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1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泓邑 (原名施吉堯)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胡達仁律師(民國108年6月25日解除委任)
- 被告
- 林宗翰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律安律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告
- 黃偉明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羅永安律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 被告
- 蕭富元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民國107年8月2日解除委任)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朱家穎律師(民國108年10月1日解除委任)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桂端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洪翰今律師(民國108年9月27日解除委任)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民國109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蘇三榮律師(民國109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廖孟意律師(民國109年2月10日解除委任)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梁瑋恩
- 被告
- 趙翌宏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王譯逢
- 被告
- 嚴仁泰
- 選任辯護人
- 張貴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2、5659、5747、8495、12397、1493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789、15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施泓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二、林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黃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蕭富元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張桂端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王譯逢犯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嚴仁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八、趙翌宏、梁瑋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嚴仁泰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某日,與施泓邑(原名施吉堯,綽號「小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處所,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施泓邑出面承租上址房屋(下稱甲屋),供其等2人及俟後加入之林宗翰居住使用。然因其等3人合夥鞋子買賣虧損嚴重,為彌補虧損,嚴仁泰在甲屋向施泓邑提議發起詐取比特幣之犯罪組織,施泓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稍後於同年11月間之某日,嚴仁泰委請施泓邑再邀約林宗翰(綽號「小胖」)參與,林宗翰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施泓邑、林宗翰遂參與由嚴仁泰發起、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或強暴脅迫為手段之財產犯罪組織,並以甲屋作為其等犯罪謀議或準備犯案工具、物品、場所;其後,另由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相互謀議後,由嚴仁泰出資並指示林宗翰去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樸商務中心」11樓(下稱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賣家之場所,並於網際網路上加入相關比特幣討論群組及社團,瞭解比特幣之運作及交易模式後,由嚴仁泰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門號創設虛擬貨幣之比特幣帳號,及負責將犯罪取得之比特幣予以變賣銷贓管道,並分配犯罪所得款項予參與犯案之其他人,以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其等代步工具,且嚴仁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宗翰、施泓邑分別持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下列犯行聯絡工具,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二、嚴仁泰於106年12月初某日,在中社五街之甲屋,向施泓邑、林宗翰2人提議一同詐欺比特幣虛擬貨幣(下稱比特幣),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嚴仁泰指示施泓邑尋找下手對象及購買玩具假鈔,施泓邑遂於106年12月13日14時16分以附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林欣成聯繫,佯稱其老闆係上市公司董事長,欲以每顆比特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陸續收購800顆比特幣,林欣成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王家興尋找賣家,王家興輾轉覓得有意願出售比特幣之陳鴻明,林欣成乃將買家訊息轉知施泓邑;另施泓邑與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供其等虛偽交易使用。施泓邑為取信賣家陳鴻明而提供虛假買家資料,乃向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譯逢接洽後,由王譯逢將前所購得鐘啟晏(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等物件交付施泓邑使用,施泓邑於106年12月20日17時許,將上開物件拍照後,以前揭手機上之通訊軟體LIN E傳送予林欣成,再由林欣成轉傳給陳鴻明查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與施泓邑相約於106年12月22日21時許,至乙屋交易比特幣21顆(斯時1顆比特幣價格相當於50萬2000元,共計價值相當1054萬2000元)。施泓邑不想親自出面,復請王譯逢以介紹工作為由,找尋不知情之人頭趙翌宏作為林宗翰假交易時之員工。俟於106年12月22日21時,林宗翰即喬裝自稱「陳先生」,並將由嚴仁泰或施泓邑預先捆綁假鈔成疊數捆(表面放1張真鈔,共24張千元真鈔,其餘均千元玩具假鈔共1萬又20張)置放在黑色手提袋內,由施泓邑交付林宗翰,再由林宗翰交給不知情之趙翌宏提拿一同至乙屋11樓,並喬裝自稱「陳先生」與陳鴻明交易比特幣,作為其等已備妥大量交易現款之假象,此時林宗翰佯稱須先轉帳交易比特幣後,才能交付該提袋款項予陳鴻明點鈔云云,陳鴻明誤認林宗翰確有交易現金,乃以渠手機將比特幣帳號「1BnRf3dKkPhZ5P0DGgYUFAB3CH Pp1TVcFH」帳戶內之21顆比特幣,轉至由林宗翰為嚴仁泰創設之「19N5K8DS7NZwzwvYRrjsrH ZEYnpfpFqFZH」比特幣帳號(下稱A帳號)內,斯時,林宗翰見已詐得上開比特幣,並以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手機與施泓邑或嚴仁泰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陳鴻明上開比特幣已轉出,於是,隨向陳鴻明謊稱:其需到上樓讓老闆確認是否已收到比特幣,方能交付所攜帶手提袋內款項云云,同時要求不知情之趙翌宏留在現場看顧該手提袋現款,旋即離開乙屋,而下樓前往與施泓邑會合,獨留趙翌宏、陳鴻明在乙屋等候林宗翰。斯時,施泓邑乃搭乘由王譯逢駕駛之AUS-05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宗翰搭乘另部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均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會合後,施泓邑交付4萬元予王譯逢,由王譯逢取得其中2萬元(13000元為本件報酬,其餘7000元係償還王譯逢之欠款),餘2萬元委請王譯逢轉交不知情之趙翌宏。陳鴻明久候仍未見林宗翰返回乙屋,查覺有異,便要求趙翌宏打開該手提袋點鈔,經打開手提袋查看一捆捆鈔票後,始發現每捆鈔票僅1張千元真鈔放上層,其餘均為假鈔,方知受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嚴仁泰與施吉堯、林宗翰共同詐得前項陳鴻明所有比特幣21顆後,嚴仁泰為將比特幣銷贓變現,但因陳鴻明將渠遭詐騙交易之事,立即以電子郵件通知管理A帳號之英國比特幣網站,英國比特幣網站接獲通知即予凍結A帳號,致嚴仁泰無法將上開詐得前項比特幣予以脫手變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間之某日,於不詳地點,乃向林宗翰嚇稱如其不繼續配合財產犯罪,必須簽立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或揭露其前揭詐欺案情等語,以此加害林宗翰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使林宗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宗翰之上開安全,林宗翰為此而聽從嚴仁泰操控、指揮從事後續比特幣之財產犯罪。
四、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其經事前討論謀議取得比特幣方式與計畫(如無法詐得,即改以強暴手段強取之計畫)、場地、工具及人員分工之準備事項後,於嚴仁泰指示施泓邑另租房子(丙屋)及找人協助分工等事宜,先由施泓邑先準備束帶、藥丸、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等強盜使用工具,並與林宗翰一同至臺北向蝦皮賣家購得玩具千元假鈔(數量如後)供其等爾後犯罪使用;嚴仁泰另將承租房屋租金及人頭之報酬均交給林宗翰籌備。於是,林宗翰先以其有工作可提供為由,經由不知情之梁瑋恩介紹認識黃偉明,林宗翰則向黃偉明假稱其須有人出面承租場所,供其等存放鞋子或交易比特幣之用云云,黃偉明應允之,遂於107年2月6日16時30分許,林宗翰與黃偉明、梁瑋恩ㄧ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丙屋),由黃偉明出名承租不知情之邱欽洲所有上址丙屋之1樓及地下室1樓,林宗翰當場將承租丙屋之押金1萬4200元及月租金1萬3800元交給黃偉明支付予邱欽洲,另當日預付報酬1萬5千元,及之後等候7日共7000元予黃偉明。接於107年2月7日12時40分許,林宗翰以7000元向不知情之支千裕保險櫃行負責人廖顯昌購入保險櫃1個,並指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取貨,以供其等日後犯罪裝假鈔之用。續於107年2月8日,林宗翰透過不知情之同學許立穎介紹下,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蕭富元(綽號「小治」),請蕭富元協助其去毆打他人,將預付5千元報酬給蕭富元,並經蕭富元應允之;另經不知情之許立穎介紹認識張桂端(綽號「阿貴」),而於107年2月9日,亦以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上軟體「微信」聯絡張桂端,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全家超商會面後,張桂端允諾以3萬元代價協助林宗翰處理事務,林宗翰即先預付5000元給張桂端。俟待場地丙屋及協助人手均備齊後,即於106年2月9日上午某時,施泓邑持用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同時指示黃偉明在施泓邑上開手機鏡頭前露臉,再由藏於黃偉明背後之施泓邑開口與胡睿傑、戴昆生聯繫假稱其欲購買比特幣云云,致使胡睿傑、戴昆生誤信欲交易買家為暱稱「小風」之黃偉明,並誘引胡睿傑、戴昆生於107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到丙屋交易比特幣18顆(當時1顆比特幣交易價格約26萬5000元,共計相當於477萬元)。嗣後,於107年2月10日18時許,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等人先後到達丙屋,並在胡睿傑、戴昆生到達丙屋前,施泓邑、林宗翰遂與張桂端、蕭富元、黃偉明3人告知其等如無法騙得比特幣,將直接壓制賣家強取賣家之比特幣乙事,蕭富元、張桂端、黃偉明得知計畫後,本想退出,卻因渠等事前答應協助預收報酬或將收取報酬花盡,只得勉為其難參與此事,而與具有上開強盜犯意之施泓邑、林宗翰,共同討論強暴壓制賣家之分工模式與計畫後,施泓邑指示黃偉明至丙屋附近先購買高梁酒2瓶到丙屋備用,另分配由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先埋伏於丙屋地下室之房間內,聽候林宗翰喊叫「出來」之指令,黃偉明另至丙屋旁之愛麗斯大飯店對面,與戴昆生、胡睿傑會合並引導戴昆生、胡睿傑進入丙屋地下室1樓後,由林宗翰出面假扮買家老闆,向胡睿傑、戴昆生2人佯稱其欲交易比特幣云云,同時將佯裝交易現款之ㄧ捆捆假鈔(表面放1、2張真鈔,其餘均千元玩具假鈔)疊放在保險櫃旁,並請戴昆生出示手機上比特幣錢包或帳號內載有可交易之18顆比特幣,戴昆生則出示渠所有iPhone6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之幣托錢包總覽頁面顯示比特幣18顆,並暫交渠手機予林宗翰查看確認,未料,林宗翰竟趁機滑動該iPhone6手機總覽頁面及點擊至轉帳頁面之際,適為戴昆生、胡睿傑在旁見狀,而由戴昆生出手欲取回該手機時,林宗翰頓時無法得手,即依照其等事先擬定計畫行事,大聲呼喊「出來!」,瞬間,在旁埋伏之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等人即從房間內衝出,各以徒手或腳踢毆打戴昆生、胡睿傑2人,施泓邑另持已預備之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毆打戴昆生或胡睿傑,並喝令戴昆生、胡睿傑2人「不要動」,戴昆生、胡睿傑見施泓邑手中持槍遂不敢反抗而遭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即拿出束帶交給黃偉明,由黃偉明、張桂端捆綁戴昆生、胡睿傑2人手腳,已至使戴昆生、胡睿傑2人不能抗拒,並將戴昆生、胡睿傑所攜帶其他不詳門號之手機各1支(共2支)予以取走,林宗翰方能占取戴昆生上開iPhone6手機,將戴昆生幣托錢包帳號「1B3ELj zVGrBmLGB5doGouopvZen954D ohn」內18顆比特幣,於同日18時43分44秒,全數轉帳至林宗翰預先為嚴仁泰創設比特幣帳號「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9U」(下稱B帳號)內,並將戴昆生之該等比特幣轉至B帳戶之事,以其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手機與嚴仁泰持用上開手機聯絡報告;施泓邑再指示黃偉明、張桂端各持高粱酒、藥丸,分別強灌戴昆生、胡睿傑2人後,使胡睿傑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戴昆生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疑似中樞神經興奮劑過量等傷害,終致胡睿傑、戴昆生2人神智漸漸昏迷。其等見強盜比特幣得手,乃收拾丙屋內之上開犯罪工具及戴昆生、胡睿傑手機3支,由蕭富元、張桂端一同搬移上開假鈔、保險櫃至丙屋1樓外,林宗翰尾隨上去,施吉堯則在地下室1樓持酒瓶敲擊黃偉明頭部受傷,讓黃偉明獨留現場,欲佯裝現場為酒後鬥毆事件,及將戴昆生、胡睿傑所有上開手機(共3支)均取走。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等4人,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丙屋1樓路旁,共同搭乘施泓邑事先安排不知情之黃將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及將上開物品攜帶上車,一同離去現場,施泓邑先在該計程車上各交付1萬元予張桂端、蕭富元作為報酬,其等即於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312巷某處下車後,續於同日21時許,攜帶上開物品,改換搭乘由不知情之王譯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往南投方向駛去,途中,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手機與嚴仁泰持用上開手機聯絡其等已逃離現場及接應事宜,並於同日23時許,到達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旁茶園外,施泓邑、林宗翰、張桂端及蕭富元等人下車後,交代不知情之王譯逢將保險箱隨意棄置,張桂端及蕭富元2人改搭乘施泓邑預先安排之另ㄧ不詳車牌號碼之白牌計程車返家。