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秋巳
- 選任辯護人
- 許書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士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沂庭律師
- 被告
- 林均翰
- 選任辯護人
- 簡宏明律師
- 被告
- 詹如芸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輝律師
- 被告
-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君律師
- 被告
- 游東霖
- 選任辯護人
- 林詩元律師
- 被告
- 陳宣妤
- 選任辯護人
- 楊凱雯律師
- 被告
- 黃星豪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冠勳
- 選任辯護人
- 王筑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芳律師
- 被告
- 駱逸瞬
- 選任辯護人
- 黃泓勝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許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823號、第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3829號、第40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己○○、未○○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游其霖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卯○○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調解條款。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丑○○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亥○○、子○○(下稱乙○○等10人)、辛○○(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均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綽號「土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學習」、「乳來伸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TELEGRAM暱稱「走召糸及女乃豆頁」)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寅○○、辰○○、己○○、未○○、游其霖、卯○○、丑○○、子○○、亥○○、辛○○、戊○○、戌○○、甲○○、壬○○、少年黃○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TE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乙○○、「飛哥」、寅○○、辰○○、子○○、亥○○、戊○○、戌○○、甲○○、壬○○(上4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戊○○部分尚未確定,戌○○等3人業已確定)、「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寅○○以下之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由乙○○、「飛哥」負責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息激勵成員;己○○、未○○、寅○○、辰○○、游其霖、卯○○及丑○○則於附表三各編號「參與組織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子○○則與戌○○、甲○○及壬○○負責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亥○○或戊○○。嗣乙○○、「飛哥」分別指揮寅○○、辰○○、「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子○○、戌○○、甲○○及壬○○帳戶,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亥○○、戊○○上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因告訴人申○○未匯入,致詐欺及洗錢犯行未遂。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其等於警詢中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者為何人有明確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否認知情,有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己○○、未○○、卯○○、辰○○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見證人辛○○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辛○○警詢筆錄之作成係經員警提示擷取自證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相關科學事證後而為陳述,且全程錄音,並自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認證人辛○○於警詢之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製作,則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亥○○、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33、240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9頁),復有附表三編號4「訊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三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被告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其霖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卷〈下稱偵3822卷〉第117至121頁)均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三編號6「訊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游其霖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39至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被告乙○○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綽號為「土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也沒有去過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除了見過同案被告辰○○外,其他同案被告我都沒看過,就本案群組內的對話擷圖來看,我認為是「飛哥」主導一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並非暱稱「學習」之人,而係「飛哥」,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具體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寅○○、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同案被告子○○、戌○○、甲○○及壬○○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未匯入;同案被告子○○、戌○○、甲○○及壬○○均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同案被告子○○、戌○○、甲○○及壬○○提領後均交付同案被告亥○○、戊○○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卷四第169、170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附表三「訊息內容」欄所示擷圖在卷可佐(見附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曾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息或白板上載有組別、暱稱、數字等業績整理之畫面至群組中,亦曾傳送「希望你們每個都能自我約束一下自己的行為,這裡的現況大家聰明人看也知道,不要因為你一個人而去牽連整票人,希望你們能懂」、「提醒一下,你們的測試帳號,可以隨意更改名字跟金額,就不用一直多開,跟我說就好」、「提醒一下,現在虛擬帳號最高可以三萬」等訊息,並對「V-小周」有關幫忙開測試帳號之訊息回覆「好」(見本院卷二第75至280頁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編號162、205、371、408、438、473、517、542、591、636、705、752、922、984)。