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聖驥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應成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7、52、5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及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被害人卯○○)、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貳枚(被害人子○○)、「臺地檢」公印文壹枚(被害人甲○○)、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被害人己○),均沒收。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及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被害人己○),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高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3年2月底起,配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從事對國內一般民眾之詐欺行為,該集團詐騙民眾的方式,係由成員冒充醫院職員或中央健保局人員,以受詐騙對象遭人冒名詐領重大傷病給付為由,再分別以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去電向受詐騙對象表示須監管其名下帳戶,相約見面後並提示偽造之檢察署公文以資取信,促使受詐騙對象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交付集團成員。丙○○基於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邀集熟悉該詐騙手法之少年吳○凱、林○連(綽號小黑)及陳○睿(綽號小熏)等 3人(上開少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擔任該集團內之「車手頭」,再以丙○○提供之手機及人頭卡指派「車手」外出詐騙(稱「掌機」);而吳○凱、林○連及陳○睿等3人亦各自招募與渠3人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郭志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戊○○、鄭文凱(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少年劉○昇、曾○、王○偉、謝○川、劉○凱(前開少年劉○昇等人除王○偉外,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成員擔任車手,並各自管理旗下車手,教導行騙方法,依丙○○或其他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配合之人的指示,配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下稱機房)隨機撥打電話,要求不特定民眾提供資金配合辦案,若電話接聽之民眾陷於錯誤,具犯意聯絡之少年劉○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接獲大陸機房指示有案件後即通知丙○○,丙○○再指定陳○睿、吳○凱、林○連其中 1人擔任「掌機」,旋指派旗下車手外出行騙。「掌機」之車手頭負責分派工作、交辦機房所指示之個案應注意事項、行前發放工作手機及車資、於犯行得逞後向外出行動之車手收取贓款(稱「收水」或「接水」)。車手於外出詐騙時以2人為1組,全程均依機房或「掌機」車手頭指示行事,其中 1人擔任「上前專員」,負責到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偽造之公文,及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地檢署某檢察官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由被害人接聽,再持偽造之公文向被害人提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偽造之公文交由被害人收執。另 1人擔任「照水」(或稱「跟倉」),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及取款地點附近察看,於被害人領款時尾隨在後,掌握取款地點及被害人動態回報機房,待「上前專員」回報詐騙得逞後,與其會合。「掌機」車手頭獲報得知犯行得逞,即指示車手到指定地點交付贓款給「收水」之人(通常為「掌機」車手頭或其指定之人),再交由丙○○或指派「掌機」車手頭行騙之人,並與之當場計算交付報酬,由「掌機」車手頭依應得比例(車手須扣除車資及電話費)分派各人。報酬計算分配比例為:丙○○分得贓款之2%;「上前專員」分得3%;「照水」分得1%;「掌機」車手頭分得2%。若「掌機」車手頭另請他組派遣車手擔任「上前專員」、「照水」或「接水」,則須支付他組車手頭一定比例之報酬。丙○○、戊○○與其他參與者分別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如附表甲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犯罪行為。
二、本案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丙○○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機房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4月30日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丙○○所有供詐騙使用之手機 8支,分別為如附表乙所示之①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③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 0000000000號)、④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⑤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⑥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⑦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門號)、⑧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卯○○、己○、甲○○、子○○、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如附表甲編號二、五㈡部分之事實並未為有罪之陳述,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即非妥適云云。惟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簡式審判程式,係在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下,為求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利用,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因訴訟之儘速終結使被告得免於訟累,而為簡化訴訟法所定調查證據相關規範之程式。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式,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為之即可,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經本院勘驗被告丙○○於103年10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就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四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表示沒有意見,另就附表甲編號五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金額為60萬元)亦明確表示「60萬元是我做的」等語不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24頁),是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前述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自不受前開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調查被告自白之限制、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及證據調查方法等規定之限制,原審依憑卷內既有證據認事用法,其調查證據所行程序,並無違誤。