稍後,嚴仁泰隨駕駛所有ACE-51 11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茶園旁並搭載施吉堯、林宗翰2人,一同往南朝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駛,再轉往斗六湖山岩方向前進,沿途棄置戴昆生、胡睿傑上開手機3支、作案所穿著之衣服及上開使用工具後,方駕車一同返回甲屋;嚴仁泰乃於107年2月12日晚上某時許,覓得銷贓管道,而上開比特幣出售而移轉不詳之第3人。胡睿傑、戴昆生遲至同日19時40分許甦醒後,共同制服留在現場之黃偉明,並報警處理。嗣經於107年2月13日早上某時,施泓邑在甲屋將10萬元報酬交予林宗翰後,林宗翰旋即搭機返回金門,警方乃於107年2月14日19時49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金門機場大廳為警拘提到案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所搜索,扣得林宗翰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107年2月14日23時50分許,警方在高鐵南下567班次列車車廂拘提施吉堯到案及在位於中社五街之甲屋處,扣得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於107年2月15日9時55分許,警方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蕭富元到案及在位於向上路2段443號4樓之2處所搜索,扣得蕭富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及持有張桂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於107年3月14日16時許,警方在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貴和街口拘提張桂端到案,扣得張桂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並提訊王譯逢後,方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鴻明、戴昆生、胡睿傑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施泓邑、林宗翰各於警詢中筆錄,均被告嚴仁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嚴仁泰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中筆錄於被告嚴仁泰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及其等辯護人(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37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卷四第42-52、339頁)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四第42-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林宗翰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後段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提出」,雖與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之搜索處分,同為取得證物(或得沒收之物)之手段,惟任意提出係由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意思自由之下而為自主之提出,並未有國家機關之強制力介入,非屬強制處分,對相關人侵害甚微,實施之社會成本亦較小,核與搜索之要件迥然不同,亦無令狀原則及法官保留原則適用之餘地。倘該證物係經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於意思自由任意提出而留存,且係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則該證物之取得即與法定程式無違,而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另按錄音乃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錄音譯文係依據證人林宗翰與施泓邑對話錄音檔案所製作而得,此經證人林宗翰本於自由意思自行向本院提出該錄音光碟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核與上開錄音譯文相符,有本院108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134-136頁),上開證據內容亦與本案有相當關聯性,自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嚴仁泰之辯護人固爭執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107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93頁),自非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且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A、犯罪事實一、二之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部分
一、上揭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事實,業據被告施泓邑(本院107年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43號]卷第8頁;本院卷四第71頁)、林宗翰(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白不諱;上開加重詐欺之事實,亦據被告王譯逢供認不諱(見偵5747號卷三第63-64、43、),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見偵1672號卷第15-16、68頁;本院卷)、證人林欣成(見偵1672號卷第17-18、71-74、78-79頁)、趙翌宏(見偵1672號卷第11反面-14、55反面、84-85、92反面-93頁)、鍾啟晏(偵1672號卷第118-119頁)各於警偵訊兼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具體詳明。次查,檢察官指揮警方至乙屋現場採集扣案鈔票捆條後,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指(掌)紋照片4式(編號4指紋,實為掌紋),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l、2指紋,依序與本局檔存林宗翰指紋卡之左拇、右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4掌紋,與本局檔存施吉堯指紋卡之右手掌掌紋相符。三、編號3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暨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報告、採驗照片、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70021147號鑑定書(見偵1672號卷第99-113頁)存卷可憑。由上,是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王譯逢上揭自白核與證人王譯逢、林欣成、趙翌宏證述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之基礎。
二、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證明書(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1、2)蒐證照片(查扣現金真鈔、假鈔等蒐證照片、林依成與綽號「小斌(即施吉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小斌」LINE傳送之鐘啟晏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帳戶存簿、會面地點、「小斌」LINE個人名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陳鴻明提供之比特幣A帳戶交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保管字第5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扣押物品欄編號3)(見偵1672號卷第9、21-45、60頁)。據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B、犯罪事實四所示強盜部分
一、㈠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泓邑(見本院107年聲羈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聲羈143號]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自白書];本院卷二第28- 102頁;本院卷四第71頁)、林宗翰(見本院卷二50、258- 362頁;本院卷四第52、2頁)、黃偉明(見本院卷ㄧ第63反面-64、131頁;本院卷四第72頁)、蕭富元(本院卷ㄧ第68頁反面-6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本院卷四第72頁)、張桂端(見偵8495號卷第33頁反面;本院聲羈209號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72反面-73頁;本院卷四第72頁)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昆生(見偵5659號卷第14 -15、17、67-68頁;偵5747號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三第232-258頁)、胡睿傑(見偵6569號卷18反面-19、51反面-152頁;偵5747號卷一第150-151頁;偵1672號卷第68頁;本院卷三第259-276頁)於警偵訊及院證述、證人黃將承(見偵5659號卷第22-24頁)、邱欽洲(見偵5659號卷第30-31、207頁反面)、廖顯昌(見偵5659號卷第36)、許立穎(偵5747號卷三第93頁)於警詢兼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由上,勾稽被告施泓邑等人自白內容與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應認上開被告施泓邑等人上揭任意自白,均得為證據。
二、雖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林宗翰先騙取告訴人戴昆生手機上比特幣帳號顯示交易頁面,並將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被告等已完成詐欺行為後,其等為避免比特幣控制權被奪回,方為毆打、捆綁、灌食等強暴手段,只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而已,尚與強盜或準強盜有間云云(見本院卷一135、143頁;本院卷四第100-103、339頁);。
㈡關於事前討論謀議不法取得比特幣部分
1.被告施泓邑證述:事前有跟黃偉明說要他當人頭留在現場製造鬥毆假象;張桂端係林宗翰找來壓制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9頁;本院卷二第172反)
2.被告黃偉明於本院供稱:林宗翰、施吉堯於行動前有說拿到手機就不要還被害人,施吉堯有帶一槍出來說要拿出來嚇被害人;被害人來丙屋前,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及我有先討論如沒騙到就用搶的,當時收2萬元去繳車貸、學貸,半推半就就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等情(見本院卷ㄧ第64、131反面)。
3.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偵訊中供稱:案發前2日,林宗翰以微信聯絡我並說「要幫忙打人」,因預謀強盜他人的比特幣,我與張桂端才會毆打被害人;施泓邑事前分配林宗翰與另ㄧ男子即黃偉明佯裝成買家以假鈔幣500萬元假裝交易,先確認被害人手機之帳戶內有比特幣數量後,等被害人將手機交給林宗翰後,林宗翰再強行搶走被害人手機;我、張桂端及施泓邑本人先躲藏在該址地下室房間內,等到林宗翰得手後,由林宗翰下達「好」的指令,我與阿貴就負責壓制較瘦被害人,施泓邑叫林宗翰及黃偉明負責壓制離較高的被害人,施泓邑就拔槍控制現場等語(見偵5747號卷ㄧ第72、78 、80、82、84-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日到案發現場時,施泓邑、張桂端、黃偉明,林宗翰及我有討論如果拿到被害人手機,要先壓制被害人;事前由施泓邑分配我與張桂端一組壓制被害人,林宗翰與黃偉明一組,由林宗翰先搶到被害人手機就喊叫我們出來等情(見本院卷ㄧ第68頁;本院卷二第143頁)。
4.被告張桂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到案發現場時,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黃偉明都在現場,林宗翰、施吉堯討論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手機,我、蕭富元、施吉堯、黃偉明等人去壓制被害人,林宗翰也跟我這樣說,我們先在地下室躲著,林宗翰會喊「出來」,我們再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
5.詳稽被告施泓邑、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上揭供述情節,是見被告施泓邑等人即已事先討論謀畫如何準備犯罪及分配擔綱角色或埋伏、任務,並隨時聽候林宗翰暗語指令,接由埋伏之其餘被告施泓邑等人施以毆打、捆綁之強暴手段,以達其等牟取被害人比特幣之目的。
㈢犯罪工具之事前準備過程
1.被告蕭富元於107年2月15日警詢中供稱:黑色束帶、白色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均由施泓邑提供而用黑色袋子帶來現場;高梁酒是施泓邑在現場叫黃偉明購買來的等情(見偵5747號卷ㄧ第72、83頁;偵10789號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3頁)
2.被告黃偉明於本院坦認:施吉堯行動前有帶一支槍來,說拿出來嚇被害人;另高梁酒2瓶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131反面等頁)。
3.被告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嚴仁泰要我、林宗翰想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7年2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嚴仁泰出資7000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現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嚴仁泰於事前一直電話與我、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42、44-45、57-59、82、85頁)。
4.由上,可認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於犯案前,已聽從被告嚴仁泰指示預先準備黑色束帶、藥丸、假鈔、保險箱及手槍等物,且在丙屋現場,被告施泓邑在指派黃偉明購買高梁酒至丙屋,預備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比特幣之用,無疑。
㈣關於強取被害人手機,接著被害人遭被告施泓邑等人毆打、捆綁、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安眠藥及移轉比特幣之過程強取被害人戴昆生、胡睿傑所有手機及戴昆生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顆部分。
