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遠
- 被告
- 林長諺
- 被告
- 林世閔
- 被告
- 黃晉毅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韓忞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22號、109年度偵字第36285號、109年度偵字第37925號、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許智遠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長諺犯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世閔犯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晉毅犯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智遠、黃晉毅、林世閔及林長諺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黃柏彥」、「睏寶」之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世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許智遠、黃晉毅負責負責提供附表一、二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依「黃柏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林世閔、林長諺則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睏寶」,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許智遠、林長諺、林世閔、「黃柏彥」、「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許智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後,許智遠再依「黃柏彥」指示直接提領或再轉帳至許智遠如附表二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提領,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世閔或林長諺,林世閔或林長諺再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經警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發現許智遠正在提領款項,並經許智遠同意搜索其隨身之物品,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㈡黃晉毅、林長諺、「黃柏彥」、「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黃晉毅之帳戶後,黃晉毅再依「黃柏彥」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並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長諺,林長諺再將全部或部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帳金額至「黃柏彥」指定之帳戶。然於109年9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許智遠配合警方查緝,而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玄路口查獲林長諺,經林長諺同意警方搜索其隨身物品,並扣得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末於黃晉毅自行到案時主動提出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鄒來春、王陳椪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許智遠、林長諺、林世閔、黃晉毅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林世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林世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09年9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林長諺手機內微信頁面翻拍照片、109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黃晉毅提款之監視器畫面、黃晉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慧玲」、「黃柏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22-LVA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黃晉毅之行車紀錄頁面截圖及附表五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之證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許智遠、林長諺、林世閔、黃晉毅歷次供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其等及「黃柏彥」、「睏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再由車手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層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分別由許智遠或黃晉毅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林長諺或林世閔,且本案詐欺集團內尚有成員「黃柏彥」、「睏寶」,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許智遠、黃晉毅分別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林世閔、林長諺以層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4人上開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
⒈核許智遠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林長諺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林世閔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黃晉毅所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有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一告訴人所匯款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者,均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車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收簿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許智遠、林長諺、林世閔、「黃柏彥」、「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黃晉毅、林長諺、「黃柏彥」、「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就許智遠部分,係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認定為許智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林長諺部分,綜觀林長諺所參與犯行,應以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自109年8月30日起對王陳椪柑施以詐術,嗣王陳椪柑於109年8月31日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由許智遠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後交予林世閔或林長諺,認定為林長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黃晉毅部分,綜觀黃晉毅所參與犯行,應以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自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起對林雅玲施以詐術,嗣林雅玲於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59分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由黃晉毅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後交予林長諺,認定為黃晉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許智遠、林長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應與許智遠、林長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黃晉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黃晉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林長諺就犯罪事實一、㈡;林世閔就犯罪事實一、㈠;黃晉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黃晉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次;林長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犯3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①查許智遠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許智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有許智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在卷為憑,是許智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許智遠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查林世閔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107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3日),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8年12月1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林世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第1案於108年11月25日定執行刑時尚未執行完畢,而第1案及第2案既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自應於該4年8月執行完畢後,始認為第1案及第2案之罪均為執行完畢,是林世閔於本案犯行時其所犯第1案及第2案之罪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公訴時認為林世閔部分疑似構成累犯,顯屬誤會。
③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就林長諺本案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林長諺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林長諺為累犯之證明方法,林長諺部分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其所涉各該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林長諺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黃晉毅之辯護人主張黃晉毅於本案符合自首規定之部分: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林雅玲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年9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係匯款至黃晉毅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並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36285卷第49至51頁、第77至80頁,偵15341卷第23頁);被害人鄒來春匯款後查覺受騙,於109年9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稱係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即黃晉毅名下帳戶),並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及明細翻拍照片,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查(見偵36285卷第53至55頁、第85至90頁,偵15341卷第33頁)。
