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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高文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第1225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義松
即被告
王文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巫家凱(原名巫欣佶)
即被告
張國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告
廖明貴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廖明煌
被告
廖冠泓(原名廖冠宇)
被告
廖玉花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黎鎮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3、5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341、343、58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2、9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乙○○、甲○○等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由,分述如下:

㈠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前因盜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緝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 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由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罪);另因煙毒、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5月確定(下依序稱第③④罪);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由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上揭①至⑤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 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乙○○經入監服刑後,先於89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至97年 8月20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 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依序稱第⑥⑦罪),前揭假釋亦遭撤銷,再次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7年9月又5日,及第⑥⑦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之刑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②至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89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 8月又15日確定,所須執行之殘刑亦縮減為有期徒刑4年5月又20日,已於98年2月6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原判決將出監日期誤載為執畢日期)。

㈢甲○○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0年9月2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庚○○均係戊○○之胞弟,廖冠宇(現已改名為辛○○,為便於論述,以下仍以廖冠宇稱之)則為己○○等 3人之姪子,乙○○、丑○○、甲○○係己○○之友人,巫欣佶(現已改名為巫家凱,為便於論述,以下仍以巫欣佶稱之)、張國華為廖冠宇之友人。戊○○原於南投縣○○鄉○○村○○○巷 0○00號開設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惟因先前辰○○、王瓊淋前來消費時,王瓊淋疑似有對於戊○○為騷擾之舉動,致令戊○○不悅,渠等 2人並因而發生爭執,住在檳榔攤斜對面之庚○○更曾為此持棍毆擊辰○○臀部,並毀損辰○○安全帽及王瓊淋所有機車(此部分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嗣因戊○○友人陳囿伊輾轉聽聞辰○○之兄巳○○(已於103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疑上消化道出血及慢性疾病併發症發作,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欲找人前來解決此一紛爭,乃於 101年12月21日晚間撥打電話提醒戊○○注意防範,戊○○旋即將上情陸續告知庚○○、己○○。庚○○以電話聯繫巳○○後,認為巳○○並無罷休之意,且顧慮戊○○勢將難以在該處繼續經營檳榔攤生意,庚○○、己○○遂決定陪同戊○○先行前往巳○○、辰○○兄弟之住處尋求解決。己○○、戊○○等人為壯大聲勢,由戊○○通知廖冠宇前來上址檳榔攤並告知上情,己○○則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事央請乙○○前來,乙○○遂駕駛 Y3-3482號(起訴書誤載為Y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等人,先至己○○住處將其接載上車,己○○則在車內將前揭事件始末告知乙○○等 3人,並表明此行目的即為處理、解決上開糾紛。迨己○○、乙○○、丑○○、甲○○抵達上址檳榔攤,並與庚○○、戊○○、廖冠宇會合後,庚○○於出發前尚且情緒激動揮舞棒球棍,庚○○之父廖福義見狀,為免當晚場面失控引發嚴重衝突,乃出言勸誡制止,惟庚○○等人仍執意前往。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丑○○、甲○○,另戊○○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廖冠宇,先前往王瓊淋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起訴書誤載為東興村,應予更正)東興巷之住處,要求王瓊淋帶同庚○○等人前往巳○○、辰○○住處。王瓊淋見庚○○率眾前來,如有不從恐將招致不利,遂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輛,並指引庚○○等人前往巳○○、辰○○位於南投縣○○鄉○○村○○巷 0號之住處。此時廖冠宇之友人張國華、巫欣佶、張晨宣、陳宜華等人,輾轉聽聞廖冠宇提及家裡有事,遂由陳宜華騎乘機車搭載張國華,張晨宣騎乘另一部機車搭載巫欣佶,依從廖冠宇之指引,前往巳○○、辰○○上址住處巷口之靈池宮,而與己○○、庚○○、戊○○、乙○○、丑○○、甲○○、廖冠宇等人會合。在渠等準備沿巷弄進入巳○○、辰○○住處之三合院前,己○○更喝令騎乘機車前來之張國華、巫欣佶、張晨宣、陳宜華上前跟隨眾人進入,惟張晨宣、陳宜華恐涉入是非,遂未聽從,僅有巫欣佶、張國華尾隨己○○等人進入巳○○、辰○○住處之三合院廣場。適巳○○、辰○○、王明戍 3人正在屋內飲酒聊天,聽聞王瓊淋之叫喚,巳○○、辰○○遂先後走出屋外察看,巳○○並與庚○○等人激烈爭吵,己○○、庚○○、戊○○、乙○○、丑○○、甲○○、廖冠宇、張國華、巫欣佶等 9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先用腳踹巳○○,己○○並在場高聲呼喊:「是不會打嗎?」,藉此鼓動在場之人出手毆打,庚○○等人或徒手、或撿拾該處三合院廣場放置之角材共同毆打巳○○,另戊○○、廖冠宇則在場助勢,致巳○○受有脾臟血腫併撕裂傷、左側腓骨(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腓股」,應予更正)及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右耳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及右大腿多處撕裂傷併右大腿異物嵌入、左胸挫傷等傷害(己○○等 9人共同傷害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辰○○見狀,亦持鐵鎚衝出欲使巳○○得以解圍,詎己○○、庚○○、戊○○、廖冠宇、乙○○、丑○○、甲○○、張國華、巫欣佶 9人見狀,乃承續前揭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留部分之人繼續毆打巳○○,餘則移動至辰○○身旁,或徒手、或持角材共同毆打辰○○,最終渠等 9人亦均合圍毆打辰○○。其間因辰○○持鐵鎚擊中甲○○頭部,乙○○見狀隨即持角材擊落辰○○手中鐵鎚,並拾起該把鐵鎚朝辰○○頭部揮擊。而乙○○雖無殺害辰○○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鐵鎚等材質堅硬之工具朝他人頭部揮擊,縱使力道尚不足以直接造成他人顱內出血,惟頭部恐因受此擊打產生暈眩,以致他人重心不穩跌倒於地,並因頭部猛烈撞擊地面而危及生命,致有死亡之虞。惟乙○○顧慮辰○○仍有可能奪回鐵鎚,情勢緊急,故而難以細想辰○○受此攻擊將跌撞地面之後果,致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對於乙○○持鐵鎚揮擊辰○○頭部之行為,均欠缺認識或並無謀議,就辰○○因而致死之結果亦於客觀上不能預見)。而辰○○之頭部遭乙○○持鐵鎚擊中後,先以手摀住傷處,並旋即跌倒於地,其頭部直接撞擊該處三合院廣場之地面。乙○○見事態嚴重,大聲呼喊「好了,不要再打,再打會死人。」等語,庚○○等 9人始迅速離開現場。辰○○因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頦部擦傷0.1* 0.1公分、右膝擦傷3*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右腳趾擦傷0.5公分、左腳趾擦傷0.5 *0.5公分、左頭皮裂傷7公分、左手擦瘀傷 3*4公分等傷害,其中辰○○因乙○○持鐵鎚揮擊頭部,導致其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產生對撞傷,辰○○之硬腦膜下腔因而出血,經救護人員緊急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診及開刀治療,延至101年12月25日凌晨5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三、案經辰○○之配偶寅○○、其子卯○○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追加起訴部分之說明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巫欣佶、張國華(下稱被告巫欣佶、張國華)共同參與犯罪部分,起訴書原僅載明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被告庚○○、戊○○、己○○、丑○○、廖冠宇等人所為,而未及於被告巫欣佶、張國華。惟檢察官就被告巫欣佶、張國華所涉本案共同傷害犯行(追加起訴書記載為傷害致死犯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8月19日提出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月29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8日投檢邦莊102 偵342字第15938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示意見及針對鑑定結果之函釋說明,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係由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所得結果,而執行測謊人員業已具備測謊之相當經驗及專業技能,並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徵得各該被告之書面同意,並已詳列施測過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施測問題設計及圖譜顯示結果,此有測謊鑑定書附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徒以被告乙○○患有嚴重憂鬱症,不宜測謊等情為由,認為其測謊結果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於受測前,向測謊人員自承身體狀況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 6宗第17頁),且被告乙○○當時應無身心狀況無法接受測謊鑑定之情形(詳如後述),選任辯護人徒憑己意表示該測謊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自非允洽,難認可採。