1.證人戴昆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比特幣18顆係放在幣托交易所,從幣托註冊後就產生這個錢包『1B3ELjzV GrBmLGB5doGouopvZen954Dohn』地址,當時已經比特幣網站打開網頁停留在總覽頁,再交給坐在對面之林宗翰,總覽頁與轉帳頁並不同網頁,從我交給林宗翰至我欲取回之間隔時間不到1分鐘,我與林宗翰的距離很近,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因見林宗翰開始滑我的手機轉到轉帳頁,林宗翰還沒有按驗證碼,我就說「看完了吧」並伸手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就站起來往後退,其他人便衝上來,拿酒瓶及拳腳毆打,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以為真槍),隨說「不要動」並敲我一下,我跟胡睿傑害怕要逃走,但均被壓制住,手腳被綁,我們的手機全部被搶走,黃偉明有灌我酒、藥丸,之後就昏迷,醒來時已經沒有看到我的手機2支(含有比特幣帳號之IPONE SE手機,及另1支IPON E5S手機)及戴昆生的1支手機;我的比特幣18顆被轉至B帳戶(即「12c7A9JtGYX9JnwCdhvwTqDc9B29GTLe 9U」帳號),卷附轉出的交易明細表(即偵5659號卷126頁反面所示證據)是我曾幣托網站查詢摘錄提供警方的,比特幣18顆已被以27萬8005元標價交易出去,追不回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2-247、250-257頁)。
2.證人胡睿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戴昆生是我的老闆,我是公司的業務,黃偉明到臺中市愛麗絲大飯店門口對面帶我與戴昆生到忠勤街,黃偉明說林宗翰是老闆要跟渠等交易就下去地下室,當時有一捆ㄧ捆疊放在保險櫃上面,剛下去地下室時還沒有看到人,我跟戴昆生ㄧ起坐在長桌ㄧ側,林宗翰坐在渠等對面即長桌另ㄧ側,間隔約60公分,林宗翰說想要先確認戴昆生有無足夠比特幣,戴昆生就拿出手機,打開幣托錢包網頁總覽顯示給林宗翰看,林宗翰將戴昆生手機拿過去,渠等2人注視林宗翰看的狀況,林宗翰就開始滑做點擊動作,轉到轉帳網頁,戴昆生看到就馬上站起來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渠等2人,及被灌酒、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將我與戴昆生壓住肩膀坐在沙發上,其等分站前面、側面,其中黃偉明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帶口罩之人(當場指認張桂端),我轉頭有看到ㄧ人拿槍,戴昆生被押在沙發上,渠等2人均被壓制住,期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我的iPhone6手機被其等拿走,戴昆生平常帶的2、3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269、275-276頁)。
3.證人林宗翰於107年2月15日於偵訊中證述:賣家(即被害人戴昆生)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時,我就大喊一聲「出來」,黃偉明直接撲向被害人,施泓邑、蕭富元及阿貴(即張桂端)均衝出壓制被害人,雙方打鬥,施泓邑拿出l把玩具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敢動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46頁);接於107年6 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我知道丙屋地下室之房間裡埋伏施吉堯、張桂端、蕭富元其他人,當被害人將手機拿給我看比特幣,我接著喊「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4.被告黃偉明偵訊中供述:107年2月10日晚上6時,施先生(按指施泓邑)用LINE約被害人到忠勤街與柳川路交界處,並叫我去接被害人到丙屋處,林宗翰跟被害人說要看比特幣,林宗翰就把手機拿過去,其他人就衝出來,就把被害人手機搶走,林宗翰就把被害人的比特幣轉到他們的手機網址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帶被害人到現場跟林宗翰碰面,我站在林宗翰旁邊,林宗翰跟被害人說要先確認比特幣在旁邊,但是還沒有點,被害人登入比特幣APP帳號顯示18顆比特幣讓林宗翰檢查,林宗翰拿到手機就不還被害人,被害人發現手機拿走太久,要拿回手機,林宗翰就大喊出來施吉堯就拿槍出來,蕭富元、張桂端也出來,施吉堯拿槍托打被害人頭流血,被害人就乖乖配合沒有反抗,施吉堯說要拿束帶綁被害人,捆綁後,又說餵被害人吃藥丸,我及張桂端或蕭富元有去灌被害人高梁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5.被告蕭富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林宗翰命令喊「出來」,林宗翰拿到被害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施泓邑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張桂端就從房間出來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6.被告張桂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們從房間出來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準備要轉被害人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1名被害人,施吉堯拿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被害人就坐在沙發上,施泓邑拿出束帶並叫叫我及黃偉明各綁住一名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
7.依據證人戴昆生、胡睿傑上開證述,均明確指證戴昆生拿出手機並打開幣托網站首頁之總覽頁,顯示渠幣托錢包內確有比特幣18顆,在戴昆生手機交給林宗翰過目及在旁盯住林宗翰舉動,未料,林宗翰擅自以手滑該網站總覽頁面,正點擊轉換之轉帳頁之際,是時,戴昆生見狀為保護渠比特幣而伸出手要取回渠手機時,以保護渠該錢包內之比特幣,林宗翰為持續控制戴昆生上開手機,即對其他共犯大喊「出來」,埋伏在房間內之被告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等人即衝出與被告黃偉明共同毆打證人戴昆生、胡睿傑2人,使戴昆生、胡睿傑無力反抗,林宗翰因而強取戴昆生手機並操作轉出比特幣等情ㄧ致,況且證人戴昆生為該手機所有者,對於該手機操作及幣托帳戶頁面熟稔,同時由陪同渠在場胡睿傑一起與林宗翰緊鄰面對,理當對於此案發具體過程與細節詳知無疑,其等2人上揭自當較為可信,而此節又與被告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於上揭供述內容吻合。堪認被告林宗翰拿到戴昆生手機,欲將手機幣托錢包內比特幣18顆逕自轉帳,而以手滑動該手機幣托錢包之總覽頁面換至轉帳頁面之際,即為戴昆生查覺而伸手取回渠手機時,斯時,林宗翰強取被害人戴昆生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乃依其等事前謀議計畫,喝命埋伏在旁之其他被告施泓邑等人,各以持槍脅迫或出手毆打、綁人、強灌高粱酒等強暴手段(如後項詳述),至使被害人戴昆生不能抗拒,以達其等強盜取得被害人戴昆生、胡睿傑所有手機,並將戴昆生手機上幣托錢包內之比特幣18幣移轉至嚴仁泰申設之B帳戶內甚明。
8.至於被告施泓邑之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林宗翰於107年5月4日警詢及107年8月3日、108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8年8月7月5日審理中均陳稱被害人戴昆生將其手機給我,我就直接把轉出去或還在跑等語,認強暴行為前已經移轉比特幣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9-343頁),核與前揭證人戴昆生、胡睿傑證述及被告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供述情節,顯有歧異不合,亦非可採。關於壓制、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安眠藥部分
1.證人戴昆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埋伏之其他人衝上來時,就拿酒瓶及拳打腳踢,也有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以為真槍),並說「不要動」及敲我一下,我跟胡睿傑害怕是真槍,想要逃走,但被其他人抓住扭打一片而被壓制住,手腳被捆綁,渠等手機全部被搶走,除林宗翰、黃偉明沒戴口罩外,其他人都有帶口罩,林宗翰都在操作渠手機,黃偉明有灌我酒、藥丸,之後就昏迷;直到我醒來時,只剩黃偉明1人在丙屋地下室,我與胡睿傑要逃出,黃偉明手中拿著刀子,我們就與黃偉明扭打,而將黃偉明打倒於地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4-250頁)
2.證人胡睿傑於本院證述:林宗翰就叫全部的人出來,其他人就衝出來毆打渠等2人,及被灌酒、藥丸後,我的頭被敲打噴血就停止反抗,將我與戴昆生壓制住肩膀坐在沙發上,其等分站前面、側面,其中黃偉明站在我側面,前面是有帶口罩之人(當場指認張桂端),並將我手腳捆綁起來,我轉頭有看到ㄧ人拿槍,其間我有被灌酒、藥丸後,有點半醒半昏迷,當時其等正要離開,有先將捆綁我與戴昆生的束帶鬆開,我有聽到其等討論要把黃偉明留下,製造成糾紛樣子,就看到一個人拿酒瓶打黃偉明的頭,把黃偉明留在現場,黃偉明手中拿著刀片類東西,走來走去,在其他人離開現場,只剩黃偉明時,我們就起來反制黃偉明後,衝到愛麗斯大飯店向櫃檯人員求救、報警,等候員警到場再返回丙屋現場,黃偉明已經坐在丙屋1樓地上求救;我們回到丙屋地下室1樓,我的iPhone6手機及戴昆生平常帶的2、3支手機也都不在現場,均被其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276頁)。
3.被告林宗翰於107年2月15日於偵訊中證述:我知道要買18枚比特幣,身旁的保險箱裝有玩具鈔,賣家(即被害人戴昆生)將手機上的比特幣交易頁面給我看,我就大喊一聲「出來」,黃偉明直接撲向被害人,施泓邑、蕭富元及阿貴(即張桂端)均衝出壓制被害人,雙方打鬥,施泓邑拿出l把玩具槍威嚇被害人,被害人就不敢動,施泓邑拿出預備之束帶綁起被害人之手、腳,再要求我將被害人之比特幣轉入電子錢包,其他人一起強灌被害人高粱酒,施吉堯拿出預備藥丸強迫被害人吞服,也要求黃偉明吞服藥丸,假裝雙方酒後鬧事;之後蕭富元及阿貴(張桂端)將保險箱搬上一部UBER,我走到丙屋1樓時有聽到地下室有酒瓶打破的聲音,當時地下室還有2名被害人、施泓邑及黃偉明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46頁)
4.被告黃偉明偵訊中供述:施泓邑有拿玻璃敲我的頭及餵被害人及我吃藥物,我就暈過去;我醒來時,被害人認為我是同夥的,就毆打我,並拿破損的高梁酒瓶插我的頭,我又暈過去,之後憑著意識爬到1樓求救等情(見偵10789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偵聲210號卷第9頁、本院卷ㄧ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施吉堯拿槍指著被害人,我跟張桂端拿高梁酒、藥丸灌被害人,;被害人手被束帶綁住,之後由我拿美工刀解開的,施吉堯說我是拖油瓶,就拿酒瓶敲頭打昏倒在現場,被害人醒來,因比特幣被搶很憤怒,就把我打得更嚴重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5-97頁)。
5.被告蕭富元於於107年2月15日警偵訊中供稱:當時小羊即施泓邑楊手持槍枝嚇止、控制被害人2人行動後,我及張桂端壓制較瘦之被害人,林宗翰與另ㄧ男子(指黃偉明)壓制較高之被害人,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的頭、臉部;張桂端、施泓邑拿黑色束帶分別綁被害人2人,並將被害人2人控制在沙發上,施泓邑從口袋內拿出裝有白色藥丸之罐子交給另ㄧ男子(指黃偉明),該男子取出藥丸強餵被害人2人藥丸,即從該址丙屋房間內拿出2瓶高梁酒強灌被害人2人,施泓邑見被害人2人漸昏睡過去後,叫張桂端拿美工刀將被害人2人之束帶割開,我與張桂端一起從地下室抱保險箱到1樓,林宗翰也到l樓,在等候施泓邑一起離開時,其等均聽到玻璃罐破掉之之聲音,林宗翰說是施泓邑持玻璃罐打另ㄧ男子(黃偉明)的聲音,不久,施泓邑就從地下室上到1樓,我就負責拿假鈔,張桂端抱保險箱,與林宗翰帶自己包包、施泓邑拿槍枝,一起搭乘施泓邑事先叫好在大樓門口的UBER離去,留另ㄧ男子(黃偉明)及被害人2人在丙屋地下室內等情(見偵5747號卷ㄧ第78-80、85頁);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丙屋地下室房間等林宗翰命令喊「出來」,林宗翰拿到被害人手機才叫我們出去,施泓邑拿出一把玩具槍出來叫我們出來,我跟張桂端就從房間出來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上,施泓邑與黃偉明對付另1被害人,林宗翰操控手機,施泓邑拿束帶出來,由黃偉明捆綁被害人及拿酒、安眠藥灌被害2人;之後,我跟張桂端將保險箱從地下室抱到1樓,林宗翰、施泓邑先後出來,但沒看到黃偉明,有聽到玻璃聲,我問林宗翰為何有玻璃聲,林宗翰說是施泓邑拿酒瓶打黃偉明要製造酒後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6.被告張桂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們是一起出去,施泓邑手中拿槍打被害人的頭,當時不知是假槍,之後要離開時,才看到有BB彈,而我們從房間出來時,林宗翰拿到被害人的手機準備要轉被害人比特幣,我就出手打其中1名被害人,施吉堯拿槍對被害人說不要再動,好好配合,被害人就坐在沙發上,施泓邑拿出束帶並叫叫我及黃偉明各綁住一名被害人,之後我跟蕭富元搬保險箱時有聽到玻璃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73頁)。至於被告施泓邑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林宗翰已先從告訴人戴昆生手機上之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其等另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一135頁)。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謀取他人所有財產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相互謀議或計畫,並在客觀上所實施犯罪之過程中,無論著手對場地準備、布局及人員安排分配,並經由實行犯罪之各種行為手段,對於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產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或結果,具有連貫緊接、促進推展或使之不受干擾、阻撓之因果關聯性,則於法規範之評價,理當以ㄧ整個犯罪行為論之,尚不得率爾割裂成數個舉動或行為而個別評價之。經查,被告施泓邑等人意圖謀取被害人戴昆生所有比特幣之不法利益,其等事先已在行動或犯意上之相互討論、謀議,進而預先就犯罪場地及工具之準備,並著手惟分配人員埋伏、引入後,再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戴昆生無法抗拒,藉以排除被害人干擾,更推進被告林宗翰可順利移轉取得比特幣不法利益之目的,先後行為緊密連貫之過程已具有因果關聯性,自屬ㄧ強盜行為無疑。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宗翰已先從告訴人戴昆生手機上之比特幣移轉至B帳戶後,其等另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不僅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林宗翰等人供述之事實,更與前揭論理法則相悖,自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嚴仁泰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部分
㈠被告嚴仁泰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人共同犯上揭詐欺、強盜等犯行,並辯稱:其未發起本件組織犯罪,也無操控指揮施泓邑、林宗翰時實施上開詐欺、強盜犯行,其亦未參與上揭詐欺、強盜等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意旨略稱:本件無從認定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何種特定犯罪類型犯行之實施性、犯罪目的性,且上開行為時間相差二月,亦非持續性實施特定犯罪之組織;另林宗翰年紀雖尚輕,但已成年,從事球鞋買賣生意,金額達數百萬元,豈會因一般125萬元之借貸,即受脅迫繼續受從事犯罪行為;另就犯罪事實
二、四部分,僅有林宗翰、施吉堯之供述證據指證被告嚴仁泰指示其等犯罪,且其等前後供述不一,或可能為減免刑責,推卸責任予嚴仁泰,被告並未有上開詐欺、強盜之犯行等語(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929號卷二第85-98頁)。
㈡惟查:
1.⑴被告嚴仁泰與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均認識,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均稱呼被告嚴仁泰為「大仔」,此為被告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始終供述(詳見如後)一致明確,且詳觀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施吉堯屢稱嚴仁泰為「大仔」乙情,核與被告嚴仁泰於本院訊問中稱:我認識施泓邑、林宗翰,並稱呼我「大仔」,於107年2月10日晚上,我與施泓邑有見面等語(107年聲羈字第283號卷第5反面-6頁),基此,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歷次所稱綽號「大仔」之人,即指被告嚴仁泰本人,誠屬正確實情。⑵被告嚴仁泰邀集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其犯罪組織,而為下列詐欺、強盜犯罪之實行,業據證人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為本案犯罪係嚴仁泰邀我加入其犯罪集團,之後在透過我介紹林宗翰加入,因我們3人有合作球鞋銷售,虧損了300多萬元,嚴仁泰講一些奇怪的事情,後來才知道嚴仁泰要做什麼,即於106年11月間開始籌劃詐騙比特幣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0-51、66-67頁)。
