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46歲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邱正明律師
- 被告
- 丁○○ 男 23歲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 指定辯護人
- 戊○
- 被告
- 辛○○ 男 33歲
- 被告
- 國民
- 被告
-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 選任辯護人
-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85 號、93年度偵字第17586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辛○○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一四0六‧九0公克,包裝重五五‧七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球鞋貳雙,均沒收。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一四0六‧九0公克,包裝重五五‧七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球鞋貳雙,均沒收。辛○○,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一四0六‧九0公克,包裝重五五‧七四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球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與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債務糾紛,二人另結識綽號「百八(指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之男子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則因打籃球而與甲○○及綽號「阿平」、「平哥」之辛○○認識,並曾與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共同搭機至香港及泰國金邊地區遊玩;乙○○與丁○○、辛○○則不認識。辛○○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丁○○、辛○○,及庚○○、甲○○五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仍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由甲○○分別以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代價,要求丁○○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丁○○為清償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而應允,並將護照等證件交由甲○○辦理;同樣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庚○○為前述與乙○○之債務糾紛,出手毆打乙○○(未據告訴),並要求乙○○找人代為至泰國運輸海洛因抵償債務,否則就由乙○○自己去運輸,甲○○則假意調解其二人間之糾紛,而勸誘乙○○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以早日解決乙○○與庚○○之債務問題,乙○○雖不甚情願,惟仍應允;庚○○、甲○○為免安排原不相識之丁○○、乙○○二人共同至泰國所生不便,遂又以不詳之代價要求辛○○共同前往運輸海洛因,並由辛○○負責安排搭機、食宿及與泰國當地毒販接洽等事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國當日,先由辛○○搭計程車至乙○○住處附近接載乙○○後,復以同車至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接載丁○○,三人共同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搭乘長榮BR八六七號班機先至香港旅遊,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轉機前往泰國金邊地區,住宿於當地「中興飯店」三○五號房。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由辛○○向金邊當地兩名泰國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六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即帶至三○五號房間內,三人共同將之碾碎,以塑膠袋平均分裝成六條長條狀包裝,一人二包,分別藏放於辛○○事先準備好之三雙球鞋內,其上覆蓋以鞋墊掩飾。準備就緒後,於隔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三人基於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穿著前述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自泰國金邊至香港再轉機搭乘長榮BR八七○號班機,將該等管制進口之海洛因毒品私運入境我國。同日下午六時許,乙○○、丁○○各別經過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綠線九號檢查檯、綠線十號檢查檯時,因二人僅有簡單的手提袋行李,並均穿著相同樣式之新球鞋,乙○○之手提袋內尚置有皮鞋一只,二人又神色緊張,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覺有異,經攔檢至入境檢查室,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共同查獲,而當場代以現行犯逮捕,辛○○則順利通關未被查獲。