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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陳海寧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陽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文隆
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泓彬(原名許育樹)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第2055號、第2072號、第2296號、第25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之陳佳陽部分、編號6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部分均撤銷。

陳佳陽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蘇文隆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許泓彬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蘇文隆之弟蘇文昌因與陳宛嘉間有金錢糾紛,為向陳宛嘉索債,蘇文隆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5時許,夥同蘇文昌及3名成年男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前往陳宛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2樓租屋處,先在1樓共同徒手毆打陳宛嘉之男友余佑任,並脅迫其帶同至上開租屋處與陳宛嘉商討,惟眾人發生拉扯,蘇文隆、蘇文昌等5 人復以腳踹上開租屋處門鎖、持刀砍傷余佑任(蘇文隆、蘇文昌此部分所涉共同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陳宛嘉、余佑任為解決前述債務及衍生之糾紛,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蘇文昌於同年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談判。蘇文隆獲悉後,乃邀同陳佳陽、陳建勳(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陳建勳邀約丁沼丞(被訴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陳佳陽邀約許泓彬【原名許育樹,其偕同蔡文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心車坊」集結,蘇文昌(被訴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亦偕同梁昌誠(所犯頂替罪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至「心車坊」;期間,陳佳陽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內含數顆子彈,其中至少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在「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內交給許泓彬、蘇文隆各持有1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遂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繼於同日23時許,陳佳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BMW735i,下稱A車)搭載許泓彬(原坐於副駕駛座後座,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改坐於副駕駛座)、蘇文隆(原坐於副駕駛座,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改坐副駕駛後座)、不知情之蔡文皇,另蘇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梁昌誠、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從「心車坊」出發至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與陳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E350,下稱D車)會合,等候陳宛嘉、余佑任到場。嗣不知情之陳宛嘉、余佑任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余佑任察覺對方(即蘇文隆等人)似有人著防彈背心、手插在包包內,認為對方可能攜帶槍枝,遂通知陳宛嘉勿停車並直接離開,陳宛嘉、余佑任即各自駕駛B、C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暖暖方向駛離,然遭蘇文隆等人察覺,旋分別駕駛甲、乙、A、D車尾隨,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陳建勳均明知於高速駕駛下追逐他車,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人身、車輛、道路設施受損之結果,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危險,為脅迫陳宛嘉、余佑任停車協商,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駕駛A、D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追逐B、C車(車序:C、D、B、A),迫使陳宛嘉、余佑任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追逐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5 公里處基隆隧道附近,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聽聞前方似有槍響,在明知B、C車車內確實有人(駕駛者)並預見雙方車輛均在高速行駛,若持槍彈近距離朝車體方向射擊,極可能擊中車輛而導致車體鋼板、玻璃毀損,更可能穿透車體擊中車內之人,中彈者因槍彈之殺傷力強大將導致臟器重創、大量出血而有致命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承前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繼續犯意,及共同基於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陳佳陽繼續駕駛A車高速追逐B、C車,隨B、C車行向變換車道,許泓彬則在A車內持槍朝前方B、C車方向射擊1 槍,蘇文隆接續持槍朝B、C車方向射擊,在基隆隧道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8.5公里處汐止隧道區間,一路在後接續射擊3槍、5 槍,致陳宛嘉所駕B車車體留有5個彈著痕跡,其中1 顆子彈穿透後車廂車殼及後座椅背,余佑任所駕C車後車牌處之車牌、相對應位置之車體遭射穿1 個彈孔等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宛嘉、余佑任,惟倖未射中陳宛嘉、余佑任身體。後因陳宛嘉、余佑任高速開車往前分別逃逸,陳佳陽、陳建勳等人駕車追逐無果,即各自駕車離去,而未達強制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之目的,亦未生殺害陳宛嘉、余佑任之結果。

三、陳宛嘉逃逸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七堵分局報案,並陪同員警至現場尋獲5顆金屬彈頭、4 顆制式彈殼。嗣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先行查獲陳建勳、蘇文昌、梁昌誠,續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始於108年2月12日拘提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宛嘉、余佑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⑴上訴人即被告陳佳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⑵上訴人即被告蘇文隆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6條非法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⑶上訴人即被告許泓彬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經原審審理後,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9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就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前述殺人未遂部分均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即被告陳佳陽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蘇文隆所犯傷害、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上訴駁回;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仍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撤銷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六)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在案。是被告蘇文隆所犯傷害、強制、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五)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被訴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含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毀損)罪嫌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六、原審判決事實欄五),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所為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⑵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涉本案犯罪事實,均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09頁、第211頁),是陳宛嘉、余佑任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3頁至第351頁、第351頁至第374頁),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逐一進行調查、辯論,將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泛以陳宛嘉偵查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32頁),未具體指摘、釋明陳宛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1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分別在檢察官108年2月13日、5月30日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陳佳陽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等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喚蘇文隆、許泓彬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3頁至第431頁、第452頁至第481頁),對被告陳佳陽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復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蘇文隆、許泓彬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件被告陳佳陽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蘇文隆、許泓彬具結後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陳佳陽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徒以蘇文隆、許泓彬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⑶至蘇文隆、許泓彬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到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罪名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在參酌蘇文隆、許泓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陳述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且於原審審理中,業依檢察官、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陳佳陽當庭詰問之機會,其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又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蘇文隆、許泓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佳陽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陳佳陽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⑷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蘇文隆、許泓彬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蘇文隆及其辯護人爭執許泓彬於警詢時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僅供作彈劾證據使用),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外各被告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心車坊會合後,由被告陳佳陽駕駛A車搭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前往基隆,其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追逐B、C車,過程中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於南下1.5公里處基隆隧道至8.5公里處汐止隧道區間,接續持槍朝B、C車射擊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8頁),惟⑴被告陳佳陽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共同持有槍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等犯行,辯稱:沒有提供槍枝予蘇文隆或許泓彬,事先不知情,沒有指示他們開槍,他們開槍時伊也嚇一跳,過程中沒有配合他們開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⑵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坦承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及強制未遂等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均辯以:因聽到前面有槍響,要讓對方停車,所以才開槍,並無殺人故意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為解決與同案被告蘇文昌間債務及後續衍生之糾紛,遂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同案被告蘇文昌於107年8月29日晚間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談判,被告蘇文隆獲悉後即分別通知同案被告陳建勳、被告陳佳陽,再由陳建勳轉約丁沼丞,被告陳佳陽邀約被告許泓彬(偕同蔡文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心車坊會合,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同案被告陳建勳、蘇文昌、梁昌誠、丁沼丞等人陸續抵達心車坊,陳建勳因有事而駕駛D車先行離去,其他人各自駕車前往基隆;至同日23時許,在基隆市中和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被告陳佳陽駕駛A車(內搭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蔡文皇)、蘇文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昌誠)、丁沼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陳建勳會合,等候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到場;約於107年8月30日凌晨0時25分許,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分別駕駛B、C車抵達,因證人余佑任懷疑對方(即蘇文隆等人)可能攜帶槍枝而聯繫證人陳宛嘉離去,2人遂分別駕駛B、C車沿基隆市○○路○○道○○○道0 號高速公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被告陳佳陽等人見狀,旋駕車尾隨等事實,業經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卷二第75頁,108年度偵字第1192卷一第541頁、卷二第29頁、第483頁至第4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01頁、第320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昌、陳建勳、梁昌誠、丁沼丞等供(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104頁至第105 頁,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第547頁、第549頁,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原審訴字卷四第82頁、第320頁),並據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54頁至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41頁至第45 頁、卷二第5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蘇文隆雖否認邀約被告陳佳陽,然被告陳佳陽於原審已供承係應蘇文隆邀約前往「心車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第430頁),參酌被告蘇文隆所不爭執之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其中108年8 月29日22時35分12秒錄得蘇文昌問陳佳陽:「你今天有要過來嗎?」,陳佳陽答:「文隆哥叫我十點半去店裡」之對話內容(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47頁),可資為被告陳佳陽所述之補強證據,據此堪認被告陳佳陽係應被告蘇文隆之邀約於107年8月29日22時許前往「心車坊」。