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非妥適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另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案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少年吳○凱、陳○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因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吳○凱、陳○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有證據能力。況證人陳○睿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進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則證人陳○睿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證人吳○凱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中(見本院卷㈡第 166頁),其於偵查時之證詞,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之調查,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少年吳○凱、陳○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除上開㈡、㈢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附表甲編號一、三、四、五㈡所示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㈡第 201至204 頁),惟矢口否認其有參與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編號二被害人己○被詐騙80萬元,並非伊所為,證人吳○凱、陳○睿均證述受伊指示執行犯案,不足採信,通聯譯文內容與上述犯行無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陪同王○偉去找被害人己○,惟辯稱:伊不知道王○偉與己○會面過程,伊並沒有出面騙錢,頂多是出於幫助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另有被告丙○○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 8支及各該偽造之地檢署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各項證據頁數詳如附表甲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甲編號二被害人己○被詐騙80萬元非伊所為,證人吳○凱、陳○睿均證述受伊指示執行犯案,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王○偉與己○會面過程,伊並沒有出面騙錢,頂多是出於幫助之意思云云。惟查:
⑴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時陳稱:103年2月底左右,劉○康廷問伊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想做假冒官署電信詐騙集團的取款車手,後來伊就找到少年陳○睿、吳○凱及林○連三人有意願,伊請他們三人自己再去找其他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的車手。從103年3月初開始,伊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指示,就會告訴少年陳○睿、吳○凱及林○連三人其中一人,車手及陳○睿三人使用的工作手機,伊都是事先交給陳○睿,再由陳○睿分派,伊記得總共交給陳○睿 6支工作手機,專門拿來做詐騙犯案聯絡使用等語(見103少連偵52號卷㈠第12頁反面至13頁),另於偵查時陳稱及證稱:伊於103年2月底開始指揮車手頭,伊接獲任務後,會指派給他們車手頭間的一位或兩位,他們自己指定出什麼人來詐騙,只要屬於他們所屬車手頭有出人,他們自己也可以取得利潤。車手外出行騙期間,一開始是伊直接打電話給外出的車手聯繫,後來都是陳○睿在負責掌機,初期伊是與林○連、吳○凱配合,後來伊只有跟陳○睿配合,附表甲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己○案件係伊所做,該案是伊接劉○廷的案子後交給潘正翰,潘正翰再跟林○連、陳○睿、吳○凱講,到底潘正翰交給誰做,要問潘正翰,這件伊有抽1%即8千元等語(見103少連偵47號卷㈠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卷㈢第184、190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附表甲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124頁)。證人劉○廷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未參與附表甲編號二所示案件云云,惟其同時證稱:伊和丙○○差不多在103年2月底參與同一個車手集團,伊早他幾天加入,伊擔任掌機,丙○○負責聯絡車手,接到案子後伊會聯絡丙○○,丙○○再跟車手那邊聯絡,聯繫的機房會指派丙○○將詐騙所得交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5頁),而證人劉○康廷確有參與本件附表甲編號二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 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 80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該裁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至42頁)。由上可知被告丙○○係於103年2月底加入詐騙集團,由劉○廷提供案源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調度少年陳○睿、吳○凱、及林○連等三位車手頭,再由各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進行詐騙,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確有自白參與附表甲編號二之詐騙案件無誤。
⑵證人即少年吳○凱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車手頭除了伊之外,還有陳○睿及林○連,伊三人都是丙○○發起後才跟著丙○○一起做,只要伊指派底下車手,就是丙○○指派的,伊雖然有出人支援林○連或陳○睿,但這種情況的案子來源也都是丙○○,因為報酬伊會直接跟丙○○算,伊指派車手外出,也要負責收水給丙○○。103年3月13日被害人己○這件是依丙○○指示,跟搜照片所示車手係伊指派的戊○○與王○偉,當天伊負責掌機,陳○睿向兩位車手收水並拿回來交給伊,由伊交給丙○○跟他算錢,該次拿到酬勞的有伊、王○偉、丙○○、陳○睿及戊○○等語(見 103少連偵52號卷㈠第129頁、103少連偵47號卷㈢第109頁、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證人即少年陳○睿於警詢時亦指稱:伊是丙○○下屬,丙○○的下屬另有吳○凱及綽號小黑林○連,是與伊同等級的人,三人都是負責招募、訓練、發派的工作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09號卷㈢第130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有參與被害人己○的詐騙案件,擔任詐欺集團之掌機、收水等工作,就算是大陸機房直接指示的案件,伊所收的水也是交給丙○○,103年3月12、13日詐騙被害人己○這次,伊不清楚吳○凱指定誰擔任上前專員及照水,伊參與部分係至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取80萬元款項後交給吳○凱,因為通常都是丙○○指示伊及吳○凱,故本件吳○凱依往例應會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5頁),少年林○連於警詢時則陳稱:丙○○是詐騙集團在臺灣的指揮人,陳○睿、吳○凱及伊都是受丙○○等人指揮、調派車手的車手頭,與伊共同負責掌機的還有吳○凱,我們是同一組車手頭,陳○睿是另一組車手頭,旗下各自有招募詐騙車手等語(見警卷㈢第2、3、10頁)。由上足見少年陳○睿、吳○凱、林○連均為聽從被告丙○○指揮,擔任派出車手之詐騙集團車手頭,彼此間縱有相互支援情形,其案源亦均來自被告丙○○,嗣由被告丙○○支付參與車手之報酬。附表甲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己○詐騙案件,被告丙○○確有參與甚為明確。
