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寧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強
- 選任辯護人
- 吳莉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蕙綺
- 選任辯護人
-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如君
- 選任辯護人
-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博華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孝義
- 選任辯護人
-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毅軍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緯博
- 選任辯護人
-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俊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文忠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文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温浚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珮玲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律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姿君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成
- 選任辯護人
-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凱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玟方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俊昌及陳偉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6年11月9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6年12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6年11月9日、10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玟方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6年12月24日、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李俊成、張凱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07年1月2日、3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俊昌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陳偉寧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文忠、溫浚佑、陳律臺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106年11月9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陳志文、徐珮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被訴106年11月9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柯姿君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106年11月9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蘇玟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106年12月24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李俊成、張凱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107年1月2 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陳偉寧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王文忠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陳志文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溫浚佑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徐珮玲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陳律臺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柯姿君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玖月。
李俊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凱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蘇玟方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間某日,蔡嘉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指示黃明欽(另案審理)前往歐洲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名稱為「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信詐欺以牟取不法利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及陳詩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沈韋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王昱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陳○俊(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二、黃明欽與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先後抵達斯洛維尼亞電信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NASLOVU DOLGI MOST 8/D,1000 LIUBKIANA ),明知或預見少年陳○俊未滿十八歲,黃明欽與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與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等於106年11月9日起,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於106年11月 10日起,陳詩凱於106年12月8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蘇玟方則於106年12月25日起,李俊成、張凱泊則於107年1月3日起,均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機房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工作之人員詳如附表二所示),由黃明欽爲機房指揮者,實際負責機房事務運作,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 8,同臺灣地區),每日早上8時或8時30分工作至下午4時或4時30分;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或由話務手撥打被害人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一線話務手(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柯姿君、蘇玟方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擔任)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年12月15 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址設:CROATIA KANCE LAK20,ZAGREB),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黃明欽於106年12月18 日返回臺灣,開會改由陳偉寧主持,公布業績,陳偉寧並居間聯繫黃明欽,告知機房事情及轉達黃明欽之指示。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年12月21 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張振華共計人民幣5萬8100元(約新臺幣25萬7830元)得手;另於107年1月7 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白雪共計人民幣7萬9800元(約新臺幣35萬4127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擊專案) ,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加入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經網路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被告陳律臺雖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二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四罪上訴,然檢察官既以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輕爲上訴理由之一,自及於被告陳律臺未上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五十罪部分。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偵查( 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僅被告陳律臺否認與少年共同犯罪 )、審理(僅被告葉俊昌否認知道裡面的事情)證陳在卷,核渠等證陳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明欽、A26、A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害人張振華、白雪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述在卷可參(見107偵868影卷二、107偵869影卷、107偵928影卷二、107他字第162影卷㈣、107偵2372影卷㈧㈨㈩、107偵749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一第159-160、164-165、166頁、卷二第30、40、50、51、285、317、318、425、471頁、本院原上訴57號卷二第64、65頁、卷四第90、91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①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含現場白板紀錄、機房採買紀錄、被害人資料等,見107偵2372卷㈠第209頁至第265頁、第369頁至第425頁、107偵2372卷㈡第61頁至第117頁、第235頁至第289頁、第395頁至第449頁、107偵2372卷㈢第63頁至第117頁、第227頁至第281頁、第381頁至第437頁、107偵2372卷㈣第61頁至第115頁、第219頁至第273 頁、第383頁至第439頁、107偵2372卷㈤第65頁至第119頁、第255頁至第309頁、第415頁至第469頁、107偵2372卷㈥ 第57頁至第111頁、第221頁至第277頁、第387頁至第441頁、107偵2372卷㈦第57頁至第111頁、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86 頁至第288頁、第340頁至第342頁、第388頁至第390頁、107偵2372卷㈩影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第175頁至第177頁、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55頁至第361頁 )、查獲照片(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查扣物品相片(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425頁、第435頁)。
