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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茆臺雲蔡長林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智能
即被告
楊迪年
即被告
盧坤城
即被告
陳岳永
被告
高佩君
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忠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詠彬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分別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及99年10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749號、第1024號、第1025號、第1521號、第1522號、第1611號、第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智能(綽號「智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楊智能因缺錢花用,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及不詳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謝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坤城部分:

⒈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18時24分許,謝坤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要先跟你拿2包」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金額、數量、地點後,楊智能旋於同日18時46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金塊網路咖啡店門口,以賒帳新台幣(下同)3百元之方式,由楊智能將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謝坤城,並當場收取謝坤城交付之7百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⒉於99年2月3日23時8分、20分、同年月4日凌晨0時43分許,謝坤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想過去你那裡」、「看可不可以像昨天的」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復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謝坤城即至雲林縣斗六巿仁義路12巷7號楊智能租屋處,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販賣交予謝坤城,並當場收取謝坤城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謝坤城並於同日再交付3百元予楊智能,用以償還於上揭99年2月1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積欠楊智能之款項。

⒊於99年2月5日凌晨0時39分、1時12分許,謝坤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復於同日1時27分許,謝坤城復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抵達交易地點,旋於同日1時43分許,謝坤城即至前揭仁義路租屋處,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起訴書誤載為2小包)販賣交予謝坤城,並當場收取謝坤城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志蓮、陳尚源部分:

⒈於99年1月26日13時22分許,楊智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蓮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你現在要嗎」表示欲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志蓮應允後,於同日13時45分、14時39分、14時57分許,楊智能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蓮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楊智能旋至彰化縣田中鎮某7-11便利商店前,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陳志蓮,並當場收取陳志蓮交付之3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⒉於99年1月31日16時30分許,陳尚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只有3條」、「但是品質不要太那個」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後,於同日17時19分、31分、43分、47分許,楊智能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尚源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於同日17時49分許,陳尚源駕車搭載陳志蓮一同至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某7-11便利商店前,隨後楊智能亦至該7-11便利商店前,陳志蓮見狀即下車,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陳志蓮,並當場收取陳志蓮交付之3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仁偉部分:

⒈於98年6月25日8時25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要1張」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楊智能應允後,於同日8時41分許,莊仁偉復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楊智能旋即至雲林縣斗南鎮田徑場附近巷弄,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⒉於98年6月28日21時41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拿1千」、「跟之前不一樣」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楊智能旋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沐緹汽車旅館」前,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⒊於98年7月2日11時36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阿1張」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於同日11時46分許,楊智能旋至雲林縣斗六市之肯德基速食餐廳前,由楊智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勝楠部分:於99年1月19日09時41分、10時20分、35分、57分、11時1分許,黃勝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1個女的」表示欲向楊智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迨楊智能、黃勝楠均駕車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某土地公廟前,遂以賒帳1百元之方式,由楊智能將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黃勝楠,並當場收取黃勝楠交付之9百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二、楊迪年(綽號「迪年」)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楊迪年與凃傳壽(綽號「夭壽」、「大仔」,經原審法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楊迪年因身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與凃傳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凃傳壽提供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31日20時45分許,凃傳壽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冠暐(綽號「小輪」)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好東西要報給你啊」表示欲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凃傳壽於電話中與劉冠暐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推由楊迪年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60巷2號劉冠暐居處之巷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劉冠暐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9年1月2日22時14分許,劉冠暐持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1啊」表示欲向凃傳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旋於同日約1小時後,推由楊迪年前往劉冠暐前揭斗六巿福德街居處巷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劉冠暐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㈢於99年1月3日20時53分許,劉冠暐以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1啦」表示欲向凃傳壽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旋於同日稍後,推由楊迪年前往劉冠暐上揭斗六巿福德街居處巷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劉冠暐,並當場收取劉冠暐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三、盧坤城(綽號「矮仔」)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確定之判決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下述㈠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盧坤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仍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申請人為莊仁偉,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莊仁偉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7月27日09時16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坤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我阿偉要打麻將打一」表示欲向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盧坤城即於同日9時21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全買大賣場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8年8月16日23時28分許,莊仁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坤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地點後,盧坤城即於同日23時33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外之圓環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莊仁偉,並當場收取莊仁偉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四、蔡詠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及本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嗣該2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首揭2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11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蔡詠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仍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申請人為郭秋美,另扣案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繫工具,於接獲林建國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時,即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6月24日8時9分許,林建國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蔡詠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2千元現金」表示欲向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蔡詠彬即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門口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林建國,並收取林建國交付之2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㈡於98年6月26日6時17分、37分許,林建國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起訴書漏載000000000號)撥打蔡詠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號「要那」、「那天那」、「1千」表示欲向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妥交易數量、地點後,蔡詠彬即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林建國,並收取林建國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五、陳岳永與黃雅萍(黃雅萍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陳岳永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與黃雅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聯絡,由陳岳永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晶片卡已扣案,行動電話未扣案)、黃雅萍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99年2月22日凌晨1時55分,黃雅萍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志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於同日1時58分許,黃雅萍乃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岳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推由陳岳永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交易,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2時14分許由黃雅萍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顏志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確切交易之地點,並告知陳岳永所駕駛之車輛為白色喜美,復於同日凌晨2時13分、2時16分許,陳岳永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雅萍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確切交易地點及交易對象,旋於同日2時16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頂好超市旁之旺來電子遊樂場前,由陳岳永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販賣交予顏志佳,並當場收取顏志佳交付之1千元現金,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

六、嗣於99年2月8日10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金塊網路咖啡店拘提楊智能到案,復經楊智能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12巷7號226號其租屋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並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方耀傑,而查獲楊智能之上手方耀傑(方耀傑為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未據上訴,已確定);於99年2月25日經警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116號拘提盧坤城到案;於99年3月22日經警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04號拘提楊迪年到案;於99年4月1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同上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00巷6弄2號租屋處拘提陳岳永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該租屋處1樓及陳岳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K-3413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品。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為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明揭此旨。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10號就被告楊智能扣案之粉末6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面);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扣案之晶體13小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10號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扣案之海洛因13包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檢察機關首長指示及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方法為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坤城、陳尚源、陳志蓮、莊仁偉、黃勝楠、劉冠暐、凃傳壽之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提及偵查卷僅載明其案號,99偵749號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99年偵1522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99偵1025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偵1025號卷第90頁正面;99偵749號卷第119頁背面、第135頁正、背面、第63頁正面、第81頁正面;99偵1522號卷第27頁正面、第46頁;99偵1025號卷第20頁正面);被告楊智能、楊迪年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莊仁偉、林建國、黃雅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99偵1024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99偵1722號卷第99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所為之證述,有該些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99偵1024號卷第31頁正面;99偵1521號卷第25頁背面;99偵1722號卷第103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高佩君、陳岳永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在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如依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要求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此一指認程序基本上為取得其供述證據之一種手段,屬訊(詢)問過程中之階段行為,非可認為對人之指認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一種證據方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目的,乃為取得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因指認後而為陳述,本質上仍屬陳述證據之一種,仍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見石木欽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法則』,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8頁)。本件就檢察官所舉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及書面,除前述證述筆錄及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外,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智能、楊迪年、陳岳永部分:上開證據業經被告楊智能、楊迪年、陳岳永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以辯論,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盧坤城部分:上開證據除證人莊仁偉之警詢筆錄,經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卷四第91頁正、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95背面至第9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至於證人莊仁偉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盧坤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盧坤城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盧坤城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蔡詠彬部分:證人林建國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蔡詠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蔡詠彬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蔡詠彬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卷四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第94頁正、背面、第95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高佩君部分: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之警詢筆錄及其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被告高佩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高佩君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除上開證據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高佩君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無聲明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正面;卷四第92頁正面、第93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四、另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據以製作之錄音帶均依本院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218、263、476、496號、98年聲監續字第173、198、199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1、41號通訊監察書(見公文袋內),係對被告楊智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莊仁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即另案被告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詠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雅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被告楊智能、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高佩君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卷四第95頁正、背面),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楊智能部分(即事實欄一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智能分別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749號卷第4頁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10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卷三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謝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⒊、㈡⒈、⒉、㈢⒈至⒊、㈣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楊智能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楊智能購買海洛因,並有於事實欄一㈠⒈至⒊、㈡⒈至⒉、㈢⒈至⒊、㈣所載之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買賣海洛因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749號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4頁背面、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正面、第126頁背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背面、第134頁正面、第122頁正、背面、第134頁正面、第133頁背面、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復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⑪至㊶)、通訊監察書、證人謝坤城、陳志蓮、莊仁偉及被告楊智能指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正面至第256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公文袋內;99 偵749號卷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至第131頁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1頁正面)。復觀諸被告楊智能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之對話內容(即附表四編號⑪至㊶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拿2包」、「我現在過去」、「你現在要嗎」、「2條」、「用3給你」、「我要1張」、「拿1千好嗎」、「阿1張」、「1個女的」作為代號,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聯繫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即結束通話,隱晦不易了解,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再佐以證人莊仁偉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原審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正、背面、第203頁正面至第205頁正面),可見證人莊仁偉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求。又警方自被告楊智能前揭斗六巿仁義路租屋處扣得之米白色粉末3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之結果,亦證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①米白色粉末3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②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10號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面);另在被告楊智能前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粉末2包、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組、夾鏈袋2包、塑膠鏟子1支、壓克力板1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99偵1722號卷第85頁正、背面),據此可推論被告楊智能確有對外購買海洛因進而稀釋分裝販賣;此外並有被告楊智能所有供其聯繫購毒者交易毒品所用之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為憑(見99偵1722號卷第8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楊智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被告楊智能之自白。

(二)參以被告楊智能於原審聲羈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每1千元賺1、2百元、為要賺錢來供自己吸食,故販賣毒品可賺到自己吃的費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8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足見被告楊智能有從販賣毒品以資牟利之事實。再稽之被告楊智能與證人謝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然被告楊智能竟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就其交易之過程及金額觀之,其主觀上當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由此益證被告楊智能前述自白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供述,應屬真實。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智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迪年部分(即事實欄二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迪年分別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偵1522號卷第1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22頁正、背面;卷三第114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冠暐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曾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時間與共犯凃傳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凃傳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楊迪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收取價金,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1522號卷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復有證人即共犯凃傳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之時間,伊有請被告楊迪年將甲基安非他命送給證人劉冠暐,被告楊迪年亦有將錢收回來等語明確(見99偵1522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㊷至㊹)、通訊監察書、證人劉冠暐、共犯凃傳壽指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正面;公文袋內;99偵1522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10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復觀諸共犯凃傳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冠暐之對話內容(即附表四編號㊷至㊹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時使用暗語「就剩1而已」「阿要給你用多少起來」、「1啊」、「1啦」作為代號,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迥異,且通話內容簡短,在談妥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上開通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是足認被告楊迪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查緝鬆嚴,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確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無營利意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又參以被告楊迪年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幫凃傳壽送毒品給劉冠暐,凃傳壽就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是藉由幫凃傳壽送毒品給劉冠暐來賺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足見被告楊迪年有藉由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劉冠暐之犯行牟利。再稽之被告楊迪年與證人劉冠暐、共犯凃傳壽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然被告楊迪年竟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當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由此益證被告楊迪年前述自白販賣毒品以牟利之供述,應屬真實。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楊迪年之涉案情節,其代被告凃傳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劉冠暐,並向購毒者劉冠暐收取價金,則其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共犯凃傳壽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及依上述資料推斷,足認被告楊迪年與共犯凃傳壽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時、地販賣予證人劉冠暐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楊迪年與共犯凃傳壽共同販賣予證人劉冠暐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迪年與共犯凃傳壽所販賣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迪年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盧坤城部分(即事實欄三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坤城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五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仁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於通話後均有與莊仁偉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仁偉,辯稱:伊與莊仁偉98年7月27日9時16分、21分之通話,係莊仁偉要找伊去拿海洛因,當天見面時,莊仁偉拿相機跟手機過來,伊跟莊仁偉說拿這個沒辦法,莊仁偉就走了,伊沒有去幫莊仁偉拿;伊與莊仁偉於98年8月16日23時28分、33分之通話,係伊找莊仁偉要去斗南拿海洛因,是去向莊仁偉之朋友拿的,伊不知道是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坤城確於98年7、8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復於98年7月27日9時16分、21分許及98年8月16日23時28分、33分許,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仁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且與證人莊仁偉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時間見面等情,業經被告盧坤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正面至第236頁正面),並經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與被告盧坤城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公文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盧坤城前揭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部分:

⑴業據證人莊仁偉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7月27日9時16分、21分許,伊有打電話給矮仔(指盧坤城),這通是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在斗六市的全買拿到,伊以1千元買到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書、被告盧坤城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仁偉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①)各1份在卷可佐(見公文袋;原審卷一第258頁)。

⑵復因販賣毒品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立法者科以重罰,檢調司法機關亦嚴加查緝,是販毒者為規避查緝,買賣雙方在談論之際,少有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談話,此為社會眾所周知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觀諸該日被告盧坤城和證人莊仁偉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①,見原審卷一第258頁正面),證人莊仁偉在第1通電話(9時16分)中表示「要打麻將打一」,被告盧坤城隨即要證人莊仁偉「到全買」,之後旋即結束通話。過5分鐘後,證人莊仁偉又致電被告盧坤城(9時21分)表示已經到達全買,被告盧坤城答稱「好」之後又通話結束,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語意隱晦,以其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反與本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更與證人莊仁偉在偵查中上開所證如何向被告盧坤城購毒之時間、金額等情相符。另證人莊仁偉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98年8月26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正面至第150頁背面、第203頁正面、第205頁正面),顯見證人莊仁偉有施用毒品習性,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益徵證人莊仁偉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可信度高。再證人莊仁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盧坤城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頁背面),被告盧坤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與證人莊仁偉間並無冤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正面),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堪信證人莊仁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設詞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並無可疑,是證人莊仁偉前揭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盧坤城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盧坤城確有為事實欄三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甚明。

⑶至於證人莊仁偉於原審結證稱:98年7月27日9時16分與盧坤城之通話,是要盧坤城幫伊拿海洛因,見面的時候伊叫盧坤城幫伊拿,海洛因是跟盧坤城的朋友,智能買的,伊與盧坤城去的時候,盧坤城還在等他,智能來盧坤城才要伊拿1千元給他,盧坤城拿錢到智能那,跟智能講完話,才拿毒品過來分成2包,盧坤城到了並沒有直接把毒品拿給伊,還在等智能時,伊有先拿錢給盧坤城,盧坤城當時有說他沒有錢,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針對7月27日伊跟盧坤城約全買拿毒品這次,都沒有提到智能有來,是因為那天問很多,伊在嗑藥,伊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55頁背面至第358頁背面、第360頁背面至第361頁正面、第365頁背面至第366頁背面)。惟被告盧坤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與莊仁偉於98年7月27日9時16分、21分通話,是莊仁偉要找伊拿藥,當天莊仁偉就拿手機跟照相機給伊,伊沒有去幫莊仁偉拿,莊仁偉只是找伊一起去拿海洛因,因為莊仁偉跟那個人不熟,莊仁偉知道伊係要去跟阿輝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正面)。即就被告盧坤城係向何人拿取毒品、證人莊仁偉當日有無交付現金、證人莊仁偉當日是否有取得海洛因等過程及細節,2人之供述,多有出入,而事實應只有一種,證人莊仁偉於原審之證述與被告盧坤城於原審之供述竟南轅北轍,顯然該情非其等自身經歷之事實,足見證人莊仁偉於原審作證之上開陳述,難信為真。況「向被告購買」及「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此係2種迥不相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顯然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且觀諸卷附證人莊仁偉98年9月9日偵訊筆錄內容(見99偵1024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可知證人莊仁偉已有相當多次購買毒品之經驗,並非對毒品交易毫無經驗、認識之人,其應知「向被告盧坤城買」與「請被告盧坤城幫忙拿」應係有所不同,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錯誤指稱向被告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然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卻均未特別強調係請被告盧坤城幫忙拿,已徵證人莊仁偉於原審審理時才改為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盧坤城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不值採信。反觀證人莊仁偉於偵查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無預先構思設詞或為迴護被告盧坤城而與被告盧坤城串證之可能,復無被告盧坤城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盧坤城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盧坤城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無人情壓力之負擔;且依證人莊仁偉於原審證稱:在98年9月9日偵訊時,當時檢察官無要求要怎麼說,檢察官並無對伊恐嚇,在檢察官之問話是照伊自己之意思陳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7頁正面),可知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再由證人莊仁偉98年9月9日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見99偵1024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皆是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莊仁偉對於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遞次確認有無購買毒品、究竟係由其或其妻負責聯繫買毒之事宜、係單獨前往或是與其妻一同前往購買毒品,並非一概不論情形均答稱有購毒情事,證人莊仁偉所答稱之購買毒品情節亦有所不同,顯然證人莊仁偉係本於其記憶而清楚、明確回答有否向被告盧坤城購買海洛因,自非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陳述;又觀其於偵訊筆錄內及證人詰問上簽名之筆劃清析、字跡尚稱完整,並無筆跡零亂而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之徵兆;況證人莊仁偉應知筆錄製作須出於自由意思之重要性,則倘證人莊仁偉於偵查中確有毒癮發作、腦袋不清楚無法為正確陳述之情事,竟不即告知檢察官其情,反而於證人結文中簽書具結,而致自己面臨受偽證罪究責、及使無辜被告盧坤城面臨遭受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究訴之危險,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是綜合上開理由,足認證人莊仁偉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經驗法則及事理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盧坤城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盧坤城之認定。

⑷另查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於販賣毒品之案件,因販賣者罪責甚重,更見一般,而被告亦多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能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證人莊仁偉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雖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惟經如上審核後,認證人莊仁偉於原審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盧坤城之詞,應以證人莊仁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屬實在,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①)可佐,自不因證人莊仁偉就其是否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地向被告盧坤城購買毒品之情節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即遽認證人莊仁偉之證述全部不可採。

⑸另被告盧坤城雖辯稱:98年7月27日那天通話,是莊仁偉要找伊去拿海洛因,莊仁偉到全買後有打電話給伊,莊仁偉就拿手機跟照相機給伊,伊就跟他說拿這個沒有辦法,伊當天沒有去幫他拿云云。惟查:

①被告盧坤城於警詢先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7月27日9時16分12秒、21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議文中代表什麼意思?)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阿偉』說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你於接聽電話是否有至全買大賣場?)我沒有過去。」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則辯稱:98年7月27日上午9時16分、21分,伊有接聽莊仁偉的電話,但伊沒跟莊仁偉見面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36頁正面;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正面)。然其於原審卻改稱:伊於98年7月27日那天與莊仁偉之通話,莊仁偉找伊要去拿海洛因,當天有碰到面,莊仁偉就拿手機跟照相機給伊,但伊沒有去幫莊仁偉拿,本來是想在斗六的街上,打電話給阿輝,跟阿輝拿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2頁正、背面、第234頁正面至第235頁正面)。是被告盧坤城就於98年7月27日9時16分、21分許與證人莊仁偉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尚難遽信被告盧坤城於法院之辯解屬實。

②復依證人莊仁偉於原審結證稱:98年7月27日那天與盧坤城碰面,身上只有帶錢,印象中身上只有帶手機,沒有其他電器用品,伊將1千元交給盧坤城,盧坤城拿錢到智能那邊,之後再拿毒品過來,分作2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57頁正面、第366頁正面)。經核就證人莊仁偉於98年7月27日碰面時身上是否有現金、是否有攜帶照相機要被告盧坤城以此替其換取毒品、當日是否有拿到毒品、當日購毒對象等情節無一相符,更難信被告盧坤城前揭所辯為真。被告盧坤城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玆佐證,是被告盧坤城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被告盧坤城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

⑴證人莊仁偉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於98年8月16日23時28分、33分許,伊有打電話給矮仔,這通是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在斗六市急診室外的圓環拿到的,伊跟盧坤城均是騎機車來的,伊是以1千元買到1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復於原審結證稱:98年8月16日23時28分、33分是伊跟盧坤城之對話,是要買1包1千元之海洛因,通聯中所提到之大哥、兄仔是指盧坤城,伊是跟盧坤城約在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正門,伊跟盧坤城均是騎機車來的,碰面後盧坤城就拿給伊了,伊拿1千元給盧坤城,盧坤城就拿1包海洛因,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1頁背面至第362頁背面、第364頁背面)。是證人莊仁偉就該次向被告盧坤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一致,且證人莊仁偉上開2次訊問時間相隔約1年餘,其對被告盧坤城於98年8月16日販賣海洛因之情節,猶能清晰記憶並且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僅為應付檢察官或本院而臨訟編撰,恐難如此一致;復參酌證人莊仁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仁偉)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況證人莊仁偉與被告盧坤城並無怨隙,已如前述,堪信證人莊仁偉於原審審理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盧坤城,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及原審設詞構陷之動機,其證詞之真誠性亦無可疑;再承上所述,可知證人莊仁偉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對外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益徵證人莊仁偉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⑵復參諸該日被告盧坤城和證人莊仁偉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②,見原審卷一第258頁正面),莊仁偉在第1通電話(23時28分)中詢問是要在圓環這,還是那邊,被告盧坤城回覆「圓環那」,之後旋結束通話。過5分鐘後,證人莊仁偉又致電被告盧坤城(23時33分)詢問被告盧坤城是否已到達,被告盧坤城要證人莊仁偉騎到正門,證人莊仁偉答稱「好」,之後又通話結束等情,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再互核證人莊仁偉上開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與卷附之證人莊仁偉與被告盧坤城間上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②)相符。是足認被告盧坤城確有為事實欄三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

⑶至被告盧坤城雖辯稱:98年8月16日那天通話,伊是要找莊仁偉去斗南拿海洛因,那天是先約在斗六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外急診室外面圓環碰面,伊跟莊仁偉一起去向莊仁偉之朋友拿的云云。然查:

①被告盧坤城於警詢先供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8月16日23時28分55秒、3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中代表什麼意思?)有這2通電話,但是我未與『阿偉』見面」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於98年8月16日那天與莊仁偉之通話,係伊找莊仁偉要去拿海洛因,當天有碰到面,是一起去斗南,向莊仁偉的朋友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正、背面、第235頁背面至第236頁正面)。是被告盧坤城就於98年8月16日23時28分、33分許與證人莊仁偉通話後,是否有見面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辯詞反覆,能否憑信,已非無疑。