由上開暱稱「學習」之人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訊息可以得知,其對於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是否詐欺得手或整體業績均能得知,並能號令群組內之他人約束自己行為、提醒各別成員如何工作,並有開「測試帳號」權限,就詐欺機房中實際施行詐騙之人而言,具有指揮之權限,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階層無疑。
⒉再由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辛○○及少年黃○璋之證詞均可得知,被告乙○○即為「學習」,且其確有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下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有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①證人己○○、未○○為夫妻,於警詢時均證稱:管理本案群組之人的是綽號飛哥及乙○○(綽號「土豆」、暱稱「學習」),主要是他們2人在群組內檢討績效及精神喊話,就是在交友軟體打投資的廣告,拉人進來投資虛擬貨幣,錢進來之後,會有其他人處理,公司的地址在內湖石潭路的某大樓7、8樓,乙○○在群組內傳送的被害人匯款資訊就是代表有被害人在網站儲金成功等語;於偵查時均證稱:乙○○偶爾會來內湖工作地點巡視,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在內湖工作的約有80至100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卷〈下稱偵3821卷〉第7至13、21至28、161至169頁)。
②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陌生客源開發,我知道綽號「豆哥」就是暱稱「學習」之人,他會在公司巡視我們工作狀況,偶爾也會在群組鼓勵大家,他只要有在群組內貼出恭賀的訊息,被恭賀的人都要回覆,我有看過本人,組長旺仔也會提醒看到人要叫豆哥,他至少是幹部級別,很多人都在群組中跟他道賀生日,他傳送的匯款訊息就是有客人入金到網站的金額,工作的辦公室有超過100人等語;於偵查時證稱:「學習」就是綽號「豆哥」、「土豆」,我有看過他本人2、3次來內湖巡視,經警方提示我才知道他本名叫乙○○,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他管理組長,組長管理我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5至23、25至29、117至123頁)。
③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學習」就是乙○○使用的帳號,是假投資詐騙的管理指揮者,乙○○在群組內會說我們從事交友投資詐騙不認真,會訓斥我們,他罵我們,我們就只能道歉。他還有暱稱就是「乳來神掌」,我詐騙成功會跟組長游其霖講,游其霖再跟乙○○講。大家都有在他生日的時候跟他道賀,他會傳送被害人匯款資訊代表成功入金,就是要鼓勵大家認真上班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乙○ ○就是「學習」,綽號「豆哥」、「土豆」,他會來內湖工作地巡視,他會發布命令,他會指揮組長跟我們說好好上班,組長大家都聽他的,還有另外一個暱稱就是「乳來神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偵3826卷〉第7至16、55至63頁)。
④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組長是游其霖,乙○○是游其霖更上一層的大哥,乙○○生日時我有跟他道賀,他擷取被害人成功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的照片傳送群組就是嘉勉行騙人員,我在通訊軟體有跟乙○○回覆「大哥抱歉」等語;於偵查時證稱:乙○○就是「學習」,一開始我都叫他「土豆哥」,有看過他來機房巡視1、2次,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最大的。他會傳一些訊息,我都會跟他說大哥收到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9至19、29至31、189至197頁)。
⑤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群組中叫大家炒群、業績要達標,不然會扣薪水。被告乙○○與暱稱「飛哥」之人算是一起指揮,從互相稱呼的用語,可以知道「飛哥」比被告乙○○大,「飛哥」管整個「現金版」,就是跟別人聊天,騙別人來投資。被告乙○○只是後台,有後台權限的人就可以看到詐欺款項入帳時間。組長上面的主管就是「飛哥」跟被告乙○○。給我薪水的人是被告乙○○或是我的組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乙○○在本案群組中之暱稱即為「學習」,其他暱稱有「乳來神掌」,綽號係「土豆」、「豆哥」;被告乙○○且係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指揮管理者,會到內湖機房巡視、傳訊詐騙得手之訊息激勵士氣,會精神喊話、責備、檢討績效等情,均指證歷歷,大致相符,其等實際在機房工作,並受指揮監督,當無不知悉管理者為何人之理,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⒊復參酌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後,本案群組即出現「學習」傳送詐欺款項入帳恭喜「V-圓」、「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豪」、「F-黑婷」等人之訊息,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本案群組內可見被告乙○○生日即6月15日當日,「E-游」即被告游其霖、「E-阿勳」即被告丑○○、「B-阿包」即被告卯○○、「撒旦-璋」即少年黃○璋、「V-小钢」即被告己○○等人均祝賀「學習」即土豆哥生日快樂,「學習」亦傳送「謝謝您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乙○○亦自承綽號為「土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由此可知,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即為被告乙○○,且其確曾在上址詐欺機房或在本案群組中以發布命令、巡視機房、傳送激勵訊息、發薪水等具體行為,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指證不明確等節為辯,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改稱:不知道「學習」本名,不清楚他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不知道被告乙○○在巡視什麼,薪水也不知道是誰給的,組長也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審理中改稱:有看過「學習」,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沒有管理指揮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審理中改稱:忘記在群組中指揮大家的是誰,忘記「豆哥」是誰,但我在警察局跟偵訊中都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審理中改稱:我不確定被告乙○○有沒有去過內湖巡視,忘記組長是誰,也不清楚組長的工作內容,不確定被告乙○○是不是管理指揮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15頁)。