㈡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同案被告陳建勳於107年8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基隆中和路交流道附近加油站見證人陳宛嘉、余佑任駕駛B、C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駛離,為使證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商談糾紛,被告陳佳陽乃駕駛A車搭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蔡文皇,陳建勳駕駛D車尾隨,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B、C車等事實,亦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6頁、第38頁),並據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3頁、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49頁、第356頁至第358頁、第360頁),復有員警所製作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譯文、高速公路門架系統資料影本、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對話內容及影像)、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107年8月29日23時至8月30日5時許通行國道ETC紀錄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4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8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參以被告陳佳陽於108 年2 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時速大約200多(公里)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3頁)、被告許泓彬供(證)稱:當時我們車子的時應該有超過120 公里(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勳亦稱:當時我的車速有160、170(公里)左右的時速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46頁)、證人陳宛嘉證稱:案發地點之高速公路速限好像是100(公里),可是我好像超過130(公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3頁)、證人陳盈如證稱:就本案發生時之時速而言,依據ETC門架系統的時間跟地理位置,在基金跟瑪東系統中間的時候,被告陳佳陽方面的4 輛車子在4 分鐘走了8.1 公里,換算時速為121.5,再下一個ETC 門架系統國1 汐止-五堵,再到五堵-大華,被告陳佳陽方面的車輛,有的是1分鐘經過,有的是2分鐘,合理推斷在這個追逐當中,他們時速的區間明確就是120至150公里區間,國道1 號速限是100、國道3號速限為90,也就是說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方面車輛全部都是超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82頁至第283頁)。綜上,足徵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同案被告陳建勳等人為迫使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確係違規超高速之方式,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後追逐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所駕車輛。

⑴證人余佑任所駕C車遭射擊後,在車輛懸掛後車牌相對位置處,遭子彈射穿,有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53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余佑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一第221頁、第22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2頁至第363頁)。

⑵證人陳宛嘉所駕B車遭射擊後,經基隆市警察局鑑識採證結果:查得車尾共有5個彈孔(編號1至5)、1個碎裂彈頭(編號8駕駛座左後側)、2個完整彈頭(編號9後車廂前緣、編號10駕駛座椅墊),並進行彈道重建,結果:⓵編號1 彈孔,著彈點為左後車燈處(彈孔高度距地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23.5CM),貫穿車燈、後車廂後,在駕駛座椅後留下一未穿透彈孔(編號6,高度距車底盤約43CM),彈頭碎裂掉落於駕駛座左後側(編號8),在後車廂內左側找到1 個射出口(編號1-1)及1 個射入口(編號1-2);⓶編號2 彈著點位於後車廂蓋左上角、貫穿車蓋(距地高度約86CM、距左側車輪外側約41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向下夾角約1度,貫穿後車廂,於駕駛座椅墊留下穿入孔(編號7,高度距車底盤約66CM),彈頭掉落於椅墊內(編號10),後車廂蓋內側有一射出口(編號2-1);⓷編號3 彈著點位於後保桿左上緣,未完全貫穿(距地高度約52.5CM、距左車輪外側約38CM);⓸編號4 彈著點位於車牌號碼「U」旁(高度約75CM、距左車輪外側約77CM,方向為左後向右前),射穿後車廂蓋、貫穿後車廂,於後座鐵板找到一未穿透彈孔(編號4-2 ),彈頭掉落於後車廂前緣(編號9);⓹編號5 彈著點位於後保桿中間下側(距地高度約40.5CM、距左車輪外側約66CM),未完全貫穿保險桿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3頁至第91頁)。而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巡官蘇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B車鑑識部分,編號1彈著點位於左側車燈中間,打穿車尾之後穿到後車廂裡面,在駕駛座左下側找到一個彈頭,就是未穿透的彈頭;編號2彈著點位於後車廂的左上側,射穿後車廂之後到駕駛座的左上側,射進駕駛座的椅子裡面,彈頭卡在駕駛座椅背的布裡面;編號3彈著點是打在後保險桿,沒有打穿,沒有找到彈頭;編號4彈著點是打在車牌「U」的右側,取得彈頭的點在照片編號35,編號4的子彈打進後車廂之後,因為座椅後面有塊鐵板,打到那塊鐵板(紅色箭頭處),沒有打穿,掉到後車廂裡面;編號5彈著點也是位於保險桿,沒有打穿;鑑識組總共在車內找到3 個彈頭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4頁)。

⑶案發後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游永男指示員警趙振泓陪同告訴人陳宛嘉,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至汐止隧道間沿路搜尋子彈(漏未搜索在此路段間之七堵隧道),而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基隆隧道南向1.5 公里處拾得1 顆彈殼、1.7公里處尋獲2片彈頭碎片,汐止隧道南向8.5公里處查獲3 顆彈殼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證人游永男、趙振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4 頁)。

⑷經將B車內扣得之1個碎裂彈頭、2個彈頭(現場編號8至10),隧道內扣得之4 顆彈殼(現場編號20至23)、2片彈頭碎片(現場編號24、25),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①彈頭1 顆(現場編號8),認分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1 顆、銅包衣碎片1片(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②彈頭2 顆(現場編號9 、10),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③彈頭1 顆(現場編號24),認係銅包衣碎片(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經比對編號8至10、24,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刮擦痕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④彈殼4 顆(現場編號20至23),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l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⑤彈頭1 顆(現場編號25) ,認係彈頭鉛心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858203 號鑑定書暨鑑定影像在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6頁)。

