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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趙春碧賴恭利何秀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即被告
被告
己○○
(被   告 庚○○(上列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8、10399、10400、11299、11709、1176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⑴己○○、壬○○部分;⑵關於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⑶關於庚○○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所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所犯如附表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庚○○所犯如附表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壬○○所犯如附表陸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陸「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 1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揭6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7日,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 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 95年9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應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 160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2月又15日、6月、5月、4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而上開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庚○○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 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 88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4年度訴字第57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年度訴字第773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年9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 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 93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4年6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己○○、戊○○、庚○○、壬○○均不知悔改,竟個別或共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子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製造槍枝時,其並無供出借或供犯罪用之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年初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之居住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處,受贈取得如【附表1之1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⒉於96年9 月間之某日,在其上開居住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成年男子處,受贈取得如【附表 1之1㈡】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子彈1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

⒊於96年約8、9月間之某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不詳店名之模型槍販賣店,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老闆以新臺幣(下同)26,5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 1之1㈢①②】所示之槍枝4枝及【附表1之1㈢③】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01 顆等物。己○○經由購買前揭槍枝所附贈之玩具槍枝組裝圖而得知拆解槍枝之方式後,於前揭購入槍枝後約1週之某日,將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拆解單獨取出金屬槍管1 枝,持至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車床工廠,向不知情之工廠員工借用鑽孔機,將上開無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後,再予組裝,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承前同一製造槍枝犯意,接續將前揭手槍3 枝拆解後取出槍管,因槍枝非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通阻鐵,且因無力組回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而製造未遂。

㈡己○○於96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71-FZ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訪友,並將前揭車輛停放在路旁,適因甲○○、乙○○、辛○○3 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旁,使己○○無法順利駕車離去,己○○遂在車上猛按喇叭示意,因甲○○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甲○○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備,乙○○、辛○○亦先後自該地下室跑上樓查看,己○○見狀方駕車離去。嗣因己○○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壬○○、黃文烈(由原審另行審結),並囑請壬○○聯絡他人返回衝突現場報復,經壬○○再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己○○則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附表1之1㈢①】所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之1㈠】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場內購入非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長柄鐮刀3 支,再返回前揭口角衝突現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黃文烈、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會合後,己○○、壬○○、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均明知人之頭部為身體之要害,持長柄鐮刀、棍棒猛力揮砍攻擊人之頭、背部,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己○○獨自手持前揭內裝子彈之槍枝,另壬○○、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別手持前揭鐮刀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見甲○○、乙○○、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己○○即出言「讓他死」、「這些都讓他們死」等語,己○○、壬○○、黃文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並分別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乙○○2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後,己○○復獨自手持如【附表1之1㈢①】所示之槍枝1 枝且內裝如【附表1之1㈠】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並拉槍機朝辛○○身體胸、腹部方向扣扳機約2 次,因槍枝卡彈均未擊發,己○○遂將槍枝丟棄在地,並口稱「讓他死」、「都讓他們死」等語,己○○係持前揭長柄鐮刀接續由上往下朝乙○○正面頭部部位猛力揮砍 2刀;並持同一鐮刀朝甲○○之身體側揮砍;再朝辛○○背部揮砍。壬○○、黃文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則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甲○○、乙○○、辛○○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致使甲○○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2.5×1×1 公分、前臂挫傷、手挫傷、右尺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撕裂傷;辛○○受有左上臂裂傷8 公分,併血管及肌肉斷裂之普通傷害,甲○○、乙○○、辛○○3 人於負傷後,甲○○隨即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命,辛○○則逃往該地下室之高壓受電室等處躲避追砍,另乙○○則經甲○○指示亦則由該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己○○、壬○○、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見狀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乙○○、辛○○ 3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惟乙○○經送醫急救,其一目即左眼仍因前開砍擊而受有外傷性視神經傷害僅存有光覺,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查知上情。

㈢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各次由己○○、庚○○基於販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即如【附表2之1】編號1、2部分);或庚○○單獨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⒈由己○○、庚○○合資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於96年8月30日晚上11時許、96年9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附近處,均以55萬元價格,各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共計2次後,依己○○、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己○○先以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買者或由己○○向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庚○○委託己○○出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由己○○以其所有之NOKIA、GPLUS、SONY廠牌行動電話3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庚○○則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己○○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①由王水治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直接撥打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以前揭交易方式,分別於如【附表2之1】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己○○、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之1】編號1所示之王水治共計3次。

②由曾明泉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直接撥打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己○○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分別於如【附表2之1】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前揭交易方式,由己○○、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2之1】編號2 所示之曾明泉共計5次。

⒉庚○○與僅有單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戊○○(按戊○○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據不足,理由詳如後述)以合資方式,各出資29萬元、5萬8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貴兄」成年男子(下稱「貴兄」,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庚○○欠缺交通工具而商請不知情之己○○負責駕車搭載庚○○外出,經與戊○○會合後,由戊○○於96年11月2日上午8時41分,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貴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約定購買金額即以34萬8 千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兩(重量約225公克)及交貨地點後,並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由戊○○下車與「貴兄」交易,再依庚○○、戊○○出資比例,由庚○○分得其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另由戊○○分得其所購入僅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公克)。嗣經警查獲庚○○販入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剩餘尚未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9公克)。

㈣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個別2 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或於與丙○○偶然相遇而逕行約定交易海洛因金額及交易數量,或以其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 0000000000號SIM)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直接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2之1】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2之1】編號3所示之丙○○。

㈤己○○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竟基於幫助庚○○(按庚○○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證據不足,理由詳如後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5 日在彰化縣某處,經由其居間介紹,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土」成年男子(下稱「阿土」)殺價之方式,而幫助僅有單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庚○○向「阿土」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淨重28.71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公克)後,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住處所,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個別10次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之2】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其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淨重均未超過10公克)予曾明泉施用完畢,共計10次。

㈦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不得轉讓他人,竟個別4 次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之2】編號2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海洛因各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5公克)予丙○○施用完畢,共計4次。

二、嗣己○○、壬○○、戊○○、庚○○均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1之1、附表1之2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乙○○、辛○○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全、施星丞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庚○○、丙○○;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全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黃文烈、庚○○、戊○○;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證人曾明泉、王水治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被告己○○、戊○○、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12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毒品監聽譯文1 份(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 頁)分別係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戊○○、己○○涉嫌販賣第1 、2 級毒品或殺人未遂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核發96年彰檢良冬聲監(續)字第000643號、於96年8 月23日核發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2 紙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己○○、戊○○、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己○○、戊○○、庚○○、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㈢⒉、㈥、㈦所示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所示持有子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製造槍枝之犯行,並有如【附表1之1㈠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再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1之1㈠㈡】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壹拾伍顆,鑑定情形如下:⑴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貳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壹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伍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 3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槍彈鑑定照片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卷第104-110頁)。嗣經本院將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經該局函覆以:「送鑑改造子彈實彈10顆, 1顆業經本局鑑定《詳如本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㈡》,餘9顆未試射子彈,試射結果如下:⑴6 顆《前述鑑定書鑑定結果㈠》,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3 顆《前述鑑定書鑑定結果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1149 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足認上揭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堪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足可認定。