②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 見107偵2372卷㈠第201頁至208頁、第291頁至第299頁、第453頁至第469 頁、107偵2372卷㈡第145頁至第169頁、第313頁至第329頁、第477頁至第481頁、107偵2372卷㈢第143頁至第159 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461頁至第477頁、107偵2372卷㈣第141頁至第157頁、第299頁至第315頁、第465頁至第481 頁、107偵2372卷㈤第147頁至第163頁、第329頁至第345頁、第497頁至第513頁、107偵2372卷㈥第135 頁至第151頁、第301頁至第317頁、第467頁至第483頁、107偵2372卷㈦第131 頁至第147頁、107偵2372卷㈧第35 1頁、第493頁、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213 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44頁、第392頁至第394頁、107偵2372卷㈩影卷第79頁、第137頁、第199頁)、機票訂票資料(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405頁至第407頁)、護照影本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85頁至第89頁)、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偵869影卷第513頁至第521頁)、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7年11月13日2017TPEDE00606號函檢附之訂位航班紀錄資料(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65頁至第66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60112357號函檢附之旅客名單查詢名冊資料(見107他162 卷㈣影卷第67頁至第74頁)、大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位紀錄查詢資料(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旅客艙單查詢資料(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275頁至第294頁)。
③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受案登記表(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3頁、第62頁)、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
④車號000-0000、7128-LB 、AHR-8632、ABZ-979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339 頁、第365 頁、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295 頁、第355 頁)、借據及本票翻拍相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37 頁至第439 頁、第445 頁)、蒐證相片(見107 偵2372卷㈦影卷第389 頁至第399 頁、第481 頁至第491 頁、107 偵2372卷㈧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71 頁至第277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第449 頁至第455 頁、107 偵2372卷㈨第65頁至第6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第330 頁至第334 頁、第386 頁、107 偵2372卷㈩影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211 頁至第227 頁、107 偵869 影卷第479 頁至第501 頁、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⑤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127 頁至第145 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05372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見107 偵868卷㈠影卷第333頁至第341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1月19日107忠法查密字第03828號函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14日107苗栗字第0007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約定帳戶帳號(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85頁至第387頁)、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107年4月19日內存字第107500095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89頁至第391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16日彰苗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約定之轉入帳號(見107偵868卷㈠ 影卷第393頁至第39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3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03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399頁至第40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年3月21日107苗栗字第0008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綁定之約定帳戶帳號(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03頁至第40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4311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07頁至第409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01936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11頁至第4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4日儲字第10700053948 號函檢附之開戶及約定轉帳資料(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15頁至第4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儲字第107006405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27頁至第46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4月3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1243 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69頁至第4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4月11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136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偵868卷㈠ 影卷第491頁至第4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3月3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70001038號函(見107偵868卷㈠影卷第4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3 月27日107忠法查密字第17037號函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5頁至第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年4月11日合金員林字第1070001422號函(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13頁至第75頁)、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107年3月31日合金鼓山字第1070001104號函(見107偵868卷㈡影卷第77頁至第110頁)。
⑦107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含監聽錄音譯文,見107偵869影卷第269頁至第299頁)、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偵869影卷第359頁至第373 頁、見107偵2523影卷第45頁至第55頁)、107年5月18日檢察官職務報告(見107偵869影卷第477頁至第501頁)、扣案證物翻拍畫面(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位置及設備錄影畫面擷圖(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189頁至第215頁、第363頁至第407頁)。
⑧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 號函( 含現場白板紀錄、機房採買紀錄、被害人資料等翻拍照片,見107偵869影卷第535頁至第581頁)、車行紀錄匯出資料及蒐證照片(見107偵928卷㈡影卷第21頁至第33頁)、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偵928卷㈡影卷第117頁至第123頁)、VOIP電話列表光碟一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⑨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急聲監字第1號、106年聲監字第366、382、383號、107年聲監字第5、19、2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2、33、41、67、95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 見107軍少連偵2卷㈡影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101 頁、第115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219頁、107偵868卷㈠影卷第91頁至第127頁)。
