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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金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漢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6年度偵字第16295號、第18638號、第1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另被告甲○○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原判決參、無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故被告甲○○被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被訴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皆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青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認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甲○○,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而證人吳青青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認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車輛為被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經原審法院提示畫面中之車輛為○○○-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吳青青始改稱兩車外表相似,認不出該車何人所有,足見證人吳青青之指證顯有瑕疵。
(二)又證人乙○○已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甲○○借過自用小客車,借用時間大約是民國(下同)105年8月底至105年9月之間,伊不記得車號為何,車輛直至伊入監服刑時仍未歸還等語;足見被告甲○○所供其直至證人乙○○入監服刑後之105年12月間才在大里將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找回乙情,確屬實在。
(三)再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3日凌晨2時45分至3時21分,其基地台位置確曾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當時雖未如其所陳回到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然亦未於案發現場附近基地台位置出現,當時被告甲○○實係與被告丁○○在一起,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行竊,可傳喚被告丁○○為證。
(四)綜上,原審憑告訴人吳青青及證人乙○○之證述,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憑信性甚低,且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3日凌晨4時40分之基地台位置,亦均未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足見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涉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爰提起上訴,請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五、駁回被告甲○○上訴之理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
(二)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青青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身型與被告甲○○確屬相似,且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案發現場等情,而告訴人吳青青與被告甲○○亦無嫌隙仇怨,應無誣攀被告甲○○之可能;參以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前一日亦曾由共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至案發現場附近乙情,因認告訴人吳青青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原審並非依憑告訴人吳青青之單一指述,而係調查其他證據,與告訴人吳青青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雖告訴人吳青青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確均誤指認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節;然依卷附之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所示(見105偵字第30840號卷第48頁、第54頁),兩車均是黑色,國瑞廠牌轎車,佐以卷附之兩車分別於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時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105偵字第30840號卷第39頁、第44頁及本院卷第69頁),兩車之型式確屬相仿,則告訴人吳青青顯有可能誤認本件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係駕駛共同被告丁○○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前至案發現場,要無從以此即認其證述全部均不可採信,況告訴人吳青青之指證已有上開證據足供佐證為真實,是被告甲○○執此而謂告訴人吳青青之指證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尚難認有據。
(三)又證人乙○○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甲○○詰問時結證稱:「(105年8月底時,你是否有跟我牽車子去?)有。(你當時跟我借什麼樣的車子?)黑色TOYTA。(你跟我借的車牌是不是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後來你借我的車子到9月中的時候,我要去跟你把車子牽回來,是否你把車子丟著都沒有牽給我?)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背面至第237頁);然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其則結證稱:「(跟被告甲○○借車的時候,有無跟他約定何時要還他?)那時候沒有。(你最後一次使用到該車是何時?)忘記了,因為那時候我有進去執行一條七個月的,太久了,記不得了。大約是105年年底進去的,105年幾月進去忘記了,我去年6月28日出來的,去執行一條撤場(音譯)的,關差不多七、八個月。(所以從你借車到你去執行的這段期間大約有多久?)大概一個多月,好像不到一個月我就進去執行了。(借車不到一個月就去執行了?)對。(你去執行之前,你車子的鑰匙以及停放的處所有告知甲○○嗎?)太久了,忘記了。(有無把鑰匙交給其他人?)沒有。((請求提示105年偵30840號卷第40頁的照片)這是105年9月23日在臺中市龍井區附近的監視器畫面,這個車子的車牌是甲○○先生的車子,這是凌晨4點多的時候,請問一下當時是你開車經過這個地方的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請求提示同卷第41頁照片)這個是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案發當時的這一位,這個人是你嗎?