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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家夆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告
陳思廷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彭家洋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一凡律師
被告
林凱帆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第17930號、第19292號、第205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第3380號、第3382號、第4617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伍至二十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0年度簡字第6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1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㈠案件之宣告刑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21 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原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1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1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㈡101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㈢101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㈣101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42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 年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㈣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㈤98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㈢、㈤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㈡、㈣案亦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5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3年1月1 日㈠、㈢、㈤案件執行完畢,於103年5月29日(為㈡、㈣案件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㈠、㈢、㈤案件徒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1日,現仍執行殘刑中。

二、己○○、丁○○詎均仍不知悔改,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己○○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乙○○旋撥打前揭電話與己○○聯繫,並與之約定好交易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己○○指示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面,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1 次;己○○另再與「甲○○」(經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乙○○旋撥打該電話與己○○聯繫,並與之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己○○指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面,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1次。

三、己○○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甲○○」共同或單獨,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陳明憲、黃靖城、丁○○等人,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3次。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均未扣案)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忠祐、乙○○施用各1次。

四、己○○、丙○○雖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5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販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伺機對外販售牟利,並以其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嗣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己○○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向己○○購買毒品,雙方就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成合意後,己○○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1居所將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放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綠色絨布袋子中交付丙○○,並指示丙○○稍後將上開毒品交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惟尚未及售出,旋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經己○○、丙○○同意搜索,當場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7、8、9 所示之物而未遂,另在上址屋內扣得己○○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供聯繫販賣、轉讓毒品事宜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己○○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 年間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後,復經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六、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嗣於上開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後,並經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七、丁○○詎仍不知悔改,除與己○○共同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外,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劉祐安、林泰意,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次。

㈡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其成年友人「黃國恩」(經檢察官另飭警追查中)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丁○○允諾收下後即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6巷7號3 樓之租屋處內,其後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於104年6月18 日,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因而在屋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個,及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八、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而持有之。

㈡復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改造散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槍枝,並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修車廠內。嗣於 104年5月7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修車廠,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進行搜索,而扣得其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槍枝及毒品,而查悉上情。

九、乙○○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而海洛因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父親所有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插用在其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顧燕惠,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次。

㈡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父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插用在其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5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游寶億以前揭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寶億1次,以供其施用。

㈢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先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持有之。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前開甫購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取用部分,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 次。嗣於104年5月7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為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5至20所示之毒品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共同被告己○○、乙○○(以下逕稱己○○、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件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 號判決參照);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以:己○○、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未賦予被告丁○○交互詰問對質之機會,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惟查,乙○○於104年5月8 日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詞,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亦經證人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並依法具結,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至己○○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及乙○○於104年6月4 日偵訊時,均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雖未具結,然其等各該次偵訊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己○○、乙○○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交互詰問,使其餘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當事人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己○○、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此部分之證據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為進一步之審究,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㈠事實欄二、三、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乙○○於偵訊中之供述、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陳明憲、黃靖城、吳忠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㈢第39至40頁、第63至65頁、第179至182頁、第187 至188頁、第156頁、第33至34 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復有己○○與林珮慈、丙○○之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受執行人:己○○、林珮慈、丙○○,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1)、 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163至173頁、第5頁、第15至32頁、偵查卷㈢第158頁),此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後,證實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 :3.51公克,驗餘淨重:3.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3.82公克,驗餘總淨重:103.54公克,純質總淨重:100.7 公克),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5頁、偵查卷㈢第176 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具狀辯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己○○販賣毒品予乙○○部分,依據乙○○於104年5月8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乙○○稱於製作筆錄前2個禮拜曾向己○○購買10 幾公克之安非他命,沒有買海洛因,但於同日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6-1至A6-9號時,卻又改稱譯文所示係要向己○○購買2 錢海洛因,而關於上開交易,被告不能確定與乙○○間究係交易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故有向乙○○確認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多次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譯文與其辨識及確認,其均言之鑿鑿證稱:伊與己○○通話內容內提到的「傳播妹」係指海洛因毒品,當天伊與丁○○(綽號玉米)見面,丁○○是己○○叫來的,見面之後伊就交給丁○○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丁○○就給伊重量不明的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丁○○應該可以看到內容物,有接觸毒品的人都知道「傳播妹」就是指海洛因等情歷歷(見同上偵查卷㈠第51頁、卷㈢第64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譯文中「傳播妹」係指海洛因,伊是請丁○○代送海洛因給乙○○,丁○○送毒品時應該都知道送的是毒品,因為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 第102頁至同頁背面),另衡以因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法定罪刑甚重,犯罪行為人為避免檢警查緝,多以彼此能理解之代號、暗語為溝通,又因海洛因毒品外觀為粉末狀,較諸外觀為結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顆粒較為細緻,因此基於此外觀之差異性,一般常以「女生」暗指海洛因毒品、「男生」用以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就本案而言,被告己○○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2、8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予乙○○,綜合其等間之對話譯文以觀,可見被告己○○與乙○○間關於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對話,顯係刻意分別以「傳播妹」、「汽油」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稱,此可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譯文後,明確證稱:譯文中「借汽油」是指要用賒帳方式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之後己○○就帶伊至居所施用毒品,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65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乙○○在電話中說的「傳播妹」就是海洛因等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本案被告使用之「傳播妹」、「汽油」等用語雖與前述一般慣常之毒品暗語略有差異,但二者對話邏輯實屬大同小異,且足以令其等區隔彼此所指毒品種類為何;又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9,000元約可買到1兩,約3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樣價錢約可買到1錢,約3、4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頁、第263頁),與證人己○○於同次審理中結證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差一半而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公克多,同樣價錢約可買到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對照以觀,顯示證人乙○○與己○○間關於海洛因交易價格所述固相一致,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格於主觀上之認知顯有重大歧異,倘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曾2 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豈可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之認識有如此大之差異存在。由此益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己○○與乙○○交易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己○○2 次買到的毒品均是安非他命,因之前伊與己○○有仇,被己○○打,所以想要挾怨報復,才說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但是現在良心不安,事實上是買安非他命,己○○拜託丁○○拿毒品給伊,是用菸盒包裝;譯文中「傳播妹」指的是安非他命;「借汽油」原本就是要借汽油,但是到了現場才跟己○○講說要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3頁),及因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受己○○指示交付給乙○○的毒品是海洛因,以為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聲請傳喚被告己○○到庭作證時,被告己○○亦附和陳稱:伊賣給乙○○的毒品應該是安非他命,因怕乙○○臨時變卦,所以在交給丁○○前,伊先秤好2包毒品,1包是海洛因3 公克多,另1包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6公克,外面用菸盒包裝,伊跟丁○○說到現場,乙○○會說該怎麼做,丁○○知道包裝內有2 包不同的毒品,但事後沒有將另一包剩餘的毒品帶回來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70頁),其等所述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前述事證不符,衡情非無因待證事實與自身利害相關,或與被告丁○○同在庭壓力之影響,而為利害衡量後所為之偏頗證述,自無從遽採證人乙○○於審理中之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3.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業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於104 年1至5月間遭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與通話之對象間之對話多係關於毒品交易之內容,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平日與毒品交易之對象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明憲、黃靖城、丁○○及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等人之互動多關於毒品交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其等代購毒品之理;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伊係從上游購入毒品之後,賺取額外多給伊的毒品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是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毒品交易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五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抽血檢測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鑑許字第15 號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應篩個案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偵查卷第45至48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己○○關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於本院接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係於104年5月8 日在住處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165 頁),惟查,被告己○○係經員警於104 年5月7日19時32分,至其住處執行搜索,隨即經員警逮捕、製作警詢筆錄後,而於翌日(即5月8日)20時5 分許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訊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04年5月8 日之被告己○○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 至4頁),故被告己○○於104年5月8 日時,自處於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而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是其所指施用毒品之時間當係指遭警查獲之日即104年5月7 日 19時32分前之某時,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二、被告丁○○部分:

㈠事實欄二所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販賣毒品予乙○○,並經收取價款19,000元等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7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坦承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為伊是依己○○之指示送第二級毒品取給乙○○,毒品是用菸盒包裝,摸起來硬硬的,所以伊以為是第二級毒品,伊不知道己○○有在賣毒品,沒有聽己○○講過云云。查乙○○撥打電話與己○○聯繫,並與之約定好交易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己○○以電話指示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面,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1 次等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準此以觀,被告丁○○就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部分,業已實際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行為,而有販賣行為之分擔。

2.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倘與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己○○與乙○○於104年1月27日2時12分27 秒電話中議定交易「傳播妹」即海洛因,己○○同時於電話中告知乙○○:「我叫我一個小弟拿去給你…就是那天那個…」後,己○○旋於同日2時48分10 秒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僅告知交易毒品之地點,即由被告丁○○與乙○○直接聯繫,而被告丁○○與己○○間並未言及其他毒品交易之細節,被告丁○○嗣於同日23時9分17 秒,撥打電話向己○○回報毒品交易所獲對價之金額,足資判斷被告丁○○已依己○○之指示順利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依此,衡諸常情,被告丁○○倘未曾接受己○○託付送交毒品,亦不知悉己○○有在販賣毒品,理當詢問所送往之物品及毒品種類為何,然其對於己○○之指示卻未提出任何疑義或質疑,顯見其等間對於交付何種數量之毒品,及如何交付毒品予交易之對象等節,均已有相當程度之默契存在,彼此心照不宣,此觀諸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與己○○有一起賣毒品等語益明(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是其辯稱:伊以為代送的是第二級毒品,伊不知道己○○有在賣毒品,沒有聽己○○講過云云,顯有可疑,本院已難遽採;又查,被告丁○○當日送交海洛因給乙○○,係以一般透明夾鏈袋裝載乙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及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本件犯行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執是,被告丁○○既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經驗,自該毒品之包裝袋外觀,自可輕易區辨其送往乙○○處者為海洛因毒品甚明,至證人乙○○與己○○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均改證稱:丁○○代送毒品給乙○○時,毒品是以菸盒包裝云云,惟縱認其等所述屬實,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證稱:「(問:被告丁○○拿毒品給你時,毒品用什麼東西包裝的?)菸盒。(問:他拿給你後,有無當場打開菸盒來看?)應該有拿出來看。(問:你打開菸盒來看時,被告丁○○有無也在旁邊看?)我有拿錢給他,他在旁邊。開菸盒時,被告丁○○有在旁邊看。」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60 頁背面),足徵被告丁○○至遲於交易毒品之現場,在乙○○打開毒品外包裝驗貨時,亦已清楚得悉該次交易毒品之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丁○○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之事實無異,亦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3.綜上,足證被告丁○○主觀上應明知其受同案被告己○○指示送往乙○○處者為海洛因毒品,仍代為送達、交付毒品予乙○○,俟收受毒品交易之對價後,再全數交付予己○○,參以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係從上游購入毒品之後,賺取額外多給伊的毒品量差,丁○○幫忙賣毒品、送毒品及接聽電話等,偶而可以賺到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堪認被告丁○○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己○○間,均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之,被告丁○○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七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㈢第218至221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9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泰意、劉祐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48號偵查卷第139至140頁、第144至145頁)相符,並有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泰意、劉祐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30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丁○○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8 至39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 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2.又衡以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亦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又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每賣1次可賺取200至300元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㈢第219頁、本院卷㈠第165頁),是堪認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3.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68917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丁○○確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11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足認被告丁○○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辯詞,要非可採,其餘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㈠事實欄四所載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35至37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9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背面),並有同案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及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此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 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後,證實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3.51公克,驗餘淨重:3.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103.82公克,驗餘總淨重:103.54公克,純質總淨重:100.7公克)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丙○○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觀諸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同案被告己○○與綽號「姐仔」之女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等間確有於104 年5月7日13時33分許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及地點之相關對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揭自白相符,嗣己○○於同日在居所將附表六編號7至9所示以綠色絨布袋子所盛裝之海洛因毒品1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交付予被告丙○○,並指示其稍後送交「姐仔」,惟尚未及售出前,於同日19時50分許即遭警查獲,足見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且就該次販毒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但遭警查獲始未遂;另衡以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亦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又況,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如果幫忙跟「姐仔」收到錢,可以獲得3,000元之代價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是堪認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六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抽血檢測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丙○○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鑑許字第 16號鑑定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臺北市應篩個案通報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堪認定。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425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

