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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就妨害秘密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 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學生(學系、碩士班名詳卷),甲○○則係臺大電機系及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教授,乙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傳送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交友邀請予甲○○,經甲○○接受,2人開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嗣相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共進晚餐後,前往臺北巿中山區植福路299號之沐蘭汽車旅館合意進行性交行為。性行為結束,甲○○未著上衣躺臥床上使用手機時,乙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未著衣服之照片,而以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又乙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甲○○之姓名、照片、現職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甲○○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乙 謊稱單身、傳染性病與乙 、偽造對話紀錄及證據之行為,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甲○○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因不滿甲○○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預期,並於乙 道歉猶仍追究乙 之法律責任,憤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名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之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現職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權。

㈡以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接續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之事,並於附表編號3①②③④⑤⑥言論中提及甲○○之姓名、照片、現職,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姓名、照片、現職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隱私權。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判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其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妨害秘密罪部分,上訴書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 加重誹謗罪部分,針對量刑及論罪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下稱簡上卷】一第21頁)。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乙 妨害秘密罪之上訴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一第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提出異議(見簡上卷二第117至12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妨害秘密(即犯罪事實)部分

㈠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依被告之自白,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是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被告固於原審112年2月6日、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坦承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於偵查、原審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主張係為保留遭到性侵害之證據才拍攝照片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15頁),足證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應予非難,犯後雖曾於原審坦認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惟於偵查、原審111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說詞反覆,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就醫中之身心狀況,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碩士在學中、有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並坦承附表編號2「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及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告訴人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言論為不實,而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照片、現職等個人資訊,惟矢口否認其餘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所述均為事實,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時,違反我的意願未使用保險套,我認為我有遭到性侵害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認罪係因病情與家庭壓力,但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翌日即向告訴人表達無套性交違反其意願,可知被告係認其遭到違反意願之無套性交,而有被性侵之情,且自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車上談話的錄音檔案,可證告訴人有強逼被告到告訴人車上面談,被告此部分發言均無不實,而被告多次發文表達事實,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另本案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有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發生性關係,其後被告有於網路發表如附表編號2、3之言論,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編號2、3①至⑥之言論刊登告訴人姓名、照片、現職等資訊,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簡上卷一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48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5至97、115至118、385至389頁),並有附表「文章張貼內容」欄所示卷頁出處之網路文章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把保險套拔掉,要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他爽了他硬了他興奮了,掰開我的腿馬上就要無套插我,我拒絕無套性交,我掙扎要逃,我反抗,我一直求他戴,我一直說老師戴套,他不顧我的意願跟閃躲,硬是把我抓回來,然後以非常快的速度把無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強暴我」、「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讓我下車」、「騙炮」、「強制罪」、「甲○○強暴完女學生隔天」、「強逼女學生到他車上當面談」、「甲○○確實有犯罪事實」、「性交過程中甲○○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其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入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強暴她的甲○○教授」、「甲○○還是可以繼續逍遙法外,還是可以繼續強暴或騙炮」、「甲○○強暴女學生」、「他強暴完女學生後還想用錢擺平」、「真相就是女學生被強暴」等內容,具體指謫告訴人患有性病、偽造文書、被告已驗傷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利用被告之疾病發生性關係、欺騙被告其單身、誘騙被告進行性行為、告訴人違反其意願為無套性行為、對被告犯違反性自主、以不讓被告下車之方式犯強制罪、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強逼被告當面談等情,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屬誹謗性言論。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言論均屬不實: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附表編號2「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及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告訴人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言論均屬不實(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5頁),首應敘明。

⑵告訴人無利用被告疾病,欺騙被告其單身,進而誘騙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在我們發生性關係後,才告知我他已婚,在我們發生性關係前,我問他有幾個女友,他問我是否算女友,告訴人迴避回答我,所以我認為他欺騙我,在發生性關係前,我也沒有告訴他我的精神疾病,但我認為他可以從我的言行舉止判斷我有精神疾病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30頁),表示告訴人於雙方發生性關係前未曾直接表明其單身,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其有精神疾病。

②由被告與告訴人間見面發生性關係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135至20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相互以言語邀約對方見面並發生性關係,被告就告訴人詢問之問題,表現熱情,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告於雙方發生性關係前既未告知告訴人其有精神疾病,告訴人顯然無法自被告言談判斷被告為精神病患,並利用該病情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被告於發生性關係前固然曾詢問告訴人有幾個女友,告訴人未予正面回答後,被告表示:「這樣我就大概知道答案了」、「我是不介意你有女友」、「那我就不對你認真囉,你應該也不需要我對你認真吧,就約個會這樣子,你也比較沒有負擔,JUST FOR FUN」、「如果只是逢場作戲,那就不會那麼暈」、「那不然怎麼兩個LINE」、「你是怕老婆女友查嗎?」、「你有固定伴侶,應該不缺穴插,除非她不給你插,可能有小孩就比較不熱衷房事了」、「等等我被師母殺掉」等語(見他卷第165、167至169、180、188、193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虛偽表示其單身,且被告早已由告訴人答覆中推敲出告訴人已婚或非單身。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言論,於附表編號3②主張告訴人「騙炮」,顯屬不實。