二、證人黃明欽係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之桶主,有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之權力,實際負責該集團之運作,縱曾於106 年12月18日返台,然集團成員仍須對其報告營運情形,其亦會打電話探詢,對該集團何時開始營運及營運日數當知悉甚詳,其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營運期日,並於月曆上親自標示( 見107偵869影卷第469、503-507頁 ),尚非無據,況其證述與上述證據相符,亦與詐欺集團組織出資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設立機房,提供機票讓被告等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爲,耗費甚鉅,機房設備成立後必積極從事詐騙,獲利後即遷移避免被查獲之情狀相合,且被告曾博華、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張凱泊等就其所述營運日期亦不爭執,參以斯洛維尼亞之機房設備既於106年11月9日即已完成,黃明欽與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共犯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既已進入機房,其中多人均有電信詐欺經驗,自可營運,益徵證人黃明欽偵查中證述營運之期日屬實,應可採信。證人黃明欽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沒有工作日誌,11月9日開始做是憑印象講的,期間有一個跑掉,大家會心情浮躁,會怕,就休息,如果有情況,就休息沒做,六、日我們也有休息,會看情況休息,業績不好就會不想做,如果有人不想做就會影響別人,就乾脆不要做,跟上頭轉告情況怎樣,上頭說那就乾脆不要做了,就停了,要不要做聽上面的,不一定只要有上班就一定會打電話出去,也有可能當天有上班但是一通電話都沒有打出去等語,然此與證人黃明欽上開偵查中明確與客觀事證相符之證述及詐欺集團於機房設備成立後積極從事詐騙取得不法利得之情況均不符,矧被告劉建強、葉蕙綺等均稱:機房電話係網路平臺直接撥打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接聽電話或由話務手撥打被害人電話(見本院卷四),自不可能有上班而無撥打電話,此部分證述顯係規避己責兼廻護被告陳偉寧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於上述營運期間既有撥打電話行詐,顯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縱無被害人匯入款項,亦符未遂要件。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柯姿君、周孝義、李俊成、蘇玟方或渠等辯護人辯稱:未遂部分並無被害人,原審以證人黃明欽先後不一之證述爲營運日數之認定,採證不當及被告鄭如君辯稱:106年11月10日才開始工作,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
三、陳○俊(91年6月生)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65 頁),而被告等均是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證人陳○俊於本院雖稱其有180 公分,有抽菸,然其外貌究顯稚氣,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所述之照片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及本院卷三資料密封袋),其與被告陳偉寧、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共犯黃明欽共同於106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飛往維也納再到斯洛維尼亞詐欺機房(見上開出入境資料、訂位航班紀錄),而被告劉建強、葉蕙綺、黃毅軍、葉俊昌等於106年11月2日即抵達斯洛維尼亞機房,另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等於106年11月9 日抵達上開機房(見渠等出入境、訂位航班紀錄),證人A51於偵訊證稱:到維也納時,大家問陳○俊幾歲,陳○俊說他15歲,大家就嚇到,後來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223頁 ),證人A26 於偵訊證稱:機房的人都知道陳○俊未成年,是陳○俊自己講的,其他成員聽到後就跟陳○俊說「你年紀這麼小,要好好加油」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30頁 ),衡酌證人陳○俊於106年11月16日方離開詐欺機房返台(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3頁護照影本 ),被告等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與陳○俊均待在同一機房內朝夕相處,對於陳○俊為少年自屬明知,或具不確定故意。證人陳○俊嗣於本院證述:「我在去的時候跟其他成員說我未滿18歲,我都沒有記本名,我都只有綽號。好像有跟徐珮玲講說我未滿18歲,我不認識徐珮玲,但是我有講過,我有跟那裡的人講過說我未滿18歲,我好像都講過,就是那裡面的那些人我都有講過。我很像去的時候路上就講了,然後到犯罪地後,去的時候跟犯罪地我都有講」、「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跟徐珮玲講,我有點忘記,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要不然我改好了,我改說,因為我其實不太確定到底,因為我現在認人我也有的人認得出來,有的人認不太出來,因為跟那時候不太一樣」、「我好像沒有跟廚師(指被告葉俊昌)說過我未成年,有看過葉蕙綺,有跟她交談過,有沒有跟葉蕙綺說過我年齡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我好像過去的時候沒講過,我記得,我現在突然想起來,我好像沒有講過,是在回來的時候跟他們講的,。因為我其實事件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所以我現在想起來的話是我當時好像沒有跟他們講過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4頁),經本院訊問先後所述不一,有何意見?答:因為事件很久,所以我真的不太記得我當時到底有沒有確實講過這些話等語,堪認或因時間已久,證人記憶模糊所致,或係證人廻謢被告等之詞,當以證人之前距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利害得失考量且與秘密證人相符之證述較爲可採。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陳偉寧、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或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認識少年,較少年晚到機房、少年身高180公分,有抽菸,能隻身出國,男女有別,與少年無交談、互動、鼓勵,未教唆、指示、利用少年犯罪,不知少年未滿十八歲,原審認被告明知或不確定之故意不當,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咸不足採。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以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爲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爲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爲,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爲孰人實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107 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偉寧等於參與犯罪期間既與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之其他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爲上述分工,無論被害人係何人撥打電話接洽聯繫,於參與期間,均應同負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責。被告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溫浚佑、陳律臺、李俊成、張凱泊或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並無被告之姓名代號,非經由被告之手詐騙,論既遂未當,顯係對共同正犯具犯意聯絡,於合同意思範圍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責有所誤解。被告徐珮玲辯稱:107年11月18 日當天因身體不適在房間休息,被告李俊成另辯稱:係107年1月4 日始進入機房實施詐騙,被告張凱泊另辯稱:107年1月3、4日均在機房背稿等語,亦係對上述共同正犯對全部結果負責有所誤解,況被告徐珮玲、李俊成、張凱泊之前於警訊、偵查、原審均未以此爲辯,所辯亦無證據可供查證,同無理由。
五、被告葉俊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有煮三餐,但裡面的事情我不曉得,縱認被告有幫助行爲,係一幫助行爲同時觸犯數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等語,然被告葉俊昌於原審時即坦承檢察官起訴共犯本件罪行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1、471頁 ),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坦承(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卷二第64頁 ),核與證人A21 於偵查時證述:葉俊昌知道我們機房在做詐欺,就是請他到機房煮飯,他應該都有看到我們在做什麼,有時我們開會他也會在旁邊等語(見偵869影卷第468頁)、證人A 11於偵查時證述:葉俊昌應該知道我們在做詐欺,因爲斯洛維尼亞的房子很小,廚房一出來就是講電話的地方( 見偵2372影卷十第85頁)、證人A14於偵查時結證:葉俊昌之前也有跟我們出國做詐欺等語(見偵2372影卷九第401頁 )均相符,亦與卷附被告葉俊昌出入境資料顯示自105年7月15日至106年11月1日確有多次出入相合(見偵2372號卷五第329頁),被告葉俊昌所辯裡面的事情我不曉得等語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小白詐欺集團金富團係跨國詐欺組織,以實施詐欺爲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受僱擔任廚師工作,於106年11月1日與部分成員前往斯洛維尼亞,並於該處機房及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爲所有成員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顯係以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爲,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葉俊昌所辯並無理由。
六、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⑴被告陳偉寧堅決否認有指揮之權限、行爲,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擔任三線話務員,並無居於操縱指揮之地位,黃明欽因其配偶預產期即將屆至,而於106年12月18日返臺,預計107年1 月間返回克羅埃西亞詐欺機房,約二周,返臺期間仍會打電話回克羅埃西亞,了解機房運作狀況或進行開會,甚至在電話中責備,機房成員仍係依黃明欽返台前所定之行程運作,該期間機房成員之手機、護照並未交與被告保管,在黃明欽離開機房之後,就是我們到克羅埃西亞那一間房子的時候,護照以及手機是放在被告房間的櫃子,因為只有被告房間有櫃子可以上鎖,然後上鎖之後,那個鑰匙是放在保險箱裡面,被告並沒有保險箱的密碼,每日運作所需金額亦未由被告管領,被告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從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實無實際有操縱、主持該機房之可能,至多僅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等語。核與證人黃明欽於本院證述:「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在歐洲斯洛維尼亞等據點,是我負責的。陳偉寧工作性質是三線,我返臺期間也沒有說什麼有沒有代替我這樣子,在裡面在做事情,大概大家都知道什麼時間做什麼事情,可以說陳偉寧比較資深這樣子。決定要不要休息,也是聽上面的,我回國的這段期間,如果有發生業績不好的時候,也是我問上頭,然後轉達進去,要不要繼續做,因為我會打電話跟陳偉寧聊天,問他們今天的狀況」、「葉蕙綺負責打電話跟採買,這工作是我安排的,…,採買的錢是公司的錢,然後她要去買的時候就照這個單,然後就是裡面有一個保險箱,她就去那裡拿,剩下的錢沒交還給我,她自己都會放,我有告訴她保險箱的號碼。