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
101年度訴字第1468號
101年度訴字第2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玉靜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温育斌
- 選任辯護人
-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郁菁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鄭文榮
- 選任辯護人
-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曾如霜
- 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偉銘
- 選任辯護人
-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660、7677、9263、9264、9586號),及追加起
訴(101年度偵字第9585號、第10321號、第120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許玉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温育斌犯如附表一編號9、13號、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二之ㄧ編號1至2號,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3號、附表二編號1至10號、附表二之ㄧ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賴郁菁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三編號1、3、7、9、11、13、14號、附表三之ㄧ編號1號,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附表三編號1、3、7、9、11、13、14號,附表三之ㄧ編號1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世昌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8號、10至12號、14至15號,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8號、10至12號、14至15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鄭文榮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附表五之ㄧ編號1號,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附表五之ㄧ編號1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如霜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號、附表六之ㄧ編號1至2號,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5號、附表六之ㄧ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偉銘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玉靜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温育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 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鄭文榮於
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1號、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許玉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乃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許玉靜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11、14至15、18至19號所示之巫志弘、蘇進財及其友人綽號「貓仔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忠諭、楊義贊、張偉銘(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1年10月29日死亡,其被訴犯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吳慶紋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11、14 至
15、18至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6、
8、10至11、14至15、18至19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巫志弘、蘇進財及其友人綽號「貓仔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忠諭、楊義贊、張偉銘、吳慶紋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11、14至15、18至19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11、14至15、18至19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許玉靜與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楊義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楊義贊(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許玉靜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之鄭欽億、吳銘森、卓映潔、黃雅琦、林清美、林進良,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鄭欽億、吳銘森、卓映潔、黃雅琦、林清美、林進良(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四)許玉靜與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黃雅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黃雅琦(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13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温育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乃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許玉靜,或與張偉銘,或與張偉銘、王世昌,或與王世昌,或與賴郁菁,或與賴郁菁、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另與許玉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另行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温育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之賴郁菁、吳信穎、李宗哲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賴郁菁、吳信穎、李宗哲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温育斌與許玉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許玉靜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楊義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楊義贊(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温育斌與張偉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偉銘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王世昌、賴郁菁,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王世昌、賴郁菁(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四)温育斌與張偉銘、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張偉銘分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吳信穎,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吳信穎(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五)温育斌與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李宗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六)温育斌與王世昌、賴郁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李宗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由賴郁菁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育斌聯繫,再由王世昌、賴郁菁偕同李宗哲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温育斌將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並由温育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七)温育斌與賴郁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温育斌、賴郁菁分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吳信穎、李宗哲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吳信穎、李宗哲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八)温育斌與許玉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玉靜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黃雅琦,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黃雅琦(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九)温育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賴郁菁,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賴郁菁(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號所示)。
(十)温育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賴郁菁,聯繫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賴郁菁(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號所示)。
四、賴郁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乃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分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温育斌,或與温育斌、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另行起意,而為下列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一)賴郁菁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李宗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賴郁菁與温育斌、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李宗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由賴郁菁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育斌聯繫,再由王世昌、賴郁菁偕同李宗哲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温育斌將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並由温育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賴郁菁與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郁菁、温育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吳信穎、李宗哲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吳信穎、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至6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四)賴郁菁與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郁菁、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李宗哲、張偉銘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李宗哲、張偉銘(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五)賴郁菁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三編號13號示之蘇富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蘇富英(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六)賴郁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吳信穎,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吳信穎(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號所示)。
五、王世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乃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温育斌,或與温育斌、張偉銘,或與賴郁菁、温育斌,或與賴郁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王世昌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持用賴郁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所示之李宗哲、張偉銘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李宗哲、張偉銘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王世昌與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李宗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王世昌與賴郁菁、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李宗哲,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由賴郁菁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温育斌聯繫,再由王世昌、賴郁菁偕同李宗哲於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温育斌將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李宗哲(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並由温育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四)王世昌與張偉銘、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張偉銘分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信穎,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吳信穎(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五)王世昌與賴郁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賴郁菁、王世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三編號1、3 、7、11、14號所示李宗哲、張偉銘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李宗哲、張偉銘(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3 、7、11、14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六、莊振南被訴部分(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七、鄭文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乃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另行起意,而為下列轉讓海洛因之行為:
(一)鄭文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蔡孟修、許玉靜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蔡孟修、許玉靜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鄭文榮與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温育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約定於101 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鄭文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交易,鄭文榮則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欽」之人前往現場,由綽號「阿欽」之人交付半錢之海洛因予温育斌,並收取1萬2000元而交易成功(如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
(三)鄭文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之曾如霜,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五之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曾如霜(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號所示)。
八、曾如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乃分別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曾如霜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潘俊宏、謝其耀、阮文隆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售予潘俊宏、謝其耀、阮文隆等人(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二)曾如霜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所示之許玉靜、鄭文榮等人,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分別再於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許玉靜、鄭文榮等人(詳細轉讓經過、數量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
九、案經許玉靜、賴郁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賴郁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49號,自101年1月11日起實施監聽),因而陸續發現其等分別與温育斌、王世昌、莊振南、鄭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形成販賣毒品網絡,並陸續聲請對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其等之通訊內容得以確認該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嫌疑,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1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准以自101年3月14日12時起至3月16日22時止之期間,對包括許玉靜、賴郁菁、温育斌、王世昌、莊振南、鄭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在內之販賣毒品網絡計51人同步執行搜索。嗣分別於:
(一)101年3月14日19時許,温育斌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為警拘提到案。
(二)同日20時40分許,許玉靜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温育斌辦理交保之際,因温育斌事先向警方供述許玉靜即將前來為其辦理交保,許玉靜因而為警拘提到案。復經許玉靜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租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6號所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三星牌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仿iphone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拘提賴郁菁到案,另在賴郁菁前開租屋處內查扣如附表九編號1至10號所示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驗餘淨重為0.4994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89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白色粉末0.0780、透明結晶0.1000、透明結晶0.0367公克)【本院按,卷附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第73-74頁賴郁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經送驗結果堪認係誤載,核係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誤認係海洛因粉末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吸食器濾嘴1支、藥鏟3支、夾鍊袋1包、三星牌Anycall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V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乙張)。
(四)同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王世昌到案,並在王世昌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至6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47、0.0267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019公克)、玻璃球1顆、藥鏟1支、NOKIA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五)同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莊振南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前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號所示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子磅秤1臺、Fuzie牌手機1支(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乙張)、MOTOROLA牌手機1支、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六)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鄭文榮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2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驗餘淨重0.7337公克)、Sony 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七)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曾如霜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9號所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27公克)、分裝袋1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藥鏟2支、美娜水2支、電子磅秤1臺、MOTOROL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等物
(八)張偉銘則於101年3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1MOTOROLA牌VE538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十、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含蒞庭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被告王世昌部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許玉靜等人所使用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七之「卷證頁次」欄所示),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許玉靜等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
、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背面、卷四第72至83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依刑事訴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但已記載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蓋印職章(非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有小部分未合於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粉末,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並因鑑定結果所提出之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相關資籿,係電信業者依申請人申辦門號時所登記之身分資料而登錄,僅用以識別門號申請人之人別;而通聯紀錄則係由各家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 背面、卷四第72至8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玉靜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許玉靜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背面、卷四第72至83頁),是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之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許玉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靜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八編號3、5之許玉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11、14至15 、1 8至19號所示被告許玉靜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巫志弘、蘇進財及其友人綽號「貓仔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忠諭、楊義贊、張偉銘、吳慶紋部分:
(1)附表一編號4,據證人巫志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82頁至84頁;同卷第103至104頁),復有證人巫志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29日下午12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47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三第86頁)。
(2)附表一編號5至6號,據證人蘇進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07頁至109頁;同卷第115至116頁),復有證人蘇進財其友人綽號「貓仔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上午11時18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號)、自101年1月2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時57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6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三第113頁)。
(3)附表一編號8,據證人李忠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33頁至137頁;同卷第159至160頁),復有證人李忠諭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30日上午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上午12時30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三第138頁)。
(4)附表一編號10至11、19號,據證人楊義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63頁至165頁、同卷第179至180頁;他卷第1437號第41至46頁、同卷第52至53頁),復有證人楊義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2月22日晚上7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7時40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0號)、自101年3月9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4時0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1號)、自101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59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9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6660號卷三第166頁;偵字第12094號卷第21至22頁;他字第1437號卷第48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9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6分(編號11)之雙向通聯記錄(101偵6660號卷三,第301-305頁)在卷可佐。
(5)附表一編號14至15號,據證人張偉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至79頁;偵字6660號卷三第295、297頁;同卷第233頁),復有證人張偉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4號)、自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5時48分許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5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44背面頁;同卷第46背面頁至47頁)。
(6)附表一編號18,據證人吳慶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1437號卷三第32至34頁;同卷第38至39頁),復有證人吳慶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1日1時7分許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他字1437號卷第36頁)。
2.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許玉靜、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義贊部分,據證人楊義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63頁至165頁、同卷第179至180頁),復有證人楊義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8日下午4時52 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8時0分許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卷三第166頁)。
3.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被告許玉靜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欽億、吳銘森、卓映潔、黃雅琦、林清美、林進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2號,據證人鄭欽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 至197頁;偵字6660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46頁正面),復有證人鄭欽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42分(編號1)、自101年2月7日上午10時34分起至同年月日上午10時52分止(編號2)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56頁背面;同卷第62頁背面)。
(2)附表一編號3號,據證人吳銘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51至54頁;同卷第78至79頁),復有證人吳銘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7時36分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45頁正面至45頁背面)。
(3)附表一編號7號,據證人卓映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19至121頁;同卷第129至130頁),復有證人卓映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20日下午9時55分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12時10分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三第122頁)。