⑶被告丙○○雖辯稱:通聯譯文內容與上述犯行無涉云云。惟查附表甲編號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睿、吳○凱、林○連上開證述及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訊之證述(詳如下述)情節相符。再參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監聽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3少連偵47號卷㈡第99至108頁)所示,該通聯內容業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指認通聯雙方即係當日指示其進行詐騙之少年吳○凱及被告丙○○,上開供述復經少年吳○凱於偵訊中證實屬實(見103少連偵47號卷㈢第112頁反面),可知被告丙○○持用未顯示號碼之通聯工具,與同案被告戊○○於103年3月13日聯繫詐騙過程無誤,益認被告丙○○確有參與附表甲編號二所示犯行無訛。是被告丙○○辯稱:被害人己○被詐騙80萬元並非伊所為云云,尚難遽信。
⑷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王○偉與己○會面過程,伊並沒有出面騙錢,頂多是出於幫助之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成立,並不以犯罪之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亦不以利益分享為必需,苟有相互利用,以共同完成一個犯罪計畫,縱然所負責之部分,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抑或分毫未取利得,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⑸查被告戊○○於103年 7月1日警詢時自承:伊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上前(指拿錢)跟照水(指把風)等工作,都是有人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如何去做,每次地點都不一樣,獲得的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或2%,伊有於103年3月13日前往彰化二水鄉修仁村修仁路11號對一名老婦人(己○)進行詐騙,並得手80萬元,伊當時是接到電話,先叫伊到某個地方,然後拿工作電話即通訊監察譯文所示0000000000給伊,再給伊車錢坐高鐵下去彰化,到彰化後就再接到「高基」的電話,他叫伊去便利商店領傳真,把傳真交給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之後就一起到目的地騙人,當時伊負責把風,該次所得報酬應為80萬之1%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47號卷㈡第 97頁反面至99頁、第102頁反面、第10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陳:伊等分工方式是工作前由車手頭指派兩人一組,一人各擔任上前及照水專員,且各別交付工作手機及車資,伊再依照電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傳真公文,交給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後再跟照水會合,二人再一起到指定地點交錢給擔任收水之人。伊印象中103年3月13日那天陳○睿收水時是用00000000000號手機跟伊聯繫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47號卷㈡第131至132頁)。再參以被告戊○○於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至同時47分許、11時51分至同時52分許、12時4分許、同日下午1時32分至同時33分許有與同行之王○偉為如下通聯內容(以下被告戊○○、王○偉分以【許】、【王】表示):
①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至同時47分許(見103年度少連偵47號卷㈡第102頁)【王】:你說那是幾號?【許】:11。【王】:你找幾號?【許】:16號,我走出來了,應該是你那條。【王】:好。【許】:我往那條走。【王】:好。
②103年3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至同時52分許(見103年度少連偵47號卷㈡第102頁反面)【許】:我這邊沒有,你那邊有嗎?【王】:你走過來一下,我覺得這邊有點危險,有兩個人。【許】:兩個人?【王】:穿的都是背心。【許】:穿背心?【王】:你走過去比較安全,你背的是大包包。【許】:好。
③103年3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見103年度少連偵 47號卷㈡第103頁反面)【王】:你人呢?【許】:我在別條小路,幹嘛?【王】:沒有,我以為你在後面。【許】:有找到嗎?【王】:沒有。【許】:那我一樣走那條路嗎?【王】:對。【許】:好。
④103年3月13日下午1時32分至同時33分許(見 103年度少連偵47號卷㈡第107頁)【許】:你在哪裡啊?【王】:你快點走過來。【許】:你到平交道那裏。【王】:出去往一樣方向走,往市區方向,我有問到他搭火車到那邊,我們再坐高回去,不要跟太緊。【許】:喔,你打給阿凱他們了嗎?【王】:還沒。【許】:我打。【王】:好。
⑹綜合被告戊○○前開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103年3月13日犯行當日,被告戊○○先與同行之王○偉於上午11時46分至同時47分許分頭尋找被害人己○住處,後於11時51分至同時 52分許、12時4分許分以行動電話連繫照應四周狀況,嗣於取款成功後,二人於同日下午 1時32分至同時33分許聯繫回程安排,全程均秉持分頭並進而不同行的方式進行該次詐騙,被告戊○○更於該日下午 1時32分至同時33分許之通聯內容中表示要聯絡車手頭吳○凱,核與少年吳○凱於103年8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日係擔任掌機控制外出車手之進度及被告戊○○有分到酬勞等情,與少年陳○睿於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以當日有向出勤車手收水,被告戊○○有分成等情形相符(見 103年度少連偵47號卷㈢第102、112頁反面至 11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警偵訊所言是吳○凱教伊講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惟其上開警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凱、陳○睿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係親身經歷而為陳述,當不可能係他人指導下所為,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詞,顯不足採。由上可知被告戊○○所為犯行係勘查地點之把風及聯絡收水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相互照應,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戊○○之參與原因,顯非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且自蒐證照片觀之,當日被告戊○○、王○偉、陳○睿係同時步出中壢市SOGO百貨3樓男廁(見 103他字第109號卷㈢第157至159頁),並無被告戊○○所指僅單獨在外等候之情形,是被告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主張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⑺至被告戊○○辯護人主張少年陳○睿所述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部分有所出入乙節,經查少年陳○睿就參與本件附表甲編號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800號裁定少年陳○睿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該裁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3至42頁)。該裁定附表㈠編號九所示犯行與本件附表甲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並無有所出入之情形,是上開辯護人所指,洵屬無據。
