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8 分鐘讀完全文 63,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雅俐黃佳琪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0號

                   105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建國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84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9290號)及

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建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至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辛建國(綽號「臺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2罪)、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諸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一)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33、35、36、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33、35、36、37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33、35、36、37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33、35、36、37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5至21、33、35、36、37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4部分尚未收到價金、編號33部分僅收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金),辛建國則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二)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之價金,辛建國則從中賺取價差,藉此營利;(三)另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聯絡工具及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予施岳文,從中賺取價差而營利,並同時贈送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1公克)予施岳文;(四)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江元坤、施岳文。

二、嗣經警方就辛建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提辛建國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中13包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其中現金23萬8500元、附表三編號3、4、5所示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復持搜索票前往辛建國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L27室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中2包海洛因、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其中現金15萬元、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使用過針筒2支、玻璃球1顆、勺子2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辛建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5年聲監字第61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892號、105年度聲監字第102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34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保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第79至90頁),均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等監聽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15684號卷第24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49頁),均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65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177至19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9290號卷第18至19頁、第40頁、偵字15684號卷第203至206頁、第234至237頁、他字3110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950號卷第28至29頁、第60頁反面至66頁、第183至194頁),並經證人張志祥(見他字1156卷第49至54頁、第60至62頁)、證人施岳文(見偵字15684號卷第18至27、第32至36頁、第65至68頁)、證人魏博麟(見偵字15684號卷第78至85頁、第95至97頁)證人江元坤(見偵字15684號卷第104至108、第137至140頁)、證人王信弘(偵字15684號卷第149至150、第155至156頁)、證人廖登豪(偵字15684號卷第162至166頁、第187至191頁)、證人吳文雄(見他字3110卷第6至9頁、第26至2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台中)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偵字15684號卷第28至30頁、第70至75頁反面、第86至88頁、第99至100頁、第115至119頁、第141至145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第171至176頁、第193至198頁、第223至225頁、第227至231頁、偵字19290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15684號卷第37至39頁反面、第89至94頁、第109至114頁、第152至154頁反面、第167至170頁、他字3110號卷第10至11頁)、王信弘手機LINE對話紀錄4張(見偵字15684號卷第151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5684號卷第214、240、244、24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10號鑑驗書(見偵字15684號卷第248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4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2至15頁、第28至30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蒐證被告與吳文雄交易毒品照片(見他字3110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19290號卷第23至24頁)、通訊監察書(見保安總隊第一大隊警卷第79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49頁)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海洛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已著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你各次販賣之獲利為何?)賣1000元海洛因大約賺2、300元,賣500元的海洛賺大約1、200元,賣2000元的海洛因大約賺600元,賣3000元海洛因賺大約900元,賣1500元海洛因大約賺500元,賣4500元的海洛因賺大約1500元,賣3500元的海洛因大約賺1000元,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賺大約2、300元,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600元,賣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大約賺1000元,我都是賺取價差。(問:就追加起訴事實所記載,你於105年5月11日有分二次,各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吳文雄,你這二次販賣海洛因之獲利為何?)這二次都是賣1000元,各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28頁反面、第61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本案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或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電話聯絡後,實際見面交易或轉讓毒品之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問:就起訴書所記載,你與販賣對象有於電話聯絡後交易毒品,你是在每次交易的最後一通電話聯絡後,多久與販賣對象交易毒品?)電話聯絡後,大約5到15分鐘之內與對方見面交易,是看路程的長短,短的大約5分鐘,長的大約15分鐘。(問:就起訴書起訴你轉讓海洛因的部分,都是在通話後多久,轉讓海洛因給他們?)轉讓給江元坤的部分,是在通話後10分鐘左右,轉讓毒品給他,施岳文的部分,因為他住的比較遠,通話後大約20分鐘轉讓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61頁),本院乃依被告所述,認定本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各如附表一、二之「時間」欄所示,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轉讓與施岳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1公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191頁),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1、33、

