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竣傑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即被告
- 0000000000000000
- 選任辯護人
- 楊孝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白鎮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第3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犯罪事實(柯俊傑部分)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為他人領取及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甲○○、卓東村與其他詐欺成員(無證據足認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其他詐欺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乃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所有人洪雲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擔任車手即負責領取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提領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甲○○。甲○○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於112年2月14日17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開款項交給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該其他詐欺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所有人洪雲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該其他詐欺成員另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己○○,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嗣由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使用人洪雲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待洪雲芳提領上開款項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2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園門市,將上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給甲○○。甲○○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上開款項交給乙○○,乙○○於收受該詐騙所得款項後,即連同其於前一日向甲○○所收受之款項放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與五常街口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卓東村或其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上開地點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收取款項後至中國醫藥學院將款項交給被告乙○○之過程,與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該次警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收取包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幫高中時的朋友卓東村收包裹,我不知道裡面是錢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收取包裹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有向被告甲○○收取包裹等語明確(見偵14865號卷第83至88頁、第347至349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252至2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14865卷第337至341;原審卷第252至25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證據、112年3月28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雲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洪雲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05126號函檢送洪巧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65號卷第17頁、第29至33頁、第41至61頁、第63至64頁、第97至133頁、第167至171頁;偵30192號卷二第87頁、第91至101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次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甲○○於112年3月28日偵訊證稱:我從今年2月10幾號開始,2月14日已經是第3、4次,我一開始缺錢跟乙○○借錢,他說他沒有錢,但他可以介紹工作給我,當時他說工作内容就是出門,會給我工作機,對方會用facetime跟我聯絡說明對方的特徵,再向對方佯稱要收公司的款項,我在2月14、15日傍晚到中國醫藥學院(按應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款項交給乙○○等語(見偵14865號卷第337至341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債務償還不出來,跟柯俊傑開口借錢,但柯俊傑叫我去跟卓東村借錢,我也跟卓東村借到錢,後來我依工作機指示到中國醫藥學院(按應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款項轉交給乙○○,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38頁),就證人甲○○係因缺錢始透過被告乙○○認識卓東村,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14及15日依指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被告乙○○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其所證述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證人甲○○雖於偵訊證稱:工作機是乙○○交給我的,他說工作内容就是出門,說明對方的特徵,再向對方稱要收公司款項等語(見偵14865號卷第338至340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沒有介紹我從事該工作,工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怕把卓東村供出來會遭到他報復,卓東村說乙○○沒有前科,叫我若有事情發生時把事情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就被告乙○○有無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甲○○及告訴被告甲○○工作內容等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且檢察官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證人甲○○,證人甲○○就上開事實之陳述亦十分連貫,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僅以偵查中害怕被卓東村報復為由,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其於原審審理時袒護被告乙○○之證述情節是否真實,即屬有疑。更何況證人甲○○於該次偵訊亦證稱:(問:是否有見過除了乙○○以外之人?)卓東村,我們從2月中開始一起出門,去程我開車,到了之後我再下車收款,回程再由他開車,其中有二次我有將收來的錢交給他,一次在沙鹿的晉武路,一次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地下室,但上開幾次都是我自己去跑的(見偵14865號卷第340頁),足認證人甲○○於偵訊時即已結證稱卓東村與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介紹我從事該工作,工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怕把卓東村供出來會遭到他報復,卓東村說乙○○沒有前科,叫我若有事情發生時把事情推給乙○○等語,顯互相矛盾,而無足採信。