錢本來是放在我那一間房間,然後我回來就是交給採買這樣子,那行動電話、護照就是交給三線陳偉寧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356頁 ),證人葉蕙綺於本院證述:「護照跟手機都交由黃明欽保管,我們有二間房子,第一間房子是放在黃明欽的房間裡面,但是移到第二間房間的時候,他是把護照、手機放在陳偉寧那一個房間的櫃子裡面鎖著。採買的錢都是黃明欽交給我,他離開以後,才給我保險箱的密碼,叫我要去買東西的時候,就是撥電話通知他,然後,就是要告知他大概今天要買什麼東西,讓他大概知道以後,再去保險箱拿錢。保險箱裡面,除了現金以外,有鑰匙我沒有問是什麼的鑰匙,不知道他有沒有告訴其他人密碼」、「黃明欽離開機房之後,就一樣正常運作。只是如果黃明欽他有什麼指示的話,他會透過陳偉寧來轉達。比如說今天業績不好,上課要上晚一點,還是什麼之類的,他會關心,都是問陳偉寧。陳偉寧是三線話務手,黃明欽在的話,就是他跟陳偉寧都是三線。我的手機在我這裡,因為黃明欽會打電話來問錢的部分,還有買東西的部分」、「陳偉寧沒有管理,他都只有轉達黃明欽所有的指示。我們裡面的成員有什麼事情,不管工作上的,還是其他的事情,反映給陳偉寧,由陳偉寧去跟黃明欽聯繫,有固定時間會轉達上面反應的事。如果黃明欽有打電話回來,就是他有沒有什麼事情要指示之類的,然後會統一說,會討論,由陳偉寧主持。瞭解業績就只有黃明欽,他會打電話回來問陳偉寧績效的,因為我們一線、二線、三線有各自的範圍,但是有沒有騙取成功這筆錢,我們一線是不會知道的,是後線的才會知道,就是有沒有騙取成功,我們這邊都不知道的,陳偉寧是三線的話務手,他是轉帳成功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372頁 ),證人王文忠於本院證述:我擔任二線話務手,陳偉寧三線,黃明欽是裡面的管理者。黃明欽不在機房的這個時間裡面,晚上也是會開會,就是講今天的流程,也不算開會吧,就上課吧,就是唸那些稿。一、二線分開,就是自己在那邊唸稿,都是聽管理者黃明欽的安排吧,黃明欽不在機房的這一段時間,我是有遇到他打電話給三線,就陳偉寧,然後叫我們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4-378頁 ),證人陳律臺於本院證述:我擔任二線,三線就陳偉寧還有黃明欽,黃明欽除了是三線以外是桶仔主,就是現場管理,手機跟護照到達克羅埃西亞之後交給黃明欽,黃明欽離開後好像鎖在保險箱吧,黃明欽回臺灣之後,…,就照他所訂的,因為他還是都會打電話,一天打好幾次,不一定找誰,他不是只有固定打一個,他不會只聽單方面的說法,沒有主要找誰,有時候就是我們大家集合的時候他打的,晚上7 點,然後就直接,每個人都聽得到,就是開會,他也會開會。就如果業績不好會罵,叫我們上課,上到幾點怎樣怎樣的,就一切照規定走。因為他原本有打一張那個什麼生活守則,照規定走,如果沒照規定就扣薪水之類的,就基本上大、小事還是都他在處理,他也是都會問,就例如業績,小事就是一些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388頁 )均大致相符,堪認共犯黃明欽返臺期間,詐欺集團仍依其所定之規則運作,其亦會打電話了解業績、金錢之開銷,並以電話指示被告陳偉寧轉達,成員有什麼事情亦係經由被告陳偉寧跟其聯繫反應,被告陳偉寧所辯尚可採信,被告陳偉寧僅係較資深得共犯黃明欽之信賴,較有機會直接接洽共犯黃明欽,而居中轉達機房之事情及共犯黃明欽之指令,其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從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並無實際操縱、指揮、主持該詐欺機房,至多僅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僅應論以參與。尚難以共犯黃明欽返臺期間,由被告陳偉寧主持晚上開會,公布業績,處理機房事務,通報黃明欽,依黃明欽指示去做,於本案在克羅埃西亞遭檢警查獲後,接到詐欺集團高層指示要大家稱在克羅埃西亞機房是在做線上博奕,不能承認做詐欺,否則無法幫忙僱請律師辯護等情,遽認其有指揮、操縱、主持該詐欺機房之事實。⑵被告劉建強部分,證人A16、A26於偵訊均證稱:劉建強是電腦手,所有電腦都是他處理,包含話務系統、被害人資料、電話轉線,都是他設定好以後給大家等語(見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349頁、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29頁);證人A21於偵訊證稱:劉建強是電腦手,坐在一線那邊,負責管電腦等語(見107偵869影卷第380頁),可知被告劉建強主要負責機房內之電腦、話務系統等設備。又被告劉建強供稱:黃明欽會指示我要求一線話務手上班的態度,並告知一線話務手上下班的時間、吃飯的時間,這些都是請示黃明欽之後,再由我轉告話務手。電腦設備或網路如果有什麼問題,他們都會來問我,由我來排除相關問題。我之前有做過電話、網路、電腦架設的工作,是電子科畢業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5頁)。衡酌上述被告劉建強所負責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掌管話務系統、網路等設備,而因劉建強負責話務設備問題、故障之排除,故與機房內通話量最大之一線話務手間之關係較為緊密,話務手如遇設備上之疑難,自會找劉建強詢問、幫忙,故黃明欽應是看重劉建強管理話務系統、設備之專業,與一線話務手間信任關係較強,且出於機房內各成員工作量之合理分配,遂請劉建強對一線話務手傳達黃明欽之指示,然仍難認劉建強在機房內確有實質指揮、決定之權限,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與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司法院釋字第3859號解釋參照),被告等人於107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已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是被告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判決誤爲新舊法之比較,並認被告等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如上述。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之工作,且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APP連線至系統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接聽電話或由話務手撥打被害人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核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葉俊昌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附表二編號1-4 與少年共犯,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2-4 與少年共犯,係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寧、劉建強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情,容有誤會如上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之法條亦包含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或由話務手撥打被害人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如上述,有證人A14 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劉建強、葉蕙綺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佐(見107偵2372卷㈨影卷第398頁、本院卷四第77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以上述方式與被害人聯絡,並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葉俊昌於其等犯罪期間內與共犯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王昱皓、少年陳○俊等人間(渠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騙行為之時間,參附表二之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就本件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爲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爲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爲,爲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爲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葉俊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見附表二所載日期),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㈥罪數之認定:
①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網路平臺,被告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接聽電話或由話務手撥打被害人電話,而與被害人通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一線轉二線、二線再轉三線,應認以一行為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爲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等均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點半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點半左右休息,晚上6點左右吃飯,晚上7點開會等語,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集團成員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或由話務手撥打被害人電話,接通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未交付財物時,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既未有被害人匯款之積極事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4、46至56 所示各個不同機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每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未遂,論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張振華於於106年12月21日起接續匯款共人民幣5萬8100元,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被害人白雪於107年1月7日起接續匯款共人民幣7萬9800 元等情,有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詢問筆錄、匯款紀錄單可查(見107偵749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咸爲接續犯,各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鄭如君、周孝義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6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及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8 日分別在斯洛維尼亞及克羅埃西亞機房,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同詐騙方式持續進行詐欺,均應各視爲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審以每日作爲區分各行爲之標準,爲數罪併罰處罰有違誤,被告王文忠、陳志文及其辯護人辯稱:原審以天數計算未遂件數不當,被告蘇玟方辯稱:不應以工作天數論處等均無理由。