四、又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丑○○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被告乙○○僅爭執被告丑○○之通話內容與交互詰問時所述前後不一),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所引述之證人即被告己○○、戊○○、庚○○下列於偵訊時之證詞,均經檢察官依法具結在案,就此部分應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稱未經具結情事。又關於被告己○○、戊○○、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雖質疑其證據能力,則此部分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判斷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論述。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庚○○、戊○○、廖冠宇、張國華、巫欣佶、乙○○、甲○○、丑○○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宗第8至20頁、第54至64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能力之意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己○○、庚○○、戊○○、廖冠宇、張國華、巫欣佶、乙○○、甲○○、丑○○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庚○○、己○○、戊○○、廖冠宇、乙○○、丑○○、甲○○、巫欣佶、張國華等人,對於案發當晚曾前往被害人辰○○住處附近之靈池宮會合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辰○○或致其死亡等犯行,茲將被告庚○○等9 人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打被害人辰○○,而乙○○是伊找的,乙○○帶丑○○、甲○○來,其他人都不是伊找來的等語。

㈡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案發當時天色昏暗,究竟係何人以何種手段造成被害人辰○○死亡,均屬未知,難謂被告己○○對於傷害行為、行為與實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對加重結果均能有所預見,且被告己○○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隨同家人找告訴人巳○○協調,根本不是去找被害人辰○○,自始欠缺傷害被害人辰○○之犯意,被告己○○自無與真正攻擊被害人辰○○之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害人辰○○之死亡結果,係由同案被告中之一人臨時自行起意或過失而造成,被告己○○實無從預見被害人辰○○會從家中持器械或工具衝出,對於被害人辰○○之死亡結果也無法預見。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被害人辰○○死亡之主要原因係因跌倒撞擊頭部之意外所造成,並非他人以鈍器敲擊頭部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當天伊有踹告訴人巳○○之大腿,兩邊就打起來了,被害人辰○○從他家裡拿鐵鎚出來,好像打傷甲○○,乙○○就拿他們家的角材將鐵鎚從被害人辰○○手上敲落,鐵鎚就被乙○○拿走,伊有看到乙○○拿鐵鎚敲被害人辰○○之頭部,之後大家就退出三合院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本案發生前,伊之友人陳囿伊打電話說有一位綽號「福壽仔」要出來處理事情,叫伊做生意不要做到那麼紅,伊就跟庚○○提及此事,之後伊聽到庚○○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巳○○說事情就這樣結束,伊則打電話告訴己○○關於「福壽仔」之事;案發當晚庚○○有用腳踹告訴人巳○○,被害人辰○○從他家裡拿鐵鎚出來,打到甲○○,乙○○就拿角材將被害人辰○○手中之鐵鎚敲落,伊有看到乙○○拿鐵鎚敲被害人辰○○之頭部,之後伊等就離開現場等語。

㈤被告廖冠宇辯稱:伊當晚是要去戊○○之檳榔攤拿電話帳單,後來是戊○○要帶伊去魚池鄉,在車上伊知道他們要去被害人辰○○家裡談事情,伊當時是在被害人辰○○住處外面之廟口,伊沒有進到三合院內等語。

㈥被告庚○○、戊○○、廖冠宇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略以:本件原本係被告戊○○因性騷擾案件,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前往被害人辰○○家中理論,且並無攜帶武器,被告庚○○、戊○○、廖冠宇主觀上並無傷害致死之主觀犯意。而同案被告乙○○毆擊被害人辰○○之鐵鎚並非被告庚○○等 3人帶去,其等對於同案被告乙○○撿拾被害人辰○○掉落之鐵鎚,並毆擊被害人辰○○,實已無法預見,且其等在同案被告乙○○呼喊下隨即離去,是以被告庚○○、戊○○、廖冠宇等人就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害人辰○○傷害致死之犯行並無預見,難認其等亦為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冠宇於原審均否認有進入案發現場,在其到達靈池宮後,並未隨同其他同案被告進入被害人辰○○家中,惟被告廖冠宇在收受原判決後,對於原審認定其犯普通傷害罪,在與家人商量後,決定為免訴訟程序繁瑣,故而並未提起上訴等語。

㈦被告乙○○辯稱:伊承認有到案發現場,但伊並沒有拿鐵鎚打被害人辰○○,也沒有靠近被害人辰○○之身邊,伊是第一個離開現場之人,並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辰○○等語。

㈧被告甲○○辯稱:伊當時雖有到案發現場,但是僅遭人毆打等語。

㈨被告乙○○、甲○○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

⒈本件緣自同案被告己○○、庚○○、戊○○等人邀找被告乙○○等人,共同前去與被害人辰○○等人協商解決性騷擾及檳榔攤經營之糾紛,被告乙○○、甲○○主觀上當無預見將發生殺人或傷害等情事。然因至現場後隨即發生爭執,嗣後竟再為鬥毆肇致告訴人巳○○受傷、被害人辰○○死亡,事出突然,絕非其等早有預謀計劃,非事先可預見之事。被告乙○○、甲○○與蘇家兄弟並不認識,且毫無關係,其等本無前去傷害或殺害蘇家兄弟之動機。而本案事發後,同案被告庚○○為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先行售屋籌款,和解過程從未邀被告乙○○參與協調,事後並由同案被告庚○○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再佐以同案被告己○○於原審曾稱「庚○○說他小孩還小,這件事情戊○○要扛下來」等語,足認本件幾乎全由同案被告庚○○等一肩扛下責任,益徵被害人辰○○受傷致死,確與被告乙○○無任何關係。

⒉同案被告丑○○於102年5月3日,雖與不詳人士來自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中稱:「我沒有打到死的那一個啦」、「我一開始沒有打到死的哪一個啦,是松仔叫我這樣說,我才聽他的…」等語,惟觀諸同案被告丑○○在上開通訊監察前、後供述,皆一致陳明係同案被告丑○○將被害人辰○○所持之鐵鎚打落,即可證明該通訊監察中所言「沒有打到死者」,恐係指「未打擊到死者身體」,僅「將鐵鎚打落」等情。另該不詳人士,丑○○稱呼其「爸爸」,惟丑○○之父親,於伊年幼時即在槍戰中死亡,是該名不詳人士絕非其親生父親。又被告乙○○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於接受測謊鑑定當日,已空腹飢餓難耐、當日天氣亦寒,在此情狀下所為之測謊結果,實無法顯示真實情況,故該測謊鑑定報告,難為認定被告乙○○有傷害辰○○致死之唯一證據。

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被害人辰○○之死亡確非遭他人執持鐵鎚傷害致死,足徵被告乙○○一再表明未拾鐵鎚攻擊被害人辰○○等情屬實。且警方曾將扣案之鐵鎚木頭握把採集血跡,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辰○○ DNA型別相符」,足見該鐵鎚之木頭握把並無留存被告乙○○ DNA之型別,即被告乙○○未曾拿持過該把鐵鎚應可確認。再佐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丑○○、甲○○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之證述,皆可證明被告乙○○確未曾執持鐵鎚攻擊被害人辰○○。

⒋證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104年5月18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僅以被害人辰○○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病歷研判,並無檢視其相關電腦斷層檢查光碟片,且認為若再研判其電腦斷層光碟片後,其鑑定結果之研判有可能會改變。是以法醫師蔡崇弘之鑑定報告既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與事實當有出入,殊無可採,足證被害人辰○○應非遭人執持鐵鎚直接敲擊,益見同案被告戊○○、己○○、庚○○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實無足採。

