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巧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58號至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巧紅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巧紅與其夫李長壽(已歿)育有長女李均瑩(原名李瑩)、次女李蕾及三女李怡(原名李蘭)3女,黃巧紅與其3位女兒均為李長壽之繼承人。黃巧紅明知李長壽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所留財產在未達成協議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屬全體繼承人黃巧紅、李均瑩、李蕾、李怡公同共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巧紅為支付李長壽之喪葬費等費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保管李長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李長壽之名義,擅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李長壽印鑑章印文共7 枚(其中92年11月24日、93年2月3日之提款憑證係蓋用李長壽印文各2枚),用以偽造係李長壽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不知李長壽業已死亡,誤認黃巧紅係經李長壽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將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26萬元、4千505元及151元交付予黃巧紅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包含李均瑩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及中信銀行對李長壽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後黃巧紅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股票繼承事宜,明知李均瑩同為李長壽遺產繼承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 年1月8日,製作黃巧紅、李蕾及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於該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使國稅局辦理遺產稅課稅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黃巧紅、李蕾及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文書,據以核發「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漏未記載李均瑩。黃巧紅取得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於93年1月27日持以向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辦理股票繼承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李均瑩繼承遺產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如係數行為,而法院就其中一行為,已經為實體之確定判決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已經實體之裁判,如果確定,其效力及於其他未裁判之部分者,係指已裁判之部分為有罪之裁判而言,並不包括無罪之裁判在內,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故一部經判決無罪確定者,就其他部分仍得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雖前因涉犯侵占告訴人李均瑩應繼承之財產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7號案件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公訴人自得就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巧紅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所示之時、地,在提款憑證4紙上,蓋用已死亡之李長壽印鑑章印文共7枚,亦不否認以自己及次女李蕾、三女李怡係李長壽全部合法繼承人之身分,於前揭時間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因此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持以辦理股票轉讓過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得到李長壽允許就提領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但係因為李長壽死亡,需要喪葬費,李長壽過世前7年已重度殘障,均係由伊辦理李長壽所有事務,且前揭帳戶存款均係李怡賺取之金錢,伊認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只需得到李怡允許即可,而告訴人對於其夫李長壽不聞不問,李長壽之醫藥費均係由李怡負擔,伊要求判定被害人喪失李長壽之遺產繼承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夫李長壽育有李均瑩、李蕾及李怡共3女,李長壽於92年11月24日死亡後,被告與其3位女兒應均為李長壽遺產之繼承人;又被告利用保管李長壽之中信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以李長壽之名義,在提款憑證4紙上,持用李長壽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共7枚,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該承辦人遂於前開時間,分別將前開帳戶內存款31萬元、26萬元、4千505元及151元交付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均瑩證述在卷,並有李長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李均瑩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6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3171500號函暨人口基本資料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1份、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1份、戶口名簿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1510號函文暨提款憑證4紙、存款憑證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29-131頁、第144-145頁,本院卷二第53-57頁、第9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卷二第21-2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此情首堪認定。另被告於93年1 月8日,製作其與李蕾、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於該日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使國稅局辦理遺產稅課稅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及李蕾、李怡係李長壽之全部合法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於93年1月27日再持該免稅證明書向宏遠公司、富邦公司及旺宏公司辦理股票繼承事宜等情,亦有國稅局98 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16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1份、遺產稅證明書1紙、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函文1紙、宏遠公司98年11月12日(98)宏證股字第0000575號函暨股東分戶帳卡、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旺宏公司98年11月30 日(九八)旺行股字第078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撤銷申請書、股東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卷二第9頁、第13-16頁、第18頁、第29-33頁、第37-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96號卷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李長壽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係提領用以支付李長壽喪葬費,及償還予李怡之情詞云云置辯,並提出李怡於82年7月1日起至84年6月30日間之海軍藝術工作大隊識別證及雇用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然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 