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子龍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廣敏
- 選任辯護人
- 黃純真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佩君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龔書翩律師
- 被告
- 彭維君
- 選任辯護人
- 鍾孟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張祉道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干銀雄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5號、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81、174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03、270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子龍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杜廣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胡佩君部分,均撤銷。
黃子龍犯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應與共犯吳志宏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邱鍾連,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與共犯吳志宏、張淑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所犯以上貳罪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杜廣敏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
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子龍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杜廣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部分(貳次),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杜廣敏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杜廣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黃子龍於92年間至98年間原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之警員,並擔任偵查隊第1小隊之小隊長,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且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思奉公守法、忠誠努力,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而為以下行為:
㈠黃子龍於94年間接獲毒品線報稱長期監控之毒販邱鍾連(綽號「牛骨」、「牛哥」)出沒於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山頂段陸軍兵工學校附近民宅,遂於94年9月6日下午5時許,率同當時任職於平鎮分局偵查隊第1小隊之員警干銀雄、張祉道及蕭正國(蕭正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張祉道駕駛偵防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前,經勘查後發現邱鍾連駕駛之車輛確實停放於該處民宅附近,遂決定在該處埋伏、守候。而邱鍾連與友人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確實在該址屋內,正欲離去,適邱鍾連先去上廁所,其餘梁添鎮等三人則自該民宅內走出欲駕車,黃子龍等人見狀,遂趨前盤查,梁添鎮等三人為逃離現場,遂駕車衝撞與黃子龍等人現場所駕偵防車,惟渠等仍為黃子龍等警察人員制伏,警方並在梁添祿身上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即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三人帶回平鎮分局內偵辦,邱鍾連見狀則躲在屋內不敢出來,故未為警方一併查獲。其後黃子龍於平鎮分局內發現梁添鎮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有鉅額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梁添鎮供稱其中140萬元係邱鍾連所有,黃子龍即將140萬元暫時保管,其餘部分則交還梁添鎮【公訴意旨認黃子龍亦有向梁添鎮藉端勒索財物30萬元,惟本院認此部分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依法移送梁添祿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案件),梁添鎮、鄧閔雄等二人則未一併移送。詎黃子龍竟思邱鍾連有毒品前科且有施用毒品陋習,必不敢親自至平鎮分局取回140萬元現金之心態,可藉此向邱鍾連勒索,惟礙於其警察身分不便親自出面,遂找來亦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宏,二人共同基於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連絡,由吳志宏代黃子龍出面傳達上開訊息予邱鍾連(吳志宏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吳志宏因不認識邱鍾連,於94年9月底、10月初間始經由友人陳耀濬、徐蘭香等人聯繫上邱鍾連,吳志宏並向邱鍾連告稱若欲取回140萬元現金,需親自出面領取辦理。邱鍾連聞訊後果因畏懼遭警方查緝而不願親自出面處理,吳志宏遂又向黃子龍詢問若邱鍾連本人不出面如何可取回140萬元現金,黃子龍則表示僅願歸還邱鍾連100萬元,邱鍾連因心生恐懼,迫於無奈下輾轉經由吳志宏表達僅能同意支付黃子龍30萬元作為不由本人出面領取之代價,黃子龍應允後遂交予吳志宏1份「委託書」轉交予邱鍾連。嗣邱鍾連將上開委託書交由陳耀濬後,吳志宏即陪同陳耀濬至平鎮分局,由陳耀濬代邱鍾連出面向黃子龍取回140 萬元現金。迨陳耀濬至平鎮分局內向黃子龍取回邱鍾連所有之140萬元現金後,旋即與在外等候之吳志宏一同駕車離去,並將該140萬元現金交由吳志宏收受,吳志宏返回徐蘭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住處途中即將該筆140萬元現金中取出30萬元另予分裝,將其餘110萬元現金攜回至徐蘭香上開住處當面交予邱鍾連。然後吳志宏當晚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家中後,即聯絡黃子龍相約在吳志宏住家樓下見面,黃子龍自吳志宏處收受該30萬元現金得手。
㈡98年6月20日凌晨某時許,時任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黃子龍率同隊黃永輝、彭維君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查緝毒品案件,當場逮捕簡振隆,並將簡振隆帶至平鎮分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簡振隆之友人張淑蓉聞訊後,即至平鎮分局到場關心此事,嗣簡振隆經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而張淑蓉亦同時聯絡其夫吳志宏,請吳志宏聯絡黃子龍可否為簡振隆調包尿液,然後張淑蓉、吳志宏二人立即至平鎮分局與黃子龍見面,張淑蓉即向黃子龍請託可否為簡振隆替換尿液,黃子龍稱「先瞭解一下,再處理看看」等語。張淑蓉、吳志宏二人見黃子龍並未拒絕,遂於98年6月20日晚間,與交保後之簡振隆至桃園市○○路000號長城賓館某房見面,簡振隆明確向張淑蓉稱因於98年6月20日數日前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另因製造毒品案件甫遭查獲,很擔心尿液有毒品反應遭追訴,張淑蓉遂向簡振隆主動提議稱與平鎮分局偵查隊熟識,可代為連繫替換尿液,簡振隆即同意願支付金錢為替換尿液之代價,並委由張淑蓉、吳志宏二人代為處理。黃子龍遂與吳志宏、張淑蓉等人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經電話聯繫後,吳志宏於98年6月21日晚間,與黃子龍相約見面並對黃子龍稱簡振隆願以金錢為對價請其為簡振隆調換尿液檢體,價碼部分由張淑蓉與簡振隆處理云云;黃子龍表示同意並交付2個空採尿罐予吳志宏攜回交與張淑蓉。98年6月22日之白天,張淑蓉再與簡振隆相約見面,交付簡振隆該2個空的採尿罐,並談妥簡振隆以40萬元為替換尿液之代價,簡振隆於該2個空採尿罐裝入不明尿液後即交還張淑蓉,張淑蓉再囑付吳志宏將該2個尿液罐交予黃子龍。黃子龍取得後即於同年6月23日,以不詳方式,在平鎮分局將6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置換成自張淑蓉處所取得之上開尿液罐,以此方式湮滅原有之尿液檢體證據。而雙方約定之賄款,簡振隆則先於6月24日交予張淑蓉10萬元,張淑蓉再交由吳志宏悉數轉交與黃子龍收受;簡振隆於數日後之6月底某日間,再交予張淑蓉10萬元,張淑蓉則從中取得5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囑付吳志宏將其餘5萬元轉交黃子龍,吳志宏即與黃子龍相約見面,親自交付該5萬元賄款予黃子龍。黃子龍以此方式,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前後共收取賄款15萬元得手,吳志宏、張淑蓉夫妻雖非公務員,亦居間聯繫代黃子龍出面收取賄款而取得賄款5萬元得手。至簡振隆其餘未付款項20萬元部分,因黃子龍已知遭人檢舉而作罷【以上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間收到匿名檢舉黃子龍上開向簡振隆收賄犯行,檢察官經調查吳志宏後,再查知黃子龍向邱鍾連之收賄犯行,而陸續查悉上情。
二、杜廣敏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0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內,與其當時之同居人歐維祥,為黃子龍率隊員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黃永輝、楊進基二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查獲,警方並當場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及杜廣敏所有內裝有現金約270萬元之女用包包一只,迨搜索現場處理完畢後,杜廣敏、歐維祥二人即隨同警方至平鎮分局接受偵訊。而杜廣敏因擔心其與歐維祥二人若同遭偵辦入監,二人所生子女恐無人照顧,遂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伺機向黃子龍表示願以查扣之現金270萬元作為代價,請求警方低報查獲毒品之數量及改以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云云,惟為黃子龍所拒。平鎮分局於翌(25)日亦召開記者會,公布該次查緝實際扣得毒品數量即甲基安非他命504.7公克,並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將歐維祥、杜廣敏二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案件,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為杜廣敏所移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罪證不足,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歐維祥則提起公訴】。
三、杜廣敏、胡佩君二人係姨甥關係,胡佩君約自十歲起即由杜廣敏撫養,二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杜廣敏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貨源,平日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雲頂社區地下室信箱或該社區對面3樓套房內,胡佩君則負責在上開雲頂社區住處內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之人,而為以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98年11月間某日,高譯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向杜廣敏購買重量約1兩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杜廣敏指示胡佩君交付毒品予高譯勝(綽號「大高」),高譯勝再向杜廣敏給付價款3萬元。
㈡99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田震宇偕同蔡強生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當面向杜廣敏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杜廣敏應允後,由胡佩君出門取毒品後,再回到上開住處交付予田震宇(綽號「老田」)、蔡強生收受,田震宇於隔日將3萬元購毒款項交付予杜廣敏。
四、胡佩君復另起意,基於營利之意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嘉倡,而為以下犯行:
㈠另於99年4月下旬某日,林嘉倡向胡佩君表示欲以3萬5千元購買重量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即於約定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雲頂社區大廳進行交易,胡佩君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倡,並向林嘉倡收取3萬5千元。
㈡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林嘉倡向胡佩君表示欲購買2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二人即於約定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雲頂社區大廳進行交易,胡佩君交付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倡,並向林嘉倡收取2萬8千元。
㈢嗣因警方於99年5月6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前持拘票逮捕林嘉倡,經林嘉倡供出於99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向胡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警方因對胡佩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胡佩君有與高譯勝、田震宇等人進行毒品交易,而胡佩君因另案通緝,於99年6月23日13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13樓為警查獲。
五、杜廣敏明知胡佩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4日發布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99年1月初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之租屋處供胡佩君居住而藏匿之。
六、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據關於被告黃子龍、杜廣敏、胡佩君及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志宏、張淑蓉、簡振隆等人,先前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所為陳述(詳歷次筆錄),無有何顯不可信狀況,均有證據能力,固無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依上說明,亦有證據能力,且以上共同被告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已足保障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證人詰問權,是上開共同被告以被告或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且得為本案證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高譯勝、林嘉倡、蔡強生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依法具結,且依卷證所示,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原審時復均以證人身分到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依上說明,以上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且得為本案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黃子龍藉端勒索邱鍾連財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子龍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查獲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並在梁添鎮背包內查得大筆現金,梁添鎮並供稱其中有140萬元係邱鍾連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梁添鎮說背包內140萬元是邱鍾連的,伊就沒有發還給梁添鎮,伊跟他們要邱鍾連的電話或請他們跟邱鍾連聯絡,都沒有聯絡上,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他是邱鍾連,要領這筆錢,並表示要委託別人來領,伊跟邱鍾連說要委託書和身分證,當時的確有委託書及身分證,伊就將錢全部發還給出面代領的人,伊沒有透過吳志宏取得30萬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於94年9月6日下午因查獲梁添祿涉嫌毒品案件,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帶至平鎮分局,並在梁添鎮背包內發現近200萬元現金,梁添鎮稱其中有140萬元係邱鍾連所有,而將此部分扣住暫未發還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干銀雄、張祉道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梁添祿之94年9月6日警詢筆錄、94年9月7日偵查筆錄等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5098號偵卷第7-9頁、2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黃子龍未一併交還予梁添鎮之現金140萬元部分,係邱鍾連所有,邱鍾連於94年9月中、下旬間經由吳志宏告知須本人親自領取,惟其因自忖有毒品前科不敢出面至警局領款,遂委由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表示願以30萬元為代價,央求被告黃子龍歸還款項,經被告黃子龍同意,邱鍾連嗣後委託友人陳耀濬出面代為領取140萬元,吳志宏帶同陳耀濬至警局辦理領款事宜,陳耀濬於領款後旋即交與吳志宏處理,吳志宏為被告黃子龍取出其中30萬元後,將其餘110萬元攜至友人徐蘭香住處交予邱鍾連收受,再於同日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子龍等犯罪事實,有以下證人之證言可為證據:①證人吳志宏於99年3月22日偵查中證稱:「(你與黃子龍還有沒有其他交易事情?)黃子龍在94年某日查獲一件毒品案件,查扣現金120萬元(應係140萬元之誤,以下同)左右、支票本、存款簿,有一天黃子龍主動問我認不認識「牛哥」,我就說我不認識但可以幫你問問看,我問黃子龍找「牛哥」有什麼事,黃子龍說手上有牛哥的案子要找他處理,我就透過「小葉」向牛哥表示黃子龍要找他,牛哥不理小葉,我又透過「阿軟」陳耀濬找牛哥,才找到牛哥,陳耀濬問我找牛哥幹嘛,我告訴陳耀濬說平鎮分局的黃子龍要找他,因為黃子龍手上有牛哥的案子。但是我說不出是什麼案子,我就去問黃子龍,黃子龍說,只要牛哥本人出來找他,他扣到的現金、支票本都要還他。但牛哥不敢出面,只透過陳耀濬說,牛哥本人不出面,透過別人可不可以一樣把扣案的錢和支票本拿回來,花一點錢沒關係,我就把這些話告訴黃子龍,黃子龍說10-20萬元的話,錢太少了,我為了這件事,來來回回跑了好幾次,最後是敲定30萬元給黃子龍,再把黃子龍扣到的錢、支票本還給牛哥,後來是陳耀濬出面到平鎮分局領錢,我跟陳耀濬一起去平鎮分局,陳耀濬去找黃子龍把東西領回來,陳耀濬就上了我的車,我們就到中壢市○○0街00號4樓找徐蘭香,陳耀濬把領回的120萬元及支票本,攤在桌上,經過徐蘭香、牛哥清點,確認數目無誤之後,當晚黃子龍就來我家找我,他就把30萬元拿走了。」等語(5456號偵卷二第67、68頁)。②證人吳志宏於99年7月16日以被告身分供稱:94年9、10月間黃子龍詢問我認不認識邱鍾連,我表示有聽過,黃子龍表示邱鍾連因遭查獲毒品案件,有100多萬元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在平鎮分局,所以想透過我找邱鍾連出面領回,我回去後要我妻子張淑蓉詢問徐蘭香認不認識邱鍾連,徐蘭香表示她認識,另外我的友人陳耀濬也認識邱鍾連與徐蘭香,陳耀濬告訴我,他已經找到邱鍾連,我就與黃子龍見面,向他表示已經找到邱鍾連,黃子龍要我問邱鍾連遭私扣的140萬元現金打算拿回多少錢,邱鍾連透過陳耀濬向我表示「看黃子龍想要還多少錢」,我將此話轉述給黃子龍,黃子龍說他只想要還100萬元,邱鍾連再次透過陳耀濬向我表示只能給30萬元,黃子龍允諾只要支付30萬元就可將因案私扣的現金、存款簿及支票本領回。當天晚上7、8時許徐蘭香約了我及邱鍾連到徐蘭香位於中壢市○○○街00號4樓家中討論此事,我在徐蘭香家中向邱鍾連轉述黃子龍欲索取30萬元賄款之要求,邱鍾連應允,但堅決表示他不願意親自出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此時我便拿出黃子龍事先拿給我的委託書,由陳耀濬代表受委託人簽名,邱鍾連也在該委託書上簽名。