2.被告嚴仁泰事前共同為謀議討論及分工準備等行為。
⑴關於承租甲屋(犯罪事實二部分)、丙屋(為犯罪事實四部分)作為詐騙或強盜比特比之目的及租屋方式與費用係由被告嚴仁泰提出想法及提供資金,再由證人林宗翰、施泓邑2人實際進行等情,此據①證人即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嚴仁泰、施吉堯同住一起時,嚴仁泰做CBD(乙屋)案前,用自己比特幣帳號轉到另1個比特幣帳號,試試看會否成功;嚴仁泰將國外網址傳給我,要我幫其註冊帳號,第1次CBD案子(即事實二部分)得手,其又要我幫他再創一個帳號,之後被害人手機內比特幣打其上開另創比特幣帳號,嚴仁泰再將比特幣轉到其自己比特幣帳號後賣出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1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嚴仁泰從頭至尾都有參與,從後面指揮施泓邑跟我做事、租上址中社五街(甲屋)、忠勤街(丙屋)之房屋,及嚴仁泰拿出該租屋的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51頁);及②證人即被告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嚴仁泰認識林欣成後,跟我說他有假交易想法一次騙大筆,將林欣成LINE傳給我,叫我與林欣成做假交易,指示我聯絡假交易對象,及指示林宗翰負責偽裝買家自稱「陳先生」,嚴仁泰在蝦皮拍賣找到玩具鈔,拿錢給我與林宗翰一起上臺北拿回及到玩具店買麻繩,交其捆綁成一捆100萬元,上面一張真鈔,其餘都是假鈔,綁好後,由我放到提袋內;承租乙屋的錢(見本院卷三第32-34、36、52-54、57、63頁);(犯罪事實四部分)承租丙屋的錢是嚴仁泰給的,是幕後金主,租屋是用來騙取比特幣,嚴仁泰想出並告訴我們要怎麼執行,我們就照嚴仁泰想法去處理這些事情,假鈔也是向蝦皮賣家買的,捆綁成一捆100萬元,上面放1、2張真鈔;在承租丙屋前,我與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見本院卷四第51、56、78、83-84頁)等情,互核指證內容及具體細節大致相同。
⑵被告嚴仁泰為犯罪事實四強盜犯行實施前,先與施泓邑、黃偉明等人參與,並談及其曾為詐騙之事,此經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證述:在承租丙屋前,我與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明指述:犯強盜案前3天,我有與嚴仁泰吃過飯1次,之後有來我租屋處找我,談交易比特幣,沒有講的很清楚,說之前有騙過一筆,發生事情那天才正式知道整個過程等情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6頁)。
⑶證人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嚴仁泰要我、林宗翰想辦法找賣比特幣的,再做後續計畫,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即107年2月這件案件,我們找到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乙屋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我去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嚴仁泰出資7000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並於租丙屋後,現拿去放,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我們就先離開現場;嚴仁泰於事前一直電話與我、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42、44-45、57-59、82、85頁),由上,被告嚴仁泰因前揭詐得比特幣後,卻被鎖帳號無法轉售,而再要求施泓邑、林宗翰分工準備上開槍、束帶、保險櫃等工具以供日後犯罪所用。
2.被告嚴仁泰在上開犯罪實施中仍為幕後操控或指揮。
⑴關於犯罪事實二詐欺部分
①證人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現場先由林宗翰接收比特幣後,再轉到嚴仁泰帳號保管,期間,嚴仁泰也叫林宗翰登入看比特幣帳號是否存在,嚴仁泰說要去賣,結果過3、4日就被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
⑵關於犯罪事實四強盜部分被告嚴仁泰經由電話與施泓邑、林宗翰聯繫,以掌控被告施泓邑等人強盜被害人手機與比特幣等情。
①證人即被告林宗翰於本院證實:被告施泓邑曾以手機聯繫被告嚴仁泰二次關於打幣(比特幣)的事,首次在忠勤街(丙屋)地下室之犯案現場時,被告施泓邑電話中問嚴仁泰「幣打過去了?」;第2次在烏日車上等候接應車輛時,被告施泓邑再次打電話問嚴仁泰「幣有沒有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且經證人施泓邑於本院同證稱:確有如被告林宗翰所述之事,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嚴仁泰,嚴仁泰從頭到尾監控著進行;上開2個比特幣帳戶(即A、B帳號)都是先開設好的,由嚴仁泰控管,林宗翰要交易時,我跟嚴仁泰說先不要打,賣家要來,我們將被害人綁好時,嚴仁泰打電話來,我告知現在被害人已控制住,比特幣已經打過去,再確認一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0頁;本院卷三第45、46、89頁),及另證述:黃偉明在灌被害人高梁酒時,我一人持槍在旁挾持被害人,林宗翰看手機與「大仔(嚴仁泰)」聯絡;林宗翰等將保險箱搬上1樓時,黃偉明問我怎麼辦,我說「大仔」本來說要製造酒後糾紛,可能要一些受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5、98頁)。
②至於證人施泓邑於107年2月15日偵查中雖證述:強盜比特幣是我提議的,沒有人指使我云云(見偵10789號卷第50頁反面)。然查,上情核與其於本院前揭證述及證人林宗翰歷次證述情節迥異,亦與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不合,況證人施泓邑為上開證述之前2日,即於同年月13日,已向被告嚴仁泰承諾表示「A(施泓邑):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B(嚴仁泰):知道什麼。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B:嗯。」等語,此有如附件編號8所示譯文存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施泓邑預先向被告嚴仁泰承諾,其果如被檢警傳喚到案時,將以其準備謊稱不認識警方追查之車輛司機並硬拗事實或講不清楚,以掩飾被告嚴仁泰犯行,執此以觀,證人施泓邑上開證述強盜案係其提議,未提及被告嚴仁泰,實乃迴護或狡飾被告嚴仁泰之詞,更何況檢察官進一步追問「背後主使者為何人?」,證人施泓邑當下竟表現心虛而「沉默」不語,況且證人施泓邑事後具狀向本院坦認其與被告嚴仁泰、林宗翰共犯強盜案件,其之前並未完整陳述實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據上以見,益認其上開偵查所陳本件強盜比特幣沒有人指使其所為云云,誠非完整證言,當不可採。
3.被告嚴仁泰於案發後為接應、處理贓物比特幣等過程:
⑴關於犯罪事實二詐欺部分:
①被告嚴仁泰將書寫其比特幣電子錢包帳號[email protected]之紙條交給林宗翰去英國比特幣網站解封該錢包,林宗翰傳上開內容給施泓邑,由施泓邑委由不知情友人發郵件給英國比特幣網站等情,此經證人林宗翰、施吉堯詳如後證述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證人2人之錄音對話錄音檔案佐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證人林宗翰於本院證述:被告嚴仁泰在被鎖起來後(指詐得陳鴻明所有比特幣後),約在106年12月底時,其親自在壹張紅色紙張上寫電子錢包帳號[email protected],請施泓邑朋友寫信給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要求解開比特幣帳號,但當時是聖誕節日,英國網站沒有上班;上開電子錢包係嚴仁泰的比特幣帳號,是我在旁邊教其在電腦裡操作申請的,要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要求解開比特幣帳號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0-81頁)。證人施泓邑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比特幣是傳到「大仔」(嚴仁泰)的電子錢包,由「大仔」處理比特幣(見本院聲羈143號第8頁反面)等語,另於本院結證:事後被告嚴仁泰、林宗翰說要解開比特幣,以手機將紙張內容傳給我,我請朋友他們發EMAIL到英國比特幣網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1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宗翰提出其與被告施泓邑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林宗翰(簡稱林),被告施泓邑(簡稱施)}如下:「林:1雙好、我算3800拋掉,也38萬,啊為什麼我會簽400啊。施:不要問我這麼問題啦,我怎麼知道,問「大仔」ㄇㄟ。林:啊你那時候為什麼不說1個人一半。施:好啦。林:…「大仔」要我全扛。施:蛤?林:「大仔」現在要我全扛。施:啊我有出錢,你沒有出錢,我的錢借你。林:為什麼不說…可以1個人100。施:你傻喔。林:蛤。施:你是傻嗎。林:可是「大仔」現在要我負責啊,他要我簽400就要我全負責。施:你覺得呢?林:蛤?施:你覺得呢?林:他要我簽400就是要我負責啊,要我全扛啊。施:啊你覺得呢?林:我不知道ㄟ。施:嗯。林:我不知道ㄟ。施:不知道。林:不知道,啊我已經做了,…還要跟我爸吵架。施:那怎麼辦?林:我不知道啊。…還跟我爸吵架,我爸他過幾天還要來看我,到底在搞什麼、那我怎麼辦。施:你爸來再說啊。林:那比特幣…我還要寫,比特幣…我還要寫。施:我覺得你這個可以跟「大仔」講。林:蛤?施:我說你…跟「大仔」講啊。林:啊「大仔」…要我一起擦啊。施:等一下「大仔」…你跟他問一下啊。林:怎麼問?施:你要跟他講(伸懶腰),把你想問的問題跟他說,好不好?林:啊,直接說一說他會不會不爽?施:不會啦,「大仔」怎麼會不爽,你就跟他、你就想問的你就跟他說啊。林:啊我要怎麼問?施:不用怎麼問啊,你想到什麼就問什麼。林:那球鞋我也拿出33啦,啊我有(聽不清楚)加在裡面啦。施:啊你再跟「大仔」討論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107年訴字第1929號卷一第134-136頁),更佐實證人林宗翰於前揭1之⑴所證稱嚴仁泰要求其書寫紙條向英國比特幣網站申訴解開比特幣之情,並非杜撰之虛情。
⑵關於犯罪事實四強盜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林宗翰偵訊中證述:嚴仁泰負責將丙屋犯罪得手之比特幣賣掉,其等則於2月12日晚上至2月13日凌晨,嚴仁泰從CBD大樓(乙屋)下來拿一袋子攤開看到很多錢,其先拿20萬元給我再交梁瑋恩轉交給黃偉明,之後其等就回中社五街(甲屋)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115頁反面)及於本院證述:梁瑋恩於強盜案發後有聯繫我,並說要其等負擔黃偉明醫藥費30萬元,我就在中社五街(甲屋)告訴施泓邑、嚴仁泰2人,其等討論後,決定要負擔此筆醫藥費;先給梁瑋恩10萬元後,餘20萬元是嚴仁泰在CBD賣幣後拿給我的,當天施泓邑也在車上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1、73-74頁),此復經證人施泓邑於本院供稱:嚴仁泰與我、林宗翰3人從中社五街一起去乙屋之CBD大樓,由嚴仁泰拿20萬元給林宗翰,係在我駕駛的LEXUS車上,過程如林宗翰前揭所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四第50、74頁),對照被告嚴仁泰於本院自承其當時有去見林宗翰、施泓邑乙節(見本院卷四第50頁),已佐實證人林宗翰、施泓邑上揭證述內容應非指虛。
②證人即施泓邑於本院證稱:案發後嚴仁泰開車載我們往南投、雲林方向行進,並說不要留證物,就載我們沿路丟槍、被害人手機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6、91頁)。
③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據被告嚴仁泰警詢或本院訊問供述:我於106年6、7月認識施吉堯,於107年10至12月經由施吉堯介紹認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施吉堯交給我使用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10789號[下稱偵10789號]卷第13-14頁;本院107年聲羈字第283號[下稱聲羈283號]卷第6頁),且稽之本院核准對被告施泓邑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嚴仁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可考(見偵5747號卷二第1至33頁反面、152-160頁),詳稽被告施泓邑與被告嚴仁泰間之對話,清晰可見其等在討論上開案情、警方調查或查獲進度現況、詢問共犯相關事宜。被告嚴仁泰於如附件編號7所示接續陳稱:「注意我們很久了?」、「戴帽子(指警察)為什麼可以監控」、「全部調出來」、「那個司機是跟你說他都沒說,對啦?「有監控車輛嗎?」、「監控誰的」、「還是從趙昱宏那邊爆出來了」、「警察有把他(趙昱宏)叫去就對了」;及如附件編號8所稱:「A:反正到時候司機這邊是OK了,就算怎樣,我跟他對質,我不認識他,他不認識我也沒看過我阿,虎爛ㄚ,對阿,這樣子而已,唯一能確定的是我現在能這樣子做了。B:知道什麼。A:我是說到時候假如有調到還是怎樣,我看到他不認識他,他看到我不認識我,這樣就好了,硬ㄠ阿,反正那天的身形也沒有很清楚。B:嗯。」等語,由上,顯而易見,被告嚴仁泰屢屢以第一人稱而直接主動探詢案情及脫口直呼同案被告趙昱宏之姓名。另如附件編號7所示對話中:「A(施泓邑):然後忠仁(音譯,正確指中人)跟人頭的那份是說知道這筆有交給他了,有拿到他該拿的。B(嚴仁泰):那這樣子其實也可以比較放心了。」(編號7部分);「A(施泓邑):事情現在確定是這樣子啦,就是有去抓司機過去問。B(嚴仁泰):監控我們很久?」、「那有去掃到不要(綽號,音譯)那邊的人」(編號8部分)等語,以上,誠屬對本件案情中擔任中間人或人頭收取費用之討論。再觀諸如附件編號8所示對話中:「A(施泓邑):不知道耶,小胖那邊是確定說人頭那邊有確定我們有拿他要的數目給他。B(嚴仁泰):嗯。A:他說他那天在醫院的時候,第二天被收押(應指被告黃偉明),第一天的時候人頭(應指同案被告梁瑋恩)有開口說要多少然後忠仁(音譯)有保證跟他說會拿到這樣子。B:嗯。A:唯一現在能確定的是這樣子,然後MONEY現在在他女朋友那邊。B:嗯嗯,我想看看。A:要怎麼處理後面,還是觀察。B:觀察阿,不然要怎樣,不然萬一你(模糊不清)消失一下。A:喔,我知道我聽的懂。B:現在我們要相信誰,誰也不能相信耶。」等語,由上對話,被告嚴仁泰更詢問共犯黃偉明受傷情形及需支付金錢數額等事宜,並立於定奪決定之角色自明。據上,此強盜案件乃重大暴力犯罪,該犯行之罪刑相當嚴重,且於107年2月10日經由新聞傳播媒體向大眾廣為報導知悉,此乃被告嚴仁泰所是認在卷(見偵10789號卷第15頁),依一般人之經驗常情合理判斷,如遇見或知悉該犯罪嫌疑人或共犯之行蹤,皆避之唯恐不及,以維護自己個人之清白聲譽,甚或報警緝捕之,豈會於案發是日(107年2月10日)不僅開車接應被告施吉堯、林宗翰2人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方向繞進,再一起回到中社五街之甲屋共處,此節並據被告嚴仁泰警詢中供述:我駕駛施吉堯所有凌志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吉堯、林宗翰2人,其等拿一個背包、手提袋,往雲林山區繞一圈後,再回中社五街52號(見偵10789號卷第16頁);我開車從(南投縣)名間壽天宮搭載施泓邑、林宗翰走省道往斗六交流道方向行進,之後回到龍井區中社五街施泓邑住處(見本院卷一第35-36、59頁)等情,亦與證人林宗翰、施泓邑供述相同,況且其於案發後接續數日內,尚與實施強盜犯行之被告施吉堯、林宗翰2人一同進出或共處一室(此詳見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毫不避嫌,更為掌握本件強盜案情,由被告施泓邑向其詳加報告警方偵查過程、查獲現況及共犯羈押、受傷及費用給付等等細節,倘若其非幕後指揮及金主者,被告施泓邑對此重大犯罪豈會隨便向無關之人逐一說明、報告上開犯罪細節,是以前揭種種顯非合乎情理,自非毫無干係者所當為。