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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6 次修法(106.04.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65005851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60871266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8、66、67、69、101 條條文;增訂第 65-1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4.28 修正)》 實際道路考照為許多國家採行之考驗方式,國內現行駕駛執照考驗採場考方式,確實有部分駕駛人於通過考驗取得駕駛執照後,仍欠缺駕車上路的信心。為利駕駛執照考驗能更符合實際道路狀況,爰在既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制度基礎上增加道路駕駛考驗,除以靜態場地模擬道路環境狀況外,佐以實際道路駕駛考驗呈現道路動態環境狀況,促使初學者加強學習相關駕駛知能,以提升駕駛人駕駛技術、培養正確駕駛習慣、降低道路交通事故及提升交通安全。本次修正重點如次: 一、明定道路駕駛考驗之路線及路段另經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同為學習駕駛路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二、明定路考包含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並應先場考再道路駕駛考驗;申請駕駛執照考驗之應考人所需遵從考驗員之重新、接續、終止考驗指示及考驗規定如附件二十。(增訂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 三、為警示一般用路人,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應加掛標識牌。(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四、為保障考生權益,場考及格而道路駕駛考驗不及格時,場考成績得保留一年。(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 五、配合路考新制包括場考與道路駕駛考驗,修正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之用語。(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 六、明定汽車駕駛人遇執行小型車道路駕駛考驗中之考驗用車時,應予以禮讓,避免交通危害。(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8 條

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 汽車駕駛執照路考考驗之道路路線或路段,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後,送請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備查;該路線或路段並得為學習路線。


第 65-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路考,應實施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場考不及格者,不得參加道路駕駛考驗。 申請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依前項規定實施道路駕駛考驗時,應由考驗員在旁考核下,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指定之道路路線或路段上駕駛考驗用車進行考驗,並應遵守第四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服從考驗員之重新、接續、終止考驗指示及考驗規定,其考驗規定如附件二十。


第 66 條

考驗用車除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場考,得以自備車應考外,餘由公路監理機關供應,並按下列各款收取考驗車使用費: 一、聯結車按十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二、大客車、大貨車按八公升高級柴油之市價收費。 三、小型車路考之場考及道路駕駛考驗各按四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但小型車經交通部指定考驗特定項目者,另加二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四、機車按一公升九五無鉛汽油之市價收費。 身心障礙者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自備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自動排擋車輛或特製車應考。 執行小型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應加掛標示「道路駕駛考驗中」之標識牌並投保,其標識牌式樣及保險內容如附件二十。


第 67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筆試、路考,經考驗不合格申請再考驗者,距上次考驗之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路考未及格者,得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筆試,其免考期限為一年;小型車場考及格而道路駕駛考驗未及格者,於下次申請考驗時免考場考,其免考期限亦同。


第 69 條

政府設立之汽車技術人員訓練機構及私立之汽車駕駛人員訓練機構,其師資、設備、教學及教材符合交通部所定標準者,其結業學員得由公路監理機關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在原訓練機構使用其車輛辦理考驗。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二、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