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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張智雄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勛琮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璿安(原名陳建丰)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泰謙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恩圻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嘉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46、23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11、14889、14897、14898號,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丑○○(綽號「蘋果」;原審另行審結)因承攬辛○○與○○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辛○○先後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辛○○)、○○○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庚○○)名義與○○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獲利可觀,復認系爭合約之利益不應單獨歸辛○○享有,且辛○○前尚有積欠之債務未清償,而辛○○又避不見面,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壬○○(綽號「阿丰」,○○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丁○○(○○工程行負責人、○○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與辛○○有資金關係之戊○○,另找協助辛○○處理土尾維安之己○○(綽號「火青」),由己○○找甲○○(綽號「懷秋」)、莊嘉偉及甲○○、鄧献璋(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丑○○假借向辛○○收取運送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辛○○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己○○、壬○○、甲○○、甲○○、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己○○到達後即指示甲○○、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辛○○及子○(子○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並為防止該2人對外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辛○○、子○押上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駕駛辛○○、子○所持上揭2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辛○○、子○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奪辛○○、子○之行動自由。壬○○另通知丁○○、丑○○前往第二現場,丑○○則再聯繫戊○○攜帶系爭合約之清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壬○○、己○○等人押辛○○、子○抵達第二現場後,壬○○先詢問辛○○與○○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由丁○○依照戊○○攜帶到場之磅單,估算出辛○○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壬○○認其中390萬元應歸其合夥之團體分得,詳後論述),己○○乃指示甲○○、鄧献璋等人,徒手或以棍棒毆打辛○○,並將辛○○從第二現場廠房2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丁○○、丑○○、戊○○不斷出言恫嚇辛○○交出系爭合約利益及清償欠款,以此強暴方式威逼辛○○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壬○○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之部分款項返還予壬○○,辛○○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壬○○又使用辛○○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寅○○(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寅○○亦讓出系爭合約中之部分利益,惟遭寅○○拒絕。嗣因辛○○遭受毆打受傷疼痛不已,己○○乃提議聯繫辛○○之友人即不知情之丙○○(原審另行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丙○○到達第二現場後,辛○○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利益,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萬元本票,壬○○始同意丙○○帶辛○○搭乘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辛○○離開第二現場前,壬○○竟獨自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辛○○施強暴行為致其已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取走辛○○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辛○○須另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嗣於辛○○前往就醫途中,丙○○即電話聯繫辛○○之胞弟庚○○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庚○○趕往中山附醫與丙○○碰面,由辛○○將其皮夾交予庚○○,丙○○與庚○○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庚○○持辛○○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前往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己○○乃獨自承前對林俊廷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辛○○施強暴行為致其猶畏懼在心之情狀,取走庚○○所領得辛○○所有之12萬元得手,又因己○○之小弟發現辛○○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庚○○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己○○後,才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鑰匙。辛○○因恐己○○、壬○○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時10分許出院躲避他處,壬○○、甲○○、戊○○、丁○○、莊嘉偉及丑○○、甲○○、鄧献璋遂因無法使辛○○讓與系爭合約之利益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得利潤8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返還,而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未遂;然壬○○因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辛○○身上現金6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己○○則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庚○○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辛○○皮夾內之現金3萬5000元而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二、己○○因辛○○自中山附醫離開後即躲避他處,未按照壬○○要求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之部分款項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利益,遂轉而欲恐嚇寅○○,使其出面處理辛○○將系爭合約轉讓之事宜,遂與甲○○、乙○○、莊嘉偉及甲○○、鄧献璋(原審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恐嚇寅○○,使其心生畏懼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晚上6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汽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聚眾並進入公司辦公室欲找寅○○,寅○○當時未在○○公司,然因接獲公司同仁電話聯繫後,透過○○公司監視器畫面,即時得知己○○帶同數名男子前往其公司廠房,且於搭車離開○○公司時,在車內點燃不明物品後往○○公司停車場丟擲等情;寅○○復因前於事實欄一所示即109年1月17日晚上,曾接獲壬○○要求其使辛○○讓出系爭合約第二期工程之電話,加以於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7日此段期間,陸續有不明人士至○○公司或對其家人騷擾,因而心生畏懼。

