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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
- 上訴人
- 陳雪馨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上訴人
- 邱文賓
- 上訴人
- 翁嘉徽
- 上訴人
- 洪 菊
- 上訴人
- 鍾榮秦
- 上訴人
- 劉泰昇
- 上訴人
- 池韺華
- 被上訴人
-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翁松谷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芳薇(原名黃祝)
張小華
陳志平
葉春樹
黃碧玉
楊淑瑤
游秋芹
石睿騰(原名石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第五項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即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白永傑、施添財、林秀燕、黃梅、邱居財、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謝武良、郭官梅英、周瑜(周南萍)、楊炎進、李明琴、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廖秀英、周羅靜芬、陳俊煌部分)及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以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白永傑、施添財、林秀燕、黃梅、邱居財、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謝武良、郭官梅英、周瑜(周南萍)、楊炎進、李明琴、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廖秀英、周羅靜芬、陳俊煌各如附表「本院更審上訴聲明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游秋芹、張小華就前開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其中游秋芹自88年12月12 日起、張小華自95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與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均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
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等人各如附表「本院更審上訴聲明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游秋芹、張小華就前揭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其中游秋芹自88年12月12日起、張小華自95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與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餘上訴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白永傑、施添財、林秀燕、黃梅、邱居財、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謝武良、郭官梅英、周瑜(周南萍)、楊炎進、李明琴、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廖秀英、周羅靜芬、陳俊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下同)1,892元、1,942元、46,022元、10,376元、11,500元、36,000元、10,543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附表所示之5,676元、5,826元、138,068元、31,130元、34,500元、108,000元、31,6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審共同被告曾正仁,於原審訴訟進行中,經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該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吳雅惠會計師等2人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39-143頁),是破產人曾正仁就本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即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且依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應由其破產管理人續行訴訟,袁震天、吳雅惠乃於原審審理中之9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同上卷第186-188頁),於法核無不合。嗣因吳雅惠會計師辭任破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呂旭明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並據呂旭明於原審審理中之95年6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六第45-47頁),與前開規定,亦核無不合。嗣呂旭明辭任破產管理人職務,並經原法院於96年4月14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即未再選任其他破產管理人以代之,此有上開上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35頁)。從而,呂旭明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既已喪失,本件就曾正仁之部分,應僅由其破產管理人袁震天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之審理範圍,其中訴訟主體部分:
㈠、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34名原審共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同附表編號35至130所示96名原審共同原告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至130所示96名原審共同原告,對原判決駁回其等對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原名黃芳薇)、張小華、陳志平、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原名石曜郎)等9人(下稱: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及原審被告許盟賢請求之部分【按:除編號35劉銘金、編號36陳智揚均係分別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許盟賢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外,其餘94名原審共同原告均係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開附表編號103張勝凱及編號35劉銘金、編號37陳福星、編號39張郁昌、編號40曾淑香、編號42黃淑華、編號43黃曾祥瑞、編號44劉治禮、編號45李淑貞、編號48曾泰利、編號49陳舜昌、編號50陳福村、編號51李陳玉蘭、編號57成莉蓉、編號58陳麗蘭、編號59吳鄧鳳妹、編號60蔡義男、編號61黃孔緻、編號62謝明宏、編號63謝佳娟、編號64施葉秀鳳、編號67鄭盛元、編號68林岳樺、編號71陳義鳳、編號72林靜宜、編號73彭文慧、編號75張惠琴、編號77游東木、編號79劉永鋒、編號80黃彩雲、編號83張吉生、編號84陳進水、編號85林明英、編號86史明昌、編號88蘇慶興、編號89許秀月、編號91劉嘉祥、編號92黃水上、編號94何炳熹、編號95陳吳阿英、編號98李武良、編號99謝添化、編號100林泙孜、編號101陳林順、編號104張煌英、編號10 9賴美玲、編號110劉俊良、編號111廖秋雅、編號113曾秀琴、編號114蘇仰逢、編號116陳世宗、編號118黃慶章、編號119邱黃燕雪、編號120劉洲溶、編號121徐如
甲、編號123鄭勝吉、編號124陳素蘭、編號127黃錦江、編號129李清印、編號130溫永萬等人,共計60名當事人,先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97年7月9日及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或具狀撤回渠等之上訴,並已據到庭之當事人表示同意在案,而未到場之當事人於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自明,亦生視為同意撤回上訴之效力(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51、173-180、244-258頁)。是原判決關此部分即因訴訟繫屬消滅而歸於確定,本院就該等已撤回上訴部分,自毋庸審究。
㈡、又查,本案經本院更審前之97年度金上字第6號維持原審判決,而以判決駁回其餘36名原審共同原告之上訴後,該等當事人固不服而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編號36陳智揚、編號76曾乙弘、編號78陳武祥、編號90吳盛金、編號93林美麗、編號102黃志忠、編號108張克勤、編號112葉夙枝、編號125陳欽等9人之上訴並不合法,經本院前審以98年8月25日裁定駁回後,原判決就該等部分即告確定,該等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其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所為判決駁回其餘27名原審共同原告之上訴部分【即編號38陳雪馨、編號41宋莉琴、編號46白永傑、編號47邱文賓、編號52施添財、編號53林秀燕、編號54黃梅、編號55翁嘉徽、編號56洪菊、編號65邱居財、編號66黃欄釗、編號69陳家泓、編號70鍾榮秦、編號74周藤、編號81謝武良、編號82郭官梅英、編號87周瑜(原名周南萍)、編號96楊炎進、編號97李明琴、編號105蔡靜宜、編號106黃政義、編號107楊厚吉、編號115廖秀英、編號117劉泰昇、編號122池韺華、編號126周羅靜芬、編號128陳俊煌等27人,下合稱陳雪馨等27人】予以廢棄發回;是本院僅應就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尚未確定部分,即前開27名原審共同原告分別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連帶給付之部分有無理由,予以論究。
㈢、次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前開附表編號41宋莉琴、編號46白永傑、編號52施添財、編號53林秀燕、編號54黃梅、編號65邱居財、編號66黃欄釗、編號69陳家泓、編號74周藤、編號81謝武良、編號82郭官梅英、編號87周瑜、編號96楊炎進、編號97李明琴、編號105蔡靜宜、編號106黃政義、編號107楊厚吉、編號115廖秀英、編號126周羅靜芬、編號128 陳俊煌等20人(下稱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更審審理中,將其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06、128-144頁、卷二第29-31、56、85頁)。茲上訴人投保中心乃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就本件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造成投資人損害之事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而於訴訟進行中,由因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宋莉琴等20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以自己之名義繼續進行本件團體求償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關於本件審理之訴訟客體部分:
㈠、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陳雪馨等27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初,對於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之部分,原係請求該9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1、46、47、52、53、54、55、56、65、66、69、70、74、81、82、87、96、9 7、105、106、107、115、117、122、126、128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原審審理中之95年10月30日將渠等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見原審卷六第202頁);迨上訴於本院前審後,均再變更為自87年11月23日起算(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頁)。核渠等前後所為,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均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案經原審均為陳雪馨等27人敗訴之判決,渠等原係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98年1月7日,均減縮上訴聲明為如本院前審卷二第261頁上訴金額一覽表所示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載請求金額之1/10),核此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至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投保中心固經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又擴張上訴聲明,但於法不合且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駁回(詳後述)。
