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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被告
施泓邑 (原名施吉堯)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宗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譯逢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明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富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桂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被告
梁瑋恩
被告
趙翌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第5659號、第5747號、第8495號、第12397 號、第14935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第15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癸○○、寅○○、庚○○、辛○○及施泓邑附表一編號一之㈡宣告罪刑、沒收與定執行刑暨嚴仁泰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宣告罪刑、沒收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嚴仁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丑○○及嚴仁泰附表一編號七之㈡部分)。

犯罪事實

一、嚴仁泰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丁○○(原名甲○○,綽號「小楊」,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73號、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丁○○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下稱甲屋),供其等2 人及俟後加入之丙○○居住使用。然因嚴仁泰、丁○○、丙○○3 人合夥鞋子買賣虧損嚴重,為彌補虧損,嚴仁泰遂在甲屋向丁○○提議發起詐取比特幣之犯罪組織,丁○○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稍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嚴仁泰委請丁○○再邀約林宗翰(綽號「小胖」)參與,丙○○遂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丁○○、丙○○2 人遂均參與由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或強暴脅迫為手段之財產犯罪組織,並以甲屋作為其等犯罪謀議或準備犯案工具、物品、場所;其後由嚴仁泰、丁○○、林宗翰3 人相互謀議後,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丙○○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0 0 0 0 0 0」11樓(下稱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賣家之場所,並於網際網路上加入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解比特幣之運作及交易模式後,由嚴仁泰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創設虛擬貨幣之比特幣帳號,及負責將犯罪取得之比特幣予以變賣銷贓,並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予參與犯案之其他人,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且嚴仁泰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丁○○分別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下列犯行聯絡工具,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嚴仁泰於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中社五街之甲屋,向丁○○、丙○○2 人提議一同詐欺比特幣虛擬貨幣(下稱比特幣),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嚴仁泰指示丁○○尋找下手對象及購買玩具假鈔,丁○○遂於106 年12月13日14時16分以附表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聯繫,佯稱其老闆係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收購800 顆比特幣,○○○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尋找賣家,○○○輾轉覓得有意願出售比特幣之壬○○,○○○乃將買家訊息轉知丁○○;另由丁○○與丙○○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供其等虛偽交易使用。丁○○為取信賣家陳鴻明而提供虛假買家資料,乃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譯逢接洽後,由甲○○將前所購得○○○(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件交予丁○○使用,丁○○於106 年12月20日17時許,將上開物件拍照後,以前揭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再由○○○轉傳給壬○○查看,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與丁○○相約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許,至乙屋交易比特幣21顆(斯時1 顆比特幣價格相當於50萬2,000 元,共計價值相當1,054 萬2,000 元)。丁○○不想親自出面,復請甲○○以介紹工作為由,找尋不知情之人頭丑○○作為林宗翰假交易時之員工。俟於106 年12月22日21時,丙○○即喬裝自稱「陳先生」,並將由嚴仁泰或丁○○預先捆綁成疊假鈔數捆(表面放1 張真鈔,共2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千元玩具假鈔共1 萬又20張)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丁○○交予丙○○,再由丙○○將之交給不知情之丑○○一同提拿至乙屋11樓,並喬裝自稱「陳先生」與壬○○交易比特幣,作為其等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此時丙○○佯稱須先轉帳交易比特幣後,才能交付該提袋款項予壬○○點鈔云云,陳○○誤認丙○○確有交易之意願,乃以其手機將比特幣帳號「1BnRf3dKkPhZ5P5DGg YUFAB3CH Pp1TVcFH」帳戶內之21顆比特幣,轉至由丙○○為嚴仁泰創設之「19N5K8DS7NZwzwvYRrjsrH ZEYnpfpFqFZH 」比特幣帳號(下稱A帳號)內,斯時,丙○○見已詐得上開比特幣,即以附表三編號1-1 所示手機與丁○○或嚴仁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壬○○上開比特幣已轉出後,丙○○隨即向壬○○謊稱:其需上樓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到比特幣,方能交付所攜帶手提袋內款項云云,同時要求不知情之丑○○留在現場看顧該手提袋現款,旋即離開乙屋,而下樓與丁○○會合,獨留丑○○、壬○○在乙屋等候丙○○。斯時,丁○○乃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丙○○則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丁○○即交付4 萬元予甲○○,由甲○○取得其中2 萬元(1 萬3,000 元為本件報酬,其餘7,000 元則係償還甲○○之欠款),其餘2 萬元則委請甲○○轉交不知情之丑○○。壬○○久候仍未見林宗翰返回乙屋,查覺有異,始要求丑○○打開該手提袋點鈔,經打開手提袋查看一捆捆鈔票後,發現每捆鈔票僅1 張千元真鈔放上層,其餘均為假鈔,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嚴仁泰與丁○○、丙○○共同詐得前開壬○○所有之比特幣21顆後,嚴仁泰欲將比特幣銷贓變現,然因壬○○立即以電子郵件將其遭詐騙交易之事通知管理A帳號之英國比特幣網站,英國比特幣網站接獲通知後即凍結A帳號,致嚴仁泰無法將上開詐得之前開比特幣予以脫手變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丙○○恫嚇稱如其不繼續配合財產犯罪,必須簽立面額1,400 萬元之本票或揭露其前揭詐欺案情等語,以此加害丙○○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上開安全,丙○○為此而聽從嚴仁泰操控、指揮從事後續比特幣之財產犯罪。

四、嚴仁泰、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等經事前討論謀議取得比特幣方式與計畫(如無法詐得,即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計畫)、場地、工具及人員分工之準備事項後,嚴仁泰即指示丁○○另租房子(丙屋)及找人協助分工等事宜,先由丁○○準備束帶、藥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強盜使用工具,並與丙○○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供其等爾後犯罪使用;嚴仁泰另將承租房屋租金及人頭之報酬均交給丙○○籌備。於是,丙○○先透過僅具有幫助加重詐欺犯意之辛○○介紹認識癸○○,丙○○則向癸○○假稱其須有人出面承租場所,供其等存放鞋子或交易比特幣之用云云,癸○○即應允之,遂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30分許,丙○○與癸○○、辛○○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丙屋),由癸○○出名承租不知情之○○○所有上址丙屋之1 樓及地下室1 樓,丙○○當場將承租丙屋之押金1 萬4,200 元及月租金1 萬3,800 元交給癸○○支付予○○○,另當日預付辛○○、癸○○報酬各1 萬元,及之後透過辛○○支付辛○○、癸○○2 人等候7 日(即1 日1,000 元)各7,000 元予辛○○、癸○○2 人。接著丙○○又於107 年2 月7 日12時40分許,以7,000 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支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購入保險櫃1 個,並指定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取貨,以供其等日後犯罪時裝假鈔之用。丙○○續於107 年2 月8 日透過不知情之同學○○○介紹,以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寅○○(綽號「小治」),請寅○○協助其去毆打他人,將預付5,000 元報酬給寅○○,並經寅○○應允之;另經不知情之○○○介紹認識庚○○(綽號「阿貴」),而於107 年2 月9 日,亦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軟體「微信」聯絡庚○○,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全家超商會面後,庚○○允諾以3 萬元代價協助丙○○處理事務,丙○○即先預付5,000 元給庚○○。俟待場地丙屋及協助人手均備齊後,丁○○即於106 年2 月9 日上午某時,以其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同時指示黃偉明在丁○○上開手機鏡頭前露臉,再由藏於癸○○背後之施泓邑開口與己○○、卯○○聯繫假稱其欲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己○○、卯○○誤信欲交易買家為暱稱「小風」之黃偉明,並誘引己○○、卯○○於107 年2 月10日18時30分許,到丙屋交易比特幣18顆(當時1 顆比特幣交易價格約26萬5,000 元,共計相當於477 萬元)。嗣後,於107 年2 月10日18時許,丁○○、丙○○、庚○○、寅○○、癸○○等人均先後到達丙屋,丁○○、丙○○並在己○○、卯○○到達丙屋前,即告知庚○○、寅○○、癸○○3 人其等如無法騙得比特幣,將直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乙事,寅○○、庚○○、癸○○得知計畫後,本想退出,卻因渠等事前答應協助已預收報酬或已將前所收取之報酬花用完畢,只得勉為其難參與此事,而與具有上開強盜犯意之丁○○、丙○○共同討論強暴壓制賣家之分工模式與計畫後,丁○○即指示黃偉明至丙屋附近先購買高梁酒2 瓶至丙屋備用,另分配由施泓邑、庚○○、寅○○先埋伏於丙屋地下室之房間內,聽候丙○○喊叫「出來」之指令,癸○○另至丙屋旁之○○○大飯店對面,與卯○○、己○○會合並引導卯○○、己○○進入丙屋地下室1 樓後,由丙○○出面假扮買家老闆,向胡睿傑、卯○○2 人佯稱其欲交易比特幣云云,同時將佯裝交易現款之一捆捆假鈔(表面放1 、2 張真鈔,其餘均為千元玩具假鈔)疊放在保險櫃旁,並請卯○○出示手機上比特幣錢包或帳號內載有可交易之18顆比特幣,卯○○則出示其所有iPhone6 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幣托錢包總覽頁面顯示比特幣18顆,並暫交其手機予丙○○查看確認,未料,丙○○竟趁機滑動該iPhone6 手機總覽頁面及點擊至轉帳頁面之際,適為卯○○、己○○在旁見狀,而由卯○○出手欲取回該手機,丙○○頓時無法得手,即依照其等事先擬定計畫行事,大聲呼喊「出來!」,瞬間,在旁埋伏之丁○○、庚○○、蕭富元等人即從房間內衝出,各以徒手或腳踢毆打卯○○、胡○○2 人,丁○○另持已備妥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毆打卯○○或己○○,並喝令卯○○、己○○2 人「不要動」,卯○○、己○○見丁○○手中持槍遂不敢反抗而遭壓制在沙發上,丁○○即拿出束帶交給癸○○,由癸○○、庚○○捆綁卯○○、己○○2 人手腳,至使卯○○、己○○2 人不能抗拒,並將卯○○、己○○所攜帶之其他不詳門號手機各1 支(共2 支)取走,丙○○方能占取卯○○上開iPhone6 手機,將卯○○幣托錢包帳號「1B3ELj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 ohn 」內18顆比特幣,於同日18時43分44秒,全數轉帳至丙○○預先為嚴仁泰所創設之比特幣帳號「12c7A9JtGYX9JnwC dhvwTqDc9B29GT Le9U」(下稱B帳號)內,並將卯○○之該等比特幣轉至B帳戶之事,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與嚴仁泰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報告;丁○○再指示癸○○、庚○○各持高粱酒、藥丸,分別強灌卯○○、己○○2 人後,使己○○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3 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卯○○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 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終致己○○、卯○○2 人神智漸漸昏迷。其等見強盜比特幣得手後,即收拾丙屋內之上開犯罪工具及卯○○、己○○手機共3 支,由寅○○、張桂端一同搬移上開假鈔、保險櫃至丙屋1 樓外,丙○○尾隨上去,丁○○則在地下室1 樓持酒瓶敲擊癸○○頭部受傷,讓癸○○獨留在現場,欲佯裝現場為酒後鬥毆事件,及將○○生、己○○所有之上開手機(共3 支)均取走。丁○○、林宗翰、庚○○及寅○○等4 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丙屋1 樓路旁,共同搭乘丁○○事先安排不知情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及將上開物品攜帶上車,一同離去,丁○○先在該計程車上各交付1 萬元予庚○○、蕭富元作為報酬,其等即於臺中市烏日區○○○000 巷某處下車後,續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改換搭乘由不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往南投方向駛去,途中,丁○○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手機與嚴仁泰持用上開手機聯繫其等已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並於同日23時許,到達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號旁茶園外,施泓邑、丙○○、庚○○及寅○○等人下車後,交代不知情之王譯逢將保險箱隨意棄置,庚○○及寅○○2 人改搭乘丁○○預先安排之另一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返家。稍後,嚴仁泰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茶園旁,搭載丁○○、丙○○2 人,一同往南朝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駛,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前進,沿途棄置○○生、己○○上開手機3 支、作案時所穿著之衣服及上開使用工具後,方駕車一同返回甲屋;嚴仁泰乃於107 年2 月12日晚上某時許,覓得銷贓管道後,將上開比特幣出售而移轉予不詳之第3 人。己○○、卯○○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甦醒後,即共同制伏留在現場之癸○○,並報警處理。嗣丁○○於107 年2 月13日早上某時,在甲屋將10萬元報酬交予丙○○後,丙○○旋即搭機返回金門,警方乃於107 年2 月14日19時49分許,在金門縣○○鎮○○○○○○○○○○○○○○○位於○○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搜索,扣得丙○○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警方又於107 年2 月14日23時50分許,在高鐵南下567 班次列車車廂拘提丁○○到案,及在位於中社五街之甲屋處,扣得丁○○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警方再於107 年2 月15日9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提寅○○到案,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處所搜索,扣得蕭富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及其所持有之庚○○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警方另於107 年3 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貴和街口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又提訊甲○○後,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壬○○、卯○○、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被告丁○○部分之審理範圍:本案被告丁○○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丁○○加重強盜部分即起上訴,是以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非本案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丙○○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被告嚴仁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嚴仁泰(下稱被告嚴仁泰)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被告嚴仁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癸○○、寅○○、庚○○、甲○○(下稱被告丁○○、丙○○、癸○○、寅○○、庚○○、甲○○)、被告辛○○、嚴仁泰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丙○○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122 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錄音譯文係依據證人丙○○與丁○○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證人丙○○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原審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382 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有原審108 年6 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7 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134 至136 頁),上開證據內容亦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嚴仁泰之辯護人固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原審107 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93頁),自非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丙○○加重詐欺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3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 年度偵字第1672號卷〈下稱偵1672號卷〉第15至16頁、第68頁正、反面)及證人○○○(見偵167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70至74頁、第78至79頁)、丑○○(見偵167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92至93頁)、○○○(見偵1672號卷第124 至125 頁)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檢察官指揮警方至乙屋現場採集扣案鈔票,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4 式(編號4 指紋,實為掌紋),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l 、2 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4 掌紋,與本局檔存丁○○(即甲○○)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三、編號3 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至113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壬○○、○○○、丑○○、○○○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之基礎。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1 、2 )、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與綽號「小斌(即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壬○○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5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72號卷第9 頁、第21至45頁、第60頁)。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共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丁○○、丙○○等人並無共犯詐欺犯行,伊係事後才知他們詐騙壬○○之比特幣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167 至169 頁)自白不諱,又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同;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前於102 年9 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而以偽造之公文書等假冒監管科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359 至376 頁),且其自102 年間起至108 年間止所犯詐欺案件甚多,而其於106 年間又加入綽號「滿意寶寶」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找人頭租車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提款時之交通工具之工作,其除收購人頭帳戶外,並向○○○表示詐欺集團需人頭出面租車以作為車手提款使用之交通工具,再由○○○找尋願當租車人頭之○○○,再由詐欺集團詐騙○○○得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見本院卷三第377 至390頁),足認被告甲○○多年來因加入詐欺集團,故對詐欺集團之運作知之甚詳,且被告甲○○於警詢亦坦認被告丁○○稱要收購身分證,故其經○○○同意將其已經報案遺失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下稱偵5747號卷〉三第63頁);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107 年1 月丁○○另外找客戶要騙比特幣,當時丁○○使用微信叫我幫忙找人頭,我便找○○○,○○○又找了他朋友,與丁○○及丙○○相約見面,丁○○告訴我已經找好客戶,並約定在臺中市西屯路與青海路附近的養生會館內交易,丁○○說明如何交易及假鈔,並交代交易時要小心,不可讓對方點鈔,以免穿幫,丁○○要離開前指著旁邊樹下一包塑膠袋要我自己拿(裡面是整袋的假鈔),我與○○○及其朋友使駕車前往丁○○指定之養生館,該○○○的朋友自己進入養生館內與客戶交易,結果丁○○以微信通知終止交易,原因是對方要求點鈔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62頁)。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丙○○所為係為詐騙他人財物當無不知之理。

⒊查被告甲○○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交予被告丁○○使用,再由被告甲○○找被告丑○○作為被告丙○○假交易時之員工,於被告丙○○喬裝自稱「陳先生」與告訴人壬○○交易比幣時,由被告丑○○負責提拿一稱內裝有1 千餘萬元之黑色手提袋,以製造被告丙○○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而詐騙告訴人壬○○帳戶內之比特幣21顆得手,被告甲○○並負責安排被告丁○○、丙○○2 人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又由被告甲○○駕駛B車搭載被告丁○○離去,並由被告甲○○先前所安排之另部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逃離現場,2 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被告丁○○即交付4 萬元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取得2 萬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本案報酬,其餘7,000元則為該部載被告丙○○逃離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其餘2 萬元則由被告甲○○交予被告丑○○。