⑻被告丙○○、戊○○於本院聲請傳喚少年吳○凱到庭作證,惟證人吳○凱經本院傳喚 2次並未到庭,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協尋中(見本院卷㈡第 166頁),自無從再行傳喚。被告戊○○另聲請傳喚少年王○偉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電詢關於證人王○偉年籍資料等情,該分局偵查隊覆以「就其手邊目前資料僅有王○偉姓名,並無其他相關年籍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是本院亦無從傳喚,均併此敘明。
⑼被告丙○○、戊○○二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 69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被告等出示取信被害人所用之收據,縱係傳真影本文件,或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公證(証)部門」之名義為之,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公證(証)部門」等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警官(察)、檢察官等行政、司法人員之名義,及僭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本案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㈡各「犯罪事實(詐騙手段及經過並分工方式)」欄位所示關於各偽造公文書上,以印刷打字方式顯示檢察官之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即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戊○○為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103年 6月18日均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3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人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於附表甲編號三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是被告丙○○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所為,及被告戊○○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所為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吸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記載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情形,惟未予論罪,因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列㈥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如附表甲編號一、三所示之少年、機房成員,及其與被告戊○○及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少年、機房成員,及其於附表甲編號四與被告郭志誠及所示之少年、機房成員、其於附表甲編號五㈡與被告郭志誠、鄭文凱及所示之少年、機房成員,被告等既與其他附表甲各編號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戊○○應與附表甲各編號所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論以共犯。
㈥又被告丙○○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㈡所為之犯行,被告戊○○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丙○○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為之犯行,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丙○○如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㈡部分,及被告戊○○如附表甲編號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如附表甲編號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㈦被告丙○○所犯上開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所示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丙○○於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廷、陳○睿、劉○昇、曾○、吳○凱、王○偉、林○連、劉○凱、謝○川於行為時係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上述少年分別共同實施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所示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之刑有二種加重事由,其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原審認被告丙○○犯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所示犯行,被告戊○○犯附表甲編號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丙○○為附表甲所示各編號犯行時,均該當於累犯,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疏漏。
⑵少年劉○廷於接獲大陸機房指示有案件後即通知被告丙○○,被告丙○○再指定少年陳○睿、吳○凱、林○連其中 1人擔任「掌機」,原審判決未就少年劉○廷論以共犯,尚有未當。
⑶附表甲編號三所示被害人甲○○除交付現金29萬元外,另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由詐騙集團成員逕由自動設備取財20萬元,此部分被告丙○○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提及此部分事實,惟未予論罪,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予以論罪,及比較刑法第339條之2新舊條文,尚有未洽。
⑷原審判決就附表甲編號二、三部分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卻完全未記載究係偽造及行使何種內容之公文書,即有事實、論罪不一之處。且原審在卷內無任何附表甲編號二、三、四(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欄有論及何種內容之偽造公文書,惟卷內並無該公文書資料)部分之偽造公文書資料下,即逕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⑸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之「犯罪事實(詐騙手段及經過並分工方式)」欄分別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親自交付予各該編號被害人等所用之物,已非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在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編號五㈡未有偽造公印文)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容有未當。
⑹本案附表甲編號一、二、四、五㈡各「犯罪事實(詐騙手段及經過並分工方式)」欄位所示關於各偽造公文書上,以印刷打字方式顯示檢察官之稱謂、姓名,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即非屬刑法上所謂之署押,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在被告丙○○所犯附表甲編號五㈡所示犯行,說明及諭知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郭銘禮」之署名各 1枚均沒收,即有未合。