(4)附表一編號12號,據證人黃雅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87至189頁;同卷第216至218頁),復有證人黃雅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日下午6時52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7時2分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三第190頁)。
(5)附表一編號16號,據證人林清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第1437號卷第2至4頁;同卷第8至9頁),復有證人林清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3月9日下午9時35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9時52分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1437號卷第6頁)。
(6)附表一編號17號,據證人林進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1437號卷第13至16頁;同卷20至21頁),復有證人林進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3月10日下午9時14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9時18分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1437號卷第18頁)。
5.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被告許玉靜與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琦部分,據證人黃雅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87頁至189頁、同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證人黃雅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 月4日下午4時3分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 0號卷三第190頁)。
(二)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温育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育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被告温育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郁菁、吳信穎、李宗哲等人部分:
(1)附表二編號7號,據證人賴郁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29頁正面至229頁背面;同卷335頁背面),復有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1日下午9時與被告温育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40頁)。
(2)附表二編號8至9號,據證人吳信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1547號卷第41頁至47頁;同卷第57頁至58頁;同卷第84頁至85頁),復有證人吳信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3月4日與被告温育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字1547號卷第87頁至93頁)。
(3)附表二編號10號,據證人李宗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1547號卷第24頁至29頁;同卷第37頁至38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自101年3月9日下午13時22分起至13時33分止與被告温育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他字1547號卷第30、67頁)。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9號被告温育斌、許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義贊部分,據證人楊義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63頁至165頁、同卷第179至180頁),復有證人楊義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8時0分許止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卷三第166頁)。
3.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1號被告温育斌、張偉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世昌、賴郁菁部分,分別據證人王世昌、賴郁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 號卷五第227頁正面、同卷第219頁背面至220頁正面),復有證人王世昌、賴郁菁共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1日晚上1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日晚上10時41分許止與被告張偉銘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
4.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二編號2號被告温育斌與張偉銘、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信穎,據證人吳信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偵字6660號卷五第257至259頁),復有證人吳信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月15日下午7時12分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18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5日之通聯紀錄(101 偵6660號卷五第262至頁、268至269頁)在卷可參。
5.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3號被告温育斌、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據證人李宗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偵字6660號卷五第54頁背面;同卷第25 0至251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王世昌以前開電話與被告温育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18頁;同卷第18 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
6.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㈥即附表二編號4號被告温育斌、賴郁菁、王世昌、㈦即附表二編號5至6號被告温育斌、賴郁菁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吳信穎等人部分:
(1)附表二編號4號:
①本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甲、0000000000號(賴郁菁與王世昌共同持用,由王世昌接聽)與0000000000號(李宗哲持用)於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偵6660號譯文卷,第19頁正面):A(王世昌):「喂。」B(李宗哲):「喂,你幫我問有沒有好嘛?」A:「好。」B:「好嘸。」A:「好。」B:「好,我等你電話。」
乙、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賴郁菁持用)與0000000000號(温育斌持用)於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26分、2時38分、2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1偵6660號譯文卷,第35頁背面):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26分許:温育斌:「喂。」賴郁菁:「喂,哥你在哪裡?」温育斌:「在大甲國中這邊。」賴郁菁:「好,就是昨天那裡?」温育斌:「昨天那裡?嘿,土地公廟旁邊。」賴郁菁:「昨天這裡。」温育斌:「嘿,大甲國中這裡。」賴郁菁:「大甲國中?好我知道。」温育斌:「到了打給我。」賴郁菁:「好掰掰。」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38分許:賴郁菁:「哥,我要拿頭一次的東西那個喔?」温育斌:「什麼東西?你說怎樣?喂喂喂!」賴郁菁:「3千5。」温育斌:「你說怎樣?」賴郁菁:「我要八一,35。(指價值3500元八分之一錢重毒品)」温育斌:「嘿,你現在人到了嗎?」賴郁菁:「我現在人在路上,等下就到。」温育斌:「多久到?」賴郁菁:「我現在到順天國小加油站,我到打給你。」温育斌:「順天國小加油站,到了打給我。」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賴郁菁:「喂,我到了。」温育斌:「我知道,我5分鐘以內到。」賴郁菁:「好好。」
②證人李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次毒品交易具結證稱明確,其於101年4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17日下午0225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與王世昌對話,並請王世昌幫你詢問可否調到毒品?)這天是我在問王世昌有無辦法拿到毒品,…(〈提示賴郁菁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6頁〉賴郁菁表示…)賴郁菁所述都是實在的,這天確實有去交易,那天是賴郁菁他們幫我聯絡藥頭的,我印象中有這件事情,到現場之後是如何交易的,我有點忘記了,這天確實有拿3500元買海洛因。17日這次是我跟賴郁菁、王世昌一起到現場,只是王世昌先下去買東西,藥頭來時,只有我跟賴郁菁在場,17日這次是買3500元海洛因,16日跟17日交易的地點是相同的,都是在大甲國中那邊,我確認16、17日都是透過王世昌他們去跟藥頭買海洛因。」(偵6660號卷五第250頁正面至第251頁);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伊在台中市大甲區文化大樓旁之土地公廟購買了3500元毒品海洛因,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電話給王世昌,伊在101年4月18日偵訊筆錄所說實在,筆錄記載也正確,當天伊打電話給王世昌是要購買海洛因,伊是請王世昌幫伊問,伊平常買毒品,都是向王世昌、賴郁菁二人購買,伊要毒品的時候都是跟王世昌、賴郁菁講,伊要買多少錢的毒品就跟王世昌、賴郁菁講,他們就會拿多少錢的毒品給伊,都是王世昌、賴郁菁直接拿毒品給伊,伊直接交錢給王世昌、賴郁菁;除了2月17日這一次之外,平常沒有毒品的時候,就打電話給王世昌、賴郁菁,是王世昌、賴郁菁其中一個人接電話,聯絡完之後,毒品交易的時候伊不曾跟藥頭直接見面,伊沒有直接跟温育斌聯絡過;2月17日這一次伊會見到温育斌,是伊打電話請王世昌調毒品後,王世昌跟伊說要去跟藥頭拿毒品給伊,王世昌沒說為何要帶伊去見温育斌,伊就開車去載王世昌、賴郁菁,因伊不認識藥頭温育斌,所以賴郁菁、王世昌陪伊去,當天伊去見温育斌的時候,伊的錢是直接交給藥頭温育斌,(當天為什麼是你直接拿錢給温育斌,而不是拿給王世昌、賴郁菁?)是因為藥頭温育斌剛好直接騎機車到我車子旁邊,當時伊將車窗打開的時候,伊就直接拿錢給温育斌,温育斌有看到賴郁菁之後才拿海洛因給伊,(〈問:所以温育斌是確認有看到賴郁菁的關係,所以才會將海洛因交給你?〉對〈點頭〉;(問:那時候因為賴郁菁坐在副駕駛座,離温育斌比較遠,所以這一次海洛因是直接交給你,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44頁至148頁背面)。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郁菁於偵查自白及本院審理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結證明確,其於101年4月9日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17日1426、1
438、1446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温育斌對話?〈提示温育斌照片〉)温育斌就是老猴,第一通1426分那通是我跟温育斌,當時王世昌也在車上,當時是李宗哲開車去我們家,當時我還沒有跟王世昌吵架,我記得這次是最後一次李宗哲拜託我跟王世昌幫他拿毒品,當時我跟王世昌身上都沒有毒品,我又找不到莊振南,是因為張偉銘介紹我們認識温育斌,我才知道温育斌的東西這麼貴。第二、三通是我跟温育斌的對話,之後我在車上,車上有我及李宗哲,當時王世昌下去買臭豆腐,之後温育斌就騎機車來了,温育斌來之後,就拿1包海洛因出來,用手把海洛因握住,温育斌是在駕駛座旁邊,當時駕駛座的車窗已經搖下來,李宗哲是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温育斌有看到我,當時車子是停在大甲國小或國中旁邊的文化大樓土地公廟旁邊,温育斌來之後,李宗哲把3500元交給老猴,老猴把海洛因交給李宗哲,我有看到那包毒品上面貼一個便利貼,上面是寫「老猴、0916電話」,老猴拿到錢之後就走了,王世昌之後買完臭豆腐回來有看到毒品上面有貼便利貼。(〈提示前開譯文〉為何譯文中是寫順天國小加油站?)因為我們要去文化大樓的途中,對方問我們在哪裡,我們就說在順天國小這邊的加油站,實際上交易的地點是在文化大樓旁邊的土地公廟。」(見偵6660號卷五第226頁背面);其復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伊先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都是實在,李宗哲打電話跟王世昌聯絡後,(在去找温育斌途中)王世昌在忙著帶路,因李宗哲要買海洛因「八一,35(即3500元」,所以由伊跟温育斌電話聯絡要「八一,35」,「八一,35」是李宗哲當時是向伊說的,數量跟價錢都是跟伊講清楚的,之前李宗哲打電話給王世昌就是要買毒品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三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温育斌於偵查自白及本院審理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結證明確,其於101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17日1426、14
38、1446監聽譯文〉這是否是你與賴郁菁對話?)是,這3通是賴郁菁要跟我拿毒品,(〈提示賴郁菁4月9日訊問筆錄〉)對她所說沒有意見,2月17日這天確實有跟賴郁菁的朋友交易3500元海洛因,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這次我承認。」等語(偵6660號卷三第314頁背面至315頁正面),於101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於2月17日下午2點在土地公廟旁邊跟賴郁菁聯絡之後,一樣賣3500元海洛因給李宗哲?)有,這次我承認。」等語(偵6660號卷三第345頁背面);其復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1年2月17日這次交易伊是否確實有拿3500元海洛因給李宗哲,伊有跟李宗哲收取3500元,就是李宗哲拿錢給伊,伊直接將毒品交給他;101年2月17日交易,是第一次與李宗哲見面,當天是賴郁菁打電話跟伊聯絡的,(〈提示101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P35背面,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38分譯文內容,賴:哥,我要拿頭一次的東西那個喔。温:什麼東西?妳說怎樣?賴:3500。温:妳說怎樣?賴:我要八一,35。〉上開譯文內容是伊與賴郁菁的對話,賴郁菁詢問伊毒品的事,就是要買毒品海洛因,「3500」是指價錢,「八一」是指重量,該通電話是要賣毒品給別人,不是賴郁菁自己要買毒品;101年2月19日、101年2月20日伊也有與賴郁菁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吳信𩓙與李宗哲,伊與賴郁菁平常都是以類似的方式販賣毒品,賴郁菁本身沒有在賣毒品,(問:是否都是賴郁菁打電話跟你說有人要購買?)對,然後就直接跟我見面,(然後你就直接拿毒品過去?)對;平常伊賣毒品不一定都會跟買主見面,只要有人要購買毒品,王世昌、賴郁菁就會跟伊聯繫,然後再由伊提供海洛因,販賣毒品的錢歸伊得;賴郁菁有向伊買過她自己施用的毒品,(你如何區別是賴郁菁自己要施用的還是要給其他買者?)賴郁菁會跟我說是別人要的,可能有時候電話裡面會講到,有的時候私底下碰面也會講等語(本院卷三第151頁背面至154頁)。
⑤被告王世昌於101年4月9日偵訊時供承:「(〈提示0000000 000與0000000000於101年2月17日下午0225監聽譯文〉這是你與李宗哲的對話?)是,這通電話是他要購買海洛因,這天之後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大甲國中,是李宗哲跟温育斌買,我帶李宗哲去找温育斌,這次是買1千元,這次賴郁菁就有去了,是賴郁菁去交易。」等語(偵6660號卷五第221頁正面)。另其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其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共同正犯,及於證人李宗哲、賴郁菁、温育斌等人結證後,就本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54頁背面、第156頁)。
⑥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本院徵諸被告温育斌於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宗哲前,即曾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101年2月15日及編號3之101年2月16日,與共同被告王世昌、張偉銘等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手法多是由共犯張偉銘或王世昌以電話與買主吳信穎、李宗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再由温育斌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王世昌轉交予買主,並由王世昌向買主收取價金後,再輾轉交給温育斌;另被告温育斌於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宗哲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之101年2月19日及編號6之101年2月20日,亦與共同被告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穎、李宗哲,其手法是由温育斌先委請賴郁菁以電話向買主聯絡吳信穎、李宗哲聯絡買賣毒品事宜,再由温育斌與買主見面交易毒品或將毒品交付賴郁菁轉交買主等情,則本次101年2月17日共同販賣毒品交易手法,實與上開先後之共同販賣毒品交易手法大同小異;再參以上開證人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李宗哲、賴郁菁、被告温育斌之證言綜合顯示,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買主李宗哲與王世昌直接聯絡,續由賴郁菁與李宗哲確認購毒數量及價錢,再由賴郁菁與温育斌連繫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價錢,並由王世昌與賴郁菁偕同李宗哲一同前往與温育斌會合,經被告温育斌確認是賴郁菁所引介無誤後,由温育斌與駕車之李宗哲直接在駕駛座之車窗邊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行為,從而被告王世昌、賴郁菁均是本諸為被告温育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直接由渠2人分工與買主李宗哲連繫談定買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錢,再帶同買主李宗哲與被告温育斌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被告王世昌、賴郁菁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被告温育斌、王世昌、賴郁菁就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2)附表二編號5號,據證人吳信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63頁;同卷第82至84頁;同卷第257至259頁),復有證人吳信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9日晚上8時31分起至同年月日晚上8時55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及行動電話門號101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9日之通聯紀錄(101偵6660號卷五第265、第272頁)在卷可參。
(3)附表二編號6號,據證人李宗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50頁至251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12時24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7頁),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0日下午7時7分等(編號6)之雙向通聯紀錄(101偵6660號卷五,第253至256頁)在卷可參。
7.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㈧即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被告温育斌與許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琦部分,據證人黃雅琦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187頁至189頁、同卷第217至218頁),復有證人黃雅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4日下午4時3分與被告許玉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卷三第190頁)。
8.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㈨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告温育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郁菁部分,據證人賴郁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正面),復有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20日晚上9時1分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2時7分止,與被告温育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8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
9.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㈩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温育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郁菁部分,據證人賴郁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27頁背面;見偵字6660號卷三第335頁正面至第335頁背面),復有證人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至同年月日中午12時50分止,與被告温育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6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
(三)犯罪事實欄四(被告賴郁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賴郁菁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AvA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之海洛因(毛重0.7公克)1包、海洛因(毛重0.27公克)1包、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安非他命(毛重0.28公克)1包、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1包【本院按,上開扣案毒品於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第73-74頁賴郁菁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2包及安非他命2包」,核係誤認,即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誤認係海洛因粉末1包,其等扣案毒品之實際成份,經鑑定如後述】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白色粉末(即附表九編號1),送驗淨重0.5107公克,驗餘淨重0.4994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Heroin);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0877公克,驗餘淨重0.0780公克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咖啡因(Caffeine);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
0.1016公克,驗餘淨重0.10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透明結晶,送驗淨重0.0389公克,驗餘淨重0.03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假)麻黃鹼(Pseudoephed rine )(以上3包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九編號3);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香菸(即附表九編號2),送驗淨重0.9232公克,驗餘淨重0.8927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尼古丁(Nicotine)等情(見101偵6660號卷五第196至198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被告賴郁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部分,據證人李宗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53頁至55頁;同卷第249頁背面至250頁正面),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27日下午12時29分起至同年月日4時26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
2.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被告賴郁菁、温育斌、王世昌、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6號被告賴郁菁、温育斌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吳信穎等人部分:
(1)附表二編號4、6號,據證人李宗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50頁至251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7日下午2時25分(編號4)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暨自101年2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至12時24分止(編號6)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19頁;同卷第37頁),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1年2月20日下午7時7分(編號6)雙向通聯紀錄(101偵6660號卷五,第253-25 6頁)在卷可參。餘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採證,同前所述,不另贅述。
(2)附表二編號5號,據證人吳信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63頁;同卷第82至84頁;同卷第257至259 頁),復有證人吳信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9日晚上8時31分起至同年月日晚上8時55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正面),及101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1偵6660號卷五,第265頁)、101年2月19日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101偵6660號卷五,第272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3.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被告賴郁菁與被告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張偉銘等人部分:
(1)附表三編號1、3、7、11號,據證人李宗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33至35頁;同卷第53至55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34分(編號1)、自101年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起至下午3時10分止(編號3)、於101年1月25日下午4時49分(編號7)、自101年2月2日下午12時9分起至下午3時2分止(編號11)與被告賴郁菁、王世昌共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5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2頁正面;同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同卷第4頁正面;同卷第9頁正面)。
(2)附表三編號14號,據證人張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186、188頁;同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背面),復有證人張偉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3日下午9時54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0 時46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22頁背面)。
4.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㈤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被告賴郁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富英部分,據證人蘇富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57至58頁),復有證人蘇富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5日下午2時0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時43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5.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㈥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賴郁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信穎部分,據證人吳信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61至66頁;同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正面;同卷第257至259頁),復有證人吳信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21日3 時45分起至同年月日5時47分止,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
(四)犯罪事實欄五(被告王世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昌於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被告王世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有之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海洛因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0083公克,驗餘淨重0.0019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等情(見101偵6660號卷五第20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㈠即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號所示被告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張偉銘等人部分:
(1)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號,據證人李宗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33至35頁;同卷第53至55頁;同卷第249頁;同卷第249頁背面),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1月15日下午3時42 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6時33分止與被告王世昌持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及自101年1月22日下午11時27分起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13分止(編號4)、自101年1月24日下午3時40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54 分止(編號5)、於101年1月24日晚上7時18分(編號6)、自101年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起至同年月日上午10時22 分止(編號8)、於101年2月1日上午11時44分(編號10)、自101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同年月日中午12時2分止【起訴書時間誤認為同年月日上午11時55分許】(編號12)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7份(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2頁背面;同卷第3頁背面;同卷第4頁正面;同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同卷第7頁背面;同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101年2月15日(編號2,101偵6660號卷五,第262-264頁)、000000 00 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1年2月15日(編號2,101偵6660號卷五,第262-263頁)、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101年2月15日通聯紀錄(編號2,101偵6660號卷五,第268-269頁)等在卷可參。
(2)附表三編號15號,據證人張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31頁正面至231頁背面、第233頁背面),復有證人張偉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1月22日中午12時6分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3頁背面)。
