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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0 次修法(86.01.2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 8604 號令、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 867004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14、39、47、54、63、65、14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4 條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 發照之日起算,期滿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第 39 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輪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汽車喇叭音量在汽車前二公尺、高一公尺處,應不得低於七十分貝A,高於十九分貝 A。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 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 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之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打造三.五公尺以上客車車身或特種車,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合於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施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六、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七、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 不得黏貼不透 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八、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九、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 類車前排及小 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一、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二、曳引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施車煞車效能平衡 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 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合於規定。 十四、使用燃料為高壓氣體者,並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箱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六、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標識等規定。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引擎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前後煞車、頭燈、煞車燈、尾燈、號牌燈、方向燈、消音 器、排氣管,喇叭、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其標準准用第一項有關各款規定。 二、前後輪定位正常。 三、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四、不得加掛邊車。 臨時檢驗或不定期檢驗之標準,依定期檢驗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


第 47 條

汽車之檢驗得委託公民營汽車製造廠、修理廠、加油站代辦,其辦法另行之。


第 54 條

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 ,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 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第 63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左列文件向公路監 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正面脫帽半身一吋光面身照片三張。 三、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四、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


第 65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 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驗者,其結業學 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 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以國民小學同等程度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聾啞應考人,其口試並得以手語 代替。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殘障者報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 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0.六以上或矯正後達0.八以上或視野達一百 五十度以上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者。 二、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全缺者。 (二)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麻痺、 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第 144 條

有關汽車檢驗、登記、發照及駕駛人、技工考驗、登記、發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 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辦理,其委託作業及監督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前項各項業務所需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規則申請登記時,得越區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其越區之異 動連線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