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麗芬律師
- 被告
- 林廷昱
- 選任辯護人
- 謝宜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李宇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 被告
- 王品淇
許雅馨
翁祐謙(原名翁新韋)
劉家豐
黃東瓏
黃祥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戊○○、丙○○、甲○○、庚○○、己○○、子○○、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子○○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癸○○被訴妨害秩序、傷害黃○榕、劉○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癸○○被訴傷害洪○緯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因不滿其女友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在KTV唱歌時,遭少年黃○榕(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騷擾,遂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黃○榕,要求其出面解決。辛○○為壯聲勢,遂聯繫丑○○、少年李○霖(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庚○○,李○霖再聯絡戊○○、丙○○,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庚○○亦偕同友人甲○○一同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黃○榕協調上開糾紛,惟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德芳路路口之進士公園(下稱進士公園)談判。辛○○、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召集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李○霖、戊○○、丙○○;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庚○○,並召集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召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召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進士公園會合(下合稱甲方成員),辛○○、丑○○、戊○○、丙○○、甲○○、庚○○、己○○、子○○抵達進士公園後,均知甲方成員有人攜帶球棒,亦有傷害犯意連絡之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戊○○、庚○○、己○○、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參與後述衝突過程。黃○榕則邀約壬○○、少年林○龍(92年6月生)、少年陳○儒(91年11月生)、少年洪○緯(94年4月生)、少年劉○易(92年12月生)、少年劉○卉(94年7月生)、少年鍾○玲(93年4月生)、少年陳○蓁(95年6月生)、少年黃○恆(91年7月生)、少年胡○涵(94年7月生)、少年甯○祐(93年11月生)、少年劉○倢(93年10月生)、少年葉○妤(93年5月生)等人到場助勢(黃○榕等人下稱乙方成員,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除壬○○外,均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壬○○明知乙方成員中有人攜帶球棒,仍與乙方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應邀前往進士公園助勢。乙方成員見甲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則有人下車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乙方成員四散逃逸,上開衝突過程中,乙方成員之甯○祐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榕、洪○緯、劉○易遭圍毆,致黃○榕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洪○緯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辛○○、丑○○、戊○○、丙○○、甲○○、庚○○、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在樹王路25巷巷口將劉○易強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再由甲○○駕駛該車搭載劉○易、庚○○及另名不詳之成年人離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興大康橋水岸公園(下稱康橋水岸公園),其他人亦一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眾人到場後即將劉○易圍困在中心,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事主在哪裡、為何嗆聲等語,以此方式剝奪劉○易之行動自由。嗣警據報到場,上開人等一哄而散,戊○○遂佯為劉○易之友人,假稱劉○易是因為釣魚而受傷,劉○易經警送醫後始脫困。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榕、劉○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辛○○、戊○○、丙○○、甲○○、庚○○、己○○、子○○、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辛○○、戊○○、丙○○、甲○○、庚○○、己○○、子○○所坦承、否認之被訴犯行,及否認犯行之辯解:
⒈訊據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就前揭妨害秩序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行為,並辯稱:當時我們這邊沒有人帶器械或球棒到場,球棍是對方的人帶過去的;我沒有打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辛○○辯護:辛○○事先不知其他被告有攜帶球棒等兇器;乙方成員有承認帶球棒,甲方成員是到場後,因對方要砸車,才下車搶球棒等語。
⒉訊據戊○○固坦承有因辛○○上開糾紛而於前開時間先後至進士公園、康橋水岸公園,證人即少年甯○祐、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榕、劉○易、證人即少年洪○緯因本案衝突受傷,劉○易於康橋水岸公園遭圍困、行動自由受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是證人即少年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要去談和解,我就被載過去,我不清楚我們這邊有無人帶球棒到場,之後我有一同到康橋水岸公園,也是被載過去,他們也是說去談判,甲方成員有人將劉○易押上車,到康橋水岸公園後,有人將劉○易圍困在中心,不讓他離開,但我沒有參與,我站在旁邊,我是行動受拘束而被載到該處,我沒有參與本案所有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戊○○辯護:戊○○僅知李○霖之朋友似要與人洽談和解,惟其不清楚細節,因該事實與戊○○無關,當日戊○○係待在車子旁邊,保持距離未靠近,亦未參與、非實際在場鬥毆,戊○○僅係在車子旁邊等,戊○○所說行動受拘束、被載到該處,係因為需要開車的人協助搭載回到停機車的地方,孰知和解談到一半,兩方發生爭吵及打架,事出突然,戊○○主觀上無認識,亦無與甲方成員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亦未參與其事等語。
⒊訊據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惟就前揭妨害秩序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行為,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我有看到劉○易被圍毆,我有過去跟著打一下,打完我就回車上,我對於被圍毆的人有沒有上我們的人的車,沒有印象,之後我們去康橋水岸公園,劉○易也有去,我們沒有圍著劉○易讓他害怕,他們在康橋水岸做什麼我忘記了,我只有在旁邊看,我看到他們跟被圍毆的人講話,我跟他們有距離,我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警察來之前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被圍毆的人是否還在我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圍毆的劉○易會一起到康橋水岸公園,也不清楚是誰叫他來云云。辯護人則為丙○○辯護:丙○○並未介入劉○易上車之行為,也未施予助力,劉○易遭帶上車與丙○○無涉,到康橋水岸公園未圍著劉○易,只有遠處觀看,對劉○易未做不法行為,一開始亦不知同行者要帶走劉○易,主觀上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案發時僅單純在場,並未為任何行為分擔等語。
⒋訊據甲○○固坦承有因辛○○上開糾紛而與黃○榕通話生口角而相約於進士公園,嗣於前開時間先後至進士公園、康橋水岸公園,有找己○○、子○○、被告癸○○到進士公園,於進士公園有見同方成員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及於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毆打劉○易,甯○祐、黃○榕、劉○易、洪○緯因上開衝突受傷,又其自樹王路25巷巷口搭載庚○○、劉○易、不詳之人至康橋水岸公園,其他同方成員亦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同方成員有圍住劉○易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們去進士公園的起因是庚○○的朋友辛○○不知道跟誰吵 架,辛○○找庚○○,當時我跟庚○○在吃飯,庚○○請辛○○來漢口路找我們,辛○○說他跟一群年輕人吵架,我就叫辛○○打電話給對方,由我出面講,原想說電話講一講就好,但對方在電話中說沒有要講,要給你死,說要約在進士公園,那時候因為我有點喝酒,所以找人一起去進士公園,我有找己○○、庚○○、子○○,己○○車上應該有三個人,是己○○找來的;去進士公園的路上有遇到一個我朋友(不是本案被告,綽號 「山欸」) ,我不知道他是誰叫來的,大多數的年輕人都是他找去進士公園的,同方成員我大多不認識;我跟庚○○沒有帶武器,車上也沒有放球棒,我們一開始到進士公園時,乙方成員約20幾個,都有拿球棒砸我方成員後面的車子,我們這邊不開心所以就有些人拿球棒下車追乙方成員要打,我自己沒有拿球棒;球棒是從劉○易手上搶過來的,我跟劉○易搶球棒時有揮打他一拳,因為當時劉○易要拿球棒打我,我認為我是自衛行為;我叫來的人,但我沒有動手;我有在劉○易前面保護他,沒有要讓大家打他的意思,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是我阻擋其他年輕人打劉○易;我不知道為什麼有人要帶劉○易上車,因為我知道是我們的人打的,所以帶劉○易到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理傷口,我在幫劉○易清傷口的時候警察就來了,在康橋水岸公園時,那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有圍一團問劉○易說他是否是主事者,我有叫他們先不要吵,先處理傷口,我們沒有限制劉○易的行動自由云云。
⒌訊據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惟就前揭妨害秩序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行為,亦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我不知道是誰叫劉○易上甲○○的車,他自己走上車的,我們帶劉○易去康橋水岸公園,有十幾個人一起去,到了之後就看到有人拿水給他、沖他的頭 ,有一、二個人跟劉○易說話,其他的人在抽煙,有人問他是否是事主、誰叫他去進士公園,有問劉○易要不要載他去醫院,他說不用,如果他說想離開也可以云云。
⒍訊據己○○固坦承有因甲○○召集而駕車搭載3名攜帶球棒之不詳成年人於前開時間至進士公園,在進士公園有見同方成員持球棒毆打乙方成員,甯○祐、黃○榕、劉○易、洪○緯因上開衝突受傷,及其嗣有自於樹王路25巷巷口駕車至康橋水岸公園與同方成員集合,同方成員有人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車,我沒有攜帶兇器云云。
