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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梁耀鑌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祈榮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治誠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治誠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祈榮、王彥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祈榮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向不知情之地主簡林玉蘭、李鄭玉蘭、李愛玉及陳李秋涼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市○○區○○○路0000 0號至300-3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再由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向新北市土城區及臺北市內湖區等地不知名事業體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張治誠及黎萬煌(業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亦明知陳祈榮、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張治誠及黎萬煌2人為獲取報酬分別駕駛各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本案廠房傾倒、堆置,張治誠及黎萬煌分別載運3車次及2車次,而分別獲取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之酬勞。嗣本案廠房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土木或營建廢棄物、50加侖鐵桶、貝克桶、污泥,且經採集污泥、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祈榮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祈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7、19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2、43頁、原審訴字卷第88頁及本院卷第136頁、第365頁、第427頁),核與同案已確定被告黎萬煌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偵卷第17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2、43頁、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證人李秋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8頁、原審訴字卷第60至64頁),互核相符;此外,並有106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3月1日現場照片、採樣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陳祈榮筆記本影本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6頁、第76至138 頁、第4至9頁、第22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陳祈榮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治誠部分:被告張治誠受同案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委託,載送木材3趟至本案廠房,並自同案被告王彥富處取得1萬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治誠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伊載的都是木板,王彥富跟伊說裡面有破碎機要做有機肥,伊有檢查,伊跑三台,純粹運輸的,載運的是廢木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辯護人為被告張治誠辯稱:被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靠行於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被告所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被告僅載運三趟木材,本案廠房有害廢棄物,跟被告沒關係;被告學經歷不高,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不足以得出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

㈠被告張治誠明知同案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受同案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委託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載運木材至本案廠房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張治誠於原審坦承在卷,核與被告陳祈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李秋玉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簡林玉蘭、陳李秋涼、李愛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106年2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3月1日現場照片、採樣照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被告陳祈榮筆記本影本2張在卷可稽;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治誠所有車號000-00車輛靠行於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是否使被告張治誠於本案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合法?被告張治誠所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析述如次:被告張治誠所有車號000-00車輛靠行於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是否使被告張治誠於本案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合法?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項規定:「(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項)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從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者應上網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關於上開網路申報廢棄物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略為:事業單位應以主管機關之網路傳輸申報系統(http://Waste.epa.gov.tw),申報其基線資料(即各種基本資料)、廢棄物之產出情形(每月月底前申報)、貯存情形(每月5日前申報)、清除及處理情形(於每次廢棄物清除出廠前申報,出廠後4日內再上網確認是否與清除業者所清運及處理業者所收受之廢棄物內容相符);且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應上網申報其清運、處理情形(清運者須於2日內清運至處理者並申報實際清運內容、處理者於收受廢棄物後1日內須申報收受情形);而事業單位進行廢棄物每次清除出廠前之申報時,應同時自申報系統列印一式三份之遞送聯單(下稱三聯單),三聯單經清除業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單位自行存查,另二份隨同廢棄物由清除業者送交處理業者簽收,清除業者保存一份,處理業者再存查一份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周知等情。簡言之,上開申報流程藉由廢棄物產出者、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三方之上網申報及遞送三聯單,構成廢棄物完整清運流程之監控,藉以管控廢棄物之產出及流向。

⒉本件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係靠行於正昇公司,並提出正昇公司經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卷第173頁)為憑,再經本院函詢正昇公司,該公司於109年2月20日函覆本院敘明「車號000-00確實為本公司靠行車輛」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乙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張治誠雖係靠行於正昇公司;但依正昇公司與被告張治誠所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張治誠所有車號000-00之車輛,由被告張治誠自行負擔營運;是以,縱正昇公司具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僅說明正昇公司具有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並不表示正昇公司中任何人員或靠行正昇公司之車輛,可不經相關程序逕行清除廢棄物。而被告張治誠於警詢、偵查時亦自陳:由同案被告王彥富及綽號阿全之男子直接聯繫載運,並由王彥富將運費寄放於泡茶朋友處,再前往領取;伊單純拖車幫人運送,賺運輸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211頁背面及原審訴字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張治誠於本案之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並非經由正昇公司所交辦、依循前述申報流程,而係被告張治誠基於獲得一萬五千元報酬考量,核與正昇公司無涉;從而,被告張治誠之載運木材之行為,應非合法之清除廢棄物程序,並不因被告張治誠所有車號000-00車輛靠行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正昇公司,而使被告張治誠於本案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合法。是被告張治誠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顯無理由,無從逕採。被告張治誠所為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限制,因此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刑事處罰?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張治誠於警詢時自陳:伊受阿富之男子委託,以一車次5,000元代價,於106年2月間駕駛車號000-00車輛,自新北市土城一處預售屋拆除工地載運廢木板,傾倒在本案廠房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故被告張治誠所傾倒之廢棄物,自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本件被告張治誠自始未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以實其說,空言載運之廢木材可「再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陳祈榮、張治誠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佈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祈榮與王彥富、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祈榮向不知情之地主簡林玉蘭、李鄭玉蘭、李愛玉及陳李秋涼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本案廠房,以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並在上開廠房看守、放行車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祈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治誠明知陳祈榮等人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獲取報酬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3車次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進入本案廠房傾倒、堆置,而獲取1萬5,000元之酬勞,核被告張治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陳祈榮自106年2月21日起至3月1日遭查獲止,提供承租土地在相同地點反覆容認他人實施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述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張治誠其先後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亦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同時同地,且僅有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獨立之罪名者而言。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行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祈榮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陳祈榮與王彥富、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治誠與被告陳祈榮、王彥富、綽號阿全之男子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陳祈榮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祈榮前案係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與被告陳祈榮本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且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按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主文漏未諭知累犯,併予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祈榮、張治誠2人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祈榮、張治誠2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陳祈榮、張治誠2人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6月,以示懲儆。

㈡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祈榮、張治誠2人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陳祈榮上訴部分:

⒈被告陳祈榮上訴意旨略以:已坦承犯行,且係聽信另一涉案被告王彥富之說詞,惡性非重,堪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1月,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陳祈榮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為本件犯行,且所貯存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自屬非輕,以被告陳祈榮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非重,自應嚴厲規範,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即便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僅屬如何在法定刑範圍內酌予量刑之問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陳祈榮徒以前揭情詞,主張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㈡被告張治誠上訴部分:

⒈被告張治誠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伊靠行正昇公司,伊跑三台,純粹運輸,載運的是廢木板,可「再利用」、作有機肥料;僅載運三趟木材,違反相關行政規定,不足以得出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

⒉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就被告張治誠部分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張治誠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沒收部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榮、張治誠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獲有報酬3萬元、1萬5,000元此節,均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訴字卷第88頁、104頁),該未扣案之報酬自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治誠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張治誠為賺取報酬載運的是廢木板而參與本件犯行,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張治誠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張治誠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張治誠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治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張治誠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