三、案經辛○○、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甲○○、戊○○、丁○○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11 、14889 、14897 、14898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莊嘉偉所犯強盜等案件,因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41至343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⑵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揭論述外,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壬○○、甲○○、戊○○、丁○○、林俊偉、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1至34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又本案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皆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壬○○、甲○○、戊○○、丁○○、乙○○、莊嘉偉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己○○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與告訴人辛○○間有土尾之債務糾紛,亦即告訴人辛○○曾以土石方每噸30元之代價,作為被告己○○為其協調清運土尾之保護費,故被告己○○當日僅是要求告訴人辛○○清償保護費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另證人辛○○、子○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同前所述,且被告甲○○乃是因吸菸而不慎引燃衛生紙,非為恐嚇告訴人寅○○,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行為,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⒉被告壬○○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事實欄一部分,系爭合約第一期原係由被告壬○○、綽號「小彬」之癸○○(原名曾哲奇)、綽號「小歐」之乙○○所承接,再由證人癸○○找告訴人辛○○加入,所以被告壬○○與告訴人辛○○有上下包之關係,告訴人因而須給付被告壬○○清運土石方每噸30元之費用,故被告壬○○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壬○○與己○○間並不認識,各自為了自己目的而到場處理與告訴人辛○○之債務糾紛,被告壬○○無須為了被告己○○小弟毆打告訴人辛○○一事負責,證人辛○○、子○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⒊被告甲○○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案發時係為釐清告訴人辛○○就承諾給被告己○○之保護費部分,有無短報噸數而少付費之情形,否則被告甲○○一到第一現場即可強盜搜刮財物,是被告甲○○顯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另證人辛○○、子○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甲○○係因在車上吸菸,欲熄菸時不慎引燃衛生紙,故匆忙將衛生紙團丟出車窗外,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且應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寅○○心生畏懼,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⒋被告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與告訴人辛○○間有資金關係,被告戊○○就系爭合約有代告訴人辛○○墊付工錢或機具款項,所以被告戊○○才會持有磅單,則被告戊○○於第二現場持磅單前往對帳,亦屬合理,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至被告戊○○在第二現場雖有請求每噸10元之報酬,但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⒌被告丁○○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己○○與告訴人辛○○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被告丁○○僅是單純到第二現場去協助估算噸數及金額,並未參與強盜犯行,證人辛○○、子○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⒍被告乙○○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事實欄二部分,依照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該物品在燃燒過程中會在空中飄動,與被告甲○○所述其是誤燃衛生紙之過程相符,告訴人寅○○卻誤導檢察官說被告等人丟擲的是爆裂物,但透過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甲○○所丟擲之物品根本沒有破壞力,也沒有造成任何物品損壞,並不構成恐嚇行為,況被告乙○○根本未與被告甲○○同車,不知被告甲○○有往外丟擲燃燒物品,其與被告甲○○沒有犯意聯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⒎被告莊嘉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莊嘉偉坦承在第二現場曾毆打告訴人辛○○,但被告莊嘉偉是因案發當時與被告甲○○為同住之室友,碰巧與被告己○○找被告甲○○去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莊嘉偉便隨被告甲○○前往了解狀況,在第二現場時,被告莊嘉偉因聽到告訴人辛○○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說謊,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辛○○,並非受到其他人的指示或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莊嘉偉事後亦未收到任何報酬或好處,且被告己○○確與告訴人辛○○有債務糾紛,是被告莊嘉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當時到○○公司,也是為了商討和告訴人辛○○之債務糾紛,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寅○○案發時並不在○○公司現場,如何僅憑一群陌生人至○○公司即心生畏懼,況被告甲○○係不慎引燃衛生紙,並非爆裂物,也不構成恐嚇,被告莊嘉偉復無其他行為分擔,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辛○○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年5月15日與○○公司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約定由○○公司負責清運○○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廠區之廢棄物(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109偵14111卷一第291至297頁),堪以認定。

⑵○○○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與○○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公司為○○公司清運○○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廠區之土石方(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二期部分之清運工程);而○○○公司復於108年11月18日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公司委託○○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之廢棄土石;再於同日與○○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約定由○○○公司委託○○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份存卷可查(109偵14111卷一第307至313頁,109他1849卷第107、109頁),堪以認定。

⑶○○○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辛○○之胞弟庚○○,然證人庚○○僅是掛名,○○○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告訴人辛○○等節,為證人辛○○、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2頁、卷四第114至115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己○○、壬○○、甲○○、莊嘉偉於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曾前往第一現場等節,經上開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81至182頁),復經證人辛○○、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卷四第52至53頁),堪以認定。

⑸被告己○○等人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是由被告己○○、甲○○分別駕駛告訴人辛○○及證人子○之車輛,被告壬○○、莊嘉偉則分別開車或搭車前往第二現場等情,亦為上開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82至183頁),復經證人辛○○、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47頁、卷四第57至58頁),堪以認定。

⑹被告戊○○、丁○○係從他處出發前往第二現場與被告己○○、壬○○等人會合,並非由第一現場出發一節,為被告戊○○、丁○○供述在卷(原審卷六第186頁),亦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係先至第一現場,再至第二現場等情,顯屬誤認。

⑺告訴人辛○○於109年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109年1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109他1849卷第275、273頁),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甲○○、乙○○、莊嘉偉於109年2月7日晚上6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3台汽車前往○○公司,乘坐情形為:由被告己○○駕駛黑色賓士廠牌休旅車,搭載原審同案被告鄧献璋;由被告乙○○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轎車,車上共有3人;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轎車,搭載被告甲○○及莊嘉偉等情,為被告己○○、甲○○、乙○○、莊嘉偉所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238至239頁),復經原審勘驗○○公司監視器畫面無訛(原審卷四第232至234頁),亦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共同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之犯行,依下述分析,堪以認定:

⑴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子○也在場,子○是我的業務,在○○○公司上班,子○也是開車上班,當天是丑○○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點半1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己○○、壬○○及甲○○,壬○○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壬○○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的」,然後甲○○、甲○○跟在場的其他人,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子○也有被打,當時情況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子○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壬○○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子○1人坐1台車,我是坐己○○的黑色賓士,子○好像是坐1台CAMRY,我跟子○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壬○○有說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樓的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人徒手毆打,子○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給他們,他們說這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壬○○拿出我的手機,打給寅○○,因為寅○○跟我是清運廢棄物的合作關係,壬○○也叫寅○○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己○○他們當時都聽壬○○跟丑○○的話,己○○跟丑○○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壬○○還說我欠他800萬元,他說我在○○公司賺了800萬元,叫我要拿錢給他,這筆800萬元是壬○○叫丁○○算的,他們怎麼算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道丁○○在算我跟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丑○○跟丁○○講我土方怎麼算,我拿多少錢,然後丁○○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丁○○沒有對照任何單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戊○○跟丑○○跟他說而已,計算結果說我欠壬○○800多萬元,我欠他什麼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壬○○說是我在○○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戊○○在那邊算我賺了多少錢,戊○○有帶我在○○公司的地磅單,就是原審卷二第289頁以下的秤量傳票,他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是因為當時是戊○○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戊○○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戊○○對帳,所以他才有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戊○○在場也是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壬○○的工作,又說這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戊○○當時是介紹○○公司裡面的1名總管讓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方沒有決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公司的特助,我跟○○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壬○○沒有關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次,第二次、第三次是在辦公室外面,跟丁○○對帳就是在第一次毆打完後第二次毆打前,但第二次毆打完丁○○也是再講一樣的話,戊○○也是3次毆打都有叫我把合約讓出來,丙○○是我第三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己○○看我受傷了,壬○○不讓我走,己○○知道我跟丙○○認識,他請丙○○來載我,丙○○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走路都沒辦法走,是丙○○扶我上車的,由子○開車,我跟丙○○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前壬○○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丙○○有說壬○○請己○○把我的車牽去己○○的檳榔攤,壬○○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的車,這些話是丙○○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丙○○講這些話我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壬○○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應該是拿走6萬5千元,壬○○有講說「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我、丙○○及子○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原審卷三第44至60、78、79、92頁)。

