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欽沅
- 被告
- 邱世民
姜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5329號、第549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
第6019號、第6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世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東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欽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邱世民與葉明頎(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假冒高雄前鎮郵局人員、高雄市警察局陳清水警官及黃立維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呂春菊詐稱:有女子欲盜領呂春菊之郵局帳戶,涉及違法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且之前所發3次傳票,呂春菊均未到案,要其交出名下所有帳戶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致呂春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54分許,自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黃立維檢察官者之電話指示,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前,將裝有前揭50萬元及呂春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紙袋,交給依葉明頎指示前往拿取紙袋之邱世民,邱世民取得該紙袋後,再依葉明頎指示,將之攜至基隆市觀光碼頭,交付集團成年成員,嗣並收取葉明頎交付之6,000元報酬。
二、姜東佑明知成年男子葉明頎、莊賢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8年8月27、28日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葉明頎、莊賢祥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騙取呂春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姜東佑再依葉明頎指示陪同莊賢祥,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郵局自動付款機,由莊賢祥持呂春菊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莊賢祥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自呂春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不正方式,接續自呂春菊郵局帳戶內提領2 萬元、1萬元,並交由莊賢祥將前揭提領之款項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姜東佑則於同日或翌(31)日晚間,收取葉明頎交付之3,000元報酬。
三、陳欽沅與葉明頎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假冒黃立維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呂春菊詐稱:需再交付現金50萬元云云,然呂春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於108年9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前,將裝有50萬元(其中49萬9,000元係假鈔,1,000元係真鈔,且1,000元真鈔業據呂春菊領回)之紙袋,交給依葉明頎指示前去拿取紙袋之陳欽沅,在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陳欽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陳欽沅因此未能得手詐欺款項。
四、嗣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經警拘提邱世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另於108年9月26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經警拘提姜東佑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呂春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姜東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姜東佑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世民、陳欽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檢察官、被告姜東佑、陳欽沅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春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詢部分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73-7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2日基營字第108180047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邱世民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陳欽沅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49頁、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83頁、第87-91頁、第93-143頁、108年度偵字第5497號卷第157-161頁、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27-45頁、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17-21頁、第23-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支扣案可憑,被告3人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邱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提款卡等環節,詐得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姜東佑外,尚包含葉明頎、莊賢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姜東佑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故核被告姜東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欽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欽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團收取或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故:1.被告邱世民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葉明頎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2.被告姜東佑就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葉明頎、莊賢祥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3.被告陳欽沅就事實欄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葉明頎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姜東佑與莊賢祥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㈥被告姜東佑前無參與葉明頎所屬詐欺集團而施行詐騙行為,此有被告姜東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姜東佑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本案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東佑上開所犯之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姜東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本案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6019號、第6020號併辦意旨書,係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固有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並轉交集團成員;被告姜東佑則持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集團成員等行為;然此均係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手段,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等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轉交款項,並未另行製造交易或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實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客觀行為,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邱世民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參與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另於108年8月29日,拿取告訴人裝有50萬元、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紙袋後,並將前開紙袋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姜東佑及莊賢祥方得持前開提款卡及密碼提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邱世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2.被告姜東佑復參與莊賢祥於108年8月31日上午4時31分許、32分許、33分許,單獨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郵局ATM ,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等行為。因認被告姜東佑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3.被告陳欽沅因被告邱世民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擔任車手工作。又被告陳欽沅於108年9月5日向告訴人拿取上開紙袋,為警當場逮捕後,告訴人呂春菊旋接獲黃立維檢察官電話指示,由告訴人之女至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欽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之罪嫌;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4.被告邱世民就被告陳欽沅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與被告陳欽沅互有犯意聯絡;被告姜東佑就被告邱世民犯罪事實欄一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之行為,與被告邱世民互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就該部分行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同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後之犯罪行為與結果,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如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邱世民共同涉犯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訊據被告邱世民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提款部分等語。經查,被告邱世民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紙袋後,旋依葉明頎之指示,拿至基隆市觀光碼頭,交付其他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69頁),又嗣後持告訴人郵局提款卡及密碼領款者,為受葉明頎指示之被告姜東佑及莊賢祥,衡情,被告邱世民僅係擔任車手工作,其任務在於向告訴人拿取款項,而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財物,亦已交付集團成員,復未參與嗣後提領款項之行為,實難認被告邱世民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將持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盜領存款之情,即難遽令被告邱世民其就此共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責。
2.被告姜東佑共同涉有莊賢祥108年8月31日上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姜東佑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108年8月30日,看到莊賢祥時就知道他是詐欺車手,因為他全身穿戴都看不出長相,雖然知道他是要去領詐欺款項,但伊為了要賺取車手報酬,就一起去領錢了,領完錢後,伊等一起到某間便利商店,莊賢祥變裝後,就帶著領到的錢離開,伊忘記是當天晚上或是翌日晚上,葉明頎在夜市給伊3,000元,作為車手報酬,至於莊賢祥有無再去提款,伊不知情等語。查起訴意旨已認定莊賢祥於108年8月31日係「單獨」前往盜領告訴人帳戶,且被告姜東佑就此部分未收取酬勞,堪認被告姜東佑就此部分行為並無行為分擔,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姜東佑就此部分行為事前曾與葉明頎或莊賢祥等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謀議。可見被告姜東佑雖知悉其係從事詐欺車手之工作,惟其除於108年8月30日與莊賢祥一同前往提款,並收取酬勞3,000元外,對於莊賢祥於同年月31日「單獨」再次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之行為,無從預見,檢察官亦未就此為充足之舉證,尚難令被告姜東佑就莊賢祥此部分行為,共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責。
