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佳蓉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傅勝昌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曹嘉偉
- 指定辯護人
-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章倫
- 選任辯護人
-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4785號、第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傅勝昌、黃章倫部分均撤銷。
傅勝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章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黃佳蓉、曹嘉偉部分)。
事實
一、傅勝昌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曹嘉偉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⑥至⑦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傅勝昌(綽號「三一」、「金正恩」、「蔬菜」)、曹嘉偉猶不知悔改,與黃佳蓉(綽號「泡麵」)、黃章倫(綽號「學長」)及呂紹鵬(所涉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3時許,以其行動電話FACETIME功能與林柏君聯繫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以12萬5,000元之代價,由黃佳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予林柏君,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601號房交易。黃佳蓉與林柏君議定後,隨即與傅勝昌聯繫調度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由傅勝昌以行動電話聯繫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處之曹嘉偉,指示其將傅勝昌先前寄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往本案汽車旅館外,等待黃佳蓉指派之人抵達;另黃佳蓉則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黃章倫,指示其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外接應並收取傅勝昌指示之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1房內進行交易,因黃章倫無合適交通工具,遂委由呂紹鵬搭載,呂紹鵬明知黃章倫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仍因私誼,而基於幫助黃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章倫自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出發,途中黃章倫並以行動電話與黃佳蓉、傅勝昌確認交易之地點及方式。迨至同日15時20分許,呂紹鵬駕車抵達本案汽車旅館外,由黃章倫下車,向騎乘機車到場之曹嘉偉,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擬依指示至601號房與林柏君交易,曹嘉偉承傅勝昌之命在場等待取得黃章倫交易之款項,呂紹鵬則將車停放路邊等待。嗣因警方已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一步查獲林柏君另案犯行,進而獲悉此次交易之訊息並在場埋伏,待同日15時40分許,黃章倫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1號房欲與林柏君交易時,當場查獲黃章倫而未遂,警方循線再於本案汽車旅館外查獲曹嘉偉及呂紹鵬,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獲傅勝昌及黃佳蓉,而悉全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佳蓉、曹嘉偉及黃章倫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傅勝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228至241頁、第298至307頁),被告傅勝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6至39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下稱偵3333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309頁)、黃章倫(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79號卷【下稱偵22479卷】卷一第21至2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310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另被告傅勝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其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同案被告呂紹鵬(見原審卷二第56頁)、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柏君(見偵2247卷一第99至105頁、偵22479卷二第47至4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黃章倫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22479卷一第35至39頁)、被告曹嘉偉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螢幕翻拍照片3張(見偵22479卷一第89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6張(見偵22479卷一第31至33頁;偵22479卷二第9至11頁)、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對話譯文1份(見偵22479卷一第61至65頁)、原審製作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及擷圖19張(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8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58.63公克,取樣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58.5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444.87公克,有該局106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6007389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22479號卷二第91頁)。