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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
- 選任辯護人
- 林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立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心畇(原名張釗偉)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孝澤(原名謝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章育維(原名章昱恆)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翰翔
- 選任辯護人
- 楊曉邦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董德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台虎
- 選任辯護人
- 何宗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振男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振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號、96年度偵字第2863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5號、102年度偵字第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宮士傑(原名宮志剛)、張心畇(原名張釗偉)、謝孝澤(原名謝志強)無罪及免訴部分,暨章育維(原名章昱恆)無罪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宮士傑(原名宮志剛)犯如附表編號四之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之1所示之刑。
張心畇(原名張釗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之1、三之1、四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之1、三之1、四之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孝澤(原名謝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之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之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育維(原名章昱恆)犯如附表編號四之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之4所示之刑。
邱翰翔犯如附表編號一之2、三之2、四之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之2、三之2、四之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台虎犯如附表編號四之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之5所示之刑。
林振男犯如附表編號一之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之3所示之刑。
李振偉犯如附表編號一之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之4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昱君(通緝中)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劉景鍾發生車禍,劉昱君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予劉景鍾作為修車款項,並約定多退少補,劉景鍾修車後,將修理費用之收據3 萬5000元寄予劉昱君,劉昱君因認劉景鍾多收款項而心生不滿,遂與張心畇( 原名張釗偉,綽號小釗,下稱張心畇)、張文瀚(原名張玉誠,綽號子豪,已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下稱張文瀚)、李振偉、林振男(綽號阿正)、邱翰翔(綽號翰翔)、少年許○彬(78年3月21生),於95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000號富康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劉景鍾工作地點尋找劉景鍾,因劉景鍾外出,劉昱君等人即在上址店外聚集、等候,其間,劉昱君等人雖一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迨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少年許○彬又返回上址,因劉景鍾仍未返回,店內僅有段旭原在場,竟共同基於犯妨害自由罪之犯意聯絡,由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進入店內,向段旭原恫稱渠等係竹聯幫虎堂,要求段旭原負責此債務,劉昱君並向段旭原恫稱:「拿20萬元出來解決好不好?」等語,嗣因段旭原拒絕,張文瀚隨毆打段旭原,並由劉昱君、張心畇指揮林振男強行壓制段旭原至屋外,李振偉、少年許○彬則分別自段旭原左右兩側壓制,欲強行將段旭原抬上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及時趕至,始未遂,然已造成段旭原受有左手食指及左足擦傷約1CM×0.5CM及1CM×1CM大小、右食指扭傷等傷害。
二、章育維(原名章育恆,下稱章育維)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同案被告張心畇受張靖翎委託,謝孝澤與張心畇、章育維、張文瀚、邱翰翔(上列後4人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9 日以96年度上訴字3722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96年4月2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至謝華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420萬元之款項, 經取得謝華霖及謝華霖之母鍾惠璇同意,謝孝澤等即偕同謝華霖、鍾惠璇至臺北市找張昌平處理上開糾紛,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謝華霖、鍾惠璇帶至位於臺北市○○街00號0樓之「丹堤咖啡館」;嗣因謝華霖無法聯絡張昌平到場,且為使謝華霖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表示負責,謝志強、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及張文瀚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坐在謝華霖對面之張心畇以腳踢謝華霖之腳數次(未成傷),並先後向謝華霖恫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債務,公司就在後面,把你帶到公司或廁所打一頓」、「頂多幫你租一間飯店房間關你一個月,等你家人拿錢來放你離開」、「我喜歡拿電鑽鑽人家的腳,不然就拔你的指甲」、「現在也可以把你帶到廁所用電擊棒電擊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每天去家裡找你」、「恐嚇詐騙是我們的職業,你是老實人,就乖乖配合我們」、「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你也不要找工作」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謝華霖當場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尚未得逞,即因鍾惠璇假稱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據報前往上開咖啡館,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三、邱翰翔因劉鎮源於96年3 月20日以口頭告知願以50萬之價格,買受所有車號1393-GT號自用小客車, 然劉鎮源因資金不足,且認前開車輛有所損壞,遂於同年4 月18日,撥打電話通知邱翰翔取消上開買賣協議,致邱翰翔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通知?劉鎮源於96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路00巷00號布雷傑克車行商談,劉鎮源依約到場後,邱翰翔、張心畇竟為逼使劉鎮源買受該車,而共同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辦公室內,由張心畇取出手槍乙把(未扣案,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置於辦公桌上,向劉鎮源恫稱:「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要給滿意之答案,就是向邱翰翔買車」等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劉鎮源當場簽立本票6紙及買賣合約書,並強要劉鎮源請邱翰翔、張心畇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0號絕色酒店飲酒賠罪,劉鎮源雖迫於不得已而應允,惟因劉鎮源身上並無現金,遂由張心畇先行簽帳代墊當日酒店消費3萬8千元,嗣由劉鎮源於1週內分2次返還張心畇計3萬元。
四、宮士傑因前與劉勇男共同購買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0樓之0 不動產發生債務糾紛,劉勇男因而避不見面,宮士傑為逼使劉勇男還債,乃通知張心畇於96年5月2日下午5時許,持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戶騰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及買賣契約書,至臺北市基隆路0段000號0 樓之0 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戶騰公司)找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總經理劉勇男,張心畇再邀集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等人前往戶騰公司後,見劉勇男不在,僅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武康在內,遂要求黃武康與劉勇男聯絡,嗣因黃武康聯繫不到劉勇男,竟與張心畇、張玉誠、章育維、陳台虎、謝志強及邱翰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心畇對黃武康恫稱:「今天如不交出劉勇男,你就要負責這一筆債務,否則別想離開這裡」等語,致黃武康心生畏懼,並脅迫黃武康交出身分證供抄寫年籍資料,控制黃武康之行動自由;陳台虎繼之即出手掌摑黃武康臉部一下,且稱:「別裝了!」等語,嗣即強押黃武康至臺北市和平東路戶騰公司舊址找劉勇男未果;其間,張心畇等因接獲通知稱警察將至,遂強押黃武康上車,並依宮士傑指示,強押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到派出所時,宮士傑即出現,並要求黃武康一起控告劉勇男。嗣劉勇男得知上情後,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段旭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認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認被告宮士傑、章育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6條第1 項、第304條之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部分,及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見原判決第38 頁第3行至49頁第3行、第52頁倒數第8行至56頁倒數第5行),因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按檢察官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提起上訴,詳見上訴書),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邱翰翔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依起訴書㈩部分載稱:「其中邱翰翔部分,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6年9月16 日以北縣警新刑字0960025264號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至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而言。