35、36、37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2至32、34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始須同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不符合上開加重規定)。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與施岳文,已據證人施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5684號卷第35、67頁),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19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191頁反面)。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開所犯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2罪)、詐欺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諸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3、35、36、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次、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4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前開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出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金龍」之男子(見偵字15684號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他字3110號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雖有與其所稱綽號「金龍」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108至110頁反面),然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尚無從特定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者之真實身分。警方乃於105年7月19日,依檢察官指示借提被告製作毒品來源指認筆錄,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供出綽號「金龍」之男子可能姓黃、大約住彰化或臺中、身高約165公分、沒戴眼鏡、頭髮自然捲、約40幾歲、有刺青等特徵,警方即依據被告所供上開特徵,調閱姓名「黃金龍」之國民身分證照片5張供被告指認,被告遂從警方提供照片中明確指認綽號「金龍」之男子即為黃金龍無誤,此一過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年9月23日保三壹警刑字第1050006911號函所檢附偵查佐黃瑞慶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05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91、93頁、第111頁正反面)。被告復於105年7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證黃金龍於105年3月20日、105年5月2日、105年5月12日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及於105年4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1次之交易情形(見偵字15684號卷第264至266頁)。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中檢宏有105偵15684字第102574號函(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89頁)所載,該署檢察官係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上手為黃金龍,乃另簽分案件追查黃金龍有無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見檢警係因本案被告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黃金龍,始知悉前開通訊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者之真實身分為黃金龍,並進而對之發動偵查甚明。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揭函文回覆稱:經簽分他案追查黃金龍有無販賣毒品之情事,始發覺黃金龍業於105年7月5日入監執行,致無法就黃金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續行聲請通訊監察以查明黃金龍有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事等詞,然該署檢察官其後已於105年11月11日,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黃金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證詞及前揭被告與黃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105年度偵字第28330號對黃金龍涉嫌於105年3月20日至105年5月12日間先後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30號起訴書可查。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落在黃金龍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期間內或之後、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落在黃金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時間之後,時序上應可認有直接關聯。據上,足認被告業已供出其本案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黃金龍,故被告本案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謀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多達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達12次,已非偶發之單一行為,且其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非輕,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33、35、36、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就如附表一編號22至32、3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至有期徒刑1年3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出於營利目的而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禁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販賣金額、數量、所獲不法利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該次於販賣海洛因同時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手段、數量等犯罪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大甲分局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本院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699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49頁),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後所剩餘;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71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15684號卷第248頁),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4、2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內因均沾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9至14、19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5至8、15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係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950號卷第62頁正反面),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等物,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陳稱上開未扣案手機價值約2000元、SIM卡價值約500元,附此敘明。

4、依卷附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7「行為方式」欄所載之實際收取金額(合計現金5萬4500元),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岳文之價金3000元,施岳文尚未給付被告,已據證人施岳文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故被告此次犯行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登豪,廖登豪僅給付價金1500元,尚賒欠被告2000元價金未給付,已據證人廖登豪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故被告此次犯行就尚未實際取得之價金2000元部分,因無實際犯罪所得,自亦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5、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至1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無關,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之前揭犯行有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時間      │購毒者│毒品種類│行為方式        │罪刑        │沒收            │
│    │          │      │、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    │地點      │      ├────┤                │            │                │
│    │          │      │聯絡工具│                │            │                │
├──┼─────┼───┼────┼────────┼──────┼────────┤
│1   │105年4月2 │張志祥│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1時54分│      │包、新臺│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幣(下同│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1000元│祥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門號0000│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部 │區新興路之│      │000000號│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前│      │行動電話│、地碰面,由辛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國販賣交付1包海 │            │                │
│    │          │      │        │洛因予張志祥,並│            │                │