⒎訊據子○○固坦承有於因甲○○召集而於前開時間駕車至進士公園,在進士公園有見甲方成員、乙方成員衝突場面,其中有人持球棒,甯○祐、黃○榕、劉○易、洪○緯因上開衝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並辯稱:我有下車過去劉○易那邊,不過我是去勸架,不是在場助勢,後來警察就來了,就散開了,我也離開該處;我下車去找癸○○,沒看到他人,我就離開云云。
㈡查辛○○因不滿其女友於109年2月17日,在KTV唱歌時,遭黃○榕騷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Instagram聯絡黃○榕,要求其出面解決。後辛○○聯繫共同被告丑○○、李○霖、庚○○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李○霖偕同戊○○、丙○○到場,庚○○亦偕同甲○○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黃○榕協調,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進士公園談判。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戊○○、丙○○及李○霖;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庚○○,並召集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人等至進士公園會合。黃○榕則邀約壬○○、洪○緯、劉○易及其他乙方成員至進士公園,乙方成員並有攜帶球棒者。乙方成員見甲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有人持球棒下車追打乙方成員,上開衝突過程中,甯○祐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榕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又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遭圍毆後,甲○○搭載庚○○、不詳之成年人及劉○易離開,至康橋水岸公園下車,辛○○、戊○○、丙○○、己○○及其他不詳成年人亦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等情,為辛○○、戊○○、丙○○、甲○○、庚○○、己○○所不爭執,並有後開供述、證述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接獲110案單稱有多人打架事件流程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違反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案件架構圖、受理聚眾暴力滋事案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9至272頁、第349至377頁、第549至565頁、第64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二第71至96頁、第437至47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查本案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即辛○○因不滿其女友於109年2月17日,在KTV唱歌時,遭黃○榕騷擾,於109年2月28日晚間,透過Instagram聯絡黃○榕,要求其出面解決。後辛○○聯繫丑○○、李○霖、庚○○先至臺中市漢口路某處集合,李○霖偕同戊○○、丙○○到場,庚○○亦偕同甲○○到場,由甲○○出面撥打電話與黃○榕協調,雙方一言不合,遂相約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在進士公園談判。辛○○召集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李○霖、戊○○、丙○○;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庚○○,並召集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名,及召集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召集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一同至進士公園會合,甲方成員抵達進士公園後,因乙方成員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中有人下車持球棒追打乙方成員,丙○○、甲○○並有對劉○易下手實施傷害,丑○○、戊○○、庚○○、己○○、子○○則在旁助勢,乙方成員四散逃逸。上開衝突過程中,乙方成員之甯○祐受有右手瘀青之傷害,黃○榕、洪○緯、劉○易遭圍毆,致黃○榕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而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遭甲方成員圍毆後,不詳甲方成員於樹王路25巷巷口將劉○易強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由甲○○駕駛該車搭載劉○易、庚○○及該不詳甲方成員離開,前往康橋水岸公園,其他人亦一同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眾人到場後即將劉○易圍困在中心,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事主在哪裡、為何嗆聲等語。嗣警據報到場,上開人等一哄而散,戊○○遂佯為劉○易之友人,假稱劉○易是因為釣魚而受傷,劉○易經警送醫後始脫困。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有下列供述、證述及前開客觀證據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得互為勾稽據以佐證屬實:
⒈辛○○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17日我女友A○○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時被黃○榕騷擾,遭到黃○榕強行摟抱,事後我得知詳情向朋友要黃○榕的Instagram帳號,於109年2月28日傳訊息約他出來解決事情,黃○榕用Instagram打電話給我,一直罵髒話,說要約出來解決事情,如果不解決,他要去我家堵我,我感到害怕,所以我 找朋友來保護我。黃○榕找我過去談判,我找人保護,所以我找丑○○、李○霖一同前往,另外2人我不認識,應該是庚○○的朋友召集的,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們過去進士公園,我們有5、6臺汽車,約20多人到場;我到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對方先動手,邊跑邊砸車;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圍毆等語(見偵卷第84至8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發現我女友被黃○榕性騷擾,我 找對方理論,對方說要約出來調解道歉,若不出來可能有 麻煩,我想說會害怕,我找庚○○想說是否可以幫忙跟對 方調解;庚○○要我去漢口路那邊,庚○○說有一個王姓 友人,我把手機拿給王姓友人看怎麼調解,結果黃○榕跟王 姓朋友吵起來,吵很凶,我嚇到,對方就相約談判;我們7、8臺車一起過去,那幾臺都是甲○○找來的,那幾臺車的人應該有帶球棒,我剛到場時,他們就打起來,我看到一群人拿球棒打人;打完後,庚○○他們好像有把其中一人押上車,我看到一個人上車,他還有摸頭,後來到溪邊集合,被押上車的人也有下車,當時一群人圍著他,結果後來被警察送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80至683頁)。
⒉丑○○於警詢時供稱:辛○○說有要載人去吃飯,叫我陪他去,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辛○○及其他3個辛○○的友人,依辛○○報路指示去進士公園,我們有5、6臺汽車,約20多人到場;我看到的時候,一群人拿著球棒在跑,我有聽到球棒敲打車輛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90至9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跟辛○○去漢口路,辛○○有說他女友被對方性騷擾,辛○○請我載他去他報路的地方,說要找人,後來我載辛○○到一個地方,沿路車子愈來愈多,約5、6臺,叫我跟著前面車子,後來到一個巷子內,有聽見球棒聲音,後來看到很多人在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拿球棒;好像有帶一個人到別的地方,我們後來有到溪邊集合,一群人圍住我不認識的人,其他人散時,剩我們那車,有請戊○○帶被押的人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83至684頁)。
⒊戊○○於警詢時供稱: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他朋友的女友遭人騷擾,雙方要約見面談判,叫我過去作伴,我和丙○○、李○霖相約在漢口路見面,有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們過去,我有下車觀看,沒有打人;樹王路25巷巷口是劉○易被打,劉○易後來被載去康橋水岸公園,當時有救護車來,我陪同劉○易至大里區仁愛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96至99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霖找我喝茶,後來說辛○○找他,我、丙○○、李○霖一起過去漢口路,有6、7人在場,(檢察官問:有人打電話跟對方吵架?)不清楚,沒仔細聽;我只知道他們要去跟人家講事情,我上車後陸續有其他車輛加入一起過去,約5、6臺,他們開車到場後,就打起來,我有下車在車旁邊觀看,好像有看見他們拿球棍毆打對方;後來有坐他們車子一起去溪邊集合,在大里,好像有一個被押去溪邊,我在那邊走走晃晃,看見有一群人圍著他,不知道有無不讓他離開,後來他們就撤了,我們就走了,後來救護車有來,是警察叫我陪他送醫,我去醫院講被押的人是因為釣魚受傷的,(檢察官問:你明知他是被打受傷,為何這樣說?)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85至68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李○霖有找我去漢口路、進士公園,說他朋友的女友被侵犯,要跟對方談和解,之後我也是被載去康橋水岸公園,他們也說去談判,甲方成員有人將劉○易押上車,到康橋水岸公園,有人將劉○易圍在中心,不讓他離開,但我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⒋丙○○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霖找我去進士公園,說要去找朋友,叫我過去作伴,我跟李○霖約在臺中某處見面,有一名男子開自小客車載我、李○霖、戊○○還有一名男子過去,我至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我沒有帶兇器,我有下車觀看,有打到對方的手;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參與,有徒手打到劉○易的手;對方約10多人,好像有持兇器,騎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霖說要去找朋友,要我跟他去,我們下市區到李○霖朋友處時,就換坐李○霖之友人的車,載我、李○霖、戊○○去進士公園,其他同車的2名男子我不認識,我沒有仔細看同車的人有無帶球棒,到進士公園時我有看見幾個人有帶球棒,到場後才知道他們要打人,我有用手揮劉○易的手臂一下,李○霖朋友那群人有用球棒打,我有看到有人把劉○易押上車,我不認識把他押上車的人,後來我們有去一個公園,我跟李易霖及劉○易站在旁邊,劉○易被李易霖的朋友十幾個人圍著,(檢察官問:你跟李○霖當時也圍在旁邊?)李○霖當時在那群人的旁邊,我看的時候好像是幫劉○易擦傷口,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我們在康橋水岸公園待十幾分鐘,後來我跟開車的人回到剛開始停機車的地方,我離開時,當時警察到場,戊○○陪劉○易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30至7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李○霖先去漢口路,李○霖說要去找朋友,李○霖的朋友跟對方講電話,就吵架約在進士公園見面,我搭辛○○他們的車過去,到進士公園之後我下車看到大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跟著,有用手打劉○易一下,我有看到劉○易被圍毆的情況,之後去康橋水岸公園下車,辛○○、李○霖在旁邊看,劉○易也有去,在康橋水岸公園做什麼我忘記了,我看到他們跟劉○易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
