒有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在機房裡只有我跟乙○○不能自由進出,其他的都可以;庚○○於進入日月潭機房的第3、4天時找我問我要不要打電話,因次我認為他有可能是老闆等語(見偵四卷第41至47頁、院三卷第172至201頁),同案被告(下稱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8年7月14日到7月19日期間,入住日月潭吾居宿民宿,我入住該民宿也是要做詐騙的,一開始是庚○○找我去的,後來丙○○就說那就跟他們一起去;他請我去日月潭幫忙他接線電話,從事詐欺,當時我沒多想就說好,問完之後才知道是丙○○透過庚○○來找我,問我能不能加入日月潭機房接電話等語(見偵八卷第69至76頁、院卷第202至214頁),堪認被告庚○○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曾邀約被告戊○○加入日月潭機房從事詐騙工作,亦曾要求被告丁○○從事詐欺機手負責撥打電話甚明,核與被告庚○○辯稱僅係受被告丙○○所託租屋及載送人員相悖。

⒊又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我從國中時就認識鍾鎮憶和丙○○;我有於108年6月16日至6月21日、7月14日至7月19日承租南投縣○○鄉○○街00號日月潭-吾居宿民宿,房租費用是我去付的,但錢是丙○○出的;一開始是鍾鎮憶起意,他來找我,並跟我說要弄一個一線的詐欺機房,請我找地點,他知道我認識吾居宿民宿的老闆;丙○○在108年6月左右,在台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拿給我10萬元,丙○○是出資,而不是借款給我,他知道我們要在吾居宿民宿那裡做詐欺機房,所以房租就是從這10萬元中出的;上開吾居宿民宿相關詐騙集團成員的伙食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是我從10萬元中拿給民宿老闆支應的;吾居宿民宿詐欺機房的詐欺設備,例如手機,是我從上開10萬元當中去買的;吾居宿詐欺機房的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的大陸人,我聽鍾鎮憶說他們是負責接聽電話,至於他們詐欺的手法我並不是很清楚,我只聽說會跟被害人說你的資料外洩需要報案這樣;吾居宿民宿詐欺機房結束後,用以詐欺之手機,係我收走的;該機房最上面階層是丙○○和鍾鎮憶最了解內情等語(見偵二卷第280至285頁、偵四卷第292至298頁),核與被告鍾鎮憶於偵訊中證稱:是庚○○開車載我去吾居宿民宿,是他叫我去的,因為他要我去做詐騙;我是擔任第一線的機手。薪水是以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的百分之8或10計算;詐騙模式是我扮演大陸的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用手機打給大陸地區的大陸人民,我們會跟對方說你有發送一些不實的簡訊,對方就會說沒有,我們就會說可能你的個資被人家盜用,就請對方跟當地的公安局報案,我們會幫對方轉接給第二線的機手,第二線的機手應該就是扮演公安的角色;我一天撥大約20幾通電話;大陸地區民眾的條子(也就是個資和電話)是庚○○拿給我的;6月及7月詐欺講稿是庚○○準備的;吾居宿買生活用品的錢是庚○○給我的,我則拿錢去買回來給大家用;我在吾居宿從事詐欺機手,沒有領到薪水,因為打電話都沒有成功;我不清楚丙○○出多少錢,我們獲利之比例是我跟庚○○決定的,就是拿詐欺金額的8%或10%等語(見偵六卷第99至105頁、第133至138頁)、被告鍾鎮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日月潭機房,我負責打電話、購買生活日用品、拿便當。我跟丙○○各自做各自的,我是做大陸地區的,我們沒有電腦,我們是用手機。丙○○管我們全部的人,大陸的部分交給我,丁○○及KK即乙○○也是丙○○的人,丁○○及乙○○跟我做大陸地區部分,我算是丙○○的人,只是裡面的生活用品及便當由我負責。我有承認丁○○及乙○○的電話是我設定的。庚○○負責外面,剛到機房的時候庚○○有給我雲端及SKYPE的帳號。戊○○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院一卷第131至133頁)均大致相符。足認係被告庚○○與鍾鎮憶合意成立日月潭機房,商討詐欺所得比例,因資金不足始由被告丙○○出資,被告庚○○提供詐欺機房成員所需之手機設備及被害人個資,由被告鍾鎮憶負責管理日月潭機房,則被告庚○○及鍾鎮憶並非僅是單純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係與被告丙○○共同指揮日月潭機房,應屬無訛。又被告庚○○供稱:扣案物編號A-4的手機是我自己在用的,裡面的SKYPE也是我使用,吾居宿詐欺機房現場的設備,有些是我去購買的,有些是機手本來就有的,當時鍾鎮憶有把部分我購買的手機再轉交給這個高工路306號的朋友去打別的詐欺機房,因為吾居宿結束了,所以我要叫蕭碩鴻去把那些手機拿回來賣掉等語(見警一卷第218頁),並有查扣物編號A-1庚○○持用手機照片、編號A-1微信與承軒通話譯文及擷圖(見警一卷第179至183頁、第227至233頁)各1份存卷可考。如被告庚○○及鍾鎮憶僅係聽從被告丙○○之號令參與日月潭機房,被告庚○○及鍾鎮憶焉有任意處置該機房設備之可能,被告庚○○、鍾鎮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另警方於109年1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號505室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庚○○持用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乙情,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148至151頁)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庚○○以向被告丙○○所借用上開手機內所附載SKYPE通訊軟體「一波接一波」與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波仔是你最藥好的朋友」聯繫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院四卷第372至37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為證(見偵二卷第286至291頁)。又觀之上開2支手機翻拍照片,該2支所附載SKYPE通訊軟體係使用同一帳號密碼登入,就該帳號內通訊內容被告庚○○與被告丙○○均可知悉,又被告庚○○亦曾以上開SKYPE通訊軟體暱稱「一波接一波」與被告丙○○所使用SKYPE通訊軟體暱稱「波仔是你最藥好的朋友」表示稱「別讓別人知道我們有可以通聯喔」、被告丙○○亦傳「四皇-凱多」匯款資料與被告庚○○確認「四皇-凱多」有無誤匯款項至其所持用帳戶等情,有上開照片及查扣物編號a-3庚○○與丙○○對話紀錄照片(見警一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庚○○確居於指揮犯罪組織無訛。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日我有借10萬元給庚○○,我推測庚○○就用這筆錢來弄吾居宿民宿這一桶,但庚○○與鍾鎮憶是怎麼合作的我並不清楚,是鍾鎮憶找我並且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支援他,我就找了丁○○、乙○○一起去支援,甲○○應該是被鍾鎮憶找過去的,至於甲○○到底在吾居宿民宿作什麼,我並不了解;我沒有深入了解日月潭機房誰負責管理,我去兩天就走等語(見偵四卷第233至234頁、院四卷第359頁)。如被告庚○○及鍾鎮憶均聽從被告丙○○號令,被告丙○○焉有不知該機房內部運作情形之可能,益徵被告庚○○及鍾鎮憶雖聽命於更高階之組織幹部,然於取得資金後,相互分擔日月潭機房人員招募、承租據點、購買設備、實際負責機房之人員管理、詐騙手法之指導,乃至於處理機房成員生活事務大小事,俾確保機房運作順利無虞,自非單純聽取號令之一般組織內成員,均核屬首揭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甚明,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此外,並有鍾鎮憶持用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0)108年6月16日至6月18日行動上網紀錄、鍾鎮憶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7月14日至18日行動上網歷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庚○○部分)、編號A-1微信與鍾鎮憶通話譯文及擷圖、編號A-2 SKYPE群組:星耀之光3F、1F 8/7對話紀錄擷圖、查扣物編號A-1庚○○持用手機照片、查扣物編號A-1庚○○持用手機與微信暱稱「張震」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市○○○路000號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物物品目錄表(南投縣○○鄉○○路000巷0號)、鍾鎮憶被捕後遭踢出「瘋狂一族」群組相片、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0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76538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庚○○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205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758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17至136頁、第137至144頁、第148至151頁、第179至183頁、第234至236頁、第184至192頁、第227至233頁、第240至247頁、第263至267頁、第268至273頁、第362頁,警二卷第173至196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第70至72頁、第92至93頁、第120至230頁、第231至237頁)各1份為證。