當晚我與陳耀濬便拿著委託書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由陳耀濬進入平鎮分局與黃子龍洽談,而我在分局外等候,陳耀濬領回140萬元現金、支票本及存款簿返回車上,我在車上就從該筆140萬元現金中取出30萬元,以報紙包裝好後便將該30萬元放在車上,我及陳耀濬返回徐蘭香家中將110萬元、支票本及存款簿交還給邱鍾連,邱鍾連當場也包了2萬元的紅包給我,也包了紅包給陳耀濬、徐蘭香,之後我就拿著該筆30萬元返回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號住處,當晚10時左右,黃子龍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詢問我當時在哪裡,我回應表示我已經到家了,過了十幾分鐘黃子龍又撥打我行動電話說他已經到我家樓下,我便拿著30萬元現金下樓交付給黃子龍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224-226頁)。③證人吳志宏於原審證稱:「我記得黃子龍說有衝到一個點,但人跑掉了,好像只有抓到一個人而已,現場遺留現金140萬元,還有支票及存款簿,黃子龍問我是否認識牛哥這個人,叫我找他出來將錢領回去,結果我就透過我太太張淑蓉找徐蘭香,徐蘭香認識牛哥,有聯絡到牛哥,陳耀濬跟徐蘭香也認識,陳耀濬就找我說找到牛哥了,結果黃子龍就叫牛哥出面拿錢,牛哥不敢去,叫陳耀濬幫牛哥代領這些錢回來。」、「(黃子龍當時有無跟你說他讓牛哥領回上開現金140萬元等物,要索取報酬?)黃子龍透過我問牛哥這140萬元要拿多少回去,黃子龍表示要還100萬元給牛哥,我就跑去找牛哥談,牛哥說太多了,只能給黃子龍30萬元,我有轉告黃子龍,黃子龍說好,這件事就談妥了。」、「陳耀濬把錢領回來後有交給牛哥。但我有從這140萬元中拿30萬元起來要給黃子龍。」、「(你前述上開140萬元中,你留下30萬元,這30萬元後來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在我家中正五街後門交給黃子龍。」、「(這30萬元有無包起來?)有用報紙包起來。」、「(你方稱是140萬元,但你於該次偵訊係說120萬元,何者正確?)我只記得是一百多萬元。」、「(提示99偵16681號卷二第225、226頁)我講的都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背面-225頁背面)。④證人邱鍾連於99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94年9月6日下午,我到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住處,後來梁添祿開車載梁添鎮過來閒聊,聊沒多久,我與梁添鎮準備搭梁添祿的車輛離去,我去上廁所,並將裝有140萬元現金、支票、身分證件等皮包交給梁添鎮帶上車,後來我上完廁所準備出門時才發現梁添鎮及梁添祿在門口遭警察查獲,我就沒有出門,過約10分鐘,梁添鎮及梁添祿連同梁添祿轎車遭警察帶走後,我才離開阿清家…後來梁添鎮當晚遭到飭回,有電話跟我聯繫,電話中梁添鎮向我表示,現金140萬元、支票、身分證件等仍放在黃子龍處,黃子龍要我本人親自去領回,但需要條件交換,而黃子龍也知悉我有毒品前科,也有吸食毒品,所以才會刻意刁難我,我也因此不敢親自去領回。…過約半個月,因為我遲遲沒有領回140萬元現金及其他物品,黃子龍就找上吳志宏,因吳志宏與徐蘭香認識,徐蘭香就在某日約了吳志宏和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樓徐蘭香家中討論此事,吳志宏向我轉達黃子龍除了要我本人出面外,只願意還給我整數即100萬元現金,另外40萬元要由黃子龍收下,但我堅決表示不願出面與黃子龍接洽,希望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此時吳志宏拿出黃子龍準備好的委託書給我填具,我在委託書上簽名,全權委託吳志宏去向黃子龍協調此事,並向吳志宏表示只要可以領回該筆現金及物品,願意給黃子龍40萬元,當天晚間吳志宏就帶著該委託書與徐蘭香的朋友陳耀濬一同去找黃子龍,我則在徐蘭香家中等候消息…當天晚上吳志宏離開去找黃子龍過約1小時後就返回徐蘭香住處,將我的錢及支票、證件拿回來給我,不過當我拿到錢後經過清點,發現只剩下110萬元,我才知道黃子龍拿走了30萬元現金,我並沒有追問吳志宏為何黃子龍最後拿走30萬元現金而非當初所談的40萬元現金,因為我認為只要錢及物品有順利拿回來就好了,並沒有去在乎黃子龍拿了多少錢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161-164頁)。⑤證人邱鍾連於原審證稱:「(為何你會有錢在黃子龍處?)是94年初他到平鎮市山頂段去查緝毒品案件,結果查獲到梁添鎮、梁添祿二兄弟,當時我正好要跟他們二兄弟,結果我皮包就先託他們拿到車上等我,這段期間他們就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在家裡沒有走出去,結果他們就被帶回分局偵訊,好像是只有在車上查獲一點毒品,結果是移送他弟弟梁添祿,沒有移送梁添鎮。」、「(你當時皮包內有何物品?)有140萬元現金,還有我支票一本、身分證正本。存款簿應該也有,詳細的東西我沒有辦法記得。」、「(是何人通知你可去找黃子龍拿錢?)是吳志宏去找徐蘭香,徐蘭香告訴我的,之後在徐蘭香家談黃子龍願意償還多少錢給我,結果吳志宏的口述,就是黃子龍願意歸還110萬元,其餘部分我就不曉得,應該是黃子龍拿去。」、「(你為何不自己去領錢?)因黃子龍要刁難我,且我有毒品的前科。」、「(你為何委託陳耀濬這個人去拿錢?)因我跟吳志宏並不熟,陳耀濬是徐蘭香的好友,而我跟徐蘭香也是好友,我比較信任徐蘭香。」、「(所以陳耀濬當日有跟何人一起去拿錢?)他是跟吳志宏一起去的。」、「(後來你如何拿到錢?)我們約定在徐蘭香家見面。」、「(所以交錢時有何人在場?)徐蘭香、陳耀濬、吳志宏及我也在場。」、「(你當日有無清點現金?)有。拿回來時有,是110萬元。」、「(你拿到時就只有110萬元?)是。」、「(吳志宏跟你交涉時,有無表明他是代表何人跟你交涉?)有,就是黃子龍委託他。」等語(原審卷三第107-108頁背面)。⑥證人徐蘭香於99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吳志宏及張淑蓉夫婦、陳耀濬,我因為黃子龍透過吳志宏要向「牛哥」索賄,我因而認識該夫婦二人,我和陳耀睿有將近30年的交情,「牛哥」本名為邱鍾連,他是我1個弟弟的結拜兄弟,我和邱鍾連有10幾年的交情邱鍾連現在因販賣毒品案件於澎湖監獄人監服刑中。…94年9月間,當初陳耀濬去找吳志宏聊天時,吳志宏問陳耀濬認不認識綽號「牛哥」的男子,現在黃子龍在找「牛哥」,陳耀濬隨即到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14樓」的家中告訴我這件事,我便告訴陳耀濬可以直接將吳志宏帶過來家中瞭解詳情,隔天下午陳耀濬與吳志宏就直接來找我了,這是我第1次與吳志宏見面,吳志宏轉達黃子龍的意思,黃子龍表示現在可以不用邱鍾連自己過來領這140萬元現金,可以由別人過來代領,但是必須要給黃子龍20萬元做為代價,我在當天晚上也與邱鍾連踫面,轉達黃子龍上開表示,邱鍾連也答應黃子龍的要求,並授權給我全權處理,我則希望在隔天就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到了隔天中午,本來已經要處理了,但是我忘了請邱鍾連寫1份代領委託書,而這時黃子龍卻又要求代領的價碼要提高為30萬元,我原本不答應,後來邱鍾連也趕到我家裡,邱鍾連說他擔心黃子龍事後不滿報復,要緝拿邱鍾連歸案,就接受以30萬元交付給黃子龍為代價,以換取他人來代領這140萬元,反正錢再賺就有,所以在晚間7、8時左右,吳志宏與陳耀濬便帶著邱鍾連的領款委託書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陳耀濬在平鎮分局做了1份筆錄並簽收了該筆140萬元現金,陳耀濬便把現金帶回我家中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4、5頁)。
⑦證人徐蘭香於原審證稱:吳志宏跟我說黃子龍在找邱鍾連,邱鍾連之前有跟我說140萬元的事;吳志宏、陳耀濬拿回錢後交給邱鍾連,地點在我家裡,邱鍾連有清點,清點後剩下110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及背面、172頁)。⑧證人陳耀濬於9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94年間牛哥有沒有曾委託你去分局向黃子龍取回120萬?〈按應係140萬元,以下更正之〉)有。叫牛哥的人他不方便去領,可能有案在身,所以委託香姐,就是徐蘭香找到我,我就找吳志宏,因為他跟黃子龍有認識很熟,黃子龍就叫我們去領,我就負責去把他領出來」、「我和吳志宏去平鎮分局領,我一個人進去,吳志宏在外面,我領到了140萬元,是黃子龍本人交給我的」、「(你領到這140萬後,你如何處理?)我交給吳志宏,我們和香姐、牛哥會合,會合之後我是聽到吳志宏說要拿30萬給黃子龍做為報酬。這30萬元從牛哥的錢扣。」、「(這140萬元是什麼錢?)可能是牛哥因為案件被扣押的錢吧!黃子龍叫牛哥領回去,可能牛哥不敢去領。牛哥叫什麼名子我不知道,他透過香姐找到我的」、「(這140萬元是因為什麼案子被扣押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香姐他就說錢被那邊扣押,然後去把領回來這樣子。」等語(16681號偵卷一第50、51頁)。
㈢自以上證人吳志宏、邱鍾連、徐蘭香、陳耀濬等人歷次所證,雖部分細節有所出入,惟渠等所述吳志宏有為被告黃子龍連繫邱鍾連,並與陳耀濬一同將邱鍾連所有現金及物品取回後交給邱鍾連,邱鍾連之一百餘萬元現金確係遭被告黃子龍私自扣留,經吳志宏居中聯繫後,邱鍾連心生畏懼、未免遭查緝,同意以30萬元之金錢為代價由吳志宏交付予被告黃子龍收受等重要情節,均一致相合。衡情被告黃子龍身為警務人員,其與徐蘭香、陳耀濬二人均不認識,與吳志宏尚為朋友關係,渠等焉可能無故互相勾串以如此重罪加以誣陷?而邱鍾連雖為被告黃子龍欲查緝之人,惟其並未主動因本案對被告黃子龍提告,依卷證所示,本件係因被告黃子龍透過吳志宏向簡振隆收賄遭檢舉,檢察官開始調查吳志宏,於99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22日傳訊吳志宏到案,惟於3月22日該次庭訊過程中,檢察官先詢問吳志宏向被告黃子龍購買毒品情形,然後另向吳志宏問稱;「你與黃子龍還有沒有其他交易情事?」吳志宏始供稱:「我要自首一件事……」而供出本案(詳5456號偵卷二第67、68頁99年3月22日偵查筆錄),及吳志宏於100年6月27日原審時亦證稱:「(關於黃子龍有透過你找邱鍾連,並且詢問邱鍾連若要取回扣案之現金及物品,需要何種條件一事,是否係你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好像是我主動說的。」、「(當時你為何會主動將此事告知檢察官?)因檢察官有跟我交換條件,說要給我緩起訴。」、「(係給你何案件的緩起訴?)販賣毒品及簡振隆換尿液案件。」、「(你是否會因檢察官給你的條件將黃子龍並沒有行求賄賂的事情告訴檢察官?)不會。況且檢察官也沒有就我販賣毒品的部分給我緩起訴,我還因此被判9年。」等語(原審卷二第229頁正面、背面)。因吳志宏於99年3月22日偵查中主動供出本案,其後偵查人員始於99年6月23 日調查證人陳耀濬,於99年6月29日調查證人徐蘭香,於7月9日調查證人邱鍾連,證人邱鍾連始被動供出其遭被告黃子龍勒索金錢30萬元之經過,是證人邱鍾連係數年後被動供出本案,其所證被害情節自有相當可信性,若非渠等之親身經歷,焉可能彼此間歷次陳述就重要情節可以如此相合一致?再對照卷附吳志宏、邱鍾連之入出監紀錄(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以下、原審卷二第204頁正面),吳志宏於99年2月3日即因案入監,迄至101年8月間始出獄,自不可能於入監服刑期間猶與其他證人邱鍾連、徐蘭香、陳耀濬等人互相勾串偽證;另邱鍾連於98年8月至99年4月21日在台北監獄執行,於99年4月22日以後即至澎湖監獄執行,99年7月8日至9月6日借提至桃園監獄;吳志宏於99年2月至7月間收押於桃園看守所,99年7月16日以後間在桃園監獄執行;而邱鍾連於99年7月9日上午至台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即明確供出取回本案140萬元之經過,則邱鍾連於99年7月7日以前均遠在澎湖監獄執行,99年7月8日借提至桃園監獄,其自不可能於99年6、7月間與其他證人勾串設計虛構本案情節,益證證人邱鍾連等人上開所證有相當憑信性。又本案係檢察官於99年3月間因他案意外查知本案,距案發時之94年6月間已隔數年,證人等人於多年後突遭檢調人員訊問本案,自可能有部分經過細節記憶不清,或為保護自我避重就輕,惟如前述,渠等均一致陳述吳志宏確實有代被告黃子龍出面指示邱鍾連要如何取回140萬元,且吳志宏確實有帶同陳耀濬出面為邱鍾連取回140萬元,而未全部交與邱鍾連取回,此一重要情節先後並何無明顯矛盾不一致之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仍認證人吳志宏、邱鍾連、徐蘭香、陳耀濬等人以上所證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黃子龍空言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子龍雖辯稱:伊確有將當時保管的東西全部交給陳耀濬,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至於吳志宏如何跟邱鍾連索討行賄的賄款,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三第92頁)。惟查:被告黃子龍確有拿取證人邱鍾連30萬元現金一事,迭據證人吳志宏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我有拿著30萬元現金返回我位於桃園市○○○街00巷0號的住處,當晚10時許,黃子龍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詢問我在哪裡,我回應表示已經到家了,過了10幾分鐘黃子龍又撥打伊行動電話說他已經到我家樓下,我便拿著30萬元現金下樓交付給黃子龍等語明確(16681號偵卷二第226頁、原審卷二第225背面-226頁)。而邱鍾連所有之140萬元現金,僅拿回110萬元,餘由吳志宏交由被告黃子龍之事實,復為證人邱鍾連、徐蘭香證述歷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邱鍾連所有之140萬元現金及支票等個人物品遭扣留於平鎮分局係起因於鄧閔雄及梁添祿、梁添鎮遭查緝一事,本與吳志宏並無關連,且吳志宏與邱鍾連本就不認識,亦據該二人證述明確在卷,其自不可能無緣無故關心邱鍾連款項未能領回一事,倘非被告黃子龍命其透過關係連繫邱鍾連藉機勒索,吳志宏焉能打探到此消息而擔任傳話之角色,更遑論陪同陳耀濬至平鎮分局向被告黃子龍拿回款項後轉交邱鍾連收受,此顯與常理相違。故被告黃子龍前揭所辯關於其不知道吳志宏如何跟邱鍾連索討款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㈤被告黃子龍於94年9月6日率同其餘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前係為查緝毒販邱鍾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張祉道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94年間,我們第1小隊接獲線民情資,指出我們長期監控的毒販(綽號牛骨)會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陸軍兵工學校正對面民宅出沒,某日黃子龍帶著第一小隊成員包括伊、干銀雄、蕭正國執行行動蒐證,在前開民宅現場發現對象的BMW轎車,於是我們四人就在車內守候等語(他字4438號偵卷二第8、13頁),足認被告黃子龍等人當日去該處之主要目的即在查緝邱鍾連,而邱鍾連亦自承有毒品前科不敢親自至警局取回款項,被告黃子龍即故意透過證人吳志宏威逼邱鍾連親自出面領取,顯係利用邱鍾連畏懼因出面領取其所有之物而恐遭查緝之心理,致邱鍾連心生畏佈而同意交付現金30萬元,是被告黃子龍顯有藉端勒索財物之主觀犯意無疑。又被告黃子龍係透過吳志宏以上開方式向邱鍾連勒索財物現金30萬元得手,而吳志宏與邱鍾連本不認識,其依被告黃子龍指示,代其出面連絡邱鍾連,並陪同陳耀濬領款後,為被告黃子龍取得30萬元而轉交之,則吳志宏就被告黃子龍所為上開勒索財物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併說明之。
㈥綜上,被告黃子龍否認犯罪辯解並不可採,其有此部分藉端勒索邱鍾連所有之30萬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黃子龍向簡振隆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子龍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查獲簡振隆,並將其帶回平鎮分局內偵訊及採集尿液檢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簡振隆調換尿液檢體及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98年6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查獲現場有8、9個人,帶回分局後有分別對他們8、9個人採集尿液檢體,伊不記得是何人去採尿,採集完後會將檢體分成2小罐在當事人面前封,並請他們按捺指印,之後請隊長蓋章,蓋完章後,還會在當事人面前用膠帶纏起來,之後會將其中一瓶尿液交給專責辦理人負責送驗,另一瓶送地檢署贓物庫,如非上班時間,會等到專責人員上班時,再將尿液交給他,簡振隆的尿液不是伊保管的,伊完全不會碰到這批尿液檢體云云。
二、經查:
㈠簡振隆於98年6月20日遭警查獲,於當日即至平鎮分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尿液,同日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候傳,有簡振隆98年6月20日警詢筆錄2份及偵查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他字5456號偵卷一第35-38、32-33、42頁背面-43頁、46頁)。因簡振隆當日所採集之編號98F-363號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無毒品陽性反應,承辦檢察官因而對簡振隆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第28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5456號偵卷一第58頁背面、59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接獲檢舉信函,故於98年9月17日偵查庭時對簡振隆採集唾液檢體,再將該唾液檢體,與扣案之98年6月20日對簡振隆所採尿液(98年度保字第7408號)、簡振隆另於98年5月13日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所採尿液(98年度保字第5086號)送驗比對,結果送驗二份尿液檢體之DNA型別不同,再與當庭所採簡振隆唾液檢體比對,98年6月20日對簡振隆所採尿液可排除來自簡振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5456號偵卷一第29-30頁)。
㈡簡振隆於98年6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確非其本人所有遭調換,且送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檢察官亦據此對簡振隆該次所涉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惟依證人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等人所述,被告黃子龍有透過吳志宏、張淑蓉等人向簡振隆收受收賄賂30萬元以為調換尿液檢體之代價,說明如下:①證人簡振隆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6月19日中午在桃園市桃鶯路大樹派出所對面與友人玩骰子,因現場有人吸食安非他命,於6月20日凌晨1時45分遭平鎮分局偵查隊員查緝並帶回平鎮分局製作筆錄,黃子龍即為當時查緝的警員之一;我記得當時被查獲的時間是星期六凌晨左右,被帶回去當晚就有做筆錄及驗尿;被查獲的當晚張淑蓉和徐偉琳有來平鎮分局關心我,我交保後就到桃園市○○路000號長城賓館,張淑蓉有到長城賓館找我;張淑蓉問我尿液有沒有問題,我說沒有把握,張淑蓉就說她有辦法,她認識平鎮分局的人,她可以幫我換尿,我就答應了,因為我3、4天前有用安非他命,沒有把握過關。張淑蓉把我叫到小紅帽KTV討論換尿的事情,拿了2瓶空的尿罐要給我,我拿20萬給張淑蓉,這是調換尿液的代價,尿液檢體確實不是我的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51-53頁)。②證人簡振隆於100年6月27日原審證稱:(98年6月份你有無在桃園市○○○街00號2樓被警查獲?)我當時係去朋友那邊,警察是去那邊抓賭博,結果有搜索到吸食器、毒品,我因涉嫌吸毒就被帶回平鎮分局。後來我在張淑蓉家打麻將,她交給我2個空罐子,我就在她家廁所馬桶內裝二罐尿池的水就直接拿給他,至於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我有給張淑蓉20萬元,要她交給警察做為替換尿液的代價…事情過那麼久了,但我記得是二次總共20萬元,第一次是5萬元還是10萬元我忘掉了,…(張淑蓉或吳志宏、徐偉琳有無告訴你,說要幫你調包尿液的人是哪一位員警或哪一個人?)沒有,只有說認識,但沒有說名字或哪一位等語(原審卷第21 8頁、220頁、220背面及221頁)。③證人吳志宏於99年3月15日偵查中證稱:簡振隆在98年6月20日被抓,在桃園市大樹派出所對面,被平鎮分局因為毒品案被抓。我老婆張淑蓉的朋友徐偉琳,在98年6月20日凌晨來找我老婆說現場的毒品有人已經擔下了,看能不能不送簡振隆,我跟我老婆說已經有採尿了,怎麼放,我拒絕了。到了同一天中午,後來簡振隆同意,98年6月20日晚上7、8點左右我打電話約黃子龍見面,見面後我說昨天你們抓的簡振隆是我朋友,看能不能把他的尿換掉,黃子龍一開始說不用,後來又問我說簡振隆的口風緊不緊,我說簡振隆是我好朋友,不會亂說話,我就問黃子龍,這件事20萬可不可以處理。後來他說好,黃子龍隔天(21日)晚上8、9點左右打電話給我,我一個人去他在慈德街168號的大樓下,黃子龍就叫我自己去開偵防車的車門,我去開車門時,在中間的扶手座內,就看到2瓶空的尿罐,我就把尿罐拿回家了。我老婆後來和簡振隆就約在桃園市○○○街00號的卡拉OK店內見面,尿罐是我太太張淑蓉拿給簡振隆的,隔天簡振隆就把尿罐拿回來給我了,尿罐內已經有尿液了。我拿到尿液之後我就馬上拿到慈德街168號的大樓給黃子龍,…後來我太太和簡振隆談40萬幫他處理兩件事,就是簡振隆被查到製毒工廠和這件事,我跟黃子龍說,他說製毒工廠的事他不曉得,也不是他辦的,但他可以問問看是誰辦的,尿液的事情他可以先處埋,22日簡振隆拿20萬元給我老婆張淑蓉,張淑蓉先拿了5萬元起來,我拿15萬元給黃子龍,我說,給你15萬元,後面的錢在拿給你,後來黃子龍有打電話給我說後面的事不要處理,因為換尿的事已經有人檢舉了,以後要少用電話聯絡等語(他字5456號偵卷一第119-121頁)。④證人吳志宏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為何張淑蓉陳述行賄黃子龍的經過,其時間部分與你所陳述的有部分出入?)因為時間經過有點久了,張淑蓉的記憶力應該比較好,但確實有行賄的事情。」