⒊又觀諸112年12月14日及1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於112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進入醫院後,於17時16分許被告甲○○與乙○○2人碰面交談,一前一後走在醫院內,於17時21分許,被告乙○○走上電扶梯上樓,被告甲○○則經過電梯未上樓,隨即離開醫院;於112年2月15日15時3分許,被告乙○○與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接觸,於15時4分許一前一後走入醫院,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於15時5分共同前往廁所,於15時9分一同離開廁所,各自朝不同方向離去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14865號卷第97至133頁),依常情,若被告乙○○收受之包裹並非詐欺款項,或被告乙○○主觀上對包裹內係詐欺款項毫無認識,被告乙○○與甲○○2人於見面時即可交付包裹,然被告乙○○與甲○○2人卻刻意前往廁所交付包裹,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北部回來臺中想要順便上廁所,所以才叫乙○○帶我去廁所,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然一般人縱急需如廁,自可先行如廁後再碰面,或於如廁前、後交付物品,且一般人若陪同他人如廁,亦鮮少一同進入廁所內,更何況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要上廁所時就先丟給乙○○了,我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乙○○,會去廁所也有一半是怕被查獲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第231頁、第237頁),足認被告甲○○於上廁所前即有機會將牛皮紙包裹交給被告乙○○,然證人甲○○卻透過廁所縫隙交付該包裹給被告乙○○,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故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偏袒被告乙○○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⒋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之款項雖以牛皮紙袋包裹,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包裹的內容物是金錢,用牛皮紙袋包,比A4紙大一點,一般裝信件的那種大牛皮紙袋,裝了應該有30、40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上開金額之現金縱全數為千元鈔票,仍高達300至400張,顯有相當之厚度,且成綑之現金有固定之形狀,僅以牛皮紙袋包裹,被告乙○○收取時顯可輕易察覺內容物為何,且被告乙○○於警詢自陳:(問:他這兩天…他於14日、15日…112年14及15日共交了2次貨給我,然後…一次是用牛皮紙袋…郵政紙袋,都是捆的,都是橡皮筋?有印象嗎?是用什麼綁起來?橡皮筋?)就橡皮筋啊。(問:啊裡面東西是什麼你知道嗎?)裡面..恩…摸感覺就知道了,他沒有講是什麼東西,他只叫我幫他收。(問:所以你感覺出來是什麼?)應該是錢吧。(問:所以是拿貨的人沒有跟你講,還是庫克沒有跟你講?)都沒有講,都沒有講。(問:所以兩個都沒有跟你講?)對啊。(問:都沒有跟我說…摸…那你摸應該知道裡面是現金是不是?)嗯。(問:所以你袋子有打開看過?)沒有,我沒有看過。(問:確定沒有?)確定沒有,我確定沒有。(問:所以你也是猜裡面是錢?)對阿,高…厚度就是我跟你比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之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乙○○警詢錄影檔案)明確,故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所收取之包裹內容係詐騙所得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介紹工作給被告甲○○,且交付工作機給被告甲○○,嗣後復由卓東村指示被告甲○○向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領取款項,被告乙○○並依卓東村之指示向被告甲○○收取包裹,其就包裹內容為現金亦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乙○○既知悉被告甲○○交付之包裹內係被告甲○○向他人收取之現金,其工作為臨時受通知而領取內有現金之包裹,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卻可以每次領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證人甲○○證稱其係受指示收取公司款項,此等公司業務或投資款項,理應透過匯款、商業支票等方式支付,要無可能透過其等收取後層層轉交,且被告甲○○與乙○○刻意選擇在廁所以上開背於常理之方式交付包裹,足認被告乙○○就包裹內之現金,極有可能為詐欺款項應有認識,被告乙○○仍為獲取報酬而依卓東村指示向被告甲○○收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其行為足以製造金流行蹤斷點,與卓東村及其詐欺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卓東村及其他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為卓東村領取及交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被告甲○○、卓東村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甲○○、卓東村等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獲有酬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乙○○之犯罪手法係將詐欺犯罪所得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逐層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卓東村是高中時代的朋友,卓東村要我說是應徵工作,我當時覺得他是朋友不會害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以每次收取包裹1,000元為代價,幫忙收取包裹等情(見偵14865號卷第83至88頁、第348至349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252至253頁),然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係應徵工作等情,未供出係卓東村指示其領取包裹之事實,顯見被告乙○○與卓東村確有認識與交情,故被告乙○○依卓東村之指示向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雖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有行為分擔而犯上開之罪,惟其與卓東村及被告甲○○均為友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繫,故被告乙○○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必對全部詐欺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卓東村及其他詐欺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乙○○與甲○○、卓東村及其他詐欺成員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乙○○與甲○○自應就其等分工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乙○○與甲○○、卓東村及其他詐欺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甲○○分別向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轉交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將之轉交予卓東村或其他詐欺成員之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乙○○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本案之收款、交款情節後,認被告乙○○犯行極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審以被告乙○○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與甲○○及本案詐欺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由甲○○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乙○○再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乙○○為被告甲○○轉交詐欺款項之上手,層級更接近上游管理階層等參與程度,及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乙○○否認犯罪,其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6頁;偵14865號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就沒收部分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乙○○每次向被告甲○○收取詐欺款項,收取1,000元作為其報酬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14865號卷第348頁),故被告乙○○共收取2次款項,共計獲取2,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金額,然業已自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或交給被告乙○○再轉交給其他詐欺成員,均已脫離被告甲○○及乙○○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甲○○2人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上開見解,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犯行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還原真實,且有利被告之證述,認係袒護被告而為,反採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容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判決就證人甲○○在廁所交付包裏過程所提出之質疑,容有忽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那兩天我從北部回來想要上廁所,所以我順便叫乙○○帶我去廁所,那天我進去廁所裡面確實有上廁所,上廁所的同時我就把包裹丟給他等語,可見被告係因證人甲○○內急,才帶其前往廁所,惟被告並不知證人甲○○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之物為贓款,並無何違反常情,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參與詐欺行為之論據;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所稱:我摸應該知道裡面是現金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論據,亦屬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即已結證稱卓東村與其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沒有介紹我從事該工作,工作機實際上是卓東村交給我,偵查中我因怕把卓東村供出來會遭到他報復,卓東村說乙○○沒有前科,叫我若有事情發生時把事情推給乙○○等語,顯屬矛盾,是以原判決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介紹工作給其及交付工作機給其之人係卓東村,而非被告乙○○」之證述,認係袒護被告乙○○之詞,而採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信。