故被告嚴仁泰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罪或不知情,其僅係事後關心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三、此外,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偵5659號卷第4-5頁)、戴昆生、胡睿傑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重大刑案通報單(偵字第5659號卷第6-8頁)、戴昆生、胡睿傑指認黃偉明臉書相片截圖(偵5659號卷第16、21頁)、邱欽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明、林宗翰,偵5659號卷第33-35、105-107頁)、車牌號碼0000-00白牌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將承)、行經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黃偉明帶胡睿傑、戴昆生前往丙屋照片)及車行紀錄及照片(偵5659號卷第34、37-43、62-69頁)、胡睿傑與被告施泓邑〈由黃偉明於手機鏡頭露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視訊翻拍照片(偵5659號卷第44至58頁)、戴昆生、胡睿傑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659號卷第59-60頁)邱欽洲與黃偉明、吳玉梅與邱欽洲之丙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5659號卷第70-9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黃偉明、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偵5659號卷第108頁;偵5747號卷一第43、66-67、91頁;偵8495號卷第20頁)、比特幣轉出交易流向表(偵5659號卷第126頁)、黃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吉堯、張桂端、林宗翰、蕭富元,偵5659號卷第131-133頁;偵5747號卷一第33-42頁)、施泓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蕭富元、黃偉明、林宗翰、嚴仁泰、張桂端、蕭富元,偵第5747號卷一第52-55、62-65頁;偵5747號卷二第149-151頁)、蕭富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吉堯、黃偉明、林宗翰、張桂端,偵5747號卷一第87-90頁;偵5747號卷二第101-103頁)、張桂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吉堯、張桂端、蕭富元、林宗翰,偵8495號卷第16-19頁)、許立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桂端,偵5747號卷二第132-134頁)、王譯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吉堯、林宗翰、趙翌宏、鐘啟晏,偵5747號卷二第138-141頁;偵5747號卷三第67-70頁)、鐘啟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吉堯、趙翌宏、王譯逢,偵5747號卷三第75-7 8頁)、梁瑋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偉明、林宗翰,偵12397號卷第10-12頁)、刑案現場人員測繪圖1至3及刑案現場照片(偵5747號卷一第139、156、219-23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或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林宗翰、施泓邑、蕭富元、張桂端部分,偵5747號卷一第175- 187頁;偵5747號卷三第82-85頁;偵8495號卷第22-25頁)、蕭富元持用白色iPhone白色手機及ASUS牌黑色手機之蒐證照片(偵5747號卷一第239-245頁)、林宗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對象整理表(0000000000、0000000000…等,偵5747號卷一第246頁)、本院107年急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偵5747號卷二第1-3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車主王培修,偵5747號卷二第37-3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嚴仁泰,偵5747號卷二第39頁)、施吉堯指認之放置玩具假鈔之保險櫃照片(偵5747號卷二第17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017、1277、21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5747號卷二第192、196頁;偵5747號卷三第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7499號函文暨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8006-N 8自小客車、龍井區中社五街52號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採證同意書,偵5747號卷二第208-2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18409號鑑定書(送鑑指紋照片比對結果如下:一、編號B7、B8指紋,依序與所附林宗翰指紋卡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二、編號A2、Bl至B4、E1至E4指紋,與施吉堯、林宗翰、蕭富元及本局檔存指紋比對,未能發現相符者。三、其餘編號A3、Dl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偵5747號卷三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日刑紋字第107002544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1.…。2.貴分局107年2月12日送鑑編號C4棉棒血跡(採自地下室內沙發上)及107年2月21日送鑑編號Fl棉棒血跡(採自蕭富元住處查扣adidas上衣)檢出另一男性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胡睿傑DNA- STR型別相符...。3.貴分局107年2月21日送鑑編號F5棉棒血跡(採自蕭富元住處查扣levis)檢出另一男性DNA-S TR主要型別,與被害人戴昆生DNA-STR型別相符...。4.貴分局107年3月1日送鑑編號F2棉棒(採自蕭富元住處之adidas上衣領口、袖口處)檢出另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蕭富元DNA-STR型別相符...。5.貴分局107年3月1日送鑑編號F6棉棒(採自蕭富元住處之levis上衣衣領、袖口處)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嗨人胡睿傑與另一男性DNA…。」,偵5747號卷三第4-6頁)、遠傳電信通聯紀錄回覆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以MAIL回覆,偵5747號卷三第10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通聯分析表(偵5747號卷三第127-143頁)等件存卷為據,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憑。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徵諸前揭各情,被告嚴仁泰自案發前為出資租屋、籌畫、設立帳戶,於案發進行中為幕後操控、指使及開車接應逃離,至案發後毀跡滅證或支付費用予受傷之共犯等情,洵認被告嚴仁泰始終立於幕後謀劃、指揮之核心角色地位,操控利用被告施泓邑等人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強盜犯行,以達其牟取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之目的,顯見其等就前述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上開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嚴仁泰當與被告施泓邑等人就上開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另其與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等2人同處於甲屋處,被告嚴仁泰為牟取比特幣之不法利益,而在甲屋發起犯罪組織,先後召集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參與其犯罪組織,此經證人即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前揭證稱具體明確,是被告嚴仁泰立於操縱、指揮之角色,接連指揮、操控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於現場實行上開財產犯罪,以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乃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至顯,由上,被告嚴仁泰應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C、關於犯罪事實三恐嚇危安部分
一、查被告嚴仁泰與被告林宗翰、施泓邑均認識,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所稱「大仔」之人,當指被告嚴仁泰甚明,此節參見前揭所詳述(見B二之㈡.1所論述)。
二、證人林宗翰於本院指證:忠勤街、中社五街都是嚴仁泰叫我們去租,租屋的錢是嚴仁泰拿的,要做這件事情,是施泓邑、嚴仁泰討論之後,我被逼著做,嚴仁泰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亦為證人施泓邑於本院指證:如同林宗翰前揭所述,嚴仁泰是幕後金主,並告訴我們要怎麼執行,我們就依照嚴仁泰想法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屋騙得比特幣被鎖後,嚴仁泰不爽1000萬元就這樣不見,很憤怒的,他有點想逼我們照此次模式幹一條(即作案),否則要把CBD(即犯罪事實二)這事翻出來嚇林宗翰,林宗翰有跟我說渠被逼簽本票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由上,是認被告嚴仁泰應有因乙屋詐得比特幣被鎖住不滿,而欲以簽本票或以林宗翰出面至乙屋詐欺陳鴻明之事威脅林宗翰聽命於嚴仁泰。次者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林宗翰提出其與施泓邑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林宗翰(簡稱林),施泓邑(簡稱施)}如下:「①00:00-00:22(分:秒)(夾雜男性說話聲,但聽不清楚內容)。
②00:22-00:36施:怎麼會那麼躁?林:蛤?在說什麼?(其餘雜音不清)
③00:37:07:43林:為什麼簽400萬?球鞋那時候可以退多少錢?施:3、400,300多。林:可是…。施:賣一賣不就有100多嗎?你也100多嗎…。林:對啊,啊那時候黑金、黑金賣一賣也、也差不多快要100啊。施:蛤?林:黑金賣一賣也快要100啊。施:黑金。喔。黑金賣100?林:快要100。施:應該60幾吧。林:哪有?施:我看一下,想太多,黑金才5、60雙而已ㄟ。林:黑金有100雙。施:100雙才多少?林:1雙好、我算3800拋掉,也38萬,啊為什麼我會簽400啊。施:不要問我這麼問題啦,我怎麼知道,問「大仔」ㄇㄟ。林:啊你那時候為什麼不說1個人一半。施:好啦。林:…「大仔」要我全扛。施:蛤?林:「大仔」現在要我全扛。施:啊我有出錢,你沒有出錢,我的錢借你。林:為什麼不說…可以1個人100。施:你傻喔。林:蛤。施:你是傻嗎。林:可是「大仔」現在要我負責啊,他要我簽400就要我全負責。施:你覺得呢?林:蛤?施:你覺得呢?林:他要我簽400就是要我負責啊,要我全扛啊。施:啊你覺得呢?林:我不知道ㄟ。施:嗯。林:我不知道ㄟ。施:不知道。林:不知道,啊我已經做了,…還要跟我爸吵架。施:那怎麼辦?林:我不知道啊。…還跟我爸吵架,我爸他過幾天還要來看我,到底在搞什麼、那我怎麼辦。施:你爸來再說啊。林:那比特幣…我還要寫,比特幣…我還要寫。施:我覺得你這個可以跟「大仔」講。林:蛤?施:我說你…跟「大仔」講啊。林:啊「大仔」…要我一起擦啊。施:等一下「大仔」…你跟他問一下啊。林:怎麼問?施:你要跟他講(伸懶腰),把你想問的問題跟他說,好不好?林:啊,直接說一說他會不會不爽?施:不會啦,「大仔」怎麼會不爽,你就跟他、你就想問的你就跟他說啊。林:啊我要怎麼問?施:不用怎麼問啊,你想到什麼就問什麼。林:那球鞋我也拿出33啦,啊我有(聽不清楚)加在裡面啦。施:啊你再跟「大仔」討論啦。林:我爸追打我,…還很不爽。施:真的喔?林:對啊,他說我又不回家,啊我來看你怎麼樣去上課,我學校因為也沒去上ㄟ。施:嗯。林:我、我月考沒去,我爸就說你到底在幹嘛,啊我要怎麼說。施:我不知道你跟你爸要怎麼說。林:(嘆氣)我爸今天早上又打來,他問我說你在哪,他又開視訊,我就說我很忙掛了,啊我爸又開始催我說你怎麼不回家,剛去哪裡了,你有幾個月沒回家了,啊我不知道你在幹嘛,他問我說我都在...。施:啊你不會隨便掰喔。林:啊我沒有啊,啊他就問說你為什麼不回家。施:就隨便掰啊,說去同學家寫作業啊。林:嗯?施:去同學家做報告啊,什麼肖隨便你掰啊。林:可是我沒去學校,他就說我沒去學校啊。施:你就說我有去啊。林:嗯?施:就說我有去啊。林:老師打來…1個學期只去幾天,功課很多(聽不清楚)補考被二一了。那時候球鞋不是才300多嗎?怎麼變400,ㄟ?ㄟ?施:喔,你等我、我等一下起來,我再跟你聊好不好。林:累什麼累,你昨天那麼早睡。施:我昨天沒有很早睡,好啦,你先出去啦,我起來再跟你聊啦。我頭很痛,你這樣子我等一下不知道怎麼回答你。林:不是啦,啊「大仔」叫我簽本票的意思是。施:我清醒一點再跟你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9號卷第134-135頁反面)及該對話錄音光碟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所附光碟袋),由上錄音內容可悉,證人林宗翰指訴其遭綽號「大仔」之被告嚴仁泰所逼迫簽發本票,似非虛偽之情。
三、據上,證人林宗翰指稱被告嚴仁泰以上開簽發本票為由,而逼迫其聽從被告嚴仁泰指揮再次為比特幣犯罪行為之情,似非虛妄,應可採信。故被告嚴仁泰辯稱其沒有上揭恐嚇犯行云云,要無所據,亦核與上揭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四、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嚴仁泰所為上揭部分,係以脅迫妨害其成員林宗翰脫離犯罪組織乙節。然徵諸證人林宗翰、施泓邑、王譯逢等人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宗翰當時並無表現要脫離被告嚴仁泰而去之作為或表現,且於強盜犯行結束後,仍與被告嚴仁泰會合滅跡,又回其等原共處之中社五街之甲屋房屋,且當證人梁瑋恩曾其要求負責支付黃偉明受傷住院之醫療費用,此為證人梁瑋恩證稱屬實(如後所述),仍證人林宗翰與嚴仁泰討論如何支付之情,似無有何退出該犯罪組織之具體行動或表現,是以,此部分僅屬單純恐嚇行為,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以脅迫方式妨害其成員脫離之要件有間,併此指明。