⒉第者,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1之1㈢】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改造槍管2 枝均係金屬管狀物。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參枝,鑑定情形如下:⑴壹枝,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⑵壹枝,認分係金屬滑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⑶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插銷、復進簧桿、復進簧、復進簧套,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之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彈殼101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改造槍枝零件1 包,認為分別係屬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槍管固定插銷、金屬復進簧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與金屬棒狀物。」等情,有該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槍彈鑑定照片附卷足據(96年度偵字第10339號宗第104-110頁)。另本院再將前揭改造槍枝零件1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函覆稱:「送鑑改造槍械零件手袋,其內各零件標示如下:①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②1個:認係金屬楔型塊;③2個:認均係金屬扳機;④1枝:認係金屬撞針;⑤3個:認均係金屬槍管固定插銷;⑥1個:認係金屬復進簧套;⑦1枝:認係金屬復進簧桿;⑧7條:認均係金屬彈簧;⑨1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⑩1個:認係土造金屬抓子鉤;⑪1 個:認係土造金屬抓子鉤半成品;

⑫1 堆:認分係金屬彈匣卡榫、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插銷與金屬棒狀物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114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頁以下)。又本院復將前述改造槍枝零件1 包送請內政部審認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內政部函覆稱:「‧‧證物改造槍械零件1袋,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41149號函所載:『送鑑改造槍械零件1 袋,係2枝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1個金屬楔型塊、2 個金屬扳機、1枝金屬撞針、3個金屬槍管固定插銷、1 個金屬復進簧套、1枝金屬復進簧桿、7條金屬彈簧、1 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1個土造金屬抓子鉤、1個土造金屬抓子鉤半成品、1 堆金屬彈匣卡榫、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插銷與金屬棒狀物等物。』,前揭零件,審認均非屬本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證物改造槍管2枝、改造手槍半成品3枝,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60173944號鑑定書所載,審認如下:⑴送鑑改造槍管2 枝,係金屬管狀物,而金屬管狀物,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3枝,2枝係金屬滑套與金屬槍身,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槍管固定插銷、復進簧桿、復進簧、復進簧套,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前揭金屬滑套與金屬槍身,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 枝改造手槍,因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槍砲,惟槍枝之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審認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739 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本院認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既已坦承先將購入槍枝拆解後,有利用電鑽著手車通其中扣案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管,製造改造手槍槍管1 枝,其餘槍枝經拆解後雖取出槍管,然因槍枝非同一種類槍枝而未及車通阻鐵,且因無力組回槍枝,致未改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3 枝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槍枝鑑定結果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自白其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製造槍枝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6-21頁),並有扣案晶體3 包扣案可佐。而該3 包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 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0006653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31頁),依事理常情觀之,毒品容易因受潮而品質受影響,是被告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上揭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當非僅供己施用之目的,是其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亦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是前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其販入所剩餘之物,亦可認定。至同案被告己○○辯稱,其僅係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戊○○、被告庚○○前往屏東,嗣後經被告戊○○自行下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車上,其方知悉被告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亦核與常情相符,其辯解應堪採信。至同案被告戊○○僅有單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與被告庚○○僅屬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另詳如後述理由欄叁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明泉之犯行,核與證人曾明泉分別於警詢證述、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之2】編號1 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己○○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其施用,共計10次,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隔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63、64、71、72、166、167 頁)。另審酌證人曾明泉對於被告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次數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且證人曾明泉核無陷害被告己○○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益徵證人曾明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堪認證人曾明泉上揭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被告己○○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均自白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明泉10次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證人丙○○於原審97年9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之2】編號2 所示之時、地,因向同案被告己○○索討海洛因,同案被告己○○表示沒有,其遂向被告庚○○索討,要求被告庚○○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庚○○無償轉讓淨重均未超過5公克之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4次等語相符(原審卷㈢第73頁以下);復參酌證人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業據丙○○陳明在卷,益徵證人丙○○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且有受讓海洛因之需求,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實在。從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均自白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共計4 次等情,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雖證稱:其於96年10月間,在同案被告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55號租屋處,因向同案被告己○○索討海洛因,經同案被告己○○表示沒有後,其遂向被告庚○○索討,要求被告庚○○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而由被告庚○○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予其施用,共計2 次(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30-140頁)等語,然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僅就其中2 次交付地點係在同案被告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55號租屋處為證述明確,而未提及被告庚○○另在證人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工廠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共計2 次等情,或係因警方或檢察官並未追問,抑或證人丙○○有所保留之故,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另有2 次交付地點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工作工廠處等語不實在,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別由其持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或由其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各持長柄鐮刀、棍棒揮砍傷害告訴人甲○○、乙○○、辛○○3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其與告訴人甲○○、乙○○、辛○○3 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因生氣而糾集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各持上揭槍枝、長柄鐮刀及棍棒欲教訓告訴人甲○○、乙○○、辛○○云云;另被告壬○○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己○○撥打電話聯絡後而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己○○僅於電話中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聯絡,其與被告己○○碰面並下樓至地下室後,即見被告己○○、同案被告黃文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與告訴人甲○○、乙○○、辛○○互相打起來,其僅在場並未出手或持刀棍毆打、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並有將打架之雙方拉開,嗣經其聽見被告己○○表示趕快走等語後,其方與被告己○○一同乘車離去云云。