、「應該是張淑蓉記得比較準。」等語(他字5456號偵卷二第40、41頁)。⑤證人吳志宏於100年6月27日原審證稱:「(簡振隆是如何與徐偉琳、張淑蓉商談向警察行賄的事情?)好像是簡振隆被抓,徐偉琳知道後要幫他的忙,徐偉琳知道我跟平鎮分局的警員交情不錯,徐偉琳就找我太太請我幫忙關說,我就說人已經被抓了,也一定會被採尿,要如何關說,徐偉琳說簡振隆很肯花錢,看是否可將尿處理掉。」、「(要如何將尿處理掉?)換掉。」、「(換掉係何人提議的?)我忘記了。後改稱好像是我說的。」、「(簡振隆有無同意?)他們有去看他,我太太說他有同意。」、「(後來係何人向平鎮分局的何人商討換尿的事情?)我打電話去問黃子龍,問是誰抓的,黃子龍就說是他們抓的,我問他晚上有無空,我就到黃子龍他家找他,跟他說換尿的事情,金錢方面換成我太太跟他說,當時好像是說20萬元,換尿的事情黃子龍本來說不要,不知道穩不穩,我就跟他說不會,簡振隆這個人很穩,不會亂說話。」、「(後來簡振隆的尿液是如何調換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在黃子龍家樓下在偵防車內,我看到二個空罐子就拿走了,我就親自拿二瓶空罐給簡振隆。後改稱因我跟簡振隆沒有很熟,是我或我太太拿給他的,我忘記了。」、「(黃子龍在車上將二個空罐子拿給你時有無說什麼?)他說罐子在車內,要我自己拿,我就自己拿。」、「(你前述拿到二個空罐子後,你將二個空罐子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當晚在小紅帽卡拉OK店,我忘記是我還是我太太交給簡振隆的。」、「(後來簡振隆有無將上開二瓶罐子交給你或張淑蓉?)他拿給我太太,我太太再拿給我。至於是我交罐子的當天還是隔天才交給我,我現在忘記了。」、「(這二個罐子你後來交給何人?)我就去黃子龍家樓下,拿給黃子龍。」、「(簡振隆有無交錢給你或張淑蓉?)他拿給張淑蓉。」、「(他分幾次交多少錢給張淑蓉?)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拿了15萬元給黃子龍。」、「(這15萬元你是何時何地交給黃子龍?)時間我忘記了。」、「(你係在何地交給黃子龍?)黃子龍他家樓下。」、「(為何事隔那麼久,你還會記得98年6月20日應該是星期五或星期六?)因換尿液不是要很快就送嗎,黃子龍說因中間隔一個星期六、日可慢一點,所以我才記得大概是星期五或星期六的事情。」、「(你說錢是在星期一晚上交給黃子龍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226-227頁、229背面、230頁)。⑥證人張淑蓉於99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簡振隆,98年6月19日晚上大約11點多,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2樓查緝毒品時,簡振隆因賭博及持有毒品被逮捕,20日凌晨2、3時許,簡振隆請沒有被抓到的小鬼打電話給徐偉琳,徐偉琳知道我和吳志宏在平鎮分局有熟識的警察便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和吳志宏打電話去詢問是平鎮分局偵查隊哪一隊抓的,並要我和吳志宏幫忙向平鎮分局偵查隊員打聲招呼,對簡振隆關照一下,大概凌晨的時候,吳志宏便撥電話給黃子龍,黃子龍跟吳志宏說簡振隆是他們那小隊抓的,我就在98年6月20日下午開車和徐偉琳一起前往平鎮分局辦公室,以簡振隆有心臟病必須吃藥為由探望簡振隆,在平鎮分局內我與黃子龍假裝不認識;我們在平鎮分局內大概待了10幾20分鐘就離開了,回去的路上我打電話給吳志宏,跟他說可不可以請黃子龍幫忙調包簡振隆的尿液,好讓簡振隆脫罪,因為吳志宏和黃子龍在電話中不能夠講得太明白,吳志宏要我掉頭回去平鎮分局當面和黃子龍講這件事情,當時黃子龍已經在大門口等我了,我就和黃子龍開口說希望幫忙調包簡振隆的尿液,黃子龍只說他要先瞭解一下,再處理看看。98年6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簡振隆交保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長城賓館7樓,我跟徐偉琳一同前往,我們在賓館內談尿液調包的事情,簡振隆知道可以用尿液調包的方式擺平時,為了脫罪也同意這麼做。當天晚上黃子龍下班後就打電話給吳志宏,叫我和吳志宏到他家樓下會面,並告訴我和吳志宏,簡振隆前不久還卡到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當時簡振隆被抓的時候也有被驗尿,要我們回去問簡振隆還需要調包尿液嗎,並說要調包尿液要快,回家後我和簡振隆電話相約在長城賓館7樓房間見面商討,簡振隆坦承他之前還卡了一件製造毒品的案件,為了不要讓後案影響到前案,所以還是要求我和吳志宏幫他處理尿液調包的事情。98年6月21日凌晨,我將簡振隆願意尿液調包的事情告訴吳志宏,吳志宏便在當天早上6、7點左右打電話給黃子龍表示簡振隆還是願意調包尿液,在同日晚上,黃子龍下班後就打電話叫吳志宏去他前開住處拿2瓶空尿液罐,並叫吳志宏裝2罐乾淨的尿液再交給他送驗,吳志宏將2個空瓶拿回家交給伊,我就打電話給簡振隆叫他來小紅帽卡拉OK,親手將2 個尿液空瓶交給簡振隆,吳志宏沒多久也來到店內要簡振隆裝入跟他DNA相近的尿液到空瓶內,因為調包尿液時間很趕,我有打電話給簡振隆叫他趕緊把尿液裝好拿回來給我,6 月22日下午簡振隆才開車到我住處外面,叫我出來後拿裝有尿液的2個罐子給我,之後就離開,我將裝有尿液的2個罐子交給吳志宏,我和吳志宏等黃子龍下班後,便拿到黃子龍住家樓下交給黃子龍,當時雖然還沒有和黃子龍談好簡振隆要付出的賄款是多少,但是我和黃子龍都心知肚明處理尿液調包的事情至少要支付賄款10萬元。我和吳志宏有討論簡振隆這兩個案件加起來至少要30萬元作為支付黃子龍的代價,我就跟吳志宏說跟黃子龍講要給他25萬元,其中5萬元的差額是我們跑腿的費用,結果吳志宏不小心對黃子龍報說給他30萬元,黃子龍也同意收受這30萬元賄款,我知道後便罵吳志宏這樣跑腿的費用就沒了,所以簡振隆來小紅帽卡拉OK時,我就跟簡振隆表示要給40萬元處理2件毒品案件,但簡振隆無法支付這筆賄款,所以一共只拿了20萬元給我,簡振隆是分兩次交付,每次10萬元,6月24日就拿第1次要行賄警察的10萬元給伊,第2次距離第1次又隔2、3天,伊和吳志宏拿到簡振隆支付的20萬元賄款後,馬上就由吳志宏親手交給黃子龍;第1次我是直接將10萬元轉交給吳志宏,第2次我先挪用5萬元,所以只有拿5萬元給吳志宏轉交給黃子龍等語(他字5456號偵卷二第18-24頁)。⑦證人張淑蓉於100年8月1日原審證稱:「(黃子龍跟吳志宏說簡振隆的尿液可以換後,真的有去進行換尿液的事情嗎?)有。」、「(過程為何?)當時黃子龍跟我們說可以換,那天九點多下班後,叫我先生過去,第二天黃子龍去上班,下班回來就拿二個空瓶子給我先生,跟我先生說最好是簡振隆親屬的,拿去驗的話驗會比較相近,我先生就拿給我,跟我說空瓶是要拿給簡振隆的。」、「(後來你有無將該二個空瓶交給簡振隆?)有。」、「(在何處交付?)在我們之前開的卡拉OK店內,地址為桃園市○○○街○○○號,店名為小紅帽。空瓶交給簡振隆後,第二天下午簡振隆將二個空瓶裝滿尿液後拿到我家巷子給我本人。」、「(你拿到該二瓶裝滿尿液的瓶子後如何處理?)我就拿給吳志宏。」、「(吳志宏如何處理這二瓶裝滿尿液的瓶子?)好像就是拿去給黃子龍。因那天我拿到二瓶裝滿尿液的瓶子後交給我先生,我先生等黃子龍九點下班,我跟我先生一起到他住家樓下,我坐在車上,我先生下車拿去給他。」、「(簡振隆知道上開調換尿液的事情,你及吳志宏是去找誰幫忙處理?)他不知道。」、「(你於偵訊中稱,替簡振隆行賄黃子龍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簡振隆從頭到尾都願意。」、「(你於偵訊中稱,你和你先生問黃子龍大約多少錢處理,黃子龍表示要看簡振隆的心意,所述是否實在?)黃子龍都沒有開過口,我問我先生他說差不多要30萬元。」、「(你於偵訊中稱,你跟妳先生說要給黃子龍25萬元,5萬元是你們跑腿費用,但吳志宏不小心跟黃子龍說是30萬元,黃子龍也同意收受30萬元,所述是否實在?)我先生跟黃子龍說要給他30萬元,黃子龍也願意,所述實在。」、「(你於偵訊中稱,簡振隆一共拿20萬元給你,分二次,每次10萬元,跟你前述拿到15萬元不同,何者為真?)之前所述為真。」、「(你於偵訊中稱,你和吳志宏只有交付15萬元給黃子龍,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原審卷三第70-72頁)。
㈢自以上證人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等人歷次證言,可知,渠等就簡振隆確有同意以40萬元作為調換尿液之代價,並委由吳志宏、張淑蓉夫婦二人處理,吳志宏確有自被告黃子龍取得2個尿液空罐交予簡振隆,簡振隆再盛裝不明人士尿液交由張淑蓉,張淑蓉再交予吳志宏轉交被告黃子龍,簡振隆先支付20萬元,吳志宏將其中15萬元交由被告黃子龍收受,其餘5萬元作為自己報酬,且對照上述尿液鑑驗結果,扣案98年6月20日對簡振隆所採尿液(即98年度保字第7408號)果非簡振隆所有。衡情,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等人均係毒品案件之犯罪人,渠等焉可能任意虛構如此情節誣陷身為偵查隊小隊長之被告黃子龍?且本案係因檢察官接獲檢舉信始啟動偵查,有檢舉信影本一紙在卷(他字5456號偵卷一第2頁),並非簡振隆主動提告,甚至吳志宏、張淑蓉尚有未向簡振隆收取之尾款,且渠等所為與被告黃子龍間尚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起訴認為吳志宏、張淑蓉二人係與簡振隆共犯交付賄賂罪,惟本院認其等係被告黃子龍之共犯),自不可能於被動情況下,故意向檢察官以如此重罪誣陷被告黃子龍,渠等所述自均有相當可信性。至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歷次所述,就事情經過之細節或有部分不同及矛盾之處,惟就以上簡振隆為更換尿液而透過吳志宏、張淑蓉夫婦二人以40萬元代價向警方即被告黃子龍行賄一節,則前後所述均相一致,未有任何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渠等並無任意誣陷被告黃子龍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被告黃子龍徒以證人等人就細節部分供述未能一致即謂證人證言並非事實而否認犯罪,自不可採。
㈣被告黃子龍雖再辯稱:簡振隆被查獲時就有採尿並封緘,而尿液封箋不可能完整撕下移到另一罐上去,而送驗尿液罐上證明上面的指紋是簡振隆的,所以伊沒有去換這些尿云云。經查:原審依被告黃子龍之聲請,將扣案98年6月20日對簡振隆所採尿液送驗之尿液檢體上(即98年度保字第7408號)封箋指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與檔存簡振隆指紋卡比對結果相符,確定係同一人之之指紋,固有該局101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原審卷四第186-187頁)。惟本件簡振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後確非其本人所有一節,已經說明如上,且證人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等人亦均一致證述,被告黃子龍事後確有收受賄賂為簡振隆調換尿液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依被告黃子龍之聲請,當庭勘驗扣案98年度保字第7408號尿液檢體之尿液罐,結果為:「該封緘已因之前送鑑而拆封,現為調查局之封條」(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面102 年9月18日筆錄),故就原封緘拆開後是否可以再次封緘已無從查知。然本院綜合全案卷證,仍認簡振隆、吳志宏、張淑蓉等人所證被告黃子龍有收受賄賂為簡振隆調換尿液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黃子龍究竟以何種方式於後來取得之簡振隆所交付之尿液罐上再度封緘並於封條上保留有簡振隆之指紋,其係以何種方法更換尿液,因被告黃子龍均否認犯罪,本院亦無從調查,況證人簡振隆於查獲時是否僅捺印2枚指紋,已無可考。故此部分事實雖有不明,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黃子龍確有本件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被告黃子龍據此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證人簡振隆於偵訊時自承其被查獲前3、4天曾施用毒品,故沒把握,才答應張淑蓉換尿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52頁),故其當日甫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自屬證明證人簡振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而被告黃子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替換證人簡振隆上開尿液檢體,其所為自該當湮滅證據罪,亦堪認定。又被告黃子龍係透過吳志宏、張淑蓉二人以上開方式為簡振隆更換尿液及收受賄賂,已如上述,而吳志宏、張淑蓉二人雖為被告黃子龍與簡振隆間之連絡人,惟其等與被告黃子龍本極熟識,且代表被告黃子龍向簡振隆開價,並經手賄款20萬元,亦從中取得5萬元,則吳志宏、張淑蓉二人主觀上之犯意,自非僅「行求賄賂」而已,其等與被告黃子龍所為之上開行求賄賂、湮滅證據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併說明之。
㈥綜上,被告黃子龍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杜廣敏行求賄賂部分:
一、被告杜廣敏與其當時之同居人歐維祥二人,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內為被告黃子龍率隊員多人查獲,現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及內裝有270萬元現金之背包1只,而被告杜廣敏於平鎮分局接受偵訊時,有向被告黃子龍行求表示願以270萬元現金為代價,請求被告黃子龍低報毒品數量及以較輕罪名移送等事實,為被告杜廣敏所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子龍所述相合(原審卷一第250頁正面、背面),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而當時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偵卷一第22-24、26-28、46頁),另被告杜廣敏、證人歐維祥遭平鎮分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部分亦有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憑(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偵卷二第1-2頁),被告杜廣敏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杜廣敏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杜廣敏在平鎮分局由被告黃子龍親自訊問交涉過程中,二人期約,被告杜廣敏願以270萬元為代價,由黃子龍違背職務低報查獲毒品數量,改以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其與歐維祥,因認被告杜廣敏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惟查:被告杜廣敏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雖曾供認在平鎮分局內有利用黃子龍為其製作筆錄之機會,願以270萬元為代價,拜託黃子龍低報查獲毒品數量及以較輕之施用罪名移送,黃子龍有說好,他試試看云云(16681偵卷二第62頁正面及背面99年7月2日調查局筆錄、第71至72頁99年7月2日偵查筆錄)。惟被告杜廣敏於99年7月2日在調查中站同次訊問時亦先否認黃子龍有答應其請求(16681偵卷二第61頁背面及第62頁99年7月2日調查局筆錄),於同日在偵查中又反覆供稱:黃子龍有說試試看,後來第二天開記者會,我發現他沒有少報毒品而質問他時,他才告訴我沒有辦法等語(16681偵卷二第72頁);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供稱:在平鎮分局時我有向黃子龍要求少報扣案的毒品等語(16681偵卷四第92頁),及於原審及本院時復均否認黃子龍有答應其請求(原審卷一第245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二第186頁)。可知,被告杜廣敏就黃子龍究竟有無答應其請求一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而黃子龍復均否認有答應被告杜廣敏此部分請求,則是否二人確有達成協議,非無疑問。衡情,當日參與查緝之警方人員,除黃子龍外,尚有平鎮分局隊員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等人亦參與該次行動,而現場查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17包(含袋重504.7公克)之多,根本不可能有所隱匿而不誠實偵辦,且當時被告杜廣敏、黃子龍間並不相識(按此案以後,杜廣敏、黃子龍始進而熟識交往並同居),身為偵查隊小隊長之黃子龍焉可能輕易答應杜廣敏此等請求,且平鎮分局亦依法檢送全部毒品證物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移送被告杜廣敏及歐維祥,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偵卷二第1-2頁),尚難僅憑被告杜廣敏於偵查中曾供稱:向黃子龍拜託,黃子龍有答應云云,即認其與黃子龍已有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之期約合意。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杜廣敏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杜廣敏此部分所為即係「行求賂賄」階段,公訴意旨以被告杜廣敏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與黃子龍達成協議,所為係同條項之期約賄賂犯行,尚有誤會,併說明之。
伍、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佩君、杜廣敏就有以上如事實三所述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譯勝、田震宇共二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胡佩君部分:17453號偵卷第151頁、16681偵卷二第22頁及背面、原審卷二第99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被告杜廣敏部分:16681號偵卷四第91頁99年10月19日偵查筆錄、原審卷一第123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1頁正面、背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①證人高譯勝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杜廣敏和胡佩君,她們一起住在平鎮市○○路000號14樓,我都是直接到杜廣敏位於平鎮市上海路的住處找她購買安非他命,杜廣敏會交代胡佩君拿安非他命給我(16681號偵卷三第93頁9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我向杜廣敏買安非他命,重量是1兩(16681號偵卷三第144頁)等語。②證人高譯勝於原審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證述的都實在,我有向杜廣敏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兩,杜廣敏叫我到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4樓,向胡佩君拿1包安非他命1兩重,我的錢是交給胡佩君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正面、背面)。③證人田震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9年3月18日晚間7時左右,跟蔡強生兩人一起到平鎮市○○路000號14樓找杜廣敏,到14樓之後,杜廣敏與胡佩君都在客廳裡,我就跟杜廣敏說要買1兩,杜廣敏就叫胡佩君出門去拿毒品,胡佩君就會出門,等胡佩君回來之後,他就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蔡強生,我就將3萬元交給杜廣敏之後就離開了,我與蔡強生離開後到了新竹縣關西鎮,我們把毒品拿去秤重,發現只有33公克,遂打電話向杜廣敏抱怨等語明確(16681號偵卷二第217頁)。④99年3月18日,田震宇由友人蔡強生陪同向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二人購買毒品,蔡強生於毒品交易結束後之當日有撥打被告杜廣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抱怨重量不足,二人之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16681號偵卷二第133頁):★99年3月18日晚間8時46分4秒 蔡強生:真的好離譜喔...不足這麼多ㄟ杜廣敏:阿蔡強生:你知道我講的意思ㄛ杜廣敏:等一下..你在講什麼蔡強生:因為差太多了...很丟臉...你有沒有聽到老田的聲音杜廣敏:喔蔡強生:差太多了杜廣敏:什麼意思ㄚ...有可能嗎蔡強生:我跟你講...含那個外面也才33...你知道嗎杜廣敏:好..我問一下蔡強生:你問一下小君...因為是他拿出來的..應該又是他的問題..這樣難看啦
二、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二人雖未向本院供述其販賣毒品予高譯勝、田震宇之確切利得,惟其等與買毒之高譯勝、田震宇二人間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二人竟輕易由電話聯絡即販賣相當數量之毒品予高譯勝、田震宇二人,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係有利可圖,當為合理推認。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二人此部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迨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二人以上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渠二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陸、被告胡佩君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佩君就有以上如事實四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共二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16681號偵卷一第258頁背面、17453號偵卷第149頁、原審卷二第99頁正面、背面、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嘉倡所證相合,林嘉倡於99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5月5日晚上在平鎮分局旁邊的大樓跟小君以2萬8千元購買28公克安非他命,我跟小君買2次,另一次在4月底以3萬5千元買1兩安非他命,是在相同地點等語(14146號偵卷第21-22頁);於100年6月8日原審時再證稱:我現在不太記得,因為時間過了很久,我於偵查中當時所述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101頁)。