⒌被害人辰○○被移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病歷資料上有手寫註記「在 101年12月21日發生衝突之後,被害人從家裡的樓梯跌倒」等語,業經書寫該病歷資料之壬○○○○於104年5月18日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被害人辰○○之致死結果,與 101年12月21日當晚發生互毆之原因,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甲○○自始至終未曾出手攻擊蘇家兄弟,反係先遭受被害人辰○○持鐵鎚攻擊頭部,足認被告甲○○當時雖在場,然絕無出手傷害任何人,亦無可能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被告丑○○辯稱:伊僅承認當天有打被害人辰○○之手部,但當時是為了打掉被害人辰○○手中之鐵鎚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略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被害人辰○○之死亡與鐵鎚敲擊頭部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丑○○並未攜帶兇器前往案發現場,僅單純欲為同案被告戊○○討回公道,並無尋仇打架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之謀議;且被告丑○○雖有見到被害人辰○○持物品衝出,惟因當時天色昏暗、燈光照明略顯不足,在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難認被告丑○○客觀上得以預見同案被告乙○○擊落被害人辰○○手中鐵鎚,繼而拾起該鐵鎚,並持之毆擊被害人辰○○之頭部,致被害人辰○○因傷害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巫欣佶辯稱:伊當天是要載廖冠宇去別的地方烤肉,後來就被叫進去,伊沒有進到三合院裡面,而是在三合院之圍牆外面,伊不知道他們要打架,他們說走,伊就跟著,伊也沒有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打起來時,伊與張國華就走了,伊有看到他們圍起來打架,但伊並沒有動手等語。被告張國華辯稱:那天是張晨宣打電話給伊,說廖冠宇在廟裡面,叫伊等去找廖冠宇,到場後好像是己○○叫伊等進去,伊站在圍牆外面,有看到他們打起來,但伊沒有進到三合院裡面,不知道他們叫伊與巫欣佶去做什麼,伊就跟著走等語。被告巫欣佶、張國華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略以:被告巫欣佶、張國華於案發當晚只是到圍牆外之庭院門口,並未進入三合院,也沒有毆打被害人辰○○,且被告巫欣佶、張國華與被害人辰○○並無恩怨,沒有傷害被害人辰○○之意圖,而關於其他同案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可信度甚低等語。

二、然查:

㈠被告庚○○等 9人確有進入案發地點之三合院廣場,並以徒手或持角材攻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辰○○:

⒈被告庚○○、戊○○、己○○、乙○○、甲○○、丑○○等人,對於渠等自身確有進入案發地點之三合院廣場乙節,業據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而依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華、巫欣佶當天有進到現場,有進到三合院裡面,進來就過去辰○○那邊打幾下;而在巳○○已經倒下去時,伊有跟在場之人說「頭不能再打,要打就打手跟腳就好」,伊講完話轉頭,看到辰○○出來到庭院;當時庚○○拿到木棍,他跟巳○○互毆,另外一邊是辰○○、乙○○與其2位朋友共4個人在打,中間還有 2個年輕人即廖冠宇之朋友,衝進來打辰○○,體型很像巫欣佶和張國華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3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巫欣佶於 102年8月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己○○、庚○○、戊○○、乙○○、丑○○、甲○○都有在秀水巷 8號內毆打告訴人巳○○、被害人辰○○,當時是一起打等語(詳參偵字第340號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第3宗第154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巫欣佶、張國華如何加入打巳○○?)就己○○說是不會打。」、「(問:所以巫欣佶、張國華從庚○○與巳○○理論時,就一直待在那裡,打起來時,他們也一起去打巳○○?)是。」、「(問:是否注意到巫欣佶、張國華有無過去辰○○那邊?)有過去。」、「(問:有無看到巫欣佶、張國華打辰○○?)四個人打,巫欣佶、張國華、廖冠宇、庚○○,我確定他們四人都有過去打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 宗第86頁正、反面)。是以綜合觀察證人即被告己○○、巫欣佶、丑○○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庚○○、戊○○、己○○、乙○○、甲○○、丑○○、巫欣佶、張國華、廖冠宇等人,均有上前毆打被害人辰○○之事實。被告廖冠宇、張國華、巫欣佶空言否認曾進入案發地點之三合院,均屬無憑,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廖冠宇於原審雖一再辯稱:伊等抵達靈池宮後,尚未進入三合院,伊叔叔庚○○就叫伊回到車上拿棒球棍,伊覺得不單純,所以不想進去三合院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己○○、張國華、巫欣佶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廖冠宇受庚○○之指示到車上拿棍子,結果一直沒有回到現場等語。惟被告廖冠宇於當晚確實有進入案發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 102年2月6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字第341 號卷第48至49頁);且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廖冠宇,是等到事發後已經打完,伊從三合院走出來到廟那邊,才看到廖冠宇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124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則被告庚○○既已表示係在本案衝突結束後,始看到被告廖冠宇亦有在場,其又何能在尚未進入三合院前,即先指示被告廖冠宇至車上拿取棒球棍?況且被告廖冠宇雖辯稱:因為庚○○叫伊去拿棍子,伊當時覺得不單純,所以不想進去等語;然對照被告廖冠宇在102年1月14日偵訊時所述,不僅並未提及接獲被告庚○○指示拿取球棒之事,更表示自己原本要進去三合院,但當時其他同案被告已經出來等語(詳參偵字第 343號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廖冠宇並非如其上開所辯不欲進入案發現場。又被告巫欣佶、張國華均為被告廖冠宇之友人,渠等 2人輾轉得悉被告廖冠宇家中有事,隨即停止原先在被告張國華外婆家舉行之烤肉活動,而與證人張晨宣、陳宜華等人分乘2 部機車趕赴靈池宮與被告廖冠宇會合。則被告巫欣佶、張國華既係出於關心被告廖冠宇之目的前來碰面,且與其他進入案發現場三合院之同案被告並非熟識,如非被告廖冠宇亦與其叔叔庚○○等人一同進入該處三合院廣場,被告巫欣佶、張國華應無可能僅因聽聞被告己○○口出「跟我過來」等尋常話語,即尾隨他人進入案發現場。準此以言,被告廖冠宇前揭所辯並未進入該處三合院廣場毆打被害人辰○○等情,應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踹巳○○之後,你就退後,之後其他人就圍過去打他?)是,我退開後,他們就開始打了,沒有包括丑○○、甲○○在內,因為丑○○、甲○○是站在我的左手邊,其他的人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我退後之後,我就看到甲○○被人打倒在地。」、「(問:你說你出腳踹巳○○之後,你就退後,其他人就去打巳○○?)是。」、「(問:辰○○旁邊沒有其他人過來打他?)我看到的時候還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宗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48頁反面),似指被告乙○○僅有出腳踹踢巳○○一下,之後被告乙○○、甲○○、丑○○等人均退後而遠離衝突,並無任何毆打告訴人巳○○或被害人辰○○之情事。惟被害人辰○○手持鐵鎚衝出屋外,無非試圖幫遭受攻擊之兄長即告訴人巳○○解圍,何以竟朝未有任何攻擊舉動之被告甲○○敲擊頭部?而案發當晚之肢體衝突,係因被告乙○○喝令「好了,不要再打,再打會死人」等語,告訴人巳○○、被害人辰○○始能免於繼續遭受攻擊,此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詳參原審卷第4 宗第3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復為被告乙○○所是認。則被告乙○○及其率同前來之被告甲○○、丑○○等人,倘若僅係於衝突發生後單純在旁觀看,而非居於核心地位,其餘在場毆打之同案被告豈會聽任被告乙○○一聲令下,旋即終止原本尚在進行中之毆打混戰?足徵被告乙○○前揭所言應係避重就輕之詞,當非實情。