㈡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證人即其兄乙○○、證人辛○○及其子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排停放在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旁,使被告己○○無法順利駕車離去,而在車上猛按喇叭,因其在地下室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且挪開車輛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其見狀則由自己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身,證人乙○○、辛○○亦先後自地下室跑上樓查看,被告己○○見狀方駕車離去,約於9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計5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被告己○○持刀朝其砍過來時,其向被告己○○表示有認識某人,有話大家好好說,被告己○○即大聲說「讓他死」、「讓他們都死」等語,其餘4 人即分別長柄鐮刀或木棍猛力揮砍攻擊其及證人乙○○、辛○○之頭、背部多次,其見狀遂呼叫其子趕快跑往1 樓,並看見對方一直砍證人乙○○、辛○○,其自己則沿地下室之停車道逃往1 樓之際,其背部亦遭對方砍傷,嗣經其跑出地下停車場並呼喊救命後,對方見狀才逃離現場,其再折返地下室指引頭部已經流血之證人乙○○跑出地下室並向設於附近之陳永華眼科診所護士借紗布予證人乙○○,其再下樓指引證人辛○○逃離現場(原審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6-27頁、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5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4頁)等語;②證人乙○○於警詢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均證稱:其與證人即其弟甲○○、證人辛○○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聽見被告己○○在車上猛按喇叭,其與證人甲○○、辛○○在地下室聽見車輛喇叭聲音遂由地下室上樓查看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證人甲○○見狀則由車輛內取出柺杖鎖下車防身,被告己○○見狀方駕車離去,約於96年8 月11日下午4 時許,被告己○○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計5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其有看見被告己○○有持槍,後來對方其中2 人抓住其手部並朝其身體毆打,被告己○○則持刀朝其正面,由上往下朝其頭部揮砍2刀,其中1刀所造成之傷口由其左側眼睛部位至左耳上方之頭部,其遭對方毆打時,有聽見被告己○○大聲說「都讓他死」等語,其前後遭對方攻擊頭部、背部、左手上臂等處,嗣經證人甲○○由地下室跑出去求救,對方才逃離現場,證人甲○○再折返地下室指引其跑出地下室(原審97年 9月9日審判筆錄第27-35頁;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③證人辛○○於警詢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均證稱:其與證人甲○○、乙○○兄弟於96年8 月11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設於上址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室進行配電施工時,聽見有人在車上猛按喇叭,證人甲○○、乙○○與其先後由地下室上樓查看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己○○駕車離去,約於9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其正在地下室施工休息時,看見證人甲○○、乙○○已經被對方持刀棍揮砍,隨即被告己○○持槍朝其胸、腹部扣擊扳機,但無法擊發後,被告己○○復持刀朝其身體揮砍 1下,其隨即逃往地下室之受電室躲避,過程中有聽見對方中有人說「讓他死」等語,當時對方共計約有5 人下樓至其所施工之地下室處,其逃往地下室之受電室躲避後,一會兒其聽沒有聲音後,其就上樓(原審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20頁;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偵查卷宗第57-5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因停車糾紛與證人甲○○、乙○○、辛○○發生爭執,其駕車離去後心生不滿,於96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撥打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並囑請被告壬○○再聯絡他人返回衝突現場報復,經被告壬○○再行聯絡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其則獨自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取出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內裝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 顆,復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某大賣場內購入長柄鐮刀3 支,再返回前揭口角衝突現場即彰化縣彰化市○○路532 號處,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會合後,其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手持前揭槍枝、鐮刀或地上所拾獲之棍棒下樓至地下室,見證人甲○○、乙○○、辛○○3 人均尚在該處工作,其隨即先向對方嗆聲,再由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分別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證人甲○○、乙○○2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後,其則手持如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內裝如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5顆,並朝對方其中1人方向拉槍機,因卡彈未擊發,其遂將槍枝丟棄在地,再向對方嗆聲,並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繼續手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各朝證人甲○○、乙○○、辛○○3 人之身體、頭、背、手部猛力亂揮砍多次,證人甲○○、乙○○、辛○○3 人於負傷後,隨即由地下室出口逃跑至地面或至地下室之高壓受電室等處躲避追砍,經其中1 人逃跑至地面並呼喊救命後,其遂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分別逃離現場(原審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6-43頁;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7-11頁、第84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4頁至第5頁)等語,且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8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5330549、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6年8月24日診斷證秀字第2000115 號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上揭鐮刀、木棍照片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37385號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並有大型鐮刀1把、已斷裂之大型鐮刀1把及已斷裂之木棍1支、【附表1之1一㈢①】所示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1之1一㈠】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爰審酌上揭證人甲○○、乙○○、辛○○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所述及前揭事證相符,其等所述內容,均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並未聽見有人持槍並扣扳機之聲音,然證人辛○○係遭受被告己○○持槍瞄準胸、腹部之人,與被告己○○相距僅約1、2公尺等情,業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爰審酌本案發生時,場面相當混亂,且證人甲○○、乙○○業已遭受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攻擊而自顧不暇,而未及注意被告己○○有持槍扣扳機等情,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己○○、壬○○事實之認定。至證人辛○○因係近距離面對被告己○○之人,當對於被告己○○有無持槍並朝其扣扳機等情記憶深刻,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應較證人甲○○、乙○○所述可信。是被告己○○辯稱其並無持槍瞄準告訴人辛○○,僅有拉槍機之動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甲○○、乙○○、辛○○於原審審理或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壬○○有無動手毆打或持刀砍殺證人甲○○、乙○○、辛○○等情,雖並未直接明確指認被告壬○○,然證人甲○○、乙○○、辛○○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亦均具結證述:被告己○○所帶來之人均有持鐮刀或棍棒朝其等3 人揮砍或毆打之攻擊行為,且並無人在場勸阻停手之情形(原審97 年9月9日、97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壬○○並向被告壬○○表示其遭人漏氣,欲找人前往報復(原審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7頁)等語屬實,爰審酌被告壬○○對於案發時其與被告己○○、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計5人在場之事實並未否認,且證人甲○○、乙○○、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壬○○間均無仇恨嫌隙,當無共同設詞誣指被告壬○○亦有參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必要;況若證人甲○○、乙○○、辛○○欲設詞誣陷被告壬○○,理應於審理中明確指述被告壬○○有持刀棍參與砍殺、毆打行為,然證人甲○○、乙○○、辛○○均未如此為之,足徵證人甲○○、乙○○、辛○○上揭所述:被告己○○所帶來之人均有持刀棍砍殺、毆打證人甲○○、乙○○、辛○○等語,應可採信。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揭證述內容觀之,足徵被告壬○○應係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電話欲報復證人甲○○、乙○○、辛○○之指示後,再另行聯絡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參與上揭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壬○○上揭辯稱,其接獲被告己○○電話後,未找人前往與被告己○○會合到場參與犯行,而僅係單純到場,並未動手,且有在旁勸阻雙方云云,核與證人甲○○、乙○○、辛○○、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上揭所述情節均不符,應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壬○○亦有在場參與毆打、砍殺證人甲○○、乙○○、辛○○之犯行,應可認定。