查起訴書原以被告 邱翰翔涉犯㈡、㈤部分罪嫌,嗣追加起訴其亦涉犯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相合,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併予審理,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劉鎮源及少年許○彬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及少年許○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心畇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武康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黃武康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證人黃武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貫,且無強暴、脅迫或不正取證之情形,堪認證人黃武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少年許○彬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8頁),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亦有明文。證人即少年許○彬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少年許○彬於原審及本院均經被告張釗偉等為交互詰問,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證人即被害人段旭原、劉勇男、黃武康、劉鎮源、少年許○彬,及同案被告張心畇、林振男、李振偉、謝孝澤、陳台虎、劉昱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段旭原、劉勇男、黃武康、劉昱君、少年許○彬,及同案被告張心畇、林振男、李振偉、謝孝澤、陳台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均經合法具結;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振男、許○彬、張心畇、謝孝澤、李振偉已經原審或本院於審理時傳訊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證人段旭原則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及拘提均無著,顯已所在不明而無從傳訊到庭作證,自應認證人即被害人段旭原、劉勇男、黃武康、劉鎮源、少年許○彬,及同案被告張心畇、林振男、李振偉、謝孝澤、陳台虎、劉昱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有證據能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1年刑議字第3號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涉及同案被告部分,雖未具結,惟如具有前開所述「 特信性」、「必要性」時,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於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除前述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卷㈢第15頁背面至41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七、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背面、72頁背面至75、164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段旭原指訴,及證人即段旭原配偶林愛珠、同案被告李振偉、劉昱君、少年許○彬、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等人於偵、審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段旭原受傷照片計15張,暨杏霖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第27498號偵卷㈠第211至214 頁及第28634號偵卷㈡第136至139、144頁),是堪認被告林振男上述任意性自由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李振偉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劉昱君、少年許○彬至富康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張心畇辯稱:當天係因劉昱君的事才去桃園,過程中伊與邱翰翔還出面制止不要將段旭原帶往別處,並未有任何不法行為云云;邱翰翔辯稱:當日係受劉昱君請託至現場看車子維修是否合理,並未進入段旭原辦公室,亦未有任何犯行云云;李振偉辯稱:當日伊係臨時被叫上車一起而至桃園,不知係為何事,亦未有與許○彬壓制段旭原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劉昱君因與劉景鍾因發生車禍,劉昱君先交付3 萬5000元與劉景鍾作為修車款項,並約定多退少補,嗣劉景鍾修車後,將修理費用之收據3 萬5000元寄予劉昱君,劉昱君認劉景鍾多收款項而心生不滿,遂與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少年許○彬,於95 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富康公司尋找劉景鍾,因劉景鍾外出,劉昱君等人即在上址店外聚集、等候,其間,劉昱君等人雖一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迨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少年許○彬又返回上址,因劉景鍾仍未返回,店內僅有段旭原在場等節,為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所不否認( 見第27498號偵卷㈠第25至30、71至72、84至89、94至98、226至232頁,卷㈣第65至61、81至83、94 至113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昱君、張文瀚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張心畇、林振男、李振偉、少年許○彬以證人身分證述,暨證人即少年許○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年度少調字第186號及同年度少護字第347 號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第27498號偵卷㈠第42至47 頁、58至62,卷㈣第59至61、65至67、94至97、100至102、105至107、111至112頁,及原審卷㈢第113至118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見第27498號偵卷㈠第211至214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李振偉雖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如上。
⑴然依證人即被害人段旭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95年9 月22日,有年輕人包圍伊公司,說要找公司員工劉景鍾,伊太太林愛珠打電話要伊快回公司,伊回到公司後,對方知伊是老闆,就要伊找劉景鍾回來,伊告知對方劉景鍾在山上工作,對方堅持要在公司等,當時劉昱君告稱因與劉景鍾發生車禍,對方一直等不到劉景鍾,約當日下午6時許,有4人進入公司,稱因伊係劉景鍾老闆,要負責上開糾紛賠償20萬元,伊拒絕後,對方即在辦公室辱罵不肯走,約至9 時30分許,對方開始恐嚇、罵人,伊有告知劉景鍾有將修車發票寄給劉昱君,但劉昱君覺得太貴,並說這群人是幫忙討公道,其間,第1 次巡邏警察有來過,對方告知警方是車禍糾紛,警方有要伊要劉景鍾快回來,並告誡對方循正常管道處理,警方離開後,對方都還在外面,再過半小時,約10時30 分許,約4至6人進公司罵伊,要伊拿20萬元解決,伊當場拒絕,有2人壓住伊雙手押伊到樓梯牆邊,踢伊二腳關節,讓伊面對牆跪下,朝伊胸口毆打1拳,其中一人說:押走,2人將伊拖到門口,伊手抓住門框,另1 人抬伊腳將伊抬出去抬到車上,對方壓制伊並拖行,伊有掙扎,在馬路上硬拖行至白色喜美轎車,其間,劉昱君問伊:拿20萬元出來解決好不好?就在伊要被押上車時,剛好大溪分局郭小隊長及村裡的人到場,就將伊救下,對方要伊付20萬元印象深刻,因當時伊被押跪著,與劉昱君等人間沒有金錢、債務糾紛,當時非常恐懼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45至47頁 ),及證人即目睹段旭原被強押上車過程之林愛珠於原審證稱:95 年9月22日下午,確有人因與劉景鍾發生車禍,至公司找員工劉景鍾,一開始是逼段旭原打電話給劉景鍾,伊指認之林振男、張文瀚、劉昱君、張心畇4人是印象深刻的,但不只這4人,有一部分人在公司外面等。在公司內時有人講話很大聲,叫劉景鍾趕快回公司,當日晚上巡邏員警有到現場,警方離開後,對方有再進公司,然後要拉段旭原上車,伊有親眼目睹段旭原拒絕上車,發生拉扯,被強押至車上雙腳外露,後來是段旭原友人到場阻止,對方才停手,在討論過程尾聲中,至少兩次聽到對方告知段旭原要拿錢出來幫劉景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背面至34頁),暨證人即少年許○彬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與林振男、邱翰翔、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劉昱君一起去桃園縣大溪鎮仁一街139 號討債,係劉昱君與張心畇叫伊去的,說因為發生車禍有金錢糾紛,找不到人就找老闆,剛開始伊都在車上或外面,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有嚇段旭原,伊與李振偉及林振男將段旭原押上車,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105至107頁 );於前揭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當天伊有與劉昱君、林振男、邱翰翔、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一起去桃園縣大溪鎮仁一街139 號,伊有看到張文瀚打段旭原,因張心畇說要嚇段旭原,伊與李振偉要把段旭原押上車,但後來沒有押上車,只是把門打開,最後警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4頁);於原審證述:當時伊和李振偉在邱瀚翔那邊打工,當天有與劉昱君、林振男、邱翰翔、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一起去桃園縣大溪鎮仁一街139 號討債,伊係搭林振男所駕之車輛,當時林振男還有載李振偉,到場後,邱翰翔要伊與李振偉、林振男在外面等候,劉昱君、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都進入屋內,當時聽到張文瀚向段旭原說是竹聯幫虎堂份子,如果不處理就要將段旭原押走,張文瀚並徒手毆打段旭原,沒多久,劉昱君等人與段旭原走出來,林振男即從段旭原後方將段旭原雙手架住,伊與李振偉從段旭原兩邊一人抓一支手強押段旭原,因段旭原抗拒不從掙扎,才跌坐在右前車門邊的地上,押段旭原是要使其害怕,再將其押回房裡繼續講,綽號阿正就是林振男,這趟到段旭原公司是由劉昱君帶頭等語(見同上卷第61至76頁);再佐以被告林振男亦於偵查中供稱:最後有人叫段旭原出去門外時,段旭原不肯,張心畇就指揮伊將段旭原強拉到門外的車門,那台不是伊來時搭的車,伊等要強拉段旭原上車,但無法使其完全上車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102頁),而被告劉昱君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看見林振男要強拉段旭原上車等語(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被告李振偉於偵查中供稱: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在桃園縣大溪鎮討債有用言語恐嚇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2頁),及卷附段旭原受傷照片7張及杏霖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綜合以觀(見第28634號偵卷㈡第136至139、144頁),堪認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確有與劉昱君及少年許○彬於95年9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富康公司後,由張文瀚向段旭原恫稱伊等係竹聯幫虎堂,要求段旭原負責此債務,為段旭原拒絕後,張文瀚隨毆打段旭原,嗣劉昱君、張心畇旋指揮林振男強行壓制段旭原至屋外,李振偉、少年許○彬則分別自段旭原左右兩側壓制,欲強行抬上自用小客車,其間,劉昱君並向段旭原恫稱:「拿20萬元出來解決好不好?」,並造成段旭原受有左手食指及左足擦傷約1CM×0.5CM及1CM×1CM大小、右食指扭傷之傷害等節,應為實在。