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杰霖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平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豐盛
- 選任辯護人
- 陳鄭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 被告
- 江伯東
- 被告
- 陳孝剛(現更名為陳秉楠)
- 被告
- 上二人共同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姜俐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100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6號;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40號;追加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地○○有罪部分撤銷。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要求代為蒐集門號,係提供犯罪集團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前取得其他人頭帳戶通聯使用或用於詐欺過程中與被害人通聯使用之人頭門號,竟基於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8月12日,偕不知情之巫政和至臺中市文心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文心門市,以巫政和之名義,向該電信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即將申辦上揭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女性成年網友,再輾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午○○作為下列向辰○○詐欺取財犯行時聯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林忠勤等人之工作機使用,以避免為警查緝(惟無證據證明子○○對於午○○等人以偽造之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方式部分犯罪,及其所幫助之詐騙成員中含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明知或有所預見)。
三、地○○、午○○、丙○○、天○○(午○○、丙○○、天○○3人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等成年人、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林忠勤(通緝中到案後由原審另結)、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及少年鍾○餘(8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單○承(8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予感化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枚、再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1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O餘照片完成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1張;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張,以電腦打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1枚蓋用其上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之偽造公文書;復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辰○○,佯稱: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新台幣172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給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同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等候交付款項。旋由地○○指示午○○以子○○所交付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之電話通知林忠勤等人到場取款,丙○○協助聯繫,午○○即指派林忠勤轉介庚○○駕駛午○○購買之權利車搭載負責把風之天○○、負責取款之鍾O餘,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鍾O餘下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書記官,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辰○○以為行使,因辰○○事前發現有異報警,配合佯裝以玩具鈔交款,經在旁員警當場逮捕庚○○、鍾O餘,而未得逞,天○○則乘機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辰○○、「邱世偉」、「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壬○○(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已告確定)與寅○○均預見提供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使造成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壬○○指示寅○○,接續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至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向未○○收取林忠勤所交付,由己○○指示林忠勤指揮旗下之乙○○、少年黃○盛(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卯○○○詐騙取得之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及向戊○○○詐騙取得之300萬元總計655萬元,經扣除林忠勤、己○○等人合計13%或15%之報酬後,總計約560萬7,500元之贓款,壬○○並指示寅○○將前揭贓款,拆成零星多筆款項,分別存入其本人、不知情之壬○○妻劉美珠、妻舅劉元富等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己○○、午○○、乙○○詐欺卯○○○、戊○○○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林忠勤、未○○部分,由原審另結)。
五、案經辰○○、卯○○○、戊○○○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本件有關被告地○○、丙○○、午○○部分之審理範圍:
一、①被告地○○所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部分、②被告丙○○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7、8、16部分、③被告午○○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4、5、6、7、8、13、1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另外判決有罪。
二、本件有關被告地○○、丙○○、午○○被訴部分,本院僅對①被告地○○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99年10月14日詐欺戌○○○部分、編號8所示99年11月25日詐欺辰○○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詐欺亥○○部分、附表編號5、7、9、14、15、20、21、22所示部分;②被告丙○○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99年10月25日詐欺卯○○○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詐欺亥○○部分、編號9、13、14、15、20、21、22所示部分;③被告午○○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詐欺亥○○部分、編號9、14、15、20、21、22所示部分審理。
貳、子○○部分(事實欄二)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子○○已於本院坦承犯罪,並稱: 伊申請S1M卡後交給女網友,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因為想追她,她說她沒有電話,所以才會幫忙申請電話給她用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巫政和於警訊時證述: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辦,由伊本人申請及親自答名,申辦後交給子○○的朋友使用,門號是子○○出的錢,林和伊一同前往,辦好後由他付錢,伊並未獲得其他金錢或利益等語(見偵字第6821號卷第11、12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98年8月12日申辦0000000000在台中文心門市申辦,當天在門市就將SIM卡交給子○○使用,申請的費用300元是子○○出的,伊幫子○○申辦門號,他沒給任何代價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34頁)。復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影本1紙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0頁)。而被害人辰○○上揭受騙之詳情,則據其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22卷第29至30頁、偵2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午○○(見偵14卷第83頁、偵5卷第609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135、492、511頁、偵11卷第141頁、偵5卷第516頁、偵30卷第38頁)、庚○○(見偵9卷第9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天○○(見偵3卷第439至441頁、偵4卷第337、362頁、偵25卷第436至437頁、偵9卷第15、18頁、偵5卷第591、594頁、偵6卷第40頁)、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之證述可按,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公文、鍾○餘及庚○○當場遭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扣押書等資料可佐(見偵22卷第167、171、172頁)。