│    │          │      │        │向張志祥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   │105年4月5 │張志祥│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8時48分│      │包、1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祥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部 │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前│      │        │、地碰面,由辛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國販賣交付1包海 │            │                │
│    │          │      │        │洛因予張志祥,並│            │                │
│    │          │      │        │向張志祥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3   │105年4月6 │張志祥│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0時15分│      │包、1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祥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部 │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前│      │        │、地碰面,由辛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國販賣交付1包海 │            │                │
│    │          │      │        │洛因予張志祥,並│            │                │
│    │          │      │        │向張志祥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4   │105年5月2 │張志祥│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2時49分│      │包、1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張志│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祥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4部 │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前│      │        │、地碰面,由辛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國販賣交付1包海 │            │                │
│    │          │      │        │洛因予張志祥,並│            │                │
│    │          │      │        │向張志祥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5   │105年3月28│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3時59分│      │包、3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伍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參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火車站│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5部 │斜對面之客│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運站      │      │        │、地碰面,由辛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國販賣交付1包海 │            │                │
│    │          │      │        │洛因予施岳文,並│            │                │
│    │          │      │        │向施岳文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3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6   │105年3月28│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7時37分│      │包、3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之某時  │      │元      │號行動電與施岳文│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      ├────┤持用門號00000000│刑陸年伍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臺中市龍井│      │門號0000│00號行動話聯繫交│            │參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區新興路上│      │000000號│易海洛因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6部 │三星手機商│      │行動電話│相約於左列時、地│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店前      │      │        │交易毒品,由辛建│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國販賣交付1包海 │            │                │
│    │          │      │        │洛因予施岳文,並│            │                │
│    │          │      │        │向施岳文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3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7   │105年4月4 │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8時30分│      │包、2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許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肆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臺中市龍井│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貳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區遊園南路│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7部 │之全家便利│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超商門口  │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並向施岳文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2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8   │105年4月6 │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7時23分│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8部 │區向上路與│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遊園南路口│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檳榔攤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並向施岳文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9   │105年5月1 │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6時59分 │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9部 │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全家便利超│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商門口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並向施岳文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0  │105年5月1 │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7時4分 │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部│區遊園南路│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之全家便利│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超商旁巷內│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並向施岳文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1  │105年5月13│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0時57分│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1部│區新興路上│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三星手機商│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店前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並向施岳文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2  │105年5月9 │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0時57分│      │包、15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於全部或一部不│
│12部│區遊園南路│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分)│之全家便利│      │        │、地交易毒品,由│            │沒收時,追徵其價│
│    │超商旁巷內│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額。            │
│    │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並向施岳文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15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3  │105年5月22│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5時57分│      │包、3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同時│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轉讓重約│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0.1公克 │0000號行動電話聯│            │參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之甲基安│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3部│區遊園南路│      │非他命1 │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之全家便利│      │包)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超商旁巷內│      ├────┤辛建國販賣交付海│            │                │
