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1 分鐘讀完全文 27,5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撤銷信託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邦豪湯美玉胡芷瑜

上訴人
許光武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芝宇
訴訟代理人
洪冠傑
訴訟代理人
沈咨凡
訴訟代理人
林俊誠
被上訴人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曾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①確認上訴人許光武與視同上訴人林芝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不存在,②命上訴人許光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視同上訴人林芝宇所有,③確認上訴人許光武與視同上訴人林芝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關係不存在,④命許光武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許光武與視同上訴人林芝宇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許光武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林芝宇所有。

四、被上訴人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許光武、視同上訴人林芝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以判斷者而言。故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前縱有犯罪行為且牽涉裁判,亦不在該條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許光武借款予視同上訴人林芝宇,並經林芝宇以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建號1139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登記擔保最高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經林芝宇於同年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光武(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部分,為訴外人陳國帥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許光武所涉犯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續行偵查中,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指前揭許光武涉犯詐欺、洗錢罪嫌乙事,乃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其據此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許光武與視同上訴人林芝宇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合稱「系爭2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林芝宇所有;第一備位聲明乃請求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成立系爭2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林芝宇,第二備位被告洪冠傑、沈咨凡、林俊誠(下稱洪冠傑等3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其137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1頁)。核其性質,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洪冠傑等3人並未拒卻應訴擔任備位被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事件在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復無其他違反公益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係屬合法。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其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聲明予以審酌。然在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尚未經判決有理由確定前,該第一備位聲明之訴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其繫屬尚未消滅,就第二備位之訴情形,亦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先位聲明若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原審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為審判(本院卷二第360頁)。茲先位之訴被告許光武已提起上訴,應認包括第一備位之訴被告許光武、林芝宇,第二備位之訴被告林芝宇及洪冠傑等3人,均生移審之效力,爰將林芝宇及洪冠傑等3人分別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另一方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乃請求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消極確認訴訟部分,必須以許光武、林芝宇為共同被告一起起訴,則許光武、林芝宇受敗訴之判決,雖僅許光武1人提起上訴,因系爭2契約關係之存否對於彼等2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許光武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林芝宇,爰將林芝宇列為先位之訴之視同上訴人。

四、洪冠傑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洪冠傑於107年4月25日代理林芝宇向伊聯繫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720萬元,俟伊取得完稅款後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取得尾款後交屋;伊與代理林芝宇之洪冠傑簽立系爭合約,並收取洪冠傑所交付定金10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亦在場之地政士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則於伊取得完稅款後之同年5月8日,代為辦理土地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林芝宇名下。詎林芝宇竟於同年5月16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許光武,復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予許光武,隨即林芝宇、洪冠傑、沈咨凡等人即避不見面,伊於同年7月19日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閱始悉上情。林芝宇逾兩造所約定尾款交付日107年8月2日後,仍未給付價金尾款1376萬元(下稱系爭尾款),伊乃以同年8月8日臺北保安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下稱0806函)送達林芝宇,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履行,如逾期不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約之通知等語,林芝宇於前開催告期限內仍未履行,系爭合約應於催告期滿後解除。系爭合約既經解除,林芝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給伊。然因林芝宇僅出借名義給男友陳國帥購屋、登記所有權,顯無買賣之真意,又稱其不知陳國帥與金主許光武間借貸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過程,堪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並無成立系爭2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彼等間系爭2契約關係應不成立;縱認彼等以成立前開契約,然林芝宇係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短短數日內,即與許光武簽署系爭2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完畢,其等並未就成立契約之細節詳為商討,衡情彼等所為成立系爭2契約之行為,係通謀虛偽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芝宇既對伊負有給付系爭尾款義務(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則變為回復原狀義務),遲未請求許光武塗銷登記返還所有權,係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林芝宇之債權人,得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與許光武間之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8日之系爭信託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林芝宇所有。