經調查站人員實行附帶搜索,在乙○○所著球鞋內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二.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七.九三公克);在丁○○所著球鞋內扣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四.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八一公克)。總計查扣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一四0六‧九0公克,包裝重五五‧七四公克)。乙○○、丁○○偵查中羈押期間,經調查站借訊時,分別供出及指認辛○○共同參與私運海洛因入境之行為,經檢察官傳喚辛○○到案偵訊,當庭逮捕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至庚○○、甲○○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六、查共同被告乙○○、丁○○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就他被告本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偵查中乙○○、丁○○相互間並未保障其等之質問權,惟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本院指定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二人相互不利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本院認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丁○○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辛○○之陳述,雖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爭執證據能力,惟一來辯護人未能提出具體理由說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明無證據能力;再者,依據本院前述所限制之證據能力要件,被告乙○○、丁○○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辛○○之陳述,均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於傳喚被告辛○○當日,經檢察官提訊被告乙○○、丁○○二人在場,賦予被告辛○○質問之機會,檢察官並就其中各不利陳述,詳加訊問,以使辛○○答辯,本院認辛○○之「質問權」業經確保,該等不利於辛○○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本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於審判中選任辯護人,本院亦依法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地位詰問、詢問乙○○、丁○○二人,被告透過辯護人所行使之詰問權,及被告之對質權,均獲得確保,是此等證言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一)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為品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何級毒品之鑑定,該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該特定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法務部調查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二)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陳運財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應具證據能力,自毋庸另行傳喚此等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三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乙○○、丁○○二人於準備程序固曾否認係出於自願出國,而均辯稱自己或家人受到脅迫,惟於審理期日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仍為乙○○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係受到庚○○、甲○○等人之脅迫及誘騙,為顧及自己及家人安全,始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語。訊據被告辛○○則固不否認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與被告乙○○、丁○○二人共同出國至香港、泰國旅遊,惟否認知情其等攜帶海洛因回國,亦否認自己有運輸海洛因之事實,辯稱(略以):被告乙○○、丁○○二人所言均不實,遭二人誣陷云云,辯護人則自證據法則方向,為被告之利益,提出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二人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並無其他足以證明所述為真實之證據抗辯等語。