⑵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辛○○的員工,因為丙○○的關係而認識己○○,丑○○是○○○公司與○○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公司,我當天從○○公司請款完,跟丑○○約在○○○公司,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丑○○,因為○○○公司在巷子裡,丑○○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丑○○只有1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到了之後己○○及壬○○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3分鐘而已,裡面我只認識己○○、壬○○及甲○○,進來之後,他們質問辛○○,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壬○○的,說是辛○○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己○○說當時要交給辛○○的保護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個人徒手打辛○○,其中1個動手的人是甲○○,壬○○徒手打我的頭1下,之後壬○○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然後己○○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被押上車,我跟辛○○都是被1人抓1邊的手,上車後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壬○○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大部分都是壬○○在講話,他說辛○○搶了他的工程,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辛○○當時有被人徒手毆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辛○○被毆打的過程,壬○○主要就是說辛○○搶了他的合約,所以上一期的工程款800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要辛○○退還給壬○○,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機的費用,所以丁○○去算出是800萬元,丁○○是自己拿筆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噸是730元,這大家都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辛○○自述的成本,就是獲利,丁○○都是跟壬○○對話,壬○○就說如果辛○○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請辛○○吃子彈,並把辛○○活埋,當時辛○○已經被毆打完;戊○○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壬○○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戊○○有負責出資,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丙○○到場前,辛○○有答應要把○○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答應他會被打,壬○○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辛○○也有說要把800萬元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丙○○到場之後,就協調給辛○○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辛○○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壬○○就說要辛○○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壬○○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辛○○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壬○○拿走多少錢我不知道,辛○○的車是己○○開去他的檳榔攤,要辛○○的弟弟庚○○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筆800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丙○○跟辛○○就去醫院,開我的車,辛○○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有沒有斷或怎麼樣,丙○○就用辛○○的電話打給庚○○,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後,丙○○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己○○)那邊」,我就載丙○○跟庚○○去己○○的檳榔攤,然後庚○○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後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己○○經營的○○○檳榔攤去,庚○○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己○○的小弟來拿給己○○,然後我就跟庚○○一起走了,然後己○○就說等辛○○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萬元的本票,把債權先確認起來,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醫看辛○○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47至73、89頁)。

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是我哥哥即告訴人辛○○拜託我擔任登記負責人,109年1月17日晚上到109年1月18日凌晨,丙○○用辛○○的手機打電話,說辛○○受傷,叫我去中山醫,但我還沒有進去醫院門口,丙○○跟旁邊2、3個小弟,就跟我說要我跟他去領錢,說要把辛○○的車子贖回來,丙○○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領出來,然後他就帶我上車,車子是子○開的,車上就我、丙○○及子○3人,開去己○○在中清路的檳榔攤,路上丙○○就叫我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裡的錢全部領出來,但該帳戶實際上是辛○○使用,因為辛○○信用不好,所以他使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在辛○○的包包裡,包包就放在我坐過去的車上,當天我領了12萬元,因為中國信託1天就只能領12萬元,領了12萬元之後我就交去檳榔攤,忘記是交給哪個人,該人是己○○的小弟,不是被告之一,然後他又看到辛○○的包包裡面有現金,叫我全部拿給他,該筆現金是3萬5千元,所以我總共交15萬給他,當下我也只能給他,因為辛○○都已經被打成這樣了,他叫我幹嘛我也只能幹嘛,任何人在當下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也只好配合,他拿了之後就叫我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差不多半個小時,他才拿車鑰匙出來說我可以走了,走之前他還叫我回去醫院幫辛○○辦出院,要叫辛○○去他們的檳榔攤簽800萬元的本票,然後我就回醫院去看辛○○的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14至123頁)。

⑷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第一現場有與告訴人辛○○拉扯(原審卷一第293頁),而被告莊嘉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第二現場有毆打告訴人辛○○(原審卷六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95頁),再參以告訴人辛○○上開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辛○○上開證述其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遭毆打之情形,並非無憑。況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到第二現場,因為辛○○不承認他有短報磅數,「果子」他們及他的2個朋友有動手,他們用塑膠的管子打辛○○等語(109偵14111卷二第190至1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到了第二現場,我叫丁○○幫我們算○○公司爐渣的總噸數,我叫戊○○過來第二現場把磅單拿過來,我請丁○○過來算,算出來總數量是13萬噸,辛○○少報了至少一半,辛○○還是不承認,我沒打他,己○○及他的小弟他們有打辛○○,用棍棒及徒手等語(109偵14111卷二第183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到第二現場時,已經看到辛○○的手有腫起來,有受傷的情形,辛○○跟我說他被打的原因是因為做假帳被抓到等語(原審卷五第39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辛○○前開證述其遭到毆打之過程,堪信屬實。