②依證人即共犯黃明欽偵查中與扣案證據相符之證述:106 年11月5日出國前往斯洛維尼亞,106年11月7日、8日在機房背稿,11月9日至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 日,機房暫停運作(此間有王昱皓逃跑 ),11月20日有工作1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把機房設備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年1月18 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天。106年11 月機房總共做11天、106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年1月總共做18 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見107偵869影卷第469頁 ),與被告陳偉寧等到達機房之時間相互對照(見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可認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等工作天數為56日,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工作天數為55日,被告李俊成、張凱泊工作天數為16日,被告蘇玟方工作天數為24日。
③從而,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附表二編號29、4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44、46至 56,編號1-4係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罪(附表二編號29、4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3 罪(附表二編號2至28、30至44、46至56,編號2-4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俊成、張凱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附表二編號4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附表二編號41至44、46至56);被告蘇玟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3罪(附表二編號33至44、46至56)。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查少年陳○俊係於106年11月5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有陳○俊之護照影本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59頁至第263頁),證人A26於偵查中證稱:王昱皓是在106年11月16日跳窗離開機房等語(見107他162卷㈣影卷第330頁、第331頁),參酌證人黃明欽上開證述機房工作日之時間相互對照,可知少年陳○俊在機房工作之時間應是106年11月9日至11月12日。故被告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咸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累犯之加重其刑:被告陳偉寧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俊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文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温浚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律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偉寧、葉俊昌、王文忠、温浚佑、陳律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堪認渠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所犯係集團性之跨國詐欺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未遂犯之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機房內之成員(詳如附表二「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等或有上述與少年共同犯罪、累犯等加重事由,與未遂犯減輕事由,依法加重(或遞加)後,減輕之。至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惟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㈧原審認被告陳偉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9日成年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2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外之罪部分,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106年11月9日、10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外之罪部分,被告李俊成、張凱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7年1月2日、3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外之罪部分,被告蘇玟方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2月24日、25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外之罪部分暨其餘被告(葉俊昌除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罪證明確,審酌:
⑴被告等均年輕力壯,原本在國內各自均有正當工作,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捨棄原本工作,遠赴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⑵考量被告葉蕙綺、柯姿君、鄭如君、曾博華、温浚佑、周孝義、陳緯博、黃毅軍、張凱泊、蘇玟方擔任一線話務手及其等之工作日數;被告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及其等之工作日數,被告葉蕙綺除擔任一線話務手外,依同案被告黃明欽之指示出入機房,開車外出採買,可知其受機房指揮者之信任,層級顯較其他話務手高;柯姿君除擔任一線話務手外,亦是一線話務手之指導員,教導話務手詐騙技巧,所涉犯罪情節較其他話務手為重。
⑶兼衡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每日工作之業績均會在開會時由共犯黃明欽(106年11月9日至12月14日)、陳偉寧(106年12月18日至查獲止 )公布,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轉單每日亦會燒毀,以防遭檢警查獲,故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檢警僅查得被害人白雪及張振華2 人、被害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7900元(約新臺幣61萬1957元)。然本案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自由經濟及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均大,此類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鉅。
⑷被告等自查獲後,雖第一次受檢警詢問時,未能坦承犯行,然再接受檢警訊問時,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後續偵查,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等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本案各次犯罪類型、次數、間隔、侵害法益所生損害,合併後之不法內涵、所生痛苦之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黃毅軍 )。並說明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需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②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均是擔任一、二線話務手,在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等均供稱:報酬要等回臺灣才能領,目前都沒領到錢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287頁、第471 頁,另證人黃明欽於本院亦證述:本案被告均未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9頁) 】。考量被告等均非擔任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尚在國外,則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故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劉建強上訴稱:被告僅係從事電腦手之工作,負責話務設備問題、故障之排除,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既遂部分未分受任何贓款,在克羅埃西亞期間行動自由遭限制,不得自由進出,非集團核心人物,犯行尚非屬重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葉蕙綺上訴稱:共同被告中僅被告一人擁有國際駕照可在國外駕車,被告並無領取較高薪水,並無原審所稱層級較高於其他話務員,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巨,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有失平等原則。被告鄭如君上訴稱:被告是初犯,無前科紀錄,只是單純的一線話務員,量刑卻與累犯及機房內之二線話務員相近,不符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曾博華上訴稱:詐欺既遂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過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減輕刑度之事由等語。被告周孝義上訴稱:刑法之共同正犯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一、二線話務手可分得之金額分別係詐欺金額之6%、8%,對於犯罪期間相同之一線話務所量刑自應較二線話務所低方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係擔任一線話務手所科處之刑度竟與一線話務手之陳志文相同,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適法。被告黃毅軍上訴稱:被告只是一線話務員,因向主嫌黃明欽借錢,方加入該集團犯詐欺罪,實非本願,護照、手機均被扣,無從反抗,犯後積極配合調查,坦承罪行,原審量刑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被告陳緯博上訴稱:被告只是一線話務員,原審量刑與二線話務員相近,被告並無前科,未獲得任何利益,配合調查,坦承犯行,犯罪之背景及主觀惡性應予考量,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過重,不合比例原則。被告王文忠上訴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志文、溫浚佑上訴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減輕刑度之事由。被告徐珮玲上訴稱: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姿君上訴稱: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亦爲新手,無原審判決所認教導其他話務手之可能,因本案第一線話務手多爲新手,需要書面資料學習,被告僅爲整理前開資料,根本沒有教導之能力。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巨,被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李俊成上訴稱:被告於107年1月2日始抵達機房,卻與已作業約三個月的現場人員判刑相近,且被告僅係二線話務員,非重要幹部或管理人員,偵查期間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係初犯,原審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不符比例原則。