二、又被告胡佩君雖未向本院供述其販賣毒品予林嘉倡之確切利得,惟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胡佩君與買毒之林嘉倡間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竟輕易由電話聯絡即販賣相當數量之毒品予林嘉倡,其甘冒風險販賣第二級毒品,自係有利可圖,當為合理推認。被告胡佩君此部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迨可認定。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胡佩君此部分所為亦係與被告杜廣敏共同為之,惟本院認尚乏確切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杜廣敏有參與此部分,或提供毒品與被告胡佩君販賣,故認此部分係被告胡佩君單獨所為。綜上所述,被告胡佩君以上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胡佩君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柒、被告杜廣敏藏匿人犯部分:訊據被告杜廣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開時、地所犯藏匿人犯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6681號偵卷一第272頁、偵卷二第126頁、偵卷三第6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4頁、卷四第22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胡佩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6681號偵卷二第33頁、原審卷二第93頁),足認被告杜廣敏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杜廣敏有此部分藏匿人犯犯行堪以認定。
捌、論罪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黃子龍就所犯向被害人邱鐘連勒索財物犯罪(即事實一㈠部分)行為部分,刑法已有修正,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情形,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黃子龍於行為時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職務,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無論上開刑法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並無對上開被告較有利之情形。
⒉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律,經依該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 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黃子龍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黃子龍所為: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其與吳志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其與吳志宏、張淑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龍於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子龍係以收受賄賂調換尿液檢體與簡振隆達成合意,是其收受賄賂、湮滅證據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湮滅證據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黃子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為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所犯以上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部分,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部分除外)。被告黃子龍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杜廣敏所為: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乃增定第2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至5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杜廣敏所犯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該次修正僅有項次調整(即將原第3項規定調整為第4項),內容全未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併予說明】。檢察官認被告杜廣敏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應予更正。又被告杜廣敏就所犯此部分行求賄賂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杜廣敏就所犯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與共同被告胡佩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杜廣敏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因被告胡佩君係被告杜廣敏之姪女,有三親等之姻親關係,被告杜廣敏就此部分犯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杜廣敏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共四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杜廣敏就以上所犯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藏匿人犯罪等四罪,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胡佩君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與共同被告杜廣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屬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胡佩君於事實三所為與被告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胡佩君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6681號偵卷二第26-27頁),並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有關共同被告杜廣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杜廣敏,並考量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對被告胡佩君求處減刑,故被告胡佩君依上開規定,就所犯此部分與共犯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佩君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所犯事實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並遞減之。又檢察官以被告胡佩君就事實四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係與被告杜廣敏共犯,故認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係被告胡佩君個人所為,與杜廣敏無關,故認被告胡佩君就事實四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部分,無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玖、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杜廣敏犯藏匿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杜廣敏明知胡佩君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待執行之犯人,仍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妨害執法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非是,惟念其與被告胡佩君為姨姪關係,案發前甚為親密,犯後就此部分犯行亦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藏匿人犯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杜廣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黃子龍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杜廣敏就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胡佩君就事實四部分等,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院認被告黃子龍就被訴之向梁添鎮勒索財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如下述)。原審以被告黃子龍就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且與事實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論述處罰,自有未合。⑵、被告黃子龍就事實一㈡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應與共同被告吳志宏、張淑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以吳志宏、張淑蓉僅成立行賄罪,而未一併認定有共犯關係,亦有未洽。⑶、被告杜廣敏就事實二部分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未詳為比對卷證,以被告杜廣敏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期約賄賂罪,且疏漏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⑷、被告杜廣敏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亦無可維持。⑸、被告胡佩君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四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漏。被告黃子龍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原審疏漏或未及依法減刑部分,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子龍、杜廣敏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黃子龍身為警務人員而犯本案二罪,雖具惡性,然其二次犯罪所得分別為30 萬元、15萬元(不含共犯吳志宏、張淑蓉所得5萬元),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至被告杜廣敏部分就其所犯以上各罪部分均應依法減刑,亦難認再從重量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黃子龍、杜廣敏二人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龍所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杜廣敏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震宇、高譯勝(二罪)部分,及被告胡佩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等,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子龍、杜廣敏、胡佩君三人之品行,被告黃子龍身為職司查緝犯罪之警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謹守分際,反利用查緝人犯畏罪之心理,藉端勒索財物、收受賄賂調包尿液,使警察人員之聲譽嚴重受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純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且於犯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另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二人明知毒品毒害人體至深,猶為一己私利一再販賣毒品予他人得利,惟二人犯後尚坦認犯行,已悔改認錯,及被告杜廣敏於遭警查獲時竟以大筆現金向警方行求賄賂,至為不該,惟亦坦認此部分犯行,且念及其係顧及自身與同居人歐維祥一併查獲,恐子女無人照顧,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行求賄賂罪,尚非極具惡性,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子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褫奪公權以其中最長期者為執行刑);被告杜廣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刑,其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所處有期徒刑(三罪)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被告胡佩君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告黃子龍所犯以上藉端勒索財物、收受賄賂等二罪,犯罪所得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含共犯吳志宏、張淑蓉二人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後改列第3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宣告分別與共犯吳志宏、張淑蓉二人連帶追繳沒收,且就所犯勒索財物罪部分,應發還予被害人邱鍾連;以上沒收追繳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被告黃子龍與共犯吳志宏、張淑蓉二人財產共同抵償之,分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二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二罪),二次犯罪所得均為30000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胡佩君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二罪),二次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0元、28000元,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拾壹、被告黃子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黃子龍於94年9月6日17時許,率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之干銀雄、張祉道及蕭正國等3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前,發現梁添祿、梁添鎮兄弟及鄧閔雄、邱鍾連等人,疑似持有毒品即趨前盤查,前開4人中除邱鍾連乘機逃逸外,其餘均當場遭逮捕,並查獲現金200萬元(其中140萬元係邱鍾連所有、另60萬元係梁添鎮所有)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相關證物本應依法於現場查扣。然黃子龍於同日夜間某時,在平鎮分局偵查隊內,以逮捕梁添祿等3人時,偵防車遭毀損之修車費需30萬元,向梁添鎮強索30萬元得逞,事後因梁添鎮索討,僅歸還梁添鎮所有60萬元中之30萬元。因認被告黃子龍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二)、就被告黃子龍收受賄賂為簡振隆調換尿液之行為,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施用毒品罪。
二、訊據被告黃子龍固不否認有於94年9月6日下午5時查獲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等人,並在梁添鎮之背包內查得大筆現金近200萬元,且梁添鎮有告知其中140萬元為邱鍾連所有,其他是自己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向梁添鎮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辯稱:當天梁添鎮他們有衝撞偵防車,梁添鎮同意要賠償,由他們直接拿錢給修車廠,給多少錢伊不記得,由他們自己去付,伊沒有經手梁添鎮所有的金錢,絕對沒有不辦他而拿30萬元這回事,當時也有懷疑錢是否有問題,梁添鎮還說是買車子的錢,伊有去求證,確認後就把他自己的錢全部還給他,不可能以修車為由向梁添鎮勒索;又簡振隆部分,伊沒有包庇他施用毒品,伊都依法偵辦,不知尿液為何不是簡振隆的等語。
三、被訴向梁添鎮勒索30萬元部分,經查:
㈠當日與梁添鎮共同為警查獲之鄧閔雄,於99年8月4日偵查中雖曾證稱:94年9月6日傍晚5時許,梁添鎮開車載我和梁添祿前往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仔頂去找邱鍾連,梁添鎮當時有帶一個內含現金60萬元的包包下車,梁添鎮找完邱鍾連返回車上,就有平鎮分局的兩部偵防車前後包夾並追撞我們的車子,我們被拉下車後,隨即被壓制在地上,遭到平鎮分局的警察搜索身體與汽車,在車上被搜出1支抽過的海洛因香菸及現金200萬元,這時我才知道梁添鎮的包包多了140萬元,總共有200萬元現金,這140萬元梁添鎮說是邱鍾連的,之後我們就被帶到平鎮分局偵查隊偵訊,當時我們3人中只有梁添祿遭到警察詢問並製作筆錄,我被帶回分局之後就再也沒有看到裝有200萬元的包包;該200萬元現金中有60萬元是梁添鎮的,梁添鎮說是他母親給他要去買車子的錢,另外140萬元是邱鍾連的,作何用途我不清楚,但平鎮分局偵查隊的員警不接受梁添鎮的說法,偵查隊員警一直說這200萬元是我們要去買毒品用的,所以也要一併扣著,梁添鎮非常在意他的60萬元,不斷與員警交涉要求返還60萬元,至於140萬元,梁添鎮表示是邱鍾連的,黃子龍就說如果要還這140萬元,就叫邱鍾連去找他談;我被帶回平鎮分局後,都是由黃子龍出面與我們交涉,並主動提出如果該200萬元不索回,就不會移送我們的案件,由於梁添鎮執意討回60萬元,也說140萬是邱鍾連所有,因此我們並不同意黃子龍的提議,由於現場有被搜到1支抽過的海洛因香菸,黃子龍就藉勢說3個人都有吸食毒品,但無法確定該海洛因香菸是誰持有的,要把我們三人全部移送,當時由於梁添祿有吸食海洛因,所以梁添祿就說海洛因香菸是他本人持有,而我與梁添鎮2人有吸食安非他命,黃子龍甚至說在查緝過程中造成兩輛偵防車損壞,必須拿30萬元出來當修車費用,因此梁添鎮只能拿回他個人所有60萬元中之30萬元,我們當時心裡是很不滿,但是因為我和梁添鎮的確有吸食安非他命,就在心裡畏懼被移送的情形下,根本不敢反抗,只好屈服給錢,最後黃子龍在小房間內親手將梁添鎮所有的60萬元,從中拿走,僅還給梁添鎮30萬元,隨即放我與梁添鎮○○○00000號偵卷二第264-267頁)。惟其究竟有無親自見聞梁添鎮遭勒索之經過,其於原審則證稱:「(200萬元係何人的?)140萬元係牛哥的,60萬元係梁添鎮的。」、「(牛哥的140萬元為何也在包包內?)我不知道為何會放在一起。我是到平鎮分局時才知道有200萬元的。」、「(你如何知道140萬元係牛哥的?)到平鎮時,警察要將200萬元全部拿走,梁添鎮就跟警察說有60萬元是他的,140萬元係別人的。」、「(你所述警察要將200萬元全部拿走係何意?)當時我們被抓,梁添祿身上有被搜到海洛因1支香煙,警察說不要送梁添祿,但要拿200萬元,後來梁添鎮說不要。」、「(警察說不要移送梁添祿,但要拿200萬元係在何處說的?)這是我跟梁添鎮要走時,梁添鎮才跟我說。我是到後面才知道。」、「(你所謂要走係指何時?)係要離開分局的時候。」、「(你們被帶到平鎮分局時有無隔離?)剛開始全部靠在辦公室旁的走廊,後來就帶梁添鎮去辦公室跟他談,後來梁添鎮不要,他說140萬元係牛哥的,60萬元係要買卡車頭的。後來梁添鎮要走時,警察只還他40萬元,140萬元警察說叫牛哥自己過去跟警察拿。」、「(當時跟你們交涉的員警係何人?)黃子龍。」、「(你前述200萬元其中的140萬元係牛哥的,另60萬元係梁添鎮的,你是如何知道?)我被銬在辦公室旁走廊時,後來警察找梁添鎮去一個小房間,之後梁添鎮不肯,就送他弟弟梁添祿。我在分局時,梁添鎮就有跟我說,我才知道的。」、「(你是否可將當時目睹的情形描述一遍?)當時在平鎮分局的時候,警察將包包打開,我看到裡面有錢,警察有問我及梁添鎮這是什麼錢,梁添鎮說140 萬元係牛哥的,60萬係他要買卡車頭的,後來梁添鎮就被警察帶到小辦公室講,我們後來要走時,我看到梁添鎮手上拿著3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係何人將30萬元拿給梁添鎮的,後改稱也可能係忘記是哪個警察拿給梁添鎮的。」、「(所以梁添鎮被警察帶到小辦公室時,你有無跟進去或被帶進去?)無。」、「(所以梁添鎮被帶到小辦公室後,直到出警察局之前,你沒有再看到他們就錢的部分如何談論?)梁添鎮被帶到小辦公室出來後,我們又被銬在一起,梁添鎮就跟我說,警察要錢,之後梁添鎮又被帶到小辦公室好幾次,所以我是在平鎮分局被靠在那裡時,梁添鎮就告知我警察要錢的事情。」、「(警察要跟梁添鎮要錢,你有無親耳聽到?)事隔那麼久,我記不起來了,我有可能是聽警察說,也有可能係聽梁添鎮說的。」、「(黃子龍要求200萬元,他是如何跟你說的?)200萬元他是跟梁添鎮說的。」、「(你稱200萬元黃子龍係跟梁添鎮說的,當時你有無聽到?)我沒有聽到,但梁添鎮從小辦公室出來後有跟我說。」、「(梁添鎮在警局時有跟黃子龍就30萬元的車損費用簽立和解書嗎?)沒有。我們要走時,梁添鎮有說錢給警察拗走。」、「(你於99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你們當時心裡很不滿,但因你跟梁添鎮都有吸食安非他命,根本不敢反抗,只好屈服給錢,最後黃子龍在小房間內,親手將梁添鎮所有的60 萬元從中拿走,僅還給梁添鎮30萬元,隨即放你跟梁添鎮離開,依你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你有親眼看到黃子龍僅交付30萬元給梁添鎮,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也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只拿到30萬。」等語(原審卷三第115頁正面及背面、118頁至121頁)