⑸綜上,由被告己○○、壬○○、甲○○及莊嘉偉上開供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辛○○、子○及庚○○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壬○○、己○○、甲○○及莊嘉偉,當日係跟在被告丑○○後面至○○○公司,且係推由被告壬○○質問告訴人辛○○為何搶其工程合約,經告訴人辛○○否認搶其工程合約後,即由甲○○、甲○○等人徒手毆打辛○○,由壬○○徒手毆打子○,再由己○○命令告訴人辛○○及子○將手機、車鑰匙交出,並由壬○○指揮在場眾人將告訴人辛○○及子○分別押上不同車輛載往系爭廠房,且在車上以衣物蓋住告訴人辛○○及子○頭部,使其等無法辨別方向路況;俟抵達系爭廠房後,復由被告壬○○再度喝令告訴人辛○○將其與○○公司之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利益讓與,並清償第一期工程獲利之部分款項予被告壬○○,復由在場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告訴人辛○○,致使告訴人辛○○受傷而不敢反抗,而被告丁○○、戊○○及丑○○則由他處趕抵系爭廠房會合後,於見到告訴人辛○○遭毆打之情形下,亦與其他在場被告共同以言詞要求告訴人辛○○將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利益讓出,待被告丁○○透過被告丑○○及戊○○告知○○○公司清運噸數後,估算出告訴人辛○○與○○公司第一期合約之利潤約為800萬元,被告壬○○乃又不斷恫嚇告訴人辛○○必須將該筆800萬元中之390萬元交還,否則將讓告訴人辛○○吃子彈、活埋等語,告訴人辛○○在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人在場人數眾多,其與證人子○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情形下,只能假意答應被告壬○○上開交出工程合約利益及800萬元中部分款項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告訴人辛○○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其因恐懼被告己○○、壬○○等人再對其加惡害,隨即出院躲避他處,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遂因恐嚇然無法使辛○○讓與系爭合約利益及返還第一期之獲利8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而恐嚇取財及得利未遂;惟嗣辛○○已至中山附醫就醫後,同日晚上10時許,辛○○之弟庚○○趕往中山附醫與原審同案被告丙○○碰面,由辛○○將其皮夾交予庚○○,丙○○與庚○○共同前往上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庚○○持辛○○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再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前揭檳榔攤,由被告己○○獨自承前對林俊廷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共同對辛○○施強暴行為致其猶畏懼在心之情狀,取走辛○○之弟庚○○所領得辛○○所有之12萬元得手,復因被告己○○之小弟發現辛○○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庚○○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己○○,則被告張勛從此部分所為已達恐嚇取財既遂程度,均洵堪認定。

⒉被告壬○○已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⑴被告壬○○於告訴人辛○○離開第二現場前往中山附醫就醫前,將告訴人辛○○包內之現金6萬5000元取走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

⑵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曾取走告訴人辛○○身上之現金6萬5000元,然依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辛○○當日拿10萬元出來,裡面有3萬5000元是辛○○說要給保七總隊的,結果辛○○根本沒給,另外6萬5000元是要給己○○之前不足的工錢,就是之前處理小混混的錢等語(109偵14111卷二第184頁),足認被告壬○○於第二現場確實有經手告訴人辛○○所交出之現金6萬5000元。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第二現場時,後來辛○○就拿了一筆錢出來交給壬○○,壬○○就交給丑○○等語(109偵14111卷二第159頁;按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該筆錢即為被告壬○○強盜取財既遂之財物),可見證人辛○○前開證稱係由被告壬○○將現金取走乙節,確屬實情。再參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壬○○在第二現場有說要辛○○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該筆現金6萬5000元確係由被告壬○○取走無訛。

⑶至被告壬○○雖係利用被告己○○等人在第二現場共同對告訴人辛○○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辛○○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辛○○身上之現金6萬5000元。然無從由卷證確信被告己○○、甲○○、戊○○、丁○○、莊嘉偉均知悉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或就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壬○○係獨自起強盜犯意,另行取走告訴人辛○○身上之財物,自難要求被告己○○、甲○○、戊○○、丁○○、莊嘉偉共負此部分強盜既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⒊被告己○○不成立強盜取財既遂程度之說明:

⑴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其先持提款卡領出告訴人辛○○之現金12萬元後,連同告訴人辛○○放在包包內之3萬5000元,共交付15萬5000元給被告己○○後,才取回告訴人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己○○亦不否認其有拿到現金12萬元,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及鑰匙交還證人庚○○部分,足認證人庚○○證述共交付15萬5000元等情,應屬實情。