而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及少年許○彬與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李振偉等人並無仇恨或其他糾紛,且少年少年許○彬與被告邱翰翔、李振偉尚有主僱或同事之情誼關係,均無攀誣前開被告等人之動機,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李振偉等空言否認犯行,並為上開所辯,應均係犯後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至證人許○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心畇並未指揮伊強押段旭原,是一個叫「小劉」的人(按指劉昱君)叫伊押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15、317頁),而證人即被告邱翰翔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張心畇指揮其他被告押段旭原上車,伊與張心畇在車上聽到聲音,後來看到劉昱君跟段旭原、林振男、李振偉、許○彬在車門邊不知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0頁 );然前開許○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小釗(按即張心畇)跟姓劉的叫我去的」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105頁),及於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問:是否有要把被害人押上車?)是的,我跟李振偉把被害人押上車,因為張釗偉說要嚇他,但後來沒有把被害人押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顯然不符外,亦與被告林振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述張心畇確有指揮其將段旭原強拉至門外上車等情不一,佐以林振男與被告張心畇並無何故舊恩怨,復係實際強行壓制段旭原至屋外之人,其前開所述張心畇確有指揮其將段旭原強拉至門外上車一節,應無故意誣指張心畇之嫌,而堪採信。綜上,證人許○彬、邱翰翔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均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張心畇所為不實之陳述,均無足採。
⑶另證人即被告張心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與邱翰翔一起做汽車買賣及維修,邱翰翔比較知道汽車材料及修復行情,故當天才請邱翰翔一起去,因劉景鍾不在,在等劉景鍾過程中,伊與邱翰翔均在車上打牌,後來看到段旭原走出來,劉昱君、李振偉、許○彬在旁邊,好像要上車,伊與邱翰翔才下車,跟李振偉講不要離開,也不要碰段旭原或有任何犯法行為,其間邱翰翔並無指揮任何人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0頁背面至322頁),及證人即被告李振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現場後,伊與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許○彬原本都在車上等,後來是小劉叫伊等下車幫忙,林振男先下車,隔沒多久,伊與許○彬才下車,下車後就看到段旭原在車門旁邊坐在地上,伊於原審所稱係邱翰翔叫伊下車幫忙一節,係因伊於警詢時亦如是稱,故於原審也這樣講,因為當時伊忘記了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6頁背面至327頁 ),然此除與被告李振偉及許○彬前開於偵查或原審所述邱翰翔亦有進入屋內一節不符外,況參諸李振偉與許○彬原均受僱於被告邱翰翔,且案發當日係邱翰翔打電話要李振偉與許○彬至現場,李振偉、許○彬始搭乘林振男所駕駛車輛一起前往現場討債, 抵達現場後,邱翰翔並要渠等3人在外面等即可,由劉昱君、張心畇、邱翰翔進去屋內,此次到段旭原公司是劉昱君帶頭,但伊只聽邱翰翔的等語,亦據許○彬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64、67、74頁),佐以劉昱君於偵訊時所述:當天伊係找綽號小釗之張釗偉前去處理,張釗偉就找邱翰翔等過去等語參互以觀(見同上卷第95頁),堪認李振偉及許○彬係依邱翰翔指示與林振男一起前往現場,及在邱翰翔等人進入屋內期間在外等候,待林振男將段旭原強行壓制至屋外,許○彬、李振偉2 人並依指示,分別自段旭原左右兩側壓制,欲強行將段旭原抬上自用小客車,殆無疑義。證人張心畇、李振偉前開於本院審理所述,應均係事後為迴護被告邱翰翔所為不實之陳述,洵無足採。被告邱翰翔辯稱伊未進入段旭原辦公室,亦未有任何犯行云云,亦無可採。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均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許○彬共犯,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查依證人即少年許○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伊和李振偉受僱於邱瀚翔賣機油,工作期間不到1 個月,伊告知邱瀚翔已滿十八歲,並騎自己買的機車工作,本案發生後,大家才知道伊未滿十八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至76頁及本院卷㈡第313至317 頁),而少年許○彬體態、形貌,亦甚成熟,與其他共犯李振偉相類,並無所異,堪認被告張心畇等對許○彬未滿十八歲一節,應無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張心畇等有與少年共犯之加重事由云云,亦嫌速斷。另公訴人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公布,認被告張心畇、邱瀚翔、林振男、李振偉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李振偉77年2月19日生,本件95年9月22日行為時未滿20 歲,亦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前開所指,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然依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少年許○彬及被告林振男、李振偉上揭於偵、審所述,被告張心畇等係因伊公司員工劉景鍾與劉昱君發生車禍賠償糾紛,至伊公司找劉景鍾處理未果,始以上開恫嚇、毆打及由林振男、李振偉、少年許○彬3 人強押等方式,要伊拿錢出來解決上開糾紛,是依上情,劉昱君夥同被告張心畇等以上述不法手段,脅迫使段旭原就範,顯係欲迫使段旭原行其代員工劉景鍾處理上開糾紛之無義務之事,尚無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渠等所採不法手段之內涵,已由對段旭原施加心理之威嚇,提升至出手毆打、強押等傷害身體及著手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倘非經段旭原抗拒、掙扎及警及時趕至,段旭原始未遭強押上車。揆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29年上字第2359號及30上字第370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心畇等以上開恫嚇、毆打及強押等方式,脅迫段旭原拿錢出來解決上開車禍賠償糾紛,雖係以迫使段旭原代劉景鍾處理上開糾紛之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依前述,其強暴脅迫已達於著手剝奪段旭原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經警及時趕至,始未遭強押上車,而未遂,殆無疑義。至被告等於強押段旭原過程中,固曾出言恫嚇,仍應認屬剝奪段旭原行動自由未遂之部分行為。另依段旭原因此所受左手食指及左足擦傷、右食指扭傷之傷害一節觀之,上開傷勢應係遭林振男等人強行壓制、拖行欲強押上車及段旭原掙扎過程中,所致段旭原手、足之傷害,此等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本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所致之輕微擦傷,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且本件尚乏事證足認被告張心畇等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應認本件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應無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畇等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等罪嫌,均尚有誤會。
㈤至公訴人認當日尚有其他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劉昱君等計10餘人參與一節,與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及被告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林振男、李振偉及同案被告劉昱君、少年許○彬等人於偵、審所述當日實際到場之人僅有7 人等情不符,公訴人上揭指訴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心畇、張文瀚、林振男、李振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孝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先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謝華霖工作場所及臺北市○○街丹堤咖啡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等犯行,辯稱:伊到丹堤咖啡館後不久即離開,並未參與強制犯行云云。然查:
㈠因同案被告張心畇受張靖翎委託,被告謝孝澤與同案被告張心畇、章育維、張文瀚、邱翰翔於96年4月2 日上午9時許,一同前往至被害人謝華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420萬元之款項, 嗣經取得謝華霖及謝華霖之母鍾惠璇同意,被告謝孝澤等即偕同謝華霖、鍾惠璇至臺北市找張昌平處理上開糾紛,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謝華霖、鍾惠璇帶至位於臺北市○○街00號0樓之「丹堤咖啡館」等節,為被告謝孝澤所不否認(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184至185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華霖指訴及證人鍾惠璇、同案被告張心畇、章育維、張文瀚、邱翰翔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或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60、66、70、82至83頁,原審卷㈣第82至89、90至91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嗣因謝華霖無法聯絡張昌平到場,被告謝孝澤等人為使謝華霖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示負責,乃由坐在謝華霖對面之同案被告張心畇以腳踢謝華霖之腳數次(未成傷),及以上開恫嚇、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謝華霖當場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嗣因鍾惠璇假稱籌款,離開上開咖啡館並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咖啡館,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害人謝華霖及其母鍾惠璇於偵、審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謝華霖於96年4月24日偵訊時證稱:「96年4月2日早上9時30許,有6名男子至我上班的公司找我,說有一筆款項3百20萬元要我處理,我沒有欠別人錢,他們拿著銀行的提款條給我看,說這二筆金額是我領的,就要我負責,但我之所以去領是因為朋友張昌平要我幫他領,他們本來是要去找張昌平,因為找不到張昌平才來找我,後來他們要我和他們去台北找張昌平,我母親和我坐同一台車,到了台北,他們把車開到台北的咖啡店,但是到了咖啡廳後,他們就改口說:既然找不到張昌平,那就針對你好了,又說:今日我們就是找到你了,要給個交代,如果不簽本票,可以在咖啡店樓上飯店租個房間,關你一個月,不然我們公司就在附近,可以先把你打一頓,我們是專門負責討債的,像你這種人,我見多了,我會拔指甲、拿電鑽來對付你」,「到了咖啡館,我要離開,他們不讓我離開,一直要我簽本票,他們一直有人跟著我,雖然沒有抓著我,押著我,但都沒有讓我離開他們的視線」等語,及同案被告張心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張心畇在桌下踢我的腳好幾次等語;鍾惠璇於同日證稱:「當天有數名男子逼我兒子一定要解決錢的事,並說如果今日不解決,就不放我兒子回去,後來是我兒子假意說讓我母親先去調50萬元,我才能脫身去報案」,「到台北咖啡店時,該數名男子說我們和他們裝肖仔,並一直用腳踢我兒子」等語;以上分見第7819號偵卷第77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影印卷第49頁背面,及原審卷㈣第82至89、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邱翰翔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27498 號偵卷㈣卷第60、66、70、82至83頁);此外,復有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取款憑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在卷為憑(見第27498號偵卷㈡第197至203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謝孝澤雖辯稱如上,然依被害人謝華霖於原審證述:當天在臺北市○○三街00號0樓咖啡廳,在場其他人逼迫伊簽本票跟切結書時,謝孝澤均在場,在後面看,吩咐在場人作事,例如說「他好像不是很配合,你去車上拿一下東西」,叫其他同夥去車上拿東西這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至84、88至89頁),及證人鍾惠璇於原審證稱:當天在咖啡廳,謝孝澤亦有在場,因謝孝澤左頸部位有刺青,被對方催討債務強迫簽發本票、切結書時,謝孝澤都在場等語觀之(見原審卷㈣第90頁背面至91頁),堪認被告謝孝澤於謝華霖遭脅迫簽發本票、切結書時,均在現場,且有作勢以要其他同夥至車上拿東西之情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心畇雖於原審證稱:謝孝澤當日到場未久後即離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95頁背面至99頁),而同案被告邱翰翔、章育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孝澤到丹堤咖啡半小時或沒多久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52頁背面,卷㈢第68頁),然依張心畇前於96年4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日在場之人有伊、邱翰翔、章育維、張文瀚還有謝華霖、鍾惠璇云云(見第7819號偵卷第68頁),對被告謝孝澤是否在場一節,前後已有不一。另依同案被告張文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場的除伊之外,尚有張心畇、邱翰翔、章育維、謝孝澤共5人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卷第66頁頁),而同案被告章育維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和謝孝澤、張文瀚搭同一台車,由張文瀚開車,另一台車是邱翰翔、張心畇及謝華霖、鍾惠璇,開車的人是邱翰翔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卷第70 頁),同案被告邱翰翔於偵查中亦供稱謝孝澤亦有參與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卷第83頁),均與謝華霖、鍾惠璇前揭所述無相齟齬之處。
㈣況依同案被告張心畇於原審為上揭陳述時,另復證稱:當日去的人有伊、謝孝澤、邱翰翔、章育維、張文瀚,沒有其他人,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19日勘驗錄音時,如果不是伊、邱翰翔、章育維、張文瀚的聲音,就是謝孝澤的聲音,伊只知道後來謝孝澤先走了,但不知其參與過程有多長,亦無法確定謝孝澤有無跟對方講話粗魯、大聲或恐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5頁背面至99頁),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同案被告張心畇另案當庭勘驗謝華霖於案發時所錄之錄音內容結果,案發當時,於謝華霖表示:「我沒有拿到這個錢」、「從頭到尾我也沒有分到一毛錢啊」、「我現在沒有(指沒有錢好處理)」等不欲負責且現無力負責等語之際,被告謝孝澤及同案被告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即分別出言要求謝華霖展現誠意,以負責處理歸還張靖翎款項之事宜,其中並提及:「我已經跟你講了,壞事不是你這種人在幹的,壞事是我們這種人在幹的啦!我就是專門在治你們這種人的啦!騙嘛坑矇拐騙嘛!拐跟騙嘛!」、「我們要是走刑事,我們還是一樣每天去跟你要啦!我不可能說你走刑事,我他媽慢慢等你他媽,幹您娘開庭什麼小的!」、「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說一句。」、「黑道勒,有人找黑道來揍你!」、「你也不要找工作了啦!」、「你麥給我裝傻傻,我跟你講(閩南語),我現在很想給你打下去,你知否(閩南語)?」、「不要說他媽應該要找他出來,結果他不出來,那現在很簡單,現在該怎麼解決?就怎麼解決,你哪一天你針對張昌平想要我們幫你,再現場聯絡我們幫你好不好?我們有我們的人,我們把誠意做出來,我們抓到你,就是我們他媽要這樣!」等措辭強硬之話語,有該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第7819號偵卷第84至89頁),且於上開勘驗過程中,確有無法確認之男聲在場,則依同案被告張心畇於原審之證述,堪認勘驗筆錄所指錄音內容中無法確認之男聲即為被告謝孝澤,此亦與謝華霖、鍾惠璇前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外,再依被告謝孝澤及同案被告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於錄音內容之言語用詞,其意涵確有倘謝華霖不展現誠意,以負責處理歸還張靖翎款項,將使謝華霖遭受不利後果之脅迫意涵甚明。綜上,堪認被告謝孝澤與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等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謝華霖為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殆無疑義。同案被告張心畇、邱翰翔、章育維前開所述謝孝澤到丹堤咖啡沒多久就走了云云,應均係事後維護被告謝孝澤之詞,顯無足採。
㈤再參諸被告謝孝澤與同案被告張心畇等5 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謝華霖當場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尚未得逞,即因鍾惠璇假稱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且警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上開咖啡館而未遂等情,除據謝華霖、鍾惠璇於偵、審證述如前外,另同案被告張心畇、章育維、張文瀚、邱翰翔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亦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37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謝孝澤確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無訛。被告謝孝澤上揭所辯,應係犯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孝澤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惟:
⒈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行為人需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查依卷附委託書、板信商銀存摺取款憑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書證觀之(見第27498 號偵卷㈡第197至203頁),堪認被告謝孝澤與同案被告張心畇等人係因受託向謝華霖催討債務,而有前開犯行,尚難認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應屬誤會。
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孝澤亦涉犯恐嚇罪嫌,亦有誤會。
⒊另被告謝孝澤等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至謝華霖工作處所追討債務時,經取得謝華霖及鍾惠璇之同意,一起同往臺北市找張昌平處理上開糾紛,而將謝華霖、鍾惠璇帶至丹堤咖啡館等情,業據證人謝華霖、鍾惠璇於偵、審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謝華霖、鍾惠璇係遭被告謝孝澤等人強押至丹堤咖啡館云云,應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謝孝澤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張心畇、邱翰翔固坦承劉鎮源有於96年4 月20日晚間,至臺北縣泰山鄉○○路00巷00號布雷傑克車行商談劉鎮源向邱翰翔買車事宜,事後並與劉鎮源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0號絕色酒店飲酒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並無恐嚇、脅迫劉鎮源之情形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劉鎮源於96年3 月20日以口頭與被告邱翰翔約定,由劉鎮源以50萬之價格,向邱翰翔購買車號1393 -GT號自用小客車,嗣劉鎮源因資金不足,且認該車有所損壞,遂於同年4 月18日打電話通知邱翰翔取消上開買賣協議,之後邱翰翔與劉鎮源相約於96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至布雷傑克車行商談後續事宜,劉鎮源依約到場,簽發本票6 紙及買賣合約書後,邱翰翔、張心畇、劉鎮源並同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0號絕色酒店飲酒,當日消費款項3萬8千元由張心畇先行支付,事後再由劉鎮源付予張心畇3萬元等情,為被告邱翰翔、張心畇2人所不否認(見第27498號偵卷㈠第98頁,卷㈣第83頁,卷㈤第113至114頁),且與告訴人劉鎮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第27498號偵卷㈤第47至49頁);此外,復有賣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1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張心畇、邱翰翔雖辯稱如上。