㈡自以上證人鄧閔雄之證言可知,其於偵查、原審中雖均指證被告黃子龍有以賠償偵防車損失為由向梁添鎮勒索30萬元,惟雖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時,其就是否親自見聞此事時,則證稱均係事後聽聞梁添鎮口述才知悉,則其此部分證言係「傳聞證據」,是否真有此事?確實可信?並非全無疑問。再證人鄧閔雄於原審雖稱其有看到梁添鎮取回之現金為30萬元云云,惟依其所述,其事前並不知梁添鎮背包內有現金200萬元,則其如何能確知梁添鎮原有60萬元而只取回30萬元?且其亦未清點梁添鎮所取回現金之確實金額,是否梁添鎮真只取回現金30萬元,亦非無疑義。又本案發生時間係94年9月6日,檢方於99年始著手調查,而關鍵證人梁添鎮於99年1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見16681號偵卷三第77頁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原審於100年7月間亦曾拘提證人梁添鎮未獲(見原審卷三第60-62頁拘提報告),本院再查詢確認發現其於101年2月16日即註記「遷出國外」(見本院卷二第20頁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故梁添鎮現在去向確實不明,法院未能再對其傳喚到庭而無從調查甚明。又當日與梁添鎮同被警查獲之另一人即其弟梁添祿,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就梁添祿部分調查,本院為求慎重,先由受命法官向梁添祿確認是否有聽聞此事,梁添祿則陳稱:「(知不知道梁添鎮背包裡有兩百萬元的事?)我不知道。因為我當天有吸食毒品,還有被警察查到海洛因的香煙,我從頭到尾跟他們兩人是分開的,因為他們二人沒有吸食毒品,我有,所以我被送地檢署,我沒有和他們兩人一起離開。」、「(你後來有無聽梁添鎮講,因為他背包有兩百萬元,警察有跟他要錢的事情?)沒有。」、「(後來有無聽別人講,梁添鎮背包有兩百萬這件事?)沒有。」、「警察對我採尿偵訊,我和他們二人並沒有時間講話,在警局時,我和他們兩人是被隔開的,我有被採尿,他們兩人應該沒有被採尿。」、「(你確定事後,梁添鎮都沒有對你說當時他包包有很多錢的事嗎?)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我們兩人並不是每天都會回家,我不是天天都會看到他,他沒有對我說,我不會知道這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1頁訊問筆錄),是當日與梁添鎮同被警查獲之梁添祿事後亦未曾聽其兄即梁添鎮提及此事。至據證人即當日有共同參與查緝行動之干銀雄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蕭正國、黃子龍、張祉道討論執行該案偵防車衝撞受損的後續維修處理方式,黃子龍有提到是不是可以跟嫌犯索賠,當時我的回應是應該不行,但之後我們隨即繼續偵辦案件就沒有繼續討論這個問題等語(他字4438號偵卷二第100、105頁),惟干銀雄此部分證言僅能證明被告黃子龍有此提議,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子龍事後果有以賠償偵防車損失為由向梁添鎮勒索30萬元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黃子龍於94年9月6日查獲梁添祿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尚有一併將梁添鎮帶回警局,並在梁添鎮背包內查得大筆現金200萬元,其竟有以賠償偵防車損失為由向梁添鎮勒索30萬元云云,除證人鄧閔雄之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證,且證人鄧閔雄亦非親自見聞此事,其係事後聽梁添鎮所言之「傳聞證據」,證明力自然薄弱;而梁添鎮已去向不明,無從再為調查,被告黃子龍復均否認有此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黃子龍有利之認定,被告黃子龍否認有此部分向梁添鎮勒索財物30萬元犯行,應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子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勒索財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係發生於94年9月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適用,則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所論罪之向邱鐘連勒索財物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訴包庇簡振隆施用毒品罪部分:查簡振隆於98年6月20日遭查獲前,其施用毒品犯行業已完成,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子龍即無庇護施用毒品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子龍涉犯庇護他人施用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子龍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湮滅證據罪之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三人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6日晚間7時許,將梁添祿、梁添鎮及鄧閔雄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僅記載查扣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乙支,對於200萬元現金隻字未提,被告黃子龍並當場指示被告張祉道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內,於「摻有海洛因香菸」欄下,登載為「以下空白」,被告干銀雄則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於「2.F443尿液2瓶」欄下,登載為「以下空白」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平鎮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等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被告黃子龍於96年7月24日23時許,又率同任職於平鎮分局偵查隊隊員之被告彭維君,至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0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查獲杜廣敏及歐維祥共同持有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及現金270萬元,相關證物本應依法於現場查扣。詎料,被告黃子龍、彭維君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杜廣敏、歐維祥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僅記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對該筆270萬元現金隻字未提,並當場指示被告彭維君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內,於「安非他命17包」欄下劃「X」,表示以下空白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及平鎮分局執行搜索任務結果之正確性。迨搜索現場處理完畢後,被告黃子龍隨即將歐維祥、杜廣敏2人及其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270萬元現金帶回平鎮分局偵查隊隔離訊問。訊問過程中杜廣敏係由被告黃子龍親自訊問交涉,被告黃子龍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與杜廣敏期約以270萬元之代價換取低報查獲毒品數量,改以較輕之吸食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杜廣敏及歐維祥2人。惟平鎮分局於翌(25)日即以實際查獲毒品數量甲基安非他命504.7公克召開記者會,致被告黃子龍未能扣減查獲毒品數量,仍以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杜廣敏及歐維祥2人而作罷。惟被告黃子龍仍覬覦上開270萬元現金,明知其查獲杜廣敏所有之270萬元,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僅同意杜廣敏取回140萬元,未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剩餘130萬元移送地檢署處理,將該130萬元予以侵占,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杜廣敏、歐維祥涉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庇護杜廣敏、歐維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認⒈被告黃子龍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 條第2項之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⒉被告彭維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三、被告黃子龍因查獲被告杜廣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進而與杜廣敏結識及交往同居,被告黃子龍、杜廣敏均知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被告黃子龍於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宏。復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8年某日起,以黃子龍係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身分,熟悉刑事偵查手法,由黃子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杜廣敏至新竹縣、新竹市及其他不詳處所,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或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0號11樓,黃子龍與杜廣敏以每袋1兩重之夾鏈袋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對外聯絡工具,接受田震宇、林嘉倡、高譯勝(綽號大高)之購買毒品要約後,透過SKYPE網路電話(具有無法實施通訊監察之特性),即杜廣敏以SKYPE帳號「d602340」與胡佩君所使用之SKYPE帳號「no.0000000000」連絡,指示胡佩君將其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3樓第2間套房及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B1信箱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予前來購買毒品之田震宇、高譯勝及林嘉倡等人、而渠等購買毒品之價款另行交予杜廣敏,因認⒈被告黃子龍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部分,被告杜廣敏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被告杜廣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震宇、高譯勝部分,及被告胡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震宇、高譯勝、林嘉倡部分,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已於前開有罪部分論述】。
四、被告黃子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不得轉讓,為能取得刑事案件線索,遂透過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而立案之諮詢對象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4月起至99年5月間,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縣某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李○○共17次,因此而取得毒品、竊盜、通緝等情資共計29件,因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五、被告黃子龍於98年10月間某日,即與胡佩君相識,明知被告胡佩君於98年7月24日因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北檢玲執切緝字第2645號發布通緝,竟與被告杜廣敏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99年1月間,將其所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之房屋,提供予被告胡佩君居住藏匿,並因此便於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黃子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鍾連、陳耀濬、徐蘭香、吳志宏、張淑蓉之證述及94年9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據,然訊據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張祉道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解如下:①被告黃子龍辯稱:該筆200萬現金因為當時無法證明是應扣案之物,所以沒有查扣等語;②被告張祉道則辯稱:94年9月6日當天伊沒有參與盤查的工作,因為偵防車擦撞之後,黃子龍叫伊將車子開去估價,伊是一人將偵防車開回去分局,回到分局是黃子龍、蕭正國製作警訊筆錄,對於他們查扣到什麼東西伊並不知情,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是黃子龍指示伊做的,因為驗車回來後,黃子龍就叫伊直接登載梁添祿身上所扣押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而且東西也有放在桌上,伊有去對裡面的筆錄內容,也只有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並沒有提到錢的事情,所以伊認為是符合的等語;③被告干銀雄辯稱:伊知道梁添鎮身上有揹著兩袋包包,裡面有錢,黃子龍指示張祉道去製作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而伊則依照張祉道寫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寫了一張扣押物品清單,伊等回去分局後有清點包包內的現金,伊印象中一袋是60萬元,一袋是140萬元,伊只記得黃子龍說那個跟當天的犯罪事實無關;伊等問明錢的來源,發現梁添鎮身上所查獲的錢跟梁添祿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沒有關係,這些錢跟本案無關,也不是違禁物,所以沒有查扣等語。
二、經查:
㈠94年9月6日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仔頂處查緝毒販,自梁添祿身上起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另梁添鎮身上帶有大筆現金約200萬元,被告黃子龍等人將梁添鎮、梁添祿、鄧閔雄三人帶回平鎮分局偵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案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張祉道製作、扣押物品清單則為被告干銀雄所製作,渠等均係依被告黃子龍指示填載等情,亦為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所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證物是否應予扣押,應視其是否得證明犯罪事實及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判斷,非謂犯罪嫌疑人或在場之人身上之物一律皆應扣押,否則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查:梁添鎮攜帶之現金200萬元部分,被告黃子龍確有問明現金之來源及用途乙節,業據證人鄧閔雄於偵查中證稱:該筆現金中的200 萬元,有60萬元是梁添鎮的,梁添鎮說是他母親給他要去買車子的錢;另140萬元的部分,梁添鎮○○○○○○○○○○00000號偵卷二第265頁);其於原審時再證稱:當時在平鎮分局的時候,警察將包包打開,我看到裡面有錢,警察有問我及梁添鎮這是什麼錢,梁添鎮說140萬元係牛哥的,60萬元係他要買卡車頭的,當時警察有要求梁添鎮打電話給他母親,證實60萬元是要拿來買車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8頁正面、背面)。核與被告黃子龍、干銀雄所辯:有去查證200萬元現金係何人的,以及為何有這些錢等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21頁、原審卷四第227頁)。佐以本件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等人以經受搜索人同意之方式進行搜索,故其事先並未聲請搜索票,此有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字5098號偵卷第13頁),而本案應扣押之物為何,則應由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依據現場狀況、綜合事證加以判斷。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僅有在梁添祿身上扣得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並無其餘違禁物,嗣經梁添祿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被告黃子龍等人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僅移送梁添祿一人,則現金200萬元既非自梁添祿身上所起出,而施用毒品罪嫌亦不需以鉅額現金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本件就梁添祿施用毒品案件中,該200萬元現金實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被告黃子龍、干銀雄前揭辯稱該筆現金與本案無關,也不是違禁物,故未予查扣等情,亦非與常理相違。故本件被告干銀雄雖依被告黃子龍之指示僅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填載海洛因香菸1支,並記載「以下空白」,復持而行使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另被告張祉道雖辯稱:伊是在查獲當天晚上11點之後,黃子龍要發還包包給梁添鎮的時候,伊才知道被查獲的人身上有現金的事情,但伊不知道有多少現金云云,惟依被告干銀雄於偵查所證:「(張祉道在任務過程中是否僅負責開車,他說他不知道你們有扣到現金?)不可能不知道,我搞不清楚是他開車還是我開車,但就算是他開車,他也是要下來幫忙。(錢如何處理之討論,張祉道有無參與,還是只有黃子龍、你和蕭正國?)我們是第一小組,大家都是一起討論,錢擺在桌上也是事實,都是公開透明化,因為有監視器,同事都看得到。」等語(他字第4438號偵卷二第106頁)。另證人即當日亦參與查緝之警員蕭正國於原審復證稱:我回到分局後有看到錢,當時袋子是在小隊長的桌上,我印象中是一捆一捆的,錢應該是有拿出來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四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足認被告張祉道前揭辯稱其係在被告黃子龍發還包包予梁添鎮時才知悉查獲現場包包內為現金乙節,顯有疑義,惟縱認被告張祉道上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現金200萬元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應予扣押之物已如前述,故被告張祉道未將上開現金填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亦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肆、被告黃子龍、彭維君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進基、黃永輝、歐維祥、杜廣敏之證述及96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據。訊據被告黃子龍、彭維君二人均堅詞否認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子龍辯稱:伊等在現場查的時候,有問杜廣敏這些錢的來源,伊記得當時杜廣敏是說買房子的錢,伊認為與本案無關,就沒有扣押等語。被告彭維君則辯稱:是檢察官傳訊伊的時候,伊才知道當天有現金270萬元,當天在汽車旅館裡面,除了發現毒品在床鋪上外,另外還有發現床頭櫃上有女用大手提包,黃子龍將手提包拿到床上後,有將其打開,伊沒有看到裡面有錢,是黃子龍說為何裡面會有錢,當時在場的杜廣敏及歐維祥其中一人說是賭博贏來的;之後返回分局,因為伊有電子磅秤,所以黃子龍請伊將毒品逐一秤重後登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並沒有交付其他證物給伊,伊也沒有其他證物可供登載,黃子龍將毒品給伊的時候,那些錢他說沒有辦法證明確實是販毒所得,所以已經交還杜廣敏,伊等並沒有執行扣案,也沒有執行清點,要怎麼登載於扣案的目錄表等語。
