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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陳明珠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威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義偵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健恆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沛臻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柄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采潼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益聰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怡芬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瑞文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文智和
上訴人
即被告
方世英
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逢宇原名王宏雍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慧玲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駿然原名林細寶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仰薰
被告
陳長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劉家豪
被告
張仕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告
陳顯榮

      劉翠珍

           樓

      陳彥如

      葉芝琳

      葉虹邑

      王金蘭

      黃郁雯

      魏愷書

      姜志峰

      潘倍嫻

      林盛鎰更名林谷峻

      蘇明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97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98年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9

6、21451、21940、21941、21942、21943、22059、24567、2478

6號,96年度偵緝字第2765、276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07、5211、12169、12355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金士均、蘇鉦祥、楊玉潔、李是愷、邱佩玲部分外均撤銷。

王益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林怡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廖瑞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文智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方世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捌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捌拾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王逢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沈慧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林駿然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陳長生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劉家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姜志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百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張仕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陳顯榮、林義偵、劉翠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孫健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二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鄭蔚署押拾柒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之二編號六、七所示鄭蔚印文陸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之二編號八、九、十所示鄭蔚印文陸枚、署押六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六之二編號十一所示鄭蔚印文肆枚、署押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如附表六之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陳彥如、黃郁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葉芝琳、潘倍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葉虹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王金蘭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李仰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吳柄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沈沛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魏愷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佰萬元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吳采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林盛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蘇明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實

一、王國清(經原審通緝)於民國88年間,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285號32樓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豐行」,下稱成豐公司)遭查獲。王益洲(經原審通緝)於89年9月26日,因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在上址成豐公司,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張仕育、廖瑞文、王逢宇、方世英、葉芝琳等人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市○○○路102號14樓恆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林怡芬、沈慧玲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在址設台北市○○○路○段223號7樓之富瑞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林怡芬、沈慧玲於該案未被起訴)。金士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陳顯榮及王益洲等人自85年間起即已於「富瑞行」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推薦顧問等工作認識迄今。王益洲、吳麗卿(經原審通緝)、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陳長生自92年起即擔任址設台北市○○路111號10樓慧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3月30日確定,96年3月30 日期滿)等人於92年7月間推由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任總負責人,其妻吳麗卿任特別助理,陳長生經王益洲指派為慧眼公司負責人,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負責姜志峰、劉家豪2人之業務),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至93年8月間),廖瑞文任慧眼公司執行董事(於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至95 年9月間止),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王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55號24樓之二,下稱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明智任副總經理(負責高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其名下業務員有姜志峰、林駿然、劉家豪3人),練卿竹(經原審通緝,係香港籍人士,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負責處理台灣地區販賣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復陸續招覽業務人員劉家豪、文智和、林怡芬、金士鈞、方世英、陳顯榮、黃威愷、蘇鉦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4年確定)、林義偵、劉翠珍、楊玉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孫健恆、陳彥如、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李是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2年確定)、林盛鎰【下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8月11日被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獲止,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皆明知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均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INTERNATIONAL FINANCI 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及GOLDMANY INVEST MENT HOLDINGS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其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就其各自所販售之SG基金(不包括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賣予劉玉枝、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賣予陳阿德、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賣予蔣美貴、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賣予趙梅華SG基金)及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販賣之GM基金(詳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4、6、14【93年8月2日所賣】、18、27、29、36【93年8月10日所賣】、37所示)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蘇明智(上開2人僅就姜志峰、林駿然、劉家豪販賣部分)、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僅就姜志峰、劉家豪販賣部分)、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等業務人員依據王益洲、練卿竹等人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 之間,客戶決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葉芝琳、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

二、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實施搜索,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及部分GM基金,並列陳長生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王益洲、文智和等人獲悉後隨即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販賣基金相關行為,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辦公,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即另行起意,並分割為王逢宇、文智和、林怡芬、方世英及廖瑞文5組,因張仕育離職,由廖瑞文擔任慧眼公司執行長,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嗣練卿竹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併購,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惟仍有賴淑姿等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及劉家豪等業務人員、葉芝琳、潘倍嫻及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葉虹邑(95年11月間加入行政部門)、邱佩玲(係94至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科罰金,並緩刑4年確定)、林駿然(94至95年間販售GM基金)等人,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年中止,明知GM基金及SG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亦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以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證期局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劉家豪等業務人員及王金蘭、邱佩玲、林駿然就其各自所販售之GM基金及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後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售予劉玉枝SG 基金美金25萬元、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售予陳阿德之SG 基金美金1萬元、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售予蔣美貴SG基金美金2萬元、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售予趙梅華SG基金美金17774元,與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王益聰、蘇明智、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93年8月11日被查獲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前所販賣之GM基金(詳如附表二十三編號2、3、5、7至

13、14【93年8月2日該次除外】、15至17、19至26、28、30至35、36【93年8月10日該次除外】),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或SG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購買,先後依練卿竹、葉芝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練卿竹或葉芝琳、葉虹邑、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可抽取佣金,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萬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擔任主管之王逢宇、王益聰、蘇明智等人亦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總計各階人員每1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佣金為1百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

三、劉家豪、張仕育、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林盛鎰、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沈慧玲、王金蘭、林駿然等人於上開任職期間銷售SG、GM基金之業績情形如下(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銷售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二十三)

㈠劉家豪自93年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獨自或協助業務人員銷售SG、GM基金予潘瑞順、張家銘、羅善為、李曉青、廖偉傑。

㈡張仕育自92年811間起至93年5月間止,銷售SG基金予程宣武、吳國銓、吳瑞祥等。

㈢陳顯榮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2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建業、張汝溶、陳春美、黃金泰、程貴枝、吳永吉。

㈣黃威愷部分(黃威愷販售予林亮、杜麗蓉、劉雪如、劉世守、劉玉枝、何恭偉、葉秀梅部分,台北地檢署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併案審理):

⑴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王鈺、林秀美、鄭淑琳、劉玉枝、柯芳圓、劉世守、王用雯、譚漢華、劉建芬、陳鴻蓉、何恭偉、鄭蕙娟、郭朝洲、洪源柏、林亮、葉俊良、王筱甯、陳宗宏、劉雪如、杜麗蓉、蔡佳臻等人。

⑵於92年至95年間,銷售SG、GM基金予周碧梅、何許碧雲、何恭偉夫婦、阮寧、葉秀梅、林鈴子、汪鳳美,並經由練卿竹接收離職業務張迪斌之客戶林亮、劉雪如、杜麗蓉、郭朝洲、鄭蕙娟、以及離職業務張靜文(原名張君如)之客戶葉俊良、洪源柏、陳宗宏,以及3名散戶邱秋惠、蔡佳臻、蔡碧惠。

㈤林義偵、劉翠珍夫妻自93年3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分別或共同銷售SG、GM基金予黃明珠、胡敏琪、施景耀、施李美惠、詹碧雲、劉秀雯、姚秀筠、劉玉貞、蔡瓊倩、賴淑姿、謝許美治、林志宏、陳紅焦、袁璧心、施妍伶、李立人、洪淑女、王連銀渾、張玉芳、鄭秋美、陳秀敏、顏如娟、陳雪芬、陳宗宏、高華美、侯君穎、李蓮、袁大立、吳金桂、曹素美、江世琮、鄭嘉偉、黃碧娥。

㈥孫健恆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林韋伶、紀美英、鄭蔚、陳阿德、顧公勵、顧公治、林秋芳、趙呂貴美、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孫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畢乃俊。孫健恆另明知未經鄭蔚之允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鄭蔚」之印章1顆,而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次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六之二所示):

⑴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19日至22日間,在客戶帳號為TW-GMF-111517號、訂約日為94年12月19日之契約書第6、7、8、10頁、合約備忘錄及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分別偽造鄭蔚之簽名7枚、4枚及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表示購買2萬美金之GM基金,且欲申請享有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首年收益2.8%、收益總數12.8%之優惠。復又連續於95年3月20 日,在客戶帳號TW-GMF-111517號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申請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又連續於95年5月17日,在客戶帳號TW-GMF-111517號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申請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

⑵於95年8月31日或前數日,偽造鄭蔚之印章1枚(未扣案),在客戶帳號TW-GM F-222058號之契約書第6、7、8、10頁及合約備忘錄,分別偽造鄭蔚之印文4枚及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GM基金2萬美金。

⑶於95年12月19日前數日,蓋印於客戶帳號為TW-GMF-222353號、訂約日為95年12月19日之GM基金契約書第6、7、

8、10頁各1枚,共計4枚,並於上開契約書第7、8、10頁偽造鄭蔚之簽名共計4枚,在合約備忘錄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蓋用偽造之鄭蔚印文2枚,復於95年12月19日持以向販賣基金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2萬美金之GM基金。

⑷於96年3月6日,在客戶編號為TW-GMF-222083號之契約書第1、7、8、10頁,以及合約備忘錄內,偽造鄭蔚之簽名5枚及2枚,印文4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1萬美金之GM基金。孫健恆上開各次行為均分別足生損害於鄭蔚及基金公司對基金管理、佣金發放之正確性。

㈦陳彥如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劉譯文、陳雪芬、王薛鳳、陳秀鳳、翁薪鎂、莊娩鈺、姚榮欣。

㈧王金蘭自94年間起至95年間止,銷售GM基金予朱翠英、施俊生、楊秋敏、陳美蘭、張芳慈。

㈨黃郁雯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販賣SG、GM基金予孟祥林、黃怡君、趙際東、黃光宇、倪美娥、趙應麟。

㈩李仰薰自93年4月間起至96年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劉瑋瑋、簡意芳、方菊蕊、李振明、卓啟明、李碧珠、卓恆立、卓瑋翔。沈沛臻自93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9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黃萌壯、呂文香、沈沛蓉、沈建宏、張國屏、蔡瑞陽、黃瓊慧、陳筱竹、李俊儀、洪恆宜、歐陽庭玉、黃坤得、陳長順、沈金樹。魏愷書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黃掌玉、林岱玲、甘若桂、林美秀、林佩青、王芳蘭、薛銘杰、李顏美桂、張欣怡、王萬益、陳聰惠、李何碧、陳淑蓉、陳麗正。吳柄德自93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林進標、黃敏捷、陳志暐、張麗琴、賴佳君、翁雪卿、高永安、楊淑雯、周志豐、巫振旗、吳淑芬、吳淑玲、簡素卿。吳采潼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7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周妮宜、陳志仁、廖元瑛、侯華珠、佟陳美蔭、鄭梅枝、許福星、黃榮清、劉趙妹、李上立、魏屏泉、劉玉英、歐陽永銘、宋妤菲、吳載瞻、朱麗清、吳民美、張光正、施端姝、潘志和、廖淑英、陳光毅、陶昊、陳珍敏、林昭俊、卓武西、任淑芸、張芳鳴、吳靖涵、莊國松、粱翠玲、吳佳珍、陳秀盆、洪如瑩、陳彥云、藍俊雄(以上係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部分)、王紫婕、彭玉玲、詹玉梅、江郁玲(以上係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169號併案審理部分)姜志峰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出售SG、GM基金予蔣美貴、王霞英、韋婉惠、李謝麗琴、盧春艷、蔣睿宸、陳阿送妹、蕭美荔而抽取佣金。林盛鎰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于德艷、林李滿意、王宥婕、林辰峰、郭李淑貞、江李澄碧、游曉盈、江敬芳、林政緯、李照琴、李陳銘、江敬皓、簡吟櫻、蘇美華、葉真吟、李振明、謝靜惠、蔡坤龍、劉怡束、林心薇、王文龍。林怡芬自92年7月25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販賣SG、GM基金予楊玄、駱美燕、周瑋、劉桂昌、劉叔貞、林許勉、劉蘭昌、吳峻安、顏攸卉、趙梅華、張夏華、鄭麗娟、王思佳、賴重錫、林玉美、林瓊玉、廖英伶、曾嬿如、蔣麗琴、孫小娟、康靜、曾雅琴、黃秀玲、蔣涵淳、張靜怡、譚美莉等人。另於95年7月28日販售境外基金「香港DG龍洲」之固定配息基金共美金5萬元予趙梅華(販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趙梅華部分係97年2月29日經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07 號併案審理)。廖瑞文自92年9月24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鳳珠、彭瑞婷、彭玭珠、陳銀生、陳彥丞、萬筱筠、甘家強、陳怡如、陳國在、張月英、陳家祥、蔡玉嬌等人。文智和自92年8月11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陳洪真姝、陳彩屏、邱兆英、蔡瓊雯、陳光琪、鄭景文、林玉華、林凱慧、蔡易達。方世英自92年8月26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銷售SG、GM基金予蔡惠貞、沈瓊英、趙佑麟、黃鈺華、羅昌發、翁重兒、朱梅芳、許世憲、盧麗芳、鄭隆印、蘇琬婷、賴重錫、陳金鑾、洪淑芬、蔡永泉、翁兆民、劉令玉、王勤、蘇寶崇、王霜綺、王霜潔、黃泰鋒、錢彩雲、黃少華、朱宇琴、陳玉惠、陳鈺穎、陳玉川、李金穎、張思嘉、張妙鑾、沈沛蓉、汪維珠、陳碧玉、陳劉淑、劉淑芳、余宗諺、查淑貞、翁兆韋、吳碧珍、林麗真、施雯凌。沈慧玲自93年4月23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出售SG、GM基金予黃冠蓁、趙琨、陳治瑋、趙偉勝、黃秀雄、黃淑華、沈淑麗、劉怡萍、羅慈靜、張麗秋、沈淑芬、鄭曉鶯、劉千綾、章毓昌。林駿然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出售GM基金予周素琴、周秋涼、周麗芝。王益聰及蘇明智於93年間分別擔任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時,共同出售美金4萬元之SG基金予黃申景。另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劉家豪等人另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前,就其各自所販售之GM基金與王益洲、吳麗卿、王益聰、王國清、陳長生、王逢宇、蘇明智、張仕育、廖瑞文、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間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日期,販售GM基金予附表二十三所示之人。

四、95年7月間,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方世英即通知其客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間,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各執行董事要求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林怡芬、文智和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王益洲以3千萬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經沒錢,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林怡芬、練卿竹經王益洲任命為GM基金正、副執行長,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結書繳交身分證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王益洲與販賣GM基金無關。由於林義偵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形產生疑慮,王益洲為安撫林義偵,同意林義偵至澳門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一,林義偵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鄧國朋詢問王益洲所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如此。而林義偵雖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金文件等事項仍未能知會林義偵。95年10月間,方世英拒不出面,並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林怡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加劇。由於林義偵無法接受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期間數次與王益洲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方世英、林義偵、劉翠珍、金士鈞及陳彥如等人之客戶正式被王益洲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年2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等又以GM公司名義發函,宣稱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一至六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GOLDMANY ASSET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王益洲在成豐大樓6樓紐約廳親自將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陳彥如,同時告知林怡芬執行長的電話,請林怡芬及練卿竹向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王益洲、練卿竹與陳彥如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即不償還,陳彥如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

五、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之通知。嗣林義偵、陳彥如、孫健恆、王金蘭、黃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6年9月3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王益洲所有且供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4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佣金發放資料等物品。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黃申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長生對於自92年間起即依共同被告王益洲之指示擔任慧眼證券之負責人,及被告王益聰受共同被告即其兄王益洲之指示於高雄地區擔任成豐集團益旺公司之負責人,管理高雄地區基金之銷售,及被告葉芝琳自92年間起、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潘倍嫻自93年間起均即任職於慧眼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迄被查獲時之96年8月間止,另被告劉家豪、張仕育、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林盛鎰、王益聰、蘇明智、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沈慧玲、林駿然等人分別自92至94年間陸續加入慧眼公司、益旺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人(販售基金之期間、種類、對象、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二十三所示),均為被告等人分別於於原審(原審卷

㈢第296正反、297、298正反、299、307、308至311頁,原審卷㈤第17、18、19、26、27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世憲(他5807號卷㈡第204-206頁,93偵17207號卷第20-21頁,他5807號卷㈡第204-206頁)、李佩玲(94偵5544號卷第131頁)、黃少華(偵21451號卷㈥第55-56頁,偵21451號卷㈡第21頁,他6085號卷第37-38頁,他5807號卷㈡第206-208頁,原審卷㈤第20頁)、陳金鑾(他9194號卷㈠第119-120頁,他5807號卷㈡第16-17頁)、葉華蘭(偵19296號卷㈧第156-158頁,他919 4號卷第283-285頁)、張思嘉(他5807號卷㈡第13-17頁)、蔡永泉(他5807號卷㈡第93-96頁)、陳玉川(他5807號卷㈡第94-96頁)、沈瓊英(他5807號卷㈡第95-96 頁)、周瑋(偵24085號卷第83-84頁,偵19296號卷㈣第243 -244頁)、曾嬿如(偵19296號卷㈣第251-253頁)、岑麗玲(偵19296號卷㈧第163-171頁)、潘瓊英(偵19296號卷㈧第205頁)、林榮盛(偵19296號卷㈧第205-207頁)、李亦(偵19296號卷㈧第211頁)、何樹鑫(偵19296號卷㈨第86-87頁)、蔡陳玉妹(偵19296號卷㈨第85頁)、李水泉(偵19296號卷㈨第96-97頁)、趙梅華(偵4207號卷第4-6、7頁,原審卷㈤第20頁,本院卷㈠第323、515-516頁、卷㈡第129-130、162頁)、莊鵑菁(97他732號卷第42頁)、周蘇民(偵19296號卷㈨第98-99頁)、羅善為(調查卷第16-1 8頁,偵19296號卷㈡第19-21頁)、鄭蕙娟(偵19296號卷㈢第59-67頁)、郭朝洲(偵19296號卷㈢第60-66頁)、蔡佳臻(偵19296號卷㈢第59-62頁)、施景耀(偵21451號卷㈡第15頁)、施李美惠(偵21451號卷㈡第34-35頁)、劉玉貞(偵21451號卷㈡第21頁)、蔡瓊倩(偵21451卷㈥第60-6 2號頁)、賴淑姿(偵19296號卷㈡第11-13頁,偵19296號卷㈡第76-82頁)、謝許美治(偵21451號卷㈡第21頁)、林志宏(偵21451號卷㈡第15頁,原審卷㈤第20頁)、陳紅焦(偵21451號卷㈡第20-21頁)、袁璧心(偵21451號卷㈡第20頁)、李立人(偵21451號卷㈡第15頁)、王連銀渾(偵21451號卷㈡第14-1 5頁)、高華美(偵21451號卷㈡第34-3 5頁)、吳金桂(偵21451號卷㈡第34頁)、曹素美(偵2145 1號卷㈡第35頁)、鄭嘉偉(偵21451號卷㈡第35頁)、林韋伶(93偵17207號卷第24-25頁)、鄭蔚(他5866號卷㈡第65-67頁)、顧公勵(他5866號卷㈡第68頁)、顧公治(他5866號卷㈡第65-66頁)、高泰山(93偵17207號卷第22-23 頁,偵19296號卷㈥第40-41頁,他5866號卷㈡第66-67頁,偵5544號卷第129頁)、劉鳳英(他5866號卷㈡第70頁)、田紀玉絲(他5866號卷