又午○○以上開門號電話為本件詐騙案聯繫車手等人前往詐騙取款之工作機使用乙情,亦據證人午○○(見偵5卷第609頁)、林忠勤(見偵5卷第516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8卷第275至2之80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堪認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尤其預付卡門號具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便利,用戶僅需於卡內預付金額用畢後再繼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更多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子○○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此門號SIM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門號SIM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子○○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子○○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嗣該取得門號SIM卡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子○○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辰○○因受施詐術,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子○○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至被告子○○雖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雖有預見,然無證據證明其對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具體詐術手法及其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鍾○餘、單○承)係明知或已預見,自難認被告子○○對詐騙集團成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成立幫助犯,並以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論科。
六、查被告子○○提供其上開門號SIM卡,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辰○○詐取財物,然未得逞。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子○○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子○○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子○○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因未扣案(偵3卷第521至530頁),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子○○提起上訴,求為從輕量刑,就原審適法之裁量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地○○有罪部分(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99年11月25日詐騙辰○○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午○○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既已爭執(本院卷一第188頁),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復否認證人午○○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同上卷同頁)。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定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未能指出上揭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言,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僅採共犯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詳如下述),而未採被告地○○被監聽之通聯,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被告之監聽在未釋明符合監聽七原則之前,自不宜認定係合法之監聽,其監聽譯文亦將因毒樹果實理論而失卻證據能力云云(同上卷第189頁),尚有誤會。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地○○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地○○否認上開犯罪,辯稱:對辰○○部分我沒有參加,沒有印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本案之其他所謂之共犯,亦無任何一人指稱被告地○○係該次詐欺案之共犯;②又共犯之中,雖有未滿l8歲之人,惟若被告地○○係共犯之一,仍不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辰○○受騙之詳情,業據其警詢指訴甚詳(見偵22卷第29至30頁、偵2卷第82至83頁),並有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午○○(見偵14卷第83頁、偵5卷第609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135、492、511頁、偵11卷第141頁、偵5卷第516頁、偵30卷第38頁)、庚○○(見偵9卷第9至10頁、偵22卷第56至58頁)、天○○(見偵3卷第439至441頁、偵4卷第337、362頁、偵25卷第436至437頁、偵9卷第15、18頁、偵5卷第591、594頁、偵6卷第40頁)、鍾○餘(見偵22卷第63至68頁)等人證述可按,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共同被告庚○○、鍾○餘之扣押書(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反面)、被害人辰○○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2頁反面)、扣案之車輛交由證人李文隆保管之物品代保管單(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3頁反面)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手機序號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48至95頁)等件在卷可憑。又午○○以電話聯繫林忠勤及車手等人前往向被害人辰○○取款乙情,亦據證人午○○(見偵5卷第609頁)、林忠勤(見偵5卷第516頁)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書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8卷第275至2之80頁、原審金訴卷五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被告地○○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之其他所謂之共犯,無任何一人指稱被告地○○係該次詐欺案之共犯乙節,即無可採。
㈡被告地○○雖否認上開犯罪,然其如何涉案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午○○指證明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稱:「詐騙被害人172萬元未遂這一次是我最後接手的,這個是地○○這邊公司,我是指揮林忠勤去,這一次林忠勤有找其他人到現場,這一次我不知道林忠勤有沒有去,就整台車被抓走」、「因為車上有手機,我就直接打工作機,至於車上是誰我不知道」、「三和公園詐騙被害人辰○○詐騙172萬元未遂這次,就是大陸公司跟地○○共同指揮我,我再指揮林忠勤,林忠勤再找其他人到現場」(見偵5卷第60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被告地○○之辯護人問: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辰○○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該案,犯案結構為地○○、午○○、丙○○共犯,林忠勤指揮庚○○當車頭,天○○把風,少年鍾○餘取款,少年單○承共犯,該次的犯罪情形、角色分工是否如此?)這也是地○○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再找林忠勤,林忠勤指揮車頭,車頭誰我不知道,因為林忠勤再找其他人去拿錢的」(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80頁),經核午○○關於被告地○○涉案之指證,前後一致,情節具體,且午○○既因該次車頭庚○○、取款業務少年鍾○餘等人均遭逮獲而記憶深刻,當無混淆誤記而錯指地○○之虞。再依午○○於案發時聯絡詐騙犯罪使用之工作機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見偵8卷第275至2之80頁),當時午○○不僅未有與伊合作之另一詐騙集團即己○○等人所屬集團成員任何通聯紀錄,反而僅與地○○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且甚為密集(見偵30卷第5頁),而其通話時間恰在午○○聯繫林忠勤等人前往取款之前,又庚○○等人遭逮捕後,未在查獲現場之午○○竟能立即得知此情,並旋於11時52分38秒電話通知「小承」(見偵8卷第2之78頁)。再者,午○○既已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坦認不諱,又經具結,實無故意虛詞構陷被告地○○以推諉自身刑責之虞,足見午○○所指,本案係地○○之案件、係受地○○指揮之案情,當屬實情。被告地○○上揭否認犯罪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㈢至被告地○○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詐欺案共犯之中,雖有未滿l8歲之人,惟若被告地○○係共犯之一,仍不知共犯中有未滿18歲之人云云。惟查①被告地○○於原審已坦承:伊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共兩次、編號3共兩次之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伊只分得犯罪所得2﹪共二萬多元,可賠償六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依卷附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編號2(2)部分之涉案被告為地○○、午○○、丙○○、林忠勤及少年單○承,編號2(4)部分之涉案被告為地○○、午○○、丙○○、林忠勤及少年尤○基;至編號3(1)部分之涉案被告為地○○、午○○、丙○○、林忠勤及少年單○承,編號3(2)部分之涉案被告亦為地○○、午○○、丙○○、林忠勤及少年單○承。足見被告地○○對於詐騙集團中有少年成員應知之甚詳。