⒌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持以砍殺告訴人甲○○、乙○○、辛○○之長柄鐮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材質,銳利;刀柄部分為木製材質等情,此有扣案長柄鐮刀照片2紙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6頁、第8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並有長柄鐮刀、斷裂鐮刀各1 把扣案可佐;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辛○○分別於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亦有秀傳紀念醫院96年8月22日診斷證秀字第5330549、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96年8月24日診斷證秀字第2000115號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23日96明秀(醫)字第961640號函、97年9 月22日97明秀(醫)字第971217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是告訴人甲○○、乙○○、辛○○均係因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爰審酌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悉槍枝具有強大殺傷力,且持刀猛力攻擊他人頭部足以致命,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仍分持前揭長柄鐮刀或棍棒攻擊告訴人甲○○、乙○○、辛○○,其中被告己○○復持具有殺傷力槍枝即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內裝前述之子彈)朝告訴人辛○○之胸、腹部扣扳機2 次,因子彈卡彈未擊發後,被告己○○復持長柄鐮刀砍向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左眼挫傷、撕裂傷,而告訴人乙○○受傷之頭部屬人體重要致命部位,且所受傷害均屬深切割傷,並導致頭顱骨因而骨折,而被告己○○係持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乙○○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頭部猛砍2 刀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己○○下手時力道猛重,並由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觀之,足徵被告己○○持刀下手之兇狠、殺意之堅定。否則,若被告己○○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其卻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朝人身胸腹部扣扳機,並以長柄鐮刀,朝他人頭部揮砍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己○○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再參酌被告己○○邀集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到場,並喝稱:「讓他死」、「都讓他們死」等語後,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隨即動手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己○○一下至地下室,其就看見被告己○○將槍枝放在腰際等語觀之,足證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等人,對於被告己○○攜帶此一可遠距離取人性命之兇器一情,亦應知之甚明,其等不僅均未加以阻止被告己○○之上揭行為,竟仍與被告己○○共同分持前揭亦具有極大危險殺傷力之長柄鐮刀朝毫無任何防備之告訴人甲○○、乙○○、辛○○之身體猛力揮砍,顯見其等間就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案倖因告訴人乙○○及時送醫急救、另告訴人甲○○、辛○○分別逃避,並呼喊救命,致使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停止攻擊並逃離現場,而未發生死亡結果或重傷害,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行為時(即攻擊告訴人甲○○、乙○○、辛○○之際)無殺人之犯意。被告己○○、壬○○前揭辯稱其等均無殺人之犯意,而僅為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己○○、壬○○所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相稱,均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於分持槍枝、刀棍砍殺告訴人甲○○、乙○○、辛○○時,確有致告訴人甲○○、乙○○、辛○○於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壬○○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壬○○所為上揭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②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庚○○雖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時地合資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55萬元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共計2次後,依己○○、庚○○出資比例分得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己○○亦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水治,惟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水治、曾明泉,並辯稱:其分得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係各自販賣云云。

㈡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97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第18頁),核與證人曾明泉於96年11月2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偵查卷宗第71-72頁、第166-167 頁)等語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8 月23日96年彰檢良間聲監字第000309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法大第097019566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8—280424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於原審證物袋)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況證人曾明泉與被告己○○、庚○○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曾明泉當無虛詞誣陷被告己○○、庚○○之必要,證人曾明泉上揭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己○○、庚○○上揭辯稱,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己○○、庚○○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水治之價格各為5萬至6萬元之間,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水治之價格先後各為6萬元、5 千元、6千元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己○○為實際與證人王水治交易之人,自對於向證人王水治收取多少買賣價金理當記憶較為深刻,是被告己○○此部分之陳述,應較為可信。

⒉又被告己○○、庚○○與證人王水治、曾明泉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係推由被告己○○先以自己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買者或由被告己○○向被告庚○○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復由被告庚○○委託被告己○○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並由被告己○○以其所有之NOKIA、GPLUS、SONY廠牌行動電話3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被告庚○○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己○○間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己○○、庚○○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97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證人曾明泉所述其均係向被告己○○購買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當係被告己○○、庚○○間推由被告己○○出面交易所致,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事實之認定。

⒊又被告己○○、庚○○間利用行動電話聯絡調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係利用被告己○○所有之NOKIA、GPLUS、SONY廠牌行動電話3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與被告庚○○所有之OKWAP廠牌(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聯繫云云,然經原審調取被告己○○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內容觀之,均僅有被告庚○○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 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被告己○○前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並無使用被告己○○、庚○○前揭所述被告庚○○所有之OKWAP廠牌(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聯繫之情形,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 日法大第097019566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附於原審證物袋)附卷可稽。是被告己○○、庚○○前揭所述,其等間係利用行動電話聯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水治、曾明泉之行動電話應係扣案之被告庚○○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而非被告庚○○所有之OKWAP廠牌(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王水治雖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曾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直接撥打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但未曾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所載係其要被告己○○將化妝品帶過來(原審97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12-16頁)云云,然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彰化縣警局警卷第4頁)內容記載:「被告己○○於96年 9月6日凌晨4時24分向證人王水治稱:『你在找我嗎,怎樣』,證人王水治則稱:『本來要拿那個,現在這麼晚了,沒關係你有空再拿給我』,被告己○○答稱:『閒閒啊,我到再打』,證人王水治答稱:好啦』,被告己○○復答稱:『跟那天同樣喔』,證人王水治稱:『對』。」等語觀之,核與被告己○○所自承之與證人王水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內容相符;況依事理常情,化妝品非屬日常生活中急迫需要之物,如需要他人攜帶化妝品至家中,應無可能於凌晨4 時許,撥打電話請他人攜帶過來,且於電話中敘明要與上次相同,是證人王水治上揭所述,上揭譯文內容係指其請被告己○○攜帶化妝品至家中云云,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礙於被告己○○、庚○○在庭之壓力,及為圖卸免自己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所為不實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⒌再者,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己○○、庚○○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己○○、庚○○共同或庚○○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己○○、庚○○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⒍從而,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附表2之2】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係使用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另其曾交付海洛因2 次予證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己○○間交情不錯,而證人丙○○係同案被告己○○之妻,故證人丙○○向其索討海洛因,其即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丙○○2次云云。