②又證人莊仁偉於原審結證稱:98年8月16日伊與盧坤城在臺大醫院正門碰面時,是由盧坤城把1包海洛因交給伊,伊拿1千元給盧坤城,盧坤城直接把海洛因拿給伊,沒有在那邊等人,那天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伊就回家了,交易完就回家了,沒有跟盧坤城去找誰拿毒品或買毒品,這次盧坤城碰面就把毒品拿給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6 2頁背面至第363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盧坤城辯稱當天係與證人莊仁偉一同至斗南向證人莊仁偉之朋友拿海洛因,伊係與證人莊仁偉合資買毒云云之情節無一相符,更難信被告盧坤城所辯為真。被告盧坤城亦無提出相關憑據以為佐證,是被告盧坤城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海洛因,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復衡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行為,無不嚴加執行,刑責甚重,若無營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本案雖因被告盧坤城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盧坤城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且據證人莊仁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盧坤城住哪裡伊不知道,伊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99偵1024號卷第29頁背面),顯見被告盧坤城與證人莊仁偉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然被告盧坤城竟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就其交易之過程及金額觀之,其主觀上當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盧坤城於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蔡詠彬部分(即事實欄四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詠彬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附表五編號③至④所示之通話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並於通話後均有與林建國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地點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辯稱:伊與林建國係合資購買毒品,98年6月24日那次,林建國去找伊,約伊一起買,伊用公用電話打給阿義之後,就約在洪揚醫院,林建國與伊均有上阿義的車,伊跟林建國分別拿2千元給阿義,阿義就拿2包給伊跟林建國,林建國知道伊出資2千元,6月26日這次在林建國撥電話給伊後,伊就用公共電話打給阿義,伊等沒有上車,林建國拿錢給伊,阿義把窗子搖下來,直接把毒品拿給伊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蔡詠彬確於98年6月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復於98年6月24日8時9分許及98年6月26日6時17分、37分許,被告蔡詠彬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且與證人林建國於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之時、地見面,證人林建國於該2日分別有拿出現金2千元、1千元,並均取得海洛因1包等情,業經被告蔡詠彬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正面、第217頁正面、第218頁正面),並經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明確(見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正面;原審卷三第368頁正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該門號與證人林建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正、背面;公文袋),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被告蔡詠彬前揭事實欄四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國於99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6月24日8時9分許,伊有打電話給阿彬(指被告蔡詠彬),約見面是要跟他買海洛因,伊以2千元買到1小包,伊過去洪揚醫院門口,伊給蔡詠彬2千元,蔡詠彬給伊1包海洛因等語明確(見99偵1521號卷第24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蔡詠彬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國所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③)各1份在卷可佐(見公文袋;原審卷一第259頁正面)。

⑵又販毒者為規避查緝,買賣雙方在談論之際,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且係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即結束談話。查觀諸該日被告蔡詠彬和證人林建國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③,見原審卷一第259頁正面),證人林建國在電話中表示「2千元現金」,被告蔡詠彬隨即要證人林建國「去洪揚」(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紅陽」),要證人林建國過來再打之後旋即結束通話等情,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語意隱晦,以其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反與法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更與證人林建國在偵查中上開所證向被告蔡詠彬購毒之時間、金額、地點等情相符。另證人林建國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正面至第276頁背面),顯見證人林建國有施用毒品習性,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益徵證人林建國於偵訊時證詞之可信度高;復參以證人林建國係於99年2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為前揭證述,其當時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檢察官偵查、起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73頁正面至第276頁背面),故有無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對證人林建國並無影響,是證人林建國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蔡詠彬之動機;且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蔡詠彬沒有仇恨等語明確(見99偵1521號卷第25頁正面)。假若證人林建國明知其未向被告蔡詠彬購買海洛因,而指證被告蔡詠彬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能因而涉犯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衡諸常情,證人林建國應無在與被告蔡詠彬無仇怨之情況下,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虛偽證稱被告蔡詠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其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真誠性應無可疑,從而,證人林建國前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蔡詠彬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可採信。

⑶又按販賣毒品為重罪,此經政府有關單位長期宣導,且被告蔡詠彬亦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蔡詠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蔡詠彬無從諉為不知,是除非確有販賣毒品事實,恐難率爾承認。而被告蔡詠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於98年6月24日8時9分許有與林建國通話,林建國向伊買2千元海洛因,伊開車到洪揚醫院前,伊拿海洛因給林建國,林建國拿2千元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偵1521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13頁正面),且被告蔡詠彬於原審亦自承:於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是顯見其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已經深思熟慮,其該等坦白認罪之詞,相當可信。故由被告蔡詠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林建國,並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更徵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前揭證詞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蔡詠彬確有為事實欄四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甚明。

⑷至於證人林建國於原審固結證稱:98年6月24日8時9分與蔡詠彬之通話,是要與蔡詠彬去買海洛因,數量不知道,伊與蔡詠彬到洪揚醫院後,阿彬(指蔡詠彬)就在那邊等,後來1個開黑色轎車的人來,叫阿明還是什麼的,好像是叫阿義,伊沒有看到阿義,伊知道是阿義,是因為阿彬說他有時候都會跟阿義拿,伊忘記阿彬是何時跟伊講了,他是曾說過東西還要向別人拿,但是沒有說是什麼人,他有說過阿義這樣,伊就把2千元拿給阿彬,阿彬就自己走過去上車,伊忘記這次阿彬有無出錢,伊不知道阿彬出多少錢,後來阿彬下來,好像有拿2包,1包是阿彬自己的,1 包是伊的,是阿彬把海洛因1包拿給伊的,伊沒有跟阿義碰面或講到話,伊跟阿彬見面後拿錢給阿彬時,伊沒有看到阿彬有打電話聯絡什麼,6月24日係請蔡詠彬幫伊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正面至第370頁背面、第374 頁正面)。惟查被告蔡詠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98 年6月24日林建國找伊之後,伊是用公共電話打的,這次林建國有上車,伊跟林建國一起把錢交給阿義,伊拿2千元給阿義,林建國也拿2千元給阿義,阿義就拿2包給伊跟林建國,1人1包,林建國知道伊出資2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正、背面)。經核其2人對在交易地點時證人林建國有無與上游藥頭阿義碰面、證人林建國交付現金與何人、係何人交付海洛因1包與證人林建國、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碰面後,被告蔡詠彬是否有撥打電話與阿義聯絡等重要情節,所述均明顯矛盾。倘若果如被告蔡詠彬所辯或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所證,2人係合資購買,豈會有兩種不同之事實?是被告蔡詠彬上開辯稱合資購買及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所證上情,均非實情。復證人林建國對於被告蔡詠彬購買毒品之數量多寡、各自出資比例、購毒對象等重要交易訊息,均無法確定,此與一般吸毒者相互合資購買毒品時,清楚認知洽購毒品之對象、出資比例等情形迥然有別,已難認定證人林建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合資購毒情節屬實。況「向被告購買」及「合資購買毒品」,此係2種迥不相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顯然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且觀諸卷附之證人林建國99年2月25日之偵訊筆錄內容(見99偵1521號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可知證人林建國有購買毒品之經驗,並非對毒品交易毫無經驗、認識之人,其應知「向被告蔡詠彬買」與「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購買」應係有所不同,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錯誤指稱向被告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然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均未特別強調係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跟阿義購買,已徵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才改為上開證述,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不值採信。反觀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無預先構思設詞或為迴護被告蔡詠彬而與被告蔡詠彬串證之可能,復無被告蔡詠彬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蔡詠彬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蔡詠彬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無人情壓力之負擔。又被告蔡詠彬上訴後,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建國並勘驗其與林建國間之通聯。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進行勘驗,當庭播放監聽之通聯錄音予被告蔡詠彬及證人林建國,其2人均供稱該等通聯錄音確係其2人之聲音,證人林建國並證稱,該等通聯係伊向被告蔡詠彬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至15頁)。是綜合上開理由,足認證人林建國上揭於原審之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蔡詠彬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蔡詠彬之認定。

⑸至被告蔡詠彬雖辯稱:98年6月24日那天通話,是林建國要找伊去買毒品,係一起向阿義買,伊與林建國均有上阿義的車,那天各拿2千元給阿義,阿義拿2包給伊與林建國云云。查承前⑷所述,此與證人林建國於原審證述之合資購毒情節不符,亦與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不同,且稽之前揭被告蔡詠彬和證人林建國間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③),證人林建國係直接向被告蔡詠彬洽談買賣毒品事宜,渠等全然未談及要合資購毒或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等相關合資事宜,自難採信被告蔡詠彬前揭所辯;又被告蔡詠彬復未提出相關憑據以為佐證,是其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關於被告蔡詠彬前揭事實欄四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部分:

⑴查證人林建國於99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8年6月26日6時17分、37分許,伊有與阿彬(指被告蔡詠彬)通話,約見面是要跟他購買海洛因,伊以1千元買到1小包,地點在斗六市○○道路棒球場附近的便利商店,蔡詠彬開車送過來,伊騎車過去,在車窗旁交錢交貨等語(見99偵1521號卷第25頁正面);於原審結證稱:98年6月26日與蔡詠彬通話是要拿1千元的海洛因,伊騎機車過去,當時蔡詠彬在車上,車子在便利商店門口,沒有熄火,伊過去把1千元拿給蔡詠彬,蔡詠彬就從車窗裡面丟1包海洛因,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1頁正面至第373頁背面、第376頁正、背面)。就交易地點、金額、係由證人林建國騎乘機車至車窗邊交付現金予被告蔡詠彬,並由被告蔡詠彬交付1包海洛因之交易方式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證人林建國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與需求,復無設詞誣陷被告蔡詠彬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查及原審設詞構陷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建國上開證述可信度高,真誠性亦無可疑。又被告蔡詠彬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已坦認:於98年6月26日6時17分、37分許有與林建國通話內容是林建國要買毒品,這次交易金額1千元,數量1小包,在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的7-11,伊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林建國向伊買2千元海洛因等語(見99偵1521號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第13頁正面),其該等坦白認罪之詞,相當可信。故由此更徵證人林建國前揭證詞堪予採信。

⑵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蔡詠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建國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④)各1份在卷可佐(見公文袋;原審卷一第259頁正、背面)。又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通話內容之附表五編號④,證人林建國在電話中表示「要那」、「那天那」、「1千」,被告蔡詠彬隨即應允,並要證人林建國「去7-11」之後旋即結束通話等情,可知上開通話內容語意隱晦,以其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反與本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況細繹該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④),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均直接洽談買賣海洛因事宜,隻字未提要與被告蔡詠彬合資購買、各自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或要被告蔡詠彬代買等相關事宜,可徵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為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無疑,被告蔡詠彬確於98年6月26日6時3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綜上,足認被告蔡詠彬確有為事實欄四㈡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甚明。