(二)如認伊先位聲明無理由,因林芝宇未自許光武處取得任何借款,其與許光武間所成立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均屬無償行為,業使林芝宇總體責任財產減少,致無法清償系爭尾款,係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之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認彼等間所為係有償行為,然因林芝宇行為時明知將因此喪失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致總體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伊之債權,受益人許光武亦明知林芝宇係參與陳國帥詐欺集團,以假購屋真貸款方式騙得伊出售系爭房地後,再以該房地對外借貸牟利,卻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侵害伊之財產權後,將使林芝宇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伊對林芝宇之債權等情,許光武竟仍與林芝宇締約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且系爭信託登記行為亦有害於伊對林芝宇之系爭尾款債權可獲完足清償之權利;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及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光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林芝宇。

(三)如認伊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且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林芝宇仍負有給付系爭尾款義務,其迄未主動清償,為給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林芝宇給付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視同上訴人沈咨凡係受伊及林芝宇共同委任而處理締結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事宜之地政士,其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亦不得違反地政士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詎沈咨凡明知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10條約定對於出賣人不利,竟仍使伊簽下該合約,致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芝宇後,因無法取得尾款而受損害,其處理事務顯然偏袒林芝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有違,致伊受有位取得系爭尾款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沈咨凡如數賠償伊1376萬元本息;另洪冠傑等3人均參與陳國帥詐欺集團,由洪冠傑、林俊誠先出面與伊議約,使伊誤信林芝宇有意購買房地且會按期付款始同意售屋,沈咨凡則以地政士身分從中斡旋,暗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芝宇,終致伊受有前開損害,洪冠傑等3人所為係故意不法行為,因此侵害伊權利,其等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洪冠傑等3人連帶賠償伊1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與林芝宇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如任1人為全部之給付,其餘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與許光武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成立系爭2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光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林芝宇所有。如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第二備位聲明乃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林芝宇與洪冠傑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1376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其全部勝訴,其中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判命林芝宇將系爭房地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芝宇就先位之訴前述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許光武抗辯略以:被上訴人雖以「0806函」催告林芝宇給付尾款,謂林芝宇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解約,惟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林芝宇未履行時,被上訴人應再以解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林芝宇,則被上訴人未另對林芝宇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應不合法,林芝宇當不負回復原狀義務,遑論可由被上訴人代位林芝宇訴請確認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並命伊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又伊係查核過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確認林芝宇為真正所有人,且以看屋、訪查價格方式查明該房地應有之價值後,始同意借款1200萬元予林芝宇,彼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目的,均在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已交付借款予林芝宇,故伊與林芝宇間有成立系爭2契約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林芝宇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時,同時取得伊所交付之借款,且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林芝宇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伊之同時亦取得信託人受益權,其總體責任財產未減少,仍有足夠資力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尾款,故其與林芝宇間所為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林芝宇已因前開行為致陷於無資力清償尾款之狀態,復未證明伊係明知有詐害債權情形存在而仍與林芝宇為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伊與林芝宇間成立系爭2契約之行為、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云云,均屬無據。

(二)林芝宇抗辯略以:伊是出借名義給男友陳國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陳國帥以系爭房地向許光武借款時,伊有同意,並依陳國帥指示與許光武見面及在系爭2契約內用印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系爭2合約已成立生效,且伊與許光武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並非真正買受房地及借款之人,應由陳國帥負責清償買賣價金及借款,伊對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系爭尾款義務,亦不需對許光武負清償借款義務,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不得代位伊行使任何權利,是其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伊與許光武間所為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要無詐害其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前開行為及聲請命許光武回復原狀,並第二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尾款,均無可取;況伊是按陳國帥指示去簽約、辦理過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信託登記,其所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犯意及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第二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伊與洪冠傑等3人連帶賠償1376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

(三)洪冠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抗辯略以:伊是陳國帥之員工,替陳國帥尋找市面上正在出售之不動產,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房價後,有報告資深業務員林俊誠,並經老闆陳國帥同意以17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林俊誠告知伊要以林芝宇名義簽約,伊並無共同詐騙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不法行為,要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請求伊賠償1376萬元本息,應無理由等語。

(四)沈咨凡、林俊誠於本院均未到場作何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到場抗辯略以:伊等是按老闆陳國帥之指示,按系爭合約約定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連帶賠償1376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判決許光武、林芝宇均敗訴,未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許光武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許光武、林芝宇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①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房地信託關係不存在部分,②命許光武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並回復林芝宇所有部分,③確認林芝宇與許光武間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部分,④命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2.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