⒌甲○○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8日20時我和庚○○在漢 口路吃飯,辛○○和丑○○來找我,說辛○○女友遭騷擾,對方約辛○○去進士公園。本來辛○○和對方在電話中談 判,後來我接過電話跟對方吵起來,對方一直嗆聲,約我們在進士公園談判。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辛○○、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進士公園,有5、6臺車到進士公園,約20多人;對方有帶球棒,先動手還砸車;劉○易持球棒跑到樹王路25巷,因為他打我朋友,我跑過去追劉○易,在巷口被我追到,另一我不認識的男子押著劉○易,然後劉○易遭眾人毆打,我手上的球棒是劉○易的;劉○易跟一名不詳男子後來坐上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庚○○坐副駕駛座,載劉○易去康橋水岸公園,放他下車,還幫他處理傷口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2頁)。於偵查中供述:109年2月28日辛○○到漢口路,跟庚○○說有跟對方發生糾紛,我有叫辛○○打電話給對方,我意思是要辛○○跟對方好好講,對方有問我是誰,我說我是辛○○朋友,對方說沒有要好好講,要給我死,後來對方相約到進士公園吵架,辛○○知道對方有嗆聲說要給我死,也知道約到進士公園是要吵架,後來我有約其他人一起過去,一開始打給綽號元文之人,我跟他說有人要約我吵架,說要讓我死,還有打給癸○○、己○○,子○○不是我直接聯絡,是一個接一個傳話,當時我們5、6臺車過去。對方有人先敲車子,突然聽到有人說打(臺語),大家就生氣,就衝下去打,但對方都是拿球棒,每人都拿武器。(檢察官問:你們這邊也有人拿武器?)別車我不認識,因為他們是一個傳一個,大家就拿球棍打對方;我們有去追一個人,我追他時,我沒有拿武器,但對方有武器,我有從他手中搶回棒球,我就走回我們爆發的一個轉角,我們這邊的人圍過來,我有擋在前面說不要打,但是大家仍打;(檢察官問:你們那車有人把劉○易押上車?)我不知道,但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上我的車,說先走不要留在這邊。(檢察官問:他也有把劉○易押上車?)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是誰把劉○易押上車,我沒有押;後來去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我問劉○易事主在哪裡,叫他出來解釋為何要給我死,他不說,我就叫我這邊的弟弟去買礦泉水、紗布幫他清理傷口。當時問劉○易時,一群人圍著劉○易,但沒有人動他,辛○○朋友坐在旁邊,辛○○站在我旁邊,我只有很認真問劉○易說為何要給我死,後來警察來了,從我將劉○易載走到警方到場,約30至40分鐘,(檢察官問:你們說劉○易是因為釣魚受傷?)後來我不知道,我開車去原本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704至707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開一臺車,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從右後監視器看到有一個男生押被害人坐上我的車,我沒有看後座,油門踩了就走;他們上車後,我就載被害人去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傷口,清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8日辛○○因為女友被騷擾的事來找庚○○,我當時跟庚○○在吃飯,辛○○撥電話給對方,由我接聽,我那時候就說好好講話就好,互相道歉就好,然後對方就說要給我死,叫我們去進士公園找他們,我載庚○○,還有找己○○、癸○○、子○○去進士公園,到進士公園我就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等我們,然後手持球棒,我們一開始就開進去,然後會打起來的原因是他們的人有拿球棒敲我們車,他們就跑了,他們的人有打我們的人,我下車跟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有追過去,追到劉○易,有把劉○易帶到樹王路25巷巷口,聽到有人喊警察,我們就上車,從樹王路25巷巷口開往康橋水岸公園,車上有我、庚○○、劉○易,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劉○易是從右後方後面走上來,他是先進來的,我不認識的男子就跟著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52頁)。
⒍庚○○於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8日20時我和甲○○在漢 口路吃飯,辛○○和丑○○來找我,說辛○○女友遭騷擾,對方約辛○○去進士公園。本來辛○○和對方在電話中談 判,後來甲○○接過電話跟對方吵起來,對方一直嗆聲,約在進士公園談判。甲○○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辛○○、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進士公園,有5、6臺車到進士公園,約20多人,我跟甲○○在進士公園都有下車,甲○○有拿一支球棒,我聽說劉○易是先出手毆人,所以甲○○就追著劉○易到樹王路25巷巷口,結果劉○易遭眾人毆打,我開車過去樹王路25巷巷口載甲○○,我有下車觀看,但我沒有毆打劉○易,劉○易上甲○○的車後,車上有我、甲○○、劉○易跟一名甲○○的友人,另外的人都是甲○○叫來的,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8頁)。於偵查中供稱:辛○○找我說對方要打他,叫我們陪他去,在漢口路時,甲○○有對方發生口角衝突,辛○○帶4、5個人到漢口路,有聽見該口角衝突,知道我們是要跟對方談判,我坐甲○○的車到進士公園,對方拿球棒敲我們的車,我們就下車追他們,甲○○有找其他人到場,是甲○○有下車追對方,把對方球棒搶過來,後來一群人圍著對方打,不認識的人打的,辛○○那車的人都有下車,打完後有叫對方上車,車上有我、甲○○,一個不認識的人及對方1人,帶去康橋水岸公園,後來大家到康橋水岸公園集合,一群人圍著對方1人等語(見偵卷第702至7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進士公園現場大概有20個人以上,我們這邊的人比較多,大約有十來個人,我有看到我們這邊的人有二、三人以上帶球棒,動手打人的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有看到對方1人即後來上甲○○車的人被圍毆的情況,我們帶那個人去康橋水岸公園,有十幾個人一起去,我們將對方的人載到康橋水岸公園,到我跟甲○○離開之前,時間至少有半小時以上,我們在警察來之前就走了,我離開時現場還有五個人還有被帶來那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⒎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甲○○說有彰化人要來臺中談 事情,他叫我陪他去,跟人家好好說,我跟友人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我們先在臺中市大里區鳥竹圍公園集合,約5至6臺汽車,人數約20多人,都是男的,其中我只認識甲○○,因為汽車坐不下,我幫忙載3名友人去進士公園談判;共乘者我都不認識,其中有人攜帶球棒2支,我們4人都有下車觀看衝突,我沒有打人,我看到的時候,雙 方已打成一團,雙方都有動手打人,對方約十多人,他們 事先在進士公園埋伏,對方看見我們過來,持球棒來挑釁 ,雙方互毆幾秒鐘,他們人數太少,打不贏我們,最後他 們落荒而逃,我有看到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圍毆,我沒有看到劉○易被載走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3頁)。於偵查中供述:是甲○○找我到進士公園,他只說有人要 找他麻煩,他請我過去一趟,我們有超過4臺車過去,我載的3人有帶球棒;到場後,看到很多不認識的人從旁邊衝出 來要砸我的車,有些人下車還手,在樹王路25巷巷口有一群人圍在那邊,我沒有下車看不清楚,後來我們這邊十幾個人去溪邊集合,在中興大學附近,當時一群人圍著被打的人,在問些事情,被圍住的人被打身上並有傷,在康橋水岸公園待沒有多久,我就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699至7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於109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去進士公園,是被我朋友甲○○叫去,甲○○說需要幫忙壯聲勢,要跟人家吵架,但原因沒有跟我說,我先到大里區大智路上的鳥竹圍公園,我跟甲○○和他約的人集合後,我幫忙載幾個人一起去進士公園,很多臺車一起過去,到公園旁邊的巷子,就看到對方站在那裡,我們這群的前面一、二臺車有下車跟他們打起來,我們這群的後面幾臺車,因為巷子太小無法過去,我是因為巷子太小,所以沒有過去參與打架;我沒有攜帶武器,集合時我看到我們這群人有些車上有帶球棒;之後我有下車站在車門旁邊看,離打架的地方有一、二臺車的距離,現場有十幾、二十個人,雙方有拿球棒打架,打一下之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到另一處康橋水岸公園,我們這方十多個人將對方其中一個人帶到康橋水岸公園,到了之後我看到對方的那個人身上有傷口,我們這邊的人有人幫對方的那個人包紮傷口,大家在看對方那個人的傷勢如何,包紮完之後就有一些人離開,我也先離開,是警察來之前走的,我離開前看到剩下兩臺車、不到十個人,其中有甲○○也留在現場,(法官問:到康橋水岸公園時,被帶去的對方那個人,他有無表達想離開,你們沒有讓他離開?)我還在的時候,被帶來的那個人被嚇得不敢說話,因為我們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第276頁)。
⒏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進士公園,我朋友甲○○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調解糾紛,要跟對方好好講,我到現場看見對方持球棒衝過來,我就趕緊開車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9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講事情,我不知道內容,他說要幫辛○○調解事情,後來我知道是跟人家吵架;我沒有載人,沒有帶球棒,我應該是最後一個到的,我是在很遠的地方看見他們發生衝突,雙方有打起來,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01至702頁)。
⒐子○○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進士公園,我朋友甲○○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調解糾紛,要跟對方好好講,甲○○是說對方跟辛○○有糾紛,甲○○叫我陪他過去了解情況。我在公園附近,看見對方十多人持球棒衝過來,我有開車在進士公園附近停留3分鐘左右,我警告對方不要砸我的車,否則我要提告,我沒有打人,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下車觀看,我只看到一群人在圍住一個青少年,有無動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劉○易被帶走的過程,我只是過去湊熱鬧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當時甲○○打電話給我,說對方要找他朋友辛○○麻煩,找我過去,我沒有帶球棒,甲○○說要找對方談判,我到場後,對方拿球棒衝出來,我差點被砸車,我跟對方說不關我的事情,後來全部的人跑掉,甲○○打電話給我說有找到對方的事主。後來我們到一個巷子,看見一個男的被包圍,我就看一下,我不知道來龍去脈,只是去那邊幫忙,我是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698至699頁)。
⒑李○霖於警詢時供述: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為辛○○說他女友被騷擾,雙方約談判,約我過去作伴,我約戊○○、丙○○一同騎機車前往漢口路,丑○○再開車載我們過去,我至 現場時,就開始暴動了,劉○易有被其他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供述:辛○○當時打電話給我訴苦,說他女友被性騷擾,說他要跟對方調解,叫我過去找他,當時我跟戊○○、丙○○在一起,就叫戊○○、丙○○ 跟我一起去漢口路找辛○○,到場後,辛○○有一個軍中 學姐,有幫他找人,後面很多車子過來說要打架,我就上車,車子就帶我去一個巷子,路上陸續車子一直跟過來,我們是最後一台,當時我們有停在路邊,我們一行人起碼有4臺以上的車。我們繞到巷內後,就看見他們打起來,一群人圍在那邊打人,我看他們打完後,就強行將少年押上車,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到公園的溪邊集合,被押上車的人有下車,我們在旁邊看,他有流血,當時一群人圍住那少年,後來救護車有來,是戊○○陪少年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671至674頁)。