⑶雖被告蔡詠彬於原審辯稱:係與證人林建國合資購買云云。查證人林建國固於原審附和被告蔡詠彬說詞具結證稱:98年6月26日通話後,於7-11碰面後,蔡詠彬有與阿義在一起,在車上等伊,伊騎機車過去,伊把1千元拿給蔡詠彬,蔡詠彬就從車上丟1包下來,伊就走了,伊是請蔡詠彬幫伊拿,伊不知道在蔡詠彬旁邊那個人是誰,蔡詠彬沒有告訴伊他旁邊坐的人是誰,伊是自己猜那個人是阿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1頁背面至第372頁正面、第373頁正面、第376頁背面)。惟查被告蔡詠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與林建國在鎮北路7-11超商見面後,講要一起合資購買,才用公共電話打給阿義,阿義過來後,把車窗搖下來,伊跟林建國在阿義的車窗旁把錢拿給阿義,阿義就拿2包東西給伊們,這次伊們沒有上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正面),其2人就證人林建國與被告蔡詠彬碰面時,被告蔡詠彬當時是否係在阿義車上、係誰交付毒品給證人林建國、碰面後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是否有在商討合資購買毒品事宜等交易毒品過程及細節,多有出入,而事實應只有一種,證人林建國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與被告蔡詠彬間,其2人之說法竟大相逕庭,顯然該情非其等自身經歷之事實,足見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改變證詞:伊於98年6月26日通話後至7-11碰面時,被告蔡詠彬與阿義在一起,被告蔡詠彬係幫伊拿毒品云云,及被告蔡詠彬上開所辯,均難信為真。況「向被告購買」、「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及「合資購買毒品」,此均係迥不相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顯然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且由證人林建國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在檢察官訊問其「是向阿彬買?」,證人林建國隨即回覆「我是請他幫我拿」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73頁背面),可知其可明確區分「向被告蔡詠彬購買」、「委託被告蔡詠彬向他人購買」,自無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混淆指稱向被告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然證人林建國於偵查中卻均未特別強調係請被告蔡詠彬向阿義拿毒品,已徵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才改證詞:於98年6月26日係請蔡詠彬幫伊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73頁背面),無非係為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詞,顯有隱匿實情之嫌,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蔡詠彬之認定。另從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於98年6月26日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④)觀之,亦難信被告蔡詠彬所辯為真。況被告蔡詠彬上訴後,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林建國並勘驗其與林建國間之通聯。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進行勘驗,當庭播放監聽之通聯錄音予被告蔡詠彬及證人林建國,其2人均供稱該等通聯錄音確係其2人之聲音,證人林建國並證稱,該等通聯係伊向被告蔡詠彬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至15頁)。是被告蔡詠彬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退而言之,縱使證人林建國於原審證述:係請蔡詠彬幫伊買毒品,蔡詠彬的毒品係向阿義拿云云為真。惟衡以一般毒品市場有上游、中游、下游藥頭等層級之分,而交易毒品為違法行為之重罪,如被告蔡詠彬未從中圖利,其大可直接將藥頭引介予證人林建國,由證人林建國自行與藥頭交易即可,被告蔡詠彬無需甘冒遭查緝風險,無償居間代為傳遞。然證人林建國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蔡詠彬不可能介紹阿義讓伊認識,因為這樣伊就可以自己找阿義就好了,伊拿錢給蔡詠彬,蔡詠彬去向別人調毒品,應該有得吃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4頁背面至第375頁正、背面)。是縱依證人林建國於原審之證述,認被告蔡詠彬交付予證人林建國之毒品來源確為阿義,然亦係被告蔡詠彬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後,再以中下游藥頭之身分販售予證人林建國,則被告蔡詠彬仍有販毒行為,是縱採證人林建國於原審之證述,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蔡詠彬之認定。況證人林建國此部分之證述,承前所述,僅冀圖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詞,顯非實情。

(五)再查證人林建國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雖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內容不同,惟經如上審核後,認證人林建國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臨訟迴護被告蔡詠彬之說詞;此外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③、④)相符,足見證人林建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關於在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之時、地向被告蔡詠彬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實,確有證明力。

(六)又本件雖因被告蔡詠彬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蔡詠彬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且據證人林建國於原審結證稱:伊雖然跟蔡詠彬認識,但不算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5頁背面),顯見被告蔡詠彬與證人林建國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衡以被告蔡詠彬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在與自己非屬至親好友之證人林建國突然表明需要海洛因後,即不計代價費心聯繫、出門交付海洛因,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由被告蔡詠彬費心自甘承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且就其交易之過程及金額觀之,其主觀上當有藉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被告蔡詠彬於事實欄四㈠、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岳永部分(即事實欄五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岳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74頁背面、第75頁正面、第91頁正面),核與證人顏志佳、黃雅萍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9偵1722號卷第101頁正面、第140頁正面至第141頁正面、背面;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復有證人顏志佳、黃雅萍指認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證人黃雅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岳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與證人顏志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各1份附卷可佐(見99偵1722號卷第93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134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61頁正、背面;公文袋)。證人顏志佳就與證人黃雅萍如何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岳永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證述綦詳,且就購買地點、時間、價格及數量等重要內容前後證述一致,其證詞誠屬可信;再佐以證人顏志佳於99年4月1日遭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原審99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判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正面、第20 8頁正面、第210頁正面),可知證人顏志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有對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復有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⑤至⑩)在卷可證。

(二)觀諸該日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陳岳永、證人顏志佳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⑤至⑩),證人黃雅萍在電話中跟被告陳岳永表示「永光,1千啊,要送過去那裡」、「你看要不要做」,被告陳岳永回覆「要拿到哪裡」,證人黃雅萍隨即告知「永光」,隨後證人黃雅萍即分別與證人顏志佳及被告陳岳永聯繫約妥交易地點,此對談內容語意隱晦,以其等所述,實與一般人日常對話有別,與法院所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吻合,益徵被告陳岳永於接獲證人黃雅萍告知證人顏志佳欲交易之聯繫電話後,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證人黃雅萍與證人顏志佳約定之地點,將之販賣予證人顏志佳。復由此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係由證人黃雅萍負責與證人顏志佳接洽,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由被告陳岳永負責至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顯見這1次是由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陳岳永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又稽之警自被告陳岳永前揭租屋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1包、淡褐色晶體2包,經送鑑之結果,亦證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7號鑑定書1紙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面);另在被告陳岳永前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4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99偵1722號卷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背面),被告陳岳永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該些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105頁正面、第126頁正面),以現場查獲之物品以觀,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持有毒品,並以夾鏈袋分裝買家所需數量,甚為相符,據此可推論被告陳岳永確有對外購買或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裝販賣,亦可佐證人顏志佳、黃雅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由被告陳岳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並向其收取價金1千元之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此外,有被告陳岳永所有供與共犯黃雅萍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為憑(見99偵1722 號卷第79頁正面、第81頁背面)。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陳岳永之涉案情節,由共犯黃雅萍與購毒者顏志佳聯繫後,告知購毒者顏志佳欲購買毒品,即駕車至事實欄五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顏志佳,並向購毒者顏志佳收取價金,則其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共犯黃雅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查緝鬆嚴,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確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無營利意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本案被告陳岳永於原審偵審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未陳明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實際利潤。惟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岳永係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牟利,復據證人顏志佳於原審結證稱:與黃雅萍認識沒有很久,沒有常聯繫,與陳岳永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岳永或證人黃雅萍與證人顏志佳之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衡以被告陳岳永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在與自己並不認識之證人顏志佳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不計代價專程駕車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證人顏志佳與黃雅萍相約之地點,供其吸食、卻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足證被告陳岳永主觀上當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五)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辯明之能力等情,及參酌被告陳岳永於99年4月1日為警所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鑑定書1紙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面),綜合上開資料推斷,足認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販賣予證人顏志佳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共同販賣予證人顏志佳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所販賣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陳岳永於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與證人黃雅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核①被告楊智能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坤城、陳志蓮、陳尚源、莊仁偉、黃勝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被告楊迪年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冠暐,並收取價金,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盧坤城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莊仁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④被告蔡詠彬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⑤被告陳岳永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志佳,並收取價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楊迪年販賣予證人劉冠暐、凃傳壽者為「安非他命」,被告陳岳永販賣予證人顏志佳者為「安非他命」,應屬有誤,經本院認定應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予以更正,業如前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故本案犯罪基本事實同一,罪名亦同,本院自得更正該部分事實,逕予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楊智能、盧坤城、蔡詠彬各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迪年各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陳岳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迪年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冠暐之犯行,與共犯凃傳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岳永就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顏志佳之犯行,與證人黃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採一罪一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933、1400、10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本案被告楊智能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楊迪年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盧坤城所為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蔡詠彬所為如事實欄四㈠、㈡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且參酌上開所述,堪認被告楊智能前揭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迪年前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盧坤城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蔡詠彬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楊迪年、盧坤城、蔡詠彬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楊迪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㈠至㈢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盧坤城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蔡詠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盧坤城、蔡詠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智能、楊迪年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見99偵749號卷第84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102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02頁背面;99偵1522號卷第19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22頁正面至第222頁正面),有上揭筆錄可資佐證,被告楊智能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迪年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迪年部分因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於99年2月8日為警察查獲時即供稱其係向綽號「大胖」之原審同案被告方耀傑購買海洛因,並協助警方查獲方耀傑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9年度偵字第1025號(即本案起訴案號之一)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1日雲檢家孝99偵1722字第16952號函、被告楊智能於99年2月9日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0頁正面;99偵749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楊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方耀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楊智能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盧坤城、蔡詠彬之情狀處以無期徒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盧坤城僅有事實欄三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蔡詠彬僅有事實欄四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查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鉅,被告盧坤城販賣所得合計僅有2千元、被告蔡詠彬販賣所得合計僅有3千元,且販賣期間不長,其等犯行尚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被告盧坤城、蔡詠彬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被告盧坤城、蔡詠彬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應認被告盧坤城所犯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罪、被告蔡詠彬所犯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罪,均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盧坤城所犯事實欄三之㈡所示之犯行、被告蔡詠彬所犯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後減輕之。

(八)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查被告楊智能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以謀生,竟圖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途徑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楊迪年捨正途不就,亦圖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途徑,以獲取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被告楊智能販賣第一級賣毒品次數合計達9次,被告楊迪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為3次,其等販賣毒品之對象、金額雖不多,惟被告其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渠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猶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實屬不該,另被告楊智能所販賣之海洛因,則將致長期施用者停藥時產生不安、易怒、惡寒、冷顫、厭食、抽筋等禁斷症狀,施用超量海洛因亦可能造成急性中毒現象,甚至會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形,被告楊迪年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致施用者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等性格異常之身心,甚至有導致昏迷、死亡之情形,均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又被告楊智能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每罪最輕可至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楊迪年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每罪最輕可至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被告楊智能、楊迪年所犯上開各罪,難認有何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不符比例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楊智能、楊迪年上開各罪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其2人及渠等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智能、楊迪年、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楊智能、楊迪年、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均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為供自身施用毒品,而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毒品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嚴重危害;併慮被告楊智能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販買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楊迪年分別係受共犯凃傳壽、林淑美之委託參與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擔任送交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之角色,其等犯後均甚表悔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見悔意(被告陳岳永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方楊智能為69年次,現年為30歲(依原審99年9月判決時之年紀,下同),被告楊迪年為53年次,現年為46歲,被告盧坤城為61年次,現年38歲,被告蔡詠彬為65年次,現年為34歲,被告陳岳永為71年次,現年為28歲,在被告楊智能、楊迪年、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應在獄中度過;縱令量處重刑,徒增國家財政負擔,且使得被告楊智能、楊迪年、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更難以回歸社會,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功用有限,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參酌被告楊智能、楊迪年、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若經此教訓均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暨被告楊智能自承國中肄業、被告楊迪年自承國中畢業,家中尚有2名小孩、被告盧坤城自承國中肄業、被告蔡詠彬自承高職畢業、被告陳岳永自承國中畢業、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智能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沒收之刑;被告楊迪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3年8月(3罪,均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沒收之刑;被告盧坤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非累犯)、16年(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沒收之刑;被告蔡詠彬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累犯)、16年(累犯),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沒收之刑;被告陳岳永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沒收之刑。

八、原審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酌)。據此就被告等人依法應沒收之物及不應沒收之物,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楊智能部分:

⑴在被告楊智能處扣得之米白色粉末3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其中3包,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白色粉末1包(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另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51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面),且被告楊智能於警詢亦供承:購買之海洛因用來自己施用及販賣用的等語(見99偵749號卷第51頁正面、第52頁正面),是足認自被告楊智能處扣案之海洛因合計4包,係被告楊智能供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4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合計0.16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楊智能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只,亦係被告楊智能所有,且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上開毒品海洛因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4只均為供被告楊智能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智能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⑵又在被告楊智能處所扣案之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白色粉末2包(即附表二編號3,驗餘淨重合計3.27公克、空包裝總重0.62公克)、電子磅秤1臺、研磨器1組、塑膠鏟子1支、壓克力板1塊等物,就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之部分,為被告楊智能用以為事實欄一㈠⒈至⒊、㈡⒈、⒉、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其餘之物品,則分別為被告楊智能用以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稀釋、分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查明如上,且為被告楊智能所有,業經被告楊智能供承至明(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正、背面、第209頁背面卷一第2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是就該門號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之部分,分別於被告楊智能上開事實欄一㈠⒈至⒊、㈡⒈、⒉、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所示),前揭其餘物品,則分別於被告楊智能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⑶又自被告楊智能處所扣得之夾鏈袋2包,亦均係被告楊智能所有,且均係預備供被告楊智能分裝、包裝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楊智能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正、背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楊智能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楊智能供前揭事實欄一㈢⒈至⒊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且為被告楊智能所有,業經被告楊智能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智能所犯如事實欄一㈢⒈至⒊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

⑸被告楊智能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款項1千元、1千元、1千元、3千元、3千元、1千元、1千元、1 千元、9百元,合計12,900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楊智能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⑹其餘如附表二編號9至所示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楊智能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楊迪年部分:

⑴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楊迪年與共犯凃傳壽供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且為共犯凃傳壽所有,業經共犯凃傳壽於另案審理(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時供述至明,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在卷可考,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迪年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凃傳壽連帶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楊迪年與共犯凃傳壽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1千元、1千元、1千元,合計共3千元,雖未扣案,參酌前開規定與說明,應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凃傳壽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盧坤城之部分:

⑴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係證人莊仁偉所聲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盧坤城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該門號晶片卡是智能拿給伊用的,意思就是要給伊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正面),故該晶片卡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盧坤城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盧坤城所有。而未扣案之該門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盧坤城所管領使用,承前所述,亦應認為被告盧坤城所有。復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盧坤城供前揭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盧坤城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盧坤城於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款項1千元、1千元,合計2千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盧坤城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被告蔡詠彬之部分: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中),雖係郭秋美所聲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面),然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蔡詠彬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門號晶片卡應該是伊丈母娘郭秋美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背面),故該晶片卡既經移轉占有交付被告蔡詠彬管領使用,應認為被告蔡詠彬所有。而扣案之搭配該門號晶片卡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扣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案件中),被告蔡詠彬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手機係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8頁背面),且為被告蔡詠彬所管領使用,承前所述,亦應認為被告蔡詠彬所有。復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為被告蔡詠彬供前揭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認定如上,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⑵被告蔡詠彬於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收取之款項2千元、1千元,合計3千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蔡詠彬所犯各該罪分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被告陳岳永之部分:

⑴在被告陳岳永處扣得之白色晶體11包、淡褐色晶體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面),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只,業據被告陳岳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為其所有(見99偵1722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26頁正面),且該些外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復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賣出,該包裝之夾鍊袋13只均為供被告陳岳永包裝其預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岳永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宣告沒收之。

⑵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陳岳永所聲請,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8頁正面),且為被告陳岳永供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復未扣案之搭配該門號晶片卡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被告陳岳永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正面),且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岳永所管領使用,承前所述,亦應認為被告陳岳永所有,而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岳永供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繫工具,已認定如上,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再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岳永前開事實欄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又因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黃雅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供前揭事實欄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繫工具,已查明如上,且為證人黃雅萍所有,業經證人黃雅萍於另案審理(即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時供述明確,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81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岳永前開事實欄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證人黃雅萍連帶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於事實欄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1千元,未據扣案,仍應於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證人黃雅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⑸又自被告陳岳永處所扣得之夾鏈袋4包(即附表三編號3),係被告陳岳永所有,業據被告陳岳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9偵1722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26頁正面),均尚未使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該夾鏈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之夾鏈袋尺寸大小相符,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四第99頁正、背面),堪認該夾鏈袋4包係預備供被告陳岳永分裝、包裝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未規定沒收「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岳永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被告陳岳永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夾鏈袋是用來裝螺絲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9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附此說明。

⑹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5月0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10號鑑定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面),惟與本案被告陳岳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參酌上開說明,即不能於被告陳岳永本案犯罪諭知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⑺此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所示之扣案物品,非違禁物,雖被告陳岳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為其所有(見99偵1722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26頁正面),惟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岳永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楊智能、楊迪年、陳岳永上訴意旨以其等均已認罪坦承犯行,但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①被告楊智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被告楊智能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9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方耀傑,及同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之規定遞減後,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原合計刑期共54年,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顯係從輕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楊智能本案犯行,何以不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已論述如前所述;是被告楊智能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被告楊迪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原判決就被告楊迪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因有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於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合計總刑期為11年,但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係從輕量處並定應執行刑,是被告楊迪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陳岳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陳岳永於原審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犯行,於上訴理由仍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而坦認犯行,故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且不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予敘明,原判決就被告陳岳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僅較最輕度刑「7年」多6月而已,顯係從輕量處,是被告陳岳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④被告盧坤城、蔡詠彬之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但查其2人確有本案犯行,已論述如前,該2人空言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從而被告盧坤城、蔡詠彬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岳永、高佩君(綽號「妹仔」、「小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惟被告陳岳永、高佩君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24日凌晨0時24分、1時1分許,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雅萍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南大東里大東路138之1號前路口,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高佩君將重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黃雅萍,並自證人黃雅萍處得款3千5百元,再以賒帳之方式,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共同將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黃雅萍。被告陳岳永再於2月25日8時20分、5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證人黃雅萍聯絡後,至證人黃雅萍處收取所賒欠3千元海洛因款項。因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上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裁判要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㈡證人黃雅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㈢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共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雅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4日0時24分3秒、1時1分13秒、99年2月25日8時20分5秒、8時55分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五編號⑪);㈣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佩君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4日0時24分3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黃雅萍間之對話,且於通話後,有與證人黃雅萍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很吵,伊沒有聽到黃雅萍有說「散腳」,伊只知道黃雅萍叫伊回去,伊記得那天通話完,有在斗南的麥當勞旁邊的汽車修理廠載黃雅萍,她叫伊載去她家,然後又載她去梅山,之後就一起回伊家,當天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黃雅萍等語。被告高佩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黃雅萍雖在警詢及偵訊均有供述與被告高佩君購買毒品,但是其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問,無法保障其真實性,且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又與其在原審之證述不一致,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買毒者跟賣毒者是為對立關係,在沒有其他間接證據或是補強證據加強下,不能僅憑買毒者之供述,認定賣毒者,請求判處高佩君無罪等語。另訊據被告陳岳永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4日1時1分13秒、2月25日8時20分5秒、8時55分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黃雅萍間之對話,且於通話後,分別於99年2月24日、25日均有與證人黃雅萍碰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24日黃雅萍撥電話給伊是要伊去載她,好像有去梅山、租屋處,25日撥電話給黃雅萍應該也是要去載她,伊24日當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黃雅萍等語。被告陳岳永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檢察官起訴係根據黃雅萍在檢警之證述,惟黃雅萍在法院審理時已完全否認這個事實,應以黃雅萍審判中之證述為準,且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他們是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岳永販賣毒品給黃雅萍之部分,恐屬有疑,請求判處陳岳永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雅萍雖於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99年2月24日凌晨0時24分、1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伊與「妹仔」(指高佩君)、「妹仔」男友(指陳岳永)之通話,通話內容是伊要跟他拿毒品,後來有拿到,地點在大東里大東路138號之1沈聖閔住處,這次伊是先拿價值3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將錢交給高佩君,由高佩君當場秤含袋0.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原本是裝在高佩君身上,伊跟陳岳永說伊錢不夠,陳岳永說要先讓伊欠,陳岳永就從高佩君那邊拿1/8錢價值3千元的海洛因,後來伊有給陳岳永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5日8時20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陳岳永之通話,內容就是陳岳永過來沈聖閔家收錢,伊當場有給陳岳永3千元等語(見99偵1722號卷第100頁正面):惟於原審具結改證稱:99年2月24日凌晨有與高佩君、陳岳永碰面,他們是開車至大東路100巷138號之1找伊聊天,那天碰面是要吃藥,在車上施用毒品,各吃各的,高佩君跟陳岳永沒有拿什麼東西給伊,(你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這次妳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在拿到海洛因,你那時不是這樣講嗎?)那時候伊也記不太清楚,因為伊自己案件也很多,伊99年4月2日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講的不太實在,他們沒有拿東西給伊,他們都沒有拿藥給伊,是伊自己記錯了,99年2月24日凌晨0時24分、1時1分,伊打電話給高佩君跟陳岳永,是伊有藥腳要拿藥,伊拜託他們拿伊之前寄放在高佩君及陳岳永車上皮夾內的糖粉、冰糖過來給伊,他們根本沒有賣伊毒品,糖粉係伊自己在販毒,要出給藥腳,都要洗糖,23日伊在他們家時,他們就有跟伊說缺錢要借錢,當天(指24日)伊就有拿錢給他們,隔天早上伊也有借錢給他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25日8時20分、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跟陳岳永的對話,就是他們要跟我借8千元,那晚(指24日凌晨)伊先拿3千多元給他們,陳岳永打電話給伊時,伊的意思是還有4千元要借他們,要陳岳永過來拿,99年2月24日那天他們沒有賣伊毒品,伊今天講的比較實在,之前在警察跟檢察官那邊是講錯了,事實上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正、背面、第45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是證人黃雅萍關於有無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陳述明顯不符,已非無瑕,上開2種版本之證詞何者為真不明。又證人黃雅萍於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為上開證述時,正值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此有證人黃雅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正面),其亦因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而獲減刑之利益,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80頁正面),是證人黃雅萍於偵訊當時正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偵查中,其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希冀供出毒品來源,獲得減刑之利益而為不利於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供述,其之憑信性已不及於一般人,自有賴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始能為不利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認定。

㈡復細繹證人黃雅萍與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上開通話內容(即附表五編號⑪),於99年2月24日之通話係證人黃雅萍要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趕快回來,於99年2月25日之通話,係被告陳岳永詢問證人黃雅萍在何處,隨後被告陳岳永至大東路與證人黃雅萍碰面,至於99年2月24日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及證人黃雅萍見面之目的是否為交易毒品?又若係交易毒品,係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及於99年2月25日被告陳岳永與證人黃雅萍碰面之目的是否為索取24日交易毒品之價金?均未明確;且該些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無提及相關暗語,無法確切得知該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是否交易成功等重要交易毒品事項,要難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遽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於99年2月24日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