⒋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至案發現場不久,即遭被害人辰○○持鐵鎚攻擊頭部,當時尚須由被告丑○○援助攙扶,實已無法為任何下手實施攻擊被害人辰○○之行為等語。惟觀諸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是受傷很嚴重,需要人家扶才有辦法走?)甲○○被打時,人就蹲下去了,起來的時候,應該是稍微扶著而已。」、「(問:甲○○被打到何處?)左邊額頭。」、「(問:甲○○的腳沒有受傷,為何需要人家扶?)第一時間甲○○就蹲下去,到底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宗第148頁正面),足見被告甲○○當時縱使遭到被害人辰○○以鐵鎚攻擊額頭,亦僅需他人稍微扶著,而非全然無法站立起身或失去攻擊能力。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己○○、丑○○、甲○○等人實施測謊鑑定,被告己○○對於「有無教唆在場人『是不會打嗎』等語句?」、「有無要求在場人毆打巳○○及辰○○?」等提問,皆答稱「沒有」,惟均呈現不實反應;被告丑○○對於「有無毆打巳○○」之提問,答稱「沒有」,亦呈不實反應;被告甲○○對於「有無毆打巳○○」、「有無毆打辰○○」之提問,皆回答「沒有」,惟均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17日調科參字第1020330986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1份(包括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電腦計分、實案測試生理記錄圖、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功能性檢查紀錄】、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測試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168頁至第219頁)。則被告甲○○徒託空言主張自己已因遭到被害人辰○○持鐵鎚敲擊頭部而無法反擊云云,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⒌再者,被告庚○○在出發前往被害人辰○○住處前,曾手持棒球棍持續揮舞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丑○○於 101年12月27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詳參相字卷第 2宗第42頁)。而被告庚○○在其住處揮舞棒球棍之際,在旁之被告庚○○父親見狀,尚且出言阻止並表示擔心出事,惟被告庚○○仍不聽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101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乙○○於101年12月27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詳參相字卷第 2宗第18頁、第63頁,原審卷第4宗第141頁反面)。又被告庚○○等人如係單純洽談先前發生在被告戊○○所經營檳榔攤之糾紛,理當找尋適當時機,邀同擅長溝通協調之長輩或地方上素孚名望之人一同前往,根本無庸急於在深夜時分率眾為之,甚至邀同年紀甚輕之被告廖冠宇友人併同隨行。尤其被告庚○○之父於渠等出發前,更已再三出言勸阻,顯見旁人一望即知雙方恐將演變為肢體衝突,其餘在場準備出發之被告庚○○、己○○、戊○○、廖冠宇、乙○○、丑○○、甲○○等人對此當無可能全無所悉。另依證人即被告丑○○於101 年12月27日偵訊時證稱:「……直到上車我才知道要去參加鬥毆。」等語(詳參相字卷第 2宗第41頁),可知被告丑○○至遲於抵達靈池宮前,即已知悉此行目的應是尋釁鬥毆,並非單純協調糾紛。又被告張國華、巫欣佶如不欲介入被告庚○○與被害人辰○○兄弟之紛爭,大可如陪同前往之證人張晨宣、陳宜華一般在遠處觀望,無須進入案發現場所在之三合院內,且被告張國華、巫欣佶既非受被告己○○支配指揮之人,根本毋庸理會被告己○○之任何指令或使喚,渠等 2人果若並無任何共同參與傷害犯罪之意思,只需聽聞被告庚○○與告訴人巳○○之高聲爭吵,即可得悉前揭紛爭難以輕易化解,被告張國華、巫欣佶又何須在三合院逗留甚久?準此以言,被告庚○○等 9人於進入案發地點之三合院內時,應可知悉肢體衝突或鬥毆勢所難免,始有糾集眾人前來之必要,渠等自不能再以在旁單純觀望、等待協商調解等空泛藉口,冀圖解免傷害罪責。

㈡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辰○○頭部之事實認定:

⒈證人即被告戊○○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乙○○主動說要去辰○○他們那裡說一說,而辰○○兩兄弟拿鐵鎚出來,之後就看到乙○○搶過來,就拿鐵鎚打辰○○之頭部,辰○○就一直摀著頭,係乙○○等三人打蘇家兩兄弟等語(詳參相字卷第1 宗第63至65頁)。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先動手打巳○○,辰○○看到巳○○被打,才拿鐵鎚出來,乙○○看到辰○○拿鐵鎚,就順手從牆邊拿起角材敲掉辰○○手中的鐵鎚。」、「乙○○撿起鐵鎚,從辰○○頭上打下去。」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124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辰○○是何時出來的,當時辰○○手中拿 1支鐵鎚,辰○○拿鐵鎚打到甲○○之頭部,乙○○就拿木棍把辰○○手中之鐵鎚打掉,打掉後沒多久之時間,乙○○就說走,再打會死人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3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是依證人即被告戊○○、庚○○、己○○之前揭指證,被告乙○○確係手持角材將被害人辰○○手中鐵鎚打落之人,且其中證人即被告戊○○、庚○○更具體指明是由被告乙○○拾起該把鐵鎚,並朝被害人辰○○之頭部攻擊。雖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不能確定被告乙○○拿鐵鎚打人,伊也沒有看到誰打頭云云(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30頁正、反面),惟其於當日接受交互詰問完畢、由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規定職權訊問時,證人即被告戊○○坦言:「我也很害怕,怕上班回來的路上有什麼問題,我在那裡開檳榔攤,檳榔攤的玻璃被敲破,我不能在那邊做生意……。」、「我壓力很大,晚上有好幾個年輕人都找到家裡了。」、「法官你不要再問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34至36頁),足徵證人即被告戊○○在原審審理時業已面臨自身生命、財產之重大威脅,為求避免得罪他人,故而就前揭傷害致死犯罪之關鍵情節,改以「不知道」、「沒看到」等消極應答以圖遠離禍害,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即非可採,仍應以證人即被告戊○○前揭於偵訊時所述較符真實。

⒉再觀諸證人即被告丑○○於101 年12月26日警詢時供稱:己○○在現場指揮唆使大家毆打,而乙○○徒手毆打辰○○,另外庚○○、庚○○姪子等人共同毆打辰○○,其中庚○○是用棒球棍打辰○○,戊○○有幫忙推擠等語(詳參相字卷第 2宗第23至25頁),足徵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亦有在場徒手毆打被害人辰○○之事實,而非如被告乙○○所辯未曾施暴或加害於被害人辰○○。矧被告丑○○係被告乙○○帶同一起赴約之友人,渠等 2人間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朋友交誼,關係更屬密切,被告丑○○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乙○○之必要,所為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即被告丑○○於 101年12月27日接受偵訊時,雖證稱:「……我就看到死掉的辰○○拿東西衝出來,打向甲○○,甲○○被打到倒地,我撿起地上的木棍,將辰○○手上的東西打掉,我趕緊把甲○○拖走,乙○○趕來保護我們……。」等語(詳參相字卷第 2宗第41至43頁),似指被告甲○○在遭到被害人辰○○持扣案鐵鎚攻擊之際,係由被告丑○○持木棍將該把鐵鎚打落,被告乙○○僅是前來「保護」被告丑○○與甲○○ 2人,別無其他反擊或制止之舉動。然而依據被告乙○○於 102年2月1日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何人打辰○○?)我看到甲○○被辰○○持榔頭打到頭,就倒地,丑○○去把甲○○拖過來,我隨手撿起木頭把辰○○的榔頭打落,叫他們兩人趕快走,我並沒有把榔頭撿起來。」等語(詳參相字卷第3宗第9頁),則被告乙○○已承認係由自己持木材將被害人辰○○手中之鐵鎚打落,而非被告丑○○挺身為之,此與被告丑○○前揭所述顯然不符。被告乙○○倘若並未於持棍擊落被害人辰○○手中之鐵鎚後,有再進而持該鐵鎚反擊被害人辰○○之積極作為,單以被告乙○○打落鐵鎚防止被告甲○○繼續遭受攻擊之防衛舉動而言,並無惡化其法律評價之疑慮,被告乙○○、丑○○對此大可坦言不諱,何須刻意隱瞞被告乙○○參與其中或淡化其角色地位,並製造被告乙○○全然未與被害人辰○○有所接觸之假象?從而,被告乙○○既已自承手持現場之木材擊落被害人辰○○手中之鐵鎚,被告丑○○於先前警詢及偵訊時卻無一語提及被告乙○○所採取之回應舉措,並辯稱是由其本人制止被害人辰○○之攻擊行為,顯係冀圖迴護被告乙○○之說詞,自無可信。