查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諭知審判程序分離,並依據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準用」(依據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實應為「適用」)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並告以對於自己犯罪事項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程序要旨下,使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均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對方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指定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以下分就坦承犯行之被告乙○○、丁○○二人,及被告辛○○之犯行部分,論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下:
㈠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丁○○除均坦承共同運輸海洛因毒品犯行外,且互核二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證言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二人均稱原本不認識對方,係出國當日始見面等語。被告等以證人地位陳述時,證人乙○○對於在泰國裝填海洛因及放入鞋子之過程陳述詳實謂(略以):在泰國係經一對泰國兄弟接送,並提供尖嘴鉗,由其先以尖嘴鉗夾碎毒品,因為夾的滿地,辛○○嫌我浪費,我就到廁所抽煙,二、三分鐘出來,看到鄭、余二人聊的很愉快,丁○○還邊拿著尖嘴鉗邊夾海洛因邊聊天等語。海洛因分裝成六長條包裝後,一共放進三雙球鞋,一雙是丁○○原來就從台灣穿去的球鞋,另外二雙是辛○○行李內的球鞋,其中一雙拿給我穿,因為我是穿皮鞋去,辛○○自己穿回來的那雙球鞋內也有裝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偵查中之結證筆錄亦相符。核與證人丁○○對於裝填毒品過程之證述亦相符。雖乙○○否認自己有帶一雙球鞋去,而是辛○○帶兩雙球鞋,一雙分予其使用等語,而與丁○○證稱(略以):我的鞋子是辛○○在出發前一天晚上,約我在街上交給我的,隔日在計程車上要往機場時,我見到乙○○穿皮鞋就問辛○○,辛○○說乙○○的球鞋之前已經拿給他了,到香港飯店乙○○打開行李袋,裡面有一雙很大的白球鞋,後來他看不合腳,而跟辛○○交換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略有不符。惟查乙○○亦不否認球鞋是在交流道上車時,丁○○用一個塑膠袋丟在計程車上,到機場時大家把全部行李一起帶著走等語。是此僅係乙○○、丁○○個人對於球鞋是否已經交付之認知有所差距,而不妨害本案球鞋三雙均為辛○○所提供之事實。此細節上差異,並不影響被告乙○○、丁○○互證對方犯行證詞之證明力。此外,尚有扣案球鞋二雙,均經提示被告乙○○、丁○○,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為其等所穿著之球鞋在卷,而司法警察自被告二人所穿著之球鞋內,均附帶搜索扣押得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物,經檢察官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乙○○所著球鞋內之海洛因各一包,合計淨重七○二.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七.九三公克,丁○○所著球鞋內之海洛因各一包,合計淨重七○四.七七公克,空包裝重二七.八一公克。合計四包淨重一四0六‧九0公克,包裝重五五‧七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五三七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分別附偵查及審判卷足證。另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件、護照影本各一件,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所函附之被告乙○○、丁○○入出境紀錄表各一件,均附卷可查。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乙○○係遭庚○○、甲○○等人脅迫及誘騙始運輸毒品等語,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組員壬○○,到庭證述(略以):確曾接獲同事的母親來電告知,聽聞基隆轄區居民乙○○遭庚○○毆打,並被強逼運毒等語,我請報案人找乙○○本人自己報案或打電話來,卻都未再接獲任何訊息;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妹丙○○到庭證述(略以):哥哥乙○○被逮捕當日,「百八」甲○○及他一名手下(嗣經當庭指認即為被告辛○○)到家中要我們交出「東西」,否則對乙○○及我們不利,晚上我們看新聞才知哥哥運毒被抓等語。惟查壬○○之證言屬「傳聞的傳聞」之所謂再傳聞,依法並非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已無證據能力,並且即令屬實,乙○○亦無法解釋自己為何未再依此管道向壬○○求助,顯見乙○○並非受到強烈的生命、身體威脅而致其自由意志受迫,此尚可自乙○○於本院陳稱,其並未同意庚○○之要求,而係甲○○又來要求,其勉為應允,惟歷經多次審判期日,乙○○時而稱知情,時而稱僅係答應與甲○○出國做生意等語,可以得知。惟乙○○又無法解釋其在臨出國前始與辛○○見面,並非與甲○○出國,如何做生意,做何種生意,均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參以被告自承與丁○○、辛○○等人共同敲碎海洛因,並分裝於球鞋內等情,被告之自由意志顯未被強制,更無受甲○○誘騙等情,如謂真受「誘騙」,應係指乙○○自己基於一時貪念或方便,想藉為庚○○等人運毒,以解決其與庚○○之糾紛,殊不知落此下場,始怪罪於庚○○、甲○○之「提議」。