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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75、33213、33214、3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江家豪所有,供如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用之大鐵剪1支及非江家豪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根。

二、案經林景偉、花婕綸、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江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偉、花婕綸、告訴代理人莊朝雄、翁婉秦及被害人吳惠玲於警證述情節相符;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復有員警110年8月1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00076410號鑑定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復有員警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大鐵剪1支)、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開立之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8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513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292、32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復有員警110年8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得鐵條1根)、現場、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6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復有員警110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代理人翁婉秦指認被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翁婉秦指認被告照片、統一超商配送貨品明細表網頁畫面、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被告案發日於統一超商龍井門市消費明細、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535、1536、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大鐵剪 1支及鐵條1根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之大鐵剪,乃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握把包覆塑膠,方便持握,屬大型剪具,且能剪斷自動收費機之鎖具,有扣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3213號卷第81頁),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之鐵條,亦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長達137公分,有扣案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3214號卷第80頁),客觀上亦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惟衡情既能剪斷鋁窗,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5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形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甫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俱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強盜、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未得逞,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所前曾擔任清潔人員、疫情後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附表編號2、4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之大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鐵條1根,雖係供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惟乃被告自行竊現場附近工地隨手撿拾,行竊後即丟棄在現場一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工地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3214號卷第83頁),是該鐵條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老虎前已丟棄,是在五金行可以購得的普通老虎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恐已滅失,又老虎鉗乃市售常見之五金工具,取得極為容易,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竊財物」欄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㈧強制工作: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現又一再犯本件竊盜等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3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第354條、第55條、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是否告訴) 行竊手法 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元)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7月14日0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偉哥鹽酥雞店 林景偉(是)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左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該店鋁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現金。 現金約5萬元。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6月4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 串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 騎乘不知情江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大鐵剪1支,著手撬動毀損繳費機台竊取財物未得逞。 無。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鐵剪壹支,沒收之。 3 110年7月25日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烘焙工作室 吳惠玲(否)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至該處,持附近工地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條1根破壞該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現金。 現金約2000元。 江家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8日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店內 花婕綸(否)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地點附近,步行進入該店,未付款且未經店員同意,徒手竊取之。 自己訂購尚未取得所有權(未付款)之蝦皮網購貨品包裹1個(內有小金元寶2個,價值共1萬3900元。) 江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金元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3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