⒋綜上本案之客觀事實觀之,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負責提供○○○之身分證(已報遺失)、健保卡、郵局存摺予被告丁○○,並介紹被告丑○○與被告丙○○以假交易詐騙告訴人壬○○,又負責安排被告丁○○、丙○○2人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其事後並收取被告丁○○所交付4萬元(其中1 萬3,000元為被告甲○○本案報酬,其餘7,000 元則為該部載被告丙○○逃離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其餘2 萬元則為被告丑○○之報酬。是以被告甲○○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出力甚多,甚至連被告丁○○、丙○○之逃離犯案現場亦係由其全權負責,足認被告甲○○顯然明知被告丁○○、丙○○等人所屬犯罪集團係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自願為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期該詐欺集團犯罪得逞而能從中牟利,故被告甲○○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縱被告甲○○所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甲○○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以被告甲○○辯稱其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或僅應論為幫助犯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丙○○、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已臻明確,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47號卷三第8 至12頁;原審1373號卷五第60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4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68頁正、反面)、證人○○○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78至79頁)、證人丑○○於偵訊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121 至122 頁;原審1929號卷二第49至5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3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至11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林依成與綽號「小斌(即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壬○○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1672號卷第9 頁、第21至45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本案被告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予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強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丙○○、癸○○、寅○○、庚○○等人對於上開強盜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丁○○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173 頁〈自白書〉、原審1373號卷三第28至102 頁、原審1373號卷五第68至71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頁、第161 至167 頁;被告丙○○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50頁、第257 至362 頁、原審1373號卷五第52頁、第68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3 至300 頁;被告癸○○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1 頁正反面、原審1373號卷四第68至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3 至300 頁;被告寅○○部分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原審1373號卷二第143 至145 頁、原審1373號卷五第68至73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161 至167 頁;被告庚○○部分見偵8495號卷第33頁反面、原審1373號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原審1373號卷四第72頁、本院1903號卷三第293 至3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見偵5659號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67至68頁;偵5747號卷一第133 至134 頁;原審卷三第232 至258 頁)、己○○(見偵5659號卷第18至20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反面;偵5747號卷一第150 至151 頁;偵1672號卷第68頁;原審1373號卷三第259 至276 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證人○○○(見偵5659號卷第22至24頁、第207 至208 頁)、○○○(見偵5659號卷第30至31頁、第207 頁反面)、○○○(見偵5659號卷第36頁)、○○○(見偵5747號卷三第93頁)於警詢兼或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綜上,勾稽被告丁○○、林宗瀚、癸○○、寅○○、庚○○等人自白內容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林宗瀚、癸○○、寅○○、庚○○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丙○○、癸○○之辯護人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丙○○先騙取告訴人卯○○手機上比特幣帳號顯示交易頁面,並將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被告等於已完成詐欺行為後,其等為避免比特幣控制權被奪回,方為毆打、捆綁、灌食等強暴手段,是以其等所為應僅構成妨害自由而已,尚與強盜或準強盜有間云云,惟查:

⒈關於事前討論謀議不法取得比特幣部分:

①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前有跟癸○○說要他當人頭留在現場製造鬥毆假象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99頁)。

②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丙○○、丁○○於行動前有說拿到手機就不要還被害人,丁○○有帶一枝槍出來說要拿出來嚇被害人;被害人來丙屋前,丙○○、丁○○、寅○○、庚○○及我有先討論如沒騙到就用搶的,我當時收2 萬元去繳車貸、學貸,半推半就就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31 頁反面) 。

③被告寅○○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偵訊供稱:案發前2 日,丙○○以微信聯絡我,並說「要幫忙打人」,因預謀強盜他人的比特幣,我與庚○○才會毆打被害人;丁○○事前分配丙○○與另一男子即癸○○佯裝成買家以假鈔幣500 萬元假裝交易,先確認被害人手機之帳號內有比特幣數量後,等被害人將手機交給丙○○後,丙○○再強行搶走被害人的手機;我、庚○○及丁○○先躲藏在該址地下室房間內,等到丙○○得手後,由丙○○下達「好」的指令,我與「阿貴」就負責壓制較瘦的被害人,丁○○叫丙○○及癸○○負責壓制較高的被害人,丁○○就拔槍控制現場等語(見偵5747號卷一第72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至85頁);又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日到案發現場時,丁○○、庚○○、癸○○、丙○○及我有討論如果拿到被害人的手機,要先壓制被害人;事前由丁○○分配我與庚○○一組壓制被害人,丙○○與癸○○一組,由丙○○先搶到被害人手機就喊叫我們出來,丁○○出去時就亮槍並說不要動,之後就開始打,扭打完後,丙○○問被害人講出手機密碼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8頁;原審1373號卷二第143 至144頁)。

④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到案發現場時,丙○○、丁○○、寅○○、癸○○都在現場,丙○○、丁○○討論如丙○○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我、寅○○、丁○○、癸○○等人去壓制被害人,丙○○也跟我這樣說,我們先在地下室躲著,丙○○會喊「出來」,我們再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⑤綜上被告丁○○、癸○○、寅○○、庚○○上揭供述情節,足認被告丁○○、癸○○、寅○○、庚○○等人事先即已先討論謀劃如何準備犯罪及分配擔綱角色或埋伏、任務,並隨時聽候被告丙○○之暗語指令,再由埋伏之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卯○○、己○○施以毆打、捆綁之強暴手段,以達其等牟取告訴人卯○○比特幣之目的。

⒉關於強盜犯罪工具之事前準備過程:

①被告寅○○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黑色束帶、白色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均由丁○○提供,而用黑色袋子帶來現場;高梁酒是丁○○在現場叫癸○○購買來的等情(見偵5747號卷一第72頁、第83頁;偵10789 號卷第48頁反面;原審1373號卷二第143 至144 頁)。

②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丁○○行動前有帶一支槍來,說要拿出來嚇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

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嚴仁泰要我、丙○○想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7 年2 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丙○○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比特幣,由嚴仁泰出資7,000 元叫丙○○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先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嚴仁泰於事前一直以電話與我、丙○○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9頁、第82頁、第85頁)。

④綜上,足認被告丁○○、丙○○2 人於犯案前,已聽從被告嚴仁泰指示,預先準備黑色束帶、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等物,且在丙屋現場,被告丁○○再指派被告癸○○購買高梁酒至丙屋,預備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卯○○之比特幣之用無疑。

⒊關於認定被告丁○○等人強取告訴人卯○○之手機,接著毆打告訴人卯○○、己○○,再捆綁告訴人卯○○、己○○及強灌告訴人卯○○、己○○高梁酒、安眠藥及移轉比特幣之過程:

①強取告訴人卯○○、己○○所有手機及告訴人卯○○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顆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比特幣18顆是放在幣托交易所,從幣托註冊後就產生這個錢包「1B3ELjzVGrBmLGB5 doGouopvZen954Dohn 」地址,當時已經比特幣網站打開網頁停留在總覽頁,再交給坐在對面之丙○○,總覽頁與轉帳頁並不同網頁,從我交給丙○○至我欲取回之間隔時間不到1 分鐘,我與丙○○的距離很近,可以看得非常清楚,我因為看見丙○○開始滑我的手機轉到轉帳頁,丙○○還沒有按驗證碼,我就說「看完了吧」並伸手要拿回手機,丙○○就叫全部的人出來,丙○○就站起來往後退,其他人便衝上來,拿酒瓶及拳腳毆打我們,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以為是真槍),隨後說「不要動」並敲我一下,我跟己○○很害怕要逃走,但我們均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我們的手機全部都被搶走,癸○○有灌我酒、藥丸,之後我就昏迷,我醒來時就已經沒有看到我的手機(含有比特幣帳號之iPhone SE 手機,及另1 支iPhone 5S 手機)2 支及卯○○的1 支手機;我的比特幣18顆被轉至B帳戶(即「12c7A9JtGYX9JnwCdhvw TqDc 9B29GTLe9U」帳號),卷附轉出的交易明細表(即偵5659號卷126 頁反面所示證據)是我曾幣托網站查詢摘錄提供警方的,比特幣18顆已被以27萬8,005 元標價交易出去,追不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2 至247 頁、第250 至257 頁)。

⑵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是我的老闆,我是公司的業務,癸○○到臺中市愛麗絲大飯店門口對面帶我及卯○○到忠勤街,癸○○說丙○○是老闆要跟我們交易就下去地下室,當時有一捆一捆錢疊放在保險櫃上面,剛下去地下室時還沒有看到人,我跟卯○○一起坐在長桌一側,丙○○坐在我們對面即長桌另一側,間隔約60公分,丙○○說想要先確認卯○○有無足夠比特幣,卯○○就拿出手機,打開幣托錢包網頁總覽顯示給丙○○看,丙○○將卯○○的手機拿過去,我們2 人注視丙○○看的狀況,丙○○就開始滑做點擊動作,轉到轉帳網頁,卯○○看到就馬上站起來要拿回手機,丙○○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我們2人,我們2 人又被強灌酒及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他們將我與卯○○壓住肩膀坐在沙發上,他們分站前面、側面,其中癸○○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帶口罩之人(當場指認庚○○),我轉頭有看到一人拿槍,卯○○被押在沙發上,我們2 人均被壓制住,期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我的iPhone 6手機被他們拿走,卯○○平常帶的2 、3 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 至269 頁、第275 至276 頁)。

⑶證人丙○○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證稱:賣家(即被害人卯○○)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時,我就大喊一聲「出來」,癸○○直接撲向被害人,丁○○、寅○○及「阿貴」(即庚○○)均衝出壓制被害人,雙方打鬥,丁○○拿出l 把玩具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敢動等語(見偵10789 號卷第46頁);證人丙○○又於107 年6 月8 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丙屋地下室之房間裡埋伏丁○○、庚○○、寅○○,當被害人將手機拿給我看比特幣,我接著喊「出來」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45頁反面)。

⑷被告癸○○於偵訊供稱:107 年2 月10日晚上6 時,施先生(按指丁○○)用LINE約被害人到忠勤街與柳川路交界處,並叫我去接被害人到丙屋處,丙○○跟被害人說要看比特幣,丙○○就把手機拿過去,其他人就衝出來,就把被害人的手機搶走,丙○○就把被害人的比特幣轉到他們的手機網址等語(見偵10789 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帶被害人到現場與丙○○碰面,我站在丙○○旁邊,丙○○跟被害人說要先確認比特幣,被害人有看到現金在旁邊,但是還沒有點,被害人登入比特幣APP 帳號顯示18顆比特幣讓丙○○檢查,丙○○拿到手機就不還被害人,被害人發現手機拿走太久,要拿回手機,丙○○就大喊「出來」,丁○○就拿槍出來,寅○○、庚○○也出來,丁○○拿槍托打被害人,被害人頭部流血,就乖乖配合沒有反抗,丁○○說要拿束帶綁被害人,捆綁後,又說餵被害人吃藥丸,我及庚○○或寅○○有去灌被害人高梁酒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

⑸被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丙○○命令喊「出來」,丙○○拿到被害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丁○○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庚○○就從房間出來,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丁○○拿槍打被害人,丙○○在操控手機,丁○○拿束帶出來給癸○○綁被害人,癸○○拿酒、安眠藥灌餵二位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倒了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69頁)。

⑹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們從房間出來時,丙○○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準備要轉被害人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一名被害人,丁○○拿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被害人就坐在沙發上,丁○○拿出束帶,並叫我及癸○○各綁住一名被害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⑺依證人即告訴人卯○○、己○○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告訴人卯○○拿出手機並打開幣托網站首頁之總覽頁,顯示其幣托錢包內確有比特幣18顆,在告訴人卯○○將手機交給被告丙○○過目及在旁盯被告丙○○之舉動,未料,被告丙○○擅自以手滑該網站總覽頁面,正點擊轉換之轉帳頁之際,是時,告訴人卯○○見狀為保護其比特幣而伸出手要取回其手機,以保護其該錢包內之比特幣時,被告丙○○為持續控制告訴人卯○○上開手機,即對其他共犯大喊「出來」,故埋伏在房間內之被告丁○○、寅○○、庚○○等人即衝出與被告癸○○共同毆打告訴人卯○○、己○○2 人,至告訴人卯○○、己○○2 人均無力抗拒,被告丙○○因而強取告訴人卯○○手機,被告丙○○並在被告癸○○等人綁完證人告訴人卯○○、己○○2 人後,被告丙○○再操作告訴人卯○○之手機轉出比特幣等情一致,況且告訴人卯○○為該手機之所有者,故其對於該手機之操作及幣托帳戶頁面熟稔,同時由陪同其在場之告訴人己○○一起與被告丙○○緊鄰面對,理當對於此案發具體過程與細節詳知無疑,是以告訴人卯○○、己○○2 人上揭證述自當較為可信,而此節又與被告丙○○、癸○○、寅○○、庚○○上揭供述內容相吻合。足認被告丙○○拿到告訴人卯○○之手機,欲將手機幣托錢包內比特幣18顆逕自轉帳,而以手滑動該手機幣托錢包之總覽頁面換至轉帳頁面之際,即為告訴人卯○○查覺而伸手取回其手機,斯時,被告丙○○基於強取告訴人卯○○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乃依其等事前謀議計畫,喝命埋伏在旁之其他被告丁○○等人,各以持槍脅迫或出手毆打、綁人、強灌高粱酒等強暴手段(如後項詳述),至使告訴人卯○○不能抗拒,以達其等強盜取得告訴人卯○○、己○○所有手機,並將告訴人卯○○手機上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幣移轉至被告嚴仁泰所申設之B帳戶內甚明。

⑻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丙○○於107 年5 月4 日警詢及107 年8 月3 日、108 年3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暨108年8 月7 月5 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害人卯○○將他的手機給我,我就直接把比特幣轉出去或還在跑等語,認強暴行為前已經移轉比特幣云云(見原審1373號卷四第339 至343頁),核與前揭證人卯○○、己○○證述及被告丙○○、癸○○、寅○○、庚○○等人供述情節顯然不合,即非可採。

②關於壓制、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安眠藥部分:

⑴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埋伏的其他人衝上來時,就拿酒瓶及拳打腳踢,我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以為真槍),並說「不要動」及敲我一下,我跟己○○害怕是真槍,想要逃走,但被其他人抓住扭打而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我們的手機全部被搶走,除丙○○、癸○○沒戴口罩外,其他的人都有載口罩,丙○○都在操作我的手機,癸○○有灌我酒、藥丸,之後我就昏迷;直到我醒來時,只剩癸○○1 人在丙屋地下室,我與己○○要逃出,癸○○手中拿著刀子,我們就跟癸○○扭打,而將癸○○打倒在地等情(見原審1373號 卷三第244 至250 頁)。

⑵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我們,我們被灌酒、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他們將我與卯○○壓制住肩膀坐在沙發上,他們分站前面、側面,其中癸○○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戴口罩的人(當場指認庚○○),並將我手腳捆綁起來,我轉頭有看到一人拿槍,其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有點半醒半昏迷,當時他們正要離開,他們有先將捆綁我與卯○○的束帶鬆開,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要把癸○○留下,製造成糾紛樣子,我就看到一個人拿酒瓶打癸○○的頭,把癸○○留在現場,癸○○手中拿著刀片類東西,走來走去,在其他人離開現場,只剩癸○○時,我們就起來反制癸○○後,衝到○○○大飯店向櫃檯人員求救、報警,等候員警到場再返回丙屋現場,癸○○已經坐在丙屋1 樓地上求救;我們回到丙屋地下室1 樓,我的iPhone6 手機及卯○○平常帶的2 、3 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都被他們拿走了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268 至276 頁)。

⑶被告丙○○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證稱:我知道要買18枚比特幣,身旁的保險箱裝有玩具鈔,賣家(即被害人卯○○)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我就大喊一聲「出來」,癸○○直接撲向被害人,丁○○、寅○○及「阿貴」(即庚○○)均衝出壓制被害人,雙方打鬥,丁○○拿出l 把玩具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敢動,丁○○拿出預備之束帶綁起被害人之手、腳,丁○○再要求我將被害人的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其他人一起強灌被害人高粱酒,丁○○拿出預備藥丸強迫被害人吞服,也要求癸○○吞服藥丸,假裝雙方酒後鬧事;之後寅○○及「阿貴」(庚○○)將保險箱搬上一部UBER,我走到丙屋1 樓時有聽到地下室有酒瓶打破的聲音,當時地下室還有2 名被害人、丁○○及癸○○等情(見偵10789 號卷第46頁)

⑷被告癸○○於偵訊供稱:丁○○有拿玻璃敲我的頭及餵被害人與我吃藥物,我就暈過去;我醒來時,被害人認為我是同夥的,就毆打我,並拿破損的高粱酒瓶插我的頭,我又暈過去,之後我憑著意識爬到1 樓求救等情(見偵10789 號卷第4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210 號卷第9 頁;原審1773號卷一第64頁);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拿槍指著被害人,我跟庚○○拿高粱酒、藥丸灌被害人,被害人手被束帶綁住,之後由我拿美工刀將之解開,丁○○說我是拖油瓶,就拿酒瓶敲我頭,將我打昏在現場,被害人醒來,因比特幣被搶很憤怒,就把我打得更嚴重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95至97頁)。

⑸被告寅○○於107 年2 月15日警詢、偵訊供稱:當時小楊即丁○○手持槍枝嚇止、控制被害人2 人行動後,我及庚○○壓制較瘦之被害人,丙○○與另一男子(指癸○○)壓制較高之被害人,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臉部;庚○○、丁○○拿黑色束帶分別綁被害人2 人,並將被害人2 人控制在沙發上,丁○○從口袋內拿出裝有白色藥丸的罐子交給另一男子(指癸○○),該男子取出藥丸強餵被害人2 人藥丸,即從該址丙屋房間內拿出2 瓶高粱酒強灌被害人2 人,丁○○見被害人2 人漸昏睡過去後,叫庚○○拿美工刀將被害人2 人之束帶割開,我與庚○○一起從地下室抱保險箱到1 樓,丙○○也到l 樓,在等候丁○○一起離開時,我們均聽到玻璃罐破掉之之聲音,丙○○說是丁○○持玻璃罐打另一男子(癸○○)的聲音,不久,丁○○就從地下室上到1 樓,我就負責拿假鈔,庚○○抱保險箱,與丙○○帶自己包包、丁○○拿槍枝,一起搭乘丁○○事先叫好在大樓門口的UBER離去,留另一男子(癸○○)及被害人2 人在丙屋地下室內等語(見偵5747號卷一第78至80頁、第85頁);被告寅○○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丙○○命令喊「出來」,丙○○拿到被害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丁○○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庚○○就從房間出來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丁○○與癸○○對付另1 被害人,丙○○操控手機,丁○○拿束帶出來,由癸○○捆綁被害人及拿酒、安眠藥灌被害人2 人;之後,我跟庚○○將保險箱從地下室抱到1 樓,丙○○、丁○○先後出來,但我沒看到癸○○,有聽到玻璃聲,我問丙○○為何有玻璃聲,丙○○說是丁○○拿酒瓶打癸○○,要製造酒後互毆等語(見原審1773號卷一第69頁)。