⒊而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依職權分別對被告乙○○、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丑○○於102 年5月3日與其稱呼為「爸」之人通話,對話內容如下:「B (即被告丑○○稱呼為「爸」之人):啊官司是怎樣?你有去打人喔? A(即被告丑○○):我沒有打到死的那一個啦(即被害人辰○○),是松仔(即被告乙○○)叫我這樣說,我才聽他的,這樣講。B:死的那個你沒有打到喔。A:我沒有打到。B:那邊有監視錄影機嗎? A:沒有。B:啊現在松仔都說你喔? A:是啊,啊他現在都沒理我了啊,都找不到他的人,電話打給他也不接。B:松仔都講你就對了。A:是啊。B:是他找你去的嗎?A:是他找我去的啊,他又沒有說要去吵架,我以為只要幫他開車而已,誰知道。 B:我跟你說啦,你去開庭時就是都要這樣講啦,你就老實講就好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職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 8宗第11、12、48頁)。又被告丑○○在電話中稱呼為「爸」之人,實際上是被告丑○○之叔叔黎環銘,而非早已於79年間去世之父親黎祝安,此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詳參本院卷第 6宗第42頁正、反面)。從而可知,依據被告丑○○私下向其叔叔抱怨之內容,被告乙○○不僅要求被告丑○○為不實陳述、承擔打落被害人辰○○手中鐵鎚之責任在先,復又拒接被告丑○○之電話、對其不再理會於後,更足證明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害人辰○○手中鐵鎚,係伊持木棍將之敲落,被告乙○○並未出手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實情,無足憑採。

⒋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己○○、庚○○、戊○○、甲○○、丑○○、張國華、乙○○等人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當問及測試問題「案發當時,是誰拿鐵鎚打辰○○頭部的?」,結果如下:Ⅰ被告庚○○、張國華圖譜反應在「乙○○」,依圖譜反應研判被告庚○○、張國華2 人認知案發當時是被告乙○○拿鐵鎚打辰○○頭部。Ⅱ戊○○、丑○○、甲○○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Ⅲ被告己○○因生理狀況欠佳,經施測人員評估認不宜測試。至於被告乙○○在測謊時,當被問及測試問題「案發當時,你用什麼工具敲擊辰○○頭部?」,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持鐵鎚」,依圖譜反應研判被告乙○○認知案發當時自己是拿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辰○○頭部;再問及測試問題「案發當時,是誰拿持鐵鎚敲擊辰○○頭部的?」,經測試結果,因圖譜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乙○○於測前會談否認有拿鐵鎚敲被害人辰○○頭部,亦否認於案發現場撿起鐵鎚,經測試結果,對「㈠你有沒有拿鐵鎚敲死者(辰○○)頭部?答:沒有。㈡本案你有沒有拿鐵鎚敲死者(辰○○)頭部?答:沒有。㈢你有在現場撿起鐵鎚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20500835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圖譜反應資料)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原審卷第 6宗第2 至28頁)。綜上以觀,無論係依被告庚○○、張國華或乙○○本人之測謊結果,均已呈現支持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辰○○頭部之結論,並可推知被告乙○○矢口否認持鐵鎚傷害被害人辰○○之辯詞明顯不實。況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所安排之測謊期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並未到場,而即令當天到場實施測謊之被告庚○○,則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而被判定不宜測試,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即明(詳參原審卷第4宗第170頁反面);而該次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進行之測謊,被告己○○亦因自述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有幻聽幻覺等症狀,故被認為無法實施測試,足見被告乙○○明知其一旦身心狀況未臻妥適,原本即可拒不接受測謊,且其縱使到場施測,亦可能因為臨場之身心狀況欠佳,而為測謊人員判定不宜測試,測謊人員並非全然不顧受測者之任何個體差異而強行施測。換言之,被告乙○○之所以能夠得出前揭測謊結果,無非係經專業測謊人員於施測前,先行具體審酌判斷被告乙○○當時之身心狀況,及有無其他足以干擾測謊結果準確性之因素,認定其確實符合測試之前提要件並適宜進行測謊後,始進而開啟後續之測試程序,以免徒耗鑑定資源而無實益。被告乙○○於接受測謊前,固曾提及自己患有憂鬱症及服用治療憂鬱症之藥物,惟自述其目前身體狀況正常,並未表明其身心狀況如何欠佳而拒絕接受測謊,有被告乙○○親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 6宗第17頁),測謊人員並據此判定被告乙○○適宜進行測謊。乃被告乙○○竟在事後得知上開測謊結果對其不利或直指其辯解不實,即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本人罹患嚴重憂鬱症為由,冀圖推翻上開測謊結論,自有未洽,顯不足取。

⒌再者,被告乙○○先前與被害人辰○○或告訴人巳○○ 2人雖無明顯怨隙仇恨,惟於案發當晚受被告己○○之託並相偕前往案發現場後,被告乙○○卻是首位對於告訴人巳○○施暴之人,並引發後續雙方人馬之肢體衝突及毆打混戰結果。此觀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巳○○當時口氣沒有很好,被告乙○○聽不下去,就踹下去,當時跟告訴人巳○○講話之人為被告庚○○,因為被告乙○○知道被告庚○○是伊哥哥,而被告庚○○又被告訴人巳○○嗆聲,所以先踹下去替被告庚○○出頭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3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乙○○先出腳踢巳○○,踢過去後大家就都在打架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2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的時候,蘇家兩兄弟都在家,我先和巳○○講話,講不到兩句,乙○○那邊意思是大家談不攏就不要說,埔里那些人就先打巳○○,辰○○看巳○○被打,拿著鐵鎚趕快衝出來。」、「乙○○先動手打巳○○,辰○○看到巳○○被打,才拿鐵鎚出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宗第124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且被告乙○○於101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這群人中何人先動手的?)巳○○有拿一支黑黑的棍子或鐵,我第一反應有用左腳踹巳○○右臀部,之後棍棒齊飛。」等語(詳參相字卷第2宗第17至20頁);被告乙○○又於102年2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站在距離一公尺處,我只知道事由是有人對戊○○毛手毛腳。我就說你們做錯事還這麼大聲,我就踹了他一腳……。」(詳參相字卷第3宗第8至11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去到那邊,聽到巳○○的口氣不好,說話又很大聲,我就走近問他,你們做這種事,說話還那麼大聲,為何都不講理,他好像作勢要打我,我就順勢用腳踢他一下,踢一下後我人就退開,退開之後就開始打起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正面、第14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均足徵被告乙○○確為率先以腳踢告訴人巳○○,繼而造成雙方毆打混戰及被害人辰○○持鐵鎚衝出之結果。準此以言,被告乙○○僅因告訴人巳○○說話口氣欠佳或態度不當,在其本人或同行前往之友人尚未遭受身體損傷之情形下,即貿然直接以腳踹踢告訴人巳○○,可知被告乙○○之個性甚為剛烈,情緒控制亦非平穩。則被告乙○○既已在場親自目睹被害人辰○○手持鐵鎚衝出屋外,並朝已方友人即被告甲○○之頭部攻擊,被告甲○○更因而倒地,對於被告乙○○而言,被害人辰○○此一積極攻擊行為,相較於告訴人巳○○之單純言詞挑釁或口氣不佳,其實害性猶有過之,且更無容忍漠視之理,依被告乙○○前述之剛烈性格及輕率出手行為模式,豈有可能對於被害人辰○○毫無任何反擊作為,反而急於率眾離開現場?是以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被告丑○○隨手拿起角材將被害人辰○○手中鐵鎚打落,伊叫被告丑○○將被告甲○○扶起,因為與當初協商目的不符,伊就說「我們走」,當時被害人辰○○還站在那裡好好的,也沒有其他人過來打被害人辰○○云云,應係被告乙○○淡化掩飾犯罪之情詞,顯與事理不符,無足採信。