3.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訊據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均不知曉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查起訴書係認定本案係被告陳欽沅當場被捕後,告訴人方聽從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告訴人之女前往領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顯見該偽造之公文書並非被告陳欽沅所得掌控並行使。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一事有所預見,自難對被告邱世民、陳欽沅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責。
4.被告邱世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姜東佑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等3人雖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均係於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工作,惟依被告3人之供述可知,其等於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分擔時,均係各自聽從葉明頎之指示行事,彼此之間並未有連絡或合作。且衡情被告邱世民、姜東佑係為取款或提款之車手,尚非該詐騙集團居於主導地位之重要成員,應無從掌控、知曉該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則縱被告邱世民介紹被告陳欽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非當然表示被告邱世民已預見被告陳欽沅加入後所參與之全部取款行為,而應共負其責。又被告姜東佑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負責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其固可預見該來路不明之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此為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0 頁),然於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之同時,亦同時詐得現金50萬元,已逸脫其可能預見之範圍,難謂其就詐得現金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就上開所指犯行,有所知悉或認識,更無證據顯示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對前揭行為曾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參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各就前揭行為,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以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5.綜上,依公訴人就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各上開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各有此部分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被告邱世民、陳欽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邱世民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盧文子,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接受調查,並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被害人李盧文子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8月13日、21日、23日依指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擔任車手之被告邱世民遂於108年8月13日起至20日止,接續持被害人李盧文子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李盧文帳戶內款項,此為被告邱世民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之詐欺犯行等節,為被告邱世民於警詢及本院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第191-1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109年4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930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李盧文子之調查筆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71-180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邱世民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前於108年8月13日已為詐欺犯行,早於被告邱世民本案於108年8月28日所為詐欺犯行,顯然本案並非被告邱世民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
③被告陳欽沅經被告邱世民介紹而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20日、9月3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臺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應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政府資金凍結專戶云云,被害人吳臺香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6萬元至被告陳欽沅申設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帳戶內,被告陳欽沅遂於108年9月4日、5日分別臨櫃提款80萬元、63萬元交付集團所屬成員一節,為被告陳欽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6頁、第213-2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108年10月16日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害人吳臺香之調查筆錄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171-189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陳欽沅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前於108年9月4日已為詐欺犯行,早於被告陳欽沅本案於108年9月5日所為詐欺犯行,顯然本案並非被告陳欽沅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
④綜上,被告邱世民、陳欽沅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非其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邱世民、陳欽沅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僅得與其等首次所犯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不得再與嗣後再犯之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邱世民、陳欽沅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3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本案所犯,難認有洗錢犯意或有客觀行為,此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起訴書亦未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行為提起公訴,原判決就此未經請求事項,逕自認定被告3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違誤。2.被告邱世民、陳欽沅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然本案非其等加入該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漏未審此部分,逕對被告邱世民、陳欽沅論以前開罪名,亦有未恰。3.被告姜東佑本案所為,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說明是否宣告強制工作,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姜東佑本案所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自無再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容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係犯該罪者,均須強制工作,並無裁量餘地。如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在罪刑相當原則下,行為人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考量對社會危害甚大,而較重罪多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此時法院並無裁量之權,自應一併宣告強制工作。再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謂之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意即科刑之上限係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罪輕本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封鎖作用亦適用於保安處分,而上開之罪既須強制工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無強制工作規定相較,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重罪,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之不能割裂關係存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原審暨已認定被告邱世民、姜東佑、陳欽沅之行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未併諭知宣告強制工作,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原則,自有違誤。經查,被告姜東佑本案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漏未依該條例規定說明被告姜東佑應否宣告強制工作,確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邱世民、陳欽沅本案所為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詳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告陳欽沅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葉明頎之欺騙而參與本案犯行,伊坦承有加重詐欺行為,但伊確實未參加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語。經查,被告陳欽沅本案所為,不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欽沅執前詞,提起上訴,應有理由。綜上,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被告陳欽沅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一己私利,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頗鉅,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行為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姜東佑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各自收取或提領之財物價值、既未遂、被告3人均非主謀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邱世民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8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第15頁)、被告姜東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8年度偵字第6020號卷第9頁)、被告陳欽沅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08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9頁)、其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姜東佑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姜東佑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然其非主導之人,領取款項15萬元,金額尚非甚鉅,堪認其參與情節非重,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且經本院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㈥沒收:
1.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分別因參與本案犯行,而自葉明頎處取得6,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邱世民、姜東佑坦承在卷,此部分為其等實際受分配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分供其等犯本案詐欺犯行時聯絡之工具,分據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被告邱世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邱世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2 IPHONE 7PLUS手機1支 姜東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3 HUAWEI手機1支 陳欽沅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各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