⑺被告丙○○、戊○○以上開辯解提起上訴,並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丙○○、戊○○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而本案詐騙模式,猶變本加厲,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渠等行為應予嚴重非難;被告 2人均年盛力強,竟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已涉刑案,需交付帳戶內現金,否則將罹刑責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失,心靈受創甚鉅;並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被告丙○○已與附表甲編號五㈡之被害人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戊○○已與附表甲編號二之被害人己○達成民事和解,各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及被告丙○○擔任指揮詐騙人員,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被告戊○○係擔任現場把風,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戊○○犯案時尚未滿20歲,智慮淺薄,僅為小利,受人利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量處如主文第 3項即附表甲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戊○○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己○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0萬元履行完畢,被害人己○亦具狀陳報同意給予被告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及陳報狀附卷足憑,可認尚具悔意及彌補之心,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資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五㈡之「犯罪事實(詐騙手段及經過並分工方式)」欄分別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親自交付予各該編號被害人等所用之物,已非屬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在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編號五㈡未有偽造公印文)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①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②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③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④SAMSUNG 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⑤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⑥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⑦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SI M卡門號)、⑧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丙○○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3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被告戊○○於附表甲編號二部分,既與被告丙○○有共犯關係,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該犯行內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應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 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 主 文 │
│號│ (詐騙手段及經過並分工方式) │ │ │
├─┼────────────────────┼──────────┼────────────────┤
│一│丙○○與少年劉○廷、陳○睿、劉○昇、曾○│①被告丙○○103年8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以下簡稱機房成員│ 20日於偵訊、及103 │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共同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年8月29日、10月8日│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及在偽│
│ │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 、10月22日於原審羈│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
│ │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8、9日起,先以電話聯│ 押訊問、準備暨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 │絡卯○○,佯稱伊係新竹榮總醫院護士,並稱│ 程序、104 年2月9日│文壹枚(被害人卯○○),均沒收。│
│ │渠在新竹榮總醫院設有保險櫃要核發醫院之工│ 、5月7日於本院準備│ │
│ │資云云後,再分別以「曾益盛檢察官」、「王│ 暨審理程序之自白(│ │
│ │科長」、「陳忠信」專員名義,去電向鄭佯稱│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渠涉及犯罪,案情複雜,須到臺北關幾天或│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 │
│ │提供擔保金云云,待卯○○因騙術於103年3月│ 第190頁、原審卷第 │ │
│ │11日中午前往竹山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8│ 24頁反面、第109、 │ │
│ │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丙○○前往取款,│ 133頁、本院卷㈠第 │ │
│ │丙○○即指派陳○睿擔任「掌機」,陳○睿再│ 72頁、卷㈡第204頁 │ │
│ │指定劉○昇擔任「上前專員」、曾○擔任「照│ )。 │ │
│ │水」,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卯○○位於 │②被害人卯○○之警詢│ │
│ │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號之住處前, │ 供述(警卷二第 201│ │
│ │由自稱係地檢署專員「陳信忠」之劉○昇將電│ 頁反面;彰化地檢署│ │
│ │話按擴音由機房人員與卯○○對話,致卯○○│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自己所有之 │ 58號卷㈥第182至183│ │
│ │現金48萬交付劉○昇。劉○昇得手後,隨即交│ 頁)。 │ │
│ │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影本1 │③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張(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曾益盛」及│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蓋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1枚)予卯○○。 │ 於偵訊中之證述(臺│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以下簡稱彰化地│ │