是被告庚○○及鍾鎮憶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參與詐欺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否認犯罪;我只去過起訴書所載的集集和日月潭的機房,其他我都沒有去過,我沒去過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我去吾居宿民宿是要跟丙○○、鍾鎮憶喝酒,我去過3、4次等語(見院二卷第206頁)。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師公」就是甲○○;我是在10年前就認識甲○○,甲○○應該也是詐欺集團一份子,因為甲○○之前有在國外從事詐欺工作,甲○○負責的是跟電腦系統有關的事,例如我的座席有問題,無法回撥電話給被害人,我就會跟甲○○講,請他幫我轉傳給系統,系統指的是線路商,線路商指的是承包商,有中包也有下包,文心路機房期間,我有請甲○○轉傳狀況給系統大約1至2次,後來是高雄機房的部分也有請甲○○處理一樣的狀況;萬利就是指甲○○,我跟他反映座席有問題電話打不出去,請他幫我轉傳給系統;我遭警查扣手機内108年11月27日我與代稱「萬利」錄影檔案截圖是我與綽號「師公」的甲○○對話,我當時兼任一線機手,當時我們所使用的BRI什麼的通話軟體,俗稱軟電話,我撥不出去,就詢問甲○○為何會這樣;因為我當時要承租高雄機房,我當時身上現金不夠,要先跟「四皇-凱多」預支費用,上開訊息所稱的「師公」是指甲○○,因為「四皇-凱多」一開始沒有先拿錢給我,導致我錢不夠租房子,我就跟甲○○抱怨此事,甲○○就跟我說你怎麼不會去跟「四皇-凱多」拿,所以我就把上情告訴「四皇-凱多」;甲○○他的工作方式是他會在電腦前,在一個網頁上有一個控台,他可以看電話有幾通,他可以看到機手接聽的這通電話講了多久,他就是顧電腦的,例如今天被害人電話打進來了,卻沒有人接,甲○○就會去看為什麼沒有人接電話,所以他不用住機房等語(見偵四卷第58頁、第233頁、偵五卷第77至82頁),核與被告庚○○於偵訊中證稱:有鍾鎮憶、丙○○、綽號「小K」之人、還有一個走路不方便的綽號叫「凱哥」、「阿賢」還有「師公」至吾居宿民宿從事電信詐欺,「師公」是在用電腦的,但我不知道他是在用那個部分,「阿賢」的部分我也不確定,其他人都是擔任一線機手;綽號「師公」的甲○○於108年7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丙○○到日月潭老人活動中心停車場,當天丙○○叫甲○○開車載他到吾居宿民宿,要甲○○教丙○○設定手機的軟體,這個軟體是要用來從事詐騙的,但我沒有操作或看過這個軟體等語(見偵四卷第292至298頁、偵五卷第64頁)、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師公」我只知道他之前是電腦手,但他在吾居宿這裡我看到都是在喝酒,主要是因為他們住在樓上,我不大清楚他們負責什麼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被告辛○○於偵訊中證稱:「師公」是甲○○等語(見偵四卷第122頁)、被告鍾鎮憶於偵訊中證稱:我都叫甲○○「師公」,丙○○、綽號阿賢的戊○○也都叫甲○○「師公」,我們不會叫其他人「師公」;我知道甲○○他是作PC的,也就是電腦,但他實際負責的内容為何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六卷第15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師公」是甲○○等語(見偵四卷第167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確為機房之電腦手「師公」甚明。然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清楚「師公」是何人云云(見院三卷第16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台中喝酒的場合看過甲○○2、3次,沒有在日月潭機房看過甲○○,我不知道甲○○綽號云云(見院三卷第177頁、第184頁)、被告鍾鎮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不知道「師公」為何人云云(見院三卷第230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在吾居宿民宿看過甲○○云云(見院四卷第343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只是去日月潭機房喝酒玩樂,其實我知道丙○○在做詐欺,我有教丙○○設定網路電話的事情。丙○○一開始問我的時候我有教他,後來他才開始做,前面我沒有講是因為我不敢指認丙○○。我只有教過丙○○一次網路電話,我教丙○○APP網路電話,丙○○問我如何設定;我的綽號是「師公」等語(見院一卷第134頁、院四卷第29頁)迥異。如被告甲○○之綽號並非「師公」,被告丙○○、庚○○、丁○○、辛○○及鍾鎮憶焉有於偵訊時均指稱被告甲○○為電腦手「師公」,顯見被告庚○○、丁○○、辛○○及鍾鎮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係屬維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藥始誣指甲○○云云(見院四卷第349頁)。然觀諸被告庚○○於109年2月27日由檢察官發交予警方詢問時,未曾表明有頭昏、嗜睡等服藥後精神不濟之情形,有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238至239頁)1份存卷可考;其於同日警詢時,就如何找尋機房地點及成立機房,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分派、內容對等細節均陳述明確,未曾表明有頭昏、嗜睡等服藥後精神不濟之情形,有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14至221頁)1份在卷可稽;再於警方詢問後送檢察官複訊時,被告庚○○亦表示警方未對其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於警詢中陳述均實在,就如何找尋機房地點及成立機房,機房內成員之工作分派、內容對等細節均陳述明確,未曾表明有頭昏、嗜睡等服藥後精神不濟之情形,有偵訊筆錄(見偵四卷第292至298頁)1份在卷可證。況被告庚○○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有上開筆錄存卷可考,如被告庚○○果有因服用安眠藥物與抗憂鬱藥有何意識不清或無法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當無未告知辯護人請其表示意見之理,且被告庚○○於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如有意識不清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表示之情狀,辯護人於陪同訊問過程當無未察覺可能,在在證明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服用藥物而始誣陷被告甲○○之詞,顯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庚○○、丁○○、辛○○及鍾鎮憶於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益徵被告甲○○應為被告丙○○等人所喚之「師公」,應屬無訛。