被告張凱泊上訴稱:被告係一線話務員,原審判刑與二線話務員一樣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過重。被告蘇玟方上訴稱: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既遂一罪,未遂部分不及本案其他共犯二分之一,亦無與少年共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過重。檢察官以原審未通知被害人到場對刑度表示意見,使被害人遭受侵害所受之痛苦及其後衍生之痛苦遭遇,無從傳達到法院,原審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原審未諭知被告等強制工作不當等爲由上訴。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所生危害甚巨,原審上開判決顯以被告等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屬適中,並無過重之情事,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之刑度,亦無不當。又被告陳偉寧、王文忠、溫浚佑、陳律臺等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雖分別擔任一、二線之話務手,然係內部之分工,彼此間利用他人之行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咸未取得報酬,被告葉蕙綺除擔任一線話務手外並兼任採買,確受機房指揮者之信任,參與之程度較深,被告柯姿君於調查中即供稱我在該集團任的是小老師,阿貴(即黃明欽)聽過我的對話錄音後,我講電話比較有條理,所以阿貴叫我把接電話的心得分享給大家等語(見偵2372號影卷㈨第163頁),證人A56於偵查中證述:小A(即柯姿君)是小老師等語(見偵2372號影卷㈧第251頁),被告柯姿君涉案情節亦較其他話務手重,再被告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陳緯博、黃毅軍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以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即不容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情如上述,檢察官論告時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此與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情形不同」,然此判決所採見解與上述最高法院其他判決不同,參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在法律適用上,如就被告等人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處斷,而認無須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同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之部分,應循修法解決)。另原審法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所定「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之立法意旨,於本案多人在押之情況下,且大陸地區被害人已於卷附筆錄表達相關意見,考量被告等人應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認尚無傳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必要,原判決已兼顧其間之衡平利益,且無礙大陸地區被害人對被告等之民事求償權(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原審法院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裁量,亦無不當,核被告陳偉寧等及檢察官上開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㈨至原審就被告葉俊昌部分及被告陳偉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11月9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2月18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11月10 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李俊成、張凱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7年1月3 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蘇玟方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2月25 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葉俊昌係共同正犯,原審誤認係幫助犯,被告陳偉寧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罪,原審認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指揮罪,並諭知強制工作,且未與其106年11月9日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與106年12月18 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均未參與106年11月9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106年11月9日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未與其等106年11月10日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李俊成、張凱泊未參與107年1月2 日之詐欺犯行,原審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107年1月2 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未與其等107年1月3 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蘇玟方未參與106年12月24 日之詐欺犯行,原審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與106年12月24 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未與其106 年12月25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詐欺犯行將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爲牟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詐欺等工作(被告葉俊昌負責煮三餐),被告陳偉寧於共犯黃明欽返臺時主持開會、擔任聯絡中樞,被告柯姿君並擔任小老師,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所爲殊值非難,應予懲戒,及其等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期間、所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及時點,迄未與大陸地區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87頁、320頁、431頁、471-472頁),並參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警詢時表示之相關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參酌各次犯罪之類型、次數、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程度、非難重複性、回復社會需求性及被告徐珮玲罹患乳房腫瘤(見卷附大千綜合醫院超音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影本)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徐珮玲所定之執行刑已踰有期徒刑二年,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肆、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於106年11月9 日,被告蘇玟方於106年12月24日,被告李俊成、張凱泊於107年1月2 日分別與被告黃明欽、陳偉寧、劉建強、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陳詩凱、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蘇玟方、李俊成、張凱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於106年11月9日,被告蘇玟方於106年12月24 日,被告李俊成、張凱泊於107年1月2 日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於 106年11月8日出境,9日抵達斯洛維尼亞機房,被告蘇玟方於106年12月23日出境,24 日抵達克羅埃西亞機房,被告李俊成、張凱泊於107年1月1日出境,2日抵達克羅埃西亞機房。訊據被告等並不否認出境日期,然均堅決有於上開時日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咸辯稱:伊等到達機房時已是下班時間,未進入機房參與行詐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航空公司被告等於106年11月8日、12月23日、107年1月1日搭乘之C1063航班抵達維也納之時間,據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安全室於 108年2月12日以2019PZ00193號函覆本院分別爲106年11月9日06:16,12月24日06:37,107年1月2 日05:41,加上時差六小時(見本院卷三第479頁 )及維也納至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之時間分別爲三時五十四分、四時四十分許( 見本院卷三谷歌地圖標示時間 ),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檢察官此部份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原審未詳細調查遽爲被告等有罪之判決,顯明未洽,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另爲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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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詐欺分工 │參與時間 │罪數計算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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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蕙綺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葉蕙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生活採買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財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號5 至28、30至44、46至56),│