(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除了你剛剛說鑰匙並沒有交給任何人之外,有告訴任何人你的車停是在哪裡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而依證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30頁),證人乙○○係於105年11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28日服刑完畢出監,則對照證人乙○○於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述可認其約係於105年10月間方向被告甲○○借車使用,此核與其於被告甲○○詰問時之證述迥然有異;是本院因而再傳喚證人乙○○到庭進行詰問,其於本院詢問時結證略以:伊在原審所陳向被告甲○○借車後不到一個月就入監執行乙節係實在的,伊到底是何時向被告甲○○借車的,時間真的太久了,伊也忘記了,只確定伊向被告借車後不到1個月就入監執行,伊大約是105年11月入監執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證人乙○○應係於105年10月間方向被告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甲○○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之證述,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案發當時係借予證人乙○○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再者,被告甲○○雖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均與共同被告丁○○在一起,並未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云云;惟觀諸被告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暨通話基地台位置等資料所示(見106偵緝字第227號卷第76至77頁),該行動電話僅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5分至3時21分有通話之紀錄,其通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號,然於案發當時即同日凌晨4、5時許則均未有何通話紀錄,已無從依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即遽認被告甲○○並未於案發當時前至案發現場行竊乙節;參以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105年9月22日晚間約23時許,你人在何處?和誰在一起?做什麼事?)我人在龍井區龍社路51巷附近,要去看我前女友吳青青,跟我朋友甲○○一起。(你與甲○○如何前往該處?)我駕駛AQF-9388號自小客車載他過去的。(你當天為何要前往找你前女友吳青青?)因為當天下午4、5點左右,我跟他在○○路00號前跟她見面拿手鐶給她,後來我跟她通電話她一直在哭,我不知道她住在那裡,所以我當天晚上我是去確認她住在哪裡的。(你如何確認吳青青的住處?)我將車輛停放在○○路00號早餐店前,然後跟我朋友甲○○兩人一起步行,沿南社路一段走,在左轉進龍社路51巷內,我看到吳青青的摩托車和她老闆的車子停在巷弄內右手邊的彎角處,我就知道她住在哪裡,就放心了,之後就離開了。.....(你與甲○○在現場停留多久?是否一同離開?)我們一起走進龍社路51巷內,一走進去就看見她的摩托車,看到後我們馬上就離開了,我們兩個是一起離開的,大概只停留1、2分鐘而已。...(你與甲○○離開後前往何處?)我們兩個離開,我右轉中社路,再右轉向上路上國道三號,我先從太平交流道下,載甲○○回東區忠孝路住處,隨後我就直接回家了,中途沒有前往其他地方。(你22號當天晚上幾點出門?離開現場後幾點回到家?)我22日晚間約22時許從家裡出發,先繞到東區去載甲○○,再前往龍社路51巷,離開後大概是23日凌晨1、2點左右回到家的。(你於105年09月23日中午之前人在哪裡?)我23日當天早上7、8點左右自己一個人開車下去彰化員林找朋友,下午1、2點就牽車回到台中建成路去保養,我整個早上都在彰化。」等語(見105偵字第30840號卷第21至23頁),是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甲○○在一起乙節;且本院依被告甲○○聲請再傳喚共同被告丁○○到庭為證,其亦結證略以:105年9月23日凌晨時,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被告甲○○回其東區住處後,伊就不記得之後的行蹤,但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案發當日凌晨伊載被告甲○○返家後,伊應該就沒有與被告甲○○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頁),是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件案發當時確係與共同被告丁○○在一起,並未前至案發現場等情,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憑採。
(五)從而,被告甲○○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駁回被告丁○○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後,於99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等犯行,顯未有悔意,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更係以攜帶之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為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均甚鉅,且均未扣案發還予各被害人;另除被告丁○○與告訴人林渼芳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渼芳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頁至153頁)外,其餘被害人均未獲得賠償,復考量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林渼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意見時稱:希望被告丁○○能履行調解之條件,希望被告等人能夠改過,至於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告訴人江欣憶則稱:希望能把伊損失還給伊,伊是九二一受災戶,被告等人把所有的黃金都偷走,這些都是有紀念性之物品,伊先生因此也不原諒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丁○○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自無從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偏重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量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二)從而,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量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107年4月2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林金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106年度偵字第16295號、18638號、1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其餘被訴於民國106年3月8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無罪。
二、林金生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林金生、丁○○分別有如後【附件】所示之前科紀錄,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獨自或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游文平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踰越上址2樓未上鎖之鐵窗而侵入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游文平之妻楊玉環所有之LV包2個、COACH包3個、COACH小錢包2個、GUCCI包2個、GUCCI長夾1個、玉珮1個、手環1個、鑽石項鍊1條、勞力士手錶1只、滿月金飾3錢、金項鍊1兩、鑽石戒指1個、墜子3個、黃金戒指5只(重量共計5錢)、美金【折合新臺幣2萬7000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4000元)、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楊玉環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肚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吳青青(同住於上址之游文平員工)所有之玉手環2只(價值4萬元)及現金9000元得手。嗣游文平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林金生與丁○○【註: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下均以更正後為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6日20時許,由林金生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丁○○,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林渼芳住處附近,由甲○○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接應,林金生及丁○○則步行至上開林渼芳住處旁,自隔壁工地攀爬至林渼芳住處頂樓,趁林渼芳住處無人在家之際,共同持自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及由林渼芳住處頂樓處拿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線鋸2支,撬開林渼芳住處頂樓鐵門而侵入上開住處(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持上開拔釘器3支、線鋸2支,破壞保險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紙鈔8萬元、5元硬幣3000元、50元舊鈔6張、50元塑膠紀念紙鈔2張、港幣2萬5000元、臺北富邦銀行侯昌哲存摺及提款卡、大眾銀行侯昌哲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健康達人藥局黃怡勛之存摺及提款卡、洋酒5瓶及金飾1批得手【經丁○○將前揭竊得之可變賣物品均予變價得款,連同竊得之現金共計約30萬元,由甲○○分得5萬元,林金生分得10萬元,其餘15萬元則歸漢助取得】,並將上開拔釘器3支、線鋸2支遺留在現場。