⑶被告亦無主觀上認其遭到性侵害之情:

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未於性行為時全程使用保險套,故主觀上有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惟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見面發生性關係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203至217頁),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當日直到同年9月28日對話結束前,均未曾就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加以質問,或表示不快,僅稱:「請問你介意我先暫時封鎖你嗎?我不開心,但我知道你也不會哄我,我滿難過的」,告訴人回答:「幹嘛這樣啦 覺得你超棒的呀」,被告繼續傳送:「那你之後還會約我媽?不是怕我難過才約我嗎?」,均未提及因無套性交而有主觀上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形。

②甚且,在110年11月11日偵訊時,被告雖陳述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告訴人未使用保險套,然僅供稱不確定有無被告訴人傳染性病,未曾表示因告訴人未使用保險套,故認為有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況,並供稱:告訴人讓我覺得雙方是情人,但被告射精後就躺在床上滑手機,前後態度差很多,之後對我很冷淡,我很不高興,我覺得我被他當性器官飛機杯在用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對於雙方發生性關係之不滿,係來自告訴人射精後之冷淡態度,並非告訴人有無戴保險套,更無主觀上因告訴人未戴保險套,即有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主觀感受存在。

③直到110年12月後,被告方始主張因告訴人違反其要求戴保險套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認為告訴人有妨害其性自主之情,此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1至453頁)。可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戴保險套,故認為有遭到告訴人性侵害等節,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遑論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自承附表編號3①文章內容寫「掙扎要逃」、「硬是把我抓回來」等詞,都是誇大。故被告於110年9月、同年00月間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時,主觀上並未認為有因告訴人未配戴保險套,而認遭到性侵害之情形。故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3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言論時,主觀上明知其並無遭到性侵害之情,均屬虛構指控,被告所辯並無可信。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主張其發表附表2、3所示言論時,主觀上係因遭到無套性交,故認有被性侵之情,亦無可信: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傳送一張訊息紀錄擷圖,該擷圖內容包含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之上午7時15分傳送:「約定好全程都會戴套,你第二次故意不戴套,即便我提醒你,你還是不戴,這不叫欺負人,什麼叫欺負人」訊息(見簡上卷二第21至23頁),然該對話紀錄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同日時之對話紀錄不同,真實性已有疑問(見他卷第206頁),遑論自該擷圖內容,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執該擷圖主張被告早於發生性關係後之翌日傳送該等訊息,表達對於告訴人未戴保險套之不滿,主觀上有認為遭到性侵等情,可信度殊值懷疑。

❷又被告縱有於110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內容均提及「叫你戴套你還故意不戴套」、「叫你戴套你都不戴套」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7、29頁),然綜觀110年9月25日電子郵件之完整內容,被告係於111年9月25日發信予告訴人寫道:「我其實不想跟你交惡,好嗎?我也不想做任何影響你名稱的事情,你原諒我好不好,我真的沒有想要威脅你的意思,可以跟你溝通嗎?我其實不想鬧成這樣,我知道你對我很好,是我過份了,我都聽你的,我們不要撕破臉好不好。」、「如果你希望打官司,那我奉陪到底,我手上有我喊不要的證明以及其他有利證據,既然你選擇這樣對我,那我就沒有遺憾了,或許打官司跟名譽掃地是你要的,那我成全你,儘管去告我吧!」,告訴人態度強硬表示:「這樣還叫沒有威脅我的意思?你敢偷拍我,等著吃官司吧,你不會傻到覺得我手上一點證據都沒有吧?要告趕緊去告,我等你,滾遠點!」、「你有說不要?從頭到尾只聽見你的叫床聲而已,我們所有對話在你刪掉前我都截圖了,你真的以為檢察官會相信你的鬼話嗎?既然你經驗這麼豐富,應該知道偷拍偷錄妨害秘密是多重的罪吧?再次告訴你,滾的遠遠的。」等語,被告最後才回覆:「我有清楚錄到我說不要,你精蟲衝腦當然什麼都聽不到,叫你戴套你還故意不戴套。」等語(見他卷第45頁),被告於言談間縱有提及告訴人未依要求配戴保險套之事,但主軸仍在表達其有以喊「不要」的方式表達拒絕發生性關係,且有錄音作為證明等情,顯非表達因無套性交即認遭到告訴人性侵之情。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27日發信予告訴人寫道:「叫你戴套都不戴,你以後約炮記得戴套,不要再傳染給別人了耶。」等語,並附加健保局「健康存摺」之截圖畫面,顯示不詳日期、不詳人有西醫就診紀錄,顯示罹患肛門生殖器疣等情,亦在表明對於告訴人未配戴保險套傳染性病之不滿,並無主觀上因此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之情。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附表編號2「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之言論不實(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5頁),則被告該電子郵件所主張遭到傳染性病之情事,顯屬虛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遭告訴人性侵之情。