2.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王世昌、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部分,據證人李宗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54頁背面;同卷第250至251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被告王世昌以前開電話與被告温育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6日下午5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18頁正面;同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正面)。
3.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㈢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王世昌、賴郁菁與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部分之採證,同前所述,不另贅述。
4.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王世昌與張偉銘、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信穎部分,據證人吳信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25 7至259頁),復有證人吳信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5日下午7時12分與被告王世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6660號譯文卷第18頁正面)。
5.上開犯罪事實欄五㈤附表三編號1、3、7、11、14所示被告王世昌、賴郁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張偉銘等人部分:
(1)附表三編號1、3、7、11號,據證人李宗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33至35頁;同卷第53至55頁),復有證人李宗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4日下午2時34分(編號1)、自101年1月21日上午8時33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10分止(編號3)、於101年1月25日下午4時49分(編號7)、自101年2月2日下午12時9分起至下午3時2分止(編號11)與被告賴郁菁、王世昌共同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4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2頁正面;同卷第2頁背面;同卷第4頁正面;同卷第9頁正面)。
(2)附表三編號14號,據證人張偉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五第186、188頁;同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背面),復有證人張偉銘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13日下午9時54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0時46分止與被告賴郁菁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22頁背面)。
(五)犯罪事實欄七(被告鄭文榮)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榮於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被告鄭文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易利信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其所有之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海洛因香菸1支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7510公克,驗餘淨重0.7337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尼古丁(Nicoti ne)等情(見101偵6660號卷二第132 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㈠即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被告鄭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修、許玉靜等人部分:
(1)附表五編號1至2號,據證人蔡孟修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二第15頁至19頁;同卷第31頁至35頁),復有證人蔡孟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自101年2月18日下午9時29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1時18分止(編號1)、於101年2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二第20頁)。
(2)附表五編號3號,據證人許玉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二第58頁正面至58頁背面;同卷第137頁背面),復有證人許玉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日下午7時53分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二第141頁)。
2.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被告鄭文榮與綽號「阿欽」成年男子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温育斌部分,據證人温育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 60號卷二第143頁正面至143頁背面),復有證人温育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9日下午1時56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46分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9日下午2時8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時29分止與被告鄭文榮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83 頁至84頁)。
3.上開犯罪事實欄七㈢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鄭文榮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如霜部分,據證人曾如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四第149頁正面;偵字6660 號卷二第148頁正面至第148頁背面),復有證人曾如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自101年2月9日下午10時24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1時21分止,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9日下午10時32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1時33分止,分別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譯文卷第79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同卷第94頁背面)。
(六)犯罪事實欄八(被告曾如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八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如霜於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十三編號1、2所示被告曾如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分裝袋1包、藥鏟2支及電子磅秤1台,及其所有之如附表十三編號3所示海洛因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4280公克,驗餘淨重0.3627公克,檢出海洛因(Heroin)等情(見101偵6660號卷四第17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㈠即附表六編號1至5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俊宏、謝其耀、阮文隆等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㈠即附表六編號1至2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俊宏部分,據證人潘俊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四第81頁至84頁;同卷第94頁至95頁),復有證人潘俊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年2月12日下午12時3分(編號1)、自101年2月15日上午12時46分起至同年月日12時52分止(編號2)與被告曾如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暨101年2月15日上午1時57分(編號2)與被告曾如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參(偵字6660號卷四第89頁正面至89頁背面)。
(2)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㈠即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其耀部分,雖證人謝其耀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於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向曾如霜購買毒品,而飾稱:係曾如霜要還錢給伊,伊沒有向曾如霜購買毒品云云,惟此部犯罪事實有證人謝其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51分與被告曾如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6660號卷四第118頁正面),該譯文內容顯示:「A(曾如霜):喂。B男(謝其耀):妳有要來嗎?如果沒有,我就要走了。A:有啦,我有要去啦,那沒有要去。B:妳何時要來?A:我現在就要出門了,我是在大甲這裡,要靠近日南那裡,靠那邊近近的。B:幾點?妳多久會到,妳直接跟我說這樣比較快。A:不然你要在哪裡等?是在家裡還是要出來?B:我出去我出去。A:之前那裡嗎?B:我常去的那裡。A:之前那裡嗎?B:嘿啦,日南那裡啦。A:好,我從這裡到那裡因為風大可能要15分吧。B:好啦好啦。」等情,此與曾如霜與謝其耀另於101年1月21 日下午2時19分49秒許、2月12日上午11時48分13秒許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偵6660卷四第118頁)內容中之對話主題是「借錢」、「不夠錢」者有所不同。而被告曾如霜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經提示上開3通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亦明確自承: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51分之通話,是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確實有與謝其耀見面,並且交易成功,伊賣1000元之毒品給謝其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1年1月21日下午2時19分49秒許、2月12日上午11時48分13秒許之2通電話確實是伊要向謝其耀借錢,每次伊錢不夠就會向謝其耀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背面至151頁)。對照證人謝其耀於101年3月15日偵訊證稱:伊2月18日當天是跟曾如霜約在日南,要向曾如霜討回跟他借的2000元,伊等很久,但曾如霜當天沒有來云云(見101偵6660號卷四第120頁),明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而被告曾如霜自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證人謝其耀所證要不足採。又證人謝其耀雖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經依本院職權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曾如霜已該次審判期日一再明確自白、認罪,並有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其犯行,被告曾如霜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聲請傳訊證人謝其耀(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背面),是本院無再傳訊證人謝其耀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㈠即附表六編號4至5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隆部分,據證人阮文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1422號卷第52頁至62頁;同卷第78頁至79頁),復有證人阮文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年1月20日(編號4)、於101年1月30日(編號5)與被告曾如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參(他字1422號第75頁正面)。
2.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玉靜、鄭文榮等人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玉靜部分,據證人許玉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四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復有證人許玉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25日下午9時20分與被告曾如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6660號卷四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
(2)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2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文榮部分,據證人鄭文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偵字6660號卷四第183頁正面),復有證人鄭文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1年2月15日下午8時56分起至同年月日下午9時54分止與被告曾如霜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參(偵6660號譯文卷第81頁背面)。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告許玉靜、温育斌、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人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已相隔一段時日,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購入金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許玉靜等人「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許玉靜等人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販毒本為重罪,若非圖謀暴利無須鋌而走險,已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許玉靜等人應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要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玉靜等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論罪:核被告許玉靜、温育斌、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6人,各自所犯分別為:
1.被告許玉靜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4至6、8、10至11、14至15、1 8至19號所示被告許玉靜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巫志弘、蘇進財及其友人綽號「貓仔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李忠諭、楊義贊、張偉銘、吳慶紋;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許玉靜與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義贊;犯罪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3、7、12、16至17號所示被告許玉靜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欽億、吳銘森、卓映潔、黃雅琦、林清美、林進良;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被告許玉靜與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琦,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2)被告許玉靜與同案被告温育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温育斌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二編號7、8至10號所示被告温育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郁菁、吳信穎、李宗哲;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9號被告温育斌、許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義贊;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1號被告温育斌、張偉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世昌、賴郁菁;犯罪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二編號2號被告温育斌與張偉銘、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信穎;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3號被告温育斌、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犯罪事實三㈥即附表二編號4號被告温育斌、王世昌、賴郁菁、犯罪事實欄三㈦即附表二編號5至6號被告温育斌、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吳信穎等人;犯罪事實欄三㈧即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被告温育斌與許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琦,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2)犯罪事實欄三㈨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告温育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郁菁,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三欄㈩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温育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郁菁,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核其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温育斌與同案被告許玉靜就犯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一編號9號、犯罪事實欄三㈧即附表一編號13號,與張偉銘就犯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二編號1號,與張偉銘、王世昌就犯罪事實欄三㈣即附表二編號2號,與王世昌就犯罪事實欄三㈤即附表二編號3號,與賴郁菁、王世昌就犯罪事實欄三㈥即附表二編號4號,與賴郁菁就犯罪事實三㈦即附表二編號5至6號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賴郁菁部分:
(1)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三編號9號所示被告賴郁菁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號被告賴郁菁、王世昌、温育斌、犯罪事實欄四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6號被告賴郁菁、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吳信穎;犯罪事實欄四㈣即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所示被告賴郁菁與被告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張偉銘;犯罪事實欄四㈤即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被告賴郁菁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富英,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2)犯罪事實欄四㈥即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賴郁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信穎,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賴郁菁與同案被告王世昌、温育斌就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號、與同案被告温育斌就犯罪事實欄四㈢即附表二編號5至6號,與同案被告王世昌就犯罪事實欄四
㈣即附表三編號1、3、7、11、14號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王世昌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五㈠即附表三編號2、4至6、8、10、12、15號所示被告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張偉銘;犯罪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王世昌、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犯罪事實欄五㈢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王世昌、賴郁菁、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犯罪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王世昌與張偉銘、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信穎;犯罪事實欄五
㈤即附表三編號1、3、7、11、14所示被告王世昌、賴郁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宗哲、張偉銘,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王世昌與同案被告温育斌就犯罪事實欄五㈡即附表二編號3,與同案被告賴郁菁、温育斌就犯罪事實欄五㈢即附表二編號4,與同案被告張偉銘、温育斌就犯罪事實欄五㈣即附表二編號2,與同案被告賴郁菁就犯罪事實欄五
㈤即附表三編號1、3、7、11、14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鄭文榮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七㈠即附表五編號1至3號所示被告鄭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孟修、許玉靜等人;犯罪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五編號4號所示被告鄭文榮與綽號「阿欽」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温育斌,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2)犯罪事實欄七㈢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被告鄭文榮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如霜,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鄭文榮與綽號「阿欽」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七㈡即附表五編號4號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曾如霜部分:
(1)犯罪事實欄八㈠即附表六編號1至2、4至5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俊宏、阮文隆;上開犯罪事實欄八㈠即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其耀,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事實欄八㈡即附表六之一編號1至2號所示被告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玉靜、鄭文榮,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核其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7.被告許玉靜、温育斌、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6人分別就上開各自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温育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温育斌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數罪併罰:被告許玉靜、温育斌、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6人分別就上開各自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其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1.被告許玉靜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2.被告温育斌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 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3.鄭文榮於97、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1號、9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許玉靜、温育斌、鄭文榮等人各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刑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本案之查獲經過,一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九、所載,雖於101年3月14日19時許,温育斌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同日20時40分許,許玉靜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温育斌辦理交保之際,固因温育斌先已向警方供述共犯許玉靜即將前來為其辦理交保,許玉靜因而為警拘提到案,然在此之前,檢、警早已鎖定許玉靜、賴郁菁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並對許玉靜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賴郁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實施通訊監察,因而陸續發現其等分別與温育斌、王世昌、莊振南、鄭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之販賣毒品網絡,後並陸續聲請對該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確認該等人均涉有販賣毒品犯罪之嫌疑,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1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准以自101年3月14日12時起至3月16日22 時止之期間,對包括許玉靜、賴郁菁、温育斌、王世昌、莊振南、鄭文榮、曾如霜、張偉銘等人在內之販賣毒品網絡計51人同步執行搜索。是警方早已就許玉靜之販賣毒品犯罪實施偵查作為並著手拘提,並非因被告温育斌之供述始查獲許玉靜。惟被告温育斌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温育斌於偵訊中供出其販賣給李宗哲、吳信穎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黑鬼」、「阿凱」之張志凱所購得,其後來被告温育斌業於出庭指認張志凱之犯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59頁)。查,被告温育斌確於101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2月間販賣予吳信穎、李宗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黑鬼」及「阿凱」之人購買等情,此有偵訊筆錄可參(101他1547號卷第75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確認確係因被告温育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為張志凱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8日中檢輝露101偵9585字第12602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四第7頁),是被告温育斌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穎、李宗哲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2)被告許玉靜等人雖分別於警詢時曾陳述其毒品來源,即①被告許玉靜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賢」之人(電話0000000000號)購得;②被告鄭文榮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欽」之人(電話0000 000000號)購得;③被告曾如霜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黑」之人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向「鄧家豪」之人(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綽號「奶仔」之人購得購得云云。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結果:綽號「奶仔」之人為被告鄭文榮,綽號「小黑」之人即被告莊振南;警方並未因被告許玉靜等人之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賢」、「阿義」、「阿欽」及「鄧家豪」等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0 月18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在卷(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可憑;此外,參以如前述即犯罪事實欄九、所載之本案查獲經過,其中同案被告莊振南、鄭文榮部分,均早經檢警實施偵查作為,故即使被告曾如霜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小黑」莊振南、「奶仔」鄭文榮,然仍無減刑之適用。是以本案被告許玉靜、鄭文榮、曾如霜等人之供稱毒品來源,均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本案除被告鄭文榮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3等犯行外,其餘被告許玉靜、温育斌、賴郁菁(起訴書認被告賴郁菁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惟被告賴郁菁於101年3月15日偵訊時已就此坦承不諱,見偵6660號卷五第168頁背面,起訴意旨就此有所誤認)、王世昌、曾如霜等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及鄭文榮其他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温育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故被告温育斌雖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併此敘明。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即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許玉靜、温育斌(温育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穎、李宗哲部分除外)、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人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部分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經減刑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倘其犯罪情狀甚輕,即使已有法定應減刑之事由予以減刑,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許玉靜、温育斌(除外部分同上)、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人各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許玉靜等7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刑或法定刑應減刑後之刑度(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許玉靜、温育斌(除外部分同上)、賴郁菁、王世昌、鄭文榮、曾如霜等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温育斌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穎、李宗哲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刑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l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減至3分之2),其刑減為20年以下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則被告温育斌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穎、李宗哲部分,經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已得處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非僅應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許玉靜、温育斌、鄭文榮等人之累犯加重,與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次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温育斌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信穎、李宗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許玉靜、鄭文榮等人另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則被告許玉靜等7人本身亦均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組販毒集團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以此獲利,助使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除被告鄭文榮於偵查中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玉靜等7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至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係指查獲毒品以外之其他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並不包括前揭查獲之毒品,縱該查獲之毒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王世所有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王世昌販賣海洛因給李宗哲最後一次(本院按即附表三編號12)所剩下之殘渣袋,此經被告王世昌於本院所供明在卷(詳附表十編號2之「備註」欄所示),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沒收。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本案被告温育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以決定沒收,則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經查:
(1)被告許玉靜部分:被告許玉靜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係被告許玉靜所有而供如附表八編號3、5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販毒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許玉靜所有而供如附表八編號7、8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販毒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2)被告温育斌部分:被告温育斌如附表一編號9、13及附表二各罪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係被告温育斌所有而供如附表十五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毒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用以聯絡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如附表十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雖未扣案,但尚無從證明已滅失,且為與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部分為同步執行,仍宜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賴郁菁部分:被告賴郁菁如附表二4至6及附表三編號1、3、7、9、11、
13、14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係被告賴郁菁所有而供如附表九編號9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共同販毒或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共同或單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賴郁菁所有而供如附表九編號11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毒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王世昌部分:被告王世昌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至15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王世昌所有而供如附表十編號5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共同販毒或單獨轉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共犯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賴郁菁所有而供被告王世昌如附表十編號5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共同販毒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5)被告鄭文榮部分:被告鄭文榮如附表五編號1至4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各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單獨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與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係被告鄭文榮所有而供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毒或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單獨或與共犯共同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鄭文榮所有而供如附表十二編號3之「備註」欄所示之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曾如霜部分:被告曾如霜如附表六編號1至5之「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雖均未查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2、4、8、9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分裝袋、藥鏟、電子磅秤,係被告曾如霜所有而分別供如附表十三編號1、2、4、8、9之「備註」欄所示之各次販毒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
(7)被告張偉銘部分:被告張偉銘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SIM卡,係被告張偉銘所有而供如附表十四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與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2與温育斌、王世昌共同販毒第一級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共犯温育斌、王世昌所犯各罪項下諭知共同沒收。
⒊按刑分主刑及從刑,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仍無在有罪部分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第59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玉靜部分:如附表八編號1、2、4、6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許玉靜或共犯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詳附表八編號1、2、4、6之「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賴郁菁部分:如附表九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賴郁菁或共犯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詳附表九編號1至8、10之「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王世昌部分:如附表十編號1、3至4、6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王世昌或共犯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詳附表十編號1、3至4、6之「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鄭文榮部分:如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鄭文榮或共犯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詳附表十二編號2之「備註」欄所載),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曾如霜部分:如附表十三編號3、5至7、10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曾如霜或共犯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詳附表十三編號3、5至7、10之「備註」欄所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乃分別意圖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或與温育斌,或與温育斌、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張偉銘與温育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偉銘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王世昌、賴郁菁,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售予王世昌、賴郁菁(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㈡張偉銘與温育斌、王世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世昌、張偉銘分別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先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信穎,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吳信穎(詳細交易經過、數量、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因認被告張偉銘與温育斌就附表二編號1號,與温育斌、王世昌就附表二編號2號犯行,分別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偉銘業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8至89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項第5款、第307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許玉靜單獨,或與被告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含追加起訴編
號16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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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之│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象 │種類、數量 │得(新│ │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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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1月27│臺中市大甲區│鄭欽億│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3時 │光田醫院旁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42分許 │之統一便利商│ │與鄭欽億持用之門號09│500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437808號之SIM卡壹張)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自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卷三警詢筆│ │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錄第27頁背│ │ │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面;偵6660│ │ │命予鄭欽億,並收取5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號卷三偵訊│ │ │0元而交易成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筆錄第224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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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2月7 │臺中市大甲區│鄭欽億│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致用商工門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許 │ │ │與鄭欽億持用之門號09│500 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437808號之SIM卡壹張)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自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卷三警詢筆│ │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錄第27頁背│ │ │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面;偵6660│ │ │命予鄭欽億,並收取5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號卷三偵訊│ │ │0元而交易成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筆錄第224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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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2月2│臺中市大安區│吳銘森│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晚上7時│之產業道路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36分後某時│邊 │ │與吳銘森持用之門號09│7,000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與某│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卷三警詢筆│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錄第27頁背│ │ │子前往現場,另由許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偵6660│ │ │靜交付7,000元之甲基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三偵訊│ │ │安非他命2小包予吳銘 │ │ │
│ │筆錄第224 │ │ │森,並收取7,000元而 │ │ │
│ │頁正面;本│ │ │交易成功。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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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12月2│臺中市大甲區│巫志弘│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日下午3時│經國路某加油│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50分許 │站 │ │與巫志弘持用之門號09│元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自行│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卷三警詢筆│ │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錄第27頁背│ │ │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偵6660│ │ │巫志弘,並收取1,000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三偵訊│ │ │元而交易成功。 │ │ │
│ │筆錄第224 │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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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1 │臺中市大甲區│蘇進財│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光田醫院前 │及其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50分許 │ │人綽號│與蘇進財友人綽號為「│元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 │ │「貓仔│貓仔輝」之人持用之門│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偵審自白│ │輝」之│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6660號│ │男子 │話聯絡,約定於前揭時│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卷三警詢筆│ │ │地交易毒品,蘇進財與│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錄第27頁背│ │ │「貓仔輝」之人前往現│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偵6660│ │ │場後,由許玉靜交付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三偵訊│ │ │1,000元之海洛因予「 │ │ │
│ │筆錄第224 │ │ │貓仔輝」之人,並收取│ │ │
│ │頁正面;本│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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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月2 │臺中市大甲區│蘇進財│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時 │光田醫院前 │及其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07分許 │ │人綽號│與「貓仔輝」之人持用│元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 │ │「貓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偵審自白│ │輝」之│動電話聯絡,約定於前│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6660號│ │男子 │揭時地交易毒品,蘇進│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卷三警詢筆│ │ │財與「貓仔輝」之人前│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錄第27頁背│ │ │往現場後,由許玉靜交│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偵6660│ │ │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三偵訊│ │ │「貓仔輝」之人,並收│ │ │
│ │筆錄第226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
│ │頁背面至22│ │ │。 │ │ │
│ │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訊│ │ │ │ │ │
│ │問筆錄第80│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51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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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21│臺中市大甲區│卓映潔│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0時 │大甲高中附近│ │0000000000、00000000│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10分許 │之富都網咖外│ │42號行動電話與卓映潔│3,000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面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元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偵審自白│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437808號之SIM卡壹張) │
│ │:偵6660號│ │ │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卷三警詢筆│ │ │由許玉靜交付3,000元 │ │00000000 42號之SIM 卡 │
│ │錄第28頁正│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映│ │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 │面;偵6660│ │ │潔,並收取3,000元而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號卷三偵訊│ │ │交易成功。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筆錄第225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頁正面;本│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院卷一訊問│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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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12月 │臺中市大安區│李忠諭│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0日凌晨0 │大安港路與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時30分後某│松路之交岔路│ │與李忠諭持用之門號09│元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時許 │口【起訴書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 │載為大甲區大│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審自白│安港路與中山│ │易毒品,由許玉靜交付│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偵6660號│路】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李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卷三警詢筆│ │ │忠諭,並收取1,0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錄第27頁背│ │ │而交易成功。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面;偵6660│ │ │ │ │ │
│ │號卷三偵訊│ │ │ │ │ │
│ │筆錄第224 │ │ │ │ │ │
│ │頁背面至22│ │ │ │ │ │
│ │5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訊│ │ │ │ │ │
│ │問筆錄第80│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51 頁正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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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2月18│臺中市大甲區│楊義贊│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9時 │經國路之麥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勞速食店路邊│ │與楊義贊持用之門號09│元 │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 │:許玉靜,│ │ │易毒品,由許玉靜指示│ │張)應與温育斌連帶沒收│
│ │偵6660號卷│ │ │温育斌前往現場,並由│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三警詢筆錄│ │ │温育斌交付1,000元之 │ │收時,應與温育斌連帶追│
│ │第27頁背面│ │ │海洛因予楊義贊,而收│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偵6660號│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卷三偵訊筆│ │ │。 │ │仟元應與温育斌連帶沒收│
│ │錄第225頁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正面;本院│ │ │ │ │收時,以其與温育斌之財│
│ │卷一訊問筆│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錄第80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二準備程序│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筆錄第51頁│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正面。温育│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斌,偵6660│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 │號卷三警詢│ │ │ │ │張)應與許玉靜連帶沒收│
│ │筆錄第256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頁;偵6660│ │ │ │ │收時,應與許玉靜連帶追│
│ │號卷三偵訊│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筆錄第317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頁、第345 │ │ │ │ │仟元應與許玉靜連帶沒收│
│ │頁正面、本│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院卷一準備│ │ │ │ │收時,以其與許玉靜之財│
│ │程序筆錄第│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236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10 │101年2月22│臺中市清水區│楊義贊│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上9時 │巨業車站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許 │ │ │與楊義贊持用之門號09│元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2│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811142號之SIM卡壹張)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交付│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卷三警詢筆│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錄第27頁背│ │ │義贊,而收取1,000元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面;偵6660│ │ │而交易成功。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號卷三偵訊│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筆錄第225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11 │101年3月9 │臺中市沙鹿區│楊義贊│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時5│光華路新天地│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後某時許 │量販店之麥當│ │與楊義贊持用之門號09│元 │月。扣案NOKIA牌之行動 │
│ │ │勞速食店旁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14│
│ │(偵審自白│巷內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9685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交付│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卷三警詢筆│ │ │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錄第27頁背│ │ │義贊,而收取1,0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面、他1437│ │ │而交易成功。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卷警詢筆│ │ │ │ │ │
│ │錄第68頁;│ │ │ │ │ │
│ │偵6660號卷│ │ │ │ │ │
│ │三偵訊筆錄│ │ │ │ │ │
│ │第226頁背 │ │ │ │ │ │
│ │面至227頁 │ │ │ │ │ │
│ │正面、第34│ │ │ │ │ │
│ │2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訊│ │ │ │ │ │
│ │問筆錄第80│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5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1年2月1 │臺中市大甲區│黃雅琦│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7時2│大甲交流道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分後某時許│近之全家便利│ │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9│1,000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商店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之SIM卡壹張)沒收,如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許玉靜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卷三警詢筆│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錄第27頁背│ │ │命予黃雅琦,而收取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面;偵6660│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號卷三偵訊│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筆錄第223 │ │ │ │ │抵償之。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0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 │
│ │頁正面) │ │ │ │ │ │
├──┼─────┼──────┼───┼──────────┼───┼───────────┤
│ 13 │101年2月4 │臺中市大甲區│黃雅琦│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許玉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4時3│甲后路大甲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後某時許│加油站 │ │與黃雅琦持用之門號09│1,000 │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元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 │:許玉靜,│ │ │易毒品,由許玉靜以前│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偵6660號卷│ │ │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温│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三警詢筆錄│ │ │育斌持用之門號098126│ │號之SIM卡壹張)均應與 │
│ │第29頁正面│ │ │0657號行動電話,指示│ │温育斌連帶沒收之,如全│
│ │;偵6660號│ │ │温育斌前往現場,由温│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卷三偵訊筆│ │ │育斌交付1,000元之安 │ │應與温育斌連帶追徵其價│
│ │錄第223頁 │ │ │非他命予黃雅琦,而收│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背面至224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頁正面;本│ │ │。 │ │與温育斌連帶沒收之,如│
│ │院卷一訊問│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筆錄第80頁│ │ │ │ │以其與温育斌之財產連帶│
│ │背面;本院│ │ │ │ │抵償之。 │
│ │卷二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51│ │ │ │ │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頁正面。温│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育斌,偵66│ │ │ │ │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60號卷三警│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詢筆錄第26│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 │
│ │2頁;偵666│ │ │ │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0號卷三偵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訊筆錄第28│ │ │ │ │號之SIM卡壹張)均應與 │