⒉再者,由被告丙○○以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SKYPE通訊軟體與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萬利」對話觀之:「A(即丙○○):師公早。我等肥肥。我們手機都有重製在載br收驗證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語音答錄機。B(即萬利):恩恩。A:師公、天天開心找你。說他在外面現在可接。B:拿一隻手機給我。APPLE的。我手機甩掉了。」等情,有查扣物編號B-11SKYPE對話擷圖1份(見偵七卷第163頁)存卷可證。足認電腦手「師公」以SKYPE通訊軟體暱稱「萬利」與被告丙○○聯繫詐欺機房電腦設定事宜。又被告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萬利」就是指甲○○,我跟他反映座席有問題電話打不出去,請他幫我轉傳給系統;我遭警查扣手機内108年11月27日我與代稱「萬利」錄影檔案截圖是我與綽號師公的甲○○對話,我當時兼任一線機手,當時我們所使用的BRI什麼的通話軟體,俗稱軟電話,我撥不出去,就詢問甲○○為何會這樣;除了甲○○、「萬利」外,不曾叫其他人「師公」等語(見偵四卷第233頁、院四卷第375至376頁),益徵被告甲○○即係「萬利」、「師公」,為本案機房之電腦手甚明。此外,並有有關甲○○(綽號師公)為詐欺電腦手之事證照片、甲○○持用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及雙向通信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鄉○○村○○○路0巷0號)、有關「師公」甲○○涉案事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9年3月26日投集警交字第1090003997號函暨檢附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有關丙○○及庚○○手機內通訊錄甲○○使用電話、有關丙○○109年1月13日向師公甲○○表示鍾鎮憶在找師公之相關事證、竹山秀傳醫院109年4月27日109竹秀管字第1090274號函暨檢附甲○○病歷資料(見警一卷第72至79頁、第94至116頁,警二卷第292至298頁、第312至316頁、第327至332頁,偵七卷第138至139頁、第163至165頁、第192至202頁)各1份為證。是被告甲○○辯稱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戊○○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提高刑度,對被告丙○○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戊○○、乙○○及「四皇-凱多」等人與其餘擔任機房第二線人員、第三線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包含本案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其餘第二線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迨被害人遭詐欺而受騙上當,推由不詳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或存匯之款項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指揮、參與該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又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亦應為相同評價是謂。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等行為,係有別於同條項後段之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屬於犯罪組織居於上層位階之成員,且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各行為間尚不具前後階段、高低度或情節輕重等關係,應依行為人實際從事之具體事務內容定之,倘有兼具發起、主持及指揮角色之情形者,非不得併列於同一罪名加以論處。

㈣故核⒈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⒋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鍾鎮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⒎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⒏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丙○○及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院四卷第337頁),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均逕予論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另涉發起組織罪嫌、被告戊○○、甲○○所為另涉犯指揮組織罪嫌,惟經依據卷證資料進行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本院認被告丙○○係加入由「四皇-凱多」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再依「四皇-凱多」指示主持、成立上開詐欺機房,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或戊○○在上開期間有何係指主事把持、幕後操控或其他指揮機房或居於管理上開機房之核心地位,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被告丙○○、甲○○及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等人係自系統商取得大陸地區或海外地區被害人個資,再將個資分配予一線機手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雖該集團係以利用電子通訊方式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達成散布之效果,自非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依照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分由一線、二線、三線成員擔任話務手,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其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丁○○、戊○○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庚○○、丁○○、鍾鎮憶、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丙○○、丁○○、辛○○、己○○及戊○○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丙○○、丁○○、辛○○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各該參與本案之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3罪(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被告庚○○、鍾鎮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2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3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辛○○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上開2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之目的均單一,行為均分別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處斷。

㈧又按無故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自持有本案槍、彈之始至為警發覺時止,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一罪。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3顆,依前開說明,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㈨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因無從特定被害民眾之身分,無法確認該被害人係1人或數人,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而現今詐欺犯罪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在不同日期接續匯款多筆,造成鉅額損失之案例,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一㈠㈢係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接續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內。