│書犯│          │      │門號0000│洛因1包予施岳文 │            │                │
│罪事│          │      │000000號│,並向施岳文收取│            │                │
│實二│          │      │行動電話│販毒價金3000元,│            │                │
│、⑸│          │      │        │辛建國並同時贈送│            │                │
│部分│          │      │        │而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重量 │            │                │
│    │          │      │        │約0.1公克)予施 │            │                │
│    │          │      │        │岳文施用。      │            │                │
├──┼─────┼───┼────┼────────┼──────┼────────┤
│14  │105年5月29│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9時12分│      │包、3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犯,處有期徒│銷燬之;扣案如附│
│書附│分鐘內    │      ├────┤文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伍月。│表三編號3、6、7 │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辛建國位在│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              │
│14部│○○市○○│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                │
│分)│區○○路00│      │        │、地交易毒品,由│            │                │
│    │號0000室住│      │        │辛建國以3000元之│            │                │
│    │處後之萬善│      │        │價格,販賣交付1 │            │                │
│    │爺廟      │      │        │包海洛因予施岳文│            │                │
│    │          │      │        │,惟尚未向施岳文│            │                │
│    │          │      │        │收取該3000元之價│            │                │
│    │          │      │        │金。            │            │                │
├──┼─────┼───┼────┼────────┼──────┼────────┤
│15  │105年4月1 │魏博麟│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3時45分│、真實│包、3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姓名年│元      │行動電話與真實姓│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籍不詳├────┤名年籍不詳、綽號│刑陸年伍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綽號│門號0000│「阿文」之成年男│            │參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辛建國位在│「阿文│000000號│子持用魏博麟之門│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5部│臺中市龍井│」之成│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行│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區新興路29│年男子│        │動電話聯繫交易海│            │時,追徵其價額。│
│    │號2L27室住│      │        │洛因事宜後,相約│            │                │
│    │處旁之全家│      │        │於左列時、地交易│            │                │
│    │便利超商  │      │        │毒品,由魏博麟與│            │                │
│    │          │      │        │「阿文」合資購毒│            │                │
│    │          │      │        │,而由辛建國販賣│            │                │
│    │          │      │        │交付1包海洛因予 │            │                │
│    │          │      │        │「阿文」,並向「│            │                │
│    │          │      │        │阿文」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3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6  │105年4月3 │魏博麟│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2時43分│      │包、3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行動電話與魏博麟│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陸年伍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參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西屯│      │000000號│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6部│區臺灣大道│      │行動電話│,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與國際街之│      │        │地交易毒品,由辛│            │時,追徵其價額。│
│    │天橋下    │      │        │建國販賣交付1包 │            │                │
│    │          │      │        │海洛因予魏博麟,│            │                │
│    │          │      │        │並向魏博麟收取販│            │                │
│    │          │      │        │毒價金3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17  │105年4月3 │魏博麟│海洛因2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1時2分 │、真實│包、45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姓名年│元      │行動電話與魏博麟│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刑陸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綽號│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編號│臺中市西屯│「肉粽│000000號│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
│17部│區臺灣大道│」之成│行動電話│,相約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分)│與國際街之│年男子│        │地交易毒品,由魏│            │沒收時,追徵其價│
│    │天橋下    │      │        │博麟與真實姓名年│            │額。            │
│    │          │      │        │籍不詳、綽號「肉│            │                │
│    │          │      │        │粽」之成年男子合│            │                │
│    │          │      │        │資購毒,而由辛建│            │                │
│    │          │      │        │國販賣交付2包海 │            │                │
│    │          │      │        │洛因予魏博麟,並│            │                │
│    │          │      │        │向魏博麟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45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8  │105年3月20│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4時12分│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4、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起訴書誤載為09│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00000000,應予更│刑陸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2所│
│表一├─────┤      │門號0000│正)、0000000000│            │示之物及未扣案之│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江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18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坤持用門號000000│            │佰元,均沒收之,│
│分)│四季百貨前│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號行動電│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      │、地交易毒品,由│            │。              │
│    │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江元坤│            │                │