⒉縱被告甲○○要被告乙○○帶其去廁所,且被告乙○○進入廁所裡面亦有上廁所,然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之前即跟著被告甲○○一段路後,始到達廁所處,則被告甲○○顯有相當之時間交付該紙袋給被告乙○○,惟被告甲○○又何需於進去廁所之隔間後,即急於從隔板下面的縫隙將錢塞給被告柯俊傑(見原審卷第236頁),再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要上廁所時就先丟給乙○○了,我從廁所裡面的縫隙交給乙○○,會去廁所也有一半是怕被查獲等語,顯然僅係因廁所隔間內無安裝監視器所致。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之款項雖以牛皮紙袋裝,然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開金額之現金縱全數為千元鈔票,仍高達300至400張,顯有相當之厚度,且成綑之現金有固定之形狀,僅以牛皮紙袋包裹,被告乙○○收取時顯可輕易察覺內容物為何,且被告乙○○於警詢自陳:甲○○於112年14及15日共交2次貨給我,都是用紙袋裝著,內容物都是用橡皮筋捆著,裡面的東西用摸的感覺就知道是錢,高…厚度就是我跟你比的那樣等語,故被告乙○○上訴以其不知道所收之包裹內容係詐欺款項,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貳、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29頁),而未對原判決就被告甲○○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甲○○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櫃維修,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在本案僅為低階之收款人員,且參與期間甚短,僅獲得3萬元之報酬,情節輕微,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各案犯罪動機、情節均有不同,危害社會程度亦有差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合事理之平。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尚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甲○○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卓東村、被告乙○○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丙○○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且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竟與本案詐欺成員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負責收取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給詐欺成員,所為除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造成金流斷點,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係因缺錢孔急而向卓東村借款,卓東村乃要求被告甲○○從事本案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其於本件詐欺中之分工尚非核心實施詐欺之成員或上游管理階層,及審酌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其等均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告甲○○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5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1罪),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甲○○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⒊又被告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均係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7日之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復審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5罪)、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1罪),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實際上被告甲○○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13年8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元之多,是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被告甲○○相當大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是以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僅因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被告甲○○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假冒丙○○姪子,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2月14日11時17分許 20萬元 洪雲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雲芳於112年2月14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49分許,連同溫志浩匯入之款項,合計提領30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30192卷一第323至3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192卷一第321至322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30192卷一第325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192卷一第326至327頁) ⑤洪雲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192卷二第87頁)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9時10分許,假冒戊○○外甥女,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洪雲芳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雲芳於112年2月15日11時25分許及同日11時26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98至9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00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00至10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他卷第102、10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03至105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108至109頁) ⑦洪雲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192卷二第87頁) 112年2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3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0時許,假冒己○○外甥,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0時35分許 18萬元 洪巧柔申設(洪雲芳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洪雲芳於112年2月15日11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9分許,合計提領38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他卷第89至9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82至83、8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他卷第84、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87至88頁) ⑤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第92至93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05126號函檢送洪巧柔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192卷二第91至101頁) 112年2月15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