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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靖杰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告
謝祥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施宇鍵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
被告
徐家詠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
劉正義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許水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余瑞堂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郭家迪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告
彭均展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詹前謙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

王苡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97、2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謝祥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施宇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徐家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劉正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許水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余瑞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郭家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九、彭均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詹前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哥」之成年人(下稱「鍾哥」)所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騙組織(代號「新時代」,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靖杰受「鍾哥」委託,於108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供「鍾哥」自109年3月起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徐靖杰、彭均展、詹前謙在該據點負責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通訊管理局人員接聽電話;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在該據點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話務人員;「鍾哥」並將郭家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謝祥彥代步及採買生活用品使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方式為,先由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徐靖杰、彭均展、詹前謙假冒通訊管理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以該人民遭冒辦電信門號,設法取得該人民之個人資料,復轉接至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之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負責假冒公安局人員,以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需進行資金清查、監管,及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卡號、密碼、轉帳驗證碼,並將載有被害人個人資料、案號、起訴案由、查驗處所、適用程序、簡要案情,及蓋有偽造專案法官張啟東、專案檢察官曹建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印文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之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若有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轉匯至被害人所有之某特定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款項,再由不詳水房人員以不詳方式扣除其所得報酬後,將詐得之餘款交付予「鍾哥」,「鍾哥」再依詐得款項之7%、8%比例分給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一、二線話務人員,其餘則歸「鍾哥」所有。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自109年3月18日起運作至109年3月30日遭查獲止,以上揭分工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如下:

(一)於109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佯裝無錫市交通管理信息局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趙蓓,詐稱:有帳單逾期未繳等語,復將電話轉接予佯裝北京市大興公安分局刑偵支隊劉忠警官接聽,對趙蓓詐稱:涉及洗錢案件,應依指示開立交通銀行帳戶接受接管,進行資金調查,且需繳納保證金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趙蓓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趙蓓而行使之,致趙蓓陷於錯誤,依劉忠指示開立交通銀行泰興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告知劉忠該帳戶資訊,並於109年3月20日10時17分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52分許,依指示轉帳17筆款項,共計人民幣5萬2200元至其所申辦上開交通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將趙蓓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內。

(二)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許,佯裝江蘇省通信管理局男性員工,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顧娟娟,詐稱:所申辦電話卡遭人舉報散布不實消息,須接受調查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大興公安局民警劉忠,對顧娟娟詐稱:涉嫌上億詐騙案,應說明資金狀況,並將資金轉匯至銀行行長李佳富之帳戶內受保管及調查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顧娟娟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顧娟娟而行使之,致顧娟娟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人民幣2萬5000元至李佳富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佯裝南京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顧琴,詐稱:遭人冒用身分申辦移動號碼,涉及投資理財詐騙案件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市大興公安分局民警劉忠,對顧琴佯稱:遭冒用身分申辦招商銀行卡涉及洗錢,應配合調查云云,再轉接至經濟犯罪調查科何主任,對顧琴詐稱:現需調查半年內之資金紀錄是否合法,應在指定之網路連結填寫身分證號碼、銀行卡卡號、密碼等資料,並將存款人民幣500元及貸得款項人民幣18000元轉帳至個人申辦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再告知短信驗證碼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顧琴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顧琴而行使之,致顧琴陷於錯誤,依上述指示操作後,其所申辦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四)於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之吳金倩,詐稱:所申辦門號涉嫌詐騙,有多人報案,需向警方反應係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云云,復將電話轉接至北京大興刑偵支隊工作人員楊杰,以QQ通訊軟體與吳金倩聯繫,對吳金倩詐稱:經核對身分,發現所申辦招商銀行卡涉嫌洗錢,須將名下銀行卡凍結,清查資金云云,並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吳金倩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吳金倩而行使之,致吳金倩陷於錯誤,依指示提現人民幣1萬5000元、1000元至其申辦之中國銀行帳戶內,再經由借貸平臺貸得人民幣2萬元存入上開中國銀行帳戶內,復在楊杰提供之網路連結表單上填載上揭信息資料,並截圖傳送予楊杰後,其所申辦中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該詐欺集團管領之不詳金融帳戶內。