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李長壽既於92年11月24日死亡,則李長壽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李長壽前揭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蕾、李怡及告訴人等4人共同承受,亦即僅全體繼承人4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且李長壽死亡後,該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李長壽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查被告於李長壽死亡後之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先後在中信銀行提供之提款憑證上,以李長壽之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用以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均未經亦屬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李均瑩到庭結證稱:伊係於其父親李長壽死亡4年後,至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始知悉父親死亡之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冒用李長壽名義提領上開4筆存款之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李長壽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害人及李蕾、李怡等人之虞,是被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應屬無疑。縱被告提領之存款部分係用作李長壽之喪葬費,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而得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民法雖未規定,但繼承人仍須依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為之,尚非得逕行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稱,尚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㈢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對久病之李長壽不聞不問,李長壽生前在書信裡有間接表示告訴人不能繼承,伊主張判定告訴人無繼承權云云。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之規定,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籠統稱告訴人不孝,並未具體明確指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已具體指明繼承人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實難謂繼承人之繼承權業已喪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在高三下學期經過父親同意,搬到外面住,並且把戶口遷到臺中祖母家,祖母和叔叔曾經告知伊父親生病的消息,伊有打過電話,也寫過信,但均無音訊,伊有偷跑回去看過,但不敢進屋,因為擔心像以前一樣被母親趕出家門,伊父親死亡的消息,均無人通知伊,伊係父親死亡後4年至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始知悉等語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並參以證人即李長壽胞弟李長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案件)具結證稱:以前伊和李長壽比較有往來,到最近20年,因為某些因素,所以幾乎等同於斷絕關係,後來李長壽生病時,伊有帶其母親及胞弟一同去探望,但被告臉色不好看,後來渠等拿了紅包給李長壽,被告臉色才比較好,探望後直到96年、97 年間,渠等才得知李長壽之死訊,李長壽死亡沒有人通知渠等,係到96年底時,告訴人打電話告知後,渠等始知情等語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卷第51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李長聯之證述,可認告訴人確實因與原生家庭有所誤會、爭執,而於20餘年前離家,至於其在離家期間內,何以未回家探視李長壽,是否不具正當理由,則尚未能從告訴人、上開證人李長聯、被告之供述或本院卷內證據證明之。再者,李長壽生前書信中稱告訴人羞辱父母之辭,然該書信內容:「羞辱父母:二姨媽親口告知父母你大女兒到過三重埔我家,你女兒好三八…。你已然寧死街頭不回家,家沒有溫暖沒有愛,則父母所有的親人與妳何干,你已然要求親母轉告我要脫離父女關係,為何卻恬不知恥要和父母親有聯繫,讓親友們譏笑父母教女無妨,甚至不屑一顧,這些都是拜妳之所賜,不只間接羞辱父母又是什麼?」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書信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實未提及告訴人有未具正當理由,卻拒不探視重病之李長壽,或其他具體事證達到侮辱李長壽等情,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以觀,無從認定告訴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被繼承人李長壽之情事存在,或有何行為構成上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然喪失繼承權之原因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繼承權喪失云云,委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依照公務員要求填寫資料,並無任何詐騙公務員云云。然查,稅捐稽徵機關審查遺產稅稽徵之作業流程,乃係由納稅義務人先書寫申報書並於繼承系統表簽章切結,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之繼承人負法律上完全責任,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42356號函暨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可資參佐(見本院卷一第43-55頁),是繼承人自有據實填載繼承系統表、申報書等之義務,稅捐機關就繼承系統表部分無實質審查權限,僅依據繼承人申報之繼承相關資料辦理,是以被告明知李長壽之繼承人除其與李怡、李蕾外,尚有告訴人,竟於93年1月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上確實填載,而使承辦之國稅局人員誤認李長壽之繼承人僅被告出具繼承系統表上所載之人,以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資料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生損害於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有繼承權,仍於李長壽92年11月24日死亡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提領李長壽前揭帳戶內之存款4筆所為之偽造並行使提款憑證之行為,及持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申辦遺產稅事宜,使辦理遺產稅之國稅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文書上,據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再持之辦理股票轉讓等情,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且均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國稅局,及告訴人之利益,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現行法並未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惟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如後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稽。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遺產稅申報,其中關於繼承人有幾人及各為何人之認定,只是憑以核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數額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換言之,本案國稅局所在被告提出遺產稅之申報後,僅需依其所提出之戶籍文件形式審查所載之繼承人有無錯誤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已足,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申報並據為課稅標準,不再就實際之繼承人有何人為實質之審查。