│ │ │ │+18=56)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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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鄭如君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鄭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曾博華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曾博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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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孝義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周孝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黃毅軍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黃毅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陳緯博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緯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葉俊昌 │廚師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葉俊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参│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1至4),均累犯,各│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罪│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附表二編號5至28、30至44、 │
│ │ │ │+18=56) │。 │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8 │王文忠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王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3 至4 ),均累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
│ │ │ │月18日,計共55日(3 │重詐欺取財未遂,│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
│ │ │ │+1 +2 +4 +14+13│共53罪。合計55罪│拾罪(附表二編號5 至28、30至│
│ │ │ │+18=55) │。 │44、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 │
│ │ │ │ │ │9日、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
│ │ │ │ │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
│ 9 │陳志文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志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3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5日(3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3罪。合計55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5)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 │
│ │ │ │ │ │9日、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
│ │ │ │ │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
│ 10 │温浚佑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温浚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3至4),均累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上│
│ │ │ │月18日,計共55日(3 │重詐欺取財未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
│ │ │ │+1 +2 +4 +14+13│共53罪。合計55罪│罪(附表二編號5至28、30至44 │
│ │ │ │+18=55) │。 │、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 │
│ │ │ │ │ │9日、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
│ │ │ │ │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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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珮玲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徐珮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3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5日(3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3罪。合計55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5)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 │
│ │ │ │ │ │9日、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
│ │ │ │ │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
│ 12 │陳律臺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律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3 至4 ),均累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
│ │ │ │月18日,計共55日(3 │重詐欺取財未遂,│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
│ │ │ │+1 +2 +4 +14+13│共53罪。合計55罪│拾罪(附表二編號5 至28、30至│
│ │ │ │+18=55) │。 │44、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 │
│ │ │ │ │ │9日、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
│ │ │ │ │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
│ 13 │柯姿君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10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柯姿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一線指導員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3 至4 ),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5日(3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3罪。合計55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5)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1月 │
│ │ │ │ │ │9日、10日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 │
│ │ │ │ │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定│
│ │ │ │ │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
│ 14 │李俊成 │二線話務手 │107 年1 月3 日至107 │107 年1 月7 日詐│李俊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年1 月18日,計共16日│騙被害人白雪成功│罪(附表二編號45),處有期徒│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既遂,共1 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附│
│ │ │ │ │餘日數,論加重詐│表二編號42至44、46至56),各│
│ │ │ │ │欺取財未遂,共15│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罪。合計16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7年1月2 │
│ │ │ │ │ │日、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改判 │
├───┼────┼──────┼──────────┼────────┼──────────────┤
│ 15 │張凱泊 │一線話務手 │107 年1 月3 日至107 │107 年1 月7 日詐│張凱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年1 月18日,計共16日│騙被害人白雪成功│罪(附表二編號45),處有期徒│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既遂,共1 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肆罪(附│
│ │ │ │ │餘日數,論加重詐│表二編號42至44、46至56),各│
│ │ │ │ │欺取財未遂,共15│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罪。合計16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7年1月2 │
│ │ │ │ │ │日、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 │ │ │ │ │改判 │
├───┼────┼──────┼──────────┼────────┼──────────────┤
│ 16 │蘇玟方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2月25日至106 │107 年1 月7 日詐│蘇玟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年12月30日、107 年1 │騙被害人白雪成功│罪(附表二編號45),處有期徒│
│ │ │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8│,論加重詐欺取財│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日,計共24日(6 +18│既遂,共1 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貳罪(│
│ │ │ │=24)。 │餘日數,論加重詐│附表二編號34至44、46至56),│
│ │ │ │ │欺取財未遂,共23│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罪。合計24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106年12月2│
│ │ │ │ │ │4日、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未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
│ │ │ │ │ │銷改判 │
├───┼────┼──────┼──────────┼────────┼──────────────┤