審視上開證詞,不論對於被告乙○○、「學習」或「豆哥」於組織中之角色均含糊其辭,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情,不但與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之證詞矛盾,且其等均在本案群組中彼此傳訊已久,並親自在機房工作,時日非短,對於管理指揮者傳送訊息鼓勵或責備、巡視機房等情,自當印象深刻,否則難以在詐欺集團中繼續工作並獲得薪水,故其等不知悉管理者為何人,也不清楚管理者工作內容之證詞,本即難以採信。反觀其等偵查中證述具體明確,亦與上開群組訊息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被告己○○、卯○○均知悉「學習」即「土豆」,並祝賀其生日快樂;「學習」確有傳送詐欺款項入帳恭喜之詞等情相符,亦與上開證人即少年黃○璋之證詞大致相同,故其等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審理中之證詞則顯係為維護被告乙○○而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飛哥」才是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為辯,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集團人員眾多,被告乙○○在電信詐欺機房端為負責人,以指揮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足以認定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縱使機房組織之上尚有其他更高階之管理人員,或其在機房僅有部分權限,非決定所有大小事務,或「飛哥」亦同時指揮機房等,均不影響被告乙○○在本案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機房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飛哥」在組織中之地位才是指揮之人云云,不影響被告乙○○亦為指揮階層之一員,不足以因此反推被告乙○○僅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乙○○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訊據被告寅○○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V-圓」,為V組成員之事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才發現工作不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寅○○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曾於109年5月、6月間均加入本案群組,並至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子○○、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子○○、甲○○均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交付亥○○、戊○○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4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真。
㈡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固以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置辯,惟查本案群組中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其中暱稱「V-圓」之被告寅○○對於被告乙○○於109年6月17日、18日、19日傳送恭喜詐欺得手之訊息,均回覆「謝謝各位」、「謝謝大家」等語,有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且被告寅○○偵查中亦自承:看到網路上廣告就去上址機房上班,我的工作是在交友軟體聊天,「阿宰」教我怎麼做,有興趣玩MAX GOLDEN平台的話就留下ID在紙上,交給別人收走,至於後面他們怎麼投資我不清楚,因為我覺得沒辦法學習到什麼,2個月就離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第115至119頁)。由此可見被告寅○○接受他人指導從事第一線以交友為名,誘使被害人投資之施詐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乙○○指揮激勵、指導者教育新人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被告寅○○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故其在職時間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自難委為不知。況且被告寅○○見群組內於109年6月22日有「射後不理絕對被圈存退款」、同年6月24日有「我再提醒一次,被殺的客戶要維護三個月以上」之指令,仍於群組內回傳「收到」(見本院卷二第185、204頁),則被告寅○○對於若未持續聯繫被害人,匯入款項恐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等情應已知悉,其仍持續施行詐騙至109年6月30日,接受「學習」恭喜(見附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則其在職期間主觀上應知悉其工作內容涉犯洗錢,至為明確。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上開群組訊息內容不符,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寅○○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而否認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其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寅○○上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己○○、未○○、游其霖、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V-小钢」,被告未○○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V-Lulu」,為V組成員,被告游其霖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E-游」、「E-翔」,為E組組長,被告丑○○固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E-阿勳」,為E組成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①被告己○○辯稱:我只擔任1、2天V組組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己○○並無認識到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與其他同案被告無上下隸屬之服從關係,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②被告未○○辯稱:我只是說服他人投資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加入時間極短,一經發覺有異立即退出,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置辯。③被告游其霖則辯稱:我負責點名跟訂便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游其霖並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之指揮或分工,主觀上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④被告丑○○亦辯稱:我負責打掃跟訂便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丑○○所參與者為庶務性質之工作,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未○○、游其霖、丑○○曾於109年5月、6月間均加入本案群組,並至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工作等事實,為其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7「訊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同案被告游其霖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本院卷四第239至2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己○○、未○○、游其霖、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群組中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對話內容,其中暱稱「V-小钢」之被告己○○於109年6月12日至23日間收受「飛哥」指示如何組織架構分組、組長應檢查出款、落實執行加追蹤IG、回報各組人數及收蒐組員問題等指令後,均明確回應「收到」或即時回報組員人數。