(五)於109年3月20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任俊鳳、白圓圓、陽青蘭、鐘金明、韋豔絲,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1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黃小芳,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2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吳美英,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3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陳東傑、付利華、何夢茹、付杰,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4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雒淑敏、李映雪、劉青、李丹丹,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5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馮聰輝、張俊梅,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6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左瑩瑩、宋亞楠,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7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付嬌、王靜靜、曾思婷、魏永芬,惟無證據認定其等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8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張珍珍,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29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張肖雅,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於109年3月30日,以依上開詐欺模式,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葉福娣,惟無證據認定其有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9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被訴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11、323至326、527至536頁,本院卷二第149至213頁),且有被告徐靖杰等10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0097偵卷三第9至23、175至179、181至198、155至157、331至333、345至350、353、425至437、467至473、477至481、483至489、493至497、499至505、507至513、535至545、555至556、619至623、627、633至667、647至648、651至655、669至673、675至679、687至691、693至697、699至703,705至709、711至715頁,偵聲卷第49至50、63至64、67至70、71至72、75至80、81至82、83至84頁,10097偵卷1-2第693至697、727至744、707至712、717至721、763至765頁、10097偵卷2-1第9至24、171至175、159至163、189至196、331至333、341至345、351、359至374頁,21530偵卷一第465至468頁,21530偵卷二第297至302、466至469頁,10097偵卷1-1第69至85、217至220、231至237、241至243、251至267、345至347、355至358、523至527、543至547、393至408頁,10097偵卷2-2第503至505、519至525、531至546、679至681、691至695、699至701頁,聲羈卷第114至116、132至134、149至152、170至173頁,本院卷一第94至96、98至99頁),復經證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證述明確(見21530號偵卷三第451至453、455至459、461至464、465至472頁),並有被告彭均展指認、被告許水強指認、被告徐家詠指認、被告謝祥彥指認、被告施宇鍵指認、被告余瑞堂指認、被告郭家迪指認、被告詹前謙指認、被告劉正義指認、被告徐靖杰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097號偵卷1-1第91至95、269至275、409至413頁,10097號偵卷1-2第745至748頁,10097偵卷2-1第25至29、199至203、375至379頁,10097偵卷三第25至29、199至203頁)、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文書30份(魏永芬等30人)、匯出VOS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通話紀錄(見10097號偵卷1-1第99至157、161、165至186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跨國詐騙洗錢案犯罪嫌疑人趙蓓招商銀行帳戶216萬受害人證(見10097號偵卷1-1第163頁)、扣案工作機(編號2-4-20)之手機、TELEGRAM對話群組畫面、聯絡人翻拍照片(見10097號偵卷1-1第167至215頁)、刑案現場2樓至5樓測繪圖4份(見10097號偵卷1-1第307至313頁)、4號手機之TELEGRAM對話群組畫面翻拍照片(見10097號偵卷1-1第359至367頁)、現場3樓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1樓及2樓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97號偵卷1-2第553至565、749至761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街0號(見10097號偵卷3第365至3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21530號偵卷一第87至99頁)、證物編號1-6謝祥彥所持用手機外觀、微信帳號、手機相簿、通話紀錄、文件檔、微信通訊軟體、飛機通訊軟體、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1530號偵卷一第157至177、179至344頁)、被害人吳金倩之信宜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及詢問筆錄(見21530號偵卷三第465至47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21530號偵卷三第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21530號偵卷三第551至562頁)、基隆市警察局109年7月2日基警鑑字第1090005226號函文並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4142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1530號偵卷三第563至57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徐靖杰等10人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實值採信。

(二)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水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製作完成之假文件會傳至飛機通訊軟體,第二線人員會截圖後,以QQ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二線話務人員將載有洗錢罪涉案人為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上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偽造私文書之電子圖檔,以QQ通訊軟傳送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因各該被害人涉犯洗錢罪,其名下帳戶資金需由國家銀行監督管理清查之意,堪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電磁紀錄,應為刑法上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靖杰等10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被告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渠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哥」 成年人所發起成立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徐靖杰、彭均展、詹前謙在該機房負責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被告謝祥彥、許水強、郭家迪、余瑞堂在該機房負責擔任第二線話務人員,被告謝祥彥並兼採買生活用品之外務人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自109年3月18日起運作至109年3月30日遭查獲止,分由該機房內一線、二線話務人員假冒為話務人員、公安局等角色,分層取信並詐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倘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即待透過「水房」將詐欺贓款匯回我國,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組織縝密,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無疑。

(二)核被告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在內,故本案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併予敘明。