⒒黃○榕於警詢時證述:109年2月17日我跟朋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唱歌,因為朋友關係,我當時才認識A○○,因我、A○○喝醉,雙方就抱在一起,交換Instagram,後來A○○跟辛○○說上開事情,辛○○傳訊息給我,說A○○當時掙扎不想被我抱,辛○○又一直用Instagram打給我,我都沒接,我用Instagram打電話給辛○○道歉,但是辛○○不接受,叫我拍影片道歉,後來對方約在進士公園談事情,我跟朋友一起前往,我先得到消息,對方可能打我們,所以我和陳○儒手持球棒自保;我到現場後,2時許看到好幾臺汽車過來進士公園,我聽到陳○儒大叫快跑,我趕快跑進去樹王路,後來被穿黑色衣服男子持棍棒打我手臂及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因為A○○的事情與辛○○發生糾紛,109年2月28日我在唱歌,辛○○、甲○○打電話給我要我拍道歉影片,我不接受,我們在電話中互相道歉,但對方不接受,後來要求出來講,就約在進士公園,我主要找3個人一起過去,其餘人自願陪同去講,我有拿球棒防身,因為對方在電話中有嗆聲,到達現場後,對方有4臺車,他們要開車直接撞我們,但沒有撞到,我跑到一個十字巷子內,被他們攔到,並被其中一人打三下後,我快速跑掉躲起來,才沒有繼續,那個人是拿球棒打我右手臂三下,對方身高約165-170公分、小腿有刺青,對方打我第四下,我拿球棒揮他,我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656至6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8日我在省錢KTV唱歌時,辛○○打電話找我,因為A○○的事情吵起來,聯絡時應該都是不愉快,辛○○要求我拍影片道歉,我沒接受,但我有向對方口頭道歉,後來約在進士公園,辛○○那邊有用臺語說不要被他找到,不然就打我,好像有說人準備好了、東西準備好了跟我們約在進士公園,我跟林○龍、陳○儒還有當時在KTV的其他人騎車到大里,我們有帶球棒防身,洪○緯、劉○易也有陪我去,對方開三、四輛車到場,他們要開車撞我們,沒有先談一談,我們就跑、四散逃開,我知道第一、第二臺車的人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後面的;我有被一個人追到,被他打,但不知道被誰打,我只記得他不高,我目測對方跟我差一顆頭應該有165公分以上,丙○○身高有點像,但我不記得長相,該人小腿肚刺青、皮膚是黑的、頭髮很短,因為我有防身擋一下,我有看到一隻腳有刺青,是否兩隻腳都有,我沒看清楚,我剛好視線低下去,他是穿拖鞋、短褲,因為當時時間很短暫,天色有點暗,所以我沒辦法看清那人的容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1頁)。
⒓洪○緯於警詢時證述:我朋友黃○榕要去臺中跟人家談事情,我怕他出事,就陪他去,我們這邊有4部機車,男女合起來大約9-10人,我有拿一支球棒,同方的男生請我幫他 拿一下,對方先動手要打我們,然後我就被打到,我頭部撕裂傷、左右手及背部都挫傷,我聽到對方有對我們叫囂,我們這邊的人就趕快逃跑;我們這一群其中有人有帶球棒,因為他們怕對方不願意好好談,所以他們帶球棒防衛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78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們要唱歌,黃○榕跟人家吵架,當時他跟對方說約在臺中講,我們都在旁邊,我們陪他一起去,怕他會被怎樣;我沒有帶球棒,我方有一個高高的男生 叫我幫他拿球棒,後來我又拿回去給他,到進士公園,黃○榕用手機跟對方在講,後來對方開車直接進來,黃○榕他們那群人就跑了,我記得有一臺車停下後,有人下車打我,打完後,他們開往前去追黃○榕他們,後來又有第二臺車,又有人下車打我,打完後,不知道是哪一個男生踹我一腳,對方是拿球棒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60至6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黃○榕在唱歌時,看到黃○榕因為一個女生的事跟人用電話吵架,好像對方說要在臺中,109年2月29日我們有去大里,我們大概4臺機車、9-10人,我有拿球棒,是我們的人拿給我的,對方開車過來,約3到4輛,對方下車之後就打,拿球棒打我;後來我先去醫院,我看到對方送劉○易到跟我同一間醫院,劉○易跟我說他是被抓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3頁)。
⒔劉○易於警詢時證述:28日我當時在彰化省錢KTV時,聽到 對方與黃○榕互相嗆聲,稱要帶人出來談判,對方約在進士公園,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在爽文路旁有持一支球棒,是我的,我在現場躲起來,後來被對方找到並圍毆,我頭部及手部挫傷,還被對方控制行動自由,被載上對方車輛亂繞圈,要找我方的人,後來去仁愛醫院就醫,對方要我說因為釣魚受傷,對方車輛之白色,約7-8臺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6頁)。於偵查中證述:去進士公園前我們在KTV唱歌,黃○榕跟對方電話聯絡,原本是因為一件事情,黃○榕已經跟對方講好了,後來對方就嗆他們人已經準備好了,就說東西也準備好了,後來黃○榕說要去大里講事情,我陪黃○榕去,我後車廂本來就有球棒,我們到達後,黃○榕就聯絡對方的人,因為是對方約我們的,後來過了一、二小時後,對方就開車衝過來,人下車就開始拿球棒打,有打到我,對方10幾個人拿球棒打我左半部,包含左手、左腳,我沒有看清楚他們長相,他們把我圍起來,打完後,警察來了,打我的那群人要先走,就把我押上車,我當時已經受傷了,對方3、4人把我拉起來,直接押我上車,我坐後座中間,左右兩邊都有人,我從右門進車子,右邊是男生,左邊的人我不確定是男生還是女生,副駕駛座、駕駛座都是男生,我不清楚車上的人是否都打我的人,他們就在附近繞找我朋友,後來帶我去一個偏僻的地方,他們全部的人都在那邊集合,很多車停在那邊,後來又帶我去一個湖邊,好像是一個釣魚的地方,有人拉我過去,一群人把我包起來,一群人圍住我,我被圍在中間,過沒多久他們人自己就散掉了,警察巡邏時看見我,我當時都是血,就過來問他們,他們就說我從釣魚臺那邊掉下,因為他們人都在旁邊,所以我沒有說什麼,後來警察就幫我叫救護車就醫,從我上車到警察到場,期間約半至一小時;在車上對方叫我關掉手機定位,車上的人好像是副駕駛座及駕駛座的人都有跟我說叫我關掉手機定位,坐我右邊的人把手機拿去看我有無關掉手機定位;在釣魚臺,我頭暈坐在地上,他們就站著圍著我,也有人坐著,他們就在聊天,後來過了1、20分鐘後,我問他們有沒有水喝,他們叫我自己跳到釣魚臺的河裡喝,當時好像有人買水給我,東西丟著讓我自己處理,大部分是我自己擦拭傷口,有十來個人圍著質問我,事主是否是我、我是哪裡來的、事主現在在哪、他們要找事主,我有跟對方說要離開,但他們說要我在這邊等,(檢察官問:對方說他們沒有不讓你離開,是要幫你清理傷口?)他們一群人圍住我,我怎麼走;過20-30分鐘,有一群人先走,我印象中,其中有一人跟對方事主說這件事情是大家互相幫忙,若出事的話,不要把其他人抖出來,後來一群人一群人就走了,之後剩3、4人在我旁邊。後來他們就叫我起來要我跟他們走,走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他們其中一人,就叫我先躲起來,因為我整身是血,警察看到我就幫我叫救護車,問我怎麼了,結果那3、4人就假裝是我朋友,說我是從釣魚臺掉下的,警察叫救護車後,說要有一個人陪同就醫,就有一個胖胖的人陪我就醫,在醫院這個胖胖的人遇到我朋友,就假裝是我朋友;(檢察官問:一開始時那群人圍住你,對方有無說過要送醫,但是你說不要?)沒有這件事,是警察來,才幫我叫救護車;我覺得對方應該不是想讓我就醫,後來只剩3、4人,還叫我上車,不知道載我去哪裡,是在上車前有遇到警察,警察才幫我叫救護車的,我被押上車後至警方到場前,無法自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658至660頁、第741至7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28日晚上在彰化省錢KTV,黃○榕跟人講電話吵架,後來就說要去臺中,我陪黃○榕去進士公園旁邊的巷子,在那邊聊天等對方,我有帶球棒,後來對方車子突然衝進來要撞我們,開的比較快,我們就跑,我有看到洪○緯被對方用球棒打,對方很多人,約5、6臺車,有20、30人下車,一半以上有拿棍棒,我忘記我往樹王路跑時有無拿球棒,球棒好像有被對方的人搶下,我在十字路口被追上,被圍在路邊打,我沒有印象有人阻擋其他人對我毆打,後來有2、3人拉我上車,好像有聽到對方說先走,不要留在這裡,好像是白色車子,我不是自願上車,因為我當時頭受傷、頭在暈,我沒有表示想要離開的意思,車內有5人,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上車後有叫我把手機關機或關掉定位,車子在附近繞,應該是要找其他人,後來去康橋水岸公園,我被拉下車,我坐在地上,有5、6人站著把我圍起來,問我是否為事主,有人對我大小聲,讓我感到害怕,我不認得是誰,辛○○在康橋水岸公園好像有圍住我,問我事主在何處,戊○○好像也有在場,我忘記他在做什麼,也有人拿水給我喝、拿衛生紙給我,幫我壓著而已,距離我比較遠的外圍有其他人,當時情況我覺得我無法自由離開,我頭在暈沒辦法走動,他們圍著我我也覺得我沒辦法脫身;從我被拉上車一直到水岸公園的車程時間約半小時以上,整個過程沒有人問我是否要就醫,我沒有求救或說想去醫院是因為那裡的人我都不認識,警方到時,還有4、5人在我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17頁)。
⒕證人即少年林○龍、陳○儒、劉○卉、鍾○玲、陳○蓁、胡○涵、甯○祐、劉○倢、葉○妤於警詢時證述黃○榕與辛○○有前開糾紛,相約談判,召集乙方成員至進士公園,嗣甲方成員駕駛數臺汽車至進士公園,有持球棒者下車與亦有攜帶球棒之乙方成員發生衝突,乙方成員逃竄之情節(見偵卷第161至173頁、第187至247頁)。
㈣就辛○○、丙○○、庚○○上開所坦承之犯行,核與上開供述、證述相符,並有前述客觀證據附卷可稽,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辛○○、戊○○、丙○○、甲○○、庚○○、己○○、子○○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犯行之認定: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進士公園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起訴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基上,辛○○、戊○○、丙○○、甲○○、庚○○、己○○、子○○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進士公園,其等均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辛○○、黃○榕間男女糾紛談判,卻仍前往聚集,甲方成員復有攜帶或知悉與己同方者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球棒,堪認其等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並因辛○○、戊○○、丙○○、甲○○、庚○○、己○○、子○○之上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如後述)。辛○○、戊○○、丙○○、甲○○、庚○○、己○○、子○○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辛○○、戊○○、丙○○、甲○○、庚○○、己○○、子○○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⒉查辛○○與黃○榕間有糾紛,因透過甲○○出面與黃○榕電話談判不成而相約於進士公園再談判,辛○○、甲○○並邀集丑○○、李○霖、庚○○、己○○、子○○與不詳之人;李○霖再邀集戊○○、丙○○一同前往進士公園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是辛○○、甲○○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甲○○、丙○○於雙方衝突中出手攻擊劉○易,而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至洪○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被打時,有兩臺車約十個人圍著我,我接受警方調查到偵查過程中有認出辛○○,其他人都印象模糊認不出,因為當時有人跟我講,對方要上車之前有人過來補我一腳,那人很像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惟洪○緯就此部分並非親眼看到辛○○有傷害之行為,而是事後聽其他人轉述,再參洪○緯於警詢時證述:持木質球棒傷害我的男子蠻高的,穿白色衣服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渠所描述之男子身高特徵與辛○○亦非相似,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辛○○有持球棒毆打他人之行為,是尚難以洪○緯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辛○○有下手實施之行為。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戊○○、庚○○、己○○、子○○雖至進士公園參與上開衝突,然未出手攻擊乙方成員,堪認戊○○、庚○○、己○○、子○○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甲方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公訴意旨雖認戊○○、庚○○、己○○、子○○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然戊○○、庚○○、己○○、子○○均否認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或持兇器傷害他人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可證戊○○、庚○○、己○○、子○○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足認戊○○、庚○○、己○○、子○○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