㈢此外,員警於99年4月1日在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其中查扣之毒品,雖確實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00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78281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正面;卷二第86頁正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於為警查獲時,有扣得毒品。至於查扣之分裝袋、夾鏈袋、塑膠湯匙、塑膠鏟管、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玻璃球等物,得證明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共同持有該些物品之事實,況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持有上開物品等物品應屬平常;而現金87,800元、行動電話亦屬一般人所持用之物品,是以查扣附表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之事實,亦無從以之即驟認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雅萍之犯行。至於卷附之證人黃雅萍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僅足證明證人黃雅萍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為警查獲前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但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否購自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依上所述尚難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黃雅萍之證述,係屬施用毒品者之單一指述,且已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屬有疑,亦無法藉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及被告高佩君、陳岳永否認販賣予證人黃雅萍之供述及證述加以補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法使本院之心證確信被告高佩君、陳岳永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萍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屬不能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雅萍犯行,原判決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高佩君、陳岳永無罪。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高佩君、陳岳永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證人黃雅萍另涉偽證罪嫌部分:證人黃雅萍於99年4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於99年2月24日,在斗南大東里大東路138之1號前路口,先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又再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於99年10月4日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並未向被告高佩君、陳岳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黃雅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均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前具結,但先後證述卻明顯歧異,顯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觸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原審已於判決書載明告發,請檢察官偵辦,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楊智能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被告楊智能販賣毒品之宣告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之 內 容│├──┼─────┼─────┼─────────────────┤│ 一 │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⒈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與謝│條第1項販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白││ │坤城之犯行│賣第一級毒│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 │ │品罪 │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力板壹塊、夾││ │ │ │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二 │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⒉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與謝│條第1項販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白││ │坤城之犯行│賣第一級毒│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 │ │品罪 │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力板壹塊、夾││ │ │ │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三 │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⒊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 │海洛因與謝│條第1項販 │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坤城之犯行│賣第一級毒│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品罪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白││ │ │ │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 │ │ │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力板壹塊、夾││ │ │ │鏈袋貳包、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四 │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⒈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與陳│條第1項販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白││ │志蓮之犯行│賣第一級毒│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 │ │品罪 │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力板壹塊、夾││ │ │ │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五 │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⒉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海洛因與陳│條第1項販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白││ │尚源、陳志│賣第一級毒│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 │蓮之犯行 │品罪 │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力板壹塊、夾││ │ │ │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六 │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⒈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 │海洛因與莊│條第1項販 │臺、研磨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 │仁偉之犯行│賣第一級毒│力板壹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 │ │品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七 │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⒉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 │海洛因與莊│條第1項販 │臺、研磨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 │仁偉之犯行│賣第一級毒│力板壹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 │ │品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八 │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⒊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白色粉末貳包、電子磅秤壹││ │海洛因予莊│條第1項販 │臺、研磨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壓克││ │仁偉之犯行│賣第一級毒│力板壹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 │ │品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含晶片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事實欄一㈣│毒品危害防│楊智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九 │所載販賣海│制條例第4 │年,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含搭││ │洛因予黃勝│條第1項販 │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楠之犯行 │賣第一級毒│晶片卡壹枚)壹支、白色粉末貳包、電││ │ │品罪 │子磅秤壹臺、研磨器壹組、塑膠鏟子壹││ │ │ │支、壓克力板壹塊、夾鏈袋貳包,均沒││ │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楊智能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人 │ │├──┼─────────────────────┼───┼───┼───────┤│1 │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1 支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用之物。 │├──┼────────┬────────────┼───┼───┼───────┤│2 │海洛因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4包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 │實驗室鑑驗結果,認: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3 包(袋│ │ │用之物。 ││ │ │ 上標示「0.2 公克」「 │ │ │ ││ │ │ 0.35公克」「0.4 公克」│ │ │ ││ │ │ ),合計驗餘淨重0.16公│ │ │ ││ │ │ 克,檢驗出內均含有海洛│ │ │ ││ │ │ 因成分。 │ │ │ ││ │ │②送驗白色粉末1 包(袋上│ │ │ ││ │ │ 標示「0.5 公克」),驗│ │ │ ││ │ │ 餘淨重0.30公克,檢驗出│ │ │ ││ │ │ 內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 │ │ │ │├──┼────────┼────────────┼───┼───┼───────┤│3 │白色粉末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2 包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 │實驗室鑑驗結果,認白色粉│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末2 包(袋上標示「2.1 公│ │ │用之物。 ││ │ │克」及「1.7 公克」),合│ │ │ ││ │ │計驗餘淨重3.27公克,檢驗│ │ │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4 │電子磅秤 │1 臺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用之物。 │├──┼─────────────────────┼───┼───┼───────┤│5 │研磨器 │1 組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用之物。 │├──┼─────────────────────┼───┼───┼───────┤│6 │夾鏈袋 │2包 │楊智能│楊智能預備供販││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所用之物。│├──┼─────────────────────┼───┼───┼───────┤│7 │塑膠鏟管 │1支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用之物。 │├──┼─────────────────────┼───┼───┼───────┤│8 │壓克力板 │1塊 │楊智能│楊智能販賣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用之物。 │├──┼─────────────────────┼───┼───┼───────┤│9 │UTE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1支 │楊智能│與本案所認定之││ │SIM卡1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楊智能│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SIM卡 │9枚 │楊智能│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被告陳岳永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權│備 註││ │ │ │人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 │陳岳永│陳岳永與共犯黃││ │ │ │ │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2 │晶體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3小包│陳岳永│陳岳永與共犯黃││ │ │局鑑定結果,認: │ │ │雅萍共同販賣第││ │ │①本局分別與以編號A1至A1│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3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②編號A1至A11 ,經檢視均│ │ │。 ││ │ │ 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 │ │ ││ │ │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1 │ │ │ ││ │ │ 鑑定。⑴驗前總毛重6.29│ │ │ ││ │ │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 2.42公克】⑵編號A11 :│ │ │ ││ │ │ 淨重0.36公克,取出0.│ │ │ ││ │ │ 11公克鑑定用罄,餘0.25│ │ │ ││ │ │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③編號A12 、A13 :經檢視│ │ │ ││ │ │ 均為淡褐色晶體,外觀型│ │ │ ││ │ │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 │ │ ││ │ │ A13鑑定。⑴驗前總毛重 │ │ │ ││ │ │ 3.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 重約0.51公克】⑵編號A1│ │ │ ││ │ │ 3 :淨重2.64公克,取│ │ │ ││ │ │ 出0.1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0.25公克。檢出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3 │夾鏈袋 │4 包 │陳岳永│陳岳永與共犯黃││ │ │ │ │雅萍共同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所用之物││ │ │ │ │。 │├──┼─────────────────────┼───┼───┼───────┤│4 │分裝袋 │2包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 │ │ │ │├──┼─────────────────────┼───┼───┼───────┤│5 │塑膠鏟管 │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6 │塑膠湯匙 │1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7 │粉末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13包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實驗室鑑驗結果,認:送驗│ │ │犯罪事實無關 ││ │ │粉末13包,驗餘淨重3.34公│ │ │ ││ │ │克,檢驗出內含有海洛因成│ │ │ ││ │ │分。 │ │ │ │├──┼────────┴────────────┼───┼───┼───────┤│8 │現金87,800元 │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9 │LG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 │1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含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含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MSUNG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含SIM 卡1 張) │ │ │犯罪事實無關 │├──┼─────────────────────┼───┼───┼───────┤│ │NOKIA 廠牌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1張 ) │ │ │犯罪事實無關 │├──┼─────────────────────┼───┼───┼───────┤│ │SAGEM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玻璃球 │3個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注射針筒 │2支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陳岳永│與本案所認定之││ │ │ │ │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四:楊智能、楊迪年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表】(原編號①至