D、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嚴仁泰於106年9、10月間發起本件財產犯罪組織,並邀集被告施泓邑加入,及於同年11月間再邀約被告林宗翰加入此犯罪組織,並持續至107年2月14日始拘提林宗翰、施泓邑到案及於同年4月11日拘提嚴仁泰到案乙節,業據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於前揭供承明確,及上開拘票可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本件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加入財產犯罪組織,係為詐取或強暴手段取得他人比特幣,對於比特幣之屬性、交易模式須具備特別知識之對象,並需事前準備場地、大量假鈔捆成一疊佯成之真鈔假象,以誘使他人交付手機比特幣帳戶,需有指揮者分派多人分工進行,投入一定時間、成本,而具有結構性組織,應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或強暴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件被告嚴仁泰所發起或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參與之本案犯罪組織均該當同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目前所稱「比特幣」,係指特定私人機構在網路世界或活動之所發行之虛擬貨幣,並非我國所發行之通用貨幣,亦非他國所發行有效貨幣之有價證券,該貨幣不具實體性,但具有類似貨幣性質之相當價值與流動性,而具表彰一定交易價值之利益無疑。核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王譯逢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王譯逢等人所犯上揭加重詐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嚴仁泰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另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此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之調整換算(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予以明定,對於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嚴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另檢察官認被告嚴仁泰所為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其成員脫離罪嫌乙節。然證人林宗翰似無有何退出該犯罪組織之具體行動或表現,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當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嚴仁泰上開法條適用,併命辯論,已足保障其訴訟權,附此陳明。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另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6876號判決意旨。本件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戴昆生、胡睿傑之證詞及被告施泓邑等人自白內容,被告施泓邑係攜帶外觀上與具有殺傷力手槍相似之玩具手槍,並與其他被告黃偉明等人共同對上開被害人毆打、灌酒、藥丸等施以強暴手段,就當時之該具體事實,以通常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予以客觀判斷,其自由意志應已受壓抑,認被告施泓邑等人行為,毫無疑問地,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應成立強盜罪無訛;且當時在場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即被告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強盜之情形。
2.核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黃偉明、蕭富元、張桂端等人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被告嚴仁泰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所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與其等3人首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鴻明比特幣(即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嚴仁泰從一重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四、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各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強盜等2罪;被告嚴仁泰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發起操控指揮犯罪組織、恐嚇、加重強盜等3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均可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其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施泓邑、林宗翰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翰於107年3月1日聲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協助檢警追緝其他共犯乙節,有被告林宗翰之刑事證人保護聲請狀(見偵5747號卷二第94-96頁),並經檢察官於107年4月18日偵查中同意被告林宗翰就本案強盜、詐欺案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綽號「大仔」、「阿貴」等人之犯罪案情及事證,始檢察官因而追訴共犯之綽號「大仔」嚴仁泰、綽號「阿貴」張桂端等情,此有檢察官107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可憑(見偵5747號卷三第8-12頁),是被告林宗翰所犯上開強盜、詐欺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加重其刑:被告王譯逢前因詐欺案件,經其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6月8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無過苛之情。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嚴仁泰等人年輕力壯,均不思以合法或正當方式掙取生活所需,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謀議向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或強盜行為,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或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等惡性非同小可,應予相當嚴懲,並衡量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造成上開被害人之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暨考量①被告施泓邑供稱:高職畢業,現在表姐便當店幫忙,月入三萬元,家裡有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卷四第80頁);②被告林宗翰供述:現就讀金門大學社工一年級學生,在家裡幫忙父母,家庭成員還有父母、姐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③被告黃偉明供述:台北城市大學肄業,現於餐廳打工,一個月約1、2萬元,家裡有母親、妹妹,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④被告蕭富元供述:高職肄業,從事殯葬業,家裡有阿公、阿嬤及我,弟弟在自願役,家裡經濟靠阿公退休金,父母離婚。我上班一個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⑤被告張桂端供述:高職肄業,之前在清潔公司上班,月薪約2萬8千元,家裡有父母、哥哥,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⑥被告王譯逢供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電鍍工,月收入約2萬4或2萬5,有加班就3萬多,家裡有媽媽、哥哥、妹妹,單身,家裡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頁);⑦被告嚴仁泰供稱:大學肄業,家裡幫忙木工,月薪4、5萬元,家裡有弟弟、妹妹,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兼徵以除被告嚴仁泰犯後始終推詞卸責而猶不知幡然省悟外,被告林宗翰偵審自白犯行及協助檢警追訴其他共犯之良好態度,以及其餘被告方於本院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嚴仁泰所犯恐嚇危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七之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嚴仁泰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一、二、七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強制工作部分再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㈠被告嚴仁泰因認比特幣之利益甚高,為貪圖他人之不法利益,竟自己發起財產犯罪組織,並邀約當時年紀尚輕之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參與其犯罪組織,聽命其於幕後操控指揮犯罪實行,且詐得被害人陳鴻明21顆比特幣之數日後,因被鎖住無法銷贓得款而不滿,以脅迫方式林宗翰配合再度詐取或其他強暴手法進行犯案,堪認其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已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
㈡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參與前開犯罪組織時,年紀均尚輕,受被告嚴仁泰操控指揮實施上開犯罪行,並非居於該組織之核心領導地位,其參與犯行2次、時間不長,且其等2人被動要求詐取、強取他人比特幣之犯行,甚至被告林宗翰亦在要脅簽本票而再犯強盜犯行,並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2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價62萬9000元)沒收。查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嚴仁泰所有之車輛,事後經被告嚴仁泰同意先予變價拍賣,並經變價所得62萬9000元乙情,業經被告嚴仁泰供認或不否認在卷(見偵10789號卷第101頁;變價20號卷第27-28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拍賣登記簿、承諾書、領據及107年7月30日中檢宏讓(談)107變價20字第026419號函文及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可稽(見變價20號卷第118-125、133-134),且被告嚴仁泰參與指揮本件強盜犯罪,乃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作為接應共犯即被告林宗翰、施泓邑逃逸及湮滅事證使用,此據證人林宗翰、施泓邑已於上揭詳證在卷,是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於強盜犯罪過程及該犯行證據之隱匿或湮滅,具有促進之直接性、關連性,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等人購入共有以供詐騙被害人陳鴻明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上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趙翌宏供證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於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所犯加重詐欺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為證人趙翌宏所有或持有之物,均非上開被告嚴仁泰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部分
㈠被告施泓邑部分
1.扣案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泓邑所有,而其所犯上開詐欺、強盜犯罪均以該編號3之手機聯絡;該編號5之藥包為安眠藥以供其犯強盜犯罪所用剩餘的,業據被告施泓邑供稱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8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⑴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各於其所犯上開詐欺、強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藥包,在其所犯強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被告施泓邑犯強盜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10萬元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現金10萬元,係被告嚴仁泰因其等所犯強盜犯罪分配10萬元予被告施泓邑,此據被告施泓邑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8頁;本院卷三第47頁),是上開現金應為其強盜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三編號4-⑵之現金及編號6之捲菸亦為被告施泓邑個人所有之物,惟與上開詐欺、強盜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與上開犯罪有關聯或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宗翰部分
1.扣案附表三編號1-⑴)在其詐欺罪刑項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⑵在其強盜罪刑項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2支均為被告林宗翰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⑴手機供其聯絡施泓邑、王譯逢犯加重詐欺使用,另附表三編號1-⑵手機供其與嚴仁泰聯絡強盜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宗翰供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其所犯上開詐欺、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蕭富元部分
1.扣案附表三編號7-⑴所示手機係被告蕭富元所有且供其與林宗翰等人聯絡本件強盜時所用,業據被告蕭富元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編號7-⑵所示之手機、編號8-9所示之球鞋、外套均為蕭富元所有之物,該手機未供其強盜犯罪所用;:而球鞋、外套係於案發當時所穿著等,此經被告張桂端所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9頁),該鞋、外套乃其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而非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且亦無證據該手機供本案犯罪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桂端部分