(1)林芝宇與許光武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許光武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林芝宇所有。

(3)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許光武就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6日經中山地政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許光武、林芝宇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

(1)林芝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376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洪冠傑等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以上金額如任1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林芝宇、洪冠傑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出售公告後,經洪冠傑先後於107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前往看屋,後洪冠傑代理林芝宇與被上訴人在同年月25日看屋當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17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林芝宇,且經洪冠傑當場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

(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另有沈咨凡及林俊誠在場。沈咨凡為買方委任之地政士,負責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收受簽約用印款10萬元(非指前開定金10萬元)、於同年5月4日收受完稅款90萬6187元。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7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芝宇。

(五)林芝宇於107年5月16日就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光武,及於同年月18日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

(六)林芝宇未依約於107年8月2日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寄發「0806函」予林芝宇,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如逾期不給付,系爭合約即解除,不另為解約之通知等語;林芝宇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函。

(八)林芝宇收受「0806函」後,迄未給付系爭尾款給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並無成立系爭2契約之合意,縱認契約已成立,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林芝宇怠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其得先位聲明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所為之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於第一備位聲明無理由,且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者,則改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林芝宇與洪冠傑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1376萬元本息等語。均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經許光武上訴聲明不服並繫屬於本院部分(即確認之訴、請求判命許光武塗銷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許光武與林芝宇間謂合意締結系爭2契約而不成,縱認契約成立,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訴請確認彼等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許光武、林芝宇所否認,雙方就系爭2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乙節發生爭執,且系爭2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林芝宇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請求許光武將系爭房地回復林芝宇所有後,再由林芝宇循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節,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確可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應認其有以先位聲明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許光武及林芝宇舉證證明前開契約關係存在。查:

(1)許光武抗辯其與林芝宇確有成立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契約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匯款收執聯、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及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第185至187頁、第209頁、第255至259頁),並經證人即負責辦理不動產登記之莊景文於本院具結證稱:107年5月14日許光武透過1位劉先生介紹,委託伊辦理其與林芝宇間之抵押權設定,在同年月14日之前,伊和許光武曾電話聯絡,知道他要委辦抵押權設定一事,他用LINE傳送要設定的土地資料給伊看,伊在同年月14日當天傍晚先去中山地政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回去製作借據、本票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伊把文件準備好後,跟許光武約在天母北路28巷39號的社區地下室,當時有伊、許光武、林芝宇、林為廣在場,…大家坐定位後,伊把製作好的借據、本票、設定文件、信託文件拿出來,放在大家面前,先跟他們說明借貸的條件 ,例如金額、利率、期限,讓林芝宇知道之後,林芝宇同意相關條件及在借據和本票上簽名,林芝宇交付印鑑章給伊,讓伊在本票、借據、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內用印,許光武也有用印,…用印完畢後,伊把林芝宇的印鑑章交還給他,林芝宇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給伊,伊當場以目視方式檢測其身份證是否為真,及他的印鑑證明、權狀正本是否為真,確認沒問題後,伊出具一張簽收上開文件之收據交付林芝宇,前開文件用印完畢後,林芝宇說借據記載3個月為1期計息,他想改為每個月計息,許光武在場也同意,伊就直接在借據上手寫更改。原本雙方在借據上合意要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聯件辦理,但林芝宇急著要用錢,所以就把信託登記和抵押權登記拆開辦理,隔天(15日)伊先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5月16日確認已經辦妥後,伊去領回抵押權設定文件,拍照LINE給許光武看,表示已辦好抵押權設定,當天才送件申請辦理信託登記,借據是伊擬的,伊有逐條告知林芝宇等語(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及證人即居間人林為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個綽號「小勳」的朋友介紹伊認識李孟烽,李孟烽介紹伊認識林芝宇、陳國帥,許光武是伊朋友的姊夫,林芝宇把合江街的借貸案透過李孟烽傳給伊,問伊有無認識外面的金主,他要借錢,就將土地、建物謄本傳給伊看,上面記載所有權人是林芝宇,…後來在伊朋友家看到許光武,向許光武提這件事情,許光武說要評估看看,伊把土地建物謄本傳給許光武看,許光武問伊林芝宇要借多少錢,伊去問林芝宇,林芝宇說要借1400萬元,伊打電話給許光武,許光武說要去看房子,林芝宇說沒有空去看房子,叫李孟烽帶伊和許光武夫妻去看房子。看完房子後,許光武跟伊說只願意借林芝宇1000萬元,林芝宇說至少要借1200萬元,也是透過伊傳話給許光武,…許光武說1200萬元的話,請教過代書,說要設定信託,他才要借1200萬元,伊就回話給林芝宇,林芝宇說好,所以相約出來打合約;簽約當天才見面,見面時就直接辦理信託及借錢的簽約是交給代書辦,辦完後,許光武才把1200萬元匯款給林芝宇,簽約當天伊在,匯款當天伊不在;林芝宇把合江街不動產信託給許光武,…伊忘記林芝宇如何告知存摺號碼給伊,是伊將林芝宇存摺號碼提供給許光武;伊有拿不動產謄本給許光武看,確認所有權是登記林芝宇。許光武自己去評斷房子價值,沒有透過伊去做鑑價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並有莊景文與許光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97至317頁),互核相符,堪認林芝宇於簽署系爭2契約時,係經證人莊景文說明過借款內容後才同意簽約,並非對於借貸內容毫無所悉,應認許光武、林芝宇就系爭2契約之成立,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疑。至林芝宇事後於原審抗辯:伊不在意借款之期數、利息等細節,不知道陳國帥與金主談的內容云云,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參佐林芝宇於原審、本院陳述:其確實有向許光武借錢,跟他當場簽一些文件,借款契約是其跟許光武簽的書面文件,借款金額是1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47頁、第312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76頁),佐以證人莊景文、林為廣前開之證詞,應認許光武抗辯林芝宇透過林為廣找其借錢,其同意借1200萬元給林芝宇,雙方合意要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作為擔保等語,應係實情。