執此以觀,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明知告訴人亦應係為李長壽之繼承人,渠等之繼承人復未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卻使國稅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李蕾、李怡登載為李長壽全體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李長壽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李長壽之名義,在提款憑證上盜用李長壽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而後持交給中信銀行承辦人員之行使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出於提領李長壽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先後於9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1分、同年12月15日下午1時1分、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及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信銀行城中分行冒用李長壽之名義,在提款憑證上盜用李長壽印鑑章蓋用李長壽印文,並持以向銀行員提款,其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於92年11月24日10時51分及93年2月3日上午10時34分,蓋用李長壽印文而偽造提款憑證2紙,分別提領31萬元及151元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15日、93年2月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但卻於其夫李長壽死亡後,罔顧告訴人對於李長壽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利,在未經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否認繼承權之情況下,逕以其及李蕾、李怡為李長壽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而為本件犯行,倘告訴人將來透過訴訟確認繼承權後,對其損害難謂非大,復兼衡其之犯罪手段、目的、學識,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私文書(提款憑證)共4紙,既均已持交予中信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李長壽之印章於上開提款憑證蓋印「李長壽」印文共7枚,既非偽造印文,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刻意對告訴人隱瞞李長壽過世之事實,填載不包含告訴人之不實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於93年1月8日持向國稅局申報繼承李長壽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遺產繼承及遺產稅申報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再填載不包含告訴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等,於93年1月27日持該等文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透過不知情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及不知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號所示之股票繼承辦理機構,向該等股票繼承辦理機構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李長壽股票遺產繼承,致各該股票繼承辦理機構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亦同意各該股票由被告繼承,而轉讓各該股票至被告名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均瑩之指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616號函暨李長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有價證券轉讓轉帳申請資料查詢單、宏遠公司98年11月12日(98)宏證股字第575號函暨李長壽股東分戶帳卡、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票過戶資料查詢單及旺宏公司98年11月30日(九八)旺行股字第78號函暨李長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93年1月27日,有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再填載不包含告訴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等件,向不知情之凱基公司、旺宏公司、富邦公司及宏遠公司等股票繼承辦理機構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李長壽股票遺產繼承,並轉讓各該股票至其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李長壽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三女李怡所賺取的,伊並無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3年1月27日,持登載李蕾、李怡及其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向宏遠公司、旺宏公司及富邦公司辦理股票繼承事項,後並將旺宏公司、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中強公司及立隆公司之股票全數轉讓予被告等情,有宏遠公司前揭575號函暨股東分戶帳本卡、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聯華公司集保帳內自行轉讓表、聯華公司股東分戶帳卡1份、旺宏公司前揭78號函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及贈與轉帳申請或撤銷申請書、旺宏電子公司股東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7號卷二第29-35頁、第37-42頁),此情足堪認定。
⑵雖據證人李均瑩證稱:伊父親李長壽遺留了600多萬之股票,伊認為係李長壽賺取的,李長壽在世時,家中經濟均係由李長壽支應,且李長壽享有公務員月退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100年6月2日高港棧人字第1000008980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證李長壽於78年6月1日自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退休後,按月均領有退休金之情,惟另據證人李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高中起至23歲間,就陸續在特種行業上班,且另外還有其他正職工作,伊23歲出國唸書,費用均係由男友支應,伊還會將男友給的生活費拿給父母,之前工作收入除了自己開銷所用之外,伊大部分都是交給家裡父母親貼補家用,若有剩餘,父親李長壽會幫伊投資股票,因為李長壽認為其沒有錢給伊作嫁妝,所以將我們交給家裡的錢扣除家用後,就拿去投資,投資賺取的錢就是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6-33頁),核與證人李蕾之證述:李怡出賣她的青春賺取金錢,負責父親李長壽醫藥費、生活費,當時李長壽醫藥費負擔很重,被告負責看護,伊只能兼職負責自己的學費和幫一點忙,大部分都是李怡賺的,伊和李怡交給父母的錢,李長壽有拿去投資股票,伊的只是一小部分,且在84、85年間就賣掉了,後來的錢都是李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4頁)大致相符,可徵李長壽死亡前家庭經濟來源應包含李長壽之月退休金及李怡供應之孝親費,二者亦因混同難以區分來源,是故被告辯稱:李怡交予李長壽之孝親費,李長壽將部分用作幫李怡投資股票之用等語,尚非全屬無徵,既被告主觀上認為李長壽投資股票之金錢來源係由李怡所提供,股票權利非屬李長壽所有,是被告在徵得李怡同意之下,將前揭股票轉讓為自己所有,實難認有何詐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就此部分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就被告辦理移轉李長壽名義所有之股票為其所有一節,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起訴書附表 ┌──┬─────────────────────┬───────┬──────┐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股票繼承辦理│ │ │ │ │機構 │ ├──┼─────────────────────┼───────┼──────┤ │ 1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款 │26萬4,506元 │ │ ├──┼─────────────────────┼───────┼──────┤ │ 2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1,508股 │33萬8,290元 │旺宏電子公司│ │ │ │ │ │ ├──┼─────────────────────┼───────┼──────┤ │ 3 │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8,905股 │50萬692元 │富邦公司 │ │ │ │ │ │ │ │ │ │ │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萬4,635股 │539萬1,342元 │宏遠公司 │ │ │ │ │ │ │ │ │ │ │ ├──┼─────────────────────┼───────┼──────┤ │ 5 │中強股票44股 │440元 │ │ ├──┼─────────────────────┼───────┼──────┤ │ 6 │立隆股票1萬5,210股 │29萬6,595元 │未知 │ ├──┼─────────────────────┼───────┼──────┤ │ 7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92年年終慰問金 │2萬6,677元 │ │ ├──┴─────────────────────┼───────┴──────┤ │ 合 計 │681萬8,5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