㈢、又查,上訴人投保中心嗣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同年12月5日,復具狀主張其依與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各自所簽訂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授權與同意書,該等授權人授與其之訴訟實施權,包括受領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應連帶賠償請求之權限,乃於其上揭第二項聲明後段追加「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天送、賴惠伶、張惠瑛、王燕苓共謀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如操縱不成,則放任違約交割,而於87年11月10日、11日、13日連續自行並以他人之名義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以維持該公司之股價為60.5元,並於同年月21日、23日拉抬該公司股價至68元,後於同年月24日違約而不履行買盤之股票交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嗣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上訴人投保中心則主張,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前揭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此項陳述,並未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第一、二審均係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連帶損害賠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之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被上訴人所辯不同意上訴人投保中心所為訴之追加,顯有誤會,自無足取。參酌同法第463條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規定,本審爰就上訴人更正陳述之法律上關係為辯論、審判,併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鐘榮泰、劉泰昇、池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雖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惟經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陳志平,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該等部分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石睿騰經合法通知,未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投保中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負責人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均為廣三集團員工)等人,共同意圖抬高訴外人順大裕公司之股價,以:由曾正仁主導買賣該公司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調度及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被上訴人葉春樹(為廣三集團員工),並要求員工、眷屬、往來對象,開立人頭帳戶,由被上訴人游秋芹(為廣三集團員工)保管人頭帳戶之印章;被上訴人石睿騰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負責買盤部分,另指揮被上訴人陳志平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惠瑛、王燕苓負責賣盤部分,利用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則另與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瑤(均為廣三集團員工)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交割之方式,而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間,利用訴外人葉文珍等人頭帳戶,自行並(或)以他人之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將該公司股價(收盤價)支撐(維持)在60元至61元之間。且於87年11月21、23日等二個營業日,曾正仁、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5人,以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遂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核曾正仁、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5人前揭行為,顯屬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而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之行為則係幫助上開5人操縱拉抬該公司股價,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因相關單位之查核,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5人乃任令以人頭帳戶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違約不交割,致該公司股價暴跌。㈡茲陳雪馨等27人在曾正仁等人上述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期間,誤信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以高價買進該公司股票,因而受有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股票價格之差額;或買進股票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股票價格(以順大裕公司股票88年7月之平均價每股3.24元)之差額,乘上交易日股數之損害,自得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等9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原審共同被告王天送、賴麗詠、張蕙瑛、王燕苓應連帶給付陳雪馨等27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41、46、47、52、53、54、55、56、65、66、69、70、74、81、82、87、96、97、105、106、107、115、117、122、126、128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加計自87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投保中心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查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張小華等人(下合稱曾正仁等人)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經台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中地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被上訴人黃芳薇、黃碧玉、楊淑瑤4人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違約交割;曾正仁、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8人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其中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瑤違反同條項第1款違約交割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案經上訴並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鈞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35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被上訴人黃芳薇違反同條項第1款違約交割;被上訴人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2453號刑事判決駁回該等人之上訴後均告確定。至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葉春樹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部分,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發回後,鈞院96年度金上更㈡第38號刑事判決復認定渠等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542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葉春樹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將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部分撤銷發回,復經鈞院以99金上重更㈢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違反同條項第4款操縱股價。是曾正仁等人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等規定之犯行,既經刑事法院嚴格之證據證明程序認定在案,且歷次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除其等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等無前述犯行外,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之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認應由上訴人投保中心負舉證責任者,曾正仁等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買進順大裕股票而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失因果關係:
⒈查受有損害之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係因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而買進順大裕股票,若曾正仁等人嗣後未從事「違約交割」之行為,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亦會於曾正仁等人操縱行為結束後,因股價下跌而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失;如因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遇到了障礙(87年11月23日將有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於媒體披露,而將導致順大裕公司股價崩跌),而從事「違約交割」之行為,即謂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之損失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將造成曾正仁等人接續從事操縱股價、違約交割之行為,因嗣後違約交割之行為而免除操縱股價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曾正仁等人之違約交割期日,本無投資人會再去買順大裕股票,亦無投資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投保中心並無受理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投資人之求償登記,然受害之授權人卻因此求償無門之不合理結果。故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授權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因曾正仁等人公布順大裕公司不實財報所致,與其等之操縱行為無關云云。惟按所謂交易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應以原告於買入證券或賣出證券當時,是否因被告之虛為、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之行為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作為判斷之標準。(同屬操縱股價團體求償訴訟台南高分院99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查從順大裕公司87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期間之股價走勢變化,可知該公司於87年10月30日公布之87年第3季財報對該公司股價除未產生上漲之效果外,該公司股價反而呈現下跌之趨勢,然曾正仁等人於同年11月4日以後開始操縱股價,即遏止該公司股價下跌之趨勢,將其股價支撐在60元左右,藉此操縱股價,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短短4日內又將股價從60元拉抬至68元,致是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上前操縱、拉抬股價期間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依上開說明,確係受曾正仁等人拉抬股價之影響,追高買進該公司股票,並非因受到不實財報或其他因素影響。再者,稽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274號判決對於證交法第20條有關財報不實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成之要件之說明,可知該判決係在肯認美國欺騙市場理論所採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之前提下,認為善意投資人於不實資訊公告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股票,即成立交易因果關係。而操縱股價與財報不實同屬證券詐欺行為,對投資人造成損害之原因復具相同性,上開見解,亦可適用於操縱股價案件。故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均係善意之投資人(被上訴人若主張為惡意者,應負舉證責任),其等於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期間買進股票,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亦具有交易因果關係。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真正下跌之原因,乃係因爆發違約交割,與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之行為完全無涉云云。然按所謂損失因果關係(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係指原告於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結束後賣出或買入證券,其股價若因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前開台南高分院判決參照)。又從操縱股價之犯罪型態而論,不法行為人從事操縱股價之目的,是在引誘投資人跟進買賣股票,俟公司股價炒高後,再出脫其持股獲利了結。當不法行為人順利遂行其操縱股價之行為時,即會透過「獲利了結」而得到高額之暴利;然炒作股價須先大量下單買賣,並需鉅額之資金,如果行為人有資金不足或其他阻礙行為人繼續炒作之情事發生,即會發生「違約交割」之情。惟不論是「獲利了結」或「違約交割」既均是操縱行為所導致,在行為要件之評價上應相同,都是操縱股價所造成的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不法行為人就此二種情形所造成之損失,均應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從曾正仁等人客觀行為觀察,渠等係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間及同年月21日、23日,從事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且在主觀意思上,曾正仁於同年月23日深夜獲悉將有不利於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消息披露,並決意於同年月24日違約交割,可見違約交割行為顯屬操縱行為之一部分暨其不法行為之結果,且操縱股價行為亦因違約交割之發生而結束,二行為間緊密相連不可分割。且曾正仁等人於同年月24日起至26日止連續鉅額違約交割,總金額達84億2千9百33萬8千3百元,導致順大裕股票價格急遽下跌,而曾正仁因而獲得60億8千6百58萬零4百97元之財產上利益,可見其對市場造成之危害更甚於操縱股價後獲利了結之情形,而後者既係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自不應以違約交割係同條項第1款另外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將此二種類型之不法行為之直接關聯性切斷,予以區別對待,況本件操縱股價、違約交割等行為,均係曾正仁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另參照與本件相同之台北地院89年重訴第1074號判決之國產汽車操縱股價案,該判決認為操縱股價行為結束、相關消息曝光後(即爆發違約交割),股價呈現急遽下跌,投資人之損失與操縱股價行為二者間,即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準此,本件順大裕股票爆發違約交割,導致股價急遽下跌,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之損失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行為二者間,具有損失因果關係。