⑸又依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槍彈股鑑識人員蔡依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務上定義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彈頭能貫穿人體的肌肉層就是有殺傷力,一般就是單位面積動能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可貫穿接近人體結構的豬皮,故以此為標準認定具有殺傷力,一般的鑑定方法就是使用0.65mm的鋁板,因為貫穿這片鋁板的單位面積動能需要每平方公分22.41 焦耳,所以能貫穿這片鋁板的,就會認定擊發這個彈頭的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依據基隆市警察鑑識組勘察報告①B車編號4的彈道貫穿了車牌、汽車鋼板,經查驗汽車車牌為金屬、厚度約是2mm(大於0.65mm),再加上先貫穿車牌再貫穿汽車鋼板,所以可以合理推斷這個動能應該是大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所以本件射擊B車之槍枝、擊發這顆子彈的彈頭均具有殺傷力,②C車彈道依據照片顯示,有貫穿過車牌、再貫穿後車廂的鋼板,如同B車的編號4彈道,合理推斷這擊發這顆子彈的彈頭它的動能應該是大於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所以也是具有殺傷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2頁)。再佐以前述勘察鑑識結果,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朝B、C車開槍射擊,致使B車遭3顆子彈射穿、C車遭1顆子彈射穿等情節相參,且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就本件作案用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不爭執,是雖本案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以射擊犯案之槍枝、子彈未能全數扣得,但其等持以射擊B、C車之槍枝各1支及其內含4顆子彈(即射擊貫穿B、C車之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堪以認定。

⑹就開槍數之認定:

①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蘇文昌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A),勘驗結果為「一、2018/8/30、00:20:47蘇文昌稱「哪ㄟ開槍(台語)」。二、在蘇文昌前面開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陳佳陽稱該車是他所開車輛),該車108/08/30 、00:20:51有人從副駕駛座車窗伸出手外開第一槍(許泓彬稱開槍之人是他自己)。三、108/08/30 、00:20:54至58在陳佳陽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有人伸出手連續開了三槍(蘇文隆稱開槍的人是他自己)。

四、第一槍與第二、三、四槍均是朝前方開槍。五、108/08/30、00:21:04陳佳陽車輛從內線車道切到外線車道,畫面中在內側車道出現的車子,陳建勳稱是他所駕駛的車輛,在00:21:08時陳建勳所駕駛的車輛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車道,00:21:28地點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瑞芳大埔交流道,蘇文昌車子從交流道下國道三號,陳佳陽、陳建勳車輛直行國道三號」,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7頁),足認可知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上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在基隆隧道內,至少各開3 槍、1 槍。

②而被告許泓彬就其個人開槍數,始終供承為3 槍等語(見108年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39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24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供稱「在隧道開一槍,離開隧道後開兩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被告蘇文隆就其個人所開槍數,或供稱5 槍(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122 頁、第339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第74頁至第75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08 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頁),或供稱5、6槍(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4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34頁),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文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我在隧道裡開三槍,然後卡彈,出隧道後再開兩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頁),參佐以證人陳宛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在隧道內聽到5 聲槍聲(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15 頁)、證人余佑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感覺車子有2次中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7 頁),基隆市警察局勘察鑑識結果發現B車共有5個彈著點、C車1 個彈著點及基隆隧道內、B車內搜得之彈殼數,以及證人即員警游永男、趙振泓均未搜查七堵隧道而有部分彈殼未能尋獲之可能性存在,本院據此認定被告蘇文隆共朝B、C車開5 槍,被告許泓彬則係開3槍。

⑺至案發當時開槍之人,被告蘇文隆業已坦承:隧道裡面開3槍,然後卡彈,出隧道後開2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頁)、被告許泓彬坦認:我在隧道內聽到一響後,開1槍,離開隧道後2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而同案被告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均否認其等或車內之人有開槍射擊之情形,且員警於案發後,在現場拾得彈殼僅得比對出有1支槍擊發子彈(詳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認定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有持槍射擊犯行,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人持槍射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認定開槍之人為在A車內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特予說明。

㈣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於本案持以開槍射擊之槍彈來源為被告陳佳陽在出發前,於「心車坊」辦公室內交付,案發後槍枝均已在「心車坊」交還被告陳佳陽:

⑴按被告及證人(包括身為共同被告之廣義共犯)均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應訊供承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以外之間接事實,乃自白以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58條之2第1項參照),亦屬適於證明事實之積極證據,祇不過證明力受限而已,亦即非有自身以外之其他證據補強其憑信性,不得僅憑其各自之單一證據遽以認定事實。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尤以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⑵被告許泓彬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持以射擊之槍彈來源係案發前在「心車坊」,由被告陳佳陽所提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38頁、卷二第136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108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8月29日晚上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現場有陳佳陽、蘇文隆及蔡文皇,陳佳陽從自己身上拿出槍枝放在桌上,我拿一支,蘇文隆拿一支,陳佳陽叫我拿著就出發,我和蘇文隆是搭陳佳陽開的車,案發後返回心車坊,我將所持槍枝放在心車坊辦公室桌上,返還給陳佳陽,不知道蘇文隆槍枝有無返還給陳佳陽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38頁至第539頁、卷二第50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8頁、第462頁至第464頁、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6頁、第478頁至第480頁),是被告許泓彬就犯案槍枝之來源及去處,歷次所為供(證)述均屬一致。佐以①證人陳盈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8月30日)晚間,已循線查獲蘇文昌、梁昌誠及陳建勳,且由梁昌誠出面頂替罪行,被告許泓彬之所以會於108 年2 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坦承上情,是因有提示被告許泓彬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蘇文昌行車紀錄器錄內容等資料,被告許泓彬認為警方應已掌握全情,就主動供出槍枝來源;之後108年3月4日的警詢筆錄,許泓彬的說法有很多問題,根本就詞不達意,後來同年3月12日警詢筆錄中,許泓彬才供稱陳佳陽透過看守所的雜役傳話,要他說槍枝來源是「山東」、槍枝丟進海裡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0頁至第281頁),且被告許泓彬到案後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未再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或其他同案被告直接接觸,就相關事實較無相互討論串謀之可能,被告許泓彬即供出槍枝來源係被告陳佳陽,復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於警詢時就本案槍枝來源及去處之陳述,顯然有所不同(詳如後述),益徵被告許泓彬之供述較無來自被告陳佳陽或其他同案被告人情之顧忌或壓力而對實情有所隱晦、保留,應屬可採。②又證人蔡文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29日晚上,我跟許泓彬本來要一起去吃晚餐,許泓彬接到陳佳陽的電話後說要去心車坊,因為當時我父親剛過世,請陳佳陽幫忙找葬儀社,就跟許泓彬一起到心車坊找陳佳陽,當時許泓彬身上沒有槍枝,到心車坊時有看到蘇文隆、蘇文昌、洪緯軒、陳佳陽等人,我跟許泓彬到場時辦公室裡面已經坐滿人,我就走到外面客人等候區坐,之後就搭陳佳陽的車去基隆,後來我睡著,被槍聲驚醒時車子開在高速公路,此時才知道蘇文隆跟許泓彬有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2頁至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證人洪緯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前在心車坊未曾見過槍枝,但於案發前經陳佳陽聯繫至心車坊聚集,並在心車坊辦公室內看到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等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9頁至第381頁)。綜上,足認被告許泓彬於107年8月29日晚間接獲通知抵達「心車坊」之前,並未持有任何槍枝,卻在離開「心車坊」搭乘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經基隆隧道時,即持槍枝朝前方射擊,此均可佐證被告許泓彬前開供稱作案槍枝係出發前在「心車坊」辦公室內由被告陳佳陽交付而取得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⑶被告蘇文隆於警詢、偵訊、原審108年6月12日訊問時均供稱:我作案用槍枝是以前的老大于佐仲(綽號「山東」)所遺留,他在104年死亡前留給我,該槍已被我從關渡大橋丟棄在淡水河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544頁,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339頁、第379頁、第5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8頁),期間曾配合蘇文昌而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蘇文昌於108年4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交付員警扣案之槍枝即為其持以犯案之槍枝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390頁),然於原審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槍枝來源係來自於陳佳陽時間是在案發前之29日22時許,地點是在心車坊,交槍時在場之人有陳佳陽、許泓彬、蔡文皇等人,且犯案後槍枝交還給陳佳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08頁),是被告蘇文隆就其持以犯案槍枝之來源及去處,前後確有截然不同之供述。然被告蘇文隆已供稱:當初係欲就槍的部分扛責任,且坦承槍枝來源不是為圖減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卷二第430頁),參酌被告蘇文隆於到案之初,在108年2月13日警詢時供稱車上僅有其與陳佳陽、僅有其一人開槍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34頁),確有扛責之意思,且被告蘇文隆供稱作案用槍枝係來自業已死亡之人等節,事實上顯難查證而屬幽靈抗辯,目的無非係欲阻斷檢警繼續偵查槍枝來源,而其於警詢、偵訊所述顯與警方查證案發當日開槍之槍手坐在A車內、被告許泓彬坐副駕駛座、被告蘇文隆坐副駕駛座後方,2人均有開槍射擊等事實不同,另佐以被告蘇文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槍枝來源及去處,與被告許泓彬前開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任意性自白互核相符,應認被告蘇文隆於警詢、偵訊所述槍彈來源及去處,有迴護他人或脫免己身罪責之虞,難以採信,本院被告蘇文隆於原審所述槍彈來源及去處均係被告陳佳陽乙節,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蘇文隆雖於原審108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後返回心車坊,將作案槍枝留在被告陳佳陽車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8頁),於原審108 年8 月14日審理時則證稱:作案槍枝在心車坊交還給陳佳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2 頁、第430頁至第431頁),其就如何還槍之枝微情節先後陳述雖有不同,然就主要情節之已還槍及還槍地點則證述一致,審諸前業已認定本件作案用槍枝均來自於被告陳佳陽,則依常理判斷,槍枝並非容易取得之物品,被告蘇文隆既與被告陳佳陽同時返回「心車坊」,自應將之返還予被告陳佳陽較為合理,故而認定被告蘇文隆業將作案用槍枝,在「心車坊」內某處返還給被告陳佳陽,特予說明。

⑷被告陳佳陽雖否認交付本案作案用槍彈給許泓彬、蘇文隆,案發後亦未持有該槍彈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泓彬於偵訊、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8月29日晚上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現場有陳佳陽、蘇文隆及蔡文皇,陳佳陽從自己身上拿出槍枝放在桌上,我拿一支,蘇文隆拿一支,陳佳陽叫我拿著就出發,我和蘇文隆是搭陳佳陽開的車,案發後返回心車坊,我將所持槍枝放在心車坊辦公室桌上,返還給陳佳陽,不知道蘇文隆槍枝有無返還給陳佳陽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538頁至第539頁、卷二第50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8頁、第462頁至第464頁、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6頁、第478頁至第4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槍枝是陳佳陽提供的,但事先沒有謀畫好說要開槍,我到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的時候就看到桌上有槍,現場有陳佳陽、許泓彬、蔡文皇,沒有看到洪緯軒,我問陳佳陽說「怎麼會帶這個東西」,陳佳陽說防身;我到的時候許泓彬就把槍插在腰上了,因為那時候要出發;離開槍擊現場後,有開車返還心車坊,槍枝交還給陳佳陽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3頁),證人蘇文隆並證稱「(問:放在桌上你就知道是陳佳陽的,還是放在桌上你有問陳佳陽這是不是他的槍?)對(問:你有問陳佳陽?)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5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泓彬、蘇文隆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作案用槍彈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互核相符。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內容,蘇文昌曾向同車之梁昌誠表示「他們會對他開喔」,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0頁),佐以被告許泓彬、蘇文隆或同案被告蘇文昌、梁昌誠等人均否認在基隆中和路交流道加油站附近會合時有交付槍彈之行為,且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其等在加油站附近會合時有交付槍彈之舉,參以本件負責持槍射擊之人(許泓彬、蘇文隆)均集中搭乘被告陳佳陽駕駛之A車內、證人洪緯軒及蔡文皇均證稱出發之前被告陳佳陽、許泓彬及蘇文隆確曾在心車坊辦公室(小房間)談論事情之情節,堪認本件作案槍彈應是在被告陳佳陽等人出發前,在「心車坊」辦公室會合時即在被告許泓彬、蘇文隆持有中。益徵被告許泓彬、蘇文隆以證人身分分別於原審證稱槍枝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之情節,合於常情,應非誣指。