(三)雖起訴意旨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詐騙過程中將上開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以QQ通訊傳送予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第二線話務人員,係以QQ通訊軟體將上開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電子圖檔傳送予各該被害人,堪認係以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核為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徐靖杰等10人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徐靖杰等10人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中,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又電信詐欺集團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線之話務人員實行詐騙者、水房人員,各司其職,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徐靖杰等10人以上揭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而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並運用於該詐欺機房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被告徐靖杰等10人與「鍾哥」間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礙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徐靖杰、謝祥彥、施宇鍵、徐家詠、劉正義、許水強、余瑞堂、郭家迪、彭均展、詹前謙與「鍾哥」、水房人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徐靖杰等10人與「鍾哥」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靖杰等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卷內資料所示,渠等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當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告訴人趙蓓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徐靖杰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所犯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如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徐靖杰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暨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犯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徐靖杰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各該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被害人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抑或致所申辦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遭本案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之情事,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徐靖杰部分,起訴書雖記載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徐靖杰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徐靖杰之前揭前科資料,本即得以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綜觀卷內資料,檢察官似未就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徐靖杰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就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徐靖杰等10人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均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被告徐靖杰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靖杰等10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徐靖杰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悟,且已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上述被害人等持身分證件及已收取賠償金額之收據之照片共4張、被害人等簽立之收據、和解現場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95至127頁);復參以被告徐靖杰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其餘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徐靖杰為第一線話務人員兼出面承租本案機房據點,被告謝祥彥為第二線話務兼外務採買人員、被告郭家迪為第二線話務人員並提供車輛供被告謝祥彥駕駛採買、被告余瑞堂、許水強為第二線話務人員;被告施宇鍵、劉正義、徐家詠、詹前謙、彭均展均為第一線話務成員;再審酌被告徐靖杰等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徐靖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消防保養、離婚、育有7歲小孩、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施宇鍵自陳大學畢業、與父親在魚市賣魚、未婚、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家詠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做卡車保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許水強自陳高職畢業、做汽車貼膜、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余瑞堂自陳國中畢業、在洗車廠工作、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郭家迪自陳國中畢業、在寵物店工作、未婚、與胞姊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均展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未婚、育有3歲小孩、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詹前謙自陳高中肄業、水電、未婚、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正義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之前在塑膠公司工作、現因之前車禍左眼失明、雙腳骨折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4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九)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靖杰等10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被告徐靖杰等10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徐靖杰等10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謝祥彥、郭家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瑞堂、施宇鍵、劉正義、徐家詠、詹前謙、彭均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均已與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達成和解,共同賠償被害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遭詐騙之全數金額,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謝祥彥、郭家迪、余瑞堂、施宇鍵、劉正義、徐家詠、詹前謙、彭均展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了能促使其等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等之素行、所涉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各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第二至五、七至十項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其等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謝祥彥、郭家迪、余瑞堂、施宇鍵、劉正義、徐家詠、詹前謙、彭均展未遵循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2.被告徐靖杰、許水強部分,雖其等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逾2年,惟被告徐靖杰、許水強於5年內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是其等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徐靖杰等10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乃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即除附表二編號6以外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即筆記型電腦、杯子、隔板部分)或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即無線分享器、無線對講機部分)等情,為被告徐靖杰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偵10097卷1-1第252頁),且自扣案筆記型電腦中取得之VOS通話紀錄、SKYPE通訊軟體暱稱「新時代」所傳送之上開偽造之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私文書電子圖檔等亦可佐證上開筆記型電腦有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則被告徐靖杰等10人斯時均在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對於上開扣案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靖杰等10人罪刑項下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鍾哥」以500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徐靖杰出面承租本案詐欺機房據點乙節,為被告徐靖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被告徐靖杰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即先出面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作為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據點,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徐靖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被告徐靖杰等10人雖獲有犯罪所得人民幣5萬2200元、2萬5000元、1萬8500元、3萬63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徐靖杰等10人已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趙蓓、顧娟娟、顧琴、吳金倩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及被害人等簽立之收據及和解現場錄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29頁),足徵此部分已無讓被告徐靖杰等10人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倘此部分再對被告徐靖杰等10人為諭知沒收或追徵渠等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徐靖杰等10人除賠償被害人等4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3.就犯罪事實一(五)本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屬未遂,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靖杰等10人就此部分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