│ 17 │陳偉寧 │三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偉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参罪(附│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表二編號2至4),均累犯,各處│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有期徒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玖罪│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附表二編號5至25、27至28、 │
│ │ │ │+18=56) │。 │30至44、46至56),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指揮犯罪組織及106年11月9日 │
│ │ │ │ │ │ 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月18日 │
│ │ │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 │ 遂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
│ │ │ │ │ │ 。 │
├───┼────┼──────┼──────────┼────────┼──────────────┤
│ 18 │劉建強 │電腦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劉建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一線話務手管│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理人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 │
│ │ │ │ │9 日至12月14日)及克羅埃西亞機│
│ │ │ │ │房(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
│ │ │ │ │18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②黃明欽(另行審理)、陳偉寧、│
│ │ │ │ │ 劉建強、沈韋廷(檢察官另行起│
│ │ │ │ │ 訴)、王昱皓(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 │ )、陳○俊(移由少年法庭審理│
│ │ │ │ │ )。 │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溫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黃明欽、陳偉寧、劉建強、沈韋│
│ │ │ │ │ 廷、王昱皓、陳○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黃明欽、陳偉寧、劉建強、沈韋│
│ │ │ │ │ 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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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黃明欽、陳偉寧、劉建強、沈韋│
│ │ │ │ │ 廷、陳詩凱(檢察官另行起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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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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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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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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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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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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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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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
│ │ │ │ │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
│ │ │ │ │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陳偉寧、劉建強、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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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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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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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 年12月21日│張振華│106 年12月21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5 │ │
│ │ │ │萬8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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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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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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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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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②陳偉寧、劉建強、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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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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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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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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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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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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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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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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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李俊成、張凱泊。 │
│ │ │ │ │②陳偉寧、劉建強、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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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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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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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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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7 年1 月7日 │白雪 │107 年1 月7 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7 │ │
│ │ │ │萬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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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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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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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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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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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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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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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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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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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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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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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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