然依告訴人劉鎮源於偵訊時證稱:「96年3 月20日張心畇生日時,我與邱翰翔談及要買他的日產跑車,當時說好50萬元,4 月我發現經濟不好,於同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給邱翰翔,向他說因經濟不好不想跟他買車了,他的反應就暴怒,並大聲告訴我說:說話要算話,後來邱翰翔、張心畇約我於96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至布雷傑克車行商談買車的事,我依約到車行辦公室後,張心畇就要求我拿出手機放在桌上,並拿手槍放在桌上,並向我說:『買車這事怎麼處理?』我看到槍,很驚恐,為脫身就答應說要買車,後來張心畇要我叫邱翰翔進來,邱翰翔一進來看見桌上的槍,就拿起來放入張心畇黑色背包裡,並說不要對我怎樣,之後要求我簽買賣契約書及6 張本票,一張5萬元訂金,其他5張各10萬元,當時邱翰翔車被朋友開撞壞,他朋友有賠他,但邱翰翔說他為賣給我,有換零件,所以我又加了5 萬元,總價變55萬元。當天張心畇說因為他出面,所以要求我一併處理,邱翰翔說要請他們喝酒,所以當晚就到臺北市中山區○○路00號絕色酒店喝酒,金額3萬多元,我當時沒有付錢,錢由張心畇簽單,3天後,我借了1萬5千元給張心畇,又隔3天,我又借了1萬5000元給張心畇,另4月30日本票到期,我有借5萬元給他,但車沒有給我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㈤第47至49頁),及於原審證稱:伊係計程車司機,因與邱翰翔均在布雷傑克車行修車而認識,張心畇是邱翰翔朋友,張心畇生日時,在錢櫃唱歌,有說要以50萬元購買邱翰翔所有廠牌NISSAN,型號SILVERS13敞篷車,後得知邱翰翔前開車子撞壞,且伊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就告知邱翰翔不買了,邱翰翔就用電話約96年4月20日至布雷傑克車行商談,當天抵達布蕾傑克車行辦公室後,邱翰翔、張心畇已經到場,但要討論時,只有張心畇在場,張心畇即取出手槍放在桌上詢問如何處理,當時非常害怕,就說既然要求買,就想辦法買,邱翰翔就適時出現拿出買賣契約書、本票,邱翰翔進入辦公室時,手槍仍放在桌上,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但為避免受傷害,就簽了本票、買賣契約書,槍是由邱翰翔放入張心畇包包,簽完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後,張心畇就說要如何處理這部分,因為係邱翰翔請張心畇出面處理,所以要答謝張心畇,事後邱翰翔告知要請喝酒,所以才去松江路酒店喝酒,當時狀況完全受制於人,當時在場的還有「小偉」之人坐在辦公室內,充耳不聞,到了酒店還有車行老闆許志為、綽號「小偉」,酒錢是邱翰翔等人支付,後來有給邱翰翔酒錢,96年4月30日有支付邱翰翔5萬元並取回1張本票,之後張心畇有包車到北海岸玩,後來是邱翰翔堅持要伊購買車子,所以才提告,當日因覺得很害怕,所以有向在場的人道歉,與邱翰翔、張心畇曾是朋友,不會誣告,未直接提告是因為念情,但因為車也撞壞了,錢也無法借,所以擔心付款後無法如期交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9頁背面至273頁,及本院卷㈡第231至243頁),堪認劉鎮源係遭張心畇、邱翰翔以上開恫嚇、脅迫之方式,始簽立上述買賣合約書、本票,及至酒店請喝酒無訛。被告張心畇雖辯稱當日到場未參與討論買賣車輛之事,然與劉鎮源證稱係張心畇在辦公室內與伊討論買賣車子之事一節,及被告邱翰翔於原審證稱:張心畇與劉鎮源在辦公室內討論買賣車子的事,此時伊到外面等語不一(見原審卷㈣第269頁),顯見被告張心畇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劉鎮源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張心畇拿出兩把槍,不只一把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7頁),固與其前開所述不一,然依其於103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時,距96年4月18日案發時,已相隔近7年,應係受限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接近案發時之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另依證人即布雷傑克車行負責人許志為於原審證稱:伊係布雷傑克車行負責人,認識張心畇、邱翰翔,邱翰翔所有廠牌Nissan Silver 敞篷車曾因車頭損壞嚴重至布雷傑克車行修復,開計程車的阿源伊有印象,張明貴綽號是「小偉」,有跟張心畇、邱翰翔打過漆彈,漆彈槍都隨便擺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6至112頁);證人張明貴於原審證述:伊綽號「小偉」,認識開計程車的劉鎮源,知道劉鎮源要向邱翰翔購買廠牌Nissan汽車,96年7 月間幾乎每天都到布雷傑克車行,車行內有擺放漆彈槍,事後邱翰翔有告訴伊劉鎮源嫌車子有撞到就不買了,某日,邱翰翔曾告訴伊劉鎮源要請喝酒,邱翰翔與劉鎮源討論過程不清楚,但知悉是因為買車糾紛的事情,當日劉鎮源有向車行裡面的每個人道歉,當時劉鎮源到身旁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當時劉鎮源道歉係因為買賣車子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112背面至124頁),堪認劉鎮源確曾向被告邱翰翔購買廠牌Nissan Silver 敞篷車後,因車頭損壞嚴重至布雷傑克車行修復,劉鎮源知悉後,加上經濟狀況不佳,乃改變心意不願購買該車, 並於96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張翰翔、張心畇要求下,至布雷傑克車行進行商討,最後劉鎮源於遭張心畇以上揭方式脅迫下,以高於原本口頭約定50萬元之55萬元向邱翰翔購買該車,簽立之本票6 紙及買賣合約書等節,應屬非虛在,且有卷附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在卷可查(見第27498 號偵卷㈤第51頁)。另證人許志為、張明貴雖證稱布雷傑克車行內均有擺放漆彈槍,而被告張心畇亦辯稱當時桌上確實有漆彈槍云云(見同上卷第114 頁),然依劉鎮源於偵、審明確指訴張心畇取出放在桌上的手槍與漆彈槍完全不同一節觀之,顯見被告張心畇確有以取出手槍(因未扣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置於桌上之方式,脅迫劉鎮源無訛。此外,再佐以許志為、張明貴於原審證稱當天劉鎮源與邱翰翔、張心畇要離開時,還為向邱翰翔買車一事,一一向在場不相關之人道歉,事後劉鎮源復於當日請邱翰翔、張心畇至酒店飲酒等節參互以觀,益徵劉鎮源確因遭張心畇、邱翰翔以上開方式脅迫之情況下,因生恐懼,始有上述簽立買賣合約書、簽發本票及道歉等舉措,殆無疑義。此由劉鎮源當日身上並未攜帶足夠款項,仍於向布雷傑克車行在場不相關之人道歉後,又請邱翰翔、張心畇等至酒店飲酒,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情有違,蓋如劉鎮源未受脅迫,何需向不相關之人道歉,並於身上未有足夠款項之情形下請喝酒之舉。綜上,堪認劉鎮源前開簽立買賣合約書、簽發本票及道歉請喝酒等行為,確係因遭被告張心畇、邱翰翔以上開脅迫方式所為之無義務之事無訛。
㈣公訴人認被告張心畇、邱翰翔等就劉鎮源簽發本票、買賣契約書及請喝酒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張心畇、邱翰翔上開所為,均係因劉鎮源向邱翰翔買受上揭自小客車所生糾紛而起,且劉鎮源被迫簽立買賣合約書、簽發本票及道歉、同意請喝酒等舉措,亦與同一糾紛有關,且被告等前後所為,均接續於同日在布雷傑克車行同一處所對劉鎮源所為,尚難認被告張心畇、邱翰翔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應屬誤會。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劉鎮源前揭指訴,被告張心畇將槍置於桌上時,被告邱翰翔固不在場,然依當天張心畇前往布雷傑克車行,即係為處理劉鎮源向邱翰翔買受上開車輛之事,因遭張心畇在布雷傑克車行辦公室內,以上開方式脅迫,而同意買受該車時,劉鎮源始到辦公室外,叫邱翰翔進來,此時,邱翰翔即拿出買賣契約書、本票予劉鎮源簽立,且邱翰翔進入辦公室時,槍仍放在桌上,為免受害,就簽了本票、買賣契約書,事後邱翰翔要求請喝酒,才去○○路酒店喝酒等情,顯見被告邱翰翔與張心畇,就前揭張心畇以脅迫之方式使劉鎮源同意買受該車,及簽發本票、買賣契約書等節,2人間主觀上已有犯意聯絡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宮士傑、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固坦承有於96年5月2日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 ,遇到被害人黃武康,之後黃武康並與渠等一起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之0號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等犯行。然查:
㈠被告宮士傑因與劉勇男有投資糾紛,無法尋獲劉勇男,宮士傑乃指示被告張心畇,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等人於96年5月2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戶騰公司所有之房屋找劉勇男,惟僅黃武康在場,被告張心畇等即要求黃武康聯絡劉勇男出面,其間,因發生爭執,陳台虎遂出手掌摑黃武康,並有人架住告黃武康,後被告張心畇、張文瀚、張育維、陳台虎即與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等情,為被告宮士傑、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所不爭執(見第27498號偵卷㈠第28、117、131至135、142、153頁,卷㈣第52至53、60、71至71、76、85至87頁,原審卷㈠第175頁),核與告訴人黃武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8634號偵卷㈡第215至217、218至220、222頁,第27498號偵卷㈣第39至42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依告訴人黃武康歷次警詢所述:
⒈96年5月2日晚間第1次在民權一派出所警詢時指訴:「96年5月2日下午5時許,有8、9名男子拿戶騰公司名義所簽支票(跳票)2張面額約100萬元,至戶騰公司稱要找負責人,我便稱負責人,他們便稱要找總經理劉勇男,我便開始打電話給劉勇男但不通,他條便稱不要裝瘋子,後其中1 名男子就出手打我臉部一下,他們稱如找不到劉勇男就要把我押走,如再找不到劉勇男,就要我死」,「在派出所的陳台虎、章育維、張文瀚、張心畇在現場並沒有毆打我,但有言詞恐嚇我」,「與戶騰公司有財務糾紛的宮士傑是在我們剛到派出所時,有對我說在派出所不要亂講話,要好好講,造成我心生畏懼」,「我要提出告訴,在派出所內男子我不知道有無講找不到總經理就要把我押走,後如再找不到總經理就要我死」等語(見第28634號偵卷㈡第218至220頁)。
⒉96年5月3日第2 次在民權一派出所警詢時改稱:「…(問:你為何要求製作第2次筆錄?…)…因我在製作第1次筆錄時,我當時有一點害怕及頭腦不清楚」,「(問:…你現在頭腦是否清楚?)我現在頭腦非常清楚。但我要有一些要作補充,因當時對方人多害怕,及我公司有欠對方金錢,所以我就跟對方一起前往至派出所,當時可能人多時不小心碰撞到,當時對方人多講話比較大聲,因對方持有公司所開的支票,經由雙方瞭解是我公司劉勇男私自所開出的支票,經由雙方協調,找出總經理劉勇男來釐清債權問題」,「(問:你現在稱當時人多時不小心去碰撞到,且對方人多講話比較大聲,是什麼意思?)因我第1次筆錄時稱目前在派出所4名陳台虎、章育維、張文瀚、張心畇等人有講話大聲,因在我公司內空間比較小,人比較多所不小心碰撞到造成誤會」,「我經由跟對方瞭解後,我目前暫不提告訴,我目前不在派出所提出對總經理劉勇男告訴」云云(見同上卷第221至222頁)。
⒊96年6月4 日在中山分局警詢時供稱:「在民權一派出所第2次所作的筆錄是正確的,當時在戶騰公司前有十幾人,我因緊張認錯人,其實不是陳台虎、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等4人強行帶走我及言詞恐嚇我的人,案發時除了陳台虎等4人外,不知其他人係何公司」,「(問:你在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筆錄內容會涉及誣告報假案之刑責,你知道嗎?)我已經請求宮士傑、陳台虎、張育維、張心畇、張文瀚4 人原諒」云云(見第同上卷第215至217頁)。