㈢、又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
⒈查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自87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後,急遽下跌至2點多元,並於89年8月間辦理減資後續因股價繼續跌,而於90年1月1日下市。如仍認為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僅得請求操縱行為所造成之交易價格與真實價值間之差價(即淨損差額法),無視於真實資訊揭露後對股價之衝擊,實乃低估授權人之損害,並過度限縮曾正仁等人之賠償範圍(與本件同屬以詐欺方法之不法行為,誤導投資人買賣股票而受有損害之台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士林地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故應以授權人不當交易之價格即買入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即毛損益法,作為授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況迄本件起訴時仍未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其等所持有股票之價值,本得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以88年11月17日起訴當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3元,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上訴人投保中心係以3.24元計算其持股價值,對被上訴人顯然更為有利;且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自90年1月1日下市起,其已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上透過交易機制來形成買入與賣出的交易價格,授權人於90年1月1日以後仍持有股票者,其股票之實際價格為「零」元,則上訴人投保中心所主張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本已無法完全填補授權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改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人之損害,更不足以保障授權人之權益。
⒉退而言之,縱認應採淨損差額法,然就投資人股票「真實價值」之認定,參諸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二十一D條第(e)項規定,將真實價格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定之,暨我國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團體訴訟,認為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或操縱行為結束「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另財報不實團體訴訟,係以不實資訊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復審諸順大裕公司於違約交割爆發前之股價,係由曾正仁等人以鉅額金額進行操縱所支撐,且操縱之結果較明顯者僅87年11月21日由61.5元上漲至64元,同年11月23日由64元上漲至漲停價68元:然爆發違約交割後,股價即連續無量下跌至88年7月29日之2.76元,並於89年8月間辦理減資後續因股價繼續跌,而於90年1月1日下市等情,自應以操縱結束「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3.85元為計算基礎,始符合該公司股價之實際情形。據此,授權人於87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後賣出股票者,其等所受損失即應以買價與真實價格13.85元之差額計算之(見101年11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另依鈞院指示提出以操縱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3.5元為真實價格之計算基礎者,則授權人於違約交割後賣出股票者,其所受損失以買價與真實價格63.5元之差額計算之(見同上書狀附表三)。惟迄本件起訴時仍未賣出股票之授權人,因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88年11月17日至90年1月1日之間的股價僅在3元至0元之間,如仍以操縱結束「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13.85元計算其價格,顯不合理,自仍應以順大裕公司88年7月之平均價3.24元為持股價值,其等所受損失仍以買價與3.24元持股價值之差額計算。
⒊末查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及違約交割之犯行,係前後接續牽連之同一不法行為,其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不應割裂判斷,因此造成授權人損失之原因亦不應且無法區分。縱擬勉強予以區分者,由曾正仁等人之犯罪過程與情節可知,其等主要之犯罪行為係操縱股價,並在此一犯罪前提下,再接續從事違約交割之,亦即,曾正仁等人係於87年11月4日、5日、6日、7日、9日、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等15個期日從事操縱股價;於87年11月24日、25日、26日等3個期日從事違約交割,則以曾正仁等人從事操縱股價、違約交割之行為期日之比例區分為5:1,造成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損害之比例亦為5:1。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本件授權人黃欄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陳家泓(上開附表編號69)、周藤(上開附表編號74)、蔡靜宜(上開附表編號105)、黃政義(上開附表編號106)、楊厚吉(上開附表編號107)等人於求償表上所登記求償之股票已賣出,並無損害,且其等於操縱期間將股票賣出而獲有利益,於計算損害時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純粹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買賣之股數,計算授權人登記求償之股數,忽略授權人於操縱行為開始前已開始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且依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3條規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四二點前段規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配合事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暨我國司法實務就操縱股價團體訴訟、及同屬證券詐欺之財務報告不實團體訴訟見解,上訴人係以先進先出原則(即先買進者先賣出)配對銷除授權人所買賣之股票,以得出授權人登記求償之股數,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又⑴授權人黃欄釗在本件操縱行為開始前,於87年5月11 日買進1000股;87年10月1日買進719股,依先進先出之原則,其在操縱期間87年11月24日所賣出之2000股,係前述操縱行為開始前買入之1719股,另外剩餘281股,再由其於操縱期間87年11月21日買入之2000股扣除,故其剩餘1719股尚未賣出,而受有持股1719股之損害,其損失金額應為98,430元。原求償表上登記之持股及求償金額有所誤植;⑵授權人陳家泓於87年11月21日買入2000股,旋於同日賣出1000股,故其尚餘1000股未賣出,受有持股1000股之損害,其損失金額為57,260元。原求償表上登記之持股及求償金額亦有誤植,爰均予更正。
⒊至授權人陳家泓、黃政義於曾正仁等人不法操縱行為期間內雖有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獲得利益,然其等買進與賣出股票之時點皆位於曾正仁等人操縱行為期間,故買價與賣價中因操縱行為而股價遭不實抬高之部分互相抵銷後,授權人之獲利並非因操縱行為所引起;且其等所受的損害,係基於信賴經曾正仁等人不法操縱而遭抬高之股價而購入股票所引起,而賣出股票是基於其他考量例如獲例了結等,則獲利原因與賣出股票原因,既均非基於操縱行為之因素,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另授權人黃欄釗、周藤、楊厚吉等人於操縱期間並無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獲利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法拉抬股價之情形,投資人如屬善意且受損害即應受保護,不因未適時出售持股而認為與有過失,且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亦認於證券求償訴訟,投資人並無適時出售其持股,以減輕其損害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授權人黃政義於操縱期間所買進而剩餘之持股,可於違約交割爆發後賣出,惟其未選擇賣出,此係授權人自行判斷之投資決定,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損害可言,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授權人白永傑(上開附表編號46)於87年11月24日尚可分別以66.50元、67.50元購買股票,表示斯時其亦可以此價格賣出所持有之股票,並無損害;且白永傑與授權人施添財(上開附表編號52)、郭官梅英(上開附表編號82)、周南萍(上開附表編號87)等人在違約交割之後,於88年間仍繼續購買股票,可見其交易發生根本與所謂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⒈查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得悉廣三集團之銀行授信案已遭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將有不利該集團之消息於媒體披露,研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利益,遂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其先前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而於同年月24日起至26日止連續鉅額違約交割;然此時市場上部分投資人並不知道此一重大訊息,且當時其股價才開始下跌2.5元,投資人亦未能透過股價之反映以察覺此一情形,是授權人白永傑即係因不知已發生違約交割而繼續買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此與其先前因受操縱行為之影響而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無關,且白永傑當時除不知及時出脫其持股外,亦無義務賣出其股票,故白永傑所受之損失與違約交割二者之間確有損失因果關係。
⒉至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因違約交割而發生連續崩跌,至88年1月間其股價在短短一個多月間已從68元下跌至6點多元,因其股價已跌落至谷底,授權人白永傑、施添財、郭官梅英、周南萍等人固即逢低再買進順大裕股票,然此為另外之投資決定,與先前其等受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行為之影響而買進股票,二者間毫無關聯。被上訴人竟將二個動機、形態完全不同之投資行為混為一談,以授權人於操縱行為結束後仍繼續買進股票,進而辯稱先前其等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未受操縱行為之影響,顯不可採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以:上訴人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關於違反禁止操縱股價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應就曾正仁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並有「交易因果」暨「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盡舉證之責。況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價急劇下跌,係因爆發「違約交割」事件所致,與曾正仁之「操縱股價」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係純見股價上揚,認有利可圖而買進股票,不得僅憑事後得悉曾正仁有操縱股價行為,即恣意推論曾正仁之行為與其等買進股票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所指損害與曾正仁之操縱股價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等請求曾正仁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㈡被上訴人陳志平、石睿騰、楊淑瑤則以:伊等並無操縱或幫助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情事,該公司股價下跌係因「違約交割」所致,伊等僅係廣三集團職員,無從得悉並阻止該違約交割之發生,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伊等賠償等語;㈢被上訴人陳志平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㈠、上訴人等主張之損害與操縱股價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⒈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鈞院所為裁判本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等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自始均為操縱股價,並請求其等因此所受損害,則其等損害之發生自應以操縱股價此一行為為準,並據以判斷操縱股價是否確實肇致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損害發生,是時始有是否將其間之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惟本件導致順大裕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實為違約交割,並非操縱股價,此業經鈞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35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並為上訴人等自認係因違約交割所造成資金缺口太大難以填補,順大裕股票的股價才會無量下跌,無人問津等語在案。且前開鈞院刑事判決並已認定及確認,破產人曾正仁違約交割行為係屬另行起意,與操縱股價分屬二不同行為,自始本即殊難僅憑時間上接近即可逕為評斷是為同一行為。然上訴人等一方面稱本件主張之損害係因操縱股價行為所致,但亦不否認股價下跌係因發生違約交割之事實,然迄今卻未能舉證說明操縱股價與違約交割係屬同一行為,僅空言泛稱兩者具有同一行為之關連,尤其更將財報不實同樣列為本件同一行為,則上訴人等究以何種行為主張為本件侵權行為,已難說明清楚;遑論其等對於在操縱股價期間買入股票、而在違約交割案爆發前出售持股之投資人反有獲利空間之事實,亦即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未必均發生投資受損之結果乙情,自始均未曾釐清,由此反益徵上訴人等主張之損害與操縱股價間確實無因果關係。