②黃晉毅係於109年9月2日主動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我因為網路求職遭到詐騙,被利用成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所以來派出所報案自首;109年9月1日中午時「黃柏彥」通知我資金已匯入,叫我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日約14時前,他又告知我一筆18萬元款項匯入,催促我去ATM提領,後來又給我一組銀行帳號要求我轉帳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並有109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36285卷第21至22頁、第37至43頁)。是就被害人林雅玲部分,林雅玲於黃晉毅主動到案前已於109年9月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報案,並提出匯款至黃晉毅名下帳戶之資料,是於林雅玲報案後,警員已因匯款帳戶之資料而獲知黃晉毅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之梗概,則黃晉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已為警員所發覺,是此部分不合於自首規定;被害人鄒來春部分,鄒來春於109年9月18日始報案,而黃晉毅於109年9月2日已向警員供述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案情,應可認黃晉毅於109年9月2日向警員供述案情之前,警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是黃晉毅此部分合於自首,其並接受裁判,認有悔悟實據,合於自首減刑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智遠、黃晉毅、林長諺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固屬不該,但斟酌其等均係依上級成員指示領款、收水,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且其等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亦短,再黃晉毅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許智遠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詐欺犯罪前科;林長諺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許智遠、黃晉毅、林長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尚值青壯,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而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念許智遠、黃晉毅、林長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許智遠提領之部分款項、林長諺向車手收取之部分款項業據扣案,黃晉毅則於犯後即主動提出犯罪所得2000元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查(見偵28922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偵36285卷第61至65頁),又許智遠、林長諺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黃晉毅復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已給付鄒來春6000元、林雅玲7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匯款畫面擷圖在卷得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33至239頁),有積極面對己錯之悔意;再參以許智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林長諺、黃晉毅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有黃晉毅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許智遠尚有協助警方查捕共犯之作為,黃晉毅則於犯後未久即自行到案說明並供出、指認共犯,林長諺亦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28922卷第33頁、第51至55頁、第71至75頁,偵6212卷第25至26頁、偵36285卷第45至48頁),考量上情,倘就許智遠、黃晉毅、林長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許智遠、黃晉毅、林長諺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黃晉毅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許智遠、林長諺、林世閔、黃晉毅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就林世閔、許智遠、黃晉毅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林長諺上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衡黃晉毅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已給付鄒來春6000元、林雅玲7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匯款畫面擷圖在卷得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33至239頁);再酌以黃晉毅前無犯罪前科;林長諺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世閔則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黃晉毅、林長諺、林世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另參自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處扣得之本案詐欺贓款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衡酌林長諺、黃晉毅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因本院就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部分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查黃晉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黃晉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已給付鄒來春6000元、林雅玲7000元,且衡其犯後未久即自行到案並主動提出犯罪所得2000元經扣案等情,為黃晉毅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36285卷第42頁、偵6212卷第27至33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匯款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33至239頁,偵36285卷第61至65頁,偵6212卷第25至26頁),足認黃晉毅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並積極面對及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許智遠、林長諺、黃晉毅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13萬元為許智遠於109年9月1日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於轉交給收水者前即為警查獲,為許智遠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許智遠對於前開扣案現金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許智遠供稱尚未取得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3頁,偵28922第41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許智遠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附此敘明。又許智遠於附表二所示109年8月31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付收水者林世閔,自非屬許智遠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34萬元為林長諺於附表一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向黃晉毅收取之本案詐欺贓款,林長諺未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為警查獲,為林長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林長諺對於前開扣案現金既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林長諺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並已將向黃晉毅所收取款項均交付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林長諺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附此敘明。
⒊林世閔自承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林世閔於附表二所示109年8月31日向許智遠收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342頁,偵37925卷第29至30頁),自非屬林世閔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之2000元係黃晉毅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又黃晉毅供稱因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並有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偵36285第41至42頁,偵6212卷第83至89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但黃晉毅已與被害人林雅玲、鄒來春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並已給付林雅玲7000元、鄒來春6000元,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認其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林雅玲、鄒來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黃晉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轉匯之其餘詐欺贓款已交付收水者林長諺或本案詐欺集團,自非屬黃晉毅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款項諭知沒收。至鄒來春匯入附表一所示黃晉毅帳戶款項中仍有2000元業經圈存而無法提領,有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1000800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難認黃晉毅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黃晉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屬許智遠所有,並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為許智遠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之部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屬林長諺所有,並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為林長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屬黃晉毅所有,並為其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為黃晉毅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林世閔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世閔前因加入暱稱「睏寶」、「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293號、110年度偵字第138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林世閔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林世閔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2頁),並有林世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至328頁)。再參林世閔於本案警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睏寶」之人(見偵37925卷第31頁,本院卷第342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林世閔於前揭案件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相同成員,及衡諸林世閔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揭案件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復量以林世閔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109年8月25日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世閔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林世閔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7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林世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林世閔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之林世閔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提領車手黃晉毅):