㈩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二所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於102年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3年,後因案撤銷緩刑(第1案);又於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其於104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第1、2案,於107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8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鍾鎮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鍾鎮憶、甲○○及己○○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惟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上開被告丙○○、鍾鎮憶、甲○○及己○○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戊○○就其各犯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僅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未達既遂之程度,爰各依渠等所犯各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丙○○、鍾鎮憶及甲○○部分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丁○○、辛○○及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諸前開被告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即明,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彼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第422號判決見解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持有槍彈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係不詳友人「陳俊霖」,惟被告供稱該友人「陳俊霖」業已死亡(見偵四卷第177頁),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件查獲經過,據覆稱以「警方於109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0查扣物品如扣案編號B-11係丙○○所持用,警方檢視手機内照片檔案,發現丙○○手持槍械拍照,可疑為非法持有槍械,惟搜索並未發現,勘驗手機内其他事證,無法查明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可擊發槍械、究否為其所有及目前下落;偵詢時,警方尚未問及槍枝下落,丙○○即主動表示手機内照片中所出現之槍械為其個人所有,並主動表示要向警方供述手機内照片中槍枝下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偵六(五)字第1090090608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院二卷第365至368頁),是員警於扣得被告丙○○所持有上開手機後,已對被告丙○○持有槍枝、子彈罪嫌有直接合理之懷疑,顯見警方已經發覺此部分犯行,被告丙○○主動向警方坦承槍械放置地點,僅係向警方自白犯行,且配合警方協同起獲扣案槍彈,使搜索程序較為迅捷而已,經核要與自首要件不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辛○○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院三卷第251至253頁、院四卷第441頁)。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甚而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後,更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威憲代為保管,對社會秩序、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潛藏有高度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再衡酌被告辛○○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實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至其所稱家庭狀況、案發當時之心境等,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被告辛○○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丙○○及辛○○自均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庚○○、丁○○、辛○○、鍾鎮憶、甲○○、己○○及戊○○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等本身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負責人、話務手、電腦手及外務,以集團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見渠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暨被告丙○○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渠等上開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丙○○、丁○○、辛○○、己○○及戊○○坦承犯行,被告庚○○、鍾鎮憶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各自於本案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審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租車行業務;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作;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從事焊工;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被告鍾鎮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司機;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經營早餐店;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派遣工;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台電外包(見院四卷第436至4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二所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丙○○、丁○○、辛○○及戊○○如主文欄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另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院三卷第254至255頁)。惟按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辛○○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辛○○於本件行為後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040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應無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從而,被告辛○○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殊難憑採,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丙○○等人是否有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裁判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可參)。