(3)準此,堪認林芝宇確有透過林為廣向許光武為借款之要約,並經許光武予以承諾,雙方始合意成立系爭2契約;嗣證人莊景文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許光武即於107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以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之借款實際金額1100萬9280元,至林芝宇所指定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林芝宇帳戶),應認已交付借款,是許光武及林芝宇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其等間之系爭2契約亦一併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成立云云,應屬無據。

3.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之無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許光武及林芝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既為許光武、林芝宇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先為舉證。經查:

(1)被上訴人固以林芝宇於原審所稱:許光武是其男友陳國帥找到的金主,其出借名義給陳國帥向許光武借款,其跟許光武簽的書面文件,是陳國帥借的錢,借的錢是陳國帥拿走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及陳國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107年9月19日、同年10月29日先後供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登記在林芝宇名下,信託給金主指定的許光武等語(士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內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22號卷一所附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偵卷二第344至351頁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伊僱用林俊誠擔任業務經理,由業務去市場上找比較便宜之標的來買,伊買入房屋後係登記在家人、員工、親戚名下,借款用他們名義去借,民間金主是伊找的,通常由找到房子的業務帶金主去看房子,貸款額度由金主決定,借款需求金額由伊決定,買入的房地權狀由公司會計保管,借款匯入伊向登記名義人借用之銀行帳戶內,借款只有伊有權動用,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林芝宇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證人林俊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陳國帥指示尾款要簽約後3個月才能支付,過戶日一定要在尾款交付之前等語(士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五第71至99頁)、證人沈咨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公司老闆是陳國帥,…伊是代書,林俊誠是業務,…實際買屋的人是陳國帥,…合江街物件的買賣是由洪冠傑當代理人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130至155頁),為其主張林芝宇與許光武間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借據及系爭2契約之證據。