㈡惟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2之1】編號3 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分別於警詢證稱、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38分、96年9月3日下午4時41分接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戊○○聯絡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該次其向被告戊○○購買價格6 千元之海洛因1次;另1次於96年8月27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戊○○購買價格6千元之海洛因1次,上揭2 次交易地點均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旁(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30-133頁、第134-140頁)等語屬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 月29日96年彰檢良冬聲監(續)字第00064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 號警卷第68頁、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6號警卷第21-22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原審證物袋)附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證人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況證人丙○○與被告戊○○間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證人丙○○當無虛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要與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曾交付證人丙○○海洛因2 次內容均相符;另自卷附通聯譯文中於96年9月3日下午4 時38分所示,證人丙○○曾向被告戊○○表示:「你有帶出來嗎,等一下我會下去」,而被告戊○○則答稱:「跟上次一樣」,證人丙○○則答稱:「跟上次一樣還要拿一些那個給我」,被告戊○○則答稱:「糖喔,我剛好沒有糖」;於96年9月3 日下午4時41分所示,證人丙○○曾向被告戊○○表示:「你不要拿到給我先生看到」,而被告戊○○則答稱:「等一下要怎樣拿」,證人丙○○則答稱:「我跟你說,我家過去不是有一家7-11」,被告戊○○則答稱:「你說要轉入冠軍釣蝦場那嗎」,證人丙○○則稱:「不是那個平溪國小那裡,你等一下到時,跟我先生說你要買一下飲料,你到時先打給我」,被告戊○○答稱:「好」等語內容觀之,益徵被告戊○○與證人丙○○間之買賣海洛因次數,除96年9月3 日該次外,尚另有1次買賣海洛因,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雖證述:其於96年8 月27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戊○○購買價格6千元之海洛因1 次,亦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927—174227號電話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284480號與被告戊○○聯絡(原審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2-14頁)云云,然於96年8月27日並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可查,業經本院核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300897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明確,是證人丙○○上揭證述於96年8月27日下午6 時許,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方式,係利用電話聯絡方式云云,應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有關該次交易聯絡方式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於96年8 月27日下午6時許販賣價格6千元之海洛因1 次予證人丙○○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戊○○自承其與證人丙○○之夫即同案被告己○○為友人關係,是其友人之妻即證人丙○○,如遇見被告戊○○時,當能逕向被告戊○○要約購買海洛因,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證人丙○○就該次聯絡方式之細節性瑕疵證述,而全盤否認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⒋又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附表2之1】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2次,並各交付現金6 千元給被告戊○○,但被告戊○○不收而直接駕車離去,被告戊○○係贈與(原審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 12-14頁)云云,爰審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戊○○拒絕收受買賣價金之重要情節,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戊○○上揭辯詞後,改附和被告戊○○之辯詞內容而為上揭證述,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顯有可疑;況被告戊○○雖為同案被告己○○之妻,然海洛因係屬非法市場價格昂貴之物,被告戊○○當無可能單僅憑其與同案被告己○○間之交情,逕行無償轉讓價值各6 千元之高價海洛因予證人丙○○免費施用;況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向被告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次數、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已如前述,而對於同案被告庚○○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其施用之問題,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稱:同案被告庚○○未曾出賣海洛因,僅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是證人丙○○對於同案被告庚○○、被告戊○○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與其收受等情,顯然能明確區別,是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戊○○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另被告戊○○既自警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中,分別均一再否認有販賣海洛英犯行,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徵之被告戊○○大費周章駕車幫人交付毒品,況除同案被告即證人丙○○之夫己○○與被告戊○○有交情外,被告戊○○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丙○○間彼此並無特殊深入交情可言;再參酌海洛因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其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毒品給予證人丙○○吸食之可能,基上說明,足資認定被告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事實,是被告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附表2之1】編號3 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該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28.71 公克,空包裝重1.23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13.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 98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96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8頁);另同案被告庚○○於96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將海洛因混入葡萄糖粉,再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方於96年11月8日上午10時14分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6B 2201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可稽(原審卷㈡第53頁),足見同案被告庚○○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庚○○本身確有施用毒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表示:依文獻正常人之鹽酸海洛因每4小時劑量為5毫克至10毫克,最低致死量200 毫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由於國內藥物濫用者所採用之吸食方式不同,使用劑量難以常理估量,若在2 天內吸食量達1錢(約相當3.75 公克)之海洛因後,對身體仍無影響,表示該吸食者已嚴重成癮,對該藥物產生高度耐藥性,有該局90年9月3日管檢字第97701 號函可參,是不論同案被告庚○○施用毒品海洛因藥癮是否輕微,而查獲之海洛因1包,淨重28.71公克,純度47.93%,純質淨重僅13.76公克,依前函所示該查獲之海洛因亦僅能供正常人數十日之施用量(依正常人一天對於鹽酸海洛因之最低致死量計算),對於同案被告庚○○而言,在如此數量非鉅之情況下,除供本身施用所需外,是否尚有多餘海洛因而可供其販賣,即非無疑,同案被告庚○○辯稱無販賣之情,尚非不足採信,益徵同案被告庚○○購入扣案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其緣由,且合於經驗法則,而可以認定;反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不利於同案被告庚○○之證據,即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質之一般通常之人,尚難認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顯未達「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是同案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遽憑同案被告庚○○持有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推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進而推論被告己○○居間介紹之時,亦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⒊爰審酌被告己○○既僅係陪同案被告庚○○前往向「阿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庚○○交情匪淺;況同案被告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被告己○○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居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己○○當對於同案被告庚○○向「阿土」購入海洛因僅供施用之目的,知悉甚詳,被告己○○前揭辯稱,顯與常情未符,自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己○○主觀上僅係幫助庚○○購買海洛因施用,客觀上亦未介入毒品之實際買賣,是其係對於庚○○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行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以利庚○○取得海洛因施用,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⑴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6個月之期間。97年4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1項修正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應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生效。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5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依序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依序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 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 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5期第10頁至第15頁)。」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刑之情形時,因自白而受減刑之寬免與自首減刑而受減刑之寬免,同係供明犯罪事實而減免刑責,其性質相近,參照上開關於新舊法整體適用之說明,於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時,須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於其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其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茲分別以被告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有無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作為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至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 項規定於此次修正(即98年5 月20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如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自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持有如【附表 1之1一㈠①、㈡】所示之制式子彈之行為,刑法第18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規定配用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186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先予說明。次按如【附表 1之1一㈠、㈡、㈢①】所示之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改造槍枝,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等判決參照)。再者,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製造槍枝之故意,已如上述,且被告己○○亦著手於【附表1之1㈢①】所示槍枝之改造,顯然其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已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自應成立犯罪,僅製造行為是否完成達於既遂階段而已。是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 8670683號公告,被告持有附表1之1㈢⒉中之槍管(土造金屬槍管)雖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猶如前述,係係供被告己○○製造槍枝所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槍管之故意,上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槍枝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著手製造槍枝、子彈而未遂,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所示之槍枝(既遂、未遂部分)其製造槍枝之各次所為,應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己○○所犯前開持有子彈罪2 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因為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行為、手段不同,又其2 次持有子彈之時間,分別為96年年初、96年9 月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間,就上揭所示殺人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壬○○以一故意殺人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乙○○、辛○○上揭傷勢,係觸犯上開3 罪名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殺傷告訴人乙○○部分之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一罪處斷。被告己○○、壬○○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因告訴人甲○○、乙○○、辛○○分別經送醫急救或因呼救後,被告己○○、壬○○方停手,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殺人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另與被告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上揭所為係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乙○○、辛○○之犯意聯絡為之云云,然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2人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前揭械具砍殺告訴人甲○○、乙○○、辛○○而未遂,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任人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至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己○○、庚○○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則其等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三)⒈①②部分所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 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固僅成立1 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 次以後之賣出),則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成立數罪(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且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 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 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 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己○○、庚○○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2 次後,復各次販賣與證人王水治、曾明泉(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②部分所為),依上揭意旨,就其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不另論罪。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己○○、庚○○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涉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己○○、庚○○、戊○○均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庚○○、戊○○基於個別犯意顯係誤載,請予更正等語,自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先予指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庚○○、戊○○上揭犯行,應構成集合犯等語,然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販賣毒品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2 字,或各次販賣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己○○、庚○○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己○○、庚○○各次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戊○○各次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販賣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故被告己○○、庚○○所犯上開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因被告己○○單純介紹仲介、協助殺價予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犯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參與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仲介、殺價之行為,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己○○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應係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 2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 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明泉,其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己○○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先與指明。另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己○○涉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己○○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基於個別犯意顯係誤載,請予更正等語,自亦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另集合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己○○上揭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己○○各次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轉讓禁藥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故被告己○○所犯上開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均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㈦⒈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庚○○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庚○○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其各次轉讓之海洛因之總淨重,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 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庚○○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庚○○涉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庚○○係基於集合犯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庚○○係基於個別犯意顯係誤載,請予更正等語,自亦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另集合犯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庚○○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是本院認為被告庚○○各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1罪1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故被告庚○○所犯上開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㈢⒈所示之犯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㈢⒉所示之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被告己○○、庚○○於原審稱係各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其2 人既已於偵訊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白,爰依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庚○○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即偽藥,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同條例第8 條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同條例第8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乃學理上所稱之法律競合,僅構成實質上一罪,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以違反藥事法罪刑處斷(參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61號、同年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502至506頁)。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與轉讓第二級毒品既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己○○、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犯轉讓禁藥罪,自應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被告己○○、戊○○、庚○○所犯上揭各罪,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各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己○○曾於8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6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6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0年5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月17日,並於95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彰簡字第2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95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應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0 號裁定就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號、原審92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部分,各減為2月又15日、6月、5月、4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上開經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檢察官未再指揮執行,視為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8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4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3日,而接續執行;再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24日,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9號裁定就原審84年度訴字第57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3號所示之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1 年9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壬○○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撤銷前揭緩刑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3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 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 份存卷可考,被告己○○、戊○○、庚○○、壬○○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況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丙○○2次,被告戊○○對證人丙○○之危害亦屬有限;另被告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鉅大,核與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之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戊○○上開所犯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就被告己○○、庚○○、戊○○所處之刑,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原審以被告己○○、壬○○、戊○○、庚○○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欄㈠⒈⒉部分,被告己○○持有之子彈共有15顆,經主管機關鑑定後,僅鑑定試射其中6 顆,其餘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審未送鑑定,逕認其餘子彈具有殺傷力,即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1之1㈢②改造槍枝零件1 批中之槍管(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原審未說明此部分是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實有未妥;㈢被告己○○持用殺害被害乙○○等人所用之附表1之1③、㈢①所示之槍、彈,無法予殺人未遂項下諭知沒收(如後述),原審予殺人未遂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合;㈣被告戊○○、己○○、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違誤;㈤原審未說明認定被告己○○、庚○○有何具有「營利意圖」之依據,自屬不當;㈥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己○○涉犯幫助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己○○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應諭知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然原審卻漏未說明,亦有未洽;㈦依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亦為主刑之一種,被告己○○所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部分,併有罰金刑之諭知,然原審就被告己○○部分,於主文欄內僅諭知「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漏未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實有違誤。被告壬○○、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壬○○、己○○、庚○○部分,及關於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製造槍枝,仍為持有子彈、製造槍枝之行為,犯罪之動機要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被告己○○與告訴人甲○○、乙○○、辛○○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與告訴人甲○○、乙○○、辛○○停車糾紛,而對告訴人甲○○、乙○○、辛○○心生不滿即糾眾持刀槍對告訴人甲○○、乙○○、辛○○施暴,手段兇狠,被告壬○○因被告己○○要求而電聯他人前來參與上揭殺人未遂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被告己○○、壬○○上揭殺人未遂犯行,致告訴人甲○○、乙○○、辛○○受有上開傷害非輕,被害人乙○○左目受重傷害,其等惡性重大,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乙○○、辛○○達成和解;被告己○○、戊○○、庚○○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各轉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受讓、購買毒品者,顯見被告己○○、戊○○、庚○○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己○○、戊○○、庚○○就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⑤所示之刑,就就被告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之1㈠①、②、③、㈡①②】所示之子彈,鑑定結果,雖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因鑑驗試射擊發而滅失,彈殼為行將廢棄之物,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1之1㈢①】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1之1一㈢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未遂之所用物,已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之1㈢③】所示之子彈空殼101 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是該空殼與本件並無關連,無庸予以沒收。