㈠事實欄八㈠、㈡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另有被告戊○○之本院104年聲搜字第800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186至192頁、104 年度偵字第19292號偵查卷第48至53 頁),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粉塊狀物4包、白色結晶塊10 包,暨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告戊○○持有之改造散彈槍1 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粉塊狀物4包及白色結晶塊10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1.01 公克,驗餘總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淨重:33.666公克,驗餘總淨重:33.4066 公克,純質總淨重:33.607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1045393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㈢第199至200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改造散彈槍1 枝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3.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陳稱:伊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3、14所示之毒品均是被告己○○約於搜索前2 天,即104年5月5日在伊修車廠交付給伊,另附表六編號12 所示之扣案改造槍枝部分,則是己○○於104年4月底左右,寄放在伊修車廠,放了之後才告知伊要借放幾天才會取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己○○未經被告戊○○之同意,將扣案改造散彈槍1 枝放置在被告戊○○修車廠零件室之鐵架上後,再告知被告戊○○,請求幫忙寄放一段時間,應構成寄藏改造槍枝罪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戊○○持有之毒品、槍枝從何而來,譯文中提到「大隻狗」、「小板」各是指伊家中的大隻狗與小隻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足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關於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毒品、槍枝之來源各執一詞,衡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供出毒品或槍砲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均可能因此得減輕其刑,是被告戊○○所述關於毒品或槍枝之來源,因與其自身利害相關,其指訴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況被告戊○○為警查獲前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考(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312至313 頁),是扣案毒品亦可能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從而,本院尚無從遽採信被告戊○○之供述,逕認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毒品、槍枝之來源均係源自同案被告己○○所交付、寄放。至本案承辦員警陳永和雖依據通訊監察所得,知悉同案被告己○○涉嫌與藥腳在被告戊○○之修車廠從事毒品交易,及藏放槍枝在被告戊○○之修車廠,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至被告戊○○之上址修車廠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毒品、槍枝,故認同案被告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固據證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惟就此質諸證人即被告己○○之女友林珮慈於偵訊中證稱:己○○有飼養1 隻黑色貴賓狗,另外還有1 隻博美和馬爾濟斯會寄放在伊與己○○的租屋處,某天伊曾詢問己○○為何黑色貴賓狗不在家,己○○表示是將狗寄放在車行,伊在住處沒有看過扣案之散彈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61頁至161頁背面),由此益徵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中「大隻狗」、「小板」是否係指槍枝,尚非無疑;至被告戊○○及辯護人雖另援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然從證人甲○○證稱:「(問:你有親眼見到己○○、丁○○二人將被查獲到的散彈槍放置在戊○○的修車廠內嗎?)有,己○○、丁○○他們在出事之前,我跟己○○、丁○○兩個人去過戊○○的修車廠,我看到己○○叫丁○○拿出槍枝,放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但是走的時候沒有帶在身上。(問:有無聽到或看到己○○或丁○○要將槍枝寄放在修車廠時,有經過戊○○的同意嗎?)是沒有聽過,是己○○常常說槍先放在這裡,戊○○坐在辦公桌那裡,己○○坐在前面的桌子,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我是聽到己○○有說,但是沒有聽到戊○○有回應說好。東西放了就走了。(問:你剛剛說你有聽到己○○叫丁○○把槍枝拿出來,你到底有沒有實際看到是誰把槍拿出來?)我看到的是丁○○拿出來的。(問:丁○○是從哪裡把槍拿出來?)從己○○的車上。(問:你看到的槍是什麼槍?)散彈槍,改過短的,從手指到手肘的長度的槍。(問:你是否知道他們講「槍」有任何代號?)會講大隻狗、小隻狗。(問:104年11月19日你於開庭時,法官問過你104年4、5 月有無到過戊○○車廠,你當時陳稱有去過車廠修車,但是沒有在該處看過毒品或槍枝,與你今日所述顯然不符,有何意見?)因為那時候如果這樣講的話,怕己○○會生氣,怕他情緒變暴躁。而且那天被告戊○○及律師都沒有到。(問:剛剛提到己○○跟戊○○出事前,在戊○○車廠看到這把槍,是大約出事前多久時間的事情?)差不多是4月初的時候。(問:那天你所看到的是,己○○將他的槍第一天拿到戊○○的車廠寄放,還是之前就已經寄放在那裡?)我看到己○○叫丁○○把槍從己○○所駕駛的車上拿出來,是我最後一次看到這把槍。之前看到這把槍不只一次。當天是我與己○○、丁○○一同乘坐的紅色BMW 兩門的。之前我在己○○租屋處有看過這把槍,在戊○○車廠也有看過這把槍。之前就常常寄放這把槍在戊○○那裡了。」等語,與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問:這把扣案的散彈槍,是己○○寄放在你那裡的嗎?)是,104年4月底時候,己○○牽車到我修車廠修車,將該把槍放在我這裡的,但是散彈槍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都是放在包包裡面的,是當天放好槍,己○○離開後再回來,才告訴我,一直說他過兩天就拿走。(問:己○○是第一次寄放槍枝在你那裡,還是之前就有過?)就只有這一次。之前在我工廠有看過他們在把玩,另外己○○的朋友說可否寄放我這裡,我說不行。(問:既然你說己○○在寄放當天明白跟你說要寄放槍枝在你車廠,為何在監聽譯文裡面,己○○跟你提及要抱大隻狗時,你需要交由小偉跟己○○對話?)因為我聽不懂大隻狗是什麼東西。小偉為何會知道我不曉得。(問:小偉是否知道己○○寄放散彈槍在你車廠嗎?)小偉是說己○○叫他來我工廠的再來就是己○○打電話跟小偉溝通,小偉我也不是很認識。(問:小偉那天來是要做什麼?)小偉說大隻狗他不要拿,他就走了。」等詞對照以觀(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顯見證人甲○○與被告戊○○陳述關於同案被告己○○寄藏槍枝在戊○○上址修車廠之時間、次數等情節並不相一致,又被告戊○○既自承係受己○○之託寄藏系爭槍枝,何以於對話中不能理解己○○所述內容,而卻需由綽號「小偉」之人直接與己○○對話,又「小偉」與系爭槍枝有何關連?均未見被告戊○○得為合理之交代,足見其等內部關係複雜,且因此事涉及刑責而與己利害相關,故仍可能為有所保留之陳述。從而,被告戊○○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毒品、槍枝來源,尚無充分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所述為真,本院自難遽以推認系爭毒品、槍枝均為同案被告己○○所交付、寄藏,附此敘明。

㈡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部分:

㈠事實欄九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燕惠、游寶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139至141頁、偵查卷㈢第17至18頁、第5頁 ),復有被告乙○○之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175至179頁、偵查卷㈢第7 至8頁、第20至22頁),此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驗後,證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59.505 公克,驗餘總淨重:59.2341公克,純質淨重:59.4455 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70至171 頁);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7109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等(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09至31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5至20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其次,衡以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亦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又況,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顧燕惠,每次可賺取500 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㈢第64頁、本院卷㈠第201 頁背面),是堪認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3.又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89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於事實欄九㈠、㈡、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附表二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同)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處罰,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年12月4 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先此敘明。