⑹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是一起出去,丁○○手中拿槍打被害人的頭,當時不知是假槍,之後要離開時,才看到有BB彈,而我們從房間出來時,丙○○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準備要轉出被害人的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1 名被害人,丁○○拿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被害人就坐在沙發上,丁○○拿出束帶並叫我及癸○○各綁住一名被害人,之後我跟寅○○搬保險箱時有聽到玻璃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③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已先從告訴人卯○○手機上之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其等始另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謀取他人所有財產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相互謀議或計畫,並在客觀上所實施犯罪之過程中,無論著手對場地準備、布局及人員安排分配,並經由實行犯罪之各種行為手段,對於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或結果,具有連貫緊接、促進推展或使之不受干擾、阻撓之因果關聯性,則於法規範之評價,理當以一整個犯罪行為論之,尚不得率爾割裂成數個舉動或行為而個別評價之。經查,被告丁○○等人意圖謀取告訴人卯○○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其等事先已在行動或犯意上之相互討論、謀議,進而預先就犯罪場地及工具之準備,並著手分配人員埋伏、引入告訴人卯○○、己○○後,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告訴人卯○○、己○○無法抗拒,藉以排除告訴人卯○○、己○○干擾,更推進被告丙○○可順利移轉取得比特幣不法利益之目的,先後行為緊密連貫之過程已具有因果關聯性,自屬一強盜行為無疑。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已先從告訴人卯○○手機上之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其等另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等人供述之事實,更與前揭論理法則相悖,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嚴仁泰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嚴仁泰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丁○○、丙○○等人共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強盜犯行,辯稱:我未發起本件犯罪組織,也無操控指揮丁○○、丙○○實施上開詐欺、強盜犯行,我也未參與上揭詐欺、強盜等犯行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嚴仁泰為警查扣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見偵10789號卷第32至37頁),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鑑定,發現該電腦有「bitcoin 」、「electrum」及「ledger nano s 」等網路瀏覽紀錄,其中使用者曾於106 年12月17日連結「幣託」交易所網站,並曾於107 年1 月15日於網站上搜尋「ledger nano s 」比特幣硬體錢包;另檢視「electrum」(比特幣錢包軟體),發現使用者曾於107 年1 月15日使用瀏覽器下載該軟體,並於當日安裝及移除軟體,過程中於電腦留存1 個「冷錢包(含QRCode圖),但無直法接使用該圖案還原出電子錢包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3748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315至326頁)。

⒉被告嚴仁泰與被告丙○○、丁○○均認識,被告丙○○、丁○○2 人均稱呼被告嚴仁泰為「大仔」,此為被告被告丙○○、丁○○始終供述一致明確(詳後述),且詳觀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屢稱嚴仁泰為「大仔」乙情,核與被告嚴仁泰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認識丁○○、丙○○,他們稱呼我「大仔」,於107 年2 月10日晚上,我與丁○○有見面等語(見107 年聲羈字第283 號卷第5 反面至第6頁),是以被告丙○○、丁○○2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稱綽號「大仔」之人,即係指被告嚴仁泰。又被告嚴仁泰邀集被告丁○○、丙○○加入其犯罪組織,而為下列詐欺、強盜犯罪之實行,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本案犯罪係嚴仁泰邀我加入其犯罪集團,之後再透過我介紹丙○○加入,因我們3 人有合作球鞋銷售,虧損了300 多萬元,嚴仁泰講一些奇怪的事情,後來才知道嚴仁泰要做什麼,即於106 年11月間開始籌劃詐騙比特幣的事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66至67頁)。

⒊被告嚴仁泰事前共同為謀議討論及分工準備等行為:

①關於承租甲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丙屋(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作為詐騙或強盜比特比之目的及租屋方式與費用係由被告嚴仁泰提出想法及提供資金,再由證人丙○○、丁○○2 人實際進行等情,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證稱:我與嚴仁泰、丁○○同住一起時,嚴仁泰做CBD (乙屋)案前,用自己比特幣帳號轉到另一個比特幣帳號,試試看會否成功;嚴仁泰將國外網址傳給我,要我幫其註冊帳號,第1 次CBD 案子(即事實二部分)得手,其又要我幫他再創一個帳號,之後被害人手機內比特幣打其上開另創比特幣帳號,嚴仁泰再將比特幣轉到其自己比特幣帳號後賣出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15 頁反面);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嚴仁泰從頭至尾都有參與,從指揮丁○○及我做事、租上址中社五街(甲屋)、忠勤街(丙屋)之房屋,及嚴仁泰拿出該租屋的錢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一第41頁反面;原審1373號卷四第51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嚴仁泰認識○○○後,跟我說他有假交易想法一次騙大筆,將○○○LINE傳給我,叫我與○○○做假交易,指示我聯絡假交易對象,及指示丙○○負責偽裝買家自稱「陳先生」,嚴仁泰在蝦皮拍賣找到玩具鈔,拿錢給我與丙○○一起上臺北拿回及到玩具店買麻繩,交其捆綁成一捆100 萬元,上面一張真鈔,其餘都是假鈔,綁好後,由我放到提袋內(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32至34頁、第36頁、第52至54頁、第57頁、第63頁);承租乙屋的錢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承租丙屋的錢都是嚴仁泰給的,他是幕後金主,租屋是用來騙取比特幣,嚴仁泰想出詐騙比特幣的想法,並告訴我們要怎麼執行,我們就照嚴仁泰的想法去處理這些事情,假鈔也是他向蝦皮賣家買的,捆綁成一捆100 萬元,上面放1 、2 張真鈔;在承租丙屋前,我與丙○○、癸○○、辛○○、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四第51頁、第56頁、第78頁、第83至84頁),互核指證內容及具體細節大致相同。

②被告嚴仁泰為犯罪事實欄四強盜犯行實施前,先與丁○○、癸○○等參與人一起吃過飯,並談及其曾為詐騙之事,此業經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承租丙屋前,我與丙○○、癸○○、辛○○、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8頁);②被告癸○○亦指稱:犯強盜案前3 天,我有與嚴仁泰吃過1 次飯,之後有來我租屋處找我,談交易比特幣,沒有講得很清楚,說之前有騙過一筆,發生事情那天才正式知道整個過程等情可憑(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6頁)。

③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仁泰要我、丙○○想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7 年2 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丙○○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嚴仁泰出資7,000 元叫丙○○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先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嚴仁泰於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丙○○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57至59頁、第82頁、第85頁),由上可知,被告嚴仁泰因前揭詐得比特幣後,卻被鎖帳號致無法轉售,而再要求丁○○、丙○○分工準備上開手槍、束帶、保險櫃等工具以供日後犯罪所用。

⒋被告嚴仁泰在上開犯罪實施中仍為幕後操控或指揮: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先由丙○○接收比特幣後,再轉到嚴仁泰帳號保管,期間,嚴仁泰也叫丙○○登入看比特幣帳號是否存在,嚴仁泰說要去賣,結果過3 、4 日就被鎖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35至36 頁)。

②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強盜部分:被告嚴仁泰經由電話與被告丁○○、丙○○聯繫,以掌控被告丁○○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與比特幣等情:

⑴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丁○○曾以手機聯繫被告嚴仁泰二次關於打幣(比特幣)的事,首次在忠勤街(丙屋)地下室之犯案現場時,被告丁○○電話中問嚴仁泰「幣打過去了?」;第2 次在烏日車上等候接應車輛時,被告丁○○再次打電話問嚴仁泰「幣有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9至80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嚴仁泰,嚴仁泰從頭到尾監控著進行;上開2 個比特幣帳戶(即A、B帳號)都是先開設好的,由嚴仁泰控管,丙○○要交易時,我跟嚴仁泰說先不要打,賣家要來,我們將被害人綁好時,嚴仁泰打電話來,我告知現在被害人已控制住,比特幣已經打過去,再確認一下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45至46頁、第89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癸○○在灌被害人高梁酒時,我一人持槍在旁挾持被害人,丙○○看手機與「大仔(嚴仁泰)」聯絡;丙○○等將保險箱搬上1 樓時,癸○○問我怎麼辦,我說「大仔」本來說要製造酒後糾紛,可能要一些受傷等情(見原審卷1373號卷三第95頁、第98頁)。

⑵至於證人丁○○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雖證稱:強盜比特幣是我提議的,沒有人指使我云云(見偵10789 號卷第50頁反面)。然查,上情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前揭證述及證人丙○○歷次證述情節迥異,亦與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不合,況證人丁○○為上開證述之前2 日,即於107 年月13日,已向被告嚴仁泰承諾表示「A(丁○○):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B(嚴仁泰):知道什麼。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B:嗯。」等語,此有如附件編號8 所示譯文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丁○○預先即已向被告嚴仁泰承諾,其如被檢警傳喚到案時,將以其準備謊稱不認識警方追查之車輛司機,並硬拗事實或講不清楚,以掩飾被告嚴仁泰犯行,執此以觀,證人丁○○上開證述強盜案係其提議,未提及被告嚴仁泰,實乃迴護或狡飾被告嚴仁泰之詞,更何況檢察官於偵訊進一步追問「背後主使者為何人?」,證人丁○○當下竟表現心虛而「沉默」不語(見偵10789 號卷第51頁),況且證人丁○○事後具狀向原審坦認其與被告嚴仁泰、丙○○共犯強盜案件,其之前並未完整陳述實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益認證人丁○○上開偵訊所陳本件強盜比特幣沒有人指使其所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嚴仁泰之詞,而無足採。

⒌被告嚴仁泰於案發後為接應、處理贓物比特幣等過程:

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詐欺部分:

⑴被告嚴仁泰將書寫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omg550000000il .com之紙條交給被告丙○○去英國比特幣網站解封該錢包,被告丙○○傳上開內容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委由不知情友人發郵件給英國比特幣網站等情,此業經證人丙○○、丁○○詳如後證述相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證人丙○○、丁○○2 人之錄音對話錄音檔案佐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嚴仁泰在比特幣帳號被鎖起來後(指詐得壬○○所有比特幣後),約在106 年12月底時,其親自在壹張紅色紙張上寫電子錢包帳號omg550000000il.com,請丁○○朋友寫信給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要求解開比特幣帳號,但當時是聖誕節日,英國網站沒有上班;上開電子錢包題嚴仁泰的比特幣帳號,是我在旁邊教他在電腦裡操作申請的,要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要求解開比特幣帳號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80至81頁)。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比特幣是傳到「大仔」(嚴仁泰)的電子錢包,由「大仔」處理比特幣(見107 年度聲羈字第143 號卷第8 頁反面)等語,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被告嚴仁泰、丙○○說要解開比特幣,以手機將紙張內容傳給我,我請朋友他們發E-MAIL到英國比特幣網站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81頁)。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提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丙○○:1 雙好、我算3800拋掉,也38萬,啊為什麼我會簽400 啊。丁○○:不要問我這麼問題啦,我怎麼知道,問「大仔」ㄇㄟ。丙○○:啊你那時候為什麼不說一個人一半。丁○○:好啦。丙○○:…「大仔」要我全扛。丁○○:蛤?丙○○:「大仔」現在要我全扛。丁○○:啊我有出錢,你沒有出錢,我的錢借你。丙○○:為什麼不說…可以一個人100。丁○○:你傻喔。丙○○:蛤。丁○○:你是傻嗎。丙○○:可是「大仔」現在要我負責啊,他要我簽400 就要我全負責。丁○○:你覺得呢?丙○○:蛤?丁○○:你覺得呢?丙○○:他要我簽400 就是要我負責啊,要我全扛啊。丁○○:啊你覺得呢?丙○○:我不知道ㄟ。丁○○:嗯。丙○○:我不知道ㄟ。丁○○:不知道。丙○○:不知道,啊我已經做了,…還要跟我爸吵架。丁○○:那怎麼辦?丙○○:我不知道啊。…還跟我爸吵架,我爸他過幾天還要來看我,到底在搞什麼、那我怎麼辦。丁○○:你爸來再說啊。丙○○:那比特幣…我還要寫,比特幣…我還要寫。丁○○:我覺得你這個可以跟「大仔」講。丙○○:蛤?丁○○:我說你…跟「大仔」講啊。丙○○:啊「大仔」…要我一起擦啊。丁○○:等一下「大仔」…你跟他問一下啊。丙○○:怎麼問?丁○○:你要跟他講(伸懶腰),把你想問的問題跟他說,好不好?丙○○:啊,直接說一說他會不會不爽?丁○○:不會啦,「大仔」怎麼會不爽,你就跟他、你就想問的你就跟他說啊。丙○○:啊我要怎麼問?丁○○:不用怎麼問啊,你想到什麼就問什麼。丙○○:那球鞋我也拿出33啦,啊我有(聽不清楚)加在裡面啦。丁○○:啊你再跟「大仔」討論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1929號卷一第134 至136 頁),更佐實被告丙○○於前揭指稱被告嚴仁泰要求其書寫紙條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解開比特幣之情,並非杜撰之虛情。

⒍被告嚴仁泰於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之支援動作:

①證人戊○○即被告丁○○之胞弟證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子○○?)認識,在106年間透過丁○○認識的。(問:丁○○因為比特幣案件被羈押後,子○○有跟你見面嗎?)有,因為當時我不瞭解丁○○因什麼案件被羈押(本院按文告丁○○於107 年2月15日遭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過完農曆年的下個禮拜,因為丁○○音訊全無,子○○、嚴仁泰有跟我聯繫,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要請哪位律師幫丁○○辯護。(問:你有沒有問子○○、嚴仁秦說為何他們會知道?)因為丁○○都跟他們在一起,每次看到丁○○,基本上都會看到子○○跟嚴仁泰。(問:子○○或嚴仁泰有拿任何東西給你嗎?)有拿約10萬元,說7 、8 萬是律師費,剩下是雜費,嚴仁泰有拿金紙說拿去燒掉,說要改運,其他就沒有了。(問:就你所知嚴仁泰或子○○還有再找過你其他家人嗎?)有找過我爸媽,當時我也在場,說丁○○的案件沒有什麼,很快就會被放出來,請我爸媽放心。(問:嚴仁泰有拿手機給你嗎?)他拿的是電話卡,手機是我的,他說以後有事情聯絡部用那支電話卡跟手機。(問:丁○○的委任律師○○○有跟你說什麼嗎?)他主要是跟丁○○傳話,他跟我說他叫丁○○不要去咬子○○、嚴仁泰,因為我們沒有錢去請律師,就我所知○○○跟子○○是國小同學等語(見本院依被告嚴仁泰之辯護人聲請所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本院1903號卷第73至75頁,影印附於本院1903號卷二第430之1至430之5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丁○○涉及本件強盜案件,在(107 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鐵上為警拘提逮捕,丁○○有從警察局打過一通電話給我,他說他被逮捕了,就簡短扼要講這個而已,他在這通電話裡有拜託我幫他去找一位姓楊的律師的,因為我不知道「楊律師」的連絡方式,而嚴仁泰認識「楊律師」,我只能透過嚴仁泰去找「楊律師」,所以我第一時間是先連絡嚴仁泰。當時我認識嚴仁泰可能不到兩個月,即時間很短暫,我只知道他跟我哥哥丁○○長時間有連絡,他們一起住在龍井那邊,我知道他們就是可能這陣子有生活在一起。所以我打電話給嚴仁泰,我跟他說我哥被抓了,然後想要去請「楊律師」,後來我與嚴仁泰有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稍微瞭解整個過程,我把事情都講清楚,我跟他說我哥進去,然後他告知我說不用擔心什麼事情,他說我哥很快就會出來了,嚴仁泰說「楊律師」打刑事不夠力,要請別人,所以嚴仁泰後來就推廌○○○律師擔任律師,然後過大概