1.扣案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張桂端所有,供其與林宗翰聯絡本件強盜時所用,業據被告張桂端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於其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外套為張桂端所有且於案發當時所穿著,固經被告張桂端所是認,然此乃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供其上開犯罪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保險櫃,係被告嚴仁泰指示林宗翰所購置,並由施泓邑出錢給林宗翰購以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施泓邑、林宗翰均供稱具體詳明(見本院卷三第82、298頁),是認該保險櫃為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3人所共同持有並供其等犯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其等3人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部分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手機,於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均沒收及追徵。查被告施泓邑等人共同犯強盜犯罪而當場由林宗翰或施泓邑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手機,共3支,業據證人戴昆生、胡睿傑前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施泓邑、林宗翰所不否認,並陳稱其等於逃離時均予丟棄乙情(見本院卷三第90-91頁),由上,被告施泓邑、林宗翰為強盜案件之現場實施過程之主要決定者,而有有事實上管領或處分權限,是上開手機3支,應認屬被告林宗翰、施泓邑2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於被告林宗翰或施泓邑2人所犯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宗翰因強盜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被告林宗翰為上開強盜犯罪後有自取得10萬元,業據被告林宗翰供稱施泓邑在中社五街甲屋有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且證人施泓邑證稱:其與林宗翰、嚴仁泰3人在該中社五街甲屋,林宗翰向嚴仁泰開口要錢,所以嚴仁泰將10萬元交給我轉交林宗翰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2頁),是認被告林宗翰有因強盜犯罪分得報酬10萬元,但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於其上開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偉明因強盜犯罪所得22000元沒收。被告因參與強盜犯罪而預先取得報酬2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黃偉明供稱其出面幫林宗翰承租丙屋時,林宗翰先給我15000元,之後1天1000元,共7天為7000元;另30萬元部分(即證人梁瑋恩案發後知悉黃偉明受傷而向林宗翰要求支付30萬元作為黃偉明醫療費),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惟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於其上開強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王譯逢因詐欺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被告王譯逢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而取得1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王譯逢供稱:施泓邑在車上有交2萬元給我,其中7000元要還我之前的車資,餘13000元是我實際上分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66-167頁),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於其上開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蕭富元、張桂端因參與強盜犯罪而各所得1萬5000元,均沒收。被告蕭富元、張桂端均供稱其等為強盜犯罪前,林宗翰給其等2人各5千元,事後施泓邑在車上拿出2萬元,由其等各分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76頁),核與證人施泓邑、林宗翰供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5-76頁),是認被告蕭富元、張桂端均因強盜犯罪而各獲得1萬5000元,亦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於其等所犯上開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嚴仁泰犯罪所得部分
⑴其因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之比特幣21顆均沒收。被告嚴仁泰指揮被告施泓邑等人共犯詐得被害人陳鴻明所有比特幣21顆(價值1054萬2千元,當時約定交易價每顆50萬2千元)至被告嚴仁泰所設之比特幣A帳號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共犯施泓邑、林宗翰及證人陳鴻明等人前揭證述明確,洵認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比特幣21顆均為被告嚴仁泰所取得屬實,雖證人施泓邑、林宗翰均證述事後該A帳戶被鎖住而無法出售得款乙節(見偵5747號卷二第147頁;偵5747號卷三第9頁;本院卷三第284-285頁),然無證據可證上開詐得比特幣21顆已返還予被害人陳鴻明,亦未扣案,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於其上開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其因強盜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之比特幣18顆均沒收。被告嚴仁泰指揮被告施泓邑等人共犯強盜被害人戴昆生所有比特幣18顆(當時市價每顆約27萬多元)至被告嚴仁泰所設之比特幣B帳號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共犯施泓邑、林宗翰及證人戴昆生、胡睿傑等人前揭證述明確,洵認本件強盜犯罪所得比特幣18顆均為被告嚴仁泰所取得屬實,雖證人施泓邑、林宗翰均證述事後該A帳戶被鎖住而無法出售得款乙節(見偵5747號卷二第147頁;偵5747號卷三第9頁),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戴昆生或賠償損害,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應於其上開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證人施泓邑雖曾證述上開比特幣18顆已變賣得款乙節,然本件被告嚴仁泰始終否認犯行,尚乏實據佐證證人施泓邑上揭所言,附此指明。
五、其餘扣案之物品,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嚴仁泰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施泓邑等聯絡上開犯罪,惟該門號申請人為王彥翔,且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證上開門號或手機實際上為被告嚴仁泰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並未扣案,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翌宏參與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趙翌宏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梁瑋恩因林宗翰依照嚴仁泰指示找人頭租屋,而邀同黃偉明出面向不知情之邱欽洲承租上址丙屋作為詐騙比特幣之場地,林宗翰支付梁瑋恩1萬元之報酬。之後,施泓邑等人到達丙屋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強盜被害人胡睿傑、戴昆生之比特幣犯行。事發後,梁瑋恩經由不知情友人葉俊亨告知黃偉明因故受傷住院治療中,梁瑋恩在醫院向黃偉明保證索取強盜案件之報酬,其後,遂向林宗翰索取強盜報酬30萬元,經林宗翰與施泓邑、嚴仁泰商議後,各於1047年2月12日,分由施吉堯於甲屋處拿10萬元及嚴仁泰於變賣強盜所得比特幣後,在乙屋樓下拿20萬元,均交給林宗翰轉交給黃偉明;林宗翰即搭乘王譯逢駕駛B車至梁瑋恩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將10萬元交給梁瑋恩轉交黃偉明,及於翌日在台中市大雅區之杜拜風情時尚呂款將20萬元交給梁瑋恩轉交給黃偉明等情,因認被告梁瑋恩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不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ㄧ所示被告趙翌宏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趙翌宏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明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欣成、王家興警詢兼或偵訊之證述,陳鴻明與施泓邑之通訊軟體LIN對話翻拍照片、A帳戶比特幣轉出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4139號函檢送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刑案現場繪測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趙翌宏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承租乙屋提供被告林宗翰等人使用係要作詐騙所用,也不知其所提手提袋內裝假鈔為詐騙被害人陳鴻明等語。
二、關於被告嚴仁泰、施泓邑、林宗翰等3人以上共同詐騙陳鴻明比特幣並移轉至嚴仁泰申設之比特幣A帳號內等情,此經本院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自白在卷,並有證人陳鴻明、林欣成證稱明確,及上開其他相關證據而據以認定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均詳述如前,此事實先予認定。
三、惟查:
㈠被告趙翌宏承租乙屋並提供被告施泓邑等人當作辦公室時,並不知悉或預見其等欲供作詐欺犯罪目的所使用乙情,此經被告趙翌宏於警詢或偵訊供稱:林宗翰於106年12月中旬,約我到臺中市朝富路之某便利商店見面,告訴我薪資如何計算及比特幣的發展,叫我跟其實習與客戶交易比特幣,其老闆會租一間辦公室給我;臺中市○○區○○路000 號CBD大樓11樓2間辦公室A04、A08(即乙屋),係由林宗翰陪我以我名字向王小姐承租,由林宗翰陪我租金由林宗翰轉帳支付,林宗翰說A04是其辦公室,A08是我的辦公室,他會來這裡幫我上課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12頁反面-13 頁、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徵諸證人證人王譯逢於偵訊中證述:因施泓邑要租CBD,我認識趙翌宏,就將趙翌宏介紹給施泓邑,當時並不知道施泓邑要做什麼使用等情(見偵5747號卷三第4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證述:當時我不認識趙翌宏,因施泓邑說要租房子並在車上拿錢給我,就約趙翌宏在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證稱:當時我不認識趙翌宏,是王譯逢介紹趙翌宏,我載林宗翰去便利商店,由林宗翰帶趙翌宏上去CBD租屋(即乙屋),由我向嚴仁泰請領租屋的錢約2萬元。我看到趙翌宏時,只說做生意而已,每月給渠3000元,並沒跟趙翌宏說明租CBD房屋的用途或做什麼生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本院卷三第70-72頁),由上開證人王譯逢、林宗翰、施泓邑所證述情節,益見被告趙翌宏確由證人王譯逢轉介予證人施泓邑認識並出面為施泓邑租屋使用,但被告施泓邑或林宗翰與被告趙翌宏見面或承租房屋時,均未告知被告趙翌宏承租乙屋之用途或目的,應非虛情。
㈡被告趙翌宏聽從被告林宗翰指示攜帶黑色手提袋,偕同被告林宗翰前往乙屋與被害人陳鴻明進行假交易,以詐騙被害人陳鴻明所有之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全程中,完全為被告林宗翰等人所蒙在鼓裡,事前或詐騙過程中,並未被告知該袋裡裝著許多假鈔票等情。
1.被告趙翌宏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於106年12月23日約凌晨0時許,我主動將黑色手提袋交給警方,打開後發現內有真鈔1000元24張、玩具紙鈔1000元假鈔10020張、鈔票捆條1包,這些玩具假鈔係林宗翰叫我跟其拿取的,當時其說要去對單據,看看比特幣有無交易成功,如成功,再叫我將手上的錢交給陳鴻明,可是林宗翰離開一個多小時都未返回,後來陳鴻明就報警,警方到場,我才知道拿的該袋子裝假鈔係跟人要交易比特幣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14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此次交易係騙局;我是在網絡上認識綽號小胖之林宗翰,林宗翰說其等負責收購比特幣,要介紹一個業務員工作給我,而與林宗翰見面;林宗翰拿一個手提袋給我,有打開給我看並說裡面很多錢,但我不知裡面有多少錢、也不知是假鈔,林宗翰帶我到乙屋11樓,由其與陳鴻明交易,並叫我小心在那邊顧錢,其要上去12樓找跟老闆,須等到交易成功時,再把錢交給對方,後來沒見到林宗翰下來,陳鴻明友人(林欣成)表示都交易成功,叫我一起點錢,陳鴻明把錢拿出來點,發現只有上面是真鈔,下面都是假鈔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互核被告趙翌宏供述其陪同林宗翰前往乙屋交易比特幣之過程大體一致。
2.另據證人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準備前往交易時,我沒有告訴趙翌宏手提袋裡有假鈔,只要求趙翌宏把鈔票顧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及證人施泓邑於本院證述:我有交待林宗翰不要告知趙翌宏有關其等詐騙比特幣及手提袋裡面是假鈔的事,趙翌宏不知道要做何交易;趙翌宏不知要當假員工,只跟渠說要留在現場顧錢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73頁;本院卷三第75-76、79、99頁),證人王譯逢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趙翌宏由我介紹的;當時施泓邑先下樓坐上我駕駛的車子前往國道三號南投休息站,在車上,施泓邑借用我的行動電話聯繫林宗翰找藉口離開現場,並對我說其將趙翌宏當人頭留在現場,林宗翰搭乘另一輛白牌計程車到上開南投休息站與施吉堯、我會合等語(見偵5747號卷三第64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明警偵訊中證述:我透過LINE群組得知友人要收購比特幣21顆,請朋友林庭浩聯絡中間人林欣成,相約106年12月23日19時30分,在乙屋11樓做交易。是日20時30分許,林宗翰到樓下接我們上11樓。對方林宗翰拿一袋千元鈔票現金以遠距離給我看,當初講好現金交易,就將比特幣匯給對方,原本說好確認收到比特幣後,就讓我們點鈔拿走,但林宗翰說要請他老闆確認是否收比特幣,才能點鈔,林宗翰說要到12樓讓其老闆看比特幣是否入帳果林宗翰人未返回,跑掉了,只留下趙翌宏在現場;我請趙翌宏聯絡渠老闆,趙翌宏表示手機沒電了,我覺得奇怪要報警,並要求點錢,趙翌宏就把錢讓我們點鈔,始發現袋子的錢只有第一層是真的,其他是假鈔,才報警等情(見偵1672號卷第15頁、68 頁反面)。
4.執憑證人林宗翰、施泓邑、陳鴻明等人上揭證述以觀,證人林宗翰、施泓邑著手實行詐騙被害人陳鴻明比特幣前,應已預先謀議為取信被害人及取得脫離現場時間,而將供其工具人使用之趙翌宏與假鈔留在現場之安排,誠如證人施泓邑所稱趙翌宏是人頭要留在現場乙情(見本院卷三第99頁),倘如將其等犯案計畫先告知被告趙翌宏瞭解,本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趙翌宏豈會乖乖停留犯罪現場而堅守假鈔不放,卻毫無想方設法藉詞逃脫離去,此非全無疑義;況且手提袋之假鈔係由施泓邑或林宗翰事先購買,並在該玩具假鈔之上層堆疊擺放數張真鈔加以偽裝後,方逐一捆綁,再通知被告趙翌宏過去拿取該提袋並陪同林宗翰到乙屋11樓,則施泓邑或林宗翰事先預備上開假鈔行為,依常情判斷,似非被告所能知悉或可得預見,亦難苛求被告趙翌宏為他人服務勞務工作,有何權限可得檢查物品或是否有假鈔,再者該提袋內鈔票係以真鈔放置表層掩飾、堆疊,若非事後由被害人陳鴻明逐一點鈔時方發現該捆鈔票下均為假鈔,否則,通常乍看下難以辨認該假鈔面目。是以,被告趙翌宏辯稱其陪同證人林宗翰與被害人陳鴻明會面,並不知道手提袋內有假鈔,亦無與林宗翰詐騙被害人陳鴻明之犯意聯絡等語,似非無據,應可採信。
肆、公訴意旨二所示被告梁瑋恩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梁瑋恩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施泓邑、林宗翰、蕭富元、張桂端、黃偉明等人之自白、證人王譯逢、戴昆生、胡睿傑、黃將承、邱欽洲、陳品諄、陳素雅、黃榆貞、許立穎各於警兼或偵訊之證述,被害人戴昆生、胡睿傑與被告黃偉明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B帳號比特幣轉出交易明細、被害人戴昆生、胡睿傑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將承之B車行車紀錄、丙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7499號函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3日行紋字第1070018409號鑑定書、通訊檢查譯文及通聯紀錄、通聯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梁瑋恩否認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不認識、沒見過施泓邑;租屋前,林宗翰說一天1000元是當司機,沒有說要做什麼,並沒說是詐騙,只說租屋要做交易虛擬比特幣,且於租屋前、後,均沒說如何交易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79頁)。