⒉又參諸系爭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直到87年11月23日、24日,仍在66元至68元之間徘徊,足供投資人賣出以賺取差價,甚至授權人黃欄釗、陳家泓、周藤、蔡靜宜、黃政義、楊厚吉等部分投資人,均已將操縱股價期間所購買之股票賣出並獲取利益乙情,可見上訴人等交易股票及損害發生與破產人曾正仁之操縱股價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至渠等為何購買股票、以及為何不將股票賣出以套利獲現,皆係投資人即上訴人等自己基於投資判斷所做決定,自應由其自行承擔該投資風險,而不得任意強行殖貼轉由毫無關連之破產人曾正仁即破產財團承擔其投資風險。再稽諸縱在破產人曾正仁違約交割行為爆發後,部分投資人即上訴人等於88年間仍持續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並有諸多因此獲利賺取差價乙情,益徵系爭順大裕公司股票並非一爆發違約交割事件即完全下跌,期間仍然有反彈回升情形。由此更徵,若非因違約交割所造成資金缺口太大而難以填補,否則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理論上應可回到原有之合理市場價格。是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之下跌,乃係因曾正仁之違約交割行為所導致,殊與操縱股價之行為無關。
⒊上訴人等固主張違約交割之前一定伴隨著哄抬股價云云,惟其等之主張毫無任何憑據,且依常情違約交割與哄抬股價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蓋事實上若股價既已因哄抬而上漲,且我國證券交易制度於下單購買股票及資金匯款交割中間訂有時間差,當日下單購買之股票,僅需於後天中午前將股款資金匯入帳戶即可,斯時,投資人即可趁此空檔籌措資金,並於次日出售股票,以獲取利差,若無特殊原因發生致資金短缺、無法如期匯入資金,投資人焉有可能會再故意不繳納股款而違約交割?然此與有無哄抬股價行為即無必然之關連。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等起訴請求者依法僅能以有罪之被訴犯罪事實操縱股價所生之損害為限,逾此範圍均非在本件訴訟審理之列。然上訴人等所主張之投資損失實際上均係因違約交割行為所致,而與操縱股價無涉;尤其依操縱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63.5元以觀,上訴人等係以低於原本真實價格之價位買入股票,並無損失,更徵其等之損失與本件操縱股價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等所言自無足憑採,其等自不得以操縱股價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無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之損害與操縱股價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謂:「自應由行為人(被上訴人)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等語,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係指受發回法院應說明本件有無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處而有舉證責任倒置情形。惟若苟無顯失公平之處,或甚至與上訴人等起訴所涉事實行為無因果關係者,既不具此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所言情形,依法本即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餘地。
⒉查上訴人等所據以起訴之原因事由既皆為操縱股價行為,而系爭順大裕股票之股價下跌卻係肇因於破產人曾正仁違約交割行為所致,上訴人等自應就其損害與操縱股價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等所引證券交易法之商法相關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中自應審慎酌量,尤其係舉證責任倒置理論之適用與否,更需慎重斟酌,殊不得謂有證券交易法情形即可任以顯失公平之處而全盤推翻或切割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舉證責任體制。又上訴人等所主張之破產人曾正仁操縱股價行為,既經刑事庭認定屬實,實已無需上訴人等另行舉證,而操縱股價與損害間是否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刑事庭亦已有認定,上訴人等亦非不可延引,遑論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有免徵裁判費之程序保護優惠。在在顯見本件訴訟對於上訴人等自始未有顯失公平之處。是縱上訴人等之主張有據,亦僅係渠等得依其他事由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尤其,上訴人等多有於所謂操縱股價期間將系爭順大裕股票賣出因而獲利者,則何以有損害即可逕謂應由破產人曾正仁負責賠償,但其所得獲利卻可自行保留,而無需予以斟酌,此結果實顯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回復之原則大相逕庭,且上訴人等與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應轉換舉證責任?以本件訴訟所呈事實觀之,實令人殊難想像。
⒊又按因果關係作為損害賠償篩選構成要件之一,係為避免造成賠償範圍過寬而漫無限制,實務上均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上訴人等復提出因果關係有「交易之因果關係」、「損害之因果關係」二說,自應先就本件於該因果關係二說先做說明,並舉證證明於本件訴訟中得予以援用,尚難僅憑上訴人等因具投資人之身分並於操縱股價期間有購買股票之行為,即片面置民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法體制於不顧,遽謂其有顯失公平之處而無庸舉證。否則,無異剝奪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應有之舉證責任之程序保障權利,而對被上訴人有失其公平之處。退步言,縱認有舉證責任倒置情形,其仍以「受害人確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為前提,然無論從交易之因果關係或損害之因果關係以觀,上訴人等交易股票之損害既均非肇因於破產人曾正仁之操縱股價行為,而係或因不實財報、或因違約交割所致,則其侵權行為之前提既不存在而不成立,本即未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考量舉證責任轉換問題之可言。
㈢、上訴人主張應採先進先出法、及投資人買入與賣出股票非基於同一事實原因,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云云,均無理由。
⒈至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先進先出法,僅為商業會計法為統一會計記帳方式考量目的而予以強行制訂之會計記帳原則,與民法侵權行為所欲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本即存有諸多差異不同,已不能相提並論。又依照「賠錢的生意沒人做」之一般經驗法則,並以投資人黃欄釗為例,從其之交易習慣即可知,其確係以後進先出法之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是其既無損害,與破產人曾正仁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法自不能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依此,當「後進先出法」所欲判斷者不僅是損害金額之計算,尚有牽涉本案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時,自應就投資人係採後進先出法之股票交易行為予以慎重審酌,而不能無視此一客觀存在事實,卻以反於真實之先進先出法作為計算基準。至上訴人投保中心所舉之實務案例,均非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對於鈞院並無拘束力,且多屬有關財報不實求償的情形,與本件操縱股價的損害賠償之認定並不相同,尚難予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應採先進先出法云云,要難採信。
⒉另上訴人投保中心復舉司法實務,認非基於同一事實原因,不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主張損益相抵云云。然在本件操縱股價期間,順大裕股票曾多日連續維持在60.50元價位,嗣後始往上攀升,可見若非因操縱股價,順大裕之股價為何會上漲,如何能稱投資人之獲利並非因操縱行為所引起?渠等謂因操縱股價墊高買價而與不實抬高部分抵銷云云,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雖上訴人投保中心引用判決稱賣出股票係因投資人自行決策判斷、或獲利了結、或市場因素等原因所為,然則購買股票時又何嘗不是自行決策判斷所為、為了獲利而購買之結果,自無予以分割認定之餘地。是上訴人投保中心所言買入與賣出非基於同一事實原因,顯非妥適。且上訴人投保中心先前稱,投資人會購買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係以「只要在操縱股價期間購買者足矣」,而不論渠等自行決策判斷之買賣股票之先決行為,姑不論此因果關係之主張本即不適法而不可採,單以上訴人上開判斷標準之主張,基於不可分割之一貫性解釋原則,似可得出凡「只要在操縱股價期間賣出者」,亦當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之結論,否則豈非認定購買之標準寬鬆,出售之認定標準嚴格之矛盾?更有於投資市場上獲利即為係自己自行決策判斷所為,而損失則為他人行為所導致而應由他人負責之矛盾結果存在,此舉亦無異完全否認投資人於應自行判斷並承擔投資風險之投資市場風險原則相悖離。可見上訴人等主張買入與賣出非基於同一事實原因,顯採雙重標準,理由矛盾,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投保中心又舉司法實務認為投資人並無適時出售股票以減輕損害之義務云云,有關台肥股票乙案(上證四十一參照),其案例所示出售股票係在操縱股價期間之後,以及投資人自己是否應設停損」;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上訴人得在操縱股價期間出售」,與該案例尚屬有間,自難類推適用。另其所舉財報不實案例,與本件操縱股價有本質上不同,不得僅以屬證券詐欺行為即做相同評價,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志平於本院補充抗辯:鈞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所附上證五,不管是操縱股價或是違約交割,被上訴人陳志平的部分都是判無罪。被上訴人陳志平只是小職員,而且刑事已經判無罪。而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上訴人以88年的價格計算相差太多。蓋當初順大裕一開始發生事情是廣三在臺中商銀違法超貸,此消息見報,但當天股票要賣都還可以賣出去,只是隔天廣三的股票就賣不出去。故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計算方式有失公平等語。
四、被上訴人石睿騰於本院補充抗辯:查上訴人投保中心於鈞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稱:「損害發生的原因,是因曾正仁於24日開始違約交割,然後在25日爆發違約交割的消息,導致順大裕公司股價急遽下跌,投資人受有價差的損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石睿騰並無參與廣三集團87年11月24日凌晨的違約交割及洗錢計畫之高層幹部會議,被上訴人石睿騰並不知曾正仁違約交割之決定,且就違約交割案,歷審刑事判決對被上訴人石睿騰均處無罪判決,可見被上訴人石睿騰僅係受僱他人之職員,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失,顯然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石睿騰,其等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陳雪馨等27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渠等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為訴之擴張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投保中心於本院就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之請求部分,為訴之擴張,其於本審之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附表一有關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駁回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等9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732萬9,300元,及自8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投保中心受領之;(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等9人連帶負擔;(四)請准依投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陳志平均答辯聲明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石睿騰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聲明:(一)上訴人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鐘榮泰、劉泰昇、池韺華及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則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更審卷五第46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刑事部分之違約交割及操縱股價部分,暨沖洗買賣部分,尚未完全確定。
㈡、本件股價開始下跌(87年11月25日),係在爆發違約交割(87年11月23日違約交割,87年11月25日爆發)之後。
㈢、本件上訴人等因證券及期貨發展基金會公告,制式依其買入日期填具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受損投資人求償表,始委託投資人保護中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㈣、陳志平涉及操縱股價刑事部分,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判決無罪。
二、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行為?