│    │          │      │        │,並向江元坤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9  │105年5月6 │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7時34分│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江元│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坤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9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前│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江元坤│            │                │
│    │          │      │        │,並向江元坤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0  │105年5月7 │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3時39分│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許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江元│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          │      ├────┤坤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0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全聯福利中│      │        │地交易毒品,由辛│            │時,追徵其價額。│
│    │心        │      │        │建國販賣交付1包 │            │                │
│    │          │      │        │海洛因予江元坤,│            │                │
│    │          │      │        │並向江元坤收取販│            │                │
│    │          │      │        │毒價金500元,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21  │105年5月9 │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1時43分│      │包、500 │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號行動電話與江元│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坤持用門號000000│刑陸年貳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伍佰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繫交易海洛因事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1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後,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外勞宿舍  │      │        │、地交易毒品,由│            │時,追徵其價額。│
│    │          │      │        │辛建國販賣交付1 │            │                │
│    │          │      │        │包海洛因予江元坤│            │                │
│    │          │      │        │,並向江元坤收取│            │                │
│    │          │      │        │販毒價金5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2  │105年6月8 │王信弘│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4時27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王信弘│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西屯│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2部│區臺中火葬│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場旁巷內  │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王信弘,並向│            │                │
│    │          │      │        │王信弘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3  │105年6月12│王信弘│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持用門│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凌晨0時 │      │他命1包 │號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累│2所示之物均沒收 │
│起訴│58分後約5 │      │、2000元│動電話之「LINE」│犯,處有期徒│銷燬之;扣案如附│
│書附│至15分鐘內│      ├────┤通訊軟體與王信弘│刑貳年玖月。│表三編號3、6、7 │
│表一├─────┤      │門號0000│聯繫後,相約於左│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列時、地交易毒品│            │;未扣案之犯罪所│
│23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由辛建國販賣交│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分)│四季百貨前│      │        │付1包價值2000元 │            │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王信弘,而事後王│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信弘再於不詳時、│            │其價額。        │
│    │          │      │        │地交付2000元予辛│            │                │
│    │          │      │        │建國,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24  │105年5月8 │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2時46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35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於全部或一部不│
│24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分)│四季百貨前│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額。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35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5  │105年5月9 │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6時17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5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前│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6  │105年5月10│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9時29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6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對│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面巷內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7  │105年5月11│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5時29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7部│區臺灣大道│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定於│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與遊園南路│      │        │左列時、地交易毒│            │時,追徵其價額。│
│    │口之再興米│      │        │品,由辛建國販賣│            │                │
│    │糕店旁    │      │        │交付1包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廖登豪,並│            │                │
│    │          │      │        │向廖登豪收取販毒│            │                │
│    │          │      │        │價金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28  │105年5月13│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3時30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8部│區新興路東│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海商圈之夾│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娃娃機店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9  │105年5月13│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8時10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西屯│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9部│區臺灣大道│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與國際街之│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天橋上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0  │105年5月15│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0時36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2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玖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貳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西屯│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0部│區臺灣大道│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與國際街之│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天橋上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2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1  │105年5月17│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凌晨4時 │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41分後約5 │      │、35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至15分鐘內│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於全部或一部不│