嗣林渼芳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察並採集生物跡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林金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明」】於106年2月24日晚上8時19分許,由「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金生,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林秀綢住處附近,「阿明」乃獨自步行至上開林秀綢住處,趁林秀綢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踰越牆垣侵入庭院後,再打破2樓窗戶後踰越窗戶侵入上開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現金約11萬元、象牙手環1只(價值約5000元)及小碎鑽項鍊1條等物得手。林金生明知「阿明」取得之上開物品,係其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阿明」處收受其中之現金3萬元。嗣林秀綢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8日20時30分許,由丁○○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江欣憶住處附近,先由丁○○下車確認江欣憶住處無人在家後,返回車上接應,再由A男步行至江欣憶住處前,踰越牆垣侵入庭院後,再趁大門未上鎖進入江欣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批及鑲黃金之觀世音菩薩翠玉1塊(價值約75萬元以上)得手。嗣江欣憶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文平、吳青青;林渼芳、林秀綢、江欣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二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林金生、丁○○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甲○○、林金生、丁○○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否認犯罪,因為當時伊受傷,是案發前一天被告丁○○找伊去找吳青青,因為吳青青當時是被告丁○○的女朋友,伊前一天有到吳青青家附近,但案發當天伊並沒有去犯罪現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
二、經查:
(一)一名於105年9月23日4時40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游文平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踰越上址2樓未上鎖之鐵窗而侵入上開處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游文平之妻楊玉環所有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青青所有之物品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游文平於警詢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下稱第30840號偵查卷)第23頁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吳青青於警詢時【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26頁至28頁】指述明確,並有證人游文平住宅遭竊物品損失清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圖、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105年9月23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龍井分駐所住宅竊案現場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18頁、第30頁至31頁、第36頁至48頁及該卷最後之光碟片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吳青青於105年9月27日(此案發生後4日)之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5年9月23日凌晨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第30840號偵查卷第27頁上方2張照片】予證人吳青青辨識,證人吳青青即明確指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是被告甲○○等語【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26頁至27頁】,且經員警提供計有8人之複式指認表,證人吳青青亦明確指認竊疑嫌即為被告甲○○【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嗣於107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再度傳喚證人吳青青到庭作證,證人吳青青仍一致指認,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至202頁】。而證人吳青青與被告甲○○間平時素無嫌隙仇怨,客觀上應無輕率攀誣被告甲○○之可能,足認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且本院觀諸上開105年9月23日凌晨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其身高及形體,確與本案被告甲○○相似,為一名瘦高之男子【本案被告甲○○稱其身高為180公分,約80公斤,參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益見證人吳青青所證屬實而可採信。
(三)至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1、被告甲○○於本次案發之前一日即105年9月22日晚上約11時許,確曾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居住○○○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汽車登記於被告丁○○之母廖秀琴名下,為國瑞牌、2995cc、黑色轎車,參見第30840號偵查卷第54頁】、105年9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968號卷第2頁至4頁】在卷可稽;嗣於105年9月23日案發當日凌晨4時40(亦即被告甲○○與丁○○前往證人游文平住處附近尋找證人吳青青之翌日),旋即有一名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前往證人游文平住處行竊乙事,此經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如前,顯見本案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其間應有所關聯性。
2、次以,被告甲○○雖又於106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是於105年9月22日晚上6、7時許借給乙○○云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卷(下稱第227號偵緝卷)第47頁反面】;然查:證人乙○○(1)於106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堅詞否認其有於105年9月22日向被告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否認有於105年9月23日凌晨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竊盜等情,並陳稱:因為伊要入監執行殘刑,被告甲○○有叫伊幫他擔這條(竊盜罪)等語【參見第227號偵緝卷第69頁反面】,(2)又證人乙○○於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僅證稱:伊有向被告甲○○借過自用小客車,借用時間大約是105年8月底至105年9月之間,伊不記得車號為何等語;但仍陳稱被告甲○○確有叫伊幫他擔這條(竊盜罪),暨仍堅決否認其有於105年9月23日凌晨駕駛APD-7599號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竊盜之事【詳見本院卷236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甚明。