又暱稱「V-Lulu」之被告未○○收受「飛哥」、被告乙○○傳送「賀!V組育圓!LuLu新人開胡1000」等顯示詐欺得手之訊息後,尚有回覆「謝謝大家」,並未於群組中否認對詐欺得手等情有所貢獻。暱稱「E-游」之被告游其霖同樣對於「飛哥」、被告乙○○傳送有關組長應提醒組員「炒群」、「看出金審核」、「管理每天出款、開發、跟單、帶專案、加金、殺完客戶之後的維護」等工作內容,均隨即回覆「收」,並有傳送「E組今天上班人數7人」等訊息。暱稱「V-圓」之被告寅○○、暱稱「E-阿勳」之被告丑○○對於被告乙○○傳送恭喜詐欺得手之訊息,亦均回覆「謝謝大家」、「謝謝飛哥謝謝大哥謝謝各位」等語,有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由上開對話訊息內容明顯可見「飛哥」、被告乙○○指揮、監督組長,再由組長監督組員持續每天執行「炒群」、「出款、開發、跟單、帶專案、加金、殺完客戶之後的維護」等工作內容等情事,故本案詐欺集團實係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佐以同樣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本案群組,利用「MAX GOLDEN」網站從事投資詐騙,工作地點在內湖,大概有80幾個人,我是在R組,游其霖是E組組長,丑○○是E組組員。工作有底薪,加上50萬元以內5%的分紅,100萬元以內12%的分紅,群組有制定服勤守則。詐騙手法由組長上面的人先教組長,再由組長教組員。詐騙的流程是先去交友軟體找被害人,佯裝交友再叫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同組的組員有不同的分工,會先讓被害人有獲利,再讓他們參加後面的課程,由組長處理等語。投資金額進來,乙○○就會傳訊息到群組內恭喜,後面有寫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參以被告己○○、未○○、游其霖、丑○○等人均未否認自己在本案群組中有上開對話訊息,則其等經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均應可明確知悉自己參與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無疑問。
⒊被告己○○、未○○雖係以參與時間不長等前詞置辯,然被告己○○所辯僅擔任組長1、2日云云,顯與上開擷圖顯示其至少從6月12日至23日均擔任組長不符,所辯已難採信。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一經參與,犯罪即屬成立,性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等所辯參與時間不長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而被告游其霖、丑○○另以僅參與點名、訂便當或打掃等情云云置辯,惟本案詐欺集團既然僱用多人,進行嚴密組織分工、任務分配,以求詐欺被害人款項,成員又多年富力強,何以需特意另行耗資僱用人員,單獨進行無任何專業取向之日常庶務,已令人難以索解。況被告游其霖於警詢、偵訊中亦不諱言其上班內容是與客戶聊天、吸引投資、扮演MAX GOLDEN上面的老師,洗被害人投資更多錢等語(見偵3822卷第9、119頁),被告丑○○於偵訊中,一度對檢察官訊及其曾參與假交友投資之詐騙,表示沒有意見,嗣雖否認其情,惟其曾於本案群組中以「E-阿勳」之暱稱傳訊「大哥生日快樂」等節,有本案群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擷圖編號305),顯示其曾參與本案群組,就此節於偵訊中亦僅以帳號借予不知名之友人云云置辯(見偵3822卷第189頁),顯然避重就輕,其等淡化個人行為之嚴重性,亦均不足採信。至於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為辯,然與被告己○○、未○○於偵查中均明確自承組織係從事詐欺等語;被告游其霖更於偵查中自承以前就做過這個投資詐欺等語(見偵3821卷第163至165頁、偵3822卷第119頁)不符,更與前揭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中具體證稱:游其霖是E組組長,丑○○是E組組員,他們也負責會去MAX GOLDEN騙人等語不符(見他卷二第109頁),況上開本案群組擷圖明顯涉及每日均有諸多被害人遭詐騙高額款項,且其等均經指示「殺完客戶之後的維護」很重要,自難信其等無主觀犯意。從而,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己○○、未○○、游其霖、丑○○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顯與事證不符,其等主觀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其等犯行自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8、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8、9):訊據被告亥○○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戊○○、子○○及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收水的工作,是因為先前當過車手,才遭戊○○、子○○及戌○○誣指收水,我已經脫離組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亥○○係遭同案被告戊○○、子○○及戌○○栽贓,其等歷次證詞誣陷被告亥○○係為以較少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減輕刑罰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8、9「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8、9「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8、9「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子○○、戌○○、甲○○均依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甲○○提領後交付戊○○等事實,為被告亥○○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0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2、8、9「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2、8、9「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真。
㈡被告亥○○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109年6月初曾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亥○○使用,之後他再拿給我提領,我臨櫃提領是亥○○透過行動電話對我下指示,提領後在我家附近路口相約,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一第51至53頁、111年度偵字第3829號卷〈下稱偵3829卷〉第106至108頁、本院卷六第24至28頁);證人子○○亦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亥○○是我國中學弟、朋友,跟亥○○一起做工程很久了,跟他沒有恩怨,駱逸後跟我說他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將帳戶借他收工程款,我提領匯入我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以後都交付亥○○等語(見偵3829卷第24至28、105至108頁、本院卷五第20至29頁)。經核證人戌○○、子○○之證詞就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亥○○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並均交付被告亥○○等情,互核一致。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戌○○就其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動機;證人即被告子○○與被告亥○○認識已久,並無仇怨,且其等歷次證詞大致均無矛盾之處,倘非確有此事,其等僅可推稱是他人收水,以解免被告亥○○之責,堪信其等證述應為真實。