②況被告地○○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剛開始時是大陸的人叫我找缺錢的人及準備電話,我詢問那些缺錢的人的電話,由公司直接打電話給他們,告訴他們地點,公司的人都在大陸,他們有給我手續費,是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二,99 年9月、10月開始知道要去詐騙被害人錢的是哪些車手,之後我還做過三次」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地○○明知詐騙集團成員中確有少年參與犯罪,堪予認定。是被告地○○此部分辯解,為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地○○之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各1枚,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行使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書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地檢署監管科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本件「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四、核被告地○○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午○○、丙○○、林忠勤、天○○、庚○○、少年單○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鍾○瑜係未滿14歲之少年,為無責任能力人,故與被告地○○非共同正犯。被告地○○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地○○及共犯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為達詐騙被害人存款,而為上揭犯行,其等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地○○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地○○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單○承、鍾○餘等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本條自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條亦由第70條第1項移至第11 2條第1項,因法文相同,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五、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少年單○承、鍾○餘均係林忠勤所招募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明知本案共犯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係屬明知或有預見,致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地○○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2卷第48頁),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財物,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惟因被害人辰○○交付玩具鈔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印文,及編號3所示之物,因共犯庚○○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案號:庚○○偽造文書(100年度執他字第000684號)﹞,有該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分係庚○○、天○○、鍾○餘或詐欺集團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肆、被告寅○○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9、255、256、25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上開犯罪,辯稱:我雖承認我有去樹林監理站那裡幫我二哥壬○○收錢,但我是去收貨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寅○○主觀上並未認識所匯款項來源為贓款,輿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洗錢;②況若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假設語氣),則按一般經驗,應儘量隱匿自己涉嫌洗錢之帳戶,或使用更多掩蔽手法來掩人耳目,然被告卻主動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協助檢調辦案,可見被告僅認知收取之款項,乃壬○○於生意上取得之貨款而已云云。經查:
㈠己○○、林忠勤、乙○○、少年黃○盛(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詐騙集團成員於上揭時、地向卯○○○詐騙取得100萬元、180萬元、75萬元及向戊○○○詐騙取得30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卯○○○(見偵14卷第112至114頁)、戊○○○(見偵22卷第119至120頁、偵17卷第14頁)指訴甚詳,並為證人即該詐騙集團共犯己○○(偵14卷第60至61頁、偵5卷第145至146頁、偵6卷第4至6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509至510頁、偵11卷第140至141頁、偵5卷第518頁、偵17卷第5至7頁、偵30卷第46頁)、乙○○(見偵14卷第110頁)、少年黃○盛(見偵11卷第123、124、126頁、偵5卷第41、45頁)等人證述明確;而擔任車手之黃○盛將贓款交給林忠勤,由林忠勤將扣除其報酬後之贓款交予集團成員未○○,未○○並再扣除己○○部分之報酬後,乃將贓款攜往樹林區監理站統一超商前約定地點,交予被告寅○○乙節,亦為證人黃○盛(見偵11卷第126至127頁、偵5卷第45頁)、未○○(見偵14卷第49至50頁、偵18卷第28至30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509至510頁、偵11卷第140至141頁、偵5卷第518頁、偵17卷第5至7頁、偵30卷第46頁)一致證述無誤。
㈡又證人未○○已明確指認係交付贓款予被告寅○○,有指認照片可按(見偵14卷第54頁),且未○○於偵查中證稱:就交付款項地點在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對方係駕駛「黑色舊款NISSAN CEFFIRO轎車」前來、對方下車走到伊駕駛座窗邊向伊拿錢或直接坐入伊車內拿錢旋即離開等具體情節(見偵14卷第49頁、偵18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4月13日於士林地檢署作證,這次作證檢官特別有問,可否具體描述在樹林監理站收錢的人特徵,是否當時你的印象比現在要清楚?)應該是吧,對。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之前有提到你錢交給該名男子後,拿完就離開,並沒有清點,有時候對方也會坐在你車上拿錢,因為拿很多次,所以互相有信任,是否如此?也不用再清點?)是」(本院卷二第241頁反面),均與被告寅○○確係駕駛NISSAN CEFFIRO轎車前往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收錢,及被告寅○○自承「我每次拿錢的時候對方都沒有下車,有時我是直接坐到後座,有時從駕駛座旁邊的窗戶拿了錢就離開了,見面的時間都很短暫」之收款情節(見偵14卷第5頁)相符,足認未○○交付本件贓款之對象,確係被告寅○○無訛。又被告寅○○自未○○處收取之款項,既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卯○○○、戊○○○詐騙所得贓款,自不可能係壬○○生意上之貨款,被告寅○○所辯貨款之詞,自不可採。
㈢且依卷存帳戶資料,於99年10月27日短短1天內,就有由被告寅○○存入2筆均45萬元,分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壬○○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壬○○妻劉珠美帳戶內,及另由被告寅○○匯入4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壬○○妻舅劉元富帳戶內,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14卷第189、190頁、偵15卷第25、244、316頁);再由其中寅○○匯入壬○○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旋於99年11月3日以轉支方式同額提領支出(見偵15卷第25頁);匯入劉元富帳戶內之45萬元,亦係劉元富依壬○○之指示旋於同日轉出至其指定帳號,有證人劉元富於警詢證述可按(見偵15卷第240頁),果若被告寅○○僅係單純使用銀行帳戶為財務上之行為,實應整筆單一帳戶存取匯兌,豈有將整筆款項拆成數筆小額金錢,甚至於同日分別存入向劉珠美、劉元富借來使用帳戶之理?所為顯然有違常情,足徵被告寅○○自應係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無疑。
㈣又被告寅○○就收取之款項為何?先稱:這是我向我二哥(壬○○)調的錢云云(見偵14卷第36至37頁),又稱:是我二哥請我幫他拿他的貨款云云(見偵13卷第5頁),則寅○○既稱係其向壬○○調借之款項,又豈有將取得款項旋即匯至壬○○指定之帳戶內之理;且寅○○所稱係壬○○之貨款乙節,惟壬○○並無不能收取廠商直接匯款交付貨款之情形,實無如此輾轉週折費事交款之必要。證人壬○○雖稱:係大陸廠商要給我的貨款云云(見偵15卷第5頁),意即屬於壬○○所有之貨款,卻又稱:我叫寅○○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指示的臺灣帳戶(見偵15卷第6欲),亦屬矛盾。且壬○○就所稱大陸廠商貨款之情節,亦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貨單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甚且就積欠貨款之廠商名稱及具體情節,或稱永信公司,或稱嘉發公司(見偵15卷第213頁),一下稱係向永信公司、嘉發公司進口金紙云云,又改稱係永信公司、嘉發公司積欠其貨款云云(見偵15卷第198頁),再翻稱:永信公司係買廢鐵之廠商(見偵15卷第216頁)或再改稱:不是賣金紙的廠商、是地下匯兌的銀行云云(見偵15卷第38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是奉大陸陳紫金小姐,說要拿錢給我,我住在高雄,所以要我弟弟幫我去樹林中正路便利商店幫我取款。款項數目有幾萬或幾十萬都有,拿了很多次。陳紫金作店頭,就是專門匯兌人民幣之類的。我們都不知道對方是什麼錢,那時寅○○幫我拿兩次後就有反應怪怪的,大陸陳小姐說是做生意的錢沒關係」(本院卷二第244頁正反面);壬○○之證詞一再翻覆,彼此矛盾。是被告寅○○所辯借款、貨款各節,均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寅○○不僅不認識交錢之人,亦不清楚而無法指認該人究為何人(見偵14卷第160頁),僅係依壬○○之指示,以背黑色包包之特徵或認對方車號之神秘方式碰面,即逕為鉅額款項之收取,復又未簽立任何收據憑證交予對方(見偵14卷第213頁),倘依被告寅○○所辯借款、貨款之情為真,則無論係清償鉅額貨款或出借鉅額款項之情形,豈有不要求對方簽立收據以為債務清償或借貸憑證之理!又焉有以如此神秘方式進行交款之必要,均顯違常,被告寅○○所辯,自不可信。