㈡、上訴人之損失與曾正仁等人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如有理由,賠償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就投保中心於本院更審追加請求之部分:按投保中心於本院更審期間就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就如附表所示已視為撤回上訴並生確定效力之1,558萬9,035元之本息部分,於本院更審再為擴張。然宋莉琴等20人就上開1,558萬9,035元之本息部分,原在其等一審起訴請求之範圍,惟於原審判決敗訴後,其等固授權投保中心就全部之金額提起上訴,但嗣於98年1月7日已向本院具狀請求減縮上訴聲明,且僅就其中10分之1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並依如附表所示陳雪馨等27人之聲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在案,此有其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及本院前審98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259-260頁、279頁參照);而撤回上訴者,視同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此部分即歸於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之規定,陳雪馨等27人就此部分即喪失上訴權,故不得就該等已視為撤回上訴部分更行提起上訴。投保中心雖又援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判例意旨謂其係先就一部先聲明不服,其他並未拋棄權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尚得於發回更審後就已減縮部分再擴張聲明不服等語,然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係在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時僅就一部聲明不服,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得對其他部分聲明不服,與本件授權人於前審因減縮上訴聲明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就撤回部分已生確定效力之情形不同,另最高法院9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認上訴人在第三審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然此應係指上訴人係就未經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於更審後仍得追加或擴張上訴聲明,非謂就原審已判決並生確定效力之部分仍得以擴張之方式聲明不服,故投保中心就前開擴張請求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具有既判力,上訴人投保中心即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其等此部分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投保中心就該等已確定部分,再為上訴擴張之聲明,核屬訴之追加,為一新訴之提起,又查違反證券交易法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與一般侵權行為均為兩年,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更審卷三第114頁反面);故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既於本院更審後之100年7月7日又再具狀聲明擴張上訴聲明,顯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以關於投保中心擴張上訴聲明之部分,既因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於更審上訴聲明之擴張又已罹於時效,其追加之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之審理範圍仍以如附表「本院更審上訴聲明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洵無疑義。
二、關於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共同意圖拉抬、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張小華、黃芳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證商接洽並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石睿騰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台中市○○路000號3樓之股務室,由石睿騰負責順大裕之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賣盤部分,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當證商將買賣成交紀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由黃碧玉擔任組長之財務室、楊淑瑤任組長之出納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上訴人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或其眷屬名義之人頭帳戶,供曾正仁團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87年11月4日至20日間,曾正仁、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陳志平等人利用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對於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大量高比例之方式以高價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藉此將股價支撐在一定價位之上,使該期間順大裕公司之收盤價均維持在61元至60元之間,幾乎成一直線圖形,且其等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嗣於87年11月21、23日兩個營業日,又利用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而將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而依此不為不實干預之方式,拉抬及操縱抬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核已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則於明知提供人頭帳戶予曾正仁,係作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用,仍予提供以利曾正仁藉各該人頭帳戶操縱拉抬股價,核係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與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張小華、黃芳薇、石睿騰等人對授權人即宋莉琴等20人及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於操縱及拉抬股價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則抗辯稱:訴外人順大裕公司股價急劇下跌,係因爆發「違約交割」事件所致,與曾正仁之「操縱股價」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係純見股價上揚,認有利可圖而買進股票,不得僅憑事後得悉曾正仁有操縱股價行為,即推論曾正仁之行為與其等買進股票之行為間,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及其等所指損害與曾正仁之操縱股價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等請求曾正仁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語;另被上訴人石睿騰、楊淑瑤、黃碧玉、葉春樹等人於原審則辯稱:渠等只是人頭或依指示行事,不得不配合簽名,渠等係被害人。被上訴人黃芳薇於本院前審則抗辯:伊無決策能力亦未參與操縱拉抬股價;石睿騰於本院更審亦具狀抗辯: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損害係因曾正仁決定違約交割所致,惟其並未參與違約交割之決定,且其此部分亦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投保中心及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無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經查: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三人因前開共同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之行為,業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另被上訴人張小華則因未到案被通緝中,此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於卷(本院更審卷㈤第88頁正、反面);並有原審8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93年金上重更㈠第35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85號、96年台上字第2453號(以上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58-476頁之上證34-38)、本院96年金上更㈡第38號、99年金上更㈢第24號刑事判決(外放)附卷足稽,另被上訴人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人於8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供廣三集團操作順大裕股票之用,而於87年8月4日至8月14日間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站檢查,斯時渠等應即已知悉曾正仁負責之廣三集團利用渠所開立之人頭帳戶,係作為違反證券交易之使用,竟仍基於幫助之意,繼續提供人頭帳戶幫助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及石曜郎等4人(下稱曾正仁等4人)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之用,其中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則因前開幫助操縱股價之犯罪行為,經本院93年金上重更㈠第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六萬、五萬及五萬元,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葉春樹亦經本院96年金上更㈡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提供人頭帳戶供曾正仁等4人操縱順大裕公司股價有違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被判處罰金六萬九千元,減為三萬四千五百元,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42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已據投保中心具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更審卷㈤第88頁反面、更審卷上證37、38),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陳志平除外)有拉抬、操縱股價或幫助操縱股價之行為經前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自足認定。
㈢、再查,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年12月29日台證(87)密字第41908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原審重訴卷二第254-255頁)亦顯示:87年11月21日至24日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違約之投資人計有王天送等共40名,違約金額買賣合計80億2,179萬4,500元;又查該股票於違約申報後成交價明顯下跌且成交量亦大幅減少(詳分析告告第16頁);另分析渠等於分析期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交易情形,發現18個營業日中,每日買進或賣出該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例皆達百分之20以上(詳如分析報告第14、15頁),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相對成交數量達21、439千股(詳如分析報告第16、17頁);復經分析渠等影響股價之情形,除發現於11月21日、23日等兩個營業日以高價大量買進,致造成該股票價格明顯上揚外,另於87年11月4日至20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皆維持在60.5元至60元間,跌幅僅百分之0.83(同期間同類股跌幅達百分之8.21),而渠等於該期間則有大量以限價買進之情事(詳如分析報告第17、18頁),另觀之順大裕公司87年7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之股價走勢圖亦足知:順大裕公司自87年10月30日87年第3季財報公布後,其股價係呈下跌趨勢,且從64元跌至同年11月3日之股價60元,而自曾正仁等人開始操作股價後,股價即維持在60元左右,迄20日至23日短短4天股價即自原來之60元急遽上揚至68元(本院更一卷㈢第32頁),上漲幅度達15%,再參酌順大裕公司87年11月4日至20日同期間之股價表現,較諸同類股(跌幅達8.21%),而順大裕公司則股價維持在60元左右,跌幅亦僅百分之0.83,顯示曾正仁等4人確有以人為方式不當拉抬、操縱順大裕公司在集中市場之正常股價,使其維持相對抗跌並幾呈一直線嗣並至漲停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黃芳薇、石睿騰、楊淑瑤、黃碧玉、葉春樹等人雖否認渠等有法參與或幫助拉抬操縱股價之不法情事。然所謂之人頭帳戶,本即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葉春樹、楊淑瑤、黃碧玉、游秋芹明知其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均無買賣股票之事實,且其等在此之前又曾受檢調單位之調查,對於渠等提供人頭帳戶供曾正仁購買股票應有涉及不法當有所警惕與預見,竟仍繼續大量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買賣股票之用,衡以被上訴人黃碧玉、楊淑瑤分別擔任廣三集團財務室、出納室組長,被上訴人葉春樹又身兼廣三集團營造事業部、建設事業部執行長及廣三集團旗下千友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按葉春樹並利用千友公司開立人頭帳戶供曾正仁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被上訴人游秋芹則為曾正仁之秘書,均屬廣三集團之重要幹部,其等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且一般正常股票買賣,並無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依其等之專業及職務,當無不知之理,竟持續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足證其等確有幫助曾正仁等4人操縱及拉抬股價之情,並非一般受害人。