附表二(提領車手許智遠):
附表三之一(許智遠部分):
附表三之二(林長諺部分):
附表三之三(林世閔部分):
附表三之四(黃晉毅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或轉帳時間、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收水者 1 林雅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55分,佯為林雅玲之姪子「林威豪」致電林雅玲,並以LINE暱稱「ACE」與林雅玲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於109年9月1日佯稱有朋友急需借貸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其母林蘇碧珠之存摺填具匯款單為右列匯款。 109年9月1日上午11時59分匯款20萬元。 黃晉毅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領取20萬元。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49分,在臺中西屯區之上石公園。 林長諺 2 鄒來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佯為鄒來春之姪子致電鄒來春,再以暱稱「孟炘」與鄒來春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於109年9月1日佯稱其有投資生意需匯貨款,需向鄒來春周轉云云,致鄒來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50分匯款18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6、2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提領2萬、2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12分,在臺中西屯區之上石公園。 林長諺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28、2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2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45、5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漢翔門市,提領2萬、2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7分、3時4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門市,提領2萬、1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逢星門市,轉帳2萬8000元至以林敏瑄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無 無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或轉帳時間、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收水者 1 王陳椪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8時許,佯為王陳椪柑之外甥女「簡良純」致電王陳椪柑,再以暱稱「珍惜」與王陳椪柑互加LINE好友連繫後,「珍惜」於109年8月31日10時許佯稱欠朋友錢,請王陳椪柑去匯款云云,致王陳椪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 許智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43、44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提領3萬、3萬、3萬元。 109年8月31日下午4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世閔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4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其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以其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再從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萬、1萬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28、2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提領4萬、5萬、3萬元。 許智遠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提領款項後,為警查獲。復配合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去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福玄路口將款項交給林長諺,經警於現場查獲林長諺。 林長諺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31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自其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以其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再從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許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林長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林長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林長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林世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 黃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黃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 130張 自許智遠處扣案 2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自許智遠處扣案 戶名:許智遠 帳號:0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自許智遠處扣案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自許智遠處扣案 戶名:許智遠 帳號:00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自許智遠處扣案 帳號: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自許智遠處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7 新臺幣(仟元) 340張 自林長諺處扣案 8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自林長諺處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自黃晉毅處扣案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台中銀行存款存簿 1本 自黃晉毅處扣案 戶名:黃晉毅 帳號: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仟元) 2張 自黃晉毅處扣案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林雅玲 ⒈林雅玲於警詢之證述(偵36285卷第49-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285卷第77-79頁,偵15341卷第23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6285卷第80頁) 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36285卷第81-82頁) ⒌林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285卷第83頁) ⒍黃晉毅與林長諺面交詐欺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285卷第109-117頁) ⒎黃晉毅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提款卡影本(偵6212卷第83-89頁、偵36285卷第69-71頁、第7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22卷第93-97頁,偵36285卷第61-65頁) 2 鄒來春 ⒈鄒來春於警詢之證述(偵36285卷第53-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285卷第85-86頁,偵15341卷第33頁) ⒊鄒來春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285卷第87-89頁) 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及明細照片(偵36285卷第89-90頁) ⒌林敏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212卷第131-133頁) ⒍黃晉毅與林長諺面交詐欺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6285卷第118-120頁) ⒎黃晉毅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簿、提款卡影本(偵6212卷第83-89頁、偵36285卷第69-71頁、第75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22卷第93-97頁) 3 王陳椪柑 ⒈王陳椪柑於警詢之證述(偵28922卷第77-7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8922卷第111頁) ⒊許智遠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7925卷第115-117頁) ⒋許智遠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925卷第119頁、第1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22卷第109頁) ⒍許智遠與林世閔面交詐欺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偵37925卷第95-10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22卷第93-97頁,偵28922卷第83-87頁) ⒏許智遠之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見偵28922卷第113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922卷第127頁) ⒑許智遠經查獲之照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智遠與「黃柏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智遠提領地點照片、自許智遠處扣案物照片、許智遠與「阿閎」對話紀錄及LINE資料翻拍照片、許智遠提供之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偵28922卷第139-157頁) ⒒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3341卷第15-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