3、再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甲○○與證人乙○○本件案發當時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9月15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知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後數日,均無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亦有本院106年聲調字第210號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參見第227號偵緝卷第75頁至87頁】在卷可參,若被告甲○○所述有上開借、還汽車之事,斷不會在該段期間內均查無任何聯絡紀錄,可見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顯有相當疑義,更與證人乙○○所證不符,洵無可採;況,上開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23日凌晨2時54分至105年9月23日凌晨3時21分間,其基地台位置確曾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等情【參見第227號偵緝卷第77頁】;雖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辯稱:105年9月22日被告丁○○載伊回家,伊就沒有再出門,因為伊那陣子全身受傷云云【參見第227號偵緝卷第48頁】,然若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真,則何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所示之基地台位置不在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反係呈現上開移動之狀態?故被告甲○○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三、綜合上開各項論述,被告甲○○所為上開所辯,顯均係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可堪認定。乙【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95號卷(下稱第162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35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另被告林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伊否認犯罪,因為當時被告甲○○假釋中,伊擔心被告甲○○假釋被撤銷,所以伊幫他擔罪,被告甲○○製作筆錄時,說車子是伊開的,但伊根本就沒有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36頁反面、第143頁】。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另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亦係坦白認罪【參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48頁至53頁】,且被告甲○○、林金生、丁○○3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林渼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參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本院卷第137頁正、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歷程資料、證人林渼芳提供失竊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885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2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參【參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36頁至47頁、第57頁至60頁、第62頁至65頁、第80頁至81頁、第83頁至108頁、第119頁】,此外,復有遺留在本件案發現場之拔釘器3支、線鋸2支扣案可佐【參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112頁】。是以,被告甲○○、林金生、丁○○前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至被告林金生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在警詢時,是為幫伊哥哥即同案被告甲○○擔罪,以免他假釋被撤銷,才自白犯罪的;及共同被告甲○○、丁○○於本院時亦附和被告林金生之辯解,均改稱:被告林金生並未參與此件加重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6年3月29日之警詢時已明確供稱:「(警方提示被害人林渼芳住宅竊盜案<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場相片給你指認,該處財物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載人去做的」、「(是否記得是何時載人去做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農曆過年前,因為是別人找我去的,我沒有記時間」、「(是何人找你去行竊上記住宅?)是我親弟林金生」、「(林金生當天是如何聯絡你前往行竊?)林金生當天是到我位於草屯的住處找我,當面跟我說的」、「(當天有何人前往被害人林渼芳住處行竊?)當天是我載我弟弟林金生及1名綽號「阿助」的男子一起去,總共3個人」、「(當天行竊時如何分工?可否請你敘述當天案發情形?)當天林金生來我草屯住處找我,就叫我載他去大里區德芳南路<靠近現岱路>的一處大樓載阿助,載到阿助後我就沿74快速道路走,下太原路交流道,左轉北屯路往三民路方向走,遇到新民高中前的那條路我就右轉,我把車子停在新民高中大門口旁邊,然後林金生及阿助2人下車,他們2人沿著金龍街步行,走到一處工地附近,我沒有看見他們進去哪一間,後來我在車上等他們,大概等了3個多小時,他們2人從工地附近走過來,2人上車後我就開車,沿著金龍街右轉健行路再接進化路往旱溪路方向行駛,我先載阿助回去大里區德芳南路住處,我再載我弟弟林金生回到我草屯住處,林金生當天住在我住處」、「(為何警方於案發現場中遺留之犯罪工具拔釘器上採獲你的DNA?)因為我在從事檜木藝品的工作,我車上都會放拔釘器及手套,當天林金生進入被害人住宅後約1小時候有出來找我,他問我車上還有沒有被什麼工具比較大支的,我就把後車廂內的拔釘器及手套拿給他,他隨後又進去被害人的住處,後來林金生出來後沒有把該把拔釘器拿出來還我,所以才會遺留在那裡」、「(林金生與阿助得手後上車是帶走何物?)當天我有看到阿助拿1個手提袋走,我不知道手提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林金生我沒有看到他帶東西出來」、「(阿助或林金生有無跟你說竊得何物?)都沒有,當天是阿助把東西拿去賣,賣完後隔天他把錢交給我弟林金生,林金生再把錢交給我,所以我也不知道總共拿到多少東西」、「(你這次分得多少?)隔天阿助有約林金生見面,後來林金生有拿新臺幣5萬元給我,他說這是昨天的酬勞」、「(你是否能敘述當天你搭載阿助及林金生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車上乘坐的的位置?)要前往時我因為不知道路,是由林金生駕駛,阿助坐在副駕駛座報路,我則坐在左後座乘客座,後來要離開的時候也是同樣的座位,也是林金生開車」、「(你於上開筆錄不是說你搭載林金生及阿助前往被害人住處?)因為他們沒有交通工具,我是借車給他們使用而已」等語【詳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31頁至34頁】。
2、嗣被告甲○○固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此部分犯行,是因為伊假釋中,怕被撤銷假釋,要叫被告林金生擔罪,所以才這樣說,實際上(此案)是伊與同案被告丁○○去的(竊盜)而已,被告林金生沒有去現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況且,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共同被告甲○○於106年3月29日警詢時既已明確供稱:被告林金生有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詳如前述),且被告甲○○於106年10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伊否認犯罪,但被告林金生有拿給伊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矧以共同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所稱理由係因為其正值假釋期間,恐因而被撤銷假釋,乃欲由被告林金生承擔此一罪責云云,然徵諸共同被告甲○○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明確表示其係〞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然此種說法,並不是由被告林金生為被告甲○○承擔罪責,而使被告甲○○得免於遭被撤銷假釋?可見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為使被告林金生為其承擔罪責而為之說詞,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有違,牽強而無可採信。