㈡第69頁)、胡王宇清(他5866號卷㈡第70-71頁)、孫楊雪梅(他5866號卷㈡第68-69頁)、郭淑汾(他9194號卷㈠第111-112頁,他5866號卷㈡第69-70頁)、張美盡(他5866號卷㈡第69頁)、王薛鳳(他9194號卷㈠第107- 108頁,他5807號卷㈠第71頁)、陳秀鳳(他5807號卷㈠第70頁)、翁薪媄(他9194號卷㈠第109-11 0頁,他5 807號卷第71頁)朱翠英(偵19296號卷㈠第139-1 41頁,他6 440號卷第148-14 9頁)、施俊生(偵19296號卷㈠第136-13 8頁,他6440號卷第148-149頁)、陳美蘭(他6440號卷第147頁)、張芳慈(他6440號卷第146-1 47頁)、黃光宇(偵19296號卷㈥第139-140頁)、呂文香(偵1929 6號卷㈢第59-65頁)、張國屏(偵19296號卷㈥第4-5頁)、林進標(偵22059號卷㈠第10-11頁,原審卷㈠第205- 207頁)、黃敏捷(偵22059號卷㈠第22-24頁)、張麗琴(偵1929 6號卷㈣第16-17頁)、高永安(偵22059號卷㈠第22-24頁)、楊淑雯(偵22059號卷㈠第9-11頁)、周志豐(偵19296號卷㈡第7-9頁)、巫振旗(偵22059號卷㈠第10頁,原審卷㈠第209-211頁)、吳淑芬(偵22059號卷㈠第8頁,原審卷㈠第202-204頁)、簡素卿(偵24085號卷第81-82頁,偵19296號卷㈣第12頁)、林逸堂(他9194號卷㈡第104-107頁)、朱麗清(他919 4號卷

㈡第104-107頁)、廖淑英(偵192 96號卷㈣第252- 253頁)、藍俊雄(偵19296號卷㈣第252-25 3頁)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523號函(偵21451號卷㈥第85頁,他6724號卷第62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930127694號函(93偵17207號卷第78-8 1頁),各被告之販售基金統計表、業績統計表(偵214 51號卷㈢第76-77頁,偵19296號卷㈥第194-199頁),佣金表(偵21451號卷㈢第90-106頁,另林怡芬部分:偵21451號卷㈠第19-20、70-74頁,偵21943號卷㈡第44-74頁;金士鈞部分:偵21943號卷㈡第221-222頁;張仕育部分:偵21451號卷㈢第114-116頁,偵21943號卷㈡第261-2 63頁;文智和部分:偵21451號卷㈠第95-98、143-151頁,偵219 43號卷㈡第193-216頁;王逢宇部分:偵21451號卷㈠第99 -136、151-152、196-198之1頁;陳顯榮部分:偵21451號卷㈢第154-157頁,偵21943號卷㈡第12-17頁;黃威愷部分:他9194號卷㈠第56、152-154頁,偵21943號卷㈡第111-117頁;蘇鉦祥部分:偵21943號卷㈡第135- 138頁;林盛鎰部分:偵21943號卷㈡第153-16 2頁;劉翠珍部分:偵21943號卷㈡第72-17 4 頁;陳彥如部分:偵21943號卷㈡第181-187頁;王金蘭部分:偵2194 3號卷㈡第163-166頁;沈慧玲部分:他9194號卷第14、13 5-136頁;李仰薰部分:他9194號卷㈠第9、137-138頁;沈沛臻:他9194號卷㈠第95、151頁;魏愷書:他9194號卷㈠第100頁;吳柄德部分:偵19296號卷㈥第133 頁,偵21943號卷㈡第291-296頁,他9194號卷第68、150頁;吳采潼部分:偵19296號卷㈥第137頁反,偵21943號卷㈡第245-253頁,他9194號卷㈠第74、148-149頁;姜志峰部分:偵19296號卷㈥第148頁反;李是愷部分:他9194號卷㈠第61、140頁,偵21943號卷㈡第87、89-90頁;林盛鎰部分:偵192 96號卷㈥第145頁,偵21943號卷㈡第82-86頁,他9194號卷㈠第84、156-1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17日(96)兆苓營字第114號函檢送之證人潘瑞順開戶資料及93年6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9296號卷㈧第69-75頁,偵24085號卷第7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10月26日(96)兆苓營字第118號函檢送之證人羅善為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9296號卷㈧第79頁)、證人羅善為提出之契約書、投資說明書、受益憑證影本、匯款水單影本(偵19296號卷

㈡第23-60頁)(劉家豪部分);證人張汝溶提出之被告陳顯榮之合約書、名片、GM公司破產通知書、分期清償客戶同意書、受益憑證影本(偵19296號卷㈢第21-23、43-46頁,偵19296號㈦卷第223-233頁)(陳顯榮部分);證人鄭蕙娟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偵19296號卷㈢第36-42、124-128頁)、證人蔡佳臻提出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對帳單(偵19296號卷㈢第33-35、106、111-1

20、123頁)(黃威愷部分);證人袁大立、袁璧心、洪淑女、陳紅焦、鄭秋美提出之匯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分期清償信件、客戶同意書、資金凍結信件(袁大立部分:偵21451號卷㈢第1-26頁;袁璧心部分:偵21451號卷㈡第183-212頁;洪淑女部分:偵21451號卷㈢第32-44頁;陳紅焦部分:偵21451號卷㈡第111-182頁,偵21451號卷

㈢第46-50頁;鄭秋美部分:偵21451號卷㈢第58-74頁)、證人賴淑姿提出之SG、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受益憑證、對帳單(偵1929 6號卷㈡第104-140頁,偵19296號卷㈡第131-132、141-186、205- 214頁)(林義偵、劉翠珍部分);證人高泰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對帳單、信封、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19296號卷㈥第67-69頁,他5866號卷㈠第154-167頁)、證人鄭蔚、顧公治提出之SG基金、GM基金及GM基金8單位之對帳單、匯款資料、受益憑證(他5866號卷㈠第126- 137頁,他5866號卷㈡第108-167頁)、證人顧公勵提出之GM基金10單位之受益憑證、GM公司清盤之說明函、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㈡第92-107頁)、證人郭淑汾提出之GM基金4單位之受益憑證2紙、GM基金之對帳單、第一銀行匯款單(他5866號卷㈠第77-9 0頁,他5866號卷㈡第88-91頁)、證人張美盡提出之GM基金4單位受益憑證2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其開之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 號卷㈠第117-125頁,他5866號卷㈡第253-287頁)、證人劉鳳英提出之GM基金5單位及SG基金2萬美金之受益憑證、對帳單、華南銀行、華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㈠第145-153頁,他5866號卷㈡第179-221頁)、證人胡王宇清提出之GM基金6單位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㈠第91-104頁,他5866號卷㈡第290-321頁)、證人廖經倫之母親林秋芳購買GM基金7單位之受益憑證4紙、對帳單、聯邦銀行存摺帳號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㈠第168-175頁,他5866號卷㈡第225-251頁)、證人趙呂貴美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及購買SG、GM基金之證明文件、華僑銀行匯出匯款紀錄(他5866號卷㈠第176-1 81頁,他5866號卷㈡第325-355頁)、證人孫楊雪梅提出之GM基金2單位之受益憑證、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㈠第105-11 0、207-235頁)、證人田紀玉絲提出之對帳單、聯邦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他5866號卷㈠第111-116頁)、證人鄭蔚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參前)、證人畢乃俊提出之GM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帳號(他5866號卷㈠第182-188頁)、證人紀美英提出之GM基金之合約備忘錄及受益憑證、對帳單(他5866號卷㈠第263-289頁)(被告孫健恆部分);證人陳秀鳳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他5807號卷㈠第80-106頁)、證人王薛鳳提出之SG、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5807號卷

㈠第107- 119、144-156頁)、證人翁薪媄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GM公司分期退費通知書(他5807號卷㈠第120-13 1頁)(陳彥如部分);證人朱翠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21-22、74-79頁,他6440號卷第202-228頁)、證人施俊生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23-35、202-228頁)、證人楊秋敏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 號卷第61-73頁)、證人陳美蘭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49-60、161-1 76、229-233頁)、證人張芳慈(改名為張凱茜)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GM基金對帳單(他6440號卷第16-2

0、245- 252頁)(王金蘭部分);證人黃光宇、倪美娥、孟祥林提出之SG、GM基金之匯款水單、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影本(黃光宇部分:他6724號卷第21-2 3、33-105頁;倪美娥部分:他6724號卷第24-30頁;孟祥林部分:他6724號卷第31-32、125-173頁)(黃郁雯部分);證人張國屏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影本(偵19296號卷㈥第10-15頁)、證人呂文香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偵19296號卷㈢第30-32 、133- 139頁)(沈沛臻部分);證人林進標、吳淑芬、楊淑雯、巫振旗、黃敏捷、高永安提出之索羅德金國際集團及SG基金之介紹資料與投資獲益情形、GM基金介紹、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對帳單、瑞士破產信函、存摺、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影本(林進標部分:他8949號卷第9-12頁,偵22059號卷㈠第116-118頁,原審卷㈠第226-227 頁;吳淑芬部分:他8949號卷第8頁,偵2205 9號卷㈠第124-178、224-252頁,原審卷㈠第225頁背面;楊淑雯部分:他8949號卷第16-18頁,偵22059號卷㈠第179-184、219-2 2 0頁,原審卷㈠第230頁;巫振旗部分:他8949號卷第13-1 5頁,偵22059號卷㈠第80-1 15頁,原審卷㈠第228- 229頁;黃敏捷部分:偵22059號卷㈡第1-106頁;高永安部分:偵22059號卷㈡第108-138頁)、證人簡素卿、張麗琴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影本(簡素卿部分:偵1929 6號卷㈣第104-106、184-206頁,張麗琴部分:偵19296號卷㈣第107-109、140-181頁,他8949號卷第19-21頁)(吳柄德部分);證人朱麗清提出之購買SG、GM基金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瑞士公司破產信函、合作投資基金存入同一帳號協定書影本(他9194號卷㈡第111-209頁)、證人藍俊雄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受益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匯款申請書(偵19296號卷㈣第279-2 81、335-345頁)、證人廖淑英提出之契約書、受益憑證、匯款水單影本(偵19296號卷㈣第291-2 93、346-347、350- 353 頁)、證人陳秀盆提出之購買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匯款水單影本(偵19296號卷㈤第2-28頁)、證人吳佳珍提出之購買GM基金匯款水單、契約書、花旗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受益憑證影本(偵19296號卷㈤第30-64頁)、證人陳彥云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匯款水單、受益憑證影本(偵19296號卷

㈦第27-5 3頁)(吳采潼部分);證人曾嬿如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對帳單、受益憑證(偵19296號卷㈣第282 -284、294-311頁),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中央信託局(股)公司萬華分公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5807號卷㈡第103-108頁),證人趙梅華提出之匯款證明書、基金證明書、受益憑證、利息匯款單、對帳單、香港DG基金契約(偵4207號卷第25-4 6頁,上訴卷㈠第88、434-435頁)(林怡芬部分);證人林凱慧提出之GM基金付款明細表、GM基金合約書(偵12169號卷第322-333頁)(文智和部分);證人張思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彰化銀行匯款交易憑證、SG、GM基金對帳單(他5807號卷㈡第21-76頁),證人蔡永泉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對帳單(參前),證人沈瓊英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他5807號卷㈡第171-200頁),證人許世憲提出之GM基金資產管理帳戶對帳單、通知書(他5807號卷㈡第211-21 5頁),證人洪淑芬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說明函、第一銀行外匯存款憑單(偵21941號卷㈠第6-16頁),證人鄭隆印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受益憑證、分期清償同意書(偵21941號卷㈠第18-25頁),證人王勤提出之GM基金契約書(偵21941號卷㈠第27-28頁),證人王霜綺提出之GM契約書(偵21941號卷㈠第30-31頁),證人王霜潔提出之GM契約書(偵21941號卷㈠第33-34頁),證人陳玉惠、陳劉淑、陳玉川提出之受益憑證(陳玉惠部分:他5807號卷㈡第81-8 3頁;陳劉淑部分:他5807號卷㈡第86頁;陳玉川部分:他5807號卷㈡第166-17 0頁;)(方世英部分);證人劉怡萍提出之帳號TW-GMF-22 228 4號、2006年10月17日之GM基金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帳號TW-GMF-222732號、2007年7月24日之受益憑證、契約書影本、契約書(偵19296號卷㈣第276-278頁,他9194號卷㈠第160-210頁)(沈慧玲部分)及如附表六之二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被告等人販售基金予各客戶之卷證出處明細均詳如附表一至二十三之說明】。又被告王益聰、蘇明智於93年間分別擔任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時有共同出售美金4萬元之SG基金予黃申景一事,亦經證人黃申景於偵查中指述甚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第15頁)。又被告王益聰、蘇明智分別擔任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時因負責督促協助銷售SG、GM基金,而領有佣金,亦有高雄佣金表附卷可參(19296號卷

㈨第128至131頁)。又被告王逢宇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並領取佣金,亦經被告王逢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供承:練卿竹要其掛名執行董事,其可自業務員銷售之基金業績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掛在其名下的有姜志峰、劉家豪、黃申景等人,其知道SG、GM基金未經政府許可販售等語(21451號卷㈠第192反、207、210頁),並有王逢宇之佣金表及95年2月份之佣金領取金額表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96至199頁)。綜上,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怡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販售SG基金與顏攸卉、鄭麗娟,惟證人顏攸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確有向被告林怡芬購買基金1次(本院卷㈢第305反、306頁),此外並有客戶基金明細表、佣金表對照可參(21943號卷㈡之2第31、39、44、45頁),堪認被告林怡芬確有販售SG基金與顏攸卉、鄭麗娟。被告廖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販售GM基金,惟被告廖瑞文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且有客戶基金明細表、佣金表對照可參(21943號卷㈡之1第62、60、70、69),事證明確,被告林怡芬、廖瑞文上開辯解,尚難採信。另被告沈沛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SG、GM基金在境外國是否合法設立,如不具備基金性質,即非本案處罰之標的云云,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即SG基金)係香港索羅得金集團所發行,經慧眼公司協助投資人辦理承購合約後,由香港索羅得金集團將所吸收之資金投資於國外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定期理財憑證等,或將資金存放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又GM基金之性質亦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此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且有被害人提出如上述之購買基金契約書、投資說明書、受益憑證影本、款項匯往國外保管銀行之匯款水單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紀錄可參,並非虛擬不存在之標的,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如將此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未經核准而在國內販售,自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承銷,謂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同法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

(一)經營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

(二)經營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同法第44條第1項並明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準此,慧眼公司、益旺公司、漢霖公司僅為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與本案被告等人皆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803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1063號判決、本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第1509號、9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判決意旨,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不以具有事業之經管、營運決策權力者為限,不論其職稱為負責人、執行董事、經理、副理、主任、業務員或職員,只須有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即應負責。代人販賣他人有價證券,屬於證券承銷業務,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仲介販賣之香港索羅德金集團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即SG基金)係香港索羅得金集團所發行,經慧眼公司協助投資人辦理承購合約後,由香港索羅得金集團將所吸收之資金投資於國外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定期理財憑證等,或將資金存放國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及GM公司所發行之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即GM基金),其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均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依同法第15條第3款及第16條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為證券商經營之證券業務。慧眼公司雖係經證期局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惟非該局核准設置之證券商,卻仲介香港索羅得金集團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75條之刑責。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7月8日證期四字第09301276 94號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17207號卷第78至81頁)。被告劉家豪、張仕育、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林盛鎰、蘇明智、王益聰、林怡芬、金士鈞、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蘇鉦祥、沈慧玲、李是愷、邱佩玲等人受SG公司、GM公司委託在台行紀、居間、代理、銷售SG基金、GM基金,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75條之刑責。

㈡、再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除前述第4條第1項規定外,同條第2、3、4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4、5、6款規定,「(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財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第16條第1、3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07 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18條規定,「法人違反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而本案之GM基金、SG基金在國內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內銷售,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於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者,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4523號函示明確(96偵字第21451號卷六第85頁)。又「香港DG龍洲基金」並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月13日證期投字第1010001032號函附於本院卷㈢第245頁可稽。復參以前述最高法院、本院及本院台中分院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王益聰、林怡芬、金士鈞、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蘇鉦祥、楊玉潔、沈慧玲、李是愷、邱佩玲、林駿然、劉家豪、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林盛鎰、蘇明智等人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慧眼公司、益旺公司、漢霖公司亦未經核准申報在台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等及慧眼公司以舉辦說明會、面對面訪談或電話行銷方式,提供廣告單等資料介紹GM基金或SG基金(均指93年11月1日以後販售部分),向客戶宣稱獲得GM公司授權在台銷售GM基金,或稱獲得SG公司授權在台銷售SG基金,自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2款處斷。又被告林怡芬單獨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被害人趙梅華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亦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DG境外基金之行為。