│ │4頁背面、 │ │ │ │ │許玉靜連帶沒收之,如全│
│ │第285頁背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面、第317 │ │ │ │ │應與許玉靜連帶追徵其價│
│ │頁正面、第│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345頁正面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至345頁背 │ │ │ │ │與許玉靜連帶沒收之,如│
│ │面;本院卷│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一準備程序│ │ │ │ │以其與許玉靜之財產連帶│
│ │筆錄第236 │ │ │ │ │抵償之。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7 │ │ │ │ │ │
│ │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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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2月2│臺中市大甲區│張偉銘│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9日下午3時│中山路之統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39分後某時│便利商店 │ │與張偉銘持用之門號09│元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審自白│ │ │易毒品,由許玉靜指示│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偵6660號│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卷三警詢筆│ │ │綽號「阿弟仔」之人前│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錄第27頁背│ │ │往現場,由綽號「阿弟│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面;偵6660│ │ │仔」之人交付1包海洛 │ │ │
│ │號卷三偵訊│ │ │因予張偉銘,張偉銘則│ │ │
│ │筆錄第226 │ │ │交付500元及手機1支予│ │ │
│ │頁背面至22│ │ │綽號「阿弟仔」之人,│ │ │
│ │7頁正面、 │ │ │而交易成功。 │ │ │
│ │第342頁正 │ │ │ │ │ │
│ │面至342頁 │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80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51頁│ │ │ │ │ │
│ │正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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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12月3│臺中市大甲區│張偉銘│許玉靜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0日下午5時│順天路之貞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48分後某時│牌坊 │ │與張偉銘持用之門號09│元 │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 │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電話壹支(含門號097067│
│ │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1902號之SIM卡壹張)沒 │
│ │(偵審自白│ │ │易毒品,由許玉靜交付│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偵6660號│ │ │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卷三警詢筆│ │ │偉銘,而收取1,000元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錄第27頁背│ │ │而交易成功。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面;偵6660│ │ │ │ │ │
│ │號卷三偵訊│ │ │ │ │ │
│ │筆錄第226 │ │ │ │ │ │
│ │頁背面至22│ │ │ │ │ │
│ │7頁正面、 │ │ │ │ │ │
│ │第342頁背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訊問筆錄│ │ │ │ │ │
│ │第80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51頁正│ │ │ │ │ │
│ │面) │ │ │ │ │ │
├──┼─────┼──────┼───┼──────────┼───┼───────────┤
│16 │101年3月9 │林清美位於臺│林清美│林清美持用行動電話門│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9時 │中市大安區大│ │號0000000000號自101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52分後某時│安港路555號 │ │年3月9日晚上9時35分 │2,000 │月。扣案NOKIA牌之行動 │
│ │許 │住處放置洗衣│ │許至同年月日晚上9時 │元 │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14│
│ │ │機旁 │ │52分止,與許玉靜所持│ │9685號之SIM卡壹張)沒 │
│ │(101年度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14│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偵字第1209│ │ │9685號聯絡購買第二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4號追加起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 │ │ │於左列時間,雙方在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清美位於臺中市大安區│ │ │
│ │(偵審自白│ │ │大安港路555號住處放 │ │ │
│ │:他1437號│ │ │置洗衣機旁之位置附近│ │ │
│ │卷警詢筆錄│ │ │交易,由林清美當場交│ │ │
│ │第66頁至67│ │ │付現金2,000元予許玉 │ │ │
│ │頁;他1437│ │ │靜,許玉靜交付甲基安│ │ │
│ │號卷偵訊筆│ │ │非他命1包予林清美完 │ │ │
│ │錄第70頁;│ │ │成交易。 │ │ │
│ │本院卷二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51頁正面│ │ │ │ │ │
│ │) │ │ │ │ │ │
├──┼─────┼──────┼───┼──────────┼───┼───────────┤
│17 │101年3月10│臺中市大甲區│林進良│林進良持用行動電話門│甲基安│許玉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9時 │大甲媽祖廟旁│ │號0000000000號自101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18分後某時│之火雞肉飯店│ │年3月10日晚上9時14分│1,000 │月。扣案NOKIA牌之行動 │
│ │許 │ │ │許至同年月日晚上9時 │元 │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14│
│ │ │ │ │18分止,與許玉靜所持│ │9685號之SIM卡壹張)沒 │
│ │(101年度 │ │ │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14│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偵字第1209│ │ │9685號聯絡購買第二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4號追加起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訴) │ │ │於左列時間,雙方在臺│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中市大甲媽祖廟旁之火│ │ │
│ │(偵審自白│ │ │雞肉飯店交易,,由林│ │ │
│ │:他1437號│ │ │進良當場交付現金1, │ │ │
│ │卷警詢筆錄│ │ │000 元予許玉靜,許玉│ │ │
│ │第65頁至66│ │ │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頁;他1437│ │ │包予林進良完成交易。│ │ │
│ │號卷偵訊筆│ │ │ │ │ │
│ │錄第70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51頁│ │ │ │ │ │
│ │正面) │ │ │ │ │ │
├──┼─────┼──────┼───┼──────────┼───┼───────────┤
│18 │101年3月11│臺中市沙鹿區│吳慶紋│吳慶紋持用行動電話門│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凌晨1時7│燦坤3C電子賣│ │號0000000000號於101 │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分後某時許│場附近 │ │年3月11日凌晨1時7分 │元 │月。扣案NOKIA牌之行動 │
│ │ │ │ │許與許玉靜所持用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14│
│ │(101年度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9685號之SIM卡壹張), │
│ │偵字第1209│ │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4號追加起 │ │ │洛因,嗣於左列時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訴) │ │ │在臺中市沙鹿區燦坤3C│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子賣場附近交易,由│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偵審自白│ │ │吳慶紋當場交付現金1,│ │。 │
│ │:他1437號│ │ │000元予許玉靜,許玉 │ │ │
│ │卷警詢筆錄│ │ │靜交付海洛因1包予吳 │ │ │
│ │第68頁;他│ │ │慶紋完成交易。 │ │ │
│ │1437號卷偵│ │ │ │ │ │
│ │訊筆錄第70│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51頁正面)│ │ │ │ │ │
├──┼─────┼──────┼───┼──────────┼───┼───────────┤
│19 │101年3月8 │臺中市清水火│楊義贊│楊義贊持用行動電話門│海洛因│許玉靜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時 │車站附近 │ │號0000000000號於101 │1,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59分後某時│ │ │年3月8日下午15時30分│元 │月。扣案NOKIA牌之行動 │
│ │許 │ │ │許至同年月日下午3時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2614│
│ │ │ │ │59分許與許玉靜所持用│ │9685號之SIM卡壹張), │
│ │(101年度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偵字第1209│ │ │85號聯絡購買第一級毒│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4號追加起 │ │ │品海洛因,嗣於左列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訴) │ │ │間,在臺中市清水火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站附近,由楊義贊當場│ │。 │
│ │(偵審自白│ │ │交付現金1,000元予許 │ │ │
│ │:他1437號│ │ │玉靜,許玉靜交付海洛│ │ │
│ │卷警詢筆錄│ │ │因1包予楊義贊完成交 │ │ │
│ │第67頁;他│ │ │易。 │ │ │
│ │1437號卷偵│ │ │ │ │ │
│ │訊筆錄第70│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51頁正面)│ │ │ │ │ │
├──┼─────┴──────┴───┼──────────┴───┴───────────┤
│販毒│海洛因部分1萬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萬6,000元 │
│所得│ │ │
│合計│ │ │
└──┴────────────────┴──────────────────────────┘
附表二:被告温育斌單獨,或與被告張偉銘,或與被告張偉銘、
被告王世昌,或與被告王世昌,或與被告賴郁菁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含追加起訴編號8至10)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之│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象 │種類、數量 │得(新│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2月11│臺中市大甲區│王世昌│張偉銘於101年2月11日│海洛因│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23時許 │致用商工旁之│賴郁菁│20時57許,以其持用之│3,5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停車場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元 │年玖月。扣案之MOTOROLA│
│ │(偵審自白│ │ │電話與王世昌、賴郁菁│ │廠牌VE538型號手機壹支 │
│ │:温育斌,│ │ │共同持用之門號098130│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偵6660號卷│ │ │974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SIM卡壹枚,張偉銘所有 │
│ │三警詢筆錄│ │ │易海洛因事宜,温育斌│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256頁; │ │ │隨即交付1包海洛因予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偵6660號卷│ │ │張偉銘,張偉銘遂前往│ │仟伍佰元應與張偉銘連帶│
│ │三偵訊筆錄│ │ │現場,由張偉銘交付1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第317頁正 │ │ │包海洛因予王世昌,並│ │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偉銘│
│ │面、第346 │ │ │收取3,500元而交易成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頁背面至34│ │ │功,張偉銘則將該3,50│ │ │
│ │7頁正面; │ │ │0元再交付予温育斌。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6頁背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審理筆錄│ │ │ │ │ │
│ │第137頁背 │ │ │ │ │ │
│ │面;張偉銘│ │ │ │ │ │
│ │,偵7677號│ │ │ │ │ │
│ │卷警詢筆錄│ │ │ │ │ │
│ │第26頁正面│ │ │ │ │ │
│ │至26頁背面│ │ │ │ │ │
│ │;偵7677號│ │ │ │ │ │
│ │卷偵訊筆錄│ │ │ │ │ │
│ │第78頁正面│ │ │ │ │ │
│ │至78頁背面│ │ │ │ │ │
│ │;偵6660號│ │ │ │ │ │
│ │卷三第35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120 │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237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2 │101年2月15│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王世昌先於101年2月15│海洛因│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7時 │大甲國中旁 │ │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24分後之某│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 │年陸月。扣案之MOTOROLA│
│ │時 │ │ │行動電話與吳信穎持用│ │廠牌VE538型號手機壹支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偵審自白│ │ │動電話聯絡後,復由王│ │SIM 卡壹枚,張偉銘所有│
│ │:温育斌,│ │ │世昌於同日19時24分起│ │)、NO KIA廠牌手機壹支│
│ │偵6660號卷│ │ │至同日20時21分許,以│ │(王世昌所有)均沒收。│
│ │三警詢筆錄│ │ │其女友賴郁菁持用之門│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第256頁;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SIM卡壹枚(王世昌共 │
│ │偵6660號卷│ │ │話與張偉銘持用之門號│ │有)應與張偉銘、王世昌│
│ │三偵訊筆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第317頁正 │ │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偉│
│ │面、第345 │ │ │温育斌隨即交付1包海 │ │銘、王世昌連帶追徵其價│
│ │頁背面;本│ │ │洛因予張偉銘,張偉銘│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院卷一準備│ │ │遂前往現場,由張偉銘│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程序筆錄第│ │ │交付1包海洛因予王世 │ │與張偉銘、王世昌連帶沒│
│ │236頁背面 │ │ │昌,再由王世昌轉交予│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本院卷二│ │ │吳信穎,另由王世昌向│ │沒收時,以其與張偉銘、│
│ │審理筆錄第│ │ │吳信穎收取1,000元後 │ │王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37頁背面 │ │ │,再轉交給張偉銘而交│ │。 │
│ │;張偉銘,│ │ │易成功,張偉銘則將該│ │ │
│ │偵7677號卷│ │ │1,000元再交付予温育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偵訊筆錄第│ │ │斌。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80頁正面至│ │ │ │ │。扣案之MOTOROLA廠牌VE│
│ │80頁背面;│ │ │ │ │538型號手機壹支(含門 │
│ │偵6660號卷│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三偵訊筆錄│ │ │ │ │枚,張偉銘所有)、NOKI│
│ │第357頁正 │ │ │ │ │A廠牌手機壹支(王世昌 │
│ │面至357頁 │ │ │ │ │所有)均沒收。未扣案之│
│ │背面;本院│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卷一訊問筆│ │ │ │ │壹枚(王世昌共有)應與│
│ │錄第120頁 │ │ │ │ │温育斌、張偉銘連帶沒收│
│ │背面;本院│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卷一準備程│ │ │ │ │收時,應與温育斌、張偉│
│ │序筆錄第23│ │ │ │ │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7頁背面; │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本院卷二審│ │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温育斌│
│ │判筆錄第 │ │ │ │ │、張偉銘連帶沒收之,如│
│ │137頁背面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王世昌,│ │ │ │ │以其與温育斌、張偉銘之│
│ │偵6660號卷│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警詢筆錄│ │ │ │ │ │
│ │第150頁至 │ │ │ │ │ │
│ │151頁;偵 │ │ │ │ │ │
│ │6660號卷五│ │ │ │ │ │
│ │偵訊筆錄第│ │ │ │ │ │
│ │165頁正面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正面至220 │ │ │ │ │ │
│ │頁背面;偵│ │ │ │ │ │
│ │6660號卷三│ │ │ │ │ │
│ │偵訊筆錄第│ │ │ │ │ │
│ │360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 │92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7頁正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審判筆錄│ │ │ │ │ │
│ │第13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3 │101年2月16│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王世昌先於101年2月16│海洛因│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6時 │大甲國中前門│ │日15時30分許,以其持│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20分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 │年陸月。扣案之NOKIA廠 │
│ │ │ │ │行動電話與李宗哲持用│ │牌手機壹支(王世昌所有│
│ │(偵審自白│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温育斌,│ │ │動電話聯絡後,復由王│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偵6660號卷│ │ │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09│ │(王世昌共有)、不詳廠│
│ │三警詢筆錄│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第256頁; │ │ │温育斌持用之門號0916│ │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
│ │偵6660號卷│ │ │648019號行動電話聯絡│ │,温育斌所有)應與王世│
│ │三偵訊筆錄│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 │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第314頁背 │ │ │毒品,王世昌並帶同李│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王│
│ │面、第317 │ │ │宗哲前往現場,温育斌│ │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頁正面、第│ │ │即交付1,000元之海洛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345頁背面 │ │ │因予王世昌,再由王世│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世│
│ │;本院卷一│ │ │昌轉交予李宗哲,並由│ │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準備程序筆│ │ │王世昌向李宗哲收取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錄第236頁 │ │ │1,000 元後再轉交予温│ │王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背面;本院│ │ │育斌而交易成功。 │ │。 │
│ │卷二審理筆│ │ │ │ │ │
│ │錄第137頁 │ │ │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背面;王世│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昌,偵6660│ │ │ │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號卷五警詢│ │ │ │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筆錄第149 │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頁;偵6660│ │ │ │ │40號SIM卡壹枚(王世昌 │
│ │號卷五偵訊│ │ │ │ │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
│ │筆錄第164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頁背面、第│ │ │ │ │19號SIM卡壹枚,温育斌 │
│ │220頁背面 │ │ │ │ │所有)應與温育斌連帶沒│
│ │至221頁正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面;偵6660│ │ │ │ │沒收時,應與温育斌連帶│
│ │號卷三偵訊│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筆錄第360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頁背面;本│ │ │ │ │壹仟元應與温育斌連帶沒│
│ │院卷一訊問│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筆錄第92頁│ │ │ │ │沒收時,以其與温育斌之│
│ │背面;本院│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23│ │ │ │ │ │
│ │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審│ │ │ │ │ │
│ │判筆錄第13│ │ │ │ │ │
│ │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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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2月17│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王世昌先於101年2月17│海洛因│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4│文化大樓旁邊│ │日14時25分許,以其持│3,5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6分後某時 │之土地公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元 │年陸月。扣案之AVA廠牌 │
│ │許 │ │ │行動電話與李宗哲持用│ │手機壹支(含門號093346│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4005號SIM卡壹枚,賴郁 │
│ │(偵審自白│ │ │動電話聯絡後,經王世│ │菁所有)、NOKIA 廠牌手│
│ │:温育斌,│ │ │昌之女友賴郁菁以其持│ │機壹支(王世昌所有)均│
│ │偵6660號卷│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三警詢筆錄│ │ │行動電話與温育斌持用│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第256頁;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偵6660號卷│ │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前│ │,温育斌所有)、門號 │
│ │三偵訊筆錄│ │ │揭時地交易毒品,王世│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第314頁背 │ │ │昌、賴郁菁偕同李宗哲│ │(賴郁菁與王世昌共有)│
│ │面至315頁 │ │ │前往現場,由温育斌交│ │均應與王世昌、賴郁菁連│
│ │正面、第31│ │ │付3,500元之海洛因予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7頁正面、 │ │ │李宗哲,並收取3,500 │ │不能沒收時,應與王世昌│
│ │第345頁背 │ │ │元而交易成功。 │ │、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額│
│ │面;本院卷│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一準備程序│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 │筆錄第236 │ │ │ │ │應與王世昌、賴郁菁連帶│
│ │頁背面;本│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院卷二審理│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世昌│
│ │筆錄第137 │ │ │ │ │、賴郁菁之財產連帶抵償│
│ │頁背面;賴│ │ │ │ │之。 │
│ │郁菁,偵66│ │ │ │ │ │
│ │60號卷五警│ │ │ │ │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詢筆錄第10│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7頁背面; │ │ │ │ │。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 │
│ │偵6660 號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卷五偵訊筆│ │ │ │ │SIM卡壹枚,賴郁菁所有 │
│ │錄第226 頁│ │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背面至227 │ │ │ │ │(王世昌所有)均沒收。│
│ │頁正面;偵│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6660 號卷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三第334頁 │ │ │ │ │19號SIM卡壹枚,温育斌 │
│ │背面至335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
│ │頁正面;本│ │ │ │ │號SIM卡壹枚(賴郁菁與 │
│ │院卷一訊問│ │ │ │ │王世昌共有)均應與王世│
│ │筆錄第85頁│ │ │ │ │昌、温育斌連帶沒收之,│
│ │背面;本院│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卷一準備程│ │ │ │ │,應與王世昌、温育斌連│
│ │序筆錄第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237頁正面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本院卷二│ │ │ │ │幣叁仟伍佰元應與王世昌│
│ │審判筆錄第│ │ │ │ │、温育斌連帶沒收之,如│
│ │139頁背面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王世昌,│ │ │ │ │以其與王世昌、温育斌之│
│ │偵6660號卷│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第221 │ │ │ │ │ │
│ │頁;本院卷│ │ │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三第149 頁│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第154 頁│ │ │ │ │。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 │
│ │背面、第15│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6頁) │ │ │ │ │SIM卡壹枚,賴郁菁所有 │
│ │ │ │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 │ │(王世昌所有)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19號SIM卡壹枚,温育斌 │
│ │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壹枚(賴郁菁與 │
│ │ │ │ │ │ │王世昌共有)均應與賴郁│
│ │ │ │ │ │ │菁、温育斌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與賴郁菁、温育斌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仟伍佰元應與賴郁菁│
│ │ │ │ │ │ │、温育斌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賴郁菁、温育斌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101年2月19│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温育斌先委請賴郁菁代│海洛因│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9時 │大甲國中對面│ │為詢問友人有無購買海│500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30分許【起│之土地公廟 │ │洛因意願,賴郁菁遂以│ │年陸月。扣案之AVA廠牌 │
│ │訴書誤載為│ │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手機壹支(含門號093346│
│ │8時55分許 │ │ │05號行動電話與吳信穎│ │4005號SIM卡壹枚,賴郁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菁所有)沒收。未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偵審自白│ │ │由賴郁菁以前開行動電│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温育斌,│ │ │話與温育斌持用之門號│ │卡壹枚,温育斌所有)應│
│ │偵6660號卷│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賴郁菁連帶沒收之,如│
│ │三警詢筆錄│ │ │聯繫,約定於101年2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第256頁、 │ │ │19日下午8時55分許, │ │應與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
│ │偵6660號卷│ │ │在前揭地點交易毒品,│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三偵訊筆錄│ │ │由温育斌先交付價值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
│ │第317頁正 │ │ │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 │與賴郁菁連帶沒收之,如│
│ │面;本院卷│ │ │吳信穎,未收取費用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一準備程序│ │ │先行離開。另於101 年│ │以其與賴郁菁之財產連帶│
│ │筆錄第236 │ │ │2月20日19時11分起至 │ │抵償之。 │
│ │頁背面;本│ │ │同日20時57分許,賴郁│ │ │
│ │院卷二審理│ │ │菁以前開電話與吳信穎│ │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筆錄第137 │ │ │聯絡收取販毒費用之事│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頁背面;賴│ │ │後,在同一地點,由吳│ │。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 │
│ │郁菁,【偵│ │ │信穎交付500元予賴郁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6660號卷五│ │ │菁而交易成功。 │ │號SIM卡壹枚,賴郁菁所 │
│ │警詢筆錄第│ │ │ │ │有)沒收。未扣案之不詳│
│ │108頁背面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偵6660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號卷五偵訊│ │ │ │ │枚,温育斌所有)應與温│