③再觀諸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與許泓彬於同日(108年2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被告許泓彬於偵訊、原審歷次所為供(證)述均完整一致,此相較於被告陳佳陽於108年2月13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係負責駕駛,其車上右後方的人開槍,不知槍枝何人提供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128頁),同日第2次警詢時始供稱車內有許泓彬及蘇文隆,許泓彬坐副駕駛座,蘇文隆坐副駕駛座後方,確定聲音來自於右後方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42頁),被告陳佳陽就案情顯有所隱瞞。而依槍枝射擊之常態,必有不小之聲響及對車身產生一定之作用力,是A車內有人持槍射擊,開車之被告陳佳陽必定知情,況如前述,被告陳佳陽在被告許泓彬、蘇文隆開槍後,旋即變換車道,在後追逐B、C車,以使被告許泓彬、蘇文隆得以繼續朝B、C車開槍,益證被告陳佳陽知悉被告許泓彬、蘇文隆在車內持槍射擊B、C車之行為,被告陳佳陽於到案之初僅言聽聞來自右後方有「碰」之聲音(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一第頁),就槍手就是搭乘其車輛開車之事避而不談,據此可其見於案發後之心虛卸責之詞,其所為供述,是否可採,殊值可疑。

④另參諸本案案發後之107年8月30日下午,被告蘇文隆、陳佳陽與同案被告蘇文昌、陳建勳,梁昌誠曾相約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按摩院房間內討論由梁昌誠頂替槍擊案件開槍者之事,而被告許泓彬並未到場參與討論等情,業據被告蘇文隆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昌誠、蘇文昌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05頁、第408頁、第44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2頁),堪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於本案案發後,就作案槍枝之由來及去處等節已有所商議。然依被告許泓彬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稱「(問:為何你於103 年3 月4 日向警方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未坦承上述槍枝的部分?)因為陳佳陽有透過基隆看守所裡面的雜役來跟我講說,要我講槍不是陳佳陽的,而是一個叫「山東」的,他死掉了,然後槍丟到海裡,陳佳陽叫我這樣說。(問:你認識「山東」嗎?)不認識「山東」,但還沒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聽陳佳陽講說這個人過,是自殺死掉,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38 頁),且本案偵查員警依被告許泓彬之指認,查出在法務部○○○○○○○擔任雜役之陳紘語(綽號阿凱),陳紘語雖否認有代被告陳佳陽傳話之舉(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427頁),惟其確於被告許泓彬因本案羈押禁見之108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3日間,接近被告許泓彬之○○00房門口,且陳紘語因替禁見區傳遞物品之行為,違反監所規定,遭撤銷服務資格等情,業據陳紘語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卷二第428頁至第429頁),並有法務部○○○○○○○○108 年5 月22日○○○字第1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卷二第399頁至第419 頁),核與被告許泓彬供承陳佳陽透過雜役傳話,要求其謊稱槍枝來源為「山東」,不要供出槍枝來源是陳佳陽乙節相符,亦足認被告許泓彬於案發後,因未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等人共同商討(甚或彼此勾串供詞),始會有人意圖與許泓彬串供而差人傳話,則相較於被告許泓彬於案發後未見參與討論頂替案情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等情事,則許泓彬對被告陳佳陽所為犯行,以證人身分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在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所述真實之情形下,自得作為認定本案槍枝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⑤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就此所執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❶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昌、丁沼丞及證人洪緯軒、蔡文皇等人雖均證稱沒有看見槍彈等語,然其等亦證稱:未全程在「心車坊」辦公室內,進去一下就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86頁至第48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9頁),是證人蘇文昌、丁沼丞、洪緯軒、蔡文皇或係為脫免有關槍彈等罪責而有所隱瞞,或在交付槍彈時確不在場而未見聞,無法以此資為有利被告陳佳陽之認定。 ❷許泓彬前雖因持有不具殺傷力金屬模型槍及子彈,犯恐嚇公眾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許泓彬是否有槍枝來源管道,與本案作案用槍彈來源是否為被告陳佳陽乃二回事,不容混為一談。至員警掌握相關事證並提示予被告許泓彬,其認犯行無從遁形,因而吐實,坦承犯行,乃刑事案件所常見,要難以之反推被告許泓彬必有圖減刑利益之目的而誣指他人之情形,許泓彬之證言是否可採,仍端視補強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證言是否為真實,是被告陳佳陽此部分辯解,同無法採信。❸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許泓彬就開槍時之方向、是否有人叫其開槍等節所述或有歧異,但許泓彬於偵查、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本案主要情節即槍彈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其擔任槍手射擊角色等節始終證述如一,縱有犯罪細節部分有些微之不同,而有為圖減輕自己刑度之情形(亦即非朝車輛射擊,可能不構成殺人未遂),亦屬人之常情,且與被告陳佳陽犯行部分無涉,自無從據此情節推認許泓彬證述均不足採信。至刑事案件被告供出實情後,遭共犯要求串證更改證詞之情形,並非少見,且依證人蔡文皇證述,可知許泓彬接獲陳佳陽電話後,即與蔡文皇騎乘機車至「心車坊」會合(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2頁),其後許泓彬即擔任本案槍手任務,由此可見被告陳佳陽與許泓彬間之主從關係,是許泓彬感受到被告陳佳陽要求串供之壓力而一度更改供詞(如前述),實乃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反推認許泓彬於偵訊、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不實。此外,本案係被告蘇文隆首供稱槍枝來源是綽號「山東」之人,被告陳佳陽自始未曾述及此人,然如前所述,被告陳佳陽與蘇文隆在案發後即曾在新北市蘆洲某按摩店商討後續事宜,甚至商討、任由梁昌誠出面頂替等節,自有可能討論如何交待本件作案用槍彈來源及去處等情,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陳佳陽之認定,特予說明。❹關於作案槍枝如何返還被告陳佳陽部分,許泓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是在「心車坊」辦公室,且其不知蘇文隆如何返還槍枝,而蘇文隆於原審或證稱將槍枝留在被告陳佳陽車內,或證稱在心車坊辦公室內返還給被告陳佳陽,惟許泓彬、蘇文隆係各自證述返還槍枝情形,互未證及對方還槍情節,自無彼此所為證述不符之問題,亦不能以此反推認其等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泓彬證稱本件作案槍枝之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未受污染且前後一致,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文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證人陳盈如、蔡文皇、洪緯軒等人證言、卷內蘇文昌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得內容(含原審勘驗筆錄)、高速公路監視器攝得內容等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足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泓彬、蘇文隆證稱本件作案槍彈來源及去處為被告陳佳陽乙節為真實,可以採信。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徒以許泓彬、蘇文隆之證言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云云,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㈤本案案發時,被告陳佳陽等人為迫使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而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上駕車追逐者,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5 公里處,A車內之被告許泓彬持槍朝B、C車車輛方向射擊1槍,後A車內之被告蘇文隆再持槍朝B、C車輛方向射擊3 槍,嗣A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後緊追B車,D車(陳建勳)則加速往前追逐C車,因A車仍繼續追逐,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迄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隧道間,續朝B、C車輛方向再各開3、2槍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A車與D車共同追逐B、C車、被告蘇文隆及許泓彬開槍之際,係處於單向、禁止變換車道之基隆隧道內,多車前後接續駕駛,雖有多線道,但部分線道業因工程而禁止進入乙節,有國道3號高速公路0.6公里處附近隧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985號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73頁),足認被告陳佳陽明知被告許泓彬、蘇文隆持槍朝B、C車射擊,係在被告陳佳陽及同案被告陳建勳駕駛A車、D車高速追逐之情形下,其等均知悉高速公路隧道路段,在高速駕駛下,朝車輛駕駛處槍擊,將導致駕駛受傷、驚嚇而駕駛失控、車輛失速,甚或影響到其他行車者,被告陳佳陽仍配合變換車道,與陳建勳夾擊、追逐B、C車,以利被告許泓彬、蘇文隆朝B、C車繼續開槍射擊,給予B、C車駕駛壓力,被告陳佳陽、許泓彬、蘇文隆所為,當已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至明。又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與同案被告陳建勳等人駕車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所駕B、C車之行為,已致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因懼怕、為脫離其等追逐而高速行駛,顯已迫使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影響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被告陳佳陽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雖列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危險」為構成要件,惟亦規定「以他法」為概括之適例。換言之,所謂以他法,即為損壞或壅塞,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行為人於市區道路高速併排競駛、忽前忽後地飆車追逐,或向高速行駛之車輛投擲石塊,或任意在道路上棄置大量鐵釘等,行為人均可預見車輛可能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足以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屬前開所稱之「他法」無庸置疑。被告陳佳陽開車以超過速限之高速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車輛之路段係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縱時值凌晨零時許,車輛往來猶然頻繁,且行車速度多在時速100公里以上,在該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無論係持槍對特定或不特定車輛射擊,均極可能使來往車輛駕駛人受到驚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陳佳陽當可知悉其在高速駕駛追逐並開槍,可能導致駕駛人受傷、受驚嚇或車輛機件故障、失控等狀況下,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道路設施,顯已致生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況且被告陳佳陽等人開車高速追逐B、C車時,在車上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槍朝B車、C車開槍射擊後,被告陳佳陽更配合變換車道持續追逐B車、C車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他人持槍駕車在後追逐,衡情遭追逐駕駛人為脫免被攔阻,超速、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不悖常情,當會進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因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持改造手槍射擊之行為,未實際發生車輛追撞、翻覆,而認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被告陳佳陽空言所辯其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云云,要無足取。