│ │ │ 檢署)103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3│ │
│ │ │ 頁反面、103年度少 │ │
│ │ │ 連偵字第58號卷㈢第│ │
│ │ │ 57頁反面、103年度 │ │
│ │ │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
│ │ │ 第101頁反面、103年│ │
│ │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㈢ │ │
│ │ │ 第132頁反面、103年│ │
│ │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㈣ │ │
│ │ │ 第42頁)。 │ │
│ │ │④證人即少年劉○昇10│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中│ │
│ │ │ 之供述及103年4月30│ │
│ │ │ 日於偵訊中具結後之│ │
│ │ │ 證述(彰化地檢署10│ │
│ │ │ 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 │
│ │ │ 號卷㈤第5頁、103年│ │
│ │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㈢ │ │
│ │ │ 第8頁、103年度他字│ │
│ │ │ 第109號卷㈣第30反 │ │
│ │ │ 面)。 │ │
│ │ │⑤跟監蒐證照片4張( │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
│ │ │ 他字第109 號卷(三)│ │
│ │ │ 第31頁至32頁)。 │ │
│ │ │⑥證人郭志誠103年4月│ │
│ │ │ 29日於偵訊中具結後│ │
│ │ │ 之證述(103 年度他│ │
│ │ │ 字第109號卷㈣第10 │ │
│ │ │ 頁反面)。 │ │
│ │ │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 公證部門收據」影本│ │
│ │ │ 1張(警卷二第211頁│ │
│ │ │ )。 │ │
├─┼────────────────────┼──────────┼────────────────┤
│二│丙○○、戊○○與少年劉○廷、吳○凱、陳○│①被告丙○○103年8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睿、王○偉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 20 日於偵訊、及103│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行│ 年8月29日、10月8日│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及在偽│
│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 │ 、10月22日於原審羈│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之「│
│ │103年3月12日上午起,先以電話聯絡己○,佯│ 押訊問、準備暨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 │稱伊係高雄榮總醫院職員,並稱渠被冒名詐領│ 程序之自白(彰化地│壹枚(被害人己○),均沒收。 │
│ │醫院機器補助云云,再分別以「檢察官」、「│ 檢署103年度少連偵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 │警官」名義,去電向己○佯稱:渠涉及人頭帳│ 字第47號卷㈢第190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
│ │戶犯罪,罪很重,要關很多年,須提供擔保金│ 頁、原審卷第24頁反│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
│ │云云,促己○起意提領8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 面、第109、133頁)│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提供陸拾小時│
│ │員指示丙○○前往取款,丙○○即於103年3月│ 。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
│ │12日指派吳○凱擔任「掌機」,吳○凱再指定│②被告戊○○103年7月│機及在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王○偉擔任「上前專員」、戊○○擔任「照水│ 1 日於警詢及偵訊中│」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於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 、103年10月8日、10│」公印文壹枚(被害人己○),均沒│
│ │縣二水鄉修仁路鐵路平交道旁,使陷於錯誤之│ 月22日於原審準備程│收。 │
│ │己○將自己所有之現金80萬交付王○偉,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
│ │偉得手後,即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白(彰化地檢署 103│ │
│ │收據」影本1張(以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 │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
│ │「侯名皇」及蓋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卷㈡第98頁反面、第│ │
│ │印」之公印文1枚)予己○。吳○凱再請陳○ │ 132頁、原審卷第109│ │
│ │睿支援,前往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內,│ 、133頁)。 │ │
│ │向戊○○收取上述詐得之80萬元,嗣吳○凱再│③被害人己○之警詢及│ │
│ │交付丙○○。 │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 │ 警卷二第238 頁、23│ │
│ │ │ 9 頁;彰化地檢署10│ │
│ │ │ 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 │
│ │ │ 號卷㈥第204至208頁│ │
│ │ │ 、本院卷㈡第186頁 │ │
│ │ │ 187頁)。 │ │
│ │ │④跟監蒐證照片12張(│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
│ │ │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㈡│ │
│ │ │ 第124-1頁至129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 │
│ │ │ 104年2月26日於本院│ │
│ │ │ 審理中之證述(彰化│ │
│ │ │ 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47號卷㈢第10│ │
│ │ │ 2頁、本院卷㈠第152│ │
│ │ │ 至153頁)。 │ │
│ │ │⑥證人即少年吳○凱10│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47號卷㈢第112頁反 │ │
│ │ │ 面至113頁)。 │ │
│ │ │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監管科收據」影本1 │ │
│ │ │ 張(本院卷㈡第217 │ │
│ │ │ 頁)。 │ │
├─┼────────────────────┼──────────┼────────────────┤
│三│丙○○與少年劉○廷、林○連、陳○睿、劉○│①被告丙○○103年8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凱、謝○川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意為自己│ 20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 、及103年8月29日、│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及在偽│
│ │取得他人之物、假冒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10 月8日、10月22日│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上之│