│ │筆錄第169 │ │ │ │ │育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頁正面、第│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228頁正面 │ │ │ │ │温育斌連帶追徵其價額。│
│ │至228頁背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面;本院卷│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温│
│ │一訊問筆錄│ │ │ │ │育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第85頁背面│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本院卷│ │ │ │ │與温育斌之財產連帶抵償│
│ │一準備程序│ │ │ │ │之。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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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2月20│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賴郁菁先於101年2月20│海洛因│温育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大甲國中對面│ │日11時14分、同日12時│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28分許、下│之土地公廟、│ │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元 │年陸月。扣案之AVA廠牌 │
│ │午8時許 │臺中市大甲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手機壹支(含門號093346│
│ │ │開元路11巷29│ │話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 │4005號SIM卡壹枚,賴郁 │
│ │(偵審自白│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菁所有)沒收。未扣案之│
│ │:温育斌,│ │ │聯絡後,經賴郁菁以門│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偵6660號卷│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三警詢筆錄│ │ │話與温育斌持用之門號│ │卡壹枚,温育斌所有)應│
│ │第256頁、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賴郁菁連帶沒收之,如│
│ │偵6660號卷│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三偵訊筆錄│ │ │交易毒品,由温育斌先│ │應與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
│ │第315頁背 │ │ │向李宗哲收取1,000元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面至316頁 │ │ │後,復於同日19時許,│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正面、第 │ │ │前往賴郁菁位於臺中市│ │與賴郁菁連帶沒收之,如│
│ │317頁正面 │ │ │○○區○○路00巷00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第346頁 │ │ │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 │ │以其與賴郁菁之財產連帶│
│ │正面;本院│ │ │付予賴郁菁,復由賴郁│ │抵償之。 │
│ │卷一準備程│ │ │菁於同日20時許,在前│ │ │
│ │序筆錄第 │ │ │開住處將該包海洛因交│ │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236頁背面 │ │ │付予李宗哲而交易成功│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本院卷二│ │ │。 │ │。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 │
│ │審理筆錄第│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137頁背面 │ │ │ │ │SIM卡壹枚,賴郁菁所有 │
│ │;賴郁菁,│ │ │ │ │)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
│ │偵6660號卷│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五警詢筆錄│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第107頁背 │ │ │ │ │,温育斌所有)應與温育│
│ │面至108頁 │ │ │ │ │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正面;偵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温│
│ │6660號卷五│ │ │ │ │育斌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偵訊筆錄第│ │ │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228頁正面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温育│
│ │至228頁背 │ │ │ │ │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面;偵6660│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號卷三偵訊│ │ │ │ │温育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筆錄第335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5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 │ │ │ │ │ │
│ │23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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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2月21│臺中市大甲區│賴郁菁│温育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温育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9時 │特獎電子遊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後某時許 │場門口 │ │與賴郁菁持用之門號09│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102445號SIM卡壹枚)沒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温育斌交付│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卷三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賴郁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錄第256頁 │ │ │菁,並收取500元而交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卷三偵訊筆│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錄第316頁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正面至316 │ │ │ │ │ │
│ │頁背面、第│ │ │ │ │ │
│ │317頁正面 │ │ │ │ │ │
│ │、第346頁 │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23│ │ │ │ │ │
│ │6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二審│ │ │ │ │ │
│ │理筆錄第13│ │ │ │ │ │
│ │7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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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3月4 │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温育斌以其所持用之行│海洛因│温育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7時許 │經國路上之OK│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
│ │ │便利商店前 │ │號與吳信穎所持用之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101年度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偵字第9585│ │ │,於左列時間、地點,│ │102445號SIM卡壹枚)沒 │
│ │、10321號 │ │ │以現金500元之代價,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追加起訴)│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1包予吳信穎,交易完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偵審自白│ │ │成。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他1547號│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卷警詢筆錄│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第64頁至65│ │ │ │ │ │
│ │頁;他1547│ │ │ │ │ │
│ │號卷偵訊筆│ │ │ │ │ │
│ │錄第74頁背│ │ │ │ │ │
│ │面、第95頁│ │ │ │ │ │
│ │正面至95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23│ │ │ │ │ │
│ │6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二審│ │ │ │ │ │
│ │理筆錄第13│ │ │ │ │ │
│ │7頁背面) │ │ │ │ │ │
├──┼─────┼──────┼───┼──────────┼───┼───────────┤
│ 9 │101年3月4 │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温育斌以其所持用之行│海洛因│温育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晚上7時 │經國路上之OK│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
│ │15分許 │便利商店前 │ │號與吳信穎所持用之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101年度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102445號SIM卡壹枚)沒 │
│ │偵字第9585│ │ │以現金500元之代價,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321號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追加起訴)│ │ │1包予吳信穎,交易完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成。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偵審自白│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他1547號│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卷警詢筆錄│ │ │ │ │ │
│ │第64頁至65│ │ │ │ │ │
│ │頁;他1547│ │ │ │ │ │
│ │號偵訊筆錄│ │ │ │ │ │
│ │第74頁背面│ │ │ │ │ │
│ │、第95頁正│ │ │ │ │ │
│ │面至95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6 │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理│ │ │ │ │ │
│ │筆錄第137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10 │101年3月9 │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温育斌以其所持用之行│海洛因│温育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1時 │經國路上之OK│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5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
│ │45分許 │便利商店前 │ │號與李宗哲所持用之 │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3│
│ │(101年度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102445號SIM卡壹枚)沒 │
│ │偵字第9585│ │ │以現金500元之代價,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10321號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追加起訴)│ │ │1包予李宗哲,交易完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成。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偵審自白│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他1547號│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卷警詢筆錄│ │ │ │ │ │
│ │第63頁;他│ │ │ │ │ │
│ │1547號卷偵│ │ │ │ │ │
│ │訊筆錄第74│ │ │ │ │ │
│ │頁正面至74│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236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理筆錄第│ │ │ │ │ │
│ │13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販毒│ │
│所得│海洛因12,500元(不含温育斌附表一編號9、13共同犯罪部分) │
│合計│ │
└──┴───────────────────────────────────────────┘
附表二之一:被告温育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轉讓過程及轉讓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象 │種類、數量 │ │
├──┼─────┼──────┼───┼──────────┼───────────────┤
│ 1 │101年2月18│臺中市大甲區│賴郁菁│温育斌於101年2月18日│温育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日12時50分│文化城之土地│ │12時50分許,以門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許後某時許│公廟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與賴郁菁持用之門號 │19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偵審自白│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偵6660號│ │ │聯絡,約定在左列地點│ │
│ │卷三偵訊筆│ │ │碰面,由温育斌交付50│ │
│ │錄第315頁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正面至315 │ │ │賴郁菁,並向賴郁菁收│ │
│ │頁背面、第│ │ │取500元,嗣因賴郁菁 │ │
│ │317頁正面 │ │ │之男友王世昌表示前開│ │
│ │至317頁背 │ │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 │
│ │面、第345 │ │ │,温育斌遂將前開500 │ │
│ │頁背面;本│ │ │元交還賴郁菁,無償提│ │
│ │院卷一準備│ │ │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 │
│ │程序筆錄第│ │ │包與賴郁菁施用。 │ │
│ │236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137頁背面 │ │ │ │ │
│ │) │ │ │ │ │
├──┼─────┼──────┼───┼──────────┼───────────────┤
│2 │101年2月21│臺中市大甲區│賴郁菁│温育斌以其持用之門號│温育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凌晨1時 │大甲國中對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23分後某時│之土地公廟前│ │與賴郁菁持用之門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聯繫後,於101年2月21│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偵審自白│ │ │日凌晨1時23分許,在 │ │
│ │:偵6660號│ │ │左列地點,無償轉讓數│ │
│ │卷三偵訊筆│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與 │ │
│ │錄第316頁 │ │ │賴郁菁施用。 │ │
│ │正面、第31│ │ │ │ │
│ │7頁正面至 │ │ │ │ │
│ │317頁背面 │ │ │ │ │
│ │、第346頁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序筆錄第23│ │ │ │ │
│ │6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二審│ │ │ │ │
│ │判筆錄第13│ │ │ │ │
│ │7頁背面) │ │ │ │ │
└──┴─────┴──────┴───┴──────────┴───────────────┘
附表三:1.被告賴郁菁單獨,或與被告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2.被告王世昌單獨,或與被告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之│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象 │種類、數量 │得(新│ │
│ │ │ │ │ │台幣)│ │
├──┼─────┼──────┼───┼──────────┼───┼───────────┤
│ 1 │101年1月14│賴郁菁、王世│李宗哲│賴郁菁以渠等持用之門│海洛因│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3│昌位於臺中市│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4分許 │大甲區東安路│ │話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 │之租屋處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偵審自白│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賴郁菁,│ │ │交易毒品,由王世昌交│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偵6660號卷│ │ │付500元之海洛因予李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王│
│ │五警詢筆錄│ │ │宗哲,並收取500元而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第107頁背 │ │ │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面至108頁 │ │ │ │ │王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 │正面;偵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6660號卷五│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王│
│ │偵訊筆錄第│ │ │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168頁背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第225頁 │ │ │ │ │與王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
│ │正面、第 │ │ │ │ │之。 │
│ │286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準備程序筆│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錄第23 7頁│ │ │ │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正面;本院│ │ │ │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卷二審判筆│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錄第139頁 │ │ │ │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背面;王世│ │ │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賴│
│ │昌,偵6660│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號卷五警詢│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筆錄第150 │ │ │ │ │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額。│
│ │頁;偵666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0號卷五偵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賴│
│ │訊筆錄第 │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163頁背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第216頁 │ │ │ │ │與賴郁菁之財產連帶抵償│
│ │背面至217 │ │ │ │ │之。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92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 │ │ │ │ │ │
│ │23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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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月15│臺中市大安區│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6時3│大安國小附近│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3分許 │之機車行 │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王世昌所有)沒收。未│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SIM卡壹枚(王世昌共有 │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卷五偵訊筆│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錄第163頁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背面、第21│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訊│ │ │ │ │ │
│ │問筆錄第92│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23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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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月21│臺中市大安區│李宗哲│王世昌、賴郁菁以渠等│海洛因│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1│大安國小附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0分許 │之路邊 │ │號行動電話與李宗哲持│元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偵審自白│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賴郁菁偵│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6660號卷五│ │ │王世昌交付1,000元之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王│
│ │警詢筆錄第│ │ │海洛因予李宗哲,並收│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107頁背面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至108頁正 │ │ │。 │ │王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 │面;偵6660│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號卷五偵訊│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
│ │筆錄第168 │ │ │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頁背面;本│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院卷一準備│ │ │ │ │與王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
│ │程序筆錄第│ │ │ │ │之。 │
│ │23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審判筆錄第│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139頁背面 │ │ │ │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王世昌偵│ │ │ │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6660號卷五│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警詢筆錄第│ │ │ │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150頁;偵 │ │ │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賴│
│ │6660號卷五│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偵訊筆錄第│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163頁背面 │ │ │ │ │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額。│
│ │、第217頁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正面;本院│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
│ │卷一訊問筆│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錄第92頁背│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面;本院卷│ │ │ │ │與賴郁菁之財產連帶抵償│
│ │一準備程序│ │ │ │ │之。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4 │101年1月23│王世昌位於臺│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7時 │中市大甲區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13分許 │安路之租屋處│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王世昌所有)沒收。未│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SIM卡壹枚(王世昌共有 │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卷五偵訊筆│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錄第217頁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背面;本院│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92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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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月24│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3時5│中山路之某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4分許 │家便利商店前│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王世昌所有)沒收。未│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號SIM卡壹枚(王世昌共 │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卷五偵訊筆│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錄第163頁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背面至164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頁正面、第│ │ │ │ │ │
│ │217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 │92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7頁正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審判筆錄│ │ │ │ │ │
│ │第13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6 │101年1月24│王世昌位於臺│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7時 │中市大甲區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18分許 │安路之租屋處│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40號SIM卡壹枚(王世昌 │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共有)沒收,如全部或一│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卷五偵訊筆│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錄第217頁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背面;本院│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92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7 │101年1月25│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時4│經國路之順天│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9分許 │加油站前 │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賴郁菁,│ │ │易毒品,由王世昌搭載│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偵6660號卷│ │ │賴郁菁前往現場,並由│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王│
│ │五警詢筆錄│ │ │賴郁菁交付500元之海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第107頁背 │ │ │洛因予李宗哲,並收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面至108頁 │ │ │500元而交易成功。 │ │王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 │正面;偵66│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60號卷五偵│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
│ │訊筆錄第16│ │ │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8頁背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第286頁背 │ │ │ │ │與王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
│ │面;本院卷│ │ │ │ │之。 │
│ │一訊問筆錄│ │ │ │ │ │
│ │第85頁背面│ │ │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本院卷一│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準備程序筆│ │ │ │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錄第237 頁│ │ │ │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正面;本院│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卷二審判筆│ │ │ │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錄第139 頁│ │ │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賴│
│ │背面;王世│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昌,偵6660│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號卷五警詢│ │ │ │ │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額。│
│ │筆錄第150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頁;偵6660│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
│ │號卷五偵訊│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筆錄第164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頁正面、第│ │ │ │ │與賴郁菁之財產連帶抵償│
│ │217頁背面 │ │ │ │ │之。 │
│ │至21 8頁正│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訊問筆錄│ │ │ │ │ │
│ │第92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237頁 │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 │卷二審判筆│ │ │ │ │ │