另查丙○○之證言,除更足證明甲○○、辛○○參與本案外,亦更證明乙○○應知悉其係出國運毒,惟因未如期返回基隆,致當時不知乙○○已遭逮捕之甲○○,恐大量毒品海洛因遭吞,而急切想找出乙○○,是其等所為係於運輸毒品之事後「恐嚇」,更與事前是否遭恐嚇無關。至乙○○所提出之受傷相片,雖可佐證其在出國運毒前曾遭庚○○毆打之陳述非虛,惟尚難證明其在運輸毒品之際之意志及行動受控制或壓迫。足證乙○○及選任辯護人所辯不可採。綜上所述,有前所述扣案球鞋、毒品等物證,及各項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及不利他被告之證言,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被告辛○○部分1被告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否認有與被告乙○○、丁○○二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經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一致,合先敘明。2惟查辛○○與乙○○、丁○○共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出國至香港、泰國金邊,先前出國機票等事宜,及護照等,均係交給甲○○或由甲○○指派之辛○○來收取及代購,在國外食宿之出資,均係由辛○○代墊,以及出國前係由辛○○搭乘計程車先接原不相識之乙○○,再接早已相識之丁○○,而丁○○於出國當日始知辛○○也要一同出國,三人抵達泰國金邊時,係由一對泰國兄弟接機,由辛○○與其等洽談,住宿於「中興飯店」時,係乙○○、丁○○一間,辛○○自己一間;回國前一日,辛○○外出帶回一塑膠袋,其內裝有海洛因磚,由泰國兄弟提供尖嘴鉗,乙○○剪碎海洛因磚,導致碎塊亂飛,遭辛○○責罵浪費,而由丁○○、辛○○來剪碎,以及平均分裝成六長條包裝,分別裝入辛○○於臺灣事先提供或攜帶出國之三雙球鞋內,其上蓋以鞋墊,辛○○還交代如何踏平而自外觀看不出來,其間因為乙○○嫌分配到之球鞋太大,而與辛○○交換,所以乙○○變成穿著與丁○○同款式之球鞋,而與辛○○之球鞋款式不同,回國當日辛○○亦有裝著裝有海洛因之球鞋等詳細經過,均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並互核與證人乙○○、丁○○在偵查中指證辛○○之情節亦符(參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偵查訊問筆錄)。3次查共同被告乙○○早於為司法警察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即指出係與丁○○及綽號「阿屏」(音譯)之男子共同至泰國運毒,經司法警察調查與乙○○、丁○○共同入出境之旅客名單,於偵查羈押期間提訊被告二人,提出辛○○之檔案相片供其等指認,均指稱即係「阿屏」或「屏哥」等語。又訊據被告辛○○對於其與乙○○、丁○○共同入出境之情,並不否認,且自承其綽號為「阿平」,足證被告乙○○、丁○○二人,早於偵查中即指證被告辛○○。至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辛○○選任辯護律師反詰問時,已坦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小李」、「小張」等人均係虛捏,本院參以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其當時甚至否認認識乙○○,其隨意編造不存在之「幽靈人士」,自非不可想像,且丁○○於本院傳喚其為證人前,甚至表示拒絕作證,並謂遭受很大之壓力,經本院就共同被告辛○○涉案部分否准其要求,其始據實陳述,並證稱與辛○○、甲○○係一同打籃球認識,並與辛○○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亦曾一同至泰國金邊旅遊等語。另經本院訊據證人乙○○,亦證稱(略以):我們在拘留室等候開庭時,我聽到辛○○跟丁○○說,等會法官問話時,就講都是丁○○打電話聯絡的,好讓辛○○可以脫罪出去,辛○○並答應出去後要幫丁○○處理家裡的事情等語,我也要求丁○○幫我說好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丁○○與辛○○較乙○○有交情,是丁○○於警詢時不願供出辛○○,嗣見乙○○供出辛○○,始不再為辛○○隱瞞,惟嗣經辛○○之「請求」,始於本院審判中就辛○○涉案部分,意圖翻供。是丁○○就辛○○涉案部分之陳述,曾有前後反覆之情,當係合理之結果,尚不得以此質疑丁○○就不利辛○○之證言不可信,反係丁○○在辛○○之人情壓力下,經本院告以共同被告作證具結義務後,選擇供出辛○○,其證言更足採信,方為合理。4又查前述直接證人乙○○、丁○○二人之證言,且互核相符,復有扣案海洛因毒品、球鞋在卷足證,並有證士揚入出境紀錄表,證明辛○○確實與共同被告乙○○、丁○○二人一同出入境,此為辛○○所不否認,是共犯被告之證人證言,並非無補強證據,本院採為認定之基礎,不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之證明力限制。5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除前述直接證據外,尚可自被告辛○○自己之證述,認定辛○○於審判中說謊,而足以推翻其所辯,並進而可以合理推斷其確有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辛○○經分離審判,且不行使拒絕證言權,而列為證人地位主詰問陳述時,證稱(略以):因在基隆廟口賣小吃,近年關時生意繁忙,我會先出國散散心,因甲○○說,丁○○、乙○○二人也要出國,叫我跟他們二人一起去,並各自拿自己的行李通關。十一月六日入境後我是自己離開的,我在計程車招呼站等他們二人,等了約四、五十分鐘,仍不見他們出來,然後我就自己離開,我沒想到要打電話找他們。當天回家之後隔幾個小時聽母親說她看見新聞說,同機乘客有人帶海洛因被捕,後來又聽到在廟口認識的朋友說丁○○出事,我才確定他們被捕,之前我只是懷疑而已。