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集集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150萬,經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96萬元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及戊○○各取得3%(即各19萬2000元)、被告丁○○及乙○○各取得4.5%(即各28萬8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丙○○、丁○○及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偵四卷第230頁、院四卷第433至434頁);又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文心路機房之犯罪所得合計為人民幣604萬6800元,經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共犯報酬並按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其餘詐騙款項合計388萬元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丁○○取得82萬5000元(含被告丙○○所扣抵3萬元欠款)、被告己○○取得24萬8640元(含被告丙○○所扣抵1萬2000元欠款),剩餘280萬6360元由被告丙○○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丙○○、丁○○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05頁、警三卷第78至79頁、偵四卷第42頁、院四卷第369至370頁、第433頁),並有詐欺獲利紙本記帳照片、文心路機房詐欺成功數額一覽表照片及108年11月5日蕭碩鴻、辛○○、甲○○及丙○○南下高雄收取文心路機房詐欺獲利贓款事證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第42頁、第68至71頁)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己○○固辯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云云(見院四卷第433至434頁),然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丁○○供述甚明,並有上開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己○○空言否認,實不足採。故就渠等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提供被告庚○○持用供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29、32至3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所有、被告丙○○所有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丙○○、庚○○、丁○○、辛○○及戊○○等人供述甚明(見院四卷第404至425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各被告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枝,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已試射子彈13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然亦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劉景仁及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鍾鎮憶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物,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29、32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ONY XPERIA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庚○○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 2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庚○○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丙○○所有交庚○○使用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4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庚○○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庚○○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6 洪鼎泰國身分證1張  丙○○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B-2 7 洪鼎泰全民健保卡1張   8 遠傳電話卡1張 (000000000000000) 丙○○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9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 (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10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1張 (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5 11 大陸人頭電話卡2張 (0000000000000000000V、0000000000000000000V)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 12 Skype密碼帳號1張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7 13 遠傳電話卡1張 (00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8 1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0 1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 16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 17 住家鑰匙2串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 18 iPad平板1臺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 19 張宸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1張 不詳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6 20 記帳本1本    不詳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7 2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稱係蕭碩鴻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9 2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稱係張語軒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 23 MSI牌筆記型電腦1臺 丙○○稱係張語軒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8 24 庚○○中華郵政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丙○○稱係張語軒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9 2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丙○○稱係張語軒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0 26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1 27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2 28 不明粉末1包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5 