(2)查許光武與林芝宇間就前開借據及系爭2契約之成立均有在場合意,且經許光武委託證人莊景文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完畢,及經許光武交付借款予林芝宇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林為廣於許光武、林芝宇於107年5月14日見面簽署系爭2合約之前,曾於同年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予許光武觀看、向許光武表示「借1400」、「頭胎」、「他星期一晚上上台北,二、三看屋可」、「二點合江街」資料,而向許光武轉達借款人之欲借貸數額,並代為聯繫看屋時間等情,有其與許光武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67至371頁),堪認許光武與林芝宇本來互不認識,僅係透過林為廣之媒合始為本件借貸及成立系爭2契約之約定;併斟酌證人莊景文所證述其有當場向在場之許光武、林芝宇說明借貸的條件,例如金額、利率、期限,林芝宇同意相關條件及在借據和本票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給伊在本票、借據、設定申請書、契約書內用印,許光武也有用印後,伊歸還林芝宇之印鑑章,林芝宇才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給莊景文檢視確認為真正無誤,並經林芝宇當場表示要更改借據所載計息期間,而經許光武當場同意後,由莊景文以手寫方式更改等情,業如前述;明顯可見林芝宇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在前開借據、本票及系爭2契約內署名、用印,而自行同意以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許光武,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無以陳國帥名義為任何約定或共同保證、連帶保證之情事。倘許光武係明知系爭房地事實上由陳國帥管理支配,且係由陳國帥向其借款之情,豈有僅與林芝宇見面簽約,而未曾要求由具實際管理支配系爭房地之陳國帥亦出具擔保文件或在前開借據、系爭2契約內一併簽名或保證,俾確保其交付之借款事後可由陳國帥擔保清償完畢之理,足認許光武與林芝宇確有成立前開借據及系爭2契約之真意甚明。

(3)況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林芝宇既已到場與許光武簽約,並交付印鑑章供證人莊景文代為用印在前開借據及系爭2契約內,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應係出名之林芝宇,貸與人則為許光武,與林芝宇是否為陳國帥之人頭無涉。準此,林芝宇內心所認定自己與陳國帥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真正借款之人乙情,既難為許光武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林芝宇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至林芝宇於原審、本院所抗辯:不清楚陳國帥向許光武借款,對還款細節、利息約定均不在意云云,要難排除是其於訴訟中,故以不知道、不清楚、不在意等詞搪塞,欲藉此脫免、降低其應負契約上責任或刑事犯罪嫌疑之可能,自難僅憑林芝宇一人之陳述,即謂許光武前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不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許光武匯款1100萬9280元至林芝宇帳戶後,其中1100萬元隨即連動轉帳至陳國帥管理之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帳戶,顯見林芝宇未掌握自己帳戶,根本未拿到借款,而許光武之帳戶於107年5月14及16日依序有不明款項350萬元、100萬元匯入,其過去帳戶均呈透支狀態,顯然前開不明款項是陳國帥集團所匯,以供許光武製造假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亦為許光武所否認。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許光武係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經證人莊景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他項權利證明書照片後,始於同日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0萬9280元之支票存入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且以該帳戶匯款1100萬9280元至系爭林芝宇帳戶乙節,有匯款收執聯、許光武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其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85頁、第209頁、第255至259頁),及許光武與莊景文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09頁)可參,足徵許光武是以簽發支票而以前開甲存帳戶連動匯款至系爭林芝宇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予林芝宇。至被上訴人所質疑合計450萬元且先後匯入許光武帳戶之不明款項部分,不僅其總額與林芝宇借貸之數額1200萬元,相差甚多,且該2筆匯入款項均係許光武於107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自行存入前開甲存帳戶之金錢乙節,亦經許光武提出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正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堪認許光武已舉證證明前開2筆款項為其自行存入,難認係來自於陳國帥集團之資金甚明。又系爭林芝宇帳戶於取得許光武所匯1100萬9280元款項後,縱於同日轉匯其中1100萬元至中華資產公司帳戶內乙事,固有系爭林芝宇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867號尾卷三第9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審酌許光武將借款匯入系爭林芝宇帳戶時,即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縱林芝宇或其所指事實上管理支配系爭林芝宇帳戶之陳國帥、受陳國帥指揮之公司會計等人,有事後將林芝宇所取得借款轉匯他處之行為,性質上亦屬林芝宇就其所得之借款事後如何運用之問題,尚無從反面推論許光武匯款予林芝宇之行為係為虛偽製造金流紀錄所為,亦不能據此推導出許光武與林芝宇間就前開借據及系爭2契約之成立,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結論。況審酌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可能基於個人資力、與借款人情誼、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放款時間等因素,選擇向私人或銀行借款,林芝宇受陳國帥之指示,為迅速取得借款,而捨銀行貸款之繁雜程序向不知情之許光武借款,要與常情無違。且觀諸現行借貸實務,要求借款人同時辦理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亦屬常見,本院亦不得僅憑林芝宇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久即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並設定較高擔保金額之情節,即遽認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無成立借貸契約及系爭2契約之真意。