綜上,足認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曹嘉偉部分:訊據被告曹嘉偉固坦承受被告傅勝昌之指示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往案發地點並交付同案被告黃章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他們販賣毒品之事,僅係依被告傅勝昌指示將毒品送到本案汽車旅館,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曹嘉偉係依被告傅勝昌指示將毒品送到本案汽車旅館,主觀上係為將毒品返還給被告傅勝昌或其指定之人,對於被告傅勝昌與同案被告間販賣毒品之約定並不清楚,其主觀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本案係被告黃佳蓉與證人林柏君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後,聯絡被告傅勝昌提供毒品,被告傅勝昌即指示其小弟即被告曹嘉偉將其先前寄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往本案汽車旅館外,等待被告黃佳蓉指派之人抵達;另被告黃佳蓉則以其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章倫,指示其至本案汽車旅館外接應並收取被告傅勝昌指示之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1號房內進行交易,於完成交易前,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曹嘉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曹嘉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依被告傅勝昌之指示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本案汽車旅館交予被告黃章倫(見原審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228頁),然仍以其係依被告傅勝昌指示將毒品送到本案汽車旅館,不知道被告傅勝昌、黃佳蓉、黃章倫間販賣毒品之事,其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置辯。是以被告曹嘉偉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厥為本件亟應究明之事項。
⒉被告曹嘉偉於原審時供稱:伊知道拿去本案汽車旅館外之東西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被告黃佳蓉於警詢時供稱:林柏君打電話給伊說要買半公斤的安非他命並約在本案汽車旅館交易,伊剛好沒有毒品就向傅勝昌調貨,傅勝昌就叫曹嘉偉送毒品到本案汽車旅館門口,伊就請黃章倫去本案汽車旅館門口找傅勝昌的小弟曹嘉偉拿毒品,再拿到本案汽車旅館給林柏君等語(見偵3333卷第12頁);被告黃章倫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佳蓉打電話聯絡伊,要伊先去本案汽車旅館,傅勝昌會叫他的小弟拿毒品過去,伊拿到毒品再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將毒品交給林柏君並向林柏君收錢,然後扣掉1萬元後把錢交給傅勝昌派去的小弟,傅勝昌派去的小弟就是在庭的曹嘉偉,伊進去本案汽車旅館時知道曹嘉偉在外面等,後來曹嘉偉跑進去要問伊為什麼這麼久還沒出來也被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被告傅勝昌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打電話給曹嘉偉要他帶500公克安非他命去本案汽車旅館並告訴他車號,要他把毒品交給伊所告知車號上之人,後來曹嘉偉有打電話向伊回報,伊問說「黃章倫出來沒有」,他說「還沒」,伊就要他去櫃台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並參酌原審勘驗扣案車輛ALM-1556號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報告暨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80頁),可知被告曹嘉偉依被告傅勝昌之指示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攜至本案汽車旅館外交予被告黃章倫後,仍在外等候,並因被告黃章倫進入本案汽車旅館內與證人林柏君交易時間過久,被告曹嘉偉尚要求在場之同案被告呂紹鵬表示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櫃臺以訪客方式請櫃檯詢問601號房內房客(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67頁),並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傅勝昌聯絡後,依被告傅勝昌之指示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欲詢問櫃檯而遭警方逮捕。衡情,被告曹嘉偉若係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還被告傅勝昌或其友人,自應於將毒品交予被告黃章倫後即行離去,當無於將毒品交予被告黃章倫後仍留待現場之理,堪認被告曹嘉偉留待現場確係為等待收取被告黃章倫毒品交易之款項。況本案交易毒品之數量已達被告傅勝昌交付被告曹嘉偉保管之半數,價值非微,益見被告曹嘉偉應受有被告傅勝昌相當之信任,而被告曹嘉偉為正常智識之人,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0至至161頁)在卷可佐,復於偵審中多次表示曾向被告傅勝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2479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二第377頁),豈有不知被告傅勝昌要求其持送大量毒品之目的。從而,被告曹嘉偉就本案被告傅勝昌等人間販賣毒品等犯行確實知情,並參與其中,堪以認定。被告曹嘉偉辯稱:不知被告傅勝昌等人販賣毒品之事,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嘉偉對於被告傅勝昌與同案被告間販賣毒品之約定並不清楚,其主觀僅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至被告傅勝昌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本案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黃佳蓉欠伊錢而質押1公斤給伊,毒品交易後之款項,伊再與被告黃章倫約地方交付,伊指示被告曹嘉偉留待現場之目的,僅因為要看大家都出來,平安離開後再走云云,惟被告黃佳蓉於警詢時供稱:林柏君向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伊沒有毒品,所以打電話向被告傅勝昌調貨等語(見偵3333卷第12頁);被告黃章倫於原審時供稱:被告黃佳蓉叫伊向林柏君收錢後拿1萬元起來,再將其餘的錢拿給「迪迪」(指被告傅勝昌指派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是被告傅勝昌所述與被告黃佳蓉、黃章倫所供不符,且與常理相違,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佳蓉與證人林柏君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金後,聯絡被告傅勝昌提供毒品,被告傅勝昌即指示被告曹嘉偉將其先前寄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往本案汽車旅館外,等待被告黃佳蓉指派之人抵達;另黃佳蓉則以其行動電話聯絡黃章倫,指示其至本案汽車旅館外接應並收取被告傅勝昌指示之人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進入本案汽車旅館601號房內進行交易,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及曹嘉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次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另被告曹嘉偉雖矢口否認,但依卷存事證亦足認其犯行,均詳述如前,而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曹嘉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況被告黃章倫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佳蓉叫伊向林柏君收錢後拿1萬元起來,再將其餘的錢拿給「迪迪」(指被告傅勝昌指派之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頁),且被告黃佳蓉與證人林柏君聯繫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以12萬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黃佳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予證人林柏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毛重僅465.33公克,與淨重半公斤(500公克)落差甚大,謂有依此從中賺取利益,均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本件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曹嘉偉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灼。