二、三天,就去○○○辦公室的律師,去請○○○做辯護律師。(問:你幫你哥哥委任這個胡律師,這個酬勞是當時就給付,還是事後才給付?)嚴仁泰給我的,第一次見面(地點:潭子的7-11)的時候,他給我10萬元,然後說拿去請律師,剩下的自己留著用,那時候10萬元我交給○○○律師,打了一審給他7 萬元,剩下3 萬元就是留著我自己當作生活費使用。(問:你有無問嚴仁泰為何要幫你哥哥付這10萬元?)是那時候,是因為我比較清楚知道是似乎是案發後,我哥並未分贓到一筆錢,所以當下錢是在嚴仁泰那邊的,嚴仁泰先拿這筆錢給我,叫我去給我哥請律師,這樣去做使用。(問:我是說如果只是朋友關係而已,為什麼他要幫你哥哥出這10萬元的原因,有沒有講?因為一般人很少這麼出手大方給個10萬元,為什麼要給這10萬元,當時有沒有問?或是你瞭解為什麼要給你這10萬元?)據我瞭解,他們兩個是同夥。(問:所以他幫你哥哥出律師費,是嗎?)是的,因為第一時間其實他很瞭解案發的過程跟結果,所以他知道這個事件是怎麼樣,我也相信他說的一切,就是接下來會按照什麼方式去走,可能會無罪,所以我當時是相信他的。後來我與嚴仁泰第二次見面是在○○○律師事務所,當天只有我自己一個人,然後我不確定我爸媽是否有一起到場,因為我們後續還有再進出○○○辦公室二、三次。(問:去○○○的事務所這個過程,嚴仁泰有沒有去?)有。(問:是在第幾次去?)第一次。(問:嚴仁泰當天到場的時候,他表達了什麼意見?)他表達意見是說,在未來可能沒有再被羈押,所以他禁見的時候,要跟我們說就是可以直接做偷渡直接去印尼,在印尼他們那邊有新的人脈,可以做新的事情,但這20年、30年就不要再回來臺灣,他當時有給我這樣的意見。(問:就當時你跟嚴仁泰這樣多次接觸的過程,談到關於本案強盜的這些行為的時候,嚴仁泰到底知道多少?)幾乎全部內容。(問:他全部內容都知道?)應該是說他很瞭解這個過程中,我哥應該會觸犯到什麼罪,然後他也瞭解整個過程中應該要怎麼去作一個逃避問題或責任的方法,所以他在○○○律師第一次的見面的時候,有告訴他自己是否會有問題,○○○律師給的建議就是盡量保持低調,盡可能的讓我哥在被收押期間不要爆料出太多有關於他的資訊,以免他被收押禁見。(問:不要爆料太多有關於「他」,「他」是指誰?)嚴仁泰。(問:不要爆料出太多嚴仁泰的資訊?)對,就是他們整個案件的內容,嚴仁泰不希望我哥說出來,所以當時的情況是委任○○○律師,告知他不要把這些事情說出來。(問:你說你哥打電話,從警察局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跟你很詳細的談到他涉及了哪一些強盜的行為嗎?)沒有。(問:所以你在委任胡律師的那個時候,你所知道案情的內容是來自於誰的資訊?)嚴仁泰。(問:所以你後來有看過起訴書或判決書嗎?)後續沒有特別去看起訴書,但是我有聽由我哥講述的內容去瞭解。(問:所以你後來聽你哥講述的這個過程,跟當初你跟嚴仁泰接觸這個過程,所陳述這個犯罪事實,都很相符嗎?)類似,但是就是部分細節並沒有完全告知,細節是指他究竟參與了什麼,細節他並沒有告知,他只有大概講述整個案件的過程,與結果跟事實有點符合。(問:所以你對你哥涉及本件強盜案件,就相關的行為,第一手的資訊反而是來自於嚴仁泰,不是來自於你哥哥在電話中短暫的陳述而已?)對。(問:所以你們四人那天在場,就是你、嚴仁泰、「子○○」,跟一位疑似嚴仁泰的女朋友,主要都是誰在講?)嚴仁泰。(問:主要是嚴仁泰講整個事發經過?)對。(問:嚴仁泰講什麼?)他講的是大致上案件的內容,跟我哥現在面臨到的問題,他可能說是以強盜、傷害,但是他說可以以強盜、傷害,然後看可不可以以詐欺的身分去打這個官司。(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嚴仁泰給你的錢,你說你瞭解他們是同夥,你是如何知道他們是同夥?)案件過程來說,很明顯嚴仁泰是瞭解整個事發案件經過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因為嚴仁泰跟你講很多,所以你判斷他們是同夥?)我思考一下。應該是說那時候在龍井期間,可能他們居住了二、三個月,到最近事情發生,可能上禮拜發生的事情,我有相對的信心可以知道嚴仁泰瞭解整個事情的經過,因為在我哥回來家裡的時候,嚴仁泰也會一起回來,所以在我的觀察是我哥會載著嚴仁泰到處走,他對整個案情的經過,也是像剛剛他告知的,就是我跟檢察官、辯護人那樣子。(問:所以你的意思,你是透過就客觀你跟他們相處的情形?)對,相處的情形去做判斷。(問:因為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嚴仁泰給你的10萬元是你哥應該要分贓到的錢,這件事你是如何知道?)這件事是我知道他們這陣子可能有在做一筆生意或是買賣,但是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插個話,在除夕(按107 年2 月15日)那天,可能再往前兩、三天,我哥打電話回來說最近可能要避避風頭,他說他會跟嚴仁泰一起去我們臺東的老家去避避風頭,這個情況下,我就大致得知可能有作了些什麼事情,需要去得知,然後後續這10萬元,我是藉由這個點推定說這10萬元是理應我哥去分贓到所謂的金額。(問:除了你所述嚴仁泰給你10萬元以外,後來還有再給你錢嗎?)後來經由我們有請○○○律師去類似看我哥的時候,有告知說嚴仁泰應該還剩餘分贓的部分,還要再給我們家一筆所謂的安家費,他才願意把這件事情承攬起來,所以我那時候有跟嚴仁泰索要所謂的安家費,就是也是案情的金額,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但是我瞭解是有3 百萬以上金額需要支付我們家。(問:你剛才說你跟嚴仁泰索要安家費?)在○○○律師告知了我的情況下。(問:你的意思是說○○○律師跟你說你應該可以分更多?)不是,是我哥去詢問所謂的安家費有沒有,他願意把這件事情都說,他不願意供出嚴仁泰,所以他是希望藉此得到所謂的安家費,他可以好好去幫嚴仁泰扛下這件事情,但事後嚴仁泰卻沒有如實給我們家所謂的安家費,事後卻又消失不見,讓我連絡不到他。(問:你這段是什麼時候知道的,是丁○○還在羈押期間?)關於錢的部分,是羈押期間。(問:透過○○○律師闡述給你知道的?)對。(問:你前面也回答檢察官說你對整個案情,其實不瞭解,你怎麼計算你可以分得多少安家費?)計算金額其實不詳細,但是是透過○○○律師口述的過程中,我漸漸瞭解到部分的金額。(問:因為從你剛才回答,其實你哥這段期間,其實賺的錢也都沒有給父母花用,為什麼這時候你覺得可以要求安家費?)跟嚴仁泰要求安家費,情況來說,就是對我來說,當我收到第一通電話,是他們告訴我說可能最近需要去避避風頭,當下我就得知他們最近可能有做一些事情,就是不合法的事情,相對的我的認知,他們那陣子有常說要幹一筆大事,有一筆大事情要做,大事情來說,對我來說大事情的金額,大概是百萬以上,當下的情況是,據我所知,我覺得我可以拿到3 百萬,是我哥在這過程中,在○○○律師看他的時候,3 百萬這金額,我不確定是這樣子,但是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可以說,就是那時候嚴仁泰需要給我們家一筆安家費,因為那時候嚴仁泰並沒有被拱出來。(問:你後來有再去找嚴仁泰索要這筆安家費嗎?)我也有在無意間透露,因為事情是這樣子,是當時情況下,我沒有過多的錢,但是事情案件,我也不知道去發展,但是當下我是最相信他的,所以這筆費用,我有在無意中有透露一些出來,但是我不敢講太死,因為我擔心我講出來之後,會因為錢而撕破臉。(問:「無意間」是什麼意思?)就是可能說讓我哥的部分,或是說我哥,你們這次可能做多少,你們這次可能案情的金額有多大這樣子,我無意間去透露、去瞭解,但是後續就是不了了之。(問:嚴仁泰有同意給你這筆錢嗎?)他沒有同意。(問:當你2 月22日第一次寫這個委任狀,委任○○○律師,○○○律師他事後一定會去律見你哥哥,當時有無說關於案情部分,不要去牽扯到其他人?)有。(問:那時候是在律師事務所裡面談的嗎?第一次委任的時候談的嗎?)不是第一次,是後續律見完,我去找○○○律師,他有告訴我說,就是看我這邊想要間接去跟我哥,讓我跟我哥討論要怎麼去發展,發展的意思是要我哥是否要供出後面的人,或是說我哥自己去一人承擔這件事情。(問:所以是在○○○律師去律見你哥哥以後,才有所謂後續的討論,要不要去把幕後的人,或者其他的共犯供出來這件事情的討論?)對。(問:所以後來去提到不要去把幕後的人,或其他共犯扯出來,是○○○律師律見之後,所傳達出來的消息,是嗎?)對。(問:後面之後,你能否再把○○○律師告訴你的話,再盡量完整的陳述,為什麼會去扯到所謂的不要把幕後的人或其他共犯扯出來,還有安家費這兩個事情?)原因有點不太清楚,我就大概講一下我還清楚的部分,就是那時候有講到,那時候我哥告訴○○○律師說他要看嚴仁泰這邊,因為錢之後我哥沒有拿到,就是作完,可能像強盜,他們作完這次強盜之後,我哥並沒有分到錢,他在高鐵站的時候就被抓走了,錢的部分都還在嚴仁泰那邊,他希望嚴仁泰要把他部分給他,並再給他安家費,他願意去把這件事情承擔起來,後續○○○律師是告訴我說,這邊就是看我們兩邊要怎麼去討論,一就是拿到錢,二是我哥判刑會比較重,是這兩個方向去討論,後續是嚴仁泰並沒有再給我們家任何一筆所謂的費用,他們辯護律師剛才有說,有沒有透露出這個詳細金額,在過程中,我有跟○○○律師講這件事情,他們是說希望透過「子○○」他當中間人去跟嚴仁泰討論關於錢的這塊事情要不要分給我,我當時也瞭解,也清楚訊息確實有傳達到嚴仁泰那邊,因為那時候嚴仁泰的老婆或女朋友有到我「愛迪達」上班的店那邊找我,討論這些事情。(問:所以你對這件事情,你是覺得嚴仁泰應該要付出,這樣才公平嗎?)是因為一起做的事情,然後錢都在嚴仁泰那邊。(問:所以嚴仁泰後續,你說都沒有再給你錢?)沒有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380 至407 頁、第422 至423 頁)。

⑶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丁○○於107 年2月15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僅提及本件主謀係被告丙○○,有時候說是自己發起要做本件犯罪,並未指訴被告嚴仁泰亦係共犯或主謀,故被告丁○○始有以不供出被告嚴仁泰為條件,要被告嚴仁泰給予安家費或其所應分得之犯罪所得之客觀條件。而被告丁○○至107 年3 月7 日警詢始供出共犯被告嚴仁泰(見偵5747號卷二第143 至147 頁),其並於同日偵訊時稱其該日警詢之陳述未遭到強暴脅迫,惟又稱讓其考慮一下,之後再陳述等語(見偵5747號卷二第162 頁正、反面);惟被告丁○○於107 年3 月12日則又將主謀者推至被告丙○○身上(見偵5747號卷二第166 至169 頁、第172 至173 頁),且其至107 年5 月29日偵訊時,均否認被告嚴仁泰參與本案。本案起訴後被告丁○○仍均稱被告嚴仁泰未參與此事,而其於原審仍選任胡達人律師擔任辯護人,嗣後○○○律師於108年6 月25日以雙方合意解除委任為由,具狀陳報解除委任(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238 之1 頁),之後被告丁○○本應於108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原審審理庭期擔任證人作證(該日被告丁○○本已具結,並簽立證人詰文),惟因原審於第一位證人丙○○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自原審1373號卷二第258 至364 頁,轉譯結束記載03:16:35 )後,可能因時間已不早,而證人丁○○亦係主要證人,如再對之交互詰問,則開庭時間將過晚,故改於108 年8月9 日續行審理,而被告丁○○於108 年8 月9 日原審審理擔任證人證述時,即證述被告嚴仁泰係本案詐欺及強盜犯行之共犯,亦為主謀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27至102 頁)。再參以被告丁○○於107 年2 月15日即因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被告丁○○既尚未分得強盜比特幣販賣所得之贓款,且本案被告嚴仁泰均係透過被告丁○○指揮被告丁○○犯案之相關細節,再由被告丁○○與丙○○及被告丙○○所請之人為上開詐欺及強盜犯行,故被告丁○○怎麼想都覺得為何到頭來僅其在獄中度過,而被告嚴仁泰卻可逍遙在外,並獲得全部的強盜所得,對比之下極為不公平,而被告丁○○既已知其無法全身而退,則被告嚴仁泰是否遭判重刑將完全繫於其是否誠實地供出主謀係被告嚴仁泰,並與其等共犯上開犯行,故被告丁○○以被告嚴仁泰如欲其擔下上開全部罪行,則須給付其安家費,此做法雖係不法,惟被告丁○○為掩飾他人犯行以獲取報酬之行為並非與常情事理不符或不可能發生,僅係大部分的被告並不會自白其此部分行為,致院、檢均無從得知而已。

②證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丁○○在偵查中有委任我為辯護人,當時是我的朋友「子○○」先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需要請律師,那時剛好是農曆春節時,我就跟他說我沒有空,後來過完年之後,他又再打電話給我說他那個朋友還是希望可以委任我,後來是丁○○的弟弟,還是丁○○的媽媽來簽委任狀的。(問:丁○○的弟弟或者是媽媽來到你們事務所的時候,有其他的第三者陪同嗎?)就是丁○○的爸爸,就是他爸爸、媽媽,然後他弟弟,我記得就是他們家人三個一起。(問:並沒有其他所謂的朋友嗎?)沒有。嚴仁泰並沒有到過我的事務所。(問:你後來有去律見丁○○幾次?)律見甲○○很多次。(問:有沒有曾經提到有嚴仁泰這樣的人也參與其中?你去律見之後,有無提到嚴仁泰這個人?)丁○○在律見當中,他或多或少都有講到嚴仁泰是沒錯。(問:為何會提到嚴仁泰?)嚴仁泰,就是他有講到例如本案的一些過程,他有提到,例如說他覺得可能跟嚴仁泰有關係等等的,然後或者是說他跟嚴仁泰之間有一些金錢糾紛,我印象中,他是說之前他們好像有一起買賣球鞋,還是什麼的,然後好像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問:丁○○有無曾經在律見過程當中,請你轉達家屬,大概有分為兩件事,第一個是我不要把幕後者或第三者扯出來這樣的一個情況,就是他目前所供出來這些相關的涉案人裡面,還有人是他還沒有供出來的,有無提過這樣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曾經從丁○○那邊聽到要去向某某人索取所謂的安家費,類似像安家費這樣的費用的事情?)我剛才有提到,就是丁○○有講到嚴仁泰有欠他一些錢,他是有講說他想要去跟他要。(問:剛才戊○○先生有提到你在律見之後,曾經有轉達丁○○的意思,透過你來轉達說為了不要去把幕後的人或其他共犯供出來,所以他可以去跟某些人索取所謂的安家費,你曾經有協助丁○○轉達這個意思給他的弟弟嗎?或者是類似的內容?)沒有。(問:你偵查階段是丁○○的委任律師,到一審的時候,108 年6 月25日才解除委任,為何解除委任,你還記得嗎?)解除委任是丁○○去解除委任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解除委任,說實在。(問:在解除委任之前,在你還在受委任期間,本案他有無說嚴仁泰也有涉有本案?)他有一直在講就是本案主要就是說他嚴仁泰,然後還有他,還有「小胖」,就是一直在講他們三人的事情,有在講。(問:丁○○有跟你提到嚴仁泰有參與這個本案的犯罪行為嗎?)他或多或少他有講到說他也有參與,但是他參與的過程,其實他沒有講得很清楚。(問:在你解除委任前,你受委任期間,在庭訊的過程,有無當著檢察官或法官的面說共犯還有嚴仁泰?)這個我不記得,這個可能看卷裡面的資料,才會比較確定。(問:卷內沒有?)如果卷裡面沒有,那就沒有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408 至419 頁)。

③至於證人○○○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3979號卷第73頁反面供證人○○○律師閱覽〉有問到關於證人○○○,「他主要是跟丁○○傳話,他跟我說他叫丁○○不要去咬子○○、嚴仁泰」,有這件事情嗎?)沒有,他這邊講說什麼我跟子○○是小學同學,不是,我跟他不是小學同學。(問:你跟子○○是什麼關係?)就只有朋友而已,我跟他沒有任何同學的關係,他上面說我是小學同學。(問:所以丁○○的家屬,包含戊○○跟陳姿菱委任你為丁○○辯護時,有要求你替嚴仁泰傳話給丁○○,叫他不要供出嚴仁泰的這件事情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414 至415 頁、第418 頁)。惟證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身為辯護人,可以幫人家傳達說我們被告說不要供出幕後或共犯,然後要安家費這個事實,這在你們律師倫理是允許的嗎?)不允許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419 頁)。故證人○○○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是否代為傳達不供出共犯或幕後之人惟要給付安家費之事,與證人戊○○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因此涉及證人○○○律師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而有切身利害關係,如有所保留亦屬常情,是以要難以此採為有利被告嚴仁泰之認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四強盜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丙○○偵訊證稱:嚴仁泰負責將丙屋犯罪得手之比特幣賣掉,其等則於2 月12日晚上至2 月13日凌晨,嚴仁泰從CBD 大樓(乙屋)下來拿一袋子攤開看到很多錢,其先拿20萬元給我再交辛○○轉交給癸○○,之後其等就回中社五街(甲屋)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15 頁反面)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辛○○於強盜案發後有聯繫我,並說要其等負擔癸○○醫藥費30萬元,我就在中社五街(甲屋)告訴丁○○、嚴仁泰2 人,其等討論後,決定要負擔此筆醫藥費;先給辛○○10萬元後,餘20萬元是嚴仁泰在CBD賣幣後拿給我的,當天丁○○也在車上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1頁、第73至74頁),此復經被告丁○○於原審供稱:嚴仁泰與我、丙○○3 人從中社五街一起去乙屋之CBD 大樓,由嚴仁泰拿20萬元給丙○○,係在我駕駛的LEXUS 車上,過程如丙○○前揭所述等情相符(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0頁、第74頁),對照被告嚴仁泰於原審自承其當時有去見丙○○、丁○○乙節(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0頁),已佐實證人丙○○、丁○○上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②證人即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嚴仁泰開車載我們往南投、雲林方向行進,並說不要留證物,就載我們沿路丟槍、被害人手機等情(見原審卷三第86頁、第91頁)。