㈥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並於高速追逐B、C車期間朝B、C車開槍行為,乃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不確定殺人及毀損故意之犯意聯絡:

⑴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 「持有」,並非必需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文隆、許泓彬犯本案所用槍彈係被告陳佳陽於出發前在心車坊辦公室內交付,且持有槍彈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搭乘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佳陽於案發時雖負責駕車而未實際佔有槍彈,但被告陳佳陽明知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攜帶其交付之槍彈乘車,其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期間,親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強朝B、C車車輛射擊,卻未阻止被告蘇文隆、許泓彬開槍,反變換車道繼續加速自後追逐B、C車,其主觀上當係基於與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共同持有槍彈,並由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槍射擊B、C車之犯意聯絡,應屬灼然。

⑵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查:

①被告陳佳陽與同案被告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駕車追逐B、C車,初始係因見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未依停車商談,為攔停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始駕車尾隨,此為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供認,是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初始固基於強制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陽駕車搭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與陳建勳、蘇文昌、丁沼丞一同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欲使停車談判債務,惟不能僅以此逕行論斷其後追逐過程中,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開槍朝B、C車射擊時之主觀認知,核先敘明。

②槍枝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如持槍彈射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子彈恐射穿車輛,毀損車體進而擊中車內人體,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此所眾所周知之事,且經被告陳佳陽、許泓彬供述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17頁、第28頁),足徵被告陳佳陽駕車搭載被告蘇文隆、許泓彬高速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所駕B、C車期間,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槍朝前方B、C車射擊之際,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均可預見此射擊行為之行為,有導致B、C車之車體毀損及車內之人中彈傷亡之結果。