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若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故意(假設語氣),則按一般經驗,應儘量隱匿自己涉嫌洗錢之帳戶,或使用更多掩蔽手法來掩人耳目,然被告卻主動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協助檢調辦案,可見被告僅認知收取之款項,乃壬○○於生意上取得之貨款各節,亦無可採。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使用自身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借用者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乙節,難謂並無預見。被告寅○○對於未○○所交付鉅額款項,不使用未○○自己之帳戶,反而使用被告寅○○、壬○○及其親友之帳戶,而將款項交由被告寅○○、壬○○存入彼等自己或親友之帳戶,對該款項之來源,孰能無疑?又未○○交付被告寅○○之現金高達數百萬元,衡情若非供掩飾犯罪所得,大可直接存入同一帳戶,被告寅○○何須拆成零星多筆款項存入不同帳戶再提領,如此大費周章?被告寅○○對該筆款項可能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寅○○之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寅○○主觀上並未認識所匯款項來源為贓款,輿洗錢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洗錢云云,無可採信。被告寅○○將未○○交付之贓款存入所借用之前開帳戶時,具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㈦關於未○○交付被告寅○○洗錢之贓款數額,因被告寅○○否認犯罪,雖無從依被告寅○○之供述認定,然查:
⒈依證人未○○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問:99年10月25、26、27日被害人卯○○○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分別詐騙100萬、180萬、75萬元得逞,該案件你是否有參與?)我沒有參與,但是我有幫忙拿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我知道林忠勤有接到己○○的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錢,他拿到錢之後,林忠勤就有跟我聯絡,己○○也有叫我過去跟他碰面拿錢,我就會跟林忠勤約碰面的地點後將錢拿到樹林監理站那邊的統一超商去交錢,林忠勤那邊會扣掉13%(包含他上手那邊分得的錢),另外會再扣掉己○○那邊分得的2%之後,把錢交給樹林監理站那個男子。因為我是己○○這邊的車手,所以我會幫忙收錢,但我只有賺我這邊自己的案子拿到的錢,也是因為我人在臺北,再加上林忠勤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會順便幫忙,沒有再收取任何費用」(見偵18卷第29頁)、「(問:99年10月26日14時許戊○○○遭歹徒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詐騙300萬元得逞,該案你是否有參與?)我是從林忠勤這邊拿到300萬後我才知道的,這個案子我聽林忠勤、己○○說過,當時這件只有回報林忠勤上手100萬,我去收這筆300萬也是有先扣掉林忠勤那邊(100萬是扣掉含上手的13%,另外200萬是扣掉6%林忠勤這邊自己分得的),再扣掉己○○這邊100萬的2%、200萬元的7%,其他的我就經由大陸那邊的指示交給樹林監理站旁統一超商等候的那個男子。後來己○○有包一個紅包要給我,我這邊沒有收,我將該紅包交給林忠勤,裡面有1萬2千元」(見偵18卷第29至30頁),已清楚供明交付予被告寅○○洗錢之贓款數額。
⒉且依卷存帳戶資料,於99年10月27日短短1天內,就有由被告寅○○存入2筆均45萬元,分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壬○○帳戶內、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壬○○妻劉珠美帳戶內,及另由被告寅○○匯入4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壬○○妻舅劉元富帳戶內,有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可按(見偵14卷第189、190頁、偵15卷第25、244、316頁),足見被告寅○○所辯,僅有拿到數十萬元贓款之詞,應不可採。
⒊依證人未○○上揭證述,本案就被害人卯○○○案部分所交付被告寅○○洗錢之贓款,為扣除總計15%(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13%及己○○2%作為報酬)之剩餘贓款合計301萬7500元,就被害人戊○○○部分,則係分別扣除15%(100萬元部分,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13%及己○○2%作為報酬)、13%(200萬元部分,分別為予林忠勤等人6%及己○○7%作為報酬)之剩餘贓款合計259萬,總計交給被告寅○○洗錢之贓款金額為560萬7,500元,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贓款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款中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寅○○與壬○○確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所辯核係事後飾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得財物之洗錢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寅○○與壬○○間,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於事實欄四所載多次收、存贓款而予掩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寅○○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增加追查之困難,更令被害人求償無著,危害社會非輕,又掩飾之不法財物高達數百萬元,數額甚鉅,所為實屬非是,及被告寅○○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寅○○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1頁第4、5行,至於原起訴書第6頁第叁段第5行犯罪事實欄關於「共同基於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審金訴卷五第15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就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罪過程中而尚未完結之前,提供助力,至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既遂後予以事後幫助之行為,自不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1頁第9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對原審判決無罪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綽號「阿霖仔」之被告地○○、綽號「姐仔」己○○各別與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之成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地○○、己○○擔任在臺之負責人,地○○、己○○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在臺分別吸收旗下與之有犯意聯絡成員組成不同之詐欺集團,未○○屬己○○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地○○則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剛」被告午○○、綽號「阿東」被告丙○○,在臺吸收綽號綽號「阿忠」林忠勤等成員,林忠勤、綽號「小趙」天○○擔任「車頭」或「掌機」,酉○○負責租賃車輛,乙○○、辛○○、綽號「布丁」少年柳○瑜、綽號「佩佩」少年方○蓮、少年陳○誠、少年蔡○修、少年尤○基、少年傅○賀、少年鍾○餘、少年楊○等人擔任把風,少年黃○盛擔任取款之業務,少年單○承負責介紹成員加入詐欺集團,少年綽號「又又」之吳○禎負責傳話(以上少年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經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假冒郵局、醫院、金融機構、勞保局、健保局等單位人員,以電話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9、13至15、19至22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假冒檢警人員等手法,向被害人謊稱須將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交付法院監管,俟案情釐清後再行發還,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使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或解除帳戶資金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旋通知在臺負責人地○○、己○○,或直接通知隸屬地○○旗下成員午○○、丙○○,再由午○○、丙○○或己○○指揮林忠勤,林忠勤旋指揮旗下成員等人出車,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駕駛車輛之司機(俗稱「車頭」)或掌機者持工作手機(俗稱「工作機」)與大陸共犯取得聯繫,並依照指示先至便利超商收取印有公署機關印鑑之偽造公文,再持偽造公文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把風(俗稱「照水」或「看水」)下車尾隨被害人是否依照指示到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抑或報警處理,俟被害人提領金錢後,由假冒書記官(俗稱「業務」)持偽造證件、公文書與被害人接觸,致被害人等人不疑有他而交付金錢,假冒書記官收錢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等人收執而行使,進而詐騙上揭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既、未遂情形詳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因認被告地○○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99年10月14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5、7、9、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99年10月25日部分、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13、14、15、20、21、22所示部分;被告午○○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部分、編號9、14、15、20、21、22所示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1條第1項亦為明白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亦迭於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始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地○○、丙○○、午○○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地○○、午○○、丙○○均堅詞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均辯稱:伊並不知情,伊未參與各該案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99年10月14日詐欺戌○○○部分:
①被害人戌○○○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91萬元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戌○○○指證甚詳(見偵2卷第27至30、33至36、33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見偵2卷第635頁、偵5卷第41至46頁、11卷第123至127)、證人即負責開車之林忠勤(偵2卷第207頁、偵3卷第193頁、偵4卷第493、494頁、偵5卷第515至516頁、偵11卷第137頁)、把風之陳○誠(偵11卷第106至107頁)、負責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到場把風之午○○(見偵2卷第136至140頁、偵3卷第563頁、偵5卷第603頁、偵14卷第80頁、偵6卷第608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均無指證被告地○○如何參與之情形。
②依林忠勤前後一致所證:係由午○○負責「掌機」與持用大陸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見偵4卷第493、494頁、偵5卷第515頁、偵11卷第137頁),及午○○證稱:該次犯案係直接受綽號「咖啡」之大陸詐騙集團男子主導(見偵5卷第607、608頁),均與午○○於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見偵3卷第277至279、290頁),顯見本案午○○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揮,並非透過或經由地○○之指揮。是被告地○○如何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主嫌」情形,殊非無疑。
③雖午○○曾一度供稱,該次得手之91萬元現款,係伊扣除16%約14萬元後於案發後當晚在臺中市文心路旁交給地○○云云(見偵2卷第139頁、偵3卷第566頁、偵14卷第80頁)。然其後已釐清,證稱:「這一次是大陸的人指揮我去的,這一條的款項不是交給地○○,我是交給一台車,上面是大陸指派的人,這一件是大陸另外一家公司,跟地○○沒有關係」(見偵5卷第606頁)、「當初我在作筆錄時是警察一直跟我講晚上有拍到我跟阿霖仔碰面的照片,地檢署我有簽結文,他說如果這樣我會做偽證,我那時會怕所以亂講,…,我是交給一台黑色三菱的車子裡面的人,那是大陸那邊派來收錢的,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不實在」、「(問:所以這件贓款不是交給地○○?)不是」(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80頁、第181頁反面)。而依午○○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卷第275、276頁譯文、原審金訴卷四第181頁午○○之證詞),午○○於案發當日下午之14時23分27秒至14時33分28秒間某時許,已將款項扣除13%報酬後,在高鐵臺中站附近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不僅其交款之時間「下午之14時23分27秒至14時33分28秒間某時許」並非「晚間」,所取報酬「13%(11萬8千元)」亦非「16%(14萬元)」,均見前揭指證地○○所為「伊扣除16%約14萬元後於案發後當晚在臺中市文心路旁交給地○○」之說詞不實。
④況依午○○與地○○合作模式,午○○均可獲詐騙款項之16%作為報酬(見偵2卷第133頁、偵3卷第564頁、偵4卷第194頁、偵6卷第71頁、偵14卷第78頁、第79頁、偵25卷第20頁、原審金訴卷四第182頁)。然本案午○○僅取得13%(包括車手部分)之報酬,足徵午○○應非與地○○所共犯。
⑤再細核地○○、午○○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情形,除案發前之當日上午9時05分02秒、03秒,午○○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予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未經接聽之情形之外,於案發時午○○所持用無論係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有與地○○所持用無論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任一電話通話(見偵6卷第70頁、偵25卷第19頁),午○○反而係與持用「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及林忠勤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見偵3卷第293頁、偵8卷第2之21至2之24頁),均難認地○○有何指示、聯繫午○○犯本案之情。
⑥綜合上情以觀,實難單憑午○○前揭一度指證被告地○○所為「伊扣除16%約14萬元後於案發後當晚在臺中市文心路旁交給地○○」之單一性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地○○亦參與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癸○○部分:
①被害人癸○○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欲交付42萬元現金前,因警方及時到場攔阻,遭林忠勤等人發覺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明確(見偵2卷第40至41頁),並有證人午○○(見偵3卷第563、566頁、偵14卷第81頁)、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林忠勤(見偵2卷第193、194、211頁、偵4卷第494頁、偵11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黃○盛(見偵2卷第617、618、634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少年陳○誠(見偵11卷第107頁)等人證述可按。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均無指證被告地○○如何參與之情節。
②依林忠勤前後一致供證:係由伊「掌機」直接與持用大陸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節,均與林忠勤於案發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按,午○○於詐騙游戴春粉既遂後,旋搭高鐵將詐騙款項攜回台中,乃將0000000000號工作機交由林忠勤「掌機」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3卷第290至292頁)。
③依午○○供證:99年10月14日當天上、下午之詐騙游戴春粉、癸○○案件,係受同一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指揮,伊不知道地○○有無參與本件之情節(見偵5卷第608頁、偵14卷第81頁、原審金訴卷四第179頁、第181頁反面)。
④再細核地○○、午○○所持用門號之通聯情形,除案發前之當日上午9時05分02秒、03秒,午○○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撥打予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但未經接聽之情形之外,於案發時午○○所持用無論係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電話,均未見有與地○○所持用無論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任一電話通話(見偵6卷第70頁、偵25卷第19頁),尚難認地○○有何指示、聯繫午○○犯本案之情。
⑤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足以證明被告地○○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自應就此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於99年10月25日詐欺卯○○○、編號13所示詐欺戊○○○部分:
①被害人卯○○○、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交付100萬元現金、300萬元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見偵14卷第112、114至115頁)、被害人戊○○○(見偵22卷第119至120頁、偵17卷第14頁)指證甚詳,並經證人即共犯黃○盛供證無訛(見偵2卷第616至618、633、635、636頁、偵5卷第41、45頁、偵11卷第123、126至127頁)。
②上開2 件均係己○○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配合之案件,由己○○負責在臺指揮,並以詐騙款項13%為報酬,找來午○○之人馬執行詐騙取款,午○○乃指派林忠勤前往支援,由林忠勤負責開車,黃○盛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乙○○負責把風,未○○則依己○○之指示,於林忠勤等人既遂後,與林忠勤聯絡,於樹林監理站附近之約定地點向林忠勤拿取扣除報酬後之贓款乙節,亦據證人午○○(見偵5卷第608、610頁、偵14卷第82至83頁、原審金訴卷三第57頁反面至62頁)、己○○(見偵5卷第144至155頁、偵6卷第2至3、5頁、偵14卷第60至61頁、原審金訴卷三第62至65頁)、林忠勤(見偵4卷第509、510頁、偵5卷第516、518頁、偵11卷第140至141頁、偵17卷第5至7頁、偵30卷第46頁)、乙○○(見偵14卷第110頁)、未○○(見偵14卷第49至51頁、偵18卷第29至30頁)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依各該證人之證述,均無指證被告丙○○參與本案之情節。
③雖被告丙○○自承:午○○沒空時,伊會代為接聽午○○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會幫忙聯絡、傳話等情(見偵3卷第127至128頁、偵9卷第41至42、44、45頁),然其供詞籠統,並非具體,是否針對本案之情形所供,已非無疑。
④惟依午○○、林忠勤、己○○均一致供證:本案係由己○○直接與午○○、林忠勤聯繫,並未透過丙○○傳話或聯繫之情節(見偵4卷第509、510頁、偵5卷第145、516、608頁、偵6卷第4頁、偵11卷第140頁、偵14卷第60頁、原審金訴卷三第58、64頁反面)。尚難單憑被告丙○○前揭籠統而無補強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丙○○犯罪,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詐欺宇○○部分:
①被害人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黃○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指證歷歷(見偵2卷第62至65頁),並經證人午○○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5卷第608至609頁、原審金訴卷四第179頁反面)、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之林忠勤於警詢、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4卷第510至511頁、偵5卷第516頁、偵11卷第14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關於被告地○○涉案之證據,僅有共犯午○○所供:「我記得是地○○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雲林有個案子,跟我說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公司確實打電話給我,我指揮林忠勤去取款」(見原審金訴卷四第179頁反面)、「是我指揮林忠勤到現場,是地○○跟大陸公司指揮我,我再指揮林忠勤到現場,20萬的錢是林忠勤回臺中時交給我,大陸公司及地○○有叫人來拿,我拿了17多萬給對方,…,地○○拿多少報酬我不知道」(見偵5卷第608至609頁)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或人證之任何相關資料足供佐證。
③且查午○○持用電話自案發前5日迄案發當天為止,均未有任何與被告地○○持用門號通聯之紀錄(見偵8卷第2之31至2之33頁),則午○○如何受被告地○○之指示犯案,已非無疑。
④再查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本件案發前1 天晚(99年10月26日),係與另一詐騙集團首腦即綽號「姐仔」之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聯(於晚間8時02分26秒、8時05分05秒、9時26分15秒、11時04分26秒、11時44分00秒通話,見偵8卷第2之32至2之33頁),其內容甚見己○○一再叮囑午○○「我跟你說你們明天早上9點我有約時間喔,所以你們明天早上9點先不要接件了」、「最慢9點一定要到」、「你找到他時叫他快點打給我我才能跟他交代你們明天的工作」等疑為約定99年10月27日早上犯案細節。又午○○旗下成員林忠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旋與己○○麾下之未○○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再與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約定集合地點,亦有林忠勤持用該門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8卷第4之28至4之29頁),其等通話時間恰在被害人宇○○在99年10月27日早上10點左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遭詐騙之前,實無法排除午○○、林忠勤等人係與己○○所屬詐騙集團合作之可能。
⑤綜合上情,證人午○○上揭所指「是地○○跟大陸公司指揮我」之地○○涉案情節,實有疑問。本院尚難單憑共犯午○○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地○○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地○○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地○○、午○○、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申○○、編號15所示詐欺宙○○、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詐欺亥○○、編號20所示詐欺巳○○部分:
①關於編號14之被害人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欲交付30萬元現金前,因警方及時到場攔阻,並當場逮捕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傅○賀,其餘共犯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申○○證述明確(見偵12卷第106至108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天○○(見偵25卷第435至436、438頁、偵9卷第14至15、17頁、偵5卷第590至591、593、613頁、偵6卷第16、17、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傅○賀(見偵12卷至111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辛○○(見偵11卷第34至35頁、偵5卷第131至133頁、偵25卷第476頁、偵18卷第17頁)、少年柳○瑜(見偵25卷第480至481頁)等人分別證述可按。
②關於編號15之被害人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交付82萬元現金前,報警到場逮捕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辛○○,共犯天○○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宙○○指證歷歷(見偵12卷第116 至117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天○○(見偵25卷第439至440、438頁、偵9卷第17至18頁、偵5卷第593至594頁、原審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辛○○(見偵11卷第34頁、偵5卷第132至133頁)等人分別證述可按。
③關於編號19之被害人亥○○於99年12月30日遭詐騙集團詐騙,於交付100萬元現金前,報警到場逮捕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楊○,其餘共犯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亥○○指證歷歷(見偵25卷第603至606頁),並有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天○○(見偵25卷第435至436、438頁、偵9卷第14至15、17頁、偵5卷第590至592、612至613頁、原審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欲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楊○(見偵28卷第5179至5181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少年柳○瑜(見偵25卷第479頁)等人分別證述可按。
④關於編號20之被害人巳○○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80萬元現金予佯為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柳○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指證歷歷(見偵25卷第609至610頁),並據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天○○(見偵25卷第438至439頁、偵9卷第17頁、偵5卷第592頁;偵5卷第613頁、偵6卷第16、17、39至41頁、原審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假冒書記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柳○瑜(見偵25卷第479至480頁)分別證述可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①依負責開車「掌機」執行上開4筆詐騙犯罪之共犯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證:「申○○這件是大陸那邊不認識的人跟我聯絡,都是打工作機即我們用來聯絡的手機,手機是林忠勤拿給我的」、「申○○這件,出車是阿忠林忠勤叫我出車,這一件我是受林忠勤與大陸共同指揮」、「宙○○這件也是大陸那邊的人打工作機叫我們去的」、「亥○○99年12月30日這次是大陸那邊指派我們去的」、「巳○○這件,也是大陸那邊打到我的工作機,跟我約時間地點,最後騙到80萬,我把錢交給大陸那邊指派來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問:妳自99年11月至100年1月19日遭警查獲所參與之犯罪皆係何人所指示?)皆為林忠勤所指示」、「巳○○這件我有參與,我駕駛9663─NJ 號車輛,布丁【即少年柳○瑜】擔任取款,那天只有我們2人一同前往,是阿忠通知我前去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五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偵5卷第592、594、613頁),已明確指明上開四案均係受林忠勤及大陸詐騙集團人員之直接指揮而為,而無指證被告地○○、午○○、丙○○如何參與之情。
②而天○○就其執行詐騙所使用之工作機、車輛即車號0000-WA號(詐騙申○○所用)、5586─UU號(詐騙宙○○所用)、8702─VV號(詐騙亥○○所用)、9663─NJ號(詐騙巳○○所用)自小客車來源,亦據天○○明確具結指證:「我向被害人亥○○、巳○○、申○○、宙○○等被害人詐騙所使用的車輛,車子是林忠勤開給我的,租車的錢也是他付的,手機、公款也都是他拿給我的」(見偵6卷第39、40頁)。
③又負責承租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作案車輛之酉○○亦指證係受林忠勤之指示租車,並證稱:「這些車輛皆是我所租賃,皆是用來詐騙使用的車輛,關於我使用假證件租車的部分我記得只有在新飛馬租車公司使用過一次,該假證件是林忠勤跟我要照片之後提供給我的」、「林忠勤是我以前國中的學弟,大概是99年12月下旬林忠勤找我幫他租車…我在該集團擔任租車的工作,有關租車費的支付都是林忠勤那邊出的」、「我只知道錢是林忠勤拿給我租的」(見偵11卷第6、8、92、95頁、偵25卷第969頁)。
④另負責租下0000─00號作案車輛之辛○○亦結證:「我與小趙共同搭這部車去詐騙被害人取款,這部車子是我租的,1月10日晚上22時許,小趙就與我聯絡要用我的駕照到新飛馬租車行將0000─00號更換成0000─00號自小客車,隔天小趙就駕駛0000─00號與我北上到臺北社中街那邊向被害人取款」(見偵5卷第132頁)。
⑤再證人林忠勤更坦認:「0000─00號是我叫酉○○租的,然後我開給天○○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她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天○○】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將我這邊的1%交給我」、「0000─00號是我叫酉○○租的,然後我開給天○○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她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天○○】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將我這邊的1%交給我」、「0000─00號是我叫酉○○租的,然後我開給天○○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她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天○○】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將我這邊的1%交給我」、「酉○○供稱向新飛馬租車公司租賃車輛所使用之偽造證件係由我所交付沒有錯,證件的照片是我叫陳譯文交給我後我再交給『阿正』的人,由他做好後再轉交給我」(見偵30卷第40至41頁、偵13卷第15至17頁)。