│ │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103年3月13日上│ 於原審羈押訊問、準│「臺地檢」公印文壹枚(被害人宋振│
│ │午8時許起,先以電話聯絡甲○○,佯稱伊係 │ 備暨審理程序、 104│雄),均沒收。 │
│ │新竹榮總醫院職員,並稱渠之健保卡遭冒名申│ 年2月9日、5月7日於│ │
│ │請補助金云云後,再分別以「臺北地檢署林檢│ 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
│ │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宋佯稱:渠涉│ 之自白(彰化地檢署│ │
│ │及犯罪,須提領款項交付,並交付提款卡、密│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碼,將派警向渠拿取現金云云,促甲○○於同│ 47號卷㈢第190頁反 │ │
│ │日前往屏東內埔郵局解除50萬元定存後,提領│ 面、原審卷第24頁反│ │
│ │3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丙○○前往取款│ 面、第109、133頁、│ │
│ │,丙○○即於103年3月13日指揮林○連擔任「│ 本院卷㈠第72頁、卷│ │
│ │掌機」、林○連商請陳○睿派員支援,陳○睿│ ㈡第204頁)。 │ │
│ │再指定劉○凱擔任「上前專員」、謝○川擔任│②被害人甲○○之警詢│ │
│ │「照水」,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甲○○ │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段○○巷00號前,│ (警卷二第214頁反 │ │
│ │使陷於錯誤之甲○○將現金29萬元及其所有之│ 面;彰化地檢署103 │ │
│ │屏東內埔郵局提款卡1張(含密碼、內有存款 │ 年度少連偵字第9258│ │
│ │20萬元),交與自稱係林檢察官派來之專員之│ 號卷㈥第191至192頁│ │
│ │劉○凱,劉○凱得手後,即交付偽造之「臺北│ 、本院卷㈡第188頁 │ │
│ │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影本1張(因蓋印部分 │ )。 │ │
│ │傳真內容不完整,僅餘「臺地檢」3字之公印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文1枚)予甲○○。嗣由陳○睿、林○連在儷 │ 表(警卷二第216 頁│ │
│ │灣汽車旅館將上揭現金29萬及郵局提款卡(含│ 、234頁)。 │ │
│ │密碼)1張交與丙○○,該帳戶內存款20萬元 │④證人即少年劉○凱10│ │
│ │旋遭提領一空。 │ 3年4月15日於警詢之│ │
│ │ │ 證述及103年4月18日│ │
│ │ │ 於偵訊之證述(彰化│ │
│ │ │ 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2號卷㈡第2 │ │
│ │ │ 頁反面、同卷㈠第16│ │
│ │ │ 2頁、103年度他字第│ │
│ │ │ 109號卷㈠第73頁) │ │
│ │ │。 │ │
│ │ │⑤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47號卷㈢第102頁反 │ │
│ │ │ 面)。 │ │
│ │ │⑥證人即少年謝○川10│ │
│ │ │ 3年4月30日於偵訊中│ │
│ │ │ 具結後之證述(彰化│ │
│ │ │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 │
│ │ │ 第109號卷㈣第15頁 │ │
│ │ │ )。 │ │
│ │ │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 公証部門收據」影本│ │
│ │ │ 1張(本院卷㈡第216│ │
│ │ │ 頁)。 │ │
├─┼────────────────────┼──────────┼────────────────┤
│四│丙○○與郭志誠(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①被告丙○○103年8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少年劉○│ 20 日於偵訊、及103│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廷、陳○睿、劉○凱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同│ 年8月29日、10月8日│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 │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 、10月22日於原審羈│及在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
│ │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 押訊問、準備暨審理│」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成員於103年3月6日15時許起,先以電話聯絡 │ 程序、104 年2月9日│」公印文貳枚(被害人子○○),均│
│ │子○○,佯稱伊係新竹榮民總醫院人員,並稱│ 、5月7日於本院準備│沒收。 │
│ │渠遭人冒名詐領重大疾病補助後,再分別以「│ 暨審理程序之自白(│ │
│ │檢察官」、「警員」、「科長」等名義,去電│ 彰化地檢署103年度 │ │
│ │向陳佯稱:渠涉及投資及國際金融詐騙案件,│ 少連偵字第47號卷㈢│ │
│ │需監管名下帳戶云云,促子○○於同日前往臺│ 第191頁、原審卷第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提領 │ 24頁反面、第109、 │ │
│ │20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丙○○前往取 │ 133頁、本院卷㈠第 │ │
│ │款,丙○○即於103年3月7日指揮陳○睿擔任 │ 72頁、卷㈡第204頁 │ │
│ │「掌機」、陳○睿再指定郭志誠擔任「上前專│ )。 │ │
│ │員」、劉○凱擔任「照水」,於同日下午1時 │②證人即他案被告郭志│ │
│ │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街10巷公園內,│ 誠103年4月23日於警│ │
│ │使陷於錯誤之子○○先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 │ 詢及103年4月25日於│ │
│ │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林達檢察官派來之郭志誠。│ 偵訊中之自白(彰化│ │
│ │再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又交付現金100萬元│ 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 │
│ │與郭志誠。郭志誠得手後,即交付右上角分別│ 偵字第52號卷㈡第16│ │
│ │印有2013 .8.1619:46、2013.8.1622:19偽 │ 2頁、第156頁;103 │ │
│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証部門收據」2張(均以 │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
│ │印刷打字方式記載檢察官「林達」及蓋上「臺│ 卷㈠第67頁、103年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㈡ │ │
│ │予子○○。而上揭第一次詐得之100萬,隨即 │ 第126頁、103年度他│ │
│ │由劉○凱在犯案地點附近一家牛排館交由陳○│ 字第109號卷㈣第5頁│ │
│ │睿轉交丙○○;第二次詐得之現金100萬元, │ )。 │ │
│ │則由郭志誠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交與│③被害人子○○之警詢│ │
│ │陳○睿後轉交丙○○。 │ 供述(警卷二第36、│ │
│ │ │ 37頁;彰化地檢署10│ │
│ │ │ 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 │
│ │ │ 號卷㈥第29至32頁)│ │
│ │ │ 。 │ │
│ │ │④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偵訊中之證述(彰化│ │
│ │ │ 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 │
│ │ │ 偵字第52號卷㈠第73│ │
│ │ │ 頁、103年度少連偵 │ │
│ │ │ 字第58號卷㈢第55頁│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 │ │