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亥○○請我提供銀行帳戶給博奕網領錢,我就找到甲○○、壬○○,然後我先接到亥○○電話,再跟他們說可以去領錢,提領的錢之後都交給我,再交給亥○○,之後亥○○就消失了,趙良明找到我,問我是不是把他點出來(即供出之意),原本有想要把我押去他們公司,所以我想亥○○應該是把錢交給趙良明。我那時候有經手4、5個帳戶,還包括我當時的女朋友的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下稱偵3828卷〉第7至14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五第40至48頁)。被告亥○○於審理中亦自承:我在另案參與趙良明、廖威凱等人的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我有聽到戊○○跟趙良明、廖威凱討論要拉戌○○、子○○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六133、134頁),可見被告亥○○與同案被告戊○○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雖被告亥○○以其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戊○○後即已脫離組織為辯,惟並未提任何證據參佐,況縱使被告亥○○所辯簽立租賃帳戶協議書交予戊○○之事實為真,亦無從推得其已脫離組織等情存在。是被告亥○○所辯,委無可採。
⒊至於被告亥○○之辯護人以:證人戌○○證稱亥○○會將帳戶交給自己領款,又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亥○○使用,與一般詐騙集團會將每個角色切得乾乾淨淨,每個人只做好一個項目之常情不符等語資為辯護。然詐欺集團為求掩飾、隱匿多筆犯罪所得,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使用不同帳戶收受,製造多方斷點不利查緝,無違常情。是證人戌○○上開所證僅在說明其遭查獲時身上之金融卡等物係來自被告亥○○,與本案發生當時自己的帳戶係提供亥○○使用並協助提款,在時序上已難認有何矛盾之處。更何況,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不同時間有不同角色分工,時而擔任車手,時而收水,亦屬正常。是證人戌○○之證述,尚難認有違常情。又被告亥○○之辯護人又以同案被告誣攀被告亥○○,是為了以較少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以減輕刑罰等語為辯。惟查證人戌○○、子○○於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亥○○,本難認當時即係以未來調解為設想而為供述。況證人戊○○經本院分別與告訴人癸○○、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調解成立,證人戌○○則經本院與告訴人酉○○以1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6號、第2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至10頁),足見其等調解金額均已達(或接近)被害金額之半數,考量本案各詐欺行為被訴人數,上開證人應無慮及被告亥○○共同分擔和解之情形,況且證人戊○○、戌○○和解在先,至本院作證在後,則其作證內容,與和解金額是否包括被告亥○○一同分擔顯然無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憑據,亦難參採。
㈢綜上,同案被告戌○○、子○○指認被告亥○○收水之證詞互核一致,足以採信。被告亥○○所辯已脫離組織云云,辯護人指同案被告證詞不合常情,或有誣攀之動機等語,均難憑採。被告亥○○所為收水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補充起訴範圍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子○○固坦承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被告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去幫老闆亥○○領工程款,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曾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亥○○;同案被告寅○○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子○○之金融機構帳戶;子○○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付同案被告亥○○等事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真。
㈡被告子○○固以前詞為辯,惟: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非必然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詐欺集團直接價購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者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協助他人提領,非謂詐欺集團只要係以非詐欺、洗錢等其他名目請求代為提領他人存入金融帳戶之資金,該提供帳戶並提領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查被告子○○就協助同案被告亥○○提款之緣由,於偵查時稱:亥○○說匯入的錢是做油漆的工程款,我被他騙去當車手,他說他的帳戶有問題,所以要趕快找個帳戶匯進來,我問他為什麼不拿現金,他又說他很多業主,屋主在南部等語(見偵3829卷第106至108頁)。審理時則證稱:那時候我們一起上班,我薪水應該也在裡面,如果他拿不到工程款,我就拿不到薪水,他油漆工程實際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幫他領工程款只跟他說我的薪水不要扣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至25頁)。綜觀前開供述,就匯入的錢單純是同案被告亥○○的工程款,或有部分係被告子○○薪水已有不一致。更何況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倘屬提領合法款項,實無須連續多次奔波提領,徒增人事、交通等成本,更提高奔波過程中現金不慎遺失、遭竊之風險,顯屬違常。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係匯入10萬至3萬元不等之多筆款項至被告子○○之中國信託帳戶,嗣被告子○○再於3日內多次提領包含其他人匯入共計67萬元之金額等情,足見被告子○○客觀上在密接時間,連續透過自己帳戶協助他人多次提領款項,顯然與正常油漆工程款之收款方式不符。更何況以被告子○○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於106年間即因交付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可能涉及不法,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子○○已可預見透過他人金融帳戶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不可能是正常工程款,仍決意提領並轉交金錢給亥○○,對於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取得之犯罪所得毫不在意,明知同案被告亥○○已經陳稱自己之金融帳戶有問題的情況下,仍決意參與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對自身行為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既遂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子○○所辯不可採,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法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乙○○負責在上址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訊息激勵成員;己○○、游其霖則擔任組長,負責依指示監督管理組員;未○○、卯○○、寅○○、辰○○及丑○○則依指示實際施行詐術;被告子○○則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亥○○負責收受他人提領之詐欺款項,