3、再參以,被告林金生自己於106年4月27日警詢時亦明確供稱:「(警方提示被害人林渼芳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相片給你指認,你是否有印象?)有」、「(該處於106年1月下旬遭竊財物,是否為你所為?)是」、「(你是否記得確實的案發時間?)應該是在農曆除夕前1、2天,確定的時間我沒辦法記得」、「(你案發當天是與何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行竊?)我當天是與綽號「阿助」的男子一起進入該處行竊,我哥哥甲○○也有一起去,但他在外面等我們沒有進入住宅行竊」、「(當天竊得何物?)我大概記得有竊得現金若干、外幣若干、金飾若干,詳細的物品、數量我沒有清點」、「(當天是何人提議到該處行竊?)在案發的前幾天我有遇到阿助,他就有跟我說要約我賺錢,直到案發當天阿助又找我,叫我去大里區巧虎遊藝場附近載他,要報我賺錢,我因為當天有喝一點酒,我要跟我哥哥甲○○借車,但我哥哥不放心我喝酒開車,所以才跟我一起出門載阿助,載到阿助後他就帶我和我哥哥甲○○一起前往金龍街104號行竊」、「(你可否敘述一下案發時你們3人的分工情形?)我哥哥就是單純要借我車子去載阿助前往行竊地點,他是不放心我自己開車所以才跟去,到達現場時我與阿助下車,甲○○當時在車上等我們,他沒有下車,阿助當天下車後帶我進入○○街000號隔壁的工地,我們爬到工地的頂樓,然後攀爬圍牆進入○○街000號的後方陽台,一開始我沒有進去,我先在工地這邊等他,過了一會兒阿助來叫我,他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工具可以撬東西,我就走出工地到車子上的後車廂找工具,後來我就拿了拔釘器及線鋸去給阿助,我自己也有進入該處,阿助帶我去房子的3樓,那裡有1個保險箱,我們一起在撬開那個保險箱,後來有撬開,我看到裡面有一些現金、外幣及金飾,我們就把這些東西都帶走,急忙要離開現場,我是從頂樓攀爬圍牆再從工地離開,我忘記阿助是從哪裡出來,我先到車上,隨後阿助才上車,我們一起離開」、「(當天要到該處行竊前是何人開車?開哪台車?)當天是我開車,我開我哥哥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行竊前你是開何路線抵達案發地點?)我是從大里開74號快速道路,下太原路交流道,後來沿三民路抵達現場,詳細路線我記不得了」、「(竊得的贓物如何分贓?銷贓管道為何?)行竊得手後我就載阿助回家,我又載我哥哥甲○○回草屯住處,我隨後坐計程車離開,當天阿助跟我說隔日再聯絡分贓,隔天見面的時候他就拿15萬元給我,他沒有告訴我如何銷贓」、「(甲○○分得多少?)後來我有把我拿到的15萬中分5萬給甲○○」等語無誤【詳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49頁至52頁】,更足以佐證共同被告甲○○所述屬實可採。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共犯之自白,係指共犯中之一人,對於自己及其他共犯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就其所知悉僅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事項作證,而其所陳述之內容與其本身有無共同參與犯罪無關者,自非共犯之自白。前者應依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後者,即係資為證明他人被告案件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既已就被告林金生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供述明確,已如前所述,且核以共同被告甲○○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對於前往行竊地點之路線、行竊之過程、參與分工情形、竊得物品種類等各項情節之供述,與被告林金生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就重要部分大致相符;又被告林金生嗣後翻異前詞,所稱理由(與共同被告甲○○同):係:為避免共同被告甲○○被撤銷假釋,乃由被告林金生承擔此一罪責等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亦於前述;況被告林金生前已有多項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28頁】,而其仍於警詢時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且再加上被告甲○○之證述可為補強,堪認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確係符合事實,其嗣於本院否認犯行及其辯解,均不可採。
5、是以,本院依被告林金生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內相關卷整,已足以認定被告林金生確有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金生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林金生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乃為迴護被告林金生所為,均不足採。
(三)再查,被告甲○○固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又陳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是有使用到拔釘器與線鋸,但是都是現場或隔壁工地的,不是伊等帶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然,本院依據被告甲○○、林金生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已足以明確認定被告甲○○、林金生、丁○○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分工情形應為:由被告甲○○留在汽車上接應,另由被告林金生及丁○○則一同侵入證人林渼芳住處行竊,況且,依據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18856號鑑定書觀之,在本件案發現場扣得之大拔釘器表面所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送鑑結果,確發現與並未進入竊盜現場之被告甲○○DNA-STR型別相符【參見前述第16295號偵查卷第80頁至81頁】,益見被告甲○○及林金生於警詢所供稱:扣案之大型拔釘器是取自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係確實而可採信。另,證人林渼芳於107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對於被告3人表示這些東西<指拔釘器3支、線鋸2支>是你們家的,他們只是隨手拿來用的部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跟我先生的講法其實是吻合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然,證人林渼芳於本院同日審理實亦證稱:因為這些東西平常不是伊在使用,伊也不曉得是不是伊家的,伊先生猜測他們應該是從伊家拿走拔釘器跟線鋸去將保險箱鋸開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從而,證人林渼芳上開證詞亦僅係依其丈夫推測之詞所為,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前揭被告甲○○及林金生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渼芳之證詞及卷內所附相關卷證,認於本件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拔釘器3支及線鋸2支,其中1支大型之拔釘器應係被告3人自行攜往,其餘則係隨手自證人林渼芳住處頂樓處拿取無訛。