29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3 30 三星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丁○○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2-4 31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鍵盤)1臺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2 筆記型電腦(ASUS、泡水)1部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3 公共電話卡3張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4 人頭電話卡片(不含SIM卡)4張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35 SIM卡2張 丙○○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36 辛○○身分證1張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37 辛○○健保卡1張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38 辛○○台胞證1張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39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40 SONY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辛○○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41 邱士剛臺灣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不詳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42 新臺幣4萬4仟5佰元現金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43 K盤1個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44 愷他命1包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 45 平板1台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 46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47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48 K盤剩餘愷他命1包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49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 50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2 5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3 52 創見錄音筆1支 鍾鎮憶(更名前:壬○○)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4 53 隨身碟1個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5 54 SIM卡空盒1個(門號0000000000)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6 55 SIM卡空盒1個(門號0000000000)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7 56 帳密便條紙1疊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8 57 筆記本1本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9 58 手機交機確認書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鍾鎮憶(更名前:壬○○)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0 59 電腦主機1臺 鍾鎮憶(更名前:壬○○)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2-11 60 黑色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丙○○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1 子彈13顆  丙○○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鑑定結果: ㈠5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內陷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2 Acer筆電(含電源線)1臺  甲○○持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1 63 人頭卡2張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2 64 記帳本1本 簡心怡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3 65 Acer筆電(含電源線)1臺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4 66 安非他命1包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5 67 吸食器1組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6 68 玻璃球1個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7 69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8 70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所有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09 71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戊○○所有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㈠ 警一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㈡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6日刑偵六(五)字第109350209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㈢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字五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55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㈠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㈡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㈢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號偵查卷宗卷㈣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9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0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3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㈠ 院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㈡ 院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㈢ 院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卷宗卷㈣ 院四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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