│ │錄第139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8 │101年1月27│王世昌位於臺│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中市大甲區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22分許 │安路之租屋處│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王世昌所有)沒收。未│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40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號SIM卡壹枚(賴郁菁與 │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王世昌共有)沒收,如全│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偵訊筆錄第│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164頁正面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第218頁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正面;本院│ │ │ │ │償之。 │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92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9 │101年1月27│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賴郁菁以其持用之行動│海洛因│賴郁菁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下午4時2│順天國中附近│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6分後某時 │之風尚人文咖│ │自101年1月27日下午12│元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許 │啡店 │ │時29分起至同年月日下│ │SIM卡壹枚(賴郁菁共有 │
│ │ │ │ │午4時26分止與李宗哲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偵審自白│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6660號│ │ │0000000000號聯絡,約│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卷五警詢筆│ │ │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錄第107 頁│ │ │,由賴郁菁交付1,000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背面至108 │ │ │元之海洛因予李宗哲,│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頁正面;偵│ │ │並收取1,000元而交易 │ │ │
│ │66 60 號卷│ │ │成功。 │ │ │
│ │五偵訊筆錄│ │ │ │ │ │
│ │第168 頁背│ │ │ │ │ │
│ │面、第286 │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 │筆錄第85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 │ │ │ │ │ │
│ │23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10 │101年2月1 │臺中市大甲區│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水源路之戰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 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44分許 │網咖店內 │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王世昌所有)沒收。未│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SIM卡壹枚(王世昌共有 │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卷五偵訊筆│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錄第218頁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背面;本院│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92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11 │101年2月2 │賴郁菁、王世│李宗哲│賴郁菁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2│昌位於臺中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分後某時許│大甲區東安路│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 │之租屋處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賴郁菁,│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偵6660號卷│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王│
│ │五警詢筆錄│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第107頁背 │ │ │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面至108頁 │ │ │ │ │王世昌連帶追徵其價額。│
│ │正面;偵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6660號卷五│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王│
│ │偵訊筆錄第│ │ │ │ │世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168頁背面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至169頁正 │ │ │ │ │與王世昌之財產連帶抵償│
│ │面、第286 │ │ │ │ │之。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準備│ │ │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程序筆錄第│ │ │ │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237頁正面 │ │ │ │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本院卷二│ │ │ │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審判筆錄第│ │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139頁背面 │ │ │ │ │40號SIM卡壹枚(賴郁菁 │
│ │;王世昌,│ │ │ │ │與王世昌共有),應與賴│
│ │偵6660號卷│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五警詢筆錄│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
│ │第150頁; │ │ │ │ │賴郁菁連帶追徵其價額。│
│ │偵6660號卷│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五偵訊筆錄│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賴│
│ │第164頁正 │ │ │ │ │郁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面、第218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頁背面至 │ │ │ │ │與賴郁菁之財產連帶抵償│
│ │219頁正面 │ │ │ │ │之。 │
│ │;本院卷一│ │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 │92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7頁正 │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審判筆錄│ │ │ │ │ │
│ │第139頁背 │ │ │ │ │ │
│ │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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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2月9 │臺中市大安區│李宗哲│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上午11時│中山南路89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55分許 │之卓也小屋休│ │與李宗哲持用之門號09│ │案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
│ │ │閒農場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淨重零點零零壹玖公克)│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 │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交付│ │壹支(王世昌所有)沒收│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宗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錄第150頁 │ │ │哲,並收取500元而交 │ │40號SIM卡壹枚(王世昌 │
│ │;偵6660號│ │ │易成功。 │ │共有)沒收,如全部或一│
│ │卷五偵訊筆│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錄第164頁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背面、第21│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9頁正面;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本院卷一訊│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問筆錄第92│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一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 │237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9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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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2月25│臺中市大甲區│蘇富英│賴郁菁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賴郁菁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2時 │水源路之全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 │便利商店對面│ │與蘇富英持用之門號09│500元 │案之AV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賴郁菁交付│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五警詢筆│ │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錄第107頁 │ │ │予蘇富英,並收取500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背面;偵 │ │ │元而交易成功。 │ │產抵償之。 │
│ │6660 號卷 │ │ │ │ │ │
│ │五偵訊筆錄│ │ │ │ │ │
│ │第169 頁正│ │ │ │ │ │
│ │面、第224 │ │ │ │ │ │
│ │頁背面至 │ │ │ │ │ │
│ │225頁正面 │ │ │ │ │ │
│ │、第286 頁│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85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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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1月13│張偉銘位於臺│張偉銘│賴郁菁、王世昌以渠等│海洛因│賴郁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0時│中市大甲區孔│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1,00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46分 │雀路45號前 │ │號行動電話與張偉銘持│元 │。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偵審自白│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賴郁菁,│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偵6660號卷│ │ │王世昌、賴郁菁共同前│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世昌│
│ │五警詢筆錄│ │ │往現場,並由賴郁菁交│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第107頁背 │ │ │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世│
│ │面;偵6660│ │ │張偉銘,未向張偉銘收│ │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號卷五偵訊│ │ │取販毒所得,隨即離開│ │ │
│ │筆錄第225 │ │ │現場,張偉銘另於101 │ │王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頁正面至22│ │ │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5頁背面、 │ │ │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戰鬥│ │。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 │
│ │第286頁背 │ │ │網咖,將該次積欠之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面;本院卷│ │ │1,000元交付予賴郁菁 │ │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 │一訊問筆錄│ │ │而交易成功。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第86頁正面│ │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郁菁│
│ │;本院卷一│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準備程序筆│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郁│
│ │錄第237 頁│ │ │ │ │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正面;本院│ │ │ │ │ │
│ │卷二審判筆│ │ │ │ │ │
│ │錄第139 頁│ │ │ │ │ │
│ │背面;王世│ │ │ │ │ │
│ │昌,偵6660│ │ │ │ │ │
│ │號卷三偵訊│ │ │ │ │ │
│ │筆錄第360 │ │ │ │ │ │
│ │頁正面至 │ │ │ │ │ │
│ │360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 │92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7 頁正│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 │二審判筆錄│ │ │ │ │ │
│ │第139 頁背│ │ │ │ │ │
│ │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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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1年1月22│臺中市大甲區│張偉銘│王世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王世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順天國小前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
│ │6分許 │牛排館 │ │與張偉銘持用之門號09│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王世昌所有)沒收。未│
│ │(偵審自白│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偵6660號│ │ │易毒品,由王世昌前往│ │SIM卡壹枚(王世昌共有 │
│ │卷五偵訊筆│ │ │現場,交付500元之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錄第217頁 │ │ │洛因予張偉銘,並收取│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背面;本院│ │ │500元而交易成功。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卷一訊問筆│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錄第92頁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面;本院卷│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準備程序│ │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販毒│海洛因部分9,000元(賴郁菁獨犯1,5│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00元(賴郁菁獨犯) │
│所得│00元、王世昌獨犯4,000元,賴郁菁 │ │
│合計│與王世昌共犯3,500元) │ │
└──┴────────────────┴──────────────────────────┘
附表三之一:被告賴郁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轉讓過程及轉讓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象 │種類、數量 │ │
│ │ │ │ │ │ │
├──┼─────┼──────┼───┼──────────┼───────────────┤
│ 1 │101年2月21│臺中市大甲區│吳信穎│賴郁菁以其持用之行動│賴郁菁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上午6時 │大甲東之百姓│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月。扣案之AVA廠牌手機壹支 │
│ │許 │公廟前 │ │,自101年2月21日上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
│ │ │ │ │3時45分起至5時47分止│)沒收。 │
│ │(偵審自白│ │ │,與吳信穎持用之行動│ │
│ │:偵6660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卷五警詢筆│ │ │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
│ │錄第108頁 │ │ │地點,無償轉讓不詳數│ │
│ │正面;偵 │ │ │量之海洛因1包予吳信 │ │
│ │6660 號卷 │ │ │穎施用。 │ │
│ │五偵訊筆錄│ │ │ │ │
│ │第229 頁正│ │ │ │ │
│ │面;本院卷│ │ │ │ │
│ │一訊問筆錄│ │ │ │ │
│ │第85頁背面│ │ │ │ │
│ │;本院卷一│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錄第237頁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卷二審判筆│ │ │ │ │
│ │錄第139頁 │ │ │ │ │
│ │背面) │ │ │ │ │
└──┴─────┴──────┴───┴──────────┴───────────────┘
附表四:被告莊振南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審結)
附表四之一:被告莊振南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行審結)
附表五:被告鄭文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之│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象 │種類、數量 │得(新│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2月18│鄭文榮位於臺│蔡孟修│鄭文榮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鄭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11時│中市大甲區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30分許【起│源路543巷16 │ │話與蔡孟修持用之門號│1,000 │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手│
│ │訴書誤載為│號住處外面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11時18分許│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44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交易毒品,由鄭文榮交│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偵審自白│ │ │他命予蔡孟修,並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偵6660號│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卷二偵訊筆│ │ │ │ │ │
│ │錄第122頁 │ │ │ │ │ │
│ │正面至122 │ │ │ │ │ │
│ │頁背面、第│ │ │ │ │ │
│ │152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 │115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237頁 │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 │卷二審判筆│ │ │ │ │ │
│ │錄第139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2 │101年2月19│鄭文榮位於臺│蔡孟修│鄭文榮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鄭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上午10時│中市大甲區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30分許【起│源路543巷16 │ │話與蔡孟修持用之門號│1,000 │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手│
│ │訴書誤載為│號住處外面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10時17分許│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44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交易毒品,由鄭文榮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向蔡孟修收取1,000元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僅審判中│ │ │,嗣後再由鄭文榮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自白:本院│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卷一訊問筆│ │ │命予蔡孟修而交易成功│ │ │
│ │錄第115頁 │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二審判筆│ │ │ │ │ │
│ │錄第139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3 │101年2月1 │鄭文榮位於臺│許玉靜│鄭文榮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鄭文榮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7時 │中市大甲區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53分許 │源路543巷16 │ │話與許玉靜持用之門號│40,000│扣案之易利信廠牌手機壹│
│ │ │號住處內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支(含門號00000000 44 │
│ │(僅審判中│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 │自白:本院│ │ │交易毒品,由鄭文榮交│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卷一訊問筆│ │ │付40,000元之甲基安非│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錄第115頁 │ │ │他命予許玉靜,並收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背面;本院│ │ │40,000元而交易成功。│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 │ │ │ │ │ │
│ │237 頁正面│ │ │ │ │ │
│ │;本院卷二│ │ │ │ │ │
│ │審判筆錄第│ │ │ │ │ │
│ │139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 │101年2月19│鄭文榮位於臺│温育斌│温育斌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鄭文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時 │中市大甲區水│ │0000000000、00000000│12,000│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許【起訴書│源路543巷16 │ │43號行動電話與鄭文榮│元 │年。扣案之易利信廠牌手│
│ │誤載為2時 │號住處內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機壹支(含門號0973 │
│ │29分許】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793144號SIM卡壹枚)沒 │
│ │ │ │ │洛因事宜,約定於前揭│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偵審判自│ │ │時地交易,鄭文榮則聯│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白:偵6660│ │ │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號卷二偵訊│ │ │之綽號「阿欽」成年男│ │綽號「阿欽」成年男子連│
│ │筆錄第152 │ │ │子前往現場,由綽號「│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至153頁; │ │ │阿欽」成年男子交付半│ │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
│ │本院卷一訊│ │ │錢之海洛因予温育斌,│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
│ │問筆錄第 │ │ │並收取12,000元而交易│ │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115頁背面 │ │ │成功。 │ │之。 │
│ │;本院卷一│ │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237 頁│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 │卷二審判筆│ │ │ │ │ │
│ │錄第139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販毒│海洛因部分1萬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4萬2000元 │
│所得│ │ │
│合計│ │ │
└──┴────────────────┴──────────────────────────┘
附表五之一:被告鄭文榮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轉讓過程及轉讓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象 │種類、數量 │ │
├──┼─────┼──────┼───┼──────────┼───────────────┤
│ 1 │101年2月9 │臺中市大安區│曾如霜│鄭文榮以其持用之行動│鄭文榮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上11時│大安國小側門│ │電話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
│ │21分後某時│ │ │0000000000號,自101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許 │ │ │年2月9日晚上10時24分│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 │ │起至11時21分止,與曾│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偵審自白│ │ │如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35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偵6660號│ │ │號0000000000、09605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二警詢筆│ │ │7239號聯繫後,於左列│ │
│ │錄第68頁背│ │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
│ │面;本院卷│ │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包 │ │
│ │一訊問筆錄│ │ │予曾如霜施用。 │ │
│ │第115頁背 │ │ │ │ │
│ │面;本院卷│ │ │ │ │
│ │一準備程序│ │ │ │ │
│ │筆錄第237 │ │ │ │ │
│ │頁正面;本│ │ │ │ │
│ │院卷二審判│ │ │ │ │
│ │筆錄第139 │ │ │ │ │
│ │頁背面) │ │ │ │ │
└──┴─────┴──────┴───┴──────────┴───────────────┘
附表六:被告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過程及交易毒品之│販毒所│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象 │種類、數量 │得(新│ │
│ │ │ │ │ │臺幣)│ │
├──┼─────┼──────┼───┼──────────┼───┼───────────┤
│ 1 │101年2月12│臺中市大安區│潘俊宏│曾如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13時│東安路之統一│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起訴書│便利商店外面│ │與潘俊宏持用之門號09│500元 │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壹│
│ │誤載為12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3分許】 │ │ │絡,約定於前揭時地交│ │SIM卡壹枚)、分裝袋壹 │
│ │ │ │ │易毒品,由不知情之陳│ │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
│ │(偵審自白│ │ │秉森騎乘機車搭載曾如│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偵6660號│ │ │霜前往現場,由曾如霜│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卷四警詢筆│ │ │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錄第59頁正│ │ │他命予潘俊宏,並收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面至59頁背│ │ │500元而交易成功。 │ │財產抵償之。 │
│ │面;偵6660│ │ │ │ │ │
│ │號卷四偵訊│ │ │ │ │ │
│ │筆錄第147 │ │ │ │ │ │
│ │頁背面、第│ │ │ │ │ │
│ │158頁正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 │106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237頁 │ │ │ │ │ │
│ │背面) │ │ │ │ │ │
├──┼─────┼──────┼───┼──────────┼───┼───────────┤
│ 2 │101年2月15│臺中市大安區│潘俊宏│曾如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2時 │東安路之統一│ │0000000000號、098914│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起訴書│便利商店 │ │5559號(起訴書漏載後│1,000 │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壹│
│ │誤載為1時 │ │ │者)行動電話與潘俊宏│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57分許】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枚)、NOKIA廠牌│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手機壹支(含門號098784│
│ │(偵審自白│ │ │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 │6580號SIM卡壹枚)、分 │
│ │:偵6660號│ │ │由曾如霜自行騎乘機車│ │裝袋壹包、藥鏟貳支、電│
│ │卷四第147 │ │ │前往現場,由曾如霜交│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頁背面至14│ │ │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7頁正面;1│ │ │他命予潘俊宏,並收取│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58頁正面;│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本院卷一訊│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問筆錄第10│ │ │ │ │ │
│ │6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7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3 │101年2月18│臺中市大甲區│謝其耀│曾如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下午4時 │日南之堤防旁│ │0000000000號(起訴書│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6分許【起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1,000 │案之MOTOROLA廠牌手機壹│