⑵雖被告己○○前曾在第二現場與其他同案被告壬○○、甲○○、戊○○、丁○○、莊嘉偉共同對告訴人辛○○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辛○○達難予抗拒之情狀;然因告訴人辛○○嗣已離開第二現場,前往中山附醫就醫,客觀上身體已脫離被告己○○、壬○○等人之控制,已中斷前不能抗拒之情形,是雖告訴人辛○○將其皮夾交予庚○○,再由庚○○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持辛○○皮夾內金融卡於超商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12萬元後,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由被告己○○獨自取走庚○○所領得辛○○所有之12萬元得手,加以因被告己○○之小弟發現辛○○皮夾內尚有現金3萬5000元,庚○○乃將該筆3萬5000元一併交予被告己○○,因被告己○○此等所為並非在告訴人辛○○不能抗拒之情狀下為之,則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自無從成立強盜罪,而係應成立前述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附予敘明。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原審同案被告丙○○亦為事實欄一犯行之共同正犯,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尚難認原審同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部分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的總經理,我與辛○○間有業務關係,因為○○公司本來就是我在清運水泥塊,後來辛○○來找我說○○公司的工作要跟我配合,於是我們就依照程序簽訂契約,工作一樣都是清運,我不認識戊○○、丑○○、壬○○他們,109年1月17日那時,他們前前後後騷擾了3、4個月,我曾接到辛○○打電話來,當時大概6點多,我在回家路上,辛○○打給我說他要把○○公司的合約讓出來,然後就換1名男子在電話裡面問我要不要讓,他問我要不要讓的意思不是要我跟他們一起做,而是要我把我的合約讓出來給他們,我說「我為什麼要讓,我不知頭不知尾」,他就恐嚇我說「你不讓吼」,我說不要,他就把電話掛掉,辛○○在電話裡面聽起來好像很無力,我就開始打電話給他,因為感覺不對,但是電話一直響卻都沒人接,接下來就是到半夜的時候,子○才跟我聯絡,他說辛○○被押去,現在在醫院,之後他們就持續來找我幾個月,比如說去我公司騷擾,打電話找我媽媽、我弟弟、我老婆,甚至有人揚言要我一手一腳,丁○○也有跟壬○○一起到○○公司來找我,他們說辛○○為人不是很正當,他們要銜接這個工作,但我跟辛○○是好幾年的客戶,我說我做生意人,我跟誰都可以配合,問題就是要在正當合法的程序下,就這樣子而已;109年2月7日晚上,他們開車到○○公司,當時我人不在,我在家裡,是外籍員工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說有1群人到公司找我,所以我就在手機上看即時的監視器現場畫面,然後我就請廠長報警,因為他們來就不懷好意,因為先前這些事情,又加上騷擾我家人,然後突然1 大群人在晚上去○○公司,在我辦公室來回走動,還在工廠裡面點火,因為我工廠分類後都要送往焚化爐,都是很容易著火的東西,那裡也住了很多外籍移工,所以該處是嚴禁煙火的,因為我非常怕,這是因為109年1月17日曾經有人在電話中要我合約讓出來,加上之後不斷有人騷擾我的工廠及我的家人,再加上他們有8、9個人到我公司,從○○公司離開時還從車內往○○公司停車場丟出疑似著火的物品,這樣連結起來,會讓我擔心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我覺得害怕,所以馬上報警,現場是廠長帶領警察過去處理,警察到場後,他們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語(原審卷四第243至254 、258頁),足認告訴人寅○○係因自109年1月17日當日被告壬○○電話要求其將系爭合約之清運工程讓出後,至109 年2月7日此段期間,均有不明人士至公司或騷擾其家人,且被告己○○於109年2月7日晚上帶同多名成年男子至○○公司,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告訴人寅○○於連結上述情境下,擔心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故而心生畏懼,可堪採信。

⒉本件被告己○○、甲○○、林俊偉、莊嘉偉等於109年2月7日前既已多次圖使寅○○出面處理使告訴人辛○○將系爭合約轉讓,及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保護費債務糾紛事宜未果。則被告己○○於109年2月7日帶同甲○○、林俊偉、莊嘉偉及其他數名男子共同前往○○公司廠房,從○○公司離開時還從車內往○○公司停車場丟出疑似著火的物品(此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其等藉此行為恐嚇危害告訴人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已至為明確。被告己○○、甲○○、林俊偉、莊嘉偉皆猶否認犯行之所辯,自亦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己○○、甲○○、乙○○、莊嘉偉主觀上係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寅○○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使告訴人寅○○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己○○、甲○○、戊○○、丁○○、乙○○、莊嘉偉所辯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第2項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辛○○、被害人子○);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辛○○、被害人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告訴人辛○○)。

⒉被告甲○○、戊○○、丁○○、莊嘉偉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與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辛○○)、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辛○○、被害人子○)。

⒊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乙○○、莊嘉偉等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然查:檢察官僅以在109年2月7日前被告己○○等人有多次圖使告訴人寅○○出面處理使辛○○將系爭合約轉讓,及被告己○○等與辛○○間保護費債務糾紛事宜未果等情,即逕認109年2月7日當天被告己○○、甲○○、乙○○、莊家偉及其他多名男子共同前往○○公司,均係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為之;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乙○○、莊嘉偉等人當天前往○○公司及廠房,係以恐嚇得利之犯意為之,是被告己○○、甲○○、乙○○、莊家瑋等所為,自不成立恐嚇得利未遂罪,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判決。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2號移送併辦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妨害自由等犯行,因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就事實欄一剝奪被害人子○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己○○嗣單獨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既遂,與被告壬○○、甲○○、戊○○、丁○○、莊嘉偉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未遂等,因與其等對告訴人辛○○所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告知後合一審判。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至第一現場,然其等既於第二現場到場參與,且與其他共犯就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等之犯意有默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被告壬○○、己○○、甲○○、戊○○、丁○○、莊嘉偉及原審同案被告丑○○、甲○○、鄧献璋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及原審同案被告甲○○、鄧献璋就事實欄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壬○○、己○○、甲○○、戊○○、丁○○、莊嘉偉就告訴人辛○○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已包括強制罪之罪質,爰均不另論強制罪。

⒉被告壬○○係承其先前同一對告訴人辛○○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並利用告訴人辛○○因被強暴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獨自取走告訴人辛○○之財物,而達強盜財物既遂之程度,係利用當時告訴人辛○○所處已不能抗拒之狀態,單獨另行起意而為之,應獨自另負強盜既遂罪責。而被告己○○於告訴人辛○○離開第二現場,已在中山附醫就醫後,所單獨取得告訴人辛○○所有之15萬5000元,此部分亦係單獨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而獨自負此部分罪責。