㈤至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傅勝昌、曹嘉偉可能涉犯運輸毒品罪名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勝昌指示曹嘉偉持送毒品之數量雖鉅,然其係交付毒品與被告黃章倫供其交易所用,並未有另行供被告黃章倫藏放之情事,路途亦非遙遠,被告傅勝昌、曹嘉偉復經認定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則上開在共犯間之持送行為,應僅為其等販賣計畫之一環,是其等應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送毒品,並非兼有轉運輸送之意,不另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曹嘉偉等所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曹嘉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佳蓉、傅勝昌、黃章倫、曹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及黃章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傅勝昌、曹嘉偉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傅勝昌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曹嘉偉甫因毒品案件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逾1年,渠等均深知毒品會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盈利,使他人受毒品戕害,足見被告傅勝昌、曹嘉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及黃章倫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非謂被告有「自白、指認、檢舉」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可不問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均得減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關於被告黃章倫、曹嘉偉部分:被告黃章倫為警查獲後,於106年7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甲基安非他命為綽號為「蔬菜」之人提供等語(見偵22479卷一第18頁),旋於106年7月21日9時22分至10時55分之第二次警詢時即依警方提示之指認照片指認「蔬菜」為被告傅勝昌(見偵22479卷一第25頁),並有被告黃章倫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479卷一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被告曹嘉偉為警查獲後,亦於106年7月21日9時55分至11時34分之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金正恩」之人,並依警方提示之指認照片指認「金正恩」為被告傅勝昌(見偵22479卷一第73至79頁),且有被告曹嘉偉簽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2479卷一第84至85頁),嗣警方確實蒐證後,循線於106年10月14日查獲被告傅勝昌,堪認被告黃章倫、曹嘉偉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是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6月27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06429號函雖以被告黃章倫於106年7月20日15時20分在該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供照片供其指認,而經其指認出綽號「泡麵」、「蔬菜」及「老頭」等人,惟本案係因於106年7月20日13時4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276號查獲林柏君時,林柏君即已供出與黃佳蓉約定以12萬元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半公斤,因而為該大隊查獲;另同案共犯曹嘉偉到案後,先行供出綽號:「蔬菜」之男子為傅勝昌,故本案查獲黃佳蓉、綽號「蔬菜」之傅勝昌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非被告黃章倫所供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惟參酌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本案證人林柏君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僅謂與被告黃佳蓉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不認識警方查獲之被告黃章倫、曹嘉偉及呂紹鵬等人,僅知被告黃章倫應係被告黃佳蓉之小弟,並不知悉何以係被告黃章倫前來等語,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2479卷一第99至105頁;偵22479卷二第47至49頁),足認證人林柏君除供出被告黃佳蓉外,並未供出被告傅勝昌或「蔬菜」涉案,是上開函文內容關於「蔬菜」為林柏君供出部分,應有誤會。何況,參酌被告黃章倫、曹嘉偉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黃章倫於被告曹嘉偉尚否認持送毒品時,即具體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蔬菜」提供予被告曹嘉偉,嗣在與被告曹嘉偉相近之時間又進一步指認「蔬菜」之真實身分;而被告曹嘉偉當時雖否認持送毒品,辯稱係向「金正恩」購毒,惟仍協助供出「金正恩」即「蔬菜」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傅勝昌,嗣警方確在蒐證後,循線於106年10月14日查獲被告傅勝昌,是以綽號「蔬菜」之人為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者,應係被告黃章倫首先供出,另「蔬菜」、「金正恩」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傅勝昌部分,據黃章倫、曹嘉偉2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實則無從辨明先後,從而上開函文載稱「蔬菜」為被告傅勝昌係被告曹嘉偉首先供出等情,尚不足採。