㈢如【附表1之1㈣】所示長柄鐮刀、斷裂長柄鐮刀各1 把,雖非屬違禁物,然係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殺人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斷裂木棍1 支,雖係供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現場所拾獲,非為被告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己○○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前揭斷裂木棍1 支既非被告己○○、壬○○、同案被告黃文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所有且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長柄鐮刀1 把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

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查,被告己○○持有扣案如【附表 1之1㈠③、㈢① 】所示槍枝、子彈之初,並無預供殺害被害人乙○○等人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本案犯人未遂乙節,亦據被告己○○陳明在卷,則被告己○○係於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而與本件殺人未遂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殺人未遂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殺人未遂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割裂於渠所犯殺人未遂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重103.09 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共犯即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之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1之1㈤】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不含SIM卡)、【附表1之1㈢】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分別係共犯被告己○○、庚○○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1之1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號SIM卡)係被告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因非以被告己○○、庚○○、戊○○名義所申設,此有各該電信公司函1 紙附卷可參,是上揭門號之晶片識別卡,尚難認定為被告己○○、庚○○、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1之1㈥】所示之電子秤1 臺,則係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且供其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1之1㈦、㈡】所示之空分裝袋2 包,亦分屬被告己○○、庚○○所有,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防其裸漏、潮濕,便於交付所用之物,分別各為被告己○○、庚○○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己○○、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戊○○、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各如【附表2之1】所示之財物,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㈢⒈①、②所示為共同正犯部分,應就此共犯販賣所得部分連帶抵償,詳如【附表3 】編號5號至編號12號主文欄所示、【附表5】編號1號至編號8號主文欄所示。