再由順大裕公司87年11月4日以前之股價走勢,於曾正仁等4人以人頭帳戶非法高價買進股票以操縱股價以前,大致呈跌之趨勢,被上訴人黃芳薇身為財務經理,並負責廣三集團之資金調度及與證商接洽,石睿騰則負責順大裕公司之買盤,渠等就該同類股市及順大裕公司股價之走勢既隨時看盤並關注其股價之表現,對於其趨勢走向,當知之甚詳,竟自11月4日起至20日止,以人為之方式大量限價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藉此將順大裕公司之股價穩住在60-61元之間,嗣於同年11月21日、23 日等兩個營業日復以高價大量買進,使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明顯上漲,其等以人為操控、干預股價已甚為明顯,再佐以黃芳薇、石睿騰二人,前者係負責資金之調度,後者則負責買盤,其二人對於何時以何方式及何價格買進股票,依其等職務之重要及參與之程度,當具有決策及執行之能力,其二人謂其等並無決策能力,且單純依指示行事,核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㈤、第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同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及同年21日~23日之期間共同非法拉抬及操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使順大裕公司股票維持於一定價格及漲停,使投資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認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係市場反應之價格,因此進場購買順大裕股票而受有該當於股票價格之損害,顯已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並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人。至被上訴人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提供人頭帳戶供曾正仁拉抬、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係屬幫助犯,並經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對投資人與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雖又以:授權人施添財於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亦陳述稱當初買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係曾正仁利用媒體欺騙大眾,使大眾以為順大裕公司係健全之公司並有當時立法院長劉松藩為其靠山,並因財報不實才買順大裕股票,據以抗辯投資人買進股票與本件拉抬、操縱股價之行為無關。然上訴人許添財之所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動機,固有出於政治因素之考量並參考財報資訊,然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倘知道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有操縱拉抬股價之不法情事,衡情必待其股價回到正常價位時始會買進股票,而不致因政治因素及不實財報即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否則前開不法情事一旦被查獲,勢將重擊順大裕公司之股價、信譽,投資人惟恐血本無歸,當不能冒此風險而進場投資,參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於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尚未非法拉抬操縱股價以前大致呈下跌之趨勢,惟在渠等以操控股價後,股價之跌幅不僅遠低於同類股,之後更拉至漲停,一般投資人眼見順大裕股價相對抗跌,股價又呈平穩甚至自原來之60元急遽上揚至68元之情況下,受此股價虛漲表相之影響,誤認順大裕股票股價相對穩定並有獲利空間,遂進場買進股票,其買進股票與曾正仁等4人拉抬及操縱大裕公司股價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即為投保中心所稱之交易因果關係),至其等於進場買股票以前,縱曾考量曾正仁身兼台中商銀董事長,公司資金及財力應無問題及有人當靠山並有參考財報之舉,亦屬投資人買進股票之動機,自不能因投資人等人進場買進股票之動機及目的各有不同,即否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不法拉抬及縱股價之因果關連性,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空言否認核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及石睿騰雖又抗辯:本件順大裕公司股價下跌之原因係違約交割並非操摐股價所致,並否認股價之下跌與本件操縱拉抬股價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援引本院99年金上重更㈢第24號號刑事判決認定:曾正仁係於得悉違法授信案被中央銀行發現後將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始另行起意緊急召開高級主管開會決定違約交割為證。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原則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再按,證券損害之賠償事件,係證券市場發展以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類態,與一般侵權行為,有具體明確之不法行為人、不法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不同,蓋證券交易係經由證券下單買賣,投資人就發行公司之經營高層如何決策,均無從參與其中亦無法預知,就證券發行公司之財務及營業情況,亦僅能憑公開市場之資訊了解,反之,行為人則掌握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之狀況,且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或利用人頭帳戶進場買賣以操縱股價等方式,使股價受到無形之干預與操控,進而使投資人在股價已止跌公司前景可預期之情況下,紛紛進場買進股票,一旦不法情事爆發,其受害人之人數往往上千或上萬,被害之金額亦往往高達數十億或數億,影響經濟層面至深且鉅,又因上市公司之資金來源及人頭帳戶均不具公開性,投資人本無從由公開市場知其真相,亦不具能力得與之抗衡,更遑論蒐集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考量當事人間之能力、蒐證之難度、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舉證難易等情,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就其主張操縱拉抬股價與其等所受股價下跌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即二者無投保中心所稱之損害因果關係存在),以符公平趣旨。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著有判例足參,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亦為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雖係依被上訴人等人涉犯內線交易、沖洗買賣及操縱股價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未論及違約交割之犯罪事實,然本件投資人係因違約交割致受有損害,違約交割又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抗辯投保中心及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之請求已逾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為不合法等語。然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為供操縱股價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或清償人頭戶貸款及給付券商融資追繳等之用,在明知下述知慶等6家公司規模、獲利及償債能力均無法依信用貸款貸得巨款以供集團資金調度及縱操拉抬股價之情形下,仍以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及違背職務之共同犯意,由曾正仁等人指示行員等未依正常審核程序強勢主導通過總額高達74億5千元之超貸案,而先後於⑴與劉松藩及吳林玉雲等人於87年11月12日利用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中商銀台北分行所套取之10億元、於87年11月17日獲准核撥、⑵於87年11月17日利用廣三集團子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之名向台中商銀各套取10億資金,另又以喬志公司之名義向台中適銀申請信用貸款套取10億元之資金,⑶利用廣三集團子公司元裕公司之名向台中商銀台北申請無擔保利息貸款10億元,另曾正仁又夥同訴外人陳東霖、林勝吉等人以中太、新正公司之名義,於87年11月19 日各向台北分行貸得各10億元,嗣即將前開違法超貸所得連同台中商銀可投資上市、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林雯華等證商營業員、林建銘等人所開立之人頭帳戶及廣三旗下之瀚誠、廣正、康禾、廣仁公司等開立供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廣三集團員工葉春樹、黃碧玉、游秋芹、楊淑瑤、黃芳薇等人及其所提供之員工眷屬之人頭帳戶,購買順大裕、台中商銀股票並自87年11月4日起至23 日操縱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之股價並給付券商之融資追繳及人頭戶之股款,此業經本院99年金重上更㈢判決認定明確(參該判決理由第9-45頁所示關於知慶等6件貸款案及其資金流向所載),足證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違法信貸之主要目的之一,即在於拉抬及操縱順大裕及台中商銀之股價以獲取不法之利益。
⒊更查,曾正仁與被上訴人張小華、黃芳薇為達操縱股價及廣三集團資金使用之目的,既利用前述知慶等6公司違法信貸之所得,並與石睿騰共同拉抬及操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嗣因前述之信用貸款有違正常之審核程序,貸款金額亦逾知慶公司之營收規模及償債能力,於中央銀行於87年11月19 ~23日對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實施授信業務專案檢查時被發覺有重大缺失,旋於同年月24日函文財政部,再由財政部將該6件違貸案函送台中地檢署偵辦,曾正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獲悉上情後,因認其違貸案一旦曝光,將不利於廣三集團,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價將大量崩跌,遂與黃芳薇、張小華及其他高層決定自87年11月24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21日起以人頭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及台中商銀股票,造成順大裕股票自87年11月24日發生前述違約交割後,成交量明顯縮,成交價亦明顯下跌,此亦為本院98年金上重更㈢第35號即曾正仁等違反洗錢防治法等一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上證27第5頁,即本院更審卷二第234頁),亦證曾正仁及張小華、黃芳薇等廣三集團之高層,係因先前所為之違法授信供拉抬、操縱股價之行為被查獲,無力再繼續拉抬及操縱股價,乃續為違約之交割,倘其等並無不法信貸以拉抬、操縱股價之情事被查獲,當無違約交割之必要,是由其等拉抬、操縱股價、違法信貸與違約交割,前後時間之密接及前後行為之關連性,已無從將拉抬與操縱股價之行為與嗣後之違約交割分別獨立切割,更無法判定何者方為造成股價損害之惟一原因及各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為何,自不能僅以曾正仁等廣三集團之高層決定違約交割,即中斷或否認操縱、拉抬股價與股價下跌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否則,若認被上訴人石睿騰及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前開所言為可採,即認「違約交割」與「拉抬、操縱股價」係屬個別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違約交割而起,與操縱股價並無因果關係,則無異認:縱曾正仁等人因無力再拉抬操縱股價,而決定「違約交割」,即可免除先前「操縱股價」、「拉抬股價」之民事損害責任,此與公平意旨顯有違背,故本院基於證券案件之特殊性及本件不法行為前後之關連暨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難以具體判斷係何不法行為所造成,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害與本件操縱及拉抬股價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投保中心及陳雪馨等7人主張本件拉抬操縱股價係造成其等股價下跌之原因即屬可採。至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起訴狀內縱未敘及違約交割,然本件違約交割與操縱拉抬股價既互有行為之關連並同為股價下跌之原因,自不能因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未於起訴狀內又主張有違約交交割,即生已逾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及其請求不合法之問題。
⒋又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且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本質上亦屬數罪,僅因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具有牽連關係,故刑事政策上認係裁判上一罪,是以操摐股價與違約交割二者間是否為牽連犯或數罪併罰,乃刑事庭法官本於職權認定之結果,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各個不法行為,若均為共同造成損害之原因,而難以區分何部分之行為係造成何程度之損害,即應認各個行為間均為具有關連性有別,故不能因曾正仁、黃芳薇及張小華等廣三集團之高層於事發後決定違約交割,即忽略操縱、拉抬影響抬股價與違約交割行為前後之關連性及各個違法行為均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況本件縱無違約交割之情事,於操縱之目的達成後,原來被拉抬、操縱而虛漲之股價,亦將隨拉抬、操縱行為之結束而開始下跌,且只要前述違法授信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一經公開,無論有無違約交割,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及成交量,依一般經驗法則,亦將因投資人及投資市場信心之不足、觀望等因素,造成該公司雙雙受挫之損害,此不因曾正仁等廣三集團之高層是否違約交割而受到影響,故不能僅以曾正仁黃芳薇及張小華等廣三集團之高層,將原來計畫完成履行交割以獲利了結改為違約交割,即發生中斷拉抬、操縱股價與股價下跌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徒以:造成股價下跌之因素,或不止一端,亦未必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抗辯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及被上訴人石睿騰以其未參與決定違約交割,且違約交割已受刑事判決無罪,否認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受股票下跌之損失與其有關,均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又抗辯:授權人黃欄釗(起訴原告編號66)、陳家泓(起訴原告編號69)、周藤(起訴原告編號74)、黃政義(原審起訴原告編號106)、楊厚吉(起訴原告編號107)等人於操縱期間將股票賣出而獲有利益,故此部分於計算損害時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經查,陳家泓、黃政義、周藤、黃政義及楊厚吉等人於曾正仁等人(陳志平除外)不法操縱行為期間內縱有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而獲益之情形,然其等獲利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之對價,與曾正仁等人(陳志平除外)拉抬及操縱股價之行為,前後有別,行為互異,顯非基於同一拉抬或操縱股價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自不能主張損益相抵。