⒉被告黃佳蓉部分:被告黃佳蓉於106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搜索時,雖向警方供述其上游之特徵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並於警方搜索完畢後,配合警方於附近搜尋,嗣於106年12月15日12時43分,在苗栗縣苗栗市攔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2名犯嫌廖奕凱、陳鈺鼎,並在車上查獲1,0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廖奕凱、陳鈺鼎之犯行並經警方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370號、第1018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09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7頁)、被告黃佳蓉10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在卷可參,惟上開為警查獲者係被告黃佳蓉於106年12月15日向廖奕凱、陳鈺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與本案被告黃佳蓉於106年7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本不相干,且上開警詢筆錄乃警方緝獲被告黃佳蓉而製作,並未提及本案毒品來源,要不能以被告黃佳蓉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即認係本案之毒品來源。至被告黃佳蓉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狗」之人云云,然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黃佳蓉僅口述其特徵,並未製作檢舉筆錄,亦未提供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亦不能認被告黃佳蓉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是並未因被告黃佳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佳蓉部分:被告黃佳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傅勝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傅勝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而其於偵查中,未經員警及檢察官就其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為訊(詢)問,於原審時亦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傅勝昌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辯護人具狀(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且經辯護人到庭陳述表示被告傅勝昌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7頁、第311至312頁),應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章倫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黃章倫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其與同案被告呂紹鵬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中之對話譯文後,供稱:是伊的朋友「泡麵」叫伊去中和,伊叫呂紹鵬開車載伊過去,「泡麵」則打電話給「蔬菜」,叫「蔬菜」拿安非他命毒品給伊,讓伊把毒品交給在本案汽車旅館601號房內的人,那邊的人再拿錢給伊等語(見偵22479卷一第22頁),是被告黃章倫雖未直接供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部分,包含毒品種類、來源、交易對象、地點、收款方式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自白在卷,嗣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第310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傅勝昌、曹嘉偉有前開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黃佳蓉(未遂犯、偵審自白)、黃章倫(未遂犯、供出毒品來源),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黃章倫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與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其販售多達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君,單次販售價格更高達12萬5,000元,較諸每次僅以數百元或數千元販售毒品而賺取些微利潤者,更值非難,且其販賣毒品之舉要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藉調取毒品以賺取少數差價之行為有異,核屬專藉販賣毒品賺取暴利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觀諸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顯無情輕法重之憾,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章倫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章倫係下游之車手,受到藥頭之指揮監督,在犯罪分工內,實際上係居於次要之地位,僅扮演輔助之角色,又因家計所需,思慮不周而犯下大錯,非無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被告黃佳蓉、曹嘉偉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佳蓉、曹嘉偉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佳蓉、曹嘉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欲將大量之毒品販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惟念及本案販賣行為自始為警方所監控並查獲,致販賣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尚未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黃佳蓉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曹嘉偉則係承2人之命行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復參酌被告黃佳蓉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曹嘉偉則僅不諱言有持送毒品之行為,然始終否認販賣犯行等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次交易毒品之重量、約定交易之金額,暨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黃佳蓉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曹嘉偉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黃章倫犯本案犯行之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開被告黃佳蓉、曹嘉偉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另有明文規定。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曹嘉偉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中相互通聯之用,業據被告曹嘉偉供承在卷(見偵卷22479卷一第68頁),並有原審製作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及擷圖19張(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80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曹嘉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黃佳蓉於本案過程中,曾使用不詳品牌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章倫相互聯繫,有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可佐,惟未扣案,且被告黃佳蓉於原審時供稱:現在應該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復無從特定該等行動電話之品號、型號及使用門號,衡以現今科技產品日新月異,行動電話汰舊