㈥扣案之如【附表1之2】所示之物(除研磨機3 臺外)分屬被告己○○、戊○○、庚○○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向他人借款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己○○、戊○○、庚○○分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凱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又至扣案如【附表1之2一】所示之研磨機3 臺雖經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係供其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供其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經原審將研磨機3 臺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中心97年4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531號鑑定書1紙(原審卷㈠第220 頁)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己○○前揭所述不符,按常理如被告己○○所言屬實,當應於前揭物品檢定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然僅有驗出含有海洛因反應,是該研磨機3 臺應與被告己○○、庚○○所犯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亦可認定,且亦無證據證明【附表1之2】所示之物與被告己○○、庚○○、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己○○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戊○○各自出資30萬元、5萬8千元後,於96年11月初,偕同被告己○○共同駕車至屏東縣之不詳處所,推由同案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貴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同案被告戊○○單獨出面向「貴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兩(重約225公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②另被告戊○○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本」成年男子(下稱「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被告戊○○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③另被告庚○○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除犯罪事實欄一㈦⒈ 所示部分外,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轉讓海洛因與同案被告丙○○6 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戊○○、庚○○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戊○○、庚○○、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己○○、戊○○、庚○○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庚○○於96年11月初邀約其外出逛逛,由其開車至半路與被告戊○○會合,才表示要至屏東,抵達屏東後方知被告戊○○係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認識出賣毒品者,亦無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其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被告庚○○另辯稱:其自 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除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外,並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丙○○6次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己○○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曾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資,並與同案被告戊○○、庚○○共同至屏東,由同案被告戊○○出面與出售毒品者交易購買海洛因(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64344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等語,然揆諸首開說明,本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始足當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曾與被告己○○共同出資,並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至屏東,由同案被告戊○○出面與出售毒品者交易購買海洛因(96年度偵字第10399 號卷第23-24 頁)等語,然被告己○○、證人庚○○所述係指購買海洛因等情,並非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等上揭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顯有疑義。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己○○曾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出資,並與其共同至屏東,由其出面與「貴兄」交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6-21頁)等語,然亦未提及被告己○○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己○○有共同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逕行推認其所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戊○○固曾於偵訊中自承,其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其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6-21頁)等語,然並未陳稱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即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質之一般通常之人,尚難認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顯未達「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另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證述:被告庚○○部分,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轉讓海洛因與其收受2 次,另其於同案被告己○○逃亡通緝期間,曾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55號找同案被告己○○10次(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30-140頁)等語,並未曾證述被告庚○○除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外,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另在上址轉讓海洛因6 次,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尚有誤解。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戊○○、庚○○分別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各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戊○○、庚○○有為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被告戊○○各自出資30萬元、 5萬8 千元後,於96年11月初,偕同案被告己○○共同駕車至屏東縣之不詳處所,推由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貴兄」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戊○○單獨出面向「貴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兩(重約225公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②被告庚○○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復在同案被告己○○居間介紹下,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在彰化縣之不詳處所,向綽號「阿土」,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③被告庚○○另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戊○○單獨出面向「阿本」以18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戊○○、庚○○各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戊○○僅有單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犯意而與同案被告庚○○僅屬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上情明確;且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庚○○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並未過問,尚難僅因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逕行推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合資向「貴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被告戊○○有與被告庚○○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況依卷存證據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戊○○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何營利之意圖,尚難逕認為被告戊○○即屬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戊○○本身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上揭與同案被告庚○○合資所購入而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有約37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表示:依文獻正常人之鹽酸海洛因每4小時劑量為5毫克至10毫克,最低致死量200 毫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由於國內藥物濫用者所採用之吸食方式不同,使用劑量難以常理估量,若在2 天內吸食量達1錢(約相當3.75 公克)之海洛因後,對身體仍無影響,表示該吸食者已嚴重成癮,對該藥物產生高度耐藥性,有該局90年9月3日管檢字第97701 號函可參,是不論被告戊○○施用毒品海洛因藥癮是否輕微,其所購買之海洛因重量量37公克依前函所示該查獲之海洛因亦僅能供正常人數十日之施用量(依正常人一天對於鹽酸海洛因之最低致死量計算),對於被告戊○○而言,在如此數量非鉅之情況下,除供本身施用所需外,是否尚有多餘海洛因而可供其販賣,即非無疑,被告戊○○辯稱無販賣之情,尚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戊○○購入扣案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其緣由,且合於經驗法則,而可以認定;反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本案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即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質之一般通常之人,尚難認其係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顯未達「須於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僅於偵訊中證述:其於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時,有幫忙被告庚○○介紹向「阿土」購買海洛因(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84-88頁)等語,並未證述被告庚○○上揭所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且參酌前揭理由欄貳、五㈠所述,尚難僅因被告庚○○向「阿土」購入海洛因15萬元,逕行推認被告庚○○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僅於偵訊中證述:其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號碼0916—553007號之電話撥打「阿本」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920—452246號之電話,約在屏東縣之不詳處所,由其向「阿本」以每兩18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6年度偵字第10399號卷第16-21頁)等語,然並未陳稱其與被告庚○○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亦未提及被告庚○○有共同前往,是尚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上揭陳述,逕行推認被告庚○○亦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戊○○、庚○○於此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戊○○、庚○○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庚○○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庚○○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庚○○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戊○○、庚○○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戊○○、庚○○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蔡滕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0 條第1、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之1】:
被告己○○所有部分:
㈠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②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③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口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㈡①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完畢)、
  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6 顆。
㈢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②改造槍管2枝、金屬滑
  套(不含槍機)與金屬槍身(不含扳機及擊錘)2枝、未具殺
  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零件1批【即金屬槍
  管(內具阻鐵)、金屬楔型塊、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槍
  管固定插銷、金屬復進簧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土造
  金屬撞針半成品與金屬棒狀物】、③改造子彈空殼101顆。
㈣長柄鐮刀1 支、斷裂長柄鐮刀1支。
㈤NOKIA、GPLUS、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原內裝門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㈥電子秤1 臺。
㈦分裝夾鏈袋1 包。
被告戊○○所有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原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㈡扣案之變造「陳正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上之戊○○照
  片1張。
被告庚○○所有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110.71公克,驗後淨
  重110.44公克,空包裝總重3.04公克,純度93.12%,純質淨
  重103.09公克)。
㈡分裝袋1 疊。
㈢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裝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1之2】:
一扣案之粉末4 包、傳呼機1 臺、改造工具1 批、監視器材1批
  、吸食器1 批、香煙1 支、研磨機3 臺【被告己○○部分】。
二晶體14包、粉末2 包、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2 個、大麻1 包
  、鋁罐1 個、夾鏈袋1 大包、現金即新臺幣208,300 元、葡萄
  糖3 包、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2 支、MOTOROLA廠牌行
  動電話1 支、WI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HYUNDA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戊○○部分】。
粉末1 包、糖粉1 包、傳呼機1 臺、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支
  、現金新臺幣71,800元【被告庚○○部分】。
四案外人「陳正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含其上之被告戊
  ○○照片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
【附表2之1】: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行為人   │  對 象 │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價│
│    │          │        │          │                │格及販賣所得          │
├──┼─────┼────┼─────┼────────┼───────────┤
│ 1 │己○○、黃│ 王水治 │自96年8 月│彰化縣彰化市中山│①己○○、庚○○共同販│
│    │耀郎      │        │間某日起至│路一段248 號    │  賣價格6 萬元之第2 級│
│    │          │        │96年月間某│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日止      │                │  水治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6 萬元。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②己○○、庚○○共同販│
│    │          │        │          │路一段248 號    │  賣價格5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水治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5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③己○○、庚○○共同販│