至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固又抗辯: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所買進而剩餘之持股,可於違約交割爆發後賣出,惟其未選擇賣出,此係授權人自行判斷之投資決定,與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損害可言等語。然投資人是否出售其持股,係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其義務,法更無明文要投資人於順大裕公司爆發違法事端及違約交割後,應即或於何時處分其持股,以減少損害之發生,事實上上市公司操縱拉抬股價或違約交割之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將急遽下跌甚至無量下跌,市場上既乏人進場買受其股票,在股票交易市場賣壓沈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縱有意出售股票亦往往無法即時順利成交,法律復未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應於一定期間出售股票之義務,自不可能因投資人未及時出售持股,即將損害之原因歸責於投資人,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陳志平除外)之賠償責任,況投資人本無從判斷何時係出售股價之最佳時機,而順大裕公司股價之漲跌及是否可浴火重生均屬無法預料之事,投資人或因自認損害已無可避免,或因為避免投資成本無法回收,或基於觀望、期待接管及股價反彈等諸多原因之考量,再加上投資人接收訊息之時間早晚不同,無法單從消息據以判斷順大裕公司不法情事之嚴重性,而未於即時出售順大裕公司之股票,亦出於個人財產處分及利害衡量之結果,並非導致順大裕股價損害之原因,故不能因上訴人於操縱期間所買進而剩餘之持股,未於違約交割爆發後賣出,即謂其等所受之股價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所引起,並謂曾正仁等人(陳志平除外)之操縱股價與其等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⒍次查,被上訴人固抗辯:授權人白永傑(起訴編號46)、施添財(起訴編號52)、郭官梅英(起訴編號82)、周南萍(起訴編號87 )等人在違約交割之後,於88年間仍繼續購買股票,可見其交易發生根本與所謂曾正仁等人之操縱股價行為無因果關係,另白永傑於87年11月24日尚可分別以66.50元、67.50元購買股票,表示斯時其亦可以此價格賣出所持有之股票,可見根本並無損害等語。惟查:曾正仁等廣三集團之高層何時得悉被偵辦及何時江定違約交割,非一般人所得知,且曾正仁、張小華及黃芳藢等廣三之高層於87年11月24日起至26日止連續3日鉅額違約交割,而其開始違約交割時,市場上部分投資人並不知道此一重大訊息,且當時其股價才開始下跌2.5元,投資人亦未能透過股價之反映察覺其事態之嚴重性並據此預見日後股價之漲跌,況投資人於進場買賣股票後因驚覺所買之股票價格連續下跌,為填補先前投資所受之損失因而逢低買進股票,藉以將買進股票之成本降低,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乃人情之常,是以投資人於見曾正仁等廣三集團高層違約交割後,縱決意再買進順大裕股票,亦屬其等基於利害衡量為新的投資行為,與其等之前因曾正仁等人操縱順大裕股價,而買進順大裕股票,係屬迥然有別之兩回事,不能因此反過來認上訴人買進股票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操縱股價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白永傑於87年11月24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如何,與其是否出股持股係二回事,法律並無張制持股人應出售持股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不能以其於是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高低作為其損害有無之依據,被上訴人將動機、形態完全不同之投資行為混為一談,以授權人於操縱行為結束後仍繼續買進股票,抗辯稱先前其等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並未受操縱行為之影響,顯不足採。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
⒈按關於上訴人因曾正仁等人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其求償之股數,投保中心主張:應參考現行法規之規定,依「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得出其求償之股數。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先進先出法」不合理,應改採「後進先出法」等語。按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明定:「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本件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為操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而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被上訴人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7 年11月4日至20日以大量、高比例限價委託買進之方式,操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將其股價維持在一定價位之上,續於同年月21日、23日則利用人頭戶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次將順大裕公司股價拉抬至漲停板,此為刑事判決確定明確,是其等顯係利用人頭帳戶及違法授信之所得操縱股價,嚴重扭曲市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渠等所為有違前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在前開操縱期間善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及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關於附表所示授權人及上訴人受害股數之計算,投保中心及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主張應採「先進先出」法,被上訴人雖抗辯應採「後進先出法」,然所謂「後進先出法」,原規定於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5項,然該條之規定於商業會計法98年6月3日修正時已經刪除,參諸現行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3條之規定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均採「先進先出法」、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第四二點前段亦有相同趣旨之規定(參更審卷上證48、49);再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境外基金交易資訊傳輸暨款項收付作業配合事項第67條第1項亦規定:「銷售機構於受理客戶境外基金買回申請時,…如客戶申請買回為後收手續費類型之基金時,依先進先出之方式辦理買回。」(參同前上證五十),而基金與股票買賣相類,均屬投資、儲蓄工具之一種,故關於上訴人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得「先進先出法」之配對銷除方式計算其求償之股數,亦即先買進之股票先行賣出,依此配對計算上訴人求償之股數,自屬合理,並為本院所採認。
⒊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關於操縱股價所造成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並無明文規定,故關於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即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與債務人是否受有利益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查,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原因多端,除操縱股價、違約交割外,景氣狀況、國際情勢及政府政策之擬定與施行,亦均足以左右整體股市之表現,故本件欲排除各種非人為之因素而計算上訴人單獨因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所造成之損害,客觀上顯有重大之困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量酌定。再就本件股價下跌之損害如何計算,上訴人主張應採毛損害法,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應採淨損差額法較為合理,惟考量順大裕公司自87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後,股價即由該日之61.5元呈現急遽下跌之勢,88年7月29 日跌至2.76元,爾後股價雖稍有回升,然僅來回盤旋於2.95(88.7.30.收盤價)至9.2元(89.2.21.收盤價)之間,自89年2月21日以後股價又開始連續下跌,至89年7月15日之最低價2.73元,此有順大裕公司87年10月22日至89年12月30日股價資料足參(更審卷㈣第97-113頁)。嗣後因順大裕公司辦理減資(同上第146-147頁即更審上證五53所示:順大裕公司歷史重大訊息查詢-減資事宜),而使該公司股價一度提高至16.2元(89年8月8日收盤價),然隨即又連續下跌,至89年12月30日之1.97元,至90年1月1日下市(同上證54即順大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由此可知,順大裕公司股票自87年11月25日爆發違約交割後,整體股價即急遽下跌,且僅於短期內有反彈之行情,嗣後即持續下跌,終至90年1月1日下市,是投資人所持有之證券已無市值可言,更無法交易換現以填補損害,且如附表之投資人於上訴時復已將求償金額減縮為各損害金額10分之1,再慮及國內證券交易市場每日交易價格設有漲跌比例限制,因跌停價受有限制,即便真實資訊揭露後,當日該股票之交易市價亦無法正確反應股票公平價格,甚至短時間內均無法充分反應完畢,是投資人縱欲出售股票,亦往往因股票連日跌停且無交易量,而無出售股票之機會,故若以以消息或真實資訊揭露時之市價與交易價格間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對本案投資人之保障恐有不周;再衡以證券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非難性高,且關於股價之實際損失如何計算,並無法具體、特定,再斟酌順大裕公司自爆發違約交割以來,股價即連續下跌,並已下市,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已無市值且無從換現等一切情狀,認以投資人買入股票之價格與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毛損益法),較符合實際情況及公平原則。
⒋復查,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係受不法拉抬及操縱股價之誤導,而在股價不實虛漲之假相下投資買進股票,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股價之損害,若採毛損益法,因係以買進股票之價格扣除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或真實資訊揭露後出售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之依據,故較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揭示填補損害之原則,反之若採淨損益法,即以投資人之買價與該股票真實價格之差額作為投資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因所謂股票之真實價格無論係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作為計算基準或參酌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訴訟改革會法於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第21D條e項規定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之平均收盤價格」為其計算依據,均屬虛擬之價格,在我國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率引美國法之規定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且本件順大裕公司於90年1月1日即已下市,其股票已不具表彰價格之機能,故投資人如仍持有股票,其股票已無價值之可言,若採淨損差額法,將更擴大投資人所受之損失,益發不利於投資人,故為本院所不採。再依我國實務之見解,上訴人所持有股票之價值應以本件88年11月17日起訴當日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價格定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順大裕公司於88年11月17日之股價為3元,上訴人陳雪韾等7人及投保中心本得以3元為授權人之持股價值,而主張以3.24元計算其持股價值,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自屬可採。據此,依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起訴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之差額;或各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迄今仍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以順大裕公司股票88年7月之平均價每股3.42元)之差額,乘以交易日股數,即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鍾榮秦之部分(即起訴原告編號70號),依先進先出原則,其於操縱期間之87年11 月21日係以每股61.5元買入6000股,共369,000元,嗣其於88年3月22日以每股7.05元賣出(6000×7.05=42,300元),故其實際損失金額為326,700元(369,000-42,300=326,700),鍾榮秦僅請求其中之34,500元,並未逾前開受損害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是其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之請求均應准許之,