⒋96年10 月23日在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供稱:「…96年5月初,有數名男子持公司開出的支票及1 份與我公司共同買賣的契約書來我○○路0段000號0樓之0戶騰公司辦公室找我,並要求我出面負責,要我說出公司總經理劉勇男的行蹤,對方恐嚇我說如果找不到劉勇男就要我全部負責,而且我也別想離開,並強行拿走我證件抄下資料,又恐嚇說我新竹的家人在哪裡,他們都知道,因我聯絡不上劉勇男,對方其中一名男子便掌摑我的臉頰,…然後對方便強行押我上1 台白色轎車前往戶騰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00樓舊址找劉勇男,到了公司舊址找不到劉勇男後,就帶我一直在臺北市區繞,接著車上男子接到宮士傑電話指示,便帶我前往民權一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宮士傑就出現了,其他男子即離去,宮士傑對我說他知道我不是事主,要求我共同控告劉勇男,我說我要想清楚再跟他聯絡,後來走出派出所遇到公司同事李高榮,李高榮便要我跟他進派出所控告宮士傑等人傷害」,「(問:你如何知道車上男子是接宮士傑電話指示?)因為我在車上聽到他向對方稱宮老闆」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
㈡第96至98頁)。
⒌於96年10月1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戶騰公司負責人,96年5月左右,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當時我在房子內粉刷,張心畇帶一群人上來,先詢問我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我說是,張心畇拿出合約與支票要我付錢,他們要我交出劉勇男,因為我不知道劉勇男行蹤,他們不相信,張心畇恐嚇我說:如今天不交出劉勇男,你就要負責這一筆債務,否則別想離開這裡,反正你也跑不掉,並要求我交出身分證抄我年籍資料,逼我打電話給劉勇男,我電話打不通,他們拉我到旁邊並恐嚇我說:別再裝了,如你今天不交出劉勇男或解決這件事,你走不出這裡,你新竹家我也知道,陳台虎說:別裝了!他就開始毆打我,…押我到戶騰公司和平東路地址找劉勇男,到和平東路時大門深鎖,時間約晚上6 點,他們繼續恐嚇我要我交人,後他們接到通知有警察上來,他們就說分批走,把我押上一部白色轎車,先市區亂繞,並用電話通報避免警察跟蹤,我有聽見他們打電話給宮士傑說現還在亂繞,會帶到民權一派出所門口,最後在民權一派出所下車時,宮士傑就在那裡,宮士傑在派出所門口說:這是前任負責人的事,要我一起告劉勇男偽造有價證券,當時只剩下宮士傑、陳台虎、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等5 人,其他人已先離開,我們有進派出所,警察要我們先協商好,我還沒有講,宮士傑一直要找一位警員,但承辦警員都聽宮士傑他們說,不聽我說,將我與宮士傑他們放在同一間房間,他們並交代我說:不要亂說,要一起告劉勇男,並且不要說你有被打的事」,「宮士傑他們跟警方打過招呼後,要帶我出去並約我隔日到法院告劉勇男,而且該承辦員警有交待我寫一篇自白書,說:大意是劉勇男盜開公司支票,他說:他無法受理這種事,要我與宮士傑他們自行處理。準備要離開時,戶騰公司同事李高榮又把我拉進派出所作筆錄,承辦員警不太有意願作筆錄,當時宮士傑等人仍在場,後所長有來詢問何事,所長有質問承辦員警為何將被害人與加害人放在同一間詢問室裡,然後所長就把我帶到樓上找另一位員警作筆錄,我有老實陳述被張心畇限制行動過程,所長指揮現場員警要求宮士傑等5 人交出證件並作筆錄,在開始詢問我案發經過,作筆錄員警有安撫我,我有向所長提示說宮士傑他們認識其中一位警員,並拜託其中一位警員將該員警找回來,後該名員警有回來,並在我作筆錄過程關心我所陳述的事情」,「(問:做好筆錄之後,為何有作第2 次筆錄?)作筆錄期間,不斷有一些關切電話一直打進要找所長,而且有表明是其他分局的長官親自過來關心,要求我與我同事及宮士傑息事寧人,且作筆錄過程,陳台虎、宮士傑不斷上來探視我,且他們找回來的員警,在我作完第1 份筆錄後,他將陳台虎帶到4 樓我旁邊作筆錄,陳台虎一直探頭看我作的筆錄,期間有長官與電話關切此事,宮士傑並說:如你堅持告我,出庭時還是碰面,到時會很難看,即使我不出面,我的小弟還是會找你,因為時間很冗長,當時所長已離開,由副所長作鎮,那位長官將副所長、宮士傑及一些員警帶到樓下做何事,我不知道,其間上上下下很多次,宮士傑又說是誤會,是劉勇男造成的,要求重作筆錄,當時派出所外面有很多年輕人聚集,我擔心安危,我作第二份筆錄,副所長當時有堅持不再作第二份,那是那長官要求警員做,因為他沒有穿制服,警員有說他已退休,那位退休警官當場有表明說三組會採用第二份,後民權一派出所還是將二份筆錄一同送三組,其間幫我作筆錄警員有告訴我要堅持第一份的事實,不要受限壓力,但是警員還是作第二份筆錄,還是由作第一份筆錄員警作筆錄,但有現場其他員警指導我如何陳述,恐嚇部分,他們告訴我現場有人很多,聲音比較大,情緒比較激動,至於毆打部分,是地方太小人太多,不小心碰到,為何更改筆錄,他指導我說:一下來人上來太多,我一時緊張記錯了」,「6 月初與宮士傑約在中山分局門口,一同作筆錄,宮士傑表明他已與中山分局偵察隊說好,採用第2 份筆錄,要求我照第2 份筆錄做,其中有加一些東西,要我說:帶走我這些人不是張文瀚、張心畇、陳台虎、章育維,而是其他已離開之人,讓我無法指認,我還是配合」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39至42頁)。
㈢依被害人黃武康前後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及被告張文瀚、章育維於偵訊時供稱96年5月2日係受宮士傑指示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戶騰公司處理劉勇男跳票之事處理劉勇男跳票之事,在場尚有張心畇、謝孝澤、章育維、邱翰翔、陳台虎等人,當時劉勇男不在,場面很亂,有其他人把戶騰公司人頭黃武康架住,陳台虎質問黃武康有關跳票的事,黃武康回稱什麼都不知道,陳台虎直接回黃武康一句:「你在說謊話 」,便打了黃武康一巴掌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㈢第71至72頁,卷㈣第66頁),而被告陳台虎亦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係張心畇相約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處理宮哥(即宮士傑)房屋遭侵占之事,當日看到張心畇跟對方說話,就向前輕輕揮下去,揮到黃武康一下等語(見第27498 號偵卷㈣第86頁),即被告謝孝澤亦供稱有到戶騰公司,是宮士傑找的,當時有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張文瀚,當天是單純要賺紅包錢,陳台虎有打黃武康一巴掌,係伊抄黃武康身分證等語參互以觀(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185頁),堪認宮士傑確有指示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等人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戶騰公司找劉勇男索討債務,張心畇等抵達戶騰公司後,見劉勇男不在,且要求黃武康聯繫劉勇男未果後,即對黃武康施加上揭恫嚇、掌摑及脅迫其交出身分證供抄寫年籍,繼之強押黃武康上車前往戶騰公司○○○路舊址欲找劉勇男,嗣因未找到劉勇男,復依宮士傑指示,強押黃武康至民權一出所等節,應屬非虛。黃武康於第1次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遭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自戶騰公司強押至民權一出所等情,堪信為實在。
㈣至黃武康於民權一派出所第2 次及中山分局警詢時所稱伊製作第1 次筆錄時,因頭腦不清楚,實際上當時係對方人多、不小心碰撞到,講話比較大聲而造成誤會,係伊緊張認錯人,其實不是陳台虎、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等4 人強行帶走伊及言詞恐嚇之人云云,雖與其第1 次及中山分局警詢所述前後不一,然依黃武康嗣於刑事警察局及偵查所述,上開第2 次及中山分局警詢所述,顯係受到宮士傑等脅迫下不得已所為,殆無疑義。此由證人即製作第1、2次警詢筆錄之阮駿騰(原名阮進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專案人員承辦,當天伊係協助製作被害人黃武康部分筆錄,當時派出所外面有很多人,製作筆錄過程中亦有人進進出出,亦有其他警所長官打電話至所裡關心,製作第2 份筆錄時,有其他員警在旁邊,伊有告訴黃武康不要受到其他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背面至248頁),亦足認黃武康第2 次警詢所述,顯係於受脅迫下所為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無疑。
㈤另依證人劉勇男於原審證稱:伊係經朋友告知黃武康在基隆路被限制之事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及卷附信義分局96年5月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劉勇男報案過程(見第27498號偵卷㈤第70 頁),亦堪認劉勇男知悉上情後,即向警報案無疑。再佐以黃武康前揭於偵訊時證稱宮士傑至民權一派出所後,一直要找一位警員一節,暨證人阮駿騰上開於本院所述,及卷附陳台虎、謝孝澤、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案發當時移動情形,暨民權一派出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之0號,並非與戶騰公司最近之司法警察機關等節綜合以觀(見第27498號偵卷㈢第231至244、第250頁),堪認宮士傑於案發當天下午張心畇等人自戶騰公司強押黃武康上車後,宮士傑均持續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張心畇、謝孝澤聯繫,並指示張心畇等將黃武康押載至其在民權一派出所有熟識員警可以協助處理該案,被告等始將黃武康押載至與戶騰公司距離較遠之民權一派出所報案,殆無疑義。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均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依黃武康前開所稱伊係戶騰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心畇等人當天至戶騰公司,持戶騰公司所簽發支票及共同買賣合約來要債等語觀之,黃武康既為戶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被告等持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買賣合約向黃武康催討債務,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應有誤會。
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至戶騰公司所為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被告宮士傑催討劉勇男所積欠之債務,宮士傑雖於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限制黃武康行動自由時不在場,然其於張心畇等依其指示強押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後,在現場要求黃武康對劉勇男提告一節,已據黃武康證述如前,是依前開說明,堪認張心昀等人前開所為,係受被告宮士傑指揮強押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宮士傑自亦為共同正犯無訛。