⑩部分,係關於原審同案被告方耀傑部分,略)┌──┬─────┬───────────────┬───────────┐│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⑪ │99年02月0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⒈。 ││ │日18時24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51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B:我先跟你拿2包。 │ ││ │ │A:你為什麼都要這樣。 │ ││ │ │B:我過2天才領錢。 │ ││ │ │A:好啦。 │ ││ │ │B:那裡。 │ ││ │ │A:同款。 │ │├──┼─────┼───────────────┼───────────┤│⑫ │99年02月0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⒈。 ││ │日18時46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9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B:喂,到了。 │ ││ │ │A:好。 │ │├──┼─────┼───────────────┼───────────┤│⑬ │99年02月03│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⒉。 ││ │日23時08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8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B :你在家。 │ ││ │ │A :怎樣。 │ ││ │ │B :我現在堆貨堆到一半,貨還沒│ ││ │ │ 有出來。我想過去你那裡,順│ ││ │ │ 便還你3 百,另外,等一下過│ ││ │ │ 去再跟你講。 │ ││ │ │A :好。 │ │├──┼─────┼───────────────┼───────────┤│⑭ │99年02月03│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⒉。 ││ │日23時20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4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B :我貨出來了,我疊好貨再過去│ ││ │ │ ,你沒有那?早睡吧? │ ││ │ │A :嗯。 │ │├──┼─────┼───────────────┼───────────┤│⑮ │99年02月04│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⒉。 ││ │日0 時43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8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B :我貨疊好了,現在過去。 │ ││ │ │A :好。 │ ││ │ │B :看可以可以像昨天的,今天晚│ ││ │ │ 上的不太行。 │ ││ │ │A :好。(嫌毒品品質) │ │├──┼─────┼───────────────┼───────────┤│⑯ │99年02月04│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⒉。 ││ │日01時02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6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A:喂。 │ ││ │ │B:我到了。 │ │├──┼─────┼───────────────┼───────────┤│⑰ │99年02月04│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⒉。 ││ │日01時23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5秒 ├───────────────┤ 審卷一第253頁正面。 ││ │ │A :你車停在那。 │ ││ │ │B :我走進來了。 │ ││ │ │A :你巷子一直走左手邊第2 間,│ ││ │ │再過來。 │ ││ │ │B :紅色圍牆那個。 │ ││ │ │A :嗯。 │ │├──┼─────┼───────────────┼───────────┤│⑱ │99年02月05│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⒊。 ││ │日0 時39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2秒 ├───────────────┤ 審卷一第253頁背面。 ││ │ │B :你甘有在嗎? │ ││ │ │A :有。 │ ││ │ │B :我現在過去?我剛堆剛貨出來│ ││ │ │ 。 │ │├──┼─────┼───────────────┼───────────┤│⑲ │99年02月05│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⒊。 ││ │日01時12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52秒 ├───────────────┤ 審卷一第253頁背面。 ││ │ │B :喂。 │ ││ │ │A :你在那裡? │ ││ │ │B :我從13過來,我剛才貨掉了,│ ││ │ │ 我在撿,我馬上過去了。 │ │├──┼─────┼───────────────┼───────────┤│⑳ │99年02月05│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⒊。 ││ │日01時27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33秒 ├───────────────┤ 審卷一第253頁背面。 ││ │ │A:喂。 │ ││ │ │B:我到位了。 │ │├──┼─────┼───────────────┼───────────┤│㉑ │99年02月05│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⒊。 ││ │日01時43分│B :0000-000000(謝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3秒 ├───────────────┤ 審卷一第253頁背面。 ││ │ │B :喂,你怎麼沒接電話,怎會這│ ││ │ │ 樣。 │ ││ │ │A :喔,我起來拿。 │ │├──┼─────┼───────────────┼───────────┤│㉒ │99年01月26│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⒈。 ││ │日13時22分│B :0000-000000(陳志蓮)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9秒 ├───────────────┤ 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 │ │B :喂。 │ ││ │ │A :喂你在那。 │ ││ │ │B :我在北斗。 │ ││ │ │A :你現要嗎(指毒品)。 │ ││ │ │B :好呀你人在那。 │ ││ │ │A :我們會經過那我在打給你。 │ ││ │ │B :我不可太久。 │ ││ │ │A :麥我隨到。 │ ││ │ │B :你不要讓我等太久。 │ ││ │ │A :我現在彰化了。 │ ││ │ │B :你要回來要過來這了。 │ ││ │ │A :嗯。 │ ││ │ │B :有好的。 │ ││ │ │A :嗯。 │ ││ │ │B :好好我等。 │ ││ │ │A:嗯。 │ │├──┼─────┼───────────────┼───────────┤│㉓ │99年01月26│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⒈。 ││ │日13時45分│B :0000-000000(陳志蓮)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6秒 ├───────────────┤ 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 │ │ (催快一點) │ │├──┼─────┼───────────────┼───────────┤│㉔ │99年01月26│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⒈。 ││ │日14時39分│B :0000-000000(陳志蓮)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1秒 ├───────────────┤ 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 │ │(談等會在田中見面) │ │├──┼─────┼───────────────┼───────────┤│㉕ │99年01月26│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⒈。 ││ │日14時57分│B :0000-000000(陳志蓮)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2秒 ├───────────────┤ 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 │ │(閒聊) │ ││ │ │B:田中工業區你知嗎。 │ ││ │ │A:好處知道。 │ ││ │ │B:加油站那等好嗎。 │ ││ │ │A:好。 │ ││ │ │B:OK。(毒品交易) │ │├──┼─────┼───────────────┼───────────┤│㉖ │99年01月3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⒉。 ││ │日16時30分│B :0000-000000(陳尚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8秒 ├───────────────┤ 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 │ │B:阿弟仔,現在過去方便嗎?但 │ ││ │ │ 是我只有3條。 │ ││ │ │A:用3給你。 │ ││ │ │B:但是品質不要太那個。 │ ││ │ │A:電話中不要講那個。 │ ││ │ │B:好。 │ │├──┼─────┼───────────────┼───────────┤│㉗ │99年01月3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⒉。 ││ │日17時19分│B :0000-000000(陳尚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9秒 ├───────────────┤ 審卷一第255頁正面。 ││ │ │A:你到了嗎? │ ││ │ │B:過去了,一下就到了。 │ │├──┼─────┼───────────────┼───────────┤│ │99年01月3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⒉。 ││㉘ │日17時31分│B :0000-000000(陳尚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3秒 ├───────────────┤ 審卷一第255頁背面。 ││ │ │B:阿弟仔,抱歉,我要出門朋友 │ ││ │ │ 剛好來。我15分鐘到。 │ ││ │ │A:好。 │ │├──┼─────┼───────────────┼───────────┤│㉙ │99年01月3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⒉。 ││ │日17時43分│B :0000-000000(陳尚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3秒 ├───────────────┤ 審卷一第255頁背面。 ││ │ │A :我在溝埧台糖加油站這裡。 │ ││ │ │B :大崙那裡。 │ ││ │ │A :高爾夫球場這裡。 │ ││ │ │B :我了解。我在東西向要下交流│ ││ │ │ 道了。 │ ││ │ │A :我在加油站這裡等你。 │ ││ │ │B :好。 │ │├──┼─────┼───────────────┼───────────┤│㉚ │99年01月3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⒉。 ││ │日17時47分│B :0000-000000(陳尚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39秒 ├───────────────┤ 審卷一第255頁背面。 ││ │ │A:下來一點7-11這裡。 │ ││ │ │B:7-11。好。 │ │├──┼─────┼───────────────┼───────────┤│㉛ │99年01月31│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⒉。 ││ │日17時49分│B :0000-000000(陳尚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8秒 ├───────────────┤ 審卷一第255頁背面。 ││ │ │B:甘廟這個7-11。 │ ││ │ │A:你在那裡就好。 │ ││ │ │B:好。 │ │├──┼─────┼───────────────┼───────────┤│㉛ │98年06月25│A :0000-000000 (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㈢⒈。 ││ │日08時25分│B :0000-000000 (楊智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6秒 ├───────────────┤ 審卷一第256頁正面。 ││ │ │A :兄喔,我要1 張,要到再打給│ ││ │ │ 你。 │ ││ │ │B :好。 │ │├──┼─────┼───────────────┼───────────┤│㉜ │98年06月25│A :0000-000000 (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㈢⒈。 ││ │日08時41分│B :0000-000000 (楊智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0秒 ├───────────────┤ 審卷一第256頁正面。 ││ │ │A :兄喔我到了,要到後面還是前│ ││ │ │ 面。 │ ││ │ │B:你在巷口就好。 │ ││ │ │A:好。 │ │├──┼─────┼───────────────┼───────────┤│㉝ │98年06月28│A :0000-000000 (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㈢⒉。 ││ │日21時41分│B :0000-000000 (楊智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5秒 ├───────────────┤ 審卷一第256頁正面。 ││ │ │A :兄阿喔拿1千好嗎,跟之前不 │ ││ │ │ 一樣。 │ ││ │ │B :不一樣。 │ ││ │ │A :好一點要在那。 │ ││ │ │B :王強現改沐堤汽車旅館後面。│ ││ │ │A :隨到。 │ │├──┼─────┼───────────────┼───────────┤│㉞ │98年06月28│A :0000-000000 (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㈢⒉。 ││ │日21時50分│B :0000-000000 (楊智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0秒 ├───────────────┤ 審卷一第256頁正面。 ││ │ │A:我們到了。 │ ││ │ │B:你們到消防隊這。 │ ││ │ │A:我知。 │ │├──┼─────┼───────────────┼───────────┤│㉟ │98年07月02│A :0000-000000 (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㈢⒊。 ││ │日11時36分│B :0000-000000 (楊智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6秒 ├───────────────┤ 審卷一第256頁正面。 ││ │ │A:阿1張。 │ ││ │ │B:好。 │ ││ │ │A:在那斗六斗南。 │ ││ │ │B:斗六。 │ ││ │ │A:還是在我跟朋友去那。 │ ││ │ │B:好。 │ │├──┼─────┼───────────────┼───────────┤│㊱ │98年07月02│A :0000-000000 (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一㈢⒊。 ││ │日11時46分│B :0000-000000 (楊智能)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9秒 ├───────────────┤ 審卷一第256頁正面。 ││ │ │A:哥阿,我在這了。 │ ││ │ │B:好。 │ │├──┼─────┼───────────────┼───────────┤│㊲ │99年01月19│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㈣。 ││ │日09時41分│B :0000-000000(黃勝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4秒 ├───────────────┤ 審卷一第254頁正面。 ││ │ │B:喂。 │ ││ │ │A:喂,你過來環球這裡。 │ ││ │ │B:好。 │ │├──┼─────┼───────────────┼───────────┤│㊳ │99年01月19│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㈣。 ││ │日10時20分│B :0000-000000(黃勝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0秒 ├───────────────┤ 審卷一第254頁正面。 ││ │ │B:我到環球門口了。 │ ││ │ │A:嗯。 │ ││ │ │B:我開1台白色1300。 │ ││ │ │A:要怎樣。 │ ││ │ │B:1個女的。 │ ││ │ │A:好。 │ │├──┼─────┼───────────────┼───────────┤│㊴ │99年01月19│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㈣。 ││ │日10時35分│B :0000-000000(黃勝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8秒 ├───────────────┤ 審卷一第254頁正面。 ││ │ │A :我在路上了。你轉過來側門這│ ││ │ │ 裡。 │ ││ │ │B :在那裡。 │ ││ │ │A :要往東和這裡。 │ ││ │ │B :好。 │ │├──┼─────┼───────────────┼───────────┤│㊵ │99年01月19│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㈣。 ││ │日10時57分│B :0000-000000(黃勝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6秒 ├───────────────┤ 審卷一第254頁正面。 ││ │ │A :你開啥車。 │ ││ │ │B :白色。 │ ││ │ │A :沒看到你。 │ ││ │ │B :我開來環球技術學院大門口。│ ││ │ │ 我在側門那裡等很久。 │ ││ │ │A :你過來東和。 │ ││ │ │B :那裡有一個分叉路。 │ ││ │ │A :一邊轉要俊雄兄服務處,有沒│ ││ │ │ 有。 │ ││ │ │B :不要到東和。 │ ││ │ │A :你就一直走右轉,有一間小間│ ││ │ │ 廟仔。你在那裡等。 │ │├──┼─────┼───────────────┼───────────┤│㊶ │99年01月19│A :0000-000000(楊智能) │①佐證事實欄一㈣。 ││ │日11時01分│B :0000-000000(黃勝楠)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2秒 ├───────────────┤ 審卷一第254頁正面。 ││ │ │A :我快到了。 │ ││ │ │B :我在東和,旁邊有個派出所。│ ││ │ │A :你走太過去了。 │ ││ │ │B :我不太知道路,我叫我朋友跟│ ││ │ │ 你講。 │ ││ │ │A :喂。你知道俊雄兄的服務處。│ ││ │ │B :俊興的服務處。 │ ││ │ │A :你就學校邊右轉。旁邊就有一│ ││ │ │ 間小廟。 │ ││ │ │B:好。 │ │├──┼─────┼───────────────┼───────────┤│㊷ │98年12月31│A :0000-000000(凃傳壽) │①佐證事實欄二㈠。 ││ │日20時45分│B :0000-000000(劉冠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46秒 ├───────────────┤ 審卷一第257頁正面。 ││ │ │B :你找我喔 │ ││ │ │A :對啊、好東西要報給你啊。 │ ││ │ │B :是喔。 │ ││ │ │A :是不錯啦,看要不要用過去。│ ││ │ │B :阿就剩1(1,000元)而已。 │ ││ │ │A :沒關係啦,我處理給你啦。 │ ││ │ │B :是喔。 │ ││ │ │A :你有沒有車,你過來。 │ ││ │ │B :你過來好了 │ ││ │ │A :好啦,我叫楊迪年(譯音)拿│ ││ │ │ 過去啦。 │ ││ │ │B :那順便叫他幫我買菸過來。 │ ││ │ │A :好啦好。 │ │├──┼─────┼───────────────┼───────────┤│㊸ │99年01月02│A :0000-000000(凃傳壽) │①佐證事實欄二㈡。 ││ │日22時14分│B :0000-000000(劉冠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6秒 ├───────────────┤ 審卷一第257頁正面。 ││ │ │B :你有空嗎? │ ││ │ │A :我在公正街這。 │ ││ │ │B :不然你彎過來啊。 │ ││ │ │A :都沒車哩,阿我就等一下要過│ ││ │ │ 去拿東西(意指毒品)還籌不│ ││ │ │ 夠錢,要快去找人啊。 │ ││ │ │B :是喔。 │ ││ │ │A :你那方便嗎? │ ││ │ │B :我這有1張啦(1,000元)。 │ ││ │ │A :不然先給我好讓我趕快去拿。│ ││ │ │B :是喔。 │ ││ │ │A :湊整條拿比較大個啊好嗎? │ ││ │ │B :阿你那都沒了喔。 │ ││ │ │A :就今天就都出完了,早上就都│ ││ │ │ 沒了,阿晚一點就有了,晚一│ ││ │ │ 點我去拿回來就有了。 │ ││ │ │B :不然你回來好了,你回來再打│ ││ │ │ 給我。 │ ││ │ │A :我回的時候喔。 │ ││ │ │B :對啊。 │ ││ │ │A :阿要給你用多少起來(指留多│ ││ │ │ 少數量毒品)。 │ ││ │ │B :1 啊(1,000元)。 │ ││ │ │A :1 喔。 │ ││ │ │B :對啊。 │ ││ │ │A :好啦、好。 │ ││ │ │B :阿你不要打這支喔。 │ ││ │ │A :我知道我會打你的。 │ │├──┼─────┼───────────────┼───────────┤│㊹ │99年01月03│A :0000-000000(凃傳壽) │①佐證事實欄二㈢。 ││ │日20時53分│B :00-0000000(劉冠暐)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8秒 ├───────────────┤ 審卷一第257頁背面。 ││ │ │B:大仔喔。 │ ││ │ │A:你誰? │ ││ │ │B:小輪的。 │ ││ │ │A:喔。 │ ││ │ │B:對啊。 │ ││ │ │A:這樣我叫迪年(譯音)拿過去 │ ││ │ │B:喔、好啊。 │ ││ │ │A:1個還2個。 │ ││ │ │B:1啦(1,000元)。 │ ││ │ │A:喔、好好好我叫他拿過去。 │ ││ │ │B:馬上喔嘿。 │ ││ │ │A:好好好。 │ ││ │ │B:家裡啊。 │ ││ │ │A:好OK好。 │ │└──┴─────┴───────────────┴───────────┘【附表五:盧坤城、蔡詠彬、陳岳永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① │98年07月27│A :0000000000(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三㈠ 。 ││ │日09時16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2秒 ├───────────────┤ 審卷一第258頁正面。 ││ │ │A:阿兄我阿偉要打麻將打一 │ ││ │ │B:你來到全買再打給我 │ ││ │ │A:好。 │ ││ ├─────┼───────────────┤ ││ │98年07月27│A :0000000000(莊仁偉) │ ││ │日09時21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 ││ │38秒 ├───────────────┤ ││ │ │A:我到全買阿 │ ││ │ │B:好馬上到。 │ │├──┼─────┼───────────────┼───────────┤│② │98年08月16│A :0000000000(莊仁偉) │①佐證事實欄三㈡。 ││ │日23時28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55秒 ├───────────────┤ 審卷一第258頁正面。 ││ │ │A :大哥我是要在圓環這,還是那│ ││ │ │ 邊(台大醫院)。 │ ││ │ │B :圓環那。 │ ││ ├─────┼───────────────┤ ││ │98年08月16│A :0000000000(莊仁偉) │ ││ │日23時33分│B :0000000000(盧坤城) │ ││ │27秒 ├───────────────┤ ││ │ │A:兄阿要你到了嗎。 │ ││ │ │B:你騎到正門。 │ ││ │ │A:好。 │ │├──┼─────┼───────────────┼───────────┤│③ │98年06月24│A :0000-000000 (蔡詠彬) │①佐證事實欄四㈠。 ││ │日08時09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55秒 ├───────────────┤ 審卷一第259頁正面。 ││ │ │A :喂。 │ ││ │ │B :你在那裡。 │ ││ │ │A :你誰。 │ ││ │ │B :建國。 │ ││ │ │A :斗六。 │ ││ │ │B :2000元現金。【買2000元毒品│ ││ │ │ 】 │ ││ │ │A :好啦。 │ ││ │ │B :你去洪揚。(通訊監察譯文誤│ ││ │ │ 載為「紅陽」) │ ││ │ │A :你過來在打。 │ ││ │ │B :我10分鐘到。 │ ││ │ │A :好。 │ ││ │ │B :你要過來哦。 │ ││ │ │A :好。 │ │├──┼─────┼───────────────┼───────────┤│④ │98年06月26│A :0000-000000 (蔡詠彬) │①佐證事實欄四㈡。 ││ │日06時17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55秒 ├───────────────┤ 審卷一第259頁正、背 ││ │ │A :喂。 │ 面。 ││ │ │B :你那。 │ ││ │ │A :斗六。 │ ││ │ │B :我過。 │ ││ │ │A :要作什麼。 │ ││ │ │B :要那。 │ ││ │ │A :月底了。 │ ││ │ │B :我有我有錢。 │ ││ │ │A :你不是要去報到。 │ ││ │ │B :我知今天26你放心。 │ ││ │ │A :哦你月底要報到你這樣。 │ ││ │ │B :不是月底。 │ ││ │ │A :阿無何時。 │ ││ │ │B :現改初6了啦,跟老師講。 │ ││ │ │A :你還沒改。 │ ││ │ │B :有啦改了。 │ ││ │ │A :不要啦,你真的改完了。 │ ││ │ │B :真的改了,我昨天打電話跟他│ ││ │ │ 講改了。 │ ││ │ │A :他說好。 │ ││ │ │B :阿無我沒那麼好幹啦。 │ ││ │ │A :麥啦你要報到。 │ ││ │ │B :我就說改完了。 │ ││ │ │A :等會害到你,你會害到我。 │ ││ │ │B :不會,你怎說這樣我自己自己│ ││ │ │ 知道。 │ ││ │ │A :你知。 │ ││ │ │B :嚴重性我怎會不知,幾歲還不│ ││ │ │ 知。 │ ││ │ │A :等會打給你。 │ ││ │ │B :我過去拿就好。 │ ││ │ │A :你過來7-11那。 │ ││ │ │B :那天那。 │ ││ │ │A :嗯。 │ ││ ├─────┼───────────────┤ ││ │98年06月26│A :0000-000000 (蔡詠彬) │ ││ │日06時37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 ││ │21秒 ├───────────────┤ ││ │ │A:喂。 │ ││ │ │B:我在7-11。 │ ││ │ │A:要拿多少。 │ ││ │ │B:1000 │ ││ │ │A:好嗎。(購買1000元毒品) │ ││ ├─────┼───────────────┤ ││ │98年06月26│A :0000-000000 (蔡詠彬) │ ││ │日06時37分│B :00-0000000 (林建國) │ ││ │22秒 ├───────────────┤ ││ │ │A:你有請假。 │ ││ │ │B:有啦。 │ ││ │ │A:確定有。 │ ││ │ │B:我講有就有。 │ ││ │ │A:好啦我嘛給你請假。 │ ││ │ │B:哈哈快過來。 │ ││ │ │A:好啦。 │ │├──┼─────┼───────────────┼───────────┤│⑤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五。 ││ │日01時55分│B :0000-000000 (顏志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36秒 ├───────────────┤ 審卷一第261頁正、背 ││ │ │A :你在那裡。 │ 面。 ││ │ │B :我在永光。 │ ││ │ │A :你過來。 │ ││ │ │B :我就沒有車,車子我弟開出去│ ││ │ │ 。 │ ││ │ │A :那我要過去永光。 │ ││ │ │B :到了打給我。 │ │├──┼─────┼───────────────┼───────────┤│⑥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五。 ││ │日01時58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58秒 ├───────────────┤ 審卷一第261頁背面。 ││ │ │A :你人在那裡。 │ ││ │ │B :在厝。 │ ││ │ │A :我想崁頭厝那個讓你做。 │ ││ │ │B :崁頭厝在那裡。 │ ││ │ │A :永光,1000啊。要送過去那裡│ ││ │ │ 。你有車比較方便。 │ ││ │ │B :喔。 │ ││ │ │A :伊剛好車子被開出去了,你看│ ││ │ │ 要不要做。 │ ││ │ │B :要拿過那裡。 │ ││ │ │A :永光,你到永光街上,你打給│ ││ │ │ 我,我打給他。 │ │├──┼─────┼───────────────┼───────────┤│⑦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五。 ││ │日02時10分│B :0000-000000 (顏志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28秒 ├───────────────┤ 審卷一第261頁背面。 ││ │ │A :我等下打給你,你就走出來了│ ││ │ │ ,你過去賣肉圓那裡。 │ ││ │ │B :我已經出來了。(背景有機車│ ││ │ │ 聲音) │ │├──┼─────┼───────────────┼───────────┤│⑧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五。 ││ │日02時13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9秒 ├───────────────┤ 審卷一第261頁背面。 ││ │ │A :你知道賣肉圓嗎? │ ││ │ │B :我知道。 │ ││ │ │A :你知道超市。 │ ││ │ │B :我知道,我還未到。 │ ││ │ │A :你到超市那裡,(電話)響一│ ││ │ │ 下,我叫他走出來。 │ │├──┼─────┼───────────────┼───────────┤│⑨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五。 ││ │日02時14分│B :0000-000000 (顏志佳)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34秒 ├───────────────┤ 審卷一第261頁背面。 ││ │ │A :你來超市這裡,駛一支白車,│ ││ │ │ 喜美的。 │ ││ │ │B :超市,我在賣肉圓這裡。 │ ││ │ │A :白色喜美。 │ ││ │ │B :我現在人在這裡。 │ ││ │ │A :我馬上到。 │ │├──┼─────┼───────────────┼───────────┤│⑩ │99年02月22│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事實欄五。 ││ │日02時16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17秒 ├───────────────┤ 審卷一第262頁正面。 ││ │ │A:有嗎? │ ││ │ │B:沒看到人。 │ ││ │ │A:檯子間有一個人站在那裡。 │ ││ │ │B:頂好。 │ ││ │ │A:嗯。 │ ││ │ │B:在頂好旁邊。 │ ││ │ │A:在頂好旁,有嗎? │ ││ │ │B:有看到人了。 │ │├──┼─────┼───────────────┼───────────┤│⑪ │99年02月24│A :0000-000000 (黃雅萍) │①佐證被告高佩君、陳岳││ │日00時24分│B :0000-000000 (高佩君) │ 永無罪部分 。 ││ │03秒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原││ │ │B:喂,要回去啊! │ 審卷一第216頁正面。 ││ │ │A:趕快回來啦!還有散腳捏! │ ││ │ │B:好啊、好啊、好啊、好啊、好│ ││ │ │ ,我…我現在已經上高速公路│ ││ │ │ 了,回來了,要回朝了。 │ ││ │ │A:啊那你就直接過來這裡啊! │ ││ │ │B:OK,好,OK。 │ ││ ├─────┼───────────────┤ ││ │99年02月24│A :0000-000000 (黃雅萍) │ ││ │日01時01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 ││ │13秒 ├───────────────┤ ││ │ │B:喂? │ ││ │ │A:到哪裡了? │ ││ │ │B:到虎尾了。 │ ││ │ │A:好。 │ ││ ├─────┼───────────────┤ ││ │99年02月25│A :0000-000000 (黃雅萍) │ ││ │日08時20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 ││ │05秒 ├───────────────┤ ││ │ │A:喂? │ ││ │ │B:喂? │ ││ │ │A:嘿。 │ ││ │ │B:你…睡著了哩? │ ││ │ │A:嗯哼,你在哪裡? │ ││ │ │B:蛤? │ ││ │ │A:你在哪裡? │ ││ │ │B:喂? │ ││ │ │A:你在哪裡? │ ││ │ │B:啊你…說…要…要…要哪裡?│ ││ │ │A:喔…我在大東啊! │ ││ │ │B:喔,好、好。 │ ││ │ │A:下雨耶! │ ││ │ │B:蛤? │ ││ │ │A:下雨喔。 │ ││ │ │B:沒有啦,我說…要去哪裡啦!│ ││ │ │A:大東啊! │ ││ │ │B:喔,好啦,我馬上到啦! │ ││ │ │A:啊你吃早餐了沒? │ ││ │ │B:蛤? │ ││ │ │A:吃早餐了沒啦? │ ││ │ │B:回來了啊! │ ││ │ │A:吃飽了沒啦? │ ││ │ │B:喔,吃飽了啊!沒有,啊你…│ ││ │ │A:喔,不然我去買… │ ││ │ │B:沒有,看你要吃什麼,我順便│ ││ │ │ 幫你買就好了啊! │ ││ │ │A:蛤? │ ││ │ │B:看你要吃什麼啊! │ ││ │ │A:隨便啊! │ ││ │ │B:好啊、好啊! │ ││ │ │A:啊再幫我買…再幫我多買一份│ ││ │ │ 「永隆」(音譯)的好不好?│ ││ │ │B:喔,好啊、好啊。 │ ││ │ │A:好,謝謝喔,嘿。 │ ││ │ │B:嗯。 │ ││ ├─────┼───────────────┤ ││ │99年02月25│A :0000-000000 (黃雅萍) │ ││ │日08時55分│B :0000-000000 (陳岳永) │ ││ │02秒 ├───────────────┤ ││ │ │A:喂,你們在外面,對嗎? │ ││ │ │B:對啊! │ ││ │ │A:自己進來哩!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陳岳永、高佩君經原審判處無罪,本院維持該無罪判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此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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