㈢被告己○○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既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實行,且均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是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丁○○、訴外人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載稱甲○○就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惟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甲○○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自難將甲○○遽認同屬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②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3至5及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行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與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己○○既以營利目的販入警方查扣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交付前,即遭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④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己○○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因意圖營利販入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販賣未遂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應各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處斷。至被告己○○違反藥事法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偽)藥並未構成犯罪,則被告為轉讓、寄藏而持有禁(偽)藥之行為,自無應為轉讓、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部分,既已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處罰,則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 號判決參照)。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共同或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次轉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減:

①被告己○○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其刑)。

②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次數各僅有2次、3次,且總計交易毒品之對象僅有4 人,各次交易之金額尚非鉅,故其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既遂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④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辯以:依照被告己○○所述,其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鄭豪陞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此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略以:「有關被告己○○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鄭豪陞』,本大隊業於104年6月10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經貴院核准執行通訊監察(104年6月12日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字第001344號)。二、承上,經通訊監察鄭豪陞持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該電話於104年6月26日停止使用,且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有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並將偵查結果呈報指揮偵辦檢察官核准先行結案。」等情,有該大隊104年10月14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故迄今「鄭豪陞」均未曾因任何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警移送,警方亦無法接續追查被告之毒品上游「鄭豪陞」,從而,本件與前述減刑要件不符,是被告己○○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己○○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又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圖小利,反而變本加厲恣意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甚至兼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己○○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亦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就該部分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被告己○○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己○○自稱:家中尚有長輩、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丁○○部分:

1.①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事實欄七㈠部分: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③事實欄七㈡部分: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④事實欄七㈢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丁○○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應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丁○○前開1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減:

①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其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對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丁○○關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始終否認其所交付予乙○○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對於所犯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罪業已自白,是無適用前揭規定前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③又查,本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共有3 次,且交易之金額、毒品數量亦非鉅,又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以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故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其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丁○○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丁○○係自行交出槍枝,請斟酌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背面、第218至219頁),惟經證人即員警陳永和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後,被告丁○○已明白表示捨棄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97頁),爰就此節不再為贅述。

4.爰審酌被告丁○○業曾因施用毒品、寄藏槍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仍不知警惕,為謀個人私利即率爾接受被告己○○之指示共同或獨自販賣毒品予他人,復重蹈覆轍再次非法寄藏槍枝,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被告丁○○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前述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①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丙○○既以營利之目的,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準備交付如附表六編號 7、8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交易對象,惟未及賣出、交付前,即遭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己○○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應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開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刑之加減: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至少各有1 次以上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㈠第35至37頁、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第296頁背面),爰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依法遞減輕之;又查,本件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有戕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此1 次,且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幸未造成實害,又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受同案被告己○○之指示而為,以賺取些微報酬,故犯罪參與之程度較輕,其應僅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未周,始聽從己○○之指示共犯本案,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爰審酌被告丙○○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警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至為謀個人私利即率爾接受被告己○○之指示伺機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於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此部份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㈥被告戊○○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 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戊○○如事實欄八㈠所示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另其如事實欄八㈡所示另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散彈槍1 枝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應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於法未合,要非可採。被告同時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3、14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之2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2.刑之加減:

①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經查獲之毒品均係同案被告己○○放置在被查獲處,被告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14之毒品來源均係同案被告己○○,惟本院斟酌尚無充分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戊○○所述為真,故難遽以推認系爭毒品係源自同案被告己○○所交付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又況,警方早於被告戊○○供出己○○前,在監聽之過程中,早已知悉、懷疑同案被告己○○涉有販賣、持有毒品等之情事,此有證人陳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因此,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己○○涉嫌販賣、持有毒品行為在前,而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在後,且被告戊○○所供係向己○○取得毒品,此部分經檢警進一步調查後並未發覺己○○與此部分扣案毒品有何明確具體之關連,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足徵被告供出上游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無因而查獲己○○有涉犯此部分不法之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②被告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戊○○持有上開槍枝期間並無其他不法行徑遭警查獲,且受同案被告己○○委託保管該槍枝之時間極短,雖被告行為已逾法律分際,然被告戊○○犯行顯然對社會後續之潛在危險性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相對輕微,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若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閱歷,自當深知毒品、槍枝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警同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所示之槍枝與為數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已有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之疑慮,證人甲○○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不僅一次在被告戊○○之修車廠看到該把扣案槍枝,己○○之前常常寄放槍枝在被告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從卷附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持有改造槍枝,或另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本件被告所為持有槍枝犯行之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減刑乙節,要屬無據。

3.爰審酌被告戊○○無視毒品、槍枝對社會治安所可能造成潛在之危害,竟仍持有槍枝及為數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槍枝之期間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刑,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乙○○部分:

1.①事實欄九㈠、㈡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至2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②事實欄九㈢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4、5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乙○○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包括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罪中,所謂之意圖販賣,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性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4號偵查卷㈢第64頁)及附表六編號18所示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供己施用,因被查獲時有毒品之戒斷症狀,不清楚自己的回答,且一次會拿這麼多量是因為會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查,被告雖於104年5月7日16時1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經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59. 505公克,驗餘總淨重:59.2341 公克,純質總淨重:59.4455公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尚乏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況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因製造、運輸、販賣而持有,或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因轉讓而持有,或因施用而持有,甚至僅係單純持有毒品等均有可能,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而各異其處罰規定可見端倪,並非僅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單一可能性。又持有毒品之數量為何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亦無絕對關連,意圖販賣毒品之人,更不以需先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自難徒憑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一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其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確於持有前開毒品後旋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則其供稱係為供己施用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虛妄。並參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屢次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自無從排除其確有施用毒品需求之可能。衡以購毒之人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惠,亦為社會交易之常情;而毒品成癮者,為確保毒品存量穩定,並圖較低購買價格,及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較多之毒品而持有,亦無悖常情。故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囤積扣案毒品供己施用之可能,而非必然可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一概歸於販售獲利。是其辯稱:大量購入係因如此會比較便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並未就被告乙○○究係有何販賣之意圖,或者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或就扣案之物品如何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關連性,指出其證明方法,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有何販賣之意圖,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故尚難就被告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其所為應僅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五㈢載明「乙○○因認所購得之毒品量多,竟萌生將該等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為警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其持有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乙○○於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時、地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法條競合,應依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次轉讓禁藥、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減:

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7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97年度訴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98年度訴字第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㈣9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98年度訴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㈢、㈤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㈡、㈣案亦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3年1月1 日㈠、㈢、㈤案件執行完畢,於103年5月29日(為㈡、㈣案件執行中)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㈠、㈢、㈤案件徒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1 日,現仍執行殘刑中等情,有上開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㈠、㈢、㈤案所定之應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1月1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仍應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以累犯,惟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乙○○對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乙○○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又查,本件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雖已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乙○○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共有2 次,且交易之對象僅有1 位,交易之金額、毒品數量亦非鉅,衡情其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④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設有轉讓禁(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在卷,然該等犯行既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禁藥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復率爾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持有數量非寡,危害性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罪刑,及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1.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70年台上字第 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 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分別為19,000元、4,000元、4,000元,根據被告己○○之供述(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68頁背面)及前述卷附監聽譯文,均分別係由同案被告丁○○、訴外人甲○○向乙○○、陳明憲(陳明憲部分僅代收取其中3,000元,其餘1,000元則由陳明憲直接匯款至被告己○○之帳戶)拿取後,均已全數交付予共犯己○○,足見被告丁○○、訴外人甲○○分別與被告己○○共犯此3 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係由被告己○○取得,被告丁○○並無分受上開所得之數,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因被告丁○○就此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分受所得之數,自無從就全數由被告己○○取得之價金,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丁○○與共犯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亦無從於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3之宣告刑項下,就犯罪所得諭知與共犯甲○○連帶沒收。

㈡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部分:

1.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僅就共同犯罪所得財物認應以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而不及於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要旨);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故如屬特定之物,於沒收時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應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倘未扣案之特定物,因非金錢,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被告己○○與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所用,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故,於被告己○○、丁○○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下各別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同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又因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屬於特定之物,且被告己○○與被告丁○○就該沒收之門號SIM卡1張,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己○○、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間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前開門號所插用之手機部分,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只有1 支手機(應即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三星牌之手機),即是扣案之行動電話,先後換插不同之門號SIM 卡,供販賣、轉讓毒品使用等語明確,爰僅於各相關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附此敘明。

4.至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為被告己○○所有,分別供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訴外人甲○○共同犯罪使用,原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各該次犯行之共同行為人即訴外人甲○○連帶追徵其價額。然因甲○○非本案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訴外人甲○○應與被告己○○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爰僅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使用與被告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查,爰就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己○○、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主文項下宣告分別沒收及沒收銷燬之。且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毒品部分,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粉末及結晶塊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其餘各被告獨自之犯行部分:

1.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使用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爰就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先後2 次,分別賺取22,000元、12,000元,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門號SIM卡為被告己○○所有供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既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使用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轉讓禁藥行為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查,爰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丁○○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第二級毒品先後2次,分別賺取1,300元、1,000元,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持以為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被告丁○○否認屬其所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不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②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戊○○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粉末及結晶塊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②附表四編號2所示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改造散彈槍,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使用為本件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 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爰就附表六編號15至17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先後2 次,分別賺取各1,500元,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持以為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被告否認屬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所述不實,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②附表五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 所示之手機(不含門號SIM卡)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使用為本件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行為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爰就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轉讓禁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③附表五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結晶塊之分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④附表五編號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夾鏈袋25個係被告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己○○個人及其分別與丁○○、甲○○、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以下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通聯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量、方式及交易金額│編號與卷│ ││ │ │ │ │ │(新臺幣) │證出處 │ │├─┼───┼────┼────┼────┼─────────┼────┼──────────┤│1 │己○○│乙○○ │104 年1 │新北市新│己○○將其所有如附│譯文編號│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丁○○│ │月27日2 │莊區中和│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 │B2-1至B2│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1分許│街上之體│號0000000000號SIM │-6、B2-8│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 │ │ │通話後30│育場附近│卡裝載在其所有如附│至B2-9/ │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 │ │ │分鐘 │ │表六編號1所示之SA │臺灣新北│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地方法院│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中使用,而丁○○借│檢察署10│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 │ │ │ │用其友人所有之門號│4 年度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字第1391│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另乙○○則將其│4 號偵查│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 │ │ │ │ │父所有之門號090912│卷㈠第2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 │ │ │ │ │7369號SIM卡裝載在 │頁背面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其所有之HTC廠牌行 │第21頁正│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動電話中使用。 │面 │。 ││ │ │ │ │ │乙○○先以前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話撥打己○○前開門│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 │ │ │ │ │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 │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 │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己○○再以前開門│ │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電話撥打丁○○前開│ │能沒收時,與己○○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動電話聯繫,指示陳│ │ ││ │ │ │ │ │家夆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交付重量約3公克 │ │ ││ │ │ │ │ │之海洛因1包予林凱 │ │ ││ │ │ │ │ │帆,並向乙○○收取│ │ ││ │ │ │ │ │19,000元,嗣後陳家│ │ ││ │ │ │ │ │夆將上開販賣毒品所│ │ ││ │ │ │ │ │收取之價金,全數交│ │ ││ │ │ │ │ │付予己○○。 │ │ │├─┼───┼────┼────┼────┼─────────┼────┼──────────┤│2 │己○○│乙○○ │104 年3 │新北市林│己○○將其所有如附│譯文編號│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甲○○│ │月23日6 │口區中山│表七編號2所示之門 │B10-2 至│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 分許│路3 段38│號0000000000號SIM │B10-6/臺│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 │ │ │通話後15│7 號前 │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灣新北地│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 │ │ │分鐘 │ │開SAMSUNG廠牌行動 │方法院檢│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電話中使用。 │察署104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乙○○先以前開門號│年度偵字│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1391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話撥打己○○前開門│號偵查卷│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㈠第24頁│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 │ │ │ │ │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己○○再指示王秉│ │價額。 ││ │ │ │ │ │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0.4公克之 │ │ ││ │ │ │ │ │海洛因1包予乙○○ │ │ ││ │ │ │ │ │,並向乙○○收取 │ │ ││ │ │ │ │ │4,000元,嗣後王秉 │ │ ││ │ │ │ │ │廉將上開販賣毒品所│ │ ││ │ │ │ │ │收取之價金,全數交│ │ ││ │ │ │ │ │付予己○○。 │ │ │├─┼───┼────┼────┼────┼─────────┼────┼──────────┤│3 │己○○│陳明憲 │104 年1 │新北市林│己○○將其所有如附│譯文編號│己○○共同販賣第二級││ │甲○○│ │月14日5 │口區文化│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 │D1-1至D1│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許│三路附近│號0000000000號SIM │-8/ 臺灣│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 │ │通話後30│之統一超│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新北地方│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分鐘 │商 │開SAMSUNG廠牌行動 │法院檢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電話中使用。 │署104 年│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復陳明憲先以其持用│度偵字第│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13914 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行動電話撥打己○○│偵查卷㈠│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前開門號0000000000│第25頁 │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他命之事宜後,劉志│ │額。 ││ │ │ │ │ │偉再指示甲○○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交付重│ │ ││ │ │ │ │ │量4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予陳明憲,│ │ ││ │ │ │ │ │陳明憲則先給付3,00│ │ ││ │ │ │ │ │0 元,賒欠1,000 元│ │ ││ │ │ │ │ │。嗣後甲○○將上開│ │ ││ │ │ │ │ │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 │ ││ │ │ │ │ │金,全數交付予劉志│ │ ││ │ │ │ │ │偉,而陳明憲亦於同│ │ ││ │ │ │ │ │日將上開賒欠之購毒│ │ ││ │ │ │ │ │價金,匯款至己○○│ │ ││ │ │ │ │ │之郵局帳戶。 │ │ │├─┼───┼────┼────┼────┼─────────┼────┼──────────┤│4 │己○○│黃靖城 │104 年2 │己○○當│己○○將其所有如附│見臺灣新│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4 日1 │時位於新│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 │北地方法│,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29分許│北市林口│號0000000000號SIM │院檢察署│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通話後1 │區附近之│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104 年度│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至2 小時│租屋處 │開SAMSUNG廠牌行動 │偵字第1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電話中使用。 │914 號偵│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 │復黃靖城先分別以其│查卷㈢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158 頁正│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85號、0000000000號│面所示之│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行動電話撥打己○○│譯文 │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 │前開門號000000000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事宜後,劉志│ │ ││ │ │ │ │ │偉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重量2 兩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靖│ │ ││ │ │ │ │ │城,並向黃靖城收取│ │ ││ │ │ │ │ │22,000元。 │ │ │├─┼───┼────┼────┼────┼─────────┼────┼──────────┤│5 │己○○│丁○○ │104 年1 │己○○當│己○○將其所有如附│譯文編號│己○○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7日19│時位於新│表七編號1所示之門 │A4-1至A5│,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時44分許│北市林口│號0000000000號SIM │-2/ 臺灣│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區附近之│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新北地方│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租屋處 │開SAMSUNG廠牌行動 │法院檢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電話中使用。 │署104 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復己○○先以前開門│度偵字第│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13914 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電話撥打丁○○向其│偵查卷㈠│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 │ │ │ │ │友人借用之門號0979│第16頁背│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 │770616號行動電話聯│面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 │,己○○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重量半兩│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 │予丁○○。嗣後陳家│ │ ││ │ │ │ │ │夆於翌(18)日將本│ │ ││ │ │ │ │ │次購買毒品之價金12│ │ ││ │ │ │ │ │,000元,匯款至劉志│ │ ││ │ │ │ │ │偉之郵局帳戶。 │ │ │├─┼───┼────┴────┴────┴─────────┼────┼──────────┤│6 │己○○│己○○將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見臺灣新│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丙○○│號SIM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中使│北地方法│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用。 │院檢察署│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己○○先於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販入重量 │104 年度│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九││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偵字第13│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 │ │,伺機對外販售牟利。復於104年5月7日13時33分許, │914 號偵│及沒收之。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撥打己○○│查卷㈠第├──────────┤│ │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5 頁正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就購賣毒│所示之譯│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達成合意後,己○○遂於同日16│文 │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108巷7弄 │ │六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 │11號6樓之1之租屋處內,將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第一 │ │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2公克)、編號8所示│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103.54 │ │ ││ │ │公克,純質總淨重:100.7公克)放入其所有編號9所示│ │ ││ │ │之綠色毛絨袋子中交予丙○○,並指示丙○○於同日晚│ │ ││ │ │間某時將上開毒品交易予「姐仔」,惟未及販買予「姐│ │ ││ │ │仔」前,因警對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 │ ││ │ │察,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警至己○○上址租屋處,將│ │ ││ │ │己○○及丙○○拘提逮捕到案。 │ │ │├─┴───┴────────────────────────┴────┴──────────┤│己○○之販毒所得總計:61,000元 │├──────────────────────────────────────────────┤│以下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通聯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量及方式 │編號與卷│ ││ │ │ │ │ │ │證出處 │ │├─┼───┼────┼────┼────┼─────────┼────┼──────────┤│7 │己○○│吳忠祐 │103 年10│新北市三│己○○將其所有之門│譯文編號│己○○犯修正前藥事法││ │ │ │月25日19│峽區臺北│號0000000000 號SIM│G2-1至G2│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時51分許│大學附近│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2/ 臺灣│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通話後5 │之統一超│開SAMSUNG廠牌行動 │新北地方│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分鐘 │商 │電話中使用。 │法院檢察│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 │復吳忠祐先以其持用│署104 年│收。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度偵字第│ ││ │ │ │ │ │行動電話撥打己○○│13914 號│ ││ │ │ │ │ │前開門號0000000000│偵查卷㈠│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第29頁背│ ││ │ │ │ │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面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 │,己○○再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無償轉讓數│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 │ │ │ │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予吳忠祐。 │ │ │├─┼───┼────┼────┼────┼─────────┼────┼──────────┤│8 │己○○│乙○○ │104 年2 │己○○當│己○○將其所有之門│譯文編號│己○○犯修正前藥事法││ │ │ │月7 日13│時位於新│號0000000000號SIM │B9-2至B9│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時許通話│北市林口│卡裝載在其所有之上│-3/ 臺灣│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後10分鐘│區附近之│開SAMSUNG廠牌行動 │新北地方│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 │租屋處 │電話中使用。 │法院檢察│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 │ │復乙○○先以前開門│署104 年│收。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度偵字第│ ││ │ │ │ │ │電話撥打己○○前開│13914 號│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偵查卷㈠│ ││ │ │ │ │ │動電話聯繫轉讓第二│第24頁正│ ││ │ │ │ │ │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面 │ ││ │ │ │ │ │非他命之事宜後,劉│ │ ││ │ │ │ │ │志偉再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禁│ │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予乙○○。 │ │ │├─┴───┴────┴────┴────┴─────────┴────┴──────────┤│以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9 │己○○│於104年5月7日19時32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 │有期徒刑柒月。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 ││ │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丁○○個人部分
┌──────────────────────────────────────────┐
│以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通聯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量、方式及交易金額│編號與卷│                    │
│  │        │        │        │(新臺幣)        │證出處  │                    │
├─┼────┼────┼────┼─────────┼────┼──────────┤
│1 │林泰意  │104 年3 │林泰意位│丁○○借用其友人所│譯文編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0日15│於新北市│有之門號0000000000│O1-1至O1│,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2 分許│新莊區頭│號行動電話。      │-5、O2-3│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通話後5 │興街5 巷│復林泰意先以其持用│/ 臺灣新│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至10分鐘│12號之住│之門號0000000000號│北地方法│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
│  │        │        │所      │行動電話撥打丁○○│院檢察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前開門號0000000000│104 年度│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偵字第20│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48 號偵│                    │
│  │        │        │        │他命之事宜後,陳家│查卷第42│                    │
│  │        │        │        │夆於左列時間、地點│頁正面  │                    │
│  │        │        │        │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予林泰意│        │                    │
│  │        │        │        │,林泰意則先賒欠購│        │                    │
│  │        │        │        │毒價金1,300 元。嗣│        │                    │
│  │        │        │        │後林泰意再將上開賒│        │                    │
│  │        │        │        │欠之購毒價金,全數│        │                    │
│  │        │        │        │交付予丁○○。    │        │                    │
├─┼────┼────┼────┼─────────┼────┼──────────┤
│2 │劉祐安  │104 年3 │劉祐安位│丁○○借用其友人所│譯文編號│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22日3 │於新北市│有之門號0000000000│M1-1至M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32分許│新莊區自│號行動電話。      │-2/ 臺灣│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通話後30│信街65巷│復劉祐安先以其持用│新北地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分鐘    │1 號1 樓│之門號0000000000號│法院檢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住所  │行動電話撥打丁○○│署104 年│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前開門號0000000000│度偵字第│財產抵償之。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20548 號│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偵查卷第│                    │
│  │        │        │        │他命之事宜後,陳家│41頁正面│                    │
│  │        │        │        │夆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交付0.2 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劉祐│        │                    │
│  │        │        │        │安,並向劉祐安收取│        │                    │
│  │        │        │        │1,000 元。        │        │                    │
├─┴────┴────┴────┴─────────┴────┴──────────┤
│丁○○之販毒所得總計:2,300元                                                       │
├──────────────────────────────────────────┤
│以下為寄藏改造槍枝部分                                                              │
├─┬────────────────────────┬───────────────┤
│編│寄藏改造槍枝之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3 │丁○○於104 年6 月14、15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  │區中港路與中信街口,受其成年友人「黃國恩」(經檢│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察官另飭警追查中)之囑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六編號10│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所示之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所示之物沒收。                │
│  │式子彈1顆,丁○○允諾收下後,即將前開槍枝及子彈 │                              │
│  │藏匿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6 │                              │
│  │巷7號3樓之租屋處內。                            │                              │
├─┴────────────────────────┴───────────────┤
│以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4 │丁○○於104 年6 月18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3 樓6 巷7 號3 樓之租│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
│  │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1 次。                                        │                              │
└─┴────────────────────────┴───────────────┘
附表三:丙○○個人部分
┌──────────────────────────────────────────┐
│以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丙○○於104 年5 月6 日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區添福里添福111 之1 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仟元折算壹日。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附表四:戊○○部分
┌──────────────────────────────────────────┐
│以下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
├─┬────────────────────────┬───────────────┤
│編│持有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戊○○於104 年5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總淨重:0.94 公克)及│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三至十四所示之│
│  │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總淨│物均沒收銷燬之。              │
│  │重:33 .4066公克,純質總淨重:33.6077 公克),欲│                              │
│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4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                              │
│  │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                              │
│  │之修車廠內,自前開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                              │
│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
│  │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                              │
│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20日│                              │
│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
│  │同年12月4日 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3383號為不起訴處分│                              │
│  │確定)。                                        │                              │
├─┴────────────────────────┴───────────────┤
│以下為持有改造槍枝部分                                                              │
├─┬────────────────────────┬───────────────┤
│編│持有改造槍枝之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2 │戊○○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傷力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 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0000 000000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於其上 │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二所示│
│  │址修車廠內。                                    │之物沒收。                    │
└─┴────────────────────────┴───────────────┘
附表五:乙○○部分
┌──────────────────────────────────────────┐
│以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通聯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量、方式及交易金額│編號與卷│                    │
│  │        │        │        │(新臺幣)        │證出處  │                    │
├─┼────┼────┼────┼─────────┼────┼──────────┤
│1 │顧燕惠  │104 年3 │顧燕惠位│乙○○將其父所有之│譯文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5日3 │於新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SI│U1-1至U1│,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許通話│土城區學│M卡裝載在其所有如 │-14/臺灣│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
│  │        │後5 分鐘│享街58號│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新北地方│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
│  │        │        │7 樓之13│HTC 廠牌行動電話中│法院檢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之居所附│使用。            │署104 年│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近      │復顧燕惠先以其持用│度偵字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13914 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行動電話傳簡訊至林│偵查卷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凱帆前開門號090912│第48頁背│                    │
│  │        │        │        │7369號行動電話聯繫│面至第49│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頁正面  │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        │                    │
│  │        │        │        │乙○○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顧燕惠,並向顧燕惠│        │                    │
│  │        │        │        │收取1,500元。     │        │                    │
│  │        │        │        │                  │        │                    │
├─┼────┼────┼────┼─────────┼────┼──────────┤