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機房管理、施行詐術、車手、收水等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待被害人受騙依指示轉帳,旋由車手取走財物,事後並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己○○、游其霖、未○○、卯○○、寅○○、辰○○及丑○○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獲有薪資,被告子○○擔任車手、亥○○負責收水、被告乙○○負責指揮亦均有獲利(詳如下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乙○○負責指揮詐欺機房,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又本件被告乙○○指揮寅○○、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子○○等人申設之人頭帳戶內,由其等前往提領該等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被告亥○○,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寅○○、辰○○、子○○、亥○○就事實欄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罪名: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被告乙○○、寅○○、子○○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係被告辰○○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寅○○、子○○、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行為、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同正犯:被告乙○○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飛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辰○○、己○○、未○○、游其霖、卯○○、丑○○、子○○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亥○○、辛○○、戊○○、戌○○、甲○○、壬○○、少年黃○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TE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與「飛哥」(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辰○○(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F-黑維」(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H-雷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P-亭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F-黑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G-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J-祥」(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F-黑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子○○(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0部分)、戌○○(就附表一編號2、7至9部分)、甲○○(就附表一編號1、5至7部分)、壬○○(就附表一編號3、4、7、10部分)、亥○○(就附表一編號1、2、8、9部分)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罪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犯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2、9犯行;被告寅○○、子○○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犯行,雖有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款項後提款之行為,惟詐騙及提款時、地密接,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行為;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行為;被告寅○○、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除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被告乙○○其餘上開犯行,被告亥○○、寅○○、子○○、辰○○上開各該犯行,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乙○○、亥○○就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上開被告乙○○等10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事實欄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乙○○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行為等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己○○、未○○於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部分並未坦白承認;被告游其霖及丑○○於審理中復未坦承其參與施詐犯行,均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10人與少年黃○璋共同犯本案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證人即少年黃○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R組成員,只有會跟E組的講話,在加入詐欺集團前均不認識被告乙○○等10人,我在從事詐欺工作時是休學,沒有在讀書,我沒有在本案群組中用真實照片當頭像,也沒有透露我是幾歲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至39頁),表示並未將其年齡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以本案詐欺機房既有不同分組,且機房與車手、收水部分亦各有分工,彼此間互不認識,或不知道彼此年齡,均非悖於常情,再酌以少年黃○璋當時已16歲,且據卷內照片顯示身高約175公分,身形中等,未著學生制服等足以辨識年齡之服裝,與成年人無甚差異(見他卷二第3、6頁),是亦難認被告乙○○等10人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共犯黃○璋為少年。再綜觀全卷,亦未見少年黃○璋曾將其年齡告知被告乙○○等10人之情事,更何況擔任收水及車手角色之被告亥○○、子○○與在機房從事詐騙之少年黃○璋更無交集,是本案被告乙○○等10人對少年黃○璋係少年一節,既乏主觀認知,即均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事由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未○○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均與被告未○○無涉;被告丑○○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丑○○年紀尚輕而閱歷不豐,未有犯罪前科等,認被告犯罪情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丑○○實際參與犯罪組織運作且獲有薪資(詳如下述),不僅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況其等所犯法定最低度刑僅6個月有期徒刑,並無即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10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指揮組織、管理組員、施行詐術、提領、收取詐欺款項等,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併考量以下因素:
㈠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亥○○、子○○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卯○○、辰○○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己○○、未○○、游其霖、丑○○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己○○、未○○坦承係施行詐術,游其霖及丑○○則均否認施行詐術;被告寅○○僅坦承詐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被告乙○○、寅○○、卯○○並於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五所示調解成立,並均有實際履行部分賠償之情(見本院卷六第347至358-16頁)。暨被告辰○○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㈡前科素行部分:被告乙○○前因殺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甫於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品行非佳;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被告亥○○、卯○○、游其霖、辰○○之前科素行;被告丑○○、寅○○、未○○並無犯罪前科。
㈢其餘量刑因素:被告乙○○等10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獲取金錢,其等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犯罪時並未受何刺激。被告乙○○指揮犯罪組織,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逾287萬元;被告寅○○、辰○○實際施行詐術分別造成附表一編號1、9所示告訴人43萬元、29萬9000元之損害;被告己○○及游其霖監督管理組員,被告游其霖並有實際施行詐術;被告未○○、卯○○及丑○○實際施行詐術,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均非短暫;被告子○○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款項。併斟酌被告乙○○等10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未○○、卯○○,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乙○○、亥○○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09年5、6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乙○○、亥○○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緩刑負擔:
㈠查被告寅○○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且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五所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等情,此有本院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及被告寅○○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寅○○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寅○○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勵自新。
㈡至於被告己○○、子○○因有前開罪行執行紀錄;被告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業經撤銷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卯○○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在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斟酌本案情節,並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被告游其霖、丑○○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否認施行詐術,均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宣告緩刑。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除被告亥○○外之其餘被告等9人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寅○○、辰○○(下稱被告己○○等7人)因創設假帳號與不特定人聊天交友,推薦投資虛擬之投資網站,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以詐騙,除上開本院認定其等構成之犯行外,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一編號10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7人,除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犯行之部分外,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10人、少年黃○璋、同案被告辛○○、戊○○、戌○○、甲○○、壬○○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子○○、戌○○、壬○○、甲○○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或銀行櫃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其翻拍照片各1份、本案群組對話擷圖1份及上傳之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未○○、寅○○、丑○○均自白涉有詐欺犯行,被告游其霖則自承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均堅詞否認涉犯洗錢罪嫌,並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其等無關等語置辯;被告卯○○、辰○○則全部坦承犯行。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同此意旨)。衡諸此類型詐欺案件,內部分工精細,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有擔任機房負責詐騙被害人者、有擔任水房負責蒐購人頭帳戶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者,亦有擔任車手頭負責收集車手提領款項者,且為規避查緝,常存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彼此間互不相識。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對於其他共犯之犯行,仍須以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或是所參與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得認定為共同正犯。則各次詐欺犯行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參與該次犯行,事後亦未分受贓款,顯亦無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可能。
