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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27 次修法(114.09.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45008604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4087369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9、83~83-2 條條文、第 23、24、39-1 條條文之附件十五;增訂第 83-1條條文之附件十八之一;並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五修正總說明(114.09.16 修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四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並自同年十月一日施行。因應廂式平頭小貨車於商用設計需求日益漸增且為加強管理相關鈑金件安全品質,於檢附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結構計算書),及該檢測機構至從事改裝之汽車車廠實地查核證明文件後,開放廂式平頭小貨車車頂鈑金件可循車側鈑金件方式,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實務需求兼顧行車安全;茲因依現行條文規定堆高機必須以貨車載運,而農業機械及特殊吊車起重機械均可合法申請號牌或牌證,因應配衡型堆高機作業需要,於貨叉應可收折及裝設相關防護配備後,適度開放得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以符合實務需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汽車臨時牌照使用天數之數字表示形式。(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因應廂式平頭小貨車於行動餐車之商用設計需求日益漸增且為加強管理相關鈑金件安全品質,於檢附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出具之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結構計算書),及該檢測機構至從事改裝之汽車車廠實地查核證明文件後,得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十五)三、有鑑於專門從事起重運搬及安裝工作之配衡型堆高機與一般工廠內使用的堆高機不同而有行駛道路實務需要,爰增訂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 四、考量配衡型堆高機作業需要及保障其他用路人安全,於貨叉應可收折、裝設八項相關防護配備,並經檢測合格、道路主管機關核准且單次行駛距離不超過三公里前提下,適度開放得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另為因應配衡型堆高機應配備之安全設備與其他動力機械有所不同,為明確規定保養檢查項目,增訂專供配衡型堆高機使用保養紀錄表,俾利管理遵循。(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及新增附件十八之一) 五、為確保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時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爰增訂行駛道路時,應遵守之規定。包括其不得直接左轉、不得運載貨物及牽引拖曳,並於駕駛艙所附座位以外不得搭載以外之人員等相關限制;另外,配衡型堆高機駕駛人除本即應領有勞動部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照外,同其他動力機械應依其總重量領有相對應之駕駛執照,併予說明。(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9 條

  1.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2.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3.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1. 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 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五日。 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
  2. 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
  3.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第 83 條

  1.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配衡型堆高機。 四、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3.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類如: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4.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5.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1.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2.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3.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4.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5.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第 83-1 條

  1.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動力機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配衡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專門從事營運起重運搬或安裝,並依法登記設立且營業登記項目為機械安裝業或起重工程業為限。 (二)檢附有貨叉可收折裝置、四路行車紀錄器(配有紅外線超廣角夜視鏡頭,具防震、防塵功能且其解析度達HD以上畫質)、三邊盲區偵測雷達且感應距離達五公尺、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紅光線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行駛警示燈及反光貼紙之證明文件。 (三)檢附取得勞動部認可之檢定機構或經國內認證組織認證之檢測實驗室核發之檢測合格證書。
  2.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3.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屬配衡型堆高機者,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之一。 三、應檢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或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之檢查合格證明或檢測合格證書。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配衡型堆高機申請行駛之道路距離以三公里以下為限。
  4.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編號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1.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資料加註尺度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2.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3.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4.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之。

第 83-2 條

  1.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2.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配衡型堆高機貨叉應收折。 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不得直接左轉不得運載貨物及牽引拖曳,並不得搭載駕駛艙座位以外人員。 六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配衡型堆高機並應全時開啟行車紀錄器、方向與倒車語音警示器、三邊盲區感應雷達、三邊紅光線條警示燈、箭頭紅光指示燈、頭燈及行駛警示燈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1.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點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2.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應裝置符合規定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