⒊對於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①辛○○、丙○○、庚○○部分:查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7、8臺車過去現場,都是甲○○找來的,那幾臺車的人應該有帶球棒,我剛到場時,他們就打起來,我看到一群人拿球棒打人等語(見偵卷第68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下車,過去劉○易那邊,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查丙○○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到進士公園時有看到同方之人有攜帶兇器者,且參其於偵查中供述有看見「李○霖朋友那群人有用球棒打」,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下車過去劉○易那邊,我有用手揮劉○易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查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到進士公園我有看到我們這邊的人有二、三人以上帶球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下車,看到不認識的人動手打劉○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再參以於案發時於樹王路25巷巷口,與辛○○、丙○○、庚○○同一方者有數人持球棒下車上前圍毆劉○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足徵辛○○、丙○○、庚○○明知案發現場與其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辛○○、丙○○、庚○○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取。
②戊○○部分:觀諸戊○○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顯見戊○○明知案發當日係相約談判,其於偵查中雖對於漢口路時是否聽到電話吵架之事,模糊其詞,但其既知前往進士公園之目的係去「跟人家講事情」,前往途中亦知悉有其他車輛加入一同前往,衡情如是和平協調之場合,何須聚集眾多人馬、車輛到場壯大聲勢,依上開情狀,已徵戊○○知道當日前往進士公園之目的係為談判,且對於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又依戊○○自承於進士公園有下車觀看衝突情形,且於偵查中供述在進士公園有看見同方者拿球棒打對方(見偵卷第6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樹王路25巷巷口,我有下車,過去劉○易那邊,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參以於案發時於樹王路25巷巷口,與戊○○同方者有數人持球棒下車上前圍毆劉○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可見戊○○縱無下手實施強暴,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之情,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又戊○○明知案發現場與其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自無可取。
③甲○○部分:
⑴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與黃○榕相約見面,當無另外邀集其他多人到場之必要,然甲○○竟仍邀眾到場,參甲○○係與黃○榕通電話相約於進士公園者,其與黃○榕已於電話中爭吵,復考諸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方在電話中說沒有要講,要給你死,要約在進士公園」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有約其他人一起過去,一開始打給綽號元文之人,我跟他說有人要約我吵架,說要讓我死,還有打給癸○○、己○○,子○○不是我直接聯絡,是一個接一個傳話,當時我們5、6臺車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05頁),可認甲○○應係因上開糾紛、口角,始找他人前來,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狀況下,甲○○自當知悉倘邀集庚○○、己○○、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一同到場,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黃○榕、乙方成員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上開妨害秩序之情事,顯見甲○○確處於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之「首謀」地位,該當首謀之犯行甚明。至甲○○辯稱其於前往進士公園之途中碰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山欸」友人,又於進士公園聚集之人大多是由「山欸」所召集云云,惟依甲○○供述,「山欸」既是甲○○之友人,參其他被告均未提及「山欸」,則難認「山欸」是受其他被告所召集而來,或與本案起源、糾紛有何關係;又甲○○供述在途中「巧遇」之情節實過於機巧,復未提出「山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尚難認有此人存在,再衡以辛○○於偵查中、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他人或車輛是甲○○所召集,核於甲○○於偵查中承認其召集其他人到進士公園之情節相合,足徵甲○○前揭所辯僅是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又查樹王路25巷巷口劉○易被圍毆時,雖有拍到有人勸阻其他人毆打劉○易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然甲○○於警詢時即自承「因為劉○易打我朋友,我跑過去追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有出手打劉○易,基此,其所為顯非自衛行為,而係為報復而追打劉○易,是縱甲○○於樹王路25巷巷口時有認同方成員下手過度,而短暫阻擋同方成員毆打劉○易,但甲○○並非自始至終均是在阻擋劉○易遭他人毆打,尚不能以此遽認甲○○自始並無毆打、教訓劉○易之意思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甲○○該當下手實施之行為。
⑶再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一開始到進士公園時,乙方成員約20幾個,都有拿棒球棍砸我方成員後面的車子,我們這邊不開心所以就有些人拿球棒下車追乙方成員要打等語,可見甲○○明知同方成員有攜帶球棒並持以追打乙方成員,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且甲○○與不詳之人攜同劉○易走至樹王路25巷巷口時,甲○○手持球棒,為甲○○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得按,甲○○復供稱該球棒是從劉○易處搶來,後來有將球棒帶回其所駕駛之車上(見本院卷二第69頁),無論甲○○所持球棒之來源為何,甲○○既於該衝突場面繼續持有球棒,甚至持續至離開樹王路25巷巷口時帶回車上放置,亦顯可隨時供己或其他成員使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
④己○○部分:依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其明知前往進士公園之目的是談事情、有人找麻煩、壯聲勢、要跟人家吵架,且同方有多輛車輛到場,其所搭載者更有攜帶球棒者,堪認己○○對於至進士公園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復衡以案發時於樹王路25巷巷口,與己○○同車及同方者有數人持球棒下車上前圍毆劉○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更證己○○明知與其同方之人有意圖供行使攜帶球棒以施強暴行為,卻仍駕車並載攜帶兇器者到場參與該衝突場面以壯大己方聲勢,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且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己○○所辯即無可採。
⑤子○○部分:觀諸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見子○○明知案發當日係相約談判,又自承前往進士公園係為「湊熱鬧」、「幫忙」,已徵子○○對於前往進士公園可能發生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場面有所預期,復依子○○自承在進士公園有差點被砸車、在現場走來走去等情,足見子○○縱無下手實施強暴,亦有參與該衝突場面壯大聲勢之情,其所為顯然就此等人群聚集、施強暴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之情,而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子○○於偵查中既自承係為「幫忙」甲○○而至現場,於警詢時又供稱在樹王路25巷巷口不知同方成員有無對劉○易動手,則其辯稱於進士公園下車是為「勸架」,顯屬無稽。再者,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看見打架人群中有人有帶球棒(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復衡諸案發時於樹王路25巷巷口,與子○○同一方者有數人持球棒下車上前圍毆劉○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足徵子○○明知案發現場與其同方之人有攜帶球棒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即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子○○所辯尚難採信。
㈥辛○○、丙○○、甲○○所犯傷害黃○榕、劉○易犯行之認定: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榕、劉○易因於上開衝突遭甲方成員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丙○○、甲○○前開供述,丙○○、甲○○既有參與分擔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劉○易之部分行為,而與傷害黃○榕、劉○易之其他甲方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而辛○○為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其因與黃○榕間前述糾紛、口角,而召集他人前往進士公園對乙方成員施暴,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目的,已不言可喻,其為遂行該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他甲方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丙○○、甲○○、不詳甲方成員之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至黃○榕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有點像於案發時持球棒毆打渠之人,查渠所描述之身形、刺青特徵固與丙○○相似,有丙○○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8頁),惟黃○榕亦證述渠當時未看清該人容貌,無法確認丙○○是持球棒毆打渠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又參丙○○前開供述,其當日未持球棒,是尚不能排除係丙○○以外其他有相類身形、刺青特徵之甲方成員持球棒對黃○榕動手,但黃○榕既係於與甲方成員之衝突中受傷,丙○○本應就此部分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⒊而甲○○於警詢時即自承「因為劉○易打我朋友,我跑過去追他」,核與庚○○所述相符,甲○○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有打劉○易,則其所為當非自衛行為,而係出於報復而追打劉○易,是縱甲○○於樹王路25巷巷口時因認同方成員下手過度之情況下,而短暫阻擋同方成員毆打劉○易,但甲○○並非自始至終均阻擋劉○易遭他人毆打,尚不能以此遽認甲○○自始並無毆打、教訓劉○易之意思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甲○○亦為本案首謀,其因辛○○與黃○榕間前述糾紛而與黃○榕發生口角,進而召集他人前往進士公園對乙方成員施暴,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目的,至為明顯,其為遂行該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堪認其有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而由其他甲方成員實行犯罪行為,自應就此部分傷害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甲○○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㈦辛○○、戊○○、丙○○、甲○○、庚○○、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