⒌再按,投資人即訴訟實施授與宋莉琴等20人除已將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投保中心,由投保中心依自己名義起訴外,其等於委任狀中並已將本件受領款項之權限授與投保中心,此有委任狀足參,從而投保中心於更審時追加請求:關於宋莉琴等20人得獲償之金額由投保中心受領,自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陳志平部分:按違約交割部分,係由曾正仁及張小華、黃芳薇等廣三集團之高層所決定,此部分與陳志平並無關連,再關於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或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部分,曾正仁及被上訴人張小華等人透過瀚誠公司或葛蓓蓓或其他人頭戶之帳戶操作,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志平有參與其中,至操縱、拉抬順大裕股價部分,被上訴人陳志平始終否認之,並抗辯稱:伊係臺中商銀之營業員,但臺中商銀為單純之證券經商,丕僅接受客戶指示掛單買賣股票,並無專業綜合證券商代客操作之情。其嗣受臺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石睿騰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工作內容僅為將曾正仁或石睿騰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性質上與一般證券商之營業員並無不同,伊並未參與操縱股價或哄抬股價,經查,被上訴人陳志平係於曾正仁等人操縱股價之過程中,受臺中商銀指派至廣三集團支援石曜郎等人掛單賣出股票,其工作內容僅為將曾正仁或石睿騰已決定賣出之順大裕股票數量及賣價向指定之券商掛出賣單,其對石石睿騰究竟以何價格,於何時間「買入」何股票、買入數量若干等項,以其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職務範圍,自難有認識及參與之機會,再欲操縱股價,其買進股票之時點數量是否以高價委買方式進行,如何拉抬股價,其買盤之價格、數量及掛單之頻率均要足夠方足以支撐或急拉股價,被上訴人既主要負責賣盤而未參與買盤之操作,又如何決定股價之拉高與維護?證人即台中商銀之營業員賴惠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營業員林圭玲、金豐證券公司營業員高天健、萬盛證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吳素雲、太平洋證券公司蔡麗姿於曾正仁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88年訴字第367號一案亦一致證稱:被上訴人陳志平係負責賣盤部分,雖其偶有依石睿騰指示下過順大裕公司之買單,但均係為偶爾為之,是其既僅偶爾下單買進股票,客觀上即無從操縱或左右股價,再按,臺中商業銀行雖設有投資小組擔任自有資金投資買賣股票之專責單位,但並未設有承辦代客操作股票買賣之業務,被上訴人陳志平未曾於該專責單位任職,此亦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之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卷四第295頁)及97年7月25日之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卷五第250頁)可參,是被上訴人陳志平既原任職臺中商銀,領取固定薪資,僅係單純奉曾正仁或石睿騰指示行事,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參與廣三集團買賣股票及操縱股價之決策,況任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證人欽曉君於本院刑事前審92年6月18日訊問時證稱:「…11月2日到11月20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都很平穩,至11月21、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才看出該公司股價有拉抬之現象。...(11月4日至20日順大裕公司之股價在這段時間是平穩的股價之平穩是人為或市場造成?)順大裕公司股票在這段時間之股價是平穩的,至於是何原因造成我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二宗第257至258頁),足見即使是擁有各項交易資訊、專責之稽核專業人員,均無法判斷被告曾正仁等人是否有護盤或操縱股價,被上訴人陳志平既主要負責責盤,其又能知悉曾正仁等人是否涉及不法。從而,被上訴人陳志平既主要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單,且僅偶而有下單代為買入順大裕股票,其與曾正仁等人又無操縱順大裕股價之共同犯意聯絡,曾正仁等人拉抬、操縱順大裕股價之行為,顯已超出其陳志平認知之範圍,本院99年重上更㈢第24號因此判定陳志平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投保中心及上訴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亦無反對或爭執之意見(更審卷五10 1.11.20.筆錄第4頁),並坦稱:授權人均能理解陳志平只是職員,其等主要是針對曾正仁(更審卷二第182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及投保中心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志平有參與拉抬、操縱或影響順大裕公司之股價,或具有何決策能力或已知情且分擔之合意,其等遽謂被上訴人陳志平與其餘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曾正仁及被上訴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共同以人為方式於87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股票之方式將順大裕公司股價支持在一定價位以上,繼又於87年11月21日、23日以人為方式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價至漲停,核其等前開所為,係共同以人為方式拉抬或操縱或幫助拉抬操縱順大裕公司之股價而嚴重扭曲市場價格之自然形成機能,已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其等自應就於前開期間善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宋莉琴等20人及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因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至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及投保中心雖一致主張:應自87年11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5頁、本院更審卷第5宗第86頁反面),然違反89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特殊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在未經催告前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其等主張應自操縱股價之行為終止之日,即89年11月23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有未洽。又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88年11月30日分別送達予曾正仁、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原審卷一第510頁、第514頁、第515、第516、519、520頁),另游秋芹部分則於88年12月2日為寄存(原審卷第509頁),依法於88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回證足參,遲延利息應自88年12月13日起算,至張小華則於87年11月10日即已逃亡國外,此有其入出境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宗第328頁),是原審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生效力,故應以其國外公示送達之日為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期,而被上訴人張小華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8月10日刊登(參原審卷第6宗第159頁),而國外公示送達需60天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應自95年10月9日發生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之效力,則其遲延利息應自95年10月10日起算。依此,上訴人陳雪韾等7人及投保中心就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部分請求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應連帶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院更審上訴聲明金額」一欄所示之金額及自88年1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游秋芹、張小華應就前開金額暨其中游秋芹自88年12月12日起、張小華自95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游秋芹、張小華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請求有理由之部分逕為其等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請求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袁震天(即曾正仁破產管理人)、黃芳薇、葉春樹、黃碧玉、楊淑瑤、石睿騰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原審為上訴人陳雪韾等7人及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更審判決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按,投保中心於更審就授權人宋莉琴等20人之部分,又追加請求由投保中心受領,亦屬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准許。
八、次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資人保護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共同以人為之不法方式操縱、拉抬或幫助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致投資人誤信股價之真實性及證券市場之公正與真實性,影響交易之安全至深且鉅,曾正仁復已受破產之宣告,其與張小華又逃亡在外,投資人保護中心主張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依其形式以觀,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投資人保護中心就前開勝訴部分,請求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於本院前審亦曾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陳志平以外之被上訴人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就其等敗訴部分諭知「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陳志平之部分,因刑事已判決無罪確定,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就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及違約交割有參與其內或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石睿騰、葉春樹、游秋芹、楊淑瑤、黃碧玉等人有共同之行為分擔或意思表示之協議,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與投保中心對其請求均無理由,投保中心追加請求由其受領各訴訟實施授與人得求償之請求亦屬無據,原審所持駁回對陳志平請求之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投保中心及上訴人陳雪馨等7人對陳志平部分之上訴及投保中心追加之請求均無理由,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投資人保護中心及上訴人陳雪馨、邱文賓、翁嘉徽、洪菊、鍾榮秦、劉泰昇、池韺華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投資人保護中心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390、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附│稱 謂 │ 姓 名 │本院更審上訴聲明金│本院更審擴張聲明│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 │表一編號│ │ │額(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額(新台幣) │ ├────┼────┼────┼─────────┼────────┼─────────┤ │ 38 │上訴人 │陳雪馨 │ 5,676元 │ 0元 │ 5,676元 │ ├────┼────┼────┼─────────┼────────┼─────────┤ │ 41 │訴訟實施│宋莉琴 │117,520元 │1,057,680元 │117,52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46 │訴訟實施│白永傑 │23,904元 │215,136元 │23,904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47 │上訴人 │邱文賓 │5,826元 │ 0元 │5,826元 │ ├────┼────┼────┼─────────┼────────┼─────────┤ │ 52 │訴訟實施│施添財 │363,691元 │3,273,219元 │363,691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53 │訴訟實施│林秀燕 │761,062元 │6,849,558元 │761,062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54 │訴訟實施│黃 梅 │149,424元 │1,344,816元 │149,424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55 │上訴人 │翁嘉徽 │138,068元 │ 0元 │138,068元 │ ├────┼────┼────┼─────────┼────────┼─────────┤ │ 56 │上訴人 │洪 菊 │31,130元 │ 0元 │31,130元 │ ├────┼────┼────┼─────────┼────────┼─────────┤ │ 65 │訴訟實施│邱居財 │31,130元 │280,170元 │31,13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66 │訴訟實施│黃欄釗 │11,452元 │86,978元 │11,452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69 │訴訟實施│陳家泓 │11,452元 │45,808元 │11,452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70 │上訴人 │鍾榮秦 │34,500元 │ 0元 │34,500元 │ ├────┼────┼────┼─────────┼────────┼─────────┤ │ 74 │訴訟實施│周 藤 │11,652元 │104,868元 │11,652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81 │訴訟實施│謝武良 │11,760元 │105,840元 │11,76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82 │訴訟實施│郭官梅英│58,010元 │522,090元 │58,01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 │ │ │ │ ├────┼────┼────┼─────────┼────────┼─────────┤ │ 87 │訴訟實施│周瑜(周│62,260元 │560,340元 │62,260元 │ │ │權授與人│南萍) │ │ │ │ ├────┼────┼────┼─────────┼────────┼─────────┤ │ 96 │訴訟實施│楊炎進 │18,228元 │164,052元 │18,228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97 │訴訟實施│李明琴 │12,080元 │108,720元 │12,08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105 │訴訟實施│蔡靜宜 │5,676元 │51,084元 │5,676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106 │訴訟實施│黃政義 │39,732元 │357,588元 │39,732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107 │訴訟實施│楊厚吉 │11,552元 │103,968元 │11,552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115 │訴訟實施│廖秀英 │28,380元 │255,420元 │28,38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117 │上訴人 │劉泰昇 │108,000元 │ 0元 │108,000元 │ ├────┼────┼────┼─────────┼────────┼─────────┤ │ 122 │上訴人 │池韺華 │31,630元 │ 0元 │31,630元 │ ├────┼────┼────┼─────────┼────────┼─────────┤ │ 126 │訴訟實施│周羅靜芬│5,340元 │48,060元 │5,340元 │ │ │權授與人│ │ │ │ │ ├────┼────┼────┼─────────┼────────┼─────────┤ │ 128 │訴訟實施│陳俊煌 │5,960元 │53,640元 │5,960元 │ │ │權授與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