換新速度甚快,本案發生迄今亦已近1年半,估算折舊後之價值,對照被告黃佳蓉量處之有期徒刑,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固為同案被告呂紹鵬所有,並供其於106年7月20日載送被告黃章倫自桃園市平鎮區至新北市中和區本案汽車旅館之交通工具,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經上開車輛載運到場,毒品交易亦非在車內進行,原已無從認該車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有何關係,再衡以平鎮至中和間,通常並非徒步所能到達,故上開車輛應僅為同案被告呂紹鵬與同案被告黃章倫之代步工具,而非供本案販賣或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供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甚為明確,再者,上開車輛復非違禁物,從而,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曹嘉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㈡);另被告黃佳蓉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曹嘉偉是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黃佳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曹嘉偉上訴否認犯行、黃佳蓉上訴否認犯行並爭執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被告傅勝昌、黃章倫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勝昌、黃章倫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傅勝昌、黃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傅勝昌於偵查中,未經員警及檢察官就其是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節為訊(詢)問,於原審時亦僅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傅勝昌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辯護人具狀且經辯護人到庭陳述表示被告傅勝昌坦承犯行,另被告黃章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給予被告傅勝昌、黃章倫減刑之寬典,容有未合。被告傅勝昌、黃章倫上訴意旨以其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傅勝昌、黃章倫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傅勝昌、黃章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業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並兼衡被告傅勝昌、黃章倫之品性素行暨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黃章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併主張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衡諸被告黃章倫前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甫於104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猶未能警惕自持,又犯本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罪,顯見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㈣沒收: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就供該規定所列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因該條例已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就上開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則就犯罪所得及該條例未規定之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自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⒉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章倫所有,並供其與被告黃佳蓉、傅勝昌、曹嘉偉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黃章倫自承無訛(見偵22479卷一第18頁),足證該扣案物乃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黃章倫相關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傅勝昌於本案與被告黃佳蓉、黃章倫聯繫販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被告傅勝昌於原審時供稱:應該都被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呂紹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曹嘉偉所有,均非被告傅勝昌或黃章倫所有,爰不於被告傅勝昌或黃章倫罪刑項下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被告傅勝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 │ │ │ 二第91頁): │ │ │ │◎白色晶體1包→ │ │ │ │ 驗前毛重465.33公克,淨重458.63公克,│ │ │ │ 驗餘淨重458.56公克,純度97% ,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444.8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 │ │⒉含包裝袋1只。 │ │ │ │⒊被告黃章倫所持有之物。 │ ├──┼────────┼───────────────────┤ │ 2 │APPLE 品牌行動電│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話1 具 │⒉IMEI:「000000000000000」。 │ │ │ │⒊被告黃章倫犯行所用之物 │ ├──┼────────┼───────────────────┤ │ 3 │OPPO品牌行動電話│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1 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同案被告呂紹鵬犯行所用之物。 │ ├──┼────────┼───────────────────┤ │ 4 │SAMSUNG 品牌行動│⒈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 │ │電話1 具 │⒉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⒊被告曹嘉偉犯行所用之物。 │ ├──┼────────┼───────────────────┤ │ 5 │Micro SD記憶卡1 │⒈記憶卡卡號:「2C1419DL」。 │ │ │張(行車紀錄器)│⒉原裝置在呂紹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 │ │ │⒊同案被告呂紹鵬所有。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⒈廠牌:國瑞;顏色:灰;車廠年月:2014│ │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年7 月;排氣量:1998;引擎號碼:1AZE│ │ │ │ 290304。 │ │ │ │⒉同案被告呂紹鵬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