⑷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並無強逼被告與其在車上面談,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強制被告不能離開之情:依據告訴人與被告間110年9月24在車上對談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49至275頁),固顯示被告曾與告訴人同車之事實,惟對話之初,顯示被告有傳送:「到了,現在走過去的路上」,告訴人則表示:「我們聊聊吧,你口罩可以摘下來,我們暫時在這邊停一下,好不好?」,被告回應:「需要拿下來嗎?」,告訴人接著回答:「隨便你,我哪裡傷害到你了嗎?除了我,你覺得我很渣之外?」,其後雙方繼續對談,顯示被告係自行上車與告訴人談話,並無任何遭到強迫之情,而言談結束,被告請求下車時,告訴人雖回答:「不用下車,我本來就是好好跟你講...害怕什麼呢?」,但告訴人仍有依被告之意願,讓被告下車上廁所,被告甚至詢問:「那我等一下還要出來嗎?」,全然無被限制行動釋放後,急於脫困之態度,反而詢問是否還要繼續出門見告訴人(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可知被告無遭到告訴人「強逼到車上當面談」、「限制人身自由不讓被告下車」、「強制」之事實。則被告於附表編號3②③④此部分言論,亦屬不實。

⒋承前,被告指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均屬不實,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且該等內容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之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自難認被告單純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而有免責之餘地。

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3①至⑥發表言論時,同時揭露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現職,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①至⑥所載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均係以虛偽之事項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之陳述,均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即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謂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洵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案發期間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因精神疾病等病症持續至醫院就診、服藥,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8日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9、221、457至45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就是否認罪前後反覆不一,惟其所述均係針對本案或告訴人,亦能自行依據法律規定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加以依被告附表編號2、3所示各言論,內容均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未見有何特異之處,顯示其並非完全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當在在足徵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委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該院亦以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5866號函附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發生時雖難完全排除被告合併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但即使如此仍未達脫離現實或明顯思考邏輯異常,病歷亦未見有幻覺、妄想等嚴重精神病症之干擾,被告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的精神疾病,在11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雙方在性交過程及之後的反應有認知差異,引發被告強烈情緒起伏,在110年9月至11月間反覆就醫,並發文於網路希望獲得聲援,此一情緒行為表現主要仍受其自身人格障礙等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然過程中未見有幻覺、妄想或其他嚴重精神症狀干擾,此外被告於網路公開發文前已與律師討論,評估此舉恐觸犯妨礙名譽,經思考後而為之,故認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仍存。且吳女面對後續問題仍可尋求或採納法律和心理專業人士之建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見簡上卷一第431至445頁),被告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並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相隔1個月(110年9月及同年11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陳:110年9月第一篇文章我是不想有其他人受害,之後110年11月是因為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開偵查庭後,告訴人拿我的110年10月10日的道歉信告我,不斷栽贓,我受到刺激,我想要還原事實等語(簡上卷二第131至132頁),顯然被告於110年9月、同年11月於網路發表文章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網站陸續發表如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之文字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②③④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3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②③④⑤⑥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一併指明。

⒋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2、3①所示言論時涉犯上述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惟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2、3①所示言論時,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應認該裁判上一罪之行為,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簡上卷二第114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①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犯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且未就裁判上一罪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併予以審判,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校師生之關係,被告於110年間固與告訴人存有性關係之紛爭,抑或因該等事件之發生,使被告之生活或情緒受此影響,迄今仍無法平復,乃於先後於110年9月、11月間在網路上發表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恣意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性侵害、強制誘騙女學生發生性關係、傳染性病等不實情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動機雖非不能理解,然其行為確有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雖更易其詞,並矢口否認犯罪,惟其仍坦認客觀之事實,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又被告迄今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其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彌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其等間之上開過往,期間告訴人之生活,乃至多年後之現在,仍受有影響,自不能無視其所受損害,僅因前揭動機或有可憫之處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此外,並斟酌被告因罹精神疾病,而上開疾病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對其行為之選擇或生活狀況,難謂均無影響,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碩士在學中、有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二第133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110年9月、同年00月間),且罪質相同或相似(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加重誹謗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摘告訴人係「台大狼師」,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文揭示此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末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故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基於權衡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損害程度兩相衡量,前者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應受憲法之保障,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⒋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不實指摘告訴人係「台大狼師」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時,違反我的意願未使用保險套,我認為我有遭到性侵害之事實,該發言係我針對此事件所為評論等語。經查:

⑴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⑵被告係臺大學生,告訴人則係臺大電機系及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教授,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發生性關係,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網站上,指摘告訴人係「台大狼師」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簡上卷一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5至97、115至118、385至389頁),並有他卷第51至61頁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⑶查「狼師」一詞,具有指對方擔任教師,卻貪圖美色、私德不佳之意,係用以表彰負面涵義之詞。然以上開被告發表為「台大狼師」」等言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係認告訴人身為台大之教授,為教師身分,被告則為女學生,被告就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之過程是否有使用保險套、發生性關係後態度冷淡感到不滿,已如前述,故被告指陳告訴人為「台大狼師」,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會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無中生有,或有惡意謾罵、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所為。

⑷又上開事件本質既係為大學之授課教授與女學生間發生性關係事件之爭議,自亦涉及教授之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教授與學生之間師生往來分際、態度及適任與否,甚至包括學生在學校就讀環境之安全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甚明。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台大狼師」之用詞評價告訴人,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⑸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無由論以加重誹謗罪責,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雖本案非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就被告發布告訴人為「台大狼師」所為言論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上,可知本案未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為相同之程序適用,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則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上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本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案意旨書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3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意旨書2】)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編號 犯行時間 行為 文章張貼內容 提出告訴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8至同頁第10行 110年9月23日 於臺北巿中山區植福路299號之沐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結束後,甲○○未著上衣躺臥床上使用手機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甲○○之照片,而以電磁紀錄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見他卷第43頁)。 不適用 110年10月4日(見他卷第7 頁) 乙 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0至第2頁第1行    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國立臺灣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Dcard」網站上張貼文章不實指摘甲○○,且暗示甲○○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姓名之個人資料。 「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標註有甲○○姓名之LINE對話紀錄,同時刊登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甲○○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51至61頁)。 110年10月4日(見他卷第9、51頁) 乙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至7行 ①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台大狼師案,沒有人能幫我」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姓名之個人資料。 指摘「甲○○把保險套拔掉,要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他爽了他硬了他興奮了,掰開我的腿馬上就要無套插我,我拒絕無套性交,我掙扎要逃,我反抗,我一直求他戴,我一直說老師戴套,他不顧我的意願跟閃躲,硬是把我抓回來,然後以非常快的速度把無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同時刊登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他卷第247頁)。 110年11月17日(見他卷第229、247頁) 乙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4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國立臺灣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甲○○強暴我」、「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讓我下車」、「騙炮」、「強制罪」,同時刊登甲○○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33號偵查卷【下稱A卷】第129頁)。   111年5月2日(見A卷第31頁)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5 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32秒(併辦意旨書誤為晚間10時32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PTT」網站,以「hisentw (hisen)」帳號,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代PO)請問台大電機甲○○教授這樣是在恐嚇嗎?」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之姓名、現職等個人資料。 「甲○○強暴完女學生隔天」、「強逼女學生到他車上當面談」、「甲○○確實有犯罪事實」、「性交過程中甲○○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其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入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同時刊登甲○○之姓名及現職等個人資料(見A卷第137頁)。 111年5月10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23號【下稱F卷】第3頁)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6 ④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網站,以「沈心瑀」帳號,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代PO)請問台大電機甲○○教授這樣是在恐嚇嗎?」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之姓名、現職等個人資料。。 「甲○○強暴完女學生隔天」、「強逼女學生到他車上當面談」、「甲○○確實有犯罪事實」、「性交過程中甲○○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其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入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同時刊登甲○○之姓名及現職等個人資料(見A卷第149頁)。 111年5月10日(見F卷第4頁)   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1 ⑤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國立台灣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代PO)請問台大電機甲○○教授這樣是在恐嚇嗎?」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但甲○○確實有犯罪事實,女學生是要怎麼替甲○○澄清?」、「性交過程中甲○○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人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同時刊登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1號偵查卷【下稱D卷】第41至46頁) 111年3月22日(見D卷第41頁)   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2 ⑥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後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原PO-國立台灣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針對暱稱「國立台灣大學」於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發表標題「狼師文章可以發表在哪」之第B35樓層回覆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並違法使用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強暴她的甲○○教授」、「甲○○還是可以繼續逍遙法外,還是可以繼續強暴或騙炮」、「甲○○強暴女學生」,同時刊登甲○○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D卷第50至51頁) 111年3月22日(見D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3 ⑦110年11月12日12時9分許後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gigahero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針對暱稱「國立台灣大學」於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發表標題「致台大狼師原Po&代PO的同學」之第B5、B56樓層回覆貼文,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他強暴完女學生後還想用錢擺平」、「真相就是女學生被強暴」(見D卷第57至58頁) 111年3月22日(見D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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