│ │訴書誤載為│ │ │行動電話與謝其耀持用│元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3時51分許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SIM卡壹枚)、分裝袋壹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前│ │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
│ │ │ │ │揭時地交易毒品,由曾│ │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
│ │(偵審自白│ │ │如霜自行騎乘機車前往│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偵6660號│ │ │現場,由曾如霜交付1,│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卷四警詢筆│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錄第60頁正│ │ │予謝其耀,並收取1,00│ │財產抵償之。 │
│ │面;偵6660│ │ │0元而交易成功。 │ │ │
│ │號卷四偵訊│ │ │ │ │ │
│ │筆錄第148 │ │ │ │ │ │
│ │頁正面至14│ │ │ │ │ │
│ │8頁背面、 │ │ │ │ │ │
│ │第158頁正 │ │ │ │ │ │
│ │面至158頁 │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訊問筆│ │ │ │ │ │
│ │錄第106頁 │ │ │ │ │ │
│ │背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23│ │ │ │ │ │
│ │7頁背面) │ │ │ │ │ │
├──┼─────┼──────┼───┼──────────┼───┼───────────┤
│ 4 │101年1月20│臺中市外埔區│阮文隆│曾如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晚上10時│重光路25巷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許 │弄4號 │ │與阮文隆所持用之門號│1,000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101年度 │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 │
│ │偵字第9585│ │ │交易毒品,曾如霜以現│ │、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
│ │、10321號 │ │ │金1,000元之代價,販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追加起訴)│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阮文隆而交易成功。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偵審自白│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他1422號│ │ │ │ │產抵償之。 │
│ │卷警詢筆錄│ │ │ │ │ │
│ │第86頁;他│ │ │ │ │ │
│ │1422號卷偵│ │ │ │ │ │
│ │訊筆錄第82│ │ │ │ │ │
│ │頁背面、第│ │ │ │ │ │
│ │91頁正面;│ │ │ │ │ │
│ │本院卷一準│ │ │ │ │ │
│ │備程序筆錄│ │ │ │ │ │
│ │第237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5 │101年1月30│臺中市外埔區│阮文隆│曾如霜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曾如霜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5時許 │重光路25巷1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弄4號 │ │與阮文隆所持用之門號│1,000 │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 │
│ │(101年度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偵字第9585│ │ │聯絡,約定於前揭時地│ │M卡壹枚)、分裝袋壹包 │
│ │、10321號 │ │ │交易毒品,曾如霜以現│ │、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
│ │追加起訴)│ │ │金1,000元之代價,販 │ │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偵審自白│ │ │阮文隆而交易成功。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他1422號│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卷警詢筆錄│ │ │ │ │產抵償之。 │
│ │第86頁至87│ │ │ │ │ │
│ │頁;他1422│ │ │ │ │ │
│ │號卷偵訊筆│ │ │ │ │ │
│ │錄第82頁背│ │ │ │ │ │
│ │面、第91頁│ │ │ │ │ │
│ │正面;本院│ │ │ │ │ │
│ │卷一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第 │ │ │ │ │ │
│ │237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販毒│ │
│所得│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 │
│合計│ │
└──┴───────────────────────────────────────────┘
附表六之一:被告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轉讓過程及轉讓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象 │種類、數量 │ │
├──┼─────┼──────┼───┼──────────┼───────────────┤
│ 1 │101年1月25│臺中市沙鹿區│許玉靜│曾如霜以其持用之行動│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晚上9時 │光榮街83巷40│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 │
│ │20分後某時│號3樓之住居 │ │,於101年1月25日晚上│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許 │處 │ │21時20分,與許玉靜持│枚)沒收。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2│ │
│ │(偵審自白│ │ │811142號聯繫後,於左│ │
│ │:偵6660號│ │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
│ │卷四偵訊筆│ │ │讓不詳數量,價值1,00│ │
│ │錄第158頁 │ │ │0元之海洛因1包予許玉│ │
│ │背面至159 │ │ │靜施用。 │ │
│ │頁正面;本│ │ │ │ │
│ │院卷一訊問│ │ │ │ │
│ │筆錄第106 │ │ │ │ │
│ │頁背面;本│ │ │ │ │
│ │院卷一準備│ │ │ │ │
│ │程序筆錄第│ │ │ │ │
│ │237頁背面 │ │ │ │ │
│ │) │ │ │ │ │
├──┼─────┼──────┼───┼──────────┼───────────────┤
│ 2 │101年2月15│臺中市大甲區│鄭文榮│曾如霜以其持用之行動│曾如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日晚上9時 │大甲東之某大│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刑柒月。 │
│ │54分後某時│賣場對面之海│ │,於101年2月15日晚上│ │
│ │許【起訴書│產店 │ │9時54分,與鄭文榮持 │ │
│ │所載時間之│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3│ │
│ │譯文日期是│ │ │793144號聯繫後,於左│ │
│ │2月16日】 │ │ │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
│ │ │ │ │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 │
│ │(偵審自白│ │ │包予鄭文榮施用。 │ │
│ │:偵6660號│ │ │ │ │
│ │卷四偵訊筆│ │ │ │ │
│ │錄第149頁 │ │ │ │ │
│ │正面至149 │ │ │ │ │
│ │頁背面、第│ │ │ │ │
│ │159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訊問筆錄第│ │ │ │ │
│ │106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一│ │ │ │ │
│ │準備程序筆│ │ │ │ │
│ │錄第237頁 │ │ │ │ │
│ │背面) │ │ │ │ │
└──┴─────┴──────┴───┴──────────┴───────────────┘
附表七:本案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其監察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
┌───────────┬────────────┬───────┐
│通訊監察書案號及期間 │ 監聽門號及持用人 │ 卷證頁次 │
├───────────┼────────────┼───────┤
│100年聲監字第1845號 │0000000000 │中市警刑八1010│
│100.12.26-101.01.20 │0000000000(許玉靜) │013516卷 │
│ │0000000000 │第242至243頁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101年聲監續字第89號 │0000000000(許玉靜) │中市警刑八1010│
│100.01.20-101.02.17 │ │013516卷 │
│ │ │第244至245頁 │
├───────────┼────────────┼───────┤
│101年聲監字第49號 │0000000000(賴郁菁申請,│中市警刑八1010│
│100.01.12-101.02.09 │ 與王世昌共同持用)│013515卷 │
│ │0000000000 │第260至261頁 │
│ │0000000000 │中市警刑八1010│
│ │0000000000(許玉靜) │013516卷 │
│ │0000000000(賴郁菁) │第246至248頁 │
├───────────┼────────────┼───────┤
│101年聲監續字第180號 │0000000000(賴郁菁申請,│中市警刑八1010│
│101.02.09-101.03.08 │ 與王世昌共同持用)│013516卷 │
│ │0000000000(曾如霜) │第262至264頁 │
│ │0000000000(賴郁菁) │ │
├───────────┼────────────┼───────┤
│101年聲監字第211號 │0000000000(許玉靜) │中市警刑八1010│
│100.02.17-101.03.16 │0000000000(許玉靜) │013516卷 │
│ │ │第249至250頁 │
├───────────┼────────────┼───────┤
│101年聲監字第140號 │0000000000(莊振南) │中市警刑八1010│
│101.02.07-101.03.06 │0000000000(鄭文榮) │013515卷 │
│ │0000000000(曾如霜) │第265至266頁 │
├───────────┼────────────┼───────┤
│101年聲監續字第326號 │0000000000(莊振南) │中市警刑八1010│
│101.03.06-101.03.30 │0000000000(鄭文榮) │013515卷 │
│ │0000000000(曾如霜) │第267至268頁 │
└───────────┴────────────┴───────┘
附表八:被告許玉靜持有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組 │1 │不沒收 │
│ │ │ │ │「供己施用│
│ │ │ │ │安非他命」│
│ │ │ │ │(本院卷二│
│ │ │ │ │第52頁背面│
│ │ │ │ │) │
├──┼────────────────┼────┼───┼─────┤
│2 │ 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手機(含 │支 │1 │不沒收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是我申請│
│ │ │ │ │及購買的」│
│ │ │ │ │(本院卷二│
│ │ │ │ │第52頁背面│
│ │ │ │ │),但未供│
│ │ │ │ │本案犯罪使│
│ │ │ │ │用 │
├──┼────────────────┼────┼───┼─────┤
│3 │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支 │1 │沒收 │
│ │4534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向他人購│
│ │卡1枚) │ │ │得作為聯絡│
│ │ │ │ │販售毒品交│
│ │ │ │ │易之用」(│
│ │ │ │ │101他1437 │
│ │ │ │ │號卷警詢筆│
│ │ │ │ │錄第65頁)│
│ │ │ │ │,且供附表│
│ │ │ │ │一編號11、│
│ │ │ │ │16至19號犯│
│ │ │ │ │罪使用 │
├──┼────────────────┼────┼───┼─────┤
│4 │仿IPHONE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支 │1 │不沒收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是我所有│
│ │SIM卡1枚) │ │ │」(偵6660│
│ │ │ │ │號卷三警詢│
│ │ │ │ │筆錄第26頁│
│ │ │ │ │背面至第27│
│ │ │ │ │頁正面),│
│ │ │ │ │但未供本案│
│ │ │ │ │犯罪使用。│
├──┼────────────────┼────┼───┼─────┤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編號3│枚 │1 │沒收 │
│ │之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 │ │「以我的名│
│ │544534號) │ │ │義申請,原│
│ │ │ │ │使用的手機│
│ │ │ │ │故障丟棄,│
│ │ │ │ │更換NOKIA │
│ │ │ │ │牌手機使用│
│ │ │ │ │」(本院卷│
│ │ │ │ │二第52頁背│
│ │ │ │ │面)且供附│
│ │ │ │ │表一編號3 │
│ │ │ │ │至6、8、14│
│ │ │ │ │至15號犯罪│
│ │ │ │ │使用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枚 │1 │不沒收 │
│ │ │ │ │「以我的名│
│ │ │ │ │義申請」(│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52 頁背面 │
│ │ │ │ │),但未供│
│ │ │ │ │本案犯罪使│
│ │ │ │ │用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枚 │1 │沒收 │
│ │使用不詳廠牌手機) │ │ │「買來供己│
│ │ │ │ │使用」(偵│
│ │ │ │ │6660 號卷 │
│ │ │ │ │三警詢筆錄│
│ │ │ │ │第26頁背面│
│ │ │ │ │),且供附│
│ │ │ │ │表一編號7 │
│ │ │ │ │、9(與温 │
│ │ │ │ │育斌共同販│
│ │ │ │ │賣)至10 │
│ │ │ │ │號犯罪使用│
├──┼────────────────┼────┼───┼─────┤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枚(支)│1 │沒收 │
│ │使用不詳廠牌手機1支) │ │ │「有使用該│
│ │ │ │ │門號」(偵│
│ │ │ │ │6660 號卷 │
│ │ │ │ │三偵訊筆錄│
│ │ │ │ │第223 頁背│
│ │ │ │ │面)且供附│
│ │ │ │ │表一編號1 │
│ │ │ │ │至2、7 、 │
│ │ │ │ │12至13(與│
│ │ │ │ │温育斌共同│
│ │ │ │ │販賣)犯罪│
│ │ │ │ │使用 │
└──┴────────────────┴────┴───┴─────┘
附表九:被告賴郁菁持有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0.4994公克) │包 │1 │不沒收 │
│ │ │ │ │「是我所有│
│ │ │ │ │,供己施用│
│ │ │ │ │,不是賣剩│
│ │ │ │ │下的」(本│
│ │ │ │ │院卷二第 │
│ │ │ │ │136頁背面 │
│ │ │ │ │、卷四第87│
│ │ │ │ │頁背面) │
├──┼────────────────┼────┼───┼─────┤
│2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驗餘淨重0.8927│支 │1 │不沒收 │
│ │公克) │ │ │同上 │
│ │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2147│包 │3 │不沒收 │
│ │公克) │ │ │同上 │
├──┼────────────────┼────┼───┼─────┤
│4 │玻璃球 │顆 │3 │不沒收 │
│ │ │ │ │「供己施用│
│ │ │ │ │安非他命使│
│ │ │ │ │用」(本院│
│ │ │ │ │卷二第136 │
│ │ │ │ │頁背面) │
├──┼────────────────┼────┼───┼─────┤
│5 │吸食器濾嘴 │支 │1 │不沒收 │
│ │ │ │ │同上 │
├──┼────────────────┼────┼───┼─────┤
│6 │藥鏟 │支 │3 │不沒收 │
│ │ │ │ │「供己施用│
│ │ │ │ │安非他命使│
│ │ │ │ │用」(本院│
│ │ │ │ │卷二第136 │
│ │ │ │ │頁背面、卷│
│ │ │ │ │四第87頁背│
│ │ │ │ │面) │
├──┼────────────────┼────┼───┼─────┤
│7 │夾鍊袋 │包 │1 │不沒收 │
│ │ │ │ │「裝安眠藥│
│ │ │ │ │使用」(本│
│ │ │ │ │院卷二第13│
│ │ │ │ │6頁背面、 │
│ │ │ │ │卷四第87頁│
│ │ │ │ │背面) │
├──┼────────────────┼────┼───┼─────┤
│8 │SAMSUNG廠牌ANYCALL型號手機(含門│支 │1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是我所有│
│ │ │ │ │,但未供本│
│ │ │ │ │案犯罪使用│
│ │ │ │ │」(本院卷│
│ │ │ │ │二第136頁 │
│ │ │ │ │背) │
├──┼────────────────┼────┼───┼─────┤
│9 │AVA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支 │1 │沒收 │
│ │SIM卡1枚) │ │ │「00000000│
│ │ │ │ │05號是我名│
│ │ │ │ │義申請,09│
│ │ │ │ │00000000號│
│ │ │ │ │是別人給我│
│ │ │ │ │的,均我所│
│ │ │ │ │有,且0933│
│ │ │ │ │464005號供│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4至6(分別│
│ │ │ │ │與王世昌、│
│ │ │ │ │温育斌共同│
│ │ │ │ │販賣)、附│
│ │ │ │ │表三編號13│
│ │ │ │ │、14(與王│
│ │ │ │ │世昌共同販│
│ │ │ │ │賣)、附表│
│ │ │ │ │三之一編號│
│ │ │ │ │1使用。但0│
│ │ │ │ │900000000 │
│ │ │ │ │號未供本案│
│ │ │ │ │犯罪使用」│
│ │ │ │ │(本院卷二│
│ │ │ │ │第136頁背 │
│ │ │ │ │面)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枚 │1 │不沒收 │
│ │ │ │ │「00000000│
│ │ │ │ │23號是別人│
│ │ │ │ │給我的,我│
│ │ │ │ │所有,但未│
│ │ │ │ │供犯罪使用│
│ │ │ │ │」(本院卷│
│ │ │ │ │二第136頁 │
│ │ │ │ │背面) │
├──┼────────────────┼────┼───┼─────┤
│11 │賴郁菁與王世昌共有門號0000000000│枚 │1 │沒收 │
│ │號SIM卡(未扣案,置於王世昌所有 │ │ │賴郁菁:「│
│ │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中供共同使用 │ │ │門號以我名│
│ │) │ │ │義申請,與│
│ │ │ │ │王世昌共同│
│ │ │ │ │使用,插入│
│ │ │ │ │另一支手機│
│ │ │ │ │使用,那支│
│ │ │ │ │手機不知在│
│ │ │ │ │哪」(本院│
│ │ │ │ │卷二第136 │
│ │ │ │ │頁背面);│
│ │ │ │ │王世昌:「│
│ │ │ │ │NOKIA手機 │
│ │ │ │ │是我所有,│
│ │ │ │ │0000000000│
│ │ │ │ │號門號是賴│
│ │ │ │ │郁菁申請的│
│ │ │ │ │,我與賴郁│
│ │ │ │ │菁共同使用│
│ │ │ │ │,插入我所│
│ │ │ │ │有扣案的上│
│ │ │ │ │開NOKIA手 │
│ │ │ │ │機使用」(│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136頁正面 │
│ │ │ │ │);且供附│
│ │ │ │ │表三編號1 │
│ │ │ │ │、3、11 (│
│ │ │ │ │被告賴郁菁│
│ │ │ │ │與王世昌共│
│ │ │ │ │同販賣)、│
│ │ │ │ │9犯罪使用 │
│ │ │ │ │ │
└──┴────────────────┴────┴───┴─────┘
附表十:被告王世昌持有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0514│包 │2 │不沒收 │
│ │公克) │ │ │「供己施用│
│ │ │ │ │」(本院卷│
│ │ │ │ │二第135頁 │
│ │ │ │ │背面) │
├──┼────────────────┼────┼───┼─────┤
│2 │海洛因(驗餘淨重0.0019公克) │包 │1 │沒收 │
│ │ │ │ │「販賣海洛│
│ │ │ │ │因給李宗哲│
│ │ │ │ │最後一次所│
│ │ │ │ │剩下的殘渣│
│ │ │ │ │袋」(本院│
│ │ │ │ │卷二第135 │
│ │ │ │ │頁背面、卷│
│ │ │ │ │四第86頁背│
│ │ │ │ │面) │
├──┼────────────────┼────┼───┼─────┤
│3 │玻璃球 │顆 │1 │不沒收 │
│ │ │ │ │「施用甲基│
│ │ │ │ │安非他命使│
│ │ │ │ │用」(本院│
│ │ │ │ │卷二第136 │
│ │ │ │ │頁正面) │
├──┼────────────────┼────┼───┼─────┤
│4 │藥鏟 │支 │1 │不沒收 │
│ │ │ │ │「施用甲基│
│ │ │ │ │安非他命使│
│ │ │ │ │用」(本院│
│ │ │ │ │卷二第136 │
│ │ │ │ │頁正面) │
├──┼────────────────┼────┼───┼─────┤
│5 │王世昌所有NOKIA廠牌手機(使用與 │支 │1 │沒收 │
│ │賴郁菁共有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賴郁菁:「│
│ │號SIM卡1枚) │ │ │門號以我名│
│ │ │ │ │義申請,與│
│ │ │ │ │王世昌共同│
│ │ │ │ │使用,插入│
│ │ │ │ │另一支手機│
│ │ │ │ │使用,那支│
│ │ │ │ │手機不知在│
│ │ │ │ │哪」(本院│
│ │ │ │ │卷二第136 │
│ │ │ │ │頁背面);│
│ │ │ │ │王世昌:「│
│ │ │ │ │NOKIA手機 │
│ │ │ │ │是我所有,│
│ │ │ │ │0000000000│
│ │ │ │ │號門號是賴│
│ │ │ │ │郁菁申請的│
│ │ │ │ │,我與賴郁│
│ │ │ │ │菁共同使用│
│ │ │ │ │,插入我所│
│ │ │ │ │有扣案的上│
│ │ │ │ │開NOKIA手 │
│ │ │ │ │機使用」(│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136頁正面 │
│ │ │ │ │);且供附│
│ │ │ │ │表三編號1 │
│ │ │ │ │、3、11 (│
│ │ │ │ │賴郁菁與王│
│ │ │ │ │世昌共同販│
│ │ │ │ │賣)、2、4│
│ │ │ │ │至6、8、10│
│ │ │ │ │、12、15犯│
│ │ │ │ │罪使用 │
├──┼────────────────┼────┼───┼─────┤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枚 │1 │不沒收 │
│ │ │ │ │「是我所有│
│ │ │ │ │,我自己在│
│ │ │ │ │用」(101 │
│ │ │ │ │偵6660卷五│
│ │ │ │ │第163頁、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136頁正面 │
│ │ │ │ │),但0916│
│ │ │ │ │604245號未│
│ │ │ │ │供本案犯罪│
│ │ │ │ │使用 │
└──┴────────────────┴────┴───┴─────┘
附表十一:被告莊振南持有之扣案物(另行審結)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總純質淨重│包 │18 │ │
│ │41.3909公克) │ │ │ │
├──┼────────────────┼────┼───┼─────┤
│2 │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58公克,空│包 │2 │ │
│ │包裝總重0.94公克,純度60.92%,純│ │ │ │
│ │質淨重1.01公克) │ │ │ │
├──┼────────────────┼────┼───┼─────┤
│3 │電子磅秤 │臺 │1 │ │
│ │ │ │ │「是我的,│
│ │ │ │ │我去拿毒品│
│ │ │ │ │時秤重用的│
│ │ │ │ │,我拋棄」│
│ │ │ │ │(偵6660號│
│ │ │ │ │卷一偵訊筆│
│ │ │ │ │錄第256頁 │
│ │ │ │ │正面) │
│ │ │ │ │ │
├──┼────────────────┼────┼───┼─────┤
│4 │FUZIE廠牌手機(雙卡)(序號:358│支 │1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 │ │「是我所有│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916│ │ │」(偵6660│
│ │100586號SIM卡各1枚) │ │ │號卷一偵訊│
│ │ │ │ │筆錄第256 │
│ │ │ │ │頁正面) │
├──┼────────────────┼────┼───┼─────┤
│5 │MOTOROLA廠牌手機 │支 │1 │ │
│ │ │ │ │「是我所有│
│ │ │ │ │,拿來聯絡│
│ │ │ │ │家裡的人」│
│ │ │ │ │(偵6660號│
│ │ │ │ │卷一偵訊筆│
│ │ │ │ │錄第256頁 │
│ │ │ │ │正面至256 │
│ │ │ │ │頁背面) │
├──┼────────────────┼────┼───┼─────┤
│6 │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序號:356│支 │1 │ │
│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 │「是我所有│
│ │號SIM卡1枚) │ │ │」(偵6660│
│ │ │ │ │號卷一偵訊│
│ │ │ │ │筆錄第256 │
│ │ │ │ │頁正面)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枚(支)│1 │ │
│ │使用不詳廠牌1支) │ │ │「不知何人│
│ │ │ │ │申請」(偵│
│ │ │ │ │11478號第 │
│ │ │ │ │16頁) │
└──┴────────────────┴────┴───┴─────┘
附表十二:被告鄭文榮持有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易利信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支 │1 │沒收 │
│ │號SIM卡1枚) │ │ │「門號及手│
│ │ │ │ │機均是我所│
│ │ │ │ │有;作為販│
│ │ │ │ │毒使用」(│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135頁正面 │
│ │ │ │ │至135頁背 │
│ │ │ │ │面、卷四第│
│ │ │ │ │85頁),且│
│ │ │ │ │供附表五編│
│ │ │ │ │號1至3、4 │
│ │ │ │ │號(與綽號│
│ │ │ │ │「阿欽」之│
│ │ │ │ │人共同販賣│
│ │ │ │ │)及附表五│
│ │ │ │ │之一編號1 │
│ │ │ │ │使用 │
├──┼────────────────┼────┼───┼─────┤
│2 │海洛因香菸(驗餘淨重0.7337公克)│支 │1 │不沒收 │
│ │ │ │ │「供己施用│
│ │ │ │ │」(本院卷│
│ │ │ │ │二第第135 │
│ │ │ │ │頁背面、卷│
│ │ │ │ │四第85頁背│
│ │ │ │ │面)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枚(支)│1 │沒收 │
│ │使用不詳廠牌手機1支) │ │ │「朋友給我│
│ │ │ │ │的,是我所│
│ │ │ │ │有;門號已│
│ │ │ │ │停掉,SIM │
│ │ │ │ │卡已丟掉」│
│ │ │ │ │(本院卷二│
│ │ │ │ │第135頁背 │
│ │ │ │ │卷四第85頁│
│ │ │ │ │背面);且│
│ │ │ │ │供附表五之│
│ │ │ │ │一編號1號 │
│ │ │ │ │犯罪使用 │
└──┴────────────────┴────┴───┴─────┘
附表十三:被告曾如霜持有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MOTOROL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支 │1 │沒收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以我的名│
│ │卡1枚) │ │ │義申辦,我│
│ │ │ │ │在使用」(│
│ │ │ │ │偵6660號卷│
│ │ │ │ │四偵訊筆錄│
│ │ │ │ │第15 7頁正│
│ │ │ │ │面至157 背│
│ │ │ │ │面);且供│
│ │ │ │ │附表六編號│
│ │ │ │ │1至3犯罪使│
│ │ │ │ │用 │
├──┼────────────────┼────┼───┼─────┤
│2 │NOKIA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支 │1 │沒收 │
│ │5846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枚) │ │ │「查扣物是│
│ │ │ │ │我的,該門│
│ │ │ │ │號是我在使│
│ │ │ │ │用,以我叔│
│ │ │ │ │叔曾源喜名│
│ │ │ │ │義申辦的」│
│ │ │ │ │(偵6660號│
│ │ │ │ │卷四偵訊筆│
│ │ │ │ │錄第157頁 │
│ │ │ │ │正面);且│
│ │ │ │ │供附表六編│
│ │ │ │ │號2、4至5 │
│ │ │ │ │、附表六之│
│ │ │ │ │一編號1犯 │
│ │ │ │ │罪使用 │
├──┼────────────────┼────┼───┼─────┤
│3 │海洛因(驗餘淨重0.3627公克) │包 │1 │不沒收 │
│ │ │ │ │「是我自己│
│ │ │ │ │施用之毒品│
│ │ │ │ │,與本案販│
│ │ │ │ │賣及轉讓毒│
│ │ │ │ │品無關」(│
│ │ │ │ │本院卷四第│
│ │ │ │ │84頁) │
├──┼────────────────┼────┼───┼─────┤
│4 │分裝袋 │包 │1 │沒收 │
│ │ │ │ │「我所有,│
│ │ │ │ │有供販賣毒│
│ │ │ │ │品使用,每│
│ │ │ │ │次都有用到│
│ │ │ │ │」(偵6660│
│ │ │ │ │號卷四警詢│
│ │ │ │ │筆錄第58頁│
│ │ │ │ │背面、本院│
│ │ │ │ │卷四第84頁│
│ │ │ │ │) │
├──┼────────────────┼────┼───┼─────┤
│5 │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支 │3 │不沒收 │
│ │ │ │ │「我所有,│
│ │ │ │ │作為吸食毒│
│ │ │ │ │品之用」(│
│ │ │ │ │偵6660號卷│
│ │ │ │ │四警詢筆錄│
│ │ │ │ │第58頁背面│
│ │ │ │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支 │2 │不沒收 │
│ │ │ │ │我所有,作│
│ │ │ │ │為吸食毒品│
│ │ │ │ │之用(偵66│
│ │ │ │ │60號卷四警│
│ │ │ │ │詢筆錄第58│
│ │ │ │ │頁背面) │
│ │ │ │ │ │
├──┼────────────────┼────┼───┼─────┤
│7 │美娜水 │支 │2 │不沒收 │
│ │ │ │ │「我所有,│
│ │ │ │ │作為吸食毒│
│ │ │ │ │品之用」(│
│ │ │ │ │偵66 60號 │
│ │ │ │ │卷四警詢筆│
│ │ │ │ │錄第58頁背│
│ │ │ │ │面) │
├──┼────────────────┼────┼───┼─────┤
│8 │藥鏟 │支 │2 │沒收 │
│ │ │ │ │「我所有,│
│ │ │ │ │有供販賣毒│
│ │ │ │ │品使用,每│
│ │ │ │ │次都有用到│
│ │ │ │ │」(偵6660│
│ │ │ │ │號卷四警詢│
│ │ │ │ │筆錄第58頁│
│ │ │ │ │背面、本院│
│ │ │ │ │卷四第84頁│
│ │ │ │ │)號卷四警│
│ │ │ │ │詢筆錄第58│
│ │ │ │ │頁背面) │
├──┼────────────────┼────┼───┼─────┤
│9 │電子磅秤 │臺 │1 │沒收 │
│ │ │ │ │「我所有,│
│ │ │ │ │有供販賣毒│
│ │ │ │ │品使用,每│
│ │ │ │ │次都有用到│
│ │ │ │ │」(偵6660│
│ │ │ │ │號卷四警詢│
│ │ │ │ │筆錄第58頁│
│ │ │ │ │背面、本院│
│ │ │ │ │卷四第84頁│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 │枚(支)│1 │不沒收 │
│ │使用不詳廠牌手機1支) │ │ │雖供本案附│
│ │ │ │ │表六之一編│
│ │ │ │ │號2號犯罪 │
│ │ │ │ │使用;但非│
│ │ │ │ │被告所有,│
│ │ │ │ │「手機及門│
│ │ │ │ │號是朋友所│
│ │ │ │ │有,一時借│
│ │ │ │ │用與鄭文榮│
│ │ │ │ │聯絡販毒,│
│ │ │ │ │事後已還朋│
│ │ │ │ │友」(本院│
│ │ │ │ │卷四第84頁│
│ │ │ │ │) │
└──┴────────────────┴────┴───┴─────┘
附表十四:被告張偉銘持有之扣案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 1 │MOTOROLA廠牌VE538型號手機(含門 │支 │1 │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門號是以│
│ │ │ │ │我或我母親│
│ │ │ │ │的名義申請│
│ │ │ │ │,手機是我│
│ │ │ │ │自己買的,│
│ │ │ │ │均是我所有│
│ │ │ │ │」(本院卷│
│ │ │ │ │二第135 頁│
│ │ │ │ │正面),且│
│ │ │ │ │供附表二編│
│ │ │ │ │號1(與温 │
│ │ │ │ │育斌共同販│
│ │ │ │ │賣)、2 (│
│ │ │ │ │與温育斌、│
│ │ │ │ │王世昌共同│
│ │ │ │ │販賣)犯罪│
│ │ │ │ │使用 │
└──┴────────────────┴────┴───┴─────┘
附表十五:本案被告温育斌持有而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
號(均未扣案)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 │數 量│備 註 │
├──┼────────────────┼────┼───┼─────┤
│1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 │1 │沒收 │
│ │SIM卡1枚) │ │ │「門號是朋│
│ │ │ │ │友申請給我│
│ │ │ │ │使用,是我│
│ │ │ │ │所有,手機│
│ │ │ │ │是我自己,│
│ │ │ │ │這支電話我│
│ │ │ │ │有拿來與購│
│ │ │ │ │買毒品的人│
│ │ │ │ │聯繫,手機│
│ │ │ │ │已經遺失」│
│ │ │ │ │(本院卷二│
│ │ │ │ │第134背面 │
│ │ │ │ │至135頁) │
│ │ │ │ │;且供附表│
│ │ │ │ │二編號3至 │
│ │ │ │ │6,及附表 │
│ │ │ │ │二之一編號│
│ │ │ │ │1至2犯罪使│
│ │ │ │ │用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不詳 │枚(支)│1 │沒收 │
│ │廠牌手機1支) │ │ │「門號的申│
│ │ │ │ │請人是我本│
│ │ │ │ │人」(101 │
│ │ │ │ │偵6660卷三│
│ │ │ │ │第314頁) │
│ │ │ │ │;且供附表│
│ │ │ │ │一編號13犯│
│ │ │ │ │罪使用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不詳 │枚(支)│1 │沒收 │
│ │廠牌手機1支) │ │ │「門號是我│
│ │ │ │ │所使用,是│
│ │ │ │ │向不詳年籍│
│ │ │ │ │男子買的,│
│ │ │ │ │有作為販毒│
│ │ │ │ │的聯絡電話│
│ │ │ │ │用」(101 │
│ │ │ │ │他1547卷第│
│ │ │ │ │62、74頁)│
│ │ │ │ │;且供附表│
│ │ │ │ │二編號7至 │
│ │ │ │ │10犯罪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