③被告嚴仁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業據被告嚴仁泰於警詢或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6 年6 、7 月認識丁○○,於107 年10月至12月經由丁○○介紹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丁○○交給我使用等情(見107 年度偵字第10789 號〈下稱偵10789 號〉卷第13至14頁;10 7年聲羈字第283 號卷第6 頁),又被告嚴仁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 年2 月10日即本案強盜案發日凌晨1 時1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52分止不到半日之時間即與被告丁○○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多達25通;而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 年2 月10日即本案強盜案發日凌晨1 時14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止不到半日之時間亦與被告丙○○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亦多達18通(見偵5747號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40 頁),被告嚴仁泰與被告丁○○及被告丁○○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通話之頻繁均已非一般,且稽之原審核准對被告丁○○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嚴仁泰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在卷可稽(見偵5747號卷二第1 頁至第33頁反面、第152 至160 頁),詳稽被告丁○○與被告嚴仁泰間之對話,清晰可見其等在討論上開案情、警方調查或查獲進度現況、詢問共犯相關事宜。被告嚴仁泰於如附件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其接續陳稱:「注意我們很久了?」、「戴帽子(指警察)為什麼可以監控」、「全部調出來」、「那個司機是跟你說他都沒說,對啦?」、「有監控車輛嗎?」、「監控誰的」、「還是從丑○○那邊爆出來了」、「警察有把他(趙昱宏)叫去就對了」;及於如附件編號8 所稱:「A: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B:知道什麼。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B:嗯。」等語,由上,顯而易見被告嚴仁泰屢屢以第一人稱而直接主動探詢案情及脫口直呼同案被告趙昱宏之姓名。另如附件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A(丁○○):然後忠仁(音譯,正確指「中人」)跟人頭的那份是說知道這筆有交給他了,有拿到他該拿的。B(嚴仁泰):那這樣子其實也可以比較放心了。」(編號7 部分);「A(丁○○):事情現在確定是這樣子啦,就是有去抓司機過去問。B(嚴仁泰):監控我們很久?」、「那有去掃到不要(綽號,音譯)那邊的人」(編號8 部分)等語,以上,誠屬對本件案情中擔任中間人或人頭收取費用之討論。再觀諸如附件編號8 所示對話中:「A(丁○○):不知道耶,小胖(按即被告丙○○)那邊是確定說人頭那邊有確定我們有拿他要的數目給他。B(嚴仁泰):嗯。A:他說他那天在醫院的時候,第二天被收押(應指被告癸○○),第一天的時候人頭有開口說要多少然後忠仁(音譯,正確指「中人」)有保證跟他說會拿到這樣子。B:嗯。A:唯一現在能確定的是這樣子,然後MONEY 現在在他女朋友那邊。B:嗯嗯,我想看看。A:要怎麼處理後面,還是觀察。B:觀察阿,不然要怎樣,不然萬一你(模糊不清)消失一下。A:喔,我知道我聽的懂。B:現在我們要相信誰,誰也不能相信耶。」等語,由上對話,被告嚴仁泰更詢問共犯癸○○受傷情形及需支付金錢數額等事宜,並立於定奪決定之角色自明。據上,此強盜案件乃重大暴力犯罪,該犯行之罪刑甚重,且於107 年2 月10日經由新聞傳播媒體向大眾廣為報導知悉,此乃被告嚴仁泰所是認在卷(見偵10789 號卷第15頁),依一般人之經驗常情合理判斷,如遇見或知悉該犯罪嫌疑人或共犯之行蹤,皆避之唯恐不及,以維護自己個人之清白聲譽,甚或報警緝捕之,豈會於案發是日(107 年2 月10日)不僅開車接應被告丁○○、丙○○2 人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方向繞進,再一起回到中社五街之甲屋共處,此節並據被告嚴仁泰警詢供述:我駕駛丁○○所有凌志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2 人,他們拿一個背包、手提袋,往雲林山區繞一圈後,再回中社五街52號(見偵10789 號卷第16頁);我開車從(南投縣)名間壽天宮搭載丁○○、丙○○走省道往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進,之後回到龍井區中社五街丁○○住處(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第59頁)等情,亦與證人丙○○、丁○○供述相同,況且其於案發後接續數日內,尚與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告丁○○、丙○○2 人一同進出或共處一室(此詳見如附件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話),毫不避嫌,更為掌握本件強盜案情,由被告丁○○向其詳加報告警方偵查過程、查獲現況及共犯羈押、受傷及費用給付等等細節,倘若其非幕後指揮及金主者,被告丁○○對此重大犯罪豈會隨便向無關之人逐一說明、報告上開犯罪細節,是以前揭種種顯非合乎情理,自非毫無干係者所當為。故被告嚴仁泰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罪或不知情,其僅係事後關心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④關於被告嚴仁泰於被告丁○○為警查獲後之支援動作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

三、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偵5659號卷第4 至5 頁)、卯○○、己○○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見偵5659號卷第6 至8 頁)、卯○○、己○○指認癸○○臉書相片截圖(見偵5659號卷第16頁、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癸○○、丙○○〉(見偵5659號卷第33至35頁、第105 至10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行經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癸○○帶己○○、卯○○前往丙屋照片)及車行紀錄及照片(見偵5659號卷第34頁、第37至43頁、第62至69頁)、己○○與被告丁○○〈由癸○○於手機鏡頭露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視訊翻拍照片(見偵5659號卷第44至58頁) 、卯○○、己○○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659號卷第59至60頁)、○○○與癸○○、吳玉梅與○○○之丙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5659號卷第70至9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癸○○、丙○○、丁○○、寅○○、庚○○等人,見偵5659號卷第108 頁;偵5747號卷一第43頁、第66至67頁、第91頁;偵8495號卷第20頁)、比特幣轉出交易流向表(見偵5659號卷第126 頁)、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庚○○、丙○○、寅○○,見偵5659號卷第131 至133 頁;偵5747號卷一第33至42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寅○○、癸○○、丙○○、嚴仁泰、庚○○、寅○○,見偵第5747號卷一第52至55頁、第62至65頁;偵5747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癸○○、丙○○、庚○○〉(見偵5747號卷一第87至90頁;偵5747號卷二第101 至103 頁)、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庚○○、寅○○、丙○○(見偵8495號卷第16至1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庚○○〉(見偵5747號卷二第132 至134 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丙○○、丑○○、○○○〉(見偵5747號卷二第138 至141 頁;偵5747號卷三第67至70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丑○○、甲○○〉(見偵5747號卷三第75至78頁)、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癸○○、丙○○〉(見偵12397號卷第10至12頁) 、刑案現場人員測繪圖1 至3 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5747號卷一第139 頁、第156 頁、第219 至23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或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丙○○、丁○○、寅○○、庚○○部分〉(見偵5747號卷一第175 至187 頁;偵5747號卷三第82至85頁;偵8495號卷第22至25頁)、寅○○持用白色iPhone白色手機及ASUS牌黑色手機之蒐證照片(見偵5747號卷一第239 至245頁)、丙○○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對象整理表〈0000000000、0000000000…等〉(見偵5747號卷一第24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見偵5747號卷二第1 至3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車主王培修,見偵5747號卷二第37至3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嚴仁泰,見偵5747號卷二第39頁)、甲○○指認之放置玩具假鈔之保險櫃照片(見偵5747號卷二第17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保管字第1017號、第1277號、第2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747號卷二第192 頁、第196 頁;偵5747號卷三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4 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7499號函文暨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龍井區中社五街52號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採證同意書〉(見偵5747號卷二第208 至2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18409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照片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B7、B8指紋,依序與所附丙○○指紋卡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A2、Bl至B4、E1至E4指紋,與丁○○、丙○○、寅○○及本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三、其餘編號A3、Dl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見偵5747號卷三第1 至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2 日刑紋字第107002544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⒈…。⒉貴分局107 年2 月12日送鑑編號C4棉棒血跡(採自地下室內沙發上)及107 年2 月21日送鑑編號Fl棉棒血跡(採自寅○○住處查扣adidas上衣)檢出另一男性DNA-STR 型別,均與被害人己○○DNA- STR型別相符…。⒊貴分局107 年2 月21日送鑑編號F5棉棒血跡(採自寅○○住處查扣levis )檢出另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害人卯○○DNA-STR 型別相符…。⒋貴分局107 年3 月1 日送鑑編號F2棉棒(採自寅○○住處之adidas上衣領口、袖口處)檢出另一男性DNA- 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寅○○DNA-STR 型別相符…。⒌貴分局107 年3 月1 日送鑑編號F6棉棒(採自寅○○住處之levis 上衣衣領、袖口處)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 人DNA ,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己○○與另一男性DNA …。」〈偵5747號卷三第4 至6 頁〉)、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回覆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以MAIL回覆,偵5747號卷三第103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通聯分析表(見偵5747號卷三第127 至143 頁)等件存卷為據,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徵諸前揭各情,被告嚴仁泰自案發前為出資租屋、籌畫、設立帳戶,於案發進行中為幕後操控、指使及開車接應逃離,至案發後毀跡滅證或支付費用予受傷之共犯等情,洵認被告嚴仁泰始終立於幕後謀劃、指揮之核心角色地位,操控利用被告丁○○等人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強盜犯行,以達其牟取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之目的,顯見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嚴仁泰當與被告丁○○、丙○○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自均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另其與被告丁○○、丙○○等2 人同處於甲屋處,被告嚴仁泰為牟取比特幣之不法利益,而在甲屋發起犯罪組織,先後召集被告丁○○、丙○○加入參與其犯罪組織,此經證人即被告丁○○、丙○○前揭證稱具體明確,是被告嚴仁泰立於操縱、指揮之角色,接連指揮、操控被告丁○○、丙○○於現場實行上開財產犯罪,以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甚明,由上,被告嚴仁泰應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丁○○、丙○○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以被告嚴仁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查被告嚴仁泰與被告丙○○、丁○○均認識,被告丙○○、丁○○2 人所稱「大仔」之人,當指被告嚴仁泰甚明,此節參見前揭所詳述(見理由欄乙、貳、四之㈡、⒈所述)。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忠勤街、中社五街都是嚴仁泰叫我們去租,租屋的錢是嚴仁泰拿的,要做這件事情,是丁○○、嚴仁泰討論之後,我被逼著做,嚴仁泰都有參與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1至52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如同丙○○前揭所述,嚴仁泰是幕後金主,並告訴我們要怎麼執行,我們就依照嚴仁泰想法去處理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2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屋騙得比特幣被鎖後,嚴仁泰不爽1,000 萬元就這樣不見,很憤怒的,他有點想逼我們照此次模式幹一條(即作案),否則要把CBD (即犯罪事實欄二)這事翻出來嚇丙○○,丙○○有跟我說他被逼簽本票的事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37至38頁)。綜上,足認被告嚴仁泰應有因乙屋所詐得之比特幣被鎖住而心生不滿,欲以簽本票或以被告丙○○出面至乙屋詐欺告訴人壬○○之事,威脅被告丙○○聽命於被告嚴仁泰。

㈢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提出其與被告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①00:00-00 :22(分:秒)(夾雜男性說話聲,但聽不清楚內容)。

②00:22-00:36丁○○:怎麼會那麼躁?丙○○:蛤?在說什麼?(其餘雜音不清)

③00:37:07:43丙○○:為什麼簽400萬?球鞋那時候可以退多少錢?丁○○:3、400,300多。丙○○:可是…。丁○○:賣一賣不就有100多嗎?你也100多嗎…。丙○○:對啊,啊那時候黑金、黑金賣一賣也、也差不多快要100 啊。丁○○:蛤?丙○○:黑金賣一賣也快要100啊。丁○○:黑金。喔。黑金賣100?丙○○:快要100。丁○○:應該60幾吧。丙○○:哪有?丁○○:我看一下,想太多,黑金才5、60雙而已ㄟ。丙○○:黑金有100雙。丁○○:100雙才多少?丙○○:1 雙好、我算3800拋掉,也38萬,啊為什麼我會簽400 啊。丁○○:不要問我這麼問題啦,我怎麼知道,問「大仔」ㄇㄟ。丙○○:啊你那時候為什麼不說1 個人一半。丁○○:好啦。丙○○:…「大仔」要我全扛。丁○○:蛤?丙○○:「大仔」現在要我全扛。丁○○:啊我有出錢,你沒有出錢,我的錢借你。丙○○:為什麼不說…可以1個人100。丁○○:你傻喔。丙○○:蛤。丁○○:你是傻嗎。丙○○:可是「大仔」現在要我負責啊,他要我簽400 就要我全負責。丁○○:你覺得呢?丙○○:蛤?丁○○:你覺得呢?丙○○:他要我簽400就是要我負責啊,要我全扛啊。丁○○:啊你覺得呢?丙○○:我不知道ㄟ。丁○○:嗯。丙○○:我不知道ㄟ。丁○○:不知道。丙○○:不知道,啊我已經做了,…還要跟我爸吵架。丁○○:那怎麼辦?丙○○:我不知道啊。…還跟我爸吵架,我爸他過幾天還要來看我,到底在搞什麼、那我怎麼辦。丁○○:你爸來再說啊。丙○○:那比特幣…我還要寫,比特幣…我還要寫。丁○○:我覺得你這個可以跟「大仔」講。丙○○:蛤?丁○○:我說你…跟「大仔」講啊。丙○○:啊「大仔」…要我一起擦啊。丁○○:等一下「大仔」…你跟他問一下啊。丙○○:怎麼問?丁○○:你要跟他講(伸懶腰),把你想問的問題跟他說,好不好?丙○○:啊,直接說一說他會不會不爽?丁○○:不會啦,「大仔」怎麼會不爽,你就跟他、你就想問的你就跟他說啊。丙○○:啊我要怎麼問?丁○○:不用怎麼問啊,你想到什麼就問什麼。丙○○:那球鞋我也拿出33啦,啊我有(聽不清楚)加在裡面啦。丁○○:啊你再跟「大仔」討論啦。丙○○:我爸追打我,…還很不爽。丁○○:真的喔?丙○○:對啊,他說我又不回家,啊我來看你怎麼樣去上課,我學校因為也沒去上ㄟ。丁○○:嗯。丙○○:我、我月考沒去,我爸就說你到底在幹嘛,啊我要怎麼說。丁○○:我不知道你跟你爸要怎麼說。丙○○:(嘆氣)我爸今天早上又打來,他問我說你在哪,他又開視訊,我就說我很忙掛了,啊我爸又開始催我說你怎麼不回家,剛去哪裡了,你有幾個月沒回家了,啊我不知道你在幹嘛,他問我說我都在…。丁○○:啊你不會隨便掰喔。丙○○:啊我沒有啊,啊他就問說你為什麼不回家。丁○○:就隨便掰啊,說去同學家寫作業啊。丙○○:嗯?丁○○:去同學家做報告啊,什麼肖隨便你掰啊。丙○○:可是我沒去學校,他就說我沒去學校啊。丁○○:你就說我有去啊。丙○○:嗯?丁○○:就說我有去啊。丙○○:老師打來…1 個學期只去幾天,功課很多(聽不清楚)補考被二一了。那時候球鞋不是才300 多嗎?怎麼變400 ,ㄟ?ㄟ?丁○○:喔,你等我、我等一下起來,我再跟你聊好不好。丙○○:累什麼累,你昨天那麼早睡。丁○○:我昨天沒有很早睡,好啦,你先出去啦,我起來再跟你聊啦。我頭很痛,你這樣子我等一下不知道怎麼回答你。丙○○:不是啦,啊「大仔」叫我簽本票的意思是。丁○○:我清醒一點再跟你回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1929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及該對話錄音光碟可佐(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382頁所附光碟袋),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丁○○指稱其遭綽號「大仔」之被告嚴仁泰逼迫簽發本票,應非虛偽。

㈣綜上,證人丙○○指稱被告嚴仁泰以其已簽發本票為由,而逼迫證人丙○○聽從被告嚴仁泰指揮,再次為比特幣犯罪行為等情,應非虛妄,自堪採信。故被告嚴仁泰辯稱其並未為上開恐嚇犯行云云,顯無足採。

㈤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嚴仁泰所為上揭部分,係以脅迫妨害其成員被告丙○○脫離犯罪組織乙節。然徵諸證人丙○○、丁○○、甲○○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丙○○當時並無表現出要脫離被告嚴仁泰之作為或表現,且於強盜犯行結束後,仍與被告嚴仁泰會合滅跡,又回其等原來共處之中社五街之甲屋房屋,且當被告辛○○向其要求支付被告癸○○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此為證人即被告辛○○證稱屬實,詳後述),被告丙○○仍與被告嚴仁泰討論如何支付等情,被告丙○○似無有何退出該犯罪組織之具體行動或表現,是以,此部分僅屬單純恐嚇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脅迫方式妨害其成員脫離之要件有間,併此指明。

七、關於被告辛○○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取財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詐騙情事,伊也不認識、沒見過丁○○;租屋前,丙○○說一天1,000 元是當司機,沒有說要做什麼,並沒說是詐騙,只說租屋要做交易虛擬比特幣,且於租屋前、後均沒說如何交易比特幣云云。惟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時訊問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被告辛○○陳稱:【幫助犯認罪】,後改稱不認罪。我以為我跟甲○○是一樣的,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理解能力較差,我以為跟著上面唸。我人在發燒,今天還來開庭,有吃藥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進來量體溫時,警衛說我體溫較高,但我進來要開庭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一第465 至466 頁),法官即請法警即時拿體溫計幫被告辛○○量體溫,法警量測被告辛○○額溫係36.4度(見本院1903號卷一第466 至467 頁),並無任何發燒跡象,且被告辛○○當日思緒並無何不清之情形,又其係清楚回答法官:【幫助犯認罪】,而非僅係回答:「沒意見」;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辛○○答稱:沒有意見,可是我沒有拿那筆錢,(後稱)我認罪。我有從甲○○那裏收到10萬元,我與丙○○談,希望不要透過我,我就把10萬元還給丙○○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68至72頁)。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嚴仁泰等人共同為上開加重強盜告訴人卯○○、己○○比特幣等情事,業經本院依共同被告丁○○、丙○○、癸○○、寅○○、庚○○等人自白,且互核大致相符,及依憑上揭所示相關證據,而認定屬實在卷,詳如前述,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⒉被告癸○○於110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在醫院,全程都由警察看護,辛○○說是我家人,所以來看我,他說他會去跟丙○○及嚴仁泰討錢,幫我請律師,他叫我跟警察講是酒醉鬧事,他說他會幫我處理,他會挺我,他要我不要把他們抖出來,辛○○先跟丙○○要10萬元,再要20萬元,原本是要把錢給我的,我都是透過辛○○,但是我那時人在監獄,辛○○無法把錢交給我,原本想透過我的家人、朋友交給我,但沒人要拿,後來那個錢辛○○就拿來用,我什麼都沒拿到,我就在監獄了。租房時辛○○有參與,辛○○跟丙○○也有密切的參與。辛○○全程知情我們要詐騙比特幣事宜,辛○○在電話中說他想賺外快,但因他有毒品前科緩刑1 年,不能做有風險的事情,才找到我身上,一開始是他跟丙○○接觸,後來他覺得不妥才找到我身上。我的任務是辛○○派給我的,因他也有賺錢。結果他拿30萬元後就跑掉撇清,辛○○不應判無罪,應為有罪判決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281 至282 頁)。