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甲○○等3人於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拔釘器及線鋸,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品,既可破壞鐵門及保險箱,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三、綜上各項論述,被告甲○○、林金生、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丙【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除據被告林金生於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參見本院卷241頁】,且林秀綢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於前揭時間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綢(下稱證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638號卷(下稱第18638號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再參以,被告林金生於106年4月20日警詢時即已供承:於106年2月24日晚上8時19分許,有由「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林秀綢住處附近;嗣約1、2小時後,伊有由「阿明」處收受現金3萬元等情【參見第18638號偵查卷15頁反面至16頁】,並有106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佐【參見第18638號偵查卷第34頁至37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徐雅惠所有,該車借與鍾強光,鍾強光再借與甲○○,甲○○再借與被告林金生使用等節,亦據證人徐雅惠、鍾強光、甲○○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第1863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23頁】,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235巷巷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之採證照片【參見第18638號偵查卷34頁至37頁】在卷可憑。
二、綜上,足認被告林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犯行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丁【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42頁反面】坦承不諱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江欣憶於警詢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233號卷(下稱第19233號偵查卷)第53頁】指述明確,此外,並有106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06年3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區○○路0000號竊盜案現場圖、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偵辦霧峰區自強路92-1號監視器畫面【參見第19233號偵查卷第26頁、第49頁至51頁、第56頁至73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丁○○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註:被告甲○○侵入告訴人游文平上址住處,竊取分屬被害人楊玉環、告訴人吳青青所有、管領之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林金生、丁○○持拔釘器等物,撬開證人林渼芳住處頂樓鐵門,開啟鐵門後進入行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核被告甲○○、林金生、丁○○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上,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更正,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固記載係甲○○、林金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具結後證稱:該綽號「阿助」之人即被告丁○○等語,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之「阿助」更正為丁○○,被告丁○○就此亦表示無意見,且承認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等節,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綽號「阿助」之人參與上開部分加重竊盜之行為,且於論罪欄內亦載明被告甲○○、林金生與綽號「阿助」之人就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為起訴範圍已包括綽號「阿助」部分,是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綽號「阿助」部分更正為被告丁○○,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之犯行:是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固認被告林金生係犯加重竊盜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事實及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林金生此部分事實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檢察官及被告甲○○亦就此為辯論,並無礙於被告林金生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部分之犯行:核丁○○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甲○○、林金生與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犯行;暨被告丁○○與A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俱為共同正犯。
四、又查,被告林金生、丁○○各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甲○○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林金生所犯前揭1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丁○○所犯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明確可分,為獨立之數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林金生、丁○○3人前均有多次前科紀錄,被告甲○○、林金生更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素行不佳,竟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犯行,顯均未有悔意,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更係以攜帶之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為之,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暨衡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均甚鉅,且均未扣案發還予各被害人;另除被告甲○○、丁○○與告訴人林渼芳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渼芳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3頁】外,其餘被害人均未獲得賠償,復考量被告甲○○、林金生均僅承認部分犯行、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參見第18638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林金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參見第16295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參見第19233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林渼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時稱:希望被告甲○○、丁○○能履行調解之條件,希望被告等人能夠改過,至於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告訴人游文平、吳青青則均表示:請依法判決;告訴人江欣憶稱:希望能把伊損失還給伊,伊是九二一受災戶,被告等人把所有的黃金都偷走,這些都是有紀念性之物品,伊先生因此也不原諒伊,希望從重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就被告林金生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林金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ㄇ、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扣案之拔釘器3支及線鋸2支,其中經採證檢驗出有被告甲○○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大型拔釘器1支,本院認定係由被告林金生取自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甲○○所有乙節,業如前述,是上開大型拔釘器1支既係供被告甲○○與被告林金生、丁○○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甲○○、林金生、丁○○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其餘拔釘器2支及線鋸2支,則為被告林金生、丁○○隨手自林渼芳住處頂樓處拿取,並非證據顯示係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經查:
1、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品,既均為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但亦未發還告訴人游文平、吳青青等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加重竊盜部分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因犯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楊玉環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肚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甲○○竊盜所得之物,然部分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甲○○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甲○○、林金生、丁○○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取得之物品,其中得變賣之物品業經變賣得款,連同竊得之現金部分共計約30萬元,已於前述,該30萬元由被告甲○○分得5萬元、被告林金生分得10萬元、被告丁○○分得15萬元,業經本院依被告等3人之供述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惟查:
(1)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所分別取得之款項5萬元、15萬元,固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甲○○、丁○○既已分別與告訴人林渼芳所受損失均達成調解,詳如前述,而上開被告甲○○、丁○○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是被告甲○○、丁○○既已賠付告訴人林渼芳,應可認定被告甲○○、丁○○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甲○○、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2)另被告林金生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分得變價贓款10萬元,雖未據扣案,然係屬被告林金生上開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渼芳,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金生此部分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3人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侯昌哲存摺及提款卡、大眾銀行侯昌哲存摺及提款卡、合作金庫健康達人藥局黃怡勛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亦屬被告等3人竊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丁○○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等3人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再被告林金生因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取得之3萬元,既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林秀綢,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金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最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罪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丁○○與A男因犯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且該等財物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江欣憶,復未扣案,被告丁○○雖供稱已將該犯罪所得平分,惟因本院查無渠等有變賣上開竊得財物之情形,無法確定被告丁○○所謂平分之方式為何,故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惟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8日20時30分許,由丁○○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江欣憶住處附近,先由丁○○下車確認江欣憶住處無人在家後,返回車上接應,再由被告甲○○步行至江欣憶住處前,踰越牆垣侵入庭院後再趁大門未上鎖進入江欣憶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飾1批及鑲黃金之觀世音菩薩翠玉1塊(價值約75萬元以上)得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以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憶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此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上的人不是伊,伊並未犯此件竊盜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證人即共同被告(以下稱證人)丁○○固曾於警詢及偵、審時有所供述或證述,惟證人丁○○前後之供述或證述並不一致,詳如下述:
(1)證人丁○○於106年4月24日警詢時係供承:「(你於106年3月8日19時許,人在何處?作何事?)我駕駛自小客車(AQF-9388)載一名身穿紅色帽T之男子前往霧峰區自強路95巷周遭」、「(該名搭乘你所駕駛自小客車身穿紅色帽T之男子名子為何?)我知道他叫甲○○」、「(警方翻拍於106年月03日08日19時24分○○路00號民間監視器監視畫面上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你於何時前往何處去載甲○○?)我是在106年03月08日下午(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好樂迪附近甲○○的租屋處去接他」、「(當天甲○○是如何聯絡你去載的?)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到霧峰找朋友,所以要我開車去草屯租屋處載他」、「(甲○○當天跟你的通話內容為何?)甲○○是在3月8號下午打給我,叫我到草屯好樂迪附近載他,因為他要到霧峰區去找朋友」、「(甲○○當天有無告訴你要前往霧峰區何處做何事?)他只跟我說要找朋友而已」、「(你搭載到甲○○後,你們前往何處做何事?)我照甲○○跟我說的路線載他前往霧峰區自強路附近,他說他要去那邊找朋友,到了自強路後,他叫我把車子停在旁邊,叫我走進去自強路裡面找看看朋友在不在家,當時甲○○就坐在我的車上等我。我走進去甲○○說的地點之後,沒有看到人,我又走出來到車上跟甲○○說我沒有看到自強路上有他說的人或車,然後甲○○就自己走下車,叫我在車上等他」、「(你是否知悉甲○○下車之後前往何處做何事?他下車到上車時間停留多久?)他原本是叫我走到巷底左手邊最後一間(經警方告知住址為○○區○○路000號)找朋友,他應該也是前往那個住址去找朋友,但是到底做了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我在車上等他等了大約1個小時左右」等語【參見第19233號偵查卷第36頁至38頁】。
(2)證人丁○○於106年8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6年3月8日你與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行竊?)我是載他去,他當時說要去找朋友」、「(為何你要先下車察看他朋友在不在?)甲○○要我先下車去看他朋友是否在家」、「(為何?)是甲○○跟我講的,我也沒想那麼多,他叫我去看我就下車去看」、「(查看結果他朋友在嗎?)我跟他說二樓電燈亮了,有在家」、「(但你在警詢說沒有看到自強路上有他說的人或車?)我在警局還有講說二樓燈是亮的」、「(既然車子不在,甲○○為何還要下車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叫我停去旁邊等他,他就下車了」、「(為何你在車上等了甲○○一個多小時?)我躺在車上停在角落,甲○○叫我在車上等,他只叫我下去看他朋友在不在」等語【參見第19233號偵查卷第92頁至93頁】。