⒊被告壬○○就事實欄一部分,除前已論述之強盜既遂罪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得利未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戊○○、丁○○、莊嘉偉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除被告己○○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外,餘皆各從一重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罪2罪間、甲○○、莊嘉偉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甲○○、戊○○、丁○○、莊嘉偉就事實欄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己○○、甲○○、戊○○、丁○○、莊嘉偉所為共同恐嚇取財、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己○○、壬○○另單獨犯強盜罪犯行,皆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告訴人辛○○乃係循合法管道與○○公司簽約施作工程,上開被告等僅因認與之有債務與合約利益分配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辛○○由第一現場押至第二現場,復利用言詞恫嚇、毆打、人數優勢等方式,要求告訴人辛○○讓出系爭合約工程,致使告訴人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假意答應,且被告己○○、甲○○、莊嘉偉於告訴人辛○○因恐懼被害而躲避他處後,又找上告訴人寅○○,其等所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人前揭事實欄一之行為,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取財、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圖逼迫告訴人辛○○讓出系爭合約及交出已得之獲利,而對辛○○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人所為除前已論罪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未遂、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己○○、壬○○另犯強盜罪外,尚皆設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等之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人有前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丑○○、丙○○、甲○○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子○、庚○○、林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公司、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0號廠房辦公室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中市○○區○○000巷00號○○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份,系爭合約書(第1期、第2期)2份、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資源分類回收場、○○工程行商業基本資料,己○○等人電話雙向通聯基地臺及網路歷程對照表、基地臺位置與案發地點圖,被告丙○○傳給告訴人辛○○簡訊及通話記錄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得利未遂、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取財等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本件係因為告訴人辛○○原本就是欠我的錢,我去找他不是沒有原因,我不會拿不屬於我的錢,我沒有加重強盜的犯行等語;被告壬○○辯稱:本來就是辛○○欠我們仲介費,沒有給我們,也想盡各種理由要踢開我們等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辛○○所述不實,這是債務糾紛等語;被告戊○○辯稱:告訴人辛○○2月11還叫別人去家裡恐嚇我,流程都是他的口述,沒有證據,我有他說謊的證據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其只是被告壬○○請其協助計算磅數,其他的事情其沒有做,債務也與其無關等語;被告莊嘉偉辯稱:其承認有在氣憤之下出手打告訴人辛○○,但沒有強盜的犯行,這是根本沒有的事情等語。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㈤按對於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區分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標準。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即明。

㈥經查:

⒈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證述:「(問:○○公司或○○○公司是你實際負責的公司嗎?)對」、「(問:你是從什麼時候開始跟○○公司有來進行合約清運的事情?)我○○公司是前面

二、三月就開始了,後來是我和○○公司後面有再切配修(音譯)的部分應該大概是四、五月那邊開始的」、「(問:是民國哪一年?)民國,二年前吧,108年,是」、「(問:你就二、三月就開始了?)對」、「(問:你們是什麼時候有簽約?)二、三月時候就有簽約了」、「(問:你們二、三月就有簽約?)對」、「(問:那份合約你們有提給法院嗎?)那份合約,我有回去看,是因為他後面有換成五月的是因為『○○』跟我合約內容有一些變動,所以他二三月的時候去要跟我換成五月的,所以有呈上法庭的應該是五月的那份」、「(問:但是你們確實在二、三月就有跟『○○』開始?)對,二月中那裡我就開始做了」、「(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請求提示辯護人王捷拓律師所提110年4月9日上訴理由狀附『上證1』即原審卷二第28頁供證人辛○○閱覽,問:所提示這些俗稱的磅單,你有沒有印象?)〈證人辛○○閱覽後〉有」、「(問:所提示的磅單是不是剛才所稱是你跟○○公司這個工程的磅單?)〈證人辛○○閱覽後〉對,沒錯」、「(問:你本人有沒有找過己○○?)我本人有跟他,中間這時間我知道他有去土尾幫忙」、「(問:你們當時找己○○,你或丑○○找己○○,你們是怎麼來跟己○○約定這個報酬?)我知道的就是,那時候因為丑○○有跟我講他要另外請己○○來幫忙,那有一定相當的金額,我們要付人家工錢,付工錢的狀況下,因為丑○○有跟我說這個是吧,我就反正我就是加在運費裡面給他,他跟我算運費,我們是每天算的,那是絕對不會Lose的,運費給他之後,結果他都沒有照實拿給己○○,才會造成變成今天己○○要跟我討債」、「(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知道給己○○的這個款項有少?)我感覺那時候,我們和解的時候,己○○跟我講的時候,我再回去仔細回想,就是變成丑○○不老實嘛,他錢沒有拿給己○○,反倒跟己○○說我欠他錢,是我不給他的,他是那天找己○○來,己○○是要跟我討債,結果在我的認知上面,因為我的認知是我有拿給丑○○,丑○○卻跟『火青』(按指被告己○○)說我沒有拿錢給他,兩造大家在講的時候,『火青』是一定認為說我欠他錢、我要還他,但是我不是這樣認為,所以才會造成這麼大的誤會」、「(問:之前你們有付過費用給己○○,是怎麼來付款?)他們付款以前,因為我那時候是有透過子○也有透過丙○○後來也有透過丑○○來付給他,所以這筆錢我是知道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33至379頁),已堪認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有需支付被告己○○每噸30元之費用,僅在其內部分配上,告訴人辛○○認為此應由原審同案被告丑○○支付,然在對外支付過程大部分是由被害人子○支付、少部分由丑○○支付,而告訴人辛○○亦證稱因為丑○○有少報噸數,且此為辛○○與丑○○之內部關係而論,在外部關係上,以被告己○○之主觀認知而言,本件因為辛○○有欠錢未付,復由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被告己○○確實是以催討債務之動機去找告訴人辛○○,則本件被告己○○聯絡被告壬○○、甲○○、戊○○等逕付第一現場找告訴人辛○○催討債務是否本於強盜之意圖及故意,已不無疑義。