│    │          │        │          │路一段248 號    │  賣價格6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          │        │          │                │  水治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6 千元。        │
├──┼─────┼────┼─────┼────────┼───────────┤
│ 2 │己○○、黃│曾明泉  │自96年8 月│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①己○○、庚○○共同販│
│    │耀郎      │        │間某日起至│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96年10月初│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某日止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②己○○、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格1 千元之第2 級毒│
│    │          │        │          │                │  品甲安非他命予曾明泉│
│    │          │        │          │                │  1 次,當場收取價金1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③己○○、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④己○○、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⑤己○○、庚○○共同販│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賣價格1 千元之第2 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          │        │          │                │  明泉1 次,並當場收取│
│    │          │        │          │                │  價金1 千元。        │
├──┼─────┼────┼─────┼────────┼───────────┤
│ 3 │戊○○    │丙○○  │96年8 月27│彰化縣彰化市林森│①戊○○販賣價格6 千元│
│    │          │        │日晚上6 時│路旁            │  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許        │                │  丙○○1 次,並當場收│
│    │          │        │          │                │  取價金6 千元。      │
│    │          │        ├─────┼────────┼───────────┤
│    │          │        │96年9 月3 │彰化縣彰化市林森│②戊○○販賣價格6 千元│
│    │          │        │日晚上6 時│路旁            │  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許        │                │  丙○○1 次,並當場收│
│    │          │        │          │                │  取價金6 千元。      │
└──┴─────┴────┴─────┴────────┴───────────┘
【附表2之2】: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行為人  │ 對  象 │  時  間  │    地  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價│
│    │          │        │          │                │格及販賣所得          │
├──┼─────┼────┼─────┼────────┼───────────┤
│⒈  │己○○    │曾明泉  │自96年8 月│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①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間某日起至│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96年10月初│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某日止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②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③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④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⑤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⑥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⑦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⑧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⑨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⑩己○○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2 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淨重未超│
│    │          │        │          │                │  過10公克)予曾明泉1 │
│    │          │        │          │                │  次。                │
├──┼─────┼────┼─────┼────────┼───────────┤
│⒉  │ 庚○○   │丙○○  │自96年8 月│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①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間某日起至│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96年10月間│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某日止    │                │  克)予丙○○1 次。  │
│    │          │        │          │                │                      │
│    │          │        │          ├────────┼───────────┤
│    │          │        │          │在丙○○位於彰化│②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縣彰化市○○路之│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工作工廠處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丙○○1 次。  │
│    │          │        │          ├────────┼───────────┤
│    │          │        │          │彰化縣福興鄉大崙│③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村大崙街55號    │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丙○○1 次。  │
│    │          │        │          ├────────┼───────────┤
│    │          │        │          │在丙○○位於彰化│④庚○○轉讓價格重量不│
│    │          │        │          │縣彰化市○○路之│  詳量微之第1 級毒品海│
│    │          │        │          │工作工廠處      │  洛因(淨重未超過5 公│
│    │          │        │          │                │  克)予丙○○1 次。  │
├──┼─────┼────┼─────┼────────┼───────────┤
│⒊  │戊○○    │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3 】被告己○○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示部分    │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1之1㈠③】所示之物│
│    │                            │沒收。                              │
├──┼──────────────┼──────────────────┤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示部分    │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如【附表1之1㈡②】所示之物│
│    │                            │沒收。                              │
├──┼──────────────┼──────────────────┤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部分    │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如【附表1之1㈢①②】所示之物沒收│
│    │                            │。                                  │
├──┼──────────────┼──────────────────┤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己○○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拾年,扣案之如【附表1之1㈣】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1之①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⒍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1之②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⒎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1之③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⒏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①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⒐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②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⒑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③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⒒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④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⒓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⑤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⒔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                        │
├──┼──────────────┼──────────────────┤
│⒕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 】編號1之①部分         │徒刑伍月。                          │
├──┼──────────────┼──────────────────┤
│⒖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②部分          │徒刑伍月。                          │
├──┼──────────────┼──────────────────┤
│⒗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③部分          │徒刑伍月。                          │
├──┼──────────────┼──────────────────┤
│⒘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④部分          │徒刑伍月。                          │
├──┼──────────────┼──────────────────┤
│⒙  │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即【附表│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2之2】編號1之⑤部分         │徒刑伍月。                          │
├──┼──────────────┼──────────────────┤
│⒚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⑥部分          │徒刑伍月。                          │
├──┼──────────────┼──────────────────┤
│⒛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⑦部分          │徒刑伍月。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⑧部分          │徒刑伍月。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⑨部分          │徒刑伍月。                          │
├──┼──────────────┼──────────────────┤
│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即【附表2 │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之2】編號1之⑩部分          │徒刑伍月。                          │
└──┴──────────────┴──────────────────┘
【附表4 】被告戊○○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即【附表2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之1】編號3之①部分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如【附表1 之1 二(一)】所示之物沒收  │
├──┼──────────────┼──────────────────┤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即【附表2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之1】編號3之②部分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如【附表1 之1 二(一)】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5 】被告庚○○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1之①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1之②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①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1之③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①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②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⒍  │犯罪事實欄一(三)⒈②所示即【│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附表2之1】編號2之③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⒎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④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⑥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⒏  │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②所示即【附│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表2之1】編號2之⑤部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扣案之如【附表1之1一㈤㈥㈦、│
│    │                            │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
├──┼──────────────┼──────────────────┤
│⒐  │犯罪事實欄一㈢⒉所示部分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之1㈠】所│
│    │                            │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
├──┼──────────────┼──────────────────┤
│⒑  │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即【│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2之2】編號2之①部分     │刑拾月。                            │
├──┼──────────────┼──────────────────┤
│⒒  │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即【│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2之2】編號2之②部分     │刑拾月。                            │
├──┼──────────────┼──────────────────┤
│⒓  │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即【│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2之2】編號2之③部分     │刑拾月。                            │
├──┼──────────────┼──────────────────┤
│⒔  │犯罪事實欄一㈦⒈所示部分即【│庚○○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附表2之2】編號2之④部分     │刑拾月。                            │
└──┴──────────────┴──────────────────┘
【附表6 】被告壬○○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
├──┼──────────────┼──────────────────┤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壬○○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年。扣案之如【附表1之1㈣】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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