(三)現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之現金部分,觀諸被告彭均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查獲之現金是什麼錢,我在5樓被抓後,回到3樓發現床上有一個黑色陌生包包,裡面裝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被告余瑞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們被集中在3樓房間,警方從包包內拿出一疊現金,問我們錢是誰的,不知現場何人承認等語,足見於警方查獲當時未能釐清該2筆款項為何人所管領,被告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能對此做出說明,確認何人管領及款項來源,尚難認上揭2筆款項為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車牌號碼0000-000臺,為被告郭家迪所有,於被告郭家迪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工作期間,將該車(含鑰匙)交付「鍾哥」,供採買人員代步使用等情,業經被告郭家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又被告身兼外務採買人員之被告謝祥彥僅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採買,並未用該自用小客車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1至4、41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徐靖杰等10人所有,且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如附表二編號7、9、11、14、45至46、48、59、62所示之菸蒂亦難認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如附表二編號35、43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大門及鐵捲門鑰匙1串為房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謝祥彥所有,與家人使用,未用於本案電信詐騙工作乙節,為被告謝祥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如附表二編號66所示SIM卡1張自被告余瑞堂之長夾中扣得乙節,為被告徐家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0097卷1-1第394頁);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變聲器1個,為被告郭家迪所有,未用於本案電信詐欺犯行乙節,為被告郭家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且依卷證資料尚乏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四) 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徐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祥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宇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正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水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瑞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家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示之物均沒收。 詹前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六罪,各處有期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3、15至34、36至38、42、44、47、50至58、60至61、63至65、67至7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得處所 備         註  1 蔡金鳳保險通知單1張 《1-1》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2 王育晟保險單1張 《1-2》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3 吳麗華保險通知單1張 《1-3》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4 王育晟帳單1張 《1-4》 1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5 汽車7988-EN(含鑰匙)1臺 《1-5》 1樓 被告郭家迪所有,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期間,將該車(含鑰匙)交付「鍾哥」,供採買人員代步使用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1樓 被告謝祥彥所有,與家人聯繫使用,未用於本案電信詐騙工作。  7 煙蒂1批 《2-1-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8 杯子1個 《2-1-2》 2樓 「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9 煙蒂1批 《2-2-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10 杯子2個 《2-2-2、3》 2樓 「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11 煙蒂1批 《2-3-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12 杯子1個 《2-3-2》 2樓 「鍾哥」準備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13 大陸人個資1張 《2-3-3》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14 煙蒂1批 《2-4-1》 2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15 行動無線分享器1個 《2-4-2》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1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3》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1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4》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18 手機OPPO1支 《2-4-5》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19 手機ASUS1支 《2-4-6》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0 手機VIVO1支 《2-4-7》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1 隔音棉2片 《2-4-8》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2 IPAD平板1臺 《2-4-9》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3 IPAD平板1臺 《2-4-10》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4 IPAD平板1臺 《2-4-11》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25 隔板1個 《2-1》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6 隔板1個 《2-2》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7 隔板1個 《2-3》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8 隔板1個 《2-5》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29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2》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0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3》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4》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2 手機IPHONE 1支 《2-4-15》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16》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4 無線分享器1個 《2-4-17》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35 監視器主機1組 《2-4-18》 2樓 該詐欺機房據點之房東所有。  36 ASUS筆電1臺 《2-4-19》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3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4-20》 2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38 無線分享器1個 《2-4-21》 2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39 新臺幣45300元(床上)  3樓 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管領,用途或來源均不明  40 新臺幣5000元(黑色包包內)  3樓 不知為何人所有或管領,用途或來源均不明  41 健保卡1張(余忠霖)  3樓 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42 蘋果IPAD平板電腦1臺(IMEI:000000000000000)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43 鑰匙1串(汽車7988-EN鑰匙1支、大門鑰匙1支、車庫鐵捲門遙控器1個)  3樓 ⑴汽車7988-EN鑰匙1支為被告郭家迪所有,同編號5。 ⑵大門及鐵捲門鑰匙為房東所有。  44 無線對講機1臺(床上)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45 煙蒂8根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46 煙蒂7根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47 無線對講機1臺(3樓往4樓樓梯間)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48 煙蒂19根 《4-4-1》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49 變聲器1個 《4-4-2》 3樓 郭家迪所有,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50 IPHONE1支 《4-2-1》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1 IPHONE1支 《4-2-2》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2 IPHONE1支 《4-2-3》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3 IPHONE1支 《4-2-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4 華碩手機1支 《4-2-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被告許水強曾持用於接聽大陸地區人民電話)  55 IPHONE 1支 《4-2-6》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6 IPHONE 1支 《4-2-7》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7 IPAD 1臺 《4-2-8》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58 IPAD 1臺 《4-2-9》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被告施宇鍵曾持用)  59 煙蒂3根 《4-2-10》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60 ACER筆電1臺 《4-3-1》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工作時使用  61 無線電1臺 《5-1-1》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接聽電話時製造音效使用(被告許水強曾持用過)。  62 煙蒂5根 《5-3-1》 3樓 與本案電信詐欺犯行無關  63 IPHONE1支 《5-3-2》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4 IPAD 1臺 《5-3-3》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5 IPAD 1臺 《5-3-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6 SIM卡1張 《5-3-5》 3樓 自被告余瑞堂之長夾中扣得,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67 無線電1臺(5樓樓梯) 《5-4-1》 3樓 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使用  68 IPHONE 1支 《5-4-2》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69 IPHONE 1支 《5-4-3》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70 IPHONE 1支 《5-4-4》 3樓 供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工作時使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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