⒈查劉○易係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甲方成員圍毆後,被甲方成員中不詳之人推入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顯見劉○易並非出於自願上車,而甲○○搭載庚○○、不詳甲方成員於凌晨深夜將劉○易載至康橋水岸公園,辛○○、戊○○、丙○○、己○○及其他不詳甲方成員亦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有數人將劉○易圍困於中心,衡諸一般常理,依劉○易當時為對立之乙方成員之身分、遭甲方成員圍毆後帶至公園又遭圍住並質問是否為事主等情狀,殊難想像劉○易係處於得自由離去、行動自由之狀態,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易當時因甲方成員人數較多而嚇得不敢說話(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是劉○易前開證述其被剝奪行動自由而遭強行帶至康橋水岸公園圍困於該處之詞,應值採信。參諸前開說明,甲○○、庚○○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亦與到場集合之辛○○、戊○○、丙○○、己○○,以甲方成員之人數優勢圍困劉○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共負責任。至辛○○、丙○○、甲○○、庚○○雖有供稱於康橋水岸公園時,有人為劉○易擦傷口、買水給劉○易,或有詢問劉○易是否要就醫等舉止,惟劉○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甲方成員並無詢問其是否要就醫,且甲方成員客觀上亦無主動將劉○易送醫之行為,是警察巡邏時發現劉○易受傷後始將其送醫,又縱使甲方成員有買水給劉○易或提供其擦拭傷口之物品,亦無解於劉○易係遭強行帶至康橋水岸公園,且因甲方成員圍困而無法自由離開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供述,尚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⒉對於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①戊○○部分:衡以戊○○是一具有自由行動能力與自由意識之人,其到進士公園前即可預見於進士公園可能發生衝突場面,卻仍一同前往,又其於偵查中供稱「到場後,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5頁),卻仍下車觀看,於樹王路25巷巷口復衝往劉○易被圍毆處,嗣又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知甲方成員有一群人圍住被圍毆之乙方成員劉○易,甚至待至最後為警巡邏發現受傷之劉○易時,佯為劉○易之友陪同就醫,均徵戊○○係基於自己選擇而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何受限、非自願之情形,又參劉○易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警察到場時,甲方成員尚有4、5個在其身邊,亦與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離開時現場還有5人根被我們帶來的對方1人」相合,而戊○○既為當下陪同劉○易就醫者,應屬在康橋水岸公園留到最後之前述4、5個人其中之一,益徵戊○○並非僅是單純被載到康橋水岸公園等候,而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戊○○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自無可取。
②丙○○部分:依丙○○於偵查中所述,其明知劉○易係被同方者強行帶上車載至康橋水岸公園,卻仍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且到康橋水岸公園後,劉○易被李○霖的朋友十幾個人圍著,而丙○○、李○霖亦在旁邊,又參甲○○於偵查中供述:當時問劉○易時,一群人圍著劉○易,但沒有人動他,辛○○朋友坐在旁邊,辛○○站在我旁邊,我只有很認真問劉○易說為何要給我死等語,均徵丙○○當時於現場應非僅係於遠處觀處。且依丙○○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與開車搭載其之人一同離開康橋水岸公園,而丙○○乘坐車輛之駕駛為丑○○,參丑○○於偵查中供述:其他人散時,剩我們那車,有請戊○○帶被押的人去醫院等語,核與丙○○於偵查中供述:我離開時,當時警察到場,戊○○陪劉○易就醫等語相符,足見丙○○於偵查中所述於康橋水岸公園之情形應較為可信,再量以丑○○、戊○○、丙○○、辛○○、李○霖為同車到場之人,復參李○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與戊○○、丙○○、辛○○應為劉○易在康橋水岸公園為警巡邏發現時,仍在劉○易身旁的甲方成員,更徵丙○○非僅在遠處觀看,而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尚無足取。
③甲○○部分: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樹王路25巷巷口開往康橋水岸公園,車上有我、庚○○、劉○易,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劉○易是從右後方後面走上來,他是先進來的,我不認識的男子就跟著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從甲○○可清楚描述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上車之位置、先後順序,可見甲○○駕車離開樹王路25巷巷口時明知劉○易在車上;再參以甲○○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當時開一臺車,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從右後監視器看到有一個男生押被害人坐上我的車,我沒有看後座,油門踩了就走;他們上車後,我就載被害人去康橋水岸公園幫他清傷口,清到一半,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足徵甲○○明知劉○易當時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強行押上車,甲○○如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大可將劉○易載至醫院等安全明亮之公共場所即離去,卻捨此不為,仍於凌晨深夜將劉○易載至康橋水岸公園,任由甲方成員圍住劉○易並質問劉○易,及參其於偵查中供述其有質問劉○易是否為事主、解釋為何要嗆聲;於審理時中證述其有問劉○易是否為事主等舉措,均足證甲○○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④庚○○部分:查庚○○既目睹劉○易在樹王路25巷巷口被同方者圍毆的情形,及斟酌其於偵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劉○易是被「叫」上甲○○所駕駛之車(見偵字第703頁,本院卷二第47頁),以劉○易當時被圍毆後復被喝令上車之情形,庚○○當知劉○易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強行押上車,卻仍參與將劉○易帶至康橋水岸公園,再衡以其於偵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十幾個人一起去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有一群人圍住劉○易,有人對劉○易質問是否為事主等問題,堪認庚○○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上開所辯無可採信。
⑤己○○部分:參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既知被帶到康橋水岸公園之劉○易是乙方成員,又因前開衝突遭毆打負傷,且因與己○○同方成員在場人數較多,劉○易嚇得不敢說話等情形,己○○當可知劉○易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被強行帶至康橋水岸公園,又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清楚陳述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及於康橋水岸公園所見過程、細節,核與其他被告供述於康橋水岸公園之情形大致相符,足徵己○○並非僅是在遠處觀看,而是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己○○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㈧壬○○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卷三第70頁),核與辛○○、戊○○、丙○○、甲○○、庚○○、己○○、子○○、李○霖之前開供述;黃○榕、洪○緯、劉○易、林○龍、陳○儒、劉○卉、鍾○玲、陳○蓁、胡○涵、甯○祐、劉○倢、葉○妤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接獲110案單稱有多人打架事件流程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違反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案件架構圖、受理聚眾暴力滋事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49至272頁、第349至377頁、第549至565頁、第64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二第87至96頁),足徵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球棒是林○龍叫我拿的,不是我帶去的,我拿球棒連揮都沒有揮,我看到對方來,我就跑了云云,惟觀諸乙方成員於巷弄內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清楚可見乙方成員有攜帶球棒者,亦見壬○○手持球棒,為壬○○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32頁),球棒顯然具有危險性,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已然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壬○○此部分所辯,當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辛○○、戊○○、丙○○、甲○○、庚○○、己○○、子○○、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辛○○、戊○○、丙○○、甲○○、庚○○、己○○、子○○、壬○○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公訴意旨就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部分,漏未論及「下手實施」之行為,容有未洽,然起訴意旨既已論及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甲○○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72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並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罪名條項相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認戊○○、庚○○、己○○、子○○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又認壬○○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