⒉本件告訴人辛○○與○○公司曾於108年2月間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編號CZ000000000)合約(本院卷三第509至513頁),且係透過被告戊○○介紹給第三人乙○○(小歐)、癸○○(小賓),第三人乙○○(小歐)、癸○○(小賓)原先找壬○○合作,嗣後再將工程分包給告訴人辛○○,其等三人與告訴人辛○○間應屬上下包之關係,又因第三人乙○○(小歐)、癸○○(小賓)將工程轉給告訴人辛○○後,其等三人仍有繼續處理系爭工程,即由壬○○等三人負責「土頭」之維安、現場指揮、工程協調等事務。故並非僅單純介紹工程給告訴人辛○○,故被告壬○○及第三人乙○○(小歐)、癸○○(小賓)等三人於本案與告訴人辛○○所談論者係108年2月間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編號CZ000000000),至於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提供其於108年5月間及11月間,另與○○公司分別簽立「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合約(合約編號CZ000000000)及「土石方/R–0503(水泥塊)」清運合約(合約編號CZ000000000)第二合約(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卷二第291至313頁),清運內容並不相同,實為與本案不同之二合約,此由⑴告訴人辛○○與原預定與癸○○(小賓)、戊○○等人於108年2月8日與○○公司簽約(告訴人辛○○與癸○○〈小賓〉之微信對話附本院卷三第515至517頁),⑵於108年2月8日告訴人辛○○提出每噸950元之報價單(本院卷三第519頁)可證,又⑶嗣因○○公司對合約議價,改於108年2月14日以每噸780元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編號CZ000000000)合約(本院卷三第509至513頁),且⑷當日並同時為開工日(有被告戊○○〈著黑衣〉與告訴人辛○○〈著暗紅衣〉於108年2月14日開工之影片檔及照片附本院卷三第521頁),而⑸第三人乙○○(小歐)、癸○○(小賓)、被告戊○○及告訴人辛○○等四人,並因系爭工程組成LINE討論群組(此有乙○○、癸○○、被告戊○○及告訴人辛○○等四人LINE對話紀錄附本院卷三第523至525頁可考),嗣於⑹108年2月間告訴人辛○○會與癸○○(小賓)核對磅單,108年3月告訴人辛○○開始以「沒料」為理由,使癸○○等人無法繼續處裡工程(有告訴人辛○○與癸○○LINE對話紀錄附本院卷三第527至530頁可參),又⑺告訴人辛○○、乙○○、癸○○及證人子○等人,陸續自108年2月至6月間向被告戊○○請領108年6月6日之工程款,並於其上簽名(有各請款單附本院卷三第531至540頁可佐),各該日請款單所記載清運磅數,與⑻事發當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計算之噸數相同,並以各該日之噸數加總後為13萬噸之內容尚無不符(亦有磅數匯算表附本院卷三第542至545頁可稽),又⑼證人子○於108年6月間,仍為告訴人辛○○與被告戊○○討論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復有戊○○與子○LINE對話紀錄在本院卷三第547頁可證)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戊○○、第三人乙○○、癸○○應有於108年2月間與告訴人辛○○因承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編號CZ000000000)而聯繫及討論工程內容,一直到同年6月告訴人及證人子○都還有向被告戊○○請領工程款及工程上之聯繫,再參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事發當日與告訴人計算清運之13萬噸,起算時間係自108年2月至6月等情,可認被告壬○○及第三人乙○○、癸○○等三人於本案與告訴人辛○○所談論者係108年2月間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合約編號CZ000000000)合約,堪可採信。

⒊既告訴人辛○○與被告壬○○、第三人乙○○、癸○○間曾存在約定每噸30元報酬之契約關係,工作內容包含土頭維安、工程協調(如現場勘查指揮、文書處理、尋找接洽廠商、協助報價等)等事務,又告訴人辛○○積欠被告壬○○等三人之費用共計390萬元(130萬噸x30元),則被告壬○○辯稱其及第三人乙○○、癸○○等三人,與告訴人辛○○間,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據。又雖被告壬○○未直接與告訴人辛○○聯繫,然被告壬○○、第三人乙○○、癸○○間既先已成立合夥關係,再由第三人乙○○、癸○○出面與告訴人辛○○約定一噸30元之處理費用,並由被告壬○○、第三人乙○○、癸○○共同處理約定項目即一噸30元之報酬,被告壬○○本得分得其中10元,故被告壬○○就上開一噸30之處理費用代第三人乙○○及癸○○向告訴人辛○○追討,其自信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全無憑據。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除為前揭證述外,另尚證稱:「(問:關於這個磅單的製作流程等等,能否請你稍微說明?)這個磅單就是我每天有丑○○的車輛去『○○』的地磅過磅之後載完土方要再回磅過,一天大概看幾車次,我會跟『○○』的地磅站收那個磅單,收到磅單之後,我那時候的金主是戊○○,所以我要拿我的磅單去跟戊○○請款給運輸者的」、「(問:你這些磅單最後會回到戊○○那邊?)他那邊也會有一份,我也會有一份,丑○○也會有」等語,亦可見告訴人辛○○開始進行○○公司的代清除之清運工作後,每天的載運量都會產生磅單,且由於告訴人辛○○當時的資金不足,每天又都必須要發放工資,是其與被告戊○○協商由被告戊○○擔任告訴人辛○○的金主,被告戊○○先整付款項予告訴人辛○○,告訴人辛○○於收到○○公司的款項後,再依雙方約定的分潤比例拆帳,此當係被告戊○○何以會握有○○公司清運過程的全部磅單之故。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辛○○同日於本院所述「(審判長問:對於戊○○之前所述,有何意見?)戊○○出資不止50萬元,他是每天看我有多少現金可以應付,就是扣掉他賺的,就是他的利息,就照我的利潤給我」、「(審判長問:戊○○就你的工程有出資?)有,他有出錢」、「(審判長問:戊○○有出資就是去領利潤就好了?)對,就領利潤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更足認被告戊○○係告訴人辛○○承包○○公司清運工作的金主,與告訴人辛○○間就分潤比例有所約定。