⑥綜上事證,足見本案詐騙所用之車輛,均由林忠勤或天○○自行指示酉○○或辛○○處理,並非地○○、午○○或丙○○有何參與或指示酉○○、辛○○。況由林忠勤因提供車輛更可分得詐騙款項之1%,是被告午○○所辯:伊提供的車輛在99年11月25日作案時被查扣後,伊就未參與詐騙等與,尚非不可採信。
⑦關於本件4筆詐騙案件,林忠勤始終否認涉案,一再推稱:「99年中旬天○○出監後是我找她從事詐欺的工作,她就跟我一起把風,後來12月中旬天○○自己當車頭行騙,指揮她的人我不清楚,不是我指揮她的」、「車子是我交給天○○的,但我不知道她跟誰去」、「我不清楚是誰通知天○○過去的,我只知道天○○有出門工作,至於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把車子交給天○○去作案,她跟誰去我不清楚,車上的人由他自己找,如果有做到案子,小趙【天○○】會將車子分到的錢約5%先拿起來,然後回來後會交我這邊的1%交給我」(見偵5卷第518頁、偵13卷第15、16、18頁、偵30卷第35、40至43頁),亦無從由林忠勤之供述,得知被告地○○、午○○、丙○○如何具體涉案之事證,無法查明天○○所稱「應該是阿剛指揮阿忠」(詳後述)之推測,是否屬實。
⑧再細核參與上開詐騙案件現場把風或取款之辛○○(見偵11卷第33至34頁、偵5卷第131至132頁、偵18卷第17頁)、柳○瑜(見偵2卷第577頁、588至589頁、偵25卷第479頁)、傅○賀(見偵25卷第111頁)所證,辛○○、柳○瑜均一致指證係受「天○○」、「阿忠」之指揮,而楊○、傅○賀則推稱係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揮,無一人可以指證被告地○○、午○○、丙○○究竟有無具體涉案之情。
⑨雖天○○於查獲之初,曾一度指證午○○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午○○給我作為詐騙之工作機使用,通聯的對象都只有大陸那邊的人,我當是都負責駕駛(車頭),與大陸聯繫之後前往大陸指定的地點向被害人拿錢」、「4596─WA是阿剛跟我約在小承的家樓下把車交給我」、「99年12月份之後,我跟阿忠作詐騙行為,是阿忠指揮我,應該是阿剛指揮阿忠,因為我看阿忠都是跟阿剛、阿東聯絡,…,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阿忠跟他們講話的時候我不在旁邊」、「我向亥○○、巳○○、申○○、宙○○詐騙這幾次回來後我都有根阿忠報告,但我不知道阿忠有無跟阿剛或阿東報告,因為都是阿忠跟阿剛接觸的」(見偵25卷第435、436頁、偵4卷第339頁、偵6卷第40、41頁)。然所言籠統,無法確認林忠勤究竟有無就本案與午○○聯繫;且關於車輛來源之說詞,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又其所指午○○提供「0000000000號」作為工作機之說詞,然查卷內不僅未有任何關於詐騙集團曾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細核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7卷第176至180頁),於申○○遭詐騙之100年1月10日、巳○○遭詐騙之100年1月7日、亥○○遭詐騙之99年12月29日或30日,均無任何通聯紀錄(見偵7卷第176、180頁),而於100年1月11日宙○○在「臺北市社中街」遭詐騙當天,其受發話基地台位置更在與案發地毫無關係之「臺中市北屯區」(見偵7卷第180頁),足見天○○上揭所指不實。
⑩至林忠勤雖亦推稱:租車的錢是午○○出的云云,然被告午○○否認此事,而林忠勤既有推諉卸責予午○○之情,自不能單憑林忠勤之單一指述,即認午○○確有此部分犯罪,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⑪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被告地○○、丙○○如有何參與本案之情節。本案既無法證明午○○涉案,更遑論透過丙○○傳話或聯繫午○○,亦難憑空臆測地○○指揮午○○犯案。被告地○○、丙○○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均此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地○○、午○○、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玄○○○、編號21所示詐欺丑○○、編號22所示詐欺丁○○部分:關於編號9之被害人玄○○○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交付89萬元4千元現金前,報警到場逮捕假冒高雄地檢署人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乙○○,其餘共犯則均逃逸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玄○○○證述明確(見偵11卷第46頁),並據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林忠勤(見偵3卷第194頁、偵4卷第135、192、512頁、至440、438頁、偵9卷第17至18頁、偵5卷第593至594頁)、證人即假冒地檢署人員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乙○○(見偵2卷第226頁、偵3卷第43頁、偵4卷第323、365頁、偵11卷第42至43頁、偵14卷第110至111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之天○○(見偵3卷第425、438、440頁、偵4卷第307、312、313頁、偵5卷第592頁、偵9卷第16頁、偵25卷第437頁)、酉○○(見偵11卷第7、93、94、96至97)等人分別證述明確;②關於編號21之被害人丑○○、編號22之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情詞詐騙,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60萬元現金予佯為地檢署委員、檢察官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少年蔡○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見偵12卷第126至127頁)、丁○○(偵25卷第618至621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負責開車並「掌機」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林忠勤(見偵13卷第19頁、偵30卷第35、43頁)、證人即假冒地檢署委員、檢察官司機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少年蔡○修(見偵25卷第1000頁、偵5卷第65、72頁)、證人即負責把風(丑○○案)之辛○○(見偵11卷第34頁、偵25卷第476頁)、負責把風(丁○○案)之酉○○(見偵25卷第968、969頁)分別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①細核負責現場把風或取款之乙○○(見偵2卷第225、226頁)、辛○○(見偵11卷第34頁)、蔡○修(見偵5卷第65、72頁)、酉○○(見偵25卷第968、969頁、偵11卷第94、96至97頁)等人之供詞,亦均一致指證係受林忠勤之指揮,而無人指證被告地○○、午○○、丙○○如何具體涉案之情。
②依負責開車「掌機」執行上開丑○○、丁○○2詐騙案之林忠勤亦供證:「是我接到大陸那邊的電話要我過去南投草屯那邊向被害人【指丑○○】拿錢…我們拿到錢後,就把錢帶回臺中的中清交流道路邊交給一個30、40歲的中年男子,交付款項有先扣掉我們車的3%,午○○的部分不在我們所扣的款項內」(見偵13卷第39頁、偵30卷第35、43頁)、「是大陸那邊以電話叫我們到永和那邊取款【指丁○○】…我們拿到錢後,就把錢帶回臺中的中清交流道路邊交給一個30、40歲的中年男子,交付款項有先扣掉我們車的3%,午○○的部分不在我們所扣的款項內」(見偵13卷第19、20頁、偵30卷第36、43至44頁),亦明確證稱係直接受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非透過被告地○○、午○○、丙○○。
③再由林忠勤就丑○○、丁○○2案所供「交付款項有先扣掉我們車的3%,午○○的部分不在我們所扣的款項內」之情,可見午○○、地○○、丙○○並未自林忠勤處分得報酬。而林忠勤就其先前與午○○等人合作模式,證稱:「車子的部分是固定扣3%,另外我會再扣10%帶回來交給『阿剛』,其他的部分就看大陸公司交代怎麼收款;另外如果是『阿剛』【午○○】叫我們支援其他人的案件,都是錢全部交給大陸那邊叫來跟我們收款的人,事後才由『阿剛』將我們車子的3%交給我或天○○」,均係直接將贓款10%交給「午○○」或透過「午○○」取得3%之報酬(見偵11卷第136頁、偵4卷第492頁),足徵本案林忠勤應非與被告地○○、午○○、丙○○等人共犯。
④證人天○○雖一度就玄○○○該案指證午○○,證稱:「該案是由『阿剛』指揮給『阿忠』派遣我」云云(見偵3卷第425頁)。然非具體,由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林忠勤都是跟午○○聯絡的,所以我以為是午○○指派林忠勤」、「就是朋友之間的聯絡」、「(問:你有無聽到午○○跟林忠勤說要去高雄鳳山跟玄○○○詐騙的內容?)沒有」(見原審金訴卷五第34頁),顯見應為臆測之詞。況經核卷內林忠勤、天○○所持用之門號,於本件案發99年12月16日前後均無與午○○所持用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雙向通聯紀錄(見偵7卷第21至30、41至50、176至180頁、偵8卷第4之1至4之43、9之1至9之80頁),益見所言無據。
⑤至林忠勤雖推稱:租車的錢都是午○○出的、99年9月至100年1月我是受午○○指揮詐欺云云。被告午○○則堅詞否認此情,而林忠勤上開說詞實屬籠統,並非具體。且林忠勤於99年9月至100年1月期間確有使用午○○所提供之車輛,另與其他詐騙集團即己○○等集團合作之自行接案情形(見偵30卷第38頁),第尚難單憑林忠勤上揭單一指述,遽認午○○犯罪,自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⑥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指證被告地○○、丙○○有如何參與本案之情節,本案既無法證明午○○涉案,更遑論透過丙○○傳話或聯繫午○○,亦難憑空臆測地○○指揮午○○犯案。被告地○○、丙○○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均此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地○○、午○○、丙○○部分之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被告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99年10月14日詐欺戌○○○、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癸○○、附表二編號7詐騙宇○○部分:依證人即共犯午○○之證述,被告地○○與綽號「咖啡」、「馬頭」等人實屬共犯,並介紹午○○加入詐騙集團,而由午○○為「咖啡」等人居間聯繫取款之車手,難認被告地○○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99年10月25日詐騙卯○○○、編號13詐騙戊○○○部分:被告丙○○自承:0000000000是我跟午○○拿輪流拿,有時幫忙接,我只有幫忙詐欺集團打電話,我是幫午○○接電話,聯絡他們工作上的事情,工作內容就是開車到現場,我就會幫他撥電話叫林忠勤他們去指定地點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忠勤自白:「我是經由阿剛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他跟我說加入這個詐騙集團可以取錢,酬勞是收的錢的3%,阿綱叫我去找人一起出去上班...阿東(指丙○○)是在檳榔攤聊天認識的,他是幫忙叫我起床。」等語相符;足認就被告午○○所為之詐騙犯行,被告丙○○均有居中聯絡共犯林忠勤到場行騙,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地○○、午○○、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申○○、編號15所示詐欺宙○○、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詐欺亥○○、編號20所示詐欺巳○○部分:依負責開車「掌機」執行上開4筆詐騙犯罪之共犯天○○之供證,已明確指明上開4案均係受林忠勤及大陸詐騙集團人員之直接指揮而為;復供證伊詐騙所使用之車輛、手機、公款都是林忠勤提供;而林忠勤亦證述,伊於99年9月加入午○○、汪伯東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都是聽午○○的指示前往詐騙租車費用是午○○出的等語;足認地○○、午○○、丙○○此部分之犯行。