│2 │顧燕惠  │104 年3 │顧燕惠位│顧燕惠先以其持用之│譯文編號│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9日2 │於新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U2-1至U2│,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時52分許│土城區學│動電話傳簡訊至林凱│-11/臺灣│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
│  │        │通話後5 │享街58號│帆前開門號00000000│新北地方│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之│
│  │        │分鐘    │7 樓之13│69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法院檢察│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之居所樓│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署104 年│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下      │非他命之事宜後,林│度偵字第│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凱帆於左列時間、地│13914 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偵查卷㈠│,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顧 │第49頁背│                    │
│  │        │        │        │燕惠,並向顧燕惠收│面      │                    │
│  │        │        │        │取1,500元。       │        │                    │
├─┴────┴────┴────┴─────────┴────┴──────────┤
│乙○○之販毒所得總計:3,000元                                                       │
├──────────────────────────────────────────┤
│以下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通聯譯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量及方式          │編號與卷│                    │
│  │        │        │        │                  │證出處  │                    │
├─┼────┼────┼────┼─────────┼────┼──────────┤
│3 │游寶億  │104 年3 │乙○○位│游寶億先以其持用之│譯文編號│乙○○犯修正前藥事法│
│  │        │月24日9 │於新北市│門號0000000000號行│P1-1至P1│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  │        │時35分許│樹林區太│動電話撥打乙○○前│-6/ 臺灣│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通話後5 │順街62巷│開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地方│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分鐘    │3 弄1 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第│法院檢察│表六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  │        │        │之住所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署104 年│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度偵字第│                    │
│  │        │        │        │乙○○再於左列時間│13914 號│                    │
│  │        │        │        │、地點無償轉讓數量│偵查卷㈠│                    │
│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兼│第45頁正│                    │
│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面      │                    │
│  │        │        │        │游寶億。          │        │                    │
├─┴────┴────┴────┴─────────┴────┴──────────┤
│以下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                                        │
├─┬────────────────────────┬───────────────┤
│編│持有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4 │乙○○於104 年5 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  │洪金寶附近之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阿龍」之成年人,以5 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六編號│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八至十九│
│  │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總淨重:│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  │59.2341 公克,純質淨重:59.4455 公克),欲供自己│                              │
│  │施用而持有之。                                  │                              │
├─┴────────────────────────┴───────────────┤
│以下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
├─┬────────────────────────┬───────────────┤
│編│施用毒品之時、地、種類及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5 │乙○○於104 年5 月7 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區太平路127 巷18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二十所示之物沒收。            │
│  │因1 次。                                        │                              │
├─┼────────────────────────┼───────────────┤
│6 │乙○○於104 年5 月7 日12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自│無。                          │
│  │前開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因此部分之罪名與前揭附表五編│
│  │命中,抽取供施用1 次之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號4所示罪名具一罪關係,應為附 │
│  │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9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表五編號4所示罪名所吸收,而不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論罪。)                    │
└─┴────────────────────────┴───────────────┘
附表六: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押物
┌─┬───────────┬─┬─┬────┬─────────┬─────────┐
│編│       品    名       │單│數│所有人/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法│     備    註     │
│號│                      │位│量│持有人  │條依據            │                  │
├─┼───────────┼─┼─┼────┼─────────┼─────────┤
│1 │SAMSUNG 行動電話(白色│支│1 │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9條第1 項、刑法第│                  │
│  │01號)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  │  │        │收之              │                  │
├─┼───────────┼─┼─┼────┼─────────┼─────────┤
│2 │電子磅秤              │台│1 │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
│3 │小型分裝袋            │個│60│己○○  │同上              │                  │
├─┼───────────┼─┼─┼────┼─────────┼─────────┤
│4 │中型分裝袋            │個│30│己○○  │同上              │                  │
├─┼───────────┼─┼─┼────┼─────────┼─────────┤
│5 │大型分裝袋            │個│10│己○○  │同上              │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張│1 │己○○  │同上              │                  │
│  │號SIM 卡              │  │  │        │                  │                  │
├─┼───────────┼─┼─┼────┼─────────┼─────────┤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包│1 │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淨重:3.51公克,驗餘淨│  │  │丙○○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物實驗室104 年5 月│
│  │重:3.42公克)        │  │  │        │銷燬之            │27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914 號偵查卷㈠│
│  │                      │  │  │        │                  │第145 頁)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4 │己○○/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驗前總淨重:103.82公│  │  │丙○○  │                  │察局104 年6 月11日│
│  │克,驗餘總淨重:103.54│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公克,純質總淨重:100.│  │  │        │                  │號鑑定書1 份      │
│  │7 公克)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914 號偵查卷㈢│
│  │                      │  │  │        │                  │第176 頁)        │
├─┼───────────┼─┼─┼────┼─────────┼─────────┤
│9 │綠色毛絨袋            │個│1 │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丙○○  │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
│10│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枝│1 │丁○○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1 款沒收之        │察局104 年7 月20日│
│  │10號)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鑑定書1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7930 號偵查卷第│
│  │                      │  │  │        │                  │38至39頁)        │
├─┼───────────┼─┼─┼────┼─────────┼─────────┤
│11│吸食器                │個│1 │丁○○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  │        │2 款沒收之        │                  │
├─┼───────────┼─┼─┼────┼─────────┼─────────┤
│12│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枝│1 │戊○○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號:0000000000號)    │  │  │        │1 款沒收之        │察局104 年6 月30日│
│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鑑定書1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914 號偵查卷㈢│
│  │                      │  │  │        │                  │第199 至200 頁)  │
├─┼───────────┼─┼─┼────┼─────────┼─────────┤
│1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包│4 │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總淨重:1.01公克,驗餘│  │  │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物實驗室104 年5 月│
│  │總淨重:0.94公克)    │  │  │        │銷燬之            │27日調科壹字第1042│
│  │                      │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914 號偵查卷㈠│
│  │                      │  │  │        │                  │第146 頁)        │
├─┼───────────┼─┼─┼────┼─────────┼─────────┤
│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10│戊○○  │同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驗前總淨重:33.666公│  │  │        │                  │空醫務中心104 年6 │
│  │克,驗餘總淨重:33.406│  │  │        │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
│  │6 公克,純質總淨重:33│  │  │        │                  │45393 、0000000Q號│
│  │.6077 公克)          │  │  │        │                  │鑑定書各1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914 號偵查卷㈢│
│  │                      │  │  │        │                  │第172 至173 頁)  │
├─┼───────────┼─┼─┼────┼─────────┼─────────┤
│15│HTC 行動電話(香檳色)│支│1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19條第1 項、刑法第│                  │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沒│                  │
│  │                      │  │  │        │收之              │                  │
├─┼───────────┼─┼─┼────┼─────────┼─────────┤
│16│分裝夾鏈袋(約50個)  │包│1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
│17│電子磅秤              │台│1 │乙○○  │同上              │                  │
├─┼───────────┼─┼─┼────┼─────────┼─────────┤
│1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7 │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驗前總淨重:59.505公│  │  │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空醫務中心104 年6 │
│  │克,驗餘總淨重:59.234│  │  │        │銷燬之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
│  │1 公克,純質淨重:59. │  │  │        │                  │45394 、0000000Q號│
│  │4455 公克)           │  │  │        │                  │鑑定書各1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  │  │        │                  │第13914 號偵查卷㈢│
│  │                      │  │  │        │                  │第170 至171 頁)  │
├─┼───────────┼─┼─┼────┼─────────┼─────────┤
│19│吸食器                │個│1 │乙○○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  │  │        │2 款沒收之        │                  │
├─┼───────────┼─┼─┼────┼─────────┼─────────┤
│20│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個│25│乙○○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殘渣袋」)            │  │  │        │2 款沒收之        │                  │
└─┴───────────┴─┴─┴────┴─────────┴─────────┘
附表七:應沒收之未扣押物
┌──┬────────────┬───┬───┬───┬─────────┐
│編號│        品    名        │單  位│數  量│所有人│沒收之法條依據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    │1     │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SIM 卡                  │      │      │      │19條第1項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    │1     │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SIM 卡                  │      │      │      │19條第1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