二、經查:
㈠96年7月24日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及員警黃永輝、楊進基一同至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查獲被告杜廣敏及歐維祥,並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17包,另房間內有一女用包包內裝有現金270萬元,被告黃子龍等人將杜廣敏、歐維祥二人帶回平鎮分局偵辦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黃子龍交付17包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彭維君逐一秤重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亦為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所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扣押之物需視其是否得證明犯罪事實及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被告黃子龍有詢問杜廣敏之現金270 萬元之用途,而被告杜廣敏確實告知被告黃子龍係賭場的錢乙節,業據證人杜廣敏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16681號偵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247頁),核與證人歐維祥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只記得有警察問我現場發現的270萬元是怎麼來的,為何有這麼多錢,我有告訴他們說是我開賭場的資金等語(他字5456號卷三第110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子龍、彭維君前揭辯稱該現金270萬元與歐維祥及被告杜廣敏查獲一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憑。
㈢再本件被查獲之歐維祥及被告杜廣敏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偵卷一第1-3頁)。而該罪之構成要件以販賣之犯行尚未既遂始能該當,否則即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現場查扣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既未販出,則應無販毒所得可言。另該案中甲基安非他命17包已確實查扣,故其販入之行為亦已完成,依常情判斷,購買鉅量之毒品,必當所費不貲,倘渠等非已付清款項,自難取貨,故該甲基安非他命17包既已在歐維祥之持有中,依常情販入毒品價金已給付完成,故該現金270萬元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堪認定。從而,上開被告杜廣敏所有之現金270萬元,應非證明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據,復非屬違禁物,被告黃子龍、彭維君未將其填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即無違法之可言,進而亦難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相繩。
伍、被告黃子龍被訴與杜廣敏期約賄賂部分:被告黃子龍率領隊員數人,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0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內,查獲被告杜廣敏與其當時之同居人歐維祥二人,現場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及內裝有270萬元現金之背包1只,雖杜廣敏於平鎮分局接受偵訊時,有向被告黃子龍行求表示願以270萬元現金為代價,請求被告黃子龍低報毒品數量及以較輕罪名移送,惟被告黃子龍並未應允杜廣敏所行求賄賂內容,已詳如前述(見前甲、肆、被告杜廣敏行求賄賂部分之理由說明),檢察官僅憑被告杜廣敏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曾供稱:向黃子龍拜託,黃子龍有答應云云,即認被告黃子龍有此部分期約賄賂犯行,尚嫌率斷。至證人徐偉琳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曾證稱其於99年6月24日在桃園地檢署拘留室巧遇杜廣敏時,有聽聞杜廣敏說與被告黃子龍為期約賄賂之經過云云(詳16681號偵卷二第8-1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詳本院卷三第61、62頁)。惟杜廣敏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認識徐偉琳及有告知徐偉琳如何與被告黃子龍為期約賄賂(原審卷一第248頁),且證人徐偉琳此部分所述縱然為真,僅能證明其曾聽聞杜廣敏有如此說過,乃「傳聞證據」,徐偉琳所證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黃子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杜廣敏期約賄賂,自不待言【證人徐偉琳證言內容及證明力,詳如下述】,故證人徐偉琳所證並不足為杜廣敏先前證言之佐證,本院不能僅憑被告杜廣敏於偵查中曾證稱有與被告黃子龍期約賄賂即推認被告黃子龍確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子龍辯稱:杜廣敏有拜託,伊沒答應一節,應可採信。
陸、被告黃子龍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杜廣敏所有之130萬元)、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湮滅證據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子龍就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有在上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內查獲杜廣敏與其當時之同居人歐維祥二人,現場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及內裝有270萬元現金之背包1只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湮滅證據等罪,辯稱:現金270萬元係由杜廣敏帶回分局,因為她要夜間訊問,伊想帶著錢不方便,所以告訴杜廣敏可以先幫她保管,杜廣敏也有同意,伊就當著杜廣敏的面用膠帶將錢及包包捆起來,之後杜廣敏有來分局領取該270萬元,伊確實有將現金全部發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子龍就於96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率平鎮分局偵查隊隊員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等人,在上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306室內查獲杜廣敏與其當時之同居人歐維祥二人,現場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504.7公克)及內裝有270萬元現金之背包1只等事實,為被告黃子龍所是認,核與證人杜廣敏、歐維祥所證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憑,當時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96年度偵字第18576號偵卷一第22-24、26-28、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於杜廣敏究竟有無自被告黃子龍處領回上開270萬元現金之全部,雖杜廣敏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曾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天就移送地檢署,地檢署交保後第二天,我有到平鎮分局找黃子龍要領回270萬元現金,但黃子龍只還我140萬元云云(16681號偵卷二第62頁背面、71、72頁)。惟經檢視杜廣敏於偵查中及原審之歷次陳述:
①杜廣敏於99年6月23日因本案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時稱:「7月30日交保後,就跟歐維祥一起到平鎮分局打手機給黃子龍,我再和歐維祥進入平鎮分局偵查隊,黃子龍叫平鎮分局偵查佐彭維君將裝著270萬元的皮包拿出來交給我們。」等語(16681號偵卷一第265頁)。②杜廣敏於99年7月2日調查站訊問時稱:「我與歐維祥交保後的隔天中午,就一起到平鎮分局找黃子龍,我在平鎮分局外面打手機給黃子龍,沒找到人,隔幾天我再打給黃子龍約好後,就跟歐維祥一起進到平鎮分局偵查隊,跟黃子龍泡茶聊天,跟他說要來拿那270萬元,他就叫他的偵查隊一個個子高高的同事把我前述裝著現金的皮包拿出來還給我們。」、「(你與歐維祥離開平鎮分局後,是否有清點前開現金?金額多少?)我自己回到楊梅時有清點這筆現金,歐維祥沒有和我一起清點,270萬元。並沒有短少。」等語(16681偵卷二第61頁背面、62頁正面)。③杜廣敏於99年9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稱:「針對你當初遭黃子龍拿走新台幣270萬元現金,而黃子龍僅返還予你140萬元現金乙事,黃子龍後續有無返還130萬元予你?詳情為何?)從頭到尾都沒有270萬元這件事情發生。」等語(16681號偵卷三第135頁正面)。④杜廣敏於99年9月2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99年8月20日,你於監所中遞狀陳述,你對於黃子龍涉嫌侵占一案部分虛偽陳述,這是你本人所寫的嗎?)是我自己寫的。」、「(你所謂的虛偽陳述是指何事?)我說的是沒有270萬元那件事,實際上是沒有這回事,我先跟蔡強生說,我損失了270萬元,我知道他一定會傳出去。」、「(你可以詳細陳述說「沒有這回事」是什麼意思?)從頭到尾都沒有270萬元這件事,當天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並沒有扣到270萬元。」(16681偵卷三第137頁)。⑤杜廣敏於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為何黃子龍承認有扣得270萬元現金,後來全數發還給你?)沒有270萬元,只有15萬元。」、「(為何歐維祥也說當時有270萬元的現金?)不知道。」、「(為何彭維君、黃永輝、楊進基等員警都承認當時扣得巨額現金並清點數額?)(沈默不語)應該是說,黃子龍後來有全部還給我。」等語(16681偵卷四第93頁)。⑥杜廣敏於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則均稱被告黃子龍有將270萬元全數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47、122、123、246頁)。自以上杜廣敏歷次所陳述內容,可知,其僅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於調查站及
130萬元未還,其餘歷次供述,或否認當日有查扣270萬元,或稱被告黃子龍係全數返還,則其於99年7月2日所稱被告黃子龍有侵占其130萬元一節,是否真實可信,自然有疑。
㈢至卷內其他證人徐偉琳、歐維祥、蔡強生曾證稱有聽杜廣敏說被告黃子龍未還130萬元一事,內容如下:①證人徐偉琳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昨(24)日杜廣敏遭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並被留置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時,我因為從花蓮監獄借提至桃園地檢署,也被安排在拘留室等候,正好遇到杜廣敏被送進來,但因為很久未曾與杜廣敏見面,所以我第一眼並沒有認出她來,我是看她悶悶不樂,才隨口問候並與她閒聊,這時我才認出她就是杜廣敏,聊天中我們都會互相詢問對方因為何案而進來,我才知道她是因為黃子龍的案件遭到羈押,我就順帶問她與黃子龍交往的經過,她才表示曾經在96年間,與其男友歐維祥在桃園縣楊梅鎮的香格里拉汽車旅館遭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子龍率隊查獲14兩安非他命,當時現場還有販毒所得270萬元現金,杜廣敏在現場有向黃子龍表示,要付給黃子龍該270萬元現金,換取黃子龍短報當場查獲毒品的數量或重量,甚至以刑責較輕的吸食或持有毒品罪移送,不要以較重的販賣毒品罪移送,藉此減低刑責,而黃子龍則表示可以『幫忙』。後來杜廣敏、歐維祥、現場查獲的14兩安非他命及扣押的270萬元現金都被黃子龍帶回平鎮分局,回到平鎮分局後,黃子龍既然已經答應要『幫忙』了,就向杜廣敏及歐維祥表示,這件事情一個人擔就好了,要他們2人想清楚,由誰出面承擔,後來就將杜廣敏被留置在平鎮分局偵查隊1樓的小房間,歐維祥則被隔離在平鎮分局地下室的拘留室。經歐維祥、杜廣敏2人商討後,念及2人還有3個小孩要照顧,而且黃子龍已答應收下該270萬元現金,並承諾願意幫忙減低查扣毒品數量,同時協助杜廣敏逃避同案罪名,才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決定由歐維祥扛下該案件的責任,杜廣敏則以吸食罪名移送。事實上,當天在搜索現場黃子龍就有詢問杜廣敏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杜廣敏也表示沒有吸食安非他命,而且依正常程序,毒犯會先經過簡易的尿液毒品反應試紙檢測,杜廣敏因為沒有吸食安非他命,經測試必定呈現陰性反應,黃子龍為了交差,才有把握以吸食罪名移送杜廣敏可以獲得不起訴處分。」、「(承上,前開270萬元現金流向為何?)270萬元現金被黃子龍帶回平鎮分局後,應該是由黃子龍自行保管,據我所知,歐維祥及杜廣敏遭查獲販毒隔天,平鎮分局召開破案記者會,黃子龍沒有履行承諾,仍將現場所查扣之14兩安非他命全部陳列供採訪媒體攝影、宣傳,歐維祥及杜廣敏發現後相當生氣,不滿黃子龍為何沒有依照原先承諾,明明前一天就已經講好了,現場查獲之270萬元現金給黃子龍,黃子龍就會低報所查扣安非他命數量。歐維祥及杜廣敏交保後回到家中,有針對此事進行討論,2人認為黃子龍違反承諾,應退回該270萬元現金,但因為歐維祥違法事證明確,站不住腳,所以歐維祥、杜廣敏決定向黃子龍討錢,反正能要回多少就算多少,歐維祥、杜廣敏2人決定向黃子龍要回270萬元中的140萬元,另外的130萬元就算是給黃子龍移送杜廣敏吸食安非他命罪的『活動費』。因為該270萬元是杜廣敏所有,2人決定由杜廣敏獨自一人到平鎮分局找黃子龍索討;杜廣敏一到平鎮分局外面就打電話給黃子龍,表示要與他談判,黃子龍知道杜廣敏來意後,就順勢答應願意退還140萬元給杜廣敏,據杜廣敏自己的說法,黃子龍確實有退還140萬元給她,而另外130萬元黃子龍也確實有收下,至於黃子龍交還140萬元現金給杜廣敏的時間、地點我就不清楚了,要問黃子龍及杜廣敏才知道。」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8-12頁)。②證人徐偉琳於本院再證稱:不認識杜廣敏,我在偵查中作證所說有關黃子龍的事,是杜廣敏跟我講的,我不知道她為何跟我講的,我也不知道她有何案子,後來調查局問我,我知道的我就跟調查局講,我和她從當天下午聊到晚上11點多,我才回到龍潭女監,我跟她在一起有兩、三個鐘頭,後來她就出庭。她就是聊天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61-62頁正面、背面)③證人歐維祥於99年6月17日調查站中稱:「該270萬元還留置在平鎮分局,但我不清楚為什麼該270萬元現金還會留置在平鎮分局內,當時我心想一定是黃子龍對該270萬元意圖不軌,我向杜廣敏表示,黃子龍豈可強索該270萬元,我一定要拿回來,不過因為我身份較為敏感,不方便與杜廣敏回平鎮分局找黃子龍要錢,當天杜廣敏就單獨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要錢,不過黃子龍並沒有在辦公室,杜廣敏則有留言要黃子龍回電,隔約2、3天杜廣敏告訴我黃子龍打電話表示要約她在平鎮分局附近見面,歸還該270萬元現金,但杜廣敏與黃子龍有無見面,我並不清楚,杜廣敏是說黃子龍有歸還該270 萬元現金,不過我迄今仍沒有看到該筆270萬元現金,我基於信任杜廣敏,也就沒有再追問該270萬元下落。」等語(他字5456號偵卷三第100頁正面及背面)。④證人歐維祥於99年6月17日偵查中仍向檢察官為相同內容之證言(他字5456號偵卷三第112頁)。⑤證人歐維祥於99年7月2日調查站中陳述:96年7月25日交保當天,杜廣敏就單獨前往平鎮分局找黃子龍要錢,不過黃子龍並沒有在辦公室,杜廣敏則有留言要黃子龍回電,約隔2、3天杜廣敏告訴我黃子龍打電話要約她在平鎮分局附近見面,後來我就開車載杜廣敏到平鎮分局附近,由她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平鎮分局附近與黃子龍會面,我則停在路邊等待,約過半個鐘頭後,杜廣敏回到我車上,告訴我黃子龍有歸還100餘萬元現金(詳細數字我忘了),並表示剩下的餘額,黃子龍日後才會以現金歸還,之後我經常問及杜廣敏,黃子龍有無還清餘款,約隔2週後,我聽杜廣敏說是有還,不過我並沒有看到。」(16681號偵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⑥證人歐維祥於100年1月17日原審證稱:大約是幾天之後我們有去找黃子龍要這筆錢,黃子龍只有歸還130萬元,其他的錢黃子龍後來沒有還,這件事情的細節因時間有點久了,我已經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206頁)。⑦證人蔡強生於99年6月11日調查站中稱:「我曾經聽杜廣敏說前開案發現場確實有270萬元現金,後來杜廣敏隨辦案人員回到平鎮分局後,黃子龍就將該筆270萬元及杜廣敏帶至小隊長辦公室,當時杜廣敏想透過交換案件的方式換掉這一條案,結果遭到拒絕,但這筆270萬元的現金後來就不見蹤影,直到杜廣敏與歐維祥交保時仍然不見該筆現金的下落,而且本案扣押物清單上也並未記載該筆270萬元現金,也就是該筆現金並未隨案移送。另外,該筆270萬元現金我聽杜廣敏說是被黃子龍侵占。」等語(他字5456號偵卷三第8頁背面)。⑧證人蔡強生於99年6月11 日偵查中證稱:「(杜廣敏跟你說她270萬元的事情經過是如何?)我們是在大六舞廳時,我開口跟杜廣敏借錢,她才跟我說96年7月24日被抓時,一條錢被拿走了,我就反問她,你這麼多錢被拗走你接受嗎?杜廣敏苦笑的說『要不然呢』。後來杜廣敏跟黃子龍在一起之後,杜廣敏還有追問黃子龍270萬元的下落,但是黃子龍完全沒有回答。」(他字5456號偵卷三第11頁)。
㈣自以上證人徐偉琳、歐維祥、蔡強生等人所述,可知,渠等雖均稱曾聽聞杜廣敏說被告黃子龍未將270萬元全部返還云云,惟此係「傳聞證據」,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黃子龍有侵占杜廣敏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依徐偉琳所述,其與杜廣敏並不認識,係於99年6月24日下午至晚上期間,偶然同時關押在桃園地檢署之拘留室,斯時杜廣敏已與被告黃子龍同居多年,其亦明知其為警察人員,且杜廣敏於99年6月23日因本案接受調查站人員訊問,當知其中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焉可能任意對初見面不認識之徐偉琳輕易訴說被告黃子龍數年前有違法與其期約賄賂及侵占其大筆金錢之違法情事?徐偉琳於偵查及本院所證有聽聞杜廣敏向其說本案經過一節,實匪夷所思,難以置信。至證人歐維祥部分,其於偵查中亦稱後來有聽杜廣敏說被告黃子龍有返還全部的金錢270萬元,及證人蔡強生稱杜廣敏說被告黃子龍將270萬元全部拿走沒有歸還云云,亦互不一致,而依杜廣敏向本院解釋稱:我騙歐維祥說錢沒有全部拿回來,我只有拿壹佰多萬給歐維祥,我們當時在弄場子需要很多錢,270萬元有全部拿回來;蔡強生實際上他不是很清楚,我只有跟蔡強生說我出事,因為歐維祥有欠蔡強生錢,蔡強生一直要跟我要錢,說我是歐維祥的女人我應該要幫歐維祥還錢,就來找我要錢,我不要替歐維祥還等語(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79頁正面),亦非顯不合理。
㈤綜上所述,雖杜廣敏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黃子龍有侵占其於96年7月24日晚間被警查得270萬元中之130萬元,惟其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至極,另證人徐偉琳、歐維祥、蔡強生等人所證曾聽聞杜廣敏說被告黃子龍沒有還錢一節,乃係聽杜廣敏轉述而來,並非渠等親自所見聞,亦屬「傳聞證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黃子龍有侵占杜廣敏所有130萬元之事實,且證人徐偉琳、歐維祥、蔡強生等人所述亦有以上矛盾不一之處,不足為杜廣敏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子龍證言之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黃子龍否認有侵占杜廣敏所有之130萬元一節,尚可採信。被告黃子龍既未侵占杜廣敏130萬元情事,且被告黃子龍亦依法移送杜廣敏(即96年度偵字第18756號案件,詳如前述),則被告黃子龍自無檢察官所指之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湮滅證據等罪,被告黃子龍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庇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湮滅證據等犯罪,應可採信。