⒊本院於被告癸○○稱被告辛○○全程知道其等要去詐騙比特幣等情後,即當庭詢問在庭之被告丙○○此情,(問:辛○○是否知情你們要做這件事請他找人,所以才找癸○○?)辛○○知道我們要去詐騙比特幣,但不知道要用強盜手段。辛○○只是找人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282 頁)。

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辛○○有無跟你說要詐騙比特幣或強盜這件事?)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詐騙比特幣,丙○○有講類似的成功案例,本意是租房子,一開始也沒提到詐騙事宜,租完房子後,在實施之前,107 年2 月10日之前我略知情,知情是來自辛○○,沒有跟我說何人要參與,我只認識丙○○,不認識嚴仁泰跟甲○○。(問:知道要去騙比特幣是在案發多久前?)案發前一天才知情,也不太清楚是不是騙,只知道要去做。(問:訊息何來?)訊息來自辛○○,他都是用電話講。(問:案發當天107年2 月10日,辛○○有無在現場等候?)107 年2 月10日當天沒有出現,但前一天有去租屋處,同月7 日、8 日租房時有一起見房東,房東也有見到他。(問:後來發生詐騙、強盜比特幣情事,有無看到辛○○實際參與?)沒有。丙○○透過辛○○跟我接觸,房租的錢以及每日1,000 元,租房子的錢,辛○○拿給我1 萬元,他自己也賺1 萬元。前面拿得2 萬2,000 元,兩個禮拜陸陸續續是丙○○透過辛○○給我的,原本是做冷氣,他叫我去幫丙○○開車,因為丙○○住霧峰亞大附近,我住勤美,所以錢是丙○○透過辛○○給我的。(問:你跟辛○○在本件事發生前是同事關係嗎?)是同事關係。(問:一起工作合作多久?薪資是日領還是月領?)他那時剛被關出來,工作3 個月。待遇是日領1,000 元。是辛○○開口找我。(問:承租屋是誰開口?)辛○○。(問:有無告訴你目的為何?)沒有。我租房,因為我那時候沒錢,做冷氣冬天是淡季,一個月兩萬元不到,生活拮据。他那時還在假釋期間,說不能承擔風險才叫我去做,不然他自己去做。那麼好賺,沒有說為何會有工錢。(問:當承租人報酬?)總共可以獲得2 萬元,一人1 萬元報酬,光是租房子丙○○給他2 萬元,我當人頭,另外1 萬2,000 元是1 日1,000 元,總共領2 萬2,000 元再分給我1 萬元,當人頭1 萬元是租房子,後續是一天1,000 元,總共2 萬2,000元。六天是兩人1 萬2,000 元。(問:一次領1 萬元是租房報酬,另外日領一萬二部分?)我的部分租房1 萬元,另外日領7 日7,000 元(等待7 日,2 月6 日至12日),總共領1 萬7,000 元。租房給了預計的報酬,是事先給的,叫我們待命。(問:在急救過程中有多少人探望你?)急救的過程中有辛○○、葉俊亨、荷馬老大。葉俊亨跟辛○○住在一起,葉俊亨最先做冷氣,葉俊亨陪辛○○到醫院找我。(問:他們兩個到醫院找你做什麼?)我當時在加護病房,辛○○抱著我叫我不要講出來,他會幫我討錢,幫我請律師叫我先講是喝酒打架,不要把大家抖出來。(問:有說要幫你討多少錢嗎?)不知道要幫我討多少錢。(問:知道辛○○向丙○○討到多少錢?)不知道。丙○○被抓進來之後我才知道,是事後律見才知道還有透過其他社房。(問:為何之前在警訊偵查還有原審不講出實情?)辛○○在我收押禁見之前,辛○○跟葉俊亨叫我不要爆出來,只講酒後鬥毆,會幫我討錢。今天就把事實講出來,這件事太傻了,我只是人頭還被打成這樣。(問:為何事隔已久,都不咬辛○○?)今天最後一次開庭,我前面都交給律師處理。我不甘心,我這麼慘,我差點死掉,我被判7 年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284 至288 頁)。足認被告辛○○於案發前即告知被告癸○○要詐騙比特幣,且被告辛○○因被告癸○○出面承租房屋,而與被告癸○○每人均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及1 日1,000 元之待工費,被告癸○○案發後受有重傷在加護病房,被告辛○○要被告癸○○向警方說是雙方喝酒打架,不要把大家抖出來,其會幫被告癸○○討錢,及幫被告癸○○請律師。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詐騙比特幣犯罪事實四這部分當時是跟癸○○還有辛○○一起去承租房屋?)是。(問:為何找癸○○承租房子?)辛○○找的,我到現場才知道癸○○。(問:癸○○當時是否知情租屋為詐騙強盜使用處所?)一開始癸○○不知道是詐騙住所,是到犯案前三天內才知道。(問:辛○○租房後是否知情詐騙情事?)辛○○我忘了他知不知道是要詐騙而租房。他好像知道,辛○○跟癸○○說你只負責租房。辛○○好像知道,可能是丁○○跟他講的,要問丁○○。(問:給多少錢用途為何?)我給辛○○他們兩個錢,兩人一日1,000 元。辛○○跟癸○○出來的價錢我有跟丁○○說,丁○○可以接受。他們說是生活費,是待工費。辛○○沒有載我們。載我們是甲○○、嚴仁泰跟白牌司機,都是丁○○的人。…。(問:癸○○被打受傷之後,這10萬元跟20萬元是你親手交出去的嗎?)是我親手交10萬元的,第一次甲○○有看到,第二次20萬元沒有,我在大雅杜拜風情汽車旅館。交付30萬元的目的辛○○說是癸○○要的封口費跟醫藥費,事後我不知道30萬元的去向,丁○○會問我是否交錢,辛○○說交出去了,癸○○被羈押了,所以是交給癸○○的媽媽或女友其中一個,錢沒有回到我或丁○○手上。癸○○出人頭租房,我給他報酬,辛○○的部分是丁○○要我轉交給他錢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289 至293 頁)。又對照被告丙○○於109 年3 月2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既然租屋,行動犯案前有沒有跟癸○○、辛○○講找癸○○來做什麼?)那時候辛○○就知道要做什麼事情,找人頭租屋我是跟辛○○說這邊有工作,就是找人租房子,後來辛○○找到癸○○要去租屋時,租屋前辛○○就知道,我有帶丁○○與辛○○見面談過,我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前,但是出去外面之前,我有聽到說租屋要做什麼什麼,要做比特幣交易的。(問:你有跟辛○○提到要去詐騙比特幣的事情?)沒有。在忠勤街出發時,癸○○載辛○○來的時候,去租屋前,癸○○開車載我、辛○○,在車上辛○○就知道要去詐騙比特幣了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7頁),足認被告辛○○於介紹被告癸○○租屋前即知租屋係用以詐騙比特幣。

⒍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問:你前後有沒有收到丙○○交付的10萬元及20萬元,一共30萬元?)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全家便利商店跟我同住的人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二第176 頁);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沒有意見,可是我沒有拿那筆錢,(後稱)我認罪。我有從甲○○那裡收到10萬元,我與丙○○談,希望不要透過我,我就把10萬元還給丙○○。(問:對於丙○○說他沒有收回10萬元,有何意見?)錢我已經給丙○○,錢要問丙○○,不是問我。」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2至7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問:有無收到丙○○的30萬元?)有拿10萬元,其餘20萬元沒有拿到,現在10萬元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306 頁)。足認被告辛○○對有無收取10萬元乙事說詞反覆,顯係為撇清其與本案之關係,故凡係對其不利之事均予以否認,而故為未收到10萬元或30萬元之不實說詞。

⒎綜上,足認被告辛○○於案發當日雖未參與強盜比特幣之犯行,惟其依被告丙○○請託找被告癸○○擔任承租丙屋之人頭,並因而與被告癸○○同樣因被告癸○○出面承租丙屋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及每日1,000 元之待工費,被告辛○○並於案發前告知被告癸○○將從事本案詐騙比特幣之犯行,嗣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己○○、卯○○到達丙屋前,被告丁○○、丙○○遂告知被告癸○○、庚○○、寅○○3 人其等如無法騙得比特幣,將直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嗣後其等並為此強盜告訴人卯○○、己○○比特幣犯行,且被告辛○○於案發後,被告癸○○因而受重傷入住加護病房時,前往加護病房探視被告癸○○,要被告癸○○向警方說是雙方喝酒打架,不要把大家抖出來,而其會幫被告癸○○向被告丙○○、丁○○等人要錢,由被告辛○○就本案涉入前後之情節以觀,足認其係在知悉被告丙○○、丁○○等人係欲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下,仍幫其等為找人頭租詐騙之房屋及告知被告癸○○為詐騙比特幣犯行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嚴仁泰、丁○○、丙○○、癸○○、寅○○、庚○○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嚴仁泰指揮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恐嚇犯行、被告甲○○加重詐欺犯行,暨被告辛○○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九、被告嚴仁泰雖請求本院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函詢A比特幣帳號及B比特幣帳號及再自B比特幣帳號轉出之比特幣帳號係何人所申請,惟A、B帳號均分別係告訴人壬○○遭詐騙或告訴人卯○○遭強盜後比特幣轉出之第一個帳號,實際申請人與名義上申請人未必同一,且被告丙○○、丁○○已證述實際掌握該兩個帳號之人即係被告嚴仁泰,至於之後比特幣又被轉出之帳號僅係單純向被告嚴仁泰購買比特幣之帳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再就此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嚴仁泰於106年9、10月間發起本件財產犯罪組織,並邀集被告丁○○加入,及於同年11月間再邀約被告丙○○加入此犯罪組織,並持續至107 年2 月14日,始為警拘提被告丙○○、丁○○2 人到案,嗣警方又於同年4 月11日拘提被告嚴仁泰到案乙節,業據被告丁○○、丙○○供承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拘票在卷可佐。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只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丁○○、丙○○所加入財產犯罪組織,係為詐取或強暴手段取得他人比特幣,對於比特幣之屬性、交易模式須具備特別知識之對象,並需事前準備場地、大量假鈔捆成一疊佯成之真鈔假象,以誘使他人交付手機比特幣帳號,需有指揮者分派多人分工進行,投入一定時間、成本,而具有結構性組織,應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強暴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嚴仁泰所發起或被告丁○○、丙○○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均該當同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目前所稱「比特幣」,係指特定私人機構在網路世界或活動之所發行之虛擬貨幣,並非我國所發行之通用貨幣,亦非他國所發行有效貨幣之有價證券,該貨幣不具實體性,但具有類似貨幣性質之相當價值與流動性,而具表彰一定交易價值之利益無疑。核被告嚴仁泰、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嚴仁泰、丙○○、甲○○與被告丁○○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嚴仁泰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原規定:「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

⒊另檢察官認被告嚴仁泰所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以脅迫方式妨害其成員脫離罪嫌乙節。然被害人丙○○似無有何退出該犯罪組織之具體行動或表現,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當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嚴仁泰上開法條適用,併予以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附此陳明。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第6876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卯○○、己○○之證詞及被告丁○○等人自白內容,被告丁○○係攜帶外觀上與具有殺傷力手槍相似之玩具手槍,並與其他被告癸○○等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毆打、壓制、以束帶捆綁手腳,再以灌酒、藥丸等施以強暴手段,就當時之該具體事實,以通常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予以客觀判斷,其自由意志應已受壓抑,堪認被告丁○○等人行為,毫無疑問地,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成立強盜罪無訛;且當時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即被告丁○○、丙○○、癸○○、寅○○、庚○○等人,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之情形。

⒉核被告嚴仁泰、丁○○、丙○○、癸○○、寅○○、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⒊被告嚴仁泰、丁○○、丙○○、癸○○、寅○○、庚○○等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本件被告丁○○、丙○○、癸○○、寅○○、庚○○等共同強盜告訴人卯○○、己○○2 人之財物或利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嚴仁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與其等2 人及被告丁○○等首次共同詐欺被害人壬○○比特幣(即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嚴仁泰從一重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丙○○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加重強盜罪;被告嚴仁泰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加重強盜等3 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關於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甲○○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1 月、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月5日假釋出監,105 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辛○○於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個月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仍欠缺對法律規定之尊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關於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7 年3 月1 日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協助檢警追緝其他共犯乙節,有被告丙○○之刑事證人保護聲請狀(見偵5747號卷二第94至96頁),並經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8日偵查中同意被告丙○○就本案強盜、詐欺案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綽號「大仔」、「阿貴」等人之犯罪案情及事證,檢察官始因而得以追訴綽號「大仔」嚴仁泰及綽號「阿貴」庚○○之共犯等情,此有檢察官107 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5747號卷三第8 至12頁),是被告丙○○所犯上開強盜、詐欺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辛○○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甲○○及被告嚴仁泰所犯附表一編號七之㈡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六及被告嚴仁泰就附表一編號七之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或正當方式掙取生活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同謀議向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惡性非同小可,應予相當嚴懲,並衡量被告嚴仁泰、甲○○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上開被害人之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兼徵以被告嚴仁泰犯後始終推詞卸責而猶不知幡然省悟,被告甲○○於原審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考量被告嚴仁泰、甲○○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82頁、第169 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七之㈡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嚴仁泰所犯恐嚇危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六及被告嚴仁泰就附表一編號七之㈡所示犯行,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伍、撤銷改判(即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一之㈡及其定應執行刑、被告嚴仁泰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及其定應執行刑暨被告丙○○、癸○○、寅○○、庚○○、辛○○)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一之㈡、被告嚴仁泰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及被告丙○○、癸○○、寅○○、庚○○等人加重強盜、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被告嚴仁泰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及被告丙○○、癸○○、寅○○、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暨認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丙○○與告訴人卯○○、己○○2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55萬元、15萬元和解金,而被告丙○○因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是以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㈡被告癸○○與告訴人卯○○、己○○2 人雖尚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被告癸○○業已先分別部分賠償告訴人卯○○7 萬8,500 元及己○○2 萬1,500 元,而被告癸○○因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2 萬2,000 元,是以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被告丁○○、寅○○、庚○○等人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嚴仁泰則居於指揮、操縱此強盜犯行之主導者,告訴人卯○○、己○○極有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相當於477 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嚴仁泰、丁○○、寅○○、庚○○等人迄今均仍未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嚴仁泰、丁○○、寅○○、庚○○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顯均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未臻妥適。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應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就上揭證據資料詳予認定,而以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㈤原判決就被告丙○○、嚴仁泰加重詐欺部分之沒收,有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誤, 亦有未洽。㈥原判決就被告丁○○、丙○○、嚴仁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陸、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嚴仁泰經原審判決認有組織犯罪之情事,於本案又居主謀、幕後首惡地位,與共犯策劃、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嚴仁泰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不肯交付該比特幣或其變賣比特幣所得價款之下落,拒絕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享有不法所得。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其有期徒刑8 年6 月,顯未能與其罪行相當,而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被告丁○○於本案與共犯策劃、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有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數百萬之財產損失。被告丁○○為實際執行、分配各共犯角色之人,其犯罪情節實與被告嚴仁泰不相上下,於原審審理時仍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顯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與被告嚴仁泰朋分享用不法所得,原審未審酌及此,徒以其年紀尚輕,僅量處其有期徒刑7 年8 月,顯未能與其罪行相當,而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違誤。

㈢復被告丙○○為實際執行、分配各共犯角色之人,且係直接出面與告訴人卯○○、己○○接洽、拿取告訴人卯○○手機將比特幣轉出、指揮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卯○○、己○○施以暴行之人,其犯罪情節實與被告嚴仁泰不相上下,於原審審理時仍推諉卸責,犯後迄今仍未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與被告嚴仁泰朋分享用不法所得,原審未審酌及此,徒以其年紀尚輕、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量處其有期徒刑2 年6 月,顯未能與其罪行相當,而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違誤。

㈣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得以既遂,乃因被告寅○○、癸○○、庚○○3 人之行為分擔,共同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失。姑不論被告寅○○、癸○○、庚○○3 人先前拿取多少款項,被告寅○○、癸○○、庚○○3 人迄今仍未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分別量處其等有期徒刑7 年3 月、7 年2 月、7 年3 月,顯未能與其罪行相當,而有評價不足、量刑過輕之違誤。

㈤原審判決被告辛○○無罪,乃以同案被告丙○○之證詞為被告辛○○所否認,並認被告辛○○於介紹同案被告癸○○租屋前,主觀上未預見係作為犯罪之用等情。然查:

⒈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沒有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10萬元及20萬元云云,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沒有意見,可是我沒有拿那筆錢,(後稱)我認罪。我有從甲○○那裡收到10萬元,我與丙○○談,希望不要透過我,我就把10萬元還給丙○○等語。足認被告辛○○對有無收取10萬元乙事說詞反覆,甚至其後表示「認罪」。原審未詳查其所為矛盾供述之真實性,逕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已有未洽。