⒌再者,本案告訴人辛○○既與被告己○○等人達成以每噸土方支付30元費用之合意,已如前述,惟過程中告訴人辛○○有針對運送噸數有短報、漏報之情事,因而積欠被告己○○等人應付之費用,除有共同被告壬○○等人與證人癸○○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29至450頁)外;證人子○亦於109年9月24日到庭證述:「(問:己○○進來,她跟辛○○說保護費計算方式有誤?)對」、「(問:你最開始有提到,己○○到○○○公司的時候,有提到保護費的計算基準有誤?)對」、「(問:實際上如何討論,如何得出有誤的結果,你可否說明?)有誤就是每天假設出了1000噸,我們就要付3萬元的保護費,1噸30元,辛○○可能會報700噸、報600噸,報比較少一點,付比較少的錢,這個部分已經是事實」、「這件事情(噸數少報)是我原本就都知道,因為我是跟他一起工作的人,所以我會知道」、「(問:你方才稱辛○○有每噸30元的圍事費用,你最早是何時開始知道這個事情?)大約在108年4月份開始」、「到6月多,接近7月的時候,那個工程結束」、「(問:所以從回報的過程當中,其實你心中就知道這有短報?)我知道」、「(問:這段期間,己○○或丙○○等人,有無幫你們排解所謂的社會糾紛或黑道騷擾的事情?)有,我知道的有」等語可知,連居於不同立場之證人子○亦證述表示被告己○○等人前往第一現場與第二現場之目的,確有為釐清告訴人辛○○短報噸數之債務問題存在。而既告訴人辛○○曾與被告己○○等人達成每噸支付30元費用之合意,並雙方對應支付總費用尚有爭議;且被告戊○○又為告訴人辛○○之金主,雙方間復有分潤未明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己○○、壬○○、甲○○、莊家瑋等前往第一現場尋找告訴人辛○○與證人子○,並將其等帶至第二現場,被告戊○○、丁○○等隨後前往第二現場,既係為了釐清所積欠之應付費用與分潤總額等之事宜;則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人所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無涉。

㈦綜合上述各情之論述,本件被告己○○、壬○○、甲○○、莊家瑋等前往第一現場尋找告訴人辛○○與證人子○,並將其等帶至第二現場,被告戊○○、丁○○等隨後前往第二現場,既係為了釐清告訴人辛○○所積欠之應付費用與分潤總額等之事宜,而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而為之,則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說明,自難逕認其等所為乃犯結夥犯強盜未遂罪,且本案又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結夥強盜未遂犯行,有依一般情理上無從說服常人之瑕疵,則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之人皆仍尚有所懷疑,而難令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令吾人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究竟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家瑋是否確有結夥對告訴人辛○○加重強盜未遂等情,即無從逕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㈧本件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家瑋有此部分結夥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就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家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家瑋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家瑋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認被告己○○、壬○○、甲○○、戊○○、丁○○、林俊偉、莊嘉偉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等被訴犯結夥加重強盜未遂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所論述,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被訴結夥犯加重強盜未遂部分論罪科刑,即有未合;另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甲○○、林俊偉、莊嘉偉等所為應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復已詳述如前,原審遽論其等所犯係恐嚇得利未遂罪,自亦有未洽。被告己○○、壬○○、甲○○、戊○○、丁○○、林俊偉、莊嘉偉提起上訴,分別被告己○○、壬○○、甲○○、戊○○、丁○○、莊嘉偉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己○○、甲○○、林俊偉、莊嘉偉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雖皆不可採,已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壬○○、己○○、甲○○、戊○○、丁○○、莊嘉偉均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以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辛○○讓出系爭合約工程利益及清償欠款,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辛○○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值非難;另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因未能尋得告訴人寅○○出面使告訴人辛○○讓出系爭合約利益,竟又聚眾至○○公司恐嚇告訴人寅○○,使告訴人寅○○心生畏懼,亦應譴責。再參以被告壬○○、己○○於本案均為首要之主導地位;被告戊○○、丁○○則負責以磅單估算告訴人辛○○之獲利,且對於系爭合約利益之讓出或後續換人履行亦有涉入;被告甲○○、莊嘉偉、乙○○則均為受被告己○○指揮而到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復考量上開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六第193頁、本院卷四第319至320頁、卷五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壬○○於第二現場從告訴人辛○○身上取走之6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之犯強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取走證人庚○○所交付、告訴人辛○○所有之現金合計15萬5000元(12萬元+3 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犯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原審卷六第159至160頁),應於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2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原審卷六第161 頁),應於被告壬○○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除犯強盜罪外)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原審卷六第164頁),應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原審卷六第166頁),應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原審卷六第167至168頁),應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原審卷六第169頁),應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 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⒎至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辛○○雖係遭人以棍棒毆打,然該棍棒並未扣案,數量亦屬不詳,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壬○○、己○○、甲○○、戊○○、丁○○、莊嘉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各為原審同案被告丑○○、丙○○所有,應待其等到案後另行處理。

㈣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及待原審同案被告丑○○、丙○○到案後另行處理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事實欄二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沒收。   莊嘉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二 己○○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莊嘉偉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刀械(含刀鞘) 1把 己○○ 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2 手機(內含SIM卡) 1支   
【附表二之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安非他命(編號1)含袋重0.3公克 1包 壬○○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路底廠房 2 安非他命(編號2)含袋重0.2公克 1包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蘋果手機iPhone 11 Pro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之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丑○○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 2 開山刀 1支  000-0000自小客 3 模擬槍 1把   4 子彈 2顆   
【附表二之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戊○○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之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11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二之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手機 iPhone 金色 1支 乙○○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B3停車場自小客車000-0000號 2 手銬(含鑰匙2支) 1副   
【附表二之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8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2 手指虎 1個   3 武士木棍 1隻   4 塑膠棍棒 1隻   
【附表二之八】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2 伸縮棍 1把   
【附表二之九】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類毒品愷他命 1包 廖恩齊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 K盤 1個   3 K菸 1根   4 愷他命 1瓶   5 愷他命(以百元紙鈔包起) 1包   6 愷他命 1包 蔡元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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