│ │ │ 第47號卷㈢第103、 │ │
│ │ │ 103年度他字第109號│ │
│ │ │ 卷㈣第42頁)。 │ │
│ │ │⑤證人即少年劉○凱10│ │
│ │ │ 3年4月15日於警詢及│ │
│ │ │ 103年4月18日於偵訊│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52號卷㈡第2頁、同 │ │
│ │ │ 卷㈠第162頁;103年│ │
│ │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㈠ │ │
│ │ │ 第73頁)。 │ │
│ │ │⑥跟監蒐證照片18張(│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
│ │ │ 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 │
│ │ │ 第20至30頁部分15張│ │
│ │ │ ;同卷第178頁至190│ │
│ │ │ 頁、103年度他字第 │ │
│ │ │ 109號卷㈡第152頁第│ │
│ │ │ 164頁)。 │ │
│ │ │⑦證人郭志誠103年4月│ │
│ │ │ 25日於偵訊之證述(│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
│ │ │ 少連偵字第52號卷㈡│ │
│ │ │ 第155頁反面、156頁│ │
│ │ │ )。 │ │
│ │ │⑧證人即少年吳○凱10│ │
│ │ │ 3年8月13日於偵訊中│ │
│ │ │ 之證述(彰化地檢署│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 │
│ │ │ 7號卷㈡第114頁)。│ │
│ │ │⑨偽造之「臺北地檢察│ │
│ │ │ 公証部門收據」影本│ │
│ │ │ 2張(本院卷㈡第176│ │
│ │ │ 、177頁) │ │
├─┼────────────────────┼──────────┼────────────────┤
│五│丙○○與郭志誠、鄭文凱(另案偵辦)、少年│①被告丙○○103年5月│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
│㈡│劉○廷、陳○睿及大陸地區機房成員共意為自│ 5日、6月11日於警詢│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及│ 103 年6月20日、8月│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成員於│ 20 日於偵訊、及103│。 │
│ │103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月27日,均以 │ 年8月29日、10月8日│ │
│ │電話聯絡壬○○○,佯稱伊係中央健保局人員│ 、10月22日於原審羈│ │
│ │,並稱渠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付後,再分別以│ 押訊問、準備暨審理│ │
│ │「檢察官」、「警員」名義,去電向陳佯稱:│ 程序、104年5月7日 │ │
│ │渠涉詐騙案件,需檢查渠名下帳戶,渠必須將│ 本審理時之自白(彰│ │
│ │帳戶存款匯出供檢警調查並執行云云,促陳黃│ 化地檢署103年度少 │ │
│ │秀麗於103年3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 │ 連偵字第47號卷㈠第│ │
│ │段彰化銀行提領60萬元後,即由機房人員指示│ 27至28頁、第35頁反│ │
│ │丙○○前往取款,丙○○即於當日指揮陳○睿│ 面、144頁、第125頁│ │
│ │擔「掌機」、陳○睿再指定鄭文凱擔任「上前│ 反面、卷㈢第191頁 │ │
│ │專員」、郭志誠擔任「照水」,使陷於錯誤之│ 反面、屏東分局警卷│ │
│ │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 ㈠第118頁、原審卷 │ │
│ │住處前,將現金60萬元交付與自稱係地檢署派│ 第24頁反面、第109 │ │
│ │來之鄭文凱。鄭文凱得手後隨即並交付偽造之│ 頁、第133頁、本院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 卷㈡第183頁反面、 │ │
│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張(均以印刷打字方 │ 第204頁)。 │ │
│ │式記載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臺北地方法│②被告郭志誠103年4月│ │
│ │院檢察署」公鑒,均非公印文)予壬○○○。│ 23 日於警詢及103年│ │
│ │而所詐得之60萬,隨即由陳○睿轉由丙○○上│ 4 月25日於偵訊之自│ │
│ │交。 │ 白(彰化地檢署 103│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
│ │ │ 卷㈡第162頁、第156│ │
│ │ │ 頁反面、103年度少│ │
│ │ │ 連偵字第58號卷㈠第│ │
│ │ │ 67頁反面、103年度 │ │
│ │ │ 他字第109號卷㈡126│ │
│ │ │ 頁、103年度他字第 │ │
│ │ │ 109號卷㈣第5頁)。│ │
│ │ │③被害人壬○○○之警│ │
│ │ │ 詢供述(警卷二第64│ │
│ │ │ 、65頁、80頁反面;│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
│ │ │ 少連偵字第58號卷㈥│ │
│ │ │ 第65至66頁、103年 │ │
│ │ │ 度他字第109號卷㈡ │ │
│ │ │ 第7頁)。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警卷二第82頁、│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 │
│ │ │ 他字第109號卷㈡第9│ │
│ │ │ 頁)。 │ │
│ │ │⑤證人即少年陳○睿10│ │
│ │ │ 3年4月30日於警詢、│ │
│ │ │ 偵訊及103年8月13日│ │
│ │ │ 偵訊、104年2月26日│ │
│ │ │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 │ (彰化地檢署103 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 │
│ │ │ ㈠第74頁、彰化地檢│ │
│ │ │ 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47號卷㈢第103頁 │ │
│ │ │ 反面、103年度他字 │ │
│ │ │ 第109號卷㈢第133頁│ │
│ │ │ 、103年度他字第109│ │
│ │ │ 號卷㈣第43頁、本院│ │
│ │ │ 卷一第 150、155頁 │ │
│ │ │ )。 │ │
│ │ │⑥和美分局103年8月21│ │
│ │ │ 日警佐職務報告及鄭│ │
│ │ │ 文凱全戶戶籍資料查│ │
│ │ │ 詢結果(彰化地檢署│ │
│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4│ │
│ │ │ 7號卷(一)第161頁、│ │
│ │ │ 162頁)。 │ │
│ │ │⑦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
│ │ │ 監管科收據」影本1 │ │
│ │ │ 張(警卷二第73頁)│ │
│ │ │ 。 │ │
│ │ │⑧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 │
│ │ │ 」1張(警卷二第74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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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乙
①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
②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
000000號)
③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
000000號)
④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
號)
⑤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
號)
⑥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門號)
⑦UCEC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門
號)
⑧SAMSUNG牌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