㈢、法律修正之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但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為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新法及舊法規定,均有共犯之適用,舊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孫健恆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5月17日止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孫健恆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1罪並加重其刑。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㈣、⑴附表二十三所示被告劉家豪等人於93年11月1日以前販賣GM基金部分,公訴人認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27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於93年8月18日,由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7804號令發布定自93年11月1日施行,是被告93年11月1日以前所為者,自無從依施行在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罰,惟起訴書既已敘明其等販賣GM基金,是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處,合先敘明。⑵核被告王益聰、劉家豪、林怡芬、張仕育、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就販賣SG基金及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4、6、14(93年8月2日所賣)、18、27、29、36(93年8月10日所賣)、37所示之GM基金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所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刑罰均未修正,固勿庸比較新舊法),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處。⑶又被告王益聰、陳長生、劉家豪、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葉虹邑、王金蘭、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林駿然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後,就販賣GM基金部分(不含附表二十三所示93年11月1日前販賣GM基金部分,該部分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林怡芬銷售香港DG龍洲基金予趙梅華部分,及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後黃威愷於94年2月25日販售予劉玉枝SG基金美金25萬元、孫健恆於93年11月30日販售予陳阿德之SG基金美金1萬元、姜志峰於94年1月28日販售予蔣美貴SG基金美金2萬元、林怡芬於93年12月1日販售予趙梅華SG基金美金17774元部分,係同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處。又被告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販賣SG、GM基金,及於被查獲後,另行起意再販賣SG、GM基金(含林怡芬銷售之香港DG龍洲基金),各次多次共同銷售SG、GM基金(含林怡芬銷售之香港DG龍洲基金)之目的在於營利,其多次銷售行為乃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持續性,其每次行為應解為綜合之一個業務所包含之整體行為,是上開⑵部分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一罪。上開⑶部分應僅論以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一罪。上開⑶部分,被告王益聰、陳長生、劉家豪、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葉虹邑、王金蘭、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林駿然等人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論處。又公訴人就上開被告等人販售GM基金部分,未起訴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惟此部分本院認與起訴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論處。又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因為包括一罪,本院亦得併與審理。被告文智和、方世英、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林盛鎰、林駿然等人就其所販售之SG、GM基金與被告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張仕育(至93年8月間止)、廖瑞文(93年8月間至95年9月間)、林怡芬(自95年9 月擔任GM基金執行長起)、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怡芬、張仕育、廖瑞文就其所販售之SG、GM基金與被告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劉家豪、林駿然、姜志峰就其所販售之SG、GM基金與王益聰、蘇明智、王逢宇、王益洲、吳麗卿、王國清、陳長生、張仕育(至93年8月間止)、廖瑞文(93年8月間至95年9月間)、林怡芬(自95年9月擔任GM基金執行長起)、練卿竹等人及擔任行政文書工作人員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及慧眼公司、漢霖公司、益旺公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偕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健恆另就事實三㈥⑴部分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事實三㈥⑵⑶⑷部分,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孫健恆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事實三㈥⑵⑶⑷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係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又其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鄭蔚」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益聰、劉家豪、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陳彥如、葉芝琳、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等人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孫健恆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認被告陳長生、劉家豪、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葉虹邑、王金蘭、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等人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未依法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之判決即有違誤。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27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文1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於93年8月18日,由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7804號令發布定自93年11月1日施行,是附表二十三所示之被告等人於93年11月1日以前所為者,自無從依施行在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罰,原審仍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⑶附表二十四所載之被告等人並未販售SG、GM基金與附表二十四所示之人(理由後述),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未洽。⑷被告孫健恆於95年8月31日、12月19日、96年3月6日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行為時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原審就此部分之犯行亦論以連續犯一罪,亦有違誤。⑸原審認定劉家豪等業務人員間彼此就販賣基金一事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陳長生、劉家豪、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葉虹邑、王金蘭、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等人所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未依法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為有理由。檢察官認被告王益聰、林怡芬、張仕育等人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黃威愷、林義偵、孫健恆、沈沛臻、吳柄德、吳采潼、李仰薰、沈慧玲、王益聰、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林駿然等人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除金士均、蘇鉦祥、楊玉潔、李世愷、邱佩玲部分外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本院審酌:被告張仕育就被害人吳瑞祥、程宣武購買SG基金部分,被害人等人業於基金期滿後由被告協助全數領回該基金之本、息而無損害之情,有被害人吳瑞祥、程宣武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91-94頁、本院卷㈠第353-356頁)。被告黃威愷就被害人劉建芬、周碧梅、何許碧雲、劉世守、劉玉枝、何恭偉、林秀美、阮寧、王筱甯、汪鳳美、柯芳圓等人部分已協助處理贖回部分基金並賠償部分金額之情,有被告客戶處理情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105-107頁)。被告林義偵、被告劉翠珍就被害人劉玉貞、江世琮、陳紅蕉、林志宏、王連銀渾、朱小貞、鄭嘉偉、謝許美治、吳金桂、施妍伶、施景耀、施李美惠、李立人、陳秀美等人購買SG、GM基金部分,業由被告林義偵、劉翠珍協助前揭被害人收回或賠償渠等所投資之部份款項之情,有被害人劉玉貞、江世琮、陳紅蕉、林志宏、王連銀渾、朱小貞、鄭嘉偉、謝許美治、吳金桂、施妍伶、施景耀、施李美惠、李立人、陳秀美等人之匯款資料、存摺明細、聲明書、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劉玉貞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01-108頁;江世琮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00頁;陳紅蕉部分資料見本院卷

㈢第130-134頁;林志宏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97-99頁;王連銀渾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8頁;朱小貞、鄭嘉偉部分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2-24頁、本院卷㈢第127頁;謝許美治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35反頁;吳金桂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16 -117頁;施妍伶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0-121反頁;施景耀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18-119頁;施李美惠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陳秀敏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8- 39頁;李立人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23-126頁;陳秀美部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被告黃郁雯就被害人孟祥林購買基金部分,業據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償還被害人損失並已償還部分金額之情,有被害人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35-155頁)。被告沈沛臻就被害人張國屏、陳長順、呂文香、黃萌壯、沈沛蓉、黃坤得、沈金樹、李俊儀購買SG、GM基金部分,被害人黃萌壯、沈沛蓉、黃坤得、沈金樹等業已全數到期後贖回無本金損失;被告並賠償張國屏、陳長順、呂文香、李俊儀等人部份損失等情,有被害人黃萌壯、沈沛蓉、黃坤得、沈金樹、呂文香等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被告匯款資料、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30-34頁、第61之2-61之5頁、本院卷㈠第498頁)。被告吳柄德就被害人陳志暐購買SG、GM 基金部分,被告已退還被害人佣金,有被告所提退佣予陳志暐存款存入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林怡芬賠償383700元與被害人林許勉,有林怡芬玉山銀行存摺內載轉帳與林許勉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252-253頁),另與被害人趙梅華和解,已賠償趙梅華部分金額共80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375、376頁)。被告文智和就被害人歐陽彥黨、張治平、黃仲達、黃明惠、邱兆英購買SG、GM基金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歐陽彥黨、張治平、黃仲達、黃明惠、邱兆英等人部份損失,有被告所提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85-190頁、本院卷㈢第316-319頁)。及被告陳長生、王逢宇、葉芝琳、葉虹邑、潘倍嫻等人雖未直販售SG、GM基金予被害人,惟渠四人亦長期在慧眼公司任職,協助其他業務員等人銷售之SG、GM基金,亦屬非是。另被告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於GM基金案件尚未爆發時之96年2月至7月間有陸續與其他被害人共同對王益洲及慧眼證券公司主要幹部多人提出告訴(以上見調查筆錄聲搜附件卷第24、32、37、46、55頁之告訴狀。惟被告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於告訴狀中自稱係被害人,與其他購買基金之人共同提出告訴,不認渠等有為自己行為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併說明之),檢察官始指揮調查局啟動本案之偵查,而於96年9月3日搜索成豐集團總部,避免無辜投資者繼續受害,且被告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等人於後續偵查中並主動配合偵查;另被告吳柄德、吳采潼雖於偵查初未主動配合與被害人積極處理,惟被告吳采潼於偵查中到庭後尚能主動供出被告王益洲要求其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應虛偽陳述及為迴護之詞,被告吳柄德於偵查中並提出多項證物供調查,被告林怡芬前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猶不知惕悟,再因販售違法金融商品而犯本案,等情及被告等各人品行、現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劉家豪、張仕育、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王益聰、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沈慧玲等人於93年8月11日被查獲前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犯罪時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又被告王益聰、劉家豪、陳顯榮、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姜志峰、林盛鎰、蘇明智、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林駿然等人於93 年8月11日被查獲後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等人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被告林盛鎰依起訴書所載其係自93年1月9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共販售SG、GM基金予于德艷、林李滿意、王宥婕、林辰峰、郭李淑貞、江李澄碧、游曉盈、江敬芳、林政緯、李照琴、李陳銘、江敬皓、簡吟櫻、蘇美華、葉真吟、李振明、謝靜惠、蔡坤龍、劉怡束、林心薇、王文龍等人。惟經本院核對其最後一筆販售GM基金係在95年7月間銷售予王文龍,且其販售予其他被害人之行為時間均在95年7月以前,詳見附表十六之說明,故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王益聰、被告蘇明智係分別擔任高雄益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依卷內資料該2人所督導之本件共犯為姜志峰、林駿然、劉家豪,此有益旺公司之組織圖及高雄佣金表附卷可參(19296號偵卷㈥第148頁、19296 偵卷㈨第128至131頁),而該3人所販賣GM基金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被告王逢宇所負責督導並領取佣金之下線共犯為姜志峰、劉家豪,而該2人所販賣GM基金之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被告3人所督導及抽傭之業務員係包括不得減刑之黃威愷、吳采潼、林怡芬、沈慧玲,依共犯理論,被告王益聰、蘇明智、王逢宇亦應符合減刑條件,併說明之】。又被告孫健恆所犯行使偽造文書4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上開被告孫健恆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各項所示。並就被告王益聰、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沈慧玲、劉家豪、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等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被告劉家豪、張仕育、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廖瑞文、文智和、王逢宇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處或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被告劉家豪、陳彥如、黃郁雯、魏愷書、姜志峰、蘇明智、廖瑞文、王逢宇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行為之犯罪所處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被告劉家豪、張仕育(減刑後)、方世英(減刑後)、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潘倍嫻、黃郁雯、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廖瑞文、文智和、王逢宇等人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及被告劉家豪、陳彥如、黃郁雯、魏愷書(減刑後)、姜志峰、廖瑞文、王逢宇、方世英(減刑後)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罪,所處上開有期徒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長生、文智和(減刑後)、蘇明智、沈慧玲、林駿然、陳顯榮(減刑後)、黃威愷、林義偵(減刑後)、劉翠珍(減刑後)、孫健恆、李仰薰(減刑後)、葉芝琳、潘倍嫻、葉虹邑、沈沛臻、吳柄德、吳采潼、林盛鎰等人所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威愷、孫健恆、葉芝琳、魏愷書、吳采潼、潘倍嫻、林盛鎰等人定應執行刑均超過7個月以上,惟上開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98年6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日生效施行,是本件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被告劉家豪、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魏愷書、姜志峰、廖瑞文、方世英、王逢宇、張仕育等人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被告劉家豪、陳彥如、王金蘭、黃郁雯、魏愷書、姜志峰、廖瑞文、王逢宇、張仕育等人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世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方世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家豪、陳彥如、黃郁雯、王金蘭、葉芝琳、李仰薰、吳柄德、沈沛臻、葉虹邑、潘倍嫻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葉芝琳、葉虹邑於犯案時年僅20歲左右,被告潘倍嫻亦年約25歲左右,該被告三人均因年輕識淺,一時求職不慎而犯本案,且均僅係擔任行政工作,並未販售違法基金,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損失,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劉家豪、陳彥如、黃郁雯、王金蘭、李仰薰、吳柄德、沈沛臻等人亦因求職不慎而犯本案,且均只擔任業務員,銷售對象不多,情節均尚輕微,事後亦或有幫助被害人回贖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或於GM基金案件尚未爆發時之96年2月至7月間陸續與其他被害人共同對王益洲及慧眼公司主要幹部多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啟動本案之偵查,避免無辜投資者繼續受害,且事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併宣告命被告劉家豪、陳彥如、黃郁雯、王金蘭、李仰薰、吳柄德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命被告沈沛臻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又違反上開本院所訂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96年9月6日搜索所查得之電腦主機4台係共犯即被告王益洲所有且供共同被告陳長生、王益聰、劉家豪、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王逢宇、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葉芝琳、葉虹邑、王金蘭、黃郁雯、沈慧玲、李仰薰、沈沛臻、魏愷書、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潘倍嫻、林盛鎰、蘇明智、林駿然等人等人犯上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所宣告之刑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孫健恆所偽造之鄭蔚印章1顆及其所偽造之如附表六之二所示「鄭蔚」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宣告之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一併查得之關於記載慧眼公司客戶資、員工資料、匯款資料、公司資產資料、客戶名單、存摺等文件(19296號偵卷一第69-73頁),僅為被告等人犯罪之佐證,非直接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林怡芬、廖瑞文、文智和、方世英、劉家豪、陳顯榮、黃威愷、林義偵、劉翠珍、孫健恆、陳彥如、黃郁雯、沈沛臻、吳柄德、吳采潼、姜志峰等人另有販售GM基金予附表二十三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林怡芬等人另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於93 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2271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又於93年8月18日,由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30037804號令發布定自93年11月1日施行,是被告93年11月1日以前所為者,均無從依施行在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論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GM基金屬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性質之基金,被告等人及慧眼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銷售境外基金與附表二十三所示之人。

㈡、惟查被告林怡芬於93年10月29日販賣GM基金美金10萬元予張夏華、於93年2月17日販賣GM基金美金5萬元予王思佳、於93年9月16日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予孫乙云,被告廖瑞文於93年8月10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彭瑞婷、於93年10月2日販賣GM基金美金5萬元予彭玭珠、於93年8月13日販賣GM基金美金6萬元予張月英、於93年10月14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陳家祥,被告文智和於93年9月2日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予陳洪真珠、被告方世英於93年10月28日販賣GM基金美金19502元予許世憲、於93年8月26日販賣GM基金美金8萬元予賴重錫、於93年8月10日販賣GM基金美金1萬元及93年8月31日與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予朱宇琴,被告劉家豪於93年8月3日販賣GM基金美金4萬元予陳啟宗、於93年9月23日販賣GM基金美金10萬元予黃泓諺、於93年10月8日及10月28日各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1萬元予周蘇民,被告陳顯榮於93年8月6日販賣GM基金美金4萬元予陳建業,被告黃威愷於93年9月30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劉世守、於93年8月6日販賣GM基金美金30168元予陳鴻蓉、於93年8月24日及93年9月1日各販賣GM基金美金5萬元、3萬元予林亮,被告林義偵、劉翠珍於93年8月17日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予詹碧雲、於93年9月21日販賣GM基金美金6萬元予蔡瓊倩、於93年10月29日販賣GM基金美金32萬元予賴淑姿,被告孫健恆於93年10月5日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予陳阿德、於93年10月11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林秋芳、於93年9月8日販賣GM基金美金5萬元予趙呂貴美,被告陳彥如於93年8月2日及93年10月19日分別販賣GM基金美金1萬元、2萬元予陳美雪,被告黃郁雯於93年10月18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孟祥林、於93年9月20日販賣GM基金美金1萬元予黃寶琴、於93年9月16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黃怡君、於93年8月6日販賣GM基金美金1萬元予趙際東,被告沈沛臻於93年8月30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蔡憶甄,被告吳柄德於93年8月12日及93年9月15日各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5萬元予黃敏捷、於93年8月30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賴佳君,被告吳采潼於93年8月18日及93年9月14日各販賣GM基金美金2萬元、3萬元予劉趙妹、於93年9月23日販賣GM基金美金8萬元予林逸堂,被告姜志峰於93年8月30日販賣GM基金美金3萬元予蔣美貴、於93年9月21日販賣GM基金美金5萬元予李謝麗琴。上開被告等之販賣GM基金行為均係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3年11月1日施行之前,自難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惟檢察官認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謂:附表二十四所載之被告等人另有販售SG、GM基金與附表二十四所示之人,因認附表二十四所載之被告等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張仕育、沈沛臻、吳采潼、王益聰、林怡芬、方世英、王逢宇、林駿然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販售SG、GM基金之犯行,被告張仕育辯稱:伊並未販售SG基金予楊燦榕,係徐偉皓所販售;被告沈沛臻辯稱:汪維珠並非其客戶,而係方世英之客戶;被告吳采潼辯稱:鄭寶玉非其客戶,伊未販售GM基金予鄭寶玉;被告王益聰辯稱:伊並未賣基金予岑麗玲,係王益洲販售予岑麗玲;被告林怡芬辯稱:伊未販售GM基金予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是向方世英購買的,伊亦未販售基金予汪維珠;被告方世英辯稱:伊並未販售基金予黃萌壯、陳麗文;被告王逢宇辯稱:伊並未販售SG、GM基金予周榮家,係另一業務員銷售予周榮家,因該業務員離職,始改由伊為周榮家服務;被告林駿然辯稱:附表二十四編號12所示之基金係自己以其配偶何卡連名義所購買,其餘編號13至35所示之基金,大都是員工自己購買,伊並未販售等語。

㈡、⑴被告張仕育部分:附表二十四編號1所示楊燦榕購買之基金,其客戶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銷售人員為徐偉皓,並非被告張仕育(偵字第21943號卷㈡之2第259頁),又被告張仕育之佣金分配表內亦無楊燦榕所購買基金之佣金分配記載(同上卷第259頁),是尚無證據認定附表二十四編號1所示楊燦榕購買之基金,係被告張仕育所販售。⑵被告沈沛臻部分:證人汪維珠於本院審理證稱:「(問:所有的基金妳只跟方世英購買嗎?)我買基金是跟方世英購買,方世英離開之後換成另外一個女生,她幫我處理贖回的後續手續,但是不像在場的沈沛臻及林怡芬。」、「(問:是否認識沈沛臻?)不認識。」、「(問:她是否有向妳接觸買賣的事情?)都是方世英經手的。」(本院卷㈣116反頁、117反頁)等語甚詳,被告沈沛臻辯稱未販售附表二十四編號2所示汪維珠購買之基金,應可採信。⑶被告吳采潼部分:依卷內吳采潼經手之客戶明細表並無鄭寶玉(偵字第21943號卷㈡之2第223至244頁),且吳采潼之佣金分配表內亦無鄭寶玉所購買基金之佣金分配記載(偵字第21943號卷㈡之2第245至253頁),又鄭寶玉於97年12月24日書立一聲明書記載「本人鄭寶玉投資GM基金13萬元美金,並不是由吳采潼招攬」(本院卷㈠第150頁),是尚無證據認定附表二十四編號3所示鄭寶玉購買之基金,係被告吳采潼所販售。⑷被告王益聰部分:證人岑麗玲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左右開始買,一開始是買SG基金,後來有轉成GM基金,總共有40萬美金」、「當時是跟王益洲買的」(偵字第19296號卷㈧第163頁),至於岑麗玲購買後,被告王益聰是否有參與售後服務,則與當初王益洲之販售行為無關,被告王益聰辯稱未販售附表二十四編號4所岑麗玲示購買之基金,應可採信。⑸被告林怡芬部分:證人蔡永泉、陳玉川於偵查中結證稱:基金是向方世英購買(他字第5807號卷㈡第93、94頁),證人賴重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跟方世英買基金」、「方世英離職後,林怡芬接手,我有跟她買1筆基金」、「除了這1筆跟林怡芬買外,其餘都是跟方世英買」(本院卷㈢第302反303頁),另被告方世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附表二十四編號5、6、7所示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所購買之基金係其所販售(本院卷㈡第128反頁),是被告林怡芬辯稱未販售附表二十四編號5、6、7所示蔡永泉、陳玉川、賴重錫所購買之基金,應可採信。⑹被告方世英部分:證人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不認識方世英,亦未向方世英購買過基金(本院卷㈣第118頁),又方世英之基金佣金分配表內黃萌壯部分,其分配金額為零(偵字第21943號卷㈡之1第97頁),是尚無證據認定附表二十四編號9、10所示黃萌壯、陳麗文所購買之基金,係被告吳采潼所販售。⑺被告王逢宇部分:證人周榮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所購買之基金是向1位小姐所購,並非是向王逢宇購買等語(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是被告王逢宇辯稱:伊並未販售SG、GM基金與周榮家,係另一業務員銷售予周榮家,因該業務員離職,始改由伊為周榮家服務乙節尚非不可採。⑻被告林駿然部分:證人馮子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跟誰買基金?)我只有買過這檔基金,我是跟林正修買。」、「(問:買了多少錢?)前後兩次大概6萬美金。」、「(問:林正修是否是林駿然?)不是」、「(問:買基金從頭到尾都是跟林正修買的?是的。」、「(問:買基金之後的後續服務林駿然有無介入?)並沒有。」,另證人何卡連(現更名何宥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先生即被告林駿然確有以其名義購買基金等語(本院卷㈢第304、307反、308頁),又附表二十四編號13 所示蔡幸娟、編號14所示王鳳玉、李文泉、編號15所示潘瓊英、編號16所示鐘照枝、編號19所示沈玉珍、編號20所示蔡玉虹、編號23所示莊月絲、編號24所示鍾恒耀、編號25所示陳彩嬅、編號26所示許照德、編號27所示林榮盛、28所示李永泉、編號29所示王鳳玉、編號30所示許惠芳、編號31所示吳怡萱、編號32所示連秀珠、編號33所示李亦、編號34所示陳惠珍、編號35所示薛兆玲之販售業務員分別是黃申景、李亦、林榮盛、黃申景、沈玉珍、盧清鴻、沈玉珍、盧清鴻、陳彩嬅、林淑芬、林榮盛、李亦、沈玉珍、盧清鴻、李亦、盧清鴻,其餘編號18所示林淑芳、編號21所示陳麗雪、編號22所示丁榮林則無列印販售業務員之紀錄(偵字第24085卷第247、251、254、255、256、257頁),是卷內尚無證據認定附表二十四編號12至35所示之基金,係被告林駿然所販售。被告林駿然辯稱附表二十四編號12所示之基金係自己以其配偶何卡連名義所購買,其餘編號13至35所示之基金,大都是員工自己購買,伊並未販售等語應可採信。⑼被告林義偵、劉翠珍部分:編號36部分係劉翠珍自行購買,並非林義偵、劉翠珍夫妻販售予他人,此部分自難論以販售基金犯行。