柒、被告黃子龍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志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本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吳志宏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賣毒品給吳志宏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吳志宏於偵查、原審固曾證稱有向被告黃子龍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內容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98年4、5月左右,某一天黃子龍打電話給我,約在平鎮分局後面一家汽車旅館旁邊的公園見面,黃子龍上了我的車,就在車上聊毒品的價格,黃子龍說假如東西比較好價錢貴一點你們接不接受,一兩海洛因21萬可不可以,我說假如純度比較高的話,我可以接受,黃子龍說如果東西先給我的話,多久可以回帳給他,我就說如果有在賣的話錢可以早點回,如果自己吃的話可能就會慢一點,最快是3天最慢要一個星期,黃子龍就說他要問他朋友願不願意。隔2、3天黃子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平鎮分局旁的公園見面,上了我的車後叫我等一下,他又走出去到公園裡面,後來又從公園走出來上我的車,從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給我,我看到約1兩的海洛因,黃子龍還說純度不夠的話可以拿回來退,我把海洛因放在車上就回家了;回家後我跟張淑蓉說這件事,並秤了一下重量只有36公克,不足37.5公克,張淑蓉還罵我說買貴了,外面才賣18萬元,怎麼拿21萬元,過2、3天黃子龍向我催錢,第一次我拿10萬元現金給黃子龍,我打電話給黃子龍說要拿錢給他朋友,黃子龍說他朋友在不在他不知道,過了1、2個小時,黃子龍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去平鎮分局旁邊的公園,黃子龍上我的車,我就將10萬元現金拿給黃子龍,我還跟黃子龍說要拿「硬的」,黃子龍說等一下,不知道他朋友到了沒,我在車上等黃子龍,等了一陣子黃子龍出現了,拿了1兩半的安非他命給我,分成兩包,一包是1兩重(35公克),另一包是半兩重(17.5公克),我拿到後就回家了,我自己有試,一兩重的那包品質比較好,是進口的,半兩重的那包比較不好,粉粉的,過2、3天黃子龍來跟我催錢,我到黃子龍位於桃園市慈德街住處找他,黃子龍下來後,我給他10萬3千元現金,因為前面海洛因還欠他11萬元,1兩重的安非他命要給他4萬3千元,這次先還他10萬元,還欠他5萬元,隔天我將17.5公克的安非他命還黃子龍;隔2、3天,伊就電匯5萬元到黃子龍指定的郵局帳戶給他等(他字5456號偵卷二第66-67頁)。②於原審證稱:黃子龍問我他朋友那邊有比較好的毒品要不要,我就說好,我們就約在平鎮分局後面汽車賓館旁的公園,黃子龍跟一個朋友過來,他朋友就跟我談毒品的事情,21萬要買海洛因1兩,在談的時候黃子龍有在旁邊,後來黃子龍問我還有安非他命進口的1兩4萬3千元,不好的3萬8千元,他說他有帶1兩好的安非他命,不好的半兩,我就有將1兩好的跟不好的半兩安非他命都收起來,黃子龍的朋友說錢晚點給沒有關係,他朋友還說如他不在的話,錢拿給黃子龍沒有關係,我忘記當日有無拿到海洛因,當日我有先付尾數,其餘的錢都是打電話給黃子龍,問他朋友在不在,黃子龍說沒有找到,我就直接找黃子龍,把要給他朋友的錢給黃子龍,數額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有順便把半兩不好的安非他命拿給黃子龍,我也不知道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是跟誰買,因為海洛因是黃子龍的朋友拿給我,錢我是交給黃子龍,半兩的安非他命我是退給黃子龍,價款也是拿給黃子龍,一開始1兩及半兩的安非他命是黃子龍的朋友親手交給我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同一天向黃子龍或黃子龍的朋友購買,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0頁正面及背面)。由以上吳志宏證言可知,其於偵訊時先證稱係被告黃子龍交付1兩海洛因給其收受,隔2、3天後被告黃子龍再行交付1兩品質好的及半兩品質不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子龍所稱的朋友並未與其及被告黃子龍一同在車上,被告黃子龍2次與其交易毒品均係下車後走至公園內,過一陣子再回到車上將毒品交付給其等情節,惟證人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不論是海洛因或是1兩及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黃子龍的朋友親手交付給其收受,且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均係同一天完成,足見證人吳志宏上開證述情節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㈡至證人張淑蓉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一天黃子龍找吳志宏出去,吳志宏回來時拿了1兩的海洛因回來,我看黃子龍賣給吳志宏的毒品,像是從海洛因磚敲下來的一角,純度很高,我拿去秤是36公克,我覺得1兩21萬實在太貴了,但是吳志宏覺得純度很不錯,再加上和黃子龍是朋友,才不計較。黃子龍隔兩天打電話來催錢,我從別處拿到一筆錢,我就叫吳志宏拿去給黃子龍,我先拿了10萬元給吳志宏,吳志宏就拿去給黃子龍,還錢的時候又從黃子龍手中拿了兩包安非他命,一包是一兩,一包是半兩,一兩的是35公克,半兩的是17.5公克,一兩那包純度不錯,半兩的味道不好,我就叫吳志宏把半兩的那包還給黃子龍,剛好黃子龍打電話來催錢,我就拿10萬給吳志宏,吳志宏拿10萬3千元給黃子龍,最後還差5萬元,因為黃子龍催錢催得很兇,我們就先跟別人借了5萬元匯給黃子龍等語(他字5456號偵卷二第72-73頁)。然由證人張淑蓉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雖有親見證人吳志宏攜回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就如何確知係被告黃子龍所販賣乙節,並未為相關證述,就被告黃子龍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志宏之經過情節亦付之闕如,則證人張淑蓉上揭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黃子龍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全無疑義。佐以證人張淑蓉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黃子龍交付毒品給吳志宏、吳志宏交付金錢給黃子龍的過程,當下吳志宏跟黃子龍會面後帶回的毒品,就已經跟伊說是黃子龍拿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第78頁),益證證人張淑蓉就本件交易毒品之對象、情節均係聽聞證人吳志宏口述而得,然證人吳志宏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張淑蓉又係透過證人吳志宏口述得知販毒對象為被告黃子龍,則其證詞亦難逕為不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
㈢被告黃子龍固不否認證人吳志宏確有匯款5萬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志宏出監後跟伊聯絡,要伊先借他4、5萬元,當時伊是跟黃淑雨借的,吳志宏本來說幾天後會還,但過一陣子沒有還,伊才用電話多次催討,並說如果沒有空還,就直接匯到黃淑雨的帳戶,這不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雖均證稱有匯款5萬元予被告黃子龍云云,然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亦有可能係雙方之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黃子龍斯時既為警職人員,其亦明知以匯款方式必會留下金錢流向紀錄,其仍提供帳戶予證人吳志宏匯入金錢,則被告黃子龍前揭辯稱該筆5萬元係證人吳志宏之欠款等語,尚非與常理相違。綜上,本件被告黃子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志宏之犯行,證人吳志宏、張淑蓉之證述既存在前揭之瑕疵,復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自難僅以證人吳志宏、張淑蓉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黃子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志宏之犯行。
捌、被告黃子龍被訴與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次部分,無非以共同被告胡佩君之供述及證人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之證述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販毒的情事,伊跟杜廣敏在一起時,杜廣敏也沒有販毒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譯勝、田震宇(二次),及被告胡佩君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之事實,其中高譯勝、田震宇均係被告杜廣敏指示被告胡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另林嘉倡則係直接向被告胡佩君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高譯勝於原審證稱:我看到黃子龍是在99年農曆年過後,在杜廣敏上海路住處跟杜廣敏拿1兩安非他命時,黃子龍有拿口卡給我指認,至於黃子龍有無看到我與杜廣敏交易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證人林嘉倡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黃子龍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另證人田震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蔡強生一起到平鎮市○○路000號14樓住處找杜廣敏,到了14樓之後杜廣敏與胡佩君都在客廳裡,我就跟杜廣敏說要買1兩,杜廣敏就叫胡佩君出門去拿毒品,等胡佩君回來後,就將一包安非他命交給蔡強生,我就將3萬元交給杜廣敏,我們就離開了等語(16681號偵卷二第217頁)。則由證人高譯勝上開證詞可知,本件證人高譯勝證述關於其在平鎮市上海路住處向被告杜廣敏購買毒品且被告黃子龍在場之時間係99年農曆年過後,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98年11月間並不相符,且證人高譯勝亦稱其不知悉被告黃子龍有無看到其與被告杜廣敏交易毒品之情形,亦未證稱被告黃子龍有何參與毒品交易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黃子龍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林嘉倡根本不識被告黃子龍,而證人田震宇所述關於99年3月8日其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交易毒品過程,亦未提及被告黃子龍在場而參與販毒行為,故由證人林嘉倡、田震宇之證述,亦難逕認被告黃子龍有以上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等人之犯行。
㈡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胡佩君雖於偵查中證稱:杜廣敏去拿毒品時,黃子龍會與杜廣敏一起開車將小孩交給我帶,他們回來後可能是隔一天或當天凌晨,會自己帶走小孩,黃子龍有一起分裝毒品,因為杜廣敏跟我說我拿給田震宇、蔡強生的毒品有少,我說我不會動用,杜廣敏說她與黃子龍在分裝時有看著黃子龍在秤,怎麼可能有少;杜廣敏與蔡強生、田震宇、高譯勝交易時,會到伊上海路14樓住處內交易,黃子龍有在場過;杜廣敏及黃子龍之前會將安非他命以夾鏈帶分裝包裝並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的信箱中,再指示我前往拿取並交給特定人員,若遇到剛好有杜廣敏及黃子龍的朋友蔡強生及高譯勝、田震宇在伊住處取安非他命的時候,杜廣敏及黃子龍都會順便上來14樓與這些朋友聊天云云(16681號偵卷一第259-260頁、卷二第28頁);於原審則證述:黃子龍與杜廣敏一起來帶著毒品,毒品放在紙袋裡面,有時候杜廣敏帶,有時候是黃子龍帶,我有親眼看到黃子龍及杜廣敏將毒品放到信箱,因為要對一下數量,有時候是跟杜廣敏對,有時候是跟黃子龍對云云(原審卷二第96頁)。然以上所述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等人向共同被告杜廣敏、胡佩君購買毒品時,被告黃子龍均未在場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子龍就共同被告杜廣敏、胡佩君所為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而由證人胡佩君上開證詞觀之,其證詞中就被告黃子龍參與分裝毒品之次數、時間均付之闕如,亦未能明確指明以上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等人之四次毒品交易是否均為被告黃子龍參與分裝毒品、攜帶毒品藏放至平鎮市○○路000號14樓之信箱或對面洗頭店樓上套房內,故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黃子龍確有參與以上四次犯行。另證人胡佩君雖再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黃子龍與杜廣敏會一起去買毒品云云(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然經檢察官質以其如何確知此事時,證人胡佩君則證稱:去哪裡買我不知道,我也忘記為何知道他們會一起去買云云(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而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其有與被告杜廣敏一同購買毒品之行為,被告杜廣敏亦供稱:黃子龍不知道我有去拿毒品,係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新竹拿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而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子龍確有與被告杜廣敏一同駕車至新竹購買安非他命或被告黃子龍與被告杜廣敏、胡佩君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事證,則本件實乏證據證明被告黃子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譯勝、田震宇、林嘉倡等人之犯行。
玖、被告黃子龍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共計17次罪嫌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17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平鎮分局96年度起至99年6月份被告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李○○,伊身上不方便的時候還是有叫同事先墊錢給他,怎麼可能拿毒品給李○○,李○○可能報了2、30件情資,但是李○○是在94、95年間的時候提供線索,後來就斷了,直到98年10月以後再聯絡上的等語。
二、經查:證人李○○固於99年9月10日偵查中證稱:平鎮分局96年度起至98年10月止前小隊長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中編號26、27、28、34、40、42、43、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及平鎮分局98年10月至99年6月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中編號6、7、13、14、19、20、21、51、60、61、78、85、93、102、118、120、121、122等29件案件線索皆係我提供給黃子龍去查緝,我每提供黃子龍1件通緝、竊盜或毒品類的刑事案件線索,黃子龍都會固定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做為回饋,如果我缺錢花用的話,我會向黃子龍哀求,黃子龍就會在提供我1公克安非他命外,還會再給我1000元作為提供刑事案件線索之回報云云(16681號偵卷三第85-86頁)。惟證人李○○於原審則改稱:我於95、96年間擔任過黃子龍的線民1至2次,95、96年間曾經跟黃子龍舉發過1次線報,黃子龍說報一條線索給他,不會少我好處的,我報他線索後,在舉發完沒多久,黃子龍叫人家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當時的線報內容大概是通緝犯的,地點好像是在桃園市中山東路靠近舊的來來百貨那裡,不知道是詐欺還是什麼的通緝犯,舉發完後,我打電話問黃子龍是否有線人費,黃子龍問我人在何處,過沒多久,我說在中山東路附近,約半小時後,就有一個人開車過來拿1包毒品給我,我不記得該人是誰,第一次好像也是96年,類似毒品的案件,我舉發有人吸食毒品,地點我不記得了,黃子龍一樣叫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當初我會出庭作證是98年7月份因毒品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過沒多久被黃子龍遇到,他們在大馬路上當街搜身、給我難看,甚至沒有留面子給我,黃子龍整天跟我要線報,如果沒有給,黃子龍就恐嚇我要帶我去警局驗尿,我很害怕,因當時我有正常工作,我才主動跟檢察官告發,檢察官問我時,我覺得我的證據不太充足,我擔心筆錄只有這樣萬一黃子龍交保出去,我就死定了,我才想在筆錄中多加一些真實性,平鎮分局96年度始至98年10月止黃子龍查處刑案簡表,其中只有2件實在,編號40的劉峻懿,另一件應該是95年的沒有在編號內,其他我所指認的都是假的,我只是想要誇張事實的陳述,檢察官給我看資料時,我挑嫌疑人名字是認識的或是查獲地點係桃園市或95年至98年這段時間的,我就指認云云(原審卷三第144-146頁)。由證人李○○上揭證述觀之,其先證稱被告黃子龍曾轉讓29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做為線民費,復又改稱是增強真實性始為不實之證述,被告黃子龍實際上只交付2次安非他命給伊,則證人李○○前後證述顯然不符,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有疑。且其前開證述內容雖指稱被告黃子龍在95年及96年曾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就95年該次轉讓行為不僅未能指明係提供何案之線索予被告黃子龍,就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等重要情節亦付之闕如,縱認其所述為真,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內,證人李○○此部分指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黃子龍之認定;另其再稱前開編號40 劉峻懿案係其提供線索予被告黃子龍而後查獲,被告黃子龍事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給我云云,然證人李○○於原審交互詰問之初係證稱該案查獲地點是桃園市中山東路靠近舊的來來百貨那邊云云(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惟查:編號40 劉峻懿案查獲地點應係在桃園縣桃園市安樂街與安東街口,此有平鎮分局96年度起至98年10月止前小隊長黃子龍查處刑案分析簡表1份在卷可稽(16681號偵卷三第5頁),且其案件內容係非法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亦與證人李○○前揭所稱詐欺或是通緝犯等線報內容迥然不符,實難以證人李○○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黃子龍確有起訴書附表二所載17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拾、被告黃子龍被訴藏匿人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子龍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佩君之證述為據,然被告黃子龍堅詞否認有為本件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處所,沒有藏匿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自己以積極之方式,實施支配力使已經犯罪之人,而將犯人容留於隱密處所,難於為偵查機關所發見或不能發見而言;又所謂「使之隱避」,須行為人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偵查及原審固曾證稱:黃子龍知道我被通緝,99年2月份黃子龍有叮嚀我,我被通緝了就不要亂跑等語(16681號偵卷一第259頁背面、卷二第37-38頁、原審卷二第93頁)。惟證人胡佩君上開住處原係被告杜廣敏居住,因租約到期,遂於99年1月份起轉讓給被告胡佩君之朋友承租,由被告胡佩君及其友人居處該處,以便被告胡佩君逃避追緝,被告杜廣敏並將押金2萬8千元讓給被告胡佩君乙節,業據被告杜廣敏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16681號偵卷一第258頁背面、偵卷二第27頁),由證人即被告胡佩君之證述及被告杜廣敏上揭供述可知,被告胡佩君於99年1月初搬入上揭住處時,非因被告黃子龍之積極或指使其隱避所肇致,直至證人即被告胡佩君搬入上揭住處後,被告黃子龍始於99年2月間出言告知其「不要亂跑」,縱認被告黃子龍身為警職人員,未積極查緝通緝犯,行為有所不當,然其消極未予追緝之行為仍與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之構成要件有違,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尚難遽以藏匿人犯罪相繩。