③證人蘇冠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模擬重建子彈射到車子之後的角度,子彈幾乎都是直接朝著駕駛那邊打,而不是朝天空打,因為如果是朝天空的話,子彈入射車子之後的角度不可能會這麼小,也不可能是隨便射擊,而是針對目標物車輛做射擊,所以入射角度進去之後的夾角才會這麼小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42頁至第243頁),佐以原審勘驗蘇文昌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A),勘驗結果「二、在蘇文昌前面開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陳佳陽稱該車是他所開車輛),該車108/08/30 、00:20:51有人從副駕駛座車窗伸出手外開第一槍(許泓彬稱開槍之人是他自己)。三、108/08/30 、00:20:54至58在陳佳陽駕駛車輛副駕駛座後方有人伸出手連續開了三槍(蘇文隆稱開槍的人是他自己)。四、第一槍與第二、三、四槍均是朝前方開槍」,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77頁至第187頁),足見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上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係針對前方之B、C車輛射擊,持槍之手、腕部及所持槍枝槍管當時均平行地面,並無任何明顯向下、向上之情形,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知悉射擊行為足致車內之人死亡(同時毀損所屏蔽之車輛)之結果下,猶不顧此一結果,仍集中目標朝B、C車射擊,實足以彰顯其等容任B、C車車體毀損及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死亡結果之發生。再本案子彈射入B車之彈著點而言,其中編號1子彈已射入駕駛座椅背(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倘子彈力道再大一點,駕駛座上之告訴人陳宛嘉即可能中彈,車輛隨之在高速下失控,並因此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復佐以本案拾得彈殼前後地點,相距約7、8公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證人游永男、趙振泓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4 頁),更可證明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在後緊追告訴人陳宛嘉,途中並繼續朝B車開槍,可徵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毫不在乎傷及告訴人陳宛嘉之生命,顯有容任其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④綜上,衡以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具一定智識程度,再考以其當時所持之槍枝確有殺傷力,能致汽車車體毀損、人體傷亡,此觀前揭彈著痕跡業已貫穿汽車車體板金(鋼板),依其等之智識經驗當得預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若近距離朝車內人體所在之方向射擊,極可能致車內之人或該人中彈而有致命之虞。參以平常沒有專業持槍訓練、槍法不準,射擊目標自與預想和實際上不一定會一樣,其等開槍射擊時,業已明知知道車上有人,而如果朝有人所在的地方開槍,可能會射擊到人同時毀損所屏蔽之車輛,明顯確得預見開槍射擊行為得致車體毀損、車內或在該處之人員傷亡,惟並無合理之確信該毀損、傷亡結果不會發生。參以射擊時係於兩車交錯、近距離之際舉槍,約為兩車於隧道內並行之距離,其等卻仍持該等槍彈,自車窗將手臂伸出、槍口平行地面近距離朝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所在車輛開槍,其等為射擊行為時,應具有殺人、毀損車輛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不因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初始僅有強制使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之犯意而有影響。被告陳佳陽辯稱:並未提供本件作案槍枝,事前不知蘇文隆、許泓彬欲開槍云云,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辯稱開槍射擊只是要對方停車,無殺人故意云云,核與卷證不合,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㈦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遭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等人追逐、開槍射擊後,告訴人余佑任趁隙從高速公路大華系統駛離,告訴人陳宛嘉則在汐止地磅站短暫停留後,駕車駛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案,被告陳佳陽等人因查無陳宛嘉、余佑任行蹤,始相互聯絡停止追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證人陳盈如、證人即接受陳宛嘉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員警蘇嘉韻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6頁至第342頁、第357頁、第361頁、第376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72頁至第275頁、第268頁至第271頁),且有證人陳盈如提出之國道槍擊案補充說明、附圖及整理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57頁至第389頁),是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等人顯非因己意中止追逐、開槍射擊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而係因失去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之行蹤,方停止繼續追逐、開槍射擊,故未能逞其等強制、殺人之犯行,性質上應屬障礙未遂。又告訴人陳宛嘉駕駛B車行經汐止地磅站時,因欲報案而停車,停留時間約有5分鐘之久,被告陳佳陽所駕A車雖未停留而繼續往前方行駛,依常理,被告陳佳陽等人既已持續高速追逐相當距離,甚且持槍射擊,持續追擊,可見其等欲使告訴人陳宛嘉停車、攔阻其離開之犯意堅定,倘看見告訴人陳宛嘉所駕B車停在路旁,豈有在毫無理由之下不停車之理?無法排除係因行車速度甚快,且為深夜、視線不佳,以致未發現或看見告訴人陳宛嘉所駕B車實際行徑而直接開過汐止地磅站,且依證人陳盈如提供之ETC 門架系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69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107年8月29日23時至8月30日5時許通行國道ETC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顯示,告訴人陳宛嘉車輛與被告陳佳陽車輛幾乎是同一時間通過,更可證明存有此種情形之可能性。故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顯非出於己意,主動中止本件追逐、開槍朝B、C車射擊之強制、殺人犯意,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其辯護人辯稱:所為倘構成殺人未遂,亦有中止未遂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㈧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就持有作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殺人未遂及強制未遂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⑵本案如前所述,B、C車所中子彈均係來自於被告陳佳陽所駕A車內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所為,而其2 人之槍彈來源是被告陳佳陽,且持有槍彈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搭乘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佳陽於案發時雖負責駕車而未實際佔有本件作案用槍彈,但被告陳佳陽明知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攜帶其交付之槍彈乘車,其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期間,親見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強朝B、C車車輛射擊,卻未阻止被告蘇文隆、許泓彬開槍,反變換車道繼續加速自後追逐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所駕B、C車,使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得以持槍射擊B、C車,亦即實際持槍者需賴駕駛為穩定車輛、靠近射擊之支持行為,方能達到本案毀損、殺人、強制之目的,且因其等危險駕駛、開槍射擊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堪認被告陳佳陽對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所持有槍、彈仍具有實質支配力,亦可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及許泓彬就持有本件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及開槍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殺人未遂及強制未遂等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佳陽辯稱其事前不知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持有槍彈,就本案犯行間均無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確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殺人未遂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所為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上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為重,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㈢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35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佳陽、許泓彬、蘇文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85 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陳佳陽、許泓彬、蘇文隆與同案被告陳建勳就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就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毀損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無法取得A、D車及丁沼丞、蘇文昌於該時段之確實車速,就實際未出現逼車駕駛之丁沼丞、蘇文昌部分難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應認非屬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蘇文昌、丁沼丞與被告陳佳陽共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尚有誤會,特予說明。

㈢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基於同一目的(迫使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談判)、利用同一機會,對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為高速駕車追逐、開槍射擊等犯罪行為而分別犯強制未遂、毀損罪,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就此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自108年8月29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返回「心車坊」止,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核屬繼續犯,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佳陽雖始終否認提供本件作案用槍彈,然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係因知悉同案被告蘇文昌與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相約在基隆商討如何解決債務及衍生之糾紛,始在「心車坊」會合,其後共同駕車前往基隆與蘇文昌等人會合,因見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等人駕駛離去始起意駕車追逐等事實,則為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供承、被告陳佳陽所不否認,因檢察官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陳佳陽於此之前,早已非法持有本件作案用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以之為本件犯案工具之積極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持有槍彈之初,即有犯本案殺人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毀損等犯罪之意,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係在「心車坊」會合時始共同持有本件作案用槍彈,並於共同持有槍彈期間,見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駕車離去,為逼使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停車商討而為後續駕車高速追逐、開槍射擊等殺人未遂、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參以其等共同持有槍彈僅107年8月29日晚間(約22時以後)出發前往基隆至翌日凌晨返回「心車坊」,約莫數小時之時間,應認被告陳佳陽取出本件作案用槍彈後旋即分交予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再一同駕車前往基隆,繼而開槍行兇,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於共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後續特定犯罪,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被告陳佳陽、許泓彬、蘇文隆所犯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2罪)、殺人未遂(2罪)、毀損罪(2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等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係吸收於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第172頁至第175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及其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因行為僅止於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泓彬於偵查中供出作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陳佳陽,因而破獲被告陳佳陽係提供本件作案槍彈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許泓彬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惟其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特予說明。另被告蘇文隆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許泓彬於偵查中供述而破獲被告陳佳陽涉案及提供本件作案用之槍枝,業如前述,縱被告蘇文隆嗣後亦供稱本件作案槍枝來源係被告陳佳陽,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說明。