當日回國,有與甲○○見面聊天後,各自回家,我回到廟口等語。經檢察官提出其在基隆地區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發收話基地台,並不祇一處時,證人辛○○始稱(略以):我還有搭甲○○車子到協和路乙○○住處,看他回來沒有。也有去一個社區找丁○○,看他回來沒有。我不知道江、余二人的住處,甲○○要我陪他去看看,惟我沒有走近其等家中。與甲○○去丁○○、乙○○二人家時,雖二人都有帶手機,惟甲○○開說他要下車去打公用電話,沒有說要打給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訊據證人即乙○○之妹丙○○當庭指認辛○○即係乙○○被逮捕當日,與甲○○一同至家中找乙○○及找「東西」之人等語。本院以為,依辛○○之證述,已足合理推論辛○○知悉乙○○、丁○○攜帶毒品回國,且久等未著,推測其等可能遭逮捕或獨吞毒品,而不敢與之以電話聯絡,害怕自己之行蹤及身份曝光,又因自己亦攜帶有毒品,回基隆後即與甲○○連絡,並與甲○○共同至乙○○、丁○○家中確定其等是否回家,另參以證人丙○○之證述,顯然甲○○懷疑丁○○乙○○將毒品私吞,而要辛○○陪同前往該等家中確認。否則如僅係單純旅遊,辛○○與乙○○不熟,至少於機場並無不以行動電話與丁○○連絡之理,更無事後又與甲○○共同至不熟識之乙○○家之理。是辛○○所辯單純旅遊,未與乙○○、丁○○共同運輸海洛因云云,自不足採信。6綜上所述,被告辛○○知悉並共同參與本案運毒犯行,且辛○○本身亦攜帶與乙○○、丁○○相近重量之海洛因毒品,運輸入境國內,應堪採信。且本院自辛○○與乙○○原不認識,而與丁○○認識,但丁○○與乙○○亦不認識,以及乙○○、丁○○分別認識甲○○等情下,並依據丁○○證述,出國當日始知辛○○也要一同出國等語。合理推論辛○○除與乙○○、丁○○共同運毒回國外,尚扮演監督乙○○、丁○○二人之所謂「押車者」角色,蓋出國前丁○○並不認識乙○○,丁○○亦非集團核心,乙○○又無至泰國之經驗,不可能將監督者之責任交由丁○○,是甲○○臨時決定要本來僅幫乙○○、丁○○二人辦理出國事宜之辛○○,一同出國,以就近方便監督二人,而辛○○亦共同運輸毒品回國,以換取更優渥之報酬,應堪採信。至辛○○所運輸之毒品數量,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被告乙○○之較輕重量,即淨重七○二.一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七.九三公克,以為認定。被告辛○○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運輸且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等與甲○○、庚○○(惟無證據證明丁○○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二名泰國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辛○○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得加重。另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查被告丁○○除此次經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外,尚無犯罪之紀錄,又其年僅二十三歲,涉世未深,面對信用卡債,及十五至二十萬元重利之誘惑,一時失慮之情;被告乙○○雖年近五十歲,惟其於警詢時即供出本案其他共犯嫌疑人,並促使丁○○亦於其後供出,以使檢察官得以順利追加起訴共犯辛○○,另使本院足有懷疑心證,本案至少另有我國籍人甲○○、庚○○二人涉案,而依職權告發;被告二人勇於揭發其他共犯嫌疑人之勇氣;以及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其犯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結果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經公訴人亦當庭為相同減刑之主張,爰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僅為一時之利益、誘惑,而寧運輸毒品入境,進而可能提供他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之來源,其所為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乙○○、丁○○二人運輸毒品之重量,及於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並供出其他共犯嫌疑人,以及辛○○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另扮演之角色,及其於犯罪後面對明確之證據,仍否認犯行,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減量處乙○○、丁○○均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九年,尚嫌過輕;另量處辛○○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戒。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排除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球鞋二雙係藏放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均沒收。末查認定屬辛○○運輸之海洛因,合理推論已流入市面,且已經施用者施用殆盡,及供犯本罪所用之球鞋一雙,亦不知去向,依犯嫌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應已遭丟棄滅失,是既未扣案且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