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忠勤街出發時,癸○○載辛○○來的時候,去租屋前癸○○開車載我、辛○○,在車上辛○○就知道要去詐騙比特幣了等語。可見渠等確實有在車上談論過本案詐騙比特幣之計畫,益徵被告辛○○對於本案犯罪之策畫及分工,並非全然不知;從而被告辛○○已明知共同被告丙○○等人詐騙比特幣之犯罪計畫,猶介紹同案被告癸○○租屋,縱與同案被告丙○○等人無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少仍應就其提供詐騙犯罪助力之行為擔負「幫助犯」之罪責。

⒊綜上,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辛○○詐欺共同正犯無罪,且疏未就其是否應成立「幫助犯」為論斷,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在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檢察官同意在案,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案,並盡力配合釐清本案事實,使原審得據以查明本案事實,而原判決雖有斟酌被告之自白認罪而減輕被告之刑責,但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被告係受脅迫而犯罪,並供出其他重要共犯(首謀嚴仁泰)之情形,應有再依法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審未予酌輕即有違誤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原審判決雖對被告之刑責已予酌輕,惟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是若判決確定,被告依法即應入監服刑,則被告非僅大學之學程將遭中輟,之後之人生已難有坦途,甚至自暴自棄淪為社會之負擔,誠乃非社會之福,為使涉案甫成年之被告一線生機,請鈞院妥為斟酌,並為適當酌輕2 年以下之量刑,且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㈢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雖被告介紹被告丑○○給被告丁○○認識,惟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甲○○與丑○○均不知情,而是丁○○、丙○○詐騙告訴人壬○○後,丑○○遲遲沒有從000000出來,經甲○○詢問丁○○後,才知上情等語,且被告丁○○於偵、審均證稱:當時我跟甲○○要一個沒有在上班的人,而甲○○就介紹丑○○給我,我沒跟甲○○、丑○○說要詐騙比特的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於事前完全不知此事,亦無參與及規劃此詐騙案,是案發後經被告詢問,被告丁○○始告知事情之部分經過,原審未審酌被告丁○○、丙○○之證述,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而判處被告罪刑,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㈣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向告訴人卯○○佯稱要做比特幣交易,並需事先檢視告訴人卯○○之比特幣持有數量,使告訴人卯○○陷於錯誤和平交付手機予被告丙○○,被告丙○○將比特幣轉入被告嚴仁泰之帳號遭告訴人卯○○等發現,被告等為保有帳號之控制權,乃對告訴人卯○○、己○○施以暴力之行為。是被告上述行為屬詐欺得手後之強暴行為,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癸○○等人所犯應屬刑法詐欺罪、傷害罪、強制罪等混合型態,與強盜罪或準強盜罪無涉。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癸○○詐欺罪、傷害罪及強制罪等語。

㈤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係因丙○○、丁○○2 人施加壓力給被告,迫於無奈而聽命丁○○、丙○○之指示,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原審卻在量刑部分,為能嚇阻大眾,遂論重刑,顯違反罪責原則,且亦無法達到矯治教化之特別預防目的,請鈞院量情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㈥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應分別而論,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查任何人處於與被告相同情境下,亦即受其他共同被告手持槍械脅迫、拉下鐵門阻擋離去之情形下,強求其抗拒其他共同被告強制性命令,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是難謂其情無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度刑恐嫌過重之情形,故就被告部分,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審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嚴仁泰上訴意旨略以:

⒈苟如丁○○、丙○○所述其策劃本起詐騙,且詐騙之比特幣價值高達千萬元,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先規劃贓款分配或承諾給予丁○○、丙○○何等好處,反觀其餘共同正犯癸○○、寅○○等人於犯案前均已明確知悉可獲得多少報酬,何以同一犯罪集團有如此差異。再者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接觸,苟被告未先承諾丁○○、丙○○將獲得何等利益,難保渠等不會黑吃黑,例如要求被害人將比特幣打到另行創設之帳號,由此足證丁○○、丙○○之供述與常情不符,原判決率予判決,應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於同案被告等人l06 年底準備犯案時非常缺錢,則被告如何有能力提供丁○○、丙○○等人支付甲屋、丙屋之租金,甚至提供本案犯罪之資金,此節核與丁○○、丙○○於偵審中之供述矛盾。再者,間接正犯係透過意思支配他人為自己犯罪,通常要有很強的支配力,始能掌控他人行為,支配力之原因不外乎有大量金錢為誘因,或有把柄遭人掌握等,惟同案被告均無把柄在被告手上,被告復無資金支應本案犯罪開銷,故被告顯無可能支配本案詐騙、強盜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綜觀丙○○、丁○○之證述,對於被告逼迫丙○○犯案之理由亦明顯相互歧異,丙○○係以被告逼迫其簽本票為由;丁○○則稱被告以要供出丙○○涉犯詐騙案云云,渠二人證述內容顯然互相矛盾,自不得互為補強,原判決單以丙○○、丁○○之證述率認被告成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犯行,自有未洽。

⒊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跟被告吃過一次飯,席間僅單純聊天,並無談論到任何關於詐騙比特幣之事,原判決率為曲解,進而以證人癸○○之證詞補強證人丙○○、丁○○之證述,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問:何人提議你於107 年2 月10日18時30分強盜被害人比特幣?)我提議的。我找丙○○參與,丙○○再找癸○○、寅○○及阿貴參加。(問:何人指使你涉及本案?)沒有人指使我等語,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左,其證述既有瑕疵,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原判決僅憑丙○○、丁○○有瑕疵之證述,未經合法補強,即遽認被告成立犯罪事實欄四加重強盜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㈧本院查:

⒈被告丁○○於本案與共犯策劃、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有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相當於477 萬元之財產損失;再被告丁○○為實際執行、分配各共犯角色之人,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其迄今仍未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⒉被告丙○○確協助檢警追訴其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原判決因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僅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重強盜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減輕至少有期徒刑4 年6 月),而被告丙○○在本案加重詐欺、加重強盜案與被告丁○○就犯案現場均同係基於主導地位,且為實際執行、分配各共犯角色之人,又係直接出面與告訴人接洽、拿取告訴人手機將比特幣轉出、指揮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施以暴行之人,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詐騙所得之比特幣價值甚鉅,原判決僅就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惟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10月5日與告訴人卯○○、己○○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並經告訴人卯○○、己○○具狀表示同意就被告丙○○適度減輕其刑,此有和解書2 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二第221 至223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加重強盜罪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形或評價不足之情形,且其所處之刑度亦無從諭知緩刑,是以檢察官、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足採。

⒊被告甲○○確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乙、貳、一、㈡所述),是以被告甲○○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⒋被告癸○○上訴以其所為僅係詐欺罪、傷害罪、強制罪等混合型態,與強盜罪無涉云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

乙、貳、三、㈡所述),是以被告癸○○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得以既遂,乃因被告癸○○之行為分擔,共同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相當於477 萬元之財產損失,原判決僅就被告癸○○所犯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惟被告癸○○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尚未與告訴人卯○○、己○○達成和解,惟其已先部分賠償告訴人卯○○、己○○2 人總計10萬元,以作為部分損害之彌補,此有刑事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397 至399 頁),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形或評價不足、過度評價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足採。

⒍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得以既遂,乃因被告寅○○、庚○○之行為分擔,共同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相當於477 萬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寅○○、庚○○2 人迄今均仍未對告訴人卯○○、胡睿杰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原判決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 年3 月,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至於被告寅○○、庚○○上訴指稱其等係因被告丙○○、丁○○2 人施加壓力,而被迫聽命被告丁○○、丙○○之指示,其等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寅○○於107 年2 月15日偵訊供稱:(問:你參與強盜比特幣之報酬為何?)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強盜比特幣,小胖只說要打人,打人的報酬1 個人可得3 萬,共犯裡我只認識小胖(丙○○)等語(見偵10789號卷第48頁反面);又被告寅○○於偵訊供稱:一開始是丙○○跟我說他請我過去處理債務糾紛,他要給我3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要搶比特幣。我有拿到2 萬元,是甲○○拿給我的。(問:庚○○有提議搶500 萬元,他要佔幾成?)甲○○只有說他會包紅包給庚○○,沒有說實際要佔幾成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7頁)。足認被告寅○○、庚○○縱於一開始僅知要去打人,惟於案發前始知悉被告丁○○、丙○○整個強盜犯罪計劃,被告丁○○、丙○○並分配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各就各位,被告寅○○、庚○○並因事前已答應協助而預收報酬或已將所收取之報酬花盡,只得勉為其難參與強盜比特幣犯行,且被告寅○○、庚○○2 人所擔任之角色亦確係毆打、壓制告訴人卯○○、己○○2 人,是以被告寅○○、庚○○2 人縱本不欲為此強盜犯行,惟被告寅○○、庚○○2 人最後既已因上開原因而同意為本案強盜犯行,並成為毆打、壓制告訴人卯○○、己○○2 人之加害者,而以上開極不人道之方式對待告訴人卯○○、己○○2 人,自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寅○○、庚○○2 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⒎被告嚴仁泰確有上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恐嚇及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乙、貳、四至六所述),至於被告嚴仁泰、丁○○、丙○○本即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至於被告癸○○、寅○○、庚○○等人則係因作案需要而請來擔任共犯之人,而非該集團之核心人物,故當需於被告癸○○、寅○○、庚○○為上開犯行前即以約定之報酬使其等願意參與犯罪,二者情況顯然不同。又就被告嚴仁泰在本案犯罪組織係居於操縱指揮之地位,其凡事均指揮被告丁○○、丙○○為之即可,當無需與被害人或其他參與犯罪之共犯接觸,此本係犯罪集團之成員各人各斯其職之本質使然,並無何奇特或與常情不符之處,縱或遭其他成員黑吃黑,亦僅能歸責於識人不清或就各集團成員之職責規劃有疏漏,而再予改善之途。被告嚴仁泰於106 年底準備犯案時縱或缺錢,惟其與被告丁○○、丙○○係合夥鞋子買賣,縱為彌補虧損而犯下本案,然距離欠債倒閉,致三餐不繼、無處棲身應還有相當之距離,且本案被告嚴仁泰支付被告丁○○、丙○○等人繳交甲屋、乙屋、丙屋之租金及犯罪之資金,並非動輒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且相較於本案詐騙或強盜比特幣之獲利動輒1,054 萬元、477萬元之鉅額獲利,則其等為犯罪而支出之房租、請人犯案之費用及購買假鈔、保險櫃等費用相較之下顯然微不足道。又參與犯罪組織者一開始應係認所從事之犯罪有利可圖,始願參與此犯罪組織,並不須在他人不願意之情況下勉強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如此反有因該人告密而為警查獲之風險,惟至中間始不願再為該組織為犯罪行為者,則因發起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者深怕該人已知該犯罪組織犯罪之事,深怕其向警方檢舉,始會以簽立本票或以揭露其前開犯行等方式強迫其留下。是以被告嚴仁泰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⒏被告嚴仁泰於本案居主謀、幕後操縱、指揮地位,與共犯策劃、執行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市價477 萬元之財產損失。又被告嚴仁泰迄今仍未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就被告嚴仁泰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⒐被告辛○○確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乙、貳、七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⒑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丁○○、寅○○、庚○○、嚴仁泰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量刑過輕及就被告辛○○部分為無罪諭知不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丙○○、甲○○、癸○○、寅○○、庚○○、嚴仁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其等上訴所陳並無足採,惟原判決就被告丙○○加重詐欺及被告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沒收既有理由與主文不符之違誤,而有未洽,是以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丙○○、癸○○所犯加重強盜犯行量刑過輕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均有未及審酌其等分別已告訴人卯○○、己○○2人達成和解或尚未達成和解而已先賠償部分金額,致所得沒收部分尚有未洽之情形,是以此等部分亦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柒、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丁○○附表一編號一之㈡、被告嚴仁泰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及被告丙○○、癸○○、寅○○、庚○○、辛○○)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仁泰、丁○○、丙○○、癸○○、寅○○、庚○○、辛○○等人年輕力壯,均不思以合法或正當方式掙取生活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謀議向告訴人卯○○、胡睿杰強盜比特幣,所為對告訴人卯○○、胡睿杰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惡性非同小可,應予相當嚴懲,又被告嚴仁泰、丙○○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丁○○、甲○○共同謀議向告訴人壬○○詐取比特幣,所為對告訴人壬○○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亦甚鉅,並告成告訴人壬○○因而遭受上千萬元之損失,再衡酌被告嚴仁泰本案又居主謀、幕後操縱、指揮地位,被告丁○○、丙○○則居策劃、實際執行、分配各共犯角色之地位,被告癸○○、寅○○、庚○○則為行為分擔,被告辛○○則在其等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前之加重詐欺予以幫助,其等以極不人道方式進行加重強盜犯行,且更策劃於犯後假裝為與告訴人卯○○、己○○間發生糾紛,以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使具體犯罪事實隱晦,而告訴人卯○○、己○○極可能因被告等人犯行而喪失生命,並在精神上受到極大損害,日後難以與他人為正常之人際往來,且實際已蒙受該時相當市價477 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參酌被告嚴仁泰、丁○○、丙○○、癸○○、寅○○、庚○○、辛○○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上開告訴人之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嚴仁泰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交待該比特幣或其變賣價款之下落,並拒絕對告訴人卯○○、己○○所受精神、財產損失為補償、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於偵審自白犯行及協助檢警追訴其他共犯暨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卯○○、己○○2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良好態度,被告癸○○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尚未與告訴人卯○○、己○○2 人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已先給付部分賠償金、被告丁○○、寅○○、庚○○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卯○○、己○○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辛○○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嚴仁泰、丁○○、丙○○、癸○○、寅○○、庚○○、辛○○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80至81頁、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所示之刑。

二、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被告嚴仁泰因認比特幣之利益甚高,為貪圖他人之不法利益,竟自己發起財產犯罪組織,並邀約當時年紀尚輕之被告丁○○、丙○○加入參與其犯罪組織,聽命其於幕後操縱指揮犯罪實行,且詐得告訴人壬○○21顆比特幣之數日後,因比特幣帳號被鎖住致無法銷贓得款而不滿,乃以脅迫被告丙○○配合其再度詐取或其他強暴手法進行犯案,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嚴仁泰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

㈢被告丙○○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時,年紀尚輕,受被告嚴仁泰操縱指揮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並非居於該組織之領導地位,其參與犯行2 次、時間不長,且被告丙○○被動要求詐取、強取他人比特幣之犯行,甚至被告丙○○亦在被要脅簽立本票而再犯強盜犯行,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丙○○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⒊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加重強盜罪及被告嚴仁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所示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強盜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嚴仁泰、丙○○2 人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及107 年2 月10日,所犯二案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其等加重強盜之對象有2 人,被告嚴仁泰所判處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強盜罪2 罪及被告丙○○所判處之加重詐欺罪及加重強盜罪2 罪之總刑度及被告嚴仁泰所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被告丙○○所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衡以被告嚴仁泰於犯後否認上揭各案犯行,而被告丙○○於偵審自白犯行及協助檢警追訴其他共犯暨已與告訴人卯○○、己○○2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之良好態度。綜上各情,就被告嚴仁泰、丙○○行為整體觀之,爰就被告嚴仁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㈠、㈢所示2 罪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七項所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㈠、㈡所示2 罪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捌、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嚴仁泰、丁○○、丙○○等人購入共有,以供詐騙告訴人壬○○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丁○○、丙○○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並經被告丑○○陳述明確(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嚴仁泰、丙○○所犯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部分犯行業已確定)。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則為屋主○○○所有之物,均非上開被告嚴仁泰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而其所犯上開強盜罪係以該編號3 之手機聯絡;該編號5 之藥包為安眠藥以供其犯強盜罪所用剩餘的,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藥包,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丁○○犯強盜罪所得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10萬元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現金10萬元,係被告嚴仁泰因其等所犯強盜罪而分配10萬元予被告丁○○,此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8頁;原審1373號卷四第47頁),是以上開現金10萬元應為其強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三編號4-⑵之現金及編號6 之捲菸雖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與上開強盜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與上開犯行有關聯或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之物在其詐欺罪刑項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之物在其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NE手機2 支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⑴之手機供其聯絡被告丁○○、甲○○犯加重詐欺使用,另附表三編號1-⑵手機供其與被告嚴仁泰聯絡強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上開詐欺、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寅○○部分:

⒈扣案附表三編號7-⑴所示手機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與被告丙○○等人聯絡本件強盜時所用,業據被告寅○○坦認在卷(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7-⑵所示之手機、編號8 、9 所示之球鞋、外套雖均為被告寅○○所有之物,惟該手機並未供其強盜犯罪所用;而球鞋、外套雖均係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著,此業經被告庚○○供認在卷(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9頁),然該球鞋、外套乃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而非供其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庚○○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聯絡本件強盜時所用,業據被告庚○○坦認在卷(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外套為被告庚○○所有,且為其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固經被告庚○○所坦認,然此乃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供其上開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保險櫃,係被告嚴仁泰指示被告丙○○所購置,並由被告丁○○拿錢給被告丙○○購買,以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丁○○、丙○○供述明確(見原審1373號卷四第82頁、第298 頁),是該保險櫃為被告嚴仁泰、丁○○、丙○○3 人所共同持有,並供其等犯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於其等3 人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部分: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手機,於被告丙○○、丁○○2人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均沒收及追徵。查被告丁○○等人共犯強盜罪,而當場由被告丙○○或丁○○取得告訴人卯○○、己○○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共3 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卯○○、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為被告丁○○、丙○○所不否認,並陳稱其等於逃離時將該手機均予以丟棄乙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91至92頁),由上,被告丁○○、丙○○為強盜案件之現場實施過程之主要決定者,而有事實上管領或處分權限,是上開手機3 支,應認屬被告丙○○、丁○○2 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或丁○○2 人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因強盜犯罪所得10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丙○○為上開強盜犯罪後有自被告丁○○處取得10萬元,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在中社五街甲屋有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1頁),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與丙○○、嚴仁泰3 人在該中社五街甲屋,丙○○向嚴仁泰開口要錢,所以嚴仁泰將10萬元交給我轉交丙○○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2頁),足認被告丙○○有因強盜犯罪分得報酬10萬元,惟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卯○○、己○○2 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55萬元、15萬元和解金,而被告丙○○因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是以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癸○○因強盜犯罪所得1 萬7,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癸○○因參與強盜犯罪而預先取得報酬1 萬7,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承租人報酬?)總共可以獲得2 萬元,一人1 萬元報酬,光是租房子丙○○給他2 萬元,我當人頭,另外1 萬2,000 元是1 日1,000 元,總共領2 萬2,000 元再分給我1 萬元,當人頭1 萬元是租房子,後續是一天1,000 元,總共2 萬2,000 元。六天是兩人1 萬2,000 元。(問:一次領1 萬元是租房報酬,另外日領一萬二部分?)我的部分租房1 萬元,另外日領7日7,000 元(等待7 日,2 月6 日至12日),總共領1 萬7,000 元。租房給了預計的報酬,是事先給的,叫我們待命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287 至288 頁)。而被告癸○○與告訴人卯○○、己○○2 人雖尚未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被告癸○○業已先分別部分賠償告訴人卯○○7 萬8,500 元及告訴人己○○2 萬1,500 元,因被告癸○○犯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所得為1 萬7,000 元,是以其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㈣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犯罪所得1 萬3,000 元沒收。被告甲○○參與上開加重詐欺犯罪而取得1 萬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甲○○供稱:丁○○在車上有交2 萬元給我,其中7,000 元要還我之前的車資,餘1 萬3,000 元是我實際上分得報酬等情(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166 至167 頁),且該1 萬3,000 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於其上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寅○○、庚○○因參與加重強盜犯罪所得各1 萬5,000元,均沒收。被告寅○○、庚○○均供稱其等為強盜犯罪前,被告丙○○給其等2 人各5,000 元,事後被告丁○○在車上拿出2 萬元,由其等各分得1 萬元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丁○○、丙○○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寅○○、庚○○均因加重強盜犯罪而各獲得1 萬5000元,亦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應於其等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嚴仁泰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嚴仁泰因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之比特幣21顆均沒收。被告嚴仁泰指揮被告丁○○等人共同詐得告訴人壬○○所有之比特幣21顆(價值1,054 萬2,000 元,當時約定交易價每顆50萬2,000 元),至被告嚴仁泰所設之比特幣A帳號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丙○○及證人即告訴人壬○○等人證述明確,洵認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比特幣21顆均為被告嚴仁泰所取得屬實,雖證人即被告丁○○、丙○○均證述事後該A帳號被鎖住而無法出售得款乙節(見偵5747號卷二第147 頁;偵5747號卷三第9 頁;本院卷三第284 至285 頁),且告訴人壬○○亦以:我發現遭詐騙之後,有寫信到英國的交易所,英國交易所把他們的帳戶凍結,所以我的21顆比特幣就被凍結在那裡,取回的程序很繁瑣,我還無法取回等情,是以被告嚴仁泰、丁○○、丙○○所詐得比特幣21顆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壬○○,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上開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嚴仁泰因加重強盜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 之比特幣18顆均沒收。被告嚴仁泰指揮被告丁○○等人共犯加重強盜告訴人卯○○所有比特幣18顆(該時市價每顆約27萬餘元)至被告嚴仁泰所設之比特幣B帳號內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丙○○及證人即告訴人卯○○、己○○等人證述明確,洵認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得比特幣18顆均為被告嚴仁泰所取得屬實,雖證人即被告丁○○、丙○○均證述事後該A帳戶被鎖住而無法出售得款乙節(見偵5747號卷二第147 頁;偵5747號卷三第9 頁),惟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卯○○或賠償損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上開加重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丁○○雖曾證述上開比特幣18顆已變賣得款乙節,然本件被告嚴仁泰始終否認犯行,尚乏實據足資佐證證人丁○○上揭所言,附此敘明。

㈦被告辛○○因強盜犯罪所得1 萬7,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辛○○因本案幫助加重詐欺犯罪而預先取得報酬1 萬7,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透過辛○○跟我接觸,房租的錢以及每日1,000 元租房子的錢,辛○○拿給我1 萬元,他自己也賺1 萬元,前面拿得2萬2,000 元,兩個禮拜陸陸續績是丙○○透過辛○○給我的。(問:當承租人報酬?)總共可以獲得2 萬元,一人1 萬元報酬,光是租房子丙○○給他2 萬元,我當人頭,另外1萬2,000 元是1 日1,000 元,總共領2 萬2,000 元再分給我1 萬元,當人頭1 萬元是租房子,後續是一天1,000 元,總共2 萬2,000 元。六天是兩人1 萬2,000 元。(問:一次領1 萬元是租房報酬,另外日領一萬二部分?)我的部分租房1 萬元,另外日領7 日7,000 元(等待7 日,2 月6 日至12日),總共領1 萬7,000 元。租房給了預計的報酬,是事先給的,叫我們待命等語(見本院1903號卷三第285 至288 頁)。足認被告辛○○因幫助加重詐欺罪而獲得1 萬7,000 元,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應於其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62萬9,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㈡查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嚴仁泰所有之車輛,事後經被告嚴仁泰同意先予變價拍賣,並經變價所得62萬9,000 元乙情,業經被告嚴仁泰供認或不否認在卷(見偵10789 號卷第101 頁;變價20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承諾書、領據及107 年7 月30日中檢宏讓(談)107 變價20字第026419號函文及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稽(見變價20號卷第118 至125 頁、第133 至134 頁),被告嚴仁泰參與指揮本件強盜犯罪,雖以其所有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罪後接應共犯即被告丙○○、丁○○逃逸使用,此業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惟此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被告嚴仁泰於被告丁○○、嚴仁泰犯罪結束後接送逃逸之交通工具,即該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被告丁○○、丙○○等人犯加重強盜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且依社會通念該交通工具並無促使該次加重強盜構成要件實現,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之物品,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嚴仁泰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等聯絡上開犯罪,惟該門號申請人為王彥翔,且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證上開門號或手機實際上為被告嚴仁泰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並未扣案,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丑○○):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不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丙○○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警詢兼或偵訊之證述,壬○○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A帳戶比特幣轉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 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檢送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刑案現場繪測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承租乙屋提供丙○○等人使用係要作詐騙使用,也不知伊所提手提袋內裝假鈔,及以該假鈔詐騙告訴人壬○○等語

陸、經查:

一、關於被告嚴仁泰、丁○○、丙○○等3 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壬○○,並將比特幣移轉至被告嚴仁泰所申設之比特幣A帳號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證人即被告丁○○、丙○○證述及證人壬○○、○○○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而據以認定在卷,亦為被告丑○○所不否認,均詳述如前,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被告丑○○承租乙屋並提供被告丁○○等人當作辦公室時,並不知悉或預見被告丁○○等人欲將之供作詐欺犯罪目的所使用乙情,此業經被告丑○○於警詢或偵訊供稱:丙○○於106 年12月中旬,約我到臺中市朝富路之某便利商店見面,告訴我薪資如何計算及比特幣的發展,叫我跟他實習與客戶交易比特幣,其老闆會租一間辦公室給我;臺中市○○區○○路000 號CBD 大樓11樓2 間辦公室A04 、A08 (即乙屋),是由丙○○陪我以我名義向王小姐承租,由丙○○給我租金或由丙○○轉帳支付,丙○○說A04 是他的辦公室,A08是我的辦公室,他會來這裡幫我上課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徵諸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證稱:因丁○○要租CBD ,我認識丑○○,就將丑○○介紹給丁○○,當時並不知道丁○○要做什麼使用等情(見偵5747號卷三第43頁),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不認識丑○○,因丁○○說要租房子並在車上拿錢給我,就約丑○○在便利商店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或陳稱:當時我不認識丑○○,是甲○○介紹丑○○,我載丙○○去便利商店,由丙○○帶丑○○上去CBD 租屋(即乙屋),由我向嚴仁泰請領租屋的錢約2 萬元。我看到丑○○時,只說做生意而已,每月給他3,000 元,並沒跟丑○○說明租CBD 房屋的用途或做什麼生意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3頁;原審1373號卷三第70至72頁),由上開證人甲○○、丙○○、丁○○所證述或陳述之情節,益見被告丑○○確係由被告甲○○轉介予被告丁○○認識,並出面為被告丁○○租屋使用,惟被告丁○○或丙○○與被告丑○○見面或承租房屋時,均未告知被告丑○○承租乙屋之用途或目的,應非虛情。

三、被告丑○○聽從被告丙○○指示攜帶黑色手提袋,偕同被告丙○○前往乙屋與告訴人壬○○進行假交易,以詐騙告訴人壬○○所有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全部過程中,完全為被告丙○○等人所蒙在鼓裡,其於事前或詐騙過程中,並未被告知該手提袋裡裝著許多假鈔票等情。

㈠被告丑○○於警詢供稱:106 年12月23日約凌晨0 時許,我主動將黑色手提袋交給警方,打開後發現內有真鈔1,000 元24張、玩具紙鈔1,000 元假鈔10,020張、鈔票捆條1 包,這些玩具假鈔係丙○○叫我跟他拿取的,當時他說要去對單據,看看比特幣有無交易成功,如成功,再叫我將手上的錢交給壬○○,可是丙○○離開一個多小時都未返回,後來壬○○就報警,警方到場,我才知道我拿的該袋子裝假鈔要跟人交易比特幣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及被告丑○○於偵訊供稱:我不知道此次交易是騙局;我是在網絡上認識綽號「小胖」之丙○○,丙○○說他們負責收購比特幣,要介紹一個業務員工作給我,而與丙○○見面;丙○○拿一個手提袋給我,他有打開給我看,並說裡面有很多錢,但我不知裡面有多少錢,也不知道是假鈔,丙○○帶我到乙屋11樓,由丙○○與壬○○交易,並叫我小心在那邊顧錢,丙○○要上去12樓找老闆,須等到交易成功時,再把錢交給對方,後來沒見到丙○○下來,壬○○友人(○○○)表示都交易成功,叫我一起點錢,壬○○把錢拿出來點,發現只有上面是真鈔,下面都是假鈔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互核被告丑○○供述其陪同被告丙○○前往乙屋交易比特幣之過程大致相符。

㈡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準備前往交易時,我沒有告訴丑○○手提袋裡有假鈔,只要求丑○○把鈔票顧好而已等語(見原審1373號卷五第73頁);又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稱:我有交待丙○○不要告知丑○○有關其等詐騙比特幣及手提袋裡面是假鈔的事,丑○○不知道要做何交易;丑○○不知要當假員工,我只跟他說要留在現場顧錢的等情(見原審卷五第73頁;原審1373號卷三第75至76頁、第79頁、第99頁);再證人甲○○於警詢證稱:丑○○是由我介紹的;當時丁○○先下樓坐上我駕駛的車子前往國道三號南投休息站,在車上,丁○○借用我的行動電話聯繫丙○○找藉口離開現場,並對我說他將丑○○當人頭留在現場,丙○○搭乘另一輛白牌計程車到上開南投休息站與甲○○、我會合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6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偵訊證稱:我透過LINE群組得知友人要收購比特幣21顆,請朋友林庭浩聯絡中間人○○○,相約106 年12月23日19時30分,在乙屋11樓做交易。是日20時30分許,丙○○到樓下接我們上11樓。丙○○拿一袋千元鈔票現金以遠距離給我看,當初講好現金交易,就將比特幣匯給對方,原本說好確認收到比特幣後,就讓我們點鈔拿走,但丙○○說要請他老闆確認是否收到比特幣,才能點鈔,丙○○說要到12樓讓他的老闆看比特幣是否入帳,結果丙○○人未返回,跑掉了,只留下丑○○在現場;我請丑○○聯絡他的老闆,丑○○表示手機沒電了,我覺得奇怪要報警,並要求點錢,丑○○就把鈔票讓我們點,才發現袋子的錢只有第一層是真的,其他都是假鈔,所以我才報警等語(見偵1672號卷第15頁、第68頁反面)。

⒋依證人即被告丙○○、丁○○及證人即告訴人壬○○上開證述以觀,被告丙○○、丁○○著手實行詐騙告訴人壬○○比特幣前,應已預先謀議為取信告訴人壬○○及取得脫離現場時間,而將供其當工具人使用之被告丑○○與假鈔留在現場之安排,誠如證人丁○○所稱被告丑○○是人頭要留在現場乙情(見原審1373號卷三第99頁),倘如將其等犯案計畫先告知被告丑○○瞭解,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丑○○豈會乖乖停留在犯罪現場而堅守假鈔不放,卻毫無設法藉詞逃脫離去,此非全無疑義;況且手提袋之假鈔係由被告丁○○或丙○○事先購買,並在各該捆玩具假鈔之表層均擺放1 張真鈔加以偽裝後,方逐一捆綁,再通知被告丑○○過去拿該裝有假鈔之手提袋,並陪同被告丙○○到乙屋11樓,則被告丁○○、丙○○事先預備上開假鈔行為,依常情判斷,似非被告丑○○所能知悉或可得預見,亦難苛求被告丑○○為他人服務勞務工作,有何權限可得檢查物品或是否有假鈔,再者該手提袋內鈔票係以真鈔放置表層掩飾、堆疊,若非事後由告訴人壬○○逐一點鈔時方發現該捆鈔票表層以下均為假鈔,否則,通常乍看下難以辨認該假鈔面目。是以,被告丑○○辯稱其陪同被告丙○○與告訴人壬○○會面,並不知道手提袋內有假鈔,亦無與被告丙○○詐騙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等語,似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或舉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丑○○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丑○○與被告丙○○等人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告訴人壬○○之犯意聯絡,而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丑○○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丑○○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丑○○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丑○○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丑○○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丑○○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丑○○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丑○○擔任假扮為員工而參與向告訴人壬○○詐欺之角色。該詐欺集團內部分工明確,被告丑○○裝扮為員工,於假交易現場掩護丙○○、丁○○、甲○○等人進行詐欺及得手後離開詐騙現場進行後續銷贓、分贓等事宜,復偽裝成無辜者欺騙執法人員,製造斷點以保護自己及同夥。此由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初訊之陳述皆推責給「小胖」之無從查證者即可查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丑○○係不知情者,有違經驗法則,且證人即共犯甲○○於107 年5 月17日偵訊時即具結證稱:106 年9 、10月中秋節左右,我在賣門號時認識甲○○(即丁○○),當時賣給他約3 、40張門號。後來甲○○說需要一組證件,我就提供○○○的身分證件給他。甲○○又說要租CBD (即乙屋),缺一個人,我就把丑○○介紹給甲○○等語,益足見被告丑○○故意以謊言誤導執法人員以掩飾真相。被告丑○○於告訴人壬○○報警處理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請回。不久就與被告甲○○取得聯繫,相約於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碰面,由被告甲○○交付2 萬元或2萬5,000 元報酬給被告丑○○之事實,業據證人甲○○結證詳實,原審亦予以認定。然被告丑○○卻一再否認,辯稱其受雇之日薪只有700 元,其情虛可見。衡諸被告丑○○短時間充任拿手提包之員工即可獲得2 萬元之巨額酬勞,較之被告甲○○參與本案所得報酬僅1 萬3,000 元。可知被告丑○○於詐欺分工中之價值較被告甲○○高。原審認定被告甲○○為知情之共犯,卻認被告丑○○係不知情之無辜者,顯屬矛盾。其採證認事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丑○○有共犯加重詐欺告訴人壬○○比特幣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在本院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共犯加重詐欺壬○○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遽認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嚴仁泰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丑○○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加重或減輕規定   罪  刑    沒  收 一 丁○○(原名甲○○   ) ㈠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刑法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第55條。 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已確定】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已確定】    ⑵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無 丁○○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4-1及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丙○○ ㈠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第55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丙○○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癸○○ 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無 癸○○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 寅○○ 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無 寅○○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庚○○ 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無 庚○○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期徒刑柒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甲○○ 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嚴仁泰 ㈠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第55條。 無 嚴仁泰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比特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詐欺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三之恐嚇部分  刑法第305條 無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嚴仁泰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部分  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無 嚴仁泰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比特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辛○○ 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押物品(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手提袋 壹個 丙○○等 沒收 2 真鈔新臺幣1000元(共24000元) 貳拾肆張 丙○○等 沒收 3 玩具千元假鈔 壹萬零貳拾張 丙○○等 沒收 4 鈔票捆條 壹包 丙○○等 沒收 5 SAMSUNG手機 壹支 丑○○  6 CBD 門卡(屋主○○○所有) 壹張 丑○○  
附表三:扣押物品(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1 IPHONE8黑色手機 壹支 丙○○ 沒收  1-2 IPHONE6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 壹支  沒收 2 保險櫃(在甲○○車上)  壹個 丙○○丁○○嚴仁泰 沒收 3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丁○○ 沒收 4 4-1 新臺幣拾萬元  丁○○ 沒收  4-2 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5 藥包(不明白色粉末)  壹包 丁○○  6 捲菸(不明白色粉末)  壹支 丁○○ 沒收 7 7-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寅○○ 沒收  7-2 ZENF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壹支   8 NIKE球鞋  壹雙 寅○○  9 ADIDAS棉質外套  壹件 同上  10 LEVIS棉質外套  壹件 庚○○ (扣押在寅○○住處) 11 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壹支 同上 沒收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比特幣 貳拾壹顆 壬○○  2 比特幣 拾捌顆 卯○○  3 iPhone SE 手機及iPhone 5S 手機 各壹支 卯○○  4 不詳廠牌手機 壹支 己○○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嚴仁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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