⑶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佳陽與告訴人陳宛嘉達成和解,且本案並無造成人員實際傷亡,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5頁、第191頁、第206頁),被告許泓彬亦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事園藝等正當職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93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諸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殺人等犯行均屬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駕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持槍射擊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所駕車輛,非但對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生命(殺人未遂)、財產(毀損車輛)造成危害,更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行為人犯後有無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已否復歸社會而有正當工作等,核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被告陳佳陽、許泓彬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㈧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均成立累犯,被告陳佳陽並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之刑(見起訴書第14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①被告陳佳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甫於106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卻於1年後再犯相同罪質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更持以為殺人未遂等罪質較為嚴重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②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成立累犯事由之案件,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或係賭博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均係易科罰金執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尚難逕以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認於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檢察官請求就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屬無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犯上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佳陽係先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後,始另行起意持以交付被告蘇文隆、許泓彬用以槍擊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亦無證據證明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已因本案以外之目的與被告陳佳陽共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持有本件作案用槍彈後即緊密實行開槍對人擊發之殺人(未遂)、毀損、強制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犯行,即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概念,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同持有槍彈、毀損、殺人未遂,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陳佳陽分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三罪,就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分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殺人未遂二罪,於法尚有未合;⑵又本件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犯殺人未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係駕車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追逐、近距離由持槍者接續朝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所在車輛開槍射擊,被告陳佳陽並變換車道逼近車輛,進而為本案相關犯行,是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就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殺人未遂、毀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等犯行,彼此間相互利用而為行為分擔,實際開槍者即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亦應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⑶再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均成立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書第95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主張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成立累犯事由之案件,或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或係賭博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均係易科罰金執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均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檢察官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認尚無依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蘇文隆、許泓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犯罪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判決因有上開⑴、⑵違誤之處而應撤銷改判,罪名、罪數均有所變更而影響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無實益。又被告陳佳陽否認共同持有槍枝、殺人未遂、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則以否認主觀有殺人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共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甚詳,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辯均無可採,且因本院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犯罪名、罪數均有所變更而影響量刑基礎,是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執前詞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惟被告許泓彬以原審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有所違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⑴至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犯共同持有槍枝、殺人未遂、毀損、強制未遂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因細故、強挺友人,即持槍尋釁,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隧道內恣意開槍,非但對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生命(殺人未遂)、財產(毀損車輛)造成危害,更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⑵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蘇文隆已徵得告訴人余佑任之諒解(惟告訴人余佑任並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被告陳佳陽業已與告訴人陳宛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宛嘉新臺幣60萬元而獲得陳宛嘉之原諒,告訴人余佑任請求法院對被告蘇文隆從輕量刑、告訴人陳宛嘉具狀請求對被告陳佳陽從輕量刑等情,此據告訴人余佑任於本院上訴審時供述、被告陳佳陽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由陳明廷代理陳宛嘉簽署)、刑事陳報狀(具狀人為告訴人陳宛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2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另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陳宛嘉之諒解,被告陳佳陽、許泓彬亦未取得告訴人余佑任之諒解;又被告許泓彬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並據實供述作案槍枝之來源及去處(此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應為其有利之量刑認定),而被告陳佳陽始終否認共同持槍、殺人未遂等犯行,被告蘇文隆則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然被告陳佳陽、蘇文隆於案發之初均未能坦然對面罪責,更商討由他人(梁昌誠)虛偽頂替開槍者,嚴重干擾檢警偵查、真實之發現,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就此難為對被告陳佳陽、蘇文隆量刑有利之認定;⑶再審酌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涉之犯罪情節,被告蘇文隆邀集被告陳佳陽、同案被告陳建勳,被告陳佳陽再邀集被告許泓彬,且被告陳佳陽係提供槍彈以遂行犯行之主要犯罪計畫者,而實際持槍者更需賴駕駛為穩定車輛、靠近射擊者,為開槍者無可獲缺之主要支持且為本件犯行是否得以遂行之關鍵,是被告陳佳陽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更甚於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而被告蘇文隆、許泓彬則為本案開槍者,犯行直接對告訴人陳宛嘉、余佑任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是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主從角色不一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⑷兼衡被告陳佳陽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已婚、有2稚子待撫養、前從事土地開發事業,被告蘇文隆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女兒待撫養,前從事汽車美容業,被告許泓彬自陳具有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配偶、甫初生子女待養,現從事園藝工作(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5、262頁、卷三第274頁)等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⑸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物品,均與本案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所為犯行無相關聯,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935 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2 發,雖係同案被告蘇文昌於偵查中交出並供稱:該槍彈係本案作案槍彈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28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9 頁),然此係因被告蘇文隆在蘇文昌交出附表編號7所示槍彈後、未實際見到槍彈之前,偵查員警讓被告蘇文隆指認相類似槍枝,被告蘇文隆始指認錯誤(見108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二第389頁至第391 頁),嗣被告蘇文隆於原審審理時即供稱:該槍彈並非本案用槍彈,作案用槍彈已交還給陳佳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8 頁),故附表編號4所示蘇文昌交出之槍彈,並非被告蘇文隆犯本件使用之槍彈,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而被告陳佳陽等人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追逐證人陳宛嘉、余佑任期間,進入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6公里處基隆隧道時,依順序為B車、C車、同案被告陳建勳所駕駛D車、被告陳佳陽所駕駛A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5 公里處,A車內之被告許泓彬先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B、C車輛方向射擊1 槍,繼由A車內之被告蘇文隆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B、C車輛方向射擊3 槍,A車旋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在後緊追B車,同案被告陳建勳則加速往前追C車,期間因A車繼續追逐B車,被告蘇文隆、許泓彬迄國道3 號高速公路汐止隧道間,仍繼續朝B車輛方向再各開2槍等事實,為被告蘇文隆、許泓彬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復為被告陳佳陽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45頁,其僅否認事前知情及提供槍枝),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勳、蘇文昌、梁昌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分別駕車高速追趕B、C車,且於過程中聽聞槍聲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第388頁至第390頁、第391頁至第394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36頁至第437頁),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蘇文昌行車紀錄器(檔案:0000-000-000000-000A)、國道3號南下0060段收費系統所拍攝畫面(資料夾7001、7010至7015)製作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證人陳盈如提出之高速公路ETC 收費門架系統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107年8月29日23時至8月30日5時許通行國道ETC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9 頁、第177頁至第185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另佐以下列警方現場勘察採證結果:
 ⑵檢察官就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佳陽「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6年7月10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文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泓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蘇文隆之累犯事實「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474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新北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2581號將上開毒品案件定應執行刑4 月,已在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被告許泓彬之累犯事實「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新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將上開部分定應執行刑4月,已在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6頁),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 474號、第1433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1號、第2692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81頁),檢察官顯已就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而依檢察官所為主張及舉證,①被告陳佳陽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子彈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3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蘇文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4號、第1433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以104年度聲字第2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許泓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賭博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以106年度聲字第3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且前述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為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6頁至第177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陳佳陽、蘇文隆、許泓彬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               備      註 1 陳佳陽 I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IPhone 7行動電話各1具(含SIM卡各1張) 1.IPhone 6S Plus (序號:000000000000000) 2.IPhone 7(序號:000000000000000)。 3.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3頁) 4.與本案無關  2 蘇文隆 IPhone 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IPhone 6S(序號:000000000000000)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4頁) 3.與本案無關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與本案無關 3 許泓彬 IPhone 7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IPhone 7(序號:000000000000000) 2.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2頁) 3.與本案無關  4  改造935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67-470頁) 2.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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