│31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分)│四季百貨旁│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之廣場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額。            │
│    │          │      │        │付1包價值3500元 │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廖登豪,先向廖登│            │                │
│    │          │      │        │豪收取販毒價金20│            │                │
│    │          │      │        │00元,廖登豪另於│            │                │
│    │          │      │        │同日某時,在不詳│            │                │
│    │          │      │        │地點,另行交付15│            │                │
│    │          │      │        │00元予辛建國,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2  │105年5月20│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6時18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2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旁│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之夾娃娃機│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店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3  │105年5月22│廖登豪│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7時48分│      │包、35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陸年伍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於全部或一部不│
│33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相約於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分)│四季百貨旁│      │        │地交易毒品,由辛│            │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之夾娃娃機│      │        │建國販賣交付1包 │            │額。            │
│    │店        │      │        │價值3500元海洛因│            │                │
│    │          │      │        │予廖登豪,惟僅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價金15│            │                │
│    │          │      │        │00元,廖登豪尚賒│            │                │
│    │          │      │        │欠2000元價金。  │            │                │
├──┼─────┼───┼────┼────────┼──────┼────────┤
│34  │105年5月23│廖登豪│甲基安非│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8時32分│      │他命1包 │之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1000元│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貳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4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事宜後,相約於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旁│      │        │列時、地交易毒品│            │時,追徵其價額。│
│    │之廣場    │      │        │,由辛建國販賣交│            │                │
│    │          │      │        │付1包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廖登豪,並向│            │                │
│    │          │      │        │廖登豪收取販毒價│            │                │
│    │          │      │        │金1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35  │105年5月25│廖登豪│海洛因1 │辛建國以其所持用│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0時30分│      │包、1000│之門號0000000000│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起訴│後約5至15 │      │元      │行動電話與廖登豪│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書附│分鐘內    │      ├────┤持用門號00000000│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一├─────┤      │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壹仟元沒收之,於│
│編號│臺中市龍井│      │000000號│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35部│區新興路之│      │行動電話│,相約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分)│四季百貨旁│      │        │地交易毒品,由辛│            │時,追徵其價額。│
│    │之大樓    │      │        │建國販賣交付1包 │            │                │
│    │          │      │        │海洛因予廖登豪,│            │                │
│    │          │      │        │並向廖登豪收取販│            │                │
│    │          │      │        │毒價金1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6  │105年5月11│吳文雄│海洛因1 │辛建國於105年5月│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3時許  │      │包、1000│11日10時15分、12│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追加├─────┤      │元      │時43分、12時49分│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起訴│臺中市龍井│      ├────┤、12時59分許,以│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犯│區新興路17│      │門號0000│其所持用之門號00│            │壹仟元沒收之,於│
│罪事│號之四季百│      │000000號│00000000行動電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一│貨對面    │      │行動電話│與吳文雄持用門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電話聯繫交易海洛│            │                │
│    │          │      │        │因事宜後,相約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易毒│            │                │
│    │          │      │        │品,由辛建國交付│            │                │
│    │          │      │        │1包海洛因予吳文 │            │                │
│    │          │      │        │雄,並向吳文雄收│            │                │
│    │          │      │        │取販毒價金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37  │105年5月11│吳文雄│海洛因1 │辛建國於105年5月│辛建國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9時50分│      │包、1000│11日19時33分、19│一級毒品,累│3、6、7所示之物 │
│追加│許        │      │元      │時45分、19時50分│犯,處有期徒│均沒收之;未扣案│
│起訴├─────┤      ├────┤許,以其所持用之│刑陸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書犯│臺中市龍井│      │門號0000│門號0000000000行│            │壹仟元沒收之,於│
│罪事│區新興路17│      │000000號│動電話與吳文雄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實一│號之四季百│      │行動電話│用門號00000000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部分│貨對面    │      │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易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相約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易毒品,由辛建│            │                │
│    │          │      │        │國交付1包海洛因 │            │                │