(3)依據證人丁○○上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其固供稱:伊於106年3月08日19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自強路附近乙事,然均明確指稱伊是搭載被告甲○○至臺中市○○區○○路00之0號共同竊盜,僅係稱,被告甲○○說是去自強路附近找朋友,伊在車上等待等語甚明。
(4)之後,證人丁○○於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106偵字第19233號第36頁證人警詢筆錄就犯罪事實一之(四)的部分,關於106年3月8日晚上8時30分,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我到現在是記得是甲○○」、「(檢察官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37頁你所述你載甲○○去現場查看到,後來甲○○下車去找朋友,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當時知道甲○○下車去做什麼事情?)我知道甲○○要進去竊盜」、「(檢察官問:當時甲○○下車有無帶什麼工具?)沒有」、「(檢察官問:你留在車上做什麼?)沒有,就是在車上」、「(檢察官問:甲○○回來車上有無帶什麼東西?)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被害人證述當時失竊是金飾一批、觀世音菩薩翠玉一塊,有無看到這些東西?)我不記得」、「(
們去做什麼?)我都不記得」、「(檢察官問:偷到的東西你們拿去哪裡?)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我有拿到被偷的東西,我們兩個人都有分到,算是平分」;「(被告甲○○問:106年3月8日晚上去霧峰偷竊,跟你去的人究竟是誰?)我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是由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先說載被告甲○○去找朋友;嗣又改稱,伊知道甲○○要進去竊盜;復再改稱,伊不記得106年3月8日晚上跟伊去霧峰偷竊的人是何人,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證詞顯有相當疑義。再者,證人丁○○對於其於106年3月8日晚上去霧峰偷竊乙事,不但對於共犯究為何人?究竟竊取何贓物?等重要事項,一概稱不記得,而僅記得伊有平分得到竊取之物品,此顯與常情不合。
(5)由上可見,證人丁○○之前揭供訴、證述,有明顯及重大之瑕疵存在,其憑信性甚低。
(二)再查,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106年3月8日19時50分至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上之身穿紅色帽T之男子【參見第19233號偵查卷第77頁】,係其本人;而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憶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均未能確切證明106年3月8日2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江欣憶住處行竊之人,即係被告甲○○本人。
六、綜上各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106年3月8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是以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甲○○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前科之說明:
1、林金生前於91年8月19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
年9月18日縮刑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
下稱第1案),於100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5月22
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於97年6月16日,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第3案);於97年12月1日,因加重竊盜、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4案);於
98年2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於98年7月21日,因
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7月、5月、6月、6月、4月、2月、3月
、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案);嗣上開第2案至
第6案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至105
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嗣於106年7月14日經撤銷假釋【現正
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林金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2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
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
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104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3、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嗣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
後,於99年4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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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之(一)所示部│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分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之(二)所示部│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拔│
│ │分 │釘器壹支沒收之。 │
│ │ │林金生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之大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案之大型拔釘器壹支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林金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之(三)所示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丁○○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之(四)所載部│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 │分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犯罪事實 │
├──┼───────────────┼───┼──────┤
│ 1 │LV包2個、COACH包3個、COACH小錢│楊玉環│犯罪事實欄一│
│ │包2個、GUCCI包2個、GUCCI長夾1 │ │(一)所示 │
│ │個、玉珮1個、手環1個、鑽石項鍊│ │部分 │
│ │1條、勞力士手錶1只、滿月金飾3 │ │ │
│ │錢、金項鍊1兩、鑽石戒指1個、墜│ │ │
│ │子3個、黃金戒指5只(重量共計5 │ │ │
│ │錢)、美金折合新臺幣2萬7000元 │ │ │
│ │、人民幣折合新臺幣4000元、新臺│ │ │
│ │幣1萬2000元。 │ │ │
├──┼───────────────┼───┼──────┤
│ 2 │楊玉環之身分證、健保卡、大肚農│楊玉環│犯罪事實欄一│
│ │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 │之(一)所示│
│ │ │ │部分 │
├──┼───────────────┼───┼──────┤
│ 3 │玉手環2只(價值新臺幣4萬元)及│吳青青│犯罪事實欄一│
│ │現金新臺幣9000元。 │ │之(一)所示│
│ │ │ │部分 │
├──┼───────────────┼───┼──────┤
│ 4 │臺北富邦銀行侯昌哲存摺及提款卡│林渼芳│犯罪事實欄一│
│ │、大眾銀行侯昌哲存摺及提款卡、│ │之(二)所示│
│ │合作金庫健康達人藥局黃怡勛之存│ │部分 │
│ │摺及提款卡。 │ │ │
├──┼───────────────┼───┼──────┤
│ 5 │金飾1批及鑲黃金之觀世音菩薩翠 │江欣憶│犯罪事實欄一│
│ │玉1塊(價值共約75萬元以上)。 │ │之(四)所示│
│ │ │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