㈢、綜上,本院對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被告是否有販售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基金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販售附表二十四所示基金之犯行,惟檢察官認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其等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有實質上1罪之關係,除附表二十四編號3部分係檢察官併辦(未經起訴)外,其餘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黃威愷、陳顯榮、姜志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8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劉家豪(A/E:B101)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19269偵卷六第167頁,21943偵卷二之1第209-210頁)【按以下附表關於被害人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及金額之認定,被害人於偵查有製作筆錄者,以其筆錄為準,未製作筆錄者,以卷附帳目明細為準。而所引用卷證出處未特別註明者即為帳目明細之資料。】┌──┬─────┬──────────┬───────────┬─────┐│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潘瑞順 │93.2.26,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91頁、94 │ ││ │ │93.6.15,SG,5萬元 │頁。 │ │├──┼─────┼──────────┼───────────┼─────┤│2 │張家銘 │94年間,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1頁。│ │├──┼─────┼──────────┼───────────┼─────┤│3 │羅善為 │95.3,GM,2萬元 │19296偵卷二第19-21頁。│ │├──┼─────┼──────────┼───────────┼─────┤│4 │李曉青 │94年間,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1頁。│ │├──┼─────┼──────────┼───────────┼─────┤│5 │廖偉傑 │94年間,GM,5萬元 │同上。 │ │└──┴─────┴──────────┴───────────┴─────┘附表二:張仕育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61-263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程宣武 │92.11.25,SG,4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54- │ ││ │ │92.11.3,SG,2萬元 │255頁。 │ │├──┼─────┼──────────┼───────────┼─────┤│2 │吳國銓 │93.5.1,SG,20305.77│同上第256-257頁。 │ ││ │ │萬元 │ │ │├──┼─────┼──────────┼───────────┼─────┤│3 │吳瑞祥 │93.5.7,SG,10萬元 │同上第258頁。 │ │└──┴─────┴──────────┴───────────┴─────┘附表三:陳顯榮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2-1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建業 │92.9.10,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11 │ ││ │ │93.7.30,SG,3萬元 │頁,同偵卷之2第1、10頁│ ││ │ │94.2.25,GM,2萬元 │。 │ ││ │ │94.8.8,GM,16萬元 │ │ │├──┼─────┼──────────┼───────────┼─────┤│2 │張汝溶 │93年間,SG,2萬元 │19296偵卷七第85頁, │ ││ │ │95.6.9,GM,12萬元 │96.11.1偵查筆錄。 │ ││ │ │95.10.20,GM,12萬元│ │ ││ │ │95.11.3,GM,7萬元 │ │ ││ │ │95.11.28,GM,12萬元│ │ ││ │ │96.3.27,GM,11萬元 │ │ ││ │ │96.4.20,GM,4萬元 │ │ │├──┼─────┼──────────┼───────────┼─────┤│3 │陳春美 │92.11.23,SG,10萬元│21943偵卷二之2第4頁, │ ││ │ │94.12.22,GM,10萬元│同偵卷之1第19頁。 │ │├──┼─────┼──────────┼───────────┼─────┤│4 │黃金泰 │93.4.30,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5頁。 │ │├──┼─────┼──────────┼───────────┼─────┤│5 │程貴枝 │93.2.1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頁, │ ││ │ │95.2.17,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20頁。 │ │├──┼─────┼──────────┼───────────┼─────┤│6 │吳永吉 │93.4.1,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頁。 │ │└──┴─────┴──────────┴───────────┴─────┘附表四:黃威愷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11-11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王鈺 │93.4.7,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1頁。│ │├──┼─────┼──────────┼───────────┼─────┤│2 │林秀美 │93.2.26,SG,2萬元 │同上第92頁,同偵卷之1 │ ││ │ │94.8.31,GM,5萬元 │第13頁。 │ │├──┼─────┼──────────┼───────────┼─────┤│3 │鄭淑琳 │93.7.15,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3頁。│ │├──┼─────┼──────────┼───────────┼─────┤│4 │劉玉枝 │93.7.28,SG,3萬元 │同上第107、94頁,同偵 │併辦 ││ │ │93.11.1,GM,5萬元 │卷之1第4、10頁,97偵 │ ││ │ │94.2.25,GM,5萬元 │12355併辦意旨書。 │ ││ │ │94.7.27,GM,5萬元 │ │ ││ │ │94.2.25,SG,25萬元 │ │ ││ │ │93.3.10,SG,3萬元 │ │ │├──┼─────┼──────────┼───────────┼─────┤│5 │柯芳圓 │93.11.11,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5頁,│ ││ │ │94.4.29,GM,6萬元 │同偵卷之1第5、18頁。 │ ││ │ │94.11.24,GM,7萬元 │ │ │├──┼─────┼──────────┼───────────┼─────┤│6 │劉世守 │92.11.2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6、 │併辦 ││ │ │93.1.15,SG,1萬元 │109頁,同偵卷之1第3、 │ ││ │ │94.2.5,GM,10萬元 │15、19-20頁,97偵12355│ ││ │ │94.9.29,GM,3萬元 │併辦意旨書。 │ ││ │ │94.12.16、GM、2萬元 │ │ ││ │ │95.2.16,GM,6萬元 │ │ ││ │ │94.2.5,GM,6萬元 │ │ ││ │ │95.9.29,GM,31200元│ │ │├──┼─────┼──────────┼───────────┼─────┤│7 │王用雯 │93.4.20,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7頁。│ │├──┼─────┼──────────┼───────────┼─────┤│8 │譚漢華 │93.3.4,SG,5萬元 │同上第98頁。 │ │├──┼─────┼──────────┼───────────┼─────┤│9 │劉建芬 │93.3.31,SG,2萬元 │同上第99頁, │ ││ │ │94.3.31、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頁。 │ │├──┼─────┼──────────┼───────────┼─────┤│10 │陳鴻蓉 │93.1.7,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00- │ ││ │ │93.1.12,SG,1萬元 │104頁,同偵卷二之1 │ ││ │ │93.2.6,SG,2萬元 │第8-10頁。 │ ││ │ │93.3.16,SG,2萬元 │ │ ││ │ │93.3.31,SG,2萬元 │ │ ││ │ │93.7.6,SG,29684元 │ │ ││ │ │94.7.6,GM,5萬元 │ │ ││ │ │94.7.14,GM,2萬元 │ │ ││ │ │94.8.5,GM,3萬元 │ │ │├──┼─────┼──────────┼───────────┼─────┤│11 │何恭偉 │93.11.3,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08、4│併辦 ││ │ │94.4.22,GM,5萬元 │頁,97偵12355併辦意旨 │ ││ │ │95.5.11,GM,3萬元 │書。 │ ││ │ │95.9.4,GM,5萬元 │ │ ││ │ │95.11.3,GM,2萬元 │ │ │├──┼─────┼──────────┼───────────┼─────┤│12 │鄭蕙娟 │96.1.8,GM,3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7頁, │ ││ │ │96.4,GM,2萬元 │96.10.22偵查筆錄。 │ │├──┼─────┼──────────┼───────────┼─────┤│13 │郭朝洲 │93年間,SG,1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6頁, │ ││ │ │96.6.28,GM,2萬元 │96.10.22偵查筆錄。 │ │├──┼─────┼──────────┼───────────┼─────┤│14 │林亮 │93.6.14,SG,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 │ │94.7.29,GM,22萬元 │ │ ││ │ │95.3.10,GM,2萬元 │ │ │├──┼─────┼──────────┼───────────┼─────┤│15 │王筱甯 │94.9.3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5頁。│ │├──┼─────┼──────────┼───────────┼─────┤│16 │劉雪如 │94.11.9,GM,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 │ │95.3.10,GM,3萬元 │ │ │├──┼─────┼──────────┼───────────┼─────┤│17 │杜麗蓉 │94.11.17,GM,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 │ │95.11.16,GM,7萬元 │ │ │├──┼─────┼──────────┼───────────┼─────┤│18 │蔡佳臻 │96.4.26,GM,5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0頁, │ ││ │ │ │96.10.22偵查筆錄。 │ │├──┼─────┼──────────┼───────────┼─────┤│19 │周碧梅 │94.5.3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20 │何許碧雲 │94.1.5,GM,2萬元 │同上第3頁。 │ │├──┼─────┼──────────┼───────────┼─────┤│21 │阮寧 │95.1.19,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 │├──┼─────┼──────────┼───────────┼─────┤│22 │葉秀梅 │95.3.20,GM,6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併辦 │├──┼─────┼──────────┼───────────┼─────┤│23 │洪源柏 │94年間,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53頁。 │ ││ │ │ │★⑯黃威愷9194他卷一第│ ││ │ │ │ 53-55頁,96.10.15調 │ ││ │ │ │ 查站筆錄。 │ │├──┼─────┼──────────┼───────────┼─────┤│24 │葉俊良 │94年間,GM,4萬元 │同上。 │ │├──┼─────┼──────────┼───────────┼─────┤│25 │陳宗宏 │94年間,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卷 │ ││ │ │ │二第162頁,其餘同上。 │ │├──┼─────┼──────────┼───────────┼─────┤│26 │林鈴子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卷 │ ││ │ │ │二第169頁,其餘同上。 │ │├──┼─────┼──────────┼───────────┼─────┤│27 │汪鳳美 │94年間,GM,5萬元 │無客戶帳號表,其餘同上│ │├──┼─────┼──────────┼───────────┼─────┤│28 │蔡碧惠 │94年間,GM,3萬元 │同上。 │ │├──┼─────┼──────────┼───────────┼─────┤│29 │邱秋惠 │94年間,GM,6萬元 │同上。 │ │└──┴─────┴──────────┴───────────┴─────┘附表五:林義偵、劉翠珍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林義偵部分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53-162頁;劉翠珍部分見同卷第172-174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明珠 │93.6.18,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39頁 │ │├──┼─────┼──────────┼───────────┼─────┤│2 │胡敏琪 │93.7.2,SG,4萬元 │同上第140頁。 │ │├──┼─────┼──────────┼───────────┼─────┤│3 │施景耀 │93.11.11,GM,6萬元 │同上第140-1頁,21943偵│ ││ │ │94.3.28,GM,3萬元 │卷二之1第4、15頁。 │ ││ │ │94.10.10,GM,11萬元│ │ │├──┼─────┼──────────┼───────────┼─────┤│4 │施李美惠 │94.2,GM,10萬元 │21451偵卷三第34頁, │ ││ │ │94.10,GM,20萬元 │96.10.29偵查筆錄。 │ │├──┼─────┼──────────┼───────────┼─────┤│5 │詹碧雲 │94.8.16,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頁。│ │├──┼─────┼──────────┼───────────┼─────┤│6 │劉秀雯 │93.3.22,SG,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3頁 │ ││ │ │95.1.16,GM,10萬元 │,同偵卷之1第19頁。 │ │├──┼─────┼──────────┼───────────┼─────┤│7 │姚秀筠 │93.11.3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4頁 │ │├──┼─────┼──────────┼───────────┼─────┤│8 │劉玉貞 │93年間,SG,3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1頁, │97年4月、 ││ │ │ │96.10.29偵查筆錄。 │11月間分別││ │ │ │ │有賠償美金││ │ │ │ │3000元,匯││ │ │ │ │款單見原審││ │ │ │ │卷三第282 ││ │ │ │ │、284頁。 │├──┼─────┼──────────┼───────────┼─────┤│9 │蔡瓊倩 │94.9.20,GM,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4、 │ ││ │ │95.2.21,GM,4萬元 │20頁。 │ │├──┼─────┼──────────┼───────────┼─────┤│10 │賴淑姿 │93.4.20,SG,30萬元 │9194他卷一第114-115頁 │ ││ │ │94.6.21,GM,10萬元 │,96.9.27市調處筆錄。 │ │├──┼─────┼──────────┼───────────┼─────┤│11 │謝許美治 │93.11.4,GM,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1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12 │林志宏 │93年間,SG,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19頁偵查 │ ││ │ │95.11.4,GM,4萬元 │筆錄。 │ │├──┼─────┼──────────┼───────────┼─────┤│13 │陳紅焦 │94.2.21,GM,1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1頁, │96年12月間││ │ │95.1.3,GM,7萬元 │96.10.29 偵查筆錄。 │有賠償新台││ │ │95.6.12,GM,3萬元 │ │幣1萬元、 ││ │ │95.7.29,GM,6萬元 │ │97年1月間 ││ │ │95.10.4,GM,1萬元 │ │有賠償新台││ │ │ │ │幣3萬元、 ││ │ │ │ │97年5月間 ││ │ │ │ │有賠償新台││ │ │ │ │幣2萬元、 ││ │ │ │ │97年6月間 ││ │ │ │ │有賠償新台││ │ │ │ │幣2萬元、 ││ │ │ │ │97年7月、8││ │ │ │ │月、11月間││ │ │ │ │各賠償新台││ │ │ │ │幣1萬元, ││ │ │ │ │匯款單見原││ │ │ │ │審卷三第 ││ │ │ │ │286、287;││ │ │ │ │289。 │├──┼─────┼──────────┼───────────┼─────┤│14 │袁璧心 │94.3.2,GM,2萬元 │21451偵卷三第20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15 │施妍伶 │94.4.25,GM,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頁 │ ││ │ │94.9.9,GM,2萬元 │同上第14頁。 │ │├──┼─────┼──────────┼───────────┼─────┤│16 │李立人 │93.7.15,SG,3萬元 │21451偵卷三第19頁, │ ││ │ │94.5.24,GM,2萬元 │96.10.29偵查筆錄。 │ ││ │ │95.4.25,GM,1萬元 │ │ │├──┼─────┼──────────┼───────────┼─────┤│17 │洪淑女 │94.5.25,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 │ │ │ │ │├──┼─────┼──────────┼───────────┼─────┤│18 │王連銀渾 │95.3.29,GM,1萬元 │21451偵卷三第19頁, │ ││ │ │95.5.30,GM,5萬元 │96.10.29偵查筆錄。 │ │├──┼─────┼──────────┼───────────┼─────┤│19 │張玉芳 │93.3.24,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67頁 │ ││ │ │94.5.31,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6、14頁。│ ││ │ │94.9.23,GM,2萬元 │ │ │├──┼─────┼──────────┼───────────┼─────┤│20 │鄭秋美 │94.6.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 │ │ │ │ │├──┼─────┼──────────┼───────────┼─────┤│21 │陳秀敏 │94.6.22,GM,2萬元 │同上第7頁。 │ ││ │ │ │ │ │├──┼─────┼──────────┼───────────┼─────┤│22 │顏如娟 │94.7.22,GM,2萬元 │同上第9頁。 │ ││ │ │ │ │ │├──┼─────┼──────────┼───────────┼─────┤│23 │陳雪芬 │94.9.30,GM,1萬元 │同上第15頁。 │ │├──┼─────┼──────────┼───────────┼─────┤│24 │陳宗宏 │94.10.26,GM,2萬元 │同上第16頁。 │ │├──┼─────┼──────────┼───────────┼─────┤│25 │高華美 │95.1.9,GM,5萬元 │同上第19頁,21451偵卷 │ ││ │ │95.1.10、GM、6萬元 │三第34頁,96.10.29偵查│ ││ │ │95.5.5、GM、2萬元 │筆錄。 │ │├──┼─────┼──────────┼───────────┼─────┤│26 │侯君穎 │95.1.16,GM,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9頁。│ │├──┼─────┼──────────┼───────────┼─────┤│27 │李 蓮 │95.1.26,GM,14萬元 │同上第20頁。 │ │├──┼─────┼──────────┼───────────┼─────┤│28 │袁大立 │95.2.23,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 ││ │ │ │ │ │├──┼─────┼──────────┼───────────┼─────┤│29 │吳金桂 │95.3.31,GM,40萬元 │21451偵卷三第34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30 │鄭嘉偉 │95.9.5,GM,3萬元 │21451偵卷三第35頁, │ ││ │ │ │96.10.29偵查筆錄。 │ ││ │ │ │ │ │├──┼─────┼──────────┼───────────┼─────┤│31 │曹素美 │94年間,GM,4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 │ ││ │ │ │★⑱林義偵94.7.17答辯 │ ││ │ │ │狀,見原審卷二,第95頁│ ││ │ │ │。 │ │├──┼─────┼──────────┼───────────┼─────┤│32 │江世琮 │94年間,GM,6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96年6月間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有賠償新台││ │ │ │ 上。 │幣30萬元,││ │ │ │ │匯款單見原││ │ │ │ │審卷三285 ││ │ │ │ │頁。 │├──┼─────┼──────────┼───────────┼─────┤│33 │黃碧娥 │94年間,GM,2萬元 │同上。 │ ││ │ │ │ │ │└──┴─────┴──────────┴───────────┴─────┘附表六之一:孫健恆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71-7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林韋伶 │92.10.20,SG,2萬元 │93偵17207卷第24-25頁,│ ││ │ │ │93.8.19市調處筆錄。 │ │├──┼─────┼──────────┼───────────┼─────┤│2 │紀美英 │94.5.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10 │ ││ │ │94.8.2,GM,7萬元 │、19頁。 │ ││ │ │95.1.20,GM,2萬元 │ │ │├──┼─────┼──────────┼───────────┼─────┤│3 │鄭蔚 │93.3.16,SG,3萬元 │同上第82、85、7、19頁 │ ││ │ │93.6.10,SG,2萬元 │。 │ ││ │ │94.6.9,GM,2萬元 │ │ ││ │ │94.12.19,GM,2萬元 │ │ │├──┼─────┼──────────┼───────────┼─────┤│4 │陳阿德 │93.11.3,GM,1萬元 │同上第91、94、3頁。 │ ││ │ │93.11.30,SG,1萬元 │ │ ││ │ │93.12.31,GM,3萬元 │ │ │├──┼─────┼──────────┼───────────┼─────┤│5 │顧公勵 │93.7.15,SG,3萬元 │同上第86、93、9頁。 │ ││ │ │93.11.9,GM,2萬元 │ │ ││ │ │94.7.14,GM,10萬元 │ │ │├──┼─────┼──────────┼───────────┼─────┤│6 │顧公治 │95.12.19,GM,10萬元│5866他卷三第65-66頁, │ ││ │ │ │96.10.17偵查筆錄。 │ │├──┼─────┼──────────┼───────────┼─────┤│7 │林秋芳 │93.7.22,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7、3 │ ││ │ │94.1.26,GM,2萬元 │、9、20頁。 │ ││ │ │94.7.22,GM,8萬元 │ │ ││ │ │95.1.27,GM,1萬元 │ │ │├──┼─────┼──────────┼───────────┼─────┤│8 │趙呂貴美 │93.11.9,GM,5萬元 │同上第92、5頁。 │ ││ │ │94.5.9,GM,10萬元 │ │ │├──┼─────┼──────────┼───────────┼─────┤│9 │高泰山 │93.1.19,SG,2萬元 │93偵17207卷第22-23頁,│ ││ │ │94.3.30,GM,1萬元 │93.7.2市調處筆錄。 │ │├──┼─────┼──────────┼───────────┼─────┤│10 │劉鳳英 │93年間,SG,2萬元 │5866他卷三第70頁, │ ││ │ │ │96.10.17偵查筆錄。 │ │├──┼─────┼──────────┼───────────┼─────┤│11 │田紀玉絲 │94.11.14,GM,3萬元 │同上第69頁。 │ ││ │ │95.4.7,GM,2萬元 │ │ │├──┼─────┼──────────┼───────────┼─────┤│12 │胡王宇清 │94.11.8,GM,2萬元 │同上第71頁。 │ ││ │ │94.5.5,GM,2萬元 │ │ ││ │ │96.4.24,GM,2萬元 │ │ │├──┼─────┼──────────┼───────────┼─────┤│13 │孫楊雪梅 │94.6.13,GM,2萬元 │同上第68-69頁。 │ │├──┼─────┼──────────┼───────────┼─────┤│14 │郭淑汾 │94.1.3,GM,8萬元 │9194他卷一第111頁, │ ││ │ │ │96.9.20市調處筆錄。 │ │├──┼─────┼──────────┼───────────┼─────┤│15 │張美盡 │94.10.3,GM,2萬元 │96他5866卷三第69頁, │ ││ │ │95.1.20,GM,2萬元 │96.10.17偵查筆錄。 │ │├──┼─────┼──────────┼───────────┼─────┤│16 │畢乃俊 │95年間,GM,2萬元 │★於原審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原審卷│ ││ │ │ │ 三第309頁。 │ │└──┴─────┴──────────┴───────────┴─────┘附表六之二:孫健恆所偽造文書、署押┌──┬─────────────┬──────────┬────────┐│編號│文 件 名 稱 │犯罪時間 │偽 造 之 署 押 │├──┼─────────────┼──────────┼────────┤│一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94年12月19日-22日。 │鄭蔚簽名7枚。 ││ │書第6、7、8、10頁。 │ │ │├──┼─────────────┼──────────┼────────┤│二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4枚。 ││ │書之合約備忘錄。 │ │ │├──┼─────────────┼──────────┼────────┤│三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2枚。 ││ │書之優惠專案申請書。 │ │ │├──┼─────────────┼──────────┼────────┤│四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95年3月20日。 │鄭蔚簽名2枚。 ││ │書之優惠專案申請書。 │ │ │├──┼─────────────┼──────────┼────────┤│五 │客戶帳號TW-GMF-111517契約 │95年5月17日。 │鄭蔚簽名2枚。 ││ │書之優惠專案申請書。 │ │ │├──┼─────────────┼──────────┼────────┤│六 │客戶帳號TW-GMF-222058契約 │95年8月31日或前數日 │鄭蔚印文4枚。 ││ │書第6、7、8、10頁。 │。 │ │├──┼─────────────┼──────────┼────────┤│七 │客戶帳號TW-GMF-222058契約 │同上。 │鄭蔚印文2枚。 ││ │書之合約備忘錄。 │ │ │├──┼─────────────┼──────────┼────────┤│八 │客戶帳號TW-GMF-222353契約 │95年12月19日前數日。│鄭蔚印文4枚。 ││ │書第6、7、8、10頁。 │ │ │├──┼─────────────┼──────────┼────────┤│九 │客戶帳號TW-GMF-222353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4枚。 ││ │書第7、8、10頁。 │ │ │├──┼─────────────┼──────────┼────────┤│十 │客戶帳號TW-GMF-222353契約 │同上。 │鄭蔚簽名2枚,印 ││ │書之合約備忘錄。 │ │文2枚。 │├──┼─────────────┼──────────┼────────┤│十一│客戶帳號TW-GMF-222083契約 │96年3月6日。 │鄭蔚簽名7枚,印 ││ │書第1、7、8、10頁、及合約 │ │文4枚。 ││ │備忘錄。 │ │ │└──┴─────────────┴──────────┴────────┘附表七:陳彥如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81-187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劉譯文 │93.7.6,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75、 │ ││ │ │93.11.11,GM,2萬元 │180頁。 │ │├──┼─────┼──────────┼───────────┼─────┤│2 │陳雪芬 │93.11.2,GM,1萬元 │同上第176頁。 │ ││ │ │ │ │ │├──┼─────┼──────────┼───────────┼─────┤│3 │王薛鳳 │94年間,GM,1萬元 │9194他卷一第107頁, │ ││ │ │ │96.9.17市調處筆錄。 │ │├──┼─────┼──────────┼───────────┼─────┤│4 │陳秀鳳 │95.6.13,GM,2萬元 │5807他卷二第70頁, │ ││ │ │ │96.10.16偵查筆錄。 │ │├──┼─────┼──────────┼───────────┼─────┤│5 │翁薪媄 │93年間,SG,1萬元 │9194他卷一第109頁, │ ││ │ │94.8.1,GM,1萬元 │96.9.17市調處筆錄。 │ │├──┼─────┼──────────┼───────────┼─────┤│6 │莊娩鈺 │94.8.1,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0頁。│ │├──┼─────┼──────────┼───────────┼─────┤│7 │姚榮欣 │95年間,GM,15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起訴書誤載││ │ │ │ 卷二第167頁,有註記 │為⑱林義偵││ │ │ │ 業務員標號X2704。 │、⑲劉翠珍││ │ │ │★於原審97.12.12審判筆│所販賣,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97.12.12庭││ │ │ │ 明販賣明細,見原審卷│訊時公訴檢││ │ │ │ 三第308頁。 │察官有當庭││ │ │ │ │更正。 │└──┴─────┴──────────┴───────────┴─────┘附表八:王金蘭販售基金之明細(只有販售GM基金)(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63-166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朱翠英 │95.3.16,GM,2萬元 │6440他卷二第148頁, │ ││ │ │95.4.27,GM,2萬元 │96.10.16偵查筆錄。 │ │├──┼─────┼──────────┼───────────┼─────┤│2 │施俊生 │95.4.3,GM,2萬元 │同上朱翠英筆錄。 │ ││ │ │95.4.27,GM,2萬元 │ │ ││ │ │95.5.23,GM,2萬元 │ │ │├──┼─────┼──────────┼───────────┼─────┤│3 │楊秋敏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 │ ││ │ │ │★㉕王金蘭9194他卷一第│ ││ │ │ │ 36頁,96.9.7市調處筆│ ││ │ │ │ 錄 。 │ │├──┼─────┼──────────┼───────────┼─────┤│4 │陳美蘭 │94年間,GM,4萬元 │同上。 │ │├──┼─────┼──────────┼───────────┼─────┤│5 │張芳慈 │95年間,GM,2.5萬元 │6440他卷二第146頁, │ ││ │ │ │96.10.16偵查筆錄。 │ │└──┴─────┴──────────┴───────────┴─────┘附表九:黃郁雯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28-234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孟祥林 │94.8.17,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頁。│ │├──┼─────┼──────────┼───────────┼─────┤│2 │黃怡君 │94.8.15,GM,5萬元 │同上第11頁。 │ │├──┼─────┼──────────┼───────────┼─────┤│3 │趙際東 │94.8.5,GM,1萬元 │同上第10頁。 │ │├──┼─────┼──────────┼───────────┼─────┤│4 │黃光宇 │93年8月間,SG,27萬 │9194他卷一第77-78頁, │ ││ │ │元 │96.9.13市調處筆錄。 │ │├──┼─────┼──────────┼───────────┼─────┤│5 │倪美娥 │93.11.18,GM,20萬元│21943偵卷二之1第227、 │ ││ │ │94.6.22,GM,20萬元 │7頁。 │ │├──┼─────┼──────────┼───────────┼─────┤│6 │趙應麟 │95.3.23,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5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標號W2602。 │ ││ │ │ │★於原審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原審卷│ ││ │ │ │ 三第340頁。 │ │└──┴─────┴──────────┴───────────┴─────┘附表十:李仰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55-258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劉瑋瑋 │93.4.2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54、 │ ││ │ │94.1.26,GM,2萬元 │3-5、8-9、13、17、 │ ││ │ │94.3.30,GM,2萬元 │19-20頁。 │ ││ │ │94.5.18,GM,10萬元 │ │ ││ │ │94.7.5,GM,2萬元 │ │ ││ │ │94.7.20,GM,2萬元 │ │ ││ │ │94.9.2,GM,13萬元 │ │ ││ │ │94.11.4,GM,17萬元 │ │ ││ │ │94.12.30,GM,2萬元 │ │ ││ │ │95.1.24,GM,4萬元 │ │ │├──┼─────┼──────────┼───────────┼─────┤│2 │簡意芳 │94.11.16,GM,2萬元 │同上第18頁。 │ │├──┼─────┼──────────┼───────────┼─────┤│3 │方菊蕊 │96年間,GM,1萬元 │李仰薰96.11.6偵查筆錄 │ ││ │ │ │,見9194他卷一第218頁 │ │├──┼─────┼──────────┼───────────┼─────┤│4 │李振明 │95年間,GM,1萬元 │同上。 │ │├──┼─────┼──────────┼───────────┼─────┤│5 │李碧珠 │95.2.8,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8頁。│ │├──┼─────┼──────────┼───────────┼─────┤│6 │卓啟明 │95年間,,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51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標號D509。 │ ││ │ │ │★於原審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原審卷│ ││ │ │ │ 三第340頁。 │ │├──┼─────┼──────────┼───────────┼─────┤│7 │卓恆立 │同上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 ││ │ │ │ 上。 │ │├──┼─────┼──────────┼───────────┼─────┤│8 │卓瑋翔 │同上 │同上。 │ │└──┴─────┴──────────┴───────────┴─────┘附表十一:沈沛臻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16-221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萌壯 │94.9.6,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3、15│ ││ │ │94.9.29,GM,2萬元 │頁。 │ │├──┼─────┼──────────┼───────────┼─────┤│2 │呂文香 │94.1.5,GM,2萬元 │19296偵卷三第64頁, │96年6月、7││ │ │94.3.30,GM,3萬元 │96.10.22偵查筆錄。 │月有賠償呂││ │ │94.9.6,GM,14萬元 │ │文香共新台││ │ │94.11.4,GM,1萬元 │ │幣25萬元,││ │ │95.3.31,GM,2萬元 │ │銀行匯款單││ │ │95.5.30,GM,1萬元 │ │據見一審卷││ │ │95.7.19,GM,3萬元 │ │四第32、33││ │ │96.3.31,GM,2萬元 │ │頁。 │├──┼─────┼──────────┼───────────┼─────┤│3 │沈建宏 │94.7.2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9、14 │ ││ │ │94.9.22,GM,1萬元 │頁。 │ │├──┼─────┼──────────┼───────────┼─────┤│4 │張國屏 │不明日期,GM,1萬元 │19296偵卷六第5頁, │96年8月間 ││ │ │96.4.9,GM,1萬元 │96.10.24偵查筆錄。 │有賠償張國││ │ │ │ │屏新台幣17││ │ │ │ │萬4370元, ││ │ │ │ │匯款單據見││ │ │ │ │一審卷四第││ │ │ │ │30頁。 │├──┼─────┼──────────┼───────────┼─────┤│5 │蔡瑞陽 │94.4.2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6 │黃瓊慧 │94.7.7,GM,1萬元 │同上第8頁。 │ │├──┼─────┼──────────┼───────────┼─────┤│7 │陳筱竹 │94.7.11,GM,1萬元 │同上第8、20頁。 │ ││ │ │95.2.6,GM,1萬元 │ │ │├──┼─────┼──────────┼───────────┼─────┤│8 │洪恆宜 │94.10.6,GM,1萬元 │同上第15頁。 │ │├──┼─────┼──────────┼───────────┼─────┤│9 │歐陽庭玉 │94.11.1,GM,3萬元 │同上第16頁。 │ │├──┼─────┼──────────┼───────────┼─────┤│10 │黃坤得 │94.11.9,GM,1萬元 │同上第17頁。 │ │├──┼─────┼──────────┼───────────┼─────┤│11 │陳長順 │94.12.27,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96年7月間 ││ │ │ │ │有賠償陳長││ │ │ │ │順新台幣 ││ │ │ │ │60794元, ││ │ │ │ │匯款單據見││ │ │ │ │一審卷四第││ │ │ │ │31 頁。 │├──┼─────┼──────────┼───────────┼─────┤│12 │沈金樹 │95.1.16,GM,2萬元 │同上 │ │├──┼─────┼──────────┼───────────┼─────┤│13 │沈沛蓉 │93.1.21,SG,10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31頁,業務 │ ││ │ │ │ 員標號J1102。 │ ││ │ │ │★㉙沈沛臻9194他卷一第│ ││ │ │ │ 95頁佣金表。 │ │├──┼─────┼──────────┼───────────┼─────┤│14 │李俊儀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58頁。 │ ││ │ │ │★㉙沈沛臻19296偵卷三 │ ││ │ │ │ 第59-69頁,96.10.22 │ ││ │ │ │ 偵查筆錄。 │ │└──┴─────┴──────────┴───────────┴─────┘附表十二:魏愷書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9194他卷一第100頁、21943偵卷二之1第203-204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掌玉 │94.5.2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頁 │ │├──┼─────┼──────────┼───────────┼─────┤│2 │林岱玲 │94.6.14,GM,11萬元 │同上第7-8、10、13-14頁│ ││ │ │94.6.28,GM,2萬元 │。 │ ││ │ │94.8.3,GM,5萬元 │ │ ││ │ │94.9.5,GM,20萬元 │ │ ││ │ │94.9.23,GM,5萬元 │ │ │├──┼─────┼──────────┼───────────┼─────┤│3 │甘若桂 │93.6.8,SG,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31頁。 │ ││ │ │ │★㉚魏愷書9194他卷一第│ ││ │ │ │ 264-267頁,96.11.8 │ ││ │ │ │ 偵查筆錄。 │ │├──┼─────┼──────────┼───────────┼─────┤│4 │林美秀 │同上 │同上。 │ │├──┼─────┼──────────┼───────────┼─────┤│5 │林佩青 │同上 │同上。 │ │├──┼─────┼──────────┼───────────┼─────┤│6 │王芳蘭 │同上 │同上。 │ │├──┼─────┼──────────┼───────────┼─────┤│7 │薛銘杰 │同上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32頁,其餘同 │ ││ │ │ │ 上。 │ │├──┼─────┼──────────┼───────────┼─────┤│8 │李顏美桂 │同上 │同上。 │ │├──┼─────┼──────────┼───────────┼─────┤│9 │張欣怡 │同上 │同上。 │ │├──┼─────┼──────────┼───────────┼─────┤│10 │王萬益 │同上 │同上。 │ │├──┼─────┼──────────┼───────────┼─────┤│11 │陳聰惠 │同上 │同上。 │ │├──┼─────┼──────────┼───────────┼─────┤│12 │李何碧 │同上 │同上。 │ │├──┼─────┼──────────┼───────────┼─────┤│13 │陳淑蓉 │同上 │同上。 │ │├──┼─────┼──────────┼───────────┼─────┤│14 │陳麗正 │94.9.26,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4頁。│ │└──┴─────┴──────────┴───────────┴─────┘附表十三:吳柄德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91-296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林進標 │93.11.10,GM,5萬元 │22059偵卷一第10頁, │ ││ │ │94.7.15,GM,14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 │ │95.5.8,GM,2萬元 │ │ ││ │ │95.5.18,GM,7萬元 │ │ ││ │ │96.1.16,GM,2萬元 │ │ │├──┼─────┼──────────┼───────────┼─────┤│2 │黃敏捷 │93.5.10,SG,2萬元 │22059偵卷一第22頁, │ ││ │ │94.8.14,GM,10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3 │陳志暐 │93.6.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97、 │ ││ │ │93.11.5,GM,5萬元 │302、307頁,同偵卷之1 │ ││ │ │93.11.12,GM,20萬元│第4、7、14-15頁。 │ ││ │ │94.3.18,GM,3萬元 │ │ ││ │ │94.6.15,GM,22萬元 │ │ ││ │ │94.9.12,GM,22萬元 │ │ ││ │ │94.10.10,GM,30萬元│ │ │├──┼─────┼──────────┼───────────┼─────┤│4 │張麗琴 │94.5.12,GM,12萬元 │19296偵卷四第6頁, │ ││ │ │94.10.10,GM,8萬元 │96.10.23偵查筆錄。 │ ││ │ │95.3.30,GM,3萬元 │ │ ││ │ │96.3.30,GM,3萬元 │ │ │├──┼─────┼──────────┼───────────┼─────┤│5 │賴佳君 │94.8.29,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2頁。│ │├──┼─────┼──────────┼───────────┼─────┤│6 │翁雪卿 │95.2.16,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0頁。│ │├──┼─────┼──────────┼───────────┼─────┤│7 │高永安 │94.6.13,GM,2萬元 │22059偵卷一第22頁, │ ││ │ │ │96.11.8偵查筆錄。 │ │├──┼─────┼──────────┼───────────┼─────┤│8 │楊淑雯 │94.6.23,GM,2萬元 │22059偵卷一第9頁, │ ││ │ │94.8.13,GM,2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9 │周志豐 │94.8.12,GM,2萬元 │9194他卷一第116頁背面 │ ││ │ │95.4.3,GM,1萬元 │,96.9.29市調處筆錄。 │ ││ │ │95.4.17,GM,10萬元 │ │ │├──┼─────┼──────────┼───────────┼─────┤│10 │巫振旗 │95.5.9,GM,8萬元 │22059偵卷一第10頁, │ ││ │ │95.5.29,GM,7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11 │吳淑芬 │95.3.24,GM,1萬元 │本院卷一第202-204頁, │ ││ │ │ │96.11.1市調處筆錄。 │ │├──┼─────┼──────────┼───────────┼─────┤│12 │吳淑玲 │95.9,GM,6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編號C307。 │ ││ │ │ │★㉛吳柄德9194他卷一第│ ││ │ │ │ 65頁背面,96.10.15市│ ││ │ │ │ 調處筆錄承認。 │ ││ │ │ │★於原審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原審卷│ ││ │ │ │ 三第340頁。 │ │├──┼─────┼──────────┼───────────┼─────┤│13 │簡素卿 │96.3.29,GM,1萬元 │19296偵卷四第11-18頁偵│ ││ │ │ │查筆錄。 │ │└──┴─────┴──────────┴───────────┴─────┘附表十四:吳采潼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245-253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周妮宜 │92.9.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3、 │併辦。 ││ │ │92.9.23,SG,8萬元 │243-244頁,同偵卷之1第│ ││ │ │93.11.8,GM,2萬元 │7、14、18頁。 │ ││ │ │93.12.13,GM,5萬元 │ │ ││ │ │94.6.13,GM,5萬元 │ │ ││ │ │94.9.21,GM,8萬元 │ │ ││ │ │94.12.7,GM,7萬元 │ │ ││ │ │95.9.21-95.12.7,GM │ │ ││ │ │,20萬元 │ │ │├──┼─────┼──────────┼───────────┼─────┤│2 │陳志仁 │92.11.12,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4頁 │併辦。 ││ │ │94.11.11,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18頁。 │ │├──┼─────┼──────────┼───────────┼─────┤│3 │廖元瑛 │93.4.2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5、 │併辦。 ││ │ │93.6.1,SG,1萬元 │237、241頁,同偵卷之1 │ ││ │ │93.11.3,GM,1萬元 │第3、17頁。 │ ││ │ │94.1.27,GM,2萬元 │ │ ││ │ │94.11.2,GM,22萬元 │ │ ││ │ │95.4.3,GM,23萬元(│ │ ││ │ │與宋妤菲聯名) │ │ │├──┼─────┼──────────┼───────────┼─────┤│4 │侯華珠 │92.9.12,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6頁 │ │├──┼─────┼──────────┼───────────┼─────┤│5 │佟陳美蔭 │93.11.9,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7頁 │併辦。 ││ │ │94.11.9,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17頁。 │ ││ │ │95.11.9,GM,2萬元 │ │ │├──┼─────┼──────────┼───────────┼─────┤│6 │鄭梅枝 │93.6.14,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8頁 │ │├──┼─────┼──────────┼───────────┼─────┤│7 │許福星 │92.9.17,SG,5萬元 │同上第229、242頁。 │ ││ │ │92.11.19,SG,5萬元 │ │ │├──┼─────┼──────────┼───────────┼─────┤│8 │黃榮清 │93.6.2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0頁 │ ││ │ │93.7.13,SG,1萬元 │,同偵卷之1第9頁。 │ ││ │ │94.7.12,GM,3萬元 │ │ │├──┼─────┼──────────┼───────────┼─────┤│9 │劉趙妹 │93.11.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1頁 │ ││ │ │94.9.12,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14、17頁 │ ││ │ │94.11.4,GM,2萬元 │。 │ │├──┼─────┼──────────┼───────────┼─────┤│10 │李上立 │92.12.19,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3、 │ ││ │ │93.7.8,SG,2萬元 │235頁。 │ │├──┼─────┼──────────┼───────────┼─────┤│11 │魏屏泉 │93.1.1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6頁 │ ││ │ │95.1.25,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20頁。 │ │├──┼─────┼──────────┼───────────┼─────┤│12 │劉玉英 │93.3.24,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1、 │併辦。 ││ │ │93.11.5,GM,2萬元 │238頁,同偵卷之1第14、│ ││ │ │94.9.12,GM,5萬元 │17頁。 │ ││ │ │94.11.4,GM,2萬元 │ │ ││ │ │95.9.12-96.4.1,GM,│ │ ││ │ │8萬元(與劉趙妹聯名 │ │ ││ │ │) │ │ │├──┼─────┼──────────┼───────────┼─────┤│13 │歐陽永銘 │93.1.14,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9-24│ ││ │ │93.2.10,SG,2萬元 │0頁,同偵卷之1第9、13 │ ││ │ │94.7.13,GM,5萬元 │頁。 │ ││ │ │94.9.6,GM,2萬元 │ │ │├──┼─────┼──────────┼───────────┼─────┤│14 │宋妤菲 │94.2.4,GM,7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頁。 │併辦。 ││ │ │95.12.1,GM,1萬元 │ │ │├──┼─────┼──────────┼───────────┼─────┤│15 │吳載瞻 │94.8.9,GM,1萬元 │同上第11頁。 │ │├──┼─────┼──────────┼───────────┼─────┤│16 │朱麗清 │94.8.18,GM,3萬元 │96他9194卷二第105頁, │ ││ │ │94.9.23,GM,3萬元 │96.11.1偵查筆錄。 │ │├──┼─────┼──────────┼───────────┼─────┤│17 │吳民美 │94.9.21,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4頁。│ │├──┼─────┼──────────┼───────────┼─────┤│18 │張光正 │94.10.14,GM,2萬元 │同上第16、20頁。 │ ││ │ │95.1.25,GM,5萬元 │ │ │├──┼─────┼──────────┼───────────┼─────┤│19 │施端姝 │94.11.9,GM,5萬元 │同上第17頁。 │ │├──┼─────┼──────────┼───────────┼─────┤│20 │廖淑英 │95.5.26,GM,2萬元 │19296偵卷四第253頁, │併辦。 ││ │ │95.6.21,GM,1萬元 │96.10.23偵查筆錄。 │ ││ │ │95.12.5,GM,1萬元 │ │ │├──┼─────┼──────────┼───────────┼─────┤│21 │陳光毅 │95.1.1,GM,10萬元 │ │併辦。 │├──┼─────┼──────────┼───────────┼─────┤│22 │陶昊 │95.8.10,GM,3萬元 │ │併辦。 │├──┼─────┼──────────┼───────────┼─────┤│23 │林昭俊 │95.7.25-96.3.8,GM,│ │併辦。 ││ │ │3萬元 │ │ │├──┼─────┼──────────┼───────────┼─────┤│24 │任淑芸 │95.9.27,GM,3萬元 │ │併辦。 │├──┼─────┼──────────┼───────────┼─────┤│25 │張芳鳴 │95.10.5,GM,10萬元 │ │併辦。 │├──┼─────┼──────────┼───────────┼─────┤│26 │吳靖涵 │95.11.27,GM,8萬元 │ │併辦。 │├──┼─────┼──────────┼───────────┼─────┤│27 │莊國松 │96.1.29,GM,2萬元 │ │併辦。 │├──┼─────┼──────────┼───────────┼─────┤│28 │吳佳珍 │96.3.19,GM,6萬元 │ │併辦。 │├──┼─────┼──────────┼───────────┼─────┤│29 │陳秀盆 │96.3.28,GM,2萬元 │ │併辦。 │├──┼─────┼──────────┼───────────┼─────┤│30 │洪如瑩 │96.4.2,GM,5萬元 │ │併辦。 │├──┼─────┼──────────┼───────────┼─────┤│31 │陳彥云 │96.4.30,GM,4萬元 │ │併辦。 │├──┼─────┼──────────┼───────────┼─────┤│32 │藍俊雄 │96.6.7,GM,2萬元 │19296偵卷四第252頁, │併辦。 ││ │ │ │96.10.23偵查筆錄。 │ │├──┼─────┼──────────┼───────────┼─────┤│33 │王紫婕 │95.10.5,GM,5萬元 │ │併辦。 │├──┼─────┼──────────┼───────────┼─────┤│34 │彭玉玲 │96.4.9,GM,3萬元 │ │併辦。 │├──┼─────┼──────────┼───────────┼─────┤│35 │詹玉梅 │96.5.15,GM,3萬元 │ │併辦。 │├──┼─────┼──────────┼───────────┼─────┤│36 │江郁玲 │96.3.1,GM,1萬元 │ │併辦。 │├──┼─────┼──────────┼───────────┼─────┤│37 │潘志和 │94年間,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業務員 │ ││ │ │ │ 標號C302。 │ ││ │ │ │★㉜吳采潼9194他卷一第│ ││ │ │ │ 70頁面背面,96.10.18│ ││ │ │ │ 市調處筆錄。 │ │├──┼─────┼──────────┼───────────┼─────┤│38 │陳珍敏 │94年間,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 ││ │ │ │ 上。 │ │├──┼─────┼──────────┼───────────┼─────┤│39 │卓武西 │94年間,GM,7萬元 │同上。 │ │├──┼─────┼──────────┼───────────┼─────┤│40 │梁翠玲 │94年間,GM,3萬元 │同上。 │ │└──┴─────┴──────────┴───────────┴─────┘附表十五:姜志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19296偵卷六第167頁背面、21943偵卷二之1第211-213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蔣美貴 │93.1.30,SG,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91、100頁│ ││ │ │94.1.28,SG,2萬元 │。 │ │├──┼─────┼──────────┼───────────┼─────┤│2 │王霞英 │93.4.7,SG,3萬元 │同上第92頁。 │ │├──┼─────┼──────────┼───────────┼─────┤│3 │韋婉惠 │93.5.19,SG,4萬元 │同上第93頁。 │ │├──┼─────┼──────────┼───────────┼─────┤│4 │李謝麗琴 │93.7.6,SG,2萬元 │同上第95頁。 │ │├──┼─────┼──────────┼───────────┼─────┤│5 │盧春豔 │93.3.1,SG,2萬元 │同上第91頁,同偵卷之1 │ ││ │ │94.8.13,GM,2萬元 │第13頁。 │ │├──┼─────┼──────────┼───────────┼─────┤│6 │蔣睿宸 │94.7.27,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0、12│ ││ │ │94.8.29,GM,13萬元 │頁。 │ │├──┼─────┼──────────┼───────────┼─────┤│7 │陳阿送妹 │95.2,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21頁。 │ ││ │ │ │★㉝姜志峰9194他卷一第│ ││ │ │ │ 87頁,96.10.15市調處│ ││ │ │ │ 筆錄,只有介紹沒有直│ ││ │ │ │ 接銷售。 │ │├──┼─────┼──────────┼───────────┼─────┤│8 │蕭美荔 │95.3,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22頁,其餘 │ ││ │ │ │ 同上。 │ │└──┴─────┴──────────┴───────────┴─────┘附表十六:林盛鎰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82-86頁)┌──┬─────┬──────────┬───────────┬─────┐│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于德豔 │93.1.9,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5頁。│ │├──┼─────┼──────────┼───────────┼─────┤│2 │林李滿意 │93.3.8,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6、78│ ││ │ │93.4.6,SG,6萬元 │頁,同偵卷之1第5、13、│ ││ │ │94.5.5,GM,1萬元 │15、17頁。 │ ││ │ │94.9.7,GM,3萬元 │ │ ││ │ │94.10.11,GM,10萬元│ │ ││ │ │94.11.7,GM,28萬元 │ │ │├──┼─────┼──────────┼───────────┼─────┤│3 │王宥婕 │93.3.1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7頁,│ ││ │ │94.8.3,GM,1萬元 │同偵卷之1第10、15頁。 │ ││ │ │94.10.4,GM,2萬元 │ │ │├──┼─────┼──────────┼───────────┼─────┤│4 │林辰峰 │93.5.6,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79頁,│ ││ │ │94.5.6,GM,1萬元 │同偵卷之1第5頁。 │ │├──┼─────┼──────────┼───────────┼─────┤│5 │郭李淑貞 │93.5.13,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0頁,│ ││ │ │94.1.31,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3、10、15、│ ││ │ │94.7.28,GM,10萬元 │17、19頁。 │ ││ │ │94.10.11,GM,10萬元│ │ ││ │ │94.11.11,GM,21萬元│ │ ││ │ │94.12.20,GM,10萬元│ │ │├──┼─────┼──────────┼───────────┼─────┤│6 │江李澄碧 │93.5.13,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81頁,│ ││ │ │94.2.23,GM,2萬元 │同偵卷之1第3、5、10、 │ ││ │ │94.5.17,GM,1萬元 │15-16頁。 │ ││ │ │94.7.28,GM,10萬元 │ │ ││ │ │94.9.29,GM,2萬元 │ │ ││ │ │94.10.27,GM,13萬元│ │ │├──┼─────┼──────────┼───────────┼─────┤│7 │江敬芳 │94.2.23,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5 │ ││ │ │94.9.29,GM,2萬元 │頁。 │ │├──┼─────┼──────────┼───────────┼─────┤│8 │林政緯 │94.8.31,GM,1萬元 │同上第13頁。 │ │├──┼─────┼──────────┼───────────┼─────┤│9 │李照勤 │94.10.14,GM,6萬元 │同上第16頁。 │ │├──┼─────┼──────────┼───────────┼─────┤│10 │李陳銘 │94.6.9,GM,3萬元 │同上第7頁。 │ │├──┼─────┼──────────┼───────────┼─────┤│11 │簡吟櫻 │94.11.10,GM,5萬元 │同上第17頁。 │ │├──┼─────┼──────────┼───────────┼─────┤│12 │蘇美華 │94.12.20,GM,10萬元│同上第19頁。 │ │├──┼─────┼──────────┼───────────┼─────┤│13 │葉真吟 │94.12.1,GM,1萬元 │同上第18頁。 │ │├──┼─────┼──────────┼───────────┼─────┤│14 │李振明 │94.5.5,GM,1萬元 │同上第5頁。 │ │├──┼─────┼──────────┼───────────┼─────┤│15 │謝靜惠 │94.8.1,GM,2萬元 │同上第10頁。 │ │├──┼─────┼──────────┼───────────┼─────┤│16 │蔡坤龍 │94.11.17,GM,2萬元 │同上第18頁。 │ │├──┼─────┼──────────┼───────────┼─────┤│17 │劉怡束 │95.1.5,GM,2萬元 │同上第19頁。 │ │├──┼─────┼──────────┼───────────┼─────┤│18 │游曉盈 │93.1.1,SG,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之1第33頁,有註 │ ││ │ │ │ 記業務員標號D506。 │ ││ │ │ │★㊱林盛鎰9194他卷一第│ ││ │ │ │ 84頁佣金表。 │ │├──┼─────┼──────────┼───────────┼─────┤│19 │江敬皓 │93.11.17,GM,1萬元 │同上。 │ │├──┼─────┼──────────┼───────────┼─────┤│20 │林心薇 │95年初,GM,1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6頁,有註記 │ ││ │ │ │ 業務員標號D506。 │ ││ │ │ │★於原審97.12.12審判筆│ ││ │ │ │ 錄承認為其客戶,並說│ ││ │ │ │ 明販賣明細,見原審卷│ ││ │ │ │ 三第341頁。 │ │├──┼─────┼──────────┼───────────┼─────┤│21 │王文龍 │95.7.15,GM,2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卷二第168頁,其餘同 │ ││ │ │ │ 上。 │ │└──┴─────┴──────────┴───────────┴─────┘附表十七:林怡芬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44-74頁,業務員代碼為D5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楊玄 │92.7.2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7頁,同│ ││ │ │93.11.8,GM,5萬元 │偵卷之1第9、17頁,同偵│ ││ │ │94.7.25,GM,10萬元 │卷之2第27、29、70頁。 │ ││ │ │94.11.7,GM,5萬元 │ │ ││ │ │95.11.7,GM,5萬元 │ │ │├──┼─────┼──────────┼───────────┼─────┤│2 │駱美燕 │92.9.2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8、19│ ││ │ │92.9.25,SG,5萬元 │、28、32、40頁,同偵卷│ ││ │ │92.12.11,SG,10萬元│之1第3、14頁。 │ ││ │ │93.1.8,SG,10萬元 │ │ ││ │ │93.3.22,SG,20萬元 │ │ ││ │ │94.1.24,GM,5萬元 │ │ ││ │ │94.9.10,GM,15萬元 │ │ │├──┼─────┼──────────┼───────────┼─────┤│3 │周瑋 │92.9.30,SG,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4頁,同│ ││ │ │92.12.18,SG,7萬元 │偵卷之1第3、8、10、15 │ ││ │ │93.1.9,SG,5萬元 │、18頁,同偵卷之2第20 │ ││ │ │93.2.6,SG,5萬元 │、33-35、55、69、73、 │ ││ │ │94.2.2,GM,2萬元 │74頁,周瑋96.10.23偵查│ ││ │ │94.6.29,GM,10萬元 │筆錄,96.10.26市調處筆│ ││ │ │94.8.3,GM,5萬元 │錄。 │ ││ │ │94.9.29,GM,7萬元 │ │ ││ │ │94.12.5,GM,2萬元 │ │ ││ │ │95.6.29,GM,10萬元 │ │ ││ │ │95.7.8,GM,2萬元 │ │ ││ │ │95.8.3,GM,5萬元 │ │ ││ │ │95.9.29,GM,7萬元 │ │ ││ │ │95.10.19,GM,2萬元 │ │ ││ │ │96.6.29,GM,10萬元 │ │ │├──┼─────┼──────────┼───────────┼─────┤│4 │劉桂昌 │92.9.2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0頁,同│ ││ │ │93.3.9,SG,5萬元 │偵卷同偵卷之1第6、14頁│ ││ │ │94.5.30,GM,5萬元 │,同偵卷之2第21、41、 │ ││ │ │94.9.23,GM,10萬元 │69、74頁。 │ ││ │ │95.9.11,GM,3萬元 │ │ ││ │ │96.5.30,GM,5萬元 │ │ │├──┼─────┼──────────┼───────────┼─────┤│5 │劉叔貞 │92.9.2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2、25│ ││ │ │92.10.17,SG,5萬元 │頁,同偵卷之1第5頁。 │ ││ │ │94.5.9,GM,1萬元 │ │ │├──┼─────┼──────────┼───────────┼─────┤│6 │林許勉 │92.9.18,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3、26│ ││ │ │92.11.11,SG,5萬元 │、30頁,同偵卷之1第4、│ ││ │ │92.12.17,SG,5萬元 │15、17、19頁。 │ ││ │ │94.4.27,GM,2萬元 │ │ ││ │ │94.10.7,GM,10萬元 │ │ ││ │ │94.11.10,GM,5萬元 │ │ ││ │ │94.12.16,GM,5萬元 │ │ │├──┼─────┼──────────┼───────────┼─────┤│7 │劉蘭昌 │92.11.4,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4頁,│ ││ │ │94.11.4,GM,5萬元 │同偵卷之1第17頁。 │ │├──┼─────┼──────────┼───────────┼─────┤│8 │吳峻安 │92.12.1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9頁。│ │├──┼─────┼──────────┼───────────┼─────┤│9 │顏攸卉 │92.12.1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1頁。│ │├──┼─────┼──────────┼───────────┼─────┤│10 │趙梅華 │93.6.3,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6頁,│DG龍洲基金││ │ │93.12.1,SG,17774元│同偵卷之1第18頁,4207 │係97年度偵││ │ │94.11.2,GM,5萬元 │偵卷第25-26頁。 │字第4207號││ │ │95.7.28,DG龍洲,5萬│趙梅華97.1.10市調處筆 │併辦部分。││ │ │元 │錄,見4207號偵卷第4-6 │ ││ │ │ │頁。 │ │├──┼─────┼──────────┼───────────┼─────┤│11 │張夏華 │93.11.9,GM,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8、62│ ││ │ │95.4.25,GM,30萬元 │頁,同偵卷二第166頁。 │ ││ │ │95.4.25,GM,2萬元 │ │ │├──┼─────┼──────────┼───────────┼─────┤│12 │鄭麗娟 │93.5.5,SG,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9頁。│ │├──┼─────┼──────────┼───────────┼─────┤│13 │王思佳 │94.3.25,GM,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9、│ ││ │ │94.7.25,GM,10萬元 │17頁。 │ ││ │ │94.11.7,GM,5萬元 │ │ │├──┼─────┼──────────┼───────────┼─────┤│14 │賴重錫 │94.11.1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7頁。│ │├──┼─────┼──────────┼───────────┼─────┤│15 │林玉美 │94.4.2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8頁,同│ ││ │ │94.5.25,GM,3萬元 │偵卷之1第4、6、8頁,同│ ││ │ │94.7.1,GM,1萬元 │偵卷之2第73、74頁。 │ ││ │ │95.7.1,GM,1萬元 │ │ ││ │ │96.5.25,GM,2萬元 │ │ │├──┼─────┼──────────┼───────────┼─────┤│16 │林瓊玉 │94.5.20,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17 │廖英伶 │94.5.2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05頁,同│ ││ │ │94.10.28,GM,5萬元 │偵卷之1第6、16頁,同偵│ ││ │ │95.10.28,GM,5萬元 │卷之2第69、74頁。 │ ││ │ │96.5.25,GM,3萬元 │ │ │├──┼─────┼──────────┼───────────┼─────┤│18 │曾嬿如 │94.6.13,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7頁, │ ││ │ │ │96.10.23偵查筆錄。 │ │├──┼─────┼──────────┼───────────┼─────┤│19 │蔣麗琴 │94.7.21,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9頁。 │ ││ │ │ │ │ │├──┼─────┼──────────┼───────────┼─────┤│20 │孫小娟 │94.9.29,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0頁,同│ ││ │ │95.9.29,GM,1萬元 │偵卷之1第15,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1 │康靜 │94.10.28,GM,3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2頁,同│ ││ │ │95.10.28,GM,2萬元 │偵卷之1第16,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2 │曾雅琴 │94.10.2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2頁,同│ ││ │ │95.10.28,GM,2萬元 │偵卷之1第16,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3 │黃秀玲 │94.11.3,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3頁,同│ ││ │ │95.11.3,GM,1萬元 │偵卷之1第17,同偵卷之2│ ││ │ │ │第69頁。 │ │├──┼─────┼──────────┼───────────┼─────┤│24 │蔣涵淳 │94.11.14,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3頁,同│ ││ │ │95.11.14,GM,1萬元 │偵卷之1第18,同偵卷之2│ ││ │ │96.1.23,GM,7萬元 │第70、73頁。 │ │├──┼─────┼──────────┼───────────┼─────┤│25 │張靜怡 │94.12.1,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8頁。│ │├──┼─────┼──────────┼───────────┼─────┤│26 │譚美莉 │96.6.23,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9頁,同│ ││ │ │ │偵卷之2第74頁。 │ │└──┴─────┴──────────┴───────────┴─────┘附表十八 :廖瑞文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65-70頁,業務員編號A1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鳳珠 │92.9.24,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7、53│ ││ │ │93.4.21,SG,3萬元 │、57、65、67、68頁。 │ ││ │ │93.7.20,SG,2萬元 │ │ │├──┼─────┼──────────┼───────────┼─────┤│2 │彭瑞婷 │92.9.26,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8、51│ ││ │ │93.3.31,SG,7萬元 │、61頁。 │ ││ │ │93.4.7,SG,3萬元 │ │ │├──┼─────┼──────────┼───────────┼─────┤│3 │彭玭珠 │92.10.2,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9頁。│ │├──┼─────┼──────────┼───────────┼─────┤│4 │陳銀生 │92.11.14,SG,6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0-45 │ ││ │ │92.12.9,SG,6萬元 │、62頁。 │ ││ │ │92.12.24,SG,11萬元│ │ ││ │ │93.11.10,GM,6萬元 │ │ │├──┼─────┼──────────┼───────────┼─────┤│5 │陳彥丞 │93.2.3,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6、70│ ││ │ │94.2.3,GM,5萬元 │頁。 │ │├──┼─────┼──────────┼───────────┼─────┤│6 │萬筱筠 │92.12,SG,10萬 │被告廖瑞文自白,98.1. │ ││ │ │ │21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7 │甘家強 │93.3.1,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7、66│ ││ │ │ │頁。 │ │├──┼─────┼──────────┼───────────┼─────┤│8 │陳怡如 │93.3.1,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8頁。│ │├──┼─────┼──────────┼───────────┼─────┤│9 │陳國在 │93.3.1,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9頁。│ │├──┼─────┼──────────┼───────────┼─────┤│10 │張月英 │93.3.10,SG,7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0、52│ ││ │ │93.4.12,SG,4萬元 │、54、67、70頁。 │ ││ │ │93.5.10,SG,10萬元 │ │ ││ │ │93.11.10,GM,6萬元 │ │ │├──┼─────┼──────────┼───────────┼─────┤│11 │陳家祥 │92.11.18,SG,10萬元│21943偵卷二之1第55、63│ ││ │ │92.11.18,SG,5萬元 │-64、65、70頁。 │ ││ │ │93.5.12,SG,2萬元 │ │ ││ │ │93.11.18,GM,5萬元 │ │ │├──┼─────┼──────────┼───────────┼─────┤│12 │蔡玉嬌 │93.5.31,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6頁。│ │└──┴─────┴──────────┴───────────┴─────┘附表十九:文智和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2第193-215頁,業務員編號C3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陳洪真姝 │92.8.11,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4頁,同│ ││ │ │92.10.28,SG,5萬元 │偵卷之1第25、27頁、同 │ ││ │ │93.1.7,SG,2萬元 │偵卷二之2第193、199、 │ ││ │ │93.3.1,SG,2萬元 │206、207、210、211、 │ ││ │ │94.1.7,GM,3萬元 │215頁。 │ ││ │ │94.7.6,GM,3萬元 │ │ ││ │ │95.7.13,GM,1萬元 │ │ ││ │ │95.12.16,GM,2萬元 │ │ ││ │ │95.12.16,GM,2萬元 │ │ │├──┼─────┼──────────┼───────────┼─────┤│2 │陳彩屏 │93.1.18,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89頁 │ │├──┼─────┼──────────┼───────────┼─────┤│3 │邱兆英 │93.7.26,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90、 │ ││ │ │93.11.12,GM,4萬元 │191、199、200、213、 │ ││ │ │94.7.25,GM,5萬元 │215頁。 │ ││ │ │94.11.11,GM,4萬元 │ │ │├──┼─────┼──────────┼───────────┼─────┤│4 │蔡瓊雯 │93.4.8,SG,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1頁,同│ ││ │ │94.10.7,GM,2萬元 │偵卷之2第192、193、200│ ││ │ │95.10.7,GM,2萬元 │、206、212頁。 │ ││ │ │96.1.30,GM,2萬元 │ │ │├──┼─────┼──────────┼───────────┼─────┤│5 │陳光琪 │94.2.24,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5、│ ││ │ │94.4.29,GM,9萬元 │8、14、18頁。 │ ││ │ │94.6.30,GM,2萬元 │ │ ││ │ │94.9.23,GM,14萬元 │ │ ││ │ │94.12.1,GM,4萬元 │ │ │├──┼─────┼──────────┼───────────┼─────┤│6 │鄭景文 │94.5.18,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7 │林玉華 │94.8.12,GM,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7頁,同│ ││ │ │95.8.12,GM,7萬元 │偵卷之1第11頁,同偵卷 │ ││ │ │ │之2第193頁。 │ │├──┼─────┼──────────┼───────────┼─────┤│8 │林凱慧 │93.3.12,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頁,│併案審理。││ │ │ │同偵卷之2第211頁。 │ ││ │ │95.3.28,GM,2萬元 │12169偵卷第23頁。 │ ││ │ │ │ │ │├──┼─────┼──────────┼───────────┼─────┤│9 │蔡易達 │95.11.9,GM,1萬元 │97年度他字第1200卷㈡第│併案審理。││ │ │ │163-175頁。 │ ││ │ │ │ │ │└──┴─────┴──────────┴───────────┴─────┘附表二十:方世英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96-115頁,業務員編號A102)┌──┬─────┬──────────┬───────────┬─────┐│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蔡惠貞 │92.8.26,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2、 │ ││ │ │93.1.15,SG,1萬元 │116、143頁。 │ ││ │ │94.8.25,GM,1萬元 │ │ │├──┼─────┼──────────┼───────────┼─────┤│2 │沈瓊英 │92.9.15,SG,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7、 │ ││ │ │94.9.9,GM,7萬元 │14頁,沈瓊英96.10.19偵│ ││ │ │ │查筆錄。 │ │├──┼─────┼──────────┼───────────┼─────┤│3 │趙佑麟 │92.9.25,SG,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8頁 │ │├──┼─────┼──────────┼───────────┼─────┤│4 │黃鈺華 │92.9.29,SG,1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4、6、│ ││ │ │92.10.15,SG,15萬元│7、9、12、18、119、120│ ││ │ │92.12.15,SG,10萬元│、131、145、170、175、│ ││ │ │93.1.20,SG,8萬元 │192頁。 │ ││ │ │93.3.11,SG,10萬元 │ │ ││ │ │93.3.26,SG,15萬元 │ │ ││ │ │93.6.18,SG,6萬元 │ │ ││ │ │94.4.26,GM,1萬元 │ │ ││ │ │94.5.24,GM,1萬元 │ │ ││ │ │94.6.22,GM,1萬元 │ │ ││ │ │94.7.22,GM,1萬元 │ │ ││ │ │94.8.24,GM,1萬元 │ │ ││ │ │94.11.18,GM,10萬元│ │ │├──┼─────┼──────────┼───────────┼─────┤│5 │羅昌發 │92.9.29,SG,1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19頁 │ ││ │ │92.10.15,SG,15萬元│。 │ ││ │ │93.3.26,SG,15萬元 │ │ │├──┼─────┼──────────┼───────────┼─────┤│6 │翁重兒 │92.9.30,SG,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9、│ ││ │ │92.10.9,SG,10萬元 │15、121、126、136頁。 │ ││ │ │93.1.2,SG,10萬元 │ │ ││ │ │93.7.2,SG,10萬元 │ │ ││ │ │94.6.30,GM,20萬元 │ │ ││ │ │94.7.15,GM,5萬元 │ │ ││ │ │94.9.29,GM,10萬元 │ │ │├──┼─────┼──────────┼───────────┼─────┤│7 │朱梅芳 │92.9.30,SG,10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21、 │ ││ │ │93.1.2,SG,10萬元 │136、144頁。 │ ││ │ │93.1.16,SG,5萬元 │ │ ││ │ │93.7.2,SG,10萬元 │ │ │├──┼─────┼──────────┼───────────┼─────┤│8 │許世憲 │92.10.2,SG,5萬元 │同上卷第12、123、132、│ ││ │ │92.12.1,SG,3萬元 │147、165、180、198頁,│ ││ │ │93.1.22,SG,2萬元 │許世憲96.10.19偵查筆錄│ ││ │ │93.3.1,SG,3萬元 │ │ ││ │ │93.4.28,SG,2萬元 │ │ ││ │ │94.3.1,GM,3萬元 │ │ │├──┼─────┼──────────┼───────────┼─────┤│9 │盧麗芳 │92.10.6,SG,5萬元 │同上卷第125、135頁。 │ ││ │ │93.1.2,SG,5萬元 │ │ │├──┼─────┼──────────┼───────────┼─────┤│10 │鄭隆印 │92.10.17,SG,2萬元 │同上卷第13、16、18、 │ ││ │ │93.2.9,SG,7萬元 │127、151、178頁。 │ ││ │ │93.4.16,SG,3萬元 │ │ ││ │ │94.9.2,GM,2萬元 │ │ ││ │ │94.10.7,GM,1萬元 │ │ ││ │ │94.11.13,GM,7萬元 │ │ │├──┼─────┼──────────┼───────────┼─────┤│11 │蘇婉婷 │92.10.17,SG,3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3、18 、│ ││ │ │93.3.1,SG,10萬元 │128、166頁。 │ ││ │ │94.8.31,GM,5萬元 │ │ ││ │ │94.11.23,GM,5萬元 │ │ │├──┼─────┼──────────┼───────────┼─────┤│12 │賴重錫 │92.11.12,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4、17 、 │ ││ │ │93.2.23,SG,2萬元 │129、160、185頁。 │ ││ │ │93.5.12,SG,5萬元 │ │ ││ │ │94.4.12,GM,2萬元 │ │ ││ │ │94.11.4,GM,6萬元 │ │ │├──┼─────┼──────────┼───────────┼─────┤│13 │陳金鑾 │92.11.18,SG,20萬元│同上卷二之1第7、15、 │ ││ │ │92.12.15,SG,20萬元│130、155、174、182頁,│ ││ │ │93.2.19,SG,20萬元 │陳金鑾96.10.8市調處筆 │ ││ │ │93.3.31,SG,10萬元 │錄,96.10.19偵查筆錄。│ ││ │ │93.5.4,SG,10萬元 │ │ ││ │ │94.6.9,GM,6萬元 │ │ ││ │ │94.9.30,GM,10萬元 │ │ │├──┼─────┼──────────┼───────────┼─────┤│14 │洪淑芬 │92.12.1,SG,1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6、133、│ ││ │ │93.4.16,SG,1萬元 │177頁。 │ ││ │ │94.10.17,GM,1萬元 │ │ ││ │ │94.10.31,GM,1萬元 │ │ │├──┼─────┼──────────┼───────────┼─────┤│15 │蔡永泉 │92.12.30,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4、 │ ││ │ │93.3.2,SG,1萬元 │134、169、186頁。 │ ││ │ │93.5.19,SG,18萬元 │ │ ││ │ │93.12.30,GM,5萬元 │ │ ││ │ │94.9.10,GM,12萬元 │ │ │├──┼─────┼──────────┼───────────┼─────┤│16 │翁兆民 │93.1.2,SG,1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8、9、15 │ ││ │ │93.7.2,SG,10萬元 │、136頁。 │ ││ │ │94.6.30,GM,10萬元 │ │ ││ │ │94.7.15,GM,5萬元 │ │ ││ │ │94.9.28,GM,10萬元 │ │ │├──┼─────┼──────────┼───────────┼─────┤│17 │劉令玉 │92.12.10,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38頁。 │ │├──┼─────┼──────────┼───────────┼─────┤│18 │王勤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1、139頁│ ││ │ │94.8.22,GM,8萬元 │。 │ │├──┼─────┼──────────┼───────────┼─────┤│19 │蘇寶崇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0頁。 │ │├──┼─────┼──────────┼───────────┼─────┤│20 │王霜綺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141頁│ ││ │ │94.9.9,GM,5萬元 │。 │ │├──┼─────┼──────────┼───────────┼─────┤│21 │王霜潔 │93.1.9,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1、142頁│ ││ │ │94.8.22,GM,8萬元 │。 │ │├──┼─────┼──────────┼───────────┼─────┤│22 │黃泰鋒 │93.2.5,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8頁。 │ │├──┼─────┼──────────┼───────────┼─────┤│23 │錢彩雲 │93.2.6,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49頁。 │ │├──┼─────┼──────────┼───────────┼─────┤│24 │黃少華 │93.2.6,SG,2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9、13、 │ ││ │ │93.3.17,SG,20萬元 │150、172頁,黃少華 │ ││ │ │94.7.25,GM,6萬元 │96.3.8市調處筆錄, │ ││ │ │94.9.2,GM,2萬元 │96.10.19偵查筆錄。 │ ││ │ │ │ │ ││ │ │ │ │ ││ │ │ │ │ │├──┼─────┼──────────┼───────────┼─────┤│25 │朱宇琴 │93.2.10,SG,1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52、163 │ ││ │ │93.3.1,SG,2萬元 │、183頁。 │ ││ │ │93.5.6,SG,8萬元 │ │ │├──┼─────┼──────────┼───────────┼─────┤│26 │陳玉惠 │93.2.19,SG,2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6、 │ ││ │ │94.2.23,GM,2萬元 │153頁。 │ ││ │ │94.10.27,GM,5萬元 │ │ │├──┼─────┼──────────┼───────────┼─────┤│27 │陳鈺穎 │93.2.19,SG,2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6、 │ ││ │ │94.2.23,GM,2萬元 │156頁。 │ ││ │ │94.10.26,GM,10萬元│ │ │├──┼─────┼──────────┼───────────┼─────┤│28 │陳玉川 │93.2.19,SG,1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16、 │ ││ │ │93.2.26,SG,25萬元 │158、161、187頁,陳玉 │ ││ │ │93.6.14,SG,10萬元 │川96.10.19偵查筆錄。 │ ││ │ │94.2.23,GM,10萬元 │ │ ││ │ │94.10.25,GM,15萬元│ │ │├──┼─────┼──────────┼───────────┼─────┤│29 │李金穎 │93.3.1,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64頁。 │ │├──┼─────┼──────────┼───────────┼─────┤│30 │張思嘉 │93.3.1,SG,50764元 │同上卷二之1第13、167頁│ ││ │ │94.8.31,GM,8萬元 │,張思嘉96.10.19偵查筆│ ││ │ │ │錄。 │ │├──┼─────┼──────────┼───────────┼─────┤│31 │張妙鑾 │93.3.1,SG,4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68頁。 │ │├──┼─────┼──────────┼───────────┼─────┤│32 │沈沛蓉 │93.3.25,SG,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73頁。 │ │├──┼─────┼──────────┼───────────┼─────┤│33 │汪維珠 │93.4.19,SG,6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7、16、 │ ││ │ │93.6.16,SG,4萬元 │179、191頁。 │ ││ │ │94.6.15,GM,4萬元 │ │ ││ │ │94.10.18,GM,6萬元 │ │ │├──┼─────┼──────────┼───────────┼─────┤│34 │陳碧玉 │93.5.10,SG,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5、11 │ ││ │ │93.7.1,SG,5萬元 │、17、184、193-195頁。│ ││ │ │93.8.9,GM,3萬元 │ │ ││ │ │93.11.10,GM,2萬元 │ │ ││ │ │94.2.2,GM,10萬元 │ │ ││ │ │94.5.5,GM,1萬元 │ │ ││ │ │94.8.8,GM,3萬元 │ │ ││ │ │94.11.9,GM,2萬元 │ │ │├──┼─────┼──────────┼───────────┼─────┤│35 │陳劉淑 │93.6.14,SG,3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89頁。 │ │├──┼─────┼──────────┼───────────┼─────┤│36 │劉淑芳 │93.11.10,GM,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96頁。 │ │├──┼─────┼──────────┼───────────┼─────┤│37 │余宗諺 │94.2.3,GM,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3頁。 │ │├──┼─────┼──────────┼───────────┼─────┤│38 │查淑貞 │94.6.23,GM,5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7、16頁。│ ││ │ │94.10.27,GM,2萬元 │ │ │├──┼─────┼──────────┼───────────┼─────┤│39 │翁兆韋 │94.9.29,GM,1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15頁。 │ │├──┼─────┼──────────┼───────────┼─────┤│40 │吳碧珍 │94.7.7,GM,10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8頁。 │ │├──┼─────┼──────────┼───────────┼─────┤│41 │林麗真 │94.7.19,GM,2萬元 │同上卷二之1第9頁。 │ │├──┼─────┼──────────┼───────────┼─────┤│42 │施雯凌 │94.8.10,GM,8萬元 │同上卷第11、18頁。 │ ││ │ │94.12.5,GM,4萬元 │ │ │└──┴─────┴──────────┴───────────┴─────┘附表二十一:沈慧玲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1943偵卷二之1第259-264頁,業務員編號D508)┌──┬─────┬──────────┬───────────┬─────┐│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 │├──┼─────┼──────────┼───────────┼─────┤│1 │黃冠蓁 │93.4.23,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1頁,同│ ││ │ │94.10.21,GM,1萬元 │偵卷之1第16、261、266 │ ││ │ │95.10.21,GM,1萬元 │頁。 │ │├──┼─────┼──────────┼───────────┼─────┤│2 │趙琨 │93.5.13,SG,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4頁,同│ ││ │ │94.12.12,GM,2萬元 │偵卷之1第18、261、265 │ ││ │ │95.12.12,GM,3萬元 │頁。 │ │├──┼─────┼──────────┼───────────┼─────┤│3 │陳治瑋 │93.6.1,SG,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6頁,同│ ││ │ │94.8.5,GM,2萬元 │偵卷之1第10、18、20、 │ ││ │ │94.11.30,GM,1萬元 │261、267頁。 │ ││ │ │95.1.24,GM,2萬元 │ │ ││ │ │95.11.30,GM,1萬元 │ │ │├──┼─────┼──────────┼───────────┼─────┤│4 │趙偉勝 │94.6.6,GM,5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0頁,同│ ││ │ │94.7.4,GM,2萬元 │偵卷之1第6、8、9、260 │ ││ │ │94.7.12,GM,2萬元 │頁。 │ ││ │ │95.7.12,GM,2萬元 │ │ ││ │ │95.7.28,GM,2萬元 │ │ │├──┼─────┼──────────┼───────────┼─────┤│5 │黃秀雄 │94.7.25,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5頁,同│ ││ │ │94.10.25,GM,1萬元 │偵卷之1第9、16、261頁 │ ││ │ │95.10.25,GM,2萬元 │。 │ │├──┼─────┼──────────┼───────────┼─────┤│6 │黃淑華 │94.6.29,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10 │ ││ │ │94.8.5,GM,1萬元 │頁。 │ │├──┼─────┼──────────┼───────────┼─────┤│7 │沈淑麗 │94.5.30,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6、11 │ ││ │ │94.8.22,GM,1萬元 │頁。 │ │├──┼─────┼──────────┼───────────┼─────┤│8 │劉怡萍 │94.10.17,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1頁,同│ ││ │ │95.10.17,GM,1萬元 │偵卷之1第16、261頁, │ ││ │ │ │96.11.13偵查筆錄。 │ │├──┼─────┼──────────┼───────────┼─────┤│9 │羅慈靜 │94.11.1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7頁。│ │├──┼─────┼──────────┼───────────┼─────┤│10 │張麗秋 │93.12.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6、 │ ││ │ │ │259頁。 │ │├──┼─────┼──────────┼───────────┼─────┤│11 │沈淑芬 │94.5.20,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頁。 │ │├──┼─────┼──────────┼───────────┼─────┤│12 │鄭曉鶯 │94.7.28,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0頁。│ │├──┼─────┼──────────┼───────────┼─────┤│13 │呂麗群 │96.6.2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9頁,同│ ││ │ │ │偵卷之1第264頁。 │ │├──┼─────┼──────────┼───────────┼─────┤│14 │劉千綾 │96.7.24,GM,1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70頁, │(其基金號││ │ │ │96.10.23偵查筆錄, │碼不在沈慧││ │ │ │96.10.26市調處筆錄。 │玲佣金表中││ │ │ │ │) │├──┼─────┼──────────┼───────────┼─────┤│15 │章毓昌 │94.4.27,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47頁,同│ ││ │ │94.9.16,GM,3萬元 │偵卷之1第4、14、18、 │ ││ │ │94.12.7,GM,10萬元 │261頁。 │ ││ │ │95.9.16,GM,3萬元 │ │ │└──┴─────┴──────────┴───────────┴─────┘附表二十二:林駿然販售基金之明細(佣金表見24085偵卷第235 -237頁,業務員編號A201)┌──┬─────┬──────────┬───────────┬─────┐│編號│被害人姓名│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備 註 ││ │ │及金額(美金) │ │(起訴書所││ │ │ │ │列編號) │├──┼─────┼──────────┼───────────┼─────┤│1 │周素琴 │94.6.28,GM,2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236 │TW111959 ││ │ │94.8.30,GM,6萬元 │、237頁。 │TW111973 ││ │ │94.9.14,GM,1萬元 │ │TW111989 ││ │ │95.6.28,GM,2萬元 │ │TW222553 ││ │ │95.9.14,GM,1萬元 │ │TW222135 │├──┼─────┼──────────┼───────────┼─────┤│2 │周秋涼 │94.8.17,GM,2萬元 │同上第256、235頁。 │TW111988 │├──┼─────┼──────────┼───────────┼─────┤│3 │周麗芝 │94.9.5,GM,5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236 │TW111976 ││ │ │95.9.5,GM,6萬元 │頁。 │TW222115 │└──┴─────┴──────────┴───────────┴─────┘附表二十三:被告等人於93年11月1日以前販售賣GM基金之明細┌──┬───┬────┬──────────┬───────────┬─────┐│編號│販賣者│購買者 │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 │ │及金額(美金) │ │ │├──┼───┼────┼──────────┼───────────┼─────┤│1 │劉家豪│陳啟宗 │93.8.3,GM,4萬元 │21943偵卷二第96頁。 │ │├──┤ ├────┼──────────┼───────────┼─────┤│2 │ │黃泓諺 │93.9.23,GM,10萬元 │同上第98頁。 │ ││ │ │ │ │ │ │├──┤ ├────┼──────────┼───────────┼─────┤│3 │ │周蘇民 │93.10.8,GM,2萬元 │同上第98、99頁。 │ ││ │ │ │93.10.28,GM,1萬元 │ │ │├──┼───┼────┼──────────┼───────────┼─────┤│4 │陳顯榮│陳建業 │93.8.6,GM,4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9頁。 │ │├──┼───┼────┼──────────┼───────────┼─────┤│5 │黃威愷│劉世守 │93.9.30,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10頁 │ │├──┤ ├────┼──────────┼───────────┼─────┤│6 │ │陳鴻蓉 │93.8.6,GM,30168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05頁 │ │├──┤ ├────┼──────────┼───────────┼─────┤│7 │ │林亮 │93.8.24,GM,5萬元 │97偵12355併辦意旨書。 │ ││ │ │ │93.9.1,GM,3萬元 │ │ │├──┼───┼────┼──────────┼───────────┼─────┤│8 │林義偵│詹碧雲 │93.8.17,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42頁 │ │├──┤劉翠珍├────┼──────────┼───────────┼─────┤│9 │ │蔡瓊倩 │93.9.21,GM,6萬元 │同上卷第147頁。 │ │├──┤ ├────┼──────────┼───────────┼─────┤│10 │ │賴淑姿 │93.10.29,GM,32萬元│,96.9.27市調處筆錄。 │ │├──┼───┼────┼──────────┼───────────┼─────┤│11 │孫健恆│陳阿德 │93.10.5,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89頁。│ │├──┤ ├────┼──────────┼───────────┼─────┤│12 │ │林秋芳 │93.10.11,GM,3萬元 │同上卷第90頁。 │ │├──┤ ├────┼──────────┼───────────┼─────┤│13 │ │趙呂貴美│93.9.8,GM,5萬元 │同上卷第88頁。 │ │├──┼───┼────┼──────────┼───────────┼─────┤│14 │陳彥如│陳美雪 │93.8.2,GM,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177、 │ ││ │ │ │93.10.19,GM,2萬元 │179頁。 │ │├──┼───┼────┼──────────┼───────────┼─────┤│15 │黃郁雯│孟祥林 │93.10.18,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22頁 │ │├──┤ ├────┼──────────┼───────────┼─────┤│16 │ │黃寶琴 │93.9.20,GM,1萬元 │同上第223頁。 │ │├──┤ ├────┼──────────┼───────────┼─────┤│17 │ │黃怡君 │93.9.16,GM,5萬元 │同上第224頁。 │ │├──┤ ├────┼──────────┼───────────┼─────┤│18 │ │趙際東 │93.8.6,GM,1萬元 │同上第225頁。 │ │├──┼───┼────┼──────────┼───────────┼─────┤│19 │沈沛臻│蔡檍甄 │93.8.30,GM,3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 卷二之1第35頁,業務 │ ││ │ │ │ │ 員標號J1102。 │ ││ │ │ │ │★㉙沈沛臻9194他卷一第│ ││ │ │ │ │ 95頁佣金表。 │ │├──┼───┼────┼──────────┼───────────┼─────┤│20 │吳柄德│黃敏捷 │93.8.12,GM,3萬元 │22059偵卷一第22頁, │ ││ │ │ │93.9.15,GM,5萬元 │96.11.8偵查筆錄。 │ │├──┤ ├────┼──────────┼───────────┼─────┤│21 │ │賴佳君 │93.8.30,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301頁 │ │├──┼───┼────┼──────────┼───────────┼─────┤│22 │吳采潼│劉趙妹 │93.8.18,GM,2萬元 │同上卷第232頁。 │ ││ │ │ │93.9.14,GM,3萬元 │ │ │├──┤ ├────┼──────────┼───────────┼─────┤│23 │ │林逸堂 │93.9.23,GM,8萬元 │96他9194卷二第104頁, │ ││ │ │ │ │96.11.19偵查筆錄。 │ │├──┼───┼────┼──────────┼───────────┼─────┤│24 │姜志峰│蔣美貴 │93.8.30,GM,3萬元 │21943偵卷二第97頁。 │ │├──┤ ├────┼──────────┼───────────┼─────┤│25 │ │李謝麗琴│93.9.21,GM,5萬元 │同上第97頁。 │ │├──┼───┼────┼──────────┼───────────┼─────┤│26 │林怡芬│張夏華 │93.10.29,GM,10萬元│21943偵卷二之2第37頁。│ │├──┤ ├────┼──────────┼───────────┼─────┤│27 │ │王思佳 │93.2.17,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42頁。│ │├──┤ ├────┼──────────┼───────────┼─────┤│28 │ │孫乙云 │93.9.16,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43頁。│ │├──┼───┼────┼──────────┼───────────┼─────┤│29 │廖瑞文│彭瑞婷 │93.8.10,GM,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58頁。│ │├──┤ ├────┼──────────┼───────────┼─────┤│30 │ │彭玭珠 │93.10.2,GM,5萬元 │同上卷第69頁。 │ ││ │ │ │ │ │ │├──┤ ├────┼──────────┼───────────┼─────┤│31 │ │張月英 │93.8.13,GM,6萬元 │同上卷第59頁。 │ ││ │ │ │ │ │ │├──┤ ├────┼──────────┼───────────┼─────┤│32 │ │陳家祥 │93.10.14,GM,3萬元 │同上卷第60、69頁。 │ ││ │ │ │ │ │ │├──┼───┼────┼──────────┼───────────┼─────┤│33 │文智和│陳洪真姝│93.9.2,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13頁 │ │├──┼───┼────┼──────────┼───────────┼─────┤│34 │方世英│許世憲 │93.10.28,GM,19502 │21943偵卷二之1第180頁,│ ││ │ │ │元 │許世憲96.10.19偵查筆錄│ │├──┤ ├────┼──────────┼───────────┼─────┤│35 │ │賴重錫 │93.8.26,GM,8萬元 │同上卷第160頁。 │ ││ │ │ │ │ │ │├──┤ ├────┼──────────┼───────────┼─────┤│36 │ │朱宇琴 │93.8.10,GM,1萬元 │同上卷第183頁。 │ ││ │ │ │93.8.31,GM,2萬元 │ │ │├──┼───┼────┼──────────┼───────────┼─────┤│37 │沈慧玲│章毓昌 │93.6.1,GM,2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268頁 │ │└──┴───┴────┴──────────┴───────────┴─────┘附表二十四:起訴書記載販賣基金而實際未販賣該基金之明細┌──┬────┬───┬──────────┬───────────┬─────┐│編號│起訴書記│購買者│購買基金之日期、種類│卷證出處 │ 備 註 ││ │載販賣者│ │及金額(美金) │ │ │├──┼────┼───┼──────────┼───────────┼─────┤│1 │張仕育 │楊燦榕│92.8.22,SG,3萬元 │21943偵卷二之2第259頁 │ │├──┼────┼───┼──────────┼───────────┼─────┤│2 │沈沛臻 │汪維珠│93.1.16,SG,4萬元 │★客戶帳號表見21943偵 │ ││ │ │ │ │ 卷二之1第31頁,業務 │ ││ │ │ │ │ 員標號J1102。 │ ││ │ │ │ │★㉙沈沛臻9194他卷一第│ ││ │ │ │ │ 95頁佣金表。 │ │├──┼────┼───┼──────────┼───────────┼─────┤│3 │吳采潼 │鄭寶玉│95.7.13-96.4.17,GM │ │併辦。 ││ │ │ │,13萬元 │ │ │├──┼────┼───┼──────────┼───────────┼─────┤│4 │王益聰 │岑麗玲│92.10.21,SG,10萬元│21943偵卷二第91、95、 │ ││ │ │ │93.7.22,SG,30萬元 │141頁,同偵卷之1第14頁│ ││ │ │ │94.9.20,GM,10萬元 │,岑麗玲96.11.13偵查筆│ ││ │ │ │94.9.21,GM,30萬元 │錄。 │ │├──┼────┼───┼──────────┼───────────┼─────┤│5 │林怡芬 │蔡永泉│93.12.30,GM,5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3、14 │ ││ │ │ │94.9.10,GM,12萬元 │頁,蔡永泉96.10.19偵查│ ││ │ │ │ │筆錄。 │ │├──┤ ├───┼──────────┼───────────┼─────┤│6 │ │陳玉川│94.2.23,GM,4萬元 │同上卷第3、16頁,陳玉 │ ││ │ │ │94.10.25,GM,15萬元│川96.10.19偵查筆錄。 │ ││ │ │ │ │ │ │├──┤ ├───┼──────────┼───────────┼─────┤│7 │ │賴重錫│94.4.12,GM,2萬元 │同上卷第4、17頁。 │ ││ │ │ │94.11.4,GM,6萬元 │ │ │├──┤ ├───┼──────────┼───────────┼─────┤│8 │ │汪維珠│94.6.15,GM,4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51頁,同│ ││ │ │ │94.10.18,GM,6萬元 │偵卷之1第7、16,同偵卷│ ││ │ │ │95.10.18,GM,3萬元 │之2第69頁。 │ │├──┼────┼───┼──────────┼───────────┼─────┤│9 │方世英 │黃萌壯│93.4.28,SG,1萬元 │21943偵卷二之1第181頁 │ │├──┤ ├───┼──────────┼───────────┼─────┤│10 │ │陳麗文│94.7.25,GM,6萬元 │同上。 │ │├──┼────┼───┼──────────┼───────────┼─────┤│11 │王逢宇 │周榮家│93.5.20,SG,5萬元 │同上卷第235、250、251 │ ││ │ │ │94.5.20,GM,5萬元 │頁。 │ ││ │ │ │95.5.20,GM,5萬元 │ │ │├──┼────┼───┼──────────┼───────────┼─────┤│12 │林駿然 │何卡連│94.5.4,GM,1萬元 │24085偵卷第247、235頁 │TW111952 ││ │ │ │95.5.4,GM,1萬元 │。 │ │├──┤ ├───┼──────────┼───────────┼─────┤│13 │ │蔡幸娟│94.5.7,GM,1萬元 │同上卷第247、235頁。 │TW111951 │├──┤ ├───┼──────────┼───────────┼─────┤│14 │ │王鳳玉│94.5.27,GM,2萬元 │同上卷第247、235頁。 │TW111955 ││ │ │李文泉│ │ │ │├──┤ ├───┼──────────┼───────────┼─────┤│15 │ │潘瓊英│94.6.24,GM,3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頁。 │TW111958 │├──┤ ├───┼──────────┼───────────┼─────┤│16 │ │鍾照枝│94.6.24,GM,1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頁。 │TW111961 │├──┤ ├───┼──────────┼───────────┼─────┤│17 │ │馮子卿│94.6.27,GM,1萬元 │同上卷第251、235頁。 │TW111957 ││ │ │ │94.8.29,GM,5萬元 │ │TW111981 │├──┤ ├───┼──────────┼───────────┼─────┤│18 │ │林淑芳│94.6.2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2、235頁。 │TW111962 │├──┤ ├───┼──────────┼───────────┼─────┤│19 │ │沈玉珍│94.7.26,GM,2萬元 │同上卷第254、235頁。 │TW111969 ││ │ │ │94.8.19,GM,2萬元 │ │TW112002 │├──┤ ├───┼──────────┼───────────┼─────┤│20 │ │蔡玉虹│94.7.27,GM,2萬元 │同上卷第254、235頁。 │TW111965 │├──┤ ├───┼──────────┼───────────┼─────┤│21 │ │陳麗雪│94.8.8,GM,2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頁。 │TW111970 │├──┤ ├───┼──────────┼───────────┼─────┤│22 │ │丁榮林│94.8.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頁。 │TW111971 │├──┤ ├───┼──────────┼───────────┼─────┤│23 │ │莊月絲│94.8.1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1991 │├──┤ ├───┼──────────┼───────────┼─────┤│24 │ │鍾恒耀│94.8.1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236 │TW111997 ││ │ │ │94.9.7,GM,1萬元 │、237頁。 │TW112009 ││ │ │ │95.8.19,GM,1萬元 │ │TW222117 ││ │ │ │95.9.7,GM,1萬元 │ │TW222132 │├──┤ ├───┼──────────┼───────────┼─────┤│25 │ │陳采嬅│94.8.22,GM,2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1992 │├──┤ ├───┼──────────┼───────────┼─────┤│26 │ │許照德│94.8.26,GM,5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1993 │├──┤ ├───┼──────────┼───────────┼─────┤│27 │ │林榮盛│94.8.27,GM,1萬元 │同上卷第256、235頁。 │TW111977 │├──┤ ├───┼──────────┼───────────┼─────┤│28 │ │李水泉│94.8.29,GM,5萬元 │同上卷第255、235、236 │TW111982 ││ │ │ │95.9.1,GM,2萬元 │頁。 │TW222563 │├──┤ ├───┼──────────┼───────────┼─────┤│29 │ │王鳳玉│94.8.29,GM,2萬元 │同上卷第247、235頁。 │TW111983 │├──┤ ├───┼──────────┼───────────┼─────┤│30 │ │許惠芳│94.8.29,GM,1萬元 │同上卷第256、235頁。 │TW111986 │├──┤ ├───┼──────────┼───────────┼─────┤│31 │ │吳怡萱│94.8.31,GM,2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2001 │├──┤ ├───┼──────────┼───────────┼─────┤│32 │ │連秀珠│94.9.10,GM,5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236 │TW112008 ││ │ │ │95.9.10,GM,5萬元 │頁。 │TW222118 │├──┤ ├───┼──────────┼───────────┼─────┤│33 │ │李亦 │94.9.12,GM,1萬元 │同上卷第256、235、236 │TW111985 ││ │ │ │95.9.12,GM,1萬元 │頁。 │TW222562 │├──┤ ├───┼──────────┼───────────┼─────┤│34 │ │陳惠珍│94.9.13,GM,1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236 │TW112005 ││ │ │ │95.9.13,GM,1萬元 │頁。 │TW222119 │├──┤ ├───┼──────────┼───────────┼─────┤│35 │ │薛兆玲│94.9.14,GM,2萬元 │同上卷第257、235頁。 │TW112007 │├──┼────┼───┼──────────┼───────────┼─────┤│36 │林義偵 │劉翠珍│94年間,GM,2萬元 │21943偵卷二第167頁 │ ││ │劉翠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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