⒍被告乙○○雖又辯稱:警方曾將扣案之鐵鎚木頭握把採集血跡,移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辰○○DNA型別相符」,足見該鐵鎚之木頭握把並無留存被告乙○○DNA 之型別,即被告乙○○未曾拿持過該把鐵鎚等語。惟查: DNA、掌紋、指紋、生物、足跡或其他跡證,受限於現場或物品之材質、溫度、濕度、時間等,未必能夠殘留或保存,且以科學鑑識方法進行採集,其方法本身亦有其侷限性,尤以行為人若是僅有短暫接觸使用器械或物品,並非當然即可在該等器械或物品上遺留皮屑、血跡或 DNA等相關生物跡證,且縱使留下相關跡證,亦未必均能藉由科學鑑識方法進行採集和鑑驗。扣案之鐵鎚原本係由被害人辰○○手持衝出屋外,而被告乙○○只是持角材將該把鐵鎚打落,並隨即拾起揮擊被害人辰○○之頭部,詳如前述;則被告乙○○實際掌握支配該把鐵鎚之時間甚為短暫,相對於被害人辰○○較長時間之持有狀態,員警未必能在上開鐵鎚上採得被告乙○○之皮屑或其他生物跡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當場亦有受傷流血,反而被害人辰○○於頭部出血後,其血跡遍及三合院廣場及屋內茶几等處,是以扣案鐵鎚上並未留有被告乙○○之血跡或 DNA,卻僅驗出被害人辰○○之血跡反應,衡情亦與事理無違,非可據此而推認被告乙○○從未執持該把鐵鎚攻擊被害人辰○○成傷。被告乙○○徒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認有據,自無可信。

⒎又被告庚○○、戊○○、己○○等人在本案發生後,旋即於當晚驅車前往阿正師餐廳附近討論如何善後,當時是由被告庚○○告訴被告戊○○說他孩子還小,要被告戊○○擔起責任;而和解金總共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其中被告戊○○支付20萬元,被告己○○支付 5萬元,其餘款項皆是被告庚○○支付等情,固為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參原審卷第 4宗第3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然而被告乙○○係由被告己○○出面聯繫並相偕至案發現場,並非被告庚○○召喚前來助陣之人,與被告庚○○亦相識不深,被告庚○○縱有指定他人扛下罪責之需求,亦應找尋可受自己意志支配、較能體恤自己處境之親友幫忙,而無可能直接面告與己交誼甚淺之被告乙○○自承罪責。尤其被告庚○○甫於案發現場目睹被告乙○○持鐵鎚直接朝被害人辰○○頭部揮擊,對於被告乙○○手段之凶狠、性情之剛烈,理當記憶猶深,被告庚○○倘若再對被告乙○○嚴詞質問,或冀圖諉責於被告乙○○,無非自陷險境甚至有遭到報復之虞。況且本案緣起於被告戊○○疑似遭受性騷擾之爭議,則被告庚○○於當晚責令被告戊○○必須負起責任,或於處理後續民事賠償時,僅由被告庚○○、己○○、戊○○承擔賠償責任,應可彰顯被告庚○○急於息事寧人之行為反應,自不能僅因被告庚○○並未要求被告乙○○出面負責或賠償損害,即可率謂被告乙○○並無參與任何傷害犯行,或被害人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徒憑被告庚○○在案發後僅要求被告戊○○「扛下來」,和解過程從未邀被告乙○○參與協調,事後並由被告庚○○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而辯稱被害人辰○○受傷致死與被告乙○○無關等語,所為推論亦非允洽,不足為憑。

㈢被害人辰○○死亡原因之判斷:

⒈被害人辰○○於案發後,先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及手術治療,於 101年12月25日凌晨 5時50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進行相驗及解剖,就外傷證據部分,有頦部擦傷0.1 *0.1公分、右膝擦傷3*4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右腳趾擦傷0.5公分、左腳趾擦傷0.5*0.5公分、左頭皮裂傷 7公分、左手擦瘀傷3*4公分、左臀部瘀傷20*10公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91號102年1月26日法醫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 4宗第22至25頁)。而回溯觀察被害人辰○○生前最後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辰○○到達外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時意識清楚,但頭部有撕裂傷,約凌晨 1點突然意識不清,抵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已陷意識昏迷,而被害人辰○○當時全身多處擦傷及左側臀部約20 *10公分瘀傷(詳參相字卷第1宗第119頁正面,全部病歷詳該卷第116至140頁)。再對照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急診病歷摘要記載:「檢傷日期:1011221 ,檢傷時間:2328,依病人自述:喝酒到一半被人打,不知徒手或武器,致左顳部 6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口疼痛,四肢多處擦傷,故入。另昨晚被另一群人以棍子攻擊,致左臀部大片瘀青。」等語(詳參相字卷第1宗第141頁反面,全部病歷詳參同卷141至147頁),足徵被害人辰○○自述左側頭部之撕裂傷,係源自於案發當晚遭人手持器械或徒手毆打所致,且被害人辰○○身體及四肢尚有多處擦傷。至於臀部瘀傷部分,因被害人辰○○於案發前一晚曾遭到棍棒攻擊臀部,且由被害人辰○○前揭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自述內容觀之,其左臀部之傷勢應係先前發生衝突所致,尚不得率將被害人辰○○上開左臀部瘀傷20*10公分之傷勢列入本案傷害結果,始屬妥適。

⒉又依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雖認為被害人辰○○主要致命傷之顱內出血,係遭人以鈍器傷害所致,然經本院先後 2次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害人辰○○之死因進行鑑定,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3月5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0496號函檢附之(104)醫文字第1041100081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及105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11000號函之說明,均認為:鐵鎚若敲擊頭部常會造成鐵鎚印痕及顱骨骨折,若為敲擊傷者左顳頂區,造成鈍傷,應在同側同部位之皮下組織即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即為撞擊傷(Coup),但被害人辰○○之顱內出血型態為對撞傷之型態傷,不支持為鐵鎚直接敲擊之結果,並認為較符合被害人辰○○因跌倒而撞擊右顳頂區所致(詳參本院卷第4宗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宗第158至159頁)。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既係國內處理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研究發展之專責機構,並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 1條、第2條第1款參照),且完整檢視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之記載,亦有參考解剖照片之電子檔案及被害人辰○○頭部電腦斷層等資料,所為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性,應足採信。相對於子○○○○師於本案進行解剖時,僅有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及 1宗榮民醫院病歷,且無被害人辰○○頭部電腦斷層之資料可憑,此觀證人蔡崇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明(詳參本院卷第 4宗第87頁正面、第89頁反面),足見上開法醫鑑定報告關於被害人辰○○之死亡原因判斷未必更為詳盡妥適,仍應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較屬可採。綜上,被害人辰○○之頭部雖遭被告乙○○持鐵鎚揮擊,已如前述;惟尚不足以直接造成被害人辰○○顱內出血死亡,而是被害人辰○○於倒地時頭部(右顳頂區)撞擊地面,並因猛力衝擊頭部造成對撞傷,始會導致顱內出血,最終不治身亡。