(5)末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關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經過,既經證人莊景文於本院到庭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31至153頁)。是許光武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完成後,始於107年5月16日交付借款予林芝宇,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6)另陳國帥及林芝宇固因涉嫌假購屋真套利犯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14516至14522、15295、16568、16737、16807、18358、18360至18363、18472、1872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被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告訴許光武涉嫌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8年度偵字第17604號、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二第45至68頁)。雖前開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業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39號處分書發回續查,有被上訴人所提高檢署通知可參(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然民事訴訟本得獨立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查許光武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既未有因借款予林芝宇而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之情,舉重以明輕,前開高檢署發回續查之結果如何,自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所為認定之結果無礙。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107年度重訴第420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等判決,借貸雙方均非許光武及林芝宇,自難認與彼等間之本件借貸行為有何關聯,亦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為認定之依據。

4.綜上,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之系爭2契約已成立生效,且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情形,業如前述,林芝宇對許光武自無因契約不成立或無效而得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遑論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光武及林芝宇所為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其因對林芝宇有系爭尾款債權(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欲對林芝宇行使權利,亦不得逕自代位林芝宇對許光武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芝宇請求確認與許光武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即經許光武上訴聲明不服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部分)云云,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光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2)林芝宇自107年5月18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後,即不與被上訴人聯絡,未主動清償系爭尾款,嗣並向本院陳明:不是其要支付價金,故其沒有支付尾款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08頁),足認其主觀上並無確保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能受完全清償之意;又林芝宇於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許光武之際,除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尾款1376萬元未給付外,亦為許光武之債務人,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業如前述;參佐林芝宇於106年度之財產,固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同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236/100000),且其106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總額合計僅821萬餘元(即1,190,500+7,027,389=8,217,889),遠低於其於107年5月18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當時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尾款債務1376萬元乙節,有林芝宇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審卷第271至273頁);又林芝宇於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務期間內,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許光武,而使自己之財產增加消極財產1100萬9280元,當使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更難藉林芝宇之總體責任財產而獲得擔保或清償;況前開民權東路房屋乃陳國帥另借用林芝宇名義購入者,業經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有系爭起訴書可稽(刑事審理卷一第35至94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顯見前開民權東路房屋尚有經法院裁判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虞;此外,許光武及林芝宇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芝宇於為信託行為當時,另有其他財產資力超過被上訴人對林芝宇之債權數額,故林芝宇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後,尚未清償系爭尾款之際,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移轉許光武,其所為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亦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被上訴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據此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可取。

(3)又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經本院認定應予撤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等語,亦屬有據。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核與本件林芝宇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信託契約債之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許光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許光武與林芝宇在前開借據內,係約定由許光武借給林芝宇1200萬元,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後,由許光武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乙節,有前開借據可參(原審卷第173頁);又許光武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即於同日匯款交付已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之借款餘額1100萬9280元予林芝宇,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及於許光武及林芝宇間所為前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業如前述;故彼等所為系爭抵押權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所為屬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部分行為云云,應無可取。

②又林芝宇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購買系爭房地,其應支付之對價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芝宇約定系爭尾款1376萬元支付日為107年8月2日,故林芝宇在同年5月14日與許光武簽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及於同年5月16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斯時,係謂被上訴人負有債務1376萬元,有系爭合約可按,許光武及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可徵林芝宇於與許光武成立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際,係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尾款義務無疑;則被上訴人自為林芝宇之債權人。縱林芝宇所負給付尾款債務於107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尚未屆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光武借款後,已設定擔保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許光武,因此消極增加借款1200萬元(實際取得借貸額1100萬9280元)之債務,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且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限於受償遲延之狀態,參佐林芝宇106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現值總額僅821萬7889元,其中民權東路房地恐遭另案刑事案件認定為陳國帥犯罪行為所得而遭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之虞,業如前述,足認林芝宇於與許光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其總體責任財產已無法滿足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數額1376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林芝宇此部分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等語,固非無憑。