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向黃武康恫稱:若不交出劉勇男就要負擔這筆債務,否則別想離開這裡,反正也知道黃武康新竹住家;及至民權一派出所後,宮士傑等人復向黃武康恫稱:一起告劉勇男,否則到法院小弟還會處理等語,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然依前開犯罪事實關於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30上字第3701號等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等上開恫嚇、掌摑及強押等方式,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由恫嚇、脅迫並達於剝奪黃武康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其上揭恫嚇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人認被告等另涉恐嚇罪嫌,應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宮士傑、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空言否認犯行,均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事證亦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使段旭原行無義務之給付20萬元之事,而未得逞,核被告張心畇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心畇等4 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然被告張心畇等係因受僱於段旭原所營富康公司員工劉景鍾與劉昱君發生車禍賠償糾紛,至該公司找劉景鍾處理未果,始以上開強暴、脅迫及強押段旭原等方式,要段旭原拿20萬元出來解決上開糾紛,是被告張心畇等4 人所為顯係欲迫使段旭原行其代劉景鍾處理上開糾紛之無義務之事,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渠等所採手段之不法內涵,固由施加心理之威嚇,提升至出手毆打、強押等傷害身體及著手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經段旭原抗拒、掙扎及警及時趕至,段旭原始未遭強押上車,揆之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30上字第3701號等判例意旨,被告張心畇等4 人以上開恫嚇、毆打及強押等方式,脅迫段旭原拿錢出來解決上開車禍賠償糾紛,其不法手段既已達於剝奪段旭原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認之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因警及時趕至,段旭原始未遭強押上車,而未遂;至被告等於強押段旭原過程中,固曾出言恫嚇,仍應認屬剝奪段旭原行動自由未遂之部分行為,而段旭原因此所受左手食指及左足擦傷、右食指扭傷之傷害,應係遭林振男等人強行壓制、拖行欲強押上車及段旭原掙扎過程中所受之擦傷,應認屬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應認被告張心畇等4 人所為祇成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畇等4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仍屬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心畇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同案被告劉昱君、少年許○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妨害自由犯行,既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行為時,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謝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謝孝澤與章昱維、張心畇、邱翰翔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孝澤業已著手強制行為,因尚未使謝華霖簽下本票、切結書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孝澤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然被害人謝華霖及其母鍾惠璇均非遭強押至咖啡館處理債務糾紛,而被告謝孝澤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餘地,均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謝孝澤另涉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於安全等罪嫌,均屬誤會,然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該部分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渠等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所為前開犯行,係因劉鎮源向邱翰翔買受自小客車所生糾紛而起,且劉鎮源被迫簽立買賣合約書、簽發本票及道歉、同意請喝酒等,亦與同一糾紛有關,且被告2 人前後所為,均屬接續在布雷傑克車行同一處所對劉鎮源所為,尚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2人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應屬誤會。
㈣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宮士傑、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宮士傑等6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章育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行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認被告宮士傑等6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宮士傑等6 人持戶騰公司所簽發支票及買賣合約向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武康催討債務,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前揭所指,應屬誤會。然依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該部分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嫌速斷。㈡被告張心畇、邱翰翔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認被告邱翰翔關於上揭強制部分未據起訴,僅就被告張心畇所涉部分予以審判,且將新北地檢署(原板橋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95號移送併辦部分予以退案,及被告張心畇、邱翰翔另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均於法未合。
㈢量刑輕重,固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其量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而能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此於數人共犯間所為量刑,尤應考量共犯間犯意之形成、參與及角色之分工等不同情狀,妥為辨析,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得以透過量刑之作用,達其對行為人追訴之實質目的,始為適法。查犯罪事實被告謝孝澤與張心畇、章昱恆、邱翰翔等人共犯強制未遂部分,共犯張心畇、章育維、張文瀚、邱翰翔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3722號,分別判處張心畇、章昱恆各有期徒刑6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邱翰翔、張文瀚各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等罪刑確定;且依被害人謝華霖、鍾惠璇於本案偵、審所述,被告謝孝澤於謝華霖遭脅迫簽發本票、切結書過程中,固在現場,並參與作勢要其他同夥至車上拿東西以使謝華霖就範之情形,惟與張心畇、章育維2 人於脅迫過程中,分飾黑、白臉,張心畇且以腳踢謝華霖之腳數下(未成傷)等情,被告謝孝澤所為,情節顯較共犯張心畇、章育維者為輕,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處被告謝孝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揆之前開說明,顯與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再被告宮士傑因與劉勇男有投資糾紛,而劉勇男復避不見面,宮士傑乃指示被告張心畇、謝孝澤、章育維、陳台虎、邱翰翔等人,犯下犯罪事實㈣所示強押戶騰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等節,已據證人劉勇男、黃武康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是本件顯係出於被告宮士傑不滿劉勇男避不出面解決上開投資紛爭而糾眾所為,其所採不法手段固有非是,惟其強押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之目的,係為使黃武康就劉勇男疑涉偽造有價證券一事向警提出告訴,以使劉勇男出面解決債務,已如前述,對被告張心畇、謝孝澤、章育維、邱翰翔而言,此與渠等犯罪事實㈠所犯,均同屬受他人之託催討債務所為,惟犯罪事實㈠之被害人段旭原,均非債務人,而犯罪事實㈣之黃武康,則為戶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男,2人均為債務人等情,彼等不同之情狀,自應於量刑時分別審酌,始為適法。是依被告宮士傑等人犯罪事實㈣所為剝奪債務人黃武康行動自由犯行,且黃武康雖遭陳台虎掌摑,惟並未成傷,其情節顯較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剝奪非債務人段旭原行動自由未遂,且造成段旭原受有前開手、足傷害部分略輕。原審未具體審酌被告宮士傑與劉勇男之投資糾紛,及黃武康為公司名義人之身分,遽處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章育維、陳台虎、邱翰翔各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 均尚嫌過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章育維、陳台虎、邱翰翔、李振偉提起上訴,均否認有附表所示犯行,固均無理由;而檢察官就公訴意旨㈣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章育維、陳台虎、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與同案被告劉昱君因與劉景鍾間之車禍賠償糾紛,無端牽扯被害人段旭原,竟以強暴、脅迫之式,強押被害人上車,而未遂,目無法紀,所為非是,犯後除被告林振男坦承犯行外,餘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等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至5年等均嫌過重,爰分別改量處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謝孝澤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對被害人謝華霖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
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邱翰翔、張心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於本案之對象係針對友人,事先規劃,犯罪手法惡劣,另參以對劉鎮源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㈣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於本案之地位,犯罪手法惡劣,另參以對告訴人黃武康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被告宮士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及被告張心畇、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等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暨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等上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法條為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臨時提案研討意見參照)。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是依前揭說明,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對渠等較有利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暨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於事實欄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未遂及強制等罪所減得或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邱翰翔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李振偉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上訴駁回(即被告宮士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宮士傑於96 年3月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戶騰公司內, 強迫告訴人劉勇男支付登記其名下部分之貸款383 萬,另以尚未獲利為由,逼迫劉勇男必須賠償100萬元, 恐嚇劉勇男簽發戶騰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支票9紙、聯邦銀行支票3 紙及上開獲利保證票、總面額906萬8043元之支票,並向劉勇男恫稱:要拿出錢來,如跳票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使你萬箭穿心等詞,致使劉勇男心生畏懼,自96年3 月至同年4月上間,宮士傑總計取得300多萬元,嗣劉勇男因無力支付而跳票,被逼將戶騰公司讓與黃武康,因而四處躲藏。因認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宮士傑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劉勇男間有財務糾紛等語。