⒊惟被害人辰○○於本案發生衝突前,係與告訴人巳○○、友人王明戍等人在南投縣○○鄉○○村○○巷 0號屋內看電視,此有證人王明戍於101年12月24日警詢時、101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人王瓊淋於 101年12月25日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詳參相字卷第 1宗第30至32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當時被害人辰○○身體狀況應無明顯異狀,更無突然倒地不起之特殊情形可指。迨被告庚○○等人率眾前來,並由被告乙○○持鐵鎚朝被害人辰○○頭部揮擊後,被害人辰○○旋即倒落於地,此觀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乙○○從辰○○頭上打下去,打下去之後,辰○○倒在地上,巳○○也倒在地上,兩個人都倒在地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4宗第124頁正面至第1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己○○於102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乙○○就把辰○○手上的鐵鎚打下,鐵鎚掉落時我就看到死者也倒地,但我沒看到何人打死者……。」等語(詳參偵字第 341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被告張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兩個人在對打,我看到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敲死者的頭,我猜測那個死了,因為很嚴重,我出去時,我還看到他躺在地上,都沒有動靜,所以我是猜測那個人死掉。」、「(問:倒在地上的人是先出來或後出來?)好像是後出來那個。」等語(原審卷第 3宗第142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證人王明戍於101 年12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當晚聽到外面有吵雜聲,趕緊出去看,發現他們 2人已經倒地,伊就趕緊報案,伊有看到辰○○頭在流血等語(詳參相字卷第 1宗第60、61頁),即可明瞭。其後直至救護人員接獲電話到場將被害人辰○○送醫急救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被害人辰○○曾經無端醉倒或自行跌落於地之說法。且參諸現場血跡分布情形及鑑驗結果,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明顯分布於三合院廣場、三合院門口、屋內茶几上、茶几旁之地面等處,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在三合院廣場及茶几等處所採集之血跡檢體,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辰○○DNA型別相符;而由現場照片觀察,其中在三合院廣場處之遺留血跡態樣,係呈現不規則狀之灘血型態,分布範圍較大;至於三合院門口、屋內茶几或茶几旁地面,則較為接近圓形點狀滴落之血跡型態,並無呈現噴濺或拋射血跡之情形,核與從高處垂直滴下血跡之狀態較為近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2月19日刑醫字第1020001698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詳參相字卷第1宗第43至46頁,偵字第340號卷第37至41頁),應可推知被害人辰○○倒地之處,即在本案衝突發生之屋外三合院廣場,否則當不致在該處地面遺留灘血且不規則之血跡型態。至於除此之外其餘處所之血跡分布,僅能判斷被害人辰○○於遭受重擊倒地後,曾經一度起身並進入屋內,且當時被害人辰○○之頭部業已因為撕裂傷而受創流血,故而在其行經茶几附近等處時,頭部出血滴落地面,遂呈現圓形點狀血跡分布型態,被害人辰○○應無再有其他跌倒或摔落之意外發生。對照證人即案發當日負責前往現場載送被害人辰○○就醫之丁○○、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害人辰○○當時是由員警攙扶至救護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宗第117頁正面、第121 頁反面),而非使用擔架將其搬運至車上,足認被害人辰○○於頭部受創後,應仍得以起身移動。從而,被害人辰○○於本案發生後送醫急診時,雖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詳參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所載,本院卷第 4宗第17頁正面),然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辰○○除遭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持鐵鎚揮擊頭部倒地外,別有其他遭受外力推擠或因酒醉等原因自行跌倒之情形。準此以言,造成被害人辰○○死亡之顱內出血,雖係由於頭部碰撞地面所致,惟其頭部之所以碰撞地面,則無非源自於被告乙○○持鐵鎚朝被害人辰○○頭部攻擊之行為,被告乙○○前揭所為與被害人辰○○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⒋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曾提及被害人辰○○死因「符合意外跌倒,尤其是樓梯間滑倒之可能性」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4宗第17頁正面),惟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參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壬○○○○在病歷資料上之手寫記載 「Fall down from stairs at home」(中文譯為「在家從樓梯上跌落」)等文字(詳參相字卷第1宗第121頁反面、相字卷第 3宗第26頁正面)。惟經本院囑請員警重回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及彙整卷內所附之其他現場照片綜合觀察,案發地點即被害人辰○○當時住處為一樓平房,前方則有空地,屬三合院建築形式,但無任何樓梯間之設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020008592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該局 104年11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040014331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平面圖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 3宗第247至259頁,本院卷第 5宗第74至80頁),衡情被害人辰○○自無可能在上樓過程中從樓梯間跌落於地。另觀諸證人即到場救護人員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辰○○在送醫過程中接受救護人員詢問時,僅敘述其係遭人毆打受傷,並未提及自樓梯跌落之情形(詳參本院卷第 5宗第121頁正面至第122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1 年12月22日凌晨確實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當時是由醫護人員向伊告知被害人辰○○必須馬上進行腦部開刀,由於伊並未與被害人辰○○住在一起,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辰○○之受傷原因,伊怎麼可能會向醫護人員說被害人辰○○是跌倒撞到頭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 4宗第188頁正面至第190頁反面)。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陪同被害人辰○○之家屬向伊提及該名病患有喝酒,然後從樓梯跌倒,並且是在跟人家起衝突,回家後上樓梯時跌倒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 宗第84、85頁),自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難認足取,亦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前述「樓梯間滑倒」之死因判斷失所附麗,自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猶執前揭證人壬○○○○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樓梯間滑倒」之判斷,而謂被害人辰○○之死亡原因與本案傷害行為無涉,自有未洽,已非可採。

⒌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刑法第13條第 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攸關認定行為人應負何種罪責,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 1款規定,於犯罪事實即應明確認定,並應記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與被害人辰○○先前並不存在仇恨怨隙,僅因被告戊○○疑似遭到王瓊淋騷擾一事引發後續衝突,縱使被害人辰○○於案發當時係手持鐵鎚衝出屋外,並朝被告甲○○之頭部敲擊,衡情亦非針對被告乙○○為之,被告乙○○並非有何欲令被害人辰○○發生死亡結果之強烈動機,尚難遽認被告乙○○確有殺害被害人辰○○之故意。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持鐵鎚等材質堅硬之工具朝他人頭部揮擊,縱使力道尚不足以直接造成他人顱內出血,惟頭部恐因受此擊打產生暈眩,以致他人重心不穩跌倒於地,並因頭部猛烈撞擊地面而危及生命,致有死亡之虞。惟被告乙○○顧慮被害人辰○○仍有可能奪回鐵鎚,情勢緊急,故而難以細想被害人辰○○受此攻擊將跌撞地面之後果,致被告乙○○於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手持鐵鎚揮擊被害人辰○○頭部之舉動,恐將造成被害人辰○○於跌倒時頭部著地造成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乙○○雖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持鐵鎚揮擊被害人辰○○頭部,然其客觀上已能預見被害人辰○○恐因遭受打擊頭部暈眩而跌撞地面死亡,卻因疏忽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揆諸前揭說明,雖不能因被告乙○○所為造成被害人辰○○死亡,即謂被告乙○○必係具有殺人之犯罪故意,惟其對於被害人辰○○傷重致死之結果既仍難謂毫無過失,被告乙○○即無從辭卸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責任。

三、綜上所陳,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乙○○、丑○○、甲○○、張國華、巫欣佶等 9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等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 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等8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惟渠等 8人對於被告乙○○臨時萌生以鐵鎚揮擊被害人辰○○頭部之舉動,主觀上並無犯罪謀議在先,對於被害人辰○○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不能預見。則依卷內現存證據觀察,僅能認定渠等 8人應就被害人辰○○所受其餘傷勢承擔傷害罪責,而非與被告乙○○共同擔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責任。公訴意旨未慮及此,仍就被告己○○等 8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予以起訴,自有可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等8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本院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依法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對於前揭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究。