③然被上訴人就主張受益人許光武亦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對林芝宇之債權乙節,係以陳國帥、林芝宇、洪冠傑等3人等所涉刑事不法事件業經媒體披露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為其依據,並舉網路新聞、沈咨凡對他案買方之信函與還款計畫同意書、另案民事裁判、刑事裁定、高檢署發回再議通知、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卷第65至87頁、第227至228頁、第235至237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第195至200頁,卷二第93至138頁、第169至237頁)。惟許光武係經林為廣媒介而知悉林芝宇欲以系爭房地借款乙事,嗣經觀看林為廣所傳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1400」、「頭胎」等訊息,知悉林芝宇欲借款1400萬元且系爭房地上無其他之前無抵押權存在乙情後,經要求林為廣轉告林芝宇應同時設定抵押權及成立信託契約後,始願意借款1200萬元,獲林芝宇同意後,始決意貸與林芝宇1200萬元,並與林芝宇見面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契約締約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完畢,林芝宇復同時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付許光武為憑等情,業如前述;其間俱無由陳國帥所僱用洪冠傑等3人參與並提供助力之情,此並觀證人林俊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沒有以系爭房地持像金主借款,後面借款不是伊,伊只負責代理簽約等語(刑事一審卷五第74頁)、證人沈咨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參與所有抵押權設定的程序,不知道抵押權設定給何人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五第138頁);堪認許光武僅係受林為廣居間媒介,而偶然貸放金錢給林芝宇之人。況前揭新聞資料均為媒體事後之報導,而系爭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刑事裁定或高檢署發回再議通知書等,均未載述關於許光武亦參與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或中華資產公司經營,或有在陳國帥指示林芝宇、洪冠傑等3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中,參與任何之犯意決意或行為之實施,自無從僅憑依前揭媒體報導或刑事案件尚無關於許光武所涉罪責判斷之其他裁判內容,即遽認許光武於行為時確已知悉林芝宇為陳國帥之人頭、陳國帥以中華資產公司或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為假購屋真套現之詐害不動產出賣人等節,而得推認其是明知林芝宇以系爭房地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尾款債權而仍執意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光武確有明知其與林芝宇所為前開有償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

④從而,被上訴人僅以主觀上之懷疑,即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逕請求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應無可取,不應准許。

(三)是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關於訴請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林芝宇所有部分,為有理由;其第一備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至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訴部分,已判決林芝宇敗訴,未就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此部分之訴予以裁判,而受先位之訴此部分敗訴判決之林芝宇,並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未繫屬於本院而確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前開先位之訴關於請求林芝宇移轉登記回復原狀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林芝宇未提起上訴,故其第一備位聲明中關於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對林芝宇所為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234頁)。審酌前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其所有之訴,與先位聲明中其他關於確認許光武與林芝宇之系爭2契約關係不存在、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之訴,及與第一備位聲明中其他關於訴請撤銷許光武與林芝宇間系爭2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各僅被上訴人以一訴同時提出數個不同訴之請求而已,彼此間各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前開被上訴人訴請林芝宇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部分,不論於起訴時置於先位聲明或第一備位聲明中,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而未隨同移審至本院;則本院審理後雖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而就其第一備位聲明予以審理,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不及於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中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芝宇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訴部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許光武及林芝宇間系爭2契約關係均不存在、判命許光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一)原審就前開經許光武上訴聲明不服之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許光武及林芝宇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判命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既獲勝訴判決,其第二備位聲明即不另予審究。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依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判命許光武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後,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係命許光武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許光武回復系爭房地為林芝宇所有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被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許光武、林芝宇所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調取許光武107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依序存入現金350萬元、100萬元之存款憑證,以查明許光武借款給林芝宇資金來源、有無其他金主、是否與陳國帥集團有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30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臺北市OO區OO段O小段 OOO 128平方公尺 1/4  
建物標示 建 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樓層面積76.8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9.54平方公尺  全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