行為,亦有未洽,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戊○○、庚○○、己○○、子○○、壬○○上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72頁),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辛○○、甲○○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丙○○與其他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庚○○、己○○、子○○、丑○○與李○霖間;壬○○與乙方成員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㈤辛○○、丙○○、甲○○與其他不詳之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辛○○、戊○○、丙○○、甲○○、庚○○、己○○與其他不詳之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辛○○、戊○○、丙○○、甲○○、庚○○、己○○、子○○、壬○○間,兩方對彼此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無論係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各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㈦辛○○、丙○○、甲○○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黃○榕、劉○易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辛○○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斷,甲○○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丙○○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㈧辛○○、戊○○、丙○○、甲○○、庚○○、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事由:
⒈子○○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並有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子○○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辛○○與黃○榕間因男女糾紛而相約談判,辛○○、甲○○方起意聚集眾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凌晨時分,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辛○○、戊○○、丙○○、甲○○、庚○○、己○○、子○○、壬○○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庚○○、子○○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雖與少年李○霖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李○霖、黃○榕、劉○易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說明,甲○○、庚○○、子○○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李○霖、黃○榕、劉○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甲○○、庚○○、子○○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李○霖、黃○榕、劉○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辛○○、戊○○、丙○○、己○○、壬○○於本案案發時雖滿18歲,惟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辛○○、丙○○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辛○○、丙○○之刑責,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辛○○與丙○○之參與程度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辛○○、丙○○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就辛○○、丙○○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罪名未予加重,已得以易科罰金,從而,本院認辛○○、丙○○所犯各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甲○○僅因一時男女糾紛及口角即貿然與黃○榕相約於公共場所談判,並起意聚集戊○○、丙○○、庚○○、己○○、子○○等人到場尋釁、助勢,參與下手實施強暴或助勢,壬○○則因黃○榕而聚集參與助勢,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考量辛○○、丙○○、庚○○上開坦承、否認之被訴犯行;戊○○、甲○○、己○○、子○○否認犯行;壬○○則坦承在場助勢行為、否認攜帶兇器犯之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辛○○、戊○○、丙○○、甲○○、庚○○、己○○、子○○、壬○○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傷害部分,辛○○、丙○○、甲○○迄未與黃○榕、劉○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參酌黃○榕、劉○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復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兼衡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飲料店員工,家中有父母、妹妹,未婚,無子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家中有阿公、爸爸、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從事水電工程,家中有媽媽、姐姐,未婚,無子女;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不動產租賃,家中有爸媽、兩個姐姐,未婚,無子女;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地磚,離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受雇從事營造業,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哥哥,未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斟酌丙○○為身心障礙者,有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辛○○、戊○○、丙○○、甲○○、庚○○、己○○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至辛○○、丙○○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給予辛○○、丙○○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辛○○、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辛○○、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辛○○僅因細故即貿然糾集丙○○與其他甲方成員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亦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傷害、心理陰霾;其等犯後態度雖非不佳,惟迄未與黃○榕、劉○易達成調解,未能獲取黃○榕、劉○易之諒解,亦尚未賠償損害;又本院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其等參與程度與犯後態度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甲○○、壬○○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為該等兇器其等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戊○○、庚○○、己○○、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應邀前往進士公園,乙方成員見甲方成員開車到場,即持球棒砸車,甲方成員不甘示弱,氣勢洶洶,下車持球棒見人就打,乙方成員四散逃逸。衝突中,黃○榕、劉○易遭圍毆,黃○榕受有右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劉○易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2×0.5公分長、左側手部擦傷及多處損傷之傷害。因認戊○○、庚○○、己○○、子○○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戊○○、庚○○、己○○、子○○於前開甲方成員及乙方成員衝突中並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雖在場助勢,提供甲方成員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但是否亦有共同傷害黃○榕、劉○易之犯意聯絡,尚屬有疑,其等復未持武器或下手攻擊,亦難認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何傷害之行為分擔。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戊○○、庚○○、己○○、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戊○○、庚○○、己○○、子○○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辛○○、戊○○、丙○○、甲○○、庚○○、己○○、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進士公園與乙方成員發生衝突,持球棒見人就打,致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辛○○、戊○○、丙○○、甲○○、庚○○、己○○、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辛○○、戊○○、丙○○、甲○○、庚○○、己○○、子○○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洪○緯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及證物袋),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辛○○、戊○○、丙○○、甲○○、庚○○、己○○、子○○上開所犯之妨害秩序或傷害黃○榕、劉○易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因前開糾紛,甲○○召集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進士公園,癸○○明知當時雙方衝突激烈,甲方成員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球棒相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談判,即是要聚眾打架鬥毆而妨害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應邀前往現場,參與前開甲方成員、乙方成員之衝突,下車持球棒見人就打,衝突中,甯○祐、黃○榕、洪○緯、劉○易受有前開傷害。癸○○、子○○另與其他甲方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甲○○駕車夥同所搭載之庚○○及另名不詳之成年人,將遭圍毆之劉○易強押上車後,亦前往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參與前開劉○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因認癸○○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黃○榕、劉○易部分)、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癸○○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黃○榕、劉○易部分)、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子○○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辛○○、戊○○、甲○○、庚○○、癸○○、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丑○○、丙○○、己○○、壬○○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黃○榕、洪○緯、劉○易、李○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陳○儒、劉○卉、鍾○玲、陳○蓁、胡○涵、甯○祐、劉○倢、葉○妤於警詢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接獲110案單稱有多人打架事件流程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治安情報紀錄(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違反之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案件架構圖、受理聚眾暴力滋事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癸○○固坦承有因甲○○召集而於前開時間駕車至進士公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黃○榕、劉○易部分)、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辯稱:我在進士公園沒有下車,我在很遠的地方,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很多人很像是在講事情,我就開走了,我也沒有去康橋水岸公園等語。經查:
㈠癸○○因甲○○邀約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進士公園一情,為癸○○歷次供述明確,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頁),並有監視器拍攝前揭車輛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7頁、第55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癸○○於警詢時供稱:我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進士公園,我朋友甲○○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人家調解糾紛,要跟對方好好講,我到現場看見對方持球棒衝過來,我就趕緊開車駛離,我沒有打人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29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去進士公園是因甲○○打電話給我說要講事情,我不知道內容,他說要幫辛○○調解事情,後來我知道是跟人家吵架;我沒有載人,沒有帶球棒,我應該是最後一個到的,我是在很遠的地方看見他們發生衝突,雙方有打起來,我沒有過去等語(見偵卷第701至70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參與這件案子的事情,109年2月29日凌晨我有去進士公園,是甲○○找我出去玩,約好要去唱歌,我們約在進士公園集合,是他們自己打起來的,甲○○沒有說是要去談判,我到場的時候看到很多人,但我只認識甲○○,我看到這麼多人很像是在講事情,我就開走了,我在進士公園停留不到十分鐘,我都沒有下車,我車上沒有棍棒、刀械。我沒有約子○○或其他人去進士公園,我也沒有說要去進士公園處理事情,本案被害人我都不認識。我那天沒有打人,我很遠看到很多人像在談判,我就沒有過去了,我也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拿武器,我沒有再跟甲○○聯絡了,我那天開車去沒有跟其他車輛會合,我自己去,看到那麼多人就自己走了,之後我就開走回我戶籍地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癸○○所供述前往進士公園及所目睹情況之細節雖有差異,然依其前開供述,癸○○至進士公園見眾人聚集、雙方衝突場面,隨即開車離去,亦不知劉○易於樹王路25巷巷口遭圍毆之情節,經本院勘驗樹王路25巷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未見與癸○○駕駛車輛特徵相符者,癸○○亦供稱其人及車輛均未出現於該部分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樹王路25巷巷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2至54頁,卷二第71至81頁、第437至479頁),可徵癸○○上開所辯尚非無稽。癸○○既否認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或持兇器傷害他人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可證癸○○有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足認癸○○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且參癸○○供述其到場後未下車、隨即開車離去之情狀,亦難認癸○○與其他成員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甲方成員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可言,亦不足認該當在場助勢。至子○○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跟癸○○約在進士公園附近,癸○○以外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癸○○說要去處理事情,癸○○有下車往打架人群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惟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我僅認識甲○○,是甲○○找我去進士公園等語,再參癸○○否認有約子○○至進士公園,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找子○○去進士公園(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可見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子○○係因甲○○召集而至進士公園之情節較為可採,又依子○○所述:我跟癸○○各開一臺車去,我跟癸○○是同時到的,我看他們在打群架,我身上沒有武器,就沒有下車,就在車上看他們打群架約三分鐘,我怕我的車子被損害,之後就開車離開了,我完全沒有下車,偵卷第367頁樹王路25巷巷口是我跟癸○○集合位置,我看完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3頁),然經本院勘驗樹王路25巷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未見與癸○○駕駛車輛特徵相符者,癸○○亦供稱其人及車輛均未出現於該部分畫面,業如前述,則子○○此部分供述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子○○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有下車去找癸○○,沒看到他人,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則子○○是否有於進士公園看見癸○○,實屬有疑,子○○所述關於癸○○下車參與雙方衝突場面之情節是否為真,尚難遽信,附予說明。
㈢癸○○否認嗣後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康橋水岸公園未看見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而衡以癸○○於進士公園見眾人聚集、雙方衝突場面,隨即開車離去,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癸○○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尚難認定癸○○於離開進士公園後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或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癸○○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後來有到康橋水岸公園,(檢察官問:當時有一群圍著對方的人?)沒有看見,我在康橋水岸公園沒有看見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02頁),查其供述,並未明確陳述於康橋水岸公園發生之事情,又與其他被告供述情節不合,癸○○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尚難徒憑此遽為對癸○○不利之認定。
五、訊據子○○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至進士公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康橋水岸公園等語。經查:
㈠子○○因甲○○邀約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進士公園一情,為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並有監視器拍攝前揭車輛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7頁、第55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子○○否認嗣後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康橋水岸公園未看見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子○○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尚難認定子○○於離開進士公園後確實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或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至子○○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在進士公園發生衝突後,甲○○那車有帶一人又去溪邊跟你們會合?)後來我直接離開,他們在講事情時,我就走了,當時他們有一群人圍著對方的人講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99頁),然依其供述,並未明確陳述於康橋水岸公園發生之事情,則子○○是否有至康橋水岸公園集合並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即屬有疑,尚難徒憑此遽為對子○○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癸○○、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不能證明癸○○、子○○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癸○○經甲○○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進士公園,與甲方成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進士公園與乙方成員發生衝突,持球棒見人就打,致洪○緯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長、右腰部及右手肘擦挫傷、雙肩部及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裁判參照)。癸○○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洪○緯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傷害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及證物袋),參諸前開說明,癸○○上開被訴妨害秩序、傷害黃○榕、劉○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癸○○被訴傷害洪○緯部分,即難與前開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辛○○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⑵傷害罪,共2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壬○○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