│    │          │      │        │予吳文雄,並向吳│            │                │
│    │          │      │        │文雄收取販毒價金│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時間      │轉讓對│轉讓毒品│行為方式        │罪刑        │沒收            │
│    ├─────┤象    │種類、數│                │            │                │
│    │地點      │      │量      │                │            │                │
├──┼─────┼───┼────┼────────┼──────┼────────┤
│1   │105年3月26│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於105年3月│辛建國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0時16分 │      │包、重量│25日23時58分起迄│一級毒品,累│4、7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許        │      │約0.1公 │至105年3月26日0 │犯,處有期徒│收之。          │
│書犯├─────┤      │克      │時6分許,以門號 │刑柒月。    │                │
│罪事│江元坤位在│      │        │0000000000號行動│            │                │
│實二│○○市○○│      │        │電話與江元坤持用│            │                │
│、⑴│區○○巷00│      │        │之門號0000000000│            │                │
│部分│號住處對面│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        │,相約於左列時、│            │                │
│    │          │      │        │地碰面,由辛建國│            │                │
│    │          │      │        │無償轉讓重量約0.│            │                │
│    │          │      │        │1公克,價值500元│            │                │
│    │          │      │        │之海洛因1包予江 │            │                │
│    │          │      │        │元坤施用。      │            │                │
├──┼─────┼───┼────┼────────┼──────┼────────┤
│2   │105年3月28│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於105年3月│辛建國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時27分 │      │包、重量│28日1時13分起迄 │一級毒品,累│4、7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許        │      │約0.1公 │至同日凌晨1時17 │犯,處有期徒│收之。          │
│書犯├─────┤      │克      │分許,以門號0000│刑柒月。    │                │
│罪事│臺中市龍井│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實二│區新興路四│      │        │與江元坤持用之門│            │                │
│、⑵│季百貨前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部分│          │      │        │動電話聯繫後,相│            │                │
│)  │          │      │        │約於左列時、地碰│            │                │
│    │          │      │        │面,由辛建國無償│            │                │
│    │          │      │        │轉讓重量約0.1公 │            │                │
│    │          │      │        │克之海洛因1包予 │            │                │
│    │          │      │        │江元坤施用。    │            │                │
├──┼─────┼───┼────┼────────┼──────┼────────┤
│3   │105年5月8 │江元坤│海洛因1 │辛建國於105年5月│辛建國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10時18分│      │包、重量│8日9時51分起迄至│一級毒品,累│3、7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許        │      │約0.1公 │同日10時8分許, │犯,處有期徒│收之。          │
│書犯├─────┤      │克      │以門號0000000000│刑柒月。    │                │
│罪事│江元坤位在│      │        │號行動電話與江元│            │                │
│實二│○○市○○│      │        │坤持用之門號0000│            │                │
│、⑶│區○○巷00│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部分│號住處對面│      │        │聯繫後,相約於左│            │                │
│)  │          │      │        │列時、地碰面,由│            │                │
│    │          │      │        │辛建國無償轉讓重│            │                │
│    │          │      │        │量約0.1公克,價 │            │                │
│    │          │      │        │值500元之海洛因1│            │                │
│    │          │      │        │包予江元坤施用。│            │                │
├──┼─────┼───┼────┼────────┼──────┼────────┤
│4   │105年5月7 │施岳文│海洛因1 │辛建國於105年5月│辛建國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即│日21時17分│      │包、重量│7日20時57分許, │一級毒品,累│3、7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許        │      │約0.1公 │以門號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收之。          │
│書犯├─────┤      │克      │號行動電話與施岳│刑柒月。    │                │
│罪事│臺中市龍井│      │        │文持用之門號0000│            │                │
│實二│區遊園南路│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
│、⑷│之全家便利│      │        │聯繫後,相約於左│            │                │
│部分│超商旁巷內│      │        │列時、地碰面,由│            │                │
│)  │          │      │        │辛建國無償轉讓重│            │                │
│    │          │      │        │量約0.1公克,價 │            │                │
│    │          │      │        │值500元之海洛因1│            │                │
│    │          │      │        │包予施岳文施用。│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扣案之海洛因15包(調查局編號1-1 │宣告沒收銷燬  │
│    │、1-2及2-8號共3包合計淨重20.18公│              │
│    │克、驗餘淨重20.16公克,純度71.39│              │
│    │%,純質淨重14.41公克、調查局編 │              │
│    │號2-1至2-7、2-9至2-13號共12包合 │              │
│    │計淨重2.76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              │
│    │,純度24.10%,純質淨重0.67公克 │              │
│    │,均含外包裝袋各1個)。         │              │
├──┼────────────────┼───────┤
│ 2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 │宣告沒收銷燬  │
│    │分別為0.3251公克、1.3406公克、1.│              │
│    │4686公克、0.7263公克,驗餘淨重分│              │
│    │別為0.3239公克、1.3382公克、1.46│              │
│    │57公克 、0.7248公克,均含外包裝 │              │
│    │袋各1個)。                     │              │
├──┼────────────────┼───────┤
│ 3  │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扣案之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5  │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6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宣告沒收      │
├──┼────────────────┼───────┤
│ 7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           │宣告沒收      │
├──┼────────────────┼───────┤
│ 8  │扣案之勺子2支。                 │              │
├──┼────────────────┼───────┤
│ 9  │扣案之使用過針筒2支。           │              │
├──┼────────────────┼───────┤
│ 10 │扣案之玻璃球1顆。               │              │
├──┼────────────────┼───────┤
│ 11 │扣案之現金38萬8500元            │              │
├──┼────────────────┼───────┤
│ 12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宣告沒收、追徵│
│    │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0號SIM卡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