三、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等 8人,就所犯傷害罪,彼此間及與被告乙○○所犯,於同質重合部分(傷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獨自一人持鐵鎚揮擊被害人辰○○頭部之舉動,事出突然,原本即非其他同案被告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且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等 8人,對於被害人辰○○倒地時頭部撞擊地面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亦不能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等 8人對於被告乙○○單獨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己○○、乙○○、甲○○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除被告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並非擴張原有之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所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等 8人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以本件起因於解決被告戊○○所經營檳榔攤糾紛,雙方理論不成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辰○○因而受有其他身體傷勢之法益侵害結果,而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等 6人固已與被害人辰○○家屬成立調解,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惟仍未獲被害人辰○○家屬原諒,且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甚至虛偽陳述以迴護其他同案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己○○等 8人用以傷害被害人辰○○之角材,係告訴人巳○○所有,亦非渠等 8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而原審就被告乙○○所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辰○○之頭部雖有遭被告乙○○持鐵鎚揮擊,惟尚不足以直接造成被害人辰○○顱內出血死亡,而係被害人辰○○於倒地時頭部(右顳頂區)撞擊地面,並因猛力衝擊頭部造成對撞傷,始會導致顱內出血,最終不治身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對於被害人辰○○之死亡原因未予深究,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鑑定,僅依參與解剖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乙○○持鐵鎚敲擊被害人辰○○頭部造成鈍器傷,因而導致被害人辰○○顱內出血死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難認妥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持鐵鎚打擊被害人辰○○頭部,已存在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審竟謂被告乙○○主觀上無法預見,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然並未說明如何判斷被告乙○○主觀上無法預見有上開死亡結果發生之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非無違誤。而本件其他被告在同一時、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辰○○、告訴人巳○○,使被害人辰○○因傷致死,應成立共同正犯,並與被告乙○○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然原審認被告乙○○以外之其他被告所為,僅成立傷害罪,亦有未合等語。惟查:被告乙○○持鐵鎚揮擊被害人辰○○頭部,並非被害人辰○○顱內出血之直接成因,而係因為被害人辰○○受此撞擊倒地時,頭部碰撞地面所致,顯見被告乙○○揮擊鐵鎚之力道,尚不足以致使被害人辰○○死亡,已難逕認被告乙○○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其餘同案被告對於被告乙○○突然拾起鐵鎚揮擊被害人辰○○之舉動,原本即不在渠等犯罪謀議範圍,就被害人辰○○遭受鐵鎚擊打而跌撞地面以致顱內出血一事,更非其餘同案被告在客觀上所得預見,自難認渠等與被告乙○○應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自無足取。另被告乙○○、甲○○、巫欣佶、張國華猶執前詞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據此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就渠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論述如前,渠等所提上訴亦無理由,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張國華、巫欣佶所犯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巫欣佶、張國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雖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案發當時係受被告己○○之邀,而前往處理被告戊○○檳榔攤糾紛所衍生之衝突,實則被告乙○○與被害人辰○○間並無怨仇,被告乙○○竟率然以鐵鎚朝被害人辰○○之頭部揮擊,致其跌落地面時造成顱內出血致死,雖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揮擊力道甚猛,惟其所為確已導致被害人辰○○因而死亡,對於被害人辰○○及其家屬均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被告乙○○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乙○○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無任何賠償被害人辰○○家屬損害或力謀和解之積極作為,被告乙○○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小康、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於 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乙○○犯罪工具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鐵鎚 1支,雖係被告乙○○持以供涉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辰○○從自宅內取出,並非被告乙○○所有;另被告乙○○用以傷害被害人辰○○之角材,係告訴人巳○○所有,亦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戊○○、己○○、乙○○、丑○○、甲○○、廖冠宇、張國華、巫欣佶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持大型剪刀、被告庚○○(起訴書誤載為己○○,應予更正)及被告己○○、甲○○、張國華、巫欣佶持木棒、被告丑○○持刀械共同毆打告訴人巳○○,被告己○○並在場疾呼:「是不會打嗎?」唆使在場人毆打,致告訴人巳○○受有脾臟血腫併撕裂傷、左側腓骨及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右耳多處撕裂傷、左下肢及右大腿多處撕裂傷併右大腿異物嵌入、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己○○等 9人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亦分有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亦規定甚明。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 6人與告訴人巳○○因本件傷害案件,於102 年3月1日經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於調解筆錄上僅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全拋棄」(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09頁至第210頁),經該調解委員會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原審法院審核,經原審於 102年 3月19日以102年度核字第504號鄉鎮調解事件審核書將原件退還不予核定,而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則將調解書調解內容「兩造其餘請求全拋棄」更正為「聲請人巳○○同意撤回傷害之告訴。」,再送請原審法院審核,原審已於 102年4月24日准予核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取102年度核字第 67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卷宗 1份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 5宗第119頁至第148頁)。是本件傷害告訴人巳○○事件已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巳○○同意撤回意旨,且經法院核定。惟告訴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調解時,伊受傷很難過,又借不到錢幫伊弟弟辦喪事,所以伊才想要跟他們調解,調解時伊本來要求 300萬,他們說籌不到這麼多錢,後來才說 250萬元,伊沒有說要撤回告訴,伊說伊的民事部分伊可以和你和解,但刑事部分,你們也是要接受法律制裁,伊的想法認為這是兩回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宗第194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 5宗第107頁反面),而否認其於調解成立當時有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則針對告訴人巳○○於本件調解成立時究竟有無撤回傷害告訴之意乙節,證人即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劉家妤於 102年12月17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於 102年3月1日進行調解時,伊在場負責調解,金額是雙方同意,調解筆錄是調解會秘書吳明印打的,雙方調解成功,撤回告訴,秘書吳明印就會製作調解筆錄、調解書,伊不知道為何調解筆錄、調解書會出現不一樣的內容,本案伊負責調解時,巳○○有表示要撤回傷害之告訴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5宗第85至86頁);及證人即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吳明印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於102年2月27日談調解,當天就只有這件,那天整個事情就已經談完,大致底定,102 年3月1日只是單純製作調解筆錄及交錢,進行調解時,伊在場負責紀錄,調解過程中,伊是會走動,調解成立內容第 3項「聲請人巳○○同意撤回傷害之告訴」,調解筆錄沒有記載撤回傷害,可能是調解書送法院核定時遭退回,伊再重新製作調解筆錄,告訴人巳○○本來就有同意撤回,不是法院退回調解書,才加上這一項,後來法院退回調解書,加上這一項內容,沒有再給巳○○閱覽、確認,調解時調解委員有問他們,說傷害部分要撤回告訴,巳○○應該有同意要撤回告訴,一般而言,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委員會順便提一下告訴兩造當事人,這是告訴乃論之罪,伊等在談調解的時候,被告就會要求告訴人,如果調解成立,告訴人要撤回告訴,調解委員在調解時,如果遇到告訴乃論之罪,也會把這個情形告訴雙方,再向雙方確認是否撤回告訴,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 3項「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沒有提到巳○○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是伊誤以為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就包括撤回民事及刑事案件之告訴,伊記得巳○○那天有撤回告訴,只是伊誤以為「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也包括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在內,所以才會這樣記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5宗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基此,足認本件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巳○○確有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意,惟證人吳明印誤以為「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即係包括拋棄民事損害賠償及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之意,故未記載告訴人巳○○撤回傷害告訴之旨,嗣送請原審法院審核時經退件,始更正記載「聲請人巳○○同意撤回傷害之告訴」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從而,本件就告訴人巳○○受傷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己○○等9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巳○○同意撤回意旨,且經法院核定,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視為調解成立時即 102年3月1日撤回告訴。又告訴人巳○○雖僅撤回對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丑○○、甲○○6人之傷害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張國華、巫欣佶 3人,是被告己○○、庚○○、戊○○、廖冠宇、乙○○、丑○○、甲○○7人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係於102年8月19日始就被告張國華、巫欣佶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追加起訴,原審於同年8月29日收文而繫屬該案,有追加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8月28日投檢邦莊102偵342字第15938號函(其上蓋有收文戳章)附卷可佐。是被告張國華、巫欣佶 2人追加起訴時,告訴人巳○○已撤回本案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檢察官竟追加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己○○等 9人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在同一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巳○○、被害人辰○○,另被告乙○○則傷害被害人辰○○致死,其犯罪行為已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侵犯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故被告己○○等 9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巳○○部分,與本院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被告己○○、庚○○、戊○○、廖冠宇、巫欣佶、張國華、甲○○、丑○○)、傷害致人於死(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檢察官、被告乙○○得上訴。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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