拾壹、被告杜廣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廣敏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嘉倡,這是胡佩君個人所為,胡佩君也沒有向伊拿毒品賣給林嘉倡,因為99年4月份,伊就從平鎮搬到桃園市大興西路,胡佩君還住在平鎮伊之前的租屋處,但搬走後,伊和胡佩君就沒有任何毒品的往來,伊有聽說胡佩君也認識另一個藥頭眼鏡,他有其他藥頭可以拿毒品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共同被告胡佩君於原審固以證人身分證稱:「(你稱你曾經出售毒品二次給林嘉倡,毒品來源為何?)是杜廣敏。」、「(在你第一次出售毒品給林嘉倡前,你有無詢問杜廣敏,林嘉倡要買毒品,要不要賣給他?)我有問過她,杜廣敏說好。」、「你賣毒品給林嘉倡之前,要賣多少數量及價格都是你是先跟杜廣敏講的?)99年4月過後我就沒有再幫忙杜廣敏交毒品給蔡強生、田震宇及高譯勝,林嘉倡部分是林嘉倡跟我說要幾萬元的毒品,我將話傳給杜廣敏,杜廣敏再將毒品帶過來給我,由我交給林嘉倡。」、「(你跟林嘉倡交易毒品的地點都是平鎮分局旁邊的大樓嗎?)對,我當時住的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4樓就在平鎮分局旁邊,就是雲頂社區樓下庭院。」等語(原審卷二第99頁背面)。惟如前述,證人胡佩君就以上證言,與被告杜廣敏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則證人胡佩君以上所述須有其他證據為佐證,本院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杜廣敏亦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而依證人林嘉倡於原審所證:「(如何認識胡佩君?)經過我朋友老田介紹認識的。因為我的毒品數量比較少,老田不願意賣,所以介紹小君給我認識。」、「(你認識杜廣敏嗎?)不認識。」、「(你曾經跟胡佩君買過毒品嗎?)毒品不是胡佩君的,我問她價格她也沒有辦法確定,每次我問她都還要去幫我向別人問。我不知道她問的人是何人。」、「(你買安非他命的對方是胡佩君還是跟她幕後的人?)我只知道我請胡佩君幫我取得的,貨不是她的,因為我都在她一樓大廳等很久。」、「(在何處大廳等?)她住所樓下的大廳等胡佩君,胡佩君走到住處對面,回來後才拿毒品給我。」、「(在胡佩君還沒有拿毒品給你之前,你根本不知道你是用多少錢買多少毒品?)對。」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正面、背面、102頁正面、103頁正面)。縱依證人林嘉倡所證,其向胡佩君購買毒品時,須等待胡佩君向他人取得毒品後再進行交易,惟林嘉倡並不知悉胡佩君究竟係向何人取得毒品,亦未親見胡佩君之上手為何人,衡情,一般販毒者均有毒品來源上手,而胡佩君與林嘉倡之交易模式為待林嘉倡前來購毒時,其再向連絡上手取貨而與買主林嘉倡交易,並無何顯違常情之處,尚難以林嘉倡上開所證購毒經過即推認被告杜廣敏係實際提供胡佩君之毒品來源。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杜廣敏與共同被告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部分犯行,雖據胡佩君指證歷歷,惟證人胡佩君與被告杜廣敏有共犯關係,並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查除胡佩君證言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依前說明,自應為被告杜廣敏有利之認定,被告杜廣敏辯稱:沒有參與胡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行為,也沒有提供毒品予胡佩君,胡佩君另有藥頭等語,尚可採信。
拾貳、綜上所述,就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杜廣敏等人以上被訴之各部分犯罪,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黃子龍以上被訴之與杜廣敏期約賄賂、侵占杜廣敏130萬元財物部分、庇護杜廣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湮滅證據(杜廣敏部分)、二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志宏、與杜廣敏、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十七次)、藏匿人犯等犯行;及被告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等人所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另被告杜廣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等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黃子龍、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黃子龍被訴2次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7次、藏匿人犯等犯行及被告張祉道、干銀雄、彭維君所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至被告黃子龍被訴與杜廣敏期約賄賂、侵占杜廣敏130萬元部分、庇護杜廣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湮滅證據(杜廣敏部分),及被告杜廣敏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等部分,原審未察,認被告黃子龍有與杜廣敏期約賄賂及侵占杜廣敏130萬元,及認被告杜廣敏就共同被告胡佩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次)等部分,均成立犯罪,並予論罪處罰,即有未合,被告黃子龍、杜廣敏二人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黃子龍、杜廣敏二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子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倡(二罪)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犯罪事實欄二販賣予林嘉倡二次部分),均撤銷改判,併均諭知無罪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起訴事實或法院│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認定犯罪事實 │ │ │ ├──┼───────┼─────────────┼───────────┤ │ 1 │⒈向梁添鎮藉端│黃子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子龍犯共同藉端勒索財│ │ │ 勒索30萬元部│,連續藉端勒索財物,處有期│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 分 │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 │ │⒉向邱鍾連藉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 │ │ 勒索30萬元部│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梁│應與共犯吳志宏連帶追繳│ │ │ 分 │添鎮、邱鍾連各新臺幣參拾萬│並發還被害人邱鍾連,如│ │ │ │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原審認定均成立犯罪】 │★本院認定僅向邱鍾連勒│ │ │ │ │ 索財物部分成立犯罪,│ │ │ │ │ 至向梁添鎮勒索財物部│ │ │ │ │ 分,不成立犯罪,且不│ │ │ │ │ 另為無罪諭知 │ ├──┼───────┼─────────────┼───────────┤ │ 2 │被訴與杜廣敏期│黃子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罪 │ │ │約賄賂部分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 │ │ │ │權伍年。 │ │ ├──┼───────┼─────────────┼───────────┤ │ 3 │被訴侵占杜廣敏│黃子龍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無罪 │ │ │130萬元部分、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 │庇護意圖販賣而│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 │ │持有毒品部分、│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 │ │ │湮滅證據部分 │刑柒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 │ │ │ │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杜│ │ │ │ │廣敏,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向簡振隆收受賄│黃子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黃子龍共同犯貪污治罪 │ │ │賂部分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 │ │ │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 │ │ │臺幣拾伍萬元應予沒收,如全│ 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貳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拾萬元應與共犯吳志宏 │ │ │ │產抵償之。 │ 、張淑蓉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5 │被訴與干銀雄、│ 無罪 │ 上訴駁回 │ │ │張祉道共同行使│ │ │ │ │登載不實公文書│ │ │ │ │部分 │ │ │ ├──┼───────┼─────────────┼───────────┤ │ 6 │被訴與彭維君共│ 無罪 │ 上訴駁回 │ │ │同行使登載不實│ │ │ │ │公文書部分 │ │ │ │ │ │ │ │ ├──┼───────┼─────────────┼───────────┤ │ 7 │被訴販賣第一、│ 無罪 │ 上訴駁回 │ │ │二級毒品予吳志│ │ │ │ │宏部分 │ │ │ ├──┼───────┼─────────────┼───────────┤ │ 8 │被訴與杜廣敏、│ 無罪 │ 上訴駁回 │ │ │胡佩君共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 │被訴轉讓第二級│ 無罪 │ 上訴駁回 │ │ 9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李○○部份│ │ │ ├──┼───────┼─────────────┼───────────┤ │ 10 │被訴藏匿胡佩君│ 無罪 │ 上訴駁回 │ │ │部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或法院認定│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犯罪事實 │ │ │ ├──┼───────┼────────────┼────────────┤ │ 1 │杜廣敏向警員行│杜廣敏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杜廣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求賄賂部分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 │ │行為,期約賄賂,累犯,處│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奪公權壹年。 │ │ │ │權壹年。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予高譯勝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胡佩君連│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胡佩君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償之。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予田震宇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胡佩君連│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胡佩君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償之。 │ ├──┼───────┼────────────┼────────────┤ │ 4 │被訴於99年4月 │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無罪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 │予林嘉倡部分 │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與│ │ │ │ │胡佩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5 │被訴於99年5月5│杜廣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無罪 │ │ │日販賣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品予林嘉倡部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 │ │ │ │胡佩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6 │藏匿通緝中之胡│杜廣敏藏匿犯人,累犯,處│ 上訴駁回 │ │ │佩君部分 │有期徒刑參月。 │ │ └──┴───────┴────────────┴────────────┘ 附表三 ┌──┬───────┬─────────────┬───────────┐ │編號│起訴事實或法院│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 │認定犯罪事實 │ │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予高譯勝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參萬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杜│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予田震宇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參萬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如│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杜│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廣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99年4月販賣第 │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胡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級毒品予林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倡部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參萬伍仟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99年5月5日販賣│胡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胡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 │第二級毒品予林│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嘉倡部分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貳萬捌仟元與杜廣敏連帶沒收│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買受人│次數│買受方式 │ ├──┼────┼─────┼───┼──┼───────────────┤ │ 1 │98年4、5│桃園縣平鎮│吳志宏│各1 │黃子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月間某日│市中庸路之│ │次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平鎮分局旁│ │ │,於左列時、地,在吳志宏所駕駛│ │ │ │公園 │ │ │之車輛內,向吳志宏詢問「倘若東│ │ │ │ │ │ │西比較好,價格貴一點,你接不接│ │ │ │ │ │ │受?一兩海洛因21萬元可不可以?│ │ │ │ │ │ │」,吳志宏表示若純度比較高可以│ │ │ │ │ │ │接受,又向吳志宏探詢,「大陸進│ │ │ │ │ │ │口之安非他命,不是一般的, │ │ │ │ │ │ │48000元,普通的38000元,你要不│ │ │ │ │ │ │要?」,吳志宏應允後;隔2、3日│ │ │ │ │ │ │後,黃子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1兩重)交予吳志宏;又隔2 │ │ │ │ │ │ │、3日後,吳志宏先將海洛因部分 │ │ │ │ │ │ │價款10萬元,交予黃子龍,黃子龍│ │ │ │ │ │ │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 │ │ │ │ │(1包1兩重、1包半兩重)交予吳 │ │ │ │ │ │ │志宏,吳志宏復於2、3日後,將半│ │ │ │ │ │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黃子龍│ │ │ │ │ │ │,同時將毒品價款103,000元交予 │ │ │ │ │ │ │黃子龍,再隔數日,吳志宏以電匯│ │ │ │ │ │ │方式,將尾款5萬元匯至黃子龍所 │ │ │ │ │ │ │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 ├──┼────┼─────┼───┼──┼───────────────┤ │ 2 │98年11月│桃園縣平鎮│高譯勝│1次 │高譯勝於左列時地,自胡佩君處取│ │ │間某日 │市上海路 │ │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 │ │ │157號14樓 │ │ │兩重、約35公克),再向杜廣敏給│ │ │ │ │ │ │付價款3萬元。 │ ├──┼────┼─────┼───┼──┼───────────────┤ │ 3 │99年3月 │桃園縣平鎮│田震宇│1次 │田震宇於左列時地,由蔡強生陪同│ │ │18日19 │市上海路 │ │ │,向杜廣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時 │157號14樓 │ │ │非他命,杜廣敏瞭解田震宇來意後│ │ │ │ │ │ │,遂由胡佩君至他處將1兩重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帶回上海路住處,再│ │ │ │ │ │ │由杜廣敏交予田震宇,田震宇則將│ │ │ │ │ │ │價款3萬元交予杜廣敏。田震宇及 │ │ │ │ │ │ │蔡強生返回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後,│ │ │ │ │ │ │發現有杜廣敏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重量不足1兩,遂回電向杜廣敏 │ │ │ │ │ │ │抱怨重量不足。 │ ├──┼────┼─────┼───┼──┼───────────────┤ │ 4 │99年4月 │桃園縣平鎮│林嘉倡│1次 │林嘉倡於左列時地,向胡佩君以 │ │ │下旬某日│市上海路 │ │ │3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 │ │ │157號之雲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1兩,重35公│ │ │ │鼎社區大 │ │ │克)。 │ ├──┼────┼─────┼───┼──┼───────────────┤ │ 5 │99年5月5│桃園縣平鎮│林嘉倡│1次 │林嘉倡於左列時地,向胡佩君以 │ │ │日凌晨1 │市上海路 │ │ │28,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 │ │時許 │157號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28公克)。│ └──┴────┴─────┴───┴──┴───────────────┘ 起訴書附表二: ┌───┬────────────┐ │編 號 │轉 讓 時 間 │ ├───┼────────────┤ │ 1 │96年4月19日 │ ├───┼────────────┤ │ 2 │96年5月9日 │ ├───┼────────────┤ │ 3 │96年5月28日 │ ├───┼────────────┤ │ 4 │96年6月6日 │ ├───┼────────────┤ │ 5 │98年6月20日 │ ├───┼────────────┤ │ 6 │98年10月25日 │ ├───┼────────────┤ │ 7 │98年11月6日 │ ├───┼────────────┤ │ 8 │98年11月13日 │ ├───┼────────────┤ │ 9 │98年11月19日 │ ├───┼────────────┤ │ 10 │99年1月14日 │ ├───┼────────────┤ │ 11 │99月2月4日 │ ├───┼────────────┤ │ 12 │99年3月6日 │ ├───┼────────────┤ │ 13 │99年3月30日 │ ├───┼────────────┤ │ 14 │99年4月8日 │ ├───┼────────────┤ │ 15 │99年4月22日 │ ├───┼────────────┤ │ 16 │99年5月14日 │ ├───┼────────────┤ │ 17 │99年5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