⒈被告宮士傑於9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戶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男,並與劉勇男於96年1月間共同投資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及0樓之0之房地產後,因有爭執,劉勇男乃簽發票號CM0000000號支票予宮士傑等節,業據被告宮士傑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第27498號偵卷㈠113至116頁,卷㈣第52至56頁),核與告訴人劉勇男於警詢及偵、審所述情形大致相符(見第27498號偵卷㈡第6、21至24頁,卷㈣第28至30頁,原審卷㈢第174頁至183頁),且有上述支票及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憑(見第27498號偵卷㈡第37、71至80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另依劉勇男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
⑴於警詢供稱:96年1 月間,伊找宮士傑共同投資買賣房屋,宮士傑表示無庸簽約,伊曾向宮士傑保證獲利,但宮士傑要求先簽發保證獲利票,並炫耀在「竹聯幫」有很多堂口支持,在宮士傑強迫及恐嚇情況下,始開立上開支票予宮士傑,票上有註明需待買賣獲利後始能領部分票款,事後,伊於96年1月間與宮士傑一起買進上開房屋,宮士傑只出資35萬5000元,而此部分係由伊簽發票號CM0000000號支票支付,宮士傑表示願負擔房屋貸款2383萬元,並要求伊支付現金383萬元,用以支付貸款,伊在宮士傑恐嚇威逼下,始開立支票共計906萬8043元,並將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移轉登記予宮士傑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㈡第22至2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96年1 月間,伊透過友人「周志剛」認識宮士傑,後與之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及0樓之0之房地產,因沒有買主,宮士傑就逐步要求必須開公司支票,投資時只有口頭約定,宮士傑強調有黑道背景,出資及獲力過程變成宮士傑主導,宮士傑共出資35萬5000元,在96年1月11日房屋未過戶前,宮士傑要求開出獲利保證票235萬元,伊於是簽發票號CM0000000支票,後宮士傑要求將上開8樓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自行負擔貸款2380萬元,嗣於96年3月2日,宮士傑至戶騰公司表示只願意負擔2000萬元,且未獲利,所以需賠償483萬元,後來宮士傑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強佔上開8樓房屋,96年3月間,辦完貸款後,在戶騰公司內,以戶騰公司名義加上換票,共簽發600至700萬元票據,宮士傑均以背後有黑道撐腰,若跳票會死得很難看,恐嚇必須拿錢等語(見第27498號偵卷㈣第28至30頁)。
⑶於原審證稱:96年1 月間,伊與宮士傑因投資上開8樓及8樓之1房地產發生財務糾紛,伊係自願簽發票號CM0000000支票予宮士傑,因為找宮士傑投資,本來就是要有獲利保證,宮士傑並無以威嚇恐嚇方式逼迫,就8樓部分,係宮士傑貸款,8樓之1係戶騰公司貸款,宮士傑並要求要交付8樓之1之代墊款及獲利,當時宮士傑自稱竹聯幫,又帶幾個人來,會比較害怕,96年3月間,伊就前揭房屋仍有另簽發彰化銀行9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張支票予宮士傑,簽發上開票據係因房屋貸款不足,宮士傑墊款,當時公司財務不穩定,無錢償還,因害怕宮士傑財大氣粗始簽發,害怕宮士傑勢力是指宮士傑表現真的很有財力與勢力,宮士傑有針對彰化銀行9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張支票告知若跳票要小心,會找人來收款,但未說找何人來收款,宮士傑本人並未說過是竹聯幫,在協商戶騰公司應付383萬元部分,宮士傑講話方式比較兇惡,事實上沒有,後了解是雙方主觀上對合作買賣房子認知上有落差,過程中宮士傑並未攜帶武器,或出言對人身安全不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4至177、209至212頁)。
㈢依劉勇男前揭於警詢及偵審所述觀之,其於原審所述其係因與宮士傑於96年1 月間,分別出資投資銀拍屋,共同承購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約84坪)及0樓之0約50坪)之2戶不動產,伊並自願簽發票號CM0000000之獲利保證支票予宮士傑,宮士傑並無以恫嚇之方式逼迫其簽發上開支票,及其簽發彰化銀行9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張支票予宮士傑各節,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訴,前後顯然矛盾,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宮士傑之認定。況劉勇男既與被告宮士傑有上開投資買賣房地之私權糾紛,則其縱有要求劉勇男簽發獲利保證支票,及支付貸款與未能獲利之賠償,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宮士傑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則本件於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之情形下,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宮士傑被訴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宮士傑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宮士傑無罪,固非無見,惟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劉勇男於96年1月間邀被告宮士傑共同出資購買銀拍屋,宮士傑向劉勇男炫耀竹聯幫有很多堂口挺伊,並要求劉勇男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後,劉勇男遂簽發票號CM0000000面額235萬元之支票予宮士傑,嗣宮士傑出資35萬5千元與劉勇男共同投資購買上開建物,因宮士傑表示願負擔上開8樓建物之2383萬元貸款,故此建物登記在宮士傑名下,另同址8樓之1之建物則登記在戶騰公司名下,詎宮士傑竟反悔前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3 月間,向劉勇男表示自己僅願負擔上述2383萬元貸款中之2000萬元貸款, 並要求劉勇男交付383萬元現金予宮士傑以支付其餘383萬元貸款, 且要求以投資尚未獲利為由,要求劉勇男賠償100萬元,同時以其黑道背景向劉勇男恫稱:「要拿出錢來,如跳票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 等語,致使劉勇男心生畏懼,因而簽發面額107萬元、50萬元、70萬元、107萬1523元、7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35萬5 千元等10張戶騰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支票,及面額25萬元、100萬元、182萬1520元等3 張戶騰公司聯邦銀行仁愛分行支票予宮士傑等節,業據劉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上述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況劉勇男與宮士傑共同投資上述建物,宮士傑於尚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故要求劉勇男簽發上述鉅額支票,顯與一般合資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情形有異,衡情若非劉勇男受到極大壓力,應無事事配合之可能,是依上情,堪認劉勇男警詢及偵查所稱係因遭宮士傑恐嚇威逼致心生畏懼,方簽發上述支票予宮士傑等語,確符事理堪予採信,足證宮士傑確有恐嚇取財犯行無訛。至劉勇男於原審改稱,與司法實務上,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在公判庭上因與被告面對面,臨場憶及往昔遭加害人恐嚇時心中之壓力,以致無法坦然暢言事發經過,甚或因恐懼庭後可能再受被告直接或間接迫害以致翻異前詞迴護被告,均非罕見,是劉勇男於原審所稱宮士傑未出言恐嚇之詞,是否全然可信,本非無疑,再者,劉勇男於原審表示其係因害怕被告財大氣粗、財大勢大始簽發上述支票,惟按諸常理,如僅憑財大氣粗、財大勢大,倘無加害他人之意,應不足以使人心生恐懼,顯見劉勇男於原審所述其恐懼之原因有悖常情,背後是否另有隱情,亦值深究。是依上情,劉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係因遭宮士傑恐嚇而簽發支票一節,顯較其於原審所述合理可信,原審未察,復未說明劉勇男警詢、偵查中所言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逕以其警詢、偵查所述與原審所述不符,即認其警詢、偵查所述不可採信,殊嫌率斷,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行為人需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查本件被告宮士傑既係因與劉勇男共同投資買賣上開房地所生之私權糾紛,而要求劉勇男簽發獲利保證支票,及支付貸款與未能獲利之賠償,則難認被告宮士傑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公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刑 之 宣 告 │ ├──┼─────┼───────────────────┤ │ 一 │犯罪事實一│1.張心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邱翰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林振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李振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 │ │ 刑貳年。 │ ├──┼─────┼───────────────────┤ │ 二 │犯罪事實二│謝孝澤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三│1.張心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邱翰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四│1.宮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張心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謝孝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章育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 │ │ │ │5.陳台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6.邱翰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