⒉查附表一編號2至8、10所示詐欺犯行,分別係群組中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J-祥」、「F-黑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欄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係以分組之方式管理、運作,除指揮之同案被告乙○○、「飛哥」外,其餘各組人員不僅未必知悉他組詐欺詳情,亦不一定知悉同組其他人員行使詐術之過程,此情業經被告卯○○、未○○、己○○、辰○○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56、59、62、63、110頁),顯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運作相對獨立,被告己○○等7人主觀上未必能得知自己以外之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被告己○○等7人雖均坦承受有底薪,惟由本案群組內同案被告乙○○均係恭喜各該實際施行詐騙之人可知,分紅應係各該實際施行詐騙之人始能分受,究不能因為工作有底薪,即認為就其他組別之犯行,或他人實際施行詐騙之犯行,亦可分紅,而屬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充作自己之行為之可能。此外,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己○○等7人客觀上曾參與自己以外之人於本案被訴之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因各成員同在所屬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而對他人行使詐術之行為,遽以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相繩。
⒊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未○○、寅○○、丑○○固均坦承涉有詐欺犯行;被告卯○○、辰○○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游其霖坦承幫助詐欺,惟上開被訴罪名,實無客觀事證認其等客觀上曾參與自己以外之人於本案被訴之各該詐欺及洗錢犯行乙情,業如前述。是縱其等於審理時坦承全部或部分犯行,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有參與之情形下,依前開規定,即不能僅因其等自白即認定有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除上開本院認定構成之犯行外,被告己○○、未○○、游其霖、卯○○、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或犯一般洗錢等罪嫌,自不能以被告己○○等7人同屬一個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均論以共犯。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己○○等7人涉犯上開罪嫌,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原應就檢察官其餘起訴部分,為被告己○○等7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被告己○○等7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亥○○於109年間加入由同案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因認被告亥○○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㈢經查:被告亥○○於109年6、7月間加入戊○○、陳俐汝、蔡旭廷、「廖威凱」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177號、第20274號偵結追加起訴,110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亥○○於審理中供稱:我在另案參與趙良明、廖威凱等人的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後沒有再參與另外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4頁),參以本案犯行時間與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相當接近,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分工類似,是其說法堪可採信。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9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18日巳○○錫簡110偵45938字第1119006971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亥○○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屬被告游其霖所有,僅係用來記錄過去參與犯罪組織工作內容所用之物,且筆記本取得容易,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己○○、未○○、游其霖、卯○○、寅○○、丑○○、亥○○、子○○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查被告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因參與上開犯行,分別獲取之薪資或報酬為7萬元、2萬元、20萬元、3萬元、6萬元、3萬元、1萬8000元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7頁、偵3822卷第15頁、偵3826卷第9頁)。至於被告子○○偵查中固辯稱所領1萬8000元係幫亥○○做工的錢云云,惟其所辯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故其因參與本案犯行亦獲有1萬8000元之報酬,應堪認定(見本院卷六第42頁勘驗筆錄)。其等犯罪所得,應認定各如上述。被告乙○○及亥○○固然未供稱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然實際施行詐騙之機房人員均獲有薪資,業據被告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供述如前;其他車手或收水之人亦均獲有報酬,業據同案被告戊○○、戌○○、甲○○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3828卷第70頁、偵3829卷第106頁、132頁),則被告乙○○、亥○○否認犯行,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查被告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獲取之薪資或報酬加計共42萬8000元,衡諸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人數龐大,合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逾287萬元,故以被告乙○○身居指揮機房人員之地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機房人員獲利之加總,故應以上開機房人員獲利總額推估為42萬8000元(約占總詐欺款項之15%),較為合理。再查,被告子○○擔任車手共獲1萬8000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同案被告戌○○、戊○○擔任車手、收水各獲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3828卷第70、106頁),則被告亥○○既收取附表一編號1、2、8、9合計超過330萬元之高額款項,犯罪所得應不低於其等所獲報酬之加總,較為合理,故被告亥○○之犯罪所得推估應為2萬8000元(約占總收取詐欺款項之0.8%)。惟審酌被告乙○○、寅○○、卯○○(下稱乙○○等3人)分別與告訴人庚○○、酉○○、丁○○、丙○○間有如附表四所示調解成立同意分別以29萬5000元、15萬元、25萬元、7萬9000元之金額,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而由告訴人庚○○、酉○○、丁○○、丙○○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乙○○等3人於上開調解結果中所允諾給付之款項,均已超逾其等前開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等3人亦已實際給付共14萬元、6萬2500元、2萬3000元(見本院卷六第345、357頁、359頁),如其等均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其等未能切實履行,上開與其等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等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等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乙○○等3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於其餘上開被告己○○、未○○、游其霖、辰○○、丑○○、亥○○、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