二、被告嚴仁泰等人共同為上揭強盜被害人胡睿傑比特幣之情,業經本院依共同被告施泓邑、林宗翰、蕭富元、張桂端、黃偉明等人自白且互核大致相符,及依憑上揭所示相關證據,而認定屬實在卷,詳述如前,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依據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或本院證述:我跟梁瑋恩說我這邊有工作,要找人租房子,後來梁瑋恩找到黃偉明來租忠勤街(即丙屋)房屋的,但我沒有跟梁瑋恩提到要去詐騙比特幣的事;在犯案強盜案要人頭之前,我有帶施泓邑到梁瑋恩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與梁瑋恩見面,但其等沒有跟梁瑋恩提到要去詐騙比特幣的事等情(見偵5747號卷三第3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7頁);及證人施泓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宗翰說找到可以幫忙租房子的梁瑋恩,梁瑋恩說渠另有人選,才去與梁瑋恩碰面,我只有載林宗翰去梁瑋恩住家大樓下面見面沒有談過話,當時我說要做比特幣交易使用,沒有講細節,就由林宗翰、梁瑋恩、黃偉明去租丙屋,且於租屋前,我與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並沒有與梁瑋恩說過話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0-81頁;本院卷四第77-78頁),由證人黃偉明、林宗翰、施泓邑上開證詞以見,洵認被告梁瑋恩介紹黃偉明承租丙屋以前,對於證人林宗翰等人承租丙屋係預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真正目的,應非知情。且據證人黃偉明於本院證述:剛開始林宗翰並沒說要詐騙比特幣之事,是說租來放鞋子的,我還去載過鞋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此節同為證人林宗翰於本院證述其是對證人黃偉明前揭所述相同(見本院卷79頁),是此,被告梁瑋恩實肇因證人林宗翰向其表示可提供其工作,但要其先找人幫忙租屋之緣故,方介紹證人黃偉明為證人林宗翰出面承租丙屋作為放置鞋子之用,此情與證人林宗翰與施泓邑2人證稱其等曾經營過鞋子買賣乙節吻合,亦有林宗翰與施泓邑上揭錄音譯文(詳見前揭D、二所示譯文)可憑。由上,被告梁瑋恩介紹黃偉明承租丙屋之前,其主觀上應非可知或可預見證人林宗翰等人承租丙屋係準備前揭犯罪使用之目的或用途。
四、至於證人林宗翰於本院證述:黃偉明開車載我、梁瑋恩去租屋時,在車上,梁瑋恩就知道要去詐騙比特幣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7頁)。惟查,證人林宗翰所述之情,乙為被告梁瑋恩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且與證人林宗翰本人先於警詢中供述梁瑋恩只是單純介紹黃偉明出面承租丙屋而已(見偵5747號卷三第34頁反面),或後於本院前揭證稱其等沒有跟梁瑋恩提到要去詐騙比特幣之事,或者要如何交易比特幣(見本院卷四第78頁),前後明顯矛盾迥異;佐以證人施泓邑亦證述:租屋(丙屋)前,其雖與林宗翰、黃偉明、梁瑋恩、嚴仁泰有一起吃過一次飯,但其未與梁瑋恩說過話等情,及與證人黃偉明證述一開始並沒有講此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何況證人林宗翰始終未能明確證述或舉出被告梁瑋恩究竟如何知悉或詐騙方式、過程等具體細節,則證人林宗翰泛指梁瑋恩在車上就知道要去詐騙比特幣云云,要無所憑,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梁瑋恩之認定。
五、另被告梁瑋恩因得知證人黃偉明受傷要求被告林宗翰賠償黃偉明之醫療費用乙節,固為被告梁瑋恩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2頁),亦據證人王譯逢(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林宗翰(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分別證述明確,此情應認屬實,但無論被告梁瑋恩於事發後,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黃偉明參與強盜犯罪過程中究係遭他人毆打或其本人自殘所致,或者被告梁瑋恩是否取得證人林宗翰先後交付10萬元或20萬元作為證人黃偉明受傷醫療之賠償費用,此乃前揭強盜犯罪行為結束後所發生爭執之事,猶難遽為由果倒因,逕論被告梁瑋恩介紹證人黃偉明為證人林宗翰租屋時,即知悉或參與分擔強盜犯罪之一部,而科以該罪責。
伍、據上,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或舉出之證據方法,仍無法使本院對被告趙翌宏、梁瑋恩形成無可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趙翌宏與共犯林宗翰等人有何共同加重詐欺被害人陳鴻明之犯行、被告梁瑋恩協助共犯林宗翰等人租屋時,有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故上開部分,應為被告趙翌宏、梁瑋恩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溫雅惠、蔣得龍、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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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加重或減輕規定│宣告罪刑 │沒收 │
├──┼───┼─┬────┼──────┼───────┼──────┼───────┤
│一 │施泓邑│㈠│⑴犯罪事│組織犯罪條例│無 │施泓邑犯三人│扣案如附表三編│
│ │(原名│ │實一之參│第3條第1項後│ │以上共同犯詐│號3所示之物沒 │
│ │施吉堯│ │與組織犯│段參與組織犯│ │欺得利罪,處│收。 │
│ │ │ │罪部分 │罪、刑法第28│ │有期徒刑壹年│ │
│ │) │ ├────┤條、第339條 │ │拾月。 │ │
│ │ │ │⑵犯罪事│之4第1項第2 │ │ │ │
│ │ │ │實二之加│款三人以上共│ │ │ │
│ │ │ │重詐欺部│同犯詐欺得利│ │ │ │
│ │ │ │分 │罪、第55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8條、│無 │施泓邑共同犯│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之加重強盜│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如附表三編號4-│
│ │ │ 部分 │、第321條第1│ │處期徒刑柒年│⑴之現金;扣案│
│ │ │ │項第4款之加 │ │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 │
│ │ │ │重強盜罪 │ │ │至4、附表三編 │
│ │ │ │ │ │ │號2、3、5所示 │
│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附表四│
│ │ │ │ │ │ │編號3、4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二 │林宗翰│㈠│⑴犯罪事│組織犯罪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第│林宗翰三人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實一之參│第3條第1項後│8條第1項後段、│上共同犯詐欺│號1-⑴、2所示 │
│ │ │ │與組織犯│段參與組織犯│證人保護法第14│得利罪,處有│之物均沒收。 │
│ │ │ │罪部分 │罪、刑法第28│條第1項、刑法 │期徒刑捌月。│ │
│ │ │ ├────┤條、第339條 │第66條但書(減│ │ │
│ │ │ │⑵犯罪事│之4第1項第2 │輕或免除其刑)│ │ │
│ │ │ │實二之加│款三人以上共│ │ │ │
│ │ │ │重詐欺部│同犯詐欺罪、│ │ │ │
│ │ │ │分 │第55條。 │ │ │ │
│ │ ├─┴────┼──────┼───────┼──────┼───────┤
│ │ │㈢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8條、│證人保護法第14│林宗翰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之加重強盜│第330條第1項│條第1項、刑法 │加重強盜罪,│號1至4、附表三│
│ │ │ 部分 │、第321條第1│第66條但書(減│處有期徒刑貳│編號1-⑵所示之│
│ │ │ │項第4款之加 │輕或免除其刑)│年陸月。 │物、均沒收。 │
│ │ │ │重強盜罪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三 │黃偉明│ 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8條、│無 │黃偉明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之加重強盜│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得新臺幣貳萬貳│
│ │ │ 部分 │、第321條第1│ │處期徒刑柒年│仟元均沒收,於│
│ │ │ │項第4款之加 │ │貳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重強盜罪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四 │蕭富元│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28條、│無 │蕭富元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加重強盜部分│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號7-⑴所之物沒│
│ │ │ │、第321條第1│ │處期徒刑柒年│收。 │
│ │ │ │項第4款之加 │ │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重強盜罪 │ │ │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五 │張桂端│犯罪事實四之│刑法第28條、│無 │張桂端共同犯│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加重強盜部分│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號11所示之物沒│
│ │ │ │、第321條第1│ │處期徒刑柒年│收。 │
│ │ │ │項第4款之加 │ │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重強盜罪 │ │ │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六 │王譯逢│犯罪事實二之│刑法第28條、│刑法第47條第1 │王譯逢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加重詐欺部分│第339條之4第│項(累犯) │以上共同犯詐│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1項第2款三人│ │欺得利罪,累│仟元均沒收,於│
│ │ │ │以上共同犯詐│ │犯,處有期徒│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欺罪。 │ │刑壹年貳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七 │嚴仁泰│㈠│⑴犯罪事│組織犯罪條例│無 │嚴仁泰犯發起│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實一之發│第3條第1項前│ │操縱指揮犯罪│如附表四編號1 │
│ │ │ │起操縱指│段發起操縱指│ │組織罪,處期│所示之比特幣,│
│ │ │ │揮組織犯│揮組織犯罪、│ │徒刑參年陸月│均沒收,於全部│
│ │ │ │罪部分 │刑法第28條、│ │,並應於刑之│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第339條之4第│ │執行前,令入│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⑵犯罪事│1項第2款三人│ │勞動處所強制│時,追徵其價額│
│ │ │ │實二之加│以上共同犯詐│ │工作參年。 │。 │
│ │ │ │重詐欺部│欺罪、第55條│ │ │ │
│ │ │ │分 │。 │ │ │ │
│ │ ├─┴────┼──────┼───────┼──────┼───────┤
│ │ │㈡犯罪事實三│刑法第305條 │無 │嚴仁泰犯恐嚇│ │
│ │ │ 之恐嚇部分│ │ │危安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㈢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8條、│無 │嚴仁泰共同犯│扣案之車號000-│
│ │ │ 之加重強盜│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5111號自用小客│
│ │ │ 部分 │、第321條第1│ │處期徒刑捌年│車(變價新臺幣│
│ │ │ │項第4款之加 │ │陸月。 │陸拾貳萬玖仟元│
│ │ │ │重強盜罪 │ │ │)及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2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如附表四編號│
│ │ │ │ │ │ │2所示之比特幣 │
│ │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犯罪事實二部分)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
├───┼────────┼───┼───────┼─────┤
│1 │黑色手提袋 │1個 │林宗翰等 │沒收 │
├───┼────────┼───┼───────┼─────┤
│2 │真鈔新臺幣1000元│24張 │林宗翰等 │沒收 │
│ │(共24000元) │ │ │ │
├───┼────────┼───┼───────┼─────┤
│3 │玩具千元假鈔 │10020 │林宗翰等 │沒收 │
│ │ │張 │ │ │
├───┼────────┼───┼───────┼─────┤
│4 │鈔票捆條 │1包 │林宗翰等 │沒收 │
├───┼────────┼───┼───────┼─────┤
│5 │SAMSUNG手機 │1支 │趙翌宏 │ │
├───┼────────┼───┼───────┼─────┤
│6 │CBD門卡(屋主邱欽│1張 │趙翌宏 │ │
│ │洲所有) │ │ │ │
└───┴────────┴───┴───────┴─────┘
附表三:扣押物品(犯罪事實四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 │備註 │
│ │ │ │有人 │ │
├──┼──┬──────┼───┼─────┼───────┤
│1 │1-1 │IPHONE8黑色 │1支 │林宗翰 │沒收 │
│ │ │手機 │ │ │ │
│ ├──┼──────┼───┤ ├───────┤
│ │1-2 │IPHONE6S金色│1支 │ │沒收 │
│ │ │手機,IMEI: │ │ │ │
│ │ │000000000000│ │ │ │
├──┼──┴──────┼───┼─────┼───────┤
│2 │保險櫃 │1個 │林宗翰 │沒收 │
│ │(在王譯逢車上) │ │施泓邑 │ │
│ │ │ │嚴仁泰 │ │
├──┼─────────┼───┼─────┼───────┤
│3 │IPHONE手機(含門 │1支 │施泓邑 │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枚) │ │ │ │
├──┼──┬──────┼───┼─────┼───────┤
│4 │4-1 │新臺幣10萬元│新台幣│施泓邑 │沒收 │
│ ├──┼──────┤125500│ ├───────┤
│ │4-2 │新臺幣25500 │元 │ │ │
│ │ │元 │ │ │ │
├──┼──┴──────┼───┼─────┼───────┤
│5 │藥包(不明白色粉末)│1包 │施泓邑 │ │
├──┼─────────┼───┼─────┼───────┤
│6 │捲菸(不明白色粉末)│1支 │施泓邑 │沒收 │
│ │ │ │ │ │
├──┼──┬──────┼───┼─────┼───────┤
│7 │7-1 │IPHONE手機(│1支 │蕭富元 │沒收 │
│ │ │含門號090337│ │ │ │
│ │ │6370號SIM卡1│ │ │ │
│ │ │枚) │ │ │ │
│ ├──┼──────┼───┤ ├───────┤
│ │7-2 │ZENFONE手機 │1支 │ │ │
│ │ │(含門號0906│ │ │ │
│ │ │998455號SIM │ │ │ │
│ │ │卡1枚) │ │ │ │
├──┼──┴──────┼───┼─────┼───────┤
│8 │NIKE球鞋 │1雙 │蕭富元 │ │
│ │ │ │ │ │
├──┼─────────┼───┼─────┼───────┤
│9 │ADIDAS棉質外套 │1件 │同上 │ │
│ │ │ │ │ │
├──┼─────────┼───┼─────┼───────┤
│10 │LEVIS棉質外套 │1件 │張桂端 │(扣押在蕭富元│
│ │ │ │ │住處) │
├──┼─────────┼───┼─────┼───────┤
│11 │OPPO手機(含門號09│1支 │同上 │沒收 │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 │ │ │ │
└──┴─────────┴───┴─────┴───────┘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
1、陳鴻明所有比特幣21顆。
2、戴昆生所有比特幣18顆。
3、戴昆生所有手機2支(iphone6及不詳廠牌手機各1支)
4、胡睿傑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施泓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嚴仁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