㈣被告地○○、午○○、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玄○○○、編號21所示詐欺丑○○、編號22所示詐欺丁○○部分:依負責上開3筆詐騙犯罪之共犯乙○○、辛○○、蔡○修、酉○○等人之供證,係受林忠勤之指揮;而林忠勤亦供證,99年12月16日詐欺玄○○○之轎車,是午○○叫我駕駛,由阿文租來的,租車費用是午○○出的;詐騙丑○○、丁○○時,是伊開車去的,該車的租車費用亦是午○○出的,足認係由被告午○○指揮被告林忠勤等人從事此部分之犯行。
八、經查:
㈠被告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於99年10月14日詐欺戌○○○、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癸○○部分: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除證人即共犯午○○指證被告地○○外,其他證人即共犯黃○盛、林忠勤、陳○誠均無人指證被告地○○亦有參與犯罪;而午○○之指證,係屬單一且有瑕疵,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專憑共犯午○○之指證,作為其他共犯即被告地○○亦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99年10月25日詐騙卯○○○、編號13詐騙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共犯林忠勤固均曾為如上訴意旨所載之自白;然其等之自白籠統,並非具體,是否針對本案之情形所為,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共犯午○○、林忠勤、己○○亦均一致明確供證:本案係由己○○直接與午○○、林忠勤聯繫,並未透過丙○○傳話或聯繫之等情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真實性下,尚不得以被告丙○○或共犯林忠勤之前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遽認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地○○、午○○、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詐欺申○○、編號15所示詐欺宙○○、編號19所示99年12月30日詐欺亥○○、編號20所示詐欺巳○○部分:卷查依負責開車「掌機」執行上開4筆詐騙犯罪之共犯天○○之供證,僅證明上開4案均係受林忠勤及大陸詐騙集團人員之直接指揮而為;其他共犯酉○○、辛○○亦供證本案詐騙所用之車輛,均由林忠勤或天○○自行指示酉○○或辛○○處理,均未指證被告地○○、午○○、丙○○參與;又其他少年共犯傅○賀、柳○瑜均一致指證或稱係受「天○○」、「阿忠」之指揮,或稱係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指揮,無人指證被告地○○、午○○、丙○○究竟有無具體涉案之情節。林忠勤雖曾為如上訴意旨所載之證述,然其之證述籠統,並非具體,是否針對本案之情形所為,已非無疑;且被告午○○亦否認此事;又如前所述,林忠勤曾有推諉卸責予午○○之情,自不能單憑林忠勤之單一指述,即認午○○確有此部分犯罪。
㈣被告地○○、午○○、汪伯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玄○○○、編號21所示詐欺丑○○、編號22所示詐欺丁○○部分:依負責上開3筆詐騙犯罪之共犯乙○○、辛○○、蔡○修、酉○○等人之供證,係受林忠勤之指揮,而無人指證被告地○○、午○○、丙○○如何具體涉案之情節。林忠勤雖曾為如上訴意旨所載之證述,然為被告午○○所否認;又如前所述,林忠勤曾有推諉卸責予午○○之情,自不能單憑林忠勤之單一指述,即認午○○確有此部分犯罪。至被告地○○、丙○○部分,檢察官則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指其等如何具體涉及此部分犯罪之情節。
㈤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地○○、午○○、丙○○等3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因共犯庚○○已經臺灣│ │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1.被害人辰○○│ │ │」公文(上有臺灣│ │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2.卷證出處甲○│ │ │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偵字第15│ │ │壹枚、周士榆印文│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卷一第79頁│ │ │壹枚) │ │5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 │ │ │ │,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 │ │ │ │ │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沒│ │ │ │ │ │收銷燬而不存在﹝案號│ │ │ │ │ │: 庚○○偽造文書(100│ │ │ │ │ │年度執他字第000684號│ │ │ │ │ │﹞,有該處分命令在卷│ │ │ │ │ │可稽,故不宣告沒收。│ │ │ │ │ │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 同上 │同上, │ │ │署監管科收據」(│ │ │同卷第80 頁 │ │ │上有台灣省台北地│ │ │ │ │ │檢署印文壹枚、周│ │ │ │ │ │士榆印文壹枚 │ │ │ │ ├──┼────────┴───┴──────────┼───────┤ │ 3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1 │不宣告沒收 │ │ │張、NOKIA 行動電話4 支(各含SIM 卡1 張)、黑色│理由同上 │ │ │手提袋2 個 │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劉志華」印│不宣告沒收 │ │ │章各1 枚 │理由同上 │ ├──┼───────────────────────┼───────┤ │ 4 │庚○○所有之LG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鍾│不宣告沒收 │ │ │○餘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趙│ │ │ │姿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扳手2 支、│ │ │ │車牌號碼0000-00 、3963-QB 、6523-KM 號車牌各2 │ │ │ │面 │ │ └──┴───────────────────────┴───────┘ 附註:本案偵查卷宗編號對照表 ┌─────────────────────┐ │偵1卷:甲○99年度他字第2766號卷 │ │偵2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 │ │偵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二 │ │偵4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三 │ │偵5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四 │ │偵6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五 │ │偵7卷:甲○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聯紀錄卷 │ │偵8卷: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通訊監察譯文│ │偵9卷:甲○10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 │ │偵10卷: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16 號卷 │ │偵11卷:甲○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 │ │偵12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 │ │偵1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 │ │偵14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 │ │偵15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卷 │ │偵16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 │ │偵17卷: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 │ │偵18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 │ │偵19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 │ │偵20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 │ │偵21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 │ │偵22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 │ │偵23卷:甲○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 │ │偵24